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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官
    葉騰瑞廖紋妤陳芃宇

  • 被告
    李政銘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政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107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53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474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2年6月7日至103年12月6日);復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73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6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多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025號、第1531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84 號、第67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共3次)、3月( 共2次)、7月、3月確定,並以105年度聲字第39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7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5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3日上午8時2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莊敬路口附近某處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9年3月4日晚間9時許 ,為警在桃園市○○區縣○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塑膠吸管1 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 意旨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規範起訴程序違背規 定之情形,僅第1款係概括規定,其餘為列舉規定,其中第3款、第5款均屬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情事變更事由,致 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之情形。基於文義及體系解釋,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無須侷限於起訴時為斷。 起訴後因情事變更,認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最高法院亦著有前例,而有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並不限於起訴時存在之事由,尚包括因起訴後之情事變更,致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進而為實體判決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大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查被告行為後,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23條暨增訂第35條之1等規定,已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茲就修正前、後之法律適用情形說明如下: ㈠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已由「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分別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新增第35條之1則規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為統一法律見解,固曾認依92年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若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依法即應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第10條規定追訴處罰。 ㈢而本次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採取傳統刑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當作「犯人」處理,其施用人數及再犯率仍高,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準此,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 ,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準此,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已於109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宣示: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條 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 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 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㈣至事實審法院就此類「3年後再犯」案件應否依職權裁定令被 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徵詢該院其他各庭,多數同意「法院是否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以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為不受理判決,『應個案具體裁量』 」之見解或結論,亦即法院經綜合審酌個案施用毒品之情形(如施用之動機、方式、次數、有無多種毒品混用等)、被告之品德及素行(如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戒癮治療或判刑等情形)、生活狀況(如家庭環境、學業及工作情形、有無在監在押等)、社會支援(如當地有無適當醫療機構、相關社福團體等)及將來執行方式暨其意願(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參照)等相關因素,為整體判斷後:⒈倘認以 實施觀察、勒戒為適當,或個案縱經檢察官重新裁量後採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可能性不高(例如:被告不同意緩起訴、現在或即將執行長期徒刑),致重啟處遇程序顯欠缺實益者,自得依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之授權規定,逕裁定觀察、勒戒,以求程序之經濟。⒉修法後已賦予檢察官視個案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含戒癮或毋庸戒癮之條件)之多元處遇,於被告並無不利,法院審酌上開情況,認逕予裁定觀察、勒戒,對被告顯屬不利或有失公平,宜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者,得認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為不受理判決,以維被告之利益。至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所稱「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下略)」,旨在規範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是類案件,法院應按其訴訟程序進行程度,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審認,並未明文應一律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而毒品條例本次修正既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則法院對於審判中之案件依前述裁量標準,視個案情形,分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判決不受理,俾檢察官衡酌判斷如何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達成戒除毒癮目的,均屬該條文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範疇。故授權法院個案審查,不悖法條文義並契合修法本旨。至立法理由固得為法律解釋之參考,但究非唯一。且上開條文立法理由載稱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僅止於謀求程序之經濟,未敘及被告權益之保障,應為例示說明,尚難執此逕謂立法者有排除其他修正後規定適用之意,法院於解釋、適用該條文時,自不宜拘泥於斯。況由法院個案審查,符合毒品條例本次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多元處遇之整體修法精神,尚無侵害權力分立原則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743號為附命緩起訴確定(緩起 訴期間自102年6月7日起至103年12月6日止,戒癮治療期間 自102年6月7日起至103年6月6日止),嗣被告雖完成戒癮治療之必要命令,然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3年8月24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73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6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依職權撤銷上開附命緩起訴確定,並就該案提起公訴,由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6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竟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3日上午8時2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莊敬路口之車內,施用海洛因1次等情,固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惟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109年3月3日),距其最近一次完成戒癮治療(103年6月6日),已逾3年,縱其間曾於103年8月24日、9月10日、104年 間、108年間多次因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然依前開說明,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視被告個案情形而 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含戒癮或毋庸戒癮之條件)」之多元處遇。檢察官於上開修正之毒品條例施行前提起公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嗣後毒品條例已修正施行,本院審酌被告個案情形為整體判斷後,認逕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對被告顯屬不利且有失公平,宜由檢察官再行斟酌,以維被告之利益。應認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未及適用新法,諭知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自有未合。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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