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91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秋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審訴字第九六一號,中華民國一0九年六月卅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一0七年度偵字第九九九二號、一0八年度偵緝字第一0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秋森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事實非其本人所為。承租人張金龍所為與其無關。本人未住在當地,不知情。土地沒有圍籬,任何人均可傾倒廢棄物云云。
四、經查,本案業經被告於原審坦認因同行之張金龍應允予分紅而代張金龍出面承租系爭土地,並知張金龍要載工廠的東西至該地分類,及張金龍未申請資源回收執照一情,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張金龍、陳福廷;貨運司機莊瑞安、陳世佳、陳建裕;貨運公司負責人游文平;委託處理廢棄物柯秉綸等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附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稽查照片等在卷可按,乃原判決以其與張金龍、陳福廷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認事用法要無違誤。另以被告坦認不諱,暨嗣已清理完成,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予以酌減,並已量處最低刑,則被告復執前詞空言否認上訴,顯無足採,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