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9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國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9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憲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蔡岳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錦彰 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律師 楊勛傑律師 被 告 林振謙 選任辯護人 陳博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098、23753號、104年度偵字第23787、31419、31420、329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國憲、賴錦彰、林振謙部分均撤銷。 林國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零參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錦彰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肆百零參元沒收。 林振謙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貳拾參元沒收。 事 實 一、林國憲、賴錦彰、林振謙均為新北市新莊區公所(下稱新莊區公所)工務課技士,負責承辦、執行新北市新莊區轄內相關水利工程契約、施工管理、估驗計價、驗收等業務,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陳明振(所犯交付賄賂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書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暨諭知緩刑,未上訴而確定)係「皇興衛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皇興公司)負責人;王麗雪為陳明振之妻,負責皇興公司財務。張家豪(所犯交付賄賂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書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暨諭知緩刑,未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1、102年間為皇興公司業務經理,負責與公務單位聯繫標案事宜、陪同公務單位驗收等業務;孫惠玲為皇興公司行政主管,負責製作投標所需文件及施工日誌、土方月報等標案驗收所需之各項文件;邱顯勛、吳文皇、李家進均為皇興公司員工,擔任皇興公司得標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工人工作分派,並與皇興公司雇用之清淤工人陳劉邦、林順良、郭永慶、曹榮貴、王明生、李清國,共同負責皇興公司所承攬新北市新莊區雨水下水道清淤工程之現場清淤工作。黃妍榛係「國強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強公司)前負責人;劉智平係國強公司派駐新竹縣大山資源回收再利用砂石廠兼營土石方既有處理場(下稱大山砂石場)之工地主任;李佳容為國強公司行政人員,黃妍榛、劉智平、李佳容均負責辦理國強公司之棄土收受業務。楊添明(所犯交付賄賂罪、詐欺取財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暨諭知緩刑,未上訴而確定)係尚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尚谷營造)負責人。陳進標(所犯交付賄賂罪、詐欺取財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暨諭知緩刑,未上訴而確定)係振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振成水電)負責人;陳福教為振成水電之工地主任。 二、101年南新莊標案、102年南新莊標案: (一)新北市政府採購處於101年4月2日公告招標「新北市○○○區 ○○○○道○○○○○○號0000000D,下稱101年南新莊標案,承辦 人為林國憲)」,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72萬元 ,皇興公司於101年5月15日(決標公告日)以558萬元得 標。新北市政府採購處再於102年3月5 日公告招標「102 年度新北市○○區○○區○○區0 ○○○○道○○○○○○號0000000B,下 稱102年新莊標案),預算金額為1,008萬2,308元,皇興 公司於102年4月15日(決標公告日)以403萬2,000元標得102年新莊標案之南區清疏工程(下稱102年南新莊標案,承辦人為林國憲)。以上101年南新莊標案、102年南新莊標案均屬開口契約性質,即得標廠商應依清淤數量實報實銷,工程均分4期施作,每期施作完工後,須經新莊區公 所主驗人員書面及現場審查驗收通過,方可向新莊區公所請領該期清淤工程款,各期驗收日及主驗人員如附表2、3所示。 (二)101年南新莊標案期間,林國憲單獨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 受賄賂、不正利益之單獨犯意或與下列參與宴飲之賴錦彰、林振謙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或與收受賄賂之林振謙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林國憲要求陳明振於101年南新莊標案施作期間及 驗收完畢後,招待其與參與驗收之賴錦彰、林振謙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宏福海產店(下稱宏福海產店) 宴飲,宴飲完畢後,再至有女性陪侍之店家喝花酒,並交付賄款,以作為其等協助皇興公司通過驗收之對價。陳明振為求通過驗收順利請領工程款項而應允之,遂單獨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意交付賄款,復因自身健康因素無法屢次陪同宴飲及喝花酒,遂指示張家豪陪同宴飲,而與張家豪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家豪陪同宴飲及喝花酒,陳明振再支付消費款項。其等犯行如下: 1.於101年4、5月間,林國憲以皇興公司施做101年南新莊標案工地有勞安問題,依規定可處6,000元至60,000元罰款 為由,要求陳明振招待其至有女陪侍之店家喝花酒,惟陳明振因身體不適無法陪同,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 際宴會廳停車場,交付現金40,000元予林國憲收受。 2.於101年6月5日,由張家豪陪同林國憲至OB謝謝光臨喝花 酒,消費20,770元,林國憲復帶2名小姐出場,先後前往 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秋吉串燒宴飲消費6,05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B室之酩悅有限公司(即東光 舞廳)宴飲消費33,750元,以上消費(共6人)合計60,570 元均由陳明振支付,其獲得不正利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 3.於101年7月6日(即101年南新莊標案第一期驗收日),皇興公司在新莊區公所6樓通過書面驗收後,林國憲與張家 豪確認皇興公司可供驗收之路段後告知賴錦彰,賴錦彰配合林國憲指示,共同違背抽點驗收常規而僅指定皇興公司清淤乾淨路段進行驗收(驗收路段詳如101年南新莊標案 第一期驗收紀錄所示),使皇興公司得以順利通過驗收。驗收完畢後,由張家豪陪同林國憲、賴錦彰至宏福海產店飲宴,宴飲費用由陳明振支付,陳明振並在宏福海產店,交付30,000元予林國憲收受。(附表二編號3) 4.於101年9月4日(即101年南新莊標案第二期驗收日),皇興公司在新莊區公所6樓通過書面驗收後,林國憲與張家 豪確認皇興公司可供驗收之路段後告知賴錦彰,賴錦彰配合林國憲指示,共同違背抽點驗收常規而僅指定皇興公司清淤乾淨路段進行驗收(驗收路段詳如101年南新莊標案 第二期驗收紀錄所示),使皇興公司得以順利通過驗收。驗收完畢後,由張家豪陪同林國憲、賴錦彰至宏福海產店飲宴,宴飲費用由陳明振支付,陳明振並在宏福海產店,交付30,000元予林國憲收受。(附表二編號4) 5.於101年9月27日(即101年南新莊標案第三期驗收日), 皇興公司在新莊區公所6樓通過書面驗收後,林國憲與張 家豪確認皇興公司可供驗收之路段後告知林振謙,林振謙配合林國憲指示,共同違背抽點驗收常規而僅指定皇興公司清淤乾淨路段進行驗收(驗收路段詳如101年南新莊標 案第三期驗收紀錄所示),使皇興公司得以順利通過驗收。於驗收完畢後,由張家豪陪同林國憲、林振謙至宏福海產店飲宴,宴飲費用由陳明振支付,陳明振並在宏福海產店,交付30,000元予林國憲收受。(附表二編號5) 6.於101年11月28日(即101年南新莊標案第四期驗收日),皇興公司在新莊區公所6樓通過書面驗收後,林國憲與張 家豪確認皇興公司可供驗收之路段後告知林振謙,林振謙配合林國憲指示,共同違背抽點驗收常規而僅指定皇興公司清淤乾淨路段進行驗收,惟認抽驗現場清疏樁號地面下孔涵樁號長度不合,要求皇興公司重新噴射改善,並另訂101年12月5日上午9時30分進行複驗,因未就清疏進行驗 收,而未予驗收通過。 7.於101年12月5日(即101年南新莊標案第四期複驗日), 林振謙配合林國憲指示,共同違背抽點驗收常規而僅指定皇興公司清淤乾淨路段進行驗收,使皇興公司得以順利通過驗收。於驗收完畢後,由張家豪陪同林國憲、林振謙至宏福海產店飲宴,宴飲費用由陳明振支付,陳明振並在宏福海產店,交付30,000元予林國憲收受,林國憲於當日下午,在新莊區公所辦公室之影印室內,將其中15,000元交予林振謙收受。復於當日晚間,由張家豪陪同林國憲、林振謙至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有女陪侍之大歌大視聽 理容館(下稱大歌大理容館)喝花酒,消費款項(共6人 )共計40,250元由陳明振支付,其等獲得不正利益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三)102年南新莊標案期間,林國憲單獨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 受賄賂、不正利益之犯意或與下列參與宴飲之賴錦彰、林振謙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由林國憲要求陳明振於102年南新莊標案施作期間及驗收完畢後 ,招待其與參與驗收之賴錦彰、林振謙前往宏福海產店宴飲,宴飲完畢後,再至有女性陪侍之店家喝花酒,並交付賄款,以作為其等協助皇興公司通過驗收之對價。陳明振為求通過驗收順利請領工程款項而應允之,遂單獨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意交付賄款,復因自身健康因素無法屢次陪同宴飲及喝花酒,遂指示張家豪陪同,而與張家豪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家豪陪同宴飲及喝花酒,陳明振再支付消費款項。其等犯行如下: 1.於102年7月5日(即102年南新莊標案第一期驗收日),皇興公司在新莊區公所6樓進行書面驗收後,林國憲與張家 豪確認皇興公司可供驗收之路段後告知賴錦彰,賴錦彰配合林國憲指示,共同違背抽點驗收常規而僅指定皇興公司清淤乾淨路段進行驗收(驗收路段詳如102年南新莊標案 第一期驗收紀錄所示),認已清疏,惟認「抽驗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內容事項,應以實際執行工作工項記載,非屬本案工程範圍項目登載部分,修正改善」,要求皇興公司於102年7月11日改善完成,並另訂102年7月12日上午10時在新北市新莊區公所6樓會議室進行複驗,而未予驗收通過 。 2.於102年7月12日(即102年南新莊標案第一期複驗日), 進行書面驗收後即使皇興公司順利通過驗收。於驗收完畢後,由張家豪陪同林國憲、賴錦彰至宏福海產店飲宴,宴飲費用由陳明振支付,陳明振並在宏福海產店,交付30,000元予林國憲收受。 3.於102年8月7日(即102年南新莊標案第二期驗收日),皇興公司在新莊區公所6樓通過書面驗收後,林國憲與張家 豪確認皇興公司可供驗收之路段後告知林振謙,林振謙配合林國憲指示,共同違背抽點驗收常規而僅指定皇興公司清淤乾淨路段進行驗收(驗收路段詳如102年南新莊標案 第一期驗收紀錄所示),使皇興公司得以順利通過驗收。驗收完畢後,由張家豪陪同林國憲、林振謙至宏福海產店飲宴,宴飲費用由陳明振支付,陳明振並在宏福海產店,交付30,000元予林國憲收受。復於同日晚間,由張家豪陪同林國憲、林振謙至有女陪侍之大歌大理容館喝花酒,消費款項(共6人)共計41,490元由陳明振支付,其等獲得不 正利益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4.於102年10月3日(即102年南新莊標案第三期驗收日), 皇興公司在新莊區公所6樓通過書面驗收後,林國憲與張 家豪確認皇興公司可供驗收之路段後告知賴錦彰,賴錦彰配合林國憲指示,共同違背抽點驗收常規而僅指定皇興公司清淤乾淨路段進行驗收(驗收路段詳如102年南新莊標 案第三期驗收紀錄所示),使皇興公司得以順利通過驗收。驗收完畢後,由張家豪陪同林國憲、賴錦彰至宏福海產店飲宴,宴飲費用由陳明振支付,陳明振並在宏福海產店,交付30,000元予林國憲收受。復於同日晚間,由張家豪陪同林國憲、賴錦彰至有女陪侍之OB謝謝光臨喝花酒,消費款項(共6人)共計48,380元由陳明振支付,其等獲得不 正利益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 5.於102年11月5日,由張家豪陪同林國憲至有女陪侍之大歌大理容館喝花酒,消費款項(共6人)共計27,090元,再 至位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2樓有女陪侍之新嘉坡舞 廳喝花酒,消費款項(共6人)共計13,600元,以上消費均 由陳明振支付,共等獲得不正利益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 6.於102年12月4日(即102年南新莊標案第四期驗收日), 皇興公司在新莊區公所6樓通過書面驗收後,林國憲與張 家豪確認皇興公司可供驗收之路段後告知賴錦彰,賴錦彰配合林國憲指示,共同違背抽點驗收常規而僅指定皇興公司清淤乾淨路段進行驗收(驗收路段詳如102年南新莊標 案第四期驗收紀錄所示),使皇興公司得以順利通過驗收。於驗收完畢後,由張家豪陪同林國憲、賴錦彰至宏福海產店飲宴,宴飲費用由陳明振支付,陳明振並在宏福海產店,交付30,000元予林國憲收受。復於同日晚間,由張家豪陪同林國憲、賴錦彰至有女陪侍之OB謝謝光臨喝花酒,消費款項(共6人)共計39,260元,再至新嘉坡舞廳喝花 酒,消費款項(共6人)共計46,780元,以上消費均由陳 明振支付,其等獲得不正利益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 7.於102年12月5日,陳明振陪同林國憲至位在臺北市○○區○○ 街0段00號2 樓有女陪侍之亞洲舞廳喝花酒,消費款項( 共2人)共計14,200元由陳明振支付,其獲得不正利益如 附表三編號7所示。。 三、104年新莊抽水機標案: (一)新莊區公所公開招標「104年度新北市新莊區移動式抽水 機代操作、維護保養工作(標案案號:0000000A1,下稱104年新莊抽水機標案)」,承辦人為林國憲),楊添明與陳進標合資以振成水電名義投標,倘得標,由尚谷營造負責製作標案相關文件資料及聯繫新莊區公所人員相關事宜,振成水電負責施作工程。振成水電於104年1月27日以286萬元得標。104年新莊抽水機標案之工程期間為104年2月至同年11月,屬開口合約,即於每月1至10日施工完成, 經新莊區公所主驗人員書面及現場審查驗收通過,以實際維護保養抽水機次數及數量向新莊區公所請領工程款。104年新莊抽水機標案驗收日期如附表四所示。 (二)林國憲為104年新莊抽水機標案承辦人員,負有辦理、督 導工程進行及協助主驗人員驗收職責,詎其於104年2月間決標後,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期約及收受不正利益、賄賂之犯意,向楊添明表示其為標案承辦人,可協助順利通過驗收以快速領取工程款,要求楊添明、陳進標招待其飲宴。陳進標、楊添明雖知振成水電施工符合驗收標準,惟為避免遭林國憲刁難,並確保驗收程序順利通過以取得工程款,即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賄賂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四所示日期,招待林國憲至附表四所示地點飲宴,餐費則由楊添明與陳進標共同支付,其獲得不正利益如附表四編號2、3、4所示。嗣陳進標因 工作之故,不堪屢與林國憲宴飲,遂與楊添明商議改以交付宴飲費用方式代替宴飲,楊添明即於同年6月14日上午 ,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巷00號13樓尚谷營造辦公室 ,向林國憲表示嗣後每期驗收後之宴飲改以支付8,000元 餐費代之,經林國憲默許,即未再與林國憲宴飲,而於同年8月1日上午,在尚谷營造辦公室內,交付同年6、7月驗收後之宴飲替代費用現金16,000元予林國憲。 四、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暨自動檢舉偵辦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受(詢)訊問之被告坦承犯行,究竟出於何種原因,不一而足,或係遭(詢)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或於案發初始較少利益權衡、未及受外力干擾;或別有企圖,乃受(詢)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的因素。從而,職司偵查(詢)訊問者於(詢)訊問之際,已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實施其他不正方法,其自白之任意性既已受維護,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事後任意主張自白欠缺任意性。經查: 被告林國憲及辯護人以被告林國憲長期患有糖尿病、高血壓,且有輕度聽力障礙,故其於104年8月20日調查局詢問及同年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係因無法承受調查員疲勞訊問而為,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觀諸被告林國憲於104年8月20日法務部調查局新北調查處訊問時,先經告以其係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接受詢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規定告知權利,被告林國憲表示不需要選任辯護人,且自陳其有高血壓、高血脂、糖尿病,但身體狀況尚可,可以接受詢問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3787號〈下稱偵23787號〉卷一 第16至17頁),可見其係於評估自身身體狀況後,認無須待辯護人到場即可接受訊問,詢問人並未以任何不方式正詢問,況被告林國憲於該次詢問時,原均否認涉犯任何犯行,詢問者遂於即將詢問完畢時,詢問被告林國憲是否同意在該處人員陪同下主動至新北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被告林國憲答稱願意(見偵23787號卷一第44至45頁),是被告林 國憲應知其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調查處之詢問即將結束,而被告林國憲係於得知此處詢問告一段落後,自白曾接受皇興公司招待宴飲及喝花酒、收受被告陳明振交付賄款等情(見偵23787號卷一第45至46頁),可認被告林國憲前開自白並 非詢問者主動詢問而來,要與疲勞詢問無涉。再被告林國憲於同年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先經檢察官告以其係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接受詢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規定告知權利,且被告林國憲此時已選任辯護人到場(見偵23787號卷一第84頁),更無任何不正詢問之情。況被告林 國憲於上開詢問時,雖自白部分犯行,然否認被告陳明振所稱每週一至二次,每次交付4至5萬元之事(見偵23787號卷 一第45、88頁),益徵被告林國憲並非全盤接收,而係仔細考量後始自白,至其係因何等動機、考量而自白,無礙其自白之證據能力。被告林國憲前揭任意性自白均非以不正方式取得,且與事實相符(詳下述),自有證據能力。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許容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 據能力。由此可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若未於審判期日經到庭接受詰問時,因無法擔保其真實性及憑信性,自須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以查其 證據之適格。反之,若證人業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當事人之詰問權以受保障,且可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證人於審判外陳述之真實性、憑信性,則該等審判外陳述,應認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該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可據以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按諸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酌 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均無證據能力。且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又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上開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當係指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或得以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因此,上述所謂被告以外之人,如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或該陳述人有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者,其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為證據。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明振、張家豪、楊添明、陳進標於審判期日業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得經由交互詰問程序檢驗證人證言之憑信,法院亦得經此程序直接言詞審理證人之證詞,自應認前開證人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參、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除上開爭執而業如前述外,就所餘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國憲、賴錦彰、被告林振謙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 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振謙就事實欄二(二)、(三)所示犯行坦承不諱;被告林國憲就事實欄二(二)、(三)、三(二)所示、被告賴錦彰就事實欄二(二)、(三)所示均否認犯行,被告林國憲辯稱:我只是業務承辦人員,在工程完成後驗收都是由主管指派主驗官,並且會同政風、會計單位共同驗收,合格與否我沒有決定的權力,而我與陳明振、楊添明、陳進標宴飲僅是一般交際往來,我亦會宴請對方,我沒有驗收放水、違背職務、跟廠商拿錢云云,其辯護人辯稱:依調查局的會勘紀錄,可以證明皇興公司沒有未清淤泥的情形,故被告林國憲即不可能有放水或不實驗收的行為,又被告林國憲與陳明振、張家豪、陳進標間的飲宴都是基於朋友相聚,與職務沒有對價關係,至被告林國憲是否有收受楊添明的1 萬6千元,除楊添明、陳進標間的對話有提到1萬6千元之外 ,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云云。被告賴錦彰辯稱:我係受被告林國憲邀請前往宴飲,並無貪污犯行云云,其辯護人辯稱:廠商陳明振聯繫對象只有被告林國憲,私下不會跟被告賴錦彰聯繫,故被告賴錦彰不可能接受他人任何指示,且依證人李其泓、鄭春麗之證述,他們在現場沒有共同決定的情形,故被告賴錦彰是依其職權去勾選路段,沒有依照任何人指示,再從數量計算總表(上證一)也可以知道被告賴錦彰挑選的地點跟被告林國憲挑的地點有很大差距,縱使難免有部分重疊,然重疊部分的路段驗收都是通過的,而被告林林國憲之供述前後不一,並無法證明被告賴錦彰有違背職務接受廠商指示勾選已乾淨路段來驗收等放水情形;另因其等工作環境所致,在驗收完畢之後,其等相約至餐廳、酒家聚餐,是其等向來之習慣,此單純參與飲宴,是否構成跟廠商想要達成的目的是否構成對價關係,容有疑慮,陳明振不在現場,所有現場狀況都是聽聞張家豪轉述,故張家豪的證詞為唯一證據,陳明振的證詞只是累積證據,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且本案事後調查局回到現場重新勘驗下水道清淤狀況,無法證明有不該過而讓他過的情況,縱使收受不正利益,亦僅成立不違背職務收賄罪云云。惟查: 一、101年南新莊標案、102年南新莊標案: (一)被告林國憲、賴錦彰、林振謙均為新莊區公所工務課技士,負責承辦、執行新北市新莊區轄內相關水利工程契約、施工管理、估驗計價、驗收等業務。陳明振係皇興公司負責人,張家豪於101、102年間為皇興公司業務經理,負責與公務單位聯繫標案事宜、陪同公務單位驗收等業務。新北市政府採購處於101年4月2日公告招標101年南新莊標案(案號0000000D),預算金額為1,172萬元,皇興公司於101年5月15日(決標公告日)以558萬元得標。新北府採購處再於102年3月5日公告招標102年新莊標案(案號0000000B),預算金額為1,008萬2,308元,皇興公司於102年4月15日(決標公告日)以403萬2,000元得標。該標案之南區清疏工程(承辦人為林國憲,下稱102年南新莊標案)。 以上101年南新莊標案、102年南新莊標案均屬開口契約性質,即得標廠商應依清淤數量實報實銷,工程均分4期施 作,每期施作完工後,須經新莊區公所主驗人員書面及現場審查驗收通過,方可向新莊區公所請領該期清淤工程款,承辦人均為被告林國憲,各期驗收日及主驗人員如附表一、二所示等情,業據被告林國憲(見103年度偵字第13098號〈下稱偵13098號〉卷一第18至19、42至43頁)、被告 賴錦彰、林振謙、同案被告陳明振、張家豪供述在卷,且有公司登記資料(見102年度他字第603號〈下稱他603號〉 卷一第8頁)、招標公告、公告招標更正公告、決標公告 (見104年度偵字第31420號〈下稱偵31420號〉卷第50至71 頁)、驗收紀錄(見偵13098號卷四第12至25頁)在卷可 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林國憲於皇興公司施做101年南新莊標案、102年南新莊標案期間,以協助皇興公司通過驗收為由,收受賄賂及要求並接受被告陳明振招待其與被告賴錦彰、林振謙宴飲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證: 1.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明振於偵查證稱:皇興公司於101年4、5月至12月間及102年5月至12月間,分別施作101年南新莊標案、102年南新莊標案,101年南新莊標案開工時,我至工地現場視察,林國憲找我挑剔工地勞安問題,他發現工地工班進下水道時沒有帶空氣監測器,向我稱工地有勞安問題可罰款,若不想被罰,晚上要招待吃飯、喝花酒、叫小姐作陪,且其會帶前開標案之驗收官同行,我跟林國憲表示身體不好不想喝酒,林國憲便要我給錢,由其自己去吃飯、上酒店、叫小姐,我在新北市新莊區建國一路上新莊國際宴會廳之停車場交付20,000元予林國憲,告訴林國憲其自己去吃飯、上酒店,但林國憲表示20,000元不夠,我只好將身上現金湊滿40,000元交予林國憲,林國憲拿了錢後便稱不用罰;到第二次林國憲再跟我要錢時,就有提到林振謙、賴錦彰都是他的人,只要我把下水道好清的地方清好,不好清的地方稍微清一下,林國憲、賴錦彰、林振謙就會讓我通過驗收,時間大約是101年6、7月間101年南新莊標案第一次驗收前,林國憲要我請其及前開標案之驗收官賴錦彰、林振謙喝花酒,告知張家豪哪些路段清乾淨,由張家豪轉達予林國憲,林國憲會指示賴錦彰、林振謙讓我通過驗收,我不想喝酒,林國憲要我直接給錢,我在101年南新莊標案輔仁大學附近工地交付30,000元予林 國憲,林國憲拿錢後表示此次驗收會過,該次驗收完後,我央請張家豪陪林國憲、賴錦彰、林振謙至宏福海產店吃飯,之後再帶其等至大歌大理容館喝花酒,其等都有點小姐,此次費用約4、5萬元,由我以現金支付;皇興公司承做101年南新莊標案、102年南新莊標案期間,林國憲打電話給我或張家豪,稱其要去酒店喝花酒,若我或張家豪陪同,就由我支付喝花酒款項,如果我不想去,林國憲便稱其自己去喝花酒,但要我交付現金供其喝花酒,因我所標得之前開標案係由林國憲承辦及驗收,我從101年標案開 始給錢,每週都會給林國憲2、3萬到4、5萬不等的現金,我都是在宏福海產店附近或我的工地附近由我自己交錢給林國憲,林國憲會在海產店對面跟我拿錢或離工地大概開車3分鐘的地方,我都是把錢裝在信封交給林國憲,希望 林國憲在勞安檢查不要刁難,還有在驗收時我沒有清乾淨的部分,可以幫我護航,讓我驗收通過。林國憲跟我說賴錦彰、林振謙都聽他的,林國憲是主辦,賴錦彰是驗收官,我請他們喝花酒就我沒有清乾淨的部分,讓我在驗收時幫我護航讓我通過。南新莊有幾些地方來不及清,會驗收不過,驗收前一週,我會詢問張家豪跟工地主任哪些路段清得比較乾淨,在拿錢給林國憲會跟林國憲說哪些路段有清乾淨,哪些路段沒有清乾淨,因為林國憲有跟我說拿我的錢去喝花酒,要跟賴錦彰、林振謙去喝花酒,承諾驗收會他們讓我通過,我跟他們說哪些路段有清乾淨,哪些路段沒有清乾淨就要他們驗收時只驗有清乾淨的路段,於驗收時在新莊區公所張家豪會跟林國憲說哪些路段有清乾淨,哪些路段可以驗。101年南新莊標案及102年南新莊標案工程期間林國憲只要有意向我索取賄款跟支付飲宴、酒店費用時,都會到現場指責或挑剔缺失,工地現場就會聯絡我到場處理,林國憲就會趁此機會向我索賄。我也會趁此機會要林國憲跟其他驗收人員講好,只驗我們有清乾淨的路段,詳細路段及小段編號,會再交代張家豪轉告他。只要我錢晚點給林國憲,林國憲就會很兇,不斷刁難,我給林國憲錢後,林國憲態度就比較好,比較不會找理由刁難,林國憲向我要求多少錢,我就如數交付,我給林國憲的現金有時是從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個人帳戶領出現金給林國憲,有時我請我太太王麗雪幫我從華南銀行皇興公司的帳戶領10萬給我,林國憲向我要錢時,我身上有錢就會交付,若我身上款項不夠,就會去提款,隔天至新北市新莊區宏福海產店或林國憲至工地時交予林國憲,我約每星期交付一至二次,每次2、3萬元、4、5萬元或5、6萬元不等。如果是在標案施工期間以外的時間,不會請林國憲、賴 錦彰、林振謙吃飯、喝花酒及給林國憲賄款,因為不是施工期間,我不需要多花這些錢,我會這樣做是因為有時皇興公司在施工時有時會沒清乾淨,要請他們幫我護航讓我驗收通過。與林國憲一起去喝花酒尚有賴錦彰、林振謙,我會指示張家豪先陪同林國憲等人喝花酒,即將結束前,張家豪會聯絡我前去付款,林國憲會向我稱還要至舞廳續攤,縱使我不同行,亦要付款,我招待林國憲、賴錦彰、林振謙至大歌大理容館喝花酒,其等每人大約會點3位小 姐,之後林國憲、賴錦彰再至新嘉坡舞廳、亞洲舞廳續攤,消費金額均由我刷華南銀行信用卡或以現金支付;南新莊有幾條下水道來不及清,但我將文件作成已清乾淨,驗收前一週,我會詢問工地主任哪些路段清得比較乾淨,然後告知張家豪,驗收當天,張家豪會告知林國憲哪些路段已清乾淨,因林國憲向我拿錢喝花酒,且我招待負責驗收之賴錦彰、林振謙喝花酒,所以驗收都有通過;101年6月5日秋吉串燒消費6,050元、酩悅有限公司消費33,750元、OB謝謝光臨消費20,770元,101年12月5日大歌大理容館消費40,250元,102年8月7日大歌大理容館消費41,490元, 同年10月3日OB謝謝光臨消費48,380元,同年11月5大歌大理容館消費27,090元、新嘉坡舞廳消費13,600元,同年12月4日OB謝謝光臨消費39,260元、新嘉坡舞廳消費46,780 元,同年12月5日亞洲舞廳消費14,200元均是我於驗收當 天或隔天招待林國憲、賴錦彰、林振謙至有女陪侍場所消費刷卡費用,其中至大歌大理容館、OB謝謝光臨喝花酒消費,林國憲、賴錦彰、林振謙均有到場喝花酒,也都有點小姐,而只有林國憲、賴錦彰會到亞洲舞廳或新嘉坡舞廳喝花酒及點小姐,林振謙沒有去亞洲舞廳或新嘉坡舞廳;上開喝花酒及點小姐費用均係我所支付,我會告知林國憲哪些路段比較難清,清不乾淨,林國憲告訴我若來不及清,就清一段讓驗收人員驗收,我於驗收前會先詢問工地主任及張家豪哪些路段清得比較乾淨,再告知林國憲,林國憲會告知賴錦彰、林振謙驗讓我通過驗收,驗收時驗收官都是驗我告知林國憲已清乾淨之路段,所以我請其等喝花酒等語(見偵13098號卷三第179至189、351 至355頁、偵13098號卷四第28至46頁、偵13098號卷五第21至24頁);於原審證稱:第一次交錢給林國憲係於101年4、5月間, 皇興公司承做101年南新莊標案時,林國憲稱工地有勞安 問題,若不想被罰要招待吃飯找小姐作陪喝花酒,我告知林國憲我身體不好不想喝酒,林國憲要我給錢由其自己上酒店,所以我在新北市新莊區建國一路上新莊國際宴會廳之停車場交付40,000元予林國憲,101年6月5日秋吉串燒 消費6,050元、酩悅有限公司消費33,750元、OB謝謝光臨 消費20,770元、101年12月5日大歌大理容館場消費40,250元、102年8月7日大歌大理容館消費41,490元、102年10月3日OB謝謝光臨消費48,380元、同年11月5日大歌大理容館消費27,090元、新嘉坡舞廳消費13,600元、同年12月4日OB謝謝光臨消費39,260元、新嘉坡舞廳消費46,780元、同 年12月5日亞洲舞廳消費14,200元是我與林國憲至有女陪 侍場所伊刷卡付費,地點係林國憲指定,因我施做工程,必須配合林國憲,賴錦彰、林振謙會跟林國憲一起喝花酒,我想要通過驗收才會在施做期間請林國憲、賴錦彰、林振謙吃飯喝花酒,我刷卡部分,除1、2次外,我大部分都有到場,因我有鼻咽癌,所以央請張家豪代我前去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67至369、382至384、387至388、390、401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家豪於偵查證稱:101年南新莊標案、102 年南新莊標案承辦人均為林國憲,主驗官為賴錦彰或 林振謙,其他驗收人員尚有政風、會計及監造廠商,皇興公司施作101年南新莊標案、102年南新莊標案期間,陳明振會事先詢問工地主任吳文皇、邱顯勛或劉荃岑、陳劉邦哪些路段比較好清,並交代工地主任較好清淤路段都會清乾淨讓新莊區公所人員方便驗收,不好清淤路段,只要清理人孔蓋下方約3公尺範圍即可,也會告知我上開情事, 陳明振在驗收前一天會與林國憲確認清淤確實可供驗收路段,驗收當日書面審查過後,林國憲單獨或與賴錦彰、林振謙會問我及現場工地主任可供驗收路段,我及工地主任會告知林國憲,前開標案驗收時均由驗收官即賴錦彰、林振謙決定驗收路段,政風等驗收人員會尊重驗收官決定,因林國憲、賴錦彰、林振謙知悉可供驗收路段,便會帶領其他驗收人員僅驗收該等可供驗收路段,101年南新莊標 案、102年南新莊標案之驗收,除101年南新莊標案第4期 驗收因樁號標示問題而初驗未通過,經重新噴漆改善後即完成複驗,102年南新莊標案第1期驗收因書面審查部分不符規定而初驗未通過,經改善後完成複驗外,其餘均是第一次驗收即通過,被告陳明振在驗收當日會招待林國憲、賴錦彰、林振謙先至宏福海產店吃飯,由陳明振付款,若陳明振未到,我先簽單,陳明振再去付款,吃完飯後,由我陪同林國憲、賴錦彰、林振謙至大歌大視聽理容院喝花酒,都會點小姐在旁陪喝、唱歌,約1小時左右陳明振會 來,由陳明振以現金或刷卡支付消費款項,有時陳明振先走,會拿錢予我付款,陳明振招待林國憲喝花酒時,林國憲會找賴錦彰、林振謙參加,賴錦彰、林振謙參加頻率約有六成,偶爾沒驗收時,林國憲振聯絡陳明振要喝花酒,陳明振就會叫我作陪喝花酒,消費款項均由被告陳明振支付,101年12月5日大歌大理容館消費40,250元、102年8月7日大歌大理容館消費41,490元、同年10月3日OB謝謝光臨消費48,380元、同年11月5大歌大理容館消費27,090元、 新嘉坡舞廳消費13,600元、同年12月4日OB謝謝光臨消費39,260元、新嘉坡舞廳消費46,780元、102年12月5日亞洲 舞廳消費14,200元均是陳明振為感謝林國憲、賴錦彰、林振謙協助皇興公司順利通過驗收,於驗收當日或隔日招待林國憲等喝酒、唱歌、跳舞之消費紀錄,我只有參加至大歌大理容館唱歌、喝酒之飲宴,未參加其他舞廳宴飲,大歌大理容院和OB謝謝光臨是同一間同一個地方,我在皇興公司為了賺錢才聽陳明振指示這樣做等語(見偵13098號 卷三第130至136頁);於原審證稱:101年12月5日大歌大理容館消費40,250元及102年8月7日大歌大理容館消費41,490元、同年10月3日OB謝謝光臨消費48,380元、同年11月5日大歌大理容館消費27,090元、新嘉坡舞廳消費13,600 元、同年12月4日OB謝謝光臨消費39,260元、新嘉坡舞廳 消費46,780元、同年12月5日亞洲舞廳消費14,200元均是 陳明振刷卡,有些我有參加,我曾與林國憲至大歌大理容館宴飲數次,有時候係先至宏福海產店再至大歌大理容館,亞洲舞廳部分我未參與,陳明振請林國憲、賴錦彰、林振謙宴飲之費用均係陳明振支付,他之前有跟我說他是擔心害怕被告林國憲、賴錦彰、林振謙等人刁難才請他們喝花酒。101年南新莊標案、102年南新莊標案均係伊陪同驗收,驗收前,我與工地主任會告知被告林國憲可供驗收路段,主驗人員被告賴錦彰或被告林振謙只驗收其等告知被告林國憲可供驗收路段,皇興公司並未因清淤未達標準而需複驗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08至409、417至421、424至425、430頁)。 3.被告林國憲於調查局詢問自承:我有接受皇興公司招待飲宴及至大歌大理容館、新嘉坡舞廳喝花酒,但無法確定次數及金額,我接受陳明振招待至大歌大理容館喝花酒時,會邀約賴錦彰、林振謙一同前往,賴錦彰、林振謙曾前來,但並非每次都會到場,至於新嘉坡舞廳部分,賴錦彰、林振謙未曾參加,我承認有於101年4、5月間,在新莊建 國一路國際宴會廳停車場收受陳明振交付40,000元、於同年6、7月間,在輔仁大學附近工地收受陳明振交付30,000元,我承辦101年南新莊標案、102年南新莊標案期間,每次驗收後,陳明振都會招待我及主驗人員賴錦彰或林振謙飲宴,吃飯時,陳明振會找我至廁所或餐廳外聊天,當下會將裝有30,000元左右之信封袋交予我,我收下信封後,會將半數金額交予該期主驗人員賴錦彰或林振謙,並向其等表示是陳明振所給,賴錦彰、林振謙都有收下我交付之賄款,除了賴錦彰、林振謙外,我並無將賄款交予其他人;我忘記陳明振交付總金額為何,但並非如陳明振所述每個禮拜會交付1至2次,每次4至6萬元,101年南新莊標案 、102年南新莊標案期間,陳明振會事先在一旁告知我哪 些路段已經清淤乾淨,我再轉告主驗人員賴錦彰、林振謙建議抽驗路段,原則上主驗人員賴錦彰、林振謙都會依照我之建議選擇抽驗路段等語(見偵23787號卷一第45至46 頁);於偵查證稱:101年及102年間,我有接受皇興公司的招待飲宴及喝花酒,是到大歌大視聽理容館及新嘉坡舞廳喝花酒、點小姐,這兩家是有女陪侍的視聽理容院和舞廳,是由皇興公司的陳明振幫我付錢,皇興公司承做101 年南新莊標案、102年南新莊標案期間,我曾於101年4、5月間,在新莊建國一路國際宴會廳停車場收受陳明振交付40,000元、於同年6、7月間,在輔仁大學附近工地收受被告陳明振交付30,000元,驗收前陳明振會告知所施作標案何處清得比較乾淨,因驗收地點由主驗官決定,我會告知該期主驗官賴錦彰或林振謙,陳明振請其等幫忙,請其等照陳明振所述地點驗收,其等會依我建議驗收該等地點,因為陳明振他們擔心有些地方淤積量比較多,如果被抽驗的話會驗不過,所以這樣拜託我們,我與賴錦彰、林振謙在前開標案驗收時幫忙皇興公司通過驗收,每次驗收完畢當天或隔天,陳明振會招待我與該次驗收官賴錦彰或林振謙至宏福海產店飲宴,陳明振會在宏福海產店之廁所或店外以信封裝盛30,000元現金之交予我,我會在該處將一半即15,000元交予該期主驗官賴錦彰或林振謙,並告知係皇興公司陳明振給的,賴錦彰、被告林振謙會收下,之後再至女陪侍之大歌大理容館、新嘉坡舞廳點小姐喝花酒,張家豪會作陪,有時陳明振會來,消費款項均由陳明振支付,但並無陳明振所稱每週1至2次,每次交付4至5萬元之事,我有收受賄款、有收受招待喝花酒,我認罪,方才所言是基於自由意志所述等語(見偵23787號卷一第84至101 頁);於原審羈押訊問供稱:我於101至102年間曾向陳明振收受賄賂,驗收區段係由主驗官決定,陳明振會告知何處清得比較乾淨,拜託我告知驗收官,我會建議主驗官一些清理比較乾淨地方,每次驗收完後,陳明振為感謝工程驗收完成,我為主辦人,故會交付3至4萬元予我,我會分一半予當期主驗官賴錦彰或林振謙,並告知款項是陳明振所給等語(見偵23787號卷三第424至426頁)。 4.被告林振謙於偵查供述並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擔任101年 南新莊標案第三期、第四期驗收、102年南新莊標案第二 期驗收之主驗人員,我擔任主驗人員之驗收均通過,擔任主驗人員期間,於101年12月5日101年南新莊標案複驗完 畢及102 年8月7日102年南新莊標案驗收完畢當日曾接受 皇興公司招待至大歌大理容館喝花酒,均係林國憲邀約,賴錦彰亦在場,我會點小姐坐檯,喝花酒的錢是由皇興公司的老闆陳明振支付,因皇興公司為得標廠商,我與林國憲、賴錦彰係驗收及主辦人員,皇興公司為慰勞我們才請客,101年南新莊標案驗收後先去富基漁港吃飯,102年南新莊標案驗收後先至宏福海產店吃飯,在場有林國憲、賴錦彰、張家豪等,費用由皇興公司支付,之後才去大歌大理容館,喝花酒的錢也是皇興公司支付的。我擔任主驗人員時,林國憲有在驗收時要我依他指示驗收他指定的特定路段,於出發到現場後,林國憲會避開政風人員,等其他人離開我們一段距離私下指示我查驗特定地點,我些我想驗的路段林國憲就不讓我驗,我沒有勾選到要驗的路段,林國憲卻要我去驗,驗收路段就是廠商派車由廠商帶路,即由皇興公司張家豪帶路。林國憲會建議我要驗收他指定的路段有可能他跟皇興公司人員有默契,就是林國憲跟皇興公司人員有掛勾,他說這段交通繁忙,交通維持不好做,叫我不要驗,在現場要我換不會影響交通的路段去驗,換其他路段,林國憲有建議我要驗的路段,驗收照規定要指驗,不可以指定地點驗收。我未去OB謝謝光臨及新嘉坡舞廳,在負責主驗皇興公司上開標案中,我擔任主驗,未依規定抽驗,而依林國憲指示驗收林國憲指定的特定路段,我怕不聽從的話會有安全顧慮,因為我有被恐嚇過,101年南新莊標案第四期複驗都是依林國憲建議皇興公司有 清乾淨的路段去驗收。我到驗收現場要驗時,林國憲都會有意見,哪些點要驗哪些點不驗,林國憲都有意見並給建議,要我照他的建議去驗收,我礙於情勢所迫,就依林國憲的指定路段去驗收,第四期一開始沒有照林國憲的意見去驗,就被林國憲恐嚇,所以複驗時,就照林國憲的意思去驗,依規定,應該要抽驗,第四期驗收沒有過,林國憲很生氣說我驗收那麼囉唆,小心被蓋上人孔蓋留在下水道。101年南新莊標案第四期複驗完當日下午,在新莊區公 所辦公室的影印室,林國憲用一個紙袋裡面好像是裝1萬5000元左右交錢給我,這時我們還沒有去餐廳吃飯,應該 就是驗收回辦公室時,林國憲跟我說這是皇興公司陳老闆要給我的一點意思,我認罪,驗收後接受皇興公司喝花酒招待、收受林國憲所交付皇興公司的現金賄賂,方才所言是基於自由意志陳述。103年4月24日我來地檢署作證後,我當時是當證人,林國憲在我從地檢回去後有語帶恐嚇跟我說陳明振有黑道背景,黑白二道關係很好,我被約談的此事已經擺平,我就是複驗才有事,如果無複驗就沒事,林國憲跟我說,如果有再被約談就說什麼都沒有。林國憲有約我、賴錦彰到新莊區公所辦公室同樓層對面的會議室一起談,說如果檢調有問什麼的話,就回答沒有。我願意繳回犯罪所得等語明確(見偵13098號卷四第151至153、294至311頁)。 5.被告賴錦彰於偵查及原審供述並證稱:我有接受皇興公司招待宴飲,在大歌大理容館,在場人有我、林振謙、廖志隆、賴聰哲,廠商是林國憲叫來的,我知道是陳明振招待的,我接受過皇興公司陳明振招待喝花酒。都是在皇興公司施作每一個工程的每一個階段完成驗收後的當天或隔天,我在101年南新莊標案、102年南新莊標案都有擔任主驗,我承認101年、102年都有接受陳明振招待喝花酒,次數不記得,林國憲會跟我說哪幾個路段清得比較乾淨,會跟我說就驗那些路段,但驗收時,我是依自己意思驗收,林國憲都是在新莊區公所1樓驗收人員集合前, 趁政風人員還未到場時,私下口頭告訴我哪幾條下水道清得比較乾淨,希望我能按照其指示之路段驗收。依規定應該要隨機抽驗,我都是隨機抽驗。驗收完陳明振會招待我們喝花酒,在喝花酒前會先到新莊區景德路的宏福海產店吃飯,到場的人有林國憲、林振謙、廖志隆、我、皇興公司工務經理張家豪,我有去吃飯、接受喝花酒招待,但我沒有收到林國憲給我錢等語(見偵13098號卷四第326至333頁,原審 卷一第208頁)。 6.證人陳明振與證人張家豪就被告林國憲為101年南新莊標 案、102年南新莊標案承辦人員,其於皇興公司施做前開 標案期間,要求陳明振招待其與被告賴錦彰、林振謙宴飲,陳明振因而招待被告林國憲、賴錦彰、林振謙至附表二、三所示地點宴飲,並支付該等宴飲消費等情所述相符,且被告林國憲於偵查中自承收受陳明振交付之賄款,被告林國憲、賴錦彰、林振謙均坦承曾接受皇興公司陳明振招待及張家豪陪同至宏福海產店宴飲及至大歌大理容館喝花酒等情,陳明振於每期工程驗收後支付款項予被告林國憲,復有陳明振之華南銀行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華南銀行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見偵13098號卷一第174至181頁),顯 示證人陳明振、張家豪所述陳明振交付賄款予被告林國憲並支付大歌大休閒廣場、OB謝謝光臨、新嘉坡舞廳、亞洲舞廳消費等情屬實,綜合證人陳明振、張家豪之證述及被告林國憲、賴錦彰、林振謙供述及相關現金帳、帳單,可認被告林國憲、賴錦彰、林振謙確有附表二、三所示收受不正利益或賄賂之事。 7.被告等所收受不正利益部分,亦據證人謝文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回答與於偵查中所述於飲宴完畢,其有可能被他們一起拉去大歌大理容院續攤,後來我是坐計程車回永和的家一樣。以前的證述都實在,吃飯時人蠻多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3頁),證人張家豪於本院證稱:其於102年南新莊標案期間有找廖志隆去OB謝謝光臨即大歌大視聽理容院至少1次,林國憲有叫他一起來喝,陳明振招待林 國憲喝花酒,林國憲會叫賴錦彰、林振謙一起來,但不是每次都來,5次大概會來3次,也會叫廖志隆一起來,陳明振招待林國憲、賴錦彰、林振謙、廖志隆等人喝花酒,都是在工程驗收當天或隔天招待他們去大歌大理容院即OB謝謝光臨,去大歌大理容院的錢是我老闆陳明振出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6-548頁),證人廖志隆於本院證稱:其 有去大歌大理容院1、2次,是林國憲找我去的,有時下班同仁會找一起吃海產店,我不知道誰付錢的,聚會時有時里長會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9-553頁),證人陳明振 於本院證稱:102年南新莊標案期間其有到OB謝謝光臨即 大歌大理容院消費,現場除了我還有張家豪、林國憲、賴錦彰,聚會是林國憲邀大家去的,錢是我們公司付的。102年12月4日有去新嘉坡舞廳,我有刷卡,看叫幾個小姐就算幾毎個小姐的錢,當天有我、林國憲、賴錦彰3人去, 林振謙沒有去,張家豪已經醉了沒有去,廖志隆、謝文力沒有去。去大歌大理容院或新嘉玻舞廳是被告林國憲發起的,我是被動去付錢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54-557頁 ),被告林國憲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證稱:廖志隆沒有去過新嘉坡舞廳,但有去過大歌大理容院至少1次,謝文力有 去過,幾次不記得(見本院卷一第558-559頁),證人即 大歌大理容院服務人員徐瓊美於本院證稱:曾於101、102年在任職的大歌大理容院見過被告林國憲、賴錦彰、林振謙3人到那裡唱歌,被告林國憲去大概5、6、7次,每次去幾乎都有朋友,賴聰德、賴錦彰、林振謙、張家豪等人,至少有5、6個,負責買單的有賴聰德、林國憲、小張,大多是付現金,刷卡比較少,每次大約消費2、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60頁),證人即宏福海產店老闆施瑞珍 於本院證稱:其認識被告林國憲、賴錦彰、林振謙,大約1個月去2、3次,小張跟著去吃飯次數不多,林國憲、賴 錦彰有付過錢,林國憲他會先簽單寫下來,一陣子拿1、2萬元給我結帳,其他人的付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66頁),證人賴聰德於本院證稱:其曾於101年至104年間 跟被告3人去過大歌大理容院跟宏福海產店,有好幾位, 當時我當里長,曾經碰過廖志隆一起去,看誰叫就那個人出錢,我、林國憲、賴錦彰、林振謙都有付過錢,大部分付現金,我有看簽林國憲單,每次組合的人不一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71頁),依上開證人所述,就被告等人 各次接受皇興公司陳明振招待之人數不一,依被告林國憲、賴錦彰之辯護人主張(見本院卷二第302-303頁),採 有利被告之人數計算,依被告林國憲於110年3月18日當庭所陳及30日提出之陳報狀就各次不正利益之記算認定其等歷次參與宴飲收受之不正利益。 8.至被告林國憲雖否認有附表三編號7所示宴飲不正利益部 分,依陳明振於偵查中證稱:102年12月5日即102年南新 莊標案第四期驗收日隔天於亞洲舞廳消費14200元是驗收 隔天招待喝花酒,上開喝花酒及點小姐費用均係我所支付,只有林國憲、賴錦彰會到亞洲舞廳或新嘉坡舞廳喝花酒及點小姐,林振謙沒有去亞洲舞廳或新嘉坡舞廳,是林國憲要求的等語(見偵13098號卷三第187-188頁),於原審證稱:102年12月5日亞洲舞廳消費14,200元是我與林國憲至有女陪侍場所,由我刷卡消費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68 至369頁),核與張家豪於偵查、原審證稱:陳明振華南 銀行刷卡交易明細所示如附表二、三之消費,都是陳明振招待林國憲、賴錦彰、林振謙、廖志隆等人喝花酒的錢,我只有參加至大歌大理容館唱歌、喝酒之飲宴,未參加其他舞廳宴飲等語(見偵13098號卷三第136頁);陳明振華南銀行交易明細所示至大歌大休聞廣場消費、新嘉坡舞廳消費,有些我有參加,有些沒有參加,這些是招待喝花酒的錢,沒有去的部分,老闆陳明振會來刷卡,我曾與林國憲至大歌大理容館宴飲數次,有時候係先至宏福海產店再至大歌大理容館,亞洲舞廳部分我未參與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08至409頁),並有陳明振之華南銀行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華南銀行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見偵13098號卷一第174至181頁)在卷可憑,故被告林國憲就此部分所辯其未 至亞洲舞廳消費收受陳明振之不正利益云云,並不足採,此部分其所收受之不正利益,依被告林國憲與同去之陳明振2人共同消費認定其所收受之不正利益為陳明振刷卡金 額14200元/2=7100元計算。 9.至不予認定被告等人參與宴飲及收受賄賂而與公訴意旨不同部分,理由詳見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三)被告3人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附表二、三所示之賄 賂或不正利益: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定公務員對於違背職 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以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違背其職務是否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亦即行賄者本於「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行賄意思,以賄賂買通公務員,冀求行賄對象即公務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有職務上之行為存在,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違背職務行為」而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違背職務行為,進而收受賄賂,其收受財物與公務員允為特定行為間,應可認具有對價關係。查被告林國憲於偵查供稱:依規定,101年南新莊標案、102年南新莊標案須由主驗人員以抽驗方式驗收,不可依照施工廠商皇興公司指示之路段驗收等語(見偵23787號卷一第89頁);被告賴錦彰於調查 局詢問及偵查供稱:依規定必須隨機抽驗等語(見偵13098號卷四第328頁、偵13098號卷五第94之2頁,原審卷一第208頁),可見101年南新莊標案、102年南新莊標案之驗 收地點必須隨機抽選。而陳明振、張家豪於101年南新莊 標案、102年南新莊標案驗收前,均會告知被告林國憲可 供驗收路段,希望被告林國憲指示各期主驗人員即被告賴錦彰、林振謙驗收該等路段以使皇興公司通過驗收得以請領工程款項,被告林國憲確有指示被告賴錦彰、林振謙依陳明振、張家豪告知之路段驗收,被告賴錦彰、林振謙亦坦承被告林國憲於驗收當日事先告知哪些路段已清淤等情不諱,被告林振謙坦承其即依被告林國憲指示驗收,被告賴錦彰雖辯稱其未依被告林國憲之指示驗收該等路段,惟皇興公司未曾因清淤未達標準而未通過驗收等情,業據證人陳明振、張家豪證述明確相符,依被告林國憲確有依張家豪事先指示何地點已清淤完成而指示被告賴錦彰、林振謙驗收特定路段一節,被告林國憲於偵查中及賴錦彰、林振謙於偵審中供陳一致,而被告林國憲既會告知被告賴錦彰、林振謙特定驗收路段,必係欲要求被告賴錦彰、林振謙驗收該等路段,若被告賴錦彰、林振謙未依被告林國憲指示而為,被告林國憲當無可能屢於各期驗收時均指示被告賴錦彰、林振謙挑選皇興公司可供驗收路段驗收。 2.依證人即新莊區公所政風室主任李其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驗收出發前業務單位工務課會用公文會辦我們政風室、會計室,預定大概幾月幾號何時要去什麼地點驗收什麼段,我們事先會先看過他們所報的查驗資料,再決定是否要去現場看。雖然是現場實地監辦,但因為這個工程是污水下水道工程的清疏,大部分涉及隱蔽工程,所以我們並沒有真的深入到下水道下面去看,就在路面上看而已,他們工程人員跟廠商及監造人員,就是他們幾位技師會全副武裝下去下水道裡面拍照,然後再上來給我們看。驗收完他們會把資料綜整包括照片、數量,把公文彙整成驗收紀錄,讓我們簽認之後才能辦理結算,驗收當時是抽查,每個管段抽幾個點,來證明符不符合、有沒有通過。出發要去驗哪個地點基本上這部分我是沒有決定權。我們沒有發生過驗收時,遇到交通阻塞而沒下去驗的情形,依照新北市政府包括當時區公所驗收的SOP,應該都要事先做要交通 維持措施,廠商一定要派人員在驗收路段的前跟後設置人員甚至一些機具,做交通維持措施指揮交通,才能確保安全性,驗收的過程是主驗人員跟承辦人員會先提出驗收的地點,政風跟會計室是不會有什麼特殊意見,因為在驗收前我們都沒有去過工地現場,上證1、4、6的資料應該是 在驗收紀錄製作前就附了,不是驗收紀錄之後,這個資料應該也會帶去現場,驗收前會當作公文附件給我們參閱,驗收的時候他們會帶去現場看怎麼走。如果說是整個段的某幾段的話,是出發當時車上大家會先講好,如果說到現場是哪個洞是他們業務單位跟廠商監造工程單位他們自己評估要從哪個洞下去,因為這是涉及工程專業的,我們通常不會就這個工程實體面去監驗,除非依照採購法有發現有發現很嚴重違法的嫌疑,我們才會具體提出意見,不然我們一般就算在現場實地驗收,通常也是做一個形式上的審查,因為依照我們政風室以往的慣例,歷任的政風主任也沒有下去下水道看過,我從來沒有決定從哪個洞下去的,當天從哪個地方的孔洞下去,是依照他們工程單位跟監造單位評估從哪個地方下去比較安全,沒有標準,就是由工程單位他們自己評估,通常都是以他們拍的照片跟數量來當作驗收與否跟結算的依據,其審視照片,我忘記有沒有被告賴錦彰說的如果查到不合格,我會說再多驗幾個的情況之情形。是主驗單位通知廠商去圍好要驗收的洞,是誰決定從哪個洞下去及什麼時候下去,我真的不清楚,每次我們到現場時洞是已經圍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8-199、210-211頁),證人即新莊區公所會計室課員鄭春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曾與被告林國憲、賴錦彰一起去驗收過本案工程,我依照他們的程序,每次去就是他們要驗收的路段他們已經有交通指揮,就是他們廠商都已經圍好了,就驗收哪一段,因為他們主驗人來決定的,不是我們監辦單位決定,然後承辦人員還有監造、廠商還有主驗官,他們會穿青蛙裝下去,那驗收如果有問題的話,我們會看是不是還要再複驗,要他們改善。驗哪些地點我是到了的時候才知道,因為這個是由主驗人他們來決定的,我們會計單位是配合,他們都已經決定好了。我印象中好像沒有說出發前決定好了,可是到了當場臨時改變地點,我們監視驗收的程序,至於實際上裡面的內容,我們是尊重業務單位。到現場時人家交通已經處理好、圍好了,要從何處下去他們出發之前已經決定了,這一部分我沒有參與。我不知道是廠商決定的,還是業務單位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0-208頁),依斯時共同參與驗收之政風人員李其 泓及會計人員鄭春麗上開所證,驗收過程係由業務單位主導,其等並不會特別表示意見,且於驗收前,廠商會將要下去下水道驗收的孔洞事先作好相關圍籬措施並確保交通順暢,監視驗收之人員亦表示不知要驗收之孔洞係由廠商或業務單位決定,此種情形核與驗收當日隨機抽驗之情形,尚有二致。證人林國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數量計算總表上打勾的記號是由主驗官會同政風跟會計單位驗收哪些地方做打勾標記,我沒有決定的權利,上面鉛筆記號是會計單位核對數量時習慣用鉛筆核對,這都不是我寫的,打勾、畫線、斜線都不是我寫的,應該是會計單位做的,我沒有在上面做記號,辯護人所稱我做的記號與被告賴錦彰驗收的不一樣,我已經回答過不是如此,這不是我決定記號的,是主驗官會同政風及會計單位共同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0-563頁)。按被告林振謙已供稱其係配合 被告林國憲所指示廠商事先指定之孔洞驗收,被告林國憲亦否認有在上開驗收數量計算總表上打勾作記號,政風人員李其泓及會計人員鄭春麗亦證稱其等均尊重主驗官的意見未曾自行表示應驗收何孔洞,則被告賴錦彰辯稱其沒有配合,係以隨機驗收方式抽驗,由政風室主任是監督我們驗收,我都會尊重政風跟會計,所以在打勾的時候我就會問要不要勾幾號,我都會尊重他們,當然是我在勾沒錯,但我在現場只要查到不合格,主任都會說那多驗幾個,那我就照主任說的來做云云,並提出其驗收路段與被告林國憲指定之路段不同之記號為佐(本院卷一第479、485、489頁上證1、4、6),核與上開證人所述不符,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要無可採。被告林國憲、賴錦彰、林振謙依陳明振、張家豪提供之路段驗收,未依規定隨機挑選驗收路段,掩飾皇興公司未確實清淤之事,使皇興公司得以順利通過驗收而請領工程款項,其等違背職務之情至明。又被告林國憲、賴錦彰、林振謙違背職務係未隨機抽驗,且皇興公司未確實清淤一節,業據證人陳明振、張家豪證述明確如上,皇興公司以不實流向證明文件、完成棄置證明書、進出管制紀錄、施工日誌虛增所清淤土數量一情,亦有下述(四)事證可參,自無再予判斷101年南新莊標案、102年南新莊標案皇興公司施作地點淤土堆積成因之必要。且被告等人所違背職務之犯行係就應予隨機抽樣驗收而以廠商指示之特定孔洞驗收,皇興公司陳明振及張家豪既已坦承有些路段未全數清淤,始會行賄被告等人請其等護航不要隨機抽驗,僅就指定路段驗收,本院自無勘驗本案下水道實際清淤情形之必要,辯護人請求本院再予勘驗鑑定本案下水道清淤之情形以證明被告賴錦彰有無不應驗收通過而予以通過等情,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林振謙對事實欄二(二)、(三)、同案被告陳明振、張家豪對事實欄二(二)、(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有上述事證在卷可參;被告陳明振、張家豪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另有證人邱顯勛、王麗雪、孫惠玲、黃妍榛、劉智平、李佳容、吳文皇、王明生、李家進、陳劉邦、林順良、郭永慶、曹榮貴、李清國之證述,及卷附流向證明文件、完成棄置證明書、進出管制紀錄、施工日誌、土方月報資料可資佐證,被告林國憲於偵查中亦坦承附表二、三所示於101年4、5月間、101年6、7月間及各次驗收期有收受如附表二、三賄款(偵23787號卷一第87、95、96頁),其於本院審理中除附表 三編號7外餘均坦承有收受附表二、三所示之各次不正利 益,被告賴錦彰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其收受附表二、三所示之不正利益,被告林振謙坦承收有附表二、三所示之賄款及不正利益,除被告林振謙於偵查中已繳回其所收受之賄款外,被告賴錦彰、林振謙均繳回不正利益之金額,被告林國憲亦繳回除附表三編號7以外之不正利益金額,足 認被告林振謙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賴錦彰所犯違背職務部分,除證人張家豪上開所證外,證人陳明振所證其害怕有些部分清淤數量不足,會驗收不過,跟被告林國憲說會委請張家豪事先告知哪些路段已清除淤泥,可以依此驗收等情,亦據被告林國憲於偵查中供述一致,且被告林國憲於偵查中亦自白認罪,故被告賴錦彰辯護人所辯證人陳明振之證詞為證人張家豪之累積證據不足採信云云,並非足採,被告林國憲、賴錦彰於本院所辯,並不足採。 二、104年新莊抽水機標案: (一)被告林國憲為新莊區公所工務課技士,且為104年新莊抽 水機標案承辦人,負責辦理、督導104年新莊抽水機標案 工程進行及協助主驗人員驗收。楊添明為尚谷營造負責人;陳進標為振成水電負責人,陳福教為振成水電之工地主任。新莊區公所公開招標104年新莊抽水機標案(標案案 號:0000000A1),楊添明與陳進標合資以振成水電名義 投標,協議得標後,由尚谷營造負責製作標案相關文件資料及聯繫新莊區公所人員相關事宜,振成水電負責施作工程,振成水電於104年1月27日以286萬元得標。104年新莊抽水機標案工程期間為104年2月至同年11月,屬開口合約,即於每月1至10日施工完成,經新莊區公所主驗人員書 面及現場審查驗收通過,以實際維護保養抽水機次數及數量向新莊區公所請領工程款。104年新莊抽水機標案驗收 日期如附表四所示等情,業據被告林國憲、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添明、陳進標證述明確,復有決標公告、驗收紀錄在卷可參(見偵23787號卷一第333至335、337、339、341 、34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林國憲確有於楊添明、陳進標得標104年新莊抽水機 標案後,以其為104年新莊抽水機標案承辦人,可協助順 利通過驗收以快速領取工程款,而要求並接受楊添明、陳進標招待其飲宴及收受賄賂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證: 1.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添明於偵查證稱:我為尚谷營造實際負責人,尚谷營造與振成水電合作,由振成水電出名投標而標得104年新莊抽水機標案,我負責出面與新莊區公所人 員聯繫,陳進標負責現場工作,該案內容為保養、維修新莊區約30餘處抽水井中抽水馬達保持正常運作,新莊區公所每月都會驗收,林國憲為主驗人員,驗收時都會到場,林國憲於驗收完畢當天會要求招待其吃飯喝酒,104年3月30日、同年4 月30日、同年5月26日驗收結束後都有招待 林國憲吃飯,第一次係於104年3月30日驗收當日,陳進標招待林國憲至新北市新莊區洪金寶大樓樓上餐廳吃飯,第二次係於104年4月30日驗收當日,我與陳進標招待林國憲至新莊區新樹路永寶餐廳吃飯,第三次係104年5月26日驗收當日,陳進標招待林國憲至新莊地區洪金寶大樓樓上餐廳吃飯,餐費係由我與陳進標平分,陳進標後來受不了,向我提及因要工作,不要與林國憲吃飯,央請我與林國憲商量,可否不要喝酒,改以交付現金代替,104年6月間,我邀林國憲至我位在新莊區新北大道7段498巷18號13樓尚谷營造辦公室,我詢問林國憲可否不要喝酒,改以每餐交付8,000元代替,林國憲當下沒有任何表示,104年8月1日,我請林國憲至尚谷營造辦公室,商談一餐以8,000元代 替,林國憲答應,我當場交付2次餐費共計16,000元予林 國憲,林國憲收下,前述招待林國憲吃飯費用及交付16,000元款項,均由我與陳進標平均分擔等語(見偵23787號 卷一第220至224頁、偵23787號卷三第335至341頁);於 原審證稱:我為尚谷營造實際負責人,104年間我與振成 水電即陳進標合夥承做104年新莊抽水機標案,工程均係 陳進標負責,104年3月30日、同年4月30日、同年5月26日其中一次驗收結束後與林國憲至永寶會館宴飲之費用係我支付,我、陳進標協議與林國憲吃飯費用各出一半,因我不想再去吃飯、喝酒,陳進標亦稱不想再吃飯、喝酒,詢問我如何處理,104年6月14日17時26分、18時2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係我與陳進標對話,我告知陳進標以後不用再與林國憲吃飯,改以一餐交付8,000元,我有與林國憲商量 以後不要再吃飯,改以一餐交付8,000元,之後我在辦公 室交付2餐合計16,000元之餐費予林國憲等語(見原審卷 四第147至163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進標於偵查證稱:我為振成水電負責人,振成水電於104年1月間標得104年新莊抽水機標案,104年3月至同年5月26日間,每次驗收後均有宴請承辦人林國憲,我於調查局所述宴請林國憲之地點及餐費支付等情均實在,104年3月30日驗收完畢後,我有與林國憲至新莊區鴻金寶百貨8樓喜相逢餐廳吃飯,餐費8,000元由伊支付,同年4月30日驗收完畢,我與陳進標招待林國憲至新莊區 新樹路永寶餐廳吃飯,餐費由我或楊添明支付,同年5月26日驗收完畢,我招待林國憲喜相逢餐廳吃飯,餐費8,000元係由我支付,由於我每次招待林國憲飲宴時都喝很多酒,長久下來很累,開銷也很大,所以在電話中向楊添明提及交付現金給林國憲,由林國憲自行吃飯喝酒,同年6月14日,楊添明以電話告知我以後改付現金予林國憲,驗收 後不用再與林國憲喝酒,其等每月交付一餐8,000元飲宴 費用代替,楊添明曾向我表示業已交付16,000元予林國憲吃飯喝酒,我與楊添明約定該筆款項各付一半,自同年5 月26日喜相逢餐廳宴飲後,其等不用再招待被告林國憲宴飲等語(見偵23787號卷一第274至281頁);於原審證述 :我為振成水電負責人,104年間曾與楊添明一起投標104年新莊抽水機標案,我承做104年新莊抽水機標案時,曾 於104年3月30日、同年4月30日、同年5月26日與林國憲宴飲,宴飲地點係林國憲指定,費用係我支付,因我不想再去吃飯、喝酒,故我與楊添明決定改以一餐交付8,000元 代替,亦有向林國憲提議,後來楊添明有告知交付2個月 餐費16,000 元予林國憲,我與楊添明各付一半,104年6 月14日17時2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係我與陳進標對話,楊添明告知我驗收後吃飯餐費,每餐以8,000元交予林國憲等 語(見原審卷四第164至181頁)。 3.被告林國憲於偵查亦坦承其主辦振成水電陳進標得標的「104年度新北市新莊區移動式抽水機代操作、維護保養工 作(開口合約)(案號0000000A1)」標案有收受過一次1 萬6000元現金賄款,是在楊添明位在新北大道的公司,時間是在早上,是104年8月1日在新莊區新北大道7段498巷18號13樓。於104年新莊抽水機標案驗收後,我與楊添明、陳進標宴飲及收受楊添明交付之16,000元,因為我有在振成水電陳進標得標的「104年度新北市新莊區移動式抽水 機代操作、維護保養工作(開口合約)(案號0000000A1)」標案中幫忙,本來說好每次驗收完他會請我及當天新莊區公所驗收人員吃飯,一開始都是招待吃飯,因為每次招待吃飯的錢每次大概是7,000元到8,000元左右,後來楊添明就跟我提議說在每次驗收後直接給我8,000元,讓我們 自己去吃飯等情(見偵23787號卷一第91頁)。 4.證人楊添明、陳進標前開所述應被告林國憲要求而招待宴飲及因不堪陪同宴飲而改以現金代替等情相符,且被告林國憲於偵查中亦自承接受宴飲及收受賄賂一情,足認證人楊添明、陳進標所述非虛,復有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見偵31420號卷第18至30頁)及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 (見偵31420號卷第31至100頁),顯示被告林國憲與楊添明、陳進標聯繫附表四所示之宴飲情形,可佐證人楊添明、陳進標前揭所述信實有據。 (三)依證人楊添明、陳進標前揭所述,可知其等並非自願主動於附表四所示時、地與被告林國憲宴飲,其等係憚於被告林國憲為其等所得標施做104年新莊抽水機標案承辦人, 負責督導該案工程進行及協助驗收事宜,與楊添明、陳進標得否順利請領工程款項息息相關,被告林國憲要求宴飲,其等僅得應允;且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104年5月26日12時30分許,陳進標於電話中向楊添明表示「乾脆我看喝一喝錢付給他就好了,真累」,楊添明回稱「不用啊,你不用跟他喝,你說我在吃藥什麼的啊」,陳進標又稱「我早上是有跟他說,中午我有事情啦,他說沒有關係,你有事情辦一辦再來」,楊添明回稱「你不會跟他說改天」,陳進標稱「我有跟他說改天啊,他說沒關係,我們約好了,就坐著在喝」,楊添明稱「不然你去,然後說你真的有事,然後轉頭就走,去一下就好,吃一下,不要喝,你就說下午你真的有事情」,陳進標稱「你知不知道要繳多少給他」,楊添明回稱「你就大約拿7、8千塊,你問蔡小明說這樣差不多多少,這樣就好了啊,你吃飽就說真的沒有辦法喝,下午有事情,這樣就好了」,陳進標稱「改天我看乾脆和林國憲說. . .,好啦,不要講了」,楊添明 稱「對啦,電話中不要說這些,好不好,你就去,你就不要喝,你就說下午真的有事情,吃一吃,菜看多少錢,剩下要喝多少他家的事,你知道意思嗎?常常都這樣」(見偵31420號卷第87至88頁),並佐以證人楊添明於原審證 稱:前開對話係我與陳進標之對話,陳進標向我表示其要工作,驗收後下午與林國憲喝酒很累,不想再與林國憲吃飯,我與陳進標討論如何推辭及如何處理,我告知陳進標支付餐費即可離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7至159 頁), 證人陳進標於原審亦證稱:前開對話係我與楊添明之對話,我向楊添明表示驗收後要與林國憲喝酒太累,下午無法工作,所以付錢給林國憲就好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75至176頁),顯示陳進標無意與被告林國憲宴飲,且楊添明前亦拖詞迴避與林國憲宴飲,其等尚且提及支付餐費後即可離開等情,更可證明其等並非基於情誼或社交往來而於驗收後與被告林國憲宴飲,益徵證人楊添明、陳進標前開所述信實有據。 (四)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104年6月14日9時37時分許,楊 添明以電話邀約被告林國憲至其新北大道7段498巷18號13樓公司,被告林國憲應允,同日17時26分許,楊添明以電話聯繫陳進標稱「以後驗收都不用去喝了」、「都不用去喝了」,陳進標稱「你跟他說好了」,楊添明稱「下午都喬到現在了,6月22日又要驗了」,同日18時28分許,楊 添明以電話告知陳進標稱「以後都不用喝了啦,我一攤貼他8,000元」、「以後都不用喝了,我再貼他多少,都說 好了,我再跟你說」,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偵31420號卷第95至98頁),並佐以證人楊添明於原審證 稱:104年6月14日9時37時分許之譯文,係我邀林國憲至 公司,要向林國憲提以後不要吃飯,改以每餐支付其金錢,當日林國憲前來坐到下午才走,同日17時26分許之譯文係我告知陳進標以後不用與林國憲吃飯,改以交付每餐8,000元予林國憲代替,同日18時28分許之譯文,係我告知 陳進標以後驗收都不用與林國憲喝酒,每餐給林國憲8,000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9至161頁),證人被告陳進標 於原審證稱:104年6月14日18時28分許之譯文,係楊添明告知我驗收後餐費,一餐要給林國憲8,000元等語(見原 審卷四第177頁),可見楊添明確於104年6月間告知陳進 標嗣後無庸再與被告林國憲宴飲,改以交付每餐8,000元 代之。設若楊添明、陳進標與被告林國憲於驗收後之宴飲係雙方正常交誼往來,則楊添明、陳進標若不欲參與,大可逕向被告林國憲表明,豈須支付宴飲費用予被告林國憲,故此益見楊添明、陳進標於驗收後與被告林國憲之宴飲並非其等與被告林國憲之一般社交往來,其等係因被告林國憲要求始不得不為。 (五)綜上各節,被告林國憲確有以其為104年新莊抽水機標案 承辦人,可協助順利通過驗收以快速領取工程款,而要求楊添明、被告陳進標招待其飲宴,楊添明、被告陳進標因而於附表四所示時、地招待被告林國憲宴飲及交付賄賂予被告林國憲收受。 (六)同案被告楊添明、陳進標對事實欄三(二)均坦承不諱,復有上述事證可資佐證,足證其等前揭任意性自白及被告林國憲於偵查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林國憲於本院所辯並不足採。 三、下列各節可證被告林國憲、賴錦彰辯解不可採,且不足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一)證人陳明振於原審證稱:我之前因標案而認識林國憲,但於101、102年間前已十幾年沒聯絡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67頁),證人張家豪於偵查證稱:101年南新莊標案、102 年南新莊標案施工期間外,陳明振從未指示我帶林國憲等人喝花酒,林國憲亦未邀我陪同喝花酒等語(見偵13098號卷三第134至137、231至240、394至400頁),可見於皇興公司施做101年南新莊標案、102年南新莊標案以外期間,陳明振、張家豪並無與被告林國憲宴飲之交際往來,被告林國憲辯稱其與陳明振、被告張家豪係一般社交往來云云,要無可採。 (二)證人陳明振於偵查證稱:101年南新莊標案第三期驗收係 由林振謙主驗,驗收結果以「地面下孔涵樁號長度不合」為由,要求重新噴漆改善,但事實上該處淤泥尚有10餘公分,不符5公分以下之淤泥標準,我至工地了解,林國憲 到工地找我,向我表示其有要求林振謙不要將噴漆不合格列入驗收紀錄,但林振謙還是列入驗收記錄,林國憲要我拿幾萬元請林振謙吃飯、喝花酒,驗收就會通過,我於101年10、11月間,在新莊區建國一路上國際宴會廳停車場 拿3萬餘元予林國憲,林國憲拿了錢後,稱會請喝花酒, 要我將樁號部分噴一噴,淤泥部分不用清,我有補噴樁號及稍微清一下淤泥,但淤泥還有10餘公分,如依淤泥不到5公分之驗收標準,照理不會通過驗收,但該次驗收有過 等語(見偵13098號卷四第45頁);證人張家豪於調查局 詢問時供稱:有一、二次賴錦彰抽驗到沒有清乾淨路段,但並沒有記缺點,仍讓皇興公司通過驗收,雖有要求補清及補寄施工照片,但皇興公司事實上並未補清,僅寄送不實施工照片,賴錦彰亦未要求複驗等語(見第13098號卷 三第363頁),佐以卷附驗收紀錄(見偵13098號卷三第91至104頁),皇興公司施做前揭工程,並未因清淤未達標 準以致無法通過驗收,足佐證人陳明振、張家豪前開證述信實有據。再皇興公司施做101年南新莊標案、102年南新莊標案之主要項目為清淤,依上開驗收紀錄顯示,被告賴錦彰擔任主驗人員之102年南新莊標案第一次驗收時,皇 興公司之缺失僅係監造日報表格式(見偵13098號卷三第99頁),而被告林國憲參與擔任紀錄之101年南新莊標案第四次驗收時,皇興公司之缺失係地面下孔涵樁號長度不合,均非主要清淤事項,是縱其等偶於驗收時指出皇興公司缺失,然並無法認定其等有就清除淤泥部分確實驗收。況依證人陳明振、張家豪前開所述,縱使被告賴錦彰、林振謙雖曾指出皇興公司於施做101年南新莊標案、102年南新莊標案期間有所缺失,但並未確實要求皇興公司改善該等缺失,仍使皇興公司於未確實清淤情況下通過驗收。被告林國憲、賴錦彰辯稱皇興公司並非均一次驗收即通過,其等曾指出皇興公司缺失云云,並不足為其等有利之認定。(三)至證人蔡小明雖於原審證稱:104年3、4月間,林國憲與 陳進標及其他人至喜相逢餐廳用餐等情(見原審卷四第215至223頁),然證人蔡小明無法明確證述其所述情事發生確切時點,尚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況依其所述,其雖見被告林國憲拿錢予服務生買單,但未見被告林國憲交付多少錢,且沒有看到楊添明、陳進標有無拿錢(見原審卷四第218頁),則被告林國憲究係支付何等內容要無可知, 該次餐費是否確由被告林國憲支付一節,即非無疑。是其證言,尚不足為被告林國憲有利之認定。 貳、論罪: 一、核被告林國憲如事實欄二(二)、(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要求、收受不正利益 、賄賂罪,事實欄三(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要求、收受不正利益、賄賂罪。被告 賴錦彰如事實欄二(二)、(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被告林振 謙如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如事實欄二(三) 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 不正利益罪(事實欄二(二)3至6所示即101年南新莊標案 驗收日、事實欄二(三)1至3、5所示即102年南新莊標案驗收日張家豪陪同至宏福海產店宴飲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林國憲如事實欄二(二)、(三)、三(二)所示各標案中,先後多次違背職務要求、收受不正利益、賄賂之犯行;被告賴錦彰如事實欄二(二)、(三)所示各標案中,先後多次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被告林振謙如事實欄二(二)、(三)所示各標案中,先後多次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及1 次收受賄賂之犯行,其目的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認以評價為一罪較適當,以免過度評價,造成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各論以接續犯。被告林國憲如事實欄二(二)、(三)、三(二)所示各標案中接續要求、收受不正利益及賄賂,應論以情節較重之收受賄賂罪;被告林振謙如事實欄二(二)所示標案中接續收受不正利益及賄賂,應論以情節較重之收受賄賂罪。被告林國憲如事實欄二(二)、(三)、三(二)所示各標案中要求賄賂犯行復為之後進而收受賄賂犯行吸收,論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林國憲如事實欄二(二)、(三)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事實欄三(二)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賴錦彰如事實欄二(二)、(三)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 受不正利益罪;被告林振謙如事實欄二(二)、(三)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 正利益罪,分係基於個別標案,犯罪時、地有別,各行為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林國憲、賴錦彰、林振謙就事實欄二(二)、(三)所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刑之減輕: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然犯罪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緩速與否,則與證據保全無涉。參諸立法過程資料,85年修正該條文時,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不以繳交與自白同在偵查中為必要。況偵查程序之終結,並未先行揭示或通知,被告難以預知偵查何時終結。而所謂「全部所得財物」,其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第2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林國憲如事實欄二(二)、(三)、三(二)所為犯行,已於偵查自白(見偵23787號卷一第84至101頁),業如前述,惟其於本院繳回犯罪所得僅58,503元,有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79頁),依其答辯狀所述,其繳 回之金額係其認列之附表二犯罪所得共計16803元、附表三 犯罪所得共計36100元、附表四犯罪所得共計5600元,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認應就其已繳回部分採有利被告林國憲之計算,即就事實欄三(二)犯罪所得21600元認已全數 繳回,該部分犯行而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其餘繳回之犯罪所得金額36903元依其 所辯係繳回附表二犯罪所得共計16803元及餘款(00000-00000=20100元)繳回附表三犯罪所得20100元,就事實欄二(二)、(三)犯行部分,均因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不符。 ⑵被告賴錦彰如事實欄二(二)、(三)所為犯行,已於偵查自白有接受不正利益之招待等情(見偵23787號卷二第233至241頁),業如前述,嗣於本院繳回22,403元,有贓證物款 收據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51、486頁),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賴錦彰就附表三編號4、6所示宴飲不正利益部分(詳後述),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林振謙就如事實欄二(二)、(三)所為犯行,已於偵查(見偵13098號卷四第296至311頁)及原審自白,業如前 述,被告林振謙亦於偵查中繳交犯罪所得,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按(見偵23787號卷二第248 頁),雖斯時其繳交之 犯罪所得15,000元,與本院認定其尚有宴飲、喝花酒之犯罪所得未臻一致,然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是否願意繳回犯罪所得,其答稱願意(見偵23787號卷二第210頁),且後一庭期,檢察官確認其是否繳回犯罪所得時,其答稱已繳回15,000元等語,並提出贓證物款收據為佐(見偵23787號卷二 第247至248頁),可見其已據其所認之犯罪所得數額繳交,且檢察官亦未就其所陳犯罪所得數額爭執或要求其補繳,而於原審判決前,被告林振謙並無法確認原審所認其犯罪所得切確金額,嗣於原審判決認定之金額後,於109年9月24日補繳回40,870元,有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29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林振謙已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其所犯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0,000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國憲如事實欄三 (二)、被告賴錦彰如事實欄二(二)、(三)、被告林振謙如事實欄二(二)、(三)所示犯行係多參加宴飲,被告林國憲、林振謙前開部分收受賄賂次數各僅一次之犯罪情節,被告3人前開犯行所得均在50,000元以下(計算方式如附 表二至四所示,另因無積極證據證明宏福海產店宴飲之金額,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不認其數額加總後將使被告犯罪所得逾50,000元,於此不予列計),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林國憲所犯事實欄三(二) 部分及被告賴錦彰、林振謙犯行,遞減其刑。 3.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法官)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本院審酌被告林振謙身為公務員,未能端正己身,廉潔從公,為如事實欄二(二)、(三)所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犯行,損害公務員形象,自無可取,惟衡其所參與之前開犯行,多係應被告林國憲之邀前往宴飲,所收受之賄賂亦為被告林國憲轉交,金額僅有15,000元,所收之不正利益多為至宏福海產店宴飲,至有女陪侍場所宴飲於各標案期間僅一次,於犯後即自白認罪迄今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於第一時間即繳回收受之賄款,其犯罪情節相較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重罪,縱經前開減刑,其最低刑度為2年6月,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遞酌減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1.101年南新莊標案部分: ⑴被告林國憲要求陳明振於101年南新莊標案施工期間,交付 以每週1至2次、每次約30,000元至50,000元不等之賄款,同案被告陳明振、張家豪基於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陳明振於101年南新莊標案施作期間,每週在施作工地附近或 被告林國憲指定之餐廳,交付30,000元至50,000元不等之現金予被告林國憲(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1⑷)。 ⑵同案被告陳明振、張家豪於101年5月30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招待被告林國憲、賴錦彰及林振謙等人, 前往不知名酒店喝花酒,並由同案被告張家豪作陪,且同案被告由陳明振出資支付51,000元之喝花酒消費(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1⑷①);於101年6月5日(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3所示時地),同案被告陳明振、張家豪除招待被告林 國憲外,尚招待被告賴錦彰、林振謙,被告賴錦彰、林振謙接受招待(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1⑷②);於101年6月26 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招待被告林國憲、賴錦 彰及林振謙等人飲宴,並由同案被告張家豪作陪,且由同案被告陳明振支付18,500元之費用:而被告林國憲、賴錦彰及林振謙亦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接受同案被告陳明振招待至上開有女陪侍之店家喝花酒及飲宴(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1⑷③)。 ⑶被告林國憲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時、地,收受同案被告陳明振交付之30,000元賄款後,將其中15,000元賄款交予與其具有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意聯絡之被告賴錦彰(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1⑸①②)。 ⑷被告林國憲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地,收受同案被告陳明 振交付之30,000元賄款後,將其中15,000元賄款交予與其具有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意聯絡之被告林振謙(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1⑸③)。 2.102年南新莊標案部分: ⑴被告林國憲要求同案被告陳明振於102年南新莊標案施工期 間,交付以每週1至2次、每次約30,000元至50,000元不等之賄款,同案被告陳明振、張家豪基於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陳明振於102年南新莊標案施做期間,每週在施做工 地附近或被告林國憲指定之餐廳,交付30,000元至50,000元不等之現金予被告林國憲(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2 ⑷) 。 ⑵被告林國憲於附表三編號2、4、6所示時、地,收受同案被 告陳明振交付之30,000元賄款後,將其中15,000元賄款交予與其具有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意聯絡之被告賴錦彰(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2⑸①③⑤)。 ⑶被告林國憲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時、地,收受同案被告陳明 振交付之30,000元賄款後,將其中15,000元賄款交予與其具有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意聯絡之被告林振謙(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2⑸②)。 ⑷同案被告陳明振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時、地,除招待被告林 國憲外,尚招待被告賴錦彰、林振謙,被告賴錦彰、林振謙接受招待(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2⑸④)。 3.104年新莊抽水機標案部分: 被告林國憲向同案被告楊添明、陳進標要求招待其與驗收人員飲宴,同案被告楊添明、陳進標於104年3月10日上午驗收後,招待被告林國憲飲宴(見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㈠2) 。 4.因認被告林國憲、賴錦彰、林振謙上開1、2所為(即101 、102年南新莊標案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嫌。被告林國憲上開3所為(即104年新莊抽水機標案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 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二)經查: 1.證人陳明振、張家豪雖均證稱101年南新莊標案、102年南新莊標案驗收後,被告林國憲會要求宴請其與被告賴錦彰、林振謙至有女陪侍場所等情,然其等並無法明確證述除被告林國憲外,被告賴錦彰、林振謙歷次參與至大歌大休閒廣場等處之情形,且證人張家豪證述其至大歌大理容館休閒廣場與被告林國憲宴飲時,被告林振謙並非每次都會參與,可見其等所稱招待被告賴錦彰、林振謙至大歌大休閒廣場等處一節,應係陳稱概略狀況。而被告賴錦彰、林振謙均稱其等並非每次宴飲均有參與,被告賴錦彰所坦承其參與2次喝花酒如附表三編號4、6所示,被告林振謙坦 承參與喝花酒如附表二編號7、附表三編號3所示,其2人 參與宴飲之情形涉及其等收受不正利益之數額,除其2人 坦承部分外,於無積極證據情況下,尚難以證人陳明振、證人張家豪前揭概略證述內容,逕認被告賴錦彰、林振謙涉犯該等犯行。 2.證人陳明振雖於調查局訊問及偵查證稱皇興公司承做101年南新莊標案、102年南新莊標案期間,被告林國憲會要 喝花酒為由向其要現金,其約每星期交付1至2次,每次2 、3萬元、4、5萬元或5、6萬元,至宏福海產店或被告林 國憲至工地時交予被告林國憲等情。然被告林國憲否認上情,而此部分除證人陳明振證述外,別無其他事證可佐,尚難以證人陳明振前揭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林國憲涉犯該等犯行。 3.101年5月30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101年6月26 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招待被告林國憲部分, 雖證人陳明振於調查局訊問供稱:我印象中林國憲要求我招待飲宴、續攤時,只要我有親自到場,都是直接以現金或是刷卡支付,不會向公司報帳,這2筆費用是應該是林 國憲等人透過張家豪要求我招待飲宴5但我並未打算出席 ,所以要張家豪先行墊付再向公司報帳、又或是我給張家豪5萬元現金讓他招待林國憲等人,事後多退少補向公司 報帳的,其中51,000元的費用應該是招待林國憲等人上酒店的費用,18,500元則是飲宴的費用等情(見偵13098號 卷三第158、159頁);證人張家豪於調查局訊問及偵查供稱:都是由陳明振刷卡或以現金買單,有1、2次陳明振有事先行離開,會將酒錢拿給我,等到結束後再跟酒店結清,若酒錢不足,我會先以皇興公司名義賒帳,隔天陳明振或我再至酒店結清(見偵13098號卷三第85頁),林國憲 和陳明振在皇興公司標到工程時,應該就有先談好驗收完畢及施工期間要喝花酒,說好是陳明振付喝花酒的錢,林國憲在驗收前,會跟陳明振說驗收完畢後大家要去喝花酒,還要去海產店吃飯,行程大概是驗收完畢當天,會先去宏福海產店吃飯,由陳明振出錢,如果陳明振吃飯時沒來,我會先簽陳明振的單,陳明振之後再來付錢,吃完飯後,就由我陪同林國憲、賴錦彰,林振謙一起去「大歌大視聽理容院」喝花酒,都會點小姐在旁陪喝跟唱歌,喝了一個多小時左右陳明振就會來,陳明振會一直待到買單為止,由陳明振付林國憲他們喝花酒的錢,有時是付現,有時陳明振會刷卡,如果陳明振先走,陳明振有時會先拿錢給我叫我付等語(見偵13098號卷三第133頁),並有扣案皇興公司現金帳(見偵13098號卷一第20至22頁),其上記 載「5/30請客新莊公所人員51000」,「新莊公所交際費18500」在卷,惟被告林國憲否認上情,此部分證人陳明振係依扣案之帳用猜測係張家豪宴請被告林國憲而向皇興公司申請支付費用,惟證人張家豪並未就此部分有何證詞相佐,此外卷內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自難僅憑證人陳明振憶測之詞,及張家豪上開證述,遽認被告林國憲涉犯該等犯行。 4.被告林國憲雖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證稱:101年南新莊標 案、102年南新莊標案每期驗收後,陳明振會交付30,000 元,其收下後,會將15,000元交予被告賴錦彰或被告林振謙等語(見偵23787號卷一第46頁、偵13098號卷四第119 至120頁)。然被告賴錦彰否認上情,被告林振謙否認於 附表三編號3所示時、地收受被告林國憲交付款項。而證 人陳明振雖證稱其於101年南新莊標案、102年南新莊標案歷次驗收後,交付30,000元予被告林國憲收受一情,然其並未證稱被告林國憲後續有何交付他人之情,是此部分亦僅有被告林國憲之單一證述,別無其他事證可佐,自難以被告林國憲前揭單一指述,遽認被告賴錦彰、林振謙涉犯該等犯行。 5.證人陳進標、楊添明於調查局訊問時並未提及曾於104年3月10日與被告林國憲宴飲之情(證人陳進標,見偵23787 號卷一第229至247頁;證人楊添明,見偵23787號卷一第188至200頁)。而證人陳進標於偵查中,係針對檢察官設 題「你今日在調查局最後有供稱你們公司得標前開採購案後,從104年3月10日至104年5月26日,在每次驗收後均有宴請新莊區公所承辦人林國憲及陪同驗收的洪文溪之陳述是否實在」、「你今日在調查局稱104年3月10日、3月30 日、4月30日、5月26日驗收後的餐敘的地點和支出費用部分之陳述是否實在」之提問,回答「實在」(見偵23787 號卷一第215至216頁),於原審亦係針對辯護人設問「你之前證稱104年3月10日、104年3月30日、104年4月30日、104年5月26日都有跟林國憲一起吃飯,這四次你是否都有參加」,回答「是」(見原審卷四第165頁),然證人被 告陳進標並未具體證述其於104年3月10日與被告林國憲宴飲之情形;況其於原審證稱:我記不清楚與被告林國憲吃過幾次飯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0頁)。觀諸證人陳進標 前開證述情形,並未明確證述其確於104年3月10日與被告林國憲宴飲,而證人楊添明則並未證稱曾於104年3月10日與被告林國憲宴飲。而觀諸卷內通訊監察譯文、行動蒐證報告,亦無顯示證人楊添明、陳進標與被告林國憲於104 年3月10日宴飲之通話內容或照片。故公訴意旨所指事證 ,尚不足證明證人楊添明、陳進標與被告林國憲曾於104 年3月10日宴飲。 6.綜上,公訴意旨所指上開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林國憲、賴錦彰、林振謙確有公訴意旨所稱此部分犯行,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所據事證尚有不足,本應為被告林國憲、賴錦彰、林振謙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國憲、賴錦彰、林振謙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其等前開經認有罪部分有接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一)原審就被告林國憲、賴錦彰、林振謙所犯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3人如附表二、三、四 所示收受不正利益,即應按其在場人數估算其等所收受不正利益之金額,原審逕以其各編號之消費總額計算認定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即非允洽。2.就原審附表二編號2、4 部分,被告林國憲堅決否認犯行,依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涉有此部分犯行,業如前述,原審誤認被告林國憲就此部分亦涉有收受不正利益犯行,自有未當。3.被告3人已於偵查中自白,被告林國憲已繳回部分犯罪所得, 被告賴錦彰、林振謙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適用減刑規定,容有未當;4.被告3人之犯罪 所得已繳回部分,自無庸再為追繳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林國憲、賴錦彰部分,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林振謙部分未繳交全數犯罪所得及緩刑未付加任何條件,尚有未洽等語,就被告林振謙上訴意旨,認其坦承不諱、已繳回犯罪所得,請給予自新機會等語,尚非全無理由;被告林國憲、賴錦彰除前不另為無罪之部分外,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及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林國憲、賴錦彰、林振謙均身為公務員,自應依法執行自身職務,卻貪圖私利,利用承辦、驗收本案標案機會,參與宴飲或收受賄賂,所為自屬非是,被告林國憲、賴錦彰犯後雖坦認部分參與宴飲或收受賄賂犯行,惟嗣後即否認或辯稱僅係社交餐敘,試圖合理自身犯罪,難認有何知錯反省之意,被告林振謙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即自動繳交其所認定之犯罪所得,於本院審理中再依原審認定之金額全數補繳,業如上述,堪認知所悔悟,態度尚可,被告賴錦彰雖未全數認罪惟亦全數繳交犯罪所得,被告林國憲僅繳回部分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3人 素行、所受不正利益或賄賂之金額,及被告林國憲二專畢業之學歷,目前在餐廳打工,與妻子、小孩同住,需撫養父母,為家中經濟支柱,被告賴錦彰三專畢業之學歷,目前無業,與太太、小孩、孫子同住,共同分擔家計,被告林振謙專科之學歷,目前停職,與妻子、小孩同住,為家中經濟支柱,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貪污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是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3人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三)末查,被告林振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林振謙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得、面對已過、表示悔悟,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綜核各情,因認被告林振謙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又斟酌被告林振謙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之犯罪情 節,為使被告林振謙深切記取教訓,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林振謙應於判決確定後,依檢察官之指定期間內,各向公庫支付5萬元(2罪合計共10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倘被告林振謙不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肆、沒收: 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之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又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為因應上開規定,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1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 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3 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除現行法中有特別規定而依特別規定外,不再適用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而105年7月1日前 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亦不再適用,回歸一體適用刑法,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核先敘明。次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追繳沒收或追徵,已改採「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仍由事實審法院依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綜合判斷、認定(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3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一、被告林國憲、賴錦彰、林振謙於事實欄二(二)、(三)所示時、地,共同收受陳明振招待之有女子陪侍宴飲未付費之不正利益,及被告林國憲於事實欄三(二)所示時、地,收受楊添明、陳進標招待之有女子陪侍宴飲未付費之不正利益,其等所受不正利益之金額,依卷內證據固無從具體核算,惟依被告林國憲、賴錦彰、林振謙於本院之自白,並有:⑴附表二編號2、7、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宴飲不正利益部分,依證人即大歌大理容中心服務人員徐瓊美於本院證稱:於101年、102年間,他們通常有5、6人來消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是估算此部分接受招待之不正利益價額,係分別均以6人為計算;⑶附表三編號7所示宴飲不正利益部分,依陳明振於原審證稱:102年12月5日亞洲舞廳消費14,200元是我與林國憲至有女陪侍場所,我刷卡消費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68至369頁),及張家豪於偵查、原審證稱:我只有參加至大歌大理容館唱歌、喝酒之飲宴,未參加其他舞廳宴飲等語(見偵13098號卷三第136頁);有些我有參加,我曾與林國憲至大歌大理容館宴飲數次,有時候係先至宏福海產店再至大歌大理容館,亞洲舞廳部分我未參與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08至409頁),是估算此部分接受招待之不正利益價額,係以2人為計算;⑷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宴飲不正利益部分, 依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偵辦「尚谷營造公司楊添明等涉嫌勾結新莊區公所工務課技士林國憲等不法案」案件研析表第7頁(見104年偵字第31420號卷第16頁),於104年3月30日被告林國憲確曾與陳進標、陳福教至喜相逢餐廳聚餐, 及另依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4年3月30日行動蒐證報告(見104年偵字第31420號卷第19、24、25頁),當日另有被告林國憲之友人2位一起至喜相逢餐廳宴飲、當日含被告 林國憲在內確有4人曾至喜相逢餐廳宴飲等情,是估算此部 分接受招待之不正利益價額,係分別以5人、4人、4人為計 算。 二、犯罪所得計算: 1.被告林國憲如事實欄二(二)、(三)、三(二)所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估算共計346,603元(附表二、三、四所示161,803元+163,200元+21,600元),為犯罪所得(依卷內資 料,並查無其犯罪所得另有孳息,爰僅以其收受賄款總額計算其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林國憲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上開犯罪所得,被告林國憲於本院自動繳交58,503元,有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79頁),就被告林國憲犯罪所得57,885元部分,依最有利被 告之計算及其所辯繳回金額部分,業如上述,就其所犯事實欄二(二)部分已繳回16803元部分、事實欄二(三)已繳 回20100元部分、事實欄三(二)已繳回全數21600元部分,自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其犯罪所得尚有部分未扣案:事實欄二(二)部分145,000元、事實欄二(三)部分143100元,應依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賴錦彰所收受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不正利益估算共計22,403元(附表三編號4、6所示8,063元+6,543元+7,797元 ),為犯罪所得(依卷內資料,並查無其犯罪所得另有孳息,爰僅以其收受賄款總額計算其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林振謙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上開犯罪所得,被告賴錦彰於本院自動繳交22,403元,有贓證物款收據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51、486頁),是被告賴錦彰 犯罪所得既已全數繳回,自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被告林振謙如事實欄二(二)、(三)所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估算共計28,623元(附表二、三所示21,708元+6,915元 ),為犯罪所得(依卷內資料,並查無其犯罪所得另有孳息,爰僅以其收受賄款總額計算其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林振謙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上開犯罪所得,被告林振謙分別於偵查、本院中自動全數繳交共55,870元(15,000元+40870元=55870元),已逾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有贓證物款收據2份在卷可稽(見偵23787號卷二第247 至248頁,本院卷一第429頁),是被告林振謙犯罪所得既已全數繳回,自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林國憲 事實欄二(二) 林國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佰零參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玖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二(三) 林國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參仟壹佰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三(二) 林國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元沒收。 2 賴錦彰 事實欄二(二) 賴錦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欄二(三) 賴錦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零參元沒收。 3 林振謙 事實欄二(二) 林振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零捌元沒收。 事實欄二(三) 林振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壹拾伍元沒收。 附表二:(101年南新莊標案) 編號 時間 地點 收受之本案新莊區公所人員 內容 犯罪所得或不正利益之金額 (新臺幣) 驗收期別 驗收日期 主驗人員 1 101年4、5月間 國際宴會廳 林國憲 現金(賄賂) 40,000元 2 101年6月5日 秋吉串燒 林國憲 宴飲 (不正利益) 共消費6,050元/6人=1,008元 酩悅有限公司 共消費33,750元/6人=5,625元 OB謝謝光臨 (即大歌大理容館) 共消費20,770元/6人=3,462元 3 101年7月6日 宏福海產店 林國憲 賴錦彰 宴飲 (不正利益) 不詳 第一期 101年7月6日 賴錦彰 林國憲 現金(賄賂) 30,000元 4 101年9月4日 宏福海產店 林國憲 賴錦彰 宴飲 (不正利益) 不詳 第二期 101年9月4日 賴錦彰 林國憲 現金(賄賂) 30,000元 5 101年9月27日 宏福海產店 林國憲 林振謙 宴飲 (不正利益) 不詳 第三期 101年9月27日 林振謙 林國憲 現金(賄賂) 30,000元 6 101年11月28日 無 無 無 無 第四期 101年11月28日 林振謙 7 101年12月5日 宏福海產店 林國憲 林振謙 宴飲 (不正利益) 不詳 第四期複驗 101年12月5日 林振謙 大歌大理容館 共消費40,250元/6人=6,708元 林國憲 現金(賄賂) 15,000元 林振謙 15,000元 犯罪所得: 1.被告林國憲部分:40,000(編號1)+{1,008+5,625+3,462}(編號2)+30,000×3(編號3至5)+{6,708+15,000}(編號7)=161,803元 2.被告林振謙部分:6,708(編號7)+15,000(編號7)=21,708元 附表三:(102年南新莊標案) 編號 交付時間 地點 收受之本案新莊區公所人員 內容 犯罪所得或不正利益之金額 (新臺幣) 驗收期別 驗收日期 主驗人員 1 102年7月5日 無 無 無 無 第一期驗收 102年7月5日 賴錦彰 2 102年7月12日 宏福海產店 林國憲 賴錦彰 宴飲 (不正利益) 不詳 第一期複驗 102年7月12日 賴錦彰 林國憲 現金(賄賂) 30,000元 3 102年8月7日 宏福海產店 林國憲 林振謙 宴飲 (不正利益) 不詳 第二期驗收 102年8月7日 林振謙 大歌大理容館 共消費41,490元/6人=6,915元 林國憲 現金(賄賂) 30,000元 4 102年10月3日 宏福海產店 林國憲 賴錦彰 宴飲 (不正利益) 不詳 第三期驗收 102年10月3日 賴錦彰 OB謝謝光臨 (即大歌大理容館) 共消費48,380元/6人=8,063元 宏福海產店 林國憲 現金(賄賂) 30,000元 5 102年11月5日 宏福海產店 林國憲 宴飲 (不正利益) 不詳 大歌大理容館 共消費27,090元/6人=4,515元 新嘉坡舞廳 共消費13,600元/6人=2,267元 6 102年12月4日 宏福海產店 林國憲 賴錦彰 宴飲 (不正利益) 不詳 第四期驗收 102年12月4日 賴錦彰 OB謝謝光臨 (即大歌大理容館) 共消費39,260元/6人=6,543元 新嘉坡舞廳 共消費46,780元/6人=7,797元 宏福海產店 林國憲 現金(賄賂) 30,000元 7 102年12月5日 亞洲舞廳 林國憲 宴飲 (不正利益) 共消費14,200元/2人=7,100元 犯罪所得: 1.被告林國憲部分:30,000×4(編號2至4、6)+6,915(編號3)+8,063(編號4)+{4,515+2,267}(編號5)+{6,543+7,797}(編號6)+7,100(編號7)=163,200元 2.被告賴錦彰部分:8,063(編號4)+{6,543+7,797}(編號6)=22,403元 3.被告林振謙部分:6,915元(編號3) 附表四:(104年新莊抽水機標案) 編號 驗收日期 交付日期 交付地點 內容 金額 1 104年3月10日 無 無 無 無 2 104年3月30日 104年3月30日 新北市新莊區喜相逢餐廳 宴飲(不正利益) 8,000元(餐費)/5人=1,600元(犯罪所得) 3 104年4月30日 104年4月30日 新北市新莊區永寶會館 宴飲(不正利益) 8,000元(餐費)/4人=2,000元(犯罪所得) 4 104年5月26日 104年5月26日 新北市新莊區喜相逢餐廳 宴飲(不正利益) 8,000元(餐費)/4人=2,000元(犯罪所得) 5 104年6月22日 104年8月1日 尚谷營造辦公室 現金(賄賂) 16,000元 6 104年7月22日 被告林國憲犯罪所得:1,600+2,000×2+16,000=21,600 附件一: 時間 監聽電話A → ← 對方電話B 通聯內容 104/03/30 10:10:27 (0:1:3) 0000000000 楊添明 ← 0000000000 陳進標 C:林國憲 B:中午我要去拜拜。 A:阿? B:中午啦。 A:你跟他們吃就好,好不好?你跟他們處理就好。 B:你稍等一下。 (B 將電話交給 C,C 為林國憲。) A:年輕人怎麼樣? C:你最年輕,我老了,我們的油井你不用用一台前導車幫我們看一下?你只叫我們在那邊,你是牛頭馬面耶,等下打給你。 104/03/30 12:11:34 0000000000 楊添明 → 0000000000 陳進標 A:不要開車了啦。 B:沒有啦,我要坐計程車過去。 A:好。 104/03/30 12:30:56 0000000000 林國憲 ← 0000000000 陳進標 B:國憲,你那是在龍安路還是民安西路的? B:民安西路往哪個方向? A:在民安東路跟龍安路中間。 B:中間喔? A:在民安東路跟龍安路中間,在民安西路上。 B:好。 104/03/30 12:33:01 0000000000 林國憲 ← 0000000000 陳進標 B:那間在整修耶。 A:沒關係,我跟你說,他說去鴻金寶你知道嗎?鴻金寶百貨。 B:鴻金寶百貨。 A:你知道嗎?8樓,你去鴻金寶百貨8樓,那間叫喜相逢,你去瞭解一下。 B:好。 104/03/30 15:19:59 0000000000 楊添明 → 0000000000 陳進標 C:林國憲 A:阿布明天會去嘛? B:本來是下午,我哪有辦法。 A:你怎麼喝這麼多啦。 B:沒啦,林國憲說你沒來,我整個…林國憲說要跟你說話(C對一旁友人說:現在都在監聽嘛。) A:年輕人,我們老人你也不要讓他喝喝這麼多。 C:沒啦,你也聽我說,林國憲叫你,沒來,我是叫你來喝酒耶。 A:我今天看醫生。 C:你家的事,我說一句話,我約你喝酒,我請你喝酒不行嗎? A:跟你說我有事,歐哩桑(臺語音譯)你不要灌他那麼多啦,那天才被警察抓而已,昨天、前天被抓到的。 C:你聽我說,你現在可以移動嗎? A:我等下要會勘。 C:你現在可以移動嗎? A:移動,當然可以移動啊。 C:你要來嗎? A:我沒辦法過去,我跟林振謙約好了要去會勘,3點半。 C:3點半以後你可以會勘嗎?3點半以後。 A:你聽不懂,我就4點半還要去亞東醫院。 C:去亞東醫院,你要去死了喔? A:我就說我那三高都要處理,約好了。 C:你盡量去三高啦,不用煩惱,我跟你說坦白的,你身體照顧好。 A:你自己照顧好啦,你到69歲你就知道。 C:不要想那麼多,反正我們同窗的來我們這裡,他說同窗的要請,里長伯就說我絕對讓他請啊,這樣就好。 A:叫我們那個喝少一點啦。 C:你沒來我不爽。 A:沒有啦,他一定不能開車的,他開車會死。 C:你沒來我不爽。 A:好啦,改天啦。 C:好,掰掰。 104/03/30 16:14:57 0000000000 林國憲 → 0000000000 陳進標 (未接通) 104/03/30 16:16:11 0000000000 林國憲 → 0000000000 陳進標 (未接通) 104/03/30 16:17:24 0000000000 林國憲 → 0000000000 陳進標 (未接通) 104/03/30 16:17:49 0000000000 林國憲 → 0000000000 陳進標 (已接通,但雙方並未對話。) B:我們在那邊吃8,000實在是嚇死人你知道嗎?這個人實在很沒道理。 B:我現在認為是,尤其是林國憲,我認為是他去驗收就是要喝,你看他上個月驗收在宏福,這個月驗收就在這邊,我就認為,幹你娘,他驗收就是要喝。 104/04/22 14:46:19 0000000000 林國憲 → 0000000000 楊添明 A:4月份喔,我們移動式抽水機代操作這件,下禮拜四30號要驗收。 B:下禮拜四喔,幾點? A:早上9點半,請他一樣在公所旁邊。 B:下個禮拜四? A:對,30號早上9點半。 B:星期四早上9點半。 A:叫他該帶的工具要帶夠,開關箱的鑰匙之類的,這是第一點,明天上午10點你有空嗎? B:明天10點,明天我要驗收,9 點半我要到公所。 A:你9點半要來公所喔? B:對啊,我要去載人。 A:好啦,不然你過來再那個啦。 B:收完再說吧。 A:驗收完你再跟我說,看時間,因為我現在最主要要帶你去看,你驗收完再打給我。 B:好 104/04/29 15:31:38 0000000000 林國憲 → 0000000000 楊添明 A:在忙嗎? B:騎機車。 A:明天早上9 點半不要忘記喔。 B:9點半我有跟阿標說了,我跟他講好了。 A:最好你出現一下比較好啦。 B:我晚一點,我晚一點再出現。 A:沒關係,現在在幹嗎啦,騎機車以外,我想說你又在打麻將了。 B:我現在都禮拜六才有打。 A:我禮拜六再找時間找人去抓你賭博,巡完沒? B:誰?還沒。 A:我跟廖志隆在這裡,在工務所這裡。 B:哪個工務所? A:新泰路一個工務所這裡。 B:好啦,你們那個就好。 A:這樣喔,看你有沒有要過來聊個天啦。 B:改天啦。 A:好啦。 104/04/29 16:07:22 0000000000 楊添明 → 0000000000 陳進標 A:明天9點半記得喔。 B:會啦。 A:他又打來再問了,又打來說、交代,明天下午可能要再過去,我再過去啦,明天下午再看啦。 B:好。 104/04/30 11:20:27 0000000000 林國憲 ← 0000000000 前民安里里 長賴聰德 B:你在忙什麼? A:我在忙驗收,我在外面,在忙抽水機,怎樣?你說,對了,你中午有空嗎? B:中午要去哪? A:我中午要去你里內讓你請啊,俗閣青,民安西路那家。 B:不能別家嗎? A:不然你要哪一家? B:來別家啊。 A:別家,你說個地點啊。 B:哪裡比較好吃? A:你說哪裡?我聽不清楚,你說我都ok。 B:來永寶好了。 A:好,我跟他說,我12點半才有辦法。 B:好。 104/04/30 11:30:55 0000000000 楊添明 ← 0000000000 陳進標 B:說那邊在整修啦,改永寶。 A:永寶在哪? B:新樹路跟民安東路交叉口。 A:那家還有開喔? B:有啊,永寶有啊。 A:好啦,你們先過去。 B:我現在要去弄發電機,他說12點半。 A:好啦,瞭解,要一起去還是我自己去? B:你現在人在哪裡? A:我在溪仔,我要12點多才有空。 B:回去我再打給你。 A:好 104/04/30 12:50:54 (0:0:30) 0000000000 林國憲 → 0000000000 楊添明 A:我要拿紀錄給你簽,怎麼沒看到人? B:哪有,我在半路了,馬上到。 A:賴里長啦。 B:賴里長對啊。 A:瞭解。 104/05/03 12:10:35 0000000000 陳進標 ← 0000000000 楊添明 B:昨天打給你一整天的電話也不回我。 A:昨天? B:對啊。 A:昨晚不是還跟你通話? B:昨晚說話和昨天下午就不一樣啊,我現在才想到昨天下午的事。 A:12點多還1點我不是有回你? B:你回我一通而已,我再打就不通了。 A:打電動沒聽到。 B:你也會打電動? A:就在趕今天要做的工作。 B:你自己去打喔? A:對啊,昨天剛好人家休息。 B:喔,人家休息沒辦法就是了,叫福教把到四月底的,看到底多少?我們也要研究說林國憲開這樣,我差不多要跟他開到什麼程度,我不能說名字,我就是要跟你說這個。 A:好。 104/05/04 09:56:11 0000000000 陳進標 → 0000000000 楊添明 A:下午是自己會過去喔? B:自己會過去,我們下午等消息,他們如果要去檢查,門打不開,我們再過去,不用跟著。 A:不用跟? B:不用跟,等通知,譬如說區長要去巡我這裡做的如何,他如果說要進去看看,鑰匙打不開,你再進去。 A:你那個電池要買6 顆還7 顆? B:我不是跟他說要買6顆,都不要挑,4顆拿我們的,總共報10顆。 A:我昨天有拿錢給他叫他買6顆。 B:好,6顆。 A:4顆小顆的可能要,林國憲那天就在講了。 B:就我們自己吸收。 A:對啊。 B:你那個電池都留著。我的車子還可以用。 A:好。 B:你買6顆,報10顆就對了,你就裡面4顆比較乾淨的,一起拍照,6顆在外面一起拍照,你聽懂嗎,擦乾淨跟新的一樣。 A:好。 B:不用那麼老實啦,你阿嬤咧,我還要再研究他今天跟我說的事情。 104/05/05 10:49:53 0000000000 陳進標 → 0000000000 陳福教 A:你那個4 月份的,修理馬達的,要列出來。 B:那麼快要幹嗎?公所的錢都還沒下來,要我列出來。 A:啥? B:公所錢都還沒給我們的,要列什麼。 A:列出來,現在他是說看多少,林國憲那邊要跟他說多少。 B:喔,這樣喔。 A:反正4月已經驗收了,這2天列出來。 B:好,他這2顆修理的還沒批下來?怎麼列出來? A:那2顆晚點列。 B:之前的就對了。 A:剩下的你就,那2顆還沒那個嘛,慢點列。 B:電池我買6顆,拍照拍10顆。 A:你要怎麼拍10顆? B:我進來這裡叫他搬10顆出來拍照啊,不然怎麼辦? A:搬10顆,再載4顆回去? B:沒有,我過來這裡買啊,跑來倉庫這裡買,搬出來拍一拍,拍10顆,剩下的再搬回去。 A:喔。 B:我買6顆。 A:小顆的你有跟他叫嗎? B:小顆的沒有。 A:小顆的跟他叫,看多少錢,我晚上再拿錢給你。 B:小顆的? A:對,他說要換你又沒叫。 B:他就說沒有。 A:叫他叫啊,他那裡沒貨就對了? B:對 。 A:叫不到就對了? B:沒關係,去另外一家叫就好。 A:對啊。 B:去另外一家叫4顆就好了。 A:看多少錢我晚上拿給 104/05/25 17:36:30 0000000000 陳進標 ← 0000000000 楊添明 B:明天他如果有說要吃飯,要閃一下。 A:怎麼閃? B:很簡單啊,你說下午跟福教要去一個工地,沒2 個人一起處理沒辦法,這樣就好了,我是覺得要閃個1 次、半次。 A:好啦,可以閃當然我也想要閃。 B:對啦,我知道,因為他的事情還在弄,以前的事情還沒結束。 A:好啦。 B:這傢伙都裝傻,你就閃1 次,沒約就都安靜。 A:對,當然是。 B:如果有約,你說下午跟福教,沒有我們2 人去處理不行,下次,改天啦,不要同天,不要在當天啦。 104/05/26 12:30:01 0000000000 陳進標 → 0000000000 楊添明 A:楊董仔。 B:嗯。 A:你有蔡小明的電話嗎? B:我沒有,怎麼了? A:乾脆我看喝一喝錢付給他就好了,真累。 B:不用啊,你不用跟他喝,你說我在吃藥什麼的啊。 A:蛤? B:對啊。 A:我早上是有跟他說,中午我有事情啦,他說沒有關係,你有事情辦一辦再來。 B:你不會跟他說改天? A:我有跟他說改天啊,他說沒關係,我們約好了,就坐著在喝。 B:不然你去,然後說你真的有事,然後轉頭就走,去一下就好,吃一下不要喝,你就說下午你真的有事情。 A:你知不知道要繳多少給他? B:你就大約拿7、8千塊,你問蔡小明說這樣差不多多少,這樣就好了啊,你吃飽就說真的沒有辦法喝,下午有事情,這樣就好了。 A:好啦好啦。 B:好不好? A:改天我看乾脆和林國憲說…,好啦,不要講了。 B:對啦,電話中不要說這些,好不好,你就去,你就不要喝,你就說下午真的有事情,吃一吃,菜看多少錢,剩下要喝多少他家的事,你知道意思嗎?常常都這樣。 A:對啊。 B:你就飯吃一吃,說我真的今天不能喝,你們喝就好。 A:好啦。 B:這樣就好,這樣就解決了,好不好。 A:好 104/05/26 13:13:47 (0:1:15) 0000000000 陳進標 C:林國憲 → 0000000000 楊添明 B:阿標怎樣? A:你稍等一下。 ( A 將電話交給C) C:董事長,聽說人家早上看你們很辛苦在那裡。 B:對啊,沒辦法啊,處理好了。 C:處理好了喔,處理好就好了啦,人在林口還是新莊? B:在林口。 C:人在林口喔? B:對。 C:還沒處理好嗎? B:還沒。 C:我是說如果處理好了來看我們一下,你們師傅這麼辛苦也不給我們慰勞一下。 B:我早上已經過去了。 C:這麼辛苦你不給他們慰勞一下。 B:改天啦,不要這天,改天啦。 C:瞭解。 B:你知道喔。 C:瞭解,你忙啦。 104/05/27 08:56:01 (0:2:13) 0000000000 陳進標 → 0000000000 楊添明 B:怎樣? A:我們上次發電機水箱漏水那個那時候不知道報多少錢喔? B:你現在跟我說桌上都是東西,我也沒辦法,水箱漏水? B:對啊 。 A:有一條水箱漏水,他現在福營那條,昨天林國憲說要報價格給他。 B:我還要再查資料耶,你那裡應該有資料,福教那裡有資料吧。 A:我們上次有請一個8 萬多嘛。 A:不是,我們報的跟他請的不一樣吧?那時候不是有一張回報回來?那張回報我好像拿給你了,蓋印章回報那張。 B:你昨天閃不掉喔。 A:閃不掉啦! B:你就錢付一付,返頭就走了,管他咧,廖志隆昨天也叫我去,我就不是吃飽閒閒都在陪他們,大家都在工作,你沒看到昨天廖志隆在那邊,我跟他說輸贏啦,幹,烙人啦。 A:哈哈。 B:你阿嬤咧,吃飽閒閒,跟他說有事就有事,有夠盧的,酒喝下去盧小小(臺語音譯),我看看啦,他這個,水箱破洞喔。 A:對。 B:水箱破洞含材料,1萬5,840 塊啦。 A:喔,他叫我要報給他。 B:報2萬多塊給他,這單項而已,還要拆什麼的,這不一樣。 A:還有那個,我抄一抄再那個。 B:好 。 104/05/27 17:33:21 (0:0:34) 0000000000 陳進標 ← 0000000000 林國憲 B:陳老闆喔,我國憲,你現在在新莊嗎? A:怎樣? B:你有空嗎?因為我驗收紀錄打好了,還是你明天早上過來。 A:好,我明天上午過去。 B:你明天上午差不多9 點這個時間過來,公司大小章順便拿過來,你本人也過來簽名,麻煩你一下。 A:好。 104/06/14 09:37:50 0000000000 林國憲 ← 0000000000 楊添明 B:你起床了喔。 A:我早就起床了。 B:有事嗎?今天有事嗎? A:沒有。 B:不然來公司泡茶。 A:你公司在哪? B:丹鳳這裡而已,新北大道7段498巷18號13樓,498巷進來10多公尺,右手邊有個守衛,從那裡進來。 A:好,你什麼時候有空?10點多的時候?差不多幾點? B:現在過來。 A:好,我10點多過去。 B:茶泡下去了。 A:我過去工地看完就過去。 104/06/14 10:02:18 0000000000 楊添明 → 0000000000 陳進標 A:國憲如果有問起說我們的工人多少錢,你說要2,800以上。 B:2,800喔? A:對,如果他有問的話。 B:好啊。 A:我們合約2,000 嘛,你今天什麼事? B:等下要去看我舅子,他動手術。 A:哪個舅子。 B:我老婆的大弟啊,幫我做事的是小的。 A:喔,他還有1 個大弟喔? B:對。 A:中午沒辦法來就對了。 B:我看幾點下來。 A:好。 104/06/l4 10:03:48 0000000000 林國憲 ← 0000000000 楊添明 A:你公司改新北大道 7 段喔 ? A:7 段幾號? B:7段498 巷18號13樓,跟守衛說一下。 104/06/14 10:09:48 (0:0:20) 0000000000 楊添明 ← 0000000000 楊世丞 B:爸,怎樣? A:你早上慢點進來公司,我跟人家在講事情,好嗎? B:慢點進來? A:不要進來。 B:不然我下午再進去。 A:好,下午再說。 104/06/14 17:26:53 (0:3:18) 0000000000 楊添明 → 0000000000 陳進標 A:阿標,我拜託你,你晚上找2 個人穿我們的背心去拍晚上的照片,你給我的都1 個人,我要請3 個耶。 B:阿? A:我要請3個耶。 B:請3 個?豪大雨又沒有那個… A:豪大雨跟我們通報的是3 個。 B:通報3 個對啊。 A:通報3 個,你是不是要1 個拍照,2 個在那邊。 B:他們的豪大雨也是沒有拍照人啊。 A:拜託啦,不能交代,不能請啦,要穿背心拍照,好嗎?今天國憲到現在才走。 B:國憲喔? A:對啦,我說你有空就打給我,你也不打,他現在才走,他說出去了,但是我們的東西,譬如說你晚上,別人是別人,我們是請24小時,人家以前是10小時耶,人家以前請的是10小時而已,我們要請24小時耶。 B:好啦。 A:我意思是說你用我們的背心,晚上2 個人拍一張預備用,帶2 個人去拍照,多拍幾個位置,好嗎? B:好啦。 A:你在哪裡?他跟我坐到現在耶 B:在板橋要回去。 A:他跟我坐到現在耶。 B:真的喔,在公司喔? A:對啊,我說你看病完有空就來這裡,事情都橋好了(臺語音譯)。 B:喔。 A:都橋好了,你又不找我,我跟你說了,你又不找我,現在從7 月1 日,你利用晚上穿背心拍2 個位置,拍2 人。 B:日期拍哪時候? A:阿? B:日期拍上次的嗎?日期啦 。 A:日期就不用寫什麼時候,有照片就好了啦。 B:喔。 A:都不要寫,有照片就好,讓人家可以交差你聽懂嗎? B:好啦。 A:下次都不用喝酒了,說好了,都不用喝了。 B:好。 104/06/14 18:25:20 (0:1:59) 0000000000 楊添明 → 0000000000 陳進標 A:以後驗收都不用去喝了。 B:阿? A:都不用去喝了。 B:你跟他說好了? A:下午都橋到現在了,6月22日又要驗收了。 B:何時? A:6月22。 B:6月22喔。 A:還有喔,跟你說現在派3 個,照片要2 個,你晚上再去補拍2 張。 B:豪大雨? A:他說3個,你們豪大雨都簽1個,他說我不知道要怎麼簽出去,他給我們報3個,你說1個拍照的,也要有2個。 B:什麼時候要補過去? A:這2天,他是說送出去了啦,課長都簽出去,要驗收了,我意思說我們預備。 B:好啦。 A:你就穿衣服,1個人拍2個,才有3個人。 B:好啦。 A:照理說含司機應該要有4個 。 B:你現在含司機請4個人喔? A:對啊,不才有40多萬。 B:這樣會有問題嗎? A:沒有啦,你就每天安排3個師傅,所以你司機拍照,拍3個,有時候拍2個,好嗎?晚上啦,以後都不用去喝了,都跟他橋好了。 B:好啦 104/06/14 18:28:25 (0:1:45) 0000000000 楊添明 → 0000000000 陳進標 A:當初派3個工人是他說的啊,不是我們說的。 B:派3個工人對啊,3個是有沒有含司機? A:那是他說的啊,叫我們派3個。 B:他叫我們派3個。 A:一定沒有包括司機的啊,他說你的照片都1個人,我真的不知道該怎麼辦。 B:好啦 。 A:你說至少有2個人,1個拍照,這樣才可以。 B:好啦。 A:我現在東西先拿著,現在copy給他,我說你有拍了,晚上我拿給他,他預備用,如果有人質疑,可以說有啊,人家確實有這麼多人,好嗎? B:好啦,要定日期嗎? A:不用啦,有照片就好了。 B:照片就好了喔? A:對啦,最好你,想說那天是哪天你也忘了,什麼時候去拍的你也忘了。 B:怎麼不記得,有啦 。 A:最好日期也要照一下啊 。 B:好啦 。 A:最好照這樣,當預備用,如果人家質疑,以後都不用喝了啦,我一攤貼他8,000,我那天也跟他說,幹,小明,他說真的還假的,以後你有單我拿去,我跟他喝到剛剛啊。 B:好啦。 A:以後都不用喝了,我再貼他多少,都說好了,我再跟你說。 B:好啦。 104/06/22 12:09:47 0000000000 楊添明 → 0000000000 陳進標 A:結…束了嗎? B:結束了。 A:喔,沒…吧?沒說要那個吧? B:沒有啦,我也剛剛回來而已。 A:喔,他沒說吧? B:阿? A:沒有吧? B:沒有啦,沒說。 A:這樣就是有照他說的在走,你今天要去山上嗎? B:我下午會在,我拿1個…你兒子要去拍照嗎? A:你下午要注喔? B:對。 A:你有確定幾點要去注? B:我等下打電話給你,拿到藥我再打給你。 A:差不多幾點? B:可能2點吧。 A:喔,好,你有安全帽嗎?要帶一下。 B:好 。 104/08/01 10:32:57 0000000000 楊添明 → 0000000000 林國憲 A:今天有出門嗎? B:暫時沒有,晚上才有事情,怎樣你說? A:沒有啦,有一件事情要跟你處理一下? B:這樣喔,你現在在哪? A:我在公司。 B:好啊,不然我等下過去一下。 A:你再過來一下好不好。 B:好,我再過去公司找你一下。 A:好。 B:對了,那個工作喔,見面我再跟你說。 A: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