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楊惠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3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惠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 第966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284、14589、26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㈠己○○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間某日 ,在不詳地點,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書記聘任資訊之公文書,並於該公文書出具名義人即人事部主任「廖萬治」旁偽造「廖春治」(起訴書誤載為廖萬治,應予更正)之印文1枚後,於同年2、3月某日,在 丁○○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租屋處,向丁○○佯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欲招募海山分局書記乙職,其可代為介紹任職至該分局任職書記工作,惟須提供郵局或臺灣銀行帳戶作為薪資轉帳帳戶,並提出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取信丁○○而行使 之,丁○○遂於106年3月9 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郵 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並將 其郵局帳戶帳號告知己○○,足以生損害於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廖萬治及廖春治。㈡嗣於106年3月間,因丁○○業已完成己○○所交付資料之書記工作,卻無薪資入帳, 向己○○詢問薪資事宜,己○○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106年3月28日前,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台灣銀行 匯款通知,並偽造顏玉貞之印文及莊靜婷之署押各1枚於該 匯款通知上,用以表彰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法律上意義, 於106年3月28日在丁○○上開租屋處,向丁○○提出而行使之, 並偽稱薪資將依指示時間匯入丁○○所上開郵局帳戶云云,而 足以生損害於丁○○、臺灣銀行、顏玉貞及莊靜婷。 二、己○○明知其並無履約之真意,竟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張貼訊息時間,公開刊登販售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商品之不實訊息,並以其當時配偶趙柏凱(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電話,嗣陳家宣、庚○○、甲○○、丙○○及 乙○○(下稱陳家宣等5人)瀏覽後,信以為真,而分別向己○ ○訂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商品,陳家宣、庚○○、甲○○及 丙○○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己○○指定之己○○聯邦商業銀行板橋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或丁○○ (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開郵局帳戶,乙○○則於105年7月12日、13日、20日,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0號、同路段147之1號,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7,600元、5,660 元及3,960元予己○○。嗣陳家宣、庚○○、 甲○○及丙○○遲未收到訂購商品、乙○○收到不等值商品(僅收 到價值200元商品),察覺有異,經陳家宣、庚○○及甲○○報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家宣、庚○○及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 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己○○(下稱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139、26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139至1436、266至271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139至143、266至271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 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其與被害人丁○○原為鄰居並認識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沒有跟丁○○介紹過海山分局書記工作,也沒有給他相 關聘任資訊,是他自己和廖萬治認識,他也沒有告訴我過他的郵局帳戶帳號。我與丁○○沒有仇恨、過節,不知道他為什 麼要這麼說。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書記聘任資訊上為何會記載人事部主任「廖萬治」,旁並蓋有「廖春治」之印文,要問友人「戊○○」,因為她認識「廖萬治」,且「戊○○ 」有看到丁○○在申設旋轉拍賣帳號「md4098」、「yumo77」 之過程云云。惟查: 1、參諸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原從事 保險業務,於106年2月間在與被告談保險時,我有跟她提到自己想找兼職,她就說她表哥在海山分局擔任刑警,可以幫忙介紹海山分局書記工作,所以我才給她郵局帳戶帳號資料作為書記工作之薪資轉帳帳戶。被告有於106年3月中旬提供一些書面報告給我製作,並告知我有薪資可以提領,後來到5月份開始有錢陸續進來郵局帳戶,我以為是薪資就將錢領 走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6853號偵卷【下稱第26853號偵 卷】第29至34、82至83頁,原審卷第305至306、310至311 頁),並就相關細節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海山分局書記聘用資訊是被告說要介紹書記工作時在當時租屋處1樓拿給我的。後來我幫被告整理資料做成投影片報 告後,我主動詢問她有關薪資事情,大約在106年3月28日,她就在上開租屋處拿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台灣銀行匯款通 知給我,跟我說會依照該通知書上記載的時間匯款,當時我已經先把郵局帳號帳號給她。後來到106年3月31日,我發現薪資並沒有按照該通知書的時間匯款進來,我就去詢問被告,她就拿空白的刑事局員工薪資資料表表格給我填寫,我填完後就拍照存證,她就先將我填完的資料帶走,說這樣海山分局可以送審匯款。之後我有收到一封電子郵件,要我準備相關的人事資料,我還有去體檢,並把體檢報告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305至306、310至311頁)。證人丁○○上開證 詞前後均大致相符,無明顯前後矛盾、歧異之瑕疵可指,且其於原審審理中亦就其證述內容具結擔保證言屬實,復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恩怨糾紛,亦為被告所供認(見原審卷第218 頁),是其並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虛偽指證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其上開證述內容,憑信性甚高,而足堪採信。況證人丁○○除上開證述外,其亦提出與證述內容相關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書記聘任資訊1份、新北市政府公務部門台灣 銀行匯款通知1 紙、電子郵件手機擷圖畫面1張、刑事局員 工薪資資料表翻拍照片2張等資料為證(見26853號偵卷第91至97、99、107、109至111頁),且有丁○○郵局帳戶基本資 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第26853號偵卷第45至47頁),堪認本件確係被告提供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書記聘任資訊給丁○○,丁○○始於106年3月9日申請 設立上開郵局帳戶,並以新北市政府公務部門台灣銀行匯款通知告知丁○○薪資發放時程,及要丁○○填寫刑事局員工薪資 資料表,在其上填寫其個人基本資料及郵局帳戶帳號,並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其準備人事資料等情屬實,此益徵證人丁○○上揭證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 2、又徵諸被告於偵查中曾自承其於105年7月間有在新北市土城區永豐路上之彩虹空間設計企業社(下簡稱彩虹企業社)工作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1284號偵卷【下稱第11284號偵 卷】第79頁),核與該企業社107年3月13日函覆被告確於105年6月22日起至同年8月29日止在該企業社任職等情相符, 有彩虹企業社函文1紙附卷可按(見第11284號偵卷第85頁),而彩虹企業社回函顯示負責人姓名為「顏玉貞」,核與卷附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新北市政府公務部門台灣銀行匯款通 知上所載「受文單位: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偵查隊」旁蓋有「顏玉貞」之印文1 枚之姓名完全吻合(見第26853號偵卷 第99頁),並有彩虹企業社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29頁),足證被告確係認識名為「顏玉貞」之人。又該負責人姓氏「顏」並非普遍,難認上情純屬巧合,此益證如附表一所示文件,確係被告自行虛構人物甚或隨機冒用其身邊週遭人士之名義而偽造簽名或印文後所提出交與丁○○之文件無訛。 3、被告雖矢口否認其曾介紹丁○○海山分局工作,進而提供上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書記聘任資訊、新北市政府公務部門台灣銀行匯款通知等資料給丁○○,及否認知悉丁○○郵局 帳戶帳號云云。然此部分除據證人丁○○上開證述甚詳,並提 出上開聘認資訊、匯款通知等文件為證外,丁○○上開郵局帳 戶,嗣經旋轉拍賣帳號「md4098」以及LINE暱稱為「Rainbow 」之人,作為被告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甲○○網路 交易之匯款交易帳戶乙節,有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被告 與旋轉拍賣帳號「md4098」者間私訊對話手機擷圖2張、被 告與LINE暱稱為「Rainbow 」間對話紀錄手機擷圖2張、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1紙、丁○○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1份等附卷可參(見第26853號偵卷第47、55至57、60至61頁),而該旋轉拍賣帳號「md4098」之申設電話門號及LINE帳號均為「0000000000」,有旋轉拍賣有限公司107年1月9日、107年1月10日電子郵件所提供之帳號申設資料附卷可 憑(見106年度偵字第14589號偵卷【下稱第14589號偵卷】 第173至175頁);另該「0000000000」門號為被告前配偶趙柏凱所申辦給被告使用,該門號案發時係隸屬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認不諱(見第11284號偵卷第75頁,原審卷第216至217頁), 並據證人趙柏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附卷可參(見第26853號偵卷第17至20、27、82頁 ),足見該旋轉拍賣帳號「md4098」之申設電話門號及LINE帳號之「0000000000」門號,確係被告本人所使用門號無訛。又徵諸證人甲○○上揭證稱與其聯繫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 網路交易者之LINE暱稱為「Rainbow 」等語(見第26853號 偵卷第56、61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所使用 LINE之暱稱為「Rainbow 」等語(見第26853號偵卷第31頁 ),及該旋轉拍賣帳號所申設LINE帳號為被告所使用之門號乙節相符;另揆諸證人甲○○與丁○○素不相識,彼此間亦無勾 串證詞之可能性,足見使用該LINE暱稱「Rainbow 」之人確係被告本人,即係其使用上開旋轉拍賣帳號「md4098」進行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網路拍賣並與甲○○進行聯繫,且提供 丁○○之郵局帳戶資料供甲○○匯款等情無訛。是被告確有從丁 ○○處知悉其郵局帳戶帳號,並將該郵局帳戶作為如附表二編 號3所示網路交易之匯款帳戶,使丁○○誤信其郵局帳戶內甲○ ○所匯款項為其執行海山分局書記乙職之薪資,藉以取信於丁○○,此益證證人丁○○上開證述內容真實,而足堪採信。 4、被告雖又辯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網路交易是丁○○請其幫 忙刊登拍賣訊息,後來也是丁○○向其借手機使用,自行與甲 ○○聯繫云云(見原審卷第216至217、478頁)。惟被告此部 分辯解,除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並無此事外(見 原審卷第307至309頁),亦與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撥打門 號「0000000000」過去,均係女性與其聯繫等語不符(見第26853號偵卷第56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從未提出丁○○有 請其刊登網路交易訊息、借用手機之辯解(見第11284號偵 卷第76至77、79頁),是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且與其他事證不符,其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5、至被告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書記聘任資訊上為何會記載人事部主任「廖萬治」,旁並蓋有「廖春治」之印文,要問友人「戊○○」,因為她認識「 廖萬治」,且「戊○○」有看到丁○○在申設旋轉拍賣帳號「md 4098」、「yumo77」之過程云云,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戊○○到庭作證。惟查,被告於原審提出戊○○位於 「花蓮縣○○鄉○○村○○路0000號」地址(見原審卷第208頁) ,及本院提出戊○○位於「屏東縣○○鄉○○路0號3弄之10 3-2A 室」地址(見本院卷第105頁),經原審及本院送達後,均 經郵政機關以無文書(郵件)所書應送達地址之處所而遭退件(見原審卷第258頁,本院卷第152頁),另經原審以內政部戶政司村里街路門牌查詢系統查詢該址結果,亦無法查得有該門牌地址存在,有上開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41至452頁),故是否真有被告所稱「戊○○」之人,顯 非無疑。是被告上開辯解,亦不足採信,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使用,且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網路交易拍賣訊息皆係由其所刊登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這些拍賣訊息都是丁○○請我刊登的,他說他有東西要賣,但不知道如何刊 登,所以我就教他並幫他刊登拍賣訊息,但後來都是他向我借手機自行與買家聯繫云云。惟查: 1、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陳家宣、庚○○、甲○○及被害人 丙○○、乙○○,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張貼販售商品 訊息時間後,在各該網路交易平台瀏覽各該販售商品訊息,並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聯繫或下單時間訂購商品,並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轉帳時間以匯款或現金給付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騙金額,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金額乃分別匯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或丁○○上 開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陳家宣、庚○○、甲○○及乙○○於警 詢中,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第14589號偵 卷第35至39、63、73至79、133頁,第26853號偵卷第55至57頁,第11284號偵卷第5至7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刊登交易訊息擷圖1份(見第14589號偵卷第45頁)、告訴人陳家宣、庚○○、甲○○、被害人丙○○分別與賣家聯繫之臉書、 旋轉拍賣私訊對話或LINE等對話紀錄手機擷圖或手機翻拍畫面(含通話紀錄)各1份(見第14589號偵卷第47至55、85至107、143至159頁,第26853號偵卷第61頁)、告訴人陳家宣、庚○○、甲○○、被害人丙○○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表翻拍畫面 、手機擷圖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各1 張(見第14589號 偵卷第43、65、85頁,第26853號偵卷第60頁)、被害人乙○ ○提出之彩虹空間員工團購票券訂購明細表1份、彩虹設計員 工訂購單2份(見第11284號偵卷第23至27頁)及被告聯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各1份(見第14589號偵卷第19至31頁)等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另除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旋轉拍賣帳號「md4098」乃被告申 設及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臉書社 群網站名稱為「方安貴」之人,在與告訴人陳家宣之臉書對話中,明確告知告訴人陳家宣係以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為交易匯款帳戶,有該臉書對話紀錄手機擷圖1份可證(見第14589號偵卷第47頁);另如附表二編號2 、4所示旋轉拍賣帳 號「yumo77」之註冊電子郵件為「minire0000000mail .com」,預設銀行帳戶為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所使用之網路IP業者為遠傳公司,亦有旋轉拍賣有限公司107年1月9日、107年1月10日電子郵件所提供之帳號申設資料、IP位置各1 份 、IP位置查詢結果4紙附卷可憑(見第14589號偵卷第173 至185頁),而被告聯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所留之電子郵件亦 為「minire0000000mail.com 」,有該基本資料1紙可資核 對(見第14589號偵卷第19頁);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雅虎奇摩拍賣帳號「digitel90」,105年3月30日所申設,申請 人為「楊銀海」,所留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有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6年112日函檢附之奇摩拍賣會員帳戶資料1份可參(見第11284號偵卷第57至61頁),而「楊銀海」為被告之父親,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83至284頁),足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網路平台使用者或帳號,均可循線查悉到該等使用者或帳號於註冊時所留之個人電子郵件、門號、銀行帳戶、申請人,甚或使用之匯款銀行帳戶,均與被告自身或其親人、配偶密切相關,而被告於原審亦供稱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該等網路交易訊息均由其所刊登等語(見原審卷第216頁),是被告係上開網路平台使用者或帳號之使用 人等情,亦堪認定。 3、被告雖又辯稱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網路交易是丁○○請其 幫忙刊登拍賣訊息,後來也是丁○○向其借手機使用,自行與 買家聯繫,也是由丁○○自行出面與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害 人乙○○交易的云云(見原審卷第216至217、478 頁),而將 接洽及進行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網路交易之人均推給丁○○ ,惟查,如丁○○有向被告借用拍賣帳戶供自己進行網路交易 需求,衡情其理應確保可取得拍賣價金,然揆諸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價金匯款帳戶仍為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顯有悖常理。另參以被告聯邦銀行帳戶款項來源,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先供稱:係因我當時有找丁○○投保,所以他有我的聯 邦銀行帳戶帳號,又因當時丁○○的媽媽是保母,丁○○會請我 替他媽媽買東西,會把錢匯到我帳戶裡,所以我以為匯到我聯邦銀行帳戶裡的錢是他匯給我幫他媽媽買東西的錢云云(見原審卷第217頁);嗣後於原審審理中又改稱:聯邦銀行 帳戶裡的錢都是我的錢,我給丁○○聯邦銀行帳戶的提款卡請 他幫我繳保費,我會去刷存摺看他領錢的紀錄,我沒有發現我的錢有變多云云(見原審卷第478頁),被告關於其聯邦 銀行帳戶內之金錢來源前後說法不一,其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參諸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在網路 上販賣過商品,也沒有委託被告在網路上刊登販賣商品訊息,被告也沒有因網路交易委託我去收款,我也沒請被告幫我媽媽買東西過。被告當初投保是選信用卡繳費,但我幫她送件後保險公司發現信用卡額度不足刷不過,所以之後被退件,保險並沒有保成,所以我並沒有她的聯邦銀行帳戶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307至309 頁),核與被告上開辯解,顯然 不符,是被告此部分辯解,殊難採信;另就被告此部分辯解,核與其於偵查中供稱:是「林怡真」跟我說她的帳戶不能用,很緊急要跟我借帳戶,所以我就給她我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是聯邦銀行跟我說我的帳戶異常,我才發現有很多錢匯進來。我有找到她,她住臺東太麻里,我沒有詳細地址,我有跟她說要出來說,她說她有賣龍貓床墊;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與被害人乙○○之交易,是當時我在彩虹企業社上 班時的同事「劉香芬」,她在做網拍,請我去幫她拿錢,她當時懷孕,我則剛懷孕沒多久,我拿到錢之後當天就交給「劉香芬」,我自己也有跟她代購嬰兒用品云云(見第11284 號偵卷第77至79頁),亦完全不符;又參諸卷附彩虹企業社於107年3月13日回函稱該公司並未曾雇用「劉香芬」等語(見第11284號偵卷第85頁),益證被告前後辯解不一,且均 與事實不符,被告所為辯解前後不一,自不足採信。 4、另參諸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網路平台使用者或帳號均為被告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交易之匯款帳戶為被告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及被告所知悉之丁○○郵局帳戶,及被告於 偵查中曾自承其有出面向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乙○○ 收取買賣價金等情,及參以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撥打門號 「0000000000」,係女性與其聯繫,且與其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者之LINE暱稱為「Rainbow 」等語(見第26853 號偵卷第56頁),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使用之LINE暱稱相同 等語(見第26853號偵卷第31頁),及證人庚○○於警詢中證 稱:在我匯款後,賣家找藉口時,我於106年3 月29日有接 到自稱楊小姐的來電,她說她是賣家的姊姊,賣家在坐月子,賣家把旋轉拍賣帳號、賣家手機及銀行帳戶借給鄰居周小姐使用,周小姐聯合朋友陳小姐利用楊小姐妹妹的帳戶賣尿布詐騙網路買家,但我覺得楊小姐不對勁,楊小姐也可能是詐騙集團,所以來報案等語(見第14589號偵卷第75頁), 益徵與證人庚○○電話接洽之人亦為女性,而證人乙○○所提出 之彩虹空間員工團購票券訂購明細表1 份、彩虹設計員工訂購單2份(見第11284號偵卷第23至27頁),亦與被告曾任職之彩虹企業社相關,此益證被告上開辯解,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如附表二各編號之網路平台使用者或帳號不僅係被告使用,且各該網路交易實際上亦係由被告接洽及參與乙節,應堪認定。 5、此外,參以證人陳家宣、庚○○、甲○○、乙○○於警詢中,證人 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第14589號偵卷第35至39、63 、73至79、133頁,第26853號偵卷第55至57頁、第11284號 偵卷第5至7頁),告訴人陳家宣、庚○○、甲○○、被害人丙○○ 分別與賣家聯繫之臉書、旋轉拍賣私訊對話或LINE等對話紀錄手機擷圖或手機翻拍畫面(含通話紀錄)各1 份(見第14589號偵卷第47至55、85至107、143至159頁,第26853號偵 卷第61頁),及被害人乙○○提出之彩虹空間員工團購票券訂 購明細表1份、彩虹設計員工訂購單2 份(見第11284號偵卷第23至27頁)等所示之交易內容及過程,足見被告係待告訴人陳家宣、庚○○、甲○○、被害人丙○○、乙○○等5人以匯款或 現金方式交付商品價款後,即藉詞拖延不出貨或聲稱要退款,惟其後則無任何具體作為,堪認被告於網路平台上刊登各該商品販售訊息時,並無履約之真意,其顯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犯意甚明。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其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該偽造之文書之格式與正式公文書不符,或其上所蓋印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合而非公印文,甚至未蓋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該文書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至偽(變)造公文書之內容,係關於公眾或個人事項,目的係為公用或私用,皆不影響公文書之性質。此觀刑法第211條之 規定,無論係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均成立偽(變)造公文書罪即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部分偽造及對丁○○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書記聘任資訊,其上雖未蓋有該局正式公印文,僅在該文件出具名義人人事部主任廖萬治旁蓋有「廖春治」之一般印文,但封面及內容均有明顯警徽圖示及浮水印,內容亦為該分局欲聘任書記乙職之相關條件及薪資等情,足使不熟悉警政系統組織或業務運作之一般民眾,難以分辨該文書真偽,而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是此部分應屬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並足以生損害於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廖萬治及廖春治,是核被 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第216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在該海山分局書記聘任資訊上偽造「廖春治」印文之偽造印文行為,係為完成該文件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有行使及偽造刑事局員工薪資資料表行為,惟被告僅係提出該薪資資料表之空白表格予丁○○自行填寫,業據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原審 卷第311頁),並有該薪資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第26853號偵卷第109至111頁),此充其量僅係被告使丁○○相信 真有海山分局書記工作職缺之手段,並非屬假冒公務員名義製作職務上文書之偽造公文書行為,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構成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容有未洽,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 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部分所偽造及對丁○○行使之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台灣銀行匯款通知,其中所偽造顏玉貞印文及莊靜 婷簽名,除顏玉貞經本院確認真有其人外,是否有莊靜婷之人依現有卷內事證尚不得而知,但不論是否有該人存在,均無礙於被告確有偽以台灣銀行公部門主任莊靜婷名義,對丁○○出具該份匯款通知,以表彰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法律上 意義,而足以生損害於丁○○、臺灣銀行、顏玉貞及莊靜婷。 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在該匯款通知上偽造「顏玉貞」印文及莊靜婷簽名之偽造印文、署押行為,係為完成該文件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事實欄二部分: 查被告並無履約之真意,卻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利用網際網路方式刊登販售商品訊息,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陳家宣、庚○○、甲○○、被害人丙○○、乙○○等 5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財物,是核 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5罪),起訴意旨 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又此部 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事實本已敘明被告係在網站刊登販售商品訊息,且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罪名俾利其防禦(見原審卷第479至480頁,本院卷第101、137、263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 理。 (四)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如事實欄一㈠ 、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事實欄二所示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共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罪證明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丁○○原為鄰居,竟破壞民眾對公文書 之信賴及私文書之公共信用,先後對被害人丁○○行使偽造公 文書及私文書,並分別足以生損害於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廖萬治及廖春治,及丁○○、臺灣銀行、顏玉貞 及莊靜婷。又為圖私利,在無履約之真意下,分別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手段向他人詐取財物,致告訴人陳家宣、庚○○、甲○○、被害人丙○○、乙○○等5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財產損害,其所為均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3至47頁),顯見其素行不佳,其教育程度,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83 頁),自述於因另案入監執行前,無業,經濟來源為社會補助,現有2名未成年小孩由社會局安置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81頁),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三編號1、3至7所 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並敘明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公文書、私文書,既均經被告交 付予被害人丁○○持有,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然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印文或署押欄所示偽造「 廖春治」印文1 枚,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印文或署押 欄所示偽造之「顏玉貞」印文1 枚、「莊靜婷」簽名1 枚,分別係被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相關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說明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詐騙金額,均為其各該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於其所犯相關各罪主文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詐騙金 額2,000元,係匯入丁○○上開郵局帳戶,且業經丁○○於原審 準備程序中當庭歸還予告訴人甲○○(見原審卷第102頁), 被告既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且經發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㈠其沒有向丁○○介紹過海 山分局書記工作,也沒有給他相關聘任資訊,是他自己和廖萬治認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書記聘任資訊上為何會記載人事部主任「廖萬治」,旁並蓋有「廖春治」之印文,要問友人「戊○○」,因為她認識「廖萬治」,且「戊○○」 有看到丁○○在申設旋轉拍賣帳號「md4098」、「yumo77」之 過程云云。㈡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網路交易拍賣訊息都是丁○ ○請其刊登,他說有東西要賣,但不知如何刊登,其就教他並幫他刊登拍賣訊息,後來都是他向其借手機自行與買家聯繫云云。惟查:㈠本件確係被告提供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書記聘任資訊給丁○○,丁○○始於106年3月9日申請 設立上開郵局帳戶,並以新北市政府公務部門台灣銀行匯款通知告知丁○○薪資發放時程,及要丁○○填寫刑事局員工薪資 資料表,在其上填寫其個人基本資料及郵局帳戶帳號,並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其準備人事資料等情,業據證人丁○○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並有證人丁○○ 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書記聘任資訊1份、新北 市政府公務部門台灣銀行匯款通知1 紙、電子郵件手機擷圖畫面1張、刑事局員工薪資資料表翻拍照片2張等資料為證(見26853號偵卷第91至97、99、107、109至111頁),且有丁○○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參( 見第26853號偵卷第45至47頁)。㈡另參諸被告於偵查中曾自 承其於105年7月間有在新北市土城區永豐路上之彩虹企業社任職,而彩虹企業社回函顯示負責人姓名為「顏玉貞」,核與卷附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新北市政府公務部門台灣銀行匯 款通知上所載「受文單位: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偵查隊」旁蓋有「顏玉貞」之印文1 枚之姓名完全吻合(見第26853號 偵卷第99頁),足證被告確係認識名為「顏玉貞」之人,如附表一所示文件確係被告自行虛構人物甚或隨機冒用其身邊週遭人士之名義而偽造簽名或印文後所提出交與丁○○之文件 無訛。㈢丁○○上開郵局帳戶,嗣經旋轉拍賣帳號「md4098」 以及LINE暱稱為「Rainbow 」之人,作為被告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甲○○網路交易之匯款交易帳戶乙節,業據證 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與旋轉拍賣帳號「md40 98」者間私訊對話手機擷圖2張、被告與LINE暱稱為「Rainbow 」間對話紀錄手機擷圖2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1紙、丁○○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等附卷可參(見第 26853號偵卷第47、55至57、60至61頁),而該旋轉拍賣帳 號「md4098」之申設電話門號及LINE帳號均為「0000000000」,有旋轉拍賣有限公司107年1月9日、107年1月10日電子 郵件所提供之帳號申設資料附卷可憑(見第14589號偵卷第173至175頁);另該「0000000000」門號為被告前配偶趙柏 凱所申辦給被告使用,該門號案發時係隸屬於遠傳公司,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認不諱(見第11284號偵卷第75頁, 原審卷第216至217頁),並據證人趙柏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附卷可參(見第26853號 偵卷第17至20、27、82頁),足見該旋轉拍賣帳號「md4098」之申設電話門號及LINE帳號之「0000000000」門號,確係被告本人所使用門號無訛,徵諸證人甲○○上揭證稱與其聯繫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網路交易者之LINE暱稱為「Rainbow 」等語(見第26853號偵卷第56、61頁),核與證人丁○○於 警詢中證稱被告所使用LINE之暱稱為「Rainbow 」等語(見第26853號偵卷第31頁),及該旋轉拍賣帳號所申設LINE帳 號為被告所使用之門號乙節相符,足見使用該LINE暱稱「Rainbow 」之人確係被告本人,即係其使用上開旋轉拍賣帳號「md4098」進行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網路拍賣並與甲○○進 行聯繫,且提供丁○○之郵局帳戶資料供甲○○匯款等情無訛。 本件被告確從丁○○處知悉其郵局帳戶帳號,並將該郵局帳戶 作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網路交易之匯款帳戶,使丁○○誤信 其郵局帳戶內甲○○所匯款項為其執行海山分局書記乙職之薪 資,藉以取信於丁○○甚明。㈣至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書記聘任資訊上為何會記載人事部主任「廖萬治」,旁並蓋有「廖春治」之印文,要問友人「戊○○」,因為她認識「廖萬治」,且「戊○○」有看到丁○○ 在申設旋轉拍賣帳號「md4098」、「yumo77」之過程云云,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戊○○到庭作證。惟查, 被告於原審提出戊○○位於「花蓮縣○○鄉○○村○○路0000號」地 址(見原審卷第208頁),及本院提出戊○○位於「屏東縣○○ 鄉○○路0號3弄之10 3-2A室」地址(見本院卷第105頁),經 原審及本院送達後,均經郵政機關以無文書(郵件)所書應送達地址之處所而遭退件(見原審卷第258頁,本院卷第152頁),另經原審以內政部戶政司村里街路門牌查詢系統查詢該址結果,亦無法查得有該門牌地址存在,有上開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41至452頁),故是否真有被告所稱「戊○○」之人,顯非無疑。是被告上開辯解,亦不足採 信,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㈤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陳家宣、庚○○、甲○○及被害人丙○○、乙○○,分別於如附 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張貼販售商品訊息時間後,在各該網路交易平台瀏覽各該販售商品訊息,並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聯繫或下單時間訂購商品,並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轉帳時間以匯款或現金給付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騙金額,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金額乃分別匯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或丁○○上開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證 人陳家宣、庚○○、甲○○及乙○○於警詢中,證人丙○○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第14589號偵卷第35至39、63、73至79 、133頁,第26853號偵卷第55至57頁,第11284號偵卷第5至7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刊登交易訊息擷圖1份( 見第14589號偵卷第45頁)、告訴人陳家宣、庚○○、甲○○、 被害人丙○○分別與賣家聯繫之臉書、旋轉拍賣私訊對話或LI NE等對話紀錄手機擷圖或手機翻拍畫面(含通話紀錄)各1 份(見第14589號偵卷第47至55、85至107、143至159頁,第26853號偵卷第61頁)、告訴人陳家宣、庚○○、甲○○、被害 人丙○○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表翻拍畫面、手機擷圖或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單各1 張(見第14589號偵卷第43、65、85頁 ,第26853號偵卷第60頁)、被害人乙○○提出之彩虹空間員 工團購票券訂購明細表1份、彩虹設計員工訂購單2份(見第11284號偵卷第23至27頁)及被告聯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 存摺存款明細表各1份(見第14589號偵卷第19至31頁)等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㈥另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網路平台使用者或帳號,均可循線查悉到該等使用者或帳號於註冊時所留之個人電子郵件、門號、銀行帳戶、申請人,甚或使用之匯款銀行帳戶,均與被告自身或其親人、配偶密切相關,己如前述;而被告於原審亦供稱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該等網路交易訊息均由其所刊登等語(見原審卷第216頁),是被告係上開網路平台使用者或帳號之使用人 等情,亦堪認定。㈦被告雖辯稱: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網路交易是丁○○請其幫忙刊登拍賣訊息,後來也是丁○○向其 借手機使用,自行與買家聯繫,也是由丁○○自行出面與如附 表二編號5所示被害人乙○○交易的云云。被告就上開事實, 前後辯解不一,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辯解,殊難採信。㈧另參諸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網路平台使用者或帳號均為被告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交易之匯款帳戶為被告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及被告所知悉之丁○○郵局帳戶,及被告 於偵查中曾自承其有出面向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乙○ ○收取買賣價金等情,及參以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撥打門 號「0000000000」,係女性與其聯繫,且與其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者之LINE暱稱為「Rainbow 」等語(見第26853 號偵卷第56頁),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使用之LINE暱稱相 同等語(見第26853號偵卷第31頁),及證人庚○○於警詢中 證稱在電話中與其接洽者為女性等語(見第14589號偵卷第75頁),且證人乙○○所提出之彩虹空間員工團購票券訂購明 細表1 份、彩虹設計員工訂購單2份(見第11284號偵卷第23至27頁),亦與被告曾任職之彩虹企業社相關,堪認如附表二各編號之網路平台使用者或帳號不僅係被告使用,且各該網路交易實際上亦係由被告接洽及參與至明。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係待告訴人陳家宣、庚○○、甲○○、被害人丙○○、乙○○ 等5人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商品價款後,即藉詞拖延不出 貨或聲稱要退款,惟其後則無任何具體作為,堪認被告於網路平台上刊登各該商品販售訊息時,並無履約之真意,其顯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犯意甚明。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此外,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訴理由所執取捨亦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前述,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故被告所執上訴理由,本院尚難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是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相關文件 名義上出具人或或單位 文件內容或用意 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出處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書記聘任資訊 (分局)人事部主任廖萬治 表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欲聘任書記乙職之相關條件及薪資等情 廖春治印文1枚 106 年度偵字第26853 號卷第91頁至第97頁 2 新北市政府公務部門台灣銀行匯款通知 台灣銀行公部門主任莊靜婷 表示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偵查隊申請撥款至丁○○郵局帳戶業已通過,台灣銀行將依期撥款 ①「受文單位: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偵查隊」旁之顏玉貞印文1枚 ②「台灣銀行公部門主任莊靜婷」旁之莊靜婷簽名1 枚 同上卷第99頁 附表二: 編號 詐騙對象 刊登交易訊息平台、使用者 販售商品 張貼販售商品時間 聯繫/下單時間 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告訴人陳家宣 臉書社群網站,名稱「方安貴」 龍貓氣墊床 106 年2 月2 日9 時18分許 106年2月3日某時 106年2月3日11時36分許 800元 被告聯邦銀行帳戶 2 告訴人庚○○ 旋轉拍賣網站,帳號yumo77 尿布23包 106 年3 月3 日前某日 106年3月3日某時 106年3月3日21時10分許 3,400元 被告聯邦銀行帳戶 3 告訴人甲○○ 旋轉拍賣網站,帳號md4098 IPHONE行動電話1支 106 年5 月11日前某日 106年5月11日17時許 106年5月12日11時28分許 2,000元 丁○○郵局帳戶 4 被害人丙○○ 旋轉拍賣網站,帳號yumo77 尿布2箱 106 年3 月2 日前某日 106年3月2日某時 106年3月2日11時24分許 1,500元 被告聯邦銀行帳戶 5 被害人乙○○ 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帳號digitel90 嬰兒用品、生活用品、食品 105 年7 月12日前某日 105年7月12日、翌(13)日、同年7月20日 (交付現金) 1萬7,020元(共交付1萬7,220元,惟交付200 元等值商品部分應予扣除) (交付現金)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己○○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偽造之「廖春治」印文壹枚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偽造之「顏玉貞」印文壹枚及偽造之「莊靜婷」署押壹枚,均沒收。 3 事實欄二女之附表二編號1 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二之附表二編號2 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二之附表二編號3 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事實欄二之附表二編號4 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二之附表二編號5 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零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