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3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47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巨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劉家龍
- 共同自訴代理人
- 謝彥安律師
- 共同自訴代理人
- 蔡富强律師
- 共同自訴代理人
- 陳盈州律師
- 被告
- 李青鄉
- 選任辯護人
- 李德正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廖乃慶律師
- 被告
- 林書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18號、110年度他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110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原審先後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110年10月26日,依序就自訴人巨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諾公司)自訴被告李青鄉、林書緯偽造文書等案件,及自訴人劉家龍自訴被告李青鄉、林書緯偽造文書等案件判決後,由自訴人巨諾公司、劉家龍各在108年10月30日、110年11月17日提起上訴(見本院109上訴333卷《下稱本院卷》一第31頁、本院111上訴247卷第31頁),其自訴事實及被告均相同,故予合併審理。至於自訴人劉家龍就原審108年10月18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5頁),因其並非該判決當事人,另由本院以程序判決駁回之,合先敘明。
二、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青鄉原任職於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嗣離職),明知巨諾公司並未於101年7月23日召開董事會,且新光銀行並未遵循內部徵信流程,竟與部門主管陳俊宇(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1年7月23日至巨諾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營業處所,從劉家龍(即巨諾公司董事長)處,取得巨諾公司、劉家龍及其他董事謝茂松、黃貴琳、呂學浚等人印章,盜蓋於其預先準備之文件資料上,而偽造巨諾公司101年7月23日董事會會議紀錄(下稱董事會會議紀錄);且於101年6、7月間,在「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瞭解客戶檢核表(KYC)- (法人戶)」(下稱客戶檢核表)不實填載巨諾公司及劉家龍投資經驗及風險承受能力,向新光銀行提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巨諾公司及劉家龍等人。因認被告李青鄉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見原審自字卷二第6、109至110頁)。
㈡被告李青鄉、時任新光銀行交易員之被告林書緯(嗣離職)均明知TRF、DKO係屬高風險且複雜性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且巨諾公司未配置金融專業人員、劉家龍不熟悉國際金融投資知識、亦未曾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詎為提高TRF、DKO投資商品之業績,竟與陳俊宇(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等犯意聯絡,於101年間向劉家龍佯稱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獲利甚鉅,絕無任何風險云云,致劉家龍陷於錯誤,同意以巨諾公司名義與新光銀行締結契約,由新光銀行為巨諾公司承作高風險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而於101年12月12日至103年2月19日共下單12筆交易,嗣上開交易發生鉅額虧損,而生損害於巨諾公司及劉家龍。因認被告李青鄉、林書緯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見原審自字卷二第6至7、111頁)。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自訴人認被告李青鄉涉犯自訴意旨㈠所指之罪嫌,係以被告李青鄉之供述、本件董事會會議紀錄、客戶檢核表、金融交易總約定書、風險預告書、有權交易人員授權書、確認交易使用之留存印鑑授權書、扣帳授權書、新光銀行金融產品說明書、授信申請書、新光銀行101年7月16日通知、衍生性金融商品暨組合式商品適合度作業要點、監察院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相關函文等;認被告李青鄉、林書緯涉犯自訴意旨㈡所指之罪嫌,則係以被告二人之供述、交易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新光銀行商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外匯選擇權交易確認書、授信額度通知書、相關電子郵件、巨諾公司100年、101年資產負債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青鄉固坦承本件董事會會議紀錄係由其提供制式文件並在其上蓋印;客戶檢核表則係由其指示助理勾填;及嗣向劉家龍推薦聯繫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自訴意旨㈠、㈡所指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我是在新光銀行核准巨諾公司申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授信額度,前往辦理對保時,由劉家龍在知悉當場所提出制式文件內容之情況下,將相關印章交給我用印,並無盜用印章及偽造文書;對保時亦有將本件客戶檢核表一起帶過去蓋章確認,並基於與劉家龍對話時所得資訊及認識而為判斷,交由助理依我的指示代為勾填相關內容,並無故意登載不實;至於後續交易,是自訴人自願決定,並無欺騙等語。訊據被告林書緯固坦承與劉家龍聯繫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自訴意旨㈡所指詐欺得利等犯行,辯稱:我不曾對劉家龍宣稱交易沒有風險,相關文件上亦有告知交易風險,並無隱瞞等語。
五、被告李青鄉、林書緯原是新光銀行之業務員、交易員;李青鄉曾於101年7月23日至巨諾公司上址營業處所辦理對保程序,提供董事會會議紀錄之制式文件並在其上蓋印,且指示助理勾填本件客戶檢核表,嗣向劉家龍推薦聯繫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林書緯則曾與劉家龍聯繫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等情,均為被告二人坦承在卷,且有相關對保文件、交易文件及電話錄音紀錄可憑(詳下述),固堪認定。惟被告二人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李青鄉是否逾越授權範圍,使用劉家龍交付之印章,並製作不實之會議紀錄與客戶檢核表(自訴意旨㈠);並與被告林書緯共同隱匿交易風險,以不實說詞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同意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藉此獲利。
六、自訴意旨㈠部分
㈠巨諾公司之申請資料
⒈查巨諾公司因於101年6月20日出具申請書,以董事長劉家龍為保證人,向新光銀行提出額度美金60萬元,循環方式動用,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授信申請,經新光銀行於101年7月16日通知核准後,被告李青鄉於101年7月23日前往巨諾公司上址營業處所對保,提出相關約定書及授權書等制式文件,蓋用巨諾公司大小章,並交由劉家龍逐一簽名確認等情,有授信申請書、新光銀行101年7月16日(101)丹鳳字第165號通知(原審自字卷一第139、140頁)、金融交易總約定書、風險預告書、有權交易人員授權書、確認交易使用之留存印鑑授權書、扣帳授權書、金融產品說明書(原審自字卷一第113至120、122至131頁)在卷可稽。而劉家龍在對保程序中,除交付巨諾公司大小章外,並將其他董事謝茂松、黃貴琳、呂學浚等人印章一併交給被告李青鄉蓋用,且該等印章均屬真正,業據劉家龍陳明在卷(原審自字卷二第9頁)。再細觀本件董事會會議紀錄,其上亦蓋有被告李青鄉對保章戳,記載對保之日期、地點為「101.07.23」、「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且內容是專就公司召開董事會同意授權董事長代表與銀行簽約而設計,其右下角編有頁碼「9」(見原審自字卷一第121頁),與其他制式約定及授權書等文件頁碼連貫,可知係為證明董事長劉家龍有權代表巨諾公司與新光銀行簽訂上開授信合約,由被告李青鄉於對保時所提供制式文件之一,以作為交易授權之依據,亦屬灼然。此並經劉家龍供述:如果公司要進行投資,需要經過董事會決議等語(原審自字卷二第10頁);及證人即新光銀行業務部門主管陳俊宇證稱:本件董事會會議紀錄是當時我們對保文件之一,給客戶做參考選用等語(原審自字卷二第376頁)益明。
⒉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其為無製作權之人,仍故意假冒有製作權之他人名義,擅自製作私文書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綜觀上開客觀事實經過,被告李青鄉係因劉家龍以巨諾公司名義向新光銀行申請授信獲准,奉派前往巨諾公司辦理對保程序時,其當場提出的制式約定書及授權書等文件,除蓋上巨諾公司大小章外,均經董事長劉家龍逐一簽名確認(見原審自字卷一第116、118、119、120、122、130頁),且當時劉家龍除交付巨諾公司大小章外,並將其他董事謝茂松、黃貴琳、呂學浚等人之真正印章亦一併交由被告李青鄉在董事會會議紀錄之制式文件上當場蓋用,以完成簽約對保程序,則被告李青鄉辯稱劉家龍是在知悉當場提出制式文件內容的情況下,交付相關印章蓋用等語,非無可採。在此情況之下,被告李青鄉接洽對象為巨諾公司董事長劉家龍,相關印章來自劉家龍之交付,當場在制式文件上蓋用完畢,以完成簽約對保之目的,其主觀上有無盜用印章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容有合理之可疑。
⒊自訴人雖以劉家龍不知當天制式文件包括董事會會議紀錄,被告李青鄉係以夾附文件之手法,從劉家龍處取得相關印章而擅自盜蓋;本件董事會會議紀錄右下角編有頁碼「9」,出席董事均以蓋章取代簽名,對保時間為上午11時45分,距離當天上班時間不到3小時;及監察院、金管會相關函文指出銀行未落實審查客戶董事會會議紀錄之情形等由,認被告李青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然查:
⑴本案對保時所提出的制式文件資料,均經當場完成用印,關於公司投資等重大事項,應經董事會決議,亦為劉家龍所知悉,此觀劉家龍所稱:如果公司要進行投資,需要經過董事會決議等語甚明(原審自字卷二第10頁),自訴人復未舉出被告李青郷有何隱匿夾帶之異常情事,自難僅憑自訴人簽約交易後所為單方主張,即認劉家龍遭受欺瞞,況除董事會會議紀錄外,其餘文件上均僅有巨諾公司大小章,並無須董事謝茂松、黃貴琳、呂學浚等人蓋印,益徵被告李青鄉辯稱劉家龍是在知悉當場有提出會議紀錄制式文件之情況下,始將謝茂松等人印章一併交付用印等語,應屬可採。自訴人空言指稱劉家龍不知有董事會會議紀錄、被告李青鄉以夾附文件手法盜用印章云云,難認可採。
⑵本件對保時間與董事會會議紀錄之時間確有未盡符合之處,惟對照自訴人所指不實會議記錄之右下角編有頁碼「9」,與其他制式約定及授權書等文件頁碼連貫,合於一般提供申請文件之形式,而公司召開董事會之形式及會議時間不一,尤其模規有限之公司,董事授權或出席董事逕以蓋章代替簽名之情形亦非罕見,佐以劉家龍為公司負責人身分,並持有相關董事印章,被告李青鄉因而認其有權製作申請所需之制式文件,固有疏於審查之失,亦難僅憑自訴人所指未經出席董事簽名,及對保時間為上午11時45分等節,遽為被告李青鄉有罪之認定。
⑶至於自訴人提出監察院及金管會之相關函文資料(原審自字卷一第45至97頁),係針對金管會對於各銀行是否善盡管理監督之責,及新光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有無確實審查客戶董事會會議紀錄等通案處理情形,與是否成立刑事犯罪並無必然關聯,本案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李青鄉逾越授權範圍,而盜用印章及偽造私文書,亦無證據足認其明知劉家龍未經董事會決議從事交易,而有偽造會議記錄之主觀犯意,該等事後糾正處理之程序,亦不足為被告李青鄉有罪之認定。
⒋自訴人聲請向新光銀行函調本件授信之全部文件原本,送鑑定機關蒐集其上殘留指紋云云(本院卷一第177頁)。然自訴人所指文件,其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風險預告書、有權交易人員授權書、確認交易使用之留存印鑑授權書、扣帳授權書、金融產品說明書等,除蓋有巨諾公司大小章外,均經劉家龍逐一簽名確認,已如前述,無須鑑定指紋,已足認定劉家龍均有經手各該文件。又劉家龍在知悉本件董事會會議紀錄內容之情況下,同意被告李青鄉持其所交付之印章用印,縱未在文件上遺有可供比對之指印,亦無從據為不利被告李青鄉之認定,因認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銀行檢核評估部分
⒈細觀自訴人所指不實之客戶檢核表內容(原審自字卷一第133頁),有「客戶基本資料及財務狀況」、「投資經驗、交易目的及商品理解」、「客戶屬性評估」等欄位,經客戶確認資料內容無誤及瞭解評估結果後,以AO(Account Officer,即業務人員)等名義出具,交由銀行主管覆核,並提供影本予客戶留存。對照新光銀行「衍生性金融商品暨組合式商品適合度作業要點」六、㈡、⒈規定,法人金融業務單位AO人員申請客戶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額度或辦理客戶簽約開戶之前,須填具該檢核表,確認客戶為「專業客戶」或「一般客戶」後,檢視客戶投資屬性,經客戶簽署確認後,由法人金融業務單位AO人員將客戶基本資料、投資屬性及是否為「專業客戶」等資料鍵入核心系統,併同交易額度申請文件歸檔,另應將上開客戶檢核表影本交付客戶收執(原審自字卷一第136頁)。可知客戶檢核表之性質,為銀行AO人員(本案為被告李青鄉)按照「認識客戶程序(Konw Your Customer, KYC)」所負責登載製作者,申言之,係由AO人員依憑客戶提供之資訊,予以評分,進而在「客戶屬性評估」欄位綜合評估是否為「專業客戶」及其投資屬性,經客戶確認後,提交予銀行之業務文書,作為辦理客戶申請衍生性金融商品等交易授信或額度動用之審核文件。故客戶檢核表之製作權人,為具名提出之銀行AO人員,縱相關欄位有交由客戶逕為勾填者,一旦經由AO人員完成核評程序,並具名提出後,即構成整體業務文書之一部,非謂AO人員就該等交由客戶勾填部分並無製作之權。再本件客戶檢核表之客戶簽章欄,蓋有巨諾公司大小章,並註記其蓋印日期為「101年7月23日」(原審自字卷一第133頁);且填製該檢核表之目的,係作為辦理巨諾公司申請授信或額度動用之審核文件,是以被告李青鄉辯稱101年7月23日前往巨諾公司辦理對保時,亦有將該檢核表一起帶過去蓋章確認等語,應屬可採。
⒉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所登載者為不實事項,為其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不能論以該條之罪。自訴人雖指本件客戶檢核表,關於「投資經驗、交易目的及商品理解」欄之「⒊過去交易及投資商品經驗」項下,勾選「股票或連動債之投資經驗」;「⒋是否曾經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項下,勾選「曾經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或組合式商品交易(包括選擇權交易、換匯交易、換匯換利、台外幣組合式商品、雙元貨幣投資…等)」;「⒌風險承受能力」項下,勾選「風險承受度中等,願受合理風險,以追求合理報酬」;「⒎對於衍生性金融商品的知識」項下,勾選「有一般程度的瞭解」等,內容均有不實云云。惟所指上列各項,涉及客戶之過去經驗及主觀認知,通常情形係向客戶探詢,視其回答內容而為判斷。本案被告李青鄉為上開勾選之原因,其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因為跟劉家龍蠻熟的,大概稍微口頭詢問,回去請助理幫我們整理資料,當天有拿客戶檢核表給劉家龍看,有跟他解釋,但是在現場沒有勾,回去才請助理勾,也不是隨便勾,該提的有提等語(原審自字卷二第354至355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稱:我去對保時,因為跟劉家龍很熟,沒有交給他勾選,客戶檢核表蓋好印章後帶回公司,交由助理勾選,勾選內容是我跟助理講的,至於我跟助理講的內容,現在已經記不得了,大致上是依照平常對劉家龍的認識及聊天時所了解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頁),可知亦是基於與劉家龍對話時所得資訊及認識而為判斷,屬評價之範疇。縱當時詢問未盡確實、勾填後未再與自訴人確認,亦難遽認其主觀上「明知」所勾選之內容不實。揆諸首揭說明,尚無從遽以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相繩。
⒊自訴人雖以被告李青鄉遲延填製本件客戶檢核表,且未交付影本予巨諾公司;其判斷外幣基金屬於「連動債」、外匯交易屬於衍生性金融商品等,均有錯誤;及金管會相關函文指出新光銀行未確實執行認識客戶及商品適合度評估等由,認被告李青鄉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云云。然查:
⑴被告李青鄉基於與劉家龍對話時所得資訊及認識,依其判斷結果,指示助理勾填客戶檢核表,屬評價之範疇,難認具備明知勾選內容不實之直接故意,已見前述。縱有自訴人所指遲延填製檢核表、未交付影本等情形,為辦理業務有無疏失之問題,亦難遽認主觀上明知所勾選之內容不實。
⑵自訴人所指被告李青鄉在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其當時認為外幣基金或屬「連動債」、外匯交易亦屬衍生性金融商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頁),無論所持意見是否正確,乃其個人是否具備相當金融專業知識之問題,亦不影響上開事實認定。
⑶至於自訴人所引金管會106年9月26日函文(原審自字卷一第47至50頁),係針對新光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有無未確實執行認識客戶及商品適合度評估等通案處理情形,除調查對象為銀行而非被告李青鄉個人外,審查目的與查核結果,更與刑事犯罪之認定有間,而被告李青鄉固有執行職務未盡審慎之處,亦與明知而故為不實登載之主觀要件不符。
⒋自訴人聲請函詢新光銀行101年、102年間可能協助被告李青鄉處理行政庶務之助理或同仁姓名、配合期間、年籍資料;及當時可能協助被告李青鄉代辦相關業務之林玉娟的年籍資料,擬查明當時依被告李青鄉指示勾填本件客戶檢核表之助理究竟何人,並傳喚該助理為證人(本院卷一第111、225頁)。惟本案重在被告李青鄉關於以其名義製作之檢核表,是否確有不實登載之犯罪認識,此與是否有人依其提供之資訊代為勾選填製並無關聯,遑論迄今時隔久遠,被告李青鄉已從新光銀行離職數年,表明不復記憶該助理是誰,且新光銀行函覆業務人員並無配置固定助理(本院卷一第213頁),是當年依被告李青鄉指示勾填客戶檢核表之助理究竟何人,已難查考。林玉娟縱曾協助被告林青鄉代辦部分業務,惟被告李青鄉既坦承指示助理填載勾選相關內容,該助理性質上為被告李青鄉之使用人,為其手腳之延伸,一切法律效果歸於李青鄉,亦難認該助理與本案有何重要關聯性,因認無調查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自訴意旨㈡部分
㈠新光銀行核准巨諾公司申請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授信額度並完成對保程序後,被告李青鄉曾向劉家龍推薦說明具體商品,再由被告林書緯以電話與劉家龍聯繫解說,巨諾公司因而於101年10日12日至103年2月19日,與新光銀行締約從事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共12筆,其中編號8「FX KIKO OPTION(外匯選擇權)」、編號12「USD/CNY Target Redemption Forward(目標可贖回遠期契約,簡稱TRF)」兩筆交易造成巨諾公司損失合計美金2,625,036.17元等情,業據被告李青鄉、林書緯坦承在卷,且有交易電話錄音光碟(原審自字卷二第257頁、本院卷一證物袋)、譯文(本院卷一第273至289頁、原審自字卷一第147至153頁)、新光銀行TRF商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外匯選擇權交易確認書(原審自字卷一第163至177頁、卷二第121至124頁)、101年10月9日提供報價及匯率走勢電子郵件(原審自字卷三第43至49頁)、103年2月19日商品說明書及平倉交易電子郵件(原審自字卷二第125頁)、104年12月31日衍生性商品部位強制平倉電子郵件(原審自字卷二第127頁)、新光銀行外匯選擇權部位市價評估表(原審自字卷二第243頁)、巨諾公司投資損益情形(原審自字卷三第7頁)在卷可稽,固堪認定。惟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本有風險,尚難僅憑自訴人受有損害,遽謂被告二人犯罪,基於罪刑法定主義、無罪推定原則,應由自訴人主張並舉證證明被告二人究有何該當構成要件之違法有責行為,始能科以刑罰。
㈡經查:
⒈詐欺得利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客觀上有使用詐術以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自訴人以被告李青鄉不具銷售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資格,及同案被告林書緯在電話錄音中曾提及「青鄉(按指被告李青鄉)有跟你說嘛」、「青鄉有跟你說美金兌日幣的條件」、「他大概有跟你解說了嗎」等語,主張被告李青鄉以不實言詞,致劉家龍陷於錯誤云云。惟被告李青鄉當時是新光銀行之業務人員,縱未受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專業訓練,亦不具備交易員資格,然其基於銀行業務員身分,向客戶招攬、推薦及初步說明衍生性金融商品,並未逾越受僱之工作範疇,尚難據此認屬施用詐術之欺罔行為。至於自訴人所指被告李青鄉以不實言詞介紹投資部分,為被告李青鄉所否認,且其具體內容為何、是否足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亦乏客觀事證以供本院審認。
⑵自訴人指稱被告林書緯未在電話中仔細說明相關交易可能風險,一味強調獲利豐厚,對於風險再三隱匿,甚至告以沒有風險,係以不實言詞,致劉家龍陷於錯誤部分。惟查:
①自訴人劉金龍申請授信之「風險預告書」,業已載明從事選擇權交易風險為:「賣出選擇權所承受的風險較一般買入選擇權的風險高,選擇權買方之最大損失為買方所支付之權利金;選擇權賣方之損失依到期連結標的物(外匯、股價、利率等)的漲跌決定,理論上最大損失可能為無限大,而利潤僅止於所收取的權利金」等語,且特別畫線強調,該文件並經劉金龍本人簽名確認(原審自字卷一第117至118頁)。再依自訴人提出關於附表編號12交易之新光銀行TRF商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則以粗黑體或較大斜體字型載明「風險評估:此商品結構潛在損失無上限」、「此商品結構潛在匯率損失無上限」等語(原審自字卷一第165至166頁),難認有何誆稱不具投資風險,致自訴人誤信為真正之情形。
②自訴人雖指被告林書緯在電話中再三隱瞞風險云云,惟綜觀其所舉103年2月18日交易電話錄音紀錄(原審自字卷一第147至153頁)全部對話內容,被告林書緯所說「把一個有曝險的部位換成一個沒有風險的部位」等語,係因應自訴人劉家龍一開始表明其對於人民幣匯率比較有信心,所提出建議,因自訴人先前承作英磅匯率賣出選擇權(即附表編號8)已呈曝險部位,倘另外承作人民幣匯率賣出選擇權(即附表編號12)取得之權利金,可作為支付該已曝險之選擇權平倉損失,則自訴人無須另外籌款,即可達到轉移承作當時並未呈曝險部位之人民幣匯率賣出選擇權。徵諸相關交易電子郵件(原審自字卷二第125頁),載明自訴人關於英磅匯率之舊交易平倉應支付損失美金173,000元,而關於人民幣匯率之新交易則可收受美金180,000元,亦屬明確。又被告林書緯所說「保護點在6.25…假設人民幣都沒有升,就會比不到點數,當然你也不會有風險」等語,僅係在說明新交易之運作模式,設有保護價(EKI)即人民幣兌美金匯率6.25,亦即祇在人民幣匯率貶破保護價時,始須比價計算損失,倘能維持在保護價以上,則無須比價,而不發生損失而已。
③自訴人另引被告林書緯於102年6月17日交易電話錄音中所說:「今天我覺得這個位置還不錯…應該是相對安全」等語(本院卷一第265頁),則在提供個人參考意見,除時間距其交易申請已近1年,且非首次交易外,亦非一味強調所從事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絕對沒有風險,均無從憑以認定被告林書緯有何詐欺犯意及詐術實施可言。
⑶至於自訴人提出之授信額度通知書、巨諾公司資產負債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為新光銀行核准巨諾公司之授信額度,及巨諾公司營收情形等資料,核與本案被告二人是否成立犯罪均屬無涉,附此敘明。
⒉背信部分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則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自訴人巨諾公司與新光銀行間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與新光銀行與上手銀行間之交易,係屬兩獨立之交易契約,互不相涉,有新光銀行108年7月24日新光銀金融字第1080034920號函文可憑(原審卷二第241至242頁)。徵諸卷附相關交易文件,包括自訴人指稱受有損失之附表編號8、12所示兩筆交易,均表明交易關係存在於巨諾公司與新光銀行間(原審自字卷一第163、169、172、175頁、卷二第121頁)益明。自訴人以被告李青鄉、林書緯執行職務違反金融法規為由,主張被告二人違背任務,惟被告二人均是新光銀行之人員,為新光銀行處理與自訴人接洽交易事宜,而非受自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核與刑法背信罪之要件不符。
㈢自訴人以李青鄉、林書緯二人當時均是新光銀行職員,就業務內容及銀行內規應有知悉,且就本案情況有共同接觸範疇,聲請詰問李青鄉、林書緯二人(本院卷一第111頁);另聲請傳喚專家證人即艾信科公司金融工程師顧紹民,查明本案相關交易是否短少權利金,擬釐清被告二人有無謀取權利金之不法犯意(本院卷第111頁);並向新光銀行函調該銀行就附表編號9、10、12所示交易與上手銀行間之契約,擬釐清被告二人有無謀取權利金之不法犯意(本院卷一第110頁)。惟查:1、共同被告李青鄉、林書緯均經原審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調查已屬完足,自訴人未具體敘明待證事實,泛稱擬釐清本案疑點云云,難認有何再行詰問之必要;2、自訴人與新光銀行間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與新光銀行與上手銀行間之交易,係屬兩獨立之交易契約,有新光銀行108年7月24日新光銀金融字第1080034920號函文可憑(原審卷二第241至242頁)。是新光銀行基於其與上手銀行間之另一獨立契約,向上手銀行所收取權利金之金額,核與本案自訴人與新光銀行間之交易契約無涉。況被告李青鄉、林書緯僅是基層人員,未參與新光銀行與上手銀行間之交易,亦無證據足認其二人知悉上手銀行所撥付權利金之金額,並有朋分牟利,自難認上手銀行核撥權利金乙事,與本案有何重要關聯。因認自訴人聲請傳喚專家證人顧紹民、向新光銀行函調其與上手銀行簽立之契約,均無本案被告二人是否成立犯罪無涉,而無調查之必要。至於自訴人主張人民幣TRF為不公平、資訊不對稱之交易商品、主管機關未能有效監督管理、金融機構亦未發揮內部稽核功能,導致金融機構銷售該商品之爭議頻生,使廣大中小企業受害等節,此涉及我國整體金融法規、制度運作、風險管理等層面之問題。被告二人為銀行基層業務員、交易員,對於相關法規制度並無決策權,亦無從以自訴人所指金融體制面之問題,遽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審認,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李青鄉、林書緯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上開說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原判決同此認定,以自訴人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為由,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九、自訴人仍執前詞,主張被告李青鄉、林書緯成立其所指上開犯行,均無足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此外,自訴人認被告李青鄉就自訴意旨㈠之董事會會議紀錄部分,尚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本院卷一第108至109頁);被告李青鄉、林書緯就自訴意旨㈡部分,尚構成期貨交易法第63條第6款之罪,應依同法第116條第2款處罰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66頁)。惟查:㈠本件董事會會議紀錄,為巨諾公司召開董事會之證明文書,被告李青鄉縱提供制式文件,且代為用印,亦非屬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自無成立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餘地。㈡按「期貨商之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六、為誇大、偏頗之宣傳或散布不實資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40萬元以下罰金:…二、違反第六十三條規定」,期貨交易法第63條第6款、第116條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我國期貨交易市場之健全秩序,自訴人是否為直接被害人,已待商榷,況自訴人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為誇大、偏頗之宣傳或散布不實資訊等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遽以該罪相繩。從而,自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