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4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李美儒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4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美儒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98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097號;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偵續字第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美儒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美儒均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五緩刑條件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接受法治教育陸場次。 如附表二「變造情形及沒收」欄所示部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美儒係鉅築室內裝修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鉅築公司)員工,經手鉅築公司與其關係企業鉅力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鉅力公司)、富利達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富利達公司)之存借款、應收付帳款、應收付票據款等會計業務,為上開公司之經辦會計人員,竟基於填製不實內容、變造會計憑證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自民國104年7月間起,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鉅築公司內為上開3 家公司處理報稅事宜時,先在屬記帳憑證之傳票應納稅額欄填製不實內容後,再將會計師製作完成並交付之原始憑證即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報表,下稱401報表)上之應納稅額欄變造如傳票所載,以填製內容不實之傳票及變造之401報表等會計憑證而向上開公司請款,使如附表一編 號1至24所示各該公司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款項予李美儒,李美儒獲取款項後,將應交予會計師納稅之金額匯予會計師,另將其餘款項匯入其使用之玉山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永吉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配偶阮裕翔(原名阮振峯,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任負責人之大春室內設計裝潢有限公司(下稱大春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阮裕翔個人之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總計新 臺幣(下同)297萬5,964元之款項。 二、李美儒復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自104年8月間起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80所示時間,同在鉅築公司 內,於如附表二所示上開鉅築等3家公司簽發予廠商之支票 上,分別擅自將受款人劃除、並盜蓋上開鉅築等3家公司之 大章而變造有價證券,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提示時間前之某不詳時間,在鉅築公司內將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支票背面之「新瀧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劃除變造後蓋上大春公司的章,再將支票存入上開大春公司、阮裕翔或李美儒之上開銀行帳戶內而行使之,使付款銀行依變造之支票內容給付款項,李美儒因此取得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票面金額合計共446萬4,156元。 三、李美儒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4年5月起至107年9月止之期間,每月5日收取意石設計有 限公司(下稱意石公司)應給付鉅築公司之設計與管銷費用15,750元現金,而易持有為所有,總計侵占41次,合計金額達64萬5,750元。 四、李美儒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內容會計憑證之犯意,以重複取款之方式,製作不實傳票之會計憑證以及盜蓋所保管之鉅築公司大章於取款憑條上,持不實之傳票及偽造之取款憑條交予未經手帳款不知情之富利達公司負責人游敏紅簽名後,於107年4月9日臨櫃行使前開不實取款憑條,使玉山銀行和平分行人員 陷於錯誤,而讓李美儒自鉅築公司之銀行帳戶內領取20萬1,388元之款項匯入其玉山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美儒又於107年5月7日以上開相同手法自鉅築公司 之銀行帳戶內領取3萬7,350元匯入阮裕翔上開銀行帳號帳戶內,而詐得共計23萬8,738元。 五、案經鉅築公司、鉅力公司、富利達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李美儒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6至139、204至208頁),且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意旨, 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107年度他字卷第12313號卷,下稱他卷,卷㈠第303至第304頁;他卷㈡第342頁;原審卷第170、34 8、510頁;本院卷第132、220頁),且經證人阮裕翔、游敏紅(富利達公司之代表人)分別證述在卷(他卷㈠第304頁, 他卷㈡第17、342至344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鉅築公司、鉅力公司、富利達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傳票影本;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影本;意石公司年度設計與管銷服務合約書、傳票、取款存款憑條等影本;告訴人鉅築公司公司傳票、取款憑條、存摺內頁影本;大春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阮裕翔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陽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玉山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陽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108年6月26日陽信三重字第1080019號函與所附票據資料、傳票影本;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月1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03311號函之附件及所附光碟資料、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4月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34380號函之附 件票據資料等在卷可稽(他卷㈠第93至129、131至167、193至215、217至221、225至239、241至252、254至269、271至285頁,他卷㈡第201至309、373至393、407至415頁,原審卷 第187至335、433至459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上開修正後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罪名: 1、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之罪名: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報表)為會計原始憑證, 另傳票則屬記帳憑證,均屬會計憑證,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傳票或將401報表內容擅加變造,即分別該當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傳票)、第3款(401報表)之罪;又 該罪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 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3款之罪論處。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4所為,均係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第3款變造會計憑證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填製不實及變造會計憑證,並持之 向告訴人鉅築公司、鉅力公司及富利達公司詐領款項,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前開3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4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就變造401報表部 分亦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罪,容有 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後,予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見本院卷第203頁),業已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防禦權,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臺北地檢署就附表一編號16之同一案件以108年度偵續字第531號案件移送併案,屬本案原起訴及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2、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之罪名: ⑴支票為要式證券,其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之法定方式為之,其中第4款受款人之姓名、商號,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雖非絕對必要事項,但一經記載,即 屬支票之法定記載事項,如加以塗銷或變更,即難謂非變造有價證券(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擅自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80所示受款人劃除、並盜 蓋上開鉅築等3家公司之大章而變造有價證券,再將支票存 入上開大春公司、阮裕翔或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內而行使之,已對各該支票表彰之權利產生影響,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印章變造支票後持之向付款銀行行員行使,盜用印章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由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又行使變造、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變造、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變造、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變造、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參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變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80所示支票並持向付款銀行行員行使,其 目的均係在取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變造支票之票面價值,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均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附予敘明;又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故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多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仍屬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或連續犯之問題;若基於一次決意,以一行為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侵害數個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708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5、75、77、78、79所示犯行,被告係同時變造各該同一被害人之各該2張變造支票,併同時向銀行行使,就此5日部分之變造有價證券犯行,各屬單純一罪。至附表二編號76部分所示犯行,被告同時變造富利達公司及鉅築公司各該變造支票,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⑶另被告將附表二編號2所支票背面背書欄之「新瀧國際工程有 限公司」劃除變造後蓋上大春公司的章,持以行使,則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針對附表二編號2所犯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固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 ,惟此部分核與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2之變造有價證券罪部 分,具有一部重疊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並從一重論以變造有價證券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當庭諭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法條,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卷第203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 明。 ⑷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0所示變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3、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三之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三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其自104年5月起至107年9月止之期間 ,每月5日各侵占15,750元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4、犯罪事實四即附表四之罪名: ⑴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四即附表四所示犯行,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時盜用印文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與取款憑條,並持該不實之取款憑條臨櫃向銀行人員行使之,因而詐得款項,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前開3罪,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⑵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富利達公司負責人游敏紅於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簽名後,持之行使,是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為間接正犯。 ⑶被告就犯罪事實四即附表四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5、本案各罪不構成接續犯之說明: 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第一、二、三、四段所示各次犯行,最終目的均在各該次詐取各該告訴人公司款項,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係1個犯罪行為云云;然查被告如犯罪 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4所示各次犯行、如犯罪事實 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80所示各犯行,以及犯罪事實三即 附表三所示104年5月起至107年9月止之期間,每月侵占15,750元之41次犯行,與犯罪事實四即附表四所示分別於107年4月9日、同年5月7日各詐得201,388元、37,350元之犯行,其各次犯罪時間顯有間隔,犯罪行為態樣亦非均相同,各行為獨立可分,顯難認係屬接續犯行,公訴意旨尚有未恰,附此敘明。 (三)犯罪事實二、三即附表二、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在意義上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 1、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變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處罰甚重,揆其立法意旨,當係有價證券 與普通的債權文書不同,不僅可以無條件兌現,且可直接在市場上交易流通,其效能與金錢類似,是以必須透過立法嚴罰偽(變)造者,藉以加強維持有價證券在市場上之信用,俾能確保其前述在金融經濟活動中之獨特作用,然同為變造有價證券,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是倘未分別情狀而均科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查本件被 告次變造有價證券犯行固屬不該,然被告犯罪情節係擅自以劃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支票受款人欄所載公司名稱並盜用所持有之鉅築等3家公司之大章而變造有價證券,再將支票 存入上開大春公司、阮裕翔或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內而行使之,核與一般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犯行擾亂金融秩序之程度尚屬有別,另參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已坦承上開變造有價證券犯行,並於原審宣判前即已賠告訴人等公司合計762萬5,785元,另就餘款69萬8,823元,亦與告訴人等公司成立調解 ,由被告於109年10月25日起至114年9月25日止,合計60期 ,每月25日前各給付告訴人等公司合計1萬5千元,共給付9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3、234頁) ,足稽被告確有賠償誠意;另佐以被告之配偶阮裕翔因罹患糖尿病無法工作,有證人阮裕翔所提供之健保就醫紀錄及臺大醫院相關急診就診資料在卷可參(他卷㈠第325至649頁),而由被告一人支撐家計,養育2名年12歲、9歲之幼子,有被告所提供之戶口名簿1份(本院卷第154至155頁)在卷可稽,衡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變造有價證券犯行之犯罪情狀,倘量處最輕之3年有期徒刑均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均酌減其刑。 2、又被告以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方法,先後侵占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固有不該。惟所侵占之款項乃意石公司自104年5月起至107年9月,按各月5日各給付鉅築公司之設計與管銷費用15,750元,易持有為所有,為各次侵占犯行,數額俱非甚鉅。 然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兩相相比,倘一 律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共41罪),衡諸社會常情,尚難謂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三所示41次業務侵占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3、至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四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其法定本刑分別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5年以下有期徒 刑」,堪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犯行之各該犯罪情狀,並無刑法第59條所定「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爰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各該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此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各該有期徒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401報表乃就會計師製作完成之原始 憑證,依填製不實之傳票內容加以變造,此部分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之變造會計憑證罪,原審未查,逕論以 同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稍有未合;⒉被告 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變造有價證券,並未持以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而係提示承兌,取得證券本身之價值,不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原審另論以詐欺取財罪,實有未洽;又針對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2之支票背書欄遭被告變造 一情,應構成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此部分核與檢察官起訴之變造有價證券應構成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酌,原審漏未斟酌於此,亦有所失;原審未斟酌裁量被告所為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有未適用法則致量刑過重之違誤;另未就被告自行刪除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支票「受款人」欄所載之變造有價證券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容有疏漏;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示之各該業務侵占犯行,每次所得為1萬5,750元,金額非高,其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與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兩相互衡,難謂無法重情輕之情事, 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恐有未合;⒋被告就犯罪事實四即附表四所載之2次偽造取款憑條之行為態樣為 盜用鉅築公司大章蓋印其上,另持填製不實之傳票以令不知情之游敏紅親簽其名於上,足徵被告並無偽造署押之犯行,原審未經調查、詢問即逕認被告有偽造鉅築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恐有率斷之嫌,原審另就非遭偽造之署押,為沒收之諭知,難謂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主張變造有價證券部分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量刑過重等情,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1、102頁),其貪圖金錢利益,分別為如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犯行,行為堪值非難,於原審及本院坦承全部事實,且就本案衍生之民事損害賠償,業於原審宣判前即已賠告訴人等公司合計762萬5,785元,另就餘款69萬8,823元,亦與告訴人等公司達成調解,承 諾於5年內分期給付共90萬元,已詳如前述,兼衡其已婚育 有2名幼子,因配偶罹病無法工作而獨立承擔家計之經濟狀 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221頁)及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權衡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觀諸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對象,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三及附表四編號2等各編號中所示得易 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各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 被告於附表一、二及附表四編號1等各編號中所示不得易科 罰金之犯行部分,為均屬財產犯罪,其行為態樣相仿,動機及手段相近,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先前並無任何服刑之紀錄,犯後實有悔意,若給予過長刑期,較不利於再社會化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於整體評價後,擇定較低之幅度,爰就被告因附表一、二及附表四編號1等各編號中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緩刑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宣告: (一)緩刑向來被認為是一種刑罰的節制措施,宣告緩刑與否,乃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且由於刑罰之執行往往伴隨負面作用,對於刑罰規制效果不彰之人,若能給予緩刑,並在宣告緩刑的同時,要求行為人履行或遵守各種事項,使得緩刑在犯罪控制上的作用,實際上早已超越了節制刑罰的目的,而參雜了道德教化、懲罰、保安處分、回復且衡平法秩序等多重性質,在有罪必罰的觀念與嚴罰化的社會氛圍下,此種處遇使得緩刑反而成為擴張國家懲罰機制與強化規範目的功能。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01、102頁),其因未能克制貪念,失慮致罹刑典,及時與告訴人等公司和解,並已清償返還絕大部分犯罪所得,告訴人等公司於原審已遞和解書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原審卷第623頁),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已全部坦承犯行,針對餘款69萬8,823元部分 ,亦再與告訴人等公司成立調解,承諾於5年內分期給付共90萬元(本院卷第233、234頁),依此作為緩刑宣告之條件, 以維護告訴人等公司之權益,並得令被告顯現思過誠意,適足以導正已遭破壞之法律秩序,基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復斟酌自由刑本有中斷被告原本生活,產生標籤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本院認其所定應執行之刑及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之刑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各諭知最長期限之緩刑5年(本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以加強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又被告與告訴人等公司間如附件所示之調解內容尚未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履行附件所示內容,以維告訴人等公司之權益。再考量為防止被告再犯暨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參加法治教育6場次,期能藉由法治教育過程,讓被告再度深切反 省其行為之是非對錯,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未遵守上開緩刑期間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之說明: (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支票均未扣案,雖無證據證明均已滅失,然各支票上僅「受款人」欄所載經被告自行刪除而屬變造之有價證券,其餘記載部分均屬真正,自不能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支票整張均宣告沒收,而僅能就各支票中有關被告自行刪除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 以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所示變造支票上蓋印之各該告訴人等公司之印文,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各該取款憑條上所蓋印之鉅築公司大印,均係被告盜用各該公司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皆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庸適用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至被告因犯罪事實一至四犯行而獲得共計832萬4608元之犯 罪所得,均屬被告之不法所得,惟被告前已償還告訴人等共計362萬5,785元,其後復與告訴人公司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等400萬元,並已履行和解條件,亦即被告業已支付762萬5,785元賠償金予告訴人等公司完畢,此有被告109年1月2日刑事準備狀後附之存款回條、匯款申請書、匯款收執聯、匯款回條聯、存摺影本、告訴人109年8月3日刑事陳報狀暨附件 和解書、支票等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73至181、623至624頁),另就餘款69萬8,823元部分,亦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 發還,惟被告與告訴人等公司已成立調解,承諾於109年10 月25日起至114年9月25日止,分60期給付共90萬元(本院卷 第233、234頁),已逾上開犯罪所得餘款,就分期清償部分 ,經本院援引作為被告緩刑之條件,倘被告未為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並得作為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之事由,前開調解筆錄及本判決諭知之緩刑條件均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足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目的,倘仍諭知沒收、追徵,恐將使被告因受沒收之刑事執行,其總體財產、清償能力降低,徒增履行調解筆錄、緩刑條件之困難程度,顯有悖於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訴訟上調解之本旨,對被告亦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更行宣告其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6條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0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侵占罪部份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虛填應實納稅額部分 編號 時間 領取金額(新臺幣) 公司帳戶 用途 詐得金額 (新臺幣) 罪名與宣告刑 備註 1 104/7/15 830,520 鉅築公司 匯予會計師104年5、6月應納稅額款項 (實際為807,377元,原審誤載為807,397元,應予更正) 23,143 李美儒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記帳憑證(傳票):他卷㈡第51頁 原始憑證(401報表):他卷㈡第53頁 2 104/9/15 876,703 鉅築公司 匯予會計師104年7、8月應納稅額款項 (實際為776,703元) 100,000 李美儒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記帳憑證(傳票):他卷㈡第51頁 原始憑證(401報表):他卷㈡第55頁 3 104/11/13 786,089 鉅築公司 匯予會計師104年9、10月應納稅額款項(實際為686,089元) 100,000 李美儒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記帳憑證(傳票):他卷㈡第373頁 原始憑證(401報表):他卷㈡第59頁 4 105/7/11 60,417 鉅築公司 匯予會計師105年5、6月應納稅額款項(實際為0元) 60,417 李美儒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記帳憑證(傳票):他卷㈡第375頁 原始憑證(401報表):他卷㈡第63頁 5 105/9/12 418,549 鉅築公司 匯予會計師105年7、8月應納稅額款項(實際為0元) 418,549 李美儒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記帳憑證(傳票):他卷㈡第377頁 原始憑證(401報表):他卷㈡第67頁 6 105/11/11 291,284 鉅築公司 匯予會計師105年9、10月應納稅額款項 (實際為0元) 291,284 李美儒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記帳憑證(傳票):他卷㈡第379頁 原始憑證(401報表):他卷㈡第71頁 7 105/12/31 (起訴書誤載為106/1/13) 239,273 鉅築公司 匯予會計師105年11、12月應納稅額款項 (實際為0元) 239,273 李美儒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記帳憑證(傳票):他卷㈡第73頁 原始憑證(401報表):他卷㈡第75頁 8 106/2/28 (起訴書誤載為106/3/14) 102,601 鉅築公司 匯予會計師106年1、2月應納稅額款項 (實際為0元) 102,601 李美儒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記帳憑證(傳票):他卷㈡第381頁 原始憑證(401報表):他卷㈡第79頁 9 106/5/12 269,963 鉅築公司 匯予會計師106年3、4月應納稅額款項 (實際為0元) 269,963 李美儒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記帳憑證(傳票):他卷㈡第383頁 原始憑證(401報表):他卷㈡第83頁 10 106/7/12 152,371 鉅築公司 匯予會計師106年5、6月應納稅額款項 (實際為0元) 152,371 李美儒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記帳憑證(傳票):他卷㈡第85頁 原始憑證(401報表):他卷㈡第87頁 11 106/9/12 240,845 鉅築公司 匯予會計師106年7、8月應納稅額款項 (實際為0元) 240,845 李美儒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記帳憑證(傳票):他卷㈡第385頁 原始憑證(401報表):他卷㈡第91頁 12 106/11/14 162,452 鉅築公司 匯予會計師106年9、10月應納稅額款項 (實際為0元) 162,452 李美儒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記帳憑證(傳票):他卷㈡第387頁 原始憑證(401報表):他卷㈡第95頁 13 107/1/12 130,854 鉅築公司 匯予會計師106年11、12月應納稅額款項 (實際為0元) 130,854 李美儒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記帳憑證(傳票):他卷㈡第389頁 原始憑證(401報表):他卷㈡第99頁 14 107/3/13 407,721 鉅築公司 匯予會計師107年1、2月應納稅額款項 (實際為209,408元,原審誤載為0元,應予更正) 198,313 (原審誤載為209,408元,應予更正) 李美儒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記帳憑證(傳票):他卷㈡第391頁 原始憑證(401報表):他卷㈡第103頁 15 107/7/12 47,335 鉅築公司 匯予會計師107年5、6月應納稅額款項 (實際為0元) 47,335 李美儒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記帳憑證(傳票):他卷㈡第391頁 原始憑證(401報表):他卷㈡第107頁 16 107/9/13 94,360 鉅築公司 匯予會計師107年7、8月應納稅額款項 (實際為31,691元) 62,669 李美儒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記帳憑證(傳票):他卷㈡第393頁 原始憑證(401報表):他卷㈡第111頁 17 104/12/31 348,560 鉅力公司 匯予會計師104年11、12月應納稅額款項 (實際為293,560元) 55,000 李美儒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記帳憑證(傳票):他卷㈡第113頁 原始憑證(401報表):他卷㈡第115頁 18 105/3/14 91,485 鉅力公司 匯予會計師105年1、2月應納稅額款項 (實際為0元) 91,485 李美儒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記帳憑證(傳票):他卷㈡第117頁 原始憑證(401報表):他卷㈡第119頁 19 105/5/12 58,970 鉅力公司 匯予會計師105年3、4月應納稅額款項 (實際為8,970元) 50,000 李美儒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記帳憑證(傳票):他卷㈡第117頁 原始憑證(401報表):他卷㈡第121頁 20 105/12/31 (起訴書誤載為106/1/13) 165,909 鉅力公司 匯予會計師105年11、12月應納稅額款項 (實際為66,076元) 99,833 李美儒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記帳憑證(傳票):他卷㈡第123頁 原始憑證(401報表):他卷㈡第125頁 21 106/2/28 (起訴書誤載為106/3/14) 18,577 鉅力公司 匯予會計師106年1、2月應納稅額款項 (實際為0元) 18,577 李美儒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記帳憑證(傳票):他卷㈡第381頁 原始憑證(401報表):他卷㈡第129頁 22 106/7/12 78,546 鉅力公司 匯予會計師106年5、6月應納稅額款項 (實際為28,549元) 49,997 李美儒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記帳憑證(傳票):他卷㈡第131頁 原始憑證(401報表):他卷㈡第133頁 23 104/12/31 91,729 富利達公司 匯予會計師104年 11、12月應納稅額款項 (實際為86,729元) 5,000 李美儒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記帳憑證(傳票):他卷㈡第113頁 原始憑證(401報表):他卷㈡第135頁 24 105/3/14 17,414 富利達公司 匯予會計師105年1、2月應納稅額款項 (實際為11,411元) 6,003 李美儒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記帳憑證(傳票):他卷㈡第117頁 原始憑證(401報表):他卷㈡第137頁 25 總計 ------ ------ ------- 2,975,964 附表二:變造支票部分 編號 時間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人 詐得金額 (新臺幣) 款項去處 罪名與宣告刑 變造情形及沒收 備註 1 105/05/03 195,000 0000000 鉅築公司 195,000 大春室內設計裝潢有限公司-陽信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 李美儒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關於「憑票支付」欄經刪除部分沒收 盜蓋鉅築公司章1枚(原審卷第193頁) 2 105/05/31 100,000 0000000 鉅築公司 100,000 大春室內設計裝潢有限公司-陽信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 李美儒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關於「憑票支付」欄及支票背面「新瀧國際工程有限公司」經刪除部分均沒收 盜蓋鉅築公司章1枚(原審卷第195頁) 3 105/06/30 600,000 0000000 鉅築公司 600,000 大春室內設計裝潢有限公司-陽信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 李美儒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支票關於「憑票支付」欄經刪除部分沒收 盜蓋鉅築公司章1枚(原審卷第197頁) 4 105/11/1 (原審誤載為105/10/31) 194,000 000000000 鉅築公司 194,000 大春室內設計裝潢有限公司-陽信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 李美儒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支票關於「憑票支付」欄經刪除部分沒收 盜蓋鉅築公司章1枚(原審卷第199頁) 5-1 106/06/12 (原審誤載為106/06/09) 34,629 000000 鉅築公司 34,629 大春室內設計裝潢有限公司-陽信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 李美儒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二編號5-1所示支票關於「憑票支付」欄經刪除部分沒收 盜蓋鉅築公司章2枚(原審卷第273頁) 5-2 38,703 000000 38,703 如附表二編號5-2所示支票關於「憑票支付」欄經刪除部分沒收 盜蓋鉅築公司章2枚(原審卷第275頁) 合計: 73,332 合計: 73,332 6 106/11/10 (原審誤載為106/11/09) 174,400 0000000000 鉅築公司 174,400 大春室內設計裝潢有限公司-陽信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 李美儒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支票關於「憑票支付」欄經刪除部分沒收 盜蓋鉅築公司章2枚(原審卷第277頁) 7 107/04/11 (原審誤載為106/04/10) 997,875 0000000000 鉅築公司 997,875 大春室內設計裝潢有限公司-陽信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 李美儒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支票關於「憑票支付」欄經刪除部分沒收 盜蓋鉅築公司章1枚(原審卷第279頁) 8 105/01/20 17,640 0000000000 鉅築公司 17,640 阮振峯-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 李美儒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支票關於「憑票支付」欄經刪除部分沒收 盜蓋鉅築公司章1枚(原審卷第201頁) 9 105/01/26 20,000 0000000000 鉅築公司 20,000 阮振峯-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 李美儒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支票關於「憑票支付」欄經刪除部分沒收 盜蓋鉅築公司章1枚(原審卷第203頁) 10 105/02/22 48,000 0000000000 鉅築公司 48,000 阮振峯-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 李美儒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支票關於「憑票支付」欄經刪除部分沒收 盜蓋鉅築公司章1枚(原審卷第205頁) 11 105/02/26 12,000 0000000000 鉅築公司 12,000 阮振峯-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 李美儒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支票關於「憑票支付」欄經刪除部分沒收 盜蓋鉅築公司章1枚(原審卷第207頁) 12 105/03/02 9,000 0000000000 鉅築公司 9,000 阮振峯-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 李美儒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關於「憑票支付」欄經刪除部分沒收 盜蓋鉅築公司章1枚(原審卷第209頁) 13 105/03/02 10,500 0000000000 鉅築公司 10,500 阮振峯-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 李美儒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支票關於「憑票支付」欄經刪除部分沒收 盜蓋鉅築公司章1枚(原審卷第211頁) 14 105/03/08 8,000 0000000000 鉅築公司 8,000 阮振峯-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 李美儒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支票關於「憑票支付」欄經刪除部分沒收 盜蓋鉅築公司章1枚(原審卷第213頁) 15 105/03/15 7,500 0000000000 鉅築公司 7,500 阮振峯-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 李美儒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支票關於「憑票支付」欄經刪除部分沒收 盜蓋鉅築公司章1枚(原審卷第215頁) 16 105/03/21 2,200 0000000000 鉅築公司 2,200 阮振峯-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 李美儒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支票關於「憑票支付」欄經刪除部分沒收 盜蓋鉅築公司章1枚(原審卷第217頁) 17 105/03/31 5,775 0000000000 鉅築公司 5,775 阮振峯-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 李美儒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支票關於「憑票支付」欄經刪除部分沒收 盜蓋鉅築公司章1枚(原審卷第219頁) 18 105/04/01 6,000 0000000000 鉅築公司 6,000 阮振峯-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 李美儒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支票關於「憑票支付」欄經刪除部分沒收 盜蓋鉅築公司章1枚(原審卷第221頁) 19 105/04/08 7,350 0000000000 鉅築公司 7,350 阮振峯-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 李美儒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支票關於「憑票支付」欄經刪除部分沒收 盜蓋鉅築公司章1枚(原審卷第223頁) 20 105/04/13 5,200 0000000000 鉅力公司 (起訴書誤載為鉅築公司) 5,200 阮振峯-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 李美儒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支票關於「憑票支付」欄經刪除部分沒收 盜蓋鉅力公司章1枚(原審卷第435頁) 21 105/04/29 4,500 0000000000 鉅築公司 4,500 阮振峯-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 李美儒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支票關於「憑票支付」欄經刪除部分沒收 盜蓋鉅築公司章1枚(原審卷第225頁) 22 105/05/04 30,000 0000000000 鉅築公司 30,000 阮振峯-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 李美儒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支票關於「憑票支付」欄經刪除部分沒收 盜蓋鉅築公司章1枚(原審卷第227頁) 23 105/05/12 20,000 0000000000 鉅築公司 20,000 阮振峯-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 李美儒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支票關於「憑票支付」欄經刪除部分沒收 盜蓋鉅築公司章1枚(原審卷第229頁) 24 105/05/27 4,100 0000000000 鉅築公司 4,100 阮振峯-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 李美儒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支票關於「憑票支付」欄經刪除部分沒收 盜蓋鉅築公司章1枚(原審卷第231頁) 25 105/06/30 113,000 0000000000 鉅築公司 113,000 阮振峯-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 李美儒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支票關於「憑票支付」欄經刪除部分沒收 盜蓋鉅築公司章1枚(原審卷第233頁) 26 105/08/03 15,000 0000000000 富利達公司 (起訴書誤載為鉅築公司) 15,000 阮振峯-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 李美儒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支票關於「憑票支付」欄經刪除部分沒收 盜蓋富利達公司章1枚(原審卷第437頁) 27 105/10/05 12,000 0000000000 鉅築公司 12,000 阮振峯-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 李美儒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支票關於「憑票支付」欄經刪除部分沒收 盜蓋鉅築公司章1枚(原審卷第235頁) 28 105/10/18 12,500 0000000000 鉅築公司 12,500 阮振峯-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 李美儒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支票關於「憑票支付」欄經刪除部分沒收 盜蓋鉅築公司章1枚(原審卷第237頁) 29 105/11/01 11,500 0000000000 鉅築公司 11,500 阮振峯-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 李美儒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支票關於「憑票支付」欄經刪除部分沒收 盜蓋鉅築公司章1枚(原審卷第239頁) 30 105/11/24 50,000 0000000000 鉅築公司 50,000 阮振峯-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 李美儒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支票關於「憑票支付」欄經刪除部分沒收 盜蓋鉅築公司章1枚(原審卷第241頁) 31 106/01/25 1,510 0000000000 鉅築公司 1,510 阮振峯-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 李美儒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支票關於「憑票支付」欄經刪除部分沒收 盜蓋鉅築公司章1枚(原審卷第243頁) 32 106/02/07 33,000 0000000000 鉅築公司 33,000 阮振峯-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 李美儒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支票關於「憑票支付」欄經刪除部分沒收 盜蓋鉅築公司章1枚(原審卷第245頁) 33 106/02/10 12,000 0000000000 鉅築公司 12,000 阮振峯-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 李美儒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二編號33所示支票關於「憑票支付」欄經刪除部分沒收 盜蓋鉅築公司章1枚(原審卷第247頁) 34 106/03/14 8,000 0000000000 鉅築公司 8,000 阮振峯-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 李美儒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支票關於「憑票支付」欄經刪除部分沒收 盜蓋鉅築公司章1枚(原審卷第281頁) 35 106/03/27 12,000 0000000000 鉅築公司 12,000 阮振峯-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 李美儒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支票關於「憑票支付」欄經刪除部分沒收 盜蓋鉅築公司章1枚(原審卷第283頁) 36 106/04/07 19,940 0000000000 鉅築公司 19,940 阮振峯-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 李美儒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支票關於「憑票支付」欄經刪除部分沒收 盜蓋鉅築公司章1枚(原審卷第285頁) 37 106/04/07 3,150 0000000000 鉅築公司 3,150 阮振峯-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 李美儒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二編號37所示支票關於「憑票支付」欄經刪除部分沒收 盜蓋鉅築公司章1枚(原審卷第287頁) 38 106/04/19 17,875 0000000000 鉅築公司 17,875 阮振峯-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 李美儒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支票關於「憑票支付」欄經刪除部分沒收 盜蓋鉅築公司章1枚(原審卷第289頁) 39 106/05/23 6,000 0000000000 鉅築公司 6,000 阮振峯-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 李美儒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二編號39所示支票關於「憑票支付」欄經刪除部分沒收 盜蓋鉅築公司章1枚(原審卷第291頁) 40 106/06/29 3,000 0000000000 鉅築公司 3,000 阮振峯-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 李美儒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二編號40所示支票關於「憑票支付」欄經刪除部分沒收 盜蓋鉅築公司章1枚(原審卷第189頁) 41 106/07/25 9,240 0000000000 鉅築公司 9,240 阮振峯-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 李美儒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二編號41所示支票關於「憑票支付」欄經刪除部分沒收 盜蓋鉅築公司章1枚(原審卷第293頁) 42 106/08/10 11,500 0000000000 鉅築公司 11,500 阮振峯-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 李美儒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二編號42所示支票關於「憑票支付」欄經刪除部分沒收 盜蓋鉅築公司章1枚(原審卷第295頁) 43 106/10/25 14,000 0000000000 鉅築公司 14,000 阮振峯-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 李美儒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二編號43所示支票關於「憑票支付」欄經刪除部分沒收 盜蓋鉅築公司章1枚(原審卷第297頁) 44 106/11/02 128,000 0000000000 鉅築公司 128,000 阮振峯-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 李美儒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如附表二編號44所示支票關於「憑票支付」欄經刪除部分沒收 盜蓋鉅築公司章2枚(原審卷第299頁) 45 106/11/28 109,000 0000000000 鉅築公司 109,000 阮振峯-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 李美儒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支票關於「憑票支付」欄經刪除部分沒收 盜蓋鉅築公司章2枚(原審卷第301頁) 46 107/01/05 161,784 0000000000 鉅築公司 161,784 阮振峯-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 李美儒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支票關於「憑票支付」欄經刪除部分沒收 盜蓋鉅築公司章2枚(原審卷第303頁) 47 107/01/25 7,000 0000000000 鉅築公司 7,000 阮振峯-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 李美儒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二編號47所示支票關於「憑票支付」欄經刪除部分沒收 盜蓋鉅築公司章1枚(原審卷第305頁) 48 107/02/13 11,000 0000000000 鉅築公司 11,000 阮振峯-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 李美儒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二編號48所示支票關於「憑票支付」欄經刪除部分沒收 盜蓋鉅築公司章1枚(原審卷第307頁) 49 107/03/01 298,500 0000000000 鉅築公司 298,500 阮振峯-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 李美儒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附表二編號49所示支票關於「憑票支付」欄經刪除部分沒收 盜蓋鉅築公司章1枚(原審卷第309頁) 50 107/04/10 50,000 0000000000 鉅築公司 50,000 阮振峯-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 李美儒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二編號50所示支票關於「憑票支付」欄經刪除部分沒收 盜蓋鉅築公司章1枚(原審卷第311頁) 51 107/04/25 4,335 0000000000 鉅築公司 4,335 阮振峯-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 李美儒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二編號51所示支票關於「憑票支付」欄經刪除部分沒收 盜蓋鉅築公司章1枚(原審卷第313頁) 52 105/01/30 65,000 0000000000 鉅力公司 65,000 阮振峯-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 李美儒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二編號52所示支票關於「憑票支付」欄經刪除部分沒收 盜蓋鉅力公司章1枚(原審卷第315頁) 53 105/02/17 14,982 0000000000 鉅力公司 14,982 阮振峯-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 李美儒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二編號53所示支票關於「憑票支付」欄經刪除部分沒收 盜蓋鉅力公司章1枚(原審卷第249頁) 54 105/06/21 15,000 0000000000 鉅力公司 15,000 阮振峯-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 李美儒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二編號54所示支票關於「憑票支付」欄經刪除部分沒收 盜蓋鉅力公司章1枚(原審卷第251頁) 55 106/01/11 15,000 0000000000 鉅力公司 15,000 阮振峯-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 李美儒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二編號55所示支票關於「憑票支付」欄經刪除部分沒收 盜蓋鉅力公司章及負責人章各1枚(原審卷第253頁) 56 107/04/25 55,488 0000000000 鉅力公司 55,488 阮振峯-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 李美儒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支票關於「憑票支付」欄經刪除部分沒收 盜蓋鉅力公司章1枚(原審卷第317頁) 57 105/03/21 5,600 0000000000 富利達公司 5,600 阮振峯-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 李美儒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支票關於「憑票支付」欄經刪除部分沒收 盜蓋富利達公司章1枚(原審卷第319頁) 58 105/03/29 7,500 0000000000 富利達公司 7,500 阮振峯-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 李美儒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二編號58所示支票關於「憑票支付」欄經刪除部分沒收 盜蓋富利達公司章1枚(原審卷第255頁) 59 105/04/19 27,000 0000000000 富利達公司 27,000 阮振峯-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 李美儒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二編號59所示支票關於「憑票支付」欄經刪除部分沒收 盜蓋富利達公司章1枚(原審卷第257頁) 60 105/07/26 (起訴書誤載為105/07/25) 28,000 0000000000 富利達公司 28,000 阮振峯-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 李美儒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二編號60所示支票關於「憑票支付」欄經刪除部分沒收 盜蓋富利達公司章1枚(原審卷第259頁) 61 106/01/25 2,700 0000000000 富利達公司 2,700 阮振峯-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 李美儒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二編號61所示支票關於「憑票支付」欄經刪除部分沒收 盜蓋富利達公司章1枚(原審卷第261頁) 62 106/01/26 26,771 0000000000 富利達公司 26,771 阮振峯-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 李美儒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二編號62所示支票關於「憑票支付」欄經刪除部分沒收 盜蓋富利達公司章1枚(原審卷第263頁) 63 106/02/17 48,000 0000000000 富利達公司 48,000 阮振峯-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 李美儒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二編號63所示支票關於「憑票支付」欄經刪除部分沒收 盜蓋富利達公司章1枚(原審卷第265頁) 64 106/03/03 12,600 0000000000 富利達公司 12,600 阮振峯-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 李美儒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二編號64所示支票關於「憑票支付」欄經刪除部分沒收 盜蓋富利達公司章1枚(原審卷第321頁) 65 106/03/29 10,000 0000000000 富利達公司 10,000 阮振峯-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 李美儒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二編號65所示支票關於「憑票支付」欄經刪除部分沒收 盜蓋富利達公司章1枚(原審卷第323頁) 66 106/09/30 21,000 0000000000 富利達公司 21,000 阮振峯-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 李美儒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二編號66所示支票關於「憑票支付」欄經刪除部分沒收 盜蓋富利達公司章1枚(原審卷第325頁) 67 106/04/05 5,000 0000000000 富利達公司 5,000 阮振峯-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 李美儒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支票關於「憑票支付」欄經刪除部分沒收 盜蓋富利達公司章2枚(原審卷第327頁) 68 106/06/26 3,000 0000000000 富利達公司 3,000 阮振峯-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 李美儒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二編號68所示支票關於「憑票支付」欄經刪除部分沒收 盜蓋富利達公司章1枚(原審卷第329頁) 69 106/07/14 10,000 0000000000 富利達公司 10,000 阮振峯-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 李美儒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二編號69所示支票關於「憑票支付」欄經刪除部分沒收 盜蓋富利達公司章1枚(原審卷第331頁) 70 106/08/02 18,000 0000000000 富利達公司 18,000 阮振峯-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 李美儒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二編號70所示支票關於「憑票支付」欄經刪除部分沒收 盜蓋富利達公司章1枚(原審卷第333頁) 71 106/03/13 (原審誤載為106/03/10) 12,000 0000000000 富利達公司 12,000 李美儒-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000000000000 李美儒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二編號71所示支票關於「憑票支付」欄經刪除部分沒收 盜蓋富利達公司章1枚(原審卷第335頁) 72 104/08/11 (原審誤載為104/08/10) 60,000 0000000 鉅築公司 (起訴書誤載為富利達公司) 60,000 大春室內設計裝潢有限公司-陽信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 李美儒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二編號72所示支票關於「憑票支付」經變造部分沒收 盜蓋鉅築公司章1枚(原審卷第439頁) 73 104/08/27 (原審誤載為104/08/26) 12,000 0000000 鉅築公司 (起訴書誤載為富利達公司) 12,000 大春室內設計裝潢有限公司-陽信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 李美儒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二編號73所示支票關於「憑票支付」經變造部分沒收 盜蓋鉅築公司章1枚(原審卷第441頁) 74 104/10/07 (原審誤載為104/10/06) 10,039 0000000 鉅築公司 (起訴書誤載為富利達公司) 10,039 大春室內設計裝潢有限公司-陽信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 李美儒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二編號74所示支票關於「憑票支付」欄經刪除部分沒收 盜蓋鉅築公司章1枚(原審卷第443頁) 75-1 104/10/22 (原審誤載為104/10/21) 32,973 0000000 鉅築公司 (起訴書誤載為富利達公司) 32,973 大春室內設計裝潢有限公司-陽信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 李美儒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如附表二編號75-1所示支票關於「憑票支付」欄經刪除部分沒收 盜蓋鉅築公司章1枚(原審卷第445頁) 75-2 52,756 0000000 52,756 如附表二編號75-2所示支票關於「憑票支付」欄經刪除部分沒收 盜蓋鉅築公司章1枚(原審卷第447頁) 合計: 85,729 合計: 85,729 76-1 104/11/20 (原審誤載為104/11/19) 15,000 0000000 富利達公司 15,000 大春室內設計裝潢有限公司-陽信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 李美儒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二編號76-1所示支票關於「憑票支付」欄經刪除部分沒收 盜蓋富利達公司1枚(原審卷第267頁) 76-2 4,800 0000000 鉅築公司 (起訴書漏載鉅築公司) 4,800 如附表二編號76-2所示支票關於「憑票支付」欄經刪除部分沒收 盜蓋鉅築公司章1枚(原審卷第449頁) 合計: 19,800 合計: 19,800 77-1 104/12/18 (原審誤載為104/12/17) 10,001 0000000 鉅築公司 (起訴書誤載為富利達公司) 10,001 大春室內設計裝潢有限公司-陽信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 李美儒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二編號77-1所示支票關於「憑票支付」欄經刪除部分沒收 盜蓋鉅築公司章1枚(原審卷第451頁) 77-2 13,335 0000000 13,335 如附表二編號77-2所示支票關於「憑票支付」欄經刪除部分沒收 盜蓋鉅築公司章1枚(原審卷第453頁) 合計: 23,336 合計: 23,336 78-1 105/01/04 (原審誤載為104/12/31) 15,000 0000000 鉅力公司 (起訴書誤載為富利達公司) 15,000 大春室內設計裝潢有限公司-陽信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 李美儒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二編號78-1所示支票關於「憑票支付」欄經刪除部分沒收 盜蓋鉅力公司章1枚(原審卷第455頁) 78-2 35,000 0000000 35,000 如附表二編號78-2所示支票關於「憑票支付」欄經刪除部分沒收 盜蓋鉅力公司章1枚(原審卷第457頁) 合計: 50,000 合計: 50,000 79-1 105/01/15 (原審誤載為105/01/14) 58,205 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 富利達公司 58,205 大春室內設計裝潢有限公司-陽信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 李美儒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如附表二編號79-1所示支票關於「憑票支付」欄經刪除部分沒收 盜蓋富利達公司章1枚(原審卷第459頁) 79-2 45,200 0000000 45,200 如附表二編號79-2所示支票關於「憑票支付」欄經刪除部分沒收 盜蓋富利達公司章1枚(原審卷第269頁) 合計: 103,405 合計: 103,405 80 105/04/22 (原審誤載為105/04/21) 10,000 0000000 富利達公司 10,000 大春室內設計裝潢有限公司-陽信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 李美儒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二編號80所示支票關於「憑票支付」欄經刪除部分沒收 盜蓋富利達公司章1枚(原審卷第271頁) 81 總計 ------- ------- ------- 4,464,156 ----------- 附表三 犯罪時間 侵占金額 (新臺幣) 罪名與宣告刑 備註 104年5月起至107年9月止,每月1次 每月15,750元,共645,750元 李美儒犯業務侵占罪,共四十一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意石設計有限公司年度設計與管銷服務合約書第3.2條付款方式約定:每月5號支付新臺幣15,750元(合約書共計4份,104年度至107年度,他卷㈠第193至213頁) ⒉意石設計有限公司傳票(他卷㈡第201至281、289、307至頁) 附表四 犯罪時間 詐得金額 (新臺幣) 罪名與宣告刑 備註 107年4月9日 201,388元 李美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⒈天心ERP企業管理軟體-巨築室內裝潢興業有限公司-一般傳票(他卷㈠第217頁) ⒉玉山銀行取款憑條(他卷㈠第219頁) 107年5月7日 37,350元 李美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玉山銀行取款憑條(他卷㈡第163頁) 附件: 被告應於109年10月25日起至114年9月25日止,每月為1期,每月25日前各給付告訴人等公司合計1萬5千元,共60期,合計給付90萬元,由被告匯入告訴人等公司指定之玉山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