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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21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劉方慈朱嘉川許曉微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文貴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926號、第1892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文貴係境外PROFIT STEP CORP.公司(英文地址:1ST FLOOR,NO5 DEKK HOUSE,DE ZIPPOR A STREET,PROVIDENCE INDUSTRIALESTATE,MAHE,REPUBLIC OF SEYCHELLES,下稱「PSC公司」)之負責人,並以PSC公司之名義,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南崁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文貴取得PSC公司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ENRICOBARBARUK」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被告、「ENRICO BARBARUK」明知PSC公司並未與GOLDEN ROADINTERNATIONAL TRANSPORT COMPANY(下稱「GOLDEN公司」)從事交易,竟由「ENRICO BARBARUK」於民國106年1 月7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攔截GOLDEN公司人員與聚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隆公司)業務處員工陳婉如所使用電子郵件信箱地址「RURU@acelon.com.tw」間所往來之電子郵件,因而得知GOLDEN公司必須於一定期限內將貨款匯至聚隆公司指定之帳戶內,「ENRICO BARBARUK」遂於106年1月7日起,在國外佯以陳婉如之名義,陸續以電子郵件信箱地址「RURU@acelon.corn.tw」與GOLDEN公司人員聯繫,並將聚隆公司原本指定之匯款帳戶,變更為PSC公司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偽造文書部分無審判權),使GOLDEN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於106年1月20日,將美元51,432元之款項,匯入PSC公司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㈡被告、「ENRICO BARBARUK」明知PSC公司並未與METRO CONTAINER CORPORATION (下稱「METRO公司」)從事交易,竟由「ENRICO BARBARUK」於106年4月13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攔截METRO公司人員與模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模奇公司)負責人林錫南所使用電子郵件信箱地址「lcn11111@ms23.hinet.net」間所往來之電子郵件,因而得知METRO公司必須於一定期限內將貨款匯至模奇公司指定之帳戶內,「ENRICO BARBARUK」遂於106年4月13日起,在國外佯以林錫南之名義,陸續以電子郵件信箱地址「lcn000000 @ms23.hinet .net」與METRO公司人員聯繫,並將模奇公司原本指定之匯款帳戶,變更為PSC公司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偽造文書部分無審判權),使模奇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於106年4月21日,將美元25,850元之款項,匯入PSC公司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因上開款項遭退匯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之罪嫌(至於被告被訴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因本件詐欺之犯罪所得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非屬該法所稱之重大犯罪,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以109年聲撤字第2號撤回起訴書撤回此部分之起訴,非屬法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負責本案之調查官林蔚婷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聚隆公司財務處處長張美紅於警詢、調查官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模奇公司業務林羿君於偵查中之證述;聚隆公司職員陳婉如、模奇公司負責人林錫南於調查官詢問時及偵訊中之證述;聚隆公司提出與GOLDEN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及詐欺者佯以陳婉如名義、GOLDEN公司名義往來之電子郵件;GOLDEN公司聲明1紙;聚隆公司提出偽造電子郵件之IP查詢資料;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帳戶交易明細1份、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5紙;星展銀行106年4月11日(106)星展帳發(明)字第00290號函及所附之帳戶交易明細;模奇公司提出詐欺者佯以林錫南名義與METRO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永豐銀行106年4月28日電子郵件及所附之菲律賓匯款行電文;星展商業銀行資訊及營運處109年4月14日函及交易明細附件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承其所經營之PSC公司之永豐銀行OBU帳戶收取美元51,432元,然堅決否認有何與他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從事三角貿易賺取佣金,美元51,432元應該是我做生意的夥伴Enrico Barbaruk支付我先前出的白糖生意代墊款,至於另一筆美元28,850元,我沒有被通知有這筆款項進到PSC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我完全不知道有這件事等語。

四、經查:

㈠106年1月間,聚隆公司與伊朗客戶GOLDEN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遭不知名之境外詐欺人士攔截,並竄改二家公司間交易往來之信箱及郵件内容,將聚隆公司使用真正之電子郵件信箱「RURU@acelon.com.tw」改為「RURU@acelon.corn.tw」,並更改指定匯款帳戶,致GOLDEN公司陷於錯誤,於106年1月20日將原預定匯給聚隆公司之貨款美元51,432元,匯入被告經營之境外PSC公司設於永豐銀行南崁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0BU帳戶等情,經證人即聚隆公司財務處處長張美紅於警詢、調查官詢問時及偵查中,證人即聚隆公司職員陳婉如於調查官詢問時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聚隆公司提出與GOLDEN公司往來真實之電子郵件(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調查卷〈下稱調查卷〉二第1至12頁)及遭人竄改信箱及郵件內容之電子郵件(調查卷二第13至26頁)、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帳戶交易明細(調查卷二第73頁、第79頁)在卷可憑。而上開遭竄改電子郵件使用之IP位址位於境外非洲奈及利亞等情,亦有聚隆公司提出偽造電子郵件之IP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調查卷二第69至72頁)。另106年4月間,模奇公司與菲律賓客戶METRO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遭境外詐欺人士攔戴並竄改二家公司間交易往來之信箱及郵件内容,將模奇公司使用真正之電子郵件信箱「lcn11111@ms23.hinet.net」改為「lcn000000@ms23.hinet.net」,並更改指定之匯款帳戶,致METRO公司陷於錯誤,於106年4月21日將原預定匯給模奇公司之貨款美元25,850元,匯至被告之PSC公司於永豐銀行南崁分行開立之上開0BU帳戶,因該筆匯款水單遭銀行承辦人員查悉有收款帳號戶名與模奇公司聯繫地址不符情形,逕予退匯等情,經證人即模奇公司業務林羿君於偵查中、證人即模奇公司負責人林錫南於調查官詢問時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模奇公司提出真正之電子郵件及遭人竄改信箱及郵件內容之電子郵件(調查卷二第96至116頁)、永豐銀行106年4月28日電子郵件及所附之菲律賓匯款行電文(調查卷一第87至91頁)附卷可憑。外國之GOLDEN公司及METRO公司因遭不知名詐欺者攔截並竄改與聚隆公司、模奇公司來往之電子郵件而受騙匯款至對方指定被告之PSC公司上開永豐銀行OBU帳戶等情,固堪認定,然上開證人證述及電子郵件資料、銀行交易紀錄,無從據以認定該等電子郵件係遭被告本人或Enrico Barbaruk攔截、竄改,Enrico Barbaruk是否為本案中該境外詐欺行為人亦有不明,則公訴意旨逕以Enrico Barbaruk施用詐術詐騙GOLDEN公司及METRO公司,指被告與之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已乏實據。

㈡關於GOLDEN公司匯入PSC公司上開OBU帳戶之美元51,432元,雖經被告先後於106年1月23日、同年2月8日、2月15日以商仲貿易支出之名義分別匯給WORLDWIDE BUSINESS SERVICES L.L.C.、被告本人及DAVID BUSBY等(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載),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帳戶交易明細、匯出匯款申請書(調查卷二第73頁至84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6年4月11日(106)星展帳發(明)字第00290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調查卷二第85至95頁)。然訊之被告於調查站、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成立PSC公司是做三角貿易使用,主要做食品、白糖等,Enrico Barbaruk是生意夥伴。當時談的幾筆生意中有一筆是白糖買賣,買方是中國大陸國營事業,賣方是巴西,我是貿易商,負責接洽買方,Enrico Barbaruk是負責賣方。三角貿易會設防火牆以避免買賣雙方跳過中間的貿易商直接接洽,我們中間有一串中間人要促成這筆交易,我都是跟Enrico Barbaruk談,我也不能跳過Enrico Barbaruk與客戶接洽,貨款也非由Enrico Barbaruk支付,而是由他的客戶端匯來。當時為了促成交易,由我這邊先墊付一批白糖樣品費用美元4萬元,後來PSC公司上開OBU帳戶收到這筆美元51,432元,我以為是代墊款加上佣金、利潤等語,並提出其於105年10月12日匯出美元40,000元之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與供應商間之訂單、合約及被告與含Enrico Barbaruk在內關於白糖貿易佣金分配之協議書、與Enrico Barbaruk間內容為有關白糖貿易之電子郵件為憑(偵7065號卷第19頁、第20至22頁、第36至39頁、第40至42頁)。原審審理時亦勘驗被告手機通聯內容,並有翻拍畫面暨勘驗紀錄附卷(原審金訴字卷第505至583頁),顯示被告至106年4月間仍持續進行白糖相關生意之作業,被告復於原審審理時提出Enrico Barbaruk回覆電子郵件內容表示:既然巴西人方面同意這筆生意,5萬美金本來就應該由巴西人負責提出,該款項是為了之前白糖樣本之庫存,他們同意繼續提供白糖,因此他們應該要為此付出金錢(原審卷第127至137頁),佐以前開被告之PSC公司於永豐銀行南崁分行OBU帳戶之交易明細(調查卷二第73至79頁)可見該帳戶自104年間起即已頻繁使用,並非臨時為本案系爭交易而新開設之帳戶,且本案款項之轉匯期間長達三週,對象包括被告本人在內,亦無急於處理所得或規避追查之情形。因認被告之PSC公司自105年5月至106年4月此段期間確實際從事國際貿易,且與Enrico Barbaruk認識並有商業往來,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據。而國際間之三角貿易,供應商與進口商間之商品買賣非經雙方直接簽訂買賣契約,而是透過第三國之中間商完成貿易,中間商利用其從事國際貿易之經驗、技術、商務關係或地理上的優越地位,分別與賣方、買方簽下買賣契約,中間商僅以文件處理方式達成貿易,並賺取價差,且為避免價格等商業機密外洩,亦要防堵買賣雙方越過中間商而逕自私下接洽,而有經過重重中間人始完成交易之情形。本案詐欺之行為地均在國外,Enrico Barbaruk是否為詐騙成員亦有不明,且依據卷內含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在內之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與該不知名之詐騙者或Enrico Barbaruk間有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縱使被告使用之帳戶受領GOLDEN公司匯入款項來源係屬於他人詐騙所得款項,但被告從事中間貿易商,自難排除境外真實身分不明之詐欺者將犯罪所得透過多層交易以掩飾其非法本質後,用於清償債務等合法途徑之可能,被告是否確有與境外詐欺者共同犯詐欺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非無疑。至於被告受領使用客觀上屬他人犯罪所得之贓款一事是否涉嫌其他財產犯罪,或民事上之權利義務歸屬如何返還調整等節,非本案所得審究。

㈢另關於METRO公司受騙匯款部分,於被告尚未知悉有該筆匯款進入PSC公司前開OBU帳戶前,即遭永豐銀行退匯等情,業經公訴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陳明在卷,且有永豐銀行之回函可憑(調查卷二第73頁)。被告既以經營國際貿易為業,交易往來對象眾多,該筆款項在受款銀行端即遭阻擋退回,且被告並不知悉,對被告而言即屬未發生之匯款事實,無從僅因其無法勾稽核對並提出說明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如前述,本案積極證據已不足認定被告與境外之詐欺者間確有共同犯詐欺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對於受騙者匯款入PSC公司於永豐銀行之OBU帳戶,於主觀上是否認識該筆款項為詐欺所得,亦非無疑,故而不論被告有無就其辯解提出積極有效之舉證,僅憑使用被告之PSC公司於永豐銀行之OBU帳戶收款一事,不足充分證明被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並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案積極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為無罪之諭知。

六、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依檢察官所提卷內證據資料,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本件犯罪情節與被告前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有許多共通處,除相關犯罪嫌疑人亦包括Enrico之外,均係利用金融機構取得不法所得,前案被告與相關犯罪嫌疑人Enrico利用金融機構試圖取得不法所得之品格證據應可作為證明行為人即本案被告「犯罪之認識、同一性等事項」之用,並作為佐證本案被告有罪「判斷之依據」。⒉被告既然辯稱:美金51,432元應該是我做生意的夥伴Enrico所返還我先前出的白糖生意代墊款等情,則被告理應提出其確實有與Enrico合夥從事相關交易行為之書面證據,例如契約、協議、備忘錄等,然被告除提供手機內容外,均未能提供其他相關書面證據;且被告於106年1月19日經永豐銀行通知前述PSC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已匯入美金51,432元,理應與Enrico聯繫確認,然經法院勘驗被告所使用之手機,被告於106年1月19日前後二、三個月,均未就該筆美金51,432元款項與Enrico聯繫確認是否與被告所謂之「白糖生意」相關,故足認被告之辯解應係杜撰卸責之詞,而原審仍認定「縱使與被告實際交易之對象匯入之款項來源係屬於詐騙所得款項,仍不能排除被告對於交易對象匯入代墊款之來源為詐騙所得不知情之可能,且交易對象為了清償對被告之債務而詐騙他人,使他人為自己清償債務亦非不可想見,至此仍不能認被告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及推論至主觀上必然知悉此為詐欺所得或者有何參與詐騙之行為」,此部分即難謂妥適。綜上所述,本件堪認被告被告涉犯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其否認犯行之辯解不足採信,故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尚有斟酌餘地;請重行審閱相關事證,就被告所涉罪嫌,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㈢按有關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構造,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義務,否認犯罪時,就其辯解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不得徒因其所持辯解不成立,遽為有罪之認定。僅當檢察官指出證明方法,已說服法院無合理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始需就其所提出訴訟上之積極抗辯,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藉以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本件檢察官雖質疑被告僅提出以手機通訊軟體與Enrico Barbaruk往來之資料,但未提出二人合夥從事相關交易行為例如契約、協議、備忘錄等書面資料,且兩人聯繫之時間與本件GOLDEN公司受騙匯款之時間已有相當間隔,認被告所辯白糖生意應屬虛構,但依據前述被告所提出含協議書在內之相關資料,被告之PSC公司於105年5月至106年4月此段期間確有實際從事國際貿易,且與Enrico Barbaruk認識並有商業往來,被告所辯已非全然無據。本案詐欺之行為地在國外,Enrico Barbaruk是否為詐騙成員亦有不明,且依據卷內含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在內之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與該不知名之詐騙者或Enrico Barbaruk間就詐欺取財罪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為中間貿易商,自難排除境外真實身分不明之詐欺者將犯罪所得透過多層交易掩飾其非法本質後,遭他人用於清償債務等合法途徑。準此,徒憑被告之PSC公司帳戶經匯入款項一事,實不足以認定被告與該境外詐欺者間有共同犯詐欺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雖又以被告在本案之前曾因涉嫌偽造國外有價證券遭偵辦,該案亦與Enrico Barbaruk有關,其利用金融機構試圖取得不法所得之品格證據應可作為證明行為人即本案被告「犯罪之認識、同一性等事項」之用,並作為佐證本案被告有罪「判斷之依據」等語,檢察官所指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07、1079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與本案情節不同,自非用以證明本案犯行適格之證據。又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刑法第339條之罪,不論犯罪所得金額,均納入該法所稱「特定犯罪」,但修法前係規定「刑法第339條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00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而本件行為在法律修正前,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且因金額未達新臺幣500萬元,故無洗錢防制法之適用,從而檢察官論告時認本件可能成立幫助洗錢罪,亦有誤會,併此敘明。綜上,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採證逕為相異之評價,而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共同詐欺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曉微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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