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陳鵬州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鵬州 選任辯護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03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陳鵬州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鵬州知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Dibutylone、bk-DMBDB)、4-甲基甲基卡西酮(4 -meth 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 )、5-甲氧基-N -甲基-N- 異丙基色胺(5-Methoxy-N-methyl-N-iso propyltr yptamine 、5-MeO-MIPT)、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a-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 (N-Ethylpentylone)、氯乙基卡西酮(Chloro ethcathinone 、CEC )、甲苯基甲胺戊酮(Me thylpentedro ne 、MPD )、4-甲基乙基卡西酮(4-Methyl ethcathinone、4-MEC )及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 pam ),則係同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及持有,竟與林偉訓(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3686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10月間,由陳鵬州販入如附表二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成分詳如附表二之說明欄所載)之毒品原料,在其承租之桃園市○○區○○路000 號16 樓住處(下稱建德路住處),自上開毒品原料取用0.25公克至0.35公克之量,並隨意摻入不等比例之浴鹽、咖啡因(即如附表四編號6 、7 )後,再以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之工具,調配、分裝成附表一編號1 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3,680 包,欲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陳鵬州復指示林偉訓出面承租位於新竹縣○○鎮○○○00號後方之鐵皮屋 (下稱新竹鐵皮屋處)做為製毒工廠,在106 年11月上旬之1 星期內,以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原料摻入附表三編號14至17所示之物後,再以附表三編號1 至13所示之機器及工具,於新竹鐵皮屋處製造如附表一編號2-1 、2-2 、3-1 及3-2 所示含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圓形藥錠共49,700顆(如附表一編號2-2 、3-2 所示之圓形藥錠,雖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成分,然尚無足夠證據可認陳鵬州係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之,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二、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與林偉訓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0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春日路某處,出資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立豪」購得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與林偉訓共同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嗣為警先後於107 年2 月1日、同年2 月9 日,分別在建德路住處、建德路住處地下2樓及地下3 樓、新竹鐵皮屋處及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7 樓715 號(下稱中正路住處)查獲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而未遂。 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身分證之犯意,利用林俊傑委託其代為購車而持有林俊傑國民身分證之機會,於105 年底至106 年1月24日 間之某日,未經林俊傑之同意,即冒用林俊傑之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透過不知情之東瑞車業行負責人吳進忠代辦監理站機車領牌過戶,由吳進忠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新車主名稱及簽名欄」上,簽署「林俊傑」之署名,並偽造「林俊傑」之印文各1枚(其 偽造「林俊傑」印文之方式不明,尚無證據可認係以偽刻「林俊傑」印章之方式而為),復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申請辦理機車過戶及領牌手續,使不知情之桃園監理站承辦人員在其執掌之電磁紀錄將車主名稱登記為「林俊傑」,足生損害於林俊傑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鵬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事實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除外)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林偉訓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盧振賢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詳細,並有現場勘查照片10張、蒐證照片8 張、毒品照片46張、被告與盧振賢之LINE對話紀錄、機器照片、鍇進機械有限公司網路列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各次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033號卷,下稱偵卷,偵卷一第28至30頁反面、第32至34頁、第36至38頁、第47至49頁、第54至55頁反面、第58至72、第149至151 頁、第159 至162 頁、卷二第14至20頁、第22至23頁反面)。又被 告與林偉訓調配、分裝而成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亦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成分等情(各自檢出之毒品成分詳如附表一編號1 之說明欄所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4 月12日刑鑑字第1070014529號鑑定書、107年5 月8 日刑鑑字第1070031228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 卷二第88至93頁反面、第98至99頁),堪認被告販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原料,以及其與林偉訓調配、分裝之毒品咖啡包,均屬第三級毒品無訛。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1 、3-1所示之圓形藥錠,經送鑑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 甲基-N -異丙基色胺、甲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甲胺戊酮及4-甲基乙基卡西酮等成分之事實(各自檢出之毒品成分詳如附表一編號2-1、3-1 說明欄所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070014529號鑑定書、107 年4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偵卷二第88至93頁反面、第94至97頁),足認此部分之圓形藥錠均屬第三級毒品無誤。 二、又原審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關於一般成年人每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劑量及其最低致死劑量為何乙節,經該署函覆略以: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列屬禁藥,屬第二級毒品;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4 版記述,鹽酸甲基安非他命之最低致死劑量為1公克,惟久用成癮者會產生耐藥性,其程度依個人體質、使用頻率與接觸時間長短等因素而異等情,有該署108 年4月15日FDA 管字第1089011384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33 頁);是依上開函覆內容,可知人體單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應屬有限。附表一編號4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1,993.63公克,倘依上開每日最低致死劑量1 公克計算,可供一成年人每日施用一次達1,993 日(計算式:1993.63 公克÷1 ≒1,993 );縱認該人因長期施用而產生耐 藥性,而以一日施用2 次,每次施用2 公克推估(即每日施用4 公克),亦可供一成年人施用達498 日(計算式:1993.63 公克÷4 ≒498 ),足見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 多,已可供單一個人施用約498 日至1,993 日之期間,其數量龐大,顯非一般施用者為滿足自身毒癮所會持有之情形。另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此部分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法令嚴禁查緝之對象,苟無利潤可圖,持有毒品者實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無償轉讓他人之理,且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事涉重典,被告殊無甘冒重刑、自陷囹圄而任意將之以原來取得之價、量讓與他人之可能,亦可證被告應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購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三、事實三部分,核與證人林俊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二第1至2 頁、第8 至9 頁反面、第29頁及反面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附卷足證(見偵卷二第7 頁、第110 頁)。 四、綜上各節,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各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事實一部分: ㈠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 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 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參照)。被告供稱其係基於販賣之目的而購入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原料,並以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原料調配、分裝成毒品咖啡包,及於新竹鐵皮屋處製造圓形藥錠(見原審卷一第17頁),依前述最高法院決議,被告基於意圖營利而販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原料之際,其已著手為販賣行為,惟被告既尚未實際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原料或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賣出並交付他人,是其此部分犯行,應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稱之製造毒品罪,其所稱製造者,除將不具毒品成分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加工於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而改良成優質毒品或製成新毒品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55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087號、2477號判決,關於製造毒品意旨:「刑事法上所謂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前,所採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其著手,當自為該特定目的,而於原、物料施加人工之際,即已開始。且由原、物料製造成毒品之成品,固有其一定之化學、物理變化及相應之步驟,然製造毒品行為並不以此為限,凡為製造毒品之目的,而於原、物料施以人為加工改製,即已著手於製造行為,不以原、物料已發生化學或物理變化為限。故將劣質毒品加工提高其純度,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將粉末狀毒品依所需形狀、顏色、劑量加工成錠劑,或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均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製造毒品罪,其所稱製造者,除將不具毒品成分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在內。而製造毒品是否已達既遂程度,應以著手將原料、元素予以加工後,是否已使成具有特定毒品成分之物品為斷」。查:被告於新竹鐵皮屋處製造圓形藥錠之行為,因其業已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原料,以機器打製、加工成藥錠之形式,而明顯改變毒品之型態,其此部分行為已符合製造毒品之態樣無誤。 ㈢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係被告以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原料,摻入如附表四編號6 、7 所示之浴鹽、咖啡因等物後,調配、分裝而成,其未將毒品原料磨粉或加工成其他態樣等情,經被告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2頁及反面),亦與證人林偉訓之證詞相同(見原審卷一第51頁反面),可見被告與林偉訓僅係單純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原料,摻入不含毒品成分之咖啡因等物做調配並分裝;且上開毒品咖啡包檢出之成分,亦未逸脫如附表二所示毒品原料成分之範圍,堪認被告上開調配、分裝毒品咖啡包之行為,並不涉及毒品化學結構之變化,既未將劣質毒品提高其純度,亦未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復未將該毒品原料加工成碇劑或將潮濕毒品乾燥化,是被告並無加工改製之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製造毒品罪有間,不應論以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販入如附表二毒品原料及分裝毒品咖啡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而製造圓形藥錠之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與林偉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為販賣及製造第三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逾量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罪計畫而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原料,並做為分裝毒品咖啡包及製造圓形藥錠之原料,雖因後續處理原料不之手法不同,而分別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製造第三級毒品既遂罪,惟考量其係基於單一之犯罪計畫而為上開犯行,且行為之時間具密接性,是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則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認係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製造第三級毒品既遂罪之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製造第三級毒品既遂罪處斷。又起訴書所論及之犯罪事實雖僅包括以附表二編號4 、5 之原料製造49700顆藥 錠部分,惟就被告與林偉訓共同以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原料調配咖啡包3680包部分,既與該起訴之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同敘明。 ㈤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其販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原料,並用以分裝毒品咖啡包及製造圓形藥錠等情節,如前所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事實二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與林偉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再被告已購入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屬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初次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三、事實三部分: ㈠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以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91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法律見解均足參照)。因此,倘若公務員對特定事項並無價值判斷之空間,一經聲明或申報即為登載時,因此時無異屬行為人致公文書客觀上呈現不實之事項登載結果,足以產生特殊信賴之危險,故以上開規範處罰,以保護社會法益。另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 項亦有規定。 ㈡查:被告明知購買前述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並非林俊傑,卻冒用林俊傑之身分購車,並透過吳進忠代為辦理過戶、領牌程序,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書面審查後,將上開機車之車主登記為「林俊傑」,而將上開不實之車籍資料登載於其執掌之電磁紀錄中,其行為自已合於刑法第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及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條文,惟犯罪事實已記載上開情節,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上開條文(見原審卷一第83頁反面),尚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一併審酌。又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吳進忠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屬間接正犯。又其偽造「林俊傑」之署名、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四、被告就事實一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事實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與事實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上揭事實一之犯行同時製造如附表一編號2-2 、3-2 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圓形藥錠,因認被告同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是要製造三級毒品,且購買的原料亦係第三級毒品之原料,其不知悉為何會製造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藥錠等語。 二、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2 、3-2 所示之圓形藥錠,經送鑑定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成分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甲胺戊酮成分乙節(各自檢出之毒品成分詳如附表一編號2-2 、3-2 說明欄所載),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4 月12日刑鑑字第1070014529號鑑定書、107 年4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可參(見偵卷二第88至93頁反面、第94至97頁);又經原審再次將此部分圓形藥錠送鑑之結果,確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乙節,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12月17日草療檢字第1070013493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書(草療鑑字第1071200026號)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56 至159 頁);堪認如附表一編號2-2 、3-2 所示之圓形藥錠確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成分無訛。然該圓形藥錠經檢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係屬微量(即純度未達1%),有前揭鑑定報告可按,足見其檢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純度極低。 ㈡參以證人林偉訓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陳鵬州交原料給伊時,有提到就是三級咖啡包的原料,伊當時就是沒有用二級的原料,載去新竹鐵皮屋處的全部都是咖啡原料,新竹的咖啡錠和桃園的咖啡包,原料是一樣的,伊的認知就是第三級毒品。伊雖於另案承認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但在地檢署有向檢察官反應是三級,為何驗出來是二級的,檢察官說重新送驗還要時間,當時是想等案件送到法院再要求重驗,後來伊的案件到法院時,想說趕快執行,趕快服完刑回去。事實上伊做咖啡錠時,並不知道裡面有第二級毒品成分,被告交原料給伊時就說是第三級咖啡包原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頁反面至56頁)又本件並未查獲製造上揭藥錠之原料即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則被告辯稱並未想要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辯詞難認為虛。是本件既無足夠證據可認被告係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此部分犯行,基於「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原理,自難繩被告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三、綜上,此部分檢察官起訴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事實一前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伍、駁回上訴理由 一、原審詳查後,認被告就事實一及三之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並審酌被告前已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26日入監執行,後於105 年3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7 年6月25日期滿),仍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原料以調配、分裝成咖啡包,並製造前述之圓形藥錠,欲伺機販賣,雖上開毒品均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然仍對國民健康之產生潛在之危害,且數量非微;復冒用林俊傑之身分證購買前述機車,並偽造「林俊傑」之署名及印文以辦理過戶、領牌程序,足生損害於林俊傑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惟已與林俊傑達成和解等情,且被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事實一量處有期徒刑4年10月,事實三量處有期徒刑4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另就沒收部分以:㈠事實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2 、3-2 所示之物,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之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各該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毒品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1 、3-1 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之事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各該包裝袋,因沾付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整體視同毒品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分別供被告用以製造圓形藥錠及分裝咖啡包所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附表五所示之物,尚無積極事證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㈡事實三被告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偽造之「林俊傑」之署名及「林俊傑」之印文各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業經交付主管機關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均坦承上揭犯行,請求輕判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查扣咖啡包高達3,680包,藥錠49,700顆,數量甚鉅,若流入市面 將嚴重危害國民健康,本應予嚴懲,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 年10月;又偽造文書部分亦僅量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 月,屬低度刑,均難認過重,是被告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就事實二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否認此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則坦承,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犯後態度,而予以量刑,容有未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予以改判。 柒、量刑及沒收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危害人體身心健康至鉅,且危害社會秩序,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為貪圖利益,取得大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欲供販賣,顯屬不該。惟幸尚未賣出即遭查獲,未產生實害,並於偵查中坦承犯罪,於原審審理中竟又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之犯後態度,及其生活狀況,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與上訴駁回事實一部分不得易科罰 金之刑,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以示懲儆。 二、附表一編號4 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如上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各該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毒品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數量 說明 扣得地點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品名 1 毒品咖啡包 3,600包 驗前含袋毛重24,231.69 公克,取3.09公克鑑定,驗餘含袋毛重24,228.60 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09.35公克(參107 年4 月20日刑鑑字第1070015653號鑑定書二、三、四,見偵卷二第94頁反面至95頁)。 中正路住處 毒品咖啡包(見偵卷一第151 頁) 80包 驗前含袋毛重652.29公克,取0.75公克鑑定,驗餘含袋毛重651.5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成分;驗前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之總純質淨重約11.31 公克(參107 年4 月12日刑鑑字第1070014529 號鑑定書二十六之編號G1至G80 ,見偵卷二第92頁反面至93頁)。 建德路住處地下3樓 毒品咖啡包(見偵卷一第34頁) 2-1 圓形藥錠 13,700顆 ①綠色圓形藥錠驗前總淨重273.69公克,取0.29公克鑑定,驗餘總淨重273.4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 甲基-N- 異丙基色胺;驗前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之總純質淨重約186. 10 公克(參107 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070014529號鑑定書二之編號A1,見偵卷二第88頁反面)。 建德路住處地下2樓 搖頭丸(見偵卷一第第38頁) ②藍色圓形藥錠驗前總淨重768.39公克,取0.78公克鑑定,驗餘總淨重767.6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成分;驗前氯乙基卡西酮之總純質淨重約532.73公克、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之總純質淨重約81.97 公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之總純質淨重約95.5公克(參107 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070014529號鑑定書三、四、六之編號A2、A3、A5,見偵卷二第88頁反面至89頁)。 ③深藍色圓形藥錠驗前總淨重220.04公克,取0.27公克鑑定,驗餘總淨重219.7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驗前氯乙基卡西酮之總純質淨重約125.42公克、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之總純質淨重約15.40公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之總純質淨重33.40 公克(參107 年4 月12日刑鑑字第1070014529號鑑定書五之編號A4,見偵卷二第89頁)。 ④深紅褐色圓形藥錠、紅褐色圓形藥錠驗前總淨重677.82公克,取0.82公克鑑定,驗餘總淨重677 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苯基甲胺戊酮等成分;驗前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總純質淨重約188.57公克、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之總純質淨重約148.16公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之總純質淨重約102.42公克(參107 年4 月12日刑鑑字第1070014529號鑑定書十、十一、十三之編號A9、A10 、A12 ,見偵卷二第90至91頁)。 ⑤紅褐色圓形藥錠驗前總淨重289.39公克,取0.24公克鑑定,驗餘總淨重289.1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甲胺戊酮等成分;驗前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總純質淨重約89.71 公克、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之總純質淨重約28.93 公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之總純質淨重約52.09 公克(參107 年4 月12日刑鑑字第1070014529號鑑定書十二之編號A11 ,見偵卷二第90頁反面)。 2-2 ⑥深褐色圓形藥錠驗前總淨重1,269.64公克,取0.68公克鑑定,驗餘總淨重1,268.96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甲胺戊酮等成分;驗前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總純質淨重約333.63公克、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之總純質淨重約277.92公克、3,4 -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之總純質淨重約207.37公克(參107 年4 月12日刑鑑字第1070014529號鑑定書七、八、九之編號A6、A7、A8,見偵卷二第89頁至90頁)。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3, 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 號鑑驗書編號B0000000、B0000000、B0000000,見原審卷一第157 至158 頁) 3-1 圓形藥錠 36,000顆 ①綠色圓形藥錠驗前總淨重3,973.00公克,取0.58公克鑑定,驗餘總淨重3,972.4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微量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5-甲氧基-N- 甲基-N- 異丙基色胺、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驗前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之總純質淨重約2,105.69公克(參107 年4 月20日刑鑑字第107001 5653號鑑定書八之編號D1-1、D2、D3、D4及D9,見偵卷二第95頁及反面)。 中正路住處 搖頭丸(見偵卷一第151 頁) ②藍色圓形藥錠驗前總淨重2,494.92公克,取0.50公克鑑定,驗餘總淨重2,494.4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氯乙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5-甲氧基-N- 甲基-N- 異丙基色胺等成分;;驗前氯乙基卡西酮之總純質淨重約99.79 公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之總純質淨重約1,347.25公克(參107 年4 月20日刑鑑字第1070015653號鑑定書九之編號D1-2、D5、D7、D10,見偵卷二第95頁反面)。 ③藍色圓形藥錠驗前總淨重878.73公克,取0.54公克鑑定,驗餘總淨重878.1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成分;驗前氯乙基卡西酮之總純質淨重約289.98公克、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之總純質淨重約43.93 公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之總純質淨重約96.66 公克(參107年4 月20日刑鑑字第1070015653號鑑定書十之編號D1-3 、D11 ,見偵卷二第95頁反面至96頁)。 ④藍色圓形藥錠驗前總淨重1,520.51公克,取0.98公克鑑定,驗餘總淨重1,519.5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成分;驗前氯乙基卡西酮之總純質淨重約737.15公克、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之總純質淨重約129.19公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之總純質淨重約129.19公克(參107 年4 月20日刑鑑字第1070015653號鑑定書十三、十四之編號D8、D12 ,見偵卷二第96頁反面)。 3-2 ⑤紅褐色圓形藥錠驗前總淨重764.47公克,取1.35公克鑑定,驗餘總淨重763.12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苯基甲胺戊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等成分;驗前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總純質淨重約183.89公克、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之總純質淨重約146.32公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之總純質淨重約77.08 公克(參107年4 月20日刑鑑字第1070015653號鑑定書十一、十二之編號D6-1、D6-2,見偵卷二第96頁及反面)。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3, 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 號鑑驗書編號B0000000、B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157 至159頁)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含袋毛重1,008.18公克,取0.19公克鑑定,驗餘含袋毛重1,007.9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1% ,驗前純質淨重約909.68公克(參107年4 月12日刑鑑字第1070014529號鑑定書十四之編號B1,見偵卷二第91頁)。 建德路住處地下2樓(車牌號碼000- 000 號機車內) 安非他命(見偵卷一第38頁) 24包 驗前含袋毛重1,160.79公克,取0.39公克鑑定,驗餘含袋毛重1,160.4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5% ,驗前純質淨重約1,083.95公克(參107 年4 月20日刑鑑字第1070015653號鑑定書五之編號A1至A24 ,見偵卷二第95頁)。 建德路住處地下2樓(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內) 安非他命(見偵卷一第156 頁)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數量 說明 扣得地點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品名 備註 1 卡西酮類 2袋 驗前含袋毛重1,326.36公克,取0.52公克鑑定,驗餘含袋毛重1,325.8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5-甲氧基-N- 甲基-N- 異丙基色胺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等成分;驗前5-甲氧基-N- 甲基-N-異丙基色胺之總重質淨重約13.04 公克(參107 年5 月8 日刑鑑字第1070031228號鑑定書四之編號C1、C2,見偵卷二第98頁反面)。 新竹鐵皮屋處 澱粉(見偵卷一第161 頁反面) 被告用以分裝、調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製造附表一編號2-1 、2 -2、3-1、3-2 所示圓形藥錠之毒品原料 2 卡西酮類(綠) 1袋 驗前含袋毛重7.70公克,取0.41公克鑑定,驗餘含袋毛重7.29公克;檢出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 甲基-N- 異丙基色胺等成分;驗前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之總純質淨重約3.99公克(參107 年5 月08日刑鑑字第1070031228號鑑定書三之編號B1,見偵卷二第98頁反面)。 新竹鐵皮屋處 第三級毒品bk -DMBDB(見偵卷一第第161 頁反面) 3 卡西酮類(藍) 1袋 驗前含袋毛重12.90 公克,取0.48公克鑑定,驗餘含袋毛重12.4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級氯乙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成分;驗前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之總純質淨重約6.42公克、氯乙基卡西酮之總純質淨重約1.18公克、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之總純質淨重約0.11公克(參107 年5 月08日刑鑑字第1070031228號鑑定書二之編號A1,見偵卷二第98頁)。 新竹鐵皮屋處 色素(藍)(見偵卷一第第161 頁反面) 4 卡西酮類 6包 驗前含袋毛重263.40公克,取0.6 公克鑑定,驗餘含袋毛重262.8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等成分;驗前氯乙基卡西酮之總純質淨重約204.37公克、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之總純質淨重約39.27 公克(參107 年4 月12日刑鑑字第1070014529號鑑定書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之編號D1至D4,見偵卷二第91至92頁)。 建德路住處地下2 樓 毒品浴鹽(見偵卷一第第38頁) 驗前含袋毛重100.96公克,取0.11公克鑑定,驗餘含袋毛重100.8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驗前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之總純質淨重約18.94 公克(參107 年4 月12日刑鑑字第1070014529號鑑定書二十之編號D5,見偵卷二第92頁)。 驗前含袋毛重8.48公克,取0.16公克鑑定,驗餘含袋毛重8.3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氯乙基卡西酮之總純質淨重約4.98公克(參107 年4 月12日刑鑑字第1070014529號鑑定書二十一之編號D6,見偵卷二第92頁)。 5 卡西酮類 3包 驗前含袋毛重100.08公克,取0.18公克鑑定,驗餘含袋毛重99.90 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成分;驗前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之總純質淨重約98.51 公克(參107 年4 月12日刑鑑字第1070014529號鑑定書二十二之編號E1,見偵卷二第92頁)。 建德路住處地下2 樓 氯甲基卡西酮(見偵卷一第38頁) 驗前含袋毛重99.76 公克,取0.15公克鑑定,驗餘含袋毛重99.61 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成分;驗前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之總純質淨重約95.55 公克(參107 年4 月12日刑鑑字第1070014529號鑑定書二十三之編號E2,見偵卷二第92頁及反面)。 驗前含袋毛重38.81 公克,取0.13公克鑑定,驗餘含袋毛重38.6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驗前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之總純質淨重約25.16 公克(參107 年4 月12日刑鑑字第1070014529號鑑定書二十四之編號E3,見偵卷二第92頁反面)。 附表三 編號 項目 數量 扣得地點 備註 1 打錠機 1台 新竹鐵皮屋處(見偵卷一第161 至162 頁) 供被告製造附表一編號2-1、2-2 、3-1 、3-2 所示圓形藥錠之機器、工具 2 攪拌器 1台 3 烘箱 1台 4 電子磅秤 1台 5 17號板手 1支 6 刷子 2支 7 老虎鉗 1支 8 T字扳手 3支 9 湯匙 2支 10 網勺 1支 11 刮刀 4支 12 攪拌盒 3個 13 分裝袋 14 色素(罐裝) 9罐 15 硬脂酸鎂 1盒 1罐 16 咖啡因 1罐 ①供被告製造附表一編號2-1、2-2 、3-1 、3-2 所示圓形藥錠之物 ②未檢出毒品成分( 參107 年5 月08日刑鑑字第1070031228號鑑定書五之編號D1,見偵卷二第98頁反面) 17 玉米糖膠 2包 供被告製造附表一編號2-1、2-2 、3-1 、3-2 所示圓形藥錠之物 附表四 編號 項目 數量 扣得地點 備註 1 磅秤 1台 建德路住處(見偵卷一第30頁及反面) 供被告調配、分裝附表一編號1 所示毒品咖啡包之工具 2 封口機 2台 3 分裝袋 11包 4 分裝毒品塑膠袋 2包 建德路住處地下2 樓(見偵卷一第38頁) 5 紙箱 4個 中正路住處(見偵卷一第151頁 ) 6 浴鹽 41罐 建德路住處地下3 樓(見偵卷一第34頁) ①供被告調配、分裝附表一編號1 所示毒品咖啡包之物 ②均未檢出毒品成分(參107 年4 月12日刑鑑字第1070014529號鑑定書二十八之編號I1至I41 、二十九之編號J1,見偵卷二第93頁) 7 caffeine 1罐 附表五(不予沒收之物) 編號 項目 數量 扣得地點 備註 1 毒品梅片 2包 建德路住處地下2 樓(見偵卷一第38頁) 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參107 年4 月12日刑鑑字第1070014529號鑑定書十五之編號C1,見偵卷二第91頁) 490顆 建德路住處地下2 樓(見偵卷一第151 頁) 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參107 年4 月20日刑鑑字第1070015653號鑑定書六之編號B1至B7,見偵卷二第95頁) 3,000顆 中正路住處 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參107 年4 月20日刑鑑字第1070015653號鑑定書七之編號C1至C3,見偵卷二第95頁) 2 房屋契約 1本 建德路住處(見偵卷一第30頁及反面) 3 新臺幣1,000元 1,781張 4 新臺幣100元 51張 5 帳冊 1本 6 新臺幣500元 9張 7 鑰匙 6串 8 鑰匙 3串 9 智慧型手機IPHONE X(IMEI:00000000000000號) 1支 10 智慧型手機IPHONE 5S (IM EI:00000000000000號) 1支 11 智慧型手機IPHONE 5C (IM 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12 智慧型手機IPHONE 5C (IM EI:000000000000000 號) 1支 13 智慧型手機IPHONE 5C (IM 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14 智慧型手機IPHONE 7(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15 智慧型手機IPHONE 5C (IM 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16 MOCCA 毒品咖啡包 31包 建德路住處地下3 樓(見偵卷一第34頁) 未檢出毒品成分(參107 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070014529號鑑定書二十七之編號H1至H31 ,見偵卷二第93頁) 17 愷他命 6包 建德路住處地下2 樓(見偵卷一第38頁) 未檢出毒品成分(參107 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070014529號鑑定書二十五之編號F1至F6,見偵卷二第92頁反面) 18 大麻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參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7 月6 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6360 號鑑定書,見原審卷一第8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