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9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陳世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9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世明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世明(原名陳峙蒝,於民國100年7月15日更名)前為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商房屋)臺北敦化店經紀營業員: 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如附表一「所有權人」欄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人陳洪嫌(嗣於101年1月死亡)、陳永南、陳美蓮、范發進(嗣於101年12月死亡)、高山(嗣於107年9月死亡)等人 ,均未同意出售如附表一「土地地號/建物門牌號碼」欄所 示之不動產,竟於民國100年間某日,至陳湘煌所經營之廣 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之2),向陳湘煌佯稱:已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大致整 合完成,若有意願開發,其可負責斡旋云云,致陳湘煌誤認如附表一所示之上揭所有權人已有意願出售房地,遂以其本人及員工楊興祚名義,先後於100年6月30日、100年12月12 日及100年12月30日,分別與陳世明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 」,並分別於上開期日各交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300 萬元及150萬元之名為保證金、實則為斡旋金之款項予陳世 明。陳世明則先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陳洪嫌、陳永南、陳美蓮、范發進、高山等5人印章,再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買賣議價委託書」或「收據」上,偽造如附表二「偽造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陳洪嫌、陳永南、陳美蓮、范發進、高山等5人之署押及印文後,持之交付予陳 湘煌而行使之,以向陳湘煌佯裝已議價成功及如附表一所示之上揭所有權人同意依「買賣議價委託書」所載內容,出售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等情,而詐得上開保證金共計540萬元 。 ㈡陳世明另承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知未徵得陳洪嫌、陳永南、陳美蓮、高山暨范發進之繼承人范維達、范志達、范顯達等之同意或授權,先接續向陳湘煌訛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或其之繼承人等賣方急需用錢,欲商請陳湘煌先行周轉,若賣方反悔不賣,違約金亦將倍增云云,致陳湘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三、四「日期」欄所示日期,陸續支付陳世明如附表三、四「金額」欄所示款項,陳世明則將如附表三所示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陳洪嫌、陳永南、陳美蓮、高山名義簽發之收據,及如附表五編號1-3、5-16所示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本票【其中編號5之本票部分係與林功輝(經原審通緝中)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及如附表五編號4、17所示之未載本票發票日(無效本票),惟表示發票人范志 達、高山願意在到期日無條件付款,且具債權憑證性質 之 私文書,交付予陳湘煌而行使之,以佯裝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人或繼承人有收受陳湘煌上開交付之款項並簽發如附表五所示本票、債權憑證供擔保之意。嗣陳湘煌因遲未能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人簽署買賣契約,前往陳世明任職之住商房屋查訪,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湘煌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陳世明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42、150、196-197頁;本院卷第76、102、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湘煌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證人陳永南、陳美蓮、范志達、范顯達、范維達、住商房屋店長陳振宏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卷3346號卷〈下稱他卷〉一第377-382、417- 42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11日刑紋 字第1070078628號鑑定書、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偽造之買賣議價委託書、收據、本票、告訴人陳湘煌簽發之支票、被告陳世明以陳洪嫌、陳永南、陳美蓮名義代收之款項明細表及收據、被告陳世明與告訴人陳湘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31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097001242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15-143、151-159、447-463、475-479頁;原審卷第43-101頁)。綜合上 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該次修正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修法將上開 條文之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又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第1項亦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 然被告本件所為對告訴人接續詐欺之行為時間,雖有部分在103年6月20日之前,但行為時間均已跨越至103年6月20日以後,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揆諸前開說明,亦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亦即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又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本票之發票 年、月、日係屬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只須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可,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又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5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除偽造如附表二、三所示買賣議價委託書、收據,復持以向告訴人表示不動產議價及收受價金而行使,是上開買賣議價委託書、收據自屬刑法上之私文書;而如附表五編號4、17所示之本票,被告雖於該2紙本票上,冒用「范志達」、「高山」之名義,虛偽填載發票人姓名「范志達」、「高山」之署名、地址、發票金額、到期日等記載事項,以及在本票上偽造指紋,而製成未載發票日之本票2紙,此部分所為已具有創設性,自屬偽造行為, 惟該等本票2紙,因未載發票日,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 之事項,而不具有票據之效力,固不得視為有價證券,然本票上既已載明「無條件擔任兌付」之字樣,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仍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此部分偽造該無效票據之行為,仍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 三、按本票依票據法之規定具有金錢價值,並有流通性,係屬有價證券。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供稱偽造如附表五編號1-3、5-16所示之本票所示之本票 ,持向告訴人行使,係為作為擔保,則被告所為,係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持所偽造之如附表五編號4、17所示之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同係向告訴 人行使並作為向告訴人取得借款之擔保,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被告此部分所為,同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被告偽刻印章、偽造印文、署押(簽名及指紋)之行為,均為偽造本案有價證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完成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偽造如附表五編號4、17所示本票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惟該形式上本票,未填載發票日,係屬無效票據,並非有價證券,僅屬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已如上述,自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罪名除較原起訴者為輕,亦為原起訴罪名所涵括,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及辯護權行使及法律適用,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又被告分別偽造如附表二、三、五所示之文書及本票,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屬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功輝間,就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實施,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陳永南」、「陳洪嫌」、「陳美蓮」、「范發進」、「高山」之印章之犯行,則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六、末按立法者基於維護社會秩序之價值判斷,形成本罪對於其犯罪構成要件所彰顯之法律效果,如何程度之犯罪行為、藉由立法劃定其法定刑之範圍,賦予司法者於該法定刑之範圍內,給予相對應之宣告刑度,因此,就法定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而言,本即為立法者立法意志之形成與裁量,並專屬於立法者立法之權限,職司審判之法院,自無從取代立法者形成其立法政策或改變立法者之立法裁量,否則無異逾越司法權之界限、變更憲法建立權力分立、權力制衡之制度設計,在未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下,倘輕易地變更刑事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將造成司法權對於立法者立法政策之形成權力受到侵害,立法者基於人民選舉而形成之民主原則、國會保留原則,亦會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從而,適用刑法第59條時,仍需審慎、詳細並慎重評估本案之事實是否確係符合該條所訂之各項要件,逐一細緻進行比對及涵攝事實與法律適用間之關係,不宜片面地以立法者所制定之法律效果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即認為當然可一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固無疑義,然仍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考量所有之情事,在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下,始可酌量減輕其刑。換言之,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援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刑度云云,然被告偽造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買賣議價委託書、收據、附表五編號4、17所示具債權憑證性質之無效本票,及附表五編號1-3、5-16所示之本票,持向告訴人行使,而向告訴人詐得共2,030萬元之款項,迄今為時甚久,均未清償,雖一再表示 有意和解,然未見具體、積極填補損害,其本件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危害,難認情節輕微,且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所詐得的款項用以償還高利貸乙情(見原審卷第208頁 )。是綜觀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任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就附表五編號4、17之行為,係於 空白本票上,冒用「范志達」、「高山」之名義,偽造發票人姓名「范志達」、「高山」之署名、地址,再填載發票金額等記載事項,以及在本票上偽造指紋,而製成未載發票日之本票2紙,偽造而成未填載發票日之無效本票2紙等情,已詳如上述。原審認被告此部分同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核與上開說明不符,自有所誤。⒉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同未 經范發進之繼承人范顯達之同意或授權,偽造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本票,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原審就此部分未記載 ,而有疏漏,同有未洽。⒊附表三編號22所示被告偽造之以「陳永南」名義簽發之收據,其上被告偽以自己指紋充作「陳永南」之指印,係屬偽造署押,原審認定被告係偽造「陳永南」之「印文」,認定有誤,而有未合,且據以計算如附表六編號8、9所示應沒收之署押、印文,亦失其正確性。⒋本案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五編號1-3、5-16所示之本票及如附 表五編號4、17所示之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共計17 紙,原審於原判決附表六認定為27紙,亦屬錯誤,而附表五編號4、17所示之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既屬犯罪所 生之物,惟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僅其上偽造之「范志達」、「高山」之署押、指印等應宣告沒收,原審將該2紙私文書認定係偽造之有價證 券,一併宣告沒收,容有未合。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僅因疫情關係導致沒有收入而無法順利進帳,故未能順利成立和解。被告係因97、98年間所有房屋遭法拍,以及被地下錢莊追債,不得已而為本案犯行,原審刑度顯然過重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於判決內具體說明(見原判決第6-7頁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顯然失入或有失衡平之情事,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被告於案發後迄今,為期非短,確遲未能賠償告訴人,無法以疫情關係即合理化無法賠償之理由,至被告縱因財產遭法拍、被追債等情致生本案,同無法撼動原審刑度裁量之合法性。是原審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仍有所落差,亦難指原審就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三、準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無足取,但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有上開未洽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四、自為科刑及沒收之說明 ㈠科刑部分: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託於告訴人,擔任居間土地事宜,竟趁此機會以如事實欄所示之非法手段欺瞞告訴人並不法取得高額款項,其行為實不可取,且所為對有價證券使用、流通及經濟秩序造成非微妨害,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表示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資金窘困,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但未提出相關具體和解方案等情。並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素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失業之生活狀況、毋庸扶養他人、患有糖尿病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08頁) ,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沒收部分 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偽刻之「陳永南」、「陳洪嫌 」、「陳美蓮」、「范發進」、「高山」印章各1枚雖未扣 案,然查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二、三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如附表二、三「偽造署押及印文內容」欄所示之署押、印文,應依上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另附表二、三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生之物,但被告既已將之交給告訴人收執,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⒉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冒用如附表五編號1-3、5-16「發票人 」欄為發票人,而偽造如附表五編號1-3、5-16所示本票15 紙,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就附表五編號1-3、5-16所示本票所示本票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在該等本票上偽造之署押、指印、印文等,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⒊又本件附表五編號4、17所示偽造之具債權憑證性質私文書之 無效本票,此2紙私文書,屬犯罪所生之物,惟既已交付予 告訴人收受,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范志達」、「高山」署名及指紋共4枚,仍應宣告 沒收。 ⒋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自告訴人處詐得之金額為2,030萬元【計算式:540萬元(事實欄一㈠部分)+1,330萬元(附表三部分)+160萬元(附 表四部分)=2,030萬元】,係被告因本案犯罪之違法行為所 得,則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門牌號碼 所有權人 1 臺北巿大安區學府段1小段47地號/ 臺北巿基隆路2段212號1、2樓 陳洪嫌、陳永南、陳美蓮 2 臺北巿大安區學府段1小段52、52-1地號/臺北巿基隆路2段214號1樓 范發進 3 臺北巿大安區學府段1小段46地號/ 臺北巿基隆路2段210號 高山 附表二:買賣議價委託書或收據 編號 日期 偽造署押及印文內容 出處(他卷一頁數) 1 100年6月30日 「陳永南」署押2枚、印文2枚。 (100年6月30日收據、金額45萬元) 第25頁 「陳洪嫌」署押2枚; 「陳永南」署押1枚、印文1枚。 (100年6月30日收據、金額45萬元) 第27頁 2 100年7月1日 「陳洪嫌」署押1枚、印文3枚; 「陳永南」署押1枚、印文2枚; 「陳美蓮」署押1枚、印文2枚。 (買賣議價委託書編號:M493234號) 第15頁 「陳洪嫌」印文1枚; 「陳永南」署押1枚、印文6枚。 (買賣議價委託書編號:M493233號) 第17頁 「陳美蓮」署押1枚、印文11枚。 (買賣議價委託書編號:M493235號) 第19頁 100年6月30日 3 100年12月12日 「范發進」署押2枚、印文7枚。 (買賣議價委託書編號:M518237號) 第133頁 4 100年12月31日 「高山」署押2枚、印文5枚。 (買賣議價委託書編號:M518264號) 第135頁 附表三:收據 編號 日期 名義 收款人 金額 偽造署押及印文內容 出處(他卷一頁數) 1 100年10月5日 陳洪嫌 20萬元 「陳洪嫌」署押2枚、印文2枚 第29頁 2 100年11月7日 陳洪嫌 35萬元 「陳洪嫌」署押1枚、印文1枚 第33頁 3 101年3月14日 陳美蓮 150萬元 「陳美蓮」署押1枚、印文1枚 第37頁 4 101年3月15日 陳美蓮 75萬元 「陳美蓮」署押1枚、印文3枚 第41頁 5 101年5月15日 陳永南 55萬元 「陳永南」署押2枚、印文2枚 第45頁 6 101年5月28日 陳永南 25萬元 「陳永南」署押2枚、印文2枚 第49頁 7 101年11月26日 陳永南 35萬元 「陳永南」署押2枚、印文2枚 第53頁 8 102年1月21日 陳美蓮 35萬元 「陳美蓮」署押1枚、印文2枚 第57頁 9 102年4月8日 陳永南 40萬元 「陳永南」署押1枚、印文1枚 第61頁 10 102年6月11日 陳美蓮 40萬元 「陳美蓮」署押1枚、印文1枚 第65頁 11 102年11月4日 陳永南 30萬元 「陳永南」署押1枚、印文1枚 第69頁 12 103年1月7日 陳美蓮 80萬元 (面額40萬元之支票2張) 「陳美蓮」署押1枚、印文1枚 第73頁 13 103年1月7日 陳美蓮 70萬元 「陳美蓮」署押1枚、印文1枚 第75頁 14 103年6月4日 陳永南 35萬元 「陳永南」署押1枚、印文1枚 第77頁 15 103年6月5日 陳永南 35萬元 (面額35萬元之支票1張) 「陳永南」署押1枚、印文1枚 第79頁 16 103年8月18日 陳永南 30萬元 (面額30萬元之支票1張) 「陳永南」署押1枚、印文1枚 第83、85頁 17 103年10月1日 陳永南 20萬元 「陳永南」署押1枚、印文1枚 第89頁 18 103年11月6日 陳永南 20萬元 「陳永南」署押1枚、印文1枚 第97頁 19 103年12月30日 陳永南 30萬元 「陳永南」署押1枚、印文1枚 第101頁 20 104年2月12日 陳永南 40萬元 「陳永南」署押1枚、印文1枚 第105頁 21 104年5月8日 陳永南 60萬元 (面額30萬元之支票2張) 「陳永南」署押1枚、印文1枚 第111、113頁 22 105年4月1日 陳永南 20萬元 「陳永南」署押2枚(姓名及指印各1) 第127頁 23 101年4月12日 高山 100萬元 「高山」署押1枚、印文2枚 第328頁 24 101年6月21日 高山 250萬元 「高山」署押1枚、印文1枚 第332頁 共計1,330萬元 附表四: 編號 日期 名義收款人 金額 出處(他字卷一頁數) 1 103年10月7日 陳永南 30萬元 (面額30萬元之支票1張) 第91、93頁 2 104年3月20日 陳永南 20萬元 第107頁 3 104年7月6日 陳永南 30萬元 (面額30萬元之支票1張) 第115、117頁 4 104年8月25日 陳永南 20萬元 (面額20萬元之支票1張) 第119、121頁 5 105年2月5日 陳永南 30萬元 第123頁 6 105年6月8日 陳永南 30萬元 (面額30萬元之支票1張) 第129、131頁 共計160萬元 附表五:本票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金額 偽造署押及印文內容 出處(他卷一頁數) 1 TH0000000 105年1月28日 陳美蓮 450萬元 「陳美蓮」署押1枚、指印3枚 第465頁 2 TH0000000 105年3月30日 陳永南 750萬元 「陳永南」署押1枚、指印3枚 第467頁 3 TH0000000 105年5月25日 范維達 1,000萬元 「范維達」署押1枚、指印2枚 第469頁 4 TH0000000 (未填) 范志達 1,000萬元 「范志達」署押1枚、指印2枚 第471頁 5 TH0000000 105年5月25日 范顯達 1,000萬元 「范顯達」署押1枚、指印2枚 第473頁 6 TH0000000 101年9月5日 陳美蓮 150萬元 「陳美蓮」署押1枚、印文4枚 第475頁 7 TH0000000 101年9月5日 陳美蓮 150萬元 「陳美蓮」署押1枚、印文3枚 第477頁 8 TH0000000 101年9月5日 陳美蓮 75萬元 「陳美蓮」署押1枚、印文3枚 第479頁 9 TH0000000 101年9月5日 陳美蓮 75萬元 「陳美蓮」署押1枚、印文3枚 第481頁 10 TH0000000 102年12月27日 陳美蓮 600萬元 「陳美蓮」署押1枚、印文3枚 第483頁 11 TH0000000 103年12月10日 陳美蓮 750萬元 「陳美蓮」署押1枚、印文2枚 第485頁 12 TH0000000 101年9月5日 陳永南 150萬元 「陳永南」署押1枚、印文3枚 第487頁 13 TH0000000 101年9月5日 陳永南 150萬元 「陳永南」署押1枚、印文3枚 第489頁 14 TH0000000 101年9月5日 陳永南 75萬元 「陳永南」署押1枚、印文3枚 第491頁 15 TH0000000 101年9月5日 陳永南 75萬元 「陳永南」署押1枚、印文3枚 第493頁 16 TH0000000 105年1月28日 高山 1,000萬元 「高山」署押1枚、印文3枚 第495頁 17 TH0000000 (未填) 高山 500萬元 「高山」署押1枚、印文2枚 第497頁 附表六: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1 偽刻之「陳永南」印章 1顆 2 偽刻之「陳洪嫌」印章 1顆 3 偽刻之「陳美蓮」印章 1顆 4 偽刻之「范發進」印章 1顆 5 偽刻之「高山」印章 1顆 6 如附表二「偽造署押及印文內容」欄所示之署押 14枚 7 如附表二「偽造署押及印文內容」欄所示之印文 40枚 8 如附表三「偽造署押及印文內容」欄所示之署押 29枚 9 如附表三「偽造署押及印文內容」欄所示之印文 31枚 10 如附表五編號1-3、5-16所示偽造之本票 15紙 11 如附表五編號4、17「偽造署押及印文內容」欄所示之署押、印文 6枚(署押4枚、印文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