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周盈文、謝梨敏、錢建榮
- 被告黃照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1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照岡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訴字第338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房屋租賃契約書(甲方收執本)上立契約人欄內偽造「甲○○ 」之署名壹枚,及未扣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乙方收執本)壹份,均沒收之。 未扣案丙○○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柒拾伍元,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以「劉政熹」的姓名,英文名字Anton,於民國105年7 月初結識甲○○,並向甲○○謊稱為國泰集團蔡萬得的私生子, 國泰集團成員蔡鎮宇之女蔡佳玲為其堂姐。丙○○為了討好甲 ○○,乃偽冒自己為財團後代,欲與甲○○交往,其間意圖為自 己或甲○○的不法利益,分別基於詐欺得利及偽造文書犯意為 以下行為: (一)丙○○自稱基於財團後代,能為甲○○理財及操作期貨,說服甲 ○○在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開戶。丙 ○○於是隱瞞甲○○,冒用富商即高盛證券亞洲區副董事長宋學 仁的秘書劉怡君名義,於105年7月12日,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凱基銀行董事長辦公室,向接電話的該辦公室秘書王文瑾佯稱:我是宋學仁秘書,宋學仁想與魏寶生董事長通話等語。斯時因魏寶生不在辦公室內,王文瑾遂請丙○○留下聯絡方式,待其轉知魏寶生。嗣魏寶生回電 後,即告知王文瑾:宋學仁有位擔任醫師的親戚,名為甲○○ ,想向魏寶生諮詢銀行業務等語,並請王文瑾安排見面事宜。不知情的王文瑾因而傳送訊息至丙○○前述持用的行動電話 ,並向佯為宋學仁秘書的丙○○索取宋學仁親威的聯絡方式, 丙○○因而與王文瑾聯繫後稱:魏寶生誤解宋學仁意思,該名 醫師親戚僅只是想至林口長庚醫院附近的凱基銀行及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開戶,無須安排見面等語。王文瑾向魏寶生報告該情後,遂傳遞「凱基銀行特別貴賓劉秘書,要開立證券期貨戶」等訊息予凱基證券相關承辦人員。凱基證券林口分公司經理謝素惠因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誤認丙○○確為凱基銀行轉介的尊貴客戶,撥打電話至丙 ○○所持有的前開行動電話後,遂依丙○○指示,於105年7月13 日前往林口長庚醫院,為不知情的甲○○辦理證券期貨戶開戶 事宜,丙○○復於開戶建檔期間,詢問謝素惠有關期貨交易手 續費折扣事宜,經謝素惠告以「臺股期貨(俗稱大台)一口為新臺幣(下同)60元、小型臺指期貨(俗稱小台)一口為30元、選擇權一口為25元」後,丙○○即表示「凱基銀行轉介 過來的貴賓」,意圖藉此財團後代身分降低手續費,謝素惠遂在凱基證券國內期貨客戶佣金申請表上記載「魏董介紹」等語,並呈請上級主管核定手續費為「大台30元、小台15元、選擇權15元」,而凱基證券總公司業務七區督導邱展焜誤信丙○○及甲○○確為凱基證券特別貴賓,亦在核准欄批示「凱 銀魏董事長轉介」等文字,嗣凱基證券總公司臺灣區主管於此基礎下進行審核程序,並同意以給予「大台30元、小台15元、選擇權15元」的手續費優待。丙○○於甲○○申辦前述證券 期戶帳戶取得該等手續費扣折後,即向甲○○借用帳戶及該帳 戶內現金,甲○○基於與丙○○的交往關係,將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與提款卡等資料交付丙○○使用,至少借貸現金30萬元與 美金3萬元給丙○○,丙○○為取信於甲○○,有簽署借款金額為7 77萬元的借據予甲○○。丙○○於是自105年7月19日起至同年9 月21日止,使用該帳戶交易大台類商品484口、小台類與股 期ETF337口,因而取得上述手續費價差的不法利益19,575元。 (二)丙○○再為取得甲○○信任與歡心,隱瞞甲○○,自行冒用蔡佳玲 名義,於105年7月底某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奧迪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迪公司),向該公司行銷處長陳百鈞佯稱其為蔡鎮宇之女蔡佳玲,要幫家中長輩安排購車事宜,請奧迪公司安排「Audi A8」車款試乘 及提供優惠價格等語,並以電子信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寄件人「國泰金控-Fendi Tsai」,寄送電子郵件與陳百鈞聯繫購車事宜,致陳百鈞誤信丙○○為蔡佳 玲本人,遂轉知奧迪公司經銷商即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太古公司)經理陳永川,有關「國泰集團第二代貴賓欲購買『Audi A8』車款」之訊 息,並請太古公司協助提供該貴賓購車及試乘車輛服務,陳永川遂依總經商公司長官指示,與丙○○接洽後,再指示太古 公司銷售顧問陳諺儒,依丙○○要求,將「Audi A8」車款、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於同年8月1日晚間8時許,送 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大倉久和大飯店前,交予 丙○○使用,丙○○當日即交由甲○○駕駛至工作的醫院上班,其 後該車均停放甲○○所住社區的附設停車場。陳永川因誤信丙 ○○為「蔡佳玲」,遲遲不敢向之索還該車,直至同年8月10 日始發送簡訊至丙○○前述使用的行動電話,詢問是否已體驗 完成,可否於隔日取回車輛等語,丙○○始回覆於星期五(即 同年月12日)歸還,並於同年月12日下午5時前返還該車, 丙○○、不知情的甲○○因而獲得無償使用該車輛共計10日又21 小時,經以租金換算為81,312元的不法利益。 (三)丙○○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未經甲○○同意或授權,為 了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0室房屋與 甲○○同居使用,於105年8月17日,在該址房屋內,冒用甲○○ 名義,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一式二份)上「立契約人」欄內,偽造「甲○○」之署名1枚,表明其為甲○○本人,且同意承 租該處房屋使用,並將上述租賃契約書其中1份交付房東乙○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房東對承租房客身分辨識 的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係在保障被告陳述之「意志決定及意志活動自由」,如被告之陳述非屬自白之性質,而僅係不利,或甚至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如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基於相同意旨,仍應受前述證據能力之限制。 (二)查被告不爭執檢察官所提出警詢、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辯護人於審判期日亦無爭執,本院也查無明顯事證足證司法警察、檢察官偵查中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訊問製作之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至原審程序所為陳述,被告、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而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文書證據或物證,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係兼採直接審理原則及傳聞法則(立法理由參見), 而「同意性法則」亦屬採直接審理原則國家之共通例例外法則,是類推上述同意性法則之意旨,當事人既不爭執,本院又認具證據能力不致侵害當事人權利,而具相當性者,同具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及其於審判期日選任的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的證人乙○○、謝素惠、邱展焜、王文瑾、陳永川、陳諺儒、甲○○ 、管奕程等人於審判外之警詢、偵訊筆錄,及相關通訊軟體訊息、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文書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有不法取得之情事,致影響真實性,是該等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據及類推適用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文書均具證據能力。至被告原於準備程序爭執證人陳百鈞審判外陳述筆錄,陳百鈞雖未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惟被告於審判期日業已坦承此部分詐欺得利犯行,且經本院提示陳百鈞上述筆錄,被告、辯護人鈞表示無意見,依據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未聲明異議視為 同意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證明力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82號解釋文後段, 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二、訊據被告對於為了討好甲○○,偽冒財團後代身分,居間為甲 ○○在凱基銀行開戶買賣期貨,並以上述過程冒充名人方式換 得減免上述手續費,以及同為了討好甲○○,另冒充財團後代 ,以上述過程假藉購車而換得試乘「Audi A8」車型車輛10 日又21小時的客觀事實均不否認,惟於準備程序中否認有取得不法利益,審判期日則坦承主觀犯意有詐欺得利犯行,惟對於詐得利益的計算有所爭執;至於以甲○○名義承租址設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房屋與甲○○同居使用, 進而與房東乙○○簽立租賃契約等客觀事實亦不否認,惟矢口 否認有偽造及行使偽造文書的犯行,辯稱有獲得甲○○的授權 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的利益辯稱:關於買賣期貨的手續費本來就是凱基證券的權限,給予被告優惠的手續費本來就在公司政策許可範圍,並未損害公司利益,自難計算被告得利數額;關於試乘「Audi A8」車輛的所得利益,因該車並未 用為租賃車使用,依租賃車的租金來計算被告所得利益並不合理;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鑑定報告從未認定被告提出的甲○○授權書上「甲○○」簽名為偽、變造,僅是客觀還原 當時授權書的電磁紀錄,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偽造文書罪嫌等語。 三、就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 (一)被告上述自白,經查尚有如下補強證據,與被告的自白互核,足認與事實相符: 1.證人即凱基銀行董事長室秘書王文瑾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105年7月12日左右,我在凱基銀行董事長室內,接到有位自稱宋學仁董事長的劉秘書的來電,並表示宋學仁董事長想與魏寶生董事長通話,當時因為魏寶生董事長不在,我就請劉秘書留下聯絡方式,劉秘書告知聯絡的行動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我轉知魏寶生董事長上情,經魏寶生董事長回電後,則告訴我「宋學仁董事長有位親戚叫甲○○,甲○○想諮 詢銀行業務,請我安排會面」等語,因此我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劉秘書索取甲○○的聯絡方式,以便安排 會面,但劉秘書表示甲○○只是想在凱基銀行開戶,而不用安 排見面等情,我請示魏寶生董事長是否將該訊息轉知林口附近的分行和證券商後,就將凱基銀行桃園藝文分行的聯繫窗口告知劉秘書;隔天劉秘書告知已與分行窗口聯繫,並提到另外想要開立證券期貨戶頭,請我協助,因此我又提供凱基證券林口分公司窗口的聯絡方式給劉秘書;而我也有透過公司接洽當地的服務窗口,及告知凱基銀行桃園藝文分行經理及凱基證券林口分公司營業員,有關宋學仁董事長的劉秘書或宋董事長的親戚甲○○醫師會與他們聯繫,請提供協助等語 (參見偵字卷第85至87頁、第188至189頁)。並有被告所持用手機門號自105年7月12日起至同年月13日間與凱基銀行董事長室秘書王文瑾聯繫是否安排見面、協助辦理開戶等內容簡訊附卷可證(參見偵字卷第89頁)。可見證人王文瑾前開證述:被告假冒富商即高盛證券亞洲區副董事長宋學仁的秘書劉怡君名義,致電至凱基銀行董事長室,且凱基銀行董事長魏寶生依被告所留聯絡方式回電後,即指示秘書王文瑾轉知凱基銀行桃園藝文分行經理及凱基證券林口分公司營業員協助辦理開戶等語可信。被告以上述方式使得凱基銀行董事長室秘書陷於錯誤,因而轉介其至凱基證券辦理相關業務,已足證明。 2.凱基證券係以凱基銀行高層轉介的尊貴客戶規格,協助甲○○ 辦理證券期貨戶開戶事宜,業據證人即凱基證券總公司業務七區督導邱展焜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凱基證券亞太區經濟事業部副總指示秘書通知我本案客戶訊息,我再轉知林口分公司的經理謝素惠,通常公司高層級介紹進來的客戶,會被認為是較尊貴的客戶等語(參見偵字卷第192頁);證人即凱 基證券林口分公司經理謝素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105年7月間,凱基證券總公司業務七區督導邱展焜告訴我,凱基銀行會介紹一個特別貴賓來開立證券期貨戶的訊息,接著有一位自稱劉怡君的秘書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與我接洽,並向我表示有一名在長庚服務的甲○○醫師 ,需要開立證券期貨戶,我就在105年7月13日與營業員及結算開戶人員至長庚為甲○○辦理開戶事宜,在建檔期間,劉秘 書曾打電話詢問手續費折扣有多少,我表示「大台一口為60元、小台一口為30元、選擇權一口為25元」後,劉秘書就跟我說「你知道我是凱基銀行轉介過來的貴賓,之後期貨部分會把口數慢慢擴大,手續費可降低多少」等語,後來我與劉秘書協商手續費為「大台一口為30元、小台一口為15元、選擇權一口為15元」,並表示會以此向公司主管申請等語(參見偵字卷第45至46頁、第169至170頁、原審卷三第12至16頁)明確。足見被告確係以凱基銀行轉介的貴賓身分,向凱基證券林口分公司經理要求給予手續費優惠。 3.又凱基證券林口分公司經理謝素惠嗣於105年7月20日,在凱基證券國內期貨客戶佣金申請表內上記載「魏董介紹」等語,並呈請上級主管核定手續費為「大台30元、小台15元、選擇權15元」,而凱基證券總公司業務七區督導邱展焜亦在核准欄批示「凱銀魏董事長轉介」等文字,嗣凱基證券總公司臺灣區主管於此基礎下進行審核程序,並同意以給予「大台30元、小台15元、選擇權15元」的手續費優待,而屬甲○○所 有的前述證券期貨帳戶,即於取得該手續費扣折後,自105 年7月19日起至同年9月21日止,陸續交易大台類商品484口 、小台類與股期ETF337口,而獲得上述手續費價差19,575元等情,有凱基證券108年3月13日凱證字第1080000922號函檢附甲○○期貨開戶資料及國內期貨客戶佣金申請表在卷足證( 參見原審卷第125至145頁)。 4.凱基證券林口分公司經理謝素惠所以將前述佣金申請表向上級主管呈核的緣由經過,亦據證人謝素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劉秘書非凱基銀行介紹的貴賓時,會依該客戶過往的交易紀錄給予不同的手續費折扣,並請客戶提供他在其他券商交易口數紀錄或手續費折扣證明,或評估客戶交易狀況一段期間,再依其交易量給予折扣,本案甲○○若 非貴賓身分,依他的狀況,公司平均給予的折扣是「大台一口為60元、小台一口為30元、選擇權一口為25元」,且我可以給的折扣也只到「大台一口為60元、小台一口為30元、選擇權一口為25元」,低於這樣的折扣就要往上簽呈,且本案甲○○未曾在凱基證券交易過,因此才需要以銀行轉介貴賓身 分去做申請,因此我在申請表上記載「魏董介紹」是表示該客戶是凱基銀行介紹的,因為這份文件要呈到最上面的上層主管,所以要讓主管知道這位貴賓是由何人轉介的等語(參見偵字卷第46頁、第169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6頁、第20至21頁)。足見本案凱基證券林口分公司經理謝素惠同意請示 上級主管,及凱基證券嗣同意以「大台30元、小台15元、選擇權15元」計算手續費,主要係考量被告及甲○○為凱基銀行 轉介的貴賓身分,否則不致有如此優惠。佐以被告並非循一般開立證券期貨帳戶流程,自行前往欲開立證券期貨帳戶的證券商辦理相關開戶事宜,而係冒用富商宋學仁秘書名義,先撥打電話至凱基銀行董事長室,再藉由凱基銀行董事長室秘書依董事長指示轉知該銀行金控集團成員即凱基證券辦理相關開戶事宜。可證被告實係透過凱基銀行董事長室秘書傳遞其與甲○○為貴賓身分,此等與事實不符的資訊,而使凱基 證券人員均誤信被告及甲○○具有如上貴賓身分,始於該等誤 信基礎上進行審核,同意給予「大台30元、小台15元、選擇權15元」的手續費優待,以獲得證券期貨交易手續費優惠之利益,被告當係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無疑。 (二)至辯護人辯稱,關於買賣期貨的手續費本來就是凱基證券的權限,給予被告優惠的手續費本來就在公司政策許可範圍,並未損害公司利益,自難計算被告犯罪所得等語。又本案凱基證券其後經凱基銀行通知甲○○並非貴賓身分後,固未提高 手續費,仍維持「大台30元、小台15元、選擇權15元」的手續費優待等情,業據證人謝素惠於原審審理時述證述在卷(參見原審卷三第18至19頁)。惟凱基證券評估手續費優惠與否,係基於該客戶有無在其他證券公司進行交易,如有交易狀況,應檢附該等資料,供凱基證券評估,如未檢附任何資料,需進行交易後,再行評估一情,亦據證人謝素惠證述在卷(參見偵字卷第46頁、第169頁反面、原審卷三第20至22 頁)。倘如被告及辯護人所述,被告又何需大費周章假冒富商宋學仁秘書名義,先撥打電話至凱基銀行董事長室,再由凱基銀行董事長室秘書依董事長指示將被告及甲○○列為貴賓 轉介至凱基證券辦理開戶、洽談手續費優惠?顯見被告就是因為知道倘以甲○○個人名義或其先前證券期貨交易情形,在 別無特殊身分狀況下,實無法獲取較低廉的手續費優惠,是其施用詐術與本案獲取手續費優惠間,當有無因果關係。至該帳戶事後雖未遭凱基證券調高手續費,已據證人謝素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為該帳戶實際上真的有在下單,對於實際下單的客戶,凱基證券確實會有試用期去做評估,因此後來評估的結果,是同意維持等語明確(參見原審卷三第18至19頁)。自無從以本案事後評估整體交易量結果,反推凱基證券初始給予手續費優待與被告施用詐術間無因果關係,而被告於此所得不法利益,本院已從最有利被告的,以上述手續費價差計算為19,575元。 (三)至甲○○所以會開設凱基銀行帳戶,進而申辦證券期貨帳戶等 情,據證人甲○○於警詢證稱:「被告告訴我他叫『劉政熹』, 我有申辦一個門號0000000000給他使用,被告都對我自稱他是蔡萬得的私生子,蔡佳玲為他堂姐。後來他聽說我想要理財,他就幫我連繫凱基銀行,讓凱基銀行到我工作地點以貴賓接待方式開戶,開戶時我存入300萬元,他說他很會理財 要幫我投資理財、操作期貨帳戶等,所以我就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提款卡等讓他幫忙理財,他也有從我的帳戶內領走一些現金使用,除帳戶外,他也以投資為由跟我拿了現金30萬元與美金3萬,為了讓我放心他曾經簽下一張借據給我, 我提供給警方參考」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137頁至143以下警詢筆錄),甲○○並提出於105年7月7日簽署,由被告以其 英文名字「Anton」署名為債務人,甲○○為債權人的借據一 紙,其上書立的借貸金額為777萬元(參見原審卷一第167頁)。是足認甲○○同意丙○○使用其帳戶,並以其名義操作使用 所屬證券期貨帳戶,甲○○並借予丙○○為數不小的現金使用。 而以被告自稱於105年7月初結識甲○○,甲○○即在被告遊說下 開立凱基銀行帳戶,並信任被告因而交付帳戶、現金,且於105年7月7日書立上述借據等情,再參以如後犯罪事實一之(二)犯行經過,足信被告辯稱其係為討好甲○○,及欲與甲○○ 交往等情,尚屬合理可信,至甲○○雖否認有與被告交往,或 可能不知丙○○意欲交往,亦有可能出於其他不欲為外界所知 情節而不願透露。而以如上甲○○所不否認的開戶及允許被告 代為操作期貨的經過,顯見被告主觀上係為自己或甲○○不法 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而以如上甲○○所不知情的手段開立凱 基證券期貨帳戶供其等使用,並詐得減少手續費的不法利益。 四、就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 (一)被告上述自白,經查尚有如下補強證據,與被告的自白互核,足認與事實相符: 1.被告冒用富商即國泰集團成員蔡鎮宇之女蔡佳玲名義,於105年7月底某日,與奧迪公司行銷處長陳百鈞聯繫等情,業據證人陳百鈞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稱:105年7月底,有一位不詳人士撥打電話到奧迪公司辦公室的總機,該通電話轉至我辦公室時,對方向我表示他是國泰蔡鎮宇的女兒蔡佳玲,並表示蔡先生想要買奧迪的車子,並提到一位先生與蔡先生認識,這個人剛好是我以前的老闆,所以請我協助提供「AudiA8」車款的優惠價格,我告訴他需要試算車子成本,再進 行報價,就請他留下聯絡方式,他所使用的門號是0000000000,而電子信箱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後來該名自稱蔡佳玲的人,表示希望安排一台試乘車讓他可以開回去,由他的長輩來試乘,我允諾由我安排,因此我就請公司業務部同仁Danny Yang轉介給我們的經銷商太古公司的經理陳永川,由陳永川進行後續追蹤服務等語(參見偵字卷第114至116頁、第174至175頁)。且觀諸卷附奧迪公司行銷處長陳百鈞於108年8月1日確與寄件人「國泰金控-Fendi Tsai」、電子信箱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談論將盡力協助購車及提供「Audi A8」車款價格,而奧迪公司業務部同仁Danny Yang亦於108年8月間與太古公司經理討論客戶「Fendi」選購「Audi A8、A7」車款及相關配備事宜等情,有該等電子郵件在卷足查(參見偵字卷第97至107頁 、第119至120頁)。可見證人陳百鈞前述證言可信,足認被告確係以該電子郵件寄件人「國泰金控-Fendi Tsai 」,令陳百鈞誤信其為蔡佳玲本人,且因購車需要先行體驗車款性能,始安排試乘車輛服務。 2.又太古公司經理陳永川係因總代理之奧迪公司行銷處長陳百鈞告知被告為國泰集團成員,並要求安排試乘車輛服務,因而提供車輛等情節,業據證人陳永川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5年7月至8月間,我接到奧迪公司行銷處 長陳百鈞的電話,告知我對方是國泰蔡家的人,並提供蔡小姐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我與該名自稱蔡小姐的人聯繫後,當時接電話的是女生,他有講一些購車細節,因為是總代理的長官交辦,因此我並沒有與對方確認他的背景與來歷,後來對方在電話中有要求試乘,請我把車子開到大倉久和飯店,交給一位醫師接收,我就請業務陳諺儒在105年8月1日 將「Audi A8」車款的車輛開過去交給對方,直到同年月10 日我傳送簡訊問他何時可歸還車輛,他稱在同年月12日還車,後來有如期歸還等語(參見偵字卷第90至91頁、第178頁 、原審卷三第110頁、第112頁)。核與證人陳百鈞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陳永川向我確認時,我告訴他該名客戶是國泰集團第三代的蔡小姐,請將車子交給對方試乘,且對方是蔡鎮宇的女兒,陳永川可以決定車子的使用時間等語(參見偵字卷第115頁、第174頁反面),證人所言均相符。 3.太古公司銷售顧問陳諺儒確因公司經理陳永川指示,於105 年8月1日晚間8時,將「Audi A8」車款、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送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大倉久和大 飯店前,由甲○○陪同被告前往該處,並擔任該汽車借用人, 在太古公司試乘使用約定準則暨通知書上簽名,被告及甲○○ 直至同年月12日下午5時始歸還該車輛等情,亦據證人陳諺 儒於警詢中、證人陳永川、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結證在卷(參見偵字卷第28頁、第90頁反面、第108頁、第178頁反面、第184頁、原審卷三第110頁、第123至125頁)。此外,有被告持用的前述門號與太古公司經理陳永川間詢問何時歸還試乘車輛等簡訊內容、太古集團客戶試乘、代步車使用約定準則暨通知書附卷可證(參見偵字卷第93至94頁)。 4.就奧迪公司行銷處長陳百鈞所以會請求經銷商太古公司經理陳永川提供被告試乘「Audi A8」車款,陳永川聽從陳百鈞 指示安排的緣由經過,業經證人陳百鈞於偵查中證稱:一般客戶是不會提供試乘車輛,除非是已經跟公司購買過好幾台車的客戶或很熟悉的客戶,才會提供試乘車輛,而且很少會沒有業務員陪同,本案的客戶如果不是國泰集團蔡鎮宇家族的女兒,奧迪公司是不會提供試乘車交給客戶的等語(參見偵字卷第175頁);證人陳永川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證 述:如果沒有特殊原因,不管是「Audi A8」車款或其他車 種,太古公司不會出借車輛給客戶,並將車輛留在客戶那裡過夜,倘若要試乘也是業務員全程陪同20至40分鐘,因此本案客戶如不是國泰集團成員的身分,太古公司是不會願意將車子借給客戶試乘7天,當時是上級長官交辦事項,因此我 們沒有刻意表示由客戶試乘幾天,而在試乘一段時間後,我才在105年8月10日發訊息詢問對方試乘的感覺如何,就我在汽車銷售業工作超過25年的期間,在太古公司服務約18年的經驗中,從來沒有遇過客戶將試乘車輛開回去數日的情形,本案是第一次遇到這種情形等語(參見偵字卷第91頁、第178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13至114頁、第118頁)。足見奧迪公司所以會貼心安排提供「Audi A8」試乘服務,就是因為誤 信被告為國泰集團成員後代蔡佳玲身分。參以被告並非循一般購車方式,直接至汽車展示中心詢問車款、車價、設備等資訊,反撥打電話至奧迪公司行銷處處長辦公室,再謊稱為「蔡佳玲」名義,並使用寄件人名稱為「國泰金控-Fendi Tsai」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電子郵件信箱,搭配提及國泰集團成員交往情況,顯見被告係使用上述詐術手段,使陳百鈞誤認其確為蔡佳玲本人而具貴賓身分,並因而詐取「Audi A8」車款試乘服務的不法利益。 (二)另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因為有自己 的車輛,所以沒有使用被告上述取得的「Audi A8」車款車 輛作為代步使用,因為被告說很久沒有開車不熟悉,而且沒有車位可停放,所以才希望由我開回家,並借用我在淡水住處的停車場,但被告要使用車輛時,他會請他的司機跟我約時間地點取車,歸還車輛時也是他的司機來取車等語(參見偵字卷第28頁、第184頁、原審卷三第123頁)。惟證人甲○○ 於警詢中不否認太古公司派人將「Audi A8」車輛是開到大 倉久和飯店並由甲○○在太古公司提供的「試乘約定準則暨通 知書」(參見偵字卷第94頁)上簽名,且因為被告自稱久未開車,當天是由甲○○開車回家,「後續試乘期間基本上都停 放在我家」,但被告要用時會請他的司機跟我約時間取車,大約有兩三次,曾經有一次我開「Audi A8」載被告去賞車 等語(參見偵字卷第28頁);偵訊中亦不否認有與被告一同去賞「Audi A8」車款(參見偵字卷第184頁)。惟於原審辯護人反詰問時,卻又對上述其自承簽署的文件,只證稱「看起來是我的字跡;時間有點久,我不記得看過該文件」等語(參見原審卷三第124頁),且對於辯護人所詰問:「是否 曾向被告提及有意購買Audi A8或A7;及要約被告去看車; 及向被告詢問過A7的價格與內裝」等提問,均答稱不記得了,也證稱不知道被告會開車,不記得看過被告開車等語(參見原卷三第122至123頁)。是被告所辯不會開車,以及取到車當日就由甲○○開去上班,其後都停在甲○○住處停車場等語 ,尚非虛捏之詞。反觀證人甲○○確對於明顯由其所簽署的試 乘文件,卻意欲否認,且一再強調是被告要買車等語,不無為免惹禍上身,而採一律否認或不知情的態度面對。惟被告自稱根本不會開車,實際上取得系爭車輛時也是由甲○○開車 ,及試駕期間是停放於甲○○住處。因而實際享有試乘車輛服 務者,固為被告以上述詐術所要求,但得利者多為不知情的甲○○,從而被告辯稱是為了討好甲○○才會以上述手法取得「 Audi A8」車等情,參以本院前述,甲○○已基於信任被告, 連其名下帳戶、現金都交由被告保管,是被告所辯是同時也有為甲○○的利益等語,尚屬可信。 五、就犯罪事實一之(三)部分 (一)被告為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0室房 屋,於105年7月15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向該址房屋出租人乙○○,以甲○○名義洽詢租屋事宜,嗣於同年8月17日與乙○ ○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時,在該契約書(一式二份)上「立契約人欄」內簽署「甲○○」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供述 明確(參見原審卷三第505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 查時證述簽約過程(參見偵字卷第40-1頁至第41頁、第170 頁);證人甲○○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契約書上簽名非其所為 等語(參見偵字卷第23頁反面、第183頁反面)相符,且有 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在卷足證(參見偵字卷第19至21頁、第24-1至25頁)。 (二)被告固提出甲○○105年7月15日簽名的授權書(下稱本案授權 書,參見原審卷三第41頁),據以辯稱,本案租賃房屋是經過經甲○○授權而簽署等語。惟查: 1.被告提出本案授權書備份檔案,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被告提出之隨身碟內有檔案名稱為「授權書.pdf」檔案,以滑鼠右鍵顯示檔案內容,檔案建立日期為108年9月22日晚間7時18分54秒,修改時間為105年8月10日下午4時1分8秒,開啟該「授權書.pdf」檔案後,所顯示之內容與本案授權書內容相同等情,有原審108年11月26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查(參見原 審卷三第201頁)。該檔案來源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是甲○○簽完該授權書沒多久後,我就從手機裡面備份起來, 這個檔案係由手機拷貝而來的等語(參見原審卷三第201至202頁)。 2.經原審將被告所持用的SAMSUNG牌、GALAXY Note5型號手機 ,選任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機關實施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未發現檔名為「授權書」之電磁紀錄,惟有與「授權書.pdf」相關之圖片檔,檔案及相關建檔時間匯出於「000000-00-00」資料夾下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109年2月12日鑑定報告在卷足參(參見原審卷三第329至345頁);另經原審開啟前述「000000-00-00」資料夾,可見:105年8月9日下午5時50分之「pdf_image_0000」圖片檔內容即為本案授權書之文字部分;而同年月10日下午4時之「stamp_0000」圖片檔則顯示「甲○○」簽名,而該簽名字樣與本案授權 書上「甲○○」之簽名字樣相同;另同年月10日下午4時1分之 「d530acb7-7e90-358f-9b00-00000c82e02c」之圖片檔內容即為本案授權書(即含文字及「甲○○」簽名)等情,有該資 料夾圖像檔擷圖共3張在卷(參見原審卷三第393至395頁) 。固足見被告所持用的手機內有關授權書圖片檔確與其提出隨身碟內顯示授權書之內容、編輯時間相符。 3.惟前述隨身碟內檔案,係以「MicrosoftⓇWord 2016」製作,並使用「iTextⓇ5.5.4Ⓒ0000-0000iText Group NV(AGPL- version)」PDF檔案編修技術之軟體修改檔案(其他PDF檔 案編修軟體或技術無相關操作痕跡,惟亦不排除使用可能),又以鑑識軟體X-WAYS查驗,「授權書.pdf」內含「Document for SAMSUNG S-Pen SDK」之編碼紀錄,推定係於可支援SAMSUNG S-Pen技術之設備(如SAMSUNG NOTE系列或其他電 子產品)編輯該檔案,且經查驗內嵌檔,「授權書.pdf」留存12筆XML歷程紀錄,並以鑑識軟體X-WAYS拆解匯出「授權 書.pdf」內尚留存之編輯歷程內容,相關檔案及檔案歷程紀錄匯出於「000000-00-00\編輯紀錄」資料夾下等情,有鑑 定機關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109年2月12日鑑定報告在卷可證(參見原審卷第329至345頁)。可見本案授權書係以被告持用的手機內嵌不同檔案進行編輯製作。 4.再經原審開啟「000000-00-00\編輯紀錄」資料夾後,可見 :「授權書_1」至「授權書_12」共12個檔案顯示文字內容 部分,均與本案授權書相同,僅授權人欄有無簽名之差異,其中「授權書_1」、「授權書_4」、「授權書_5」均無簽名,編輯時間分別為105年8月9日下午5時15分57秒、同日下午5時15分57秒、同日下午17時51分19秒;「授權書_2」、「 授權書_3」之檔案,編輯時間均為105年8月9日下午5時50分13秒,授權人欄雖有「甲○○」簽名,但該簽名樣式與本案授 權書迥異;「授權書_6」、「授權書_7」之檔案,編輯時間均為105年8月9日晚間10時1分40秒,授權人欄之「甲○○」簽 名字樣均與本案授權書相同,惟該欄位前方另有「劉政熹」署名;而「授權書_8」、「授權書_9」之檔案,編輯時間均為105年8月10日上午10時36分5秒,該等檔案與「授權書_6 」、「授權書_7」差別僅在授權人欄位前方之署名為「丙○○ 」;另「授權書_10」、「授權書_11」、「授權書_12」之 檔案,編輯時間分別為105年8月10日下午4時0分8秒、同日 下午4時0分8秒、同日下午4時1分7秒,該等檔案文字內容與授權人欄「甲○○」署名字樣,均與本案授權書相同等情,有 「000000-00-00\編輯紀錄」資料夾擷圖照片共5張、授權書列印資料12張及授權書編輯時間表1紙在卷足證(參見原審 卷第349至377頁)。 5.綜上各情,前揭「授權書_6」至「授權書_12」所示「甲○○ 」署名字樣觀之,無論係字型、筆順、大小均為相同,即令該授權書上「甲○○」字樣為甲○○本人的簽名,惟被告持用的 手機內「甲○○」字樣之圖片檔建立修改時間為105年8月10日 下午4時0分,惟隨身碟內相同字樣之「甲○○」署名則早於10 5年8月9日晚間10時1分許出現,且與被告使用之別名「劉政熹」、被告姓名「丙○○」分別排列使用,直至105年8月10日 下午4時0分8秒之「授權書10」檔案始出現與本案授權書簽 名樣式相符之「甲○○」單獨署名,恰與被告手機內「甲○○」 字樣圖片檔修改時間相近。顯見本案授權書確係經由被告不斷使用「劉政熹」、「丙○○」、「甲○○」字樣的圖片檔,並 嘗試內嵌效果而製作。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 我認識被告的期間,被告曾經使用類似平板電腦的儀器,以他當時的假名「劉政熹」要我簽署授權對象為他的文件,而內容是關於投資的事情,但我沒有看過本案的授權書,本案授權書的內容包括「私人費用支出」,我怎麼可能會簽署這樣的授權書等語(參見原審卷三第120至121頁)。佐以該授權書內並無記載「被授權人」之資料,且前開授權書自105 年8月9日下午5時15分57秒首次出現後,即自該日下午5時50分起至隔日(即同年月10日)下午4時1分止,在此短暫時間內,不斷更換內嵌之簽名字樣,甚有不同字樣之「甲○○」署 名,倘確係甲○○本人所簽署,何以前後出現不同字樣之「甲 ○○」簽名?何以被告未採用105年8月9日下午5時50分13秒首 次出現,其上載有與本案授權書簽名樣式不同之「甲○○」簽 名之授權書?再者,如本案授權書確係甲○○為授權被告代為 承租房屋而簽署,何以該授權書日期為105年7月15日,與實際簽署時間相差近半個月之久?是證人甲○○所證述未曾簽署 本案授權書,至少並未就承租系爭房屋一事授權被告,應堪採信。 (三)再者,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欄位「甲○○」署名 下方之指紋,確屬被告的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11日刑紋字第1050092228號鑑定書附卷可證(參 見偵字卷第135至137頁)。被告若基於甲○○授權而承租本案 房屋,大可以代理人名義(即自己名義)承租該址房屋,何以非要在房屋租賃契約「立契約人」欄內署名「甲○○」,又 蓋用自己指印替代?是上述授權書即使為真,亦為在本件租賃房屋後,始經由被告以其他名義勸誘甲○○所簽,自不能溯 及及於系爭租賃契約。又依證人管奕程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105年8月25日搬進我的住處,而我曾於同年月27日或28日陪他回原本他板橋的住處,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0樓或0樓內的一間套房等語(參見偵字卷第39頁)。房屋如確如被告所辯,是甲○○授權被告代為承租,何以甲○○不 曾得知且住過,反均係由被告使用?凡此均足認被告確未經甲○○同意或授權,即於105年8月17日冒用甲○○名義,在本案 房屋租賃契約書(一式二份)上「立契約人」欄內,偽造「甲○○」署名,並蓋用自己指印,用以表明其係甲○○本人,同 意承租本案房屋使用,並將上開租賃契約交予房東乙○○而行 使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提出的甲○○授權書上「甲○○」簽名, 未經鑑定機關認定為偽、變造,聲請再送鑑定等情,自無理由。蓋即令該授權書簽名為真,也是在系爭租賃契約後所簽及授權,而甲○○證稱根本不知道有此承租房屋存在等語,不 能反推先前契約亦經甲○○授權,此處聲請調查證據自無必要 。 參、論罪部分 一、事實欄一之(一)、(二)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同此旨)。被告冒用富商宋學仁秘書名義,利用凱基銀行董事長室秘書轉介至凱基證券,而取得貴賓身分,致凱基證券人員誤認被告及甲○○確為特別客戶,而提供證 券期貨手續費優惠;另冒用國泰集團成員蔡佳玲名義向奧迪公司行銷處長陳百鈞要求提供試乘車輛服務,致陳百鈞誤認被告為蔡佳玲而提供車輛試乘,應認上開手續費優惠、試乘車輛服務均係財物以外之不法利益。 二、事實欄一之(三)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私文書的低度行為,為行使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於原審提出本案授權書修改製作日期為105 年8月10日,與系爭冒用甲○○名義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時間已 相隔數日之久,且二者手段亦有不同,本案授權書是使用甲○○親自簽名之圖檔,以電腦軟體製作,而系爭房屋租賃契約 則係冒用甲○○名義簽署,顯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此部 分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凱基銀行董事長室秘書王文瑾,遂行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得利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甲○○」署 名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述詐欺得利罪2罪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一)被告前因:⑴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以100年度訴字第10 6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08號判決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定應執行, 改判後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上述判決得上訴部分經上訴後 ,再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06號裁定就上述案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下 稱甲案),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下稱乙案)確定;⑵又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063號判決撤 銷原審部分判決及定應執行刑,改判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得易科罰金),復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66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丙案)。上述甲、乙、丙3案接 續執行(甲案執行期間自101年7月31日至102年6月1日止、 乙案執行期間自102年6月2日起至107年8月1日止、丙案執行期間自107年8月2日起至108年10月1日止),於101年9月21 日入監執行,105年5月1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原已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應加重其刑的要件。 (二)惟自「行為刑法」角度觀之,犯罪是對於行為人的「犯罪行為」懲罰並預防再犯,刑法第1條即表彰這樣的概念,而於 量刑時,行為人的人格固然可以是間接的參考因素,經由行為動機、行為手段、罪責程度等(亦即刑法第57條的量刑因素)裁量具體刑罰,過往主要根據行為人的人格,而非根據其具體犯罪行為來量處刑罰的所謂「刑為人刑法」的概念,在現代法治國家早應被淘汰。例如刑法第57條第5款已審酌 犯罪行為人的「品行」作為裁量刑罰的基礎,但同法第47條卻將犯罪行為人這次犯罪前,5年內所接受的刑罰執行,強 制法官必須考量在這次犯罪的量刑因素,而且是強制加重刑罰,甚至可以加重法定刑到2分之1,這就是「行為人刑法」,而非「行為刑法」的立法,並且當併用刑法第47條及57條第5款時,不免有對行為人犯行重覆評價的疑慮,在這次的 犯罪重覆將以前已經受到懲罰完畢的行為,再次評價並加重其刑,更是可能違反一事不再理或一罪不二罰原則。然而,108年2月22日甫公布的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僅從是否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的角度,認為累犯制度並未違憲,而謂:刑法第47條「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 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系爭規定─(指刑法第47條)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解釋理由書參見)。殊不論大法官過度簡化一行為不二罰的論證,惟至少大法官認為累犯所定一律加重最低本刑的規定,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牴觸比例原則:「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 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解釋文第一段)。是實務以往操作的「應」加重其刑即一律強制加重的法律效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公布 後,即使尚未修法,司法實務即應解釋為「得」加重,亦即應視行為人前罪與後罪的關係,以個案認定是否「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累犯制度的立法理由)」之情,始得加重其刑。至於大法官於解釋理由書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造成違憲結果所舉事例:「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 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 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自不能理解為僅有在此種事例始有「得」加重與否的適用,亦屬當然。 (三)查被告合併執行的前罪中,均為與犯本案詐欺、偽造文書相同的犯罪,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被告前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於101年9月21日入監執行,105年5月1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於同年7月、8月間又犯本案,距前案執行完畢日期未及2、3月,足見被告未從中記取教訓,重覆犯相同性質的犯罪,足認被告對本罪具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的薄弱,從而,本院認被告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肆、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判決以被告所為分別係犯詐欺得利罪2罪及行使偽造文書 罪1罪,均屬累犯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以上述冒用商界聞 人秘書或財團後代名義等相類詐欺手法獲取手續費優惠、試乘服務等利益,且經媒體廣泛傳播而眾所周知,除予社會大眾不良示範,也助長社會詐欺犯罪歪風,更危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使用甲○○名義承租房屋,造成本人及房東權益受 損;犯後否認犯行,以凱基證券、奧迪公司未受到任何損害,及提出非甲○○所簽授權書,企圖混淆社會視聽以求脫罪, 未見反省之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得不法利益、品行等一切情狀。就詐欺得利罪部分,分別處以有期徒刑8月及10月,定其應執行刑1年2月;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處以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的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二、惟查就詐欺得利罪2罪部分,被告自凱基證券獲取的利益僅 有手續費價差19,575元;自太古公司則是獲取無償使用該車輛10日又21小時的試駕利益,經原審以日租金換算所認定的不法利益亦僅29,590元,以合計5萬元不到的不法利得,對 於被害人等的經濟損失可謂微乎其微,竟分別均量處非入監不可的有期徒刑8月及10月,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2月,是否 不無考量被害人均為知名金融機構或汽車經銷商,以及被告所冒用者均為富商名人或知名財團後代,因被告所為間接揭露富商豪門間不為人知的經濟特權,以致形象受損的代價難以估計。惟此等不論利益或形象受損等情,多少亦繫於被害人公司誤信並討好權貴、查證不足所致。而正如被告所辯,此等微小的經濟利益並非被告詐騙的主要目的,被告所以要藉名人關係開戶操作期貨、以購車之名試駕名車,無非都是為了討好同為被害人的甲○○。簡言之,被告本案犯罪的目的 是在甲○○面前「炫富」及展現其於上流社會的關係,以為如 此始能取信甲○○,進而能搏得歡心,已如本院前述。換言之 ,此方為被告真實的犯罪動機及目的,至於該等詐騙手法及所獲微小利益僅是被告附帶且未必在乎的不法利得。惟原審就此部分被告的犯罪動機及目的未加調查審酌,徒以被告所為恐會予社會大眾不良示範、助長社會詐欺犯罪歪風、危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等情,即量處重刑,實則被告主觀上,及本案犯行客觀上都不可能危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而且本案內情本質就是建立在特權關係上,給予名人所謂「優惠」待遇的價值扭曲商業現象,亦非正常或良好示範,遑論如此量刑實有罪刑不相當之憾。又原審另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辯稱凱基證券、太古公司未受損害,被告未見反省,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情,為量處重刑事由。經被告上訴固對於犯罪所得尚有爭執,惟已大致坦承犯行,且即使另案羈押於看守所,仍經由辯護人積極與凱基證券、太古公司商談和解,在凱基證券無意進行和解下,被告仍將犯罪所得19,575元提出匯票予本院,期能藉以發還凱基證券(參見本院卷第191頁以 下);另就太古公司部分,業已提出和解書一紙,就本院審理中,由太古公司所提出,雖遠高於原審認定29,590元的不法利益計算金額81,312元,仍與太古公司於105年12月11日 達成和解,於同年月21日匯款清償(參見本院卷195、197頁)。是足認被告就此部分除已坦承犯行外,並已就不法利得提出給付或清償歸還,其積極彌補經濟損害的犯後態度,尚值肯定。此外,就偽造甲○○簽名房屋租約的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部分,被告固未經甲○○事前同意,惟被告不無基於 自105年7月初結識以來,甲○○交付其所有帳戶、部分現金予 被告操作期貨,及相約賞車等舉動,自認甲○○不為反對,而 率予偽造房屋租約並行使的犯罪動機及目的,原審未予一併審酌,亦致影響量刑,尚有失當。原審就量刑部分認事用法,既有上述對被告有利之處,漏未或未及調查的違失,致量處較重之刑,而影響於原判決的正確性,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出於為討好被害人甲○○,並因被告 有意追求甲○○而急欲表現,從而沿用其多年來早已慣用的冒 充名人或財團後代的詐騙手法;目的在於甲○○面前能展現其 屬上流社會關係的特權,以此討甲○○歡心;犯罪所得不多, 對於被害人不論凱基證券或太古公司造成的經濟上損害實屬微小,毋寧是對於該等公司重視權貴特權的企業形象反有難以估計的損害;以及犯後已坦承詐欺得利犯行,並透過辯護人積極與被害人等尋求和解及已清償經濟上損害的犯後態度。就未經甲○○同意偽造簽名及擅自簽署房屋租約,對於甲○○ 及房東造成的損害,及危害文書的正確性,犯罪動機或出於自認與甲○○已有默契,實則甲○○亦屬經被告欺瞞的被害人, 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尚提出難認真實的概括授權書抗辯,以及至今未能取得甲○○的諒解等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對被 告而言,應著重的是矯治、教化及心理輔導,而非科以非入監執行不可的重罰,本案在主、客觀上都不致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如以此為由對被告處以長期監禁,不僅無助對被告的矯治及社會教育,還難以滌除司法以重罰人民來維護財團形象或利益的社會觀感。是就被告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正如被告於本院審理最後陳述所言,整起事件出於自己一味以冒充財團後代的手法,追求幼稚的感情而從事不理智的犯行等語。殊不知以謊言包裝的情感經營,終究難逃現實與真相的揭露,本院願被告能如其所言,經此次事件後,能勇敢面對荒唐過去、重拾真實的自己,未來終能覓得屬於自己美好且踏實的生活。 伍、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詐欺得利罪部分 (一)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將「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併列為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無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或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述「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 (二)就凱基證券部分:依凱基證券林口分公司經理謝素惠所述,證券期貨交易手續費優惠至多為「大台一口60元、小台一口30元、選擇權一口25元」,已如前述。被告使用甲○○證券期 貨帳戶,自105年7月19日起至同年9月21日最後交易日止, 共交易大台類商品484口、小台類與股期ETF337口,而以原 先該帳戶可取得的手續費「「大台一口60元、小台一口30元、選擇權一口25元」,與被告以詐術取得手續費優惠「大台30元、小台15元、選擇權15元」間差額計算,凱基證券共減收19,575元【計算式為(60元-30元)×484口+(30元-15元)×337口】,有凱基證券108年3月13日凱證字第1080000922號函在卷可查(參見原審卷二第125頁)。是該部分財產上 不法利益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因凱基證券無意就此部分與被告傷談和解事宜,而被告於辯論終結後逕自提出該等數額之匯票於本院,本院只能如實附卷存查,業如前述,此部分仍應宣告沒收,日後檢察官得依職權就卷內匯票執行,以利發還被害人凱基證券。 (三)就太古公司部分:被告無償使用系爭「Audi A8」車輛,共 計10天又21小時。原審參酌奧迪公司同系列之「Audi A1」 車款於104年7月、8月間,短期自駕日租金為5千元、優惠價為平日2,690元、假日則為2,990元(參見原審卷三第527至536頁),依有利被告原則,以每日租金2,690元計算,又參 酌租車業者係以天數計算租金,即6小時以上未滿1天,以一天計算,則其所獲得之財產上不法益則為29,590元(計算式為:2,690×11)。惟查「Audi A8」與「Audi A1」的實際價差甚鉅,依本院審理中要求檢察官舉證,太古公司(告訴代理人乙○○)提出陳報狀,表示「Audi A8」屬大型房車,國 內出租業者幾乎無出租該同型車款,致難以提供短期出租行期以供參考,分別參考國內相近車型「Audi A6」的出租行 情,以1日8,000元計算,不法利得為8,700元;而以Audi原 廠於國外提供的短期租賃費率1日219.90歐元計算折合新臺 幣7,477元(1歐元相當於新台幣34元換算),被告不法利得為81,312元(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53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以後者81,312元為不法利得。至辯論終結後,辯護人雖另行陳報新聞報導1紙,記載奧迪公司曾於105年間推出「Audi A8領袖租賃方案」月租72,000元,據以推算被告犯 罪利得應為26,100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7頁以下),惟 此部分僅為新聞剪報1紙,並無其他實證依據,尚難作為證 據認定。而被告於辯論終結後,業於105年12月11日與太古 公司就上述犯罪利得部分,以81,312元達成和解,並於同年月21日匯款清償,有和解書及匯款證明各1紙在卷可證(參 見本院卷195、197頁)。既已經由和解填補告訴人太古公司所受經濟損害,如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應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併予說明。 (四)至未扣案之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SIM卡1張,係被告向他人借用,現已滅失,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而該門號所搭配使用之IPHONE4行動電話,並非被告所有, 亦經被告供陳在卷(參見原審卷一第172頁),且遍查全案 卷證,亦無證據足認該行動電話確為被告所有;又前述門號及行動電話均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甲方收執本)上「立契約人」欄偽造「甲○○」之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未扣案被告持有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乙方收執本)1 份,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又該文 書本體既已沒收,其上偽造之「甲○○」署押1枚,毋庸重複 諭知沒收。另被告交付予乙○○收受之另1份房屋租賃契約書 (甲方收執本),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得利罪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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