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陳威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成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113、10712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 被告)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就偽造附表編號1、2、4、5所示支票部分,係基於接續犯意而為,應論以接續犯;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處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接續偽造附表編號1、2、4 、5所示支票與所偽造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而認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2罪 ,審酌被告因與乙○○間有契約糾紛,竟擅自將所保管支票侵 占入己後,交付所偽造多張公司支票方式解決個人債務及財務問題,所為非是,而被告犯後於原審所陳,僅與甲○○、戊 ○○、安叡公司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生損害、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3年,並諭知沒收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之偽造之支票。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乙○○間有債務糾紛,乙○○ 即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恐嚇、脅迫被告承認對乙○○負有債務並負責賠償,被告是在受威 脅下開立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支票,其中4張支票均給乙○○, 另1張支票是給甲○○票貼換現金給乙○○云云。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雖坦承有偽造附表所示支票之事實,但否認偽造之主觀犯意,即被告會偽造附表所示支票原因是因遭乙○○委請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林大哥」脅迫,其甚至揚言要對被告家人不利,被告在此壓迫下,才出此下策,被告已將其遭「林大哥」脅迫之過程錄音,並提出給法院,又從乙○○與證人 庚○○之對話錄音資料,及與乙○○合夥之庚○○,都認為乙○○可 能用了不適當的方法,可能是脅迫、恐嚇,被告在受心理壓力下始簽發附表各編號所示支票等語。 三、本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基盛公司及安叡公司之空白支票本均由被告所保管而持有,經分別侵占附表編號1、2、4、5所示及編號3所示公司之空白支票後,並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內容,再盜用其所保管公司大小章蓋在各支票上而偽造支票,並將編號1、2、4、5所示支票均交付與乙○○所指定之人 及另將編號3所示支票透過友人轉交予甲○○調借現金而行使 等節,並無爭執,所爭執者僅被告以上開發票人名義簽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是否被告因遭恐嚇、脅迫,而在意思不自由情況下所簽發,經查: (一)原審判決理由貳㈢說明被告所提出遭恐嚇錄音檔及錄音譯文資料雖有恐嚇言詞,但該錄音檔及譯文資料無法確認通話時間,究竟何人、何時對話等,被告並未提出相關通訊之通聯紀錄或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等資料,是否即可認被告有遭其所稱「林先生」恐嚇、脅迫乙節已不無疑義,更無法由此認被告所陳乙○○教唆「林先生」恐嚇、脅迫其簽 發支票之情,且說明由上開錄音譯文資料所載,亦與被告所陳遭恐嚇交付金錢或開立不實支票,最後1則譯文亦無 被告所稱要將支票款存入之恐嚇言詞,則被告所提出之譯文內容與其所稱遭恐嚇之情顯不相同,認被告所辯顯有疑義,難以遽信。復於㈣部分說明據證人乙○○、庚○○、甲○○ 等人所證述內容,亦無法證明被告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係因遭恐嚇、脅迫下而為甚明。原審已說明就被告先後所陳及證人甲○○、庚○○、乙○○等人證述相關內容逐一剖 析說明被告所辯難以採信之理由,核無違論理、經驗法則之情,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據為上訴理由,所辯難以遽信。 (二)證人庚○○於本院審理到庭猶證稱: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 是我與乙○○的對話,是我與乙○○對話過程中我錄的,2人 在講有關「林先生」向被告拿支票的過程,會與乙○○電話 聯繫,該通電話是因為所收受的支票跳票,被告又告乙○○ 恐嚇取財,我才去瞭解怎麼一回事,但我並不知道發生何事,僅是有天半夜被告打電話給我,被告說乙○○叫「林先 生」去跟他拿支票,被告交付支票後,認為支票放在「林先生」那裡不安全,拜託我跟他去找「林先生」把支票拿回來,我並不知道被告將支票交給「林先生」中間有發生何事,被告也沒有告訴我在交付支票給「林先生」時有發生何事,被告開原審附表各支票時,我並未在場見聞,我也不清楚被告開支票的緣由,我也不清楚被告所說遭人恐嚇開支票之過程,因為我沒有看到,我只是質疑「林先生」手上什麼東西都沒有,要如何跟被告拿支票,對話中乙○○說其並未叫「林先生」恐嚇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04 至309頁),已不足證明被告辯稱簽發本案支票係遭恐嚇 、脅迫乙節屬實,至於庚○○雖稱「林先生」手上什麼東西 都沒有,要怎麼跟被告拿票,如果有債權憑證,去那邊講話大小聲叫溝通,如果沒有任何憑證去那邊大小聲就叫恐嚇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然據庚○○前開所證,其並 未親耳見聞被告偽造本案支票之過程與緣由,及被告偽造支票後交付其所稱之「林先生」時,其亦不在場,難認其親耳見聞所知悉,是庚○○所述「林先生」有不正當方法取 得支票云云,為其個人臆測之詞,且其以有無債權憑證及講話音量大小判斷用以有無恐嚇部分,亦屬其證人個人主觀想法及意見之詞,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而被告提出庚○○及乙○○對話光碟及譯文資料,亦無任何對話內容 有被告所辯於前述時間遭乙○○、「林先生」恐嚇、脅破而 偽造本案支票之情,故均不足採。 (三)被告迄至本院始供稱其遭恐嚇過程為:我遭2人脅迫,一 開始是乙○○,後來是「林順平」(音同),乙○○於106年 下半年從7、8月間起到107年1月間,就開始打電話威脅我,乙○○跟我說如果不給錢,他要找人對付我、對付我的家 人,要找中國官員、臺灣官員關掉我的公司,找人對付我,讓我無法繼續做生意,無論如何,抵押房子都要還錢給她,實際內容我也忘了,乙○○脅迫我超過10次以上,是用 微信打我的微信電話,「林先生」、「林順平」恐嚇我是從107年1、2月左右,他脅迫我有4次,他有直接當面跟我講,他說如果不把票交給他,他會找人到新竹對付我、對付我的家人;也有用微信電話聯絡我說要找新竹「風飛砂」威脅我、家人,也是大概內容,實際講什麼我不記得,乙○○本來要我房屋抵押給她錢,後來說「林先生」可以幫 忙用支票借錢,所以我才在乙○○的威脅下開立支票交給乙 ○○,但我在簽立本案支票時,乙○○或「林先生」均不在場 ,在遭乙○○、「林先生」脅迫過程中我沒有報警,我怕家 人受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是由被告上開所述 ,被告既遭人長期言詞恐嚇,不僅危及被告個人之人身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甚至恐有傷及其家人之人身安全,但被告竟無任何親自或託請家人、友人報警求援之舉措,顯與常情迥異;且據被告所陳,所遭到恐嚇嚴重到影響其行為自由,在驚恐中毫無自由意識下侵占所保管公司支票,進而偽造支票後交付,事後依然未報警或向檢警機關提告,反待甲○○將被告所偽造支票提示付款,遭警傳喚, 由甲○○陳稱自被告處因借款取得相關支票,被告才至警局 說明其偽造支票之情;然觀被告先後所陳,其於107年5月8日第1次警詢中僅稱:我因與人有商業糾紛,對方要求我賠償大筆金額,我一時拿不出這麼多錢,所以才拿該張支票(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之支票)請丙○○幫忙,丙○○有 收2分半的利息,我於107年4月5日下午4時許,我因當時 沒有錢,就向基盛公司的董事戊○○坦承因自己需要資金, 而使用該張支票去周轉,戊○○知道我拿公司支票去周轉資 金時很生氣,所以告訴董事長丁○○,丁○○也因為憤怒我的 行為才去辦理票據掛失止付,我告訴戊○○時,有請他幫忙 過這張票,他已經準備好錢了,但銀行作業時間已過,錢匯出去要等隔天才會收到,我不知他為何會掛失支票,戊○○事後打電話跟我說是丁○○堅持要掛失支票等語(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52號偵查卷〈下稱17452 號偵查卷〉第17頁及反面),而被告接續於同年月29日、7 月24日均因其偽造支票事宜至警局製作調查筆錄,但被告均未說明其有遭恐嚇、脅迫簽發支票之情,迄於同年8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始稱:107年1月 間因有合約糾紛,有人要我賠償大把金錢,我沒有錢就開基盛公司支票,總共開3張,1張交給甲○○,另外2張交給 乙○○,因乙○○找的1位不明人士恐嚇我,要我將2張支票交 給他,1張金額43萬元、1張是46萬元,我於107年1月間在板橋江子翠捷運站附近咖啡店交給他等語(見17452號偵 查卷第106頁),則被告因其交付所偽造支票經提示付款 ,為警循線查悉通知被告製作調查筆錄,被告多次前往警局製作調查筆錄,僅稱因與人有合約糾紛而偽造支票,均未藉此陳明其遭恐嚇、脅迫而偽造支票,且所陳遭恐嚇、脅迫過程,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恐嚇、脅迫之情不同,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始終無法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證明其偽造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係因遭恐嚇脅迫下所偽造之事證,是其上開遭恐嚇、脅迫下偽造相關支票之辯詞之真實性實在可疑。再者,被告自陳其為基盛公司的原始股東,迄於本案事發時,仍為基盛公司股東、合夥人,其曾為安叡公司負責人、董事長(見17452號偵查卷第19頁,原 審卷第128至129頁),並稱:我於事發後,有跟甲○○聯繫 表示要返還43萬元將我所偽造支票取回,是因我與基盛公司還有其他營運計畫,所以必須回復公司信用狀況,才能執行後續增資和相關計畫等語(見17452號偵查卷第20頁 ),衡情被告應相當了解其交付偽造基盛公司、安叡公司支票將嚴重影響上開2公司之財務及信用,而發生爭議與 糾紛,倘支票均因遭恐嚇、脅迫下迫於無奈而交付,據被告之經歷、智識程度自應先行告知公司董事、負責人,或取得相關證明,以保障自己、公司權益,然被告卻未為此情,反於原審審理時僅係一再空言稱其係遭乙○○及乙○○所 教唆之「林先生」恐嚇脅迫下偽造支票,對於有利於己之事證均無提出,顯與事理相違,所辯上情,不足採信。 四、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另請求再次傳喚證人乙○○證述有關 其與庚○○對話中所稱之「林大哥」是何人,有無委託「林大 哥」跟被告處理債務或要求簽發支票、有無找「林大哥」恐嚇或脅迫被告偽造本案支票等,及傳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順平」等,或屬同一證人重複聲請傳喚,或因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無法傳喚,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應予駁回。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空言稱其遭乙○○及乙○○所 教唆之「林先生」恐嚇、脅迫下,心生畏懼而偽造本案支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凡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113號、第10712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1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伍紙均沒收。 事 實 一、己○○於民國107年1月間為址設臺中市○○區○○里○村路000號基 盛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盛公司)之董事,且先前曾為該公司向政府申請補助計畫,並曾任址設新北市○○區○○ 里○○街00巷0號安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7月10 日登記更名前原名為安叡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叡公司)之董事長,因而持有附表所示基盛公司、安叡公司之空白支票、安叡公司印章及處理補助計畫時使用之基盛公司董事長戊○○之印章,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為支付自己對外 積欠之債務,竟明知未經基盛公司、安叡公司及時任基盛公司、安叡公司董事長戊○○之同意或授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及供行使之用,基於業務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犯意,於107年1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辦公室內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其所管領之上開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空白支票上,接續填載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並於發票人處盜蓋自己業務上持有之前揭基盛公司、安叡公司及「戊○○」之真正印章,而以此 方式偽造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支票,同時將各該空白支票予以侵占入己;又為換取現金使用,於相近時間在同一地點,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供行使之用,基於業務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犯意,以同一方法偽造附表編號3所 示之基盛公司支票,並同時將該空白支票予以侵占入己。嗣於107年1月間某日將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偽造支票交付予乙○○所指定之人,另於107年1月間某日經由友人丙○○將 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支票交付予甲○○調借現金而各行使之 。嗣因上開附表編號1、2、3、5之支票無法兌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及乙○○訴 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將起訴書所載之文字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7年1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辦公室,利用業務上保 管基盛、安叡公司大小章之機會,在空白支票上盜蓋基盛、安叡公司及戊○○之印章,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5張予以 侵占入己,並於107年1月間先將附表編號3之偽造支票交付 予丙○○而行使之,再於107年1月間某日,將附表編號1、2、 4、5之偽造支票交付予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基盛、安 叡公司及戊○○」等語,並直接指明起訴被告侵占之客體為附 表所示之各該空白支票(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1頁、第250頁),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本院自應以檢察官 上開補正之內容為本案之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其中部分證據方法,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0 頁至第251頁),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 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方式偽造附表所示之各該支票,嗣分別向告訴人乙○○、證人甲○○行使之事實,亦坦承以上開 方式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各該空白支票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辯稱:我是被告訴人乙○○威脅做 這件事,告訴人乙○○是在開立支票前3個月開始威脅我,一 開始是用電話威脅我,說她在中國、香港、臺灣的勢力有多大,如果不賠償她任何金錢,她就會找人對付我,我沒有理她之後,她就找「林先生」威脅我,「林先生」是在開立支票前1個月以電話、簡訊威脅我,因為他們威脅我才開立各 張支票,我沒有偽造的故意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護稱: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客觀事實均不否認,我們係主張被告之意思自由遭到壓制,而綜合告訴人乙○○、證人庚○○證 詞,可以知道告訴人乙○○一開始有跟被告提出一些賠償,但 其實際上沒有這樣的損害,在這種情況下,依被告智識,被告本來可以不用理她,顯然被告是有受到相當的壓力,且由證人庚○○作證內容可以得知,告訴人乙○○確實有叫「林先生 」去跟被告拿票,而實務上對強制罪的認定,其意思自由的壓制不用到完全壓制的程度,如果被告在選擇上有困難的時候,我們認為告訴人乙○○就有構成強制罪,在這樣情況下, 被告本身就有阻卻故意的可能,是被告所辯並非全然不可採信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07年1月間為基盛公司之董事,且先前曾為該公司向政府申請補助計畫,並曾任安叡公司之董事長,因而持有附表所示基盛公司、安叡公司之空白支票、安叡公司印章及處理補助計畫時使用之告訴人戊○○之印章,嗣於107年1月間某 日,在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辦公室內,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於其所管領之上開附表所示之各該空白支票上,填載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並於發票人處盜蓋自己業務上持有之前揭基盛公司、安叡公司及「戊○○」之真正印章 ,而偽造附表所示之各該支票,同時以此方式將各該空白支票予以侵占入己,其後分別持之向他人行使等情,分別經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偵查中指訴(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770800000號刑事偵查卷【下稱 雄警卷】第6頁至第8頁、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7452號卷【下稱偵17452號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106頁、第120頁 至第121頁、新竹地檢107年度偵字第9113號卷【下稱偵9113號卷】第17頁)在卷,且有臺中市政府107年5月9日府授經 商字第10707224150號函影本暨函附基盛公司106年10月3日 、107年3月9日變更登記表影本、新北市政府108年2月21日 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11412號函暨函附安叡公司98年9月30 日、101年7月10日、102年8月30日、107年5月3日變更登記 表、附表編號1、2、4、5所示支票正面彩色影本、附表編號1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之退票理由單⑴影本、 附表編號3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之退票理由 單⑴、⑵影本3張、附表編號5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台灣票據交 換所之退票理由單⑵影本各1份(見偵17452號卷第59頁、第6 9頁至第76頁,本院卷第77頁、第91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 第106頁,偵9113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雄警卷第31頁、第35頁、偵17452號卷第49頁、第39頁、第4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簡字第1088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卷宗影卷【 下稱重簡1088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48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0頁、第204頁、 第250頁、第252頁至第253頁),是被告關於業務侵占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再者,被告偽造附表所示各該支票後,嗣於107年1月間某日將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偽造支票交付予告訴人乙○○所 指定之人,另於107年1月間某日經由友人丙○○將附表編號3 所示之偽造支票交付予證人甲○○調借現金,業經被告於本院 準備、審理程序中供稱:附表編號3我是透過丙○○跟證人甲○ ○換錢,這張票換了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我是在107 年1月份在臺北市松江路將票直接交給丙○○,請他幫我調錢 ,後面丙○○才給我10萬元現金,但當時他向誰調錢我不清楚 ;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偽造支票,是在107年1月份一起交給「林先生」的,是告訴人乙○○告訴我,某一天晚上去 臺北江子翠旁邊的咖啡店交給「林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第204頁至第205頁、第391頁),經本院進一步向其確認,其亦明確供稱:「(法官問:所以實際上你這些票據行使的對象,附表編號1、2、4、5的對象都是乙○○,附表編 號3是向甲○○行使,是否如此?)答:是,只是附表編號3換 的錢也是交給乙○○」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此核與證 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7452號卷第30頁至第33頁) 、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偵9113號卷 第23頁,本院卷第375頁至第376頁)大致相符,亦與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要求被告要賠500萬元,他 說他有4張客票,本來是5張,會有4張客票先拿給我,讓我 先去調度、去換票,那我問你這票是安全的嗎,有沒有什麼跳票紀錄、不良紀錄,他說沒有,這個票是他為了賠償然後拿給我們的,我是找證人庚○○去跟被告拿票等語(見本院卷 第322頁至第324頁),即將該等支票交付予其指定之人乙節亦得相互勾稽,是被告確於前揭時地將業務上持有各該空白支票侵占入己,並未經授權偽造該等支票如附表所示,嗣分別向證人甲○○、告訴人乙○○行使等事實,自均堪以認定,公 訴人原認被告係持該等偽造支票各向丙○○、證人庚○○行使, 即容有誤會。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偽造上開支票並行使之行為是否係其故意為之,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遭恐嚇之錄音檔及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59頁),亦進一步具體辯稱:前3則是在交付支票前我收到的威脅,第4則則是交付支票後「林先生」繼 續要求我把支票兌現;附表編號4之支票是拿到銀行兌現的 ,但不是告訴人乙○○拿的,告訴人乙○○是拿票去跟人家換錢 ,而且告訴人乙○○、「林先生」叫我把錢存進去,因為如果 不把錢存進去,她們會跟換錢的人牽扯不清,所以叫我一定要把錢存進去,威脅的譯文就是這樣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第252頁),然依前揭譯文(見本院卷第259頁)之 各該內容「最好你不要接我的電話啦,你看我怎麼玩死你,你他媽的,你不要玩,你盡量不要玩,我不把你玩死隨便你」、「我會去拜訪你媽媽,拜訪你老婆,你看著」、「我現在還是叫新竹的風飛砂,你應該知道的我會叫人去你那找你,你放心,你被押,還是被怎樣,看是找哪個角頭的,你跟我講一下,都沒關係,我都可以處理你,不要跟我玩,玩就會讓你死得很難看,我已經叫新竹風飛沙把你處理,會去你家拜訪你,這幾天就會去了」、「我要跟杜總,我會跟他那個杜總老公講,叫他票不要還給你,看我怎樣玩你,看我怎樣給你死,玩,電話我也有,我會打電話給他,叫他票不用退給你,最好他媽叫兄弟來跟我講啦」以觀,其中雖不乏恐嚇言語,然前3則之內容均無從見悉該所稱「林先生」要求 其交付金錢或開立不實之有價證券,最末則之內容亦明顯並非要求被告將該支票之款項存入,是該等客觀事證顯示之情形已與被告所述不盡相符,則其所辯已不無疑義;況且,上開錄音之內容根本不足彰顯該通話發生之時間,即被告究係何時遭人恐嚇,且經本院請被告及辯護人提出該等通訊之通聯紀錄或手機通話紀錄等相關證據,其亦無法提出,此觀辯護人108年7月25日刑事陳報狀自明(見本院卷第267頁), 則尚難以該錄音暨其譯文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再者,經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乙○○到庭作 證,其證稱:全臺灣姓林的多少,「林大哥」很多,我沒有請他跟被告處理,所以辯護人講的「林大哥」是誰,我根本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其亦明確否認有恐嚇之 情事,證稱:「(檢察官問:…請問一下妳有找所謂的林先生或庚○○強迫被告簽這幾張票嗎?)答:沒有」等語(見本 院卷第324頁至第325頁),而證人庚○○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固 證稱:被告有1天打電話給我,有個「林先生」去跟他拿票 ,他覺得不大放心,他叫我陪他去把票拿回來,我說時間很晚了,就叫他把票傳真給我看一下,隔天我問告訴人乙○○這 件事情,我說你是不是有找「林先生」去找被告拿票,告訴人乙○○就說「林先生」會幫他處理這件事情,後來可能是「 林先生」換不開,她才拜託我能不能幫他換開,票是拿給被告,我陪被告去拿票時,我是在車上,是被告自己下去拿票,所以我沒有看到「林先生」,拿票的過程大概5至10分鐘 ,他拿回來4張票,4張票本來是我要換開,拿去看能不能貼現,後來沒有辦法,後來告訴人乙○○打電話給我,說周先生 要幫他換,拜託我拿去給周先生,所以我就拿給周先生,我還有請他簽收;我有聽過告訴人乙○○提過「林先生」,但是 我不認識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76頁、第378頁至第379頁) ,似有被告所稱「林先生」其人,並顯示告訴人乙○○作證時 不無刻意迴避之嫌,然縱與前揭錄音同時評價,亦不能當然推認被告偽造該等支票係因他人恐嚇為之,況證人庚○○亦證 稱:「(檢察官問:你在當天從被告手上拿到這4張票時, 被告有沒有跟你說他是在怎樣的情況下簽立這4張票的?) 答:就說林先生找他拿,但是因為我一直覺得說,林先生跟這件事情沒有什麼關係,被告的個性我想應該會有一些問題,但因為票都拿了,我就不再多問」、「(檢察官問:就你所知,乙○○是否有用任何強暴、脅迫的手段要求被告用偽造 的方式簽立這4張支票?)答:這個應該要問乙○○,我自己 是不知道」、「(檢察官問:就你所知,乙○○是不是有叫林 先生用任何強暴脅迫手段要求被告偽造的方式簽立這4張支 票?)答:我不知道,她是有說叫林先生去找被告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377頁、第379頁),足徵被告先前亦未向其反應遭「林先生」恐嚇取票或要求偽造支票之情事,是確難執該等證據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況且,經本院先前與被告確認其偽造附表所示各該支票之情境,其係明確供稱:「(法官問:本件你開立偽造有價證券時,究竟有無人在你身旁威脅你開立支票?)答:我開立的時候,沒有人在我旁邊,但我一直有被威脅」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是被告偽造該等支票時,其旁並無立即之威 脅,則被告之意思自由能否謂遭到壓制實不無疑義;且依附表編號3、5之台灣票據交換所之退票理由單⑵影本1紙(見偵 17452號卷第47頁下方、重簡1088號卷第48頁)所載,其退 票之理由為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被告於偵查中確曾表示:我知道支票會被帶走,我不想造成告訴人戊○○他們 損失,所以才盜蓋公司、告訴人戊○○的章,我當時就知道這 是不對的章等語(見偵17452號卷第107頁),是該等支票上之印鑑不符實係被告刻意為之,倘被告係意思自由遭壓制方才依指示偽造該等支票,是否仍能有此餘裕,並不無可疑;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亦供稱:當時告訴人乙○○有找人要對 我不利,她叫我不論用任何方式都要還她錢,她原本叫我還她500萬美金,後來改成新臺幣500萬,我真的沒有任何的錢,她找人恐嚇我,所以我才做錯這些事情,開票金額是我隨便開的,因為當時我已經怕到,金額是我自己決定的,告訴人乙○○沒有叫我怎麼開,她只有說要我開票給她等語(見本 院卷第129頁),是該等偽造支票之金額、張數係被告自己 決定,然被告卻非逕依其所稱告訴人乙○○恐嚇之賠償總額50 0萬元開立,反分別「自行決定」偽造票面金額46萬元、52 萬元、43萬元、47萬元、43萬元此等較易流通、貼現或較似公司正常交易開立之「客票」金額,殊與遭恐嚇、驚魂未定之人有異,更徵被告當時確有意思決定之自由。 ㈥另依證人庚○○上開證述,告訴人乙○○及被告所稱之「林先生 」確有將該等支票一度短暫地退還予被告親收,而斯時僅被告1人下車與「林先生」接洽,此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供稱:我前1天晚上,被告訴人乙○○要求我把票送到板橋 給林先生,給完票後我覺得很害怕,所以我打電話給證人庚○○可不可以請他幫我把票拿回來,然後證人庚○○第2天晚上 陪我去板橋把票拿回來,但他沒有把票交給我,是我親自跟「林先生」拿回來的,可是在告訴人乙○○要求和安排下,我 是要交給證人庚○○,而且證人庚○○就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 第391頁)大致相符,姑不論斯日將該等支票交付予證人庚○ ○究為何人之授意或被告自主決定,蓋依其供述係被告請求證人庚○○拿回票據,原先亦係供稱:「在107年1月份一起交 給1位『林先生』,是告訴人乙○○告訴我某一天晚上去臺北江 子翠旁邊的咖啡店交給1位『林先生』,『林先生』就是打電話 威脅我的人,交完之後我打電話給跟告訴人乙○○合作的證人 庚○○,『請他先幫我保管這些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 ),惟無論如何被告斯時確實一度取回該等支票,而倘該等支票確係告訴人乙○○、「林先生」以恐嚇等違法方式取得, 衡諸該等支票之性質,依被告之主張一方面實為其等違法之證據,另一面又係其等大費周章、不擇手段方才取得之財物,實殊難想像告訴人乙○○、「林先生」會完全不懼被告隨時 可能湮滅、撕毀或者報警之風險,如此輕易同意返還,尤考量票據權利之行使均須提示票據原本,由此亦徵被告、辯護人所辯當難採信。 ㈦此外,被告及辯護人固一再辯稱該等支票均係受告訴人乙○○ 、「林先生」恐嚇方為偽造行為,被告並無故意云云,然被告並非均將該等偽造支票交付予告訴人乙○○,就附表編號3 之偽造支票,告訴人乙○○、證人庚○○從未經手,實係經由友 人丙○○持之向證人甲○○調借現金,已如前述,惟倘若被告自 始均受恐嚇,並無自己偽造支票之故意,實殊難想像被告會自行持之向不知情該他人行使,被告固再辯稱跟證人甲○○換 現金,係告訴人乙○○要求我一定要給她1筆現金,錢也是給 告訴人乙○○云云(見本院卷第130頁、第204頁),然被告並 未指稱告訴人乙○○或「林先生」有要求其持偽造支票調借現 金,而僅表示「一定要給她1筆現金」,且證人甲○○於警詢 中之證述,就此調借現金過程亦無有任何可疑之處,最終於補充意見時僅表示:被告有直接跟我聯絡,要拿現金還給我,要我到時候再把票還給他等語(見偵17452號卷第33頁) ,顯然被告並未表示自身係遭受恐嚇而偽造該支票、該張票據無效等等,則被告上開辯稱顯然均為其臨訟卸責之詞,且由被告係自行交付予不知情他人換借現金以觀,更徵其偽造各該支票均係基於其自身決意為之。 ㈧末被告之辯護人雖亦辯護稱:告訴人乙○○向被告要求鉅額賠 償,依被告之智識,若非受到壓力豈有可能偽造支票等語,或辯護稱:告訴人乙○○亦知悉該等支票為偽造,否則為何不 等支票兌現而願意以較低金額票貼換現等語,然證人庚○○亦 證稱:我們有跟被告簽買賣契約,從馬來西亞進口到中國大陸銷售,後來被告延遲交貨,告訴人乙○○就是要索賠等語( 見本院卷第373頁至第374頁),是兩人間確實存有契約糾紛,該等違反契約所生之賠償義務亦為可能之壓力,再被告所偽造之附表編號1、2、4、5支票面額加總後,金額亦未及200萬元,而被告一再供稱:我真的沒錢等語,已如前述,其 經濟狀況應同為告訴人乙○○知悉,又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亦證稱:被告的信用不好,後面簽了他的名字,人家查了簽票背書的人,背書的人信用不好,人家怎麼敢收這個票呢,儘管公司的支票是沒有跳票紀錄,可是事後也都不知道實際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326頁),是考量於此情形下 ,被告提出支付之其他公司遠期客票是否能夠兌現實不無疑義,則上開支票面額能否仍能認定為不合理之賠償?或者告訴人乙○○為轉嫁風險而願意以較低金額票貼,亦非無所據, 故無其他確切證據下,僅以上開情況推論告訴人乙○○恐嚇或 知悉偽造均屬臆測,當非可採。 ㈨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提出之證據錄音暨其譯文,固然可證被告或曾受他人恐嚇,惟均無法辨明與本案之關連性,又被告與告訴人乙○○間有契約糾紛,經告訴人乙○○要求較高金 額賠償,或確有「林先生」其人,雖亦經證人庚○○證述在卷 ,然依被告自述偽造各該支票時之情境以觀,其旁並無立即之威脅,且係其自行決定各該支票面額,並使用不符之印章偽造,足見其意思自由並無受壓制之情,況由後續之告訴人乙○○確一度將偽造之附表編號1、2、4、5支票交還,被告亦 自行持偽造之附表編號3之支票交付予證人甲○○行使等等以 觀,更徵被告偽造該等支票之意思自由未受壓迫,則被告當具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至明,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護均非可採,被告有前揭偽造有價證券、業務侵占犯行自堪以認定。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林先生」到庭作證乙節,姑不論其聲請傳喚之證人乙○○、庚○○均未能提供相關聯絡方式 致本院無從傳喚外,由前所述被告偽造前揭支票時當下未受恐嚇部分,事證實臻明確,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有價證券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罪,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刻或盜用印章,為偽造之階段或部分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罪之內;再者,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查本案被告為基盛公司董事、安叡公司前董事長,因業務上負責之事項而持有附表所示之各該空白支票,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在各該空白支票上填載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並於發票人處盜蓋自己業務上持有之前揭基盛公司、安叡公司及「戊○○」之真正印章,而 偽造各該支票,嗣分別交付附表編號1、2、4、5及編號3之 偽造支票予告訴人乙○○、證人甲○○,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 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交付各該支票,係分別用以支付契約糾紛賠償金或以支票本身換取現金,其取得之對價即為票據本身價值,並非擔保,則其各該行使行為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且其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發票人處盜蓋上開印章,乃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各該支票票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行為人主觀上苟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係於107年1月間某日內, 在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辦公室內,分別填載附表所示支 票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後,各於發票人處盜印基盛公司、安叡公司及告訴人戊○○之印章,而偽造各該支票,其行為時間 地點固然相近,然其中就附表編號1、2、4、5之偽造支票部分,被告係用以交付告訴人乙○○以支付契約賠償金,附表編 號3之偽造支票則係為向證人甲○○換取現金,告訴人乙○○或 證人庚○○均未經手,業如前述,顯然被告偽造時決意行使之 對象有異,嗣確實於不同時地分別持之向告訴人乙○○、證人 甲○○行使,侵害之個人法益亦因此不同,則被告就偽造附表 編號1、2、4、5支票及附表編號3之支票當係基於不同之行 為決意,故就此本來在自然意義即屬可分之二行為,在刑法之評價上,當難再逕論以包括之一罪,惟就附表編號1、2、4、5之偽造支票部分,被告偽造之時地緊密,決意與實際上行使之對象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該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較為合理,該部分自應論以接續犯。至被告固辯稱附表編號3之偽造支票所換取之金錢,也是 要給告訴人乙○○等語,然此僅為被告之動機或對於事後所得 之財物如何處分之問題,尚難以此逕認二者係單一行為。就附表編號1、2、4、5偽造支票部分,被告一接續行為,分別偽造基盛公司、安叡公司之支票,並以此方法將該等空白支票侵占入己,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又侵害不同個體之法益,或附表編號3偽造支票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 造有價證券、業務侵占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為前揭2偽造 有價證券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當分論併罰,公訴意旨應僅論1罪,實有誤會。 ㈢而檢察官以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423號移送併辦部分, 該被告偽造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之犯行,經核與本件原起訴 被告關於上開偽造附表編號1、2、4、5支票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有事實上同一案件之關係,有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可參,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如上。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陳偉民律師於解任前曾為其利益,請求本院就其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刑法第59條係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可考。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而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之重罪,雖各次行 為刑度非輕,而被告斯時係因遇與告訴人乙○○契約糾紛,或 有壓力,縱如其所述或恐曾經因此遭人恐嚇,亦非不可依循正當程序主張權利,且被告於偽造時,並無意思自由遭到壓制之情形,被告卻捨上開程序不為,而自行決定偽造支票多張,事後除交付予告訴人乙○○外,亦交付予不知情之證人甲 ○○行使,且基盛公司經通知付款後,乃將該等支票申報遺失 ,告訴人乙○○亦有再將其收受之支票轉向證人黃淑娟行使, 業經證人黃淑娟證述明確(見雄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對於上開人等及商業交易秩序所造成之損害難謂非鉅,被告所為實與因一時失慮始起意犯罪之情形有別,而以被告犯罪情節且其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顯可憫恕之情狀,自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犯修正前藥 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等,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532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08年3月28日以108年度台上字 第8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3頁至第357頁),是其素 行已難謂良好;再被告因與告訴人乙○○有契約糾紛,竟自行 決定偽造支票多張,事後除交付予告訴人乙○○外,亦交付予 證人甲○○行使以換取現金,而基盛公司經通知付款後,乃將 該等支票申報遺失,告訴人乙○○亦有再將其收受之支票轉向 證人黃淑娟行使,業如前述,則被告行為對於上開人等及商業交易秩序所造成之損害難謂非鉅,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原均坦承犯行,卻於即將進行審理時一改前詞否認犯行,並請求重行準備、審理程序,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戊○○、安叡公司達成和解,此有各該和解書1份 (見偵9113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243頁),並兼衡被告自 承現開立公司從事保健品買賣,現在公司是沒有客戶的狀態,家中有父母、太太、3名未成年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 況及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卷第392頁、第17頁)暨被 告各次行為偽造之支票數量、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關於沒收部分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 如附表所示被告偽造之各該支票,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雖均未扣案,然衡諸前揭法文之規定,自應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均宣告沒收之。至前揭各該偽造支票上,被告盜蓋基盛公司、安叡公司及告訴人戊○○真正印章 所生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本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郁仁移送併辦,檢察官楊仲萍、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表:被告偽造之支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付款人 發票人 票面金額(單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RU0000000 107 年4 月15日 合作金庫銀行民權分行 基盛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 46萬元 偵9113號卷第26頁。 2 RU0000000 107 年4 月30日 合作金庫銀行民權分行 基盛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 52萬元 偵9113號卷第26頁。 3 RU0000000 107 年4 月5 日 合作金庫銀行民權分行 基盛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 43萬元 偵17452號卷第41頁。 4 AD0000000 107 年3 月5 日 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 安叡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 47萬元 偵9113號卷第27頁。 5 AD0000000 107 年4 月5 日 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 安叡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 43萬元 偵9113號卷第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