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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35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許永煌雷淑雯吳定亞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余信昭
指定辯護人
錢美華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盧一帆
選任辯護人
余政勳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紀主恩
即被告
徐正山(原名徐彬益)
即被告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即被告
中)
上訴人
即被告
徐煒傑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告
黃成宇
選任辯護人
洪瑄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7、175號、108年度訴緝字第19、20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及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521、8924號、10062、10063、11246、18339、108年度偵字第748、880、881、882、883、1560、2289、2474、2694、3157、108年度偵緝字第219號、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9338號)提起上訴,及移請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578號、109年度偵字第9103、9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余信昭、紀主恩、盧一帆、徐正山、徐煒傑有罪部分所諭知宣告刑、應執行刑及沒收均撤銷。

余信昭犯如附表九編號1 至18「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編號1 至18「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紀主恩犯如附表九編號1 至18「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編號1 至18「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盧一帆犯如附表九編號1 至18「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編號1 至18「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煒傑犯如附表九編號9 、10、12、13、14、16、17、18「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編號9 、10、12、13、14、16、17、18「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正山犯如附表九編號 8、9 、10、12、13、14、16、17、18「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編號8、9 、10、12、13、14、16、17、18「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壹、余信昭於民國106年3月間,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犯罪集團,陸續召集紀主恩、盧一帆、徐煒傑、徐正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而擔任其員工,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余信昭設立或取得虛設公司之實質經營權,以人頭擔任空殼公司負責人,或偽、變造合法公司之登記資料冒用該公司名義,先指示紀主恩等人申辦供詐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市內電話、盧一帆等人出面承租公司辦公地點後,由余信昭列出欲詐騙之廠商名單,指揮紀主恩、盧一帆、徐煒傑以編造之假名聯繫廠商詢價,及將余信昭提供之虛設公司之登記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清單等文件交予廠商,經余信昭決定作為詐欺對象後,即由余信昭親自或指派紀主恩向廠商下訂單,初期先與廠商小額交易數次,依約由余信昭本人或指派盧一帆給付貨款,以取得廠商之信任而獲得先交貨後付款之交易條件後,再接續向該廠商佯稱欲購買大量商品,致該廠商誤以為其等會如期給付貨款,先出貨給余信昭之虛設公司,余信昭並指派紀主恩、盧一帆、徐煒傑、徐正山等人負責收受廠商交付之商品,余信昭拒絕給付貨款並變賣該等商品,且指示紀主恩、盧一帆、徐煒傑等員工於廠商催討貨款時找藉口拖延,迄遭詐騙之數家廠商皆懷疑受騙後,余信昭即搬遷至他處,改以其他虛設公司或冒名公司名義繼續詐騙其他廠商,而以此為其等犯罪手段及分工方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貳、

一、余信昭欲虛設公司,黃成宇基於幫助余信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明知余信昭欲以空殼公司行騙,因余信昭表示需要人頭登記為其空殼公司之負責人及欠缺資金,竟提供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資金予余信昭,且介紹盧一帆、何宗信(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經原審以108年度簡字第90號判決判刑確定)予余信昭,余信昭分別設立下列公司,並為實際負責人:

㈠於106年3月29日以何宗信為登記負責人設立矽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矽準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13,後於106年12月29日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2(下稱中山北路3段營業地點);

㈡另推由盧一帆自106年5月24日起登記為余信昭以不詳方式取得經營權之程竣有限公司(下稱程竣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負責人;

㈢復安排其以不詳途徑尋得之人頭彭政翰(起訴書誤載為「彭政瀚」,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由原審判刑確定)自106年8月28日起掛名為余信昭以不詳方式取得經營權之琮禾工程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琮禾工程公司」,下稱琮禾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後於106年9月6日遷至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44)負責人。

二、余信昭復指示盧一帆陪同何宗信出面承租中山北路3段營業地點作為程竣公司、矽準公司及琮禾公司之辦公室。紀主恩、盧一帆均明知余信昭所經營之下列公司並無給付貨款予下列廠商之能力與意願,竟因余信昭應允給予紀主恩平均每週6,000元之薪水、給予盧一帆載貨每趟1,000元、匯款每次500元以內、聯絡客戶每小時150元計算之報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與余信昭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徐正山與余信昭為獄友,於106年12月底經余信昭邀約至稱矽準公司工作,期間其已知不斷有廠商前來催討矽準公司所欠貨款,余信昭復要求其趕快接手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及打算將公司搬遷至他處,以躲避債務並繼續行騙廠商,且其多年前即已知悉余信昭乃商業詐欺集團,主觀上可預見余信昭等人係從事以空殼公司詐欺廠商商品之犯罪行為,並無給付貨款予廠商之能力與意願,竟因貪圖余信昭應允給予之每週2,000元餐費作為報酬,即基於縱使加入犯罪組織,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紀主恩、盧一帆均加入余信昭發起之詐欺犯罪集團(徐正山則係自下述㈧於詐騙捷修網股份有限公司始加入),聽從余信昭指揮,分別以下述方式詐取商品:

㈠推由紀主恩於106年9月18日佯稱係程竣公司業務「盧綸」,寄送電子郵件予泰溥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泰溥公司)業務員許智棻,偽以程竣公司欲購買電腦組件並索取報價單,復以其太忙碌為由,會請琮禾公司之負責人「澎政翰」與許智棻接洽,許智棻乃於同年10月2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報價單予琮禾公司且告知有優惠,無須現金交易,得以即期票付款等語,紀主恩旋於翌(3)日以「澎政翰」名義回傳報價單,佯裝欲購買總價20萬3,942元之電腦設備等(商品名稱、數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許智棻回信將由工程師送交訂購商品及發票,並帶回琮禾公司付款支票等語,紀主恩於同年10月5日上午11時45分許以電子郵件將發票人為琮禾公司、支票號碼為PD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106年10月5日、票面金額為20萬3,942元、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新莊分行之支票之掃瞄檔寄予許智棻,誆稱已開立支票,將以郵寄方式將該紙支票寄至泰溥公司,且派員至泰溥公司取貨云云,致泰溥公司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於同年10月5日下午5時49分許,紀主恩前去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泰溥公司樓下取貨,責由助理黃慧心將琮禾公司訂購之上開商品交付,紀主恩則再交予證明已寄出前開支票之掛號函件執據1份及琮禾公司負責人彭政翰之名片1張,以取信黃慧心。紀主恩嗣將詐得之貨品交給余信昭,其等乃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財物。嗣因泰溥公司於翌(6)日僅收到琮禾公司所寄之上開支票之彩色影本,聯絡無著,始知受騙。

㈡紀主恩佯稱係程竣公司員工「盧綸」,先後於106年10月11日、同年10月17日,向精豪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豪公司)之業務王彥翔購買APPLE牌行動電話各1支(2支總價6萬1,844元),並由余信昭以現金存款方式給付貨款,復於精豪公司信管專員黃騰嶢於同年10月18日前往程竣公司中山北路3段營業處所進行徵信時,推由盧一帆以程竣公司及其名義共同簽發面額80萬元之本票1紙予黃騰嶢,並在精豪公司之「客戶信用額度暨付款協議書」上蓋用程竣公司大小章及簽署其姓名,及將蓋妥程竣公司大小章之「客戶帳管資料表」交予黃騰嶢,以取信於精豪公司,精豪公司乃應允給與30萬元信用交易額度;紀主恩即於同年10月25日向精豪公司佯稱欲購買總價為12萬5,335元之APPLE牌行動電話4支(商品名稱、數量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貨款到期日為106年11月30日),致精豪公司陷於錯誤,以為程竣公司屆期會支付貨款,乃於同年10月25日將程竣公司購買之行動電話寄送至指定之中山北路3段營業地點,由紀主恩收取後交予余信昭,余信昭等人乃詐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財物。

㈢由紀主恩佯稱係矽準公司員工「盧綸」,先於106年11月間聯繫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產品專員李玉婷,並於同年12月5日以矽準公司名義與聲寶公司簽署內容為聲寶公司同意矽準公司以台幣支票付款(票期30天)方式給付貨款之「付款協議書」後,於同年12月6日向聲寶公司購買總價為15萬3,390元之行動電話、電腦設備,而於同年12月13日簽發面額15萬3,390元之支票以給付貨款,嗣兌現該紙支票,而取得聲寶公司之信任後,即接續同年12月12日、107年1月5日,向聲寶公司謊稱欲購買總價各為42萬6,760元、36萬3,170元之行動電話、電腦設備等(商品名稱、數量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並分別於當日交付發票人均為矽準公司、支票號碼各為DB0000000號、DB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各為107年1月18日、107年1月31日、票面金額各為36萬3,170元、42萬6,760元、付款人均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下稱星展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支票2紙,以給付貨款,致聲寶公司陷於錯誤,以為矽準公司所交付之前開支票會如期兌現,而先後於106年12月27日至同年12月30日、107年1月5日至同年1月7日分批將程竣公司訂購之商品寄送至指定之中山北路3段營業地點,分別由紀主恩、余信昭指派之人收取後交予余信昭,余信昭等人因此詐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財物。嗣因矽準公司交付之上開支票先後於107年1月18日、同年1月31日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聲寶公司乃發現受騙。

㈣紀主恩謊稱係程竣公司員工「盧綸」,先於106年12月5日向竑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竑樺公司)位於臺北市士林區辦事處之業務黃詩涵,購買總價8萬9,565元之電腦週邊及軟體,依約於106年12月11日以現金存款方式給付貨款而取得竑樺公司之信任後,分別於同年月8日、11日、14日、18日,向黃詩涵佯稱欲購買總價各為12萬3,089元、2萬7,800、10萬7,850元、17萬7,202元之電腦設備等(商品名稱、數量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紀主恩並交付發票人為矽準公司、支票號碼為DB0000000、票載發票日為107年1月31日、票面金額為50萬9,966元、付款人為星展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支票1紙以給付貨款,且稱矽準公司乃程竣公司股東所開設,正辦理遷址作業中云云,致竑樺公司陷於錯誤,誤信該支票會如期兌現,而先後將程竣公司所購買之商品寄送至指定之中山北路3段營業地點,由紀主恩或余信昭指派之人收取後交予余信昭,余信昭等人因此詐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財物。嗣因前開支票於107年1月31日因存款不足跳票,經打電話聯絡均無人接聽,竑樺公司始發覺受騙。

㈤由紀主恩先後於106年11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1月30日)、同年12月4日、同年12月6日、同年12月8日,謊稱係程竣公司員工「盧綸」,以電子郵件寄訂單予龍龍電腦有限公司(下稱龍龍公司)負責人許德龍,向龍龍公司訂購總價各為1萬6,496元、5萬1,755元、17萬2,600元、10萬2,300元之電腦設備,由盧一帆依約以現金存款方式給付貨款而取得龍龍公司之信任後,紀主恩即接續於106年12月14日、同年12月21日,以電子郵件寄送訂單予龍龍公司,佯稱欲購買總價各為25萬1,370元、1萬7,4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7,401元)之電腦設備等(商品名稱、數量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貨款會於收到商品後1週內給付云云,致許德龍陷於錯誤,誤認程竣公司將如期支付貨款,而將程竣公司訂購之商品寄送至指定之中山北路3段營業地點,由紀主恩收取後交予余信昭,余信昭等人因此詐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財物。

㈥先由余信昭佯稱係銳智資訊系統有限公司(下稱銳智公司)業務「徐偉俊」,自106年5月23日至同年10月30日止,向新洲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洲全球公司)購買總價為132萬2,501元之電腦設備,均依約給付貨款而取得新洲全球公司之信任後,於同年6月間,向新洲全球公司業務湯幸緞佯稱:銳智公司負責人何宗信已與股東拆夥,另成立矽準公司,矽準公司欲與新洲全球公司交易云云,並交付發票人為矽準公司、發票日為106年6月7日、受款人為新洲全球公司、金額為300萬元之本票1紙,以取信於新洲全球公司。矽準公司復於同年6月至11月間陸續向新洲全球公司購買總價為2,336萬7,443元之電腦設備,依約由余信昭、盧一帆以現金存款方式給付貨款,而取得新洲全球公司之信任後,余信昭即於同年11月16日起至107年1月9日之期間內,接續向新洲全球公司佯稱欲購買總價為2,043萬5,050元之電腦設備等(商品名稱、數量如附表一編號6-1所示),並先後交付發票人均為矽準公司、支票號碼各為DB0000000、DB0000000、DB0000000、DB0000000、票載發票日均為107年1月18日、票面金額各為103萬9,920元、51萬3,450元、47萬5,650元、199萬9,620元、付款人均為星展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即期支票共4紙(合計金額402萬8,640元),另交付發票人均為矽準公司、支票號碼各為DB0000000、DB0000000、DB0000000、DB0000000、DB0000000、DB0000000、DB0000000、DB0000000、DB0000000、DB0000000、DB0000000、DB0000000、B0000000、DB0000000、票載發票日各為107年1月25日、107年1月25日、107年1月25日、107年1月30日、107年1月30日、107年1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1月31日)、107年2月1日、107年2月1日、107年2月1日、107年2月8日、107年2月8日、107年2月8日、107年2月28日、107年2月28日、票面金額各為80萬5,928元、96萬4,950元、91萬6,860元、80萬2,305元、250萬1,363元、77萬123元、107萬8,298元、188萬3,805元、48萬5,100元、73萬7,100元、104萬2,125元、129萬6,225元、169萬9,425元、130萬2,000元、付款人均為星展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支票共14紙(合計金額1,628萬5,607元),以支付貨款,致新洲全球公司誤信前開支票如期兌現,乃送交矽準公司訂購之上揭商品至指定之中山北路3段營業地點;其間,因矽準公司交易金額已逾新洲全球公司給予之信用額度,余信昭復對新洲全球公司佯稱欲改由盧一帆擔任負責人之程竣公司與新洲全球公司進行交易云云,致新洲全球公司誤以為程竣公司與矽準公司、銳智公司之經營管理階層類似,將正常付款,而同意與之交易,余信昭即於106年9月、10月間,以程竣公司名義,佯向新洲全球公司購買總價為41萬8,688元之電腦設備等(商品名稱、數量如附表一編號6-2所示),致新洲全球公司陷於錯誤,以為程竣公司將如期支付貨款,而將程竣公司訂購之商品送至指定之中山北路3段營業地點;前開矽準公司、程竣公司詐欺取得之商品經紀主恩、盧一帆等人收取後交予余信昭,余信昭等人乃詐得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財物。嗣因新洲全球公司經銀行通知上開矽準公司所開發票日為107年1月18日之支票全數跳票,且聯繫徐偉俊無著,乃察覺受騙。

㈦由紀主恩於107年1月初佯稱係程竣公司名義業務「盧綸」,打電話予采威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威公司)業務人員趙君傑,表示欲向采威公司購買電腦設備,將以矽準公司即期支票支付貨款,采威公司應允後,紀主恩即接續於同年1月11日、同年1月16日以程竣公司名義、於同年1月19日以矽準公司名義,向采威公司佯裝欲購買總價各為14萬7,000元、21萬7,875元、14萬7,000元之電腦設備等(商品名稱、數量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致采威公司陷於程竣公司、矽準公司會依約給付貨款之錯誤,而先後於同年1月16日、17日、23日將程竣公司、矽準公司訂購之商品寄送至指定之中山北路3段營業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3,由紀主恩、余信昭指派之人收受後交予余信昭,余信昭等人乃詐得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財物。

㈧由紀主恩於107年1月30日下午佯以矽準公司員工「王先生」名義,撥打電話予捷修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修網公司)中山店,佯稱欲購買總價為13萬8,468元之電腦設備(商品名稱、數量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經該公司人員表示首次交易需給付現金或刷卡後,於同年2月1日下午5時40分許,由盧一帆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捷修網公司中山北路分店,將余信昭所提供之發票人為矽準公司、支票號碼為DB0000000、票載發票日為107年1月31日、金額為13萬8,468元、付款人為星展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即期支票1紙交予該店店長鄭美蓁,致捷修網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該紙支票會如期兌現,而將矽準公司購買之商品交給盧一帆及陪同前往之徐正山,盧一帆、徐正山嗣將該等商品交予余信昭,余信昭等人乃詐得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商品。嗣因該紙支票於107年2月5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捷修網公司始發覺受騙。

參、余信昭等人詐騙上開廠商得手,為躲避上開廠商催帳及繼續詐欺其他廠商,先後再以下述方法行騙。

一、余信昭擔任下列公司實際負責人

㈠取得虛設公司經營權余信昭以不詳方式取得設於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富麗展業有限公司(下稱富麗展業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6欣美力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6下稱欣美力公司松江路營業地點)之經營權,徐正山並安排徐正山於107年2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1月26日)起掛名為富麗展業公司負責人,嗣於107年8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8月7日)更名為全碩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全碩公司),於當日完成公司負責人及公司名稱之變更登記,全碩公司復於同年8月24日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7。余信昭復指示盧一帆陪同徐正山前去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作為富麗展業公司之辦公室(下稱新生北路營業地點);後於107年8月間搬至余信昭以徐正山名義於107年7月31日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下稱中山北路2段營業地點),後又搬至余信昭指示盧一帆以徐正山名義於107年11月5日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208室【下稱長安東路營業地點】),安排李春水(所涉幫助詐欺業經原審以108年度簡字第90號判決判刑確定)自107年6月8日起掛名為欣美力公司負責人。余信昭另指示盧一帆承租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3(下稱康定路營業地點)及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2作為欣美力公司之辦公室及送貨地址。

㈡冒用其他公司余信昭為冒用昭亮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昭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亮公司)、神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朗公司)、大視囍傳媒製作股份公司(下稱大視囍公司)名義同時對廠商進行詐騙,另與紀主恩、盧一帆基於變造準公文書、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聯絡,⒈由余信昭以不詳方式,取得臺北市政府公文、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前已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完成申報手續而印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印文之性質上屬公文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清單之電磁紀錄後,修改其內之文字,而變造臺北市政府106年4月13日核准不知情之葉大裕所經營之昭亮公司變更公司及負責人印鑑之府產業商字第10648301200號函及該公司106年4月13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下分別稱臺北市政府106年4月13日函文、昭亮公司106年4月13日變更登記表)及昭亮公司106年9-10月、11-12月、107年1-2月、107年3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清單等準公文書,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昭亮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

⒉另以電腦繕打不知情之神朗公司負責人潘孝儀之姓名、「潘」、「劉品妘」等字後,分別合成在之紀主恩國民身分證影本之電磁紀錄正面「姓名」欄內、背面「父親」欄之姓氏處及「配偶」欄內,而變造國民身分證,再修改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臺北市政府公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清單等電磁紀錄內之文字,而變造完成臺北市政府106年6月26日核准神朗公司遷址、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之府產業商字第10655499401號函及該公司106年6月26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下稱臺北市政府106年6月26日函文、神朗公司106年6月26日公司變更登記表)、神朗公司107年1-2月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清單等準公文書,另以不詳方式偽造神朗公司106年度綜合損益表、106年度資產負債表等私文書,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神朗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神朗公司」印章及「潘孝儀」印章。

⒊變造關於大視囍公司之臺北市政府106年8月11日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6年11至12月、107年1至2月及3至4月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請書清單等電磁紀錄準公文書,偽刻之大視囍公司公司印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負責人劉淑娟印章。再將前開變造或偽造之昭亮公司、神朗公司、大視囍公司資料、潘孝儀國民身分證及偽刻之印章等交付紀主恩,供紀主恩以昭亮公司、神朗公司、大視禧名義詐欺廠商使用,足生損害於昭亮公司、神朗公司、大視囍公司、潘孝儀、劉淑娟及下列㈠、㈧所示廠商。余信昭復指示盧一帆承租臺北市○○區○○○路0號6樓之2(下稱光復北路營業地點)作為神朗公司、昭亮公司之辦公室。

二、余信昭另於107年3月間,召集徐煒傑參與其詐欺犯罪組織,負責在富麗展業公司、全碩公司以「許凱祥」名義向廠商詢價、收貨、取貨、將貨品交予余信昭等工作,徐煒傑明知富麗展業公司、全碩公司並無給付貨款予下列廠商之能力與意願,竟因貪圖余信昭應允給予每月3萬元之薪水,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與余信昭、紀主恩、盧一帆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加入余信昭之詐欺犯罪集團,與紀主恩、盧一帆、徐正山等人聽從余信昭之指揮,以富麗展業公司、全碩公司名義,向下列㈠、㈡、㈣、㈤、㈥、㈧、㈨、㈩所示廠商詐取商品;余信昭、紀主恩、盧一帆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余信昭指揮紀主恩、盧一帆,以欣美力公司名義,向下列㈤、㈦、㈧所示廠商詐取商品,復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變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準公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等犯意聯絡,由余信昭指揮紀主恩、盧一帆,以神朗公司、昭亮公司、大視囍公司名義,向下列㈠、㈢、㈧所示廠商詐取商品:

㈠中華公司

⒈由余信昭佯稱係富麗展業公司業務「吳志杰」,於107年1月30日打電話聯繫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業務黃偉豪,表示欲向中華公司購買電腦硬體設備,於同年2、3月間,多次向中華公司購買總價共95萬9,120元之電腦設備且付清貨款取信,中華公司遂同意富麗展業公司可於出貨後次月30日前給付貨款;

⒉其間,黃偉豪於同年3月間送貨至富麗展業公司新生北路營業地點時,余信昭指示紀主恩佯稱係神朗公司員工「王秀海」出面與黃偉豪應對,及向黃偉豪謊稱神朗公司亦欲向中華公司購買電腦設備,黃偉豪要求提出神朗公司之資料,紀主恩即蓋用余信昭偽刻之神朗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神朗公司及潘孝儀之印章於中華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上而偽造印文,復以電子郵件將該資料表連同余信昭變造之「潘孝儀」國民身分證、臺北市政府106年6月26日函文、神朗公司106年6月26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及107年1-2月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清單等電磁紀錄準公文書寄給黃偉豪,佯以神朗公司名義訂購商品而行使之,神朗公司乃於同年3、4月間多次向中華公司購買電腦設備,均依約匯貨款而取得中華公司之信任及同意神朗公司亦可於出貨後次月30日前給付貨款;

⒊余信昭指示紀主恩於107年5月間,再向黃偉豪稱其友人經營之大視囍公司,亦有意向中華公司採購電腦設備,並蓋用余信昭偽刻之大視禧傳媒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併案意旨書漏未敘及)、大視囍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負責人劉淑娟印章於中華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上而偽造私文書;復由紀主恩以電子郵件將該資料表,連同余信昭變造之臺北市政府106年8月11日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6年11至12月、107年1至2月及3至4月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清單等電磁紀錄準公文書寄給黃偉豪,以示大視囍公司訂購商品之意而行使之。紀主恩隨即於107年5月28日以大視囍公司名義,向中華公司下單小額採購電腦設備一批,並在中華公司交貨前,即於107年5月30日付清交易款項,以取得中華公司之信任。中華公司因而誤信大視禧公司之交易能力並同意以先出貨、次月30日前付款為交易條件後,紀主恩即以大視囍公司名義於同年6月14日、同年7月3日,向中華公司下單購買總價各為33萬2,871元、42萬4,725元之電腦設備,致中華公司陷於錯誤,以為將如期收到貨款,而將商品送至紀主恩指定之臺北市○○區○○○○0號6樓之2營業地點,再由紀主恩持前開偽刻之大視囍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蓋用在報價單、客戶簽收單、銷貨單及統一發票等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以表示大視囍公司向中華公司訂購商品、已收到中華公司寄送之商品等用意,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嗣交付中華公司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中華公司、大視囍公司及劉淑娟;

⒋余信昭又於同年5月間以「吳志杰」名義,向黃偉豪稱富麗展業公司之負責人徐彬益另經營之程竣公司亦有採購電腦設備之需求云云,黃偉豪基於前開信任而同意與程竣公司進行交易,程竣公司嗣於同年5月9日向中華公司購買總價10萬6,575元之電腦設備,依約給付貨款而取得中華公司之信任及同意程竣公司亦得於出貨後次月30日前給付貨款。富麗展業公司即接續於同年4月9日起至同年5月14日之期間內、程竣公司於同年5月18日、神朗公司於同年5月3日起至同年6月20日之期間內,分別向中華公司謊稱欲購買總價各為424萬8,306元、83萬2,335元、221萬691元之電腦設備等(商品名稱、數量如附表一編號9-1、9-2、9-3、9-4所示),致中華公司陷於錯誤,以為富麗展業公司、程竣公司、神朗公司將如期支付貨款,而分別將富麗展業公司、程竣公司訂購之商品送至指定之新生北路營業地點、神朗公司訂購之商品送至指定之光復北路營業地點,分由徐煒傑(富麗展業公司、程竣公司部分)、紀主恩(神朗公司部分)等人收取後交予余信昭,紀主恩收貨時,並先後在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中華公司報價單、貨品簽收單、貨品驗收單、商品簽收單等私文書上,或偽簽「王秀海」之署名、或蓋用偽刻之「神朗公司」印章、神朗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而偽造印文,以表示神朗公司向中華公司訂購商品、神朗公司已收到中華公司寄送之商品等用意,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署名、印文及所在位置、數量詳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嗣交付中華公司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神朗公司、潘孝儀、王秀海及中華公司;余信昭等人乃詐得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財物。嗣因中華公司不斷催討程竣公司、富麗展業公司所欠貨款,余信昭乃責由不詳之人交付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發票人為德創光研有限公司、支票號碼為AK0000000、票載發票日為107年7月30日、金額為479萬6,561元之支票1紙予黃偉豪,惟該支票亦遭退票,中華公司乃知受騙。

㈡大同公司由余信昭於107年6月間佯稱係富麗展業公司業務「吳志杰」,向大同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購買總價為2萬160元之電腦設備,並依約以現金存款方式給付貨款(商品送至新生北路營業地點)而取得大同公司之信任後,旋接續於同年6月30日、同年7月20日,向大同公司佯稱欲購買總價各為20萬8,278元(起訴書誤載為20萬8,276元)、41萬8,426元(原先訂單總金額為40萬1,573元,之後更改訂單部分商品,故總金額更改為41萬8,426元;起訴書誤載為40萬1,573元)之電腦設備等(商品名稱、數量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致大同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富麗展業公司會如期支付貨款,於徐煒傑、余信昭所指派之不詳人士於同年7月10日前去位於臺北市○○○路0段00號之大同公司總公司領取前開於同年6月30日訂購之商品時,同意以50%付現、50%支票付款(月結後30日付款)之方式給付貨款(富麗展業公司僅先匯款給付10萬4,278元)、於同年8月10日及同年8月15日前去領取前開於同年7月20日訂購之商品時,同意以30%付現、70%支票付款(月結後30日付款)之方式給付貨款(富麗展業公司僅先匯款給付10萬4,720元),余信昭等人乃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財物。

㈢嘉衡公司由紀主恩佯稱係昭亮公司業務「余先生」,於107年4月底聯繫嘉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嘉衡公司)業務鍾武翰,嗣於107年5月7日先向嘉衡公司購買總價7萬4,445元之電腦軟體、記憶體等,依約給付貨款而取得嘉衡公司之信任後,接續於107年5月14日、同年5月21日、同年5月24日、同年5月30日,向嘉衡公司謊稱欲購買總價為38萬7,020元之電腦設備等(商品名稱、數量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並要求嘉衡公司於訂購後1週內儘速出貨,日後再行支付貨款,致嘉衡公司陷於錯誤,以為昭亮公司會依約給付貨款,而先後於同年5月17日、同年5月24日、同年5月28日、同年6月4日將所訂購之商品寄送至指定之光復北路營業地點,由紀主恩收受後交予余信昭,其間,紀主恩並分別在如附表八編號2所示嘉衡公司報價單、出貨單、宅急便配送聯上,或偽簽「葉大裕」之署名、或蓋用余信昭偽刻之昭亮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而偽造印文,用以表示昭亮公司向嘉衡公司訂購前開商品、昭亮公司已收到嘉衡公司之商品等用意,而偽造前開私文書(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署名、印文及所在位置、數量詳如附表八編號2所示),並交付嘉衡公司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昭亮公司、葉大裕及嘉衡公司;余信昭等人乃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財物。

㈣天鉞公司由徐煒傑、余信昭(起訴書誤載為「紀主恩」)佯稱係富麗展業公司業務「許凱祥」,與天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鉞公司)接洽,並於107年7月18日向天鉞公司訂購總價為1萬4,700元之電腦周邊料件,由余信昭依約於翌(19)日以現金存款方式給付貨款而取得天鉞公司之信任後,旋接續於同年7月25日、同年8月3日、同年8月13日、同年8月20日,向天鉞公司佯稱預購買購總價分別為52萬8,413元(起訴書誤載為52萬8,512元)、73萬3,950元、55萬9,283元、46萬6,200元之電腦設備等(商品名稱、數量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致天鉞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富麗展業公司會依約支付貨款,同意該公司以月結後30日付款之方式給付貨款,並依約先後將該公司所訂購之商品送至新生北路營業地點(即第1筆部分)、中山北路2段營業地點(即第2至4筆部分),由徐煒傑等人收取後交予余信昭,余信昭等人因此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財物。

㈤優達公司由徐煒傑、余信昭佯稱係富麗展業公司業務「許凱祥」,與優達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達公司)接洽,並於107年7月11日向優達公司購買總價為2萬8,812元之電腦設備,由余信昭依約給付貨款而取得優達公司之信任後,旋接續於同年7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同年8月28日,分別以富麗展業公司、全碩公司名義,向優達公司佯稱欲購買總價各為10萬9,473元、25萬7,670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9,600元)之電腦設備等(詳細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3-1所示),致優達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富麗展業公司、全碩公司會如期支付貨款並同意以月結方式給付貨款,嗣先後將富麗展業公司訂購之商品送至指定之新生北路營業地點、將全碩公司訂購之商品送至指定之中山北路2段營業地點;另由紀主恩於同年9月、10月間,佯稱係欣美力公司業務「蔡志忠」、「范揚欣」,向優達公司購買總價各為4萬0,950元、7萬4,550元、10萬8,150元之電腦設備,由盧一帆以匯款方式給付貨款而取得優達公司信任後,接續於同年10月31日、11月7日、11月15日,以欣美力公司名義,向優達公司佯稱欲購買總價各為9萬9,750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9,975元)、12萬4,425元、17萬9,025元之電腦設備等(商品名稱、數量如附表一編號13-2所示),致優達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欣美力公司將如期支付貨款,同意以月結方式給付貨款,而將欣美力公司訂購之商品寄送至指定之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2(起訴書誤載為中山北路2段營業地點);前開商品分別由徐煒傑(即富麗展業公司、全碩公司部分)、紀主恩、盧一帆(即欣美力公司部分)等人收取後交予余信昭,余信昭等人因此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財物。

㈥大理公司由徐煒傑、余信昭佯稱係富麗展業公司業務「許凱祥」,與大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理公司)接洽,並於107年8月7日向大理公司購買總價為3萬5,543元之電腦軟體,依約以無摺存款方式給付貨款而取得大理公司之信任後,於同年月21日,向大理公司佯稱欲購買總價8萬3,055元之電腦軟體(商品名稱、數量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致大理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富麗展業公司將如期支付貨款,同意富麗展業公司於貨到30日內給付貨款,並於同年月23日將富麗展業訂購之商品送至指定中山北路2段營業地點,由徐煒傑等人領取後交予余信昭,余信昭等人乃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財物。

㈦聯錏公司由盧一帆以欣美力公司名義傳送詢價單給聯錏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聯錏公司)後,再由紀主恩佯稱係欣美力公司業務人員「范先生」,於107年8月26日向聯錏公司負責人李晉全聯繫並購買總價為3萬8,745元之電腦軟硬體設備,依約給付貨款而取得聯錏公司之信任後,旋接續於同年8月28日、同年8月29日,向聯錏公司佯稱欲購買總價各為3萬8,745元、9萬3,450元之電腦設備等(商品名稱、數量如附表15所示),致聯錏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欣美力公司會依約給付貨款,而同意欣美力公司於貨到後30日付款,並將欣美力公司訂購之商品送至指定之康定路營業地點(起訴書誤載為松江路營業地點),由紀主恩、盧一帆等人收取後交予余信昭,余信昭等人因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財物。

㈧富連網公司

⒈由紀主恩佯稱係昭亮公司負責人「葉大裕」,於107年6月5日以電子郵件聯繫富連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連網公司)業務專員黃于芳表示需要長期採購企業合作後,因余信昭無法提出富連網公司所要求之昭亮公司資料,乃指示紀主恩致電黃于芳表示要改以神朗公司進行交易,並於107年6月6日依黃于芳要求,以電子郵件傳送余信昭所交付之變造之臺北市政府106年6月26日函文、神朗公司106年6月26日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電磁紀錄準公文書、偽造之神朗公司106年度資產負債表、106年度綜合損益表等私文書之掃瞄檔及神朗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之掃瞄檔(無證據證明係偽造或變造而成)予富連網公司而行使之,即於107年6至8月間,以神朗公司名義,多次向富連網公司購買總價各為20萬元、26萬9,010元、45萬2,995元、39萬2,779元、48萬2,979元、45萬3,248元、54萬3,648元、43萬0,159元、58萬9,400元、57萬8,410元之商品,均以現金存款方式給付貨款而取得富連網公司之信任後,旋於107年8月下旬至10月間,以神朗公司名義,接續向富連網公司佯稱欲購買總價各為58萬3,090元、15萬2,400元、58萬2,850元、15萬1,725元、55萬5,874元、63萬3,992元、70萬9,452元之電腦設備等(商品名稱、數量如附表一編號16-1所示),致富連網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神朗公司將如期支付貨款,同意神朗公司以月結方式給付貨款,並將神朗公司所訂購之前開商品寄送至指定之康定路營業地點,由紀主恩等人領取後交予余信昭;其間,紀主恩並分別在如附表八編號3所示富連網公司報價單「客戶簽章」欄內蓋用余信昭所盜刻之「神朗公司」印章、「潘孝儀」印章而偽造印文,用以表示神朗公司向富連網公司訂購商品之用意,而偽造前開私文書(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印文及所在位置、數量詳如附表八編號3所示),並以電子郵件回傳予富連網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神朗公司、潘孝儀及富連網公司。

⒉另由紀主恩於同年8月間佯稱係欣美力公司業務「李光國」、「范揚欣」,與富連網公司業務專員李芝穎、黃于芳等人聯繫,並先後購買總價各為22萬5,099元、24萬2,550元之3C產品,由盧一帆以現金存款方式給付貨款而取得富連網公司之信任後,即於同年8月底至9月之期間內間,接續以欣美力公司名義,向富連網公司謊稱欲購買總價各為36萬5,715元、37萬3,055元、36萬4,371元、57萬1,658元、42萬5,481元、83萬2,545元、87萬8,603元之電腦設備等(商品名稱、數量如附表一編號16-2所示),致富連網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欣美力公司將如期支付貨款,同意欣美力公司以月結方式給付貨款,並將欣美力公司訂購之商品送至指定之松江路營業地點,由紀主恩、盧一帆等人領取後交予余信昭。

⒊另由余信昭於同年8月間,佯稱係富麗展業公司、全碩公司業務「吳志杰」,向富連網公司購買總金額各為7萬8,763元、7萬8,845元、38萬2,415元之電腦設備,依約以現金存款方式給付貨款而取得富連網公司之信任後,即於同年9月至10月間,以全碩公司名義,向富連網公司謊稱欲購買總價各為59萬0,857元、24萬9,455元、42萬3,167元、8萬9,689元、28萬9,879元、36萬7,962元、2萬7,510元、36萬3,642元之電腦設備等(商品名稱、數量如附表一編號16-3所示),致富連網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全碩公司將如期支付貨款,同意全碩公司以月結30天之方式給付貨款,並將全碩公司訂購之商品送至指定之中山北路2段營業地點,由徐煒傑等人領取後交予余信昭。余信昭等人乃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財物。

㈨藍新公司由徐煒傑、余信昭於107年9月25日起佯稱係全碩公司業務「許凱祥」,與藍新資訊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藍新資料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業務王珮慈接洽,並向藍新公司購買總價為4萬8,536元之電腦設備,由余信昭於當日以現金存款方式給付貨款而取得藍新公司之信任後,旋接續於同年10月9日、同年10月22日向藍新公司佯稱欲購買總價各為10萬3,950元、26萬,0295元之電腦設備(商品名稱、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17所載),致藍新公司陷於錯誤,同意全碩公司以月結30日方式給付貨款,並將全碩公司訂購之商品送至指定之中山北路2段營業地點,由紀主恩、盧一帆、徐煒傑收受後交予余信昭,余信昭等人因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財物。

㈩台灣恩悌悌公司由徐煒傑、余信昭於107年7月3日起佯稱係富麗展業公司業務「許凱祥」,以電話、電子郵件聯繫台灣恩悌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恩悌悌公司)業務曾鈐陽,並先後於同年7月4日、同年7月6日、同年7月13日向台灣恩悌悌公司購買總價各為1萬3,608元、24萬1,584元、37萬4,115元之電腦零組件,均以現金存款方式如期給付貨款而取得台灣恩悌悌公司之信任後,即接續於同年7月16日、同年7月23日、同年8月1日、同年8月15日,向台灣恩悌悌公司佯稱欲購買總價各為9萬5,865元、9萬0,342元、70萬9,275元、43萬8,690元之電腦周邊材料(商品名稱、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18所載),致台灣恩悌悌公司陷於錯誤,同意富麗展業公司以月結30日之方式給付貨款,而將富麗展業公司訂購之商品交付余信昭指派前去該公司取貨之不詳人士(即107年7月16日訂單部分),或寄送至指定之中山北路2段營業地點(即107年7月23日、同年8月1日、同年8月15日訂單部分),由徐煒傑等人收受後交予余信昭,余信昭等人因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財物。

肆、嗣因各該受害公司不斷催討貨未果,始知受騙。報警後,經員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107年度聲搜字第666號搜索票,分別於107年11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紀主恩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2之居所執行搜索,而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於同日下午4時49分許至徐煒傑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8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於同日下午5時59分許至全碩公司長安東路營業處所執行搜索,而查扣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於同日下午6時34分許,至盧一帆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9之居所執行搜索,而查扣如附表五編號1至11、21所示之物,並徵得盧一帆同意搜索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查扣如附表五編號12至20所示之物,另余信昭於同日經警通知至警局時,於當日下午6時10分許經警命其提出交付如附表六所示之行動電話並扣押之。

伍、案經泰溥公司、捷修網公司、中華公司、大理公司、大視囍公司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中山分局、松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新洲全球公司、精豪公司、聲寶公司、嘉衡公司訴由臺北地檢署呈請高檢署檢察長令轉士檢檢察官,龍龍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呈請高檢署檢察長令轉士檢檢察官,采威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呈請高檢署檢察長令轉士檢檢察官,新洲全球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士檢檢察官,大同公司、竑樺公司訴由士檢檢察官,天鉞公司、優達公司、聯錏公司、富連網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士檢檢察官,士檢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以及台灣恩悌悌公司訴由士檢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採法定證據原則,則本案關於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等犯加重詐欺、行使變造準公文書、偽造私文書、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被告余信昭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訊息截圖部分:

一、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此外,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卷附被告余信昭與被告黃成宇間以LINE傳送之訊息截圖6張(見士檢107偵18339卷一第124至125頁),係警方於107年11月29日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余信昭執行搜索後,通知被告余信昭至警局接受詢問,警方嗣於當日下午6時10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3項規定命被告余信昭提出、交付身上攜帶之「行動電話」及「電磁紀錄」,其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如附表六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予警方查扣,之後警方對其製作筆錄時,曾提示該行動電話內之前開其與被告黃成宇之LINE對話截圖,請其解釋,其亦供稱確係其與被告黃成宇之對話等情,有被告余信昭之107年11月29日、107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11月2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士檢107偵18339卷一第95至96、119、122、135至137頁),前開LINE訊息截圖既係警方透過行動電話軟體直接擷取行動電話畫面顯示之LINE訊息內容,並藉機器設備翻拍輸出之文書,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警方於通知被告余信昭至警局接受詢問時,因認為被告余信昭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等罪,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及其內之電磁紀錄屬可為證據之物,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命被告余信昭自行交付上開行動電話及其內電磁紀錄,佐以被告余信昭前開警詢筆錄中,未曾表示警方違反其意願取走其行動電話及檢視其內電磁紀錄,堪認警方係得到被告余信昭之同意而檢視其行動電話,是被告余信昭與被告黃成宇間之LINE訊息截圖6張應屬依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取得之證物,且該證據既屬特定之證物,與本案亦具關聯性,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參、檢察官與上訴人即被告余信昭、盧一帆、徐煒傑、被告黃成宇及其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徐正山、紀主恩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下列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63至124頁、卷五第218至269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紀主恩、盧一帆、徐煒傑部分訊據被告紀主恩、盧一帆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均已供承不諱、被告徐煒傑對於事實欄參二㈠、㈡、㈣、㈤、㈥、㈧、㈨、㈩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亦已坦認,互核堪稱相符,且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之證述

⒈證人即告訴人泰溥公司負責人兼管理部經理許智棻於警詢及偵查(見北檢107年度偵字第4327號卷【下稱北檢107偵4327卷】第6至9、92至93頁、士檢107年度偵字第10063號卷【下稱士檢107偵10063卷】第53至56頁)、證人即告訴人泰溥公司業務助理黃慧心於警詢(見北檢107偵4327卷第84頁正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精豪公司信用管理部信管專員黃騰嶢於警詢(見士檢107年度他字第2977號卷【下稱士檢107他2977卷】第7至9頁)、證人即告訴人精豪公司業務王彥翔於警詢(見士檢107他2977卷第3至6頁)、證人即告訴人精豪公司人員黃震凱(原名黃廷豪)於警詢及偵查(見北檢107年度他字第2294號卷【下稱北檢107他2294卷】第34至35、59至60頁、士檢108年度偵字第1560號卷【下稱士檢108偵1560卷】第126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聲寶公司產品專員李玉婷於警詢(見士檢107年度他字第2979號卷【下稱士檢107他2979卷】第3至5頁)、證人即告訴人聲寶公司人員林峻立於警詢(見北檢107年度他字第4474號卷【下稱北檢107他4474卷】第31至32頁)、證人即告訴人聲寶公司人員鄭崇君於偵查(見士檢108偵1560卷第124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竑樺公司人員黃詩涵於偵查(見士檢107年度他字第873號卷【下稱士檢107他873卷】第43至46、107至108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龍龍公司代表人許德龍於警詢及偵查(見新北檢107年度偵字第9961號卷【下稱新北檢107偵9961卷】二第3至5、73至75頁、士檢108偵1560卷第123至125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新洲全球公司人員黎民華於警詢(見士檢107年度偵字第7521號卷【下稱士檢107偵7521卷】第4至6頁)、證人即告訴人新洲全球公司人員張源泰於偵查(見士檢108偵1560卷第124至125頁)、

⒎證人即告訴人采威公司業務處長蔡宗儒於警詢及偵查(見中檢107年度偵字第26314號卷【下稱中檢107偵26314卷】第15至16頁、士檢108偵1560卷第123、127頁、證人即告訴人采威公司人員趙君傑於偵查(見士檢108偵1560卷第127頁)、⒏證人即告訴人捷修網公司法務吳文君於警詢及偵查(見北檢107年度偵字第10386號卷【下稱北檢107偵10386卷】第2至3、48至50頁)、證人即告訴人捷修網公司中山店店長鄭美蓁於偵查及審理(見北檢107偵10386卷第48至50頁、士檢107年度偵字第10062號卷【下稱士檢107偵10062卷】第3至5頁、原審卷四第18至26頁)、

⒐證人即告訴人中華公司業務部副理黃偉豪於警詢及審理(見北檢107年度偵字第27707號卷【下稱北檢107偵27707卷】第267至275、277至283頁、北檢107年度偵字第22551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原審卷四第27至50頁)、

⒑證人即告訴人大同公司業務副理陳昌盛於警詢及審理(見士檢107偵18339卷三第102至104頁、原審卷四第51至60頁)、⒒證人即告訴人嘉衡公司負責人陳昌盛於警詢及偵查(見北檢107年度他字第9843號卷【下稱北檢107他9843卷】第67至68、145至148頁、士檢108偵1560卷第128頁)、

⒓證人即告訴人天鉞公司業務柯宜君於警詢及偵查及審理(見士檢107偵18339卷三第113至116頁、士檢108偵1560卷第129至130頁、原審卷四第61至68頁)、

⒔證人即告訴人優達公司業務員阮宇穎於警詢及偵查及審理(見士檢107偵18339卷三第38至43頁、士檢108偵1560卷第128至129頁、原審卷四第170至179頁)、

⒕證人即告訴人優達公司人員林秀娟於偵查及審理(見士檢108偵1560卷第128至19頁、原審卷四第194至197頁)、

⒖證人即告訴人大理公司業務古裕聆於警詢及偵查(見北檢108年度偵字第3115號卷【下稱北檢108偵3115卷】第4至5頁、士檢108偵1560卷第131頁)、

⒗證人即告訴人聯錏公司負責人李晉全於警詢(見士檢107偵18339卷三第1至5頁)、

⒘證人即告訴人富連網公司業務專員黃于芳於警詢及偵查及審理(見士檢107偵18339卷三第62至65、70至71頁、士檢108偵1560卷第131頁、原審卷四第181至192頁)、證人即告訴人富連網公司企業客戶部門業務專員李芝穎於警詢及偵查(見士檢107偵18339卷三第82至85頁、士檢108偵1560卷第130頁)、

⒙證人即被害人藍新公司業務王珮慈於警詢(見士檢107偵18339卷三第23至25頁)、

⒚證人即告訴人台灣恩悌悌公司業務曾鈐陽於警詢及偵查(見士檢108年度他字第1890號卷【下稱追加他卷】第57至58、131至132、162至164、237頁)、

⒛證人即神朗公司負責人潘孝儀於警詢及偵查(見士檢108偵1560卷第60至63、100至101頁)、證人即神朗公司董事王秀海於警詢及偵查(見士檢108偵1560卷第69至71、98至101頁)、證人即神朗公司業務及監察人黃淵鴻於警詢及偵查(見士檢108偵1560卷第77至80、99至101頁)、證人即昭亮公司負責人葉大裕於警詢及偵查(見北檢107他9843卷第59至61頁、士檢107偵18339卷三第184至185、193至197、213至215頁、北檢107他9843卷第145至152頁、士檢107偵18339卷四第91至93頁)、證人即大視囍公司負責人劉淑娟於偵查之證述(北檢109偵9103卷第373-374頁)、證人即案發時任職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天府大廈管理員之黃武雄於警詢(見警聲搜卷第161頁)、證人即案發時任職臺北市○○區○○路000號惠祥大廈管理員之王振訓於警詢(見警聲搜卷第167頁)、證人即案發時任職臺北市○○區○○路00號輕鬆竹社區管理員之陸逸明於警詢(見警聲搜卷第170頁)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即被告黃成宇、何宗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證人即被告徐正山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足稽(黃成宇部分,見原審107年度聲羈字第252號卷【下稱原審聲羈卷】第157、159頁、原審108年度偵聲字第7號卷【下稱原審偵聲卷】第100頁、士檢107偵18339卷四第140至141頁、原審卷一第214至215頁、原審卷三第10至12、14頁、原審卷四第361至378頁;何宗信部分,見原審卷三第127至128頁、原審卷四第278至298頁;徐正山部分,見士檢107偵18339卷三第306至307、309、311頁、士檢107偵18339卷四第23-7至23-11、134至135頁),

㈡復有下列證據在卷可參:

⒈泰溥公司提出之泰溥公司106年10月3日報價單、106年10月3日銷貨單、106年10月3日送貨單、發票人為琮禾公司、票載發票日為106年10月5日、面額為20萬3,942元之支票影本、許智棻與琮禾公司106年9月18日、10月2日、10月3日、10月5日往來Email、承辦人彭政翰及琮禾公司、承辦人盧綸及程竣公司聯絡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2月23日營清字第1070013106號函及所附支票帳號00000000-0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依序見北檢107偵4327卷第16、11、21、95、12至15、17至18、88至89頁);

⒉精豪公司提出之程竣公司交易明細、程竣公司106年10月11日簽署之精豪公司客戶帳管資料表、精豪公司總金額為2萬9,219元之106年10月11日報價單、程竣公司106年10月12日第一銀行專用存款憑條、精豪公司106年10月12日出貨單、106年10月12日統一發票、精豪公司與程竣公司106年10月18日所立「客戶信用額度暨付款協議書」、總金額為3萬2,625元之程竣公司採購詢價單、精技電腦106年10月17日自取提貨申請單、精豪公司106年10月17日統一發票、總金額為125萬3,335元之程竣公司詢價單、精豪公司106年10月25日出貨單、106年10月25日統一發票、程竣公司與盧一帆106年10月18日共同簽發予精豪公司之面額80萬元本票、程竣公司、盧一帆與精豪公司於106年10月18日所簽精豪公司簽立本票承諾書、精豪公司人員與程竣公司106年12月15日、10月17日、10月11日、10月25日、10月24日往來Email、精豪公司108年4月16日108精法字第108006號函及所附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蓋退回無法投遞緣由為「原址查無此公司」印之信封、北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0372號本票裁定(依序見北檢107他4474卷第4、7、16至19頁、北檢107他2294卷第15、20至22、23至25頁、士檢107偵18339卷二第94至97頁、北檢107他2294卷第8至14頁、原審卷二第28至34頁、士檢107偵18339卷二第99至100頁);

⒊聲寶公司提出之聲寶公司106年11月24日總金額為15萬3,430元之商品採購單、發票人為矽準公司、票載發票日為106年12月27日、面額為15萬3,390元、票號為DB0000000之支票、聲寶公司與矽準公司106年12月5日所立付款協議書、聲寶公司總金額36萬3,170元之估價單、訂單明細及107年1月5日發票、發票人為矽準公司、票載發票日為107年1月18日、面額為36萬3,170元、票號為DB0000000之支票及其華南銀行107年1月18日存戶領回退票憑單、臺灣票據交換所107年1月18日退票理由單、聲寶公司總金額為42萬6,760萬元之估價單、訂單明細及106年12月27日發票、發票人為矽準公司、票載發票日為107年1月31日、面額為42萬6,760元、票號為DB0000000號之支票及其華南銀行107年1月31日存戶領回退票憑單、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精技電腦106年12月27日出貨單、宅急便配送聯、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5日客戶簽收單、精技電腦107年1月5日出貨單、聲寶公司與「盧綸」106年11月29日至107年1月17日之LINE訊息截圖、總金額108萬3,738元之採購詢價單、聲寶公司貨品配送明細表、聲寶公司108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該公司李玉婷與程竣公司「盧綸」往來之Email、程竣公司採購詢價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680號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2281號支付命令(依序見北檢107他4474卷第65、4、3、63頁、士檢107偵18339卷二第103、104頁、北檢107他4474卷第5、7、62頁、士檢107偵18339卷二第105頁、北檢107他4474卷第67、6、8、61、58、60、69、68頁、士檢107偵18339卷二第109頁、北檢107他4474卷第9至19、64、66頁、原審卷二第38至96頁、士檢107偵18339卷二第70頁正反面、第122至123頁);

⒋竑樺公司提出之程竣公司「盧綸」名片、竑樺公司106年12月6日總金額8萬9,565元之銷貨憑單及106年12月6日發票、程竣公司存款8萬9,565元至竑樺公司帳戶之現金存款交易明細、竑樺公司金額為7萬4,025元之106年12月13日發票、總金額為12萬3,089元之106年12月13日發票、總金額為2萬7,800元之106年12月13日發票、總金額為10萬7,850元之106年12月19日發票、總金額為17萬7,202元之106年12月19日發票、發票日期為106年12月13日、12月19日之產品明細、106年12月11日出貨單及送貨單、107年12月12日、15日、19日送貨單、發票人為矽準公司、受款人為竑樺公司、發票日為107年1月31日、面額為50萬9,966元之支票及其臺灣票據交換所107年1月31日退票理由單、黃詩涵與「盧綸」間LINE訊息截圖(依序見士檢107他873卷第3、5、69、7、8、9、6、10至14、16、77頁、原審卷二第124至136頁);

⒌龍龍公司提出之程竣公司未付貨款商品明細、程竣公司總金額為1萬6,496元之採購詢價單、龍龍公司106年12月1日總金額為1萬6,500元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程竣公司總金額為5萬1,755元之採購詢價單、龍龍公司106年12月6日總金額為5萬1,750元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程竣公司總金額為17萬2,600元之詢價單2張、龍龍公司106年12月6日總金額為17萬2,600元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程竣公司總金額為10萬2,300元之採購詢價單、龍龍公司106年12月11日總金額為10萬2,300元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程竣公司總金額為25萬1,370元之採購詢價單、龍龍公司106年12月29日總金額為4萬8,100元、19萬3,600元、1萬7,400元之電子發票證明聯、龍龍公司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龍龍公司與程竣公司「盧綸」間106年11月29日、11月30日、12月4日、12月5日、12月6日、12月8日、12月14日、12月19日、12月29日往來Email、龍龍公司與「程竣有限公司盧先生」LINE訊息截圖、程竣公司「盧綸」名片(依序見新北檢107偵9961卷二第13頁、士檢107年度偵字第11246號卷【下稱士檢107偵11246卷】第17、25、18、26、19、20、27、21、28、22、29至31、23至24、12至16、32至73頁、原審卷二第210頁);

⒍新洲全球公司提出之程竣公司「盧綸」名片、銳智公司「徐偉俊」名片、新洲公司與銳智公司、矽準公司、程竣公司交易狀況表、銳智公司106年10月31日存款30萬1,088元至新洲全球公司之第一銀行存款憑條、新洲全球公司106年11月16日總金額103萬9,920元之報價單3張、發票人為矽準公司、受款人為新洲全球公司、發票日為107年1月18日、面額為103萬9,920元、票號為DB0000000號之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107年1月18日退票理由單、新洲全球公司106年11月30日總金額為51萬3,450元之報價單、發票人為矽準公司、受款人為新洲全球公司、發票日為107年1月18日、面額為51萬3,450元、票號為DB0000000之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107年1月18日退票理由單、新洲全球公司106年11月21日總金額為47萬5,650元之報價單2張、發票人為矽準公司、受款人為新洲全球公司、發票日為107年1月18日、面額為47萬5,650元、票號為DB0000000之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107年1月18日退票理由單、新洲全球公司107年1月9日總金額為199萬9,620元之報價單、發票人為矽準公司、受款人為新洲全球公司、票載發票日為107年1月18日、面額為199萬9,620元、票號為DB0000000之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107年1月18日退票理由單、新洲全球公司106年11月23日總金額為80萬5,928元之報價單3張、發票人為矽準公司、受款人為新洲全球公司、發票日為107年1月25日、面額為80萬5,928元、票號為DB0000000之支票、新洲全球公司106年11月27日總金額為96萬4,950元之報價單2張、發票人為矽準公司、受款人為新洲全球公司、發票日為107年1月25日、面額為96萬4,950元、票號為DB0000000之支票、新洲全球公司106年11月28日總金額為91萬6,860元之報價單3張、發票人為矽準公司、受款人為新洲全球公司、發票日為107年1月25日、面額為91萬6,860元、票號為DB0000000之支票、新洲全球公司106年12月1日總金額為107萬8,298元之報價單2張、發票人為矽準公司、受款人為新洲全球公司、票載發票日為107年2月1日、面額為107萬8,298元、票號DB0000000支票、新洲全球公司106年12月4日總金額為188萬3,805元之報價單4張、發票人為矽準公司、受款人為新洲全球公司、票載發票日為107年2月1日、面額為188萬3,805元、票號為DB0000000之支票2張、新洲全球公司106年12月6日總金額為48萬5,100元之報價單、發票人為矽準公司、受款人為新洲全球公司、發票日為107年2月1日、面額為48萬5,100元、票號為DB0000000之支票、新洲全球公司106年12月7日總金額為73萬7,100元之報價單2張、發票人為矽準公司、受款人為新洲全球公司、發票日為107年2月8日、面額為73萬7,100元、票號為DB0000000之支票、新洲全球公司106年12月11日總金額為104萬2,125元之報價單3張、發票人為矽準公司、受款人為新洲全球公司、發票日為107年2月8日、面額為104萬2,125元、票號為DB0000000之支票、新洲全球公司106年12月12日總金額為129萬6,225元之報價單2張、發票人為矽準公司、受款人為新洲全球公司、發票日為107年2月8日、面額為129萬6,225元、票號為DB0000000之支票、新洲全球公司106年12月15日總金額為80萬2,305元之報價單2張、發票人為矽準公司、受款人為新洲全球公司、發票日為107年1月30日、面額為80萬2,305元、票號為DB0000000之支票、新洲全球公司106年12月19日總金額為250萬1,363元之報價單3張、發票人為矽準公司、受款人為新洲全球公司、發票日為107年1月30日、面額為250萬1,363元、票號為DB0000000之支票、新洲全球公司106年12月21日總金額為77萬0,123元之報價單、發票人為矽準公司、受款人為新洲全球公司、票載發票日為107年1月30日、面額為77萬0,123元、票號為DB0000000之支票、新洲全球公司106年12月27日總金額為169萬9,425元之報價單3張、發票人為矽準公司、受款人為新洲全球公司、發票日為107年2月28日、面額為169萬9,425元、票號為DB0000000之支票、新洲全球公司107年1月9日總金額為130萬2,000元之報價單2張、發票人為矽準公司、受款人為新洲全球公司、發票日為107年2月28日、面額為130萬2,000元、票號為DB0000000之支票、新洲全球公司106年11月14日總金額為8萬2,320元之報價單、107年1月9日總金額為3萬8,483元之報價單、107年1月10日、107年1月11日出貨單、新洲全球公司與矽準公司間107年1月11日、107年1月15日往來Email、矽準公司與何宗信106年6月7日共同簽發予新洲全球公司之面額300萬元本票、原審107年度司票字第1781號本票裁定(以上皆為與矽準公司交易部分)、新洲全球公司106年12月18日總金額為41萬8,688元之銷售訂單、106年12月12日總金額為41萬8,688元之報價單、106年12月19日金額16萬0,125元、106年12月13日金額25萬8,563元之發票2張(以上皆為與程竣公司交易部分)(依序見北檢107年度他字第3454號卷【下稱北檢107他3454卷】第8、81、78、11至13、53、14、54、15至16、55、17、56、18至20、58、21至22、58、23至25、59、26至27、60、28至31、60、32、61、33至34、61、35至37、61、38至39、62、40至41、59、42至44、59、45、60、46至48、62、49至50、62、52、51、79至80、63至64頁、士檢107偵18339卷二第85頁、士檢107偵18339卷二第68頁正反面、士檢107偵18339卷四第77至78、80至81頁);

⒎采威公司提出之與程竣公司、矽準公司之交易明細彙整表、采威公司107年1月11日總金額為14萬7,000元之估價單、107年1月10日總金額為21萬7,875元之估價單、107年1月18日總金額為14萬7,000元之估價單、新航快遞107年1月16日、107年1月23日快遞簽收單、不詳日期之新航快遞快遞簽收單、107年1月23日快遞簽收單、采威公司蔡宗儒提出之該公司與矽準公司、程竣公司之交易說明及LINE訊息截圖、采威公司人員107年1月11日、16日、17日、19日、22日Email、采威公司人員107年2月1日、6日與程竣公司「盧綸」之LINE訊息截圖、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4份、上蓋退回無法投遞緣由為「原址查無此公司」、「原址查無其人」印之信封4個(依序見中檢107偵26314卷第35、36、37、38、62、63、64、65、士檢107偵18339卷四第82至85頁、原審卷二第248至258、260、262至278頁);

⒏捷修網公司提出之該公司107年1月30日總金額13萬8,468元之商品採購單、總金額為13萬8,467元之107年1月31日發票3張、銷貨單3張、發票人為矽準公司、受款人為捷修網公司、發票日為107年1月31日、面額為13萬8,468元、票號為DB0000000之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107年2月5日退票理由單、矽準公司現場相片、捷修網公司107年2月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依序見北檢107偵10386卷第23頁、原審卷二第284至296頁、北檢107偵10386卷第21至22、24、25至36頁);

⒐中華公司提出之神朗公司107年3月至4月間歷次採購整理表(已付)、神朗公司107年5月至6月間歷次採購整理表(未付)、變造之臺北市政府106年6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5499400號函第1頁、變造之神朗公司變更登記表第2至4頁、變造之神朗公司107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清單、神朗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變造之「潘孝儀」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中華公司107年3月7日客戶基本資料表、107年3月26日客戶徵信表、新客戶資料清單、中華公司總金額為3萬4,500元之107年3月9日報價單、107年4月2日貨品簽收單、107年4月2日銷貨單、107年4月9日發票、中華公司總金額為8萬3,500元之107年3月16日報價單、107年4月13日貨品簽收單、107年4月2日銷貨單、107年4月3日發票、中華公司總金額為9萬6,915元之107年3月23日報價單、107年4月16日貨品驗收單、107年4月13日銷貨單、107年4月16日發票、中華公司總金額為16萬5,060元之107年3月30日報價單、107年4月13日貨品簽收單、107年4月19日銷貨單、107年4月23日發票、中華公司總金額為15萬2,440元之107年4月11日報價單、107年4月19日貨品簽收單、107年4月19日銷貨單、107年4月23日發票、中華公司總金額為22萬4,490元之107年4月24日報價單、107年5月3日貨品簽收單、107年5月3日銷貨單、107年5月3日發票、中華公司總金額為21萬5,880元之107年4月16日報價單、107年5月15日貨品驗收單、107年5月4日銷貨單、107年5月15日發票、中華公司總金額為21萬3,675元之107年5月3日報價單、107年5月15日貨品驗收單、107年5月14日銷貨單、107年5月15日發票、中華公司總金額為37萬0,020元之107年5月3日報價單、107年6月5日貨品簽收單、107年6月1日銷貨單、107年6月4日發票、中華公司總金額為32萬1,195元之107年5月16日報價單、107年6月5日貨品簽收單、107年6月1日銷貨單、107年6月4日發票、中華公司總金額為42萬0,525元之107年5月25日報價單、107年6月5日貨品簽收單、107年6月1日銷貨單、107年5月31日發票、中華公司總金額為44萬4,906元之107年5月31日報價單、107年6月20日貨品簽收單、107年6月19日銷貨單、107年6月20日發票、中華公司提出之神朗公司匯款記錄及神朗公司107年3月12日存款3萬4,500元至中華公司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107年6月7日存款31萬7,500元至中華公司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中華公司對神朗公司歷次催討過程表(以上均為與神朗公司交易部分)、富麗展業公司107年2月至3月間歷次採購整理表(已付)、富麗展業公司107年4月至5月間歷次採購整理表(未付)、富麗展業公司106年11-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清單、富麗展業公司107年2月8日存款3萬3,950元至中華公司帳戶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中華公司107年2月9日客戶徵信申請表、107年2月9日客戶基本資料表、富麗展業公司107年2月1日公司變更登記表、106年11-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清單、中華公司新客戶資料清單、中華公司總金額為3萬3,950元之107年2月8日報價單、107年2月12日銷貨單及統一發票、中華公司107年2月9日總金額為21萬6,020元之報價單、107年2月13日銷貨單、107年2月14日發票、107年2月14日貨品簽收單、中華公司總金額為16萬2,700元之107年3月1日銷貨單、107年2月13日報價單、107年3月2日發票、107年2月14日貨品簽收單、中華公司總金額為21萬2,050元之107年3月13日簽收單、107年3月13日銷貨單、107年3月14日發票、中華公司總金額為33萬4,400元之107年3月5日報價單、107年3月20日銷貨單、107年3月21日發票、中華公司總金額為24萬3,700元之107年3月12日報價單、107年4月3日貨品簽收單、107年4月2日銷貨單、107年4月3日發票、中華公司總金額為44萬6,500元之107年3月22日報價單、107年4月3日貨品簽收單、107年4月2日銷貨單、107年4月3日發票、中華公司總金額為30萬6,000元之107年3月16日報價單、107年4月16日貨品簽收單、107年4月16日銷貨單、107年4月17日發票、中華公司總金額為45萬1,311元之107年3月28日報價單、107年4月13日貨品簽收單、107年4月13日銷貨單、107年4月17日發票、中華公司總金額為33萬5,500元之107年3月15日報價單、107年4月18日貨品簽收單、107年4月2日銷貨單、107年4月18日發票、中華公司總金額為40萬6,560元之107年4月3日報價單、107年4月23日貨品簽收單、107年4月19日銷貨單、107年4月23日發票、中華公司總金額為9萬1,350元之107年4月11日報價單、107年4月23日貨品簽收單、107年4月19日銷貨單、107年4月23日發票、中華公司總金額為460萬6,375元之107年4月3日報價單、107年5月11日貨品驗收單、107年5月10日銷貨單、107年5月11日發票、中華公司總金額為61萬4,040元之107年4月26日報價單、107年5月11日貨品驗收單、107年5月8日銷貨單、107年5月11日發票、中華公司總金額為74萬6,970元之107年4月18日報價單、107年5月14日貨品驗收單、中華公司與富麗展業公司「徐彬益」107年6月26日之訊息截圖、發票人為德創光研有限公司、受款人為中華公司、發票日為107年7月30日、面額為497萬6,561元、背書人為富麗展業公司之支票正反面影本、中華公司人員與富麗展業公司「吳先生」間107年6月6日、13日、14日、19日、21日、22日、25日、26日、27日LINE訊息截圖及於107年6月14日傳給富麗展業公司之富麗帳款0614檔案、中華公司107年7月10日華統產字第1070900006號函、中華公司人員與富麗展業公司「吳先生」間107年7月13日、16日、17日、18日LINE訊息截圖、中華公司對富麗展業公司歷次催討過程表(以上皆為與富麗展業公司交易部分)、「徐彬益」107年5月9日所寄主旨為「程竣公司商品採購00000000」、附件為「中華系統報價單00000000」之Email、中華公司107年5月8日總金額為10萬6,575元之報價單、程竣公司107年5月9日存款10萬6,575元至中華公司帳戶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徐彬益」107年5月11日所寄主旨為「RE:程竣公司商品採購00000000」、附件為「客戶基本資料表、程竣市政府函、程竣變更事項登記表1、程竣變更事項登記表2、程竣變更登記事項表3、程竣401表107年-2月、程竣401表107年3-4月、銀行往來存摺、中華系整報價單00000000」之Email、於107年5月9日所寄Email、臺北市政府107年4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10748301200號函、程竣公司107年4月16日公司變更登記表、程竣公司107年1-2月、3-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清單、徐彬益聯邦銀行存摺封面、中華公司107年5月14日客戶基本資料表、中華公司總金額為83萬2,335元之107年5月18日報價單、107年6月4日貨品簽收單、107年6月1日銷貨單、107年6月4日發票、中華公司對程竣公司歷次催討過程表(以上皆為與程竣公司交易部分)、原審108年5月6日與中華公司之公務電話紀錄(依序見北檢107偵27707卷第19、21、53至59、63、69至65頁、第66頁反面、第69、71、73、75至79、81至85、87至91、93至97、99至103、105至109、111至115、117至121、123至127、129至133、135至139、141至145頁、北檢107偵22551卷第129頁、原審卷二第362頁、北檢107偵22551卷第45、46、49、53、54、55、57至60、61、62至63、66至68、69至71、72至73、74至75、92至94、95至97、98至100、101至103、104至106、107至109、110至112、113至115、116至118、119至121、122、123頁、原審卷二第332至338、342至350、352、354至356、360頁、北檢107偵22551卷第76、77、78、79、80至87、88、89至91頁、原審卷二第358、364頁);

⒑大同公司提出之該公司總金額為2萬0,160元之107年6月30日報價單、107年6月11日客戶簽收單、107年6月26日發票、總金額為20萬8,278元之107年6月30日報價單、107年7月10日交貨單、107年7月16日發票、總金額為40萬1,573元之107年7月20日報價單、107年8月10日交貨單、107年8月20日發票、總金額為11萬4,188元之107年8月10日報價單、107年8月15日交貨單、107年8月20日發票、富麗展業公司存款12萬1,573元至大同公司帳戶之華南銀行存款憑條、陳昌盛與全碩公司於107年10月29日往返之Email、大同公司與富麗展業公司之往來紀錄簡表、張紋綺於108年4月23日寄給陳昌盛、張紋綺於107年7月17日、9月6日、9月12日寄給富麗展業「吳先生」、陳昌盛於107年10月25日寄給富麗展業「吳先生」、全碩公司於107年10月29日寄給陳昌盛、陳昌盛於107年10月29日寄給全碩公司、全碩公司於107年10月30日寄給陳昌盛、陳昌盛於107年11月12日寄給全碩公司之Email、全碩公司外觀相片1張(依序見士檢108年度他字第1204號卷第4至5-1、6至7-1、8、10至11、9、12至13頁、士檢107偵18339卷三第108、109頁、原審卷二第370、372至374、376至384、386頁);

⒒嘉衡公司提出之該公司總金額為7萬4,445元之107年5月7日報價單、107年5月10日出貨單、107年5月11日發票、總金額為7萬4,445元之107年5月14日報價單、107年5月17日出貨單、107年5月17日發票、107年5月23日存款7萬4,445元至嘉衡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嘉衡公司總金額為10萬4,192元之107年5月21日報價單、107年5月24日宅急便配送聯、107年5月22日發票、總金額為4萬6,200元之107年5月24日報價單、107年5月28日出貨單、107年5月28日發票、嘉衡公司總金額為16萬2,183元之107年5月30日報價單、107年6月4日出貨單、107年6月4日發票、嘉衡公司提出之與昭亮、神朗公司往來紀錄表、嘉衡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07年5月23日交易明細、嘉衡公司鐘武翰與昭亮公司於107年5月23日、21日、18日、4日、4月27日往來之Email、嘉衡公司紀銹琳107年7月6日、7月11日寄給昭亮公司「葉先生」之Email(依序見北檢107年度他字第9843號卷【下稱北檢107他9843卷】第15、17、19、21、23、25、165、27、29、31、33、35、37、39、41、43、69、157、159至163頁、原審卷二第410至412頁);

⒓天鉞公司提出之該公司與富麗展業公司交易記錄表、富麗展業公司107年7月9日寄給天鉞公司之Email及所附富麗展業公司107年7月9日商品詢價單、富麗展業公司與天鉞公司107年7月19日、18日、16日、12日往來Email、天鉞公司總金額為1萬4,700元之107年7月16日報價單、107年7月24日發票、107年7月19日出貨單、富麗展業公司107年7月19日存款1萬4,700元至天鉞公司帳戶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富麗展業公司與天鉞公司間107年7月25日、24日、23日往來Email及所附富麗展業公司107年7月23日商品詢價單、107年7月24日商品詢價單、天鉞公司總金額為52萬8,413元之107年7月25日報價單、107年8月14日發票、107年7月26日出貨單、107年7月27日出貨單、107年7月30日出貨單、天鉞公司107年7月31日寄給富麗展業公司之Email及所附天鉞公司總金額為1萬6,275元之107年7月31日報價單、富麗展業公司107年8月3日寄給天鉞公司柯宜君之Email及所附天鉞公司總金額為73萬3,950元之107年8月2日報價單、107年8月14日發票、107年8月10日出貨單、富麗展業公司107年8月17日寄給天鉞公司柯宜君之Email及所附富麗展業公司107年8月17日商品詢價單、天鉞公司柯宜君107年8月20日寄給富麗展業公司「許凱祥」之Email、富麗展業公司107年8月20日寄給天鉞公司之Email及所附天鉞公司107年8月20日總金額為55萬9,283元之報價單、天鉞公司107年8月24日出貨單、107年8月27日金額55萬9,283元之發票、天鉞公司總金額為40萬9,500元之107年8月1日報價單、富麗展業公司107年8月2日寄給天鉞公司柯宜君之Email及所附天鉞公司總金額為40萬9,500元之107年8月1日報價單、天鉞公司107年8月2日寄給富麗展業公司之Email及所附天鉞公司總金額為46萬6,200元之107年8月13日報價單、天鉞公司107年8月27日發票、107年8月27日出貨單、天鉞公司柯宜君107年8月13日寄給富麗展業公司「許凱祥」之Email、富麗展業公司107年8月13日寄給天鉞公司柯宜君之Email及所附富麗展業公司107年8月9日商品詢價單、臺快快遞公司107年8月15日快遞簽收單、富麗展業公司107年8月1日寄給天鉞公司之Email、天鉞公司提出之與富麗展業公司、全碩公司往來說明表、天鉞公司與富麗展業公司間107年9月28日、10月5日、10月11日、10月12日、10月15日、10月19日、10月22日、10月25日、10月30日、11月2日、11月5日往來之Email、天鉞公司寄給全碩公司之郵局存證信函、上蓋「原址查無此公司」印之信封(依序見士檢107偵18839卷三第119、162至163、164至167、160至161、120、172至177、168至171、144至145、152至153、142至143、130至131、132至133、129、148、149、150至151、146至147、154至155、157至159、156頁、178頁、原審卷二第418、420至434、436至438頁);

⒔優達公司提出之富麗展業公司107年7月23日寄給優達公司阮宇穎之主旨為「富麗展業-優達公司-商品詢價-00000000」之Email、優達公司總金額為10萬9,473元之107年7月24日報價單及107年7月27日送貨單、107年8月6日發票、神行快遞107年8月14日快遞單簽回聯、富麗展業公司與優達公司阮宇穎107年8月27日、28日往來之Email、優達公司總金額為25萬7,670元之107年9月18日報價單、107年7月17日發票、107年8月29日客戶簽收單、捷元公司107年9月3日出貨單、聯強公司107年9月3日客戶簽收單、優達公司總金額為2萬8,812元之107年7月11日報價單及107年7月17日送貨單、優達公司阮宇穎於107年10月25日、11月14日寄給富麗展業公司「許先生」之Email(以上皆為與富麗展業公司交易部分)、優達公司與欣美力公司交易明細、優達公司總金額4萬0,950元之107年9月26日報價單、總金額7萬4,550元之107年10月16日報價單、總金額10萬8,150元之107年10月23日報價單、總金額9萬9,750元之107年10月31日報價單、107年11月2日客戶簽收單、107年11月7日發票、總金額12萬4,425元之107年11月7日報價單、107年11月8日客戶簽收單、107年11月14日發票、總金額17萬9,025元之107年11月15日報價單、107年11月23日出貨單、107年11月23日客戶簽收單、107年11月27日發票、107年10月3日送貨單、107年10月18日送貨單、臺灣快遞單、優達公司107年10月26日客戶簽收單2份、優達公司林秀娟107年12月3日寄給欣美力公司之Email、優達公司107年12月3日請款單(以上均為與欣美力公司交易部分)(依序見士檢107偵18339卷三第46至47、48至50、52至54、55至59頁、原審卷二第448至450、468頁、士檢107偵18339卷四第72、62至64、65至67、68至71頁、原審卷二第454、458至460、464至466、474、476頁);

⒕大理公司提出之富麗展業公司107年8月7日詢價單、大理公司107年8月7日總金額為3萬5,543元之報價單、富麗展業公司107年8月14日寄給大理公司之其於107年8月14日存款3萬5,543元至大理公司帳戶之合作金庫存款憑條、貨品配送查詢及富麗展業公司107年8月16日簽收單、富麗展業公司107年8月14日存款3萬5,543元至大理公司帳戶之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大理公司107年8月21日總金額為8萬3,055元之報價單、大理公司與富麗展業公司107年8月24日往來之Email及所附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依序見北檢108偵3115卷第9至11、12至13頁);

⒖聯錏公司提出之郵件/包裹/快遞/限時簽收本、聯錏公司107年7月11日客戶基本資料表、欣美力公司107年6月8日公司變更登記表第3頁、欣美力公司107年5-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清單、聯錏公司107年8月23日總金額為3萬8,745元之報價單、107年8月27日總金額為3萬8,745元之發票、107年8月29日總金額為3萬8,745元之報價單、107年8月29日總金額為3萬8,745元之發票、107年9月5日總金額為9萬3,450元之報價單、107年9月6日出貨單、107年9月7日總金額為9萬3,450元之發票、聯錏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手寫之欣美力公司聯絡人資料、聯錏公司與欣美力公司間107年9月4日往來之Email、聯錏公司107年10月11日寄予欣美力公司「范先生」之附件為「欣美力對帳單」之Email(依序見士檢107偵18339卷三第7、11、10、13、8、17、14、18、16、22、17、15頁、第16頁反面、第19至21頁、原審卷二第500頁);

⒗富連網公司提出之昭亮、神朗、欣美力、富麗展業、全碩公司聯絡人、電話、地址資料1份、富連網公司與神朗公司交易明細表、神朗公司9月、10月未付款明細、神朗公司107年9月7日存款48萬2,979元至富連網公司帳戶之台新銀行存入憑條、神朗公司107年9月7日存款45萬3,248元至富連網公司帳戶之台新銀行存入憑條、神朗公司107年9月17日存款57萬8,410元至富連網公司帳戶之台新銀行存入憑條、變造之臺北市政府106年6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5499401號函、神朗公司106年6月26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偽造之神朗公司106年度資產負債表、神朗公司106年度綜合損益表、神朗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神朗公司匯款至富連網公司帳戶之台幣存款交易明細、富連網公司總金額為20萬元之107年6月5日報價單、107年6月15日電子發票證明聯、總金額為26萬9,010元之107年6月15日報價單、107年6月25日電子發票證明、總金額為45萬2,995元之107年6月25日報價單、107年7月18日電子發票證明聯、總金額為39萬2,779元之107年7月12日報價單、107年7月18日電子發票證明聯、總金額為48萬2,979元之107年7月3日報價單、107年7月10日電子發票證明聯、總金額為45萬3,248元之107年7月23日報價單、107年8月13日電子發票證明聯、總金額為54萬3,648元之107年8月9日報價單、107年8月20日電子發票證明聯、總金額為43萬0,159元之107年8月1日報價單、107年8月13日電子發票證明聯、總金額為58萬9,400元之107年8月14日報價單、107年8月20日電子發票證明聯、總金額為57萬8,410元之107年8月21日報價單、107年8月24日電子發票證明聯、總金額為58萬3,090元之107年8月24日報價單、107年9月10日電子發票證明聯、總金額為15萬2,400元之107年9月3日報價單、107年9月17日電子發票證明聯、總金額為58萬2,850元之107年8月31日報價單、107年9月19日電子發票證明聯、總金額為15萬1,725元之107年9月4日報價單、107年9月13日電子發票證明聯、總金額為55萬5,874元之107年9月11日報價單、107年9月25日電子發票證明聯、總金額為65萬5,992元之107年9月20日報價單、107年10月25日電子發票證明聯、總金額為70萬9,452元之107年10月2日報價單、107年10月21日電子發票證明聯(以上均為與神朗公司交易部分)、富連網公司與欣美力公司交易明細、欣美力公司9月、10月總金額381萬1,428元之未付款明細、富連網公司客戶代碼與信用額度申請表、欣美力公司107年7-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清單、欣美力公司匯款至富連網公司帳戶之臺幣存款交易明細、富連網公司總金額為22萬5,099元之107年8月14日報價單、107年8月24日電子發票證明聯、總金額為24萬2,550元之107年8月21日報價單、107年8月24日電子發票證明聯、總金額為36萬5,715元之107年8月24日報價單、107年9月3日電子發票證明聯、總金額為37萬3,055元之107年8月28日報價單、107年9月10日電子發票證明聯、總金額為36萬4,371元之107年9月4日報價單、107年9月13日電子發票證明聯、總金額為57萬1,658元之107年9月10日報價單、107年9月24日電子發票證明聯、總金額為42萬5,481元之107年9月4日報價單、107年9月17日電子發票證明聯、總金額為83萬2,545元之107年9月19日報價單、107年10月25日電子發票證明聯、總金額為87萬8,603元之107年9月27日報價單、107年11月5日電子發票證明聯(以下均為與欣美力公司交易部分)、全碩公司9月、10月應收帳款明細表、臺北市政府107年8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2698400號函、全碩公司107年8月16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富麗展業公司107年2月1日公司變更登記表、106年7-8月、9-10月、11-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清單、全碩公司匯款至富連網公司帳戶之台幣存款交易明細、富連網公司總金額為7萬8,763元之107年8月15日報價單、107年9月5日電子發票證明聯、總金額為7萬8,845元之107年8月27日報價單、107年9月19日電子發票證明聯(全碩公司)、總金額為38萬2,415元之107年8月28日報價單、107年9月3日電子發票證明聯、總金額為59萬0,875元之107年9月12日報價單、107年9月19日電子發票證明聯、總金額為24萬9,455元之107年9月6日報價單、107年9月20日電子發票證明聯、總金額為42萬3,167元之107年9月18日報價單、107年9月26日電子發票證明聯、總金額為8萬9,689元之107年9月18日報價單、107年9月26日電子發票證明聯、總金額為28萬9,879元之107年9月19日報價單、107年10月8日電子發票證明聯、總金額為36萬7,962元之107年10月1日報價單、107年10月10日電子發票證明聯、總金額為2萬7,510元之107年10月4日報價單、107年10月18日電子發票證明聯、總金額為36萬3,642元之107年10月3日報價單、107年10月24日電子發票證明聯(以上均為與富麗展業公司、全碩公司交易部分)(依序見士檢107偵18339卷三第80、66、68至69、74、75頁、原審卷二第510、512、511、562、512、514至516、518、553、564、519頁、566、568、570、572、574、576、578、580、582、584、586、588、590、592、594、596、598、600、602、604、606、608、610、612、614、616、618、620、622、624、626、628頁、士檢107偵18339卷三第67、68、90至91頁、原審卷二第520、532、630、632、634、636、638、640、642、644、646、648、650、652、654、656、658、660、662、664頁、士檢107偵18339卷三第79頁、原審卷二第522至532、536至546、553、666、668、670、672、674、676、678、680、682、684、686、688、690、692、694、696、698、700、702、704頁、原審卷二第706、708頁);

⒘藍新公司提出之該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全碩公司107年8月24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藍新公司107年9月25日總金額4萬8,563元之報價單、107年10月9日總金額10萬3,950元之報價單、107年10月22日總金額26萬0,295元之報價單、藍新公司內部Email及所附全碩公司異常檢討報告書、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蓋退回無法投遞緣由為「原址查無此公司」印之信封(依序見士檢107偵18339卷三第29、30至31、26、27、28頁、原審卷二第718至722、730至740頁);

⒙台灣恩悌悌公司提出之該公司總金額1萬3,608元之107年7月4日報價單暨發包書、107年7月9日出貨單、驗收確認書及107年7月6日電子發票證明聯、富麗展業公司107年7月6日存款1萬3,608元至台灣恩悌悌公司帳戶之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台灣恩悌悌公司總金額24萬1,584元之107年7月6日報價單暨發包書、107年7月9日出貨單、驗收確認書及107年7月17日電子發票證明聯、富麗展業公司107年8月10日存款24萬1,584元至台灣恩悌悌公司帳戶之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台灣恩悌悌公司總金額37萬4,115元之107年7月13日報價單暨發包書、107年7月23日出貨單、驗收確認書及107年7月27日電子發票證明聯、富麗展業公司107年8月16日存款合計37萬4,115元至台灣恩悌悌公司帳戶之第一銀行存款憑條及存款存根聯、台灣恩悌悌公司總金額9萬5,865元之107年7月16日報價單暨發包書、107年7月27日出貨單、驗收確認書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總金額9萬0,342元之107年7月23日報價單暨發包書、107年8月1日完工報告書、驗收確認書出貨單及107年8月7日電子發票證明聯、總金額70萬9,275元之107年8月1日報價單暨發包書、107年8月6日出貨單及107年8月10日電子發票證明聯、總金額43萬8,690元之107年8月15日報價單暨發包書、107年8月27日服務開通通知書、驗收確認書及107年8月29日電子發票證明聯、富麗展業公司「許凱祥」與證人曾鈐陽往來之Email、富麗展業公司徐彬益名片、富麗展業公司「許凱祥」名片(見追加他卷第6至17、65至108、172至174頁);

⒚中華公司提出被告等提供大視囍公司臺北市政府106年8月11日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6年11至12月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清單等電磁紀錄列印資料、客戶徵信申請表、新客戶資料清單、銷貨單、以及被告等提供蓋有大視禧傳媒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大視囍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負責人劉淑娟印文於中華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報價單、客戶簽收單(107他10518卷第44、45、51-59、65-69、75、77、81、85、87、89、91、93、95、97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11月15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70042263號函、107年11月20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1072662244號函附大視囍公司106年11、12月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12月5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1071463743號函附統一發票專用張規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12月12日財北國稅文山營業字第1070805445號函附大視囍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大視囍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06年8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7109410號函(同上卷第293-331、351-353、355-364、377-384頁);

⒛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1張(見北檢107偵4327卷第31、80至82頁、第94頁正反面、士檢107他873卷第80頁至第81頁反面、北檢107偵10386卷第25至36頁、士檢107偵10062卷第6頁、士檢107偵18339卷一第20頁);天府大樓之包裹簽收簿(見警聲搜卷第164至16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107年7月13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士檢107偵18399卷三第216頁);同案被告何宗信提出之與被告黃成宇之簡訊截圖3張(見士檢107他873卷第129頁)、被告余信昭行動電話內與被告黃成宇之LINE訊息截圖6張(見士檢107偵18339卷一第124至125頁);臺北市政府106年5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4567100號函及程竣公司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06年3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2762900號函及矽準公司公司設立登記表、矽準公司106年12月29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06年8月28日新北府經字第1068056212號函及琮禾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07年2月1日府產業商字第10745997110號函及富麗展業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07年8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2430410號函及全碩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全碩公司107年8月24日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07年6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10749933510號函及欣美力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依序見原審卷一第284至288、290至297、士檢107偵18339卷二第170至173頁、原審卷一第298至301、302至306、308至311頁、士檢107偵18339卷二第233至234頁、原審卷一第312至316頁);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0、12、15、16、19、20、24至29、31至33、35、36所示在被告紀主恩上開居所查扣之物(含附表二編號31隨身碟內儲存之如附表七編號1至16、18至25所示檔案列印資料;與本案有關之書證影本所在卷面位置見附表二「左列影本資料中與本案相關之證據」欄、附表七「影本所在卷面位置」欄所示)、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在被告徐煒傑前開住處查扣之物、如附表四編號1至11、13至19、23至25、27至29、31至33、37所示在全碩公司長安東路營業地點查扣之物(與本案有關之書證影本所在卷面位置見附表四「左列影本資料中與本案相關之證據」欄所示)、如附表五編號1、4、9至13、21所示在被告盧一帆前開居所查扣之物(與本案有關之書證影本所在卷面位置見附表五「影本所在卷面資料」欄所示)、如附表六所示被告余信昭交付警方扣案之行動電話可佐,此並有原審107年聲搜字第666號搜索票、被告徐煒傑107年11月29日所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11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搜索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208室全碩公司、受搜索人:被告徐煒傑)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編號1黑色公事包內容物明細、扣案編號2黑色公事包內容物明細、全碩公司平面圖及如附表四所示扣案物之相片(見士檢107偵18339卷一第381頁至第407頁)、原審107年聲搜字第666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11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搜索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2、受搜索人:被告紀主恩)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二所示扣押物之照片(見士檢107偵18339卷一第37至66頁)、原審107年聲搜字第666號搜索票、被告盧一帆107年11月29日所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11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被告盧一帆、搜索地點: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9)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五所示扣案物之照片、扣案物影本(見士檢107偵18339卷一第242、246至28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11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被告徐煒傑、搜索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8)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三所示扣押物之照片(見士檢107偵18339卷一第372、375至378、38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11月29日扣押筆錄(地點:臺北市○○區○○街0段00號5樓、受搜索人:被告余信昭)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士檢107偵18339卷一第135頁至第137頁)。

㈢變造準公文書、偽造印章及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認定

⒈神朗公司部分

⑴觀諸告訴人中華公司提出之神朗公司與該公司進行如事實欄三㈠所示交易時所提供之臺北市政府106年6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5499401號函第1頁、神朗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第2至4頁、107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北檢107偵27707卷第53至59、63頁)、告訴人富連網公司提出之神朗公司與該公司進行如事實欄三㈧所示交易時提供之臺北市政府106年6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5499401號函、神朗公司106年6月26日公司變更登記表、106年度綜合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見原審卷二第510至516、519頁),經與本件警方在被告紀主恩上開居所搜索查獲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神朗公司106年度綜合損益表、106年度資產負債表、臺北市政府106年6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5499401號函、神朗公司106年6月26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士檢108偵2474卷五第81至88、91至93頁),及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隨身碟內「公司資料」資料夾內之「神朗」資料夾內之如附表七編號5至7所示之神朗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06年6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5499401號函、神朗公司107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清單等檔案(見士檢108偵2474卷八第14至20頁)相比對,除各該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臺北市政府公司登記專用章」印文內部分有顯示「106.6.26」日期,部分空白外,其餘內容皆相同;而觀之前開扣案及告訴人中華公司、富連網公司提出之臺北市政府106年6月26日函文、神朗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107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臺北市政府函文之內容與原審依職權以司法院工商電子閘門系統查得之臺北市政府106年6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5499401號函主旨及說明二、三、五、十二、十三部分之排版、說明四中關於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之電話、該函文之副本對象均不同,而前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清單,除左上角之營業人名稱、統一編號、稅籍編號、負責人姓名及營業地址與原審向神朗公司函調之該公司107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清單相同外,其他內容無一相同,而上開神朗公司綜合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之格式及內容,亦顯與原審向神朗公司調得之106年度綜合損益表、106年度資產負債表迥異,此有神朗公司提出之該等資料在卷可供比對(見原審卷二第748、750、754頁),再前開扣案之神朗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內之公司統一編號及聯絡電話之字距、僑外投資事業、陸資、公開發行與否之選取格式、變更登記日期文號之字樣與位置、所營事業與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等表格之頁面配置、董事及監察人任期起迄時間、公司章程修正日期、董事長潘孝儀、董事王慧玲、王秀海、監察人黃淵鴻之身分證號與地址,亦皆與原審依職權以司法院工商電子閘門系統查得之該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不一,且扣案之前開公司變更登記表之檔號欄位、第六項之實收資本總額、第八項之普通股股數、第十二項之「本次資本增加明細」內各細項及第十三項「本次股本減少明細」內各細項之欄位均係空白,亦皆與原審查得之資料不同,另原審所查得之神朗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蓋「臺北市政府公司登記表專用章」印文之日期「106.6.26」之「6」係以手寫方式修改並顯示(5)且印文旁蓋有「公司登記註記或更正章」印文,然扣案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臺北市政府公司登記表專用章」印文之日期全係電腦字體並顯示(20)、旁無「公司登記註記或更正章」印文,且「臺北市政府公司登記表專用章」印文位置亦不一,有原審查得之神朗公司106年6月26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資比對(見原審卷二第328至331頁);

⑵告訴人中華公司提出之神朗公司與其交易所交付之「潘孝儀」國民身分證及在前開隨身碟內之「公司資料」資料夾內之「神朗」資料夾內之如附表七編號8所示之「潘孝儀」國民身分證檔案係完全相同,有該等「潘孝儀」國名身分證影本附卷為憑(見北檢107偵27707卷第66頁反面、士檢108偵2474卷八第21頁),而該等「潘孝儀」國民身分證除姓名「潘孝儀」、父親欄、配偶欄與被告紀主恩之資料有所不同(其父親為「紀榮龍」、未婚,但該身分證上記載其父親為「潘榮龍」、配偶為「劉品妘」)外,其上之相片為被告紀主恩之照片,其上所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換證日期、母親姓名、役別、出生地等各項均與被告紀主恩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資料相符合,所載地址「臺北市○○區○○里0鄰○○路00巷0號」亦確曾為被告紀主恩之戶籍地,而該等資料與潘孝儀之資料無一相符,有被告紀主恩之個人戶籍資料、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資料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潘孝儀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96、798、800、802頁),足認告訴人中華公司所提出之「潘孝儀」國民身分證掃描檔及本件查扣之「潘孝儀」國民身分證電子檔,確實係有人以電腦繕打「潘孝儀」、「潘」、「劉品妘」等字後,分別合成在被告紀主恩於104年4月15日領取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正面「姓名」欄內、背面「父親」欄之姓氏處及「配偶」欄內所變造而成;

⑶承上足徵證人潘孝儀、王秀海、黃鴻淵所證神朗公司係遭人冒名向告訴人中華公司、富連網公司詐騙前開商品等情屬實,且本件冒用神朗公司名義,與告訴人中華公司、富連網公司進行交易之人所使用之臺北市政府106年6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5499401號函、神朗公司106年6月26日公司變更登記表、107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清單、106年度資產負債表、106年度綜合損益表等確均係偽造或變造之文書,所行使之「潘孝儀」國民身分證則係變造之國民身分證。

⒉昭亮公司被告紀主恩居所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臺北市政府核准昭亮公司申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變更之106年4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0648301200號函、昭亮公司106年4月13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士檢108偵2474卷五第281至294頁),而前開扣案之隨身碟內之「公司資料」資料夾內「昭亮」資料夾內有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臺北市政府核准昭亮公司申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變更之106年4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0648301200號函及昭亮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檔案(見士檢108偵2474卷八第5至10頁),觀諸原審依職權以司法院工商電子閘門系統查得之昭亮公司登記表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臺北市政府106年4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3126200號函、昭亮公司106年4月13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一第331-1至331-2、332至341頁),可知昭亮公司於106年4月13日係進行「公司遷址」登記,並非「公司及負責人印鑑變更」登記,且臺北市政府106年4月13日給昭亮公司之函文之發文字號係「府產業商字第10653126200號」,而非「府產業商字第10648301200號」,又此臺北市政府函文與扣案之前開臺北市政府106年4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0648301200號函之內容全然不同,再者,扣案之昭亮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之頁面配置,與原審依職權以司法院工商電子閘門系統查得查得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完全不同,其內之公司統一編號之字距、僑外投資事業、陸資、一人公司與否之選取格式、第一項公司名稱、第三項公司章程修正(訂定)日期、第四項董事人數、變更登記日期文號、董事葉大裕之地址、其上「臺北市政府公司登記表專用章」印文所在位置,均與前開原審依職權查得之前開資料有異,且扣案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之第七項之「本次資本增加明細」內各細項及第八項「本次股本減少明細」內各細項、董事身分證號等欄位均係空白,亦皆與原審查得者不同,另原審所查得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務記載蓋章欄內有手寫「遷址」二字、公司所在地址旁有「公司登記註記或更正章」印文、公司聯絡電話欄位係空白、其上所蓋「臺北市政府公司登記表專用章」印文有顯示(24),然扣案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務記載蓋章欄內並無任何文字、公司所在地址旁亦無蓋公司登記註記或更正章、公司聯絡電話欄記載「00-00000000」、其上所蓋「臺北市政府公司登記表專用章」印文有顯示(10),顯多所差異;此外,本件在被告紀主恩居所查獲之昭亮公司106年11-12月、107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清單(見士檢108偵2474卷五第287至288頁)、被告紀主恩前開隨身碟內之「公司資料」資料夾內「昭亮」資料夾內之如附表七編號2至4所示之昭亮公司106年9-10月、106年11-12月、107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清單檔案(見士檢108偵2474卷八第11至13),經核與原審向昭亮公司函調之該公司106年9-10月、106年11-12月、107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清單(見原審卷二第760、762、764頁),除申報書左上角之營業人名稱、統一編號、稅籍編號、負責人姓名及營業地址、右下角之申報人姓名相同外,其餘內容(包括申報人葉大裕之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皆不同,且其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印文日期亦不同;足證證人葉大裕所證神朗公司係遭人冒名向告訴人嘉衡公司詐騙商品乙情屬實,且本件扣案之臺北市政府106年4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0648301200號函、昭亮公司106年4月13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及106年9-10月、106年11-12月、107年1-2月、107年3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均係偽造或變造而成。

⒊大視禧公司部分告訴人中華公司所提出由被告紀主恩蓋用大視囍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被告劉淑娟印章之中華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銷貨單、報價單、客戶簽收單,及被告紀主恩提供之臺北市政府106年8月11日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6年11至12月、107年1至2月及3至4月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清單等電磁紀錄列印資料,與大視禧公司提出之臺北市政府106年8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7109410號函發文字號顯有不同、與該公司提出真正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司印章、公司名稱排版、登記日期文號、董事及監察人人數任期均有出入、與該公司真正之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清單之文字排版、發票銷售額及扣抵聯等均相歧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11月15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70042263號函、107年11月20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1072662244號函附大視囍公司106年11、12月、107年1至2月及3至4月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12月12日財北國稅文山營業字第1070805445號函附大視囍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大視囍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06年8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7109410號函均顯有不同,顯見被告等偽造大視囍公司公司章、統一發票專用章、被告劉淑娟印章,變造大視禧公司臺北市政府106年8月11日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6年11至12月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清單等電磁紀錄列印資料。

㈣被告徐煒傑既供承其剛進入富麗展業公司工作時,余信昭即指示其以「許凱祥」名義與廠商接洽之事實(見原審卷三第415頁),其未予質疑、配合為之,並屢次領取余信昭以「許凱祥」、「吳志杰」等非公司人員之假名訂購之商品,更於不斷有廠商催討貨款,被告余信昭因此將公司及負責人更名、公司搬遷至他址以避債後,猶繼續受僱於被告余信昭,前後合計達約8個月之久,主觀上顯有參與被告余信昭發起之詐欺犯罪組織,並有與被告余信昭、盧一帆、紀主恩等人共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故被告徐煒傑空言辯稱無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以採信。

㈤綜上,足認被告紀主恩、盧一帆、徐煒傑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被告紀主恩、盧一帆如事實欄貳、參所示犯行、被告徐煒傑如事實欄參二㈠、㈡、㈣、㈤、㈥、㈧、㈨、㈩所示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余信昭部分

㈠訊據被告余信昭矢口否認有何發起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變造準公文書及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等犯行,辯稱:其於106年間有以矽準公司「徐偉俊」名義向告訴人新洲全球公司下訂單訂購電腦設備,黃成宇有介紹認識盧一帆、何宗信,於107年間,曾以富麗展業公司、全碩公司名義,以現金存款方式,匯貨款給告訴人大同公司、天鉞公司、優達公司、富連網公司、被害人藍新公司,並有介紹徐煒傑至富麗展業公司工作等事,惟伊非矽準公司、程竣公司、琮禾公司、富麗展業公司、全碩公司、欣美力公司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未發起詐欺犯罪組織,指揮紀主恩等人詐欺廠商商品;不知道程竣公司、琮禾公司,只知矽準公司,由黃成宇、盧一帆、紀主恩、何宗信經營,因欠黃成宇錢,遭黃成宇脅迫至矽準公司工作抵債,方於106年間在矽準公司工作1、2個月,在矽準公司工作期間,只處理過向新洲全球公司購貨部分,且並不知黃成宇沒有要付貨款;富麗展業公司是黃成宇的公司,後來賣給徐正山,徐正山告知想借錢開公司借錢,伊為賺利息借予徐正山,徐正山是實際負責人,只有陸續借錢給徐正山經營,並未以富麗展業公司、全碩公司名義向廠商購買商品,雖曾以富麗展業公司、全碩公司名義匯貨款給大同公司、天鉞公司、優達公司、富連網公司、藍新公司等廠商,係因徐正山向伊借錢而幫忙匯款給廠商,伊也不知徐正山沒有要付貨款;伊不知道欣美力公司、昭亮公司、神朗公司這些公司云云。

㈡惟查:

⒈矽準公司(址原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13,於106年12月29日遷址至中山北路3段營業地點)於106年3月29日設立,同案被告何宗信登記為矽準公司負責人、被告盧一帆登記為該公司股東,另被告盧一帆於同年5月24日登記為程竣公司負責人、彭政翰於同年8月28日登記為琮禾公司負責人,程竣公司、矽準公司及琮禾公司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皆以中山北路3段營業地點作為辦公室,被告紀主恩、盧一帆曾在前開公司工作;又事實欄貳二㈠至㈧所示琮禾公司、程竣公司、矽準公司人員分別於所示時間,自稱「盧綸」、「澎政翰」、「徐偉俊」、「王先生」,以所載手段,向告訴人泰溥公司、精豪公司、聲寶公司、竑樺公司、龍龍公司、新洲全球公司、采威公司、捷修網公司詐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商品,其中,被告余信昭曾自稱「徐偉俊」向告訴人新洲全球公司訂購商品;又被告徐正山於107年2月1日登記為富麗展業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負責人,並由被告盧一帆陪同,出面承租新生北路1段營業地點作為富麗展業公司之辦公室,被告徐正山嗣於同年7月3日由「徐彬益」更名為「徐正山」,富麗展業公司於同年8月15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全碩公司,於同日進行公司名稱及負責人更名登記,全碩公司復於同年8月24日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7,該公司另先後於107年7月31日承租中山北路2段營業地點、於107年11月5日承租長安東路營業地點作為全碩公司之辦公室,又被告李春水於107年6月8日登記為址設松江路營業地點之欣美力公司負責人,被告紀主恩、盧一帆、徐煒傑曾分別在前開公司工作;又事實欄參二㈠至㈩所示所示富麗展業公司、全碩公司、程竣公司、欣美力公司人員分別於所示時間,自稱「吳志杰」、「許凱祥」、「范先生」、「李光國」、「范揚欣」、「蔡志忠」、被告紀主恩分別於所示時間冒用神朗公司、昭亮公司名義,自稱「王秀海」、「余先生」、「葉大裕」,分別以所載手段,向告訴人中華公司、大同公司、嘉衡公司、天鉞公司、優達公司、大理公司、聯錏公司、富連網公司、被害人藍新公司、告訴人台灣恩悌悌公司,詐取如附表一編號9至18所示商品,其中被告余信昭曾以富麗展業公司、全碩公司名義,以現金存款方式,給付貨款予告訴人大同公司、天鉞公司、優達公司、富連網公司及被害人藍新公司等事實,為被告余信昭所供認或不爭(見原審卷三第301至303、304至305頁、原審卷五第301頁),且有理由欄一所列各告訴人公司、被害人藍新公司之負責人或員工、神朗公司負責人潘孝儀、董事王秀海、業務兼監察人黃鴻淵、昭亮公司負責人葉大裕、中山北路2段營業地點之大廈管理員黃武雄、松江路營業地點之大廈管理員王振訓、康定路營業地點之社區管理員陸逸明、被告黃成宇、何宗信、徐正山之證詞,及各該書證、扣案物可證,復有證人即被告紀主恩、盧一帆、徐煒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可佐(紀主恩部分,見士檢107偵18339卷一第86至89頁、士檢107偵18339卷三第180至181頁、士檢107偵18339卷四第26至29、150至152頁、原審卷一第208至210頁、原審卷三第23至25、28至30頁、原審卷四第379至415頁;盧一帆部分,見北檢107他873卷第90頁、士檢107偵18339卷一第327至338頁、原審聲羈卷第129頁、士檢107偵18339卷四第145頁、原審卷一第226至227頁、原審卷三第97至106頁、原審卷四第300至333頁;徐煒傑部分,見士檢107偵18339卷一第414、416至420頁、原審聲羈卷第113至115頁、士檢107偵18339卷三第319至320頁、士檢107偵18339卷四第129、131頁、原審卷一第220至221頁、原審卷三第80至81、83至84、86至90、93頁、原審卷四第439至485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余信昭如何取得程竣公司、矽準公司、琮禾公司、富麗展業公司、全碩公司、欣美力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並提供偽變造之昭亮公司、神朗公司及大視禧公司資料及變造之「潘孝儀」國民身分證、偽刻之昭亮公司、神朗公司及大視禧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神朗公司」與「大視禧」印章、「潘孝儀」、「劉淑娟」印章,如何給付報酬推由徐正山擔任富麗展業公司、推由被告紀主恩謊稱係程竣公司及矽準公司業務「盧綸」、琮禾公司負責人「澎政翰」、矽準公司業務「王先生」、欣美力公司業務「范先生」、「李光國」、「范揚欣」、「蔡志忠」、冒用神朗公司、昭亮公司大視禧公司名義,謊稱係神朗公司人員「王秀海」、昭亮公司業務「余先生」、昭亮公司及神朗公司業務「葉大裕」;大視禧公司、由被告徐煒傑佯裝富麗展業公司及全碩公司業務「許凱祥」、余信昭自己佯稱係矽準公司業務「徐偉俊」、富麗展業公司及全碩公司業務「吳志杰」,又如何而分別以如事實欄壹所示分工方式,以事實欄貳、參所示手段,分別向如事實欄貳二、參二所示被害廠商詐取商品等事實,業經證人何宗信、證人即被告黃成宇、紀主恩、盧一帆、徐煒傑、徐正山證述甚明。

⑴證人即被告黃成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6年3月間,余信昭以設立假公司與廠商往來一段時間惡意倒閉,以騙取廠商貨品後變賣獲利,要伊投資及找人頭擔任公司負責人,余信昭負責跑流程與操作,半年可獲利約300萬元,手法為先向廠商現金買貨,之後再開票,取信後跳票,將以票所進貨品市價7成出售,損失2、3成,余信昭所開矽準公司就是要當空頭公司,準備跳票用的;伊本即知余信昭開矽準公司是要做詐騙廠商之事,因為當時余信昭欠伊錢,余信昭說這樣做騙到錢後就可以還伊錢,伊方答應幫忙余信昭開公司,伊拿了10萬元給余信昭,作為公司房租、押金及設立公司之相關費用,並介紹何宗信及何宗信介紹認識之盧一帆給余信昭當公司人頭負責人;余信昭電告伊要何宗信、盧一帆何時至何地點,因何宗信稱無交通工具,伊載何宗信、盧一帆至余信昭指定處所,及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13辦公室,當時余信昭好像在那邊等,伊也有載何宗信、盧一帆去中華電信,余信昭說要去哪裡辦事情,伊就載他們去那裡辦,但在上並不知辦理內容,也未收過證件或開戶資料;富麗展業公司原係伊成立,約於107年1月間,因為當時出很多事、沒有錢,手邊只剩這間公司,余信昭稱有認識銀行可以貸款,遂委託余信昭幫向銀行貸款,並告知公司會計配合余信昭提供資料,後來發現富麗展業公司的負責人被更換為徐彬益,有去臺北地檢署告余信昭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157、159頁、士檢107偵18339卷一第333至335頁、原審偵聲卷第100頁、士檢107偵18339卷四第140至141頁、原審卷一第214至215頁、原審卷三第10至12頁、原審卷四第361至364、366、372至377頁),其所證並有其與被告余信昭間之LINE訊息截圖、被告余信昭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士檢107偵18339卷一第124、125頁、原審卷一第72頁)。

⑵證人何宗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與盧一帆原是酒店同事,談到自己缺錢,盧一帆稱向黃成宇辦東西會有錢而介紹認識,約過1、2個月後,黃成宇說要伊當公司負責人,之後就介紹余信昭,當時稱黃成宇「阿濱」、稱余信昭「小胖」;余信昭先提到要擔任矽準公司負責人及登記細節,余信昭、黃成宇均說過當公司負責人有報酬,余信昭承諾每月給人頭費1萬元,之後變成2萬元,還說事後可拿2、3百萬元。將證件交給余信昭,余信昭拿公司負責人資料要伊簽署,與盧一帆應係同時登記為矽準公司負責人及股東,除擔任矽準公司負責人外,余信昭有帶去聯邦銀行等數家銀行開戶,部分成功,帳戶資料由余信昭取走,也幫余信昭租基隆路2段189號13樓之13及中山北路3段營業地點、辦中華電信室內電話與網路;擔任矽準公司負責人期間,公司實際上是余信昭處理,去過矽準公司辦公室幾次,有1次是余信昭叫伊去以矽準公司負責人身分與廠商簽資料的,當時余信昭也在場,到矽準公司時有時有看到余信昭、盧一帆;是余信昭給付人頭費給伊,均匯至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是從106年8月現金存款1萬元開始,每月20日之後匯款,第1次是拿現金,之後都是匯款,12月好像是最後1次、是給2萬元,107年1月之後就沒有了,余信昭存錢進去後會傳LINE通知,107年1月底、2月初收到傳票,那時余信昭就完全失去聯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7至128頁、原審卷四第279至284、287至290、292至298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02451號函所附同案被告何宗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可佐(見原審卷三第337至365頁)。

⑶證人即被告盧一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前工作之酒店員工小P聊到當負責人有錢可以拿,提到1個「小胖」負責此事,因為何宗信說缺錢而介紹小P,綽號「小胖」之人就是余信昭,當時伊是將證件交給黃成宇,黃成宇說把證件都交給余信昭去處理。簽文件是「小胖」找伊與何宗信一起去,矽準公司伊當股東,另「小胖」要伊當程竣公司負責人,矽準公司登記負責人是何宗信、實際負責人是余信昭,欣美力公司登記負責人是李春水,實際負責人是余信昭,何宗信是掛名公司負責人,公司員工有紀主恩、徐煒傑,余信昭是付薪水給伊的老闆,紀主恩是分配工作給伊之人,進余信昭公司上班後才認識紀主恩,紀主恩有叫伊打電話詢價、收電子郵件,伊曾以全碩公司名義詢價,向廠商詢價後,將詢價單交紀主恩或余信昭,也曾以欣美力公司名義傳訊價單給聯錏公司,另曾以「李文興」名義詢價,當時余信昭要求取假名詢價,取名後告以余信昭,之後余信昭即交付印好的「李文興」名片,余信昭並稱拿什麼名片給伊,就以該名詢價,余信昭也有拿「蔡奉文」要求以「蔡奉文」名義詢價;余信昭會聯絡伊至指定地點載貨,送至松江路與渭水路口交予余信昭,與徐煒傑都是負責打電話聯絡及載貨,載貨次數應有10幾次,曾到松江路營業地點、新洲全球公司、中山北路2段營業地點、長安東路營業地點等處載貨到松江路與渭水路口交給余信昭,有時自己簽收貨物後載給余信昭,有時是公司的人簽收後,余信昭通知載去給他,每載1次貨,余信昭會給1,000元(含計程車費),余信昭會當場付現金,打電話詢價之報酬是1週向余信昭領1次,是給現金;公司做決定的是余信昭,紀主恩是交待伊任務,余信昭有說過如果他不在,所有事情就交給紀主恩負責,如果紀主恩那邊有事會告知辦理,通常余信昭會將事情交代給紀主恩,紀主恩再交辦,紀主恩會說余信昭叫伊做什麼事,有時候余信昭也會直接指示與徐煒傑工作;余信昭大部分是叫伊匯款、租公司辦公地方,矽準公司設立時之營業地點是在基隆路,該公司中山北路3段之辦公室係伊與何宗信承租、欣美力公司康定路辦公室、全碩公司新生北路1段、長安東路辦公室、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2都是余信昭要伊出面承租,新生北路1段地址係與徐正山一起簽租約、長安東路地址是余信昭拿徐正山之證件給伊去簽租約,後來才知民族東路60號2樓是欣美力公司送貨地址,地點都是余信昭他們先找好,經余信昭或紀主恩通知而前往該處簽約,押租金是紀主恩交付並說是余信昭所給;伊有以程竣公司負責人名義與精豪公司人員簽署客戶帳管資料表、客戶信用額度暨付款協議書,這是紀主恩聯絡伊過去,紀主恩說余信昭跟他說有廠商要來,請伊過去。培養公司信用之款項是余信昭在負責,余信昭會叫伊去匯款,余信昭都是約在外面將現金交給伊,伊會先依余信昭指示去找紀主恩拿廠商帳戶資料,再向余信昭拿現金去匯款,每匯1次款,余信昭會給伊500元以內的報酬,余信昭會將報酬連同匯款金額交給伊;公司成立、運作及訂貨資金是余信昭提供,因為所有帳單及房租都是由余信昭繳納的,有時公司電話因為沒有繳電信費而被停止服務,伊就跟余信昭講,余信昭就說他會去繳錢,房東來催房租的時候,也是如此。伊聽過余信昭與富連網公司通電話時自稱是「吳志杰」,當時與余信昭相隔2張桌子,余信昭在電話中有提到富連網,故知道對方是富連網公司;警方於107年11月29日搜索伊上開居所查扣之欣美力公司資料、欣美力公司存款至富連網公司之存款單、欣美力公司向富連網公司訂貨之訂單等,係余信昭給伊錢匯款給富連網公司,因為匯款需要看訂單上的富連網公司匯款帳戶,故向紀主恩拿欣美力公司的資料,伊於107年10月16日中午12時2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紀主恩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即「盧一帆:你在外面喔?我跟你講,你等一下回去把優達要匯款的資料拍給我,我桌上應該有寫金額,如果沒有金額再幫我問一下。紀主恩:他錢昨天有先交給你了。盧一帆:他昨天錢沒有先交給我,我剛問過他,我會去處理就對了」中所說的「他」是指余信昭,余信昭指示伊匯款給優達公司,紀主恩於電話中問余信昭有沒有將要匯給優達公司的貨款交給伊,伊說沒有;於107年10月23日下午2時51分許以前開門號打給591專線梁先生,係余信昭指示伊以許先生名義去承租房子作為公司使用;伊於同年11月15日下午3時1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紀主恩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內容即「盧一帆:你是不是要跟我講,我東西沒拿?紀主恩:對啊。盧一帆:我知道,我等一下處理完,順便拿單子給你,順便上去拿,就這樣子。紀主恩:好。」係余信昭叫我去匯貨款給廠商,但哪間廠商伊忘記了,紀主恩提醒沒有拿匯款資料;於107年11月20日下午5時20分許、21分許先後以前開門號與紀主恩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即「盧一帆:看一上銀座,是下什麼東西?看完跟我講。紀主恩:什麼。盧一帆:我說看一上銀座,是下什麼東西?紀主恩:好」、「紀主恩:威剛的SD、240G及480G各十個。盧一帆:好。紀主恩:然後其他的是SU650。盧一帆:我知道了。」,第1則是余信昭叫伊問紀主恩銀座是採購什麼東西,但伊忘記「銀座」是什麼意思,第2則是余信昭要的貨品型號,這是余信昭要伊向紀主恩詢問的等語(見士檢107他873卷第91至92、99至100、107至108、154頁、士檢107偵18339卷一第328至331、333、336至338頁、士檢107偵18339卷四第145頁、原審卷三第97至109頁、原審卷四第300至313、317至321、323至331頁)。其所證並有其於107年年10月16日、107年11月15日、107年11月20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紀主恩使用之前開門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於107年10月23日至25日以前開門號與591專線梁先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士檢107偵18339卷一第303、305至306、319、322頁)、警方在全碩公司長安東路營業地點查扣之「李文興」名片、以徐正山名義與橙佳開發公司簽訂之臺北市○○○路○段00號2樓208室之房屋租賃契約、以徐正山名義與西康同鄉會重慶同鄉會簽訂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以徐正山名義與黃彗溱簽立之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7之房屋租賃契約、在被告紀主恩前開居所查扣之被告盧一帆與吳文斌簽立之臺北市○○區○○○路00號2樓2室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見士檢108偵2474卷七第7至13、25至35頁、士檢108偵2474卷四第3至10頁、士檢108偵2474卷五第6至20頁),及在被告盧一帆前開居所查扣之矽準公司大小章、何宗信私章、臺北市政府107年4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10748301200號函及程竣公司107年4月16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欣美力公司107年3月3日存款24萬2,550元至富連網公司之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富連網公司107年9月27日報價單(客戶:欣美力公司)、星展銀行支票簿(影本見士檢107偵18339卷一第271至280頁、印章與支票簿照片見同卷第262至267頁)可佐。

⑷證人即被告紀主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矽準公司、琮禾公司、程竣公司、富麗展業公司、全碩公司實際負責人都是余信昭,富麗展業公司是「小胖」即余信昭後來變更統編跟公司名為全碩公司,昭亮公司、神朗公司、欣美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也都是「小胖」余信昭,這些公司資料都是余信昭提供,是余信昭找伊去他公司工作的,公司使用之網路及電話是余信昭拿身分證給伊在電信公司網頁上申請。富麗展業公司在新生北路之辦公室是徐正山承租,昭亮公司與神朗公司在光復北路靠近監理站,是盧一帆承租,兩間公司為同一地址,欣美力公司在萬華區康定路,是盧一帆承租,余信昭會到這些地點;余信昭設立公司向不特定廠商詐購貨物販賣牟利,流程是先計畫成立或偽造1家人頭公司大約3至5個月的時間,余信昭會先將要成立的人頭公司資料準備好及列出欲詐騙客戶清單,要伊等打電話給清單上的公司先行詢問是否有余信昭需要的3C產品及能否配合長期交易的合作模式等,詢價後將詢價單交給余信昭看,由余信昭評估是否要砸錢培養該客戶公司,選定要詐騙的公司之後,開始培養信用,由余信昭決定欲購買的商品,約1個月內正常交易3至5次不等,交易方式是第1次或前面幾次是現金,若客戶公司要求填寫「客戶資料表」、「月結申請表」等驗證程序,余信昭會提供資料由伊上傳給客戶,最後再以本公司有大型標案需要大量訂貨為理由,向客戶公司訂大量貨品,期間還是會陸續匯款繼續培養信用擴大貨品額度,直到客戶不堪負荷發現異狀,余信昭就會叫伊等把這邊結束掉,再找下一個點,余信昭就會把下一個公司資料準備好,再以新的人頭公司繼續行騙。矽準公司是前面的,程竣公司、琮禾公司與矽準公司是在同一地點營業,後面是富麗展業公司、欣美力公司,公司資料都是余信昭給的,伊有參與以程竣公司、琮禾公司、欣美力公司、昭亮公司、神朗公司等5家公司向本案受騙廠商下訂後詐取廠商貨品之犯行,伊負責工作為打電話訂貨,打電話向廠商詢價,將詢價單交給余信昭,讓余信昭看是否符合要求的條件、決定要向哪家廠商訂貨,遂依余信昭指示訂貨,下訂金額與數量都是余信昭決定的,余信昭說跟廠商聯絡時要用假名,不要用本名,所用的假名沒有固定,起初向廠商下訂時都是用現金交易,公司有付款給廠商,是由余信昭負責付款,伊不知余信昭以何方式付款,與廠商建立交易信用後,有些公司可以用支票月結、有些公司現金月結,支票都是余信昭提供,不知是余信昭自己還是叫別人開立,公司運作及相關開支資金都是余信昭出的,開發廠商階段如果要付現金給廠商,伊都是聯絡余信昭去付款,前、後兩個時期的付款都是余信昭處理,除非是小額的,余信昭會請盧一帆處理,成立公司的人頭負責人也是余信昭找的。伊負責打電話找目標廠商,有些廠商會來公司徵信,這部分是伊處理,余信昭有訓練如何跟廠商應對,把生意作成,如果有廠商來徵信時,伊會跟余信昭說人數太少不好看,叫余信昭找人來充場面;盧一帆是程竣公司人頭負責人,替余信昭跑腿、收貨、匯款,偶而要應對廠商,余信昭是老闆,指示伊等做事,徐煒傑也是聽余信昭指示做事,余信昭還會打電話了解目前做的狀況及為何最近做不好,每次貨品送到公司樓下,會由伊與盧一帆等人負責收貨,伊等收到貨後會打電話聯絡余信昭他就會派人將貨品拿走;余信昭還有教如果廠商來催討貨款要怎麼擋,叫伊回答說會計在忙或公司現在有一些案子在跑,過幾天就付款了。在富麗展業公司時,伊曾教徐正山、徐煒傑如何與客戶應對,如果廠商過來公司徵信,不要緊張,要看他們怎麼說,教導如何讓廠商相信這家公司是真的,如何跟廠商交易,教過徐正山、徐煒傑幾次,是余信昭要求,有一次剛好中華公司的人來富麗展業公司接洽時,徐正山、徐煒傑好像躲在旁邊房間內聽,廠商離開後,伊就跟徐正山、徐煒傑說大致上是如何跟廠商談事情、如何讓廠商相信,且可以採取月結之方式,後來余信昭將伊與徐煒傑分開,伊負責處理欣美力公司、昭亮公司、神朗公司部分,富麗展業公司、全碩公司是余信昭處理,伊認為富麗展業公司、全碩公司的事應該是徐煒傑在處理,徐煒傑應該是負責跟伊相同的事情,就是打電話、收貨。矽準公司大部分是余信昭負責的,有看到余信昭打電話訂貨、買貨,新洲全球公司一開始是余信昭接洽的及收貨,後來余信昭怕監視器拍到他,會被抓,就叫伊與其他人去收貨,伊收貨後,余信昭就叫人開車把貨載走;昭亮公司、神朗公司之資料都是余信昭交給伊的,變造之潘孝儀身分證是余信昭拿伊的身分證去變造的,余信昭之前就有伊的身分證影本,余信昭將變更後的證件拿給伊,叫伊當神朗公司負責人與廠商應對,余信昭也交給伊神朗公司之公司章與發票章,但不知余信昭如何取得神朗公司、昭亮公司的資料,之所以偽造神朗公司、昭亮公司名義與其他廠商交易,余信昭說用同樣的方式會被別人看破,所以改一些其他方式,余信昭有要求以神朗公司名義與中華公司接洽,是以富麗展業公司名義跟中華公司交易取得信用後,才叫伊用神朗公司跟中華公司接洽,當時伊自稱王秀海,余信昭也有要求以神朗公司名義與富連網公司交易,伊當時自稱葉大裕,後來因對方要求提供昭亮公司一些資料,例如存款簿,但余信昭無法提供,余信昭只有神朗公司的,故余信昭叫伊改用神朗公司與富連網公司交易,富麗展業公司同時也跟富連網公司交易,但不是伊接洽的,同時用2家不同公司與廠商交易是余信昭慣用之手法,例如A公司與富連網公司交易已到上限,就介紹B公司繼續跟富連網公司交易,用B公司的錢來還A公司,沒多久再多一個C公司出現,以債養債的方法,余信昭也有叫伊以昭亮公司名義與嘉衡公司交易,伊有問過余信昭說如果要簽名的話要如何處理,余信昭說簽「葉大裕」。伊還有用過「盧綸」、「范先生」、「范揚欣」、「李國光」等名字向廠商訂貨,使用哪個名字有時係伊自己取的,有些是余信昭叫伊用的,「徐偉俊」、「吳志杰」、「許凱祥」是余信昭所,伊知道余信昭有以「吳志杰」名義與中華公司接觸,那時中華公司黃偉豪來公司要作客戶資料登記,說要找「吳先生」,余信昭叫伊用「王秀海」名義跟黃偉豪談;伊以「王先生」名義向捷修網公司訂貨,係因捷修網公司先前是余信昭找另一個人聯絡,後來該人離開公司,由伊接手該案子,余信昭叫伊繼續用「王先生」這個名字,伊之所以以「余先生」名義向嘉衡公司訂貨,可能係因為之前新人打電話時自稱「余先生」,過沒幾天新人離開公司,遂接手以「余先生」的名字與嘉衡公司接洽。於107年10月16日中午12時2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盧一帆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即「盧一帆:你在外面喔?我跟你講,你等一下回去把優達要匯款的資料拍給我,我桌上應該有寫金額,如果沒有金額再幫我問一下。紀主恩:他錢昨天有先交給你了。盧一帆:他昨天錢沒有先交給我,我剛問過他,我會去處理就對了」中所說的「他」是指余信昭,是余信昭要伊叫盧一帆去匯款,伊於同年11月15日下午3時1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盧一帆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即「盧一帆:你是不是要跟我講,我東西沒拿?紀主恩:對啊。盧一帆:我知道,我等一下處理完,順便拿單子給你,順便上去拿,就這樣子。紀主恩:好。」,應該是指匯款的單子,有時余信昭聯絡不上盧一帆時,會叫伊幫忙聯絡,因為余信昭晚上6、7點後都不接電話,余信昭交辦的事情,隔天上午余信昭來的時候,伊要給余信昭交代;余信昭沒有將詐得之貨物出售所得款項分給伊,余信昭平均1周給伊6,000元薪水,另將設立公司之處所提供為伊的住處,順便充當員工,被騙廠商如有來拜訪時,可以取信,余信昭大多將伊的薪水放在伊座位上,偶而會親自或叫別人拿給伊;警方在伊上開居所查扣之隨身碟內之昭亮、神朗、欣美力、程竣等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清單、公司資料函、有限公司變更資料表、潘孝儀身分證等檔案,都是余信昭給伊用以取信廠商用的資料,余信昭有1台筆電,有時候他沒進公司,約伊在外面碰面,就會拿他的筆電,伊需要什麼資料,余信昭就將檔案傳到隨身碟,隨身碟也是余信昭提供給伊的,新客戶需要哪些資料,余信昭就會提供給伊,余信昭通常會將公司基本資料先給伊,若有廠商額外需要的資料,例如需要近3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清單,伊會告知余信昭,余信昭會再將相關資料交給伊應付廠商,「2018年薪資結構」檔案是余信昭製作,是要給集團新招募人員看的,作為業務的獎金分配規定,「成交客戶業績」是指詐騙成功,騙取到月結方式出貨(不需出錢訂貨)即發放業績獎金,獎金計算是每次詐騙貨品再經由余信昭銷售後的金額而定,但詳細金額都余信昭說的算,「欣美力國際有限公司採購單3C」、「欣美力國際有限公司採購單碳粉」、「昭亮有限公司採購單3C」、「昭亮有限公司採購單碳粉」、「程竣有限公司採購單3C」、「程竣有限公司採購單碳粉」、「綠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單3C」、「綠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單碳粉」等檔案都是余信昭給我的DEMO(樣本),要訂購什麼貨品也是余信昭吩咐伊打上去,再交給廠商採購使用,「欣美力國際有限公司進貨總表」、「昭亮有限公司進貨總表」、「程竣有限公司進貨總表」、「綠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貨總表」是伊做的各家廠商進貨資料,要跟余信昭對帳,「電話一覽表」是伊做的,是人頭公司的地址與對應電話,方便伊記憶用;警方在伊上開居所查扣之神朗公司綜合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臺北市政府函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公司變更登記表、昭亮公司臺北市政府公文、公司變更登記表、106年11至12月、107年1至2月及107年3月401報表等資料都是余信昭給伊的,是廠商需要的等語(見士檢107偵18339卷一第87至89頁、士檢107偵18339卷三第180至181頁、士檢107偵18339卷四第26至28、150至152頁、原審卷一第218至210頁、原審卷三第23至25、29、32至34、36、38頁、原審卷四第380至388、390至411頁),且有警方在其前開居所查獲之欣美力公司章、李春水木頭章、欣美力公司「蔡志忠」、「范揚欣」名片、盧一帆私章、程竣公司木頭章、采威公司107年10月3日給欣美力公司之報價單、優達公司107年10月18日統一發票及送貨單(買受人:欣美力公司)、富連網公司107年10月2日報價單(客戶:神朗公司)、偽造、變造之神朗公司及昭亮公司資料、昭亮公司、神朗公司之廠商報價資料、神朗公司及程竣公司木頭章、中華公司107年5月14日客戶簽收單(客戶:神朗公司)、嘉衡公司107年5月17日請款單(客戶:昭亮公司)、中華公司107年5月29日客戶簽收單(客戶:神朗公司)(扣案印章、名片之照片見士檢107偵18339卷一第51至54、60、62頁,其餘資料之影本見士檢108偵2474卷五第23頁反面、第54至55頁、第61頁反面、第81至88、91至93、95、97、99、182、187至188、190、198、204、214、221、224、227、229、231、233至242、258至259、272、274、281至294頁)、附表七所示在被告紀主恩上開居所查扣之隨身碟內檔案列印資料(見士檢108偵2474卷八全卷)、被告盧一帆於107年10月16日、同年11月20日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被告紀主恩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士檢107偵18339卷一第303、319頁)可憑。

⑸證人即被告徐煒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於107年3月到富麗展業公司工作,當時伊剛好沒有工作,余信昭問要不要上班,公司登記負責人是徐正山,但伊不清楚實際上是誰在經營,徐正山有到過公司1、2次,徐正山平常不會進公司,公司基本上是余信昭在負責,余信昭基本上每天都會到公司,但都來來去去,余信昭係伊的主管,故只與余信昭聯繫,依余信昭的指示做事,伊有打電話詢價、接聽送貨廠商電話、接收貨物,詢價後會將資料交給余信昭,余信昭有下過訂單,余信昭負責出去跑業務、找廠商訂貨及貨物送到公司後把貨物搬運出去,後續就不清楚,伊有收到廠商寄到信箱的繳款通知,就會告知余信昭他下訂的東西要付錢,貨品送到公司,簽收貨品後是交給余信昭,如果余信昭不在公司,就會打電話通知余信昭貨到了,余信昭就會來公司拿貨,貨最多是放2、3天,余信昭就會把貨拿走,除了余信昭之外,紀主恩、盧一帆、徐正山都沒有拿走貨品;余信昭在公司有辦公桌,富麗展業公司、全碩公司的相關文件都是余信昭提供。剛進公司時,余信昭就叫伊以「許凱祥」名義打電話及以電子郵件向廠商詢價,藍新公司人員到公司拜訪時,伊用「許凱祥」名義跟對方說話,是余信昭於前1、2天知道藍新公司的人要來,告以到時候用「許凱祥」名義跟對方接洽,藍新公司貨物送到公司後,余信昭回公司將貨拿走。富連網公司是余信昭負責的,有聽余信昭講過,對方送貨到公司,伊收貨後,由余信昭將貨帶走;伊在公司有遇過廠商來找業務「吳志杰」,曾在送貨訂單看過「吳志杰」這個名字,也看過以「許凱祥」名義下訂單送來的貨,伊在公司並沒有見過「許凱祥」這個人,也不知道公司有無「吳志杰」這個人。貨款部分是由余信昭處理,伊第1次遇到廠商打電話催帳時,有打電話問余信昭要如何處理,後期有廠商來催帳,伊就留余信昭的電話給廠商,廠商以電話、EMAIL及親至公司催帳時,伊會先打電話跟余信昭說有廠商來催帳,余信昭告知會去銀行存款,但不知余信昭有無去。是余信昭將薪水交給伊,薪水是每月3萬元,都是給現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放在公司的公務機,當時是余信昭所提供與廠商聯絡用,公司從新生北路搬到中山北路2段時,是余信昭通知伊公司要搬家的等語(見士檢107偵18339卷一第414、416、417、418、421頁、士檢107偵18339卷三第319頁、原審卷一第220頁、原審卷三第83至87、89至91頁、原審卷四第440至447、449至451、454至457、464至466、472、474、478至484頁),佐以被告徐煒傑於107年10月15日上午11時36分許收到藍新公司送至公司之貨品後,即打電話給被告余信昭稱:「有那個藍新的到貨了,我要問你今天應付,你會匯款嗎?」,被告余信昭回答「我等一下過去看好不好?」乙情,此有被告余信昭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徐煒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年10月15日11時3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士檢107偵18339卷一第113頁),足見被告徐煒傑前揭證詞確為實情。

⑹證人即被告徐正山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時證稱:與余信昭是在花蓮監獄服刑時認識,於106年10或11月出監後有余信昭聯絡,余信昭於同年12月底叫伊到他矽準公司工作,任職期間,期間已見不斷有廠商前來催討矽準公司所欠貨款,余信昭復要求其趕快接手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及打算將公司搬遷至他處,以躲避債務並繼續行騙廠商,不久後,有與盧一帆去捷修網公司拿貨,是余信昭或紀主恩叫伊去幫忙搬貨到公司,後來107年2月1日余信昭要求提供證件,當富麗展業公司及之後更名全碩公司人頭負責人,但實際負責人是余信昭,網路及電話都是余信昭要伊去申請的,新生北路的辦公室係余信昭承租,要伊與房東簽租約,伊在公司負責接聽電話、跟人家買貨,都是聽余信昭指揮辦事,余信昭每週會給伊3,000元吃飯錢,如果有業績會分紅;公司成立運作、訂貨資金是余信昭處理、提供,在公司看過紀主恩,紀主恩在公司打電話找客戶,盧一帆、徐煒傑也是打電話跑業務;富麗展業公司後來搬家,有問余信昭原因,余信昭說公司經營不善,要將公司更名全碩公司,也要伊名字也改為徐正山,余信昭說要換地址租房,曾去元大銀行開個人戶及公司戶供全碩公司使用,開戶後資料均交余信昭,也有於107年7月間到中華電信辦了3個新門號,余信昭說是新公司要用到,以前是富麗展業公司,現在換成全碩公司,伊是與余信昭、1名叫「阿風」(音譯)的員工、「阿傑」徐煒傑一起去,余信昭將手機、門號拿走等語(見士檢107偵18339卷四第23-7至23-9、134至135頁、原審訴字第87號卷三第19至27頁、訴緝19卷第215至220頁),其前開所證並有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108年5月20日元銀字第1080004727號函及所附徐正山、全碩公司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款帳號、戶名徐正山107年10月12日開戶暨其相關服務申請書、戶名賃普資達系統整合有限公司籌備處107年10月12日開戶暨其相關服務申請書、戶名全碩公司107年11月2日開戶暨其相關服務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315至329頁),且本件警方確有在全碩公司長安東路營業地點扣得全碩公司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中華電信107年7月27日市內網路+ADSL/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電路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客戶:徐正山;裝機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中華電信107年7月27日市內網路+ADSL/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電路號碼:225-Y253774;客戶:徐正山;裝機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中華電信107年7月27日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號碼:0000000000;客戶:徐正山;帳寄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中華電信107年7月27日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號碼:0000000000;客戶:徐正山;帳寄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等資料(見士檢108偵2474卷七第4至6頁、士檢108偵2747卷四第145至162頁),其前開所證堪信為真。

⑺按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係指除共同被告、共犯個別之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所自白或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虚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進一步說,待證之犯罪事實依其性質及内容可分為犯罪客觀面(如行為、客體、結果等外在事實)、犯罪主觀面(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等被告内心狀態)以及犯罪主體面(犯人與被告為同一之事實)等部分,關於犯罪客觀面之證明,即犯罪行為之存在固需有補強證據,惟犯罪主觀面部分,因係以被告内心狀態為探討對象,通常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存在,若由客觀犯罪事實之存在得以推論其主觀犯意時,尚無需要求有別一證據補強。至共犯被告自白關於犯罪主體面之證明,可分為對自己為犯人之自白(自白),以及對他人同為共犯之指訴(他白)二者,前者因反於人類自利天性,原則上可推斷為真實,僅需就犯罪客觀面為補強證明即可;至於後者,因難免嫁禍卸責之風險,除犯罪客觀事實之存在需有補強證據外,就對他人同為共犯之指訴,亦需有補強證據以證明與事實相符。惟此時關於犯罪主體面之證明(即多數共犯之確定),因其犯罪客觀面已要求除任意共犯自白外之補強證明,並無再排除複數共犯自白(指訴)相互補強之必要,只需再有相當之情況證據佐之,即為已足。蓋犯罪存在多數共犯之情形,被告得分別對各共犯行使對質詰問權,法院亦得對各共犯之供述判斷其可信性,誤判機會降低,尤以現代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手法益形隱密,其申侵害社會國家法益類型犯罪,更無直接被害人,而特定重大犯罪(如貪污、販運毒品、重大經濟集圑性犯罪)由於犯罪難度較高,分工始為常態,其往往内部各司其職,層層掩護,核心成員於犯罪過程中更不易留下跡證,除共犯自白外,檢警蒐證已處於先天不利地位,實不需再完全排除複數共犯自白之相互補強,法院祇需再綜合考察該共犯自白是否具有親臨性,是否真實、具體,是否存有矛盾,其矛盾能否排除或合理解釋,作成自白之客觀外部環境及過程是否純正,在排除檢警誘導污染及共犯相互申謀之情形下,是否仍為同一之指訴等各項「情況證據」,由法院依嚴格證明法則檢驗該自白之真實性,以確定其與事實是否相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前開證人之證詞大致相符;彼此所證均有親臨性、相互獨立,又無誘導、串謀之處,自足互相補強,甚且輔以前引通訊監察譯文、LINE訊息截圖、函文等證據及扣案證物,上開證人所證確屬信而有徵。

⑻至於證人盧一帆於原審審理時就其擔任矽準公司股東之緣由改稱係黃成宇以登記為矽準公司股東,以公司名義申請青年創業貸款,核撥貸款部分可以還積欠黃成宇款項,黃成宇並稱余信昭負責辦貸款而介紹之,黃成宇帶同與何宗信簽署矽準公司登記資料,余信昭並不在場云云(見原審卷第300至302、313頁),然所述與證人何宗信、黃成宇前開證述顯然不符,且其於為警搜索前之歷次偵查時明確供稱:伊之前工作之酒店員工「小P」跟伊聊到當負責人有錢可以拿,余信昭負責此事,當時是余信昭要伊當公司的人頭負責人,對方找伊去當矽準公司股東時,伊有把證件資料交給他們,當時簽文件是余信昭找伊與何宗信一起去的,當初伊是將證件交給黃成宇,黃成宇說他把證件都交給余信昭去處理等語(見士檢107他873卷第91至92、99、108、154頁),則其嗣後改口為與前開證人黃成宇、何宗信迥異之證述,或係因歷時較久,記憶混淆所致,殊難逕採,亦不足推斷黃成宇方為矽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證人徐煒傑固於原審審理就被告徐正山會打電話關心公司近況、交辦工作、找余信昭或要求請廠商直接與徐玉山所電話他聯絡,且余信昭告知說是徐正山要求伊以「許凱祥」假名聯繫廠商,伊會打給徐正山或余信昭云云(見原審卷四第442、446至447、454、456至459、462、466、468、471頁),與其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時未曾提及其與被告徐正山有前開接觸及明確陳稱:伊不知道徐正山在公司負責何事,只看過徐正山2次,都在新生北路的公司,伊見到徐正山時,徐正山就像老闆一樣,晃一下就離開了,徐正山與余信昭是在小房間裡講話,伊不清楚徐正山與余信昭的關係,並未與徐正山講過話,伊係於107年7、8月查公司負責人的資料,才知道徐正山是負責人,伊在公司只有與余信昭聯繫;伊不認識紀主恩,與紀主恩沒有講過幾句話,公司在新生北路時,伊有見過紀主恩1、2次,紀主恩是來找余信昭講話等情(見士檢107偵18339卷一第418、419頁、原審聲羈卷第115、119頁、原審卷三第84至85、92頁)迥異,疑義已生,尚難憑採。加以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與徐正山在公司見面時,徐正山並未表示他是何人(見原審卷四第453、466、469至471頁),其既不識徐正山,倘徐正山自稱公司老闆並交辦事情、詢問公司狀況等,被告徐煒傑焉能毫無所疑且竟未向被告余信昭查證,此部分證述顯非合理,容係迴護被告余信昭,不足為余信昭有利認定。

㈢被告余信昭辯解之論駁

⒈被告余信昭固始終辯稱係因積欠被告黃成宇債務,遭被告黃成宇等人脅迫,方至矽準公司工作抵債,而富麗展業公司部分,其係借錢給被告徐正山開設及經營該公司云云。

⑴然其此部分辯詞業經被告黃成宇、徐正山否認,並與前開被告紀主恩、盧一帆、徐煒傑所證情詞相異,已難盡信。參以被告黃成宇於106年9月18日以LINE,將其擷取之同案被告何宗信傳給伊之內有「20號快到了,如果小胖沒匯1萬給我,那就你處理吧」等語之LINE訊息截圖傳送給被告余信昭,並傳訊息對被告余信昭稱:「20號的¥10000」,被告余信昭即回傳「我會匯給他啊」,被告黃成宇復於不詳時間傳LINE給被告余信昭稱:「矽準負責人何宗信也是我找去的人頭」,被告余信昭並未回傳訊息否認此事,有此2則LINE訊息截圖附卷為憑(見107偵18339卷一第124、125頁),不惟足證被告黃成宇、何宗信前開所證同案被告何宗信係被告黃成宇介紹給被告余信昭掛名矽準公司負責人之人頭,被告余信昭確有因此按月匯款1萬元報酬予同案被告何宗信;抑且可徵被告余信昭絕非遭被告黃成宇強迫還債而工作。

⑵被告余信昭自承警方在全碩公司長安東路營業地點查扣之編號1公事包及其內之隨身碟係其所有(見士檢107偵18339卷一第120頁,原審聲羈卷第32頁),而該隨身碟內存有矽準支票明細、矽準科技名片及矽準科技空白詢價單等檔案,有該些檔案之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108偵2474卷二第5至7頁),由其所有之公事包置於全碩公司辦公室內,且其隨身碟內存有矽準公司之前開資料等情,益認其確為矽準公司、全碩公司之實際經營者,顯非被告黃成宇要求伊至矽準公司幫忙工作抵償債務。

⑶又由該被告余信昭所有之扣案編號2公事包內另裝有以被告徐正山名義與橙佳開發公司簽訂之臺北市○○○路○段00號2樓208室房屋租賃契約、尚未簽署完成之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7房屋租賃契約書、以被告徐正山名義與西康同鄉會重慶同鄉會簽訂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徐煒傑之履歷表及身分證影本、台電公司107年10月繳費通知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7年9月水費通知單(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7)、中華電信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帳寄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7)、中華電信107年8月15日市內網路+ADSL/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4份(裝機地址均為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7)、藍新公司107年9月25日報價單(客戶:全碩公司)、以被告徐正山名義於107年9月25日存款4萬8,563元至藍新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全碩公司之法漢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請款單、富麗展業公司之法漢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請款單、臺北市政府107年3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2434810號函及富麗展業公司106年3月24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全碩公司之臺北市政府107年8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2698400號函、臺北市政府107年8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2430410號函及全碩公司107年8月15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07年8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2755510號函及全碩公司107年8月24日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物乙情觀之,此有該公事包之內容物清單及前揭資料之影本在卷可憑(見士檢108偵2474卷七第2、7至35、37至38、49至50、55至64、97至98、100、102至104、118至141頁),益證證人即被告紀主恩、盧一帆、徐正山、徐煒傑所證被告余信昭為富麗展業公司、全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情,確為事實。

⑷尤其被告余信昭於原審審理時所供:黃成宇成立矽準公司時就請伊去幫忙,因為欠黃成宇錢,故騙黃成宇說好,但其實不太想去,很少進公司,後來黃成宇就將伊押走,脅迫去矽準公司幫忙,當時伊還欠黃成宇3、40萬元,黃成宇沒有說在那邊工作1天可以抵多少債務,伊工作了1、2個月,剛好摔車,就以此為藉口不再進矽準公司,之後也沒有再還錢給黃成宇,但伊認為已經還清欠款云云(見原審卷四第499、502至503頁),衡情若被告黃成宇要求甚至脅迫被告余信昭以到其公司工作之方式抵償債務,理應會明確告知被告余信昭工作多久可折抵多少債務,被告余信昭所述:黃成宇說幫忙他,後面的債務就不用還了云云(見原審卷四第502頁),自非合理,又其既稱係因遭被告黃成宇強行押走方願意至矽準公司工作抵債,卻能於1、2個月後自行決定不再到公司工作,且認為已清償債務,被告黃成宇亦任由其離開公司,更與常情相悖;況且,被告黃成宇何以如此需要被告余信昭至矽準公司幫忙,被告余信昭於被脅迫前,為何僅因欠被告黃成宇債務即佯裝答應被告黃成宇至矽準公司上班,令人匪夷所思,被告余信昭所執異於常情之辯詞,實難採信。

⒉證人徐煒傑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伊於106年間曾經黃成宇介紹至矽準公司工作,伊到矽準公司工作後,黃成宇常到公司找余信昭討債,當時伊稱呼黃成宇「阿濱哥」,有一天黃成宇到公司找余信昭,余信昭不在,但伊與余信昭約好晚一點要碰面,離開公司伊遇到余信昭時,黃成宇就出現,還帶了3、4個人,黃成宇帶的人比較粗魯,要請余信昭上車,還有圍住余信昭,後來余信昭就上他們的車,伊感覺余信昭表情驚恐、不願意上車云云(見原審卷四第459至461、466至467、474頁),然其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俱稱其不認識被告黃成宇,且全然未提及此事,再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明確陳稱:「我與余信昭是在106年認識,是經由我弟弟的朋友的哥哥介紹我去余信昭的公司工作,我是在余信昭的公司打電話給廠商詢價,我只有做了2個禮拜就離開公司,因為介紹我去余信昭公司工作的人常常帶人來公司亂、來找余信昭討債,但余信昭都不在公司,這種事情發生了2次後,我就沒有在公司做了。(問:你是否認識綽號「阿濱」的人?)不認識。(問:是否認識黃成宇?)我要看到人才能確定,在本案之前,我應該沒有聽過黃成宇。(問:是否見過上次移審時的黃成宇?)在本案之前,我對他沒有印象。我對介紹我去余信昭公司工作的那個人是否是黃成宇無法確定,因為我只見過那個人一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1至83頁),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前開證述之真實性實有疑義。況其前揭所證亦與被告余信昭於偵查時所辯:徐煒傑有看到黃成宇在路上將伊押走,那天還有10幾個人在云云(士檢107偵18339卷四第31頁)不相符合,是證人徐煒傑前揭證詞,自非得採為被告余信昭所辯其遭被告黃成宇押走而脅迫至矽準公司工作之證明。又被告余信昭固稱:扣案之徐正山所簽本票即係其借錢給被告徐正山開設及經營富麗展業公司之證明云云(見原審聲羈卷第169至171頁),然扣案之前開本票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徐正山曾積欠其債務,無法證明欠債原因與富麗展業公司、全碩公司有關,亦難僅以扣案之被告徐正山所簽本票即採信其辯詞。

⒊被告黃成宇就與余信昭間106年8月21日LINE訊息截圖(見原審卷四第422頁),業已證稱:傳給余信昭之該張單子不是伊寫的,是伊拍別人寫的資料傳給余信昭,是伊認識之北投1名也在做電腦的朋友寫的,伊跟那個朋友說有認識很懂廠商的人,因為余信昭認識很多廠商,拿的價格會比較便宜,故伊傳給余信昭問這些產品的價格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78頁),所述尚屬合理,而觀之被告黃成宇所傳該張單子上,僅書寫商品之品牌及型號,未載明數量,縱被告黃成宇知悉被告余信昭向廠商詐騙電腦設備之事,與其向被告余信昭詢問電腦設備之價格、請被告余信昭代購電腦設備之行為,並無衝突,該LINE訊息不能為被告余信昭為黃成宇工作之證據。

⒋被告盧一帆於106年初,因欠黃成宇40萬元,黃成宇要其找人辦理貸款,遂於3至4月,找了何宗信,黃成宇帶二人前去簽署矽準公司文件,之後何宗信詢問余信昭與黃成宇貸款之事,均無下文,何宗信委請詢問,約於9月時,問黃成宇未得回應,11月左右,其又去找黃成宇問貸款、黃成宇幫蕭宇哲辦信用卡未繳款及返還該信用卡之事,黃成宇回以自己所刷卡費會自行繳交,約同月底,因黃成宇未歸還,其要蕭宇哲申請補發信用卡,且代繳蕭宇哲卡費,當時去找黃成宇時,有告知退出矽準公司的股東,黃成宇未回覆,約在12月中左右,伊又去找黃成宇,黃成宇不在,之後伊被黃成宇公司的人打,被押了1天等語,經其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士檢107偵18339卷四第143至144頁),則被告盧一帆屢次前去找被告黃成宇,係因被告黃成宇應允辦理貸款及以被告蕭宇哲名義申辦之信用卡卡費繳交問題,之後被告盧一帆應係不滿被告黃成宇遲未處理前述貸款、信用卡之事,方以不再擔任矽準公司股東作為要脅,無從驟認其於106年12月中之所以遭被告黃成宇公司之人毆打,係因其表示要退出矽準公司股東,被告黃成宇不准其退出故以暴力相向,此部分亦不足為被告余信昭上開遭黃成宇強迫工作之佐憑。

⒌被告余信昭就全碩公司長安東路營業地點搜索查扣隨身碟部分所另辯稱:搜索當天至全碩公司,甫抵家裡就打電話告知刑事組到伊住處,未幾趕赴刑事組;伊隨身碟內之檔案不知道是否係之前去幫黃成宇、何宗信所留下云云(見士檢107偵18339卷四第32頁),然其經家裡通知而離開全碩公司時,何以未將其私人之公事包帶離?又其既稱係於106年間係遭黃成宇脅迫至矽準公司工作,何以迄至107年11月29日仍留存矽準公司之支票明細、名片及空白詢價單檔案?其所辯顯悖於常情,無從採信。被告余信昭復辯以警方在同一地點查扣之編號2公事包係全碩公司之公事包,並非其在使用云云(見士檢107偵18339卷四第31頁),然其於警詢時供稱該公事包內之全碩公司元大銀行存摺是徐正山交給伊保管的,其內之徐正山所簽本票係徐正山向伊借款而簽給伊的等語(見士檢107偵18339卷一第121頁、原審聲羈卷第169至171頁),且該公事包內另有仲誠法律事務所被告余信昭新收案件紀錄表、士檢106年度偵字第7099號起訴書(被告:余信昭)及被告余信昭之開庭傳票6張等物,有前述全碩公司元大銀行存摺、徐正山所簽本票13張、仲誠法律事務所新收案件紀錄表、起訴書、開庭傳票影本存卷可稽(見士檢108偵2474卷七第4至6、65至69、72至89頁),該公事包內既裝有被告余信昭之私人物品,足認該公事包及其內物品係被告余信昭所有,被告余信昭就此所辯:伊因為怕伊之司法文書被太太看到,故未帶回家云云(見士檢107偵18339卷四第31至32頁),顯無法合理說明其司法文書何以會置於全碩公司使用之包包內,而非放在其個人使用之公事包內,更難憑採。

⒍佐以被告徐煒傑於107年10月15日上午11時36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告余信昭,告知藍新公司到貨,並詢問今天是否會匯款時,被告余信昭係回答「我等一下過去看」之反應,足見證人即被告紀主恩、盧一帆、徐煒傑所證其等收到廠商送到公司之貨物後就會通知被告余信昭,被告余信昭就會過去將貨取走,其等均係受被告余信昭指示工作等情屬實,而被告余信昭就此所辯:當時是徐煒傑找不到徐正山,請伊聯絡徐正山,問徐正山這筆款項要不要匯,還是伊先幫徐正山墊錢,伊後來有聯絡到徐正山云云(見原審卷三第303頁),與前引對話內容明顯不符,委無足取。

⒎證人黃偉豪於審理時證稱:伊於富麗展業公司未依約匯款給付貨款,去富麗展業公司新生北路的地址時,有看到余信昭,伊之前對余信昭沒有印象,當時對伊來說,余信昭是個陌生人,余信昭當時正在富麗展業公司內,伊有詢問余信昭「吳志杰」或徐彬益是否有在公司,余信昭說他不清楚,伊記得當時只是說明因為公司有款項問題,目前需要請「吳志杰」及徐彬益出來協助,若有看到此2人請幫伊轉達,伊沒有印象余信昭如何回答,在與余信昭對話過程中,伊覺得該人很可疑,伊當時聽到余信昭講話的聲音,與和伊通電話之「吳志杰」之聲音,聽起來是同一個人,伊當時沒有立刻反應過來,是後續才覺得當時所見到之余信昭的聲音與伊印象中的「吳志杰」聲音很像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7至39頁),核與被告紀主恩前揭所證被告余信昭有以「吳志杰」名義與中華公司業務黃偉豪接洽之情節相吻合,又證人黃于芳於審理時證述:伊都是以電話與富麗展業公司、全碩公司之「吳志杰」聯繫,伊上次開庭時有聽到余信昭說話,伊感覺余信昭聲音與富麗展業公司、全碩公司的「吳志杰」很像,確信度接近9成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8至189、192頁),亦與被告盧一帆前開所證其聽過被告余信昭與富連網公司的人講電話時自稱是「吳志杰」乙情相符,足認以「吳志杰」名義向各廠商訂購商品之人確均係被告余信昭無訛。

㈣從而,被告余信昭前揭所辯顯均屬卸責之詞,全無可取。

三、被告黃成宇部分被告黃成宇提供10萬元資金予被告余信昭設立空殼公司詐騙廠商,並介紹同案被告何宗信、盧一帆予被告余信昭擔任矽準公司人頭負責人、股東,之後被告余信昭即安排同案被告何宗信設立矽準公司並登記為該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另安排被告盧一帆登記為程竣公司人頭負責人,而幫助被告余信昭、紀主恩、盧一帆等人以矽準公司、程竣公司、琮禾公司名義,向如事實欄貳二㈠至㈧所示告訴人公司詐取所示商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成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士檢107偵18339卷三第333至334頁、士檢107偵18339卷四第140至141頁、原審偵聲卷第100頁、原審卷一第214至215頁、原審卷三第10至11、13至14頁、原審卷五第302頁),且有證人何宗信、證人即被告盧一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可參(何宗信部分,見士檢107他873卷第45、98至99、107至108、121、126頁、北檢107偵10386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士檢107他873卷第141至143頁、原審卷三第127至128頁、原審卷四第279至282、284至285、289至294、297至298頁;盧一帆部分,見士檢107偵18339卷一第327至328、331頁、原審聲羈卷第135頁、士檢107偵18339卷四第143頁、原審卷一第227頁、原審卷三第102頁、原審卷四第300至302、326頁),並有同案被告何宗信提出其行動電話內儲存之被告余信昭簽發之本票翻拍照片1張及其與被告黃成宇間之簡訊截圖3張、被告余信昭與黃成宇間之LINE訊息截圖6張、臺北市政府106年5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4567100號函及程竣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06年3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2762900號函及矽準公司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士檢107他873卷第110、129頁、士檢107偵18339卷一第124至125頁、原審卷一第284至288、290至297頁);另關於共同被告余信昭、紀主恩、盧一帆等人分別以矽準公司、程竣公司、琮禾公司之名,向如事實欄貳二㈠至㈧所示告訴人廠商詐取所示商品部分,則經認定如前,凡此足認被告黃成宇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其所為幫助余信昭、盧一帆、紀主恩等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徐正山部分訊之被告對於其與余信昭、紀主恩、盧一帆等人共犯向捷修網詐取商品及擔任富麗展業公司、全碩公司人頭負責人且租房及辦理電話之事時坦白承認(原審卷第訴緝字第19號卷第220頁),惟否認有加入犯罪組織及富麗展業公司、全碩公司部分之加重詐欺犯行,辯稱:余信昭等以該二公司名義詐欺廠商云云。惟查:被告徐正山已經自承106年12月至矽準公司工作時,已見有廠商前來催債,被告余信昭還不出來要另開一家公司,要其接富麗展業公司負責人,有懷疑過公司非正當營業等語一事(見原審訴緝字第19號卷第216、217、220頁),其應知被告余信昭所營公司債信不佳,且另改以其他公司名義經營,又以其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顯然係有逃避債務詐欺廠商之處,其仍願於107年1月31日前往向捷修網詐領商品,且擔任富麗展業公司、全碩公司登記負責人,甚至其工作當時已有被告余信昭、盧一帆及紀主恩在公司內(原審訴字第87號卷三第20頁),其應有預見參與犯罪組織共三人以上加重詐欺且不為違本意之間接故意。尤其被告徐正山自承分別在矽準公司及富麗展業公司由被告紀主恩教授開發客戶(見原審訴緝字第19號卷第217頁),亦與被告紀主恩上開所供相符,佐以被告徐正山係自107年1月迄至107年11月13日前一週止,按週領取2,000元(見原審訴緝19卷第219、420至421頁),約45週合計9萬元,被告徐正山顯非以幫助之犯意單純擔任參與富麗展業及全碩公司負責人。此外並有上述理由欄壹一之證據可資佐憑,被告徐正山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五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

一、罪名

㈠發起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後,該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再於107年1月3日將該條第1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⒉查被告余信昭所發起、先後召集被告紀主恩、盧一帆、徐正山、徐煒傑等人參與之團體,係以向廠商詐騙商品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由被告余信昭指揮被告紀主恩、盧一帆、徐煒傑等人,佯以前開空殼公司業務人員之名義,以電話或電子郵件與前揭廠商接洽,先向前揭廠商購買小額商品,由被告余信昭本人或指派被告盧一帆給付貨款而取得廠商之信任後,再向廠商以先取貨後付款之方式購買大量商品,於廠商出貨後,由被告紀主恩、盧一帆、徐煒傑等人負責領取商品交予被告余信昭,被告余信昭再持至不詳地點變賣,且以前開手段詐騙後,為免事跡敗露,即遷移至他處,改以其他公司名義繼續詐騙其他廠商,其等之行為顯須投入相當時間與資金成本,足認被告余信昭所發起、指揮、被告紀主恩、盧一帆、徐煒傑等人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長達1年以上之持續性及詐欺取財牟利性之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是被告余信昭發起犯罪組織、被告紀主恩、盧一帆、徐煒傑所為參與犯罪組織行徑,依照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前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均該當於「犯罪組織」甚明,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107年1月3日修正之規定,至於被告徐煒傑因係於107年3月間參與本件詐欺犯罪組織,亦應逕行適用107年1月3日修正之規定。

⒊核其等所為,被告余信昭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其指揮所發起之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其此部分所為亦成立指揮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洽;另被告紀主恩、盧一帆、徐正山、徐煒傑參與被告余信昭之詐欺犯罪組織之所為,則均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行使變造準公文書、偽造私文書及變造國民身分證罪

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其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⑴本案被告余信昭變造而成之前開臺北市政府106年6月26日函文及神朗公司106年6月26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06年4月13日函文及昭亮公司106年4月13日變更登記表、大視囍公司之臺北市政府106年8月11日函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電磁紀錄,其上既冠以臺北市政府名義,顯足以使人誤認係臺北市政府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性質上屬準公文書至明;另被告余信昭所變造之上開昭亮公司106年9-10月、11-12月、107年1-2月、3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清單、神朗公司107年1-2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清單、大視禧公司106年11至12月、107年1至2月及3至4月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清單等電磁紀錄,均屬準公文書。

⑵再被告余信昭冒用神朗公司名義,製作神朗公司106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之行為,被告紀主恩冒用神朗公司、大視禧公司名義填寫製作上開中華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復在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神朗公司報價單、貨品簽收單、貨品驗收單及商品簽收單上,偽造「神朗公司」印文、「潘孝儀」印文、神朗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及偽簽「王秀海」名字等,表示神朗公司向告訴人中華公司訂購商品、神朗公司已收到告訴人中華公司交付之商品等用意;在附表八編號所示報價單、客戶簽收單偽造大視禧傳媒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大視囍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及負責人劉淑娟印文表示該公司向中華公司訂購商品及已收到中華公司交付之商品等用意;在附表八編號2所示嘉衡公司報價單、出貨單、宅急便配送聯上,偽簽「葉大裕」名字、偽造昭亮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表示昭亮公司向告訴人嘉衡公司訂購前開商品、昭亮公司已收到告訴人嘉衡公司交付之商品等用意,另在附表八編號3所示富連網公司報價單上偽造「神朗公司」印文、「潘孝儀」印文,用以表示神朗公司向告訴人富連網公司訂購前開商品之用意等行為,則皆屬偽造私文書行為。

⑶被告余信昭、紀主恩、盧一帆為向告訴人中華公司、嘉衡公司、富連網公司詐取商品,以前開分工方式,分別將前開變造之準公文書、偽造之私文書交付告訴人中華公司、嘉衡公司、富連網公司而行使,致各該告訴人誤認其等之交易對象係神朗公司、昭亮公司,而於發覺受騙後無法查得行騙者之真實身分,並致神朗公司、昭亮公司無端遭受牽連,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中華公司、嘉衡公司、富連網公司、神朗公司及該公司之負責人潘孝儀、董事王秀海、大視禧公司及負責人劉淑娟、昭亮公司及該公司之負責人葉大裕。

⒉按國民身分證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國人身分證明之用,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係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第75條業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其處罰較刑法第212條規定為重,是戶籍法第75條之規定,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變造犯行予以特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犯行所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511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余信昭以前開手段,將被告紀主恩之國民身分證,變造為「潘孝儀」之國民身分證,並交由被告紀主恩持向告訴人中華公司行使,自應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

⒊是核被告余信昭、紀主恩、盧一帆所為:

⑴如事實欄參二㈠所示利用電子郵件將變造之「潘孝儀」國民身分證、臺北市政府106年6月26日函文、神朗公司106年6月26日公司變更登記表、神朗公司107年1-2月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電磁紀錄等準公文書及偽造之中華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私文書寄予告訴人中華公司而行使,及偽造之神朗公司報價單、貨品簽收單、貨品驗收單、貨品簽收單、商品簽收單等私文書後進而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2項、第211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

⑵如事實欄參二㈠所示將變造之臺北市政府106年6月26日函文、神朗公司106年6月26日公司變更登記表、神朗公司107年1-2月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電磁紀錄等準公文書及偽造之中華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私文書寄予告訴人中華公司而行使,及偽造之神朗公司報價單、貨品簽收單、貨品驗收單、貨品簽收單、商品簽收單等私文書後進而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2項、第211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⑶如事實欄參二㈠所示將變造大視囍公司臺北市政府106年8月11日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6年11至12月大視禧公司106年11至12月、107年1至2月及3至4月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清單等電磁紀錄列印資料及偽造之中華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私文書寄予告訴人中華公司而行使,及偽造之大視禧公司神朗公司報價單、客戶簽收單等私文書後進而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2項、第211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⑷其等如事實欄參二㈢所示為詐騙嘉衡公司,而變造臺北市政府106年4月13日函文、昭亮公司106年4月13日變更登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清單等(準)公文書,復偽造嘉衡公司報價單、出貨單、宅急便配送聯並持以向嘉衡公司行使之行為,則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20條第1、2項、第211條之變造(準)公文書罪;

⑸其等如事實欄參二㈧所示利用電子郵件將變造之臺北市政府106年6月26日函文、神朗公司106年6月26日公司變更登記表電磁紀錄等準公文書、偽造之106年度資產負債表、106年度綜合損益表等私文書交付告訴人富連網公司,及偽造富連網公司報價單私文書並行使之行為,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1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⒋復按刑法上所謂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上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2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89年度台上字第4451號判決意旨);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乃稅捐稽徵機關收受申報稅捐後,將其中一份發還給營業申報人,具有稅捐稽徵機關所發給收據之性質,即屬公務員基於職務制作之公文書,如無制作權之人,將其內容加以變更,即屬變造公文書之範圍(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又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稅捐稽徵機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或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蓋用之收件章印文,係表示稅捐稽徵機關業已核閱收受稅捐申報資料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公文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余信昭等人係「偽造」昭亮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清單「私文書」,而其等如事實欄參二㈠、㈧所示行使神朗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清單之舉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然前開神朗公司及昭亮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清單,其上既皆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收件後蓋用申報日期之收件章之戳記,有前引扣案之昭亮公司、神朗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清單及告訴人中華公司、富連網公司提出之神朗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清單為憑,即表示納稅義務人在該日期完成申報營業稅之法定義務,稅捐稽徵機關在該日收受納稅義務人之申報,係表示稅捐稽徵機關業已核閱收受稅捐申報資料用意之證明,自應認係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之準公文書;再觀之該等昭亮公司、神朗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清單,其格式與一般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清單並無二致,難以排除係改造、變更他人所製作之真正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清單之內容而成,公訴意旨逕認係偽造而成,尚非有據,是以,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故本件扣案之前開神朗公司及昭亮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清單及被告紀主恩交付告訴人中華公司、富連網公司行使之神朗公司107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清單應認均屬「變造」之「準公文書」。復按刑法第218條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69年台上字第1676號、71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前開變造之昭亮公司106年9-10月、11-12月、107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清單、神朗公司107年1-2月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清單上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印文,其全銜之下既綴有「收件章」字樣,即非屬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公印,而僅屬普通印章,故「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印文自亦非公印文,起訴書將此誤認為公印文,亦有未當,附此說明。

⒌被告余信昭等人係「偽造」上開昭亮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清單「私文書」,且事實欄參二㈠、㈧中行使前開神朗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清單之行為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因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再公訴人亦疏未認定被告余信昭等人所變造者乃臺北市政府106年6月26日函文、神朗公司106年6月26日公司變更登記表、神朗公司107年1-2月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清單及臺北市政府106年4月13日函文、昭亮公司106年4月13日變更登記表、昭亮公司106年9-10月、11-12月、107年1-2月、3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清單,均為「電磁紀錄」,而漏未引用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同有未洽,應予補充。

⒍又被告余信昭等人偽造「王秀海」、「葉大裕」署名、偽刻昭亮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神朗公司」印章、「潘孝儀」印章、神朗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大視囍公司印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劉淑娟印章及各該印章之印文之行為,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再其等偽造私文書、變造準公文書、變造國民身分證後持以行使,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亦均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亦皆不另論罪。

㈢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余信昭、紀主恩、盧一帆如事實欄貳二㈠至㈧、事實欄參二㈠至㈩所示;被告徐玉山如事實欄貳二㈧、被告徐玉山及徐煒傑如事實欄參二㈠、㈡、㈣、㈤、㈥、㈧、㈨、㈩(二人均僅共犯富麗展業公司、全碩公司部分)所示向各告訴人廠商詐取商品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幫助詐欺罪

⒈被告黃成宇如事實欄貳一之所為,僅係基於幫助之意思,而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黃成宇係基於與余信昭、紀主恩、盧一帆等人為事實欄貳二㈠至㈧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擔任金主角色,介紹被告盧一帆、何宗信給被告余信昭,且被告余信昭將詐得之商品銷贓後,與被告黃成宇朋分不法所得云云。查:

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此為現行實務上一致之見解。是就共同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採主觀(是否以合同之意思即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客觀(是否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擇一標準說(參見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可參;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反之,未實際參與犯罪者或其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參與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展,但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以獨力操控犯罪之發展,例如僅於謀議時提供作案地點、被害人生活作息、經濟情況或允諾提供作案交通工具,對於犯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者,則為共犯(即幫助犯)。再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犯罪,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者,始能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黃成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余信昭於106年3月間找伊投資他的事業,說可以成立空殼公司詐騙廠商,余信昭說要先現金買貨,再開支票,後來就跳票,與廠商往來一段時間後就倒閉,騙取廠商貨品後變賣獲利,余信昭說伊只要出錢、找人頭當負責人,余信昭會去跑流程及操作,伊同意並交付10萬元予余信昭,支付開公司之房租、押金、設立公司相關費用,並介紹何宗信、盧一帆給余信昭當人頭,但詳細如何操作係余信昭跟他們談,也是余信昭帶何宗信、盧一帆去辦理公司登記,公司成立後就交給余信昭,伊不清楚余信昭他們是對哪些廠商行騙;當時是因為余信昭欠伊約70萬元,一直都沒有還,余信昭找伊投資時說他要開公司,缺10萬元,要跟伊借,他開公司賺到錢就可以還伊錢,故伊才借余信昭10萬元等語(見士檢107偵18339卷三第333至334頁、士檢107偵18339卷四第140至141頁、原審偵聲卷第100頁、卷三第11頁),參以證人即被告盧一帆於偵訊及審理中所證:伊從來沒有在余信昭的公司看到黃成宇,不知道黃成宇在公司擔任何角色等語(見士檢107偵18339卷一第337頁、原審卷一第226至227頁、卷四第325頁),被告紀主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本案被查獲前並不認識黃成宇,也不清楚黃成宇在集團內的角色,伊有聽過余信昭提過黃成宇,但沒有見過黃成宇,也不知道黃成宇的事,黃成宇沒有負責訂貨、收貨等語(見士檢107偵18339卷一第17、88頁、原審卷一第208頁、卷四第393頁),被告徐正山於偵查中證稱:伊不認識黃成宇等語(見士檢107偵18339卷三第308至309頁),是被告黃成宇確未就事實欄貳二㈠至㈧所示矽準公司、程竣公司、琮禾公司向廠商詐取貨品之行為有所參與,亦即其並未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10萬元資金予被告余信昭設立空殼公司使用,及介紹被告盧一帆、何宗信擔任空殼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之舉,顯僅係為助成被告余信昭、盧一帆、紀主恩等人實現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外行為。

⑶依被告黃成宇之供述及被告盧一帆、紀主恩、徐正山前開證述內容,堪認被告黃成宇除未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外,亦未指揮或經手矽準公司、程竣公司、琮禾公司向事實欄貳二㈠至㈧所示廠商詐取商品之事,該等犯行係由被告余信昭、盧一帆、紀主恩等人獨立操控、實行,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黃成宇主觀上並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僅係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是以,被告黃成宇明知被告余信昭等人欲以前開手段詐取財物,為使其等之犯罪易於達成,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幫助犯,而不得逕論以共同正犯。另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余信昭將其如事實欄貳二㈠至㈧所示詐得之貨品變賣銷贓後,有與被告黃成宇朋分不法所得部分,亦為被告黃成宇所否認(見原審卷一第213頁),而遍閱全卷,未見被告余信昭提及其將變賣貨品所得贓款分給被告黃成宇乙事,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此節,檢察官所為此部分認定尚屬無據,自不得以此認定被告黃成宇係以合同之意思參與被告余信昭等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

⑷至於證人即被告盧一帆固證稱:公司辦好之後,黃成宇有叫伊去余信昭的公司工作,去監視余信昭,黃成宇說他有投入資金,怕余信昭亂搞公司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02頁),然其亦稱不清楚黃成宇是借錢給余信昭還是入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3頁),衡情被告余信昭積欠被告黃成宇數10萬元,此經被告黃成宇、余信昭一致陳明(見士檢107偵18339卷一第98、10、122、123頁、原審卷一第202頁、卷四第502頁),則被告黃成宇既係因被告余信昭向其表示開空殼公司詐騙賺錢即可清償積欠伊之債務,方提供10萬元資金予被告余信昭,其因此對被告盧一帆表示其有投入資金,要求被告盧一帆監視被告余信昭公司之營運情形,難以此即謂被告黃成宇有與被告余信昭共同為事實欄貳二㈠至㈧所示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

⑸另證人即被告紀主恩固曾於警詢時稱:余信昭有向伊提到黃成宇,就是在抱怨黃成宇都還沒有開始就要拿錢等語(見士檢107偵18339卷一第88頁)、於原審訊問時稱:余信昭需要錢時會向黃成宇調錢,7天內要還給黃成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8頁),然被告黃成宇、余信昭一致否認被告黃成宇於矽準公司設立之後有再借款予被告余信昭一事(見原審卷三第11、301頁),況依證人紀主恩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伊是聽到余信昭碎碎念說他有向黃成宇借錢,7天以內就要還,但余信昭並問說是以何理由向黃成宇借錢;余信昭抱怨黃成宇還沒開始就要拿錢部分,伊沒有印象余信昭說黃成宇要拿什麼錢,余信昭常說黃成宇一直跟他討債,余信昭碎念黃成宇的名字時是說「又來討錢(台語)」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至28頁、原審卷四第393頁),是縱證人紀主恩前開證述為真,亦無法逕認被告余信昭所述向被告黃成宇借款之用途與被告余信昭經營之矽準公司、程竣公司及琮禾公司之營運有關,亦無從遽認被告余信昭所抱怨之被告黃成宇要拿的錢係被告余信昭之詐欺所得,故證人紀主恩此部分證詞同樣無法證明被告黃成宇主觀上有共犯事實欄貳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意。

⑹證人何宗信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當月沒有收到人頭費時,會傳簡訊或打電話給余信昭或黃成宇,廠商有打電話給伊,但伊沒有接,伊有問黃成宇、余信昭是否要接電話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83至285頁),並有被告黃成宇於106年9月18日傳送給被告余信昭之其與何宗信間之LINE訊息截圖1張為憑(見士檢107偵18339卷一第124頁右下角),然證人何宗信亦證稱:因為伊係透過黃成宇介紹,才會認識余信昭並擔任公司負責人,故除余信昭外,伊也會找黃成宇催討人頭費等語(見原審卷第284頁),衡情何宗信既係經由被告黃成宇介紹予被告余信昭,方會掛名矽準公司之負責人,其於被告余信昭未依約給付報酬時,認為被告黃成宇應替其處理,堪稱合理,又被告黃成宇自始即知被告余信昭設立矽準公司之目的係為向廠商詐取貨品,且係其介紹同案被告何宗信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此如前述,則其於同案被告何宗信詢問要如何應對廠商催款電話時,為免同案被告何宗信被廠商懷疑詐欺,建議同案被告何宗信要接廠商的電話,如果廠商催帳,就回說會去處理,亦合於常情,非得以此即謂被告黃成宇有與被告余信昭等人共同詐欺廠商之犯意聯絡。另關於被告余信昭所辯矽準公司是被告黃成宇成立之公司,其係被迫依被告黃成宇指示向新洲全球公司訂購商品部分,殊無可取,業如前述,故其說詞亦無從為不利於被告黃成宇之認定,均附此說明。

⒊從而,起訴意旨認被告黃成宇成立事實欄貳二㈠至㈧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容有未當,已如前述,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

二、間接正犯及共同正犯

㈠被告余信昭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神朗公司」及大視禧公司印章、劉淑娟及「潘孝儀」印章、神朗公司與大視禧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昭亮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為間接正犯。

㈡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固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被告余信昭、紀主恩、盧一帆就事實欄貳二㈠至㈧、事實欄參二㈠至㈩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或)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徐正山就事實欄貳二㈧、被告徐正山與徐煒傑就事實欄參二㈠、㈡、㈣、㈤、㈥、㈧、㈨、㈩所示以富麗展業公司、全碩公司名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與被告余信昭、紀主恩、盧一帆亦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

㈠被告余信昭、紀主恩、盧一帆共同分別以琮禾公司、程竣公司、矽準公司名義,以相同手段,多次對事實欄貳二㈢、㈣、㈤、㈥、㈦所示各告訴人廠商詐取商品之數行為;其等與被告徐正山、徐煒傑共同分別以富麗展業公司、全碩公司、欣美力公司、神朗公司、昭亮公司名義,以相同手段,多次對事實欄參二㈠、㈡、㈢、㈣、㈤、㈦、㈧、㈨、㈩所示告訴人廠商、被害人廠商詐取商品(被告徐正山及徐煒傑僅共犯事實欄參二㈠、㈡、㈣、㈤、㈧、㈨、㈩中以富麗展業、全碩公司名義行騙部分)之數行為,及被告余信昭、紀主恩、盧一帆事實欄參二㈠、㈢、㈧中所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事實欄參二㈢所示變造多件(準)公文書之行為,各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或公共信用,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故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等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余信昭所發起、被告紀主恩、盧一帆、徐正山、徐煒傑所參與之犯罪組織,原本即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目的而組成,又其等所發起、參與之犯罪組織,與事實欄貳、參所示廠商被害時間緊密,且犯罪目的單一,是被告余信昭、紀主恩、盧一帆就事實欄貳二㈠部分(即其等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徐正山就事實欄貳二㈧部分(即其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徐煒傑就事實欄參二㈠部分(即其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與其等所犯組織犯罪條例罪間為想像競合犯,就被告余信昭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就被告紀主恩、盧一帆、徐正山、徐煒傑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余信昭、紀主恩、盧一帆如事實欄參二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變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等罪,如事實欄參二㈢所犯變造準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及如事實欄參二㈧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變造準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亦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余信昭所為發起犯罪組織犯行及事實欄貳二㈡至㈧、事實欄參二㈠至㈩所示18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紀主恩、盧一帆所為事實欄貳二㈠至㈧、事實欄參二㈠至㈩所示18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徐正山、被告徐煒傑所為事實欄參二㈠、㈡、㈣、㈤、㈥、㈧、㈨、㈩所示8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均各別,行為亦互殊,且侵害不同法益,皆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黃成宇以提供10萬元資金及介紹同案被告何宗信、盧一帆掛名矽準公司、程竣公司負責人之一行為,幫助被告余信昭等人為事實欄貳二㈠至㈧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一幫助行為觸犯8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紀主恩、盧一帆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有參與本件詐欺犯罪組織犯罪事實之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等就本案犯行俱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累犯

⒈被告盧一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撤緩字第50號裁定撤銷該緩刑宣告,並於104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足見其係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審酌其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名、性質均迥異,且其前案係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並未實際入監執行,執行完畢日距本案犯罪時間亦已相隔1年餘,尚難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之惡性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被告徐正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21度簡字第6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22,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3、4月、3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24,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各罪,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26字第8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於106年8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多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罪,雖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手法及性質上有不同,無從逕認其犯罪之反應力薄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黃成宇基於幫助犯意為前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當之,是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盧一帆所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其各次犯罪之情節、手法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以觀,足見其惡性及造成之損害並非輕微,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參與程度及所得利益等節,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難認其前開各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參酌上開犯罪法定本刑之規定,如逕科以各該最輕刑度,難認有過重之處,被告盧一帆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強制工作之無須審酌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就被告所犯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法院毋須審酌被告強制工作。

六、併案之說明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578號、109年度偵字第9103、9107號併辦意旨書之關於被告余信昭、盧一帆、紀主恩所涉佯以大視囍松名義詐欺中華公司之犯罪事實與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如事實欄參二㈠所示詐欺中華公司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黃成宇知悉被告余信昭所成立之組織,係以設立空殼公司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加入此組織中,因認被告黃成宇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被告徐煒傑、徐正山與被告紀主恩、盧一帆、余信昭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徐煒傑、紀主恩、盧一帆於下列時間,以神朗公司、欣美力公司名義,向不知情之下列廠商詢價、確認訂單或提領商品及匯款,取得廠商所交付之商品後,未清償積欠貨款,且將公司原營業場所搬遷一空,依此方式遂行詐欺犯行,取得之商品交由被告余信昭負責銷贓:⒈於107年2月8日至3月間,告訴人中華公司之業務黃偉豪前往富麗展業公司拜訪時,持前開變造之「潘孝儀」國民身分證、臺北市政府106年6月26日函文、神朗公司106年6月26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偽造之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向黃偉豪佯稱為神朗公司業務「王秀海」、將另以神朗公司與告訴人中華公司交易而行使,並持前開偽刻之神朗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神朗公司」印章、「潘孝儀」印章,蓋在中華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上,而行使上開偽、變造公、私文書,以「先匯款再交貨」、「出貨後次月30日前如期支付貨款」方式取得告訴人中華公司信任後,即接續於107年5至6月,以神朗公司名義,分別向告訴人中華公司訂購總金額為221萬691元之電腦軟硬體設備,並於報價單、貨品簽收單、貨品驗收單、統一發票等交易文件上,偽簽「王秀海」簽名、盜蓋神朗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以交付予告訴人中華公司之人員而行使,並同時交付支票號碼AK0000000號、發票人為德創光研有限公司、票載發票日107年7月30日、付款人臺灣銀行文山分行、票面金額497萬6,561支票1張,以清償貨款,致告訴人中華公司陷於錯誤,以為神朗公司、王秀海將如期支付貨款,而將所訂購之電腦零件送至指定之臺北市○○區○○○路0號6樓之2;⒉接續於107年10月31日、11月7日、11月15日,以欣美力公司名義,向告訴人優達公司分別訂購總金額分別為9萬9,975元、12萬4,425元、17萬9,025元之螢幕及電腦週邊設備,致告訴人優達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欣美力公司將如期支付貨款,而將訂購之螢幕及電腦週邊設備送至指定之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2(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⒊以昭亮公司業務「葉大裕」名義,於107年6月5日以電子郵件聯繫告訴人富連網公司,改稱須以神朗公司名義進行交易,持上開偽造之神朗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清單、綜合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變造之臺北市政府106年6月26日函文、神朗公司106年6月26日公司變更登記表,佯以神朗公司名義訂購商品而行使,先訂購並如期付款後,取得告訴人富連網公司信任,再接續於107年9、10月,大量訂購總金額為336萬9,383元之3C貨品、電腦零組件、洗衣機等商品,並於報價單等交易文件上,盜蓋「神朗公司」大小章,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以電子郵件回傳予告訴人富連網公司而行使,復自107年8月9日起以欣美力公司業務「李光國」、「范揚欣」名義,向告訴人富連網公司訂購總金額為381萬1,428元之3C貨品、電腦零組件等商品,致告訴人富連網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欣美力公司、昭亮公司、神朗公司、葉大裕、李光國、范揚欣將如期支付貨款,而將訂購之3C貨品、電腦零組件、小家電等商品,送至指定之光復北路營業地點、康定路營業地點、松江路營業地點等處。因認被告徐煒傑此部分所為,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公文書、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等罪嫌云云。

㈢被告余信昭、紀主恩、盧一帆為如事實欄參二㈢所示詐欺告訴人嘉衡公司之犯行時,另有持上開偽造、變造之昭亮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清單、臺北市政府106年4月13日函文及昭亮公司106年4月13日變更登記表,佯以昭亮公司名義訂購商品而行使,因認其3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成宇涉犯前開一㈠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黃成宇之供述、證人即被告余信昭、紀主恩、盧一帆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依據;其認被告徐煒傑、徐正山另涉犯前開一㈡所載犯行,主要係以證人即被告紀主恩於偵查中之證詞為其依據;其認被告余信昭、紀主恩、盧一帆均涉犯前開一㈢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紀主恩於偵查時所為自白為其依據。訊據被告黃成宇堅決否認有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伊並未加入余信昭之犯罪組織等語;被告徐煒傑、徐正山堅決否認上開一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余信昭等人有以神朗公司、欣美力公司名義向告訴人中華公司、優達公司、富連網公司購買商品之事等語;被告余信昭堅決否認有為前開一㈢之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昭亮公司向告訴人嘉衡公司詐騙貨品之犯行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黃成宇僅係基於幫助被告余信昭等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提供10萬元資金予被告余信昭設立空殼公司,及介紹被告盧一帆、何宗信予被告余信昭,擔任前開空殼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之後並未至矽準公司、程竣公司、琮禾公司任職,亦未參與經營,已如前述,則其對於被告余信昭所設立、經營之前開公司是否係具有持續性,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犯罪組織乙節是否知情洵非無疑,且依其所述,其之所以願意出資及介紹人頭給被告余信昭,係為使被告余信昭得以藉由詐騙廠商之手段趕快賺錢清償積欠其之款項,實難認其有加入、參與被告余信昭所發起之犯罪組織之意思。

㈡被告徐煒傑始終堅稱其只有在富麗展業公司、全碩公司上班,沒有聽說過神朗公司、欣美力公司,並未參與神朗公司、欣美力公司向廠商訂貨之事,亦未到過欣美力公司松江路營業地點、康定路營業地點、神朗公司光復北路營業地點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紀主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事實欄參部分,余信昭叫伊處理的是欣美力公司、神朗公司、昭亮公司,富麗展業公司、全碩公司主要是徐煒傑聽余信昭指示處理;徐煒傑沒有到過欣美力公司康定路地址及神朗、昭亮公司光復北路地址,徐煒傑事前並不知道余信昭以昭亮、神朗公司名義向中華公司、嘉衡公司、富連網公司訂購貨品、以欣美力公司名義訂購貨品之事,也沒有參與,是事後伊才依照余信昭指示,將其以昭亮、神朗公司名義向廠商訂貨之事告知徐煒傑等語(見士檢107偵18339卷一第326頁、原審卷三第23、30至31、33頁、原審卷四第413至414頁)、證人即被告盧一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徐煒傑是在長安東路的公司,應該沒有在欣美力公司工作;伊去松江路營業地點1樓管理員處取貨時,沒有遇過徐煒傑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133頁、原審卷三第106頁、原審卷四第329頁)相吻合。被告徐正山則係以擔任富麗展業公司、全碩公司全登記負責人等方式共同詐欺一事,業經認定如前。佐以本件警方在全碩公司長安東路營業地點執行搜索時,確未發現任何神朗公司、欣美力公司之資料,有前引該地點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足證,被告徐煒傑及徐正山此部分辯詞尚堪採信;再查被告余信昭等人冒用神朗公司名義,向告訴人中華公司詐取之貨品均係指定送至光復北路營業地點,向告訴人富連網公司詐取之貨品係指定送至康定路營業地點,另其等以欣美力公司之名義,向告訴人優達公司詐取之貨品則均係指定送至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2、向告訴人富連網公司詐取貨品則係指定送到松江路營業地點,有前引告訴人中華公司、優達公司、富連網公司提出之交易資料及原審與告訴人中華公司之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原審卷二第364頁)存卷可稽,足見該些廠商均非將貨品送到被告徐正山徐煒傑任職之富麗展業公司、全碩公司之新生北路營業地點、中山北路2段營業地點或長安東路營業地點,益徵被告徐煒傑辯稱其並未處理過神朗公司、欣美力公司向廠商購貨之事等語應非虛妄。至於證人即被告紀主恩固另證稱:徐煒傑知道有使用神朗公司、昭亮公司名義與中華公司、富連網公司、嘉衡公司交易,因為伊開發出來,余信昭會叫伊將與對方公司談話的內容教導徐煒傑,過程中有提到神朗公司、昭亮公司的名字,余信昭叫伊教徐煒傑用何公司及何方式與對方交易等語(見士檢107偵18339卷四第153頁、原審卷四第414頁),然觀之其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證:伊是在以昭亮公司、神朗公司開發客戶成功後,告知徐煒傑是如何用這兩家公司名義開發客戶成功,是余信昭叫伊將伊成功的經驗跟徐煒傑說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3頁、原審卷四第414頁),堪認被告紀主恩係於以神朗公司名義詐騙廠商成功後,方依被告余信昭指示,將其經驗及詐欺方式教導予被告徐煒傑,在別無證據證明被告徐煒傑有參與事前謀議或就此部分犯罪有行為分擔之情況下,尚非得僅因被告徐煒傑事後知悉被告紀主恩有冒用神朗公司名義詐騙告訴人中華公司、富連網公司之事,即可認定其有與被告余信昭、紀主恩、盧一帆等人共同冒用神朗公司名義對告訴人中華公司、富連網公司行騙之犯意聯絡。是故,被告徐正山、徐煒傑辯稱其等並未參與亦不知道欣美力公司、神朗公司向廠商購買貨品部分,尚非不可採,公訴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徐煒傑、徐正山就被告余信昭等人冒用神朗公司名義詐騙告訴人中華公司、富連網公司及以欣美力公司之名詐騙告訴人優達公司、富連網公司之犯行,有何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自難逕認被告徐煒傑共犯前開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重詐欺取財、行使變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㈢關於上開一㈡⒊之犯罪事實,被告紀主恩固於偵查時供承:伊當初有提供昭亮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清單、臺北市政府106年4月13日函文及昭亮公司106年4月13日變更登記表取信告訴人嘉衡公司云云(見士檢107偵18339卷四第150頁),然嘉衡公司於108年5月10日出具之刑事陳報狀稱:該公司與昭亮公司人員交易時,並未要求昭亮公司提出臺北市政府公文、昭亮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清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4頁),被告紀主恩此部分供述顯與客觀事證未合,公訴意旨採信其自白,認定被告余信昭、紀主恩、盧一帆有為上開三所載向告訴人嘉衡公司行使變造之昭亮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清單、臺北市政府106年4月13日函文及昭亮公司106年4月13日變更登記表犯行,顯有未洽。

四、綜上,公訴人所指被告黃成宇另涉犯前開一㈡⒈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徐正山、徐煒傑另涉犯前開一㈡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被告余信昭、紀主恩、盧一帆另涉犯上開一㈡⒊所示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屬不能證明,依前開說明,本應就前開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前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被告黃成宇所涉上開一㈡⒈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與其經論罪科刑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徐正山、徐煒傑所涉前開一㈡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則與其經論罪科刑之如事實欄參二㈠、㈤、㈧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余信昭、紀主恩、盧一帆所涉前開一㈡⒊所示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與其等經論罪科刑之如事實欄參二㈢所示變造(準)公文書屬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余信昭、紀主恩、盧一帆、徐煒傑等分別發起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行使變造準公文書偽造私文書及變造身分證、被告徐正山幫助及共同詐欺犯行,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法定證據原則,且該條例宣告強制工作部分業經宣告違憲,原審分別漏未敘明。

㈡被告徐正山部分係以不確定之故意參與犯罪組織及共同加重詐欺,原判決僅論以幫助犯。

㈢被告余信昭與泰溥公司、大同公司、龍龍公司調解成立(見本院卷五第411至413頁所附調解筆錄影本)、被告徐正山與大同公司、嘉衡公司、紀主恩與嘉衡公司分別調解成立(見本院卷二第623至625頁所附調解筆錄影本),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

㈣併辦之大視禧公司部分,原審亦未及論究。

二、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徐正山部分並非幫助犯,尚非無據,至指摘被告黃成宇部分為共同正犯,業據認定被告黃成宇為幫助犯,要無理由。被告余信昭、徐正山上訴否認犯行,亦已論述如前,被告徐煒傑上訴否認犯行與其自白及補強證據不符,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律不當之處,即屬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余信昭、紀主恩、盧一帆、徐正山及徐煒傑所為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撤銷改判。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余信昭為圖不法利益,發起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又分別邀集被告紀主恩、盧一帆、徐正山、徐煒傑參與,以組織型態、縝密之分工,共同向前開告訴人、被害人廠商實行各項詐欺犯罪,並藉犯罪組織之結構坐享利益,所為嚴重破壞商業活動之信賴基礎,紊亂交易秩序,致各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前開財產損失,其間被告余信昭、紀主恩、盧一帆復冒用神朗公司、昭亮公司、大視禧公司名義詐騙,行使變造之準公文書、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私文書,所為影響公文書之正確性,並足生損害於昭亮公司、神朗公司、大視禧公司及告訴人中華公司、嘉衡公司、富連網公司,被告余信昭、紀主恩、盧一帆、徐正山、徐煒傑之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均非輕微;惟被告紀主恩、盧一帆皆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清楚交代案情,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徐煒傑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承認犯罪,且已與被害人藍新公司達成和解,獲得藍新公司之原諒,此有藍新公司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361頁),惟仍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犯後態度;被告余信昭、徐正山、紀主恩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復參酌被告余信昭為主導、操控本件犯罪之人,獲利最豐,被告紀主恩、盧一帆、徐煒傑、徐正山均係因貪圖被告余信昭發給之報酬,而聽從被告余信昭之指示參與本件犯罪,被告余信昭、紀主恩、盧一帆、徐煒傑於各次犯行之參與程度、行為樣態及角色分工、其5人各自因本案實際獲得之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各次犯行造成之告訴人財產損害數額,暨考量被告余信昭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女兒成年、原從事高爾夫球桿買賣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五第387頁)、被告紀主恩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未婚、獨居、曾從事殯葬業及鎖匠、被告盧一帆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未婚無子女、業宅配司機、被告徐煒傑自稱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目前從事餐廳計時人員工作、被告徐正山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未婚、曾從事鷹架搭設(見原審訴緝19卷第42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四第32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余信昭、紀主恩、盧一帆、徐煒傑、徐正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九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關於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本件警方在被告紀主恩上開居所查扣之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華為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被告余信昭所有,交予被告紀主恩,供被告紀主恩與被害廠商聯繫之用乙情,業經被告紀主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五第305頁),堪認係被告余信昭所有,而被告紀主恩具事實上處分權,依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余信昭、紀主恩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又警方在被告盧一帆前開居所查扣之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業經被告盧一帆供稱係其所有,用以與其他被告聯絡本案事宜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06至307頁),並有該門號之申登人資料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存卷可佐(見新北檢107偵9961卷二第33頁、士檢107偵18339卷一第298至322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所犯各次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次警方在被告徐煒傑前開住處查扣之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IPHONE6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碼為00000000000000),係被告徐煒傑所有,曾用以與被告余信昭聯繫詐騙被害人藍新公司之事乙情,有被告徐煒傑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可參(見原審卷五第307頁),另被告余信昭交予警方扣案之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碼為00000000000000),係被告余信昭所有,曾用以與被告徐煒傑聯繫詐騙被害人藍新公司之事一節,亦有被告余信昭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足參(見原審卷五第303頁),且有前引被告余信昭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徐煒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年10月15日11時3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足佐,堪認分別係被告余信昭、徐煒傑共犯事實欄參二㈨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徐煒傑、余信昭所犯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徐煒傑、余信昭為其他犯行時,因無證據證明有以前開行動電話聯絡,故不於其等所犯其他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及私文書、變造之公文書、國民身分證部分

⒈本件警方在被告紀主恩上開居所查扣之附表二編號26中之變造之臺北市政府106年6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5499401號函、神朗公司106年6月26日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見士檢108偵2474卷五第83至88、91至93頁)、編號27中之偽造之中華公司107年5月3日報價單、107年4月16日報價單、107年3月30日報價單、107年4月11日報價單、107年5月25日報價單、107年4月24日報價單、107年4月13日貨品簽收單、107年4月19日貨品簽收單、107年5月3日貨品簽收單、107年4月2日貨品簽收單及107年6月5日貨品簽收單等私文書(見士檢108偵2474卷五第182、187至188、190、204、198、214、221、238、239、237、236、240、259頁)、編號31隨身碟內之如附表七編號5至8所示變造之神朗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06年6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5499401號函、神朗公司107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清單電磁紀錄準公文書、潘孝儀國民身分證檔案(見士檢108偵2474卷八第14至17、18、19、20、21頁),均係被告余信昭、紀主恩、盧一帆如事實欄參二㈠所示變造(準)公文書、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私文書等犯罪所生之物,且被告紀主恩證稱前開變造之準公文書、公文書、偽造之神朗公司106年度綜合損益表、106年度資產負債表等均係被告余信昭交給其,前開貨品簽收單、報價單均係其依被告余信昭指示蓋印而偽造等情如前,堪認該等文書、電磁紀錄均係被告余信昭所有,而被告紀主恩具事實上處分權,依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余信昭、紀主恩所犯事實欄參二㈠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⒉被告紀主恩上開居所查扣之如附表二編號26中之變造之昭亮公司107年3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清單準公文書、編號28所示變造之臺北市政府106年4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0648301200號函、昭亮公司106年4月13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變造之昭亮公司107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清單、昭亮公司106年11-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清單準公文書(見士檢108偵2474卷五第282至282、289至290、283至286、291至294、287、288頁)、編號31隨身碟內之附表七編號1至4所示變造之臺北市政府106年4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0648301200號函、昭亮公司變更登記表、昭亮公司106年9-10、11-12月、107年1-2月電磁紀錄準公文書(見士檢108偵2474卷八第5至10、11、12、13頁),均係被告余信昭、紀主恩、盧一帆如事實欄參二㈢所示變造(準)公文書犯行所生之物,且亦皆係被告余信昭變造後交予被告紀主恩保管等情,業經被告紀主恩證述在卷,堪認該等公文書、準公文書均係被告余信昭所有,而被告紀主恩具事實上處分權,依前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余信昭、紀主恩所犯事實欄參二㈢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⒊被告紀主恩前開居所查扣之如附表二編號25中之偽造之富連網公司107年10月2日報價單、編號26中之偽造之神朗公司106年度綜合損益表、106年度資產負債表等私文書、變造之臺北市政府106年6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5499401號函、神朗公司106年6月26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編號27中之偽造之富連網公司107年6月25日報價單、107年7月23日報價單、107年6月15日報價單等私文書(見士檢108偵2474卷五第61頁反面、第81至88、91至93、234、235、241、272、274頁)及編號31隨身碟內之如附表七編號5、6所示變造之神朗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06年6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5499401號函等電磁紀錄準公文書(見士檢108偵2474卷八第14至17、18、20頁),均係被告余信昭、紀主恩、盧一帆如事實欄參二㈧所示變造(準)公文書、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所生之物,且均係被告余信昭所有,被告紀主恩對之具事實上處分權,亦經被告紀主恩陳明,依前開說明,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余信昭、紀主恩所犯事實欄參二㈧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⒋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9條既為刑法普通沒收外之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再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余信昭、紀主恩、盧一帆所偽造如附表八編號1至3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均屬偽造之署押、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偽造之昭亮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神朗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神朗公司」印章及「潘孝儀」印章、大視禧公司印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劉淑娟印章,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余信昭、紀主恩、盧一帆所犯各相關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其等持以向告訴人中華公司、嘉衡公司、富連網公司行使之前開偽造之私文書、變造之準公文書及國民身分證部分,既已分別交付上開告訴人收執,非屬本件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關於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余信昭部分:本件被告余信昭等人如事實欄貳、參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詐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商品,均係交給被告余信昭變賣乙情,業經證人即被告紀主恩、盧一帆、徐煒傑證述如前,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商品即係被告余信昭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均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且因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余信昭僱用被告紀主恩、盧一帆、徐煒傑為本件犯行,雖有發給薪水,此經被告紀主恩等人證述如前,然被告余信昭既非將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與被告紀主恩等人朋分,足見被告紀主恩等人向被告余信昭支領之薪資,並非就其等詐欺所得作分配,故就被告紀主恩等人領取之薪資部分自無從認非屬被告余信昭之犯罪所得而予以扣除,併予敘明。

⒉被告紀主恩部分:被告紀主恩自承本案受僱於被告余信昭公司期間,薪水平均每週6,000元,從106年4月即矽準公司設立登記後即開始按週領取至被查獲為止,都是週五領取當週薪水,被查獲當週的薪水尚未領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8頁、原審卷五第306頁),遍閱全卷亦無證據證明其所述非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以其前開所述為基礎,認自106年4月第1週起迄本件為警搜索之日即107年11月29日止係其領取薪水之期間,合計為86週(不含為警查獲當週),是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即所領取之薪資總計為51萬6,000元(計算式:6,000元×86週=51萬6,000元),既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盧一帆部分:被告盧一帆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本件伊受僱於被告余信昭,薪水計算方式是聯絡客戶每小時150元、載貨每次1,000元、匯款1次可得500元以內之報酬,租屋、搬家沒有另外獲取報酬,從開始到結束,總共獲得5萬多至6萬元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8至109頁),而遍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所言不實,爰基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基本法理,認定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即所領取之報酬總計為5萬元,其犯罪所得既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徐煒傑部分:被告徐煒傑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受僱於富麗展業公司、全碩公司之期間係從107年3月到11月,都是月初領上個月的薪水,因為11月被查獲,故並未領到11月的薪水,伊有領到3月至10月之薪水,每月3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5頁),既無證據證明其所述為虛,則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即所領取之薪資合計應為24萬元(計算式:3萬元×8個月=24萬元),既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情事,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徐正山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伊在余信昭中山北路3段之公司工作時就開始每週向余信昭拿約2,000元的吃飯錢,時間不是106年12月底就是107年1月,直到余信昭於107年11月13日叫伊去中華電信辦行動電話門號,伊辦好後交給余信昭.,隔天伊要找余信昭拿餐費時,就找不到余信昭,故伊當週並未拿到餐費,後來佘信昭就失聯了,在這之前1週余信昭有給伊餐費等語(見原審訴緝19卷第219、420至421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中華民國107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253、257頁),又遍閱全卷亦無證據證明其所述為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以其前開所述為基礎,且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認其係於107年1月起開始,迄至107年11月13日前一週止,按週向余信昭領取2,000元餐費作為報酬,合計共45週,故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總計應為9萬元(計算式:2,000元x45週=9萬元),既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與余信昭等人所詐得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均係交予余信昭,業經認定如前,足見被告對於所詐得之商品均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不得於本案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而此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參照)。故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間接使用者,即不含在內。再者,「犯罪所生之物」,係指由實施犯罪行為之結果而直接取得之物而言;如現實所得之物,僅與犯罪所生之物有間接關係,或非屬原物(如變賣竊盜物之所得),或非有體物(如無形利益或權利),均不在沒收之列(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除前開所述扣案物外之如附表二至七所示扣案物,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與被告余信昭等人本件犯行具直接關連性,亦非得逕認係供其等犯本案犯罪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核其性質至多僅係證據資料,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應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至被告徐煒傑於原審審理時雖稱: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在全碩公司查扣之門號0000000000號ASUS牌行動電話,伊有接聽過該電話,是廠商打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06頁),然觀諸前引告訴人泰溥公司、精豪公司、聲寶公司、竑樺公司、龍龍公司、新洲全球公司、采威公司、捷修網公司、中華公司、大同公司、嘉衡公司、天鉞公司、優達公司、大理公司、聯錏公司、富連網公司、臺灣恩悌悌公司相關人員之證詞及提出之資料,均未顯示被告余信昭等人有使用此門號與其等聯絡,而證人即被害人藍新公司業務王珮慈於警詢時雖稱:其發現遭全碩公司「許凱祥」詐騙後,「許凱祥」曾於107年11月19日發信告知伊已換電話為0000000000等語,然其亦稱並未撥打該電話(見士檢107偵18339卷三第24頁反面),且斯時被告余信昭等人之詐欺犯行業已既遂,自難認該支扣案之行動電話係被告余信昭等人為事實欄三㈨所示犯行使用之物,故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伍、駁回上訴(即被告黃成宇部分及原判決諭知無罪與公訴不受理部分)之說明

一、被告黃成宇部分原判決認被告黃成宇幫助加重詐欺犯行明確,並爰審酌被告黃成宇明知被告余信昭欲開設空殼公司詐騙廠商商品變賣,為使被告余信昭能早日清償積欠伊之債務,竟以前開手段,幫助被告余信昭以矽準公司、程竣公司、琮禾公司之名向事實欄貳所示各被害廠商詐取商品,致該等廠商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俱已坦承所犯,應具悔意,且其僅於被告余信昭設立空殼公司前給予助力,在被告余信昭實際對事實欄二所示廠商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過程中未再提供任何幫助行為,又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件犯行而實際獲利,暨考量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現年各為8歲、19歲之子女各1名、其現獨自居住、待業中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五第315頁),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仍認被告黃成宇為共同正犯,均已論述如上,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審諭知無罪及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無罪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正山、徐煒傑與余信昭、紀主恩、盧一帆、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與徐煒傑、紀主恩、盧一帆於下列時間,以昭亮公司、欣美力公司名義,向不知情之下列廠商詢價、確認訂單或提領商品及匯款,取得廠商所交付之商品後,未清償積欠貨款,且將公司原營業場所搬遷一空,依此方式遂行詐欺犯行,取得之商品交由余信昭負責銷贓:⑴於107年5月間以電話聯繫告訴人嘉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嘉衡公司)業務鍾武翰,持上開偽造之昭亮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變造之臺北市政府106年4月13日函文及昭亮公司106年4月13日變更登記表,佯以昭亮公司名義訂購商品而行使,先於107年5月7日訂購小額訂購電腦軟體,並如期付款後,取得告訴人嘉衡公司信任,再接續於107年5月14日、21日、24日、30日,訂購總金額為38萬7,020元之電腦軟硬體商品,並於報價單、出貨單、貨品簽收單等交易文件上,偽簽「葉大裕」簽名、盜蓋昭亮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致告訴人嘉衡公司陷於錯誤,誤「昭亮公司」將如期支付貨款,而將所訂購之電腦軟硬體商品送至指定之臺北市○○區○○○路0號6樓之2,嘉衡公司因而損失38萬7,020元之商品(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⑵以欣美力公司「范先生」名義,聯繫告訴人聯錏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聯錏公司),表示欲訂購電腦軟硬體設備,先小額訂購並現金付款後,取得告訴人聯錏公司信任,再接續於107年8月28日、29日,分別訂購3萬8,745元、9萬3,450元電腦軟體等商品,致告訴人聯錏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欣美力公司將如期支付貨款,而將訂購之電腦軟體送至指定之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3(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6),告訴人聯錏公司因而損失13萬2,195元之貨款(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因認被告徐正山、徐煒傑二人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之公文書、私文書等罪嫌云云。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徐正山、徐煒傑二人亦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紀主恩於偵查中之證詞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徐正山、徐煒傑堅決否認有為此部分犯行,均辯稱:不知道亦未參與余信昭等人以昭亮公司、欣美力公司名義詐騙廠商之事等語。

⒊本院查:被告與余信昭、紀主恩、盧一帆如何以行使變造昭亮公司臺北市政府106年4月13日函文、昭亮公司106年4月13日變更登記表)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清單等準公文書,偽刻昭亮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冒用昭亮公司名義同時對廠商進行詐騙,共同詐欺嘉衡公司交付總價為38萬7,020元之電腦設備且分別告訴人嘉衡公司之報價單、出貨單、宅急便配送聯上,或偽簽「葉大裕」之署名、或蓋用偽刻之昭亮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而偽造印文,行使交付告訴人嘉衡公司;另以欣美力公司名義詐騙聯錏公司佯交付各為3萬8,745元、9萬3,450元之電腦設備之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並有前述壹一之證人紀主恩、盧一帆、李春水、陳昌盛、李晉全、葉大裕之證述,以及嘉衡公司、聯錏公司提出之文書證據足稽,且有在被告紀主恩上開居所查獲之如附表六編號10、12、26中之⑥、28、1931(含編號31隨身碟儲存之如附表七編號9至13、16、1820至20檔案)所示之欣美力公司、昭亮公司之資料扣案可佐。然被告徐正山、徐煒傑僅參與富麗展業公司、全碩公司部分之詐欺犯行已經認定如前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無從推認彼二人有與余信昭、紀主恩、盧一帆共同冒用冒用昭亮公司名義詐騙告訴人嘉衡公司,及以欣美力公司之名詐騙告訴人聯錏公司之犯行,有何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自亦不得逕謂被告有參與而共犯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

⒋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檢察官認被告所涉此部分共同詐欺告訴人嘉衡公司、聯錏公司之犯行,與其他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應予分論併罰,自應就被告此被訴部分,均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公訴不受理部分

⒈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正山與余信昭明知富麗展業公司、全碩公司並無支付貨款能力,亦無支付貨款之意,由被告自107年1月26日擔任富麗展業公司負責人,被告、余信昭辦理富麗展業公司變更登記後,即夥同紀主恩、盧一帆、徐煒傑以富麗展業公司、全碩公司名義,負責向不知情之3C廠商詢價、確認訂單、簽領或提領商品及匯款,取得廠商所交付之商品後,未清償積欠貨款,且將公司原營業場所搬遷一空,以此方式遂行詐欺犯行,取得之商品交由余信昭負責銷贓,於107年7月4日起以電子郵件及電話聯繫臺灣恩悌悌公司業務曾鈐陽,自稱為富麗展業公司業務「許凱祥」,向臺灣恩悌悌公司先小額訂購電腦零組件等商品並如期付款後,取得臺灣恩悌悌公司信任,再接續於107年7月16日、23日、8月1日、15日,訂購133萬4,172元之電腦周邊材料,致臺灣恩悌悌公司陷於錯誤,誤富麗展業公司、全碩公司將如期支付貨款,而將訂購之電腦設備交付富麗展業公司,臺灣恩悌悌公司因而損失133萬4,172元之商品。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論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亦載有明文。據此,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其效力仍及於全部,自不得再就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倘檢察官復就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揆諸前開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院審理後,認與被告徐正山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件檢察官雖僅就事實欄至之犯行提起公訴,其效力仍及於事實欄部分,已如前述,檢察官自不得再就此部分重行起訴,故

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前開說明,就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㈢原判決認被告徐正山及徐煒傑所涉冒用昭亮公司及以欣美力公司加重詐欺部分不能證明,追加起訴被告徐正山所涉加重詐欺臺灣恩悌悌公司部分業已起訴,分別為無罪及公訴不受理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羅儀珊移送併辦、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項之罪,其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5 年。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

第3 項強制工作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被告余信昭等人詐欺所得財物)

附表二(被告紀主恩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2 樓之2 居所之扣案物)

附表三(被告徐煒傑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0樓18住處之扣案物)

附表四(全碩公司長安東路營業地點之扣案物)

附表五(被告盧一帆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4 樓之9 居所之扣案物)

附表六(被告余信昭交付警方之扣案物)

附表七(附表二編號31之隨身碟內電磁紀錄)

附表八(應沒收之偽造署名、印文)

附表九(各被告所犯法條、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無罪及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就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檢察官追加起訴之此部分犯罪事實(即事實欄部分),法

檢察官嗣後追加起訴之事實欄部分,當屬已經提起公訴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吳定亞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商品名稱  數量   證  據  出  處  1 事實欄貳二㈠ Seagate 3.5 吋2TB 硬碟 20顆 ⒈報價單(北檢107偵4327卷第16頁) ⒉銷貨單(北檢107偵4327卷第11頁) ⒊送貨單(北檢107偵4327卷第21頁) ⒋支票(北檢107 偵4327卷第95頁)   Seagate 3.5 吋1TB 硬碟 10顆    創見 S370S-128GB 固態硬碟(SATA3)全鋁殼 10顆    創見S370S-256GB 固態硬碟(SATA3)全鋁殼 20顆   2 事實欄貳二㈡ IPHONE 8 PLUSSPACE GRAY 64GB-TWN 1 支 ⒈詢價單(北檢107他2294卷第23頁) ⒉出貨單(北檢107他2294卷第24頁) ⒊統一發票(北檢107 他2294卷第25頁)   IPHONE 8 PLUSSPACE GRAY 256GB-TWN 2 支    IPHONE 8 PLUSSILVER 256GB-TWN 1 支   3 事實欄貳二㈢ ASUS華碩22型不閃屏濾藍光液晶螢幕 VP228NE 10 ⒈估價單(北檢107他4474卷第63頁) ⒉訂單明細(士檢107偵18339 卷二第103頁) ⒊統一發票(士檢107 偵18339 卷二第104 頁) ⒋支票(北檢107 他4474卷第5 頁) ⒌存戶領回退票憑單(北檢107 他4474卷第7 頁) ⒍退票理由單(北檢107 他4474卷第7頁)   Intel Core G4560雙核心CPU 10    (專案)IPHONEX 256G高階防水智慧機(太空灰) 2    (專案)IPHONEX 256G高階防水智慧機(銀) 2    (專案)1PH0NTX 64G 高階防水智慧機(銀) 2    (專案)1PH0NTX 64G 高階防水智慧機( 太空灰) 2    ASUS華碩22型不閃屏濾藍光液晶螢幕 VP228NE 20 ⒈估價單(北檢107他4474卷第62頁) ⒉訂單明細(士檢107偵18339 卷二第105頁) ⒊統一發票(北檢107 他4474卷第67頁) ⒋支票(北檢107 他4474卷第6 頁) ⒌存戶領回退票憑單(北檢107 他4474卷第8 頁) ⒍退票理由單(北檢107 他4474卷第8頁)   Intel Core i77700四核心CPU 10    (專案)IPHONEX 256G高階防水智慧機(太空灰) 1    (專案)IPHONEX 256G高階防水智慧機(銀) 2    (專案)1PH0NTX 64G 高階防水智慧機(銀) 2    (專案)1PH0NTX 64G 高階防水智慧機( 太空灰) 2   4 事實欄貳二㈣ 微軟Office家用及中小企業版Home and Business 2016 Win 中文 10 ⒈統一發票(士檢107 他873 卷第7 頁) ⒉出貨單(士檢107他873 卷第10頁) ⒊送貨單(士檢107他873 卷第11至12頁) ⒋支票(士檢107 他873卷第16頁) ⒌退票理由單(士檢107 他873 卷第16頁)   EPSON LQ-690C點陣式印表機 3 ⒈統一發票(士檢107 他873 卷第8 頁) ⒉送貨單(士檢107他873 卷第10至14頁) ⒊支票(士檢107 他873卷第16頁) ⒋退票理由單(士檢107 他873 卷第16頁)   MP2J2TA/A iPadWi-Fi 128GB SILVER 3    MPGW2TA/A iPadWi-Fi 128GB GOLD 3    iPad Wi-Fi 128GB SILVER 1 ⒈統一發票(士檢107 他873 卷第8 頁) ⒉送貨單(士檢107他873 卷第10至14頁) ⒊支票(士檢107 他873卷第16頁) ⒋退票理由單(士檢107 他873 卷第16頁)   iPad Wi-Fi 128GB GOLD 1    EPSON LQ-690C點陣式印表機 5 ⒈統一發票(士檢107 他873 卷第9 頁) ⒉送貨單(士檢107他873 卷第10至14頁) ⒊支票(士檢107 他873卷第16頁) ⒋退票理由單(士檢107 他873 卷第16頁)   iPad Wi-Fi 128GB SILVER 1    iPad Wi-Fi 128GB GOLD 2    iPAD PRO 10.5-IN Wi-Fi 64GBGRAY 3 ⒈統一發票(士檢107 他873 卷第9 頁) ⒉送貨單(士檢107他873 卷第10至14頁) ⒊支票(士檢107 他873卷第16頁) ⒋退票理由單(士檢107 他873 卷第16頁)   IPAD PRO 10.5-IN Wi-Fi 64GBGOLD 3    IPAD PRO 10.5-IN Wi-Fi 256GBGOLD 2   5 事實欄貳二㈤ 創見TS240GSSD220S240GB SSD SS DTS240GSSD2240 10 ⒈詢價單(士檢107偵11246 卷第22頁) ⒉統一發票(士檢107 偵11246 卷第29至30頁)   Kinsttone SA400S37 240G SSDKingstoneSA 400S37/240G 10    Intel Core i0-0000 CPU-i3-8100 4 ⒈統一發票(士檢107 偵11246 卷第30頁)  6 事實欄貳二㈥ 威剛PC記憶體16GB DDR4-2400 20 ⒈報價單(北檢107他3454卷第11頁至第13頁) ⒉支票(北檢107 他3454卷第53頁) ⒊退票理由單(北檢107 他3454卷第53頁) 6-1(矽準公司部分)       威剛PC記憶體8GB DDR4-2400 20    TRANS SSD TS 128G SSD 230S SD230S系列 50    Apple Ipad iPad Wi-Fi 128GB;9.7;Wifi 7    Office 2016 家用企業中文版(無光碟) 20    Intel CPU 盒裝Core I7-7700,4 核8 緒 50    威剛PC記憶體16GB DDR4-2400 15 ⒈報價單(北檢107他3454卷第14頁) ⒉支票(北檢107 他3454卷第54頁) ⒊退票理由單(北檢107 他3454卷第54頁)   威剛PC記憶體8GB DDR-2400 20    微軟Win Home 10 64Bit中文隨機版 25    微軟Win Pro 1064Bit 中文隨機版 25    Office Office2016家用企業中文版(無光碟) 20    美光MX000 000GSSD 50 ⒈報價單(北檢107他3454卷第15至16頁) ⒉支票(北檢107 他3454卷第55頁) ⒊退票理由單(北檢107 他3454卷第55頁)   INTEL 第七代i5-7500 (四核)中央處理器 20    HITACHI 日立日本原裝進口加濕空氣清靜機UDP-K90 1    dyson Pure Hot+Cool空氣清淨涼暖氣流倍增器HP02/W 2    HiTACHI FUZZY感溫適濕負離子清淨除濕機RD-320DS(銀色) 1    INTEL I3-7100CPU 50 ⒈報價單(北檢107他3454卷第17頁) ⒉支票(北檢107 他3454卷第56頁) ⒊退票理由單(北檢107 他3454卷第56頁)   INTEL00-0000 CPU 50    INTEL00-0000 CPU 86    Office Office2016家用企業中文版(無光碟) 50    微軟WiNlO PRO中文專業隨機版 30    微軟Win Home10中文隨機版 20    威剛PC記憶體16GB DDR4-2400 30 ⒈報價單(北檢107他3454卷第18至20頁) ⒉支票(北檢107 他3454卷第58頁) ⒊退票理由單(北檢107 他3454卷第58頁)   微軟Win Home1064Bit 中文隨機版 20    微軟Win Pro 1064Bit 中文隨機版 20    美光MX000 000GSSD 20    Intel CPU 盒裝CoreI7-7700 ,4 核8緒 10    INTEL 第七代i5-7500 (四核)中央處理器 10    Apple Ipad Wi-Fi 128GB;9.7;WiFi 8    Apple Ipad mini4 Wi-Fi 128GB;9.7 5    dyson Pure Hot+ Cool空氣清淨涼暖氣流倍增器HP02/W 1    Intel CPU 盒裝CoreI7-7700,4核8 緒 30 ⒈報價單(北檢107他3454卷第21至22頁) ⒉支票(北檢107 他3454卷第58頁)   Office Office2016家用企業中文版(無光碟) 30    Intel CPU 盒裝I5-7400 30    INTEL 第七代i5-7500 (四核)中央處理器 20    微軟Win Home1064Bit 中文隨機版 30    ASUS華碩S510UN15.6吋FHDFHD/i7-8550 U/4G/1tB+1 128G SSD/NV MX150-2G獨顯冰柱金 1 ⒈報價單(北檢107他3454卷第23至25頁) ⒉支票(北檢107 他3454卷第59頁)   INTEL CPU 盒裝CoreI7-7700 ,4 核8緒 30    Apple Ipad Wi-Fi 128GB;9.7;WiFi 5    Intel CPU 盒裝I3-7100 ,2 核4 緒 30    INTEL 第七代i5-7500 (四核)中央處理器 30    Intel CPU 盒裝15-7400 30    Intel CPU 盒裝CoreI5-7400 I3-7100,4 核4緒 50 ⒈報價單(北檢107他3454卷第26至27頁) ⒉支票(北檢107 他3454卷第60頁)   威剛PC記憶體16GB DDR4-2400 50    Intel CPU 盒裝CoreI5-7500 15    Intel CPU 盒裝CoreI7-7700 ,4核8緒 22    威剛PC記憶體8GB DDR4-2400 50    威剛PC記憶體8GB DDR4-2400 50 ⒈報價單(北檢107他3454卷第28至31頁) ⒉支票(北檢107 他3454卷第60頁)   TRANS SSD TS 128G SSD 230S SD230S系列 50    微軟Win Pro 1064Bit 中文隨機版 20    威剛SSD 威剛Ultimate SU000 000G SSD 固態硬碟 30    Intel CPU 盒裝13-7100 80    KINGS SSD SUV400系列,120G,2.5 吋,SATA 50    Apple Ipad Wi-Fi 128GB;9.7;WiFi 6    Intel CPU 盒裝CoreI5-7400,4核4 緒 35    Intel CPU 盒裝CoreI5-7500,4核4 緒 30    Intel CPU 盒裝CoreI5-7700,4核8 緒 50    Office Office2016家用企業中文版(無光碟) 30 ⒈報價單(北檢107他3454卷第32頁) ⒉支票(北檢107 他3454卷第61頁)   微軟Win Home 10 64Bit中文隨機版 30    Win Pro 00 00-Bit,中文隨機版(DVD )FQC-08935 30    Intel CPU 盒裝CoreI5-7500 20 ⒈報價單(北檢107他3454卷第33至34頁) ⒉支票(北檢107他3454卷第61頁)   Intel CPU 盒裝CoreI7-7700 ,4 核8緒 20    威剛Ultimate SU000 000G SSD固態硬碟 20    威剛PC記憶體 8GB DDR4-2400 30    威剛PC記憶體16GB DDR4-2400 20    INTEL 盒裝Corei7-8700K第八代處理器 10    美光PC記憶體16GB DDR4-2666 30 ⒈報價單(北檢107他3454卷第35至37頁) ⒉支票(北檢107他3454卷第61頁)   威剛Ultimate SU000 000G SSD固態硬碟 50    威剛PC記憶體16GB DDR4-2400 30    SSD 美光MX300275G 50    威剛Ultimate SU000 000G SSD固態硬碟 50    Intel CPU 盒裝CoreI5-7400 35    Intel CPU 盒裝CoreI7-7700 ,4 核8緒 90 ⒈報價單(北檢107他3454卷第38至39頁) ⒉支票(北檢107他3454卷第62頁)   KINGS SUV400系列,120G,2.5吋,SATA 30    威剛RAM 8G威剛RAM 8G DDR0-0000 AD 35    Intel CPU 盒裝CoreI5-7400 ,4 核4緒 30    Intel CPU 盒裝Core I5-7500 30 ⒈報價單(北檢107他3454卷第40至41頁) ⒉支票(北檢107他3454卷第59頁)   Apple Ipad Wi-Fi 128GB;9.7;WiFi 11    威剛Ultimate SU000 000G SSD固態硬碟 50    威剛Ultimate SU000 000G SSD固態硬碟 50    INTEL 盒裝Corei7-8700K第八代處理器 10    Intel CPU 盒裝I3-7100 2 核4緒 55 ⒈報價單(北檢107他3454卷第42至44頁) ⒉支票(北檢107他3454卷第59頁)   SSD 美光MX300275G 105    SSD 美光MX300525G 50    美光PC記憶體16GB DDR4-2666 30    微軟Win Home 00 00 Bit 中文隨機版(KW9-00147) 50    Office Office2016家用企業中文版(無光碟)T5D-02754 30    TRANS SSD SD230S系列;256GB 35    Intel CPU 盒裝CoreI5-7500 50    Intel CPU 盒裝CoreI7-7700 ,4 核8緒 65    APPLE IPAD 9.7" 128G WiFi 10 ⒈報價單(北檢107他3454卷第45頁) ⒉支票(北檢107他3454卷第60頁)   APPLE IPAD MINI4 128G WiF 9    APPLE IPAD 10.5" PRO 64G WiFi 9    APPLE IPAD 10.5" PRO 256G WiFi 7    金士頓SA000 000G SSD 50    CPU INTEL 第七代i5-7500 (四核)中央處理器 50 ⒈報價單(北檢107他3454卷第46至48頁) ⒉支票(北檢107他3454卷第62頁)   INTEL 盒裝Corei7-8700k第八代處理器 20    Intel CPU 盒裝I3-7100,2核4緒 50    Win Pro 00 00-bit,中文隨機版(DVD )FQC-08935 30    Office Office2016家用企業中交版(無光碟)T5D-02754 30    Intel CPU 盒裝Core I5-7400,4核4緒 85    INTEL 00-0000CPU 50 ⒈報價單(北檢107他3454卷第49至50頁) ⒉支票(北檢107他3454卷第62頁)   INTEL 00-0000CPU 49    INTEL 00-0000CPU 20    Intel CPU 盒裝CoreI7-7700,4核8 緒 50    微軟Win Home 00 00 Bit 中文隨機版 50    APPLE IPHONE X(黑) 1 ⒈報價單(北檢107他3454卷第52頁)   APPLE IPHONE X(銀) 1    INTEL 00-0000CPU 5 ⒈報價單(北檢107他3454卷第51頁)   INTEL 00-0000CPU 3  6-2(程竣公司部分)  INTEL 第七代I3-7100 (四核)中央處理器 25 ⒈銷售單(士檢107偵18339 卷四第77頁) ⒉報價單(士檢107偵18339 卷四第78頁) ⒊統一發票(士檢107 偵18339 卷四第80至81頁)   Intel CPU 盒裝Corel5-7400 ,4 核4緒 25    CPU INTEL 第七代I5-7500 (四核)中央處理器 25   7 事實欄貳二㈦ MSOFT C 0fficel6H/B#-新包裝:0ffice 2016家用企業中文版(無光碟)T5D-02754 20套 ⒈估價單(中檢107偵26314 卷第36頁)   SurfacePro CM-NSP(l5/8G/256)12.3"Touch/I5/Sur face Pro 系列延伸保固到3 年(A9W-00029 ) 5 台 ⒈估價單(中檢107偵26314 卷第37頁)   MSOFT C 0fficel6H/B#-新包裝:0ffice 2016家用企業中文版(無光碟)T5D-02754 20套 ⒈估價單(中檢107偵26314 卷第38頁)  8 事實欄貳二㈧ LQ-690C 黑色色帶 15 ⒈採購單(北檢107偵10386 卷第23頁) ⒉發票(原審卷二第 288、290頁) ⒊銷貨單(原審卷二第292 、294 、296) ⒋支票(原審卷二第284頁) ⒌退票理由單(原審卷二第286 頁)   LQ-690C DOT MATR IXPRINTER創見SSD370S 256GB固態硬碟 3    Office 2016 中文中小企業版Windows l0 Pro 64 位元中文專業隨機版 5    創見SSD370S 256 GB固態硬碟 10   9 事實欄參二㈠ INTEL i5-7400中央處理器(BX0000000 )盒裝core15-7400,4核4 緒,3.0 30PCS ⒈報價單(北檢107偵27707 卷第105頁) ⒉貨品簽收單(北檢107 偵27707 卷第107 頁) ⒊銷貨單(北檢107偵27707 卷第109頁) ⒋統一發票(北檢107 偵27707 卷第109 頁) 9-1(神朗公司部分)       優派ViewSonicVA0000-0 00 型 20CSP    I5-8400 中央處理器 10CSP ⒈報價單(北檢107偵27707 卷第111頁) ⒉貨品簽收單(北檢107 偵27707 卷第113 頁) ⒊銷貨單(北檢107偵27707 卷第115頁) ⒋統一發票(北檢107 偵27707 卷第115 頁)   I7-8700 中央處理器 10CSP    優派ViewSonicVA0000-000型寬螢幕 22CSP    I5-8400 中央處理器 10CSP ⒈報價單(北檢107偵27707 卷第117頁) ⒉貨品簽收單(北檢107 偵27707 卷第119 頁) ⒊銷貨單(北檢107偵27707 卷第121頁) ⒋統一發票(北檢107 偵27707 卷第121 頁)   I7-8700 中央處理器 5 CSP    Winl0 家用中文隨機版 10PCS    Office 2016 家用企業 中文版 10PCS    View Sonic VA2261-2 20CSP ⒈報價單(北檢107偵27707 卷第123頁) ⒉貨品簽收單(北檢107 偵27707 卷第125 頁) ⒊銷貨單(北檢107偵27707 卷第127頁) ⒋統一發票(北檢107 偵27707 卷第127 頁)   I0-0000 CPU 30CSP    I0-0000 CPU 10CSP    Office家用及中小企業版 10CSP    Win10 家用隨機版 10PCS    View Sonic VA2261-2 20CSP ⒈報價單(北檢107偵27707 卷第129頁) ⒉貨品簽收單(北檢107 偵27707 卷第131 頁) ⒊銷貨單(北檢107偵27707 卷第133頁) ⒋統一發票(北檢107 偵27707 卷第133 頁)   I0-0000 CPU 30CSP    I0-0000 CPU 10CSP    Office家用及中小企業版 10CSP    Win10 家用隨機版 10PCS    I7-8700CPU 15CSP ⒈報價單(北檢107偵27707 卷第135頁) ⒉貨品簽收單(北檢107 偵27707 卷第137 頁) ⒊銷貨單(北檢107偵27707 卷第139頁) ⒋統一發票(北檢107 偵27707 卷第139 頁)   I0-0000 CPU 20CSP    Office家用及中小企業版 10CSP    I5-8600K CPU 10CSP    I0-0000 CPU 20CSP ⒈報價單(北檢107偵27707 卷第141頁) ⒉貨品簽收單(北檢107 偵27707 卷第143 頁) ⒊銷貨單(北檢107偵27707 卷第145頁) ⒋統一發票(北檢107 偵27707 卷第145 頁)   MICROSOFT office 2016 家用及中小企業版 13PCS    MICROSOFT WinlO 專業隨機版 13CSP    INTEL I3-8100CPU 20CSP    I7-8700 中央處理器 10CSP  9-2(富麗展業公司部分)  Intel i5-7500CPU 10PCS ⒈報價單(北檢107偵22551 卷第92頁) ⒉貨品簽收單(北檢107 偵22551 卷第93頁) ⒊銷貨單(北檢107偵22551 卷第94頁) ⒋統一發票(北檢107 偵22551 卷第94頁)   Intel i7-8700KCPU 10PCS    創見230S 128GSSD 15PCS    創見230S 256GSSD 15PCS    Intel i3-7100CPU 30PCS ⒈報價單(北檢107偵22551 卷第95頁) ⒉貨品簽收單(北檢107 偵22551 卷第96頁) ⒊銷貨單(北檢107偵22551 卷第97頁) ⒋統一發票(北檢107 偵22551 卷第97頁)   Intel i5-7400CPU 盒裝 30PCS    Intel i5-7500CPU 20PCS    Intel 545/256GSSD 20PCS    INTEL i7-7700CPU 20PCS ⒈報價單(北檢107偵22551 卷第98頁) ⒉貨品簽收單(北檢107 偵22551 卷第99頁) ⒊銷貨單(北檢107偵22551 卷第100頁) ⒋統一發票(北檢107 偵22551 卷第100 頁)   威剛Ultimate SU800 2S6G SSD固態硬碟 30PCS    威剛Ultimate SU000 000G SSD固態硬碟 30PCS    微軟WIN10 HOME中文家用隨機版 12PCS ⒈報價單(北檢107偵22551 卷第101頁) ⒉貨品簽收單(北檢107 偵22551 卷第102頁) ⒊銷貨單(北檢107偵22551 卷第103頁) ⒋統一發票(北檢107 偵22551 卷第103 頁)   微軟OFFICE2016中文企業版 8 PCS    威剛2666/8G 記憶體 10PCS    威剛2666/16G記憶體 5 PCS    INTEL i5-7400中央處理器 30PCS    INTEL i5-7500中央處理器 20PCS    INTEL i3-7100中央處理器 30PCS ⒈報價單(北檢107偵22551 卷第104頁) ⒉貨品簽收單(北檢107 偵22551 卷第105頁) ⒊銷貨單(北檢107偵22551 卷第106頁) ⒋統一發票(北檢107 偵22551 卷第106 頁)   INTEL i5-7400中央處理器 20PCS    創見230S 256GSSD 20PCS    Office 2016 中文中小企業版(無光碟) 10PCS    INTEL i3-7100CPU 30PCS ⒈報價單(北檢107偵22551 卷第107頁) ⒉貨品簽收單(北檢107 偵22551 卷第108頁) ⒊銷貨單(北檢107偵22551 卷第109頁) ⒋統一發票(北檢107 偵22551 卷第109 頁)   INTEL i5-7400CPU 20PCS    INTEL i5-7500CPU 10PCS    INTEL 545 系列256G SSD 20PCS    威剛ADATA Ultimate SU000 000G SSD固態硬碟 50PCS    威剛ADATA Ultimate SU000 000G SSD固態硬碟 25PCS ⒈報價單(北檢107偵22551 卷第110頁) ⒉貨品簽收單(北檢107 偵22551 卷第111頁) ⒊銷貨單(北檢107偵22551 卷第112頁) ⒋統一發票(北檢107 偵22551 卷第112 頁)   威剛ADATA Ultimate SU000 000G SSD固態硬碟 25PCS    創見230S SSD 128G 25PCS ⒈報價單(北檢107偵22551 卷第113頁) ⒉貨品簽收單(北檢107 偵22551 卷第114頁) ⒊銷貨單(北檢107偵22551 卷第115頁) ⒋統一發票(北檢107 偵22551 卷第115 頁)   創見230S SSD 256G 25PCS    INTEL 760P 256G SSD 30CSP    INTELi0-0000 CPU 20PCS    INTELi0-0000 CPU 25PCS    INTELi0-0000 CPU 20PCS    INTEL i3-7100中央處理器(BX80677i37100) 50PCS ⒈報價單(北檢107偵22551 卷第116頁) ⒉貨品簽收單(北檢107 偵22551 卷第117頁) ⒊銷貨單(北檢107偵22551 卷第118頁) ⒋統一發票(北檢107 偵22551 卷第118 頁)   INTEL i5-7400CPU 50PCS    MICROSOFT Office 2016 家用企業中文版(無光碟) 20PCS    INTEL I3-8100CPU 20CSP ⒈報價單(北檢107偵22551 卷第119頁) ⒉貨品簽收單(北檢107 偵22551 卷第120頁) ⒊銷貨單(北檢107偵22551 卷第121頁) ⒋統一發票(北檢107 偵22551 卷第121 頁)   INTEL I5-7400CPU 20PCS    INTEL I5-7500CPU 10PCS    INTEL I7-8700CPU 30CSP    INTEL 760P 256G SSD 50CSP    創見TRANSCEND230S SSD 128G 30PCS  9-3(程竣公司部分)  i5-84C0 CPU 10CSP ⒈報價單(北檢107偵22551 卷第89頁) ⒉貨品簽收單(北檢107 偵22551 卷第90頁) ⒊銷貨單(北檢107偵22551 卷第91頁) ⒋統一發票(北檢107 偵22551 卷第91頁)   i0-0000 CPU 25CSP    i7-8700k CPU 5 PCS    Office 2016 家用及中小企業版中文版(無光碟) 30PCS    Win 10 home 中文隨機版 30PCS    威剛DDR4 2666/16G RAM桌上型記憶體 30PCS  9-4 大視囍公司  中小企業版盒裝無光碟(中文)PKC  MICROSCFT Win 10家用中文隨機版(KW0-00000) I7-8700 中央處理器  SEAGATE 2TB 3 .5吋SATA3硬碟  ( ST2000DM006) 優派ViewSonic VA0000-0 00型寬 13csp   13PCS   15PCS  10PCS   10PCS  ⒈銷貨單(北檢107他10518第87頁) ⒉統一發票(同上) ⒊客戶簽收單(同上 卷第89頁) ⒋報價單(同上卷第91頁)    I5- 8400中央處理器 I7-8700,中央處理器 INTEL Pentium Gold G5400 Office 2016 家用及中小企業版中文版(無光碟) MICROSCFT Win 10家用中文隨機版(KW9-00147) 30CSP  5CSP  20CSP  15PCS    15PCS   ⒈銷貨單(北檢107他10518第93頁) ⒉統一發票(同上) ⒊客戶簽收單(同上 卷第95頁) ⒋報價單(同上卷第97頁)  10 事實欄參二㈡ INTEL 盒裝Corei5-8400 12EA ⒈報價單(士檢108他1204卷第6 頁) ⒉交貨單(士檢108他1204卷第7 頁) ⒊統一發票(士檢108 他1204第7-1頁)   INTEL 盒裝CoreI7-8700K 6 EA    ADATA 威剛Ultimate SU000 000G SSD 2.5吋固態硬碟 12EA    ADATA 威剛Ultimate SU000 000G SSD 2.5吋固態硬碟 12EA    ASUS華碩23.8吋寬/VA panel/FHD/5ms/LED 不閃屏低藍光液晶螢幕 8 EA    INTEL 盒裝CPUCore 13-8100 10EA ⒈報價單(士檢108他1204卷第9 頁) ⒉交貨單(士檢108他1204卷第10頁) ⒊統一發票(士檢108 他1204第11頁)   i0-0000 CPU 10EA    SSD 230S系列,128G,2.5 吋,SATA3 ,3DNANDTLC 25EA    創見SSD220系列/2400/2.5/SATA3 HDD 30EA    Office 2016 家用企業中文版(無光碟) 9 EA  11 事實欄參二㈢ CPU :Intel i5-8400 10 ⒈報價單(北檢107他9843卷第27頁) ⒉宅急便配送聯(北檢107他9843卷第29頁) ⒊統一發票(北檢107 他9843卷第31頁)   記憶體:美光Micron Crucial 8G DDR4-2400 20    記憶體:美光 Micron Crucial8G DDR4-2400 20 ⒈報價單(北檢107他9843卷第33頁) ⒉出貨單(北檢107他9843卷第35頁) ⒊統一發票(北檢107 他9843卷第37頁)   CPU :Intel i5-8400 20 ⒈報價單(北檢107他9843卷第39頁) ⒉出貨單(北檢107他9843卷第41頁) ⒊統一發票(北檢107 他9843卷第43頁)   記憶體:美光 Micron Crucial8G DDR4-2400 20  12 事實欄參二㈣ 創見2.5 吋128G230S 3D SATA III TLC SSD 18 ⒈報價單(士檢107偵18339 卷三第168 頁) ⒉統一發票(士檢107 偵18339 卷三第168 頁) ⒊出貨單(士檢107偵18339 卷三第169 至171 頁)   Kingston 8GB 2400MHz DDR4 Non-ECC CL17 DIMM 1RX8 (for PC) 50    Kingston 16GB2400MHz DDR4 Non-ECC CL17 DIMM 2Rx8 30    創見240GB 2.5吋SSD220 SATA3,無支架 50    創見2.5 吋128G230S 3D SATA III TLC SSD 32    Kingston 8GB 2666MHz DDR4 Non-ECC CL17 DIMM 1RX8 (for PC) 50    Kingston 16GB2666MHz DDR4 Non-ECC CL17 DIMM 2Rx8 30    Core i3-8100 30 ⒈報價單(士檢107偵18339 卷三第142 頁) ⒉統一發票(士檢107 偵18339 卷三第142 頁) ⒊出貨單(士檢107偵18339 卷三第143 頁)   Core i5-8500 30    Core i7-8700K 30    Intel i3-8100CPU 處理器 30 ⒈報價單(士檢107偵18339 卷三第133 頁) ⒉商品詢價單(士檢107 偵18339 卷三第131 頁) ⒊出貨單(士檢107偵18339 卷三第129 頁) ⒋統一發票(士檢107 偵18339 卷三第148頁)   Intel 545s 256G SSD固態硬碟 30    金士頓UV500/240G SSD固態硬碟 30    Intel i5-8600CPU處理器 15    Intel i7-8700KCPU 處理器 15    Intel Core 13-8100 50 ⒈報價單(士檢107偵18339 卷三第154 頁) ⒉統一發票(士檢107 偵18339 卷三第154 頁) ⒊出貨單(士檢107偵18339 卷三第155 頁)   Win Home 10 中文家用64位元隨機版 20    Win Pro 10中文專業64位元隨機版 10    Office 2016 (PKC )中小企業版 15  13 事實欄參二㈤ INTEL 盒裝Corei3 8100 (i3 8100 )第8 代盒裝Core 4核4 執行緒3.6G,L3=6M ,LGA1151 含風扇含內顯 8 ⒈報價單(士檢107偵18339 卷三第48頁) ⒉送貨單(士檢107偵18339 卷三第49頁) ⒊統一發票(士檢107 偵18339 卷三第50頁) 13-1(富麗展業公司部分)       INTEL 盒裝Corei5 8500 (i5 8500 )第8 代盒裝Core 6核6 執行緒3G,L3=9M,LGA1151 含風扇含內顯 6    創見240 GB ,2.5"SSD ,SATA3,TLC 鋁殼(銀色),沒有附3.5"Tray 10    創見128 GB ,2.5"SSD ,SATA3,3D TLC鋁殼(銀色),沒有附3.5"Tray 12    INTEL 盒裝Corel3-8100 ,4 核4 緒,3.6GHz,6Mcache ,LGAl151 ,14mn,Coffeelake 12 ⒈報價單(士檢107偵18339 卷三第55頁) ⒉統一發票(士檢107 偵18339 卷三第56頁) ⒊客戶簽收單(士檢107 偵18339 卷三第57、59頁) ⒋出貨單(士檢107偵18339 卷三第58頁)   INTEL 盒裝Corei7-8700K(盒裝) 8    盒裝SSD545S-256GB,2.5 吋SATA 6Gb/s,3D2TLC ,7mm,16奈米,5 年保,R/W=550/500MB/s ,75k/85k IPOS 24    SUV500 系列,240G,2.5吋,SATA3,3DTLC ,R/W=520/500 MB/s,5 年保固 20  13-2(欣美力公司部分)  ASUS VP229DA 22 型VA廣視角螢幕 8 ⒈報價單(士檢107偵18339 卷四第62頁) ⒉統一發票(士檢107 偵18339 卷四第64頁) ⒊客戶簽收單(士檢107 偵18339 卷四第63頁)   Office 2016 家用企業中文版(無光碟) 10    Office 20l6家用企業中文版(無光碟) 10 ⒈報價單(士檢107偵18339 卷四第65頁) ⒉統一發票(士檢107 偵18339 卷四第67頁) ⒊客戶簽收單(士檢107 偵18339 卷四第66頁)   Win Pro 00 00-bit ,中文隨機版(DVD) 10    Office 2016 家用企業中文版(無光碟) 15 ⒈報價單(士檢107偵18339 卷四第68頁) ⒉統一發票(士檢107 偵18339 卷四第71頁) ⒊客戶簽收單(士檢107 偵18339 卷四第70頁) ⒋出貨單(士檢107偵18339 卷三第69頁)   EPSON LO 690C點陣式印表機 5  14 事實欄參二㈥ 中文Office2016中小企業Win 版盒裝無光碟 PKC 7 ⒈報價單(北檢108偵3115卷第12頁) ⒉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北檢108 偵3115卷第13頁)   C-Win Pro 10中文專業64位元隨機版 7  15 事實欄參二㈦ TSD-02320 微軟Office Home and Business 2016 家用及中小企業版多國語言版 3 套 ⒈報價單(士檢107偵18339 卷三第14頁) ⒉統一發票(士檢107 偵18339 卷三第17至18頁)   FQC-08935 微軟Windows Pro 1064Bit 中文隨機版 3 套    79G-04290 微軟Office Home and Student 2016家用版多國語言 10套 ⒈報價單(士檢107偵18339 卷三第16頁) ⒉統一發票(士檢107 偵18339 卷三第17頁) ⒊出貨單(士檢107偵18339 卷三第22頁)   FQC-08935 微軟Wndows Pro 1064Bit 中文隨機版 10套    keyboard微軟標準600 USB鍵盤 5組  16 事實欄參二㈧ (MRTA2TA/A )IPHONE 8PLUS紅256G 2 ⒈報價單(原審卷二第602 頁) ⒉統一發票(原審卷二第604頁) 16-1(神朗公司部分)       (MQDW2TA/A )IPAD PRO WI 銀64(10.5) 2    (MQDX2TA/A )IPAD PRO WI 金64(10.5) 2    (MQAF2TA/A )IPHONE X灰256G 8    0PP0 R15 Pro(6G/128G )AI【智慧美顏機】 6    Hiles 經典型全不鏽鋼咖啡機(HE-315) 1    Electrolux伊萊克斯掛燙機EGS2103 1    (MQME2TA/A)Apple Watch Nike+ 42鋁- 銀殼黑帶 12 ⒈報價單(原審卷二第606 頁) ⒉統一發票(原審卷二第608頁)   MR9Q2TA/A-JH MBP 13.3 SG/2.3GHZ QC/8GB/256GB-T 1 ⒈報價單(原審卷二第610 頁) ⒉統一發票(原審卷二第612頁)   MR9V2TA/A-JH MBP 13.3 SL/2.3GHZ QC/8GB/512GB-T 3    (MRTA2TA/A )IPHONE 8PLUS紅256G 3    (MQDX2TA/A )IPAD PRO WI 金64(10.5) 4    (MPF02TA/A )IPAD PRO WI 銀256(10.5) 2    HUAWEi Mate 10Pro (6G/128G) 3    HTC U12+(6G/28G) 2    MQEE2TA/A IPADPRO 銀64(12.9) 1 ⒈報價單(原審卷二第614 頁) ⒉統一發票(原審卷二第616頁)   MRJP2TA/A 2018Apple iPad 9.7吋WI-FI 128G-金 5    MNY32TA/A IPADMIN14 WI金32 1    MQ7C2TA/A IPHONE 8灰256G 1    MKQT2TA/A IPHONE 6S 灰 128G 1    清淨海環保洗衣精超值組(檸檬飄香)1800gx2+1500gx6 2 ⒈報價單(原審卷二第618 頁) ⒉統一發票(原審卷二第620頁)   Bubchen 貝臣柔順洗髮精400ml(2入組) 6    Bubchen 貝臣粉紅公主洗潤髮露230ml(2入組) 6    MR9V2TA/A-JHMBP13.3 SL/2.3GIIZ QC/8GB/512GB-TWN 2    MPF02TA/A IPADPRO WI銀256 (10.5) 6    MR7F2TA/A 2018Apple iPad 9.7吋WI-FI 32G-太空灰 4    MR7K2TA/A 2018Apple iPad 9.7吋WI-FI 128G銀 6    WQ7D2TA/A IPHONE8 銀256G 5    Haier 海爾55吋4K HDR聯網液晶顯示器+ 視訊盒(LE55K6000U) 1 ⒈報價單(原審卷二第622 頁) ⒉統一發票(原審卷二第624頁)   HTC U12+(6G/128G) 6    Samsung GalaxyNote 9(6G/128G) 5    Huawei P20 Pro(6G/128G) 6    MRJN2TA/A 2018Apple iPad 9.7吋WI-FI 32G-金 8    MRJP2TA/A 2018Apple iPad9.7吋WI-FI 128G-金 8    HTC U12+(6G/128G) 6 ⒈報價單(原審卷二第626 頁) ⒉統一發票(原審卷二第628頁)   Samsung GalaxyNote9 (6G/128G) 4    2018 Apple iPad 9.7吋WI-FI32G 6    2018 Apple iPad 9,7吋WI-FI 128G 6    (MR9V2TA/A )Apple MacBookPro MBP 13.3 SL/2.3GHZ QC/8GB/512GB-T 5    【RELEA 物生物】耐熱玻璃調味罐3 件套裝組含竹蓋、木柏、竹木底盤 1  16-2(欣美力公司部分)  MSOFT (DSP CWIN10/64)WinHome 00 00-bit,中文隨機版(DVD) 20 ⒈報價單(原審卷二第638 頁) ⒉統一發票(原審卷二第640頁)   ASUS VP229DA 20    (MQDW2TA/A )IPAD PRO WI 銀64(10.5) 1    (MQDY2TA/A )IPAD PRO WI 玫瑰 64 (10.5) 2    (MQAD2TA/A )IPHONEX 64G 銀 5    ASUS PH-GTX1050TI-4G-1 10 ⒈報價單(原審卷二第642 頁) ⒉統一發票(原審卷二第644頁)   ASUS DUAL-GTX0000-00G-GAMING 10    ASUS VZ229H 10    FIIDO FI電動折疊腳踏車【50公里版】白色 1    趣野K8電動三輪車【30公里版】香檳金 1    (MQ8R2TA/A )IPHONE 8PLUS金256G 2    (MQ8Q2TA/A )IPHONE 8PLUS銀256G 2    (MQ8P2TA/A )IPHONE 8PLUS灰256G 1    MN962TA/A IPHONE 7曜石黑128G 1 ⒈報價單(原審卷二第646頁) ⒉統一發票(原審卷二第648頁)   MN4U2TA/A IPHONE 7PLUS玫瑰金128G 3    MN4M2TA/A IPHONE 7PLUS黑128G 5    MRJN2TA/A 2018Apple iPad 9.7吋WI-FI 32G-金 5    MR7G2TA/A 2018Apple iPad 9.7吋WI-FI 32G-銀 1    MR7F2TA/A 2018Apple iPad 9.7吋WI-FI 32G-太空灰 1    MR7J2TA/A 2018Apple iPad 9.7吋WI-F 128G-太空灰 3    MPDY2TA/A IPADPRO WI灰256 (10.5) 1    VIEW VA2407H 20 ⒈報價單(原審卷二第650頁) ⒉統一發票(原審卷二第652頁)   (MR9V2TA/A-JH)MBP 13.3S L/2.3GHZ QC/8GB/512GB-TWN 4    預購《香港美心》豐年美月禮盒 10    MQ8L2TA/A IPHONE 8PLUS灰64G 1    MQ8M2TA/A IPHONE 8PLUS銀64G 2    JKJ8N2TA/A IPHONE 8PUJS金64G 1    MQ8R2TA/A IPHONE 8PLUS金256G 3    MQ8Q2TA/A IPHONE 8PLUS銀256G 1    VIEW VA2407H 12 ⒈報價單(原審卷二第654頁) ⒉統一發票(原審卷二第656頁)   MSOFT DSP C WIN10/64 20    ASDS UX410UF-0043A8250U 2    HUAWEI Mate 10Pro(6G/128G) 2    飛利浦- 淨顏煥釆活膚SPA 美膚儀(施華洛世奇貼鑽限定款)SC5370 1    (MRTAZTA/A )IPHONE 8PLUS紅256G 6    MR9VZTA/A-JH MBP 13.3SL/2.3GHZ QC/8GB/51 2GB-TWN 4 ⒈報價單(原審卷二第658頁) ⒉統一發票(原審卷二第660頁)   MR9Q2TA/A-JH MBP 13.3 SG/2.3GHZ QC/8GB/256GB-TWN 2    ACER A7I5-71G-52KQ 1    MQ6H2TA/A IPHONE 8銀64G 5    HQ7C2TA/A IPHONE 8灰256G 4    MQ8R2TA/A IPHONE 8PLUS金64G 6    MR7KZTA/A 2018Apple iPad 9.7吋WI-FI 128G-銀 6    MR9Q2TA/A-JH MBP13.3SG/2.3GHZ QC/8GB/256GB-TWN 4 ⒈報價單(原審卷二第662 頁) ⒉統一發票(原審卷二第664頁)   MR9V2TA/A-JH MBP13.3SL/2.3GHZ QC/8GB/512GB-TWN 4    MSOFT DSP C WIN10/64 20    VIEW VA2407H 10    Samsung GalaxyNote9 (6G/128G ) 5    Samsung GalaxyNote9 (8G/512G ) 4  16-3(全碩公司部分)  INTSG SSDSC2KW256G8XI 20 ⒈報價單(原審卷二第678頁) ⒉統一發票(原審卷二第680頁)   INTSG SSDSC2KW512G8XI 20    INTSG SSDPEKKW256G8XT 25    INTSG SSDPEKKW512G8XT 30    MSOFT DSP C WIN10/64 15    MSOFT DSP C WINlO/PRO/64 10    MSOFT C Officel6 H/B# 8    KINGS KVR26N19S8/8 20    KINGS KVR26N19D8/16 15    MQKN2TA/A Apple Watch S3 42鋁 -灰殼黑帶 2 ⒈報價單(原審卷二第682 頁) ⒉統一發票(原審卷二第684頁)   ASUS VA327H 1    MSOFT DSP C WINlO/PRO/64 13    MSOFT C 0fficel6 H/B# 12    KINGS KVR24N17D8/16 15    KINGS KVR26N19S8/8 25 ⒈報價單(原審卷二第686頁) ⒉統一發票(原審卷二第688頁)   KINGS KVR26N19D8/16 25    MSOFT C 0fficel6 H/B# 18    MSOFT DSP C WINlO/PRO/64 15    INTSG SSDPEKKW256G8XT 20    Dyson Supersonic吹風機桃紅色(粉盒精裝版) 1 ⒈報價單(原審卷二第690 頁) ⒉統一發票(原審卷二第692頁)   日立微波爐MRORBK550OT 1    日立18公升負離子清淨除濕機RD-360HS(閃亮銀) 1    MR7K2TA/A 2018Apple iPad 9.7吋WIFI 128G-銀 1    BX80684I78700K 10 ⒈報價單(原審卷二第694頁) ⒉統一發票(原審卷二第696頁)   BX80684I38100 35    INTSG SSDPEKKW256G8XT 30 ⒈報價單(原審卷二第698頁) ⒉統一發票(原審卷二第700頁)   MSOFT DSP C WINlO/PRO/64 20    MSOFT C Officel6 H/B# 20    INTSG SSDSC2KW256G8XI 30    I7-8700K 2 ⒈報價單(原審卷二第702 頁) ⒉統一發票(原審卷二第704頁)   MSOFT C Officel6 H/B# 50 ⒈報價單(原審卷二第706頁) ⒉統一發票(原審卷二第708頁)   國際牌PANASONIC 中文顯示時尚造型無線電話KX-TGK210TW (白) 2  17 事實欄參二㈨ Intel SSD 545s256GB ,2.5 吋SATA 6Gb/s,3D2,TLC 25 ⒈報價單(士檢107偵18339 卷三第27頁)   WindowslO 中文家用隨機版 10    Intel 545S 512G SSD固態硬碟 15 ⒈報價單(士檢107偵18339 卷三第28頁)   WindowslO 中文專業隨機版 12    金士頓DDR4/2666/16G RAM記億體 4    Office 2016 中文中小企業版(廠商報價:office 2016 家用及中小企業版-無光碟) 12  18 事實欄參二㈩ AS-D640MA-I00000000R I5-8500/DDR4 2666MHZ8G*1/1TB SATA3/DVD-RW/CRD-RW/CRD/WIN10PRO54/3-3-3 1 ⒈報價單暨發包書(追加他卷第6頁) ⒉出貨單暨驗收確認書(追加他卷第7頁) ⒊電子發票證明聯(追加他卷第8 頁)   SSDSC2KW25658X盒裝SSD545s-256GB,2.5吋SATA6GB/s,3D2 TLC,7mm,16奈米5 年保,R/W=550/500MB/s,75k/85k IPOS 1    KVR24N17S8/8 PC RAM,DDR4-2400MHz,8GB,1.2V,Non-ECC,CL17DIMM 1R*8 1    GV-N730D3-2GINVGT730,DDR3,2GB,PCI-E2.0,902MHZ,64BIT,D-SUB*1,DVI-D*1,HDMI*1 1    VA326H VA 曲面電競螢幕不閃屏低藍光31.5*1920*1080VA鏡面;黑;4ms ;300cd ;1 億1ASCR;178/178 ;HDM+DVI+DSUB;2W*2;可壁掛 1    T25PB-03-M640MB/B1I3-8100/8GB*1/1TB/DVD-RW/CRD /WIN10 PRO64/3-3-3 2    VP247HA-P VA廣視角護眼23.6*1920*1080VA;黑;1ms ;250CD;1億:1 ASCR;178/178;HDM+DSUB;1.5W*2;可壁掛 2    Office2016 Office2016家用企業版(無光碟)T5D-02754 1    BX80684I58500盒裝CoreI5-8500,6核6 緒,3.0GHz,9Mcach,LGAL151,14nm,Coffeelake 6 ⒈報價單暨發包書(追加他卷第9頁) ⒉完工報告書暨驗收確認書(追加他卷第10頁) ⒊電子發票證明聯(追加他卷第11頁)   KVR26N19S8/8 PC RAM,DDR4-2666,8GB,NON-ECCCL19 DIMM 1R*8 12    TS240GSSD220SSSD220系列,240G,2.5 吋, SATA3,TLC,R/W=SSD/450 MB/s,r/w 80K/80K 10PS,3年保固,高度7MM 12    INTSGBZ00000000000盒裝COREI3-8100,4核4 緒,3.6GHZ,GMCAHE,LGA1151,14NM,Coffeelake 20 ⒈報價單暨發包書(追加他卷第12頁) ⒉出貨單暨驗收確認書(追加他卷第13頁) ⒊電子發票證明聯(追加他卷第14頁)   INTSG BZ0000000000K盒裝COREI7-8700K,6 核12緒,3.7 GHZ,12M但也e,LGA1151,14NM,Coffeelake, 無風扇 45    KINGS KVR26N19D8/16PC RAM,DDR4-2666,16GB,NON-ECCCL19 DIMM 2R*8 20    INTSG BZ00000000000 盒裝COREI3-8000,4 核4緒,3.6GHZ,6Mcach,LGA1151,14nm,Coffeelake 30 ⒈報價單暨發包書(追加他卷第15頁) ⒉服務開通通知書暨驗收確認書(追加他卷第16頁) ⒊電子發票證明聯(追加他卷第17頁)   INTSG BZ00000000000盒裝COREI5-8600k,6 核6緒,3.1GHZ,9Mche,LGA1151,14NM,Coffeelake 20    INTSGBZ00000000000k盒裝COREI7-8700k,6 核12緒,3.7GHZ,12Mche,LGA1151,14NM,Coffeelake,無風扇 5    INTSGSSDSC2KW256GBXI盒裝SSD545s-256GB,2.5吋SATA 6bit302T此,7mm,16奈米,5年4 果,RIW=550/500間沌,75K/85KIPOS 25    KINGSSUV500/240GS1N500系列,240G, 2.5 吋,SATA3,30TLC,RIW=520/500,MB沌5 年保固 20    Ipad IPAD MINI4 WIFI 128GB SILVER 1    Apple Watch Apple Watch Series 3GPS,42mm Gold Aluminiu mCase with Pink Sand Sportband(MOQ:4)無行動網路 1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扣押物數量 影本所在卷面位置 左列影本資料中與本案相關之證據    備    註 是否沒收  1 HP碳粉 6箱 無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士檢107 偵18339 卷一第42頁 否  2 MICROSOFT 標準鍵盤 5盒 無   否  3 Ipad保護套 2個 無   否  4 觸控筆 4支 無   否  5 歡唱麥克風 1支 無   否  6 丁昱傑、張鴻裕、蔡奉文綠生能源公司名片 3張 無   否  7 隨身碟 4個 無   否  8 隨身碟 1個 無   否  9 綠生能源公司章、收發章 2個 無   否  10 欣美力公司章、李春水木頭章 2個 無   否  11 盧一帆第一銀行存摺00000000000 號 1本 無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士檢107 偵18339 卷一第43頁 否  12 欣美力公司蔡志忠、范揚欣名片 2張 無   否  13 綠生能源公司公司章、收發章 2個 無   否  14 蕭宇哲私章 4個 無   否  15 盧一帆私章 1個 無   否  16 程竣公司木頭章、德安國際公司木頭章 2個 無   否  17 蕭宇哲中國信託銀行存摺000000000000號 1本 無   否  18 蕭宇哲台新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0號 1本 無   否  19 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盧一帆) 1份 士檢108 偵2474卷五第6 至20頁 盧一帆與吳文斌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標的:臺北市○○區○○○路00號2 樓2 室)(第6 至20頁)  否  20 雙欣、和群、崇益、京旻、宏碁、昭亮科技公司報價單 6張 士檢108 偵2474卷五第21至27頁 采威公司107 年10月3 日報價單(欣美力公司)(第23頁反面)  否  21 與廠商聯絡紀錄單 4張 士檢108 偵2474卷五第28至31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士檢107 偵18339 卷一第44頁 否  22 蕭宇哲身分證影本、勞保資料表、金融聯徵中心、回覆書 1份 士檢108 偵2474卷五第32至41頁   否  23 廠商名冊 1冊 士檢108 偵2474卷五第42至53頁   否  24 優達數位公司發票、送貨單 1份 士檢108 偵2474卷五第54至55頁 優達公司107 年10月18日統一發票、107年10月18日送貨單(買受人:欣美力公司)(第54至55頁)  否  25 綠生能源公司之廠商報價資料 1份 士檢108 偵2474卷五第56至80頁 ①富連網公司107 年10月2 日報價單(神朗公司)(第61頁反面)  是  26 神朗科技公司資料 1份 士檢108 偵2474卷五第81至176 頁 ①神朗公司106 年度綜合損益表(第81頁)  是     ②神朗公司106 年度資產負債表(第82頁)  是     ③臺北市政府106 年6 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5499401號函、神朗公司106 年6 月26日公司變更登記表(第83至88頁)  是     ④神朗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存摺封底(第90頁)  否     ⑤神朗公司106 年6月26日公司變更登記表(第91至93頁)  是     ⑥昭亮公司107 年3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清單(第94頁)  是  27 昭亮公司、神朗公司之廠商報價資料 1份 士檢108 偵2474卷五第177至280 頁 ①中華公司107 年5月3 日報價單(神朗公司)(第182頁)  是     ②中華公司107 年5月3 日報價單(神朗公司)(第258頁)  否     ③中華公司107 年4月16日報價單(神朗公司)(第187至188 頁)  是     ④中華公司107 年3月30日報價單(神朗公司)(第190頁)  是     ⑤中華公司107 年3月30日報價單(神朗公司)(第204頁)  是     ⑥中華公司107 年4月11日報價單(神朗公司)(第198頁)  是     ⑦中華公司107 年5月25日報價單(神朗公司)(第214頁)  是     ⑧中華公司107 年4月24日報價單(神朗公司)(第221頁)  是     ⑨中華公司107 年3月23日報價單(神朗公司)(第224頁)  否     ⑩中華公司107 年4月13日貨品簽收單(神朗公司)(第227 頁)  否     ⑪中華公司107 年4月13日貨品簽收單(神朗公司)(第238 頁)  是     ⑫中華公司107 年4月13日貨品簽收單(神朗公司)(第239 頁)  是     ⑬中華公司107 年4月19日貨品簽收單(神朗公司)(第229 頁)  否     ⑭中華公司107 年4月19日貨品簽收單(神朗公司)(第237 頁)  是     ⑮中華公司107 年5月3 日貨品簽收單(神朗公司)(第231 頁)  否     ⑯中華公司107 年5月3 日貨品簽收單(神朗公司)(第236 頁)  是     ⑰富連網公司107 年6 月25日報價單(神朗公司)(第233 頁)  否     ⑱富連網公司107 年6 月25日報價單(神朗公司)(第234 頁)  是     ⑲富連網公司107 年6 月25日報價單(神朗公司)(第235 頁)  是     ⑳富連網公司107 年6 月25日報價單(神朗公司)(第241 頁)  是     ㉑中華公司107 年4月2 日貨品簽收單(神朗公司)(第240 頁)  是     ㉒中華公司107 年3月16日報價單(神朗公司)(第242頁)  否     ㉓中華公司107 年6月5 日貨品簽收單(神朗公司)(第259 頁)  是     ㉔富連網公司107 年7 月23日報價單(神朗公司)(第272 頁)  是     ㉕富連網公司107 年6 月15日報價單(神朗公司)(第274 頁)  是  28 昭亮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資料 1份 士檢108 偵2474卷五第281至294 頁 ①臺北市政府106 年4 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0648301200號函(第281 至282 頁、第289 至290 頁)  是     ②昭亮公司106 年4月13日公司變更登記表2 份(第283至286 頁、第291至294 頁)  是     ③昭亮公司107 年1-2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清單(第287 頁)  是     ④昭亮公司106 年11-12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清單(第288 頁)  是  29 盧一帆私章 4個 無   否  30 林麗川、張宜婷、林志清、蘇順傑私章 4個 無   否  31 隨身碟 1個 士檢108 偵2474號卷八 詳見附表七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士檢107 偵18339 卷一第45頁 否  32 神朗公司、程竣公司木頭章 2個 無   否  33 程竣公司申請公司資料、張宜婷 1份 士檢108 偵2474卷五第295頁至第297 頁反面   否  34 紅米手機(無SIM 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1支 無   否  35 華為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IMEI: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無   是  36 聯強國際公司等客戶簽收資料 1份 士檢108 偵2474卷五第95至128 頁 中華公司107 年5 月14日客戶簽收單(神朗公司)(第95頁)  否     嘉衡公司107 年5 月17日請款單(昭亮公司)(第96頁)  否     中華公司107 年5 月29日客戶簽收單(神朗公司)(第99頁)  否  37 樟霖國際行銷公司資料 1份 士檢108 偵2474卷五第129至153 頁 無  否  38 大視囍傳銷公司資料 1份 士檢108 偵2474卷五第154至167 頁 無  否  39 簡陳全請求發還聲請表、非常上訴狀、收據、借款契約書 1份 士檢108 偵2474卷五第168至176 頁 無  否  40 簡陳全私章 1個 無 無  否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扣押物數量      備       註 是否沒收  1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士檢107 偵18339 卷一第378 頁 否  2 鏟管 1支  否  3 IPHONE6S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序號:00000000000000) 1支  是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扣押物數量 影本所在卷面位置 左列影本資料中與本案相關之證據 備註 是否沒收  1 桌上型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 1 組 無 無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士檢107偵18337 卷一第386 頁 否  2 出貨單、快遞簽單 1 批 士檢108 偵2474卷二第17至18頁 藍新公司107 年10月18日出貨單(全碩公司)(第18頁)  否  3 筆記資料 1 批 士檢108 偵2474卷二第19頁至第22頁反面 筆記資料(第19至22頁)  否  4 客戶簽收單 1 批 士檢108 偵2474卷二第23至28頁 藍新公司107 年10月19日客戶簽收單(全碩公司)(第25頁)  否     藍新公司107 年10月12日客戶簽收單(全碩公司)(第26頁)  否     富連網公司107 年10月11日客戶簽收單(全碩公司)(第27頁)  否     富連網公司107 年10月11日客戶簽收單(全碩公司)(第28頁)  否  5 桌上型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 1 組 無   否  6 公司資料(矽準、全碩、程竣) 1 批 士檢108 偵2474卷二第29至68頁 臺北市政府106 年12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10662026800 號函、矽準公司106 年3 月29日公司設立登記表(第29至31頁)  否     矽準公司106 年7-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清單(第32頁)  否     矽準公司106 年9-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清單(第33頁)  否     矽準公司106 年11-12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清單(第34頁)  否     矽準公司106 年8 月1 日至10月31日對帳單(第35至38頁)  否     臺北市政府106 年3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2762900 號函、矽準公司設立登記表、何宗信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公司章程(第40至47頁)  否     臺北市政府107 年8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2698400 號函及全碩公司107 年8 月16日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第48至53頁)  否     臺北市政府107 年4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10748301200 號函(第54至55頁)  否     程竣公司107 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清單(第56頁)  否     程竣公司107 年4 月16日公司變更登記表(第57至59頁)  否     程竣公司107 年3-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清單(第60頁)  否     徐彬益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第61頁)  否     盧一帆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第62頁)  否     徐彬益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第63頁)  否     徐彬益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第64頁)  否     程竣公司章程(第65頁至第66頁)  否     徐彬益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第67頁)  否     中華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程竣公司)(第68頁)  否  7 發票 1 批 士檢108 偵2474卷二第69至142 頁 新洲全球公司106 年12月4 日總金額48萬5,048 元之發票(矽準公司)(第69頁)  否     新洲全球公司106 年12月4 日總金額59萬3,250 元之發票(矽準公司)(第70頁)  否     新洲全球公司106 年12月19日總金額15萬1,305 元之發票(矽準公司)(第71頁)  否     新洲全球公司106 年12月13日總金額93萬0,825 元之發票(矽準公司)(第72頁)  否     新洲全球公司106 年12月18日總金額65萬1,000 元之發票(矽準公司)(第73頁)  否     新洲全球公司106 年12月19日總金額16萬0,125 元之發票(矽準公司)(第74頁)  否     新洲全球公司106 年12月13日總金額20萬5,275 元之發票(矽準公司)(第75頁)  否     新洲全球公司106 年12月8 日總金額32萬9,700 元之發票(矽準公司)(第76頁)  否     新洲全球公司106 年12月8 日總金額40萬7,400 元之發票(矽準公司)(第77頁)  否     新洲全球公司106 年12月7 日總金額48萬5,100 元之發票(矽準公司)(第78頁)  否     新洲全球公司106 年9 月13日總金額6 萬4,470 元之發票(矽準公司)(第79頁)  否     新洲全球公司106 年9 月13日總金額16萬5,900 元之發票(矽準公司)(第80頁)  否     新洲全球公司106 年9 月13日總金額25萬9,350 元之發票(矽準公司)(第81頁)  否     新洲全球公司106 年9 月1 日總金額29萬2,163 元之發票(矽準公司)(第82頁)  否     新洲全球公司106 年9 月20日總金額46萬9,245 元之發票(矽準公司)(第83頁)  否     新洲全球公司106 年9 月8 日總金額39萬0,915 元之發票(矽準公司)(第84頁)  否     新洲全球公司106 年9 月8 日總金額38萬6,033 元之發票(矽準公司)(第85頁)  否     新洲全球公司106 年9 月25日總金額8 萬0,063 元之發票(矽準公司)(第86頁)  否     新洲全球公司106 年9 月22日總金額36萬9,915 元之發票(矽準公司)(第87頁)  否     新洲全球公司106 年9 月22日總金額28萬8,540 元之發票(矽準公司)(第88頁)  否     新洲全球公司106 年9 月6 日總金額37萬5,585 元之發票(矽準公司)(第89頁)  否     新洲全球公司106 年9 月6 日總金額25萬7,670 元之發票(矽準公司)(第90頁)  否     新洲全球公司106 年9 月27日總金額4 萬1,475 元之發票(矽準公司)(第91頁)  否     新洲全球公司106 年9 月27日總金額30萬1,875 元之發票(矽準公司)(第92頁)  否     新洲全球公司106 年9 月27日總金額3 萬4,000 元之發票(矽準公司)(第93頁)  否     新洲全球公司106 年9 月15日總金額34萬4,558 元之發票(矽準公司)(第94頁)  否     新洲全球公司107 年1 月3 日總金額54萬4,425 元之發票(矽準公司)(第96頁)  否     新洲全球公司107 年1 月3 日總金額115萬5,000 元之發票(矽準公司)(第97頁)  否     新洲全球公司106 年12月1 日總金額19萬2,150 元之發票(矽準公司)(第98頁)  否     新洲全球公司106 年12月1 日總金額38萬0,625 元之發票(矽準公司)(第99頁)  否     新洲全球公司106 年12月1 日總金額34萬4,085 元之發票(矽準公司)(第100 頁)  否     新洲全球公司106 年12月22日總金額77萬0,123 元之發票(矽準公司)(第101 頁)  否     新洲全球公司106 年12月5 日總金額98萬9,625 元之發票(矽準公司)(第102 頁)  否     新洲全球公司106 年12月21日總金額80萬4,300 元之發票(矽準公司)(第104 頁)  否     新洲全球公司106 年12月21日總金額68萬5,388 元之發票(矽準公司)(第105 頁)  否     新洲全球公司106 年12月21日總金額101萬1,675 元之發票(矽準公司)(第106頁)  否     新洲全球公司106 年12月14日總金額8 萬2,320 元之發票(矽準公司)(第107 頁)  否     新洲全球公司106 年12月12日總金額37萬9,050 元之發票(矽準公司)(第108 頁)  否     新洲全球公司106 年12月12日總金額66萬3,075 元之發票(矽準公司)(第109 頁)  否     新洲全球公司106 年12月7 日總金額37萬7,055 元之發票(矽準公司)(第110 頁)  否     新洲全球公司106 年12月7 日總金額51萬7,125 元之發票(矽準公司)(第111 頁)  否     新洲全球公司106 年10月6 日總金額18萬6,375 元之發票(矽準公司)(第112 頁)  否     新洲全球公司106 年10月5 日總金額22萬5,750 元之發票(矽準公司)(第113 頁)  否     新洲全球公司106 年10月5 日總金額18萬6,375 元之發票(矽準公司)(第114 頁)  否     新洲全球公司106 年10月2 日總金額48萬4,050 元之發票(矽準公司)(第115 頁)  否     新洲全球公司106 年10月18日總金額30萬1,088 元之發票(銳智公司)(第116 頁)  否     新洲全球公司106 年10月17日總金額33萬1,590 元之發票(程竣公司)(第117 頁)  否     新洲全球公司106 年10月20日總金額34萬9,650 元之發票(銳智公司)(第118 頁)  否     新洲全球公司106 年10月25日總金額30萬0,353 元之發票(矽準公司)(第119 頁)  否     新洲全球公司106 年10月26日總金額73萬8,686 元之發票(矽準公司)(第120 頁)  否     新洲全球公司106 年10月31日總金額37萬2,750 元之發票(矽準公司)(第121 頁)  否     新洲全球公司106 年10月27日總金額6 萬6,150 元之發票(矽準公司)(第122 頁)  否     新洲全球公司106 年10月25日總金額25萬8,563 元之發票(矽準公司)(第123 頁)  否     新洲全球公司106 年10月18日總金額19萬3,725 元之發票(矽準公司)(第124 頁)  否     新洲全球公司106 年10月12日總金額27萬8,145 元之發票(矽準公司)(第125 頁)  否     新洲全球公司106 年10月12日總金額38萬1,150 元之發票(矽準公司)(第126 頁)  否     新洲全球公司106 年10月12日總金額32萬9,490 元之發票(矽準公司)(第127 頁)  否     新洲全球公司106 年10月18日總金額32萬9,438 元之發票(矽準公司)(第128 頁)  否     新洲全球公司106 年10月16日總金額32萬8,125 元之發票(矽準公司)(第129 頁)  否     新洲全球公司106 年10月19日總金額35萬2,275 元之發票(矽準公司)(第130 頁)  否     新洲全球公司106 年10月23日總金額60萬9,263 元之發票(矽準公司)(第131 頁)  否     新洲全球公司106 年10月30日總金額31萬6,365 元之發票(矽準公司)(第133 頁)  否     新洲全球公司106 年8 月16日總金額15萬9,642 元之發票(矽準公司)(第134 頁)  否     新洲全球公司106 年1 月11日總金額3 萬8,483 元之發票(矽準公司)(第135 頁)  否  8 存款單 1 批 士檢108 偵2474卷二第143 至152 頁 矽準公司106 年12月11日存款45萬3,012元至新洲全球公司之第一銀行存款憑條(第143 頁)  否     程竣公司106 年12月11日存款33萬1,590元至新洲全球公司之第一銀行存款憑條(第143 頁)  否     銳智公司106 年12月7 日存款34萬9,650元至新洲全球公司之第一銀行存款憑條(第144 頁)  否     星展銀行106 年10月30日取款憑條(38萬8,815 元)(第144頁)  否     矽準公司106 年9 月6 日存款5,985 元至新洲全球公司之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第144頁)  否     星展銀行106 年9 月20日取款憑條(39萬6,375 元)(第145頁)  否     星展銀行106 年10月11日取款憑條(29萬2,971 元)(第145頁)  否     106 年10月11日存款29萬5,206 元至矽準公司之星展銀行存入憑條(第145 頁)  否     星展銀行106 年8 月30日取款憑條(29萬9,817 元)(第146頁)  否     星展銀行102 年10月12日取款憑條(56萬6,213 元)(第146頁)  否     106 年10月12日存款16萬9,335 元至矽準公司之星展銀行存入憑條(第146 頁)  否     銳智公司106 年10月31日存款30萬1,088元至新洲全球公司之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第147 頁)  否     銳智公司106 年10月16日存款25萬0,005元至新洲全球公司之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第147 頁)  否     106 年8 月30日存款34萬3,100 元至矽準公司之星展銀行存入憑條(第147 頁)  否     106 年11月6 日存款28萬2,457 元至矽準公司之星展銀行存入憑條(第148 頁)  否     星展銀行106 年11月6 日取款憑條(36萬3,825 元)(第148頁)  否     星展銀行102 年10月27日取款憑條(4 萬7,000 元)(第148頁)  否     富麗展業公司107 年6 月6 日存款2 萬0,160 元至大同公司之華南銀行存入憑條(第14 9頁)  否     106 年11月17日存款19萬8,500 元至矽準公司之星展銀行存入憑條(第150 頁)  否  9 簽收單 1 批 士檢108 偵2474卷二第153 至174 頁 富連網公司107 年9月14日客戶簽收單(全碩公司)(第153頁)  否     富連網公司107 年9月27日客戶簽收單(全碩公司)(第155頁)  否     富連網公司107 年10月9 日客戶簽收單(全碩公司)(第156頁)  否     富連網公司107 年8月30日客戶簽收單(全碩公司)(第157頁)  否     優達公司107 年8 月29日客戶簽收單(富麗展業公司)(第158頁)  否     富連網公司107 年9月21日客戶簽收單(全碩公司)(第159頁)  否     富聯網公司107 年10月4 日客戶簽收單(全碩公司)(第160頁)  否     富連網公司107 年9月25日客戶簽收單(全碩公司)(第161頁)  否     中華公司107 年4 月27日客戶簽收單(富麗展業公司)(第162頁)  否     中華公司107 年4 月26日客戶簽收單(富麗展業公司)(第163頁)  否     中華公司107 年4 月25日客戶簽收單(富麗展業公司)(第164頁)  否     中華公司107 年4 月25日客戶簽收單(富麗展業公司)(第165頁)  否     中華公司107 年4 月9 日客戶簽收單(富麗展業公司)(第166頁)  否     中華公司107 年4 月9 日客戶簽收單(富麗展業公司)(第167頁)  否     中華公司107 年3 月14日客戶簽收單(富麗展業公司)(第168頁)  否     中華公司107 年3 月21日客戶簽收單(富麗展業公司)(第169頁)  否     藍新公司貨品出貨簽收單(全碩公司)(第170 頁)  否  10 送貨單 1 批 士檢108 偵2474卷二第175 至177 頁 優達公司107 年7 月27日送貨單(富麗展業公司)(第175 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士檢107偵18337 卷一第387 頁 否     興運整合資訊107 年10月9 日送貨單(客戶:全碩公司)(第176頁)  否     中華公司107 年3 月5 日送貨單(第177頁)  否  11 報價單 1 批 士檢108 偵2474卷三全卷 新洲全球公司報價單(矽準公司)(第2至36、139 至166 、174 至181 、185 至239 頁)  否     富連網公司報價單(全碩公司)(第48至61頁)  否     大理公司報價單(富麗展業公司)(第85至86頁)  否     天鉞公司報價單(富麗展業公司)(第88至92頁)  否     大同公司報價單(富麗展業公司)(第97至100 頁)  否     大同公司107 年7 月10日交貨單(富麗展業公司)(第101 頁)  否     中華公司報價單(富麗展業公司)(第120 至136 頁)  否     新洲全球公司報價單(銳智公司)(第167 至172 、183 至184 頁)  否     新洲全球公司報價單(程竣公司)(第182頁)  否     中華公司報價單(程竣公司)(第262 至264 頁)  否     中華公司報價單(矽準公司)(第270 頁)  否     優達公司報價單(富麗展業公司)(第285 、288 頁)  否     優達公司報價單(全碩公司、富麗展業公司)(第286 至287頁)  否  12 公事包⑴(內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摺4 本、大眾銀行存摺4 本、聯邦銀行存摺1 本、郵局存摺1本、台新銀行存摺1 本、支票8 張、私章2 枚、富士國際有限公司大章1枚、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台新銀行提款卡1 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 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 張、悠遊卡1 卡、星巴克會員卡1 張、隨身碟1 個、記憶卡1片、筆記本1 本、SONY手機(門號:000000 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SONY手機(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薪資明細單及存摺交易明細1 份、各項繳(匯)款單1 批 1 只 士檢108 偵2474卷六全卷 余信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第3 至10頁)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士檢107 偵18337卷一第387頁 ⒉公事包內容物明細見士檢107 偵18339卷一第391頁 否     余信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第11至23頁)  否     余信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第24至36頁)  否     余信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第37至49頁)  否     余信昭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第50至59頁)  否     余信昭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第60至67頁)  否     余信昭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 號外幣存摺封面及內頁(第68至69頁)  否     余信昭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第70至80頁)  否     余信昭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第81至83頁)  否     余信昭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封面及交易明細(第84至92頁)  否     余信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第93至96頁)  否     支票8 張(第97至99頁)  否     花旗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 張(第100頁)  否     悠遊卡、星巴克會員卡各1張(第101頁)  否     筆記本內頁(第103至107 頁)  否     富士國際有限公司余信昭107 年7 月至107 年9 月薪資明細單(第108 至110 頁)  否     遠傳電信公司繳款單(第119頁)  否     花旗銀行信用卡繳款憑條(第120頁)  否     臺北兒童福利中心捐贈單(第121 至124頁)  否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第124頁)  否     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第125 至126 頁)  否     永豐銀行存款單(第127頁)  否     臺北富邦銀行存款單(第128頁)  否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第128 至131 頁)  否     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通知單2 張(第133至134 頁)  否     元大銀行匯款單(第136頁)  否     易遊網電子機票行程(第137 至140 頁)  否    士檢108 偵2474卷二第4至8頁 扣案隨身碟內檔案: ⒈列印自檔名「廠商資料」檔案之資料(第4 頁) ⒉列印自檔名「矽準支票明細」檔案之資料(新洲全球公司)(第5 頁) ⒊列印自檔名「矽準科技名片」檔案之資料(矽準公司何宗信)(第6 頁) ⒋列印自檔名「矽準科技詢價單(空白)」檔案之資料(第7 頁) ⒌列印自檔名「電腦零組件(新版)」檔案之資料(第8頁)  否  13 公事包⑵(內有:得盛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發票9 、10月份2 本、全碩公司元大銀行存摺1 本、得盛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1 顆、不知名公司大章1 顆、房屋租賃契約書3 本、員工履歷表及其他身分證明文件1批、電信申請書帳單1 批、本票13張、司法文書1 批、客戶簽收單及報價單1 批、公司相關文件1 批、雜記1批) 1 只 士檢108 偵2474卷七全卷 全碩公司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第4 至6 頁)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士檢107 偵18337卷一第387頁 ⒉公事包內容物明細見士檢107 偵18339 卷一第392 頁 否     徐正山與橙佳開發公司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標的:臺北市○○○路○段00號2 樓208 室)(第7至13頁)  否     尚未簽署完成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臺北市○○區○○○路000 號5 樓之7 )(第14至24頁)  否     徐正山與西康同鄉會重慶同鄉會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5 樓)(第25至35頁)  否     邱任鋒履歷表及身分證影本(第36、38頁)  否     徐煒傑履歷表及身分證影本(第37至38頁)  否     黃成宇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第39至40頁)  否     台電公司107 年10月繳費通知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7 年9月水費通知單(臺北市○○區○○○路000 號5 樓之7 )(第49至50頁)  否     中華電信公司107 年10月繳費通知(號碼:00000000)、107年9 月繳費通知(號碼:25*5*7*8)、107 年9 月繳費通知(25*5*7*0)、107年10月繳費通知(號碼:00000000)(第51至54頁)  否     中華電信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租用/ 異動申請書(0000000000、0000000000,客戶:方德勝,帳寄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5 樓之7 )(第55至59頁)  否     中華電信107 年8 月15日市內網路+ADSL/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共4 份(申請人均為方德勝,裝機地址:臺北市○○區○○○路000 號5 樓之7 )(第60至64頁)  否     徐正山所簽之本票共13張(第65至69頁)  否     仲誠法律事務所余信昭新收案件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06 偵7099號起訴書(被告:余信昭)(第72至83頁)  否     余信昭開庭傳票共6張(第84至89頁)  否     藍新公司107 年9 月25日報價單(全碩公司)(第97頁)  否     107 年9 月25日存款4 萬8,563 元至藍新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第98頁)  否     法漢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請款單(全碩公司)(第100 頁)  否     法漢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請款單(富麗展業公司)(第102至104頁)  否     臺北市政府106 年3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2434810 號函及富麗展業公司106 年3 月24日公司變更登記表(第118 至125頁)  否     臺北市政府107 年8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2698400 號函(第126 頁)  否     臺北市政府107 年8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2430410 號函及全碩公司107 年8 月15日公司變更登記表(第127 至133 頁)  否     臺北市政府107 年8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2755510 號函及全碩公司107 年8 月24日公司變更登記表(第134 至141 頁)  否     筆記(第142 至147頁)  否  14 房屋租賃文書資料 1 批 士檢108 偵2474卷四第2 至20頁 文良彥107 年11月5日所簽房屋轉租同意書(臺北市○○○路○段00號2 樓轉租給全碩公司)(第2 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士檢107偵18337卷一第387頁 否     徐正山與黃彗溱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標的:臺北市○○區○○○路000 號5樓之7 )(第3 至10頁)  否     徐正山健保卡與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第13至15頁)  否     徐正山與黃彗溱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標的:臺北市○○區○○○路000 號5樓之7 )(第16至17頁)  否  15 吳志杰名片 1 盒 無   否  16 全碩資料科技公司發票章 2 枚 無   否  17 富麗展業有限公司發票章 2 枚 無   否  18 程竣有限公司發票章 1 枚 無   否  19 徐彬益、盧一帆、廖榮宜、不知名第4 人私章 4 枚 無   否  20 不知名公司大小章 3 組 無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士檢107偵18337 卷一第388 頁 否  21 桌上型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 1 組 無   否  22 多功能事務機 1 台 無   否  23 行動電話ASUS(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 1 支 無   否  24 申登公司資料 1 批 士檢108 偵2474卷四第21至48頁 臺北市政府107 年8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2755510 號函及全碩公司107 年8 月24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全碩公司章程(第21至27頁)  否     藍新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全碩公司)(第28頁)  否     臺北市政府107 年2月1 日府產業商字第10745997110 號函及富麗展業公司107 年2 月1 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徐彬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第31至37頁)  否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 年2 月12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1073651153號函(第38頁)  否     臺北市政府107 年2月1 日府產業商字第10745997110 號函(第39至40頁)  否     富麗展業公司107 年3-4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清單(第43頁)  否     中華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富麗展業公司)(第44頁)  否     不詳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富麗展業公司)(第45頁)  否     載有全碩公司電話、新舊EMAIL 、地址、小胖、「杰」手機號碼等資料之單子1 張(第48頁)  否  25 國稅局資料 1 批 士檢108 偵2474卷四第49至50頁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 年9 月26日給全碩公司之書函(第49至50頁)  否  26 筆記資料 1 批 士檢108 偵2474卷四第51至108 頁   否  27 報價單 1 批 士檢108 偵2474卷四第109 至144 頁 大同公司107 年8 月10日報價單(富麗展業公司)(第109 頁)  否     優達公司107 年11月7 日報價單(富麗展業公司)(第111 頁)  否     筆記共13張(第131、133 、134 、135、136 、137 、138、139 、140 、141、142 、143 、144頁)  否     富麗展業公司107 年3-4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清單(第133頁反面)  否     藍新公司107 年9 月27日客戶簽收單(全碩公司)(第135 頁反面)  否     中華公司107 年4 月12日客戶簽收單(富麗展業)(第139 頁反面)  否     中華公司107 年4 月12日客戶簽收單(富麗展業)(第141 頁反面)  否     天鉞公司107 年8 月1 日報價單(富麗展業公司)(第143 頁反面)  否     富麗展業公司106 年1-2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清單(第144頁反面)  否  28 中華電信資料 1 批 士檢108 偵2474卷四第145 至162 頁 中華電信107 年7 月27日市內網路+ADSL/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電路號碼: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客戶:徐正山;裝機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5 樓)(第145至150 頁)  否     中華電信107 年7 月27日市內網路+ADSL/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電路號碼:225-Y253774 ;客戶:徐正山;裝機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5 樓)(第151 至156 頁)  否     中華電信107 年7 月27日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號碼:0000000000;客戶:徐正山;帳寄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5樓)(第157 至159頁)  否     中華電信107 年7 月27日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號碼:0000000000;客戶:徐正山;帳寄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5樓)(第160 至162頁)  否  29 徐彬益名片 1 盒 無   否  30 李文興名片 1 盒 無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士檢107偵18337 卷一第389 頁 否  31 徐正山名片 1 盒 無   否  32 吳志杰名片 3 盒 無   否  33 許凱祥名片 4 盒 無   否  34 電腦主機外殼 4 個 無   否  35 羅技鐽盤 7 個 無   否  36 ASUS鍵盤 5 個 無   否  37 全碩資訊科技有限公司招牌 1 面 無   否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扣押物數量 影本所在卷面位置     資料內容   備  註 是否沒收  1 IPHONE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 1支 無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士檢107 偵18339 卷一第249 頁 是  2 HTC 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未插SIM 卡) 1支 無   否  3 SAMSUNG 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未插SIM 卡) 1支 無   否  4 客戶資料、付款協議書(雙欣科技/ 欣美力) 1 張 士檢107 偵18339卷一第268 頁 雙欣公司之欣美力公司客戶資料& 付款協議書(第268頁)  否  5 中信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 1 張 無   否  6 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蕭宇哲) 1 張 無   否  7 名片(綠生能源科技/ 蔡奉文) 4張 士檢107 偵18339卷一第270 頁   否  8 名片(宏遠電訊/ 陳明琦) 1 張 無   否  9 矽準公司大小章(矽準/何宗信) 各1組 無   否  10 私章(何宗信/ 梁美華) 2枚 無   否  11 程竣有限公司資料 6 張 士檢107 偵18339卷一第271 至278頁 臺北市政府107 年4 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10748301200號函、程竣公司107 年4 月16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士檢107 偵18339 卷一第249 頁反面 否  12 存款單(欣美力存入富連網) 1張 士檢107 偵18339卷一第279 頁 欣美力公司107 年3 月3 日存款242,550 元至富連網公司之台新銀行存入憑條  否  13 富連網訂單(欣美力) 1張 士檢107 偵18339卷一第280 頁 富連網公司107 年9 月27日報價單(欣美力公司)  否  14 稅務資料(蕭宇哲) 1張 士檢107 偵18339卷一第282 頁   否  15 臺灣銀行存摺(蕭宇哲) 1本 士檢107 偵18339卷一第283 頁   否  16 何宗信戶役政資料 1 張 士檢107 偵18339卷一第284 頁   否  17 簡陳全遷戶委託書 1 張 士檢107 偵18339卷一第285 頁   否  18 中華電信帳單(00000000) )2 張 士檢107 偵18339卷一第286 至287頁   否  19 刻印章收據 1張 士檢107 偵18339卷一第288 頁   否  20 交通違規舉發單(RCC-9731號) 2 張 士檢107 偵18339卷一第289 頁   否  21 星展銀行支票簿DB0000000~DB00000000(DB0000000~DB00000000)僅剩票根 1本 無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士檢107偵18339卷一第250 頁 ⒉照片見士檢107 偵18339 卷一第263至267 頁 否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扣押物數量       備      註 是否沒收  1 IPHONE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序號:00000000000000) 1 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士檢107 偵18339 卷一第137 頁 是
編號       名        稱  影本所在卷面位置     備    註 是否沒收  1 臺北市政府106 年4 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0648301200號函及昭亮公司變更登記表 士檢108 偵2474卷八第5 至10頁 隨身碟內「公司資料」資料夾內之「昭亮」資料夾內之檔案 是  2 昭亮公司107 年1-2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清單 士檢108 偵2474卷八第11頁  是  3 昭亮公司106 年9-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清單 士檢108 偵2474卷八第12頁  是  4 昭亮公司106 年11-12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清單 士檢108 偵2474卷八第13頁  是  5 神朗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 士檢108 偵2474卷八第14至17頁 隨身碟內「公司資料」資料夾內之「神朗」資料夾內檔案 是  6 臺北市政府106 年6 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5499401號函 士檢108 偵2474卷八第18、20頁  是  7 神朗公司107 年1-2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清單 士檢108 偵2474卷八第19頁  是  8 變造之「潘孝儀」國民身分證 士檢108 偵2474卷八第21頁  是  9 臺北市政府107 年6 月8 日府產業商字第10749933510號函、欣美力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 士檢108 偵2474卷八第25至30頁 隨身碟內「欣美力國際公司資料」資料夾內之「公司資料」資料夾內之「市政府函」資料夾內檔案 否  10 欣美力公司107 年1-2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清單 士檢108 偵2474卷八第31頁  否  11 欣美力公司107 年7-8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清單 士檢108 偵2474卷八第32頁  否  12 欣美力公司107 年3-4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清單 士檢108 偵2474卷八第33頁  否  13 欣美力公司107 年5-6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清單 士檢108 偵2474卷八第34頁  否  14 富連網公司客戶代碼及信用額度申請表(欣美力公司) 士檢108 偵2474卷八第35至36頁  否  15 富聯網公司107 年8 月13日總金額為250,247 元之報價單(欣美力公司) 士檢108 偵2474卷八第37頁  否  16 李春水身分證正反面 士檢108 偵2474卷八第38頁  否  17 范揚欣身分證正反面 士檢108 偵2474卷八第39頁  否  18 欣美力公司空白採購報價單 士檢108 偵2474卷八第40至41頁 隨身碟內「欣美力國際公司資料」資料夾內之「欣美力國際有限公司採購單3C」檔案 否  19 欣美力公司8 月至11月進貨總表 士檢108 偵2474卷八第42至50頁 隨身碟內「欣美力國際公司資料」資料夾內之「欣美力國際有限公司進貨總表」檔案 否  20 昭亮公司空白採購單 士檢108 偵2474卷八第52至53頁 隨身碟內「昭亮有限公司」資料夾內之「昭亮有限公司採購單3C」檔案 否  21 神朗公司3 月至10月進貨總表 士檢108 偵2474卷八第54至66頁 隨身碟內「昭亮有限公司」資料夾內之「昭亮有限公司進貨總表」檔案 否  22 程竣公司空白採購詢價單 士檢108 偵2474卷八第67至68頁 隨身碟內「程竣有限公司」資料夾內之「程竣有限公司採購單碳粉」檔案 否  23 程竣公司8 月至12月、1 月進貨總表 士檢108 偵2474卷八第69至81頁 隨身碟內「程竣有限公司」資料夾內之「程竣有限公司進貨總表」檔案 否  24 2018年薪資結構檔案 士檢108 偵2474卷八第82頁 隨身碟內「2018年薪資結構」檔案 否  25 公司地址及聯絡電話 士檢108 偵2474卷八第83至84頁 隨身碟內「電話一覽表」檔案 否
編號 相對應之犯罪事實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及卷面位置 偽造之署名、印文及所在欄位、數量  1 事實欄參二㈠ 中華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北檢107 偵27707 卷第69頁 ) 「公司章」欄內「神朗公司」印文、「負責人章」欄內「潘孝儀」印文、「發票章」欄內神朗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1 枚   中華公司107 年3 月9 日報價單(北檢107 偵27707 卷第75頁 ) 「客戶簽章」欄內「王秀海」署名1 枚   中華公司107 年4 月2 日貨品簽收單(北檢107 偵27707 卷第77頁、士檢108 偵2474卷五第240 頁) 「客戶簽名」欄內「王秀海」署名、「客戶公司章」欄內「神朗公司」印文各1 枚   中華公司107 年3 月16日報價單(北檢107 偵27707 卷第81頁) 「客戶簽章」欄內神朗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 枚   中華公司107 年4 月13日貨品簽收單(北檢107 偵27707 卷第83頁、士檢108 偵2474卷五第239 頁) 「客戶簽名」欄內「王秀海」署名、「客戶公司章」欄內「神朗公司」印文各1 枚   中華公司107 年3 月23日報價單(北檢107 偵27707 卷第87頁) 「客戶簽章」欄內神朗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 枚   中華公司107 年4 月16日貨品驗收單(北檢107 偵27707 卷第89頁) 「客戶公司章」欄內神朗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 枚   中華公司107 年3 月30日報價單(北檢107 偵27707 卷第93頁、士檢108 偵2474卷五第190 、204 頁) 「客戶簽章」欄內神朗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 枚   中華公司107 年3 月30日報價單(士檢108 偵2474卷五第204 頁) 「客戶簽章」欄內「神朗公司」印文、「潘孝儀」印文各1 枚   中華公司107 年4 月13日貨品簽收單(北檢107 偵27707 卷第95頁、士檢108 偵2474卷五第238 頁) 「客戶簽名」欄內「王秀海」署名、「客戶公司章」欄內「神朗公司」印文各1 枚   中華公司107 年4 月11日報價單(北檢107 偵27707 卷第99頁、士檢108 偵2474卷五第198 頁) 「客戶簽章」欄內神朗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 枚   中華公司107 年4 月19日貨品簽收單(北檢107 偵27707 卷第101 頁、士檢108 偵2474卷五第237 頁) 「客戶簽名」欄內「王秀海」署名、「客戶公司章」欄內「神朗公司」印文各1 枚   中華公司107 年4 月24日報價單(北檢107 偵27707 卷第105 頁、士檢108 偵2474卷五第221 頁) 「客戶簽章」欄內神朗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 枚   中華公司107 年5 月3 日貨品簽收單(北檢107 偵27707 卷第109 頁、士檢108 偵2474卷五第236 頁) 「客戶簽名」欄內「王秀海」署名、「客戶公司章」欄內「神朗公司」印文各1 枚   中華公司107 年4 月16日報價單(北檢107 偵27707 卷第111 頁、士檢108 偵2474卷五第187 頁) 「客戶簽章」欄內神朗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 枚   中華公司107 年5 月15日貨品驗收單(北檢107 偵27707 卷第113頁) 「客戶公司章」欄內神朗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 枚   中華公司107 年5 月3 日報價單(北檢107 偵27707 卷第117 頁、士檢108 偵2474卷五第182 頁) 「客戶簽章」欄內神朗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 枚   中華公司107 年5 月15日貨品驗收單(北檢107 偵27707 卷第119頁) 「客戶公司章」欄內神朗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 枚   中華公司107 年5 月3 日報價單(北檢107 偵27707 卷第123頁) 「客戶簽章」欄內神朗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 枚   中華公司107 年6 月5 日貨品簽收單(北檢107 偵27707 卷第125頁) 「客戶公司章」欄內神朗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 枚   中華公司107 年5 月16日報價單(北檢107 偵27707 卷第129頁) 「客戶簽章」欄內神朗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 枚   中華公司107 年6 月5 日貨品簽收單(北檢107 偵27707 卷第131 頁) 「客戶公司章」欄內神朗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 枚   中華公司107 年5 月25日報價單(北檢107 偵27707 卷第135 頁、士檢108 偵2474卷五第214 頁) 「客戶簽章」欄內神朗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 枚   中華公司107 年6 月5 日貨品簽收單(北檢107 偵27707 卷第137 頁、士檢108 偵2474卷五第259 頁) 「客戶公司章」欄內神朗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2 枚   中華公司107 年5 月31日報價單(北檢107 偵27707 卷第141 頁) 「客戶簽章」欄內神朗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 枚   中華公司107 年6 月20日商品簽收單(北檢107 偵27707 卷第143 頁) 「客戶公司章」欄內神朗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 枚   中華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北檢107 他10518 卷第75頁 ) 「公司章」欄內「大視禧公司」印文、「負責人章」欄內「劉淑娟」印文、「發票章」欄內大視禧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1 枚   中華公司107 年5 月28日報價單(北檢107 他10518 卷第85頁 ) 「客戶簽章」欄內大視禧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 枚   中華公司107 年6 月11 日客戶簽收單(北檢107 他10518 卷第89頁) 「客戶公司章」欄內大視禧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1 枚   中華公司107 年6 月5日報價單(北檢107 他10518 卷第91頁 ) 「客戶簽章」欄內大視禧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 枚   中華公司107 年6 月20 日客戶簽收單(北檢107 他10518 卷第95頁) 「客戶公司章」欄內大視禧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1 枚   中華公司107 年6 月20日報價單(北檢107 他10518 卷第97頁 ) 「客戶簽章」欄內大視禧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 枚  2 事實欄參二㈢ 嘉衡公司107 年5 月7 日報價單(北檢107 他9843卷第15頁) 「客戶簽章」欄內「葉大裕」署名及昭亮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各1 枚   嘉衡公司107 年5 月10日出貨單(北檢107 他9843卷第17頁) 「簽收人」欄內「葉大裕」署名1枚   嘉衡公司107 年5 月14日報價單(北檢107 他9843卷第21頁) 「客戶簽章」欄內昭亮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 枚   嘉衡公司107 年5 月17日出貨單(北檢107 他9843卷第23頁) 「簽收人」欄內「葉大裕」署名1枚   嘉衡公司107 年5 月21日報價單(北檢107 他9843卷第27頁) 「客戶簽章」欄內昭亮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 枚   107 年5 月24日宅急便配送聯(北檢107 他9843卷第29頁) 昭亮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 枚   嘉衡公司107 年5 月24日報價單(北檢107 他9843卷第33頁) 「客戶簽章」欄內昭亮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 枚   嘉衡公司107 年5 月28日出貨單(北檢107 他9843卷第35頁) 「簽收人」欄內昭亮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 枚   嘉衡公司107 年5 月30日報價單(北檢107 他9843卷第39頁) 「客戶簽章」欄內昭亮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 枚   嘉衡公司107 年6 月4 日出貨單(北檢107 他9843卷第41頁) 「簽收人」欄內昭亮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 枚  3 事實欄參二㈧ 富連網公司107 年6 月5日報價單(原審卷二第562 頁) 「客戶簽章」欄內「神朗公司」印文、「潘孝儀」印文各1 枚   富連網公司107 年6 月15日報價單(原審卷二第566 頁、士檢108 偵2474卷五第274頁) 「客戶簽章」欄內「神朗公司」印文、「潘孝儀」印文各1 枚   富連網公司107 年6 月25日報價單(原審卷二第570 頁、士檢108 偵2474卷五第234、235、241 頁) 「客戶簽章」欄內「神朗公司」印文、「潘孝儀」印文各1 枚   富連網公司107 年6 月25日報價單(士檢108 偵2474卷五第234 、235 頁) 「客戶簽章」欄內神朗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 枚   富連網公司107 年7 月12日報價單(原審卷二第574頁) 「客戶簽章」欄內「神朗公司」印文、「潘孝儀」印文各1 枚   富連網公司107 年7 月3日報價單(原審卷二第578 頁) 「客戶簽章」欄內「神朗公司」印文、「潘孝儀」印文各1 枚   富連網公司107 年7 月23日報價單(原審卷二第582 頁、士檢108 偵2474卷五第272頁 「客戶簽章」欄內「神朗公司」印文、「潘孝儀」印文各1 枚   富連網公司107 年8 月9日報價單(原審卷二第586頁) 「客戶簽章」欄內「神朗公司」印文、「潘孝儀」印文各1 枚   富連網公司107 年8 月1日報價單(原審卷二第590頁) 「客戶簽章」欄內「神朗公司」印文、「潘孝儀」印文各1 枚   富連網公司107 年8月14日報價單(原審卷二第594頁) 「客戶簽章」欄內「神朗公司」印文、「潘孝儀」印文各1 枚   富連網公司107 年8 月21日報價單(原審卷二第598頁) 「客戶簽章」欄內「神朗公司」印文、「潘孝儀」印文各1 枚   富連網公司107 年8 月24日報價單(原審卷二第602頁) 「客戶簽章」欄內「神朗公司」印文、「潘孝儀」印文各1 枚   富連網公司107 年9 月3日報價單(原審卷二第606 頁) 「客戶簽章」欄內「神朗公司」印文、「潘孝儀」印文各1 枚   富連網公司107 年8 月31日報價單(原審卷二第610頁) 「客戶簽章」欄內「神朗公司」印文、「潘孝儀」印文各1 枚   富連網公司107 年9 月4日報價單(原審卷二第614頁) 「客戶簽章」欄內「神朗公司」印文、「潘孝儀」印文各1 枚   富連網公司107 年9 月11日報價單(原審卷二第618頁) 「客戶簽章」欄內「神朗公司」印文、「潘孝儀」印文各1 枚   富連網公司107 年9 月20日報價單(原審卷二第622 頁) 「客戶簽章」欄內「神朗公司」印文、「潘孝儀」印文各1 枚   富連網公司107 年10月2日報價單(原審卷二第626 頁、士檢108 偵2474卷五第61頁反面) 「客戶簽章」欄內「神朗公司」印文、「潘孝儀」印文各1 枚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貳二㈠(含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余信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余信昭發起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紀主恩: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紀主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沒收。   盧一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盧一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2 事實欄貳二㈡ 余信昭: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余信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紀主恩: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紀主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沒收。   盧一帆: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盧一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3 事實欄貳二㈢ 余信昭: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余信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紀主恩: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紀主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沒收。   盧一帆: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盧一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4 事實欄貳二㈣ 余信昭: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余信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紀主恩: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紀主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沒收。   盧一帆: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盧一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5 事實欄貳二㈤ 余信昭: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余信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紀主恩: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紀主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沒收。   盧一帆: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盧一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6 事實欄貳二㈥ 余信昭: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余信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紀主恩: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紀主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沒收。   盧一帆: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盧一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7 事實欄貳二㈦ 余信昭: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余信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紀主恩: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紀主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沒收。   盧一帆: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盧一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8 事實欄貳二㈧ 余信昭: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余信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紀主恩: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紀主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沒收。   盧一帆: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盧一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徐正山: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徐正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事實欄參二㈠ 余信昭: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2項、第211 條、第210 條、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 余信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中之③、⑤、編號27中之①、③至⑧、⑪、⑫、⑭、⑯、㉑、㉓、編號35、附表七編號5 至8 所示之物、未扣案偽造之「神朗公司」印章、「潘孝儀」印章、神朗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大視禧公司」印章、「劉淑娟」印章、大視禧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各壹枚、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紀主恩: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2項、第211 條、第210 條、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 紀主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中之③、⑤、編號27中之①、③至⑧、⑪、⑫、⑭、⑯、㉑、㉓、編號35、附表七編號5 至8 所示之物、未扣案偽造之「神朗公司」印章、「潘孝儀」印章、神朗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大視禧公司」印章、「劉淑娟」印章、大視禧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各壹枚、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均沒收。   盧一帆: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2項、第211 條、第210 條、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 盧一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未扣案偽造之神朗公司」印章、「潘孝儀」印章、神朗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大視禧公司」印章、「劉淑娟」印章、大視禧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各壹枚、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均沒收。   徐煒傑: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徐煒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徐正山: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徐正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事實欄參二㈡ 余信昭: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余信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紀主恩: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紀主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沒收。   盧一帆: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盧一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徐煒傑: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徐煒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徐正山: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徐正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事實欄參二㈢ 余信昭: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2項、第211 條、第210 條 余信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中之⑥、編號28中之①至④、編號35、附表七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未扣案偽造之昭亮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壹枚、如附表八編號2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罪所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紀主恩: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1、2 項、第211 條、第210 條 紀主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中之⑥、編號28中之①至④、編號35、附表七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未扣案之昭亮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壹枚、如附表八編號2 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均沒收。   盧一帆: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1、2 項、第211 條、第210 條 盧一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未扣案偽造之昭亮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壹枚、如附表八編號2 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均沒收。 12 事實欄參二㈣ 余信昭: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余信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紀主恩: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紀主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沒收。   盧一帆: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盧一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徐煒傑: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徐煒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徐正山: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徐正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事實欄參二㈤ 余信昭: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余信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紀主恩: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紀主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   盧一帆: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盧一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徐煒傑: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徐煒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徐正山: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徐正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事實欄參二㈥ 余信昭: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余信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紀主恩: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紀主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沒收。   盧一帆: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盧一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徐煒傑: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徐煒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徐正山: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徐正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事實欄參二㈦ 余信昭: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余信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紀主恩: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紀主恩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沒收。   盧一帆: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盧一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16 事實欄參二㈧ 余信昭: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1 條、第210 條 余信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中之①、編號26中之①至③、⑤、編號27中之⑱至⑳、㉔至㉕、編號35、附表七編號5 、6 所示之物、未扣案偽造之「神朗公司」印章、「潘孝儀」印章、神朗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各壹枚、如附表八編號3 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紀主恩: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1 條、第210 條 紀主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中之①、編號26中之①至③、⑤、編號27中之⑱至⑳、㉔至㉕、編號35、附表七編號5 、6 所示之物、未扣案偽造之「神朗公司」印章、「潘孝儀」印章、神朗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各壹枚、如附表八編號3 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盧一帆: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1 條、第210 條 盧一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未扣案偽造之「神朗公司」印章、「潘孝儀」印章、神朗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各壹枚、如附表八編號3 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徐煒傑: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徐煒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徐正山: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徐正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事實欄參二㈨ 余信昭: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余信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紀主恩: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紀主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沒收。   盧一帆: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盧一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徐煒傑: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徐煒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徐正山: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徐正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事實欄參二㈩ 余信昭: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余信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紀主恩: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紀主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沒收。   盧一帆: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盧一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徐煒傑: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徐煒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徐正山: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徐正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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