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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5 日
  • 法官
    陳如玲廖建瑜蔡如惠

  • 被告
    莊麗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1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麗卿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0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含沒收)部分均撤銷。 莊麗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麗卿明知其父莊錦衛業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死亡,權利 能力已消滅,不得為任何法律行為之主體,且莊錦衛死亡後,所遺留財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莊童阿環(莊錦衛之配偶)、莊超雄、莊麗芬、莊麗鳳、莊麗卿(上4人為莊錦衛之子 女)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均不得處分,竟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利用保管莊錦衛所有桃園市○○區○○○○ 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錦衛大園區農會帳戶)、桃園 市○○區○○○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錦衛蘆竹區農會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錦衛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之便,且未及通知上開金融機構關於莊錦衛已歿等情之機會,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莊麗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填載附表一所示提款金額,並盜蓋莊錦衛印章,以上開方式偽造附表一所示之取款憑條,復持交附表一金融機構人員辦理取款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誤信莊錦衛仍在世,且莊麗卿係經莊錦衛授權取款之人,而陷於錯誤,自莊錦衛之帳戶內取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5萬3,000元交與莊麗卿【其中附表一編號2所示 金額轉入莊麗卿向桃園市○○區○○○設○○號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莊麗卿大園區農會帳戶)內,其餘均為提領現金】,足以生損害於大園區農會、蘆竹區農會對帳戶管理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即莊童阿環、莊超雄、莊麗芬、莊麗鳳。 ㈡嗣莊麗卿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填載附表二所示提款金額,並盜蓋莊錦衛印章,以上開方式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取款憑條,復持交附表二金融機構人員辦理取款而行使之,佯以其經授權、欲取款支付喪葬費之詐術方式,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自莊錦衛之帳戶內取款87,000元交付莊麗卿,足以生損害於華南銀行對帳戶管理正確性及莊童阿環、莊超雄、莊麗芬、莊麗鳳。 二、莊錦衛生前將其所有、位於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房屋(下稱蘆竹區房屋),自1 03年7 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出租與鑫東生活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鑫東公司),每月租金5萬元,莊錦衛生前委 託莊麗卿向鑫東公司收取租金,鑫東公司並於104年6月30日預先簽發1年份之租金支票共12張(其中包括附表三所示8張支票)交與莊麗卿。嗣莊麗卿已知所保管附表三所示8張支 票應屬莊錦衛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4年12月3日某時許,將鑫東公司所開立附表三所示8張租金支票兌現,並存入 合計40萬元至莊麗卿大園區農會帳戶內,以此方式侵占上開款項。 三、莊錦衛生前將其所有、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現改制為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旁土地及其上設施(下稱大園 區農場),自103年8月29日起至108年9月14日止,出租與黃仁冬作為養豬場使用,每月租金5萬元。嗣莊麗卿已知自莊 錦衛死亡後,大園區農場租金應屬莊錦衛之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4年12月28日某時許,在其斯時位在桃園市○○區○○路0 00巷00號住處,收取黃仁冬支付租金現金30萬元後,拒絕將該款項交付全體繼承人或加入遺產分配,以此方式侵占上開款項。 四、案經莊童阿環、莊超雄、莊麗鳳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莊麗卿(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3至87、155至161、201至218、316至3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領上開款項、收取上開租金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侵占等犯行,辯稱:我領錢都經過母親和家人同意,鑫東公司租金是在父親生前就給我了,因為家裡要支出;黃仁冬於104年12月28日把租金拿來給我,也是用於家庭支出,有一筆 是出殯時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辯護人辯稱:一 般遺產爭議上,如果父母一方還在,以父母之意思為依歸這是常情,被告於提領莊錦衛之存款時,便宜行事而未以其他繼承人之名義為之,固有瑕疵,然證人張娌嬅(下逕稱姓名)證稱當時經撥打莊錦衛之門號,係其太太即告訴人莊童阿環(下逕稱姓名)接聽等語,且被告提款是為了其他繼承人的利益而為管理行為,且經所有人同意;侵占部分,被告亦是為了其他繼承人之利益清償債務並支付相關費用,無不法所有意圖,附表三之租金支票在莊錦衛生前就交給被告處理保管,被告並無侵占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填載如附表一、二所示提款金額之取款憑條,並盜蓋莊錦衛印文,再持交金融機構人員辦理取款;又蘆竹區房屋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 止出租與鑫東公司,每月租金5萬元,莊錦衛生前已委託被 告向鑫東公司收取租金,鑫東公司並於104年6月30日預先簽發1年份之租金支票共12張交與被告,被告則於104年12月3 日某時,將鑫東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8張租金支票存 入莊麗卿大園區農會帳戶;且大園區農場自103年8月29日起至108年9月14日止,出租與黃仁冬做為養豬場使用,每月租金5萬元,被告於104年12月28日某時,在其斯時住處,收取黃仁冬支付之租金現金30萬元;另莊錦衛與莊童阿環係夫妻關係,2人生有被告、告訴人莊超雄、莊麗鳳、證人莊麗芬 (下均逕稱姓名)等4名子女,莊錦衛於104年10月20日死亡等情,業據莊麗鳳(見訴340卷第105至113頁)、莊超雄( 見訴340卷第113頁反面至119頁反面)、張娌嬅(見本院卷 第157至160頁)證述明確,並有莊錦衛之除戶謄本1份(見 他2173卷第7頁)、大園區農場之租賃契約書1份(見他2173卷第22至26頁)、蘆竹區房屋之租賃契約書1份(見他2173 卷第27至32頁)、附表三所示之支票8張(見他2173卷第33 至35頁)、莊童阿環之一親等資料查詢1份(見他2173卷第79頁)、被告與莊錦衛之大園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取款憑條2紙及存款憑條1紙(見他2173卷第96至99、101至103頁)、莊錦衛蘆竹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各1份( 見他2173卷第105至108頁)、莊錦衛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取款憑條各1份(見他2173卷第137至138 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園分行108 年10月24日華大園存字第1080000383號函檢附莊麗卿大園區農會帳戶明細資料1份(訴340號卷第146至147頁)在卷可稽,復被告所均不否認,上開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事實一部分: ㈠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77、4538、4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又銀行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為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由其中部分繼承人,擅自提領處分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莊麗鳳證稱:莊錦衛過世當天,所有繼承人包括我、莊童阿環、莊超雄、莊麗芬、被告都在家中討論如何處理後事,但沒有結果,我們沒有授權被告提領莊錦衛帳戶內的錢來處理後事,事前授權也沒有等語(見訴340卷第105頁反面、106頁反面),又莊超雄證稱:莊錦衛還在世時,我們兄弟姊妹的關係本來就不好,莊錦衛過世當天傍晚,所有繼承人在場討論莊錦衛的身後事如何處理,但是沒有結論,被告從莊錦衛帳戶提款的事沒有經過我同意,我也沒聽到其他繼承人有同意;在討論喪葬費時,被告跟我說莊錦衛帳戶內有錢,可以用來支付喪葬費,當時莊童阿環在場,而莊麗鳳、莊麗芬不在場,被告沒有經過我們同意就去提領莊錦衛帳戶內的存款,後來我去辦莊錦衛的除戶登記,被告又要去漁會領取莊錦衛名下漁船的補助,但因為辦理除戶之後錢領不出來,被告回來之後向我反應除戶之後就沒辦法領錢,我才知道被告用莊錦衛的印章去取款等語(見訴340卷第113頁反面、115 至116 、117頁反面至118頁),參以被告自承:當天莊麗鳳、莊超雄、莊麗芬在客廳,莊錦衛的存摺和印章就放在電視機下的大抽屜,他們把存摺和印章拿出來發現裡面有錢,我就馬上把存摺和印章取走,我怕他們會不懷好心,並告知莊童阿環把莊錦衛的手機收好,因為莊錦衛有借錢給他人,所有的資料都在莊錦衛的手機裡等語(見訴340卷第170頁正反面),可知莊錦衛過世當天及其後,全體繼承人就莊錦衛之後事如何處理並無結論,亦無同意或授權被告自莊錦衛帳戶取款,況莊麗鳳、莊超雄、莊麗芬等人既已發現莊錦衛帳戶內尚有存款,於當時不甚和睦之氣氛下,斷無可能同意或授權由被告單獨一人持莊錦衛之印章取款,足徵被告持莊錦衛印章領取附表一、二所示莊錦衛之存款,未得莊麗鳳、莊超雄、莊麗芬之同意或授權。 ㈢本件被繼承人莊錦衛既已於104年10月20日死亡,權利義務主 體已不復存在,任何人自不能再以莊錦衛本人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而莊錦衛所遺留之遺產,在全體繼承人未分割遺產前,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關遺產之處分或權利行使,即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行之,是以莊錦衛之大園區農會、蘆竹區農會、華南銀行帳戶內存款,依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莊童阿環、莊麗鳳、莊超雄、莊麗芬共同繼承,需全體繼承人均同意始得以動用該存款。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41歲之成年人,具高中肄業之學歷(見本院卷第217頁),且自承曾於莊錦衛生前代為提領大額款項、處 理保險相關事宜等語(見訴340卷第42頁正反面、168頁反面),被告顯具備相當智識及社會歷練,應知悉未獲授權、任意蓋用死者莊錦衛之印章行為並非適法。是被告於莊錦衛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偽造取款憑條持向不知情之金融機構職員行使之,使該職員誤信莊錦衛仍在世,莊麗卿係受其授權,自莊錦衛帳戶內取款之行為,自屬無權而偽造文書後行使,有令人誤認莊錦衛尚存於世之可能,顯已發生抽象之危害,足以生損害於大園區農會、蘆竹區農會、華南銀行對帳戶管理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即莊童阿環、莊麗鳳、莊超雄、莊麗芬,已堪認定。 ㈣又依卷附莊麗鳳提出之喪葬費用明細1紙(見訴340卷第186頁 ),記載莊錦衛入塔日期為104年11月26日,而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接續取款之日期均為104年10月21日(即莊錦衛過世 之翌日),且接續取款之金額高達205萬3,000元,遠高於斯時實際支出之喪葬費用(詳後敘),且卷內亦無相關資料可證明斯時莊錦衛之喪葬費已預估支出近被告上開取款金額,被告辯稱其預備領出供喪葬費用等語,應屬無據,足徵被告其主觀上具備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至被告附表二所示之取款日期,距附表一之提款日期已逾1個 月,取款地點亦不相同,顯見被告附表二之取款行為,係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事實二、三部分: 莊麗鳳證稱:鑫東公司開的支票是1年份,每個月5萬元,莊錦衛過世前都是存到存摺裡兌現,後來就再也沒有看到了,被告不把錢拿出來;黃仁冬之前都是每個月付租金給莊錦衛,莊錦衛死後,黃仁冬想說每個月付租金很麻煩,就一次付半年共30萬元,有一次我帶莊童阿環去找黃仁冬,想說這筆租金可以給莊童阿環過生活,黃仁冬就說被告將租金收走了等語(見訴340卷第107頁反面、111頁),又莊超雄證稱: 被告有說鑫東公司的租金支票和大園區農場的租金都由她代收,要用在丁海清的工程尾款50萬元及大園區農場的裝修費,我跟被告說這樣未免太霸道等語(見訴340卷第119頁),參以被告自承:鑫東公司的支票和黃仁冬的租金都沒有拿出來當作遺產分配等語(見訴340卷第172頁反面,本院卷第214頁),足徵被告所收取之鑫東公司支票、大園區農場租金 ,亦屬莊錦衛之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被告竟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主觀上自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四、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㈠被告雖辯稱其取款時有獲得其他繼承人同意云云,辯護人亦辯稱被告係為其他繼承人利益而為管理行為,並主張張娌嬅可證明此部分,且一般形式遺產爭議上,若父母一方還在,以父母之意思為依歸這是常情云云。惟查,張娌嬅證稱:我處理被告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款項,當時我有打電話給存簿所有人,是約太太年紀之女子接聽電話,該女子稱給他領,我沒有問該女子與存款人之關係,當時被告沒有提到存簿所有人過世或受存簿所有人委託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60頁),張娌嬅僅憑與其通話者之聲音,推測通話者應為約當莊錦衛太太年紀之女子,然未確認是否確為莊童阿環,故其證言尚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㈡證人莊錦燦(下逕稱姓名)雖證稱:被告現在住的房子,是莊錦衛生前委託丁海清設立的公司蓋的,我負責灌漿,約5 年前完工(約105年間),完工前莊錦衛就過世了,莊錦衛 過世前已付清完工前之費用,後來追加修繕的錢50萬元尚未付款,被告有拿10萬元給我作為她的部分,並稱其餘整修費用應由其餘繼承人承擔,後來我們就沒聯絡,丁海清就說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06頁),可知莊錦衛去世前,已付清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之相關費用, 被告事後支付與莊錦燦之房屋修繕費10萬元,為莊錦衛死亡後所生,非莊錦衛之債務。其次,證人郭承宗(下逕稱姓名)證稱:我於102年初受莊錦衛委託施作大園區農場的工程 ,但我還沒拿到工程款,莊錦衛就過世了,我去問被告這些工程費用要怎麼算,被告就自己去找人估價,交付了訴340 卷第26至36頁所示的估價單給我,並說要按照這些估價單的金額算給我,但被告也沒有照估價單之金額支付工程款,只有支付一些現場工人的便當、茶水錢,上開估價單上的工程項目實際上都是我施作的,估價單上的報價日期是倒填回我實際施作的日期等語(見訴340卷第225至231頁),堪認被 告亦未支付大園區農場之修繕費用。綜上所述,莊錦燦、郭承宗之證述均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為了其他繼承人之利益清償債務並支付相關費用,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均不可採。 ㈢至被告、辯護人辯稱:附表三所示鑫東公司租金支票,是莊錦衛生前便移轉與被告,被告未侵占云云。惟查:蘆竹區房屋係由莊錦衛與鑫東公司簽訂租約,並約定由莊錦衛收取租金,有蘆竹區房屋之租賃契約書1份(見他2173卷第27至32 頁)在卷可考,且觀卷附附表三所示之支票8張(見他2173 卷第33至35頁),其右下方記載6/30,並由被告簽名、蓋印、寫「代」字樣,況以被告自承:收租的錢要供家裡支出云云(見本院卷第214頁),倘莊錦衛生前已移轉與被告,被 告當可自由運用,而非僅限於支付家用,可見被告係代莊錦衛收取、保管附表三所示之支票,莊錦衛生前未將附表三所示支票所有權或所表彰之權利移轉與被告。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五、綜上,被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 公布,同年12月27日生效,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 銀元1,000元修正為同額之新臺幣3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依據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取款憑條上盜蓋莊錦衛印章,用以表示莊錦衛本人自帳戶內取款之意思,應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三、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就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共2罪)。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取款憑條上,分別 接續盜蓋莊錦衛之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該等取款憑條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雖就被告事實一㈠、㈡部分所涉詐欺罪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惟本院既認定該些部分仍另構成詐欺罪,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告知上開罪名而為辯論,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華南銀行、長安分行承辦人為侵占等犯行,為間接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五、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係基於處分莊錦衛帳戶內存款之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於密接之時間內盜蓋莊錦衛印章於附表一所示取款憑條上,復持以行使,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至事實一㈡部分,應屬被告之另一行為,與事實一㈠部分不具接續犯之關係,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未洽,併此指明。 六、被告就事實一㈠、㈡以一提款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七、被告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就上開事實一㈠犯行事證明確,而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犯行僅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被告執上開辯解、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就其否認犯行部分,固無理由,已說明如前,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然量刑屬事實審得依職權裁量事項,關於原判決事實一㈠部分,原審已以被告行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妥為量刑,尚無違反比例之平等原則之情事,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就事實一㈠即被告被訴於104年10月21日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及沒收均撤銷改判。另原判決係因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之規定,不受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拘束,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莊錦衛已死亡,其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詎被告竟罔顧全體繼承人之權益,擅自從莊錦衛之帳戶內取款,除將部分款項用以支付喪葬費用外,其餘款項則據為己有,已生損害於莊錦衛遺產全體繼承人及金融機構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其所為應予非難。況被告犯後迄今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參以莊超雄供稱:多次給被告機會,被告均不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又莊麗鳳供稱:被告不值原諒 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而莊麗芬供稱:從重量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218頁),兼衡被告詐欺之金額、前無犯罪科 刑紀錄,被告自承家庭成員為配偶、3個小孩(均成年)、1個孫子之生活狀況、學歷為高中肆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流動攤販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就上開事實一㈡、二、三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明知莊錦衛已死亡,其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詎被告竟罔顧全體繼承人之權益,擅自從莊錦衛之帳戶內取款、據為己有,已生損害於莊錦衛遺產全體繼承人及金融機構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更將應加入遺產之租金收入逕行侵占入己,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其所為應予非難。況被告犯後非但未坦承犯行,更於原審時辯稱:莊麗鳳人品不好,莊麗鳳之前貪太多了,我為人比較公正云云,足見被告不知反省自身行為,反而自詡為公正之人,犯後態度非佳,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詐欺、侵占之金額多寡、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莊麗鳳、莊超雄向原審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復說明:㈠未扣案犯罪所得8萬7,000元、30萬元、及如附表三所示支票變得之財物40萬元,均未合法發還其他繼承人,且未扣案,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於附表二所示取款憑條上蓋用之「莊錦衛」印文,既係盜用莊錦衛之真正印章,該印文即無須宣告沒收。另該等取款憑條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為不當,然均業經說明如前,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漏未審酌被告迄未與其他繼承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失,量處之刑顯屬過輕云云(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判決關於被告犯上開各罪之科刑部分,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為審酌,而為妥適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被告就上開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即事實一㈠、附表一部分 )所示之罪及上訴駁回(即事實一㈡、二、三)之罪,均得易科罰金,考量被告所犯事實一㈠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 )、事實一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事實二、三所 示侵占罪(共2罪),罪質之相似度,犯罪時間間隔、犯罪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上開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之罪刑及上訴駁回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柒、被告就事實一㈠所領取共計2,053,000元,應為其此部分犯行 之犯罪所得,然依卷附莊麗鳳提出之喪葬費用明細及收據1 份(見訴340卷第183至205頁),治喪期間實際支付之金額 共計941,237元(應扣除其中名目非喪葬費部分:包括媽媽 相關費用、地價稅、莊麗芬及莊麗鳳支出現金共61,350元;訴340卷第188頁記載費用,無法確認356,200元如何計算, 故將各項費用加總計算,共135,400元),復觀諸國稅局核 定之喪葬費用為1,230,000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1份(見他2173卷第17頁)在卷可考,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原則,應採用國稅局核定之喪葬費用計算對被告較為有利,應認被告就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為82萬3,000元 (計算式:205萬3,000元-123萬元=82萬3,000元),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其他繼承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取款憑條上蓋用之「莊錦衛」印文,既係盜用莊錦衛之真正印章,該印文即無須宣告沒收,又該等取款憑條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威宏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志明、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提款時間 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文書 1 104年10月21日9 時44分許 ⑴莊錦衛之大園區農會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⑵提款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大園區農會 300,000 在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盜蓋莊錦衛留存印鑑章1枚。 2 104年10月21日9 時45分許 1,534,800 在取款憑條(起訴書誤載為存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盜蓋莊錦衛留存印鑑章1枚。 3 104年10月21日11時59分許 ⑴蘆竹區農會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⑵提款地點: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蘆竹區農會 218,200 在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盜蓋莊錦衛留存印鑑章3枚。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文書 1 104年12月3日某時 ⑴莊錦衛之華南銀行大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提款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大園分行 87,000 在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盜蓋莊錦衛留存印鑑章2枚。 附表三: 編號 發票日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付款人 支票提示兌現日期 1 104年11月1日 KD0000000 50,000 華南銀行 長安分行 104年12月3日 2 104年12月1日 KD0000000 50,000 104年12月3日 3 105年1月1日 KD0000000 50,000 105年1月4日 4 105年2月1日 KD0000000 50,000 105年2月1日 5 105年3月1日 KD0000000 50,000 105年3月1日 6 105年4月1日 KD0000000 50,000 105年4月1日 7 105年5月1日 KD0000000 50,000 105年5月3日 8 105年6月1日 KD0000000 50,000 105年6月1日 合計金額 4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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