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7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鍾啟清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7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啟清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 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962、110963、17733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5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鍾啟清因對軍方採購業務及人事熟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等犯意,自民國105年7月起,分別向揚鎰瓦斯行(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負責人吳烈揚、彥玲企 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下稱 彥玲公司)負責人吳力孚、世界排骨餐盒店(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號1樓) 及三耀餐飲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1樓,下稱三耀公司)負責人蔡宗杰、無極限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下稱無極限 公司)負責人董耀慶及紅樓懷舊飲食店(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下稱「紅樓餐廳」)負責人鄭易德等,佯稱其係 國防部採購室陸軍上校、上校退伍回聘國防部採購室之專員等,因負責承辦國防部採購案件,可以協助廠商投標軍方採購案,且保證順利得標,致揚鎰瓦斯行負責人吳烈揚、彥玲公司負責人吳力孚、世界排骨餐盒店及三耀公司負責人蔡宗杰、無極限公司負責人董耀慶、大溪紅樓餐廳負責人鄭易德等陷於錯誤,均依鍾啟清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或開立如附表所示受款人抬頭為「國防部採購室」或「陸軍後勤指揮部」之郵政匯票交付鍾啟清,或直接轉帳至鍾啟清本人高雄旗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或交付現金,以做為鍾啟清所虛構如附表所示標案之押標金或履約保證金。鍾啟清取得上揭郵政匯票後,即以偽造之「國防部採購室」或「陸軍後勤指揮部」章戳,蓋章於該等匯票背面之收款人姓名欄,表彰自己為軍方人員,持向如附表所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臨櫃兌領現金行使而得手款項。其犯罪事實如下: (一)紅樓餐廳部分: 1、紅樓餐廳負責人鄭易德於105年7月結識鍾啟清,鍾啟清偽稱為國防部採購室上校軍官、上校退伍回聘國防部採購室之雇員,並虛構承辦「淡水海巡署餐會」標案(下稱「F1案」),請鄭易德協助參與投標,只要鄭易德有意投標,其可代為協助取得標案,致鄭易德陷於錯誤,於105年9月2日依鍾啟 清之指示,至郵局購買載明受款人抬頭為「國防部採購室」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郵政匯票1張,於紅樓餐 廳交付鍾啟清做為標案之押標金後,經鍾啟清以偽造之「國防部採購室」章戳,蓋章於該匯票背面之收款人姓名欄,於同日在臺北火車站郵局,持之臨櫃兌領現金行使而得手款項。嗣於虛擬之餐會舉辦時間前,鍾啟清以國防部有演習等任務,餐會時間必須順延為由而推諉搪塞。 2、鍾啟清接續前揭犯意,於106年3月間向鄭易德佯稱其經辦「106年大漢營區端午節餐會」(下稱「F2案」),為補償紅 樓餐廳前揭F1案延期舉行損失,乃邀請鄭易德投標,鄭易德不疑有他,又依鍾啟清指示,於106年3月29日至郵局載明受款人抬頭為「國防部採購室」之面額5萬元郵政匯票1張交付鍾啟清作為押標金後,鍾啟清復以偽造之「國防部採購室」章戳,蓋章於該匯票背面之收款人姓名欄,於同日在臺北北門郵局,持之臨櫃兌領現金行使而得手款項。 3、鍾啟清再接續前揭犯意,於106年5月2日,在臺北火車站郵 局,以偽造之國防部106年5月1日國採購包字第106000257號書函,函寄鄭易德要求其補繳得標F2案之履約保證金4萬5,000元,鄭易德誤信為真,又於106年5月5日至郵局購買載明 受款人抬頭為「國防部採購室」之面額4萬5,000元郵政匯票1張,經交付鍾啟清後,鍾啟清仍以偽造之「國防部採購室 」章戳,蓋章於該匯票背面之收款人姓名欄,於同日在臺北火車站郵局,持之臨櫃兌領現金行使而得手款項。屆期鍾啟清又以颱風來襲等問題須延期餐會為由搪塞。 (二)揚鎰瓦斯行部分: 1、揚鎰瓦斯行負責人吳烈揚於105年7月間,經鄭易德介紹而結識鍾啟清,鍾啟清佯稱其為現職陸軍上校,負責國防部採購業務,為免其承辦之「空軍第三後勤指揮部液化瓦斯採購」(下稱「A1案」)流標遭到懲處,只要吳烈揚有意參標,可全權委託其為之取得標案。吳烈揚遂陷於錯誤,於105年10 月6日至郵局購買受款人抬頭為「國防部採購室」之面額6萬6,000元郵政匯票1張交付鍾啟清作為押標金。鍾啟清隨後佯稱吳烈揚得標A1案,並催促吳烈揚繳納履約保證金,吳烈揚又於105年10月12日至郵局購買相同受款人抬頭之面額4萬2,000元郵政匯票交付鍾啟清。鍾啟清為取信於吳烈揚,遂偽 造105年10月14日開標主持人「副主任王國登」、監察「鍾 啟清(採購契約專用章)」與「紀國正(採購契約專用章)」、主計「李明哲(採購契約專用章)」印文及紀錄「朱元允」簽名之開標紀錄,於105年10月14日與吳烈揚在國防部 大廳會面,以偽造之「國防部採購室採購契約專用章」與揚鎰瓦斯行締結虛構之A1案採購契約。 2、鍾啟清復接續前揭犯意,以相同手法,佯騙吳烈揚其有「空軍防空砲兵訓練中心液化瓦斯採購」(下稱「A2案」)、「空軍第四二七戰術戰鬥機聯隊液化瓦斯採購」(下稱「A3案」)、「空軍防空砲兵訓練中心液化瓦斯採購」(下稱「A4案」)等標案訊息,說服吳烈揚全權委託其為之取得標案。吳烈揚又陷於錯誤,而為下列行為: ⑴吳烈揚依鍾啟清之指示,於105年10月26日至郵局購買受款人 抬頭為「國防部採購室」之面額28萬元郵政匯票1張交付鍾 啟清作為投標A2案之押標金,隨後佯稱吳烈揚得標,並催促吳烈揚繳納履約保證金,吳烈揚又於105年11月10日至郵局 購買相同受款人抬頭之面額14萬元郵政匯票交付鍾啟清。鍾啟清為取信於吳烈揚,復偽造105年11月14日開標主持人「 上校組長鍾啟清」、監察「紀國正(採購契約專用章)」、主計「王子祥(採購契約專用章)」印文及紀錄「空軍防空砲兵訓練中心姚維上士」簽名之開標紀錄,並以偽造之「國防部採購室採購契約專用章」與揚鎰瓦斯行締結虛構之A2案採購契約。 ⑵吳烈揚又依鍾啟清之指示,於105年12月8日至郵局購買受款人抬頭為「國防部採購室」之面額12萬元郵政匯票1張交付 鍾啟清作為投標A3案之押標金,隨後佯稱吳烈揚得標,並催促吳烈揚繳納履約保證金,吳烈揚又於105年12月15日至郵 局購買相同受款人抬頭之面額7萬5000元郵政匯票交付鍾啟 清。鍾啟清為取信於吳烈揚,復偽造105年12月14日開標主 持人「上校組長鍾啟清」、監察「紀國正(採購契約專用章)」、主計「王子祥」印文及紀錄「空軍第427聯隊徐兆群 」簽名之開標紀錄,並以偽造之「國防部採購室採購契約專用章」與揚鎰瓦斯行締結虛構之A3案採購契約。 ⑶吳烈揚又依鍾啟清之指示,於106年1月10日至郵局購買受款人抬頭為「國防部採購室」之面額14萬1000元郵政匯票1張 交付鍾啟清作為投標A4案之押標金,隨後佯稱吳烈揚得標,即催促吳烈揚繳納履約保證金,吳烈揚又於106年1月19日至郵局購買相同受款人抬頭之面額10萬5000元郵政匯票交付鍾啟清。鍾啟清為取信於吳烈揚,再偽造106年1月16日開標主持人「上校組長鍾啟清」、監察「紀國正(採購契約專用章)」、主計「王子祥」印文及紀錄「謝道德上士」簽名之開標紀錄,並以偽造之「國防部採購室採購契約專用章」與揚鎰瓦斯行締結虛構之A4案採購契約。 3、鍾啟清取得吳烈揚交付之A1案、A2案、A3案、A4案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郵政匯票後,隨即以偽造之「國防部採購室」章戳,蓋章於該匯票背面之收款人姓名欄,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在如附表所示之臺北北門郵局、臺北火車站郵局、臺北重南郵局等處,持之臨櫃兌領現金行使而得手款項。鍾啟清向吳烈揚詐得財物後,為免遲未進行後續採購程序而啟人疑竇,又偽造國防部106年5月10日國採購包字第1060002833號書函送達揚鎰瓦斯行,偽稱A2案、A3案、A4案將於同年5月18日辦理執行交接事宜,以為虛應。 (三)彥玲公司部分: 彥玲公司負責人吳力孚係吳烈揚之胞兄,於105年7、8月間 ,經由吳烈揚介紹認識鍾啟清,鍾啟清亦向吳力孚偽稱其為國防部之上校軍官,並虛構「106年瓦斯鋼瓶鐵材等報廢品 (EV0000000)」(下稱「B1案」)供彥玲公司投標,吳力 孚不疑有他,依鍾啟清指示於106年2月9日至郵局購買受款 人抬頭為「國防部採購室」面額2萬5,000元之郵政匯票1張 交付鍾啟清作為B1案之押標金;隨後鍾啟清佯稱彥玲公司得標B1案,即催促吳力孚繳納履約保證金,吳力孚又於106年2月17日至郵局購買相同受款人抬頭之面額20萬元郵政匯票交付鍾啟清。鍾啟清取得吳力孚交付之上揭郵政匯票後,隨即以偽刻之「國防部採購室」章戳,蓋章於該匯票背面之收款人姓名欄,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在如附表所示之臺北北門郵局、臺北火車站郵局等處,持之臨櫃兌領現金行使而得手款項。鍾啟清向吳力孚詐得款項後,為免遲未進行後續採購程序引人生疑,又偽造國防部106年5月23日國採購包字第106002855號書函送達彥玲公司,佯請彥玲公司於106年5月24 日辦理瓦斯鋼瓶鐵材提領事宜,藉此推脫。 (四)世界排骨餐盒店部分: 1、世界排骨餐盒店負責人蔡宗杰於105年8、9月間,亦經由鄭 易德介紹認識鍾啟清,鍾啟清偽稱為國防部採購軍官,其承辦「某營區中秋餐會及淡水教育召集餐會」(下稱「C1案」),時間急迫但無人投標,只要蔡宗杰有意參標,其可代為協助處理標案,蔡宗杰因之陷於錯誤,依鍾啟清之指示,分別於105年9月29日、105年10月14日及105年11月29日,至郵局購買受款人抬頭為「國防部採購室」之面額1萬3,000元、7萬5,000元及3萬5,000元郵政匯票,在世界排骨便當店內交付給鍾啟清做為標案押標金後,鍾啟清又以偽造之「國防部採購室」章戳,蓋章於該匯票背面之收款人姓名欄,在高雄旗山郵局、桃園大溪員樹林郵局等處,持之臨櫃兌領現金行使而得手款項。嗣鍾啟清為取信於蔡宗杰,向蔡宗杰佯稱其得標,偽造105年12月1日開標主持人「紀國正(採購契約專用章)」、監察「李明哲(採購契約專用章)」、主計「王子祥」印文及紀錄「姚維」簽名之開標紀錄,並以偽造之「國防部採購室採購契約專用章」與世界排骨餐盒店(原判決誤載為揚鎰瓦斯行,應予更正)締結虛構之C1案採購契約。2、鍾啟清接續前揭犯意,於106年1月間,又向蔡宗杰偽稱其經辦「國防部春節餐會採購案」(下稱「C2案」),且可以協助分擔押標金,蔡宗杰復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06年1月20日至郵局購買抬頭為「國防部採購室」之面額5萬元郵政匯 票,於世界排骨便當店交付給鍾啟清做為押標金後,鍾啟清以偽造之「國防部採購室」章戳,蓋章於該匯票背面之收款人姓名欄,在臺北火車站郵局,持之臨櫃兌領現金行使而得手款項;鍾啟清再從該5萬元中抽取4萬5,000元,於106年1 月24日至郵局購買受款人抬頭為「國防部採購室」之郵政匯票1張,佯裝共同分擔C2案押標金後,仍以偽造之「國防部 採購室」章戳,蓋章於該匯票背面收款人姓名欄,並持往臺北北門郵局臨櫃兌領現金取回款項。嗣蔡宗杰開始準備春節餐會材料後,鍾啟清則以國防部提升戰備為由取消餐會。為安撫蔡宗杰備料損失部分,鍾啟清偽造國防部106年4月25日國採購包字第106000257號書函送達世界排骨便當店,誆稱 國防部採購室將於106年5月10日撥款賠償,繼又偽造國防部106年5月5日國採購包字第106001330號書函,表示需開會辦理結算為由搪塞拖延。 3、鍾啟清於上揭誆稱國防部將對C2案賠償期間,又以其辦理「陸軍第十軍團中庄營區105年度慶生加菜外燴採購」(下稱 「C3案」)時間急迫為由,指示蔡宗杰直接於106年4月27日及106年5月19日郵政劃撥3萬元、10萬元至鍾啟清指定之高 雄旗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以作為C3案之押標金。鍾啟清得手後,又以營區臨時有狀況取消辦理外燴為由蒙混。 (五)三耀公司部分: 1、蔡宗杰另為三耀公司之負責人,鍾啟清以其辦理「陸軍後勤指揮部便當案」(下稱「D1案」)、「國防部採購室人力仲介案」(下稱「D2案」)為由,誘騙蔡宗杰投標,蔡宗杰仍受其騙,分別於106年4月7日、106年6月30日,以三耀公司 負責人身分,分別至郵局購買受款人抬頭為「陸軍後勤指揮部」、「國防部採購室」之面額2萬元、10萬5,000元郵政匯票各1張交付鍾啟清,做為D1案及D2案之押標金後,鍾啟清 以偽造之「陸軍後勤指揮部」及「國防部採購室」章戳,蓋章於該等匯票背面收款人姓名欄,並分別在臺北火車站郵局、臺北北門郵局等處,持之臨櫃兌領現金行使而得手款項。前揭虛構之D1案投標期間,鍾啟清為圖入股蔡宗杰另開立之「倆邀邀食堂」(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嗣更名為「金 華16食堂」)擔任股東,並拐騙蔡宗杰繼續出資投標,鍾啟清以騙得之D1案押標金2萬元,從中抽取1萬8000元,於106 年4月10日購買受款人抬頭為「陸軍後勤指揮部」之郵政匯 票1張,佯裝分擔出資D1案押標金,以示其與蔡宗杰同舟共 濟,惟嗣又以偽造之「陸軍後勤指揮部」章戳,蓋章於該匯票背面收款人姓名欄,並持往郵局臨櫃兌領現金取回款項。2、鍾啟清接續前揭犯意,於106年4、5月間,另又編造「陸軍 後勤指揮部原物料採購案」(下稱「D3案」),誘騙三耀公司投標,三耀公司蔡宗杰又受欺矇,以三耀公司名義至臺北南海郵局購買受款人抬頭為「陸軍後勤指揮部」18萬元郵政匯票1張交付鍾啟清,做為D3案之押標金後,鍾啟清以偽造 之「陸軍後勤指揮部」章戳,蓋章於該等匯票背面收款人姓名欄,持往郵局臨櫃兌領現金行使而得手款項。 (六)無極限公司部分: 1、無極限公司負責人董耀慶、會計人員余一帆於106年6月間,經由蔡宗杰介紹而認識鍾啟清,鍾啟清仍偽稱為國防部採購業務上校軍官,並介紹「乾貨16項採購案」(下稱「E1案」)予無極限公司投標,該公司因此陷於錯誤,雙方於106年6月29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金華16餐廳」碰面後,董耀 慶、余一帆依指示於106年7月3日至郵局購買受款人抬頭為 「國防部採購室」之面額4萬元郵政匯票交付鍾啟清做為該 案押標金後,鍾啟清以偽造之「國防部採購室」章戳,蓋章於對應之匯票背面收款人姓名欄,並在臺北火車站郵局持之臨櫃兌領現金行使而得手款項。 2、鍾啟清接續前揭犯意,於106年6月下旬,又以「國防部募兵文宣標案」(下稱「E2案」)招標在即,催促無極限公司趕快投標,董耀慶復信以為真,又依其指示於106年7月10日至郵局購買抬頭為「國防部採購室」之面額20萬元郵政匯票,經交付鍾啟清做為押標金後,鍾啟清仍以偽造之「國防部採購室」章戳,蓋章於對應之匯票背面收款人姓名欄,並在臺北火車站郵局持之臨櫃兌領現金行使而得手款項。 (七)嗣因吳烈揚、吳力孚、蔡宗杰、董耀慶等人察覺有異,經向國防部國防採購室詢問及相互間查證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大溪紅樓懷舊餐廳負責人鄭易德、揚鎰瓦斯行即吳烈揚、彥玲公司負責人吳力孚、世界排骨餐盒店及三耀公司負責人蔡宗杰、無極限公司負責人董耀慶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鍾啟清(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307至308、351至35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308至312、352至358頁),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8至312、352至358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109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刑事卷【下稱原審訴緝卷】第175至178、187至197頁,本院卷第306、312、350、358至365頁),,核與證人鄭易德、張省三、吳烈揚、吳力孚、蔡宗杰、董耀慶、余一帆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28231號偵卷【下稱第28231號偵卷】第63頁,107年度偵字 第17733號偵卷【下稱第17733號偵卷】第231至233、243至246頁,107年度偵字第10962號偵卷【下稱第10962號偵卷】 第87至92、105至109、205至211,107年度偵字第10963號偵卷【下稱第10963號偵卷】第17至23、33至37、79至82頁),並有匯票影本、國防部收據、LINE畫面截圖、菜單照片、郵政匯款申請書、偽造之財務及勞務採購契約影本、偽造之國防部書函、郵政劃撥收據影本、偽造之財務及勞務採購契約翻拍照片、廠商投標報價單影本、購買清單規格表、產品本分析表及募兵文宣資料等附卷可憑(見第17733號偵卷第169 至第174、253至275頁、第10962號偵卷第37、39、41、43、47、79、187頁,第28231號偵卷第25至32、81至83、84至98頁,106年度他字第10146號偵卷【下稱第10146號他卷】第84至86、123至124、135至158、155至158、187至188頁,106年度他字第10114號偵卷【下稱第10114號他卷】一第39至41、43至109、111至113、115至185、187至255、257至355、357至361,第10114號他卷二第3、13、17、25、27、35至89 、331至333頁,109年度偵字第4355號偵卷【下稱第4355號 偵卷】第61至64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同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事實欄一、(三)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事實欄一、(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行使 偽造印文、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事實欄一、(五)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就事實欄一、(六)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 (二)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355號移送併 案審理部分,核與本件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三)被告針對各別被害人固有數次行為,惟各係基於單一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體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冒充公務員之手段達成詐取財物之同一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為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之(一)至(六)部分,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之(一)至(六)所示6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4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分別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80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69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5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15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案件與本案均係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罪質相同,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需,反而偽稱為公務員,並偽造文書及印文,謊稱能幫助告訴人得標採購案,利用告訴人等之信賴而施行詐騙,使告訴人鄭易德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受損至鉅,惟衡諸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不法利益及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揚鎰瓦斯行、彥玲公司、無極限公司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另說明被告已與揚鎰瓦斯行、彥玲公司、無極限公司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訴緝卷第267至268頁),因認如就被 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為沒收之諭知;又敘明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四)、(五)分別有11萬元、30萬3,000元、30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一、四、五「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各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另說明本案「國防部採購室」、「副主任王國登」、「紀國正(採購契約專用章)」、「李明哲(採購契約專用章)」、「國防部採購室採購契約專用章」、「上校組長鍾啟清」、「王子祥(採購契約專用章)」、「王子祥」、「陸軍後勤指揮部」印章各1枚,均屬偽造 之印章,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得證明業已滅失,應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沒收,至如附表二「偽造之文書」 欄所示文書,因均已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附表二「應沒收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或署押,均屬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三「郵政匯票」欄所示之匯票雖非偽造且已交付行使,惟附表三「應沒收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押,均屬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上揭規定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原審已經與告訴人揚鎰瓦斯行、彥玲公司、無極限公司達成調解,且與大溪紅樓懷舊餐廳負責人鄭易德達成和解,而鄭易德亦在法庭上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此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自明。查本件原判決審酌被告對告訴人等人偽稱為公務員,並偽造文書及印文,謊稱能幫助告訴人得標採購案,利用告訴人等人之信賴而施行詐騙,使告訴人鄭易德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受損至鉅,並衡諸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不法利益及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揚鎰瓦斯行、彥玲公司、無極限公司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又衡諸被告雖與上開告訴人等人達成民事調解,惟迄今仍尚未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等人,且被告迄今亦仍未與告訴人大溪紅樓懷舊餐廳負責人鄭易德達成和解,雖告訴人鄭易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到庭表示希望法院可以給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惟參諸其當庭亦表示:「希望被告有能力的時候一定要到蔡宗杰的墳前賠不是,要把不當的所得還給人家,先還吳烈揚、吳宗杰的家人,我可以最後一個受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足見告訴人鄭易德仍是希望被告能賠償其所受損害,被告迄今既仍未賠償其損害,亦未賠償其他告訴人所受損害,是本件尚難僅執告訴人鄭易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表示希望法院可以給被告改過自新機會乙語,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本件被告量刑基礎已有改變,是本件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揆諸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宗光、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一 事實欄一、(一) 鍾啟清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事實欄一、(二) 鍾啟清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三 事實欄一、(三) 鍾啟清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四 事實欄一、(四) 鍾啟清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事實欄一、(五) 鍾啟清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事實欄一、(六) 鍾啟清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應沒收之印文 一 空軍第三後勤指揮部財務及勞務採購契約(採購案號00000000) 「國防部採購室採購契約專用章」印文4枚、「副主任王國登」印文1枚、「紀國正(採購契約專用章)」印文1枚、「李明哲(採購契約專用章)」印文1枚、「朱元允」署押1枚 二 空軍防空砲兵訓練中心財務及勞務採購契約(採購編號00000000) 「國防部採購室採購契約專用章」印文2枚、「上校組長鍾啟清」印文1枚、「紀國正(採購契約專用章)」印文1枚、「主計王子祥」印文1枚、「姚維」署押1枚 三 空軍第四二七戰術戰鬥機聯隊財務及勞務採購契約(採購編號00000000) 「國防部採購室採購契約專用章」印文2枚、「上校組長鍾啟清」印文1枚、「紀國正(採購契約專用章)」印文1枚、「主計王子祥」印文2枚、「徐兆群」署押1枚 四 空軍防空砲兵訓練中心財物及勞務採購契約(採購編號00000000000) 「國防部採購室採購契約專用章」印文2枚、「上校組長鍾啟清」印文1枚、「紀國正(採購契約專用章)」印文1枚、「主計王子祥」印文1枚、「謝道德」署押1枚 五 國防部民國106年5月10日國採購包字第1060002833號書函 「國防部採購室」印文1枚 六 國防部民國106年5月23日國採購包字第1060002855號書函 「國防部採購室」印文1枚、「副主任王國登」印文1枚、「上校組長鍾啟清」印文1枚、「主計王子祥」印文1枚 七 國防部採購室開標、比、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案號00000000000) 「國防部採購室採購契約專用章」印文1枚、「紀國正(採購契約專用章)」印文1枚、「李明哲(採購契約專用章)」、「主計王子祥」印文1枚、「姚維」署押1枚 八 國防部民國106年4月25日國採購包字第106000257號書函 「國防部採購室」印文1枚 九 國防部民國106年5月5日國採購包字第106001330號書函 「國防部採購室」印文1枚 十 國防部民國106年5月1日國採購包字第106000257號書函 「國防部採購室」印文1枚 附表三 編號 郵政匯票 應沒收之印文 一 105年10月6日匯票號碼00000000000 「國防部採購室」印文1枚 二 105年10月26日匯票號碼00000000000 「國防部採購室」印文1枚 三 105年12月8日匯票號碼00000000000 「國防部採購室」印文1枚 四 105年12月15日匯票號碼00000000000 「國防部採購室」印文1枚 五 106年1月19日匯票號碼00000000000 「國防部採購室」印文1枚 六 105年9月29日匯票號碼00000000000 「國防部採購室」印文1枚 七 105年10月14日匯票號碼00000000000 「國防部採購室」印文1枚 八 106年1月24日匯票號碼00000000000 「國防部採購室」印文1枚 九 105年11月10日匯票號碼00000000000 「國防部採購室」印文1枚 十 106年1月20日匯票號碼00000000000 「國防部採購室」印文1枚 十一 106年2月17日匯票號碼00000000000 「國防部採購室」印文1枚 十二 106年2月9日匯票號碼00000000000 「國防部採購室」印文1枚 十三 106年1月10日匯票號碼00000000000 「國防部採購室」印文1枚 十四 105年10月12日匯票號碼00000000000 「國防部採購室」印文1枚 十五 106年7月3日匯票號碼00000000000 「國防部採購室」印文1枚 十六 105年11月29日匯票號碼00000000000 「國防部採購室」印文1枚 十七 106年6月30日匯票號碼00000000000 「國防部採購室」印文1枚 十八 106年7月10日匯票號碼00000000000 「國防部採購室」印文2枚 十九 106年4月7日匯票號碼00000000000 「陸軍後備指揮部」印文1枚 二十 106年4月10日匯票號碼00000000000 「陸軍後備指揮部」印文1枚 二十一 106年5月5日匯票號碼00000000000 「國防部採購室」印文1枚 二十二 105年6月2日匯票號碼00000000000 「國防部採購室」印文1枚 二十三 106年3月29日匯票號碼00000000000 「國防部採購室」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