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黃啟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6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啟文 選任辯護人 程光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741號、第4842號、第6801號 、第7186號、第7834號、第10840 號、第13350 號、107年度偵 緝字第345號、第346號、第349號、第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啟文犯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啟文於民國106 年5 月起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 00 號蘋果通訊行(已歇業)之負責人,知悉申辦門號如係 本人前來申辦,應核對雙證件原本是否與申請人相符,如非本人前來申辦,應有委託書,並核對雙證件原本是否與申請人、受託人相符,始得據以受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等電信服務,再將申請人或受託人所填寫之相關申請文件送交簽約之上游廠商辦理,以獲與上游廠商約定之佣金,竟為貪圖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其得以向電信公司取得之佣金,基於主觀上即使附表二所示之人有遭冒用名義申辦之情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取得附表二各編號「名義申請人」欄所示之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後,於不詳時、地,在如附表二各編號「申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上,偽簽如附表二各編號「署押」欄所示之署名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交予黃啟文,再由黃啟文交予不知情如附表二各編號「上游業者」欄所示公司之承辦人,再持向不知情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之承辦人員,申辦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或申辦攜碼服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名義申請人及中華電信、遠傳電信對於門號申辦、攜碼服務、合約審核之正確性,並致各承辦人員誤認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名義申請人有意新申辦或申請攜碼服務而陷於錯誤,分別核發如附表二編號1 、2 、5 、7 、8 、11、12、14所示之佣金(其餘部分未順利詐得佣金)予黃啟文收受。 二、案經李俊宏、李芝穎、余詩雯、林宇桑、林俊煌、陳琬婷(現改名為林珈安,下仍稱陳琬婷)、宋明真、賴逸寧、郭逸宏、王嘉暄、李沄芳、羅偉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黃啟文及辯護人就本院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5-160、448-473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黃啟文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蘋果通訊行之負責人,曾經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或攜碼業務,並收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上游業者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2 、5 、7 、8 、11、12、14所示之佣金,惟矢口否認涉犯上開犯行,辯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門號申請案,都是申請人本人拿雙證件來門市辦理的,我都有核對申請人提供的雙證件正本查核,也有透過戶政事務所網站之戶政查詢系統查詢證件有無掛失,我不知道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申請案非各該申請人本人所申辦,我是依據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上游業者的約定請領佣金,並無施用詐術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復辯稱:同業有流傳,有人來通訊行辦門號拿到手機以後,沒去繳錢,然後就把手機賣掉,再說是他們沒有申辦,把事情推給通訊行,這樣的事也層出不窮。告訴人李俊宏就本案門號,也有向中華電信申訴冒裝,但中華電信判定沒有冒裝,是本人申辦。本案還有其他告訴人在偵查庭也承認說,要跟我要紅包,我也是受害者等語。 ㈡被告自106 年5 月起擔任蘋果通訊行之負責人,經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門號申辦、攜碼事宜,並因而領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上游業者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佣金,又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申請案並非係各申請人所申辦,而是遭人冒辦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俊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李芝穎、余詩雯、林宇桑、林俊煌、宋明真、王嘉暄、李沄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羅偉愿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即告訴人陳琬婷、賴逸寧、郭逸宏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林欣怡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李雅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張維能、梁國芳、吳靜綺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營運處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電話/ 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申請書、行動上網服務申辦須知、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聯強經銷】大七喜方案同意書(30個月)、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證件單據黏貼單、【經銷通路適用】國內通信費優惠專案同意書(NP移入優惠)、門號開通通知書(申請人:李俊宏)、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營運處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4G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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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30手機案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未申請門號聲明書、電信費繳款單(申請人:賴逸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資料、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 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限制型卡友- 專案A-上網吃到飽_ 限NP 4G 新絕配1199限30手機案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申請人:郭逸宏)、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限制型卡友- 限NP4G新絕配799限30手機案申請 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修售確認單(申請人:王嘉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資料、中華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申請書、服務契約、證件單據黏貼單、【神腦經銷】106 年大4G優惠方案同意書(30個月)、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經銷通路適用】國內通信費優惠專案同意書(NP移入優惠)、行動上網服務申辦須知、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申請人:李沄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羅偉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4G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申請書、【神腦經銷】大七喜方案同意書(30個月)、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經銷通路適用】國內通信費優惠專案同意書(NP移入優惠)、行動上網服務申辦須知、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證件單據黏貼單、中華電信107 年5 月繳費通知單(申請人:李雅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106 年11月、12月、107 年4 月、5 月繳費通知單、中華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申請書(申請人:李雅雯)、告訴人賴 逸寧所提出被告及蘋果通訊站內湖民權店之臉書網頁擷取照片4 張、臺北市商業處106 年5 月10日北士商二字第1064206872號、第1064206871號函、蘋果通訊行之商業登記抄本、聲至國際通訊有限公司(下稱聲至國際通訊公司)106 年8月3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633886511 號函、正威國際通信有限公司(下稱正威國際通信公司)(經銷商)基本資料表、遠傳電信107 年2 月7 日遠傳(發)字第10710101067 號函所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啟用特約加盟商資料、遠傳電信107 年6 月12日遠傳(發)字第10710508807 號函檢附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影本及承辦加盟門市合約書影本、台大數位有限公司(下稱台大數位公司)108 年6 月19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蘋果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估價單、聯強國際公司108 年6 月28日聯強(108 )第048 號函暨檢附之蘋果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獎勵金對帳單、正威國際通訊公司提出之蘋果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佣金給付明細表、聲至國際通訊公司108 年6 月12日士院彩刑和108 訴67字第1080209130號函暨檢附之蘋果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佣金給付明細表、實體門市電信代辦契約書、正威國際通信公司108 年12月20日陳報狀、聲至國際通訊公司109 年2 月4 日士院擎刑和108 訴67字第1090204339號函、刑事聲明上訴狀所附上證1至9、刑事陳報狀所附被告106 間簽署之文件、中華電信分公司新北營運處110 年3 月19日新北一服(110 )字第A027號函暨【李雅雯0000-000000】申登 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3 月23日遠傳(發)字第11010303107號函暨余詩雯、林宇桑、林欣怡、林俊煌、 陳琬婷、宋明真、賴逸寧、郭逸宏、王嘉瑄、羅偉愿之申登資料、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110 年3 月19日新北二服密字第1100000015號函暨李俊宏0000-000000O、李俊宏0000-000000、李芝穎之申登資料、中華電信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 營運處第二服務中心110 年3 月29日二服密字第1100000014號函暨相關影本、中華電信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第二服務中心110年4月15日二服密字第1100000016號函暨李沄芳之申登資料、法務部調查局110 年8 月18日調科貳字第11003214120 號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法務部調查局)等在卷可稽,是此部份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告訴人李俊宏申請案業經中華電信公司判定冒辦聲請不成立,而辯稱並無冒用李俊宏之名義申辦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云云,經查: ⒈告訴人李俊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並未申辦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未見過如附表二編號1 「申請文書 」欄所示之文書,其上「李俊宏」之署名亦非其所為,我有收到中華電信寄發的確認信還是帳單,因為時間很久確切情況我記不清楚了,但文件我還留存,我收到後一開始是到中華電信申訴,之後才去報警。我在104年1月22日有到○○○○路 000號鑫富公司辦理從臺灣大哥大攜碼到遠傳等語(原審卷 二第10頁至第18頁),並有告訴人李俊宏傳真之中華電信通知行動電話開通函、繳費結果通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書函在卷足參(原審卷二第325 頁至第331 頁),且參酌告訴人李俊宏接獲中華電信於106 年7 月20日、7 月29日寄發之確認函後,即於106 年8 月10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案製作筆錄,有調查筆錄(偵15245 卷第10頁至第12頁)在卷可參,復經比對如附表二編號1 「申請文書」欄所示文書上「署押」欄所示之「李俊宏」署名,確與告訴人李俊宏於調查筆錄、詢問筆錄及原審審理時當庭親簽之「李俊宏」署名,其運筆、筆畫等均不相同,顯非同一人所為,足徵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確係遭他人冒名申辦等情,應堪認定。 ⒉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108 年12月24日新北二服密字第1080000 068號函文固復以:「依本處帳務單位查處結果,經比對當 初申辦之申請書筆跡、帳址與申租人填寫之冒裝切結書相符,另洽代辦通信行確認為本人申辦且切結書上所留聯絡電話確為本人所有,故本冒裝申請不成立」等情(原審卷一第417 頁)。然如附表二編號1 「申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上「署押」欄所示之「李俊宏」署名,確與告訴人李俊宏親簽之「李俊宏」署名不同,業如前述,且該門號既係於蘋果通訊行申辦,而據被告自陳並未接獲中華電信詢問該門號是否告訴人李俊宏申辦,則中華電信應該是向聲至國際確認等語(原審卷二第18頁)。是上開函文據以認定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為告訴人李俊宏本人申辦而非冒裝申辦一節,即難認可採,被告及其辯護人持上開函文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非冒名申辦云云,亦難認有據。 ㈣被告辯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均是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名義申請人持本人之雙證件正本申辦,我均有詳細核對,且我患有精神分裂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辨識臉部能力較低云云。惟除前述告訴人李俊宏之證言外,另據⒈告訴人李芝穎證稱:身分證、健保卡都沒有遺失,亦不曾離身,也沒有借他人使用過等語(偵14346卷第9 頁、第12頁、他419 卷一第127頁);⒉告訴人余詩雯證稱: 我的身分證、健保卡只有於106 年6 月借給我父親辦理車貸,我只借1 天他就還我了等語(偵1003卷第6 頁、他419 卷一第70頁);⒊告訴人林宇桑證稱:我的證件(身分證、健保卡)沒有借給他人使用或遺失過,106年5月有向私人辦信用貸款,我是以LINE拍證件照片傳給對方,我沒有交付等語(偵16787 卷第8頁反面、他419卷一第71頁);⒋被害人林欣怡證稱:我沒有將身分證、健保卡出借他人使用,105 年5 月17日有去○○○○路000號通訊行辦一支手機,當時提供雙 證件給對方影印等語(偵16787 卷第11頁、他419 卷一第71頁);⒌告訴人林俊煌證稱:我辦門號移轉別家電信,有提供身分證供其影印,身分證、健保卡並沒有借他人使用過等語(他419卷一第127 頁至第128 頁);⒍告訴人陳琬婷證稱 :我的身分證沒有遺失過,手機約於2年前(約105年)辦理,忘記在何處辦理等語(偵4842卷第21頁反面);⒎告訴人宋明真證稱:105年間有在鑫富通訊行辦手機,有提供身分 證及駕照讓他們影印,身分證、健保卡沒有借他人使用過等語(他419卷一第126頁至第127頁);⒏告訴人賴逸寧證稱: 我的證件一直都在我身上,沒有遺失或借給他人,也問過親友,沒友人拿走我的證件等語(偵4842卷第3 頁反面);⒐告訴人郭逸宏證稱:我的證件沒有借給他人等語(偵6801卷第13頁反面);⒑告訴人王嘉暄證稱:我的證件沒有遺失過,報案前半年(約106 年9月)曾至鑫富通訊行申辦手機續 約購機,有提供身分證跟健保卡給通訊行影印,印完馬上就還我了等語(偵7186卷第3頁、他419卷一第156頁);⒒告訴 人李沄芳證稱:我沒有遺失證件,104年12月有請我先生以 我的身分證及健保卡在鑫富通訊行幫我辦手機,當時有將證件留在通訊行半天左右,後來都沒有遺失也沒有申辦其他事務等語(偵7834卷第5 頁反面、第64頁至第65頁);⒓告訴人羅偉愿證稱:身分證及健保卡都沒有遺失,104年10月去○ ○○○路通訊行辦門號續約,我沒有把身分證留在店內,但店 員有把我的身分證拿去印等語(偵10840卷第6頁、他419卷 二第183頁);⒔被害人李雅雯證稱:我沒有遺失我的證件, 也沒有借給他人使用或委託他人去申辦門號等語(偵13350 卷第10頁)。據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可知,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申辦日期,未辦理上開門號,亦均未將身分證、健保卡或駕照正本借予他人使用,亦無遺失身分證件之情事,則告訴人等既未將雙證件於附表二所示申辦時間,交於他人,被告豈有可能進行核對。再者,被告106年9月11日於警局製作筆錄時,有與告訴人李芝穎當場對質,被告亦陳稱告訴人李芝穎並非於106年7月25日下午3、4時許至蘋果通訊行申辦門號之人,且於107年3月20日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仍為相同之陳述,有被告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在卷可憑(偵14346卷第6頁、他字卷第91頁),顯見被告並無因疾病致無法辨識人臉,堪認被告辯稱其辦理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事宜時,有查核申辦人之身分證件正本,僅因罹患精神疾病,難以判斷申辦人與證件照片是否相似云云,均屬無稽,難以採信(被告另主張因患有精神疾病,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本院亦不採認,理由詳如後述)。 再者,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均未提及如附表二各編號申請案中檢附之身分證件影本有遭換貼照片之偽造情事,益徵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係因對方持製作精細之假證件行騙,被告方未能辨別云云,亦非有據,而難驟採。 ㈤關於被害人於申請電信服務相關文書上之簽名是否為被告所簽部分: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被告自行提出接近案發時間,被告所於日常生活中所為之簽名,連同所調取被害人上開電信服務申請書等文書,以確認門號申請書上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簽名,是否係由被告所偽造,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惟因現有參對筆跡不足,難以歸納運筆特性與筆劃特徵,無法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8月18日調科貳字第1100321412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2頁)。惟依卷附告訴人李俊宏、李芝穎、李沄芳、李雅雯名義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等電信服務時所簽相關文書(李俊宏部分見本院筆跡影本卷第159、161、163、165、169、171、177、179、181、185、187、189、191、195頁;李芝穎部分見本院筆跡影本卷第197、199、201、205、207、209、211、215頁;李沄芳部分見本院筆跡影本卷第221、223、227、231、233、235頁;李雅雯部分見本院筆跡影本卷第33、35、39、43、45、47、49、51)觀之,其中單就「李」字之運筆特性與筆劃特徵,以肉眼觀之,其等整體之態勢神韻、大小形狀、比例角度、字距配字,以及相同筆劃間之筆跡特徵難認相似,尚難逕認均係出自同一人之手筆,且與被告於107年6月2日經檢察事 務官要求,有當庭書立李沄芳、李俊宏各10遍之字跡相較,亦難認相關文書上告訴人等人之簽名係出於被告之手筆。固然同一人前後不同時期之筆跡亦未必相同,此為一般人常有或社會上常見之現象,惟依卷附現有文書,尚不足認定上開文書內被害人之簽名均係出於被告之手,更無從認定其他被害人之簽名亦為被告所偽造。 ㈥又被告所經營之蘋果通訊行於106年5月間開始營運至106年10 月間,而其中被告經由台大數位公司申辦門號一共僅有9支 門號,分別為:106年7月27日5支、106年8月4日1支、106年8月10日2支、106年10月2日1支,其中106年7月27日所申辦 之5支門號中有4支門號分別為附表2所示編號1、2、12、14 (0000000000)號門號台大數位公司108年6月19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蘋果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價單等在卷可憑(原審訴字卷一第221-223頁);經由正威國際通訊公司申辦16 之門號,自106年7月8日起至同年9月2日,其中正威國際通 訊公司最後有支付佣金僅有8支門號,其中有4支門號分別為附表2所示編號3、4、6、10 ,有正威國際通訊公司提供之 相關門號申請列表、佣金給付明細表在卷足憑(原審訴字卷一第307、339頁);經由聲至國際通訊公司申辦33之門號,申請日自106年6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其中聲至國際通訊公司最後有支付佣金有25支門號,其中有4支門號分別 為附表2所示編號1、5、7、11,另有2支門號分別為附表2編號9、13未支付佣金,有聲至國際通訊公司108年6月士院彩 刑和108訴67字第1080209130號暨所附支付佣金明細表在卷 足憑(原審訴字卷一第347、351、353頁);另經由聯強國 際公司申辦16支門號,開通日期自106年7月21日起至106年9月15日止,其中2支門號分別為附表2所示編號8、14(0000000000),有聯強國際公司108年6月28日聯強(108)第048 號函暨所附蘋果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獎勵金對帳單在卷足憑(原審訴字卷一第235、237頁)。而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之相關證據,無從認定上開文書上告訴人、被害人之姓名係被告所偽造,已如前述,然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均曾為辦理行動電話等相關電信服務、家人辦理車貸而將所有之雙證件供通訊行、貸款業者影印,甚且其中被害人林俊煌、宋明真、王嘉軒等人均曾證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鑫富通訊行辦理電信服務,已如前述,被害人李俊宏亦於原審證稱:我在104年1月22日有到○○○○路000號鑫富公司辦理從臺灣大哥大 攜碼到遠傳等語(原審卷二第11頁),本院合理推論告訴人、被害人所有之雙證件或影本,遭人以不詳方法取得,再進而偽造相關辦理電信服務之文書後,交予被告申辦電信服務。並由被告所經手辦理之門號,異常之比例顯然過高,甚且7月27日所辦理之5支門號中有4之門號均為遭人冒用名義辦 理。而被害人李俊宏遭冒用名義申辦日分別係106年7月18日、106年7月25日,被害人李雅雯遭冒用名義申辦日分別係106年7月14日、106年7月25日,被告接連2次,均無法核對出 證件上之照片與本人不符,顯均與常情不符,足徵被告係由不詳之人提供已填完成之申請書並檢附名義申請人雙證件影本後,基於主觀上即使附表二所示之人有遭冒用名義申辦之情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據實核對申請名義人雙證件原本,亦無申請名義人委託受託人並檢附委託人、受託人之雙證件原本,而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持之向上開公司等申辦門號等電信服務,並領取佣金無訛。 ㈦被告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案所搭配之優惠手機,均是我自行決定,也是我自行購入,都是向聯強國際進貨云云(原審卷一第231 頁、第335頁),並聲請向聯強國際調取進貨資料以實其說,惟 經調閱蘋果通訊行於106 年間向聯強國際購買手機產品明細,可知蘋果通訊行購買之手機支數、購入時間,顯與如附表二各編號「申請文書」欄所示證件單據黏貼單、銷售確認單上所載優惠手機之支數、交付日期未符,此觀刑事辯護意旨狀所檢附其自行統計之申辦本案門號一覽表甚明,原審審理時質以被告上情,被告則改稱:如果我手上有現貨就會向客戶推薦現貨,如果客戶有指定而沒有現貨,我才會向聯強進貨,有些搭配銷售的手機並不是向聯強進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4 頁至第305 頁),足認被告前後所述顯然不一,是其辯稱其有自行添購手機促銷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案,而無詐欺意圖一節,亦乏實據可佐,而難逕採。 ㈧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同業間有流傳,有人來通訊行辦門號拿到手機以後,沒去繳錢,然後就把手機賣掉,再說是他們沒有申辦,把事情推給通訊行乙節,並無提起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被告亦曾與告訴人李芝穎對質,並確認非李芝穎本人至被告所經營之通訊行辦理電信服務,已如前述,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係臨訟杜撰,不足採信。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則係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本案由不詳之人交予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申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上,由不詳之人分別偽造如附表二各編號「名義申請人」所示之人之署名,足以表徵如附表二各編號「名義申請人」欄所示之人提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服務,屬同意或授權之用意證明,自均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二編號1 、2 、5 、7 、8 、11、12、14所示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二編號3 、4 、6 、9 、10、13所示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而由不詳之人在如附表二各編號「申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上,分別偽造如附表二「名義申請人」欄所示之人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與提供如附表二各編號「申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之不詳成年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附表二各編號「名義申請人」欄所示之人之名義申辦電信服務,其中附表二編號1李俊宏分別於106年7月18日 、106年7月25日遭冒用名義各申辦1支門號,附表二編號14 李雅雯分別於106年7月14日、106年7月25日遭冒用名義各申辦1支門號,李俊宏部分僅相隔數日,李雅雯部分亦僅相隔11日,其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均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客觀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編號1、2、12、14部分被告均係於106年7月25日經由台大數位通訊公司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且被告係寫在同一張估價單上,有估價單在卷可憑(原審訴字卷一第223頁)足認係僅有一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詐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佣金,乃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所為1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原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行使偽造文書罪嫌,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更正為行使偽造文書罪,有原審108年6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原審訴字卷一第231頁 ),附此敘明。 ㈢辯護人雖以被告長期罹患精神分裂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刑等情為其辯護。惟查被告因於106 年5 月間因另犯傷害案件,經本院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進行精神鑑定,該鑑定結果略以:黃員(即被告,下同)之精神科診斷可能有「對立反抗症」、「邊緣性人格障礙症」、「酒精使用障礙症」,無法排除黃員是否有「思覺失調症」。黃員於涉案前並未飲酒,在無法排除黃員有思覺失調症之診斷下,其辨識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可能受此疾病之相關影響,然就臨床經驗推估,其能力應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且黃員並非對其腦中之聲音言聽計從,其個性本身較衝動、易怒,可能有「對立反抗症」、「邊緣性人格障礙症」之診斷,推估本案之傷害行為,較可能源自其對外在人事物之對立反抗特性而產生動機,無論黃員有無思覺失調症診斷,皆可能發生此行為,並無明顯證據顯示思覺失調症之症狀導致黃員發生本案行為之可能性顯著增加,有臺大醫院108 年5月15日校附醫精字第1084700086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原審卷一第175 頁至第190 頁)可考。再參酌被告於106年5 月起經營蘋果通訊行,除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申請案外,尚開通其他約50個門號,有前述聯強國際公司、台大數位公司、正威國際通信公司、聲至國際通訊公司函文可參,復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確實有按照流程核對申辦人資料,我會要求申辦人提供雙證件正本,並透過系統查核是否為有效證件,申辦人之前是否曾欠費或其他電信公司合約,還會與申辦人閒聊一下,談到他的工作及住所、為何買這支手機,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門號申請案都是為了以低價取得各該特約提供之行動電話,會聊天確認他們想要申辦之資費方案等語(原審卷一第169 頁),則依被告於行為時所罹患之精神疾病及其經營蘋果通訊行之行為模式可知,其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要與常人無異,實難認定被告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綜上,對被告之本案行為,自無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撤銷、量刑、定刑及沒收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原審就被告偽造文書等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黃啟文係與真實姓名年紀不詳之人共犯,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認係被告單獨所為並偽造附表二所示之申請文件,非無違誤;且就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12、14,其中係於同日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此部分應論以一罪,原審認係數罪,分論併罰,亦有未洽。是被告上訴主張無罪,故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本院就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經營通訊行,從事為他人代辦行動電話之各類業務,卻藉此機會擅以如附表二所示「名義申請人」欄所示之人之名義偽造相關申請文書,持以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新申裝及攜碼服務,據此詐得佣金,致生損害於如附表二各編號「名義申請人」欄所示之人及各該電信公司,亦危害私文書公共信用及行動電話通訊安全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始終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本院審理中仍未與如附表二「名義申請人」欄所示之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因患有精神疾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態,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需扶養奶奶、阿公(原審卷二第305 頁)等家庭生活及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尚屬集中,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之標 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擅以如附表二各編號「名義申請人」欄所示之人之名義偽造相關申請文書,持以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新申裝及攜碼服務,據此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 、2 、5 、7 、8 、11、12、14所示之佣金,有上開台大數位公司108 年6 月19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蘋果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估價單、聯強國際公司108年6 月28 日聯強(108 )第048號函暨檢附之蘋果通訊行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獎勵金對帳單、正威國際通信公司提出之蘋果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佣金給付明細表、聲至國際通訊公司108年6 月12日士院彩刑和108訴67字第1080209130號函暨檢附 之蘋果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佣金給付明細表、109 年2 月4日士院擎刑和108訴67字第1090204339號函在卷可參,上開 佣金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冒名申辦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而取得佣金1 萬988元,惟其中7000元 乃因代收客戶預付電信費用7000元,聲至國際通訊公司將之列入佣金計算一節,有聲至公司上開函文可稽,但本件既係被告冒名申辦,即無自客戶處取得該7000元之情事,自難計入被告之犯罪所得,而僅以聲至國際實際匯付之款項計算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⒉又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二各編號「名義申請人」欄所示之人之署名即如附表二各編號「署押」欄所示者,以偽造如附表二各編號「申請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參諸前開說明,自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所偽造如附表二各編號「申請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固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分別提出於中華電信、遠傳電信,已非被告所有,上開中華電信、遠傳電信又非無正當理由取得,且該等文書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9 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為清楚對照,保留原判決附表編號)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如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 所示部分 黃啟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李俊宏」名義之署押共拾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捌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啟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2、14 所示偽造「李俊宏」、「李芝穎」、「李沄芳」、「李雅雯」名義之署押共貳拾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捌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 所示部分 黃啟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偽造「李芝穎」名義之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 黃啟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李沄芳」名義之署押共捌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4所示部分 黃啟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偽造「李雅雯」名義之署押共捌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 所示部分 黃啟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偽造「余詩雯」名義之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黃啟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偽造「余詩雯」名義之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4 如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 所示部分 黃啟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偽造「林宇桑」名義之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黃啟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偽造「林宇桑」名義之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5 如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5 所示部分 黃啟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偽造「林欣怡」名義之署押共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啟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偽造「林欣怡」名義之署押共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6 所示部分 黃啟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偽造「林俊煌」名義之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黃啟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偽造「林俊煌」名義之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7 如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7 所示部分 黃啟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偽造「陳琬婷」名義之署押共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啟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偽造「陳琬婷」名義之署押共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8 所示部分 黃啟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偽造「宋明真」名義之署押共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捌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啟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偽造「宋明真」名義之署押共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捌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9 所示部分 黃啟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偽造「賴逸寧」名義之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黃啟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偽造「賴逸寧」名義之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10 如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0所示部分 黃啟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偽造「郭逸宏」名義之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黃啟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偽造「郭逸宏」名義之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11 如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1所示部分 黃啟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偽造「王嘉暄」名義之署押共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啟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偽造「王嘉暄」名義之署押共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3所示部分 黃啟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偽造「羅偉愿」名義之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黃啟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偽造「羅偉愿」名義之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附表二 (為清楚對照,保留原判決附表編號,因事實認定未盡一致,故有跳號)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電信業者 申辦日期 名義申請人 上游業者 申請文書 犯罪所得(即佣金)(新臺幣) 署押 1 0000000000亞太電信攜碼至中華電信 106.07.18 李俊宏 聲至國際通訊有限公司(下稱聲至國際)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3988 元 1500 元 共計5488 元 立申請書人簽章欄「李俊宏」署名1 枚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電信/ 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申請書 客戶簽章欄「李俊宏」署名1 枚 行動上網服務申辦須知 客戶簽名欄「李俊宏」署名1枚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 立書人欄「李俊宏」署名1枚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 乙方欄「李俊宏」署名1枚 證件單據黏貼單 商品單據黏貼騎縫處「李俊宏」署名1枚 國內通信費優惠專案同意書(NP移入優惠) 立同意書人欄「李俊宏」署名1枚 0000000000家樂福電信攜碼至中華電信 106.07.25 李俊宏 台大數位有限公司(下稱台大數位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立申請書人簽章欄「李俊宏」署名1 枚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4G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申請書 客戶簽章欄「李俊宏」署名1 枚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 乙方欄「李俊宏」署名1枚 證件單據黏貼單 商品單據黏貼騎縫處「李俊宏」署名1枚 大七喜方案同意書(30個月) 立同意書人欄「李俊宏」署名1枚 國內通信優惠專案同意書(NP移入優惠) 立同意書人欄「李俊宏」署名1枚 行動上網服務申辦須知「 客戶簽章欄「李俊宏」署名1枚 2 0000000000中華電信 106.07.25 李芝穎 台大數位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4G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申請書 1500元 客戶簽章欄「李芝穎」署名1 枚 12 0000000000中華電信 106.07.25 李沄芳 台大數位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申請書 1500元 客戶簽章欄「李沄芳」署名1枚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 乙方欄「李沄芳」署名1枚 證件單據黏貼單 商品單據黏貼騎縫處「李沄芳」署名1 枚 神腦經銷106 年大4G優惠方案同意書(30個月) 立同意書人欄「李沄芳」署名1枚 國內通信費優惠專案同意書(NP移入優惠) 立同意書人欄「李沄芳」署名1枚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立申請書人簽章欄「李沄芳」署名1枚 行動上網服務申辦須知 客戶簽章欄「李沄芳」署名1枚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 立書人欄「李沄芳」署名1枚 14 0000000000中華電信 106.07.25(起訴書附表編號14誤載為106.07.14,應予更正) 李雅雯 台大數位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申請書 1500元 4700元 共計6200 元 客戶簽章欄「李雅雯」署名1 枚 「神腦經銷」大七喜方案同意書(30個月)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國內通信費優惠專案同意書(NP移入優惠) 行動上網服務申辦須知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 證件單據黏貼單 0000000000中華電信 106.07.14(起訴書附表編號14誤載為106.07.25 ,應予更正) 李雅雯 聯強國際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申請書 客戶簽章欄「李雅雯」署名1 枚 3 0000000000亞太電信攜碼至遠傳電信 106.09.03 余詩雯 正威國際通訊有限公司(下稱正威國際)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服務申請書 取消合約未退佣 申請人簽章欄「余詩雯」署名1枚 限制型限NP4G新絕配799 限30手機案 申請者簽名欄「余詩雯」署名1枚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申請客戶簽章欄「余詩雯」署名1枚 銷售確認單 申請人簽章欄「余詩雯」署名1枚 4 0000000000亞太電信攜碼至遠傳電信 106.08.30 林宇桑 正威國際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服務申請書 取消合約未退佣 申請人簽章欄「林宇桑」署名1枚 限制型卡友上網吃到飽_限NP新絕配999 限30手機案 申請者簽名欄「林宇桑」署名1枚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申請客戶簽章欄「林宇桑」署名1枚 銷售確認單 申請人簽章欄「林宇桑」署名1 枚 5 0000000000亞太電信攜碼至遠傳電信 106.08.28 林欣怡 聲至國際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服務申請書 1萬5800元 申請人簽章欄「林欣怡」署名1 枚 限制型卡友- 專案A -上網吃到飽- 限NP 4G新絕配1199限30手機案 申請者簽名欄「林欣怡」署名1枚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申請客戶簽章欄「林欣怡」署名1枚 銷售確認單 申請人簽章欄「林欣怡」署名1枚 6 0000000000亞太電信攜碼至遠傳電信 106.08.28(起訴書附表編號6 誤載為106.09.18 ,應予更正) 林俊煌 正威國際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服務申請書 問題件未退佣 申請人簽章欄「林俊煌」署名1 枚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申請客戶簽章欄「林俊煌」署名1 枚 限制型卡友- 專案A -上網吃到飽- 限NP 4G新絕配1199限30手機案 申請者簽名欄「林俊煌」署名1 枚 銷售確認單 申請人簽章欄「林俊煌」署名1 枚 7 0000000000亞太電信攜碼至遠傳電信 106.09.13 陳琬婷 聲至國際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服務申請書 1萬3200元 申請人簽章欄「陳琬婷」署名1 枚 限制型卡友限NP 4G 新絕配799 限30手機案 申請者簽名欄「陳琬婷」署名1枚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申請客戶簽章欄「陳琬婷」署名1 枚 銷售確認單 申請人簽章欄「陳琬婷」署名1 枚 8 0000000000遠傳電信 106.08.31 宋明真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強國際)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服務申請書 1萬4888元 申請人簽章欄「宋明真」署名1枚 限制型精選通路(非專)_上網吃到飽_限NP4G新絕配1199限30手機案 申請者簽名欄「宋明真」署名1枚 銷售確認單 申請人簽章欄位「宋明真」署名1枚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申請客戶簽章欄「宋明真」署名1枚 9 0000000000亞太電信攜碼至遠傳電信 106.10.05 賴逸寧 聲至國際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服務申請書 1萬3700元未付 申請人簽章欄「賴逸寧」署名1 枚 限制型限NP4G新絕配999-吃到飽-限30手機案 申請者簽名欄「賴逸寧」署名1 枚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申請客戶簽章欄「賴逸寧」署名1 枚 銷售確認單 申請人簽章欄位「賴逸寧」署名1 枚 10 0000000000亞太電信攜碼至遠傳電信 106.08.28(起訴書附表編號10誤載為109.09.18,應予更正) 郭逸宏 正威國際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服務申請書 問題件未退佣 申請人簽章欄「郭逸宏」署名1 枚 限制型卡友- 專案A -上網吃到飽- 限NP 4G新絕配1199限30手機案 申請者簽名欄「郭逸宏」署名1 枚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申請客戶簽章欄「郭逸宏」署名1 枚 銷售確認單 申請人簽章欄位「郭逸宏」署名1 枚 11 0000000000亞太電信攜碼至遠傳電信 106.09.06 王嘉暄 聲至國際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服務申請書 1萬3100元 申請人簽章欄「王嘉暄」署名1 枚 限制型卡友- 限NP 4G新絕配799限30手機案 申請者簽名欄「王嘉暄」署名1 枚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申請客戶簽章欄「王嘉暄」署名1 枚 銷售確認單 申請人簽章欄位「王嘉暄」署名1 枚 13 0000000000亞太電信攜碼至遠傳電信 106.10.06 羅偉愿 聲至國際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服務申請書 6400元(未付) 申請人簽章欄「羅偉愿」署名1 枚 銷售確認單 申請人簽章欄位「羅偉愿」署名1 枚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申請客戶簽章欄「羅偉愿」署名1 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