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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680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陳筱珮陳玉雲吳元曜陳明偉陳彥宏何松穎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羅禾峻(原名羅步豐)
即被告
黃家柔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8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057號、第96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庚○○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庚○○、丙○○(以下合稱被告2人)共同犯如原判決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各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事實欄一㈢第3行「在附表三所示」補充為「接續在附表三所示」、㈣第4行「在附表四所示」補充為「接續在附表四所示」、理由欄四㈠第29行「第235頁」更正為「第325頁」、附表二㈠編號7及㈡編號7票據號碼「TH0000000」後補充「(起訴書誤載為TH0000000)」、㈠編號8及㈡編號8票據號碼「TH0000000」後補充「(起訴書誤載為TH0000000)」,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ㄧ、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被告2人就本案偽造之本票均僅
    提供給告訴人戊○○,現實上未在外流通,對有價證券之社會
    信用,並未造成直接衝擊,對於金融秩序之影響,亦屬有限
    ;且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並取得其等父母即被害人己○○、乙○、丁○○、甲○○原諒且不
    願追究,且實際上僅用於擔保告訴人戊○○之新臺幣(下同)
    390萬元債權,況被告2人陸續亦有償還告訴人戊○○前揭欠款
    本金及利息,而認被告2人非但犯後已知悔悟,並正積極彌
    補其過錯,認如逕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就被告2人各次
    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然原審所述前開情狀,均屬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
    列「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時
    應注意審酌之事項,已難認屬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之事由。又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時間分別為民國105年1月2
    8日、106年1月24日、106年3月14日,且每次偽造之本票數
    量均達8紙,亦即被告2人密集多次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明
    顯欠缺對法秩序之尊重;且於審理中更曾推稱係依照告訴人
    戊○○指示盜刻被害人己○○、乙○、丁○○、甲○○等人之印章並
    簽發本案本票,認知上即告訴人戊○○要其等毋庸得父母同意
    即可為之云云,企圖卸責,實難謂被告2人有何衷心懺悔之
    意,從而本案被告2人所為客觀上實無任何情輕法重之情,
    原審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已非適當;另原審就被告2人
    涉犯偽造有價證券減刑後所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7月、1
    年7月與未酌減之有期徒刑7月,僅定各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此雖合於各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之量刑外部性界限,然形
    同幾乎未評價被告第2次之後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且執行刑
    與總宣告刑之比例為0.375,考量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有期徒刑
    7月,平均下來形同各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刑度未及8月,令人
    不禁有「犯行越多次,刑度折扣越多」之感,原審於定其應執
    行刑時,過度給予被告2人刑罰之優惠,與刑罰規範目的等法律
    之內部性界限未合而非無可議之處,且與近年來一罪一罰之立
    法目的不符,復未見原審判決中為如此應執行刑優惠之說明,揆諸
    首揭法條及裁判要旨,原審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而難認為適法。是原判決量刑暨合併定應執行刑均屬過輕
    ,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妥適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均已認罪,並已取得被害人
    己○○、乙○、丁○○、甲○○等人之原諒,其等均同意不追究被
    告2人之責任;被告2人偽造之本票、借據金額合計雖達2,24
    0萬元之多,然實際僅用於擔保告訴人戊○○之390萬元債權,
    況被告2人陸續亦有償還告訴人戊○○欠款本金及利息,已償
    還之數額已逾當初借貸之本金390萬元,顯然被告2人犯後已
    知悔悟,並積極彌補其過錯,足認被告2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及所生危險或損害並非重大,其犯罪後之態度亦屬良好。參
    以被告庚○○為高中夜間部同等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裝
    潢,月薪約5、6萬元,家裡有1名就讀國小、1名就讀高中子
    女需要扶養;被告丙○○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照
    顧家庭,家裡開銷主要是依靠被告庚○○之收入等一切情狀,
    原判決並未詳加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情事,即以被告
    2人共同犯如原判決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判決
    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各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尚
    嫌過苛,與刑法第57條規定及罪刑相當原則亦屬有違。再查
    ,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因本
    案各罪分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且被告2人犯後已知
    悔悟,並積極彌補其過錯,應無再犯之虞,再參以被告2人
    之生活狀況,育有2名在學中之子女,倘被告2人入監服刑,
    無從擔負行使保護教養之責,2名子女除失去經濟上之依靠
    外,頓失所依,將陷入無人照顧之窘境,故本案應予宣告緩
    刑,始為適當。又被告2人已取得被害人己○○、乙○、丁○○、
    甲○○等人之原諒,其等不願追究被告2人之責任,且被告2人
    已償還之數額已逾當初向告訴人戊○○借貸之金額,足證告訴
    人戊○○已無實際受害損失,況告訴人戊○○請求被告2人給付
    尚未償還之數額,除非難以回復外,被告2人更已陸續償還
    欠告訴人戊○○之本金及利息,足見被告2人犯後已知悔悟,
    並積極償還告訴人戊○○主張之債務,倘被告2人因本案入監
    服刑,將無法繼續償還對告訴人戊○○之債務,對告訴人戊○○
    而言更屬不利,是被告2人提起本案上訴後,將更積極與告
    訴人戊○○協商和解及清償事宜,以取得其諒解,是請撤銷原
    判決,另為適法判決,並諭知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且
    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
    、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依刑法第5
    9條酌量減輕其刑,倘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自難指為違法
    。查原判決考量本案被告2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甚重,揆其立法
    意旨,當係有價證券與普通的債權文書不同,不僅可以無條
    件兌現,且可直接在市場上交易流通,其效能與金錢類似,
    是以必須透過立法嚴罰偽(變)造者,藉以強化有價證券在
    市場上之信用,俾能確保前述其在金融經濟活動中之獨特作
    用,75年6月29日公布施行之票據法更於第141條規定對行為
    人無力支付而濫行簽發支票(即俗稱空頭支票)之處罰,亦
    屬同理,然時至今日,一般人單憑個人信用對外簽發本票(
    即俗稱商業本票或玩具本票),隨處可見,整體而言,市場
    上對票據信用的要求,早已不若曩習,其違法性自亦相應減
    低,票據法更早已廢除前述對空頭支票之處罰規定,準此,
    是否仍需對偽(變)造票據者科處前開重刑?已非無商榷餘
    地,且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又或僅
    止於私人間清償債務之擔保,用途既然不一,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亦有異,本件被告2人所為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二、
    四所示本票犯行,誠值非難,然審酌上述本票均僅提供給告
    訴人戊○○,現實上未在外流通,對有價證券之社會信用,並
    未造成直接衝擊,對於金融秩序之影響,亦屬有限,此與大
    量偽造並流通於社會以資牟利之情形,犯罪本質上有明顯不
    同,且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
    取得其等父母即被害人己○○、乙○、丁○○、甲○○原諒且不願
    追究,至於被告2人偽造之本票、借據金額,合計雖達2,240
    萬元之多,然實際上僅用於擔保告訴人戊○○之390萬元債權
    ,易言之,告訴人戊○○所受之損失,也非如表面般鉅額而難
    以回復,況被告2人陸續亦有償還告訴人戊○○前揭欠款本金
    及利息,有借還款明細表及相應匯款單在卷可稽,顯然被告
    2人非但犯後已知悔悟,並正積極彌補其過錯,原審審酌被
    告2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情節,認如逕量處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犯罪情狀尚堪
    憫恕,爰就其等各次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均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核原審已就此部分適用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之理由論述綦詳,且查無有何濫用裁量權之情事;
    又依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告訴人戊○○就本件
    債務及其他債務已收到被告2人所支付之100萬元,若按照比
    例,本件債務被告2人約已償還44萬180元(見本院卷第167
    頁),得認被告2人非無彌補過犯及償還欠款之誠意。另檢
    察官上訴意旨固稱:原審所述前開所審酌之情狀,均屬刑法
    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列「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時應注意審酌之事項,已難認屬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云云,然揆諸首揭說明,該
    條本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
    之情狀後,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則原審審酌刑法第57
    條第9款、第10款所列「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
    後之態度」等相關事項,俾決定是否酌減其刑,自無違誤。
    從而,檢察官關於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之上訴
    意旨,尚難憑採。
 ㈡關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
 1.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
    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
    ,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6款定執
    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
    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點、第23點及
    第24點第1項參照)。
 2.經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2人為圖一己私利,明知未得被
    害人己○○、乙○、丁○○、甲○○同意及授權,擅自偽刻被害人
    印章而偽造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本票、借據及切結書,其
    等所為違背親屬間之信賴,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己○○、乙○、
    丁○○、甲○○,惟念及被告2人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紀錄,素
    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
    ,並取得被害人己○○、乙○、丁○○、甲○○原諒,已如前述,
    並審酌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損害
    ,暨被告庚○○自承:高中夜間部同等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裝潢,月薪約5、6萬元,家裡有1名就讀國小、1名就讀
    高中子女需要扶養;被告丙○○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在家照顧家庭,家裡開銷主要是依靠被告庚○○收入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上開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得認原審已充分
    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2人之個人狀況而為量刑。又觀諸
    卷內事證,本件係因告訴人戊○○要求須有連帶保證人,否則
    不予借款,且於被告2人稱找不到連帶保證人時,向其等說
    「你親友找不到的話,也可以找你們爸媽」(見原審訴字卷
    二第19頁),被告2人迫於借款壓力,並自信得以還款,始
    在失慮之下以自己父母名義偽造本票、借據及切結書,且未
    波及父母以外之親友等其他人,事後亦已償還部分款項,非
    無彌補過犯之誠意,復無其他犯罪紀錄如前,足見被告2人
    之人格非惡性重大,又其等所犯各罪間,大抵侵害法益相同
    、時空尚屬密接,則衡諸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
    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等因素,原審就被告2人各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尚無失出。是核原審前開量刑結
    果,尚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
    ,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維持,檢察官與被告2人關於
    原判決量刑部分之上訴意旨,均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
    駁回其等之上訴。
參、緩刑部分之說明
  查本件被告2人數次偽造本票、借據及切結書,且始終未與
    告訴人戊○○達成和解,又告訴人戊○○於原審審理時及告訴代
    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當庭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
    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18頁,本院卷第350頁),就該等犯罪情
    節及告訴人之意見固應慮及。然本院審酌被告2人為夫妻關
    係,且有1名就讀國小、1名就讀高中之子女需要扶養,家裡
    開銷主要是依靠被告庚○○之收入等情,認若被告2人皆予執
    行刑罰,家中2名未成年子女頓失雙親情感及經濟之支持,
    甚可能衍生其他社會問題,並考量被告庚○○未曾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且其已坦承犯行,尚有彌補過犯之誠意,如其繼續在外
    工作賺錢,一方面仍可照顧家庭及未成年子女,另一方面亦
    可續予償還欠款與告訴人戊○○,故認對被告庚○○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於主文第2項對其併予宣告緩刑4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原名:羅步豐)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
                    2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丙○○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
偵字第6057號、第9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丙○○共同犯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
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庚○○(原名:羅步豐)為兆禾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下簡稱兆禾公
    司)負責人、其妻丙○○則為兆禾公司會計。庚○○、丙○○因兆
    禾公司資金需求,於民國95年起即與戊○○借款往來至105年
    間,因戊○○認借款擔保不足,遂要求庚○○、丙○○另行書立借
    據、本票及切結書,並尋覓他人為連帶保證人,庚○○、丙○○
    明知未取得庚○○之父母己○○、乙○及丙○○之父母丁○○、甲○○
    之同意及授權,竟為求借款往來順利,分別為下列行為(庚
    ○○、丙○○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
㈠、庚○○、丙○○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於105 年1 月28日在上址兆禾公司,由丙○○持不知情
    刻印人員偽刻「己○○」、「乙○」、「丁○○」、「甲○○」印
    章各1 枚,接續在附表一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及借據「連
    帶保證人」欄上蓋印偽造「己○○」、「乙○」、「丁○○」、
    「甲○○」印文各1 枚,而偽造己○○、乙○、丁○○、甲○○為共
    同發票人之附表一所示本票及己○○、乙○、丁○○、甲○○為連
    帶保證人之附表一所示借據各8 張後,旋將附表一所示本票
    及借據郵寄至址設宜蘭縣○○鄉○○路000 號12樓之3 戊○○住處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己○○、乙○、丁○○、甲○○、戊○○。
㈡、庚○○、丙○○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於106 年1 月24日在上址兆禾公司內,由丙○○持前揭
    偽刻「己○○」、「乙○」、「丁○○」、「甲○○」印章,接續
    在附表二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及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上
    蓋印偽造「己○○」、「乙○」、「丁○○」、「甲○○」印文各1
     枚,而偽造己○○、乙○、丁○○、甲○○為共同發票人之附表二
    所示本票及己○○、乙○、丁○○、甲○○為連帶保證人之附表二
    所示借據各8 張後,旋將附表二所示本票及借據郵寄至上址
    戊○○住處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己○○、乙○、丁○○、甲○○、
    戊○○。
㈢、庚○○、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
    月26日,在上址兆禾公司內,持前揭偽刻「己○○」、「乙○
    」、「丁○○」、「甲○○」印章,在附表三所示切結書連帶保
    證人欄蓋印偽造「己○○」、「乙○」、「丁○○」、「甲○○」
    印文各1 枚,以此表彰己○○、乙○、丁○○、甲○○願為庚○○、
    丙○○書立前揭切結書內容涉訟時相關費用之連帶保證人,並
    將該切結書郵寄至上址戊○○住處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己○○
    、乙○、丁○○、甲○○、戊○○。
㈣、庚○○、丙○○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於106 年3 月14日在上址兆禾公司內,由丙○○持前揭
    偽刻「己○○」、「乙○」、「丁○○」、「甲○○」印章,在附
    表四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及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上蓋印
    偽造「己○○」、「乙○」、「丁○○」、「甲○○」印文各1 枚
    ,而偽造己○○、乙○、丁○○、甲○○為共同發票人之附表四所
    示本票及己○○、乙○、丁○○、甲○○為連帶保證人之附表四所
    示借據各8 張後,旋將附表四所示本票及借據郵寄至上址戊
    ○○住處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己○○、乙○、丁○○、甲○○、戊○○
二、案經己○○、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庚○○、丙○○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
    第318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56頁至第74頁、本院卷二第17
    9 頁至第207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
    89號卷〈下稱他字第389號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229頁至第
    231頁、同署107年度他字第4927號卷〈下簡稱他字第4927號
    卷〉第135頁至第137頁、本院卷一第52頁至第55頁、本院卷
    二第211頁至第214頁),核與證人己○○、丁○○、甲○○於警詢
    或偵查時、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第
    4927號卷第131頁至第133頁、他字第389號卷第97頁至第98
    頁、第101頁至第102頁、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33頁),並有
    附表一、二、四所示本票、借據原本、附表三所示切結書影
    本1紙、己○○及乙○之真實印鑑文、本院107年度湖簡字第795
    號民事簡易判決、丙○○與戊○○間簡訊及通訊軟體紀錄、庚○○
    、丙○○與戊○○間歷年借還款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字第389號
    卷第17頁、第41頁至第47頁、第207頁至第221頁、他字第49
    27號卷第5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608號
    卷〈下稱偵字第9608號卷〉第7頁至第37頁、本院108年度審訴
    字第455號卷第190頁至第210頁、260頁至第261頁、第268頁
    至第270頁),足認被告庚○○、丙○○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庚○○、丙○○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庚○○、丙○○行為後,刑法第201條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
    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僅
    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
    修正後之刑法第201條,合先敘明。
㈡、就事實欄一㈠、㈡、㈣部分:
  核被告庚○○、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2 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屬一行
    為而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至被告2 人偽造印章係屬偽
    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則屬偽造有
    價證券、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均不另論罪;另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㈢、就事實欄一㈢部分:
    被告庚○○、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 人偽造印章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偽造印文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均不另論罪;另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
    罪。
㈣、被告庚○○、丙○○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各次犯罪實施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另
    被告庚○○、丙○○所為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並非於同一或密切時、地進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各行為間獨立性甚強,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
    旨認被告2 人所為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各次犯行,應論以包括
    一罪之接續犯,容有未洽。
㈤、被告庚○○、丙○○持附表一至四所示偽造本票、借據及切結書
    寄送至戊○○上址住處,憑以向戊○○行使以取得借款所涉詐欺
    取財罪嫌,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960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見偵字第6057號卷第73頁至第77頁),且依戊○○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10幾年前我開始借款給被告2 人,每次借款
    都會要求連帶保證人在本票、借據及切結書上蓋印,但我已
    忘記最早擔保借款本票上所載發票人,且我對附表一至四所
    示本票、借據及切結書上所載連帶保證人、共同發票人之資
    力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至第22頁),並有戊○○
    所提歷年借款作廢本票、借據及切結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二
    第43頁至第61頁、第71頁、第131 頁、第157頁),顯然戊○
    ○與被告2 人有長期資金往來,對被告2 人資力狀況甚為了
    解,則被告2 人借款之際雖尚出具本件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本
    票、借據及切結書,然此核僅係戊○○與被告2 人長期借貸之
    例行文書,戊○○對其上所載保證人及發票人資力及債信狀況
    並不清楚亦不甚在意,自難認上開本票、借據及切結書為戊
    ○○同意出具借款之重要考量。猶以附表一至四所示本票、借
    據及切結書擔保新舊借款債權總額僅新臺幣(下同)390 萬
    元,然戊○○要求被告2 人出具之本票及借據總額高達2240萬
    元,對此戊○○亦表示借據、本票是作為違約金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8頁、第123 頁至第128頁、第218 頁),顯然戊○○
    已明知被告2 人舊借款未能如期清償、財務狀況尚非良好,
    卻仍願意持續借款予被告2 人,非無係為了收取高額利率及
    違約金報酬之考量。從而,被告2 人前揭出具借款、本票及
    切結書之行為,究與戊○○出具款項之考量並無重要關連性,
    難認戊○○因此陷於錯誤交付財物或利益,被告2 人本件所為
    自與詐欺取財罪無涉,併此敘明。
四、量刑部分
㈠、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
    仍猶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本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2 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法定刑甚重,揆其立法意旨,當係有價證券
    與普通的債權文書不同,不僅可以無條件兌現,且可直接在
    市場上交易流通,其效能與金錢類似,是以必須透過立法嚴
    罰偽(變)造者,藉以強化有價證券在市場上之信用,俾能
    確保前述其在金融經濟活動中之獨特作用,75年6 月29日公
    布施行之票據法更於第141 條規定對行為人無力支付而濫行
    簽發支票(即俗稱空頭支票)之處罰,亦屬同理,然時至今
    日,一般人單憑個人信用對外簽發本票(即俗稱商業本票或
    玩具本票),隨處可見,整體而言,市場上對票據信用的要
    求,早已不若曩習,其違法性自亦相應減低,票據法更早已
    廢除前述對空頭支票之處罰規定,準此,是否仍需對偽(變
    )造票據者科處前開重刑?已非無商榷餘地,且同為偽造有
    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
    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又或僅止於私人間清償債
    務之擔保,用途既然不一,危害社會之程度自亦有異,本件
    被告2 人所為偽造如附表一、二、四所示本票犯行,誠值非
    難,然審酌上述本票均僅提供給戊○○,現實上未在外流通,
    對有價證券之社會信用,並未造成直接衝擊,對於金融秩序
    之影響,亦屬有限,此與大量偽造並流通於社會以資牟利之
    情形,犯罪本質上有明顯不同,且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取得其等父母即被害人己○○、乙
    ○、丁○○、甲○○原諒且不願追究,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刑事
    意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5 頁、本院卷二第63頁至
    第65頁),至於被告2 人偽造之本票、借據金額,合計雖達
    2240萬元之多,然實際上僅用於擔保戊○○之390萬元債權,
    易言之,戊○○所受之損失,也非如表面般鉅額而難以回復,
    況被告2 人陸續亦有償還戊○○前揭欠款本金及利息,有借還
    款明細表及相應匯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7 頁至第
    268 頁、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455 號卷第113 頁至第121 
    頁、第180 頁至第182 頁),顯然被告2 人非但犯後已知悔
    悟,並正積極彌補其過錯,本院審酌被告2人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罪情節,認如逕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就其等各次
    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2 人為圖一己私利,明知未得被害人己○○、乙○、丁
    ○○、甲○○同意及授權,擅自偽刻被害人印章而偽造附表一至
    四所示本票、借據及切結書,其等所為違背親屬間之信賴,
    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己○○、乙○、丁○○、甲○○,惟念及被告2 
    人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1頁、第173 頁)
    ,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取得被害人己○○、乙○、丁○○、甲○○
    原諒,已如前述,並審酌被告2 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對被害人所生損害暨被告庚○○自承:高中夜間部同等學歷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裝潢,月薪約5 、6 萬元,家裡有1 名
    就讀國小、1 名就讀高中子女需要扶養;被告丙○○自承: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照顧家庭,家裡開銷主要是依
    靠庚○○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17 頁至第218 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各定被告2 人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以資懲戒。又本院審酌被告2 人雖坦認犯行,然始
    終未與戊○○達成和解,且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不同意
    被告2 人緩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8 頁),因認本案並無
    適合暫不執行刑罰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05條定有明文。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
    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是關於二人以上
    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
    ,因對於真正發票人仍屬有效,雖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
    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
    然此時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
    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表一、二、四所示本票中有關庚○○、丙○○為發票人部
    分係屬真正,僅己○○、乙○、丁○○、甲○○為共同發票人部分
    ,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與犯人與否,應在各罪項
    下諭知沒收;至附表一、二、四所示本票上偽造之己○○、乙
    ○、丁○○、甲○○印文各1 枚,即無庸再依同法第219 條規定
    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附表一、二、四所示借據及附表三所示切結書上己○○、
    乙○、丁○○、甲○○印文各1 枚,均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一、二、四所示借據及附表三所示切結書,皆已
    經被告2 人交付戊○○,核非屬被告2 人所有之物,故不予宣
    告沒收。
 2、至於由被告2 人委由不知情刻印人員偽刻己○○、乙○、丁○○
    、甲○○印章各1 枚,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亦應
    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2 人所宣告之多數沒收,均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
    之規定,併執行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205
條、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張君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一)本票部分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偽造印文    對應頁碼(他字第389號卷)  1 TH0000000 丙○○、羅步豐、甲○○、丁○○、乙○、己○○ 70萬元 105年1月29日 各本票發票人欄上「甲○○」、「丁○○」、「乙○」、「己○○」印文各1枚 第207頁  2 TH0000000  70萬元 105年1月29日  第209頁  3 TH0000000  70萬元 105年1月29日  第211頁  4 TH0000000  70萬元 105年1月29日  第213頁  5 TH0000000  70萬元 105年1月29日  第215頁  6 TH0000000  70萬元 105年1月29日  第217頁  7 TH0000000  70萬元 105年1月29日  第219頁  8 TH0000000  70萬元 105年1月29日  第221頁 
(二)借據部分
編號 借據號碼 借款人/連帶保證人 借款金額(新臺幣)   借據日期    偽造印文 對應頁碼(他字第389號卷)  1 TH0000000 借款人:丙○○、羅步豐  連帶保證人:甲○○、丁○○、乙○、己○○ 70萬元 105年1月29日 各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上「甲○○」、「丁○○」、「乙○」、「己○○」印文各1枚 第207頁  2 TH0000000  70萬元 105年1月29日  第209頁  3 TH0000000  70萬元 105年1月29日  第211頁  4 TH0000000  70萬元 105年1月29日  第213頁  5 TH0000000  70萬元 105年1月29日  第215頁  6 TH0000000  70萬元 105年1月29日  第217頁  7 TH0000000  70萬元 105年1月29日  第219頁  8 TH0000000  70萬元 105年1月29日  第221頁 
附表二:
(一)本票部分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偽造印文 對應頁碼(偵字第9608號卷)  1 TH0000000 丙○○、庚○○、甲○○、丁○○、乙○、己○○ 140萬元 106年1月25日 各本票發票人欄上「甲○○」、「丁○○」、「乙○」、「己○○」印文各1枚 第7頁  2 TH0000000  140萬元 106年1月25日  第9頁  3 TH0000000  140萬元 106年1月25日  第11頁  4 TH0000000  140萬元 106年1月25日  第13頁  5 TH0000000  140萬元 106年1月25日  第15頁  6 TH0000000  140萬元 106年1月25日  第17頁  7 TH0000000  140萬元 106年1月25日  第19頁  8 TH0000000  140萬元 106年1月25日  第21頁 
(二)借據部分
編號 票據號碼 借款人/連帶保證人 借款金額(新臺幣)    借據日期     偽造印文 對應頁碼(偵字第9608號卷)  1 TH0000000 借款人:丙○○、庚○○  連帶保證人:甲○○、丁○○、乙○、己○○ 140萬元 106年1月25日 各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上「甲○○」、「丁○○」、「乙○」、「己○○」印文各1枚 第7頁  2 TH0000000  140萬元 106年1月25日  第9頁  3 TH0000000  140萬元 106年1月25日  第11頁  4 TH0000000  140萬元 106年1月25日  第13頁  5 TH0000000  140萬元 106年1月25日  第15頁  6 TH0000000  140萬元 106年1月25日  第17頁  7 TH0000000  140萬元 106年1月25日  第19頁  8 TH0000000  140萬元 106年1月25日  第21頁 
附表三:切結書
編號 當事人欄 切結書日期               內    容 偽造印文 對應頁碼  1 立切結書人:丙○○、庚○○  連帶保證人:甲○○、丁○○、乙○、己○○ 106年1月26日 本人庚○○及丙○○如未能於106年4月26日準時兌現該支票號碼AF0000000 、298 、299 為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整本人承諾願無條件以新台幣壹仟零肆拾萬元整給予債權人及如有涉及法律訴訟時,其訴訟費、律師費、相關費用願全由本人及連帶保證人負責且有關連帶保證人身份資料及簽名及蓋章部分全經本人確認無誤,如上述有不實,本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負刑事詐欺及背信行為且指定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絕無異議。但該支票一旦如期兌現,則本人對上開金額全屬於無任何借貸關係且附隨本票及借據號碼TH0000000-TH0000000 共8 張、TH0000000-TH0000000 (共8 張)全視同作廢。本切結支票如到期未能兌現,願支付利息3.5 %特立此據證明。 連帶保證人欄上「甲○○」、「丁○○」、「乙○」、「己○○」印文各1枚 他字第389號卷第17頁 
附表四:
(一)本票部分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偽造印文 對應頁碼(偵字第9608號卷)  1 WG0000000 丙○○、庚○○、甲○○、丁○○、乙○、己○○ 70萬元 106年3月15日 各張本票發票人欄上「甲○○」、「丁○○」、「乙○」、「己○○」印文各1枚 第23頁  2 TH0000000  70萬元 106年3月15日  第25頁  3 TH0000000  70萬元 106年3月15日  第27頁  4 TH0000000  70萬元 106年3月15日  第29頁  5 TH0000000  70萬元 106年3月15日  第31頁  6 TH0000000  70萬元 106年3月15日  第33頁  7 TH0000000  70萬元 106年3月15日  第35頁  8 TH0000000  70萬元 106年3月15日  第37頁 
(二)借據部分
編號 票據號碼 借款人/連帶保證人 借款金額(新臺幣) 借據日期      偽造印文 對應頁碼(偵字第9608號卷)  1 WG0000000 借款人:丙○○、庚○○  連帶保證人:甲○○、丁○○、乙○、己○○ 70萬元 106年3月15日 各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上「甲○○」、「丁○○」、「乙○」、「己○○」印文各1枚 第23頁  2 TH0000000  70萬元 106年3月15日  第25頁  3 TH0000000  70萬元 106年3月15日  第27頁  4 TH0000000  70萬元 106年3月15日  第29頁  5 TH0000000  70萬元 106年3月15日  第31頁  6 TH0000000  70萬元 106年3月15日  第33頁  7 TH0000000  70萬元 106年3月15日  第35頁  8 TH0000000  70萬元 106年3月15日  第37頁 
附表五:
編號   對應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一㈠ 一、庚○○、丙○○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有關共同發票人甲○○、丁○○、乙○、己○○部分沒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借據部分「偽造印文」欄所示印文均沒收;未扣案甲○○、丁○○、乙○、己○○印章各壹枚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一、庚○○、丙○○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本票有關共同發票人甲○○、丁○○、乙○、己○○部分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借據部分「偽造印文」欄所示印文均沒收;未扣案甲○○、丁○○、乙○、己○○印章各壹枚沒收。  3 事實欄一㈢ 一、庚○○、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未扣案如附表三「偽造印文」欄所示印文及甲○○、丁○○、乙○、己○○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4 事實欄一㈣ 一、庚○○、丙○○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二、扣案如附表四所示本票有關共同發票人甲○○、丁○○、乙○、己○○部分沒收;扣案如附表四所示借據部分「偽造印文」欄所示印文均沒收;未扣案甲○○、丁○○、乙○、己○○印章各壹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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