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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171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劉興浪陳信旗林怡秀

上訴人
即被告
魏欣澄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192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9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魏欣澄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魏欣澄原應注意自大陸地區購得之電子菸油內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並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禁藥,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5年5月6日前某日時許,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向大陸地區某淘寶網不詳賣家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共18瓶,由該大陸地區賣家委託不知情之世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世捷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自大陸地區轉由香港地區輸入品名為「貼膜」、數量「4PCE」之快遞貨物1批(簡易申報單號碼:CX050B26Q674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魏欣澄),以此方式,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自大陸地區轉由香港地區輸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共18瓶。嗣於105年5月6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快遞專區進口倉,經臺北關人員抽核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時,察覺有異,乃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檢驗,均檢出尼古丁成分,始知上情,並扣得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關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公訴人、
    上訴人即被告魏欣澄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
    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
    頁),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採證照片、臺北關扣
    押貨物收據、搜索筆錄及個案委任書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
    8至12、15、20頁)。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電子菸油8瓶
    、10瓶,經各取樣1瓶送衛福部食藥署檢驗,均檢出尼古丁
    成分無訛,有衛福部食藥署105年6月23日FDA研字第1050021
    904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書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3頁)。
    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電子菸油18瓶扣案可證。是
    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實有
    為事實欄一所載過失輸入禁藥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嫌云
    云。然查:
  ⒈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知道電子菸油裡面含有尼
    古丁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即改稱:
    我不知道電子菸油裡有尼古丁,也不知道輸入含尼古丁成分
    的電子菸油違法,是檢察官偵查時跟我說才知道等語(見原
    審卷第175、176頁)。由上可知,被告雖曾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表示其知悉扣案電子菸油含有尼古丁成分,然其至原審審
    理時即表示,其係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告知後,始得知上情,
    並非輸入之初即已明知及此。故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其知悉
    扣案電子菸油含有尼古丁成分,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等情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係明知扣案電子菸油含
    有尼古丁成分而故意為之,尚無從僅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所為上開對己不利之供述,遽認其主觀上明知扣案之電子
    菸油含有尼古丁成分而故意為之。
  ⒉至公訴意旨雖以:上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係用「貼膜
    」名義輸入電子菸油,個案委任書又由被告書立,若非經被
    告之要求,否則記載不實之商品名稱託運,可能導致收件人
    誤以為非其購買之商品或商品寄送錯誤而退貨,故實無理由
    以不實之名義申報運送,顯然係用以規避查緝等語。然被告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堅決否認上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之貨物名稱為「貼膜」為其所決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3
    頁)。衡諸一般消費者向國外賣家訂購商品之運送流程,相
    關報關資料由賣家或貨運業者代為處理、提出者並非悖於常
    情,且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
    單之不實內容,係依被告之指示而製作,是本案貨物雖以上
    開不實內容申報入關,尚無從由此認定該不實內容係由被告
    所為,亦不得執此即認被告明知電子菸油含有尼古丁成分,
    方以上開不實方式申報入關以規避查緝,遽爾對被告為不利
    之認定。
  ⒊綜上,由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具
    輸入禁藥之故意,即無從以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
    罪相繩。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犯同法第82條第
    1項輸入禁藥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
    容有未合,業如前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
    時當庭諭知被告涉有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罪嫌,請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一併辯論(見本院卷第49頁),故無礙於被
    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上訴之判斷  
    原審認被告本案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
    件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業經本
    院詳敘如前,原判決認被告係基於故意輸入禁藥之犯意而犯
    同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即有未洽。被告執此提起上
    訴,為有理由,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五、科刑審酌事項
 ㈠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所輸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電子菸油
    含禁藥尼古丁成分,竟疏未注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輸入
    之,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所為非是,惟念及被
    告至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過失輸入禁藥犯行,態度尚可,及
    其輸入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數量18瓶,甫入境即為海關
    人員查獲,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兼衡其並無前科,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美術編輯工作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2,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且需扶
    養罹患精神疾病之母親及就學中之胞弟等生活狀況(見原審
    卷第127頁,本院卷第19至23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意,其經此
    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
    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用啟向上。
六、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此觀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即明。又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為使
    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規範刑法
    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
    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
    法規定。至於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
    ,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再違禁物係指依法
    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
    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
    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
    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18瓶
    ,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非屬違禁
    物,然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過失輸入禁藥罪所
    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檢察官許仲
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菸油名稱 數量 1 Tarot (THE LOVERS) 捌瓶 2 VOODOO VAPE REVENGE 拾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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