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8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炎興、柯賜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8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炎興 被 告 柯賜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61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585、858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背信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庭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庭逸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綜理公司之一切事務,對外代表公司,對內得擔任董事會、股東會主席,並製作董事會、股東會會議記錄,為從事業務之人。乙○○、甲○○則分別為庭 逸公司股東,甲○○並將其股權借名登記於陳惠蛾名下。緣庭 逸公司因需資金挹注,乙○○遂於民國105年9月間,邀甲○○投 資庭逸公司,甲○○雖應允卻表示須由其當時之配偶林思佳為 登記負責人,並提供友人劉暐之名義擔任董事。乙○○即邀約 甲○○、甲○○、吳笠榞於105年12月23日,在臺北市開封街館 前路之麥當勞店內會面,商討有關甲○○出資購買庭逸公司股 權事宜,其後並簽署內容為:以乙○○、陳惠蛾為轉讓方,林 思佳、劉暐為受讓方,甲○○則為保證人,由林思佳及甲○○友 人劉暐(林思佳、劉暐所涉詐欺等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出名先取得乙○○及另名股東黃俊鋒名下 19%庭逸公司股權,再於完成此部分股權移轉後之45日內,甲○○應以新臺幣(下同)350萬元購買乙○○與甲○○登記在陳 惠蛾名下共46%之庭逸公司股權之股權讓渡契約書,甲○○並 以保證人身分簽署該契約,乙○○則於該契約上簽名以示見證 。詎乙○○、甲○○均明知甲○○並未依約支付350萬元股款予乙○ ○、甲○○,且乙○○、甲○○亦俱未同意移轉其等所有之股權予 林思佳、劉暐,復明知庭逸公司於106年1月6日並未召開股 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且未經乙○○授權,竟為辦理將乙○○、甲 ○○(陳惠蛾名下)前開持股變更登記至林思佳、劉暐名下暨 變更公司登記人為林思佳等事宜,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甲○○指示乙○○,於105年12月23日至106年1月10日間某日, 委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乙○○ 」印章1顆 (未扣案),再指示不知情之庭逸公司協理王鐿樺製作:①106年1月6日庭逸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虛偽記載 決議改選林思佳、劉暐、乙○○擔任庭逸公司董事,林森斌擔 任監察人,出席股東4人,代表股數各計75萬股等不實事項 ,並持前開偽造之「乙○○」印章,蓋用於「記錄」欄位上而 偽造「乙○○」印文,以偽造乙○○為記錄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私文書。②由乙○○為記錄人,於106年1月6日庭逸公司董事 會議事錄之業務文書上,虛偽記載林思佳擔任主席,決議推選林思佳擔任庭逸公司董事長等不實事項。③庭逸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林思佳持股33萬股、乙○○持股26萬2,450股、 劉暐持股4萬5,050股、林森斌(林思佳、劉暐、林森斌所涉詐欺等罪嫌,均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持股11萬2,500股等不實事項,再檢附由甲○○提供之林思佳、劉 暐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影本,暨乙○○透過友人曾耀 霆取得林森斌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併同上開偽造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私文書、不實之董事會議事錄業務文書寄送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上開事項予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庭逸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而予以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乙○○、陳惠蛾、甲○○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管 理之正確性。嗣因乙○○、甲○○見甲○○於簽約後遲未支付股款 ,心覺有異,遂向主管機關查詢,始悉上情。 二、甲○○因遲遲無法支付股款予乙○○、甲○○,乃以上開股權讓渡 契約書所約定之收購股權價額350萬元及未依期支付價款之 違約金50萬元為計算,於106年4月7日簽發票號000o000000 ,到期日為106年8月10日,面額為400萬元之本票1紙,委請乙○○交付乙○○用以寬限付款期限但遭乙○○拒絕。詎乙○○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甲○○詢問請求返還時仍未歸還,而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 三、案經乙○○、甲○○、陳惠蛾、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被告 甲○○(以下除各稱其名外,稱被告2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 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95至500、527至538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前開犯行,乙○○固坦承有邀約甲○○ 投資庭逸公司及收受甲○○所開立本票等情,惟辯稱:甲○○和 乙○○都知道要把股份轉給甲○○,甲○○有說要變更到他老婆名 下他才會付這筆錢,只是甲○○的本票一直沒有辦法兌現,甲 ○○叫我把本票給乙○○,乙○○拒收,我沒有還甲○○,我想說那 可能是我救命的東西云云;甲○○辯以:我只是提供不動產給 庭逸公司去貸款,貸款下來,我可以拿回來一部分;105年12月23日當天並沒有談股權買賣的事,只是介紹認識而已云 云。 二、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我之前是庭逸公司股東,股權借名 登記於陳惠蛾名下,105年12月23日乙○○約我在開封街麥當 勞與甲○○見面,就公司股權轉讓達成共識後,我回去擬股權 讓渡契約書,由乙○○交相關人簽名;我擔心會誤解甲○○的意 思,要求乙○○回去草擬股權明細表再請王鐿樺EMAIL給我, 我再依王鐿樺給我的明細表也就是跟甲○○的協議草擬股權讓 渡契約書。契約約定乙○○跟戊○○的股份要轉換之前,乙○○、 黃俊鋒要轉到19%股權,這是甲○○提出來的,甲○○說先要把 他們部分股份轉過來讓他老婆林思佳當負責人,之後才輪到我們股份轉讓。契約上保證人甲○○這是我要求的,因為出來 跟我談的是甲○○,但用林思佳、劉暐名義,所以我要求甲○○ 一定要當保證人,到時候有爭紛的時候要負責,甲○○也說好 ,他當保證人。整個協議書裡面沒有乙○○,但乙○○後面會簽 字,那也是最後我要求的,因為整個過程都是乙○○經手,且 甲○○是乙○○介紹進來公司的,才不會到時候乙○○否認說完全 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他6381卷第68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47至149頁);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我之前是庭逸公司 股東,乙○○說甲○○想入股庭逸公司,甲○○跟我研究要不然乾 脆股份賣給他們,讓他們去經營,甲○○我也沒見過,是乙○○ 幫我們跟甲○○聯絡,甲○○跟甲○○在臺北先商談,股權讓渡契 約書的內容我同意,是甲○○拿給我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140至143頁);證人即時為庭逸公司員工之吳笠榞亦證以:我有看過上開股權讓渡契約書,大約105年12月或106年1月 ,我有跟乙○○、甲○○、甲○○,在館前路麥當勞見面,甲○○要 投資庭逸公司,商討股權讓渡的事宜,討論內容就是股權讓渡契約書的契約條款等詞(見原審卷三第166、167、171頁 );證人即庭逸公司協理王鐿樺證稱:電子郵件是我寄給甲○○的,內容跟股權讓渡申請有關,該副本寄送給「MMY_alan chen」就是乙○○,他是我老闆,我發的MAIL都會副件給他 等詞(見偵8586卷第340頁、原審卷二第170頁),甲○○、乙 ○○及吳苙榞等人就105年12月23日被告2人與甲○○商討針對甲 ○○、乙○○持有之庭逸公司股權轉讓予甲○○一事達成共識,內 容即如上開股權讓渡契約書之約定等,證述一致,而甲○○所 述事後為確認股權移轉明細而與王鐿樺有電子郵件往來乙節亦與王鐿樺所證相符,復有該股權讓渡契約書、乙○○為與甲 ○○此次見面所傳送之簡訊、王鐿樺寄送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 (見他6381卷第8至9、5至7頁)。乙○○亦供承:我是庭逸公 司的負責人,因庭逸公司管銷很大,負債持續增加中,我透過友人聯絡甲○○想邀請他投資,甲○○說他的條件就是董事長 要換成他太太林思佳,他用350萬元購買乙○○及甲○○之股權 ,所以我跟甲○○、吳笠榞上臺北找甲○○談股份轉讓、讓渡, 後來就協議按股權讓渡契約書方式過戶股份、給付股款,由甲○○將約定內容擬成股權讓渡契約書,交給我轉交其他人簽 署等情(見偵8586卷第128至130頁),而與以上證人證述及卷證資料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認信實。 ⒉甲○○並未支付350萬元股款予乙○○、甲○○,乙○○、甲○○亦均未 同意移轉其等所有之股權予林思佳、劉暐等情,亦據乙○○、 甲○○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40、143、149至152頁),乙 ○○並證以未見過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乙○○」印章,也沒有 參加106年1月6日股東臨時會一情(見他6381卷第209頁反面);另王鐿樺證稱:有看過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乙○○確實有叫我打一些文件,但我對上開會議議事 錄沒有印象,如果是我打的,也是乙○○叫我打的,辦理本件 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文件應該是乙○○交給我的等語(見偵85 85卷第273至275頁、原審卷二第163至165頁),核與乙○○於 偵查中所供:當時350萬元價金還沒有到位;乙○○、甲○○、 陳惠蛾應該不知道我要先把公司股份過給林思佳等人;沒有實際召開股東會,我把庭逸公司股東會議記錄及董事會出席簽到簿及林思佳、劉暐、林森斌之身分證影本,暨我代林思佳、劉暐簽署的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及代林森斌簽署的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一起整理後,交給王鐿樺去辦理變更報備事宜;乙○○並沒有授權我刻印章。我跟王鐿樺說甲○○要將庭逸公 司的股東、董事變更到他太太林思佳的名下,才願意幫公司忙,所以我才請王鐿樺協助幫庭逸公司的股份、董事變更到林思佳名下,(問:所以上述庭逸公司股東會、董事會的會議記錄都是在你指示王鐿樺協助下,由王鐿樺製作的嗎?)是的等語(見偵8586卷第130、148至150頁反面、原審卷二 第145頁至147、150頁),均詳符合,並有前開股東會臨時 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庭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庭逸公司登記案卷影卷全卷等在卷可考(見他6381卷第55至60頁,公司登記卷置卷外)。乙○○於偵查中雖稱是請庭逸公司會計 周美玉辦理上開公司變更事項,然周美玉係自106年2月20日起始擔任庭逸公司會計一節,業據周美玉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8586卷第176頁),參酌乙○○另稱:董事願任同意書 是王鐿樺交給我簽名的,我簽完名後交給王鐿樺等語及其後於原審審理中確認是由王鐿樺辦理變更登記乙節(見偵8586卷第177頁、原審卷二第150頁),足認乙○○於偵查中關於由 周美玉辦理上開公司變更事項一節,顯係記憶有誤,併予說明。稽上事證,乙○○明知甲○○、乙○○均未取得轉讓股權之款 項且均未同意移轉其等所有之股權,乙○○更未參與106年1月 6日臨時股東會,庭逸公司亦確實未於106年1月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則王鐿樺依乙○○指示所製作前揭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庭逸公司變更登記表,並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記載:決議改選林思佳、劉暐、乙○○擔任庭 逸公司董事,林森斌擔任監察人,出席股東4人,代表股數 各計75萬股等內容,並持前開未經乙○○授權而偽造之「乙○○ 」印章蓋用於「記錄」欄上以偽造「乙○○」印文,冒用乙○○ 名義為記錄之人等事項;又於董事會議事錄上記載:林思佳為主席、乙○○為記錄,決議推選林思佳擔任庭逸公司董事長 等內容;暨於前揭庭逸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記載:林思佳持股33萬股、乙○○持股26萬2,450股、劉暐持股4萬5,050股、林 森斌持股11萬2,500股等內容,即均屬不實。乙○○復將上開 偽造之乙○○名義記錄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私文書、乙○○名義 記錄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董事會議事錄、變更登記表等併同由甲○○提供之林思佳、劉暐之身分證影本,及乙○○透過友人 曾耀霆取得林森斌提供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由王鐿樺寄送到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准予變更登記,並將上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等節,亦足堪認定。且依庭逸公司登記案卷第76頁蓋用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收訖章「106.1.10」,應認上開私文書、業務文書作成之時間為105年12月23日商談股權讓渡事宜至106年1月10日之間某日。 ⒊甲○○就以上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與乙○○為共同正犯,茲說明如下: ⑴甲○○雖否認股權讓渡契約書上簽名為其親簽,進而否認有購 買甲○○、乙○○股權一事,然此已經甲○○、吳苙榞、乙○○證( 供)述如前⒈,而契約上「甲○○」、「林思佳」、「劉暐」 之簽名均係甲○○授權簽名,其中「甲○○」為吳苙榞所簽、「 劉暐」則係乙○○所簽乙節,分別為乙○○、吳苙榞證述在卷( 見偵8586卷第129、151頁、他6381卷第129頁反面、第251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70頁)。且林思佳、劉暐均分別證述: 是甲○○找其等擔任庭逸公司董事長、董事,身分證都是交給 甲○○處理,不知道股權讓渡契約書,對於持有庭逸公司多少 股份也不清楚等情(見他6381卷第209至210頁),再觀之甲○○歷次供述,分別曾經供稱:乙○○介紹我跟甲○○見面,有談 要用350萬元跟他買股份的事;股份是先過一部分沒有錯; 因為貸款沒有下來才沒有付錢,我有開400萬元本票請乙○○ 轉交給乙○○,請乙○○讓我延遲給付股款,本票是要讓乙○○去 跟甲○○延時間等情(見他6381卷第218頁反面、第219、221 頁、原審卷二第173至174頁),其中甲○○曾自陳350萬元跟 甲○○買股份、股份先過一部分等情即與前揭甲○○、乙○○關於 約定股份轉讓之價額、先行移轉19%股權等相符,且就簽發4 00萬元本票部分,亦與乙○○、甲○○所述:乙○○有拿1張本票 說是甲○○開的,我連看都不看,因為不是現金;我們要的是 給股款,我就當場回絕不接受等詞(見原審卷三第143至144、150頁),乙○○所供:甲○○曾經跟乙○○、甲○○討論要以開 本票的方式支付股款,乙○○不接受,隔天甲○○還是有開本票 給我請我交給乙○○,乙○○不願意來拿,他開會時就表示要現 金不要本票等語(見偵8586卷第151頁),及吳苙榞證以: 按照合約,如果沒有按時支付股款,除了要付350萬元外, 還要再罰50萬元,3月底、4月初簽400萬元本票,我有聽到 甲○○跟乙○○講本票的事,事後也有看到乙○○出示甲○○簽的本 票,要將本票給乙○○,但乙○○只要現金不要本票等情(見他 6381卷第252頁、原審卷三第172頁),互核一致,且有該發票日為106年4月7日、票號為000o000000、到期日為106年8 月10日、面額為400萬元之本票影本1紙可參(見偵8586卷第181頁)。參以股權讓渡契約書第6條約定「違約責任:若受讓方(即林思佳、劉暐)不按期依約支付股權對價,導致股權轉讓不能實現或遲延變更:受讓方需於收到轉讓方(即乙○○、陳惠蛾)之催告通知後7天內,賠償轉讓方新臺幣伍拾 萬元…」,適與在場見聞雙方洽談股權轉讓事宜之吳苙榞所述甲○○因無法按期支付股款,所以簽發含股權價格350萬元 、違約金50萬元,總計400萬元之本票予乙○○、甲○○之情相 符,更與甲○○自承是要讓乙○○拿本票去請甲○○、乙○○延後交 付股款乙節一致,益見乙○○、吳苙榞證述股權讓渡契約書上 「甲○○」、「林思佳」、「劉暐」之簽名均係甲○○授權簽名 一情,應可採信,從而,足認股權讓渡契約書之內容確為甲○○所知悉而同意履行,且甲○○對於其並未依照契約期限支付 股款一情更是知之甚詳,縱股權讓渡契約書上簽名並非甲○○ 、林思佳、劉暐本人親簽,惟此部分既經授權簽名,自不影響該股權讓渡契約書之有效。甲○○前揭否認之詞,顯無足憑 採。 ⑵甲○○自承:第二次見面,我才跟甲○○講說,那我開1張本票給 你,你再跟我們延時間,不然就過戶回去給你,當初是這樣子跟甲○○講,所以當初簽約的時候是沒有開立本票,是因為 約定的日期已經到了,甲○○才講說要出來處理,所以我才開 本票給甲○○;我聽吳苙榞說甲○○他們不接受票。(問:乙○○ 把林思佳,就是你前妻,登記為庭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這件事,是不是你叫乙○○去辦理的?)是乙○○要配合公司貸款, 要求要把這公司股權移轉,才去辦的,我說你要合法辦理過戶;簽約的時候講的。劉暐當我面前拿身分證給乙○○,寫授 權書給他,授權乙○○要合法去過戶股權,乙○○負責把公司的 股權移轉到林思佳及劉暐名下。(問:林思佳與劉暐均稱庭逸公司106.01.16【應為106年1月6日之誤】董事會董事出席簽到簿與董事長、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之林思佳、劉暐簽名,均非林思佳、劉暐本人簽署,有何意見?)我有授權乙○○找人簽名。(問:你為何要開400萬元本票透過吳苙 榞交給乙○○?)我想要讓契約延續下去等情(見他6381卷第 220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73、176、178至183頁、本院卷第546頁,甲○○辯稱過戶依據是其與乙○○簽署之另份契約乙節並 非可採,詳後述),而甲○○另證:106年4月5日再次與甲○○ 見面而提及股權已經轉讓時,甲○○僅係說他有給乙○○本票, 但並無任何驚訝為何股權已經轉讓之反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0頁)。亦即甲○○確實要求乙○○辦理庭逸公司股權移轉 變更登記至林思佳、劉暐名下,且由其所述第二次與甲○○見 面時告知甲○○「那我開1張本票給你,你再跟我們延時間, 不然就過戶回去給你」,及對於股權早已移轉變更登記並無任何訝異不解之反應,顯然甲○○對於其並未依契約約定支付 股款,然甲○○、乙○○所有之庭逸公司股權卻早已移轉變更至 林思佳、劉暐名下,亦明確知情。 ⑶乙○○於原審審理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問:為何依 照契約規定是價金支付了才做股權的變動?為何你剛才提到他沒有做交易只開張本票,沒有支付價金股權確有變動?)甲○○說他沒有當股東跟董事長的話,他是不會付錢的;是甲 ○○指示我去辦理(關於契約上面轉讓方乙○○等人股權變動移 轉到林思佳等人名下);(問:你在偵查中表示,有關於上開的庭逸公司股東會董事會的會議記錄,當時檢察官問你「是不是在你指示王鐿樺協助下,由王鐿樺製作完成的」,你回答「是的,但是我不敢指示」,你在偵查中所述是否屬實?)我承認我有,但是我不敢指示這些動作,都是甲○○指示 我,我才去做這些事情的,變更這些東西都是要他指示;(問:你在偵查中表示上開2份會議記錄,有關董事出席簽到 簿上及董事長、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有關林思佳、劉暐的簽名,並不是林思佳、劉暐本人簽署時,你表示是甲○○ 指示你代簽林思佳、劉暐的名字,是否屬實?)是。是甲○○ 叫我簽劉暐的名字。甲○○一直說要付乙○○現金,但是一直都 沒有付;他說要變更到林思佳名下才能付錢。(問:甲○○是 否有說要做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有;(問:甲○○是如何說的?)他說要將所有全部變更 到他的名下,股份要轉讓到林思佳、劉暐名下才可以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46至149、153至156頁),佐以甲○○所陳:( 問:你為何要出資購買庭逸公司股份?)我是要解套我的不動產。用公司名義貸款,多少錢公司扣下來,我可以拿回來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542頁),足見於本案中,將甲○○ 、乙○○所有之庭逸公司股權變更登記至甲○○指定之名義人林 思佳、劉暐名下,可能受有利益之人僅為甲○○,亦即如其前 所述,在變更登記後另以公司名義辦理貸款以取得貸得之款項乙節,乙○○自無動機在甲○○遲遲不履行契約支付股款之情 形下,自行辦理股權之移轉變更登記。復如前⑴、⑵之認定, 甲○○對於既未支付股款、股權卻已經移轉變更登記至其指定 之林思佳、劉暐名下知之甚詳,可徵乙○○前開證述係依甲○○ 指示而辦理股權移轉變更登記,前揭製作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申請公司變更登記等事宜均係依循甲○○指示所 為,堪可採信,甲○○辯以是要乙○○合法辦理過戶云云,實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甲○○就乙○○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亦足堪認定。 ⒋按公司股東出資數額,影響股東之權益,登記完成後,更具有對外公告之效果,係其他第三人是否與該公司交易往來之重要依據,為確保第三人與該公司之交易安全,公司登記之內容自不得有任何不實,且刑法偽造文書罪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次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指行為人 於業務上有權製作之文書,明知內容不實而故予登載;而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 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詳言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 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要件,如以自己名義製作文書,縱令內容不實,除合於業務登載不實之要件,得論以刑法第215條之罪名外,尚難論以偽造私文 書罪。又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會議紀錄,乃公司之股東或董事開會時,由記錄人員依照決議內容作成之文書,若非記錄人員假冒他人名義製作該會議紀錄,固得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該負責記錄之人員係以自己之名義作成,縱內容不實,亦無從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再者,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所記載之決議事項攸關公司重大經營決策,故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公司法第183條、第2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議事錄若須送往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更屬公司對外公告事項之重要變更,自屬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而為其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要無疑義。另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公司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是公司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 ,主管機關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法律」或「不合法定程式」,若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是被告2人未經乙○○授權而偽造其印章、 蓋用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錄」欄位以表明為乙○○所製作 之文書,即該當偽造私文書;而乙○○為庭逸公司負責人,自 有綜理公司之一切事務,對外代表公司,對內得擔任董事會、股東會主席,並製作董事會、股東會會議記錄之責,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則其與甲○○利用王鐿樺製作內容不實之董事 會議事錄(記錄人為乙○○)、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業務文書, 自該當業務登載不實;其2人再由王鐿樺併同向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提出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使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各該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均致生損害於乙○○、甲○○、陳惠蛾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 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⒌被告2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⑴乙○○其後改稱有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有發通知,股東沒 來的說代開。乙○○是前股東,都知道公司狀況,這些是他們 親簽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48頁、本院卷第492、547頁), 並提出股權讓渡契約書節本、庭逸公司105年8月25日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等(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然此既與其偵查中供述相悖,亦與前述乙○○、王鐿樺證述相違; 至所提出之股權讓渡契約書節本經核應係本案股權讓渡契約書之節本,另庭逸公司105年8月25日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均為本案案發前其他次會議資料文書,縱可證明乙○○前曾參與105年8月25日董事會議,亦不能執此證明亦有參 與本案股東臨時會、董事會,甚至同意辦理本案股權變更登記事宜,是其開辯詞即難以採信。 ⑵甲○○於偵查中辯稱:106年1月中,在館前路麥當勞簽約,在 場人有林思佳、乙○○、吳苙榞還有我,劉暐是後來補簽,劉 暐簽完之後就交給乙○○了等詞(見他6381卷第218頁反面) ,嗣於原審審理中又辯以:我簽的是跟乙○○那1份,是呈給 檢察官的那1份,不是本案提示的股權讓渡契約書,內容不 是這樣等詞(見原審卷二第174頁),嗣經原審質以其提告 時檢附之契約書即為本案之股權讓渡契約書後,又改稱是在警察局提出的那1份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80至181頁),再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在股權要移轉的時候,12月23日到27日中間我有跟乙○○、劉暐、林思佳4人簽另外1份契約,乙○○ 說要收回該契約,公司作檔案,我就被騙了,所以沒有持有該份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546至547頁),前後供述已有矛盾,且乙○○亦否認有第2份契約一事(見偵8586卷第153頁) ,而吳苙榞則亦證以:只有1份合約,就是本案的股權讓渡 契約書,沒有甲○○說的另1份契約。我記得甲○○因為沒有錢 支付股權,想找甲○○再簽1份合約,但沒有簽成,甲○○是不 是把這2件事情混在一起記錯了等詞(見他6381卷第251頁)。至林思佳、劉暐均分別證述:是甲○○找其等擔任庭逸公司 董事長、董事,身分證都是交給甲○○處理,不知道股權讓渡 契約書,對於持有庭逸公司多少股份也不清楚等情(見他6381卷第209至210頁)。是既無甲○○前揭所辯與乙○○、劉暐、 林思佳4人簽另外1份契約之事,其前開辯解實屬飾卸之詞,並非可採。 ⑶乙○○雖聲請傳喚證人周美玉證明甲○○所述不實乙節(見本院 卷第538頁),惟周美玉係自106年2月20日起始擔任庭逸公 司會計一節,已經本院說明如前,且甲○○否認犯行並非可採 ,亦經本院認定如上,是乙○○再聲請傳喚周美玉即與待證事 實無重要關係,且此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亦無再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因甲○○無法按期履行本案股權讓渡契約書股款交付而簽發面 額400萬元本票1張,欲由乙○○轉交乙○○、甲○○以延後股款之 交付,惟為乙○○、甲○○拒絕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㈠之⒊。 ⒉乙○○供稱:甲○○有叫我交本票給乙○○,乙○○拒收,我沒有還 甲○○,我把本票護貝起來,放在我這裡,我想說那可能是我 救命的東西,一直沒還他;我怕說沒有付原來股東的錢,他們會來找我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至28、153頁),另辯 以:我不知道要還甲○○、不知道要還給誰等詞(見原審卷二 第27、153頁)。然乙○○自承有跟甲○○說乙○○拒收本票,而 甲○○聽聞之後的反應是說他要付乙○○現金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54頁),是甲○○知悉乙○○拒收本票作為股款支付時已表 示會付現金予乙○○等人,則其應有另行支付現金以為股款交 付,而不再以本票作為支付之規劃。參以甲○○所證:我問乙 ○○本票為什麼不還給我,他就一直避而不談這個問題,他知 道我每天都有跟吳苙榞通電話,也不透過吳苙榞把票給我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76至177頁),及吳苙榞證以:乙○○有告 訴甲○○有關乙○○不要400萬元本票的事情等詞(見他6381卷 第252頁),顯見乙○○有告知甲○○關於所簽發之本票為乙○○ 拒收一情,亦有與甲○○聯繫之管道,甲○○更有詢問乙○○為何 不還本票之事,而要求乙○○應歸還本票,是乙○○前揭辯以我 不知道要還甲○○、不知道要還給誰等詞,即非可採信。且由 其所陳自行將本票護貝一情,更有以自己之物處理之行為及意思。 ⒊從而,乙○○一再藉詞不歸還本票,而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 法有之意思。其所持欲以該本票作為自己保命之用云云,僅係犯罪之動機、目的,尚與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判斷無關。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已堪認定,均應分別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 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第335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14條、第215條、第335條第1項分別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上開規定之罰金刑分別為1萬5,000元、1萬5,000元、3萬元;而修 正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第335第1項則分別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第335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2人如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其等偽造「乙○○」印章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乙○○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335條第1項侵占罪。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業已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起訴,是於所犯法條欄之「核被告所為」就此部分罪名應有漏載,併予說明。其等先後於董事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相同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僅論以一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即足。 ㈢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頁第9至13行關於被告2人利用王 鐿樺偽造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部分認係「業務文書」即認所犯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然該議事錄上之記錄人係偽造「乙○○ 」印章而蓋用偽造其名義,自應該當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係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尚有未恰,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2人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印章、利用王鐿 樺蓋用該偽造之印章而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㈤甲○○非庭逸公司人員而不具業務身分,然與有該業務身分之 乙○○共同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仍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為達變更庭逸公司董監事登記目的,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數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乙○○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二、上訴之判斷: ㈠本院撤銷理由之說明: ⒈甲○○就前揭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與乙○○有犯意聯絡而為共同 正犯,已經本院詳述如前,原判決認係乙○○單獨犯之,並就 甲○○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即有違誤。 ⒉原判決漏未就檢察官起訴關於被告2人偽造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應該當偽造私文書罪而說明變更起訴法條,亦有不當。 ⒊持有票據或有為實行該票據所表彰之權利,亦有以該票據為個人擔保之用,其目的不一而足,非必以實現票據權利始有為自己所有意思之判斷。乙○○為求保障自己之權益而擅自留 存本案甲○○簽發之本票,縱經甲○○請求仍不予歸還,自有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判決認乙○○僅係延遲歸還,並無為 自己不法所有,而就乙○○被訴侵占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亦有 未合。 ㈡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乙○○如犯罪事實二侵占部分、甲○ ○如犯罪事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均誤為無罪判決,為有理由;乙○○上訴否認如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罪,雖無理由 ,但原判決漏論甲○○為共犯,且另有前述其他可議之處,應 由本院就原判決全部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乙○○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 行、甲○○前曾因妨害自由、偽造文書、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判 決執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其2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乙○○素行尚可,甲○○則難謂其素行端正,而乙○○ 為庭逸公司負責人,本應遵循合法程序謹慎行事,因配合甲○○依其指示,為藉由股權變更登記而求以公司貸得款項,漠 視乙○○、甲○○持有庭逸公司股份之權益,未經其等同意而偽 造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於董事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填載不實內容,擅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致該管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乙○○、甲○○ 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 人迄今仍未能坦然面對所為,相互指責之犯後態度,且均未與乙○○、甲○○等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而乙○○侵占本案 本票之目的肇因於甲○○未依約履行,乙○○、甲○○對於本案犯 罪事實一之意見、甲○○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二之意見(見原審 卷三第201頁、本院卷第550頁),兼衡乙○○自陳大學畢業、 家裡經濟不好、要扶養未成年兒子、現在在做工,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之身體健康情形,甲○○自陳大學畢業、經濟 狀況普通、要養6歲孩子、目前在養病等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三第201頁、乙○○所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參本院卷第4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2人偽造之「乙○○」印章1顆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偽造 之「乙○○」印文1枚,雖均未扣案,然不問屬於犯人,均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至其等所偽造之股東臨時會議 事錄、登載不實之董事會議事錄、庭逸公司變更登記表,雖均係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生之物,因已交付予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之承辦人員,已非其等所有,無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徐則賢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乙○○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 1 偽造之「乙○○」印章壹顆 2 106年1月6日庭逸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錄」欄上偽造之「乙○○」印文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