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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0 日
  • 法官
    陳如玲蔡如惠廖建瑜

  • 被告
    史麗琴谷台生谷柔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3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史麗琴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 唐于智律師 參 與 人 谷台生 谷柔德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336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㈡至㈣罪刑及逾新台幣貳佰捌拾捌萬元之犯 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史麗琴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參與人谷台生、谷柔德之財產不予沒收。 事 實 一、史麗琴於民國102年5月20日任職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偉傑公司)之財務協理,於105年2月1 日晉升為副總經理,綜理欣偉傑公司之財務事務。史麗琴因欣偉傑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羅律煌於民國103年4月30日另案入監服刑後,欣偉傑公司營運陷入困難,史麗琴為欣偉傑公司調度籌措資金,經王正怡的介紹,於104年2 月9日以欣偉傑公司名義向王正怡的親友吳素卿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約定月息以1.2%計算,借款年限4 年,自104年2月13日至108年2月13日,欣偉傑公司另提供大菁三村都更案依都更選配表上二筆違章建築所分配到之房屋B5-23F、B5-22F作為擔保,吳素卿並授權史麗琴簽名及代刻印章,辦理協議書簽定及房屋權利轉讓的相關事宜,史麗琴依委託內容代刻印章,蓋用在借款協議書、擬訂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等59筆土地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案占有他人土地舊違章建築戶現地安置處理協議書及權利轉讓等事項。詎史麗琴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財務部主管李國聰在資金調度申請單上記載本案借款月息為1.5%,並依資金調度申請單指示財務部同仁將借款月息依1.2%(24萬元,1個月24萬元1張)、0.3%(6萬元,3個月18萬元1 張),分別開立支票,其中借款月息1.2%,24萬元之支票交付吳素卿,另就0.3%開立票據金額均為18萬元如附表所示支票16張(附表一編號1 至8,受款人為吳素卿;附表一編號9 至16受款人空白), 由不知情之財務人員交付史麗琴,史麗琴未經吳素卿之同意或授權,先至印章店刻吳素卿之印章後,在不詳時間、地點,於附表編號1至8前揭受款人為吳素卿之支票背面偽造「吳素卿」之簽名4枚及印文4枚為背書,交付不知情之夫谷台生以供行使,嗣經谷台生於發票日期屆至後前往銀行兌現而行使,並分別存入由史麗琴所支配之谷台生及其女谷柔德之臺北法院郵局、第一商業銀行等帳戶,共計詐得288萬元,足 以生損害於吳素卿及欣偉傑公司之權益。 二、案經欣偉傑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史麗琴之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至於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羅傑、黃銘豐、唐得君、林璟芬、簡靜宜、羅律煌於調查局所為陳述部分,均為審判外之陳述,本院並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不另贅述。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4年2月9日介紹吳素卿借款新臺幣2千萬元予欣偉傑公司,約定月息1.2%借款期間4年,在公司 資金調度單記載月息1.5%,其中0.3%月息四年共288萬元, 有將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支票請谷台生提示兌現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158頁),惟矢口否認有詐騙欣偉傑公司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李秋萍有同意被告可從吳素卿借款2000萬元中收取月息0.3%之佣金,並非詐欺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至8之支票背面領款欄位簽吳素卿之姓名及蓋吳素卿之印章部分,不是我做的,不知是何人所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對於104年2 月9日以欣偉傑公司名義向吳素卿借款2000萬元,約定月息以1.2%計算,借款年限4年,自104年2月13 日至108年2 月13日,欣偉傑公司另提供大菁三村都更案依 都更選配表上二筆違章建築所分配到之房屋B5-23F、B5-22F作為擔保,吳素卿並授權史麗琴簽名及代刻印章,辦理協議書簽定及房屋權利轉讓的相關事宜,被告史麗琴依委託內容代刻印章,蓋用在借款協議書、擬訂台北市○○區○○段○○段00 0○0地號等5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占有他人土地舊違章建築戶現地安置處理協議書及權利轉讓等事項。之後被告指示財務部主管李國聰在資金調度申請單上記載本案借款月息為1.5%,並依資金調度申請單指示財務部同仁將借款月息依1.2%(24萬元1張)、0.3%(6萬元,3 個月18萬元1張) ,分別開立支票,借款月息1.2%,24萬元之支票交付吳素卿,另就借款月息0.3% 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16張,該16張支 票由被告史麗琴領取後,交付不知情之夫谷台生於發票日期屆至後前往銀行兌現,分別存入谷台生及其女谷柔德之臺北法院郵局、第一商業銀行等帳戶等情,直承不諱,並據證人吳素卿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李國聰、谷台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6偵763卷三第327 頁、第365至369頁、第453至469頁、原審卷一第262頁),並有借款協議書、擬訂台 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等5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案占有他人土地舊違章建築戶現地安置處理協議書、支票影本、資金調度申請單、截至106年9月30日止已兌現支票明細表及背書帳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106 年12月22日函、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年1月17日函、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107年1月19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107年3 月9日函暨所附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107年4月13日函暨所附儲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106偵763卷二第71至133頁、106偵763卷三第349頁、第377頁、第393至397頁 、第475至508頁、第563至578 頁)。 ㈡僞造吳素卿印章並且蓋印於附表編號1至8支票背面之事實 ⒈證人吳素卿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沒有收過面額18萬元的支票,那些支票背面的簽名不是我簽的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有領過18萬元的支票,支票背書的簽名或蓋章,都不是我的,連支票存入的帳號也不是我的,我雖有授權王正怡協商借款相關事情及代刻印章,但只限於辦理欣偉傑公司所提供大菁三村都更案二戶房屋作為擔保之過戶事宜,並用印在借款協議書及擬訂台北市○○區○○段○○段 000○0 地 號等5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占有他人土地舊違章建築戶現地安置處理協議書,蓋在18萬元支票背面的印章與我授權王正怡代刻的印章不是同一個等語(見106偵763卷三第367頁、原審卷一第264至270頁)。 ⒉證人王正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介紹吳素卿借款2000萬元給欣偉傑公司,吳素卿有授權我協商借款相關事情及代刻印章,辦理擔保房屋的過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2 至274頁);證人谷台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8萬元的支票 是公司開給史麗琴,史麗琴拿給我存,因為我在郵局上班,方便且利息較高,支票上的背書我不清楚,應該史麗琴給我時上面就有了等語(見106偵763卷三第457頁、第459頁);證人林素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蓋在借款協議書、擬訂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等5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案占有他人土地舊違章建築戶現地安置處理協議書及附表一編號5至8上的印章是何人去刻和蓋的,我不清楚,但都不是我做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1頁、第287頁)。 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支票上偽造之印章,不是授權代刻的印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8頁),並有委託書在卷可 參,足證附表一編號1至8之支票背書欄上「吳素卿」之印文及簽名均非吳素卿本人或委託他人所為,且該印章亦非吳素卿授權代刻之印章,該印章及附表一編號1至8之支票背書欄上「吳素卿」之印文及簽名是偽造甚明,而附表一編號1至8支票,是被告向公司領取後交由谷台生存入谷台生及谷柔德帳戶,供被告使用,另參以105年1月6日、2月16日會計傳票及支票影本(106偵763卷三第351至359頁),被告將之作廢票面金額72萬元、票號FL0000000、FL0000000及FL0000000 ,發票日期為105、106、107年12月31日,受款人吳素卿, 支票背面業已有吳素卿,且提示人之帳戶亦業已填載被告之夫谷台生所有中華郵政公司臺北郵局0000000000000帳戶, 並於票號FL0000000支票留存谷台生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日儲字第110023885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二第203頁及證物袋),益證認上開支票 背面之記載均係被告所為,被告辯稱:偽造印章、印文及簽名,非其所為云云,不足採信。 ⒋被告辯稱上開支票簽名、蓋章係經吳素卿概括授權云云,惟被告於原審業已自承支票上偽造之印章,不是授權代刻的印章等情,已如前述,倘若被告主觀上有誤認上開支票係吳素卿授權處理借款範圍,自無庸另行再去偽刻印章,顯見被告明知上開支票之蓋章並非有經過吳素卿所授權;再者,被告主張上開支票係為支付被告佣金之用,然吳素卿根本未知與欣偉傑公司之借款有佣金一事(詳後述),又何來概括授權被告用印簽章,被告所辯即屬無稽。 ㈢佯稱借款月息0.3%作為支付吳素卿之佣金部分 ⒈證人吳素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借款予欣偉傑公司是證人王正怡介紹的,她是我弟妹,她就跟我講說,有建設公司需要用錢,然後跟我借2000萬元,月息是1.20%,借4年,因為有兩間房子做抵押,用我的名字去蓋房子,用兩間房子當擔保品,我很安心。借款並沒有人提過有佣金,也不知還有一個0.3%利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2至263頁);證人王正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借款過程都是和史麗琴接洽,沒問過李秋萍,介紹吳素卿借錢給欣偉傑公司,我沒有拿介紹費或佣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3頁、第277頁)。 ⒉證人羅傑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就我知道,欣偉傑公司不曾跟金主借款的模式是跟吳素卿借一樣,分成所謂的兩段式,就是什麼1.2、0.3這種兩段式,吳素卿就算不是欣偉傑公司自己去找的,而是透過別人去找,也沒有介紹費,吳素卿願意借款,我覺得因為這是風險很低的借款,因為公司有設定了兩個臺北都更案的舊房子給她,加上她又有收利息,1.2%到1.5%,她可以很穩的賺利息,她的本金絕對不怕拿不回 來,因為有設定舊房子給她,0.3%如果是佣金,我們不同意 給,我們是事後才知道有這0.3%,當下以為1.5%全部都是吳 素卿拿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3至434頁)。 ⒊證人唐得君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公司經常在調錢,我進到公司以後才知道,事實上我以前就是公司的金主,我借錢給公司約定利息的給付方式,不曾有利息給付方式開成2段 式,我是直接借錢給公司,但是如果以我在商場的經驗,絕對會給介紹人佣金,因為我要借錢我找不到人,誰可以借,他去幫我借,這個當然是私下交易,我認為這種會有,但是我不確定我們公司有沒有這種情形,但我記得是沒有,我借給公司,公司就直接每個月付利息給我,就是我就借錢給公司,公司付我利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1頁、第98至99頁)。 ⒋被告雖辯稱月息0.3%是經過公司同意給伊的佣金云云,惟有 以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所言不實: ⑴從附表編號1至8之支票所謂月息0.3%之支票業已偽簽吳素卿 之背書,倘若係公司同意要支付被告之佣金,何以出現受款人為吳素卿,足認被告係以吳素卿領取此票據金額之佣金名義而開立,而無法證明被告有經過公司同意領取佣金。 ⑵證人李秋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資金調度單是史麗琴擬的,李國聰沒有能力擬,我有在上面簽名,我不知道借款月息0.3%的支票是史麗琴領取作為介紹費,我從來不知道她賺公司的介紹費等語(見106偵763卷三第533至537頁),證人李國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對於公司與吳素卿的借貸不是很清楚,資金調度單是史麗琴處理,我負責會計,有憑證就照憑證作,沒有審查等語(見106偵763卷三第325至327頁),參以吳素卿與欣偉傑公司之借款協議書明定利息設算:以月息1.2%計算(見106偵763卷二第71頁),於被告主管之內部資金調度申請單卻載:「以大菁三村案違章用戶所分配到的2戶B5至23F、B5至22F作為擔保借款2000萬利息。月息1.5%計算 ,期間4年計算。」、「利息請依下列方式開立:頭一年每 月24萬;票期104/2/13〜105/2/13(依借款協議書内容開立)勿抬頭。另0.3%部份頭一年每3個月18萬;開一年•後三年請 每年開72萬;票期開年底。抬頭吳素卿,後三年開一起864萬元,票期108/2/13(2000*1.2%*3年)勿抬頭」等語(見106 偵763卷二第133頁),從上開文件之記載亦可知利息0.3%部分給付對象為吳素卿而非被告,益證被告向公司係佯稱吳素卿除借款協議書上月息1.2%外,另有收取額外0.3%之費用,顯非被告自己收取之佣金。 ⑶另被告所辯稱仲介公司與吳素卿借款可收取佣金云云,惟依證人唐得君上開所稱依商場經驗會給介紹借錢之中人或介紹佣金等情,以本次欣偉傑公司向吳素卿借款2000萬元之過程,依吳素卿及王正怡上開證述,證人王正怡方屬本次借款之介紹人,故告訴人縱有給付佣金之慣例,亦顯非以被告為對象。被告為借款方之職員,公司對其工作上表現係以給予工作獎金來反應,被告一方面傳遞吳素卿額外有收取利息0.3%之不實訊息,致使公司財務負責人李秋萍陷於錯誤而准許此項資金調度,增加公司此項利息支出即受有損害,自非被告所稱告訴人本有支出佣金之意即難認知告訴人受有損害。 ⑷至於被告主張有於欣偉傑公司向吳素卿借款2000萬元所開立擔保用同額之商業支票背書(見106偵763卷二159頁),作 作為被告係運用自己人脈及擔保合理取得佣金云云,惟上開背書是否即為擔保借款之支票,依告訴人所述上開書證係屬誤植並未提供支票正面為何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卷二第393 頁),縱被告所言屬實,被告於支票背書與是否經公司同意取得佣金實屬二事,證人唐得君為公司之負責人係因提供資金借予公司故取得公司支付之利息,亦非佣金,告訴人業已將所有房地供借款擔保之情況,被告縱於擔保支票上背書,追償之風險亦甚微,自難以此合理化有收取佣金之正當性,上開支票之背書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⑸被告另舉與李秋萍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欲彈劾證人李秋萍證述並無同意給被告佣金之可信性,然依該LINE對話被告係向李秋萍稱:「李小姐:吳素卿的利息問過了嗎?吳素卿利息0.3%已開立,現追的是1.2%的部分尚未開立,之前是一年年開 ,在拿未開立的利息總數支票換開,小芬和素珠應該清 楚,若決定還款告訴我我在跟我同學姐姐說一聲提供帳號給您們匯款,因為我今天要回覆吳素卿」、「不好意思,我知道您身體不舒服還要麻煩您,但這件事也只能找您幫忙了,給我答覆因為我也要回覆對方怎麼處理,再麻煩您了」,而李秋萍係回覆「不用客氣!上次收到 Li(應為LINE)我就 轉告兒子通知財務部,我只有初一十五進去插花,不知進度?晚上會再説一次」等語(見106偵763卷三第553頁),被 告係陳稱「吳素卿利息0.3%已開立」,並未言及給被告佣金一事 ,被告與李秋萍對話中亦未提及「吳素卿利息0.3%」 係給被告收取,故上開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刻「吳素卿」印章及偽造簽名、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是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國聰在資金調度申請單記載不實月息1.5%部分,為間接正犯。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欣偉傑公司之副總經理,綜理公司之財務事務,並負責調度籌措資金。竟違背任務,為前述事實一之行為,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42第1項之背信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背信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偵訊中之陳述、前述理由一之證據為依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其於104年2月9日介紹吳素卿借款予欣偉傑公司 之情不諱,但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欣偉傑公司財務狀況一直不好,我是以個人人脈找人借錢給公司,目的是為公司填補資金缺口,並非我職務內容,自不構成背信罪等語。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 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經查,證人羅律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欣偉傑公司跟吳素卿借款2000萬元,不是被告職務範圍的事,雖然被告是財務部主管,但她職務內容沒有義務要幫公司找金主借錢,起訴書這些事我是5月底6月初知道的,公司資金都是我去調度的,只有吳素卿這件是透過王正怡及被告的協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4頁、第447至449頁、第452頁、第454頁、第456頁);證人羅傑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是財務主管,被告的職務內容也沒有包含幫公司籌措資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4 頁、第408頁)。綜上,被告雖為公司財務主管,負責調度 資金,但公司並未授權被告向他人借款,尚難逕認前述之部分有民法之委任關係,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而難遽以前開罪責相繩。依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背信犯行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該當於被訴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背信罪嫌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判決關於事實一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如事實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爰審酌被告為身公司高階主管,知識及社會閱歷充足,竟利用實際負責人入監服刑及職務之便,詐取公司財物,所為實無可取,復審酌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獲取之不法利益(詳下述),暨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4月,並說明被告偽造吳素卿之印章、印文及簽名依刑法 第219 條沒收,另就詐得之288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行,核無理由,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應予駁回。五、關於取得犯罪所得之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㈠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該犯罪所得(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次按 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再按沒收屬干預人民 財產權之強制處分,應循正當程序為之,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訴訟權等基本權之要求,故刑事訴訟法設有沒收特別程序,賦予於被告之刑事本案訴訟中,財產可能遭沒收之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得參與沒收部分程序之權利,俾其就關於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於訴訟過程中,享有獲知相關訊息之資訊請求權與表達其訴訟上意見之意見陳述權,以進行有效防禦,並課予法院就同以被告刑事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之被告刑事本案及沒收第三人財產利益之事項,原則上應同時裁判之義務,使二者得以整合而避免矛盾,並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 ㈡行為人犯罪並使第三人取得犯罪所得者,訴訟程序上固應使令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給予答辯及陳述意見機會,但如查明該第三人之帳戶及財產全由行為人實際控制支配,且原本第三人帳戶之款項亦已轉領一空,而無宣告沒收第三人財產之實益時,法院仍應對實際獲取掌控犯罪所得之行為人,宣告沒收。 ㈢依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所稱交由谷台生兌現之支票款項,全都交到被告手上(見本院卷二第288頁),而第三人谷台 生、谷柔德經本院裁定命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雖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程序到庭陳述意見,惟依渠等陳報關於上開288萬元資金流向(見本院卷二第319頁),確實於108年1月2日止,業已均流出谷台生、谷柔德所使用之帳 戶,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虛,檢察官就此288萬資金 流向亦未加以質疑(見本院卷二第474頁),依前揭意旨, 就第三人谷台生、谷柔德之財產不予沒收,而向被告諭知沒收,業已符合沒收新制之要求。 乙、無罪部分(即撤銷改判,原判決事實欄一㈡至㈣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史麗琴明知欣偉傑公司雖資金困窘,但欣偉傑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羅律煌在史麗琴探監後已拒絕將欣偉傑公司銷售中之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中山隱」建案以7折價出售,竟基 於詐欺取財及背信之犯意,意圖為前任雇主黃銘豐之不法利益,未得欣偉傑公司有權之人之同意,即違背任務擅自於105年5月初某日,與黃銘豐議定將「中山隱」建案其中投資客違約經欣偉傑公司收回之「中山隱」建案編號A1-9F、A5-4F、A6-2F3戶房屋,以市價之7折出售予黃銘豐及黃銘豐友人 莊育芳之親友黃以君、高穗玲、江建屏等3人(詳細購買者、戶別、契約價金及實際出售價金詳如附表所示),史麗琴並 與黃銘豐議定以市價之9折簽立契約,2折之簽約金則實際由欣偉傑公司來支付,史麗琴即於105年5月9日指示不知情之 保險箱保管人林璟芬自欣偉傑公司保險箱拿取1,457萬元至 簽約現場及以黃以君名義匯款1,004萬元,實際以欣偉傑公 司之資金佯充作其3人購屋之簽約金,致欣偉傑公司誤認其 等3人有支付簽約金共2,461萬元,因而簽訂售屋契約並過戶前揭「中山隱」3戶建案,足生損害於欣偉傑公司。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 二、史麗琴明知前揭「中山隱」建案3戶房屋,實際係以市價之7折出售,欣偉傑公司係以真正契約價格出售始願支付佣金,且以市價7折出售「中山隱」建案,黃銘豐、莊育芳已藉此 獲盡利益,並未再收受佣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5月9日出售前揭「中山隱」3戶房屋後,於同日向欣偉傑公司佯稱需支付佣金200萬元,致欣偉傑公司陷於錯誤, 交付200萬元予史麗琴作為佣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史麗琴因認為欣偉傑公司可能倒閉,為幫助林璟芬取得由欣偉傑公司提供居住之基隆市○○街000巷00號5樓「普羅望世」 建案房屋,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自欣偉傑公司保險箱領取500萬元存入不知情之谷台生銀行帳戶後,再於105年5 月16日再轉匯予林璟芬,並由谷台生與林璟芬於同日簽立無償借款協議書1紙,再由史麗琴指示以林璟芬名義分別於105年5月17日、同年月19日匯款200萬8,400元、295萬元至欣偉傑公司,實際以欣偉傑公司之資金之佯充作林璟芬購屋之簽約金,致欣偉傑公司陷於錯誤,因而移轉該房屋所有權予林璟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四、史麗琴明知其年終獎金100萬元,已經於105年4月21日由其 將100萬元支票繳回改領現金,竟於105年6月8日向林璟芬佯稱原先之年終獎金已用於都市更新案之交際用,復向林璟芬拿取100萬元之年終獎金,致林璟芬陷於錯誤自欣偉傑公司 保險箱交付100萬元予史麗琴,足生損害於欣偉傑公司。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被害人(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 六、訊據被告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公司之決策均由公司主管到監所會見請示羅律煌後始能做決定,系爭「中山隱」三戶房屋銷售事宜所涉金額甚鉅,證人羅傑稱未告知羅律煌或得其同意乙節,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其陳述無非為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而不足採信,本件為告訴人公司急需現金,在時間壓力下,被告基於羅傑同意,以市價七折將系爭三戶房屋出售予黃以君等三人,有利於告訴人公司緩解資金壓力,並支付佣金而無詐欺及背信之情事;「普羅望世」房屋本即由告訴人公司提供予林璟芬無償居住,本件實係為求避稅,而將本欲無償轉讓予林璟芬之行為做成有金流之「買賣」外觀,被告在李秋萍、羅傑等人均知情且同意下,自告訴人公司領取500萬元交由林璟芬作為買賣房屋之 購屋款,實際上房屋亦歸林璟芬所有,被告並無任何詐欺故意與不法所有意圖;被告將100萬元支票換成領取現金係在 羅律煌、李秋萍均知情同意下所為,告訴人公司有關金庫現金之支用有一定之簽核與會計流程,無從任由被告擅自動支更改,告訴人公司為家族企業經營型態,實際負責人為羅律煌,羅傑為羅律煌之子、李秋萍為羅律煌之配偶,渠等與被告立於利害相反地位,原審在毫無補強證據下逕以渠等不利被告之陳述而為認定,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被告於105年4月21日將100萬支票繳回、改領現金部分,係為支應承德璟西 都更案之交際費用,被告確實將該費用用於該都更案推行,並依約向告訴人公司領取年終獎金,並無任何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關於出賣「中山隱」房屋三戶及支付佣金200萬元部分(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 ⒈告訴人於105年4、5月間確有財務窘迫,必須靠「中山隱」房 屋銷售以填補資金缺口 ⑴告訴人於105年4、5月間出現財務窘迫,須以中山隱房屋銷售 交屋作為補足資金缺口,此從告訴人公司105年4月19日「中山隱撥款狀況討論會議」之會議記錄記載:「一、目前公司土建融資塗銷需要十二億一仟萬元左右,客戶目前已撥款入帳八億五仟萬、尚差三億六仟萬,需在26日前將兆豐土建融全部還掉。」、「中山隱土建融務必於4月底前清償完畢, 否則公司會出問題」等語(見106偵763卷四第131頁);另 公司主管群之記事本日期為4月21日,李秋萍對公司主管言 及:「請各位主管務必把全力處理中山隱交屋事宜。親愛的同仁:先向各位説抱歉,對不起!此時此刻我也非常非常渴望參與非常時期和大家一起努力,但心有餘力不從心,非常非常痛苦,無法用言語來形容,只有懇求各位同仁,只有團結一致才能渡過難關,否則會愧對相關投資股東及公司幾拾位同仁及家庭,羅先生和我也將會無路可走,兵敗如山倒,這2年所有的努力都白費,除了菩薩保佑一切只有靠所有同 仁儘全力了!非常感謝大家,感恩!秋萍雙手合十敬求各位同仁」,而且有以下留言:「我再清楚的告訴大家4月底若 無法順利交屋土建融還不..後面的資金無法解套,且該向地主收的錢也未收,公司一定宣告倒閉,我不是嚇各位,我有道義上的責任要先向各位預警,到時候才不會驚慌,這是可以預見得到的,唯有達成共識才有辦法解決問題,還不了解或還沒進入狀況的主管請你們仔細思考吧!我心如急焚該如 何你們自己評估看看。接下來我也無力走下去,接著引發的效應我想我不必多說大家都知道。請各位主管了解事情的嚴重性,已經辛苦2年到最後關頭實在不忍看到最後功虧一簣 ,目前全心處理中山隱的交屋才是唯一重要的事情」等情(見106偵763卷三第437頁)。 ⑵參以告訴人公司105年4、5月份可動用現金餘額表(見106偵7 63卷二第53頁、第55頁),告訴人公司於105年4、5月間之 可動用現金餘額,約為9,100多萬元至1億9,000多萬元不等 ,其中105年5月16日之餘額為1億1,675萬3,176元,同年月17日之餘額為8,612萬6,929元、18日則僅餘4,139萬7,384元 ,而於同年5月16日、18日及19日償還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保勝公司)各1億元、5,000萬元及5,000萬元,計2億元等情(見106偵763卷二第267、269、271、273、275頁 ),故告訴人公司若無105年5月19日前出售中山隱房屋或有其他出入來源,勢必造成資金缺口。至於和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許丕憲所出具之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雖未呈現告訴人公司有發生資金鍊斷裂之狀況,然而僅能證明告訴人公司資金調度成功,自不能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告訴人公司並無其他資金來源可補足缺口 證人簡靜宜於105年5月20日所發電子郵件提及中山隱全部108戶至105年5月20日僅完成交屋50戶(見106偵763卷四第535頁),被告向多家銀行徵詢貸款可能均未獲具體回覆核貸時間或金額而未成功,有瑞興銀行、安泰銀行人員函覆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106偵763卷四第509、511、513、515頁),羅律煌對於曾陸續指示其子羅傑向陳自文、陳老師借款或嘗試帶信給葉國一以解決上開資金缺口,但均無功而返等情並未否認(見106偵763卷一第306頁),亦足認告訴人公司確 無其他管道解決105年5月份之資金缺口。 ⒉被告有得到告訴人公司同意以7折出售系爭中山隱3戶 告訴人公司105年4、5月間之董事長係登記為唐得君,有公 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 810 號民事 卷一第411頁至415頁),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規定,唐得君有對外代表告訴人公司之權限。被告為解決告訴人公司105年5月資金缺口問題,有告知唐得君須出售系爭房地以籌措資金,透過黃銘豐議妥以底價7折出售系爭房地,於105年5月9日與高穗鈴、江建屏、黃以君簽訂系爭房地銷售契約,買受系爭房地之貸款金額計9,442萬元(16,460,000+39,3 40,000+38,620,000=94,420,000),於同年月19日撥付予告 訴人公司等情,除有告訴人提供款項流程圖外(見106偵763卷一第78頁),另據: ⑴證人唐得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知道羅律煌每天,尤其在八德監獄的時候,羅律煌可能指定明天叫誰來、明天叫誰來,我知道羅傑大概每天都會去,所以我認為所有的事情一定都是羅律煌跟羅傑有討論、有指示,回來如果財務的,他就跟史麗琴討論,是業務的,他會跟業務的討論,工務的,他就跟工務的討論,羅律煌透過羅傑傳達很多事情,因為他自己的兒子,幾乎羅傑就是羅律煌的替身,「中山隱」3戶房 子賣給黃以君、江建屏、高穗玲的事情我知道,就是史麗琴告訴我,但是内容沒有跟我講的很詳細,史麗琴告訴我的情況就是說,因為公司真的那個時候財務非常非常緊,史麗琴上來告訴我說「公司真的已經快撐不下去了」,她說她找了羅律煌,羅律煌告訴她「沒問題,我會找哪一個金主,什麼時候錢匯進來,然後就可以過關。」,可是那個錢一直沒有進來,所以史麗琴會一直上來跟我訴苦這件事情,我也無能為力,我也不能執行很多事情,我所知道的就是到後來這3 戶房子要賣,我確定他們是知道的」(見原審卷二第86至87頁)、「(問:你在高院當時有出庭作證,在107年3月27日準備程序,那時候你去高等法院民事庭作證,你那時候講說「我記得其中有一個客戶是扶輪社的人,我當時知道以7折 價金購買,我告訴他說你的獲利很高,這是唯一我與本件案件當事人講過的話,其他就沒有。」當時講的這個話是否屬實?)以現在來講,7折在當時來講,我認為這房子價格是 滿優惠的價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0頁)。 ⑵證人羅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公司負責人唐得君簽約那天有出來,他應該知道後來這個案子是7折成交,因為我 記得唐得君來作證的時候他有跟對方說這個價錢他買的很划算我知道105年5月9 日用7折出售3戶「中山隱」建物的事情,在這3戶出售的條件或者要出售給何人也有人告訴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2至403頁、第410頁、第412頁),另證人羅傑於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10號民事案件中,於107年4月24日準備程序證稱:至於在公司演出一齣戲我認為是要演給公司的人業務部門同仁及代書看,不是要取信於買方等情(見106偵763卷四第199頁)。 ⑶證人莊育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簽約當日現場有欣偉傑公司董事長唐得君、史麗琴副總、管理部羅副理、業務部1位襄理及1、2位作合約的同仁,另外還有1位點現金的財務部人員、國泰世華銀行人員等人,去的時候史麗琴,因為在旁邊,走過去可能也會看得到董事長的辦公室,直接一來就帶到董事長辦公室,我們認識一下,換個名片,忽然看到唐得君是扶輪社的人,聊了一些,聊一聊唐得君就跟我說「恭喜,這個買到賺到。」,短短的幾分鐘。我有在投資不動產,所以對市場行情大概瞭解,系爭3戶係斷頭戶、換屋戶, 且格局、樓層不佳,加上政府開始打房、房地合一,104年 到107年都還在跌價狀態,又適逢建商急於籌措資金,我認 為7折是合理價格等語(106偵763卷一第288頁及原審卷二第71、72、75、76頁)。 ⑷證人黃銘豐於偵查證稱:羅律煌出監後來有透過朋友說要跟我見面,見面後他有感謝我之前的借款及中山隱幫他出售等語(見106偵763卷二第27頁),復於原審審理證稱:當時被告跟我提到要賣這3戶的原因主要重點是公司需要資金,被 告提說公司本來希望八折,我說市場目前大概這種狀況比較難,後來她問我大概幾折,我說大概六、七折左右應該比較有機會,被告有說回去跟公司討論(見原審卷一第338至339頁),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16號案件證稱:「羅律煌說很感謝我的幫忙,幫欣偉傑公司籌措資金來渡過難過、他後來有點不太高興說我們這個董事長很豬頭,怎麼可以賣這麼便宜。羅律煌有說這個賣的太便宜,感謝我幫忙公司渡過難關,羅律煌說發律師函是形式,目的不是為了這3個人,目的是要處理公司内部的事情」等語屬實(見106偵763卷二第326至327頁)。 ⑸證人即欣偉傑公司之出納人員阮予妡於警詢中供述:欣偉傑保險箱現金之動支流程係我每天早上會先將要支出的費用寫入資金調撥單交由史麗琴審核,史麗琴蓋章後,我再將資金調撥單交給林璟芬,林璟芬會先拍照調撥單用LINE傳給李秋萍看,李秋萍同意款項支付後,林璟芬才會同意把錢從保險箱拿錢給我,我取款時,林璟芬會要我在現金收支表上簽名等語(見106偵763卷一第58頁)。 ⑹衡諸告訴人公司於105年5月19日即將面臨資金缺口,除出售系爭中山隱3戶房地別無他途之情況下,告訴人公司豈有不 同意之理由,況且105年5月9日系爭房地買賣之簽約流程, 係公開且在告訴人公司負責人知情以及其他職員在場之下進行,並動用公司保險箱之現金,若無得到告訴人公司同意,被告如何能獨斷獨行,亦難想像。復參以系爭房地簽約當日公司請款單載明申請人史麗琴中山隱交際費200萬元(見106偵763卷一第41頁),證人羅傑及唐得君均在請款單上簽名 核准,證人唐得君、羅傑在知悉出售系房地為7折下仍簽准 被告要交付給黃銘豐之佣金請款單(詳後述),益發足認被告有得到告訴人公司同意以7折出售系爭中山隱3戶房地。 ⑺證人羅律煌雖否認有同意被告以7折出售系爭中山隱3戶乙節,並證稱:我回來以後,第2天就召開幾個小時的會議,他 們所謂的鬥爭大會,開了8個小時,從頭到尾我們都有錄影 、錄音,我們把這個事情攤開來講,後來2個禮拜以後被告 辭職,我也接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7頁)。惟告訴人始 終未提出上開所謂鬥爭大會有提及關於中山隱系爭房地出售案部分,且依證人唐得君亦否認羅律煌有因為告知此事在獄中痛駡乙節(見原審卷二第94頁),復參以證人黃銘豐上開證述羅律煌事後對於其幫忙售出中山隱系爭房地仍表感謝之意,則羅律煌於105年5月9日之時點,在缺乏資金到位公司 可能會倒閉的情況下,對於被告以7折出售系爭中山隱3戶房地是否仍不同意,尚非無疑。 ⒊被告有得到告訴人公司同意而支付佣金200萬元予黃銘豐 ⑴系爭房地簽約當日公司請款單載明申請人史麗琴中山隱交際費200萬元(見106偵763卷一第41頁),證人羅傑及唐得君 均在請款單上簽名核准,已如前述,而上開200萬元,被告 與證人羅傑於105年7月5日之對話譯文(見106偵763卷三第5頁)有如下內容: 羅傑:這個介紹費200這個事情我知道嘛,這個應該是你當 天簽約的時候給他的嘛,我記得你還跟我講說,你應該是國泰世華敦北,下午簽的時候你給這個黃以君的,200。 被告:對,直接帶去的,小靜也在。 羅傑:對對,這個財務部的現金有看到,那佣金3%這個有嗎? 被告:沒有啊,這哪有佣金3%? 羅傑:沒有佣金3%? 被告:佣金3%是我們之前一開始談的時候,我們說有收佣 金,是說如果這個賣八成,可是後來都改了嘛。 羅傑:所以實際上發生的事情就只有一筆介紹費200,沒有 佣金3 % ,那這個佣金200有含在成交價裡面嗎?沒有?額外的? 被告:沒有,額外的 從上開對話,可知證人羅傑知悉關於出售中山隱系爭房地,當日有一筆200萬元之佣金須支付給黃銘豐之女黃以君,而 被告亦以非賣八成毋須額外再收取3%佣金,並未欺騙證人羅傑藉以趁機多收取佣金。 ⑵證人唐得君於警詢供稱:200萬元被告告知是佣金,我核完羅 太太也有簽等語(見106偵763卷一第299頁),復於偵查證 稱:請款單一定是看到羅傑簽我才會簽等語(見106偵763卷四第385頁),及於原審審理證稱:之前證述200萬元的資金用途印象中是跟中山隱系爭房地買賣有關,好像是佣金或其他,我印象中是史麗琴有提過,但給誰我不知道,一定是羅傑簽過我才簽等語屬實(見原審卷二第89頁)。是以,證人唐得君於簽約時知悉係以打七折方式出售中山隱系爭房地,而經羅傑同意後復核准上開200萬元作為買賣之佣金。 ⑶證人莊育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仲介幫賣方賣一般規定是4%,超過4%就違法,這是要賣到賣方滿意的價錢,如果賣不滿意的話,仲介會自己降價,一般通常在賣方的話,仲介最少會要求到2%。我這邊的介紹人就是黃銘豐,黃銘豐給我介紹的。依照在商務的實務經驗,跟金主調借資金,通常介紹人或中人會取得佣金或介紹費,除非自己朋友說不用,不然一般人來講中人一般都會。通常有的人介紹會不太願意給你知道,你叫他簽名他不敢簽,他跟你拿錢,他不太讓人家知道。因為一般拿錢的人不太會講說「我拿錢」,講實際一點,如果照規定來是所得,還要去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8至79頁)。 ⑷證人羅律煌於偵查中證述:我認為700、200、100萬的給黃銘 豐佣金,只是黃銘豐不承認等語(見106偵763卷二第2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被告有說要給黃銘豐佣金,但是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我當時在偵查及地院時已經都有據實陳述,我只記得當時應該是付了1000萬,有個700萬、200萬、100萬元,這應該算是佣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頁)。 ⑸依上開證述,被告為出售中山隱系爭房地而向告訴人公司領取支付上開買賣之介紹人黃銘豐佣金200萬元,並非施以詐 術,且從被告與羅傑上開對話,亦可認被告並無利用此交易而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證人黃銘豐雖否認有收取佣金乙節,惟從證人莊育芳之證述,收取佣金之人通常不會承認,以避免有所得稅要申報,復參以證人羅律煌於本院審理證述:之前與黃銘豐轉投資之子公司借款,黃銘豐亦有收取佣金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28頁),自難僅因證人黃銘豐否認收取 佣金,即遽認被告有施以詐術而謀取告訴人公司之佣金。 ⒋被告並無出售房地之職務自無背信成立之可能 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 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經查,證人羅律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賣「中山隱」房子的事,不是被告職務範圍的事,雖然被告是財務部主管,沒有負責房屋銷售、收訂金、簽約金等事情,公司負責賣房子的是業務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4頁、第447至449頁、第452頁、第454頁、第456頁);證人羅傑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是財務主管,賣房子的事不是財務負責,是業務部負責,被告的職務內容也沒有包含幫公司籌措資金及銷售房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4頁、第408頁、第415頁);證人林璟芬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平常欣偉傑公司負責銷售房屋照理講應該是業務部,被告的職務內容應該沒有包含賣房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頁);證人唐得君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在公司的職務應該沒有包含賣房子,賣房子有業務部門在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7至88頁、第97頁)。綜上,被告雖為公司財務主管,負責調度資金,但公司並未授權被告向他人銷售房屋,尚難逕認前述之部分有民法之委任關係,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而難遽以前開罪責相繩。 ㈡關於詐欺告訴人移轉「普羅望世」建案房屋所有權予林璟芬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⒈證人即羅律煌之姨甥女林璟芬於警詢中供稱:我負貴管理保險箱的進出款、用印及權狀保管,「普羅旺世」本來是公司借我住的房子,但公司當時出了一點狀況,我擔心會沒有地方住,就向史麗琴提議想買下我現住地,史麗琴只說交給她處理,史麗琴拿這份與谷台生「無償借款協議書」給我簽的時候,我就直接簽了,印象中是在105年5月的某個禮拜一直接由谷台生帳戶500萬元匯至我的個人設於基隆二信暖暖分 社00000000000號帳戶中,我收到款項後再匯入公司的收款 帳戶内(見106偵763卷一第163頁、第168至169頁),復於 偵查中證稱:我當時確實有要買房子,因為史麗琴跟我講說,公司會倒,我就說我想要買下房子,他的意思是說,我不用付錢,他會來處理這個事情。被告把錢從公司取出,交給她先生,再由她先生匯到我戶頭,我知道,因為是被告叫我這麼做的。我知道這500萬是從公司來的。她說我不用這筆 錢,但形式上還是要做這樣的金流,他說他有跟羅傑講過了,在做500萬金流前,我有向羅傑求證,羅傑說交給史麗琴 處理等語(見106偵763卷三第465頁、第46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簽這份無償借貸協議書的時候,被告有說不用還這500萬元,後來谷台生或史麗琴沒有跟我要這500萬元,也沒用過該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頁、第69頁)。從證人林璟芬上開證述可知,谷台生與林璟芬雙方並無達成借貸500萬元之真意,僅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做成金流假相 ,依民法第87條規定均屬無效,並無使谷台生對於林璟芬取得500萬元消費借貸之債權。告訴人雖提出無償借貸協議書 ,惟從其外觀顯示係屬撕毀拼接(見本院卷一第277頁), 亦可認被告無欲使用該協議書而撕毀。 ⒉證人羅傑於原審審理證述:當時的說法是史麗琴說林璟芬的媽媽去找她,希望公司不管是送給她、賣給她,反正房子要給她。我印象中我認為這個事情是OK的,因為第一個,她是自己人,我也不怕她跑掉,第二個,她本來就是領公司薪水,她可以分期還給公司。我可能只是告知羅律煌跟李秋萍,因為我覺得這個事情公司沒有什麼太大的損失,撇除掉這個債權變成是被告對林璟芬的債權之外,因為房子林璟芬本來就在住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9頁),參以證人羅律煌於 警詢中供稱:林璟芬是我大姨子李珊的女兒,我公司很多借款是用李珊的名義開票、申請額度,公司原本有一間普羅旺世的房子無償給林璟芬使用,貸款有200多萬,利息由公司 負責繳。史麗琴為了拉攏林璟芬,有一次來看我表示,李珊幫欣偉傑公司承擔很多債務,我應該好好謝謝她,我當場表示我一直有在協助,史麗琴問是否可以把房子直接過戶給林璟芬,我表示房子過戶後,剩下的貸款由林璟芬負責去繳就可以了等語(見106偵763卷一第308頁),由上開證述,告 訴人公司對於「普羅望世」建案房屋所有權確有授權被告以無償方式移轉予林璟芬。因此,告訴人公司本有意處 分其 所有「普羅望世」建案房屋所有權,移轉給林璟芬,即無受詐術影響而為處分財產。此外,從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簽訂時間為105年4月28日,告訴人公司與證人林璟芬用印時間為同年5月3日,並於105年5月1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而林璟芬係105年5月16日方收到谷台生匯款500萬元,告訴人 公司更遲105年5月17日才收到林璟芬匯款200萬8400元等情 ,有相關買賣契約、用印申請單及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27日函覆資料、林璟芬及欣偉傑公司之基隆二信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106偵763卷一第145至146頁、卷四第473 至483頁、第567、569頁),此與詐欺取財罪必須行為人施 以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而受有財產損害,且上述行為之間必須有貫穿之因果關係有間。 ⒊復參以證人柯霂岑於偵查證述:因閱讀春樹房屋的事情,我就開始查核現金收支薄的支出,後來查到了一筆公司保險箱500萬的領出款項,所以我就去問阮予妡,他就親口告訴我 說是用普羅旺世房屋的用途等語(見106偵763卷四第445頁 ),參以證人阮予妡於警詢關於保險箱現金之動支流程係我每天早上會先將要支出的費用寫入資金調撥單交由史麗琴審核,史麗琴蓋章後,我再將資金調撥單交給林璟芬,林璟芬會先拍照調撥單用LINE傳給李秋萍看,李秋萍同意款項支付後,林璟芬才會同意把錢從保險箱拿錢給我,我取款時,林璟芬會要我在現金收支表上簽名等情(見106偵763卷一第58頁),上開500萬元款項若非經李秋萍同意如何提領,參以 羅傑上開證述就本件房屋應有先經過羅律煌或李秋萍同意始進行,則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或財務負責人豈有不知證人林璟芬之資金流,亦難認告訴人公司有陷於錯誤之可能。 ㈢關於詐欺告訴人公司年終獎金100萬元部分(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㈤部分 ⒈被告105年4月21日現金100萬元用以支付承德錦西都更案交際 費 ⑴被告於偵查中陳稱:100萬元用以支付承德錦西的交際費,6月8日請款單這筆有跟羅傑講過,在去見羅律煌時,在車上 有跟羅傑提過說要用我的年終獎金換現金,用在承德錦西的交際上,等案子有進行我再把年終獎金請回來,因為當時公司沒有錢,案子沒有繼續進行我就打算算了。6月8日這張請款單,因為我6月10要出國,要用錢,羅律煌跟外役監請假 要回來,這件事我也有跟羅傑講等語(見106偵763卷三第273頁、第275頁)。 ⑵證人林璟芬於偵查中證述:「史麗琴4月21日有拿原本的年終 支票來換現金說要改交際費,6月8日是年中,所以現金收支表記載交際費,6/8請款單上記載是年終獎金」等語(見106偵763卷四第38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只記得說要換現金,當時應該是她拿支票說這個沒有用,這是芭樂票,所以她要換現金,要先去做交際,她說這個拿去做交際成功了之後,反正就是先挪用去做一件事情就對了,因為她覺得那個支票不會兌現,我記得是交際費,我們不會知道交際費真正是用在哪裡,105年4月21日史麗琴把100萬元支票繳回 公司去領現金這件事,錢出去應該是我辦的,史麗琴有繳回支票。我沒有印象105年6月8日史麗琴再說還要再領100萬元的年終獎金,當時她怎麼講的,我記得她第一筆就是說拿去做交際。當時再給史麗琴100萬元應該是有紙本才對,上面 應該有什麼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頁、第61至62頁),從證人林璟芬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105年4月21日持票換100萬元現金時即向林璟芬稱係要作交際費,而非於起訴書所 稱「於105年6月8日向林璟芬佯稱原先之年終獎金已用於都 市更新案之交際用,復向林璟芬拿取100萬元之年終獎金」 等情,故公訴人所稱之詐術是否存在,顯非無疑。 ⒉被告交際費確實有交付介紹人之可能 ⑴證人羅律煌於偵查中證述:我認為700、200、100萬的給黃銘 豐佣金,只是黃銘豐不承認等語(見106偵763卷二第2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記得當初被告有說要給黃銘豐佣金,但是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我當時在偵查及地院時已經都有據實陳述,我只記得當時應該是付了1000萬,有個700萬、200萬、100萬,這應該算是佣金。當初被告好像有簽 收收據,但我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頁)。 ⑵證人羅傑於原審審理證稱:知道史麗琴領年終獎金的事,她領了2筆100萬總共200萬,她應該只有一筆100萬元。史麗琴先領了第一筆100萬元之後,就說這個幾百萬她幫公司做公 關,所以這錢不是她拿的,她就出去了,後來又再領了一次100萬元,才說那個才是她真正請的年終獎金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405至406頁)。 ⑶證人黃銘豐雖否認有收取佣金100萬元,惟從證人莊育芳之證 述,收取佣金之人通常不會承認,以避免有所得稅要申報等情,復參以證人羅律煌於本院審理證述:之前與黃銘豐轉投資之子公司借款黃銘豐亦有收取佣金等情 (見本院卷二第128頁),自難僅證人黃銘豐否認收取佣金,即遽認被告有施以詐術而謀取告訴人公司之佣金。 ⑷另證人羅傑及羅律煌雖證稱被告沒有交際費云云,然從前中山隱案之請款單上,名目確係交際費,申請人為被告,並有羅傑、唐得君核准,且由被告親簽之領據在卷可查,因此,證人羅傑及羅律煌雖證稱被告沒有可以申請交際費,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證據,並不足以使本院得被告涉有上開部分犯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部分犯行,原審未細究遽為有罪之認定,難認妥適。被告上訴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至於公訴人另指被告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因起訴部分無罪,此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即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面額 票載發票日 背書人 1 AB0000000 18萬元 104年4月13日 偽造「吳素卿」簽名1 枚 2 AB0000000 18萬元 104年7月13日 偽造「吳素卿」簽名1 枚 3 AB0000000 18萬元 104年10月13日 偽造「吳素卿」簽名1 枚 4 AB0000000 18萬元 105年4月13日 偽造「吳素卿」簽名1 枚 5 AB0000000 18萬元 105年3月31日 偽造「吳素卿」印文1枚 6 AB0000000 18萬元 105年6月30日 偽造「吳素卿」印文1枚 7 AB0000000 18萬元 105年9月30日 偽造「吳素卿」印文1枚 8 AB0000000 18萬元 105年12月31日 偽造「吳素卿」印文1枚 9 RC0000000 18萬元 106年3月31日 10 RC0000000 18萬元 106年6月30日 11 RC0000000 18萬元 106年9月30日 12 RC0000000 18萬元 106年12月31日 13 RC0000000 18萬元 107年3月31日 14 RC0000000 18萬元 107年6月30日 15 RC0000000 18萬元 106年9月30日 16 RC0000000 18萬元 10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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