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7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張立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7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立偉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劉世興律師 曹智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01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229號 、第2289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立偉部分撤銷。 張立偉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立偉及林志強(業經判決確定)因同於法務部○○○○○○○執行有期徒刑而結識,於假釋付保護管 束期間,竟不知警惕,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 輸、販賣。張立偉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8年5月22日22時、23時間之某時,以TWINME通訊軟體,連繫林志強至國道1號高速公路新屋交流道碰面,林志強 遂搭乘由不知情之潘建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與復興街路口之馬自達中壢服務廠,於同日23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林志 強自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開啟張立偉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門,先 將同日上午8時餘在I DO 汽車旅館自張立偉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販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此部分林立強及張立偉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另由檢察官簽分他案偵辦後未經起訴),交給張立偉,張立偉復將自臺南市某人所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440.18公克、260.10公克) 交給林志強,並說「再幫忙1次,要賣75萬元」等語。林志 強應允後,承張立偉同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並置入於隨身之斜背側背包內,旋即下車,於翌(22)日凌晨0時1分許,乘坐潘建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離去,嗣於10 8年5月22日凌晨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巷口 ,因潘建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志強違規停車,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攔查,經林志強同意搜索後,在林志強所有之斜背包內,發現毒品安非他命2包(經警方秤重總毛重為700.28公克),另在林志 強皮夾內,發現毒品安非他命1包(經警方秤重毛重為1.22 公克),為員警當場查獲而不遂,並查扣林志強所持有之行動電話3支(SAMSUNG J7,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IPHONE SE,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 00000;IPHONE 6S PLUS,序號:000000000000000)、現金8,800元及0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因認被告張立偉與林志強共同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立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林志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潘建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共同被告林志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證人潘建銘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及現場照片16張、共同被告林志強使用TWINWE軟體之對話內容4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共同被告林志強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單向通聯紀錄、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監視器畫面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23日刑鑑字第1080051051號鑑定書1份及扣案之行動 電話3支、記憶卡1張、甲基安非他命3包等為據。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販賣毒品,罪責甚重,而施用毒品之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可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處遇,但此類人員之供述或指證,不乏損人利己之虞,自須另有補強證據,擔保其所述真實性,此之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之人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且足令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懷疑存在,而得確信為真,始足當之。因此,祇有施用毒品人之片面陳述,別無其他人證,而作為該陳述補強證據之監聽電話通聯紀錄,其內容卻無任何關於毒品交易必須之毒品數量、價錢等要項之明、暗語者,當認檢察官之舉證尚嫌不足(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或來源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提供者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或來源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11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 ),因此,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驚人相似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須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說明可知 ,共犯供述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即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則其關於毒品來源之供述,須有補 強證據,所謂補強證據,當指關於毒品來源真實性之相關證據,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毒品數量、種類、價金等重要事項之相關連性證據而言,至於共犯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 四、訊據被告張立偉固坦承於108 年5 月21日上午,有與被告林志強在桃園市I DO汽車旅館611 號房見面,另於同年月21至22日凌晨,亦有與林志強在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附近見面等情節,但堅決否認有與林志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在汽車旅館與林志強碰面,是要跟林志強討之前的借款3萬元,但他臨時說拿不到錢,就約晚上在新屋交流道附 近,因為林志強說他晚上可能拿得到,但是他就拿毒品出來跟我週轉50萬元,我只要拿回之前借款3萬元就好,所以我 沒有跟他拿毒品就下車了,扣案毒品是林志強當時帶來的,不是我交給他的等語。本院經查: ㈠本件證人潘建銘於警詢、偵訊時均證述,有接送同案共同被告林志強至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一帶與被告張立偉見面之情節(見偵15229 卷第49至52、359 至361 頁),並有同案共同被告林志強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林志強所持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手機內通訊軟體TWINME對話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路口監視器照片等件為憑(見偵15229 卷第59、63至71、91至95、293 至299 頁),復有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品可佐。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扣案物品送驗後,發現均為白色晶體,驗前總毛重為681.07公克(包裝總重約7.3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73.72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1 鑑定,確實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97%,據此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53.50公克,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7 月23日刑鑑字第1080051051號鑑定書可據(見偵15229 卷第77、347 至348 頁)。此部分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定。 ㈡證人及同案共同被告林志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證稱略以:我與張立偉是獄友,都用通訊軟體TWINME電話連絡,108年5 月21日早上張立偉打電話給我,要我去I DO汽車旅館閒話家常,張立偉說他最近不是很好,拿了1 包500 公克毒品給我,看我能不能幫忙把毒品拿去出貨、轉現金,如果賣超過50萬元,超過部分就是我的利潤,我就說試試看。當天早上9 點我要去找觀護人報到,報到完才把毒品拿到水樂活農場給「嫂子」,也就是偵查中說的「姐仔」、「AMY 」,當時還有其他人在賭博,大家湊一湊50萬元給我,接下來我就回去睡覺,睡醒後我有打電話跟張立偉說處理完了,叫他來收錢,張立偉說晚一點要來找我,大概晚上7 、8 點潘建銘剛好來找我,因我20日晚上沒怎麼睡覺,就叫潘建銘載我晚上11時48分到平鎮環南復興街口,張立偉比我早到,我上到張立偉車的副駕駛座把錢拿給他,他又拿750 公克叫我幫忙一下,張立偉說要賣75萬元,接下來潘建銘載我回住處,我就被抓了,警察秤重才知道不足750 公克等語(見見偵15229 卷第379 至382 、393 至396 頁、原審訴字卷第121 至132 、135 頁)。證人及同案被告林志強固於上開於偵、審中一致證稱,於108 年5 月21日上午7 、8 時許,先在I DO汽車旅館與被告張立偉見面,受託出賣500 公克毒品,售價為50萬元,倘若賣得更高價額,其可取得中間差價。當日上午其先向觀護人報到,下午才到水樂活農場找買家即其先前接觸之藥頭,出貨獲得50萬元後,有與被告張立偉聯繫。當日晚間11時至凌晨0 時許,潘建銘駕車載伊到平鎮區環南路一帶,被告張立偉已在該處等候,伊進入被告張立偉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將50萬元交付被告張立偉,被告張立偉旋即再拿出毒品託售,並稱該包毒品為750 公克欲售75萬元,伊應允並收下毒品離開,返回住處時遭警方查獲,且偵審中之所證述之情節,前後並無明顯齟齬之處。 ㈢惟共犯林志強指述被告張立偉於108 年5 月22日上午7 、8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I DO汽車旅館611 號房內,將500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林志強,表示欲以50萬元之代價,交由林志強代為出售,並約定倘林志強實際販售金額多於50萬元,超額部分即屬林志強之報酬,林志強應允後,即於同日下午3 、4 時許,至桃園市中壢區水樂活親子農場,將上開毒品以50萬元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雖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分他字案偵辦,然迄未將被告張立偉及共犯林志強簽分偵查案件偵辦起訴,此有被告張立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已難證明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實在;又被告固然於108 年5 月21日上午6 時57分至8 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小各車(下稱乙車)進入IDO汽車旅館611 號房,有該旅館住宿紀錄查詢畫面照片為憑(見偵22891 卷第85頁),足佐證共同被告被告林志強所證述,其於108 年5 月21日上午7 、8 時許至I DO汽車旅館611 號房與被告張立偉見面一節。共同被告林志強亦於108 年5 月21日晚間10時31分許傳送:「朋友你來了嗎?」、「你到了嗎?」、「你下交流道打給我」等訊息給被告張立偉,張立偉則有回覆「我應該一個小時才會到」之訊息,亦有共同被告林志強所持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WINME對話截圖照片可佐(見偵15229 卷第91頁),可證明共同被告林志強證稱,當日晚間碰面前,確有先與被告張立偉以通訊軟體聯繫之事實。又108 年5 月21日晚間11時48分許,路口監視器拍到共同被告林志強搭乘由潘建銘所駕駛之甲車,停在平鎮區環南路Mazda 汽車營業所前,翌日(22)日凌晨0 時2 分許,乙車駛近甲車,有名男子(即共同被告林志強)從乙車副駕駛座下車,坐上甲車副駕駛座,甲、乙車隨後駛離現場,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據(見偵15229 卷第319 至321 頁),此與證人潘建銘於警詢中所證述;伊開車到平鎮區環南路Skoda汽車銷售處,有1 台白色BMW 停在路旁 ,林志強說就這台車,伊停在該車前讓林志強下車,就再往前開,停到馬自達汽車銷售處,林志強上該車副駕駛座,待了約30分鐘,之後那台BMW 載他過來,放他下來等語(見偵15229 卷第360 頁),亦互核相符;108 年5 月21日晚間11時54分許,共同被告林志強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基地台位置,也在桃園市○○區○○路00號,亦有上開手機通聯紀 錄可參(見偵15229 卷第220 頁),可認共同被告林志強於上開時點,確實出現在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一帶。再108 年5 月21日上午5 時47分,被告張立偉駕駛的乙車,經過國道一號機場系統-桃園50.9km處,至同日上午8 時40分許,乙車始又出現在國道一號桃園-林口46.7km處。同日晚間10時5 2分許,乙車出現在國道一號八堵-大華系統2.9km處,一路南下,於同日晚間11時38分許,乙車出現在國道一號內壢-中壢57.8km處,22日凌晨0 時34分許,乙車又出現在國道一號中壢-內壢58.4km處,有乙車通行高速公路之紀錄可稽(見偵22891 卷第82頁),則乙車行經之地點、停留之時間,亦與共同被告林志強所述,與被告張立偉在汽車旅館、環南路一帶見面之時間、地點,均大致相符。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共同被告林志強確有與被告相約見面之事實,然依上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WINME對話截圖照片內容,客觀上毫無有關毒品來源真實性之相關證據,達到依社會通念足以辨明毒品數量、種類、價金等重要事項之相關聯性證據,顯然僅能證明被告與共同被告林志強確有相約見面之事實,則除共同被告林志強片面之自白證述之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渠二人見面之目的,確係在談論公訴意旨所指述之犯罪事實。 ㈣為避免施用或販毒者所為陳述可能有欠嚴謹,或任意誇大其詞,甚至有其他考量,例如獲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刑寬典、掩飾與自己有特殊情誼之販賣、提供毒品者,而為未盡或不實之陳述。故對於取得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應有其他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之結果,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陳述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本件共同被告林志強已獲得原審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寬典,有原審判決書可稽。共同被告林志強雖在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沒有想到減刑(見原審卷第132頁),但其早於偵查中即明確供稱:我想要減刑(見偵15229卷第396頁),可見共同被告林志強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確實可能存有不實陳述之誘因,故而其所為不利於被告證述之補強證據,依上所述,自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陳述為真實者,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惟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均僅能證明共同被告林志強持有扣案毒品而遭警方查獲,其餘證據亦僅能證明被告確有與共同被告林志強相約見面之事實,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共同被告林志強所證述,係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且已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共同被告林志強之證述確為真實之程度。況本件扣案之毒品3包之「包裝銀色塑膠袋」,經鑑驗結果亦未發現清晰可供比對之指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1頁),均無從證明被告曾經持有扣案毒品。 ㈤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之無罪推定原則與檢察官之舉證責任規定,均在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應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前後矛盾,而且無法自圓其說,亦不得據此反證而持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論據。被告就其與共同被告林志強見面之緣由,固於警詢時供稱:108 年5 月21日晚間11時48分許,林志強上伊的車沒多久後,就開口要跟伊借錢,伊說沒辦法,他就拿安非他命出來說用這抵押,向伊借錢,伊也回絕。當天早上在I DO汽車旅館也有跟他碰面,他過來跟伊借錢。林志強出獄後2 、3 月就一直連絡伊,要跟伊借錢云云(見偵22891 卷第14、16至17頁);於偵訊時供稱:伊在新竹監獄時認識隔壁房的林志強,跟他沒有嫌隙,他出獄半年,108年3 月間打電話跟伊借3 萬元,但是都沒有還伊。在I DO汽車旅館那天,他開口借10萬元,伊說沒有那麼多錢借他,他就說晚上拿東西給伊抵,還之前的錢,隔天或當天晚上,他叫伊去環南路,伊上車後,他就拿1 包給伊看,說要跟伊換現金(見偵22891 卷第152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08 年5 月20日晚上伊有開車到台南找女朋友,本來也想跟「輝哥」買毒品自己用,但伊女朋友沒有開門讓伊進去,伊又開車北上,那時已經是21日凌晨,伊直接去桃園I DO汽車旅館休息,跟林志強有約在I DO汽車旅館,原本是想要請他幫忙購買毒品,他說臨時他拿不到,就約晚上,晚上9 、10點打給他,因為伊對中壢的路不熟,約在新屋交流道停在環南路、馬自達的門口,到了之後,林志強有上車,拿1 包甲基安非他命,說這包要80萬元,可不可以用這包向伊調現金50萬元,伊說沒辦法,當天沒有任何交易成功,林志強把毒品帶走。108 年2月時,與林志強第一次見面,他有借3 萬元, 所以在I DO汽車旅館時,伊有跟林志強提起可不可以先還伊這筆錢,但他說他開始上班而已,有賺錢就陸續還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40至4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為上述之辯解。細究被告張立偉歷次辯解之說詞,其於偵查中先稱被告林志強係為向其借款而至I DO汽車旅館,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其欲購買毒品,而與林志強相約在I DO汽車旅館碰面,前後供述雖有不一。惟依上所述,此仍屬被告辯解之詞,縱屬不能成立且前後矛盾,亦不得據此持為反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之證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主要係以共同被告林志強之自白證述為據,而其他補強證據亦僅能證明被告確有與共同被告林志強見面之事實,其補強之證明程度並不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共同被告不利於被告所為證述係屬真實,而得據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原審判決未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指摘及此,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依法改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本件被告被訴部分既已為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5998號併案意旨書,就被告同一案件事實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即無從併與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一 甲基安非他命1 大包,含袋毛重440.18公克,查扣時現場編號1 ,送驗時發現內含2 包,分別編號1-1、1-2。 二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260.10公克,查扣時現場編號2 。 三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1.22公克,查扣時現場編號3 。 四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SE 粉紅色手機1支(含SIM 卡1 張) 五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 J7黑色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 六 未搭配門號iPhone 6S Plus金色手機1 支。 七 新臺幣8,800元。 八 行車記錄器記憶卡1 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