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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22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葉騰瑞陳芃宇古瑞君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林秉勳(原名林文良,於民國108年2月23日更名)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幸慧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瑞珠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何永來
即被告
楊建興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詠嵐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馬德利
即被告
謝文章
即被告
譚文雄
被告
盧文凱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洪士傑律師

徐子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92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074、36938、36939號、108年度偵字第4534、177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林秉勳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4之被告林秉勳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部分,均撤銷。

二、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林秉勳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林秉勳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其餘上訴駁回。

貳、何永來部分上訴駁回。

參、楊建興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之被告楊建興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部分,撤銷。

二、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楊建興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上訴駁回。

肆、馬德利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馬德利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二、被告馬德利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9、11、12、24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三、其他上訴駁回。

伍、謝文章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謝文章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二、被告謝文章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2、24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就如附表編號14、16至23所示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三、其他上訴駁回。

陸、譚文雄部分上訴駁回。

柒、盧文凱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秉勳(原名林文良,於民國108年2月23日更名)、何永來、楊建興、馬德利、謝文章,及譚文雄均明知其等並無實際經營如附表編號1至23「公司名稱」欄所示之原由林秉勳設立或向他人購入之公司之意願,且其等亦無兌現若以如附表編號1至23「公司名稱」欄所示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之能力,如將已向銀行申領之支票交予他人使用,因所簽發之支票均係無兌現可能性之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若有人持之以向他人行使,將招致他人受有損害(就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5紙支票,因無證據證明有被害人受詐騙,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竟仍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先由馬德利(每介紹一個人頭擔任一間公司之負責人,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利益)、謝文章(附表編號16至23之部分,每介紹一個人頭擔任一間公司之負責人,可獲得1萬元之利益,其餘將所介紹之人頭轉交予馬德利,再由馬德利轉介之人頭,亦可得1 萬元之利益),或譚文雄(每介紹一個人頭擔任一間公司之負責人,可獲得5千元之利益)覓得有意擔任如附表編號1至23「公司名稱」欄所示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依各公司可申領之支票本數計算代價),復由林秉勳委託不知情之張永信辦理如附表編號1、2、4至6、8、9、12「公司名稱」欄所示公司之設立登記、由楊建興委託不知情之戴銘亨辦理如附表編號3、10、11、14、15 「公司名稱」欄所示公司之設立登記、由何永來委託不知情之戴銘亨辦理如附表編號18、19「公司名稱」欄所示公司之設立登記,及由何永來辦理如附表「公司名稱」欄所示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後(每辦理一間公司可獲得1萬5千元之代價),再由如附表編號1至23「公司名稱」欄所示各公司之登記人頭負責人前往銀行申領支票(附表編號14、16-23之公司,或申領支票尚未出售,或僅設立籌備處而尚未申領支票),林秉勳則在支票發票人欄上,蓋用各公司之大小印鑑章後,再指示楊建興以每張2,800元之價格(楊建興就每張支票可得200元之報酬)販售,而購買該等支票之人,再持該等支票作為調借現金或支付貨款、清償債務、供作債務擔保之用而為商業流動,致使不知情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利益(販售各公司空頭支票之參與人,如附表各編號「參與者」欄所示之人)。

二、另何永來、馬德利及謝文章均明知其等並無實際經營如附表編號24「公司名稱」欄所示,原由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德」之何永來友人,所向他人購入公司之意願,且其等亦無兌現以該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之能力,如將已向銀行申領之支票交予他人使用,因所簽發之支票係無兌現可能性之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若有人持之以向他人行使,將招致他人受有損害,竟仍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由謝文章介紹人頭負責人予馬德利,馬得利又將之介紹給何永來(謝文章、馬德利及林秉勳仍各自獲得1萬元、5千元及1萬5千元之代價),復由何永來辦理該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後,再由登記人頭負責人前往銀行申領支票,嗣「阿德」即在支票發票人欄上,蓋用公司之大小印鑑章後對外販售,而購買該等支票之人,再持該等支票作為調借現金或支付貨款、清償債務、供作債務擔保之用而為商業流動,致使不知情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利益。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審理範圍本案檢察官以上訴人即被告林秉勳、何永來、楊建興、馬德利、謝文章、譚文雄等6人各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如起訴書附表一「參與者」欄所示),除編號7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外;其餘編號1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13、編號第15、編號2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嫌;而編號14、編號16至編號23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3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詐欺得利罪未遂等罪嫌。另以被告盧文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為,則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並應從一重以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共3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五所為,則係分別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嗣提起公訴後,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林秉勳等6人就各自所參與如判決附表編號1至13、15、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另認公訴意旨原指附表編號7之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詐欺罪,然該部分參與者除被告林秉勳、楊建興外,還有人頭負責人何慶堂及買受支票並持之以行使之人,顯屬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而認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就附表編號14、16至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詐欺得利未遂罪,而被告林秉勳、何永來、楊建興、馬德利、謝文章、譚文雄等6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詐欺得利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就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另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合計退票金額及張數」(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退票金額及筆數」欄中,關於被告盧文凱媒介文詠富向被告何永來、楊建興購買如起訴書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5張支票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就被告盧文凱所犯部分,其中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亦認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並應從一重以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共3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亦認係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則以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形成被告盧文凱有罪之心證,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林秉勳、何永來、楊建興、馬德利、謝文章、譚文雄等6人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就被告盧文凱無罪部分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係就公訴意旨所指告林秉勳、何永來、楊建興、馬德利、謝文章、譚文雄等6人犯罪部分及被告盧文凱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林秉勳、何永來、楊建興、馬德利、謝文章、譚文雄等人,就其等個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林秉勳、何永來、楊建興、馬德利、謝文章、譚文雄等人及被告林秉勳、楊建興之辯護人等,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主張及辯解:

㈠被告林秉勳部分

⒈被告林秉勳並未否認請領支票之事,但非為了詐欺取財而交付支票予他人,目的僅是幫忙借票之人得以周轉、展延。況本件無任何被害人出面主張遭詐騙金額。

⒉本件係因同案被告何永來不讓被告林秉勳聯絡客戶,更故意更改支票金額或在支票上記載鉅額金額後提示導致退票。且徵諸本案支票有票面金額記載高達9億元,明顯無兌現可能,反足證被告林秉勳沒有共同詐欺之意。

⒊縱被告林秉勳將支票販售予他人,影響金融交易體系,有懲罰之必要,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林秉勳共同詐欺,除有違誤,更判刑過重。

⒋被告林秉勳之辯護人為被告林秉勳辯護略以

⑴原判決附表編號14、16至20等公司,雖已設立完成並開立銀行帳戶,但被告林秉勳尚未將空白支票交付同案被告或他人,亦即未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危險之可能;另原判決附表編號21至23等公司,則尚未完成公司設立,未請領支票使用,即無以行使空白支票方式施行詐術詐騙被害人,而無著手之施行。應認為被告林秉勳此部分行為或未達著手,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縱肯認原判決附表編號14、16至20等公司之支票使用係為債信培養,充其量僅為詐欺犯之預備犯,而詐欺罪並未處罰預備犯,依罪刑法定原則,被告林秉勳就上開原判決附表編號14、16至23等公司所為之行為,不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原判決認定構成詐欺取財未遂,即有違誤。

⑵被告林秉勳欲請領空白支票,需有債信優良之人擔任公司負責人,遂由同案被告何永來提供人頭擔任公司負責人,至於培養公司優良信用、向銀行請領空白支票、聯絡下游以出售空白支票等,均由被告林秉勳為之。且被告林秉勳出售空白支票時,均有向下游購買者說明,目的係為過票、延緩付款,此徵諸證人及下游購票者尤祝智、購票人杜衍衡、鄭榮鑑均證稱知悉支票已拒絕往來,但可存款等語,足見被告林秉勳並無詐欺犯意。再互核被告林秉勳與同案被告楊建興、何永來間之line對話、通聯記錄等,僅談論空白支票買賣,並無涉及詐騙他人或朋分詐欺利益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林秉動並無與其他同案被告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⑶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林秉勳出售空白支票構成犯罪,惟被告林秉勳係因出獄後經營彈簧床買賣,無法維持家計,不得不再次製作空白支票出售以維生計,而本案出售空白支票張數達數萬張,足見被告林秉動以販賣空白支票為業,故不應以公司數作為犯罪行為數之認定基礎,而應將全部販售行為論以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何永來部分被告何永來在本案中並未詐欺任何被害人;對於擔任本案各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亦均不認識,只是基於朋友關係單純引介給同案被告林秉勳,同案被告林秉勳也說是合法經營公司,並由其個人擔任實質負責人,亦正常使用票據;再者,被告何永來並未收取任何介紹費,所以也無任何對價關係。

㈢被告楊建興部分

⒈被告楊建興就本案部分坦承犯行。

⒉被告楊建興之辯護人為被告楊建興辯護稱:被告楊建興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平日亦樂善好施,實非大奸大惡之人,處以法定刑度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被告馬德利部分被告馬德利係遭同案被告何永來欺騙,始為本案介紹他人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之行為,況被告馬德利對於空頭支票等節並不知情,原審判決亦量刑過重,難以信服。

㈤被告謝文章部分

⒈被告謝文章願意認罪,但被告謝文章在本案中並未詐欺任何被害人,僅係因同案被告何永來要求擔任公司負責人,被告謝文章慮及影響低收入戶資格,所以拒絕同案被告何永來所請,同案被告何永來轉而要求被告謝文章介紹他人擔任,被告謝文章向同案被告何永來確認為合法後才同意幫忙。

⒉被告謝文章家境貧困,2名孩子仍在就學,配偶又罹患癌症,所以被告謝文章需獨自一人撐起所有家計,對於本件所為十分後悔,希望給予自新機會而從輕量刑,讓被告謝文章可以繼續養家、教育小孩。

㈥被告譚文雄部分被告譚文雄於本院110年4月14日審理期日中坦認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85頁),惟辯稱雖然介紹鄭文山擔任人頭負責人,但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好處,更未參與後續作業,行為雖有瑕疵,但竟因此遭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顯然過重。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秉勳、馬德利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被告楊建興、謝文章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被告何永來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原審108年1月9日、3月5日訊問及108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被告譚文雄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坦承不諱(見105年度他字第6786號卷〈下稱第6786號卷〉㈠第167頁至第171頁;107年度偵字第29074號卷〈下稱第29074號卷〉㈧第233頁至第236頁;第29074號卷㈩第164頁至第181頁、第236頁至第244頁;第29074號卷第35頁至第51頁、第150頁、第157頁至第165頁、第218頁、第221頁至第223頁;第29074號卷第23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47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150頁、第161頁至第167頁;第29074號卷第198頁、第255頁至第257頁、第303頁至第305頁;108年度偵字第4534號卷〈下稱第4534號卷〉㈠第9頁至第27頁;第4534號卷㈡第98頁至第100頁、第227頁至第230頁、第381頁至第394頁、第433頁至第434頁;第4534號卷㈢第144頁至第156頁、第190頁至第200頁、第209頁至第216頁、第269頁至第270頁、第273頁至第275頁、第289頁至第293頁、第305頁至第310頁;第29074號卷第13頁至第33頁、第421頁至第425頁;原審108年度聲羈字第12號卷〈下稱第12號卷〉第34頁至第40頁、第56頁至第59頁;原審108年度偵聲字第49號卷第42-43頁;原審審訴字卷第248頁;原審訴字卷㈠第244頁至第245頁、第250頁至第251頁;原審訴字卷㈡第368頁;本院卷㈠第393頁、第431頁;本院卷㈡第135頁、第184頁至第185頁),並據被告林秉勳、何永來、楊建興、馬德利、謝文章、譚文雄等相互指陳涉案情節明確,核與證人鄭素女、杜衍衡、鄭夢夢、張婉婷、林德明、林子揚、林若葳、戴銘亨、蔡明樹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見第6786號卷㈠第159頁至第161頁;第6786號卷㈡第33頁至第36頁、第106頁至第115頁、第318頁至第324頁、第475頁至第476頁、第489頁至第490頁;第29074號卷㈧第250頁至第255頁、第263頁至第270頁、第313頁至第318頁;第29074號卷㈨第5頁至第21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77頁至第99頁、第107頁至第112頁、第135頁至第140頁;第29074號卷第63頁至第75頁、第97頁至第105頁;第29074號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4534號卷㈡第253頁至第259頁、第335頁至第337頁);證人張永信、鄭有富於檢察官訊問時(見第6786號卷㈡第473頁至第474頁;第29074號卷㈨第141頁至第145頁);證人王長明、柯明宗、吳美容、李季芳、鍾贊雄、劉志明、楊木承、徐泰雄,及陳明正於調查局詢問時(見第6786號卷㈡第276頁至第279頁;第4534號卷㈡第341頁至第346頁;第29074號卷第125頁至第128頁;107年度偵字第36939號卷〈下稱第36939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5頁;108年度偵字第17743號卷〈下稱第17743號卷〉第28頁至第33頁、第43頁至第46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各事證在卷可稽,暨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林秉勳所有,作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等可佐,足認被告林秉勳、何永來、楊建興、馬德利、謝文章、譚文雄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林秉勳、何永來、馬德利翻異前詞,而分別為上揭抗辯,惟查:

⒈被告林秉勳、何永來、楊建興、馬德利、謝文章、譚文雄等人先後供陳:

⑴被告林秉勳於調查局訊問時自承略以:「我於103年7月出獄後(即執行前案同以販賣無實際經營之空殼公司所申請之空頭支票予中下游,供購買空頭支票之客戶做為對外支付工具,持以詐欺不特定受票人之詐欺案件),2年後到廣州地區工作,1年多就倒閉,106年間回到臺灣;母親與我先後於103、104年間出售土地,我將部分款項幫兒子林子揚購買預售屋,我每個月需支付母親生活費,所以須再靠以前賣支票的方式維持基本開銷;我都是用設立公司的方式,再以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請支票使用,另有部分是向他人購買已設立並已申請支票之公司,我再使用該公司支票,之後該等公司支票,再以每張2,800元賣給下游客戶;我都是出售空白支票,支票上沒有填寫、打印開票日期或票款金額;我兒子林子揚、女兒林若葳雖然曾分別擔任我自己設立的鑫永達有限公司(下稱鑫永達公司)及神盾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神盾公司)、崛宏有限公司(下稱崛宏公司)之負責人,但他們並不知道我在買賣支票的事,為了不想他們卡到法律責任,有將公司過戶(登記)給他人;今天(107年9月12日)搜索期間,同案被告何永來(綽號「小賀」)有跟我聯繫,因為同案被告何永來負責介紹擔任公司負責人之人頭給我,也負責我和人頭間的聯繫,今天原本預計要跟同案被告何永來介紹的人頭見面,但因為我遭搜索無法前往,所以同案被告何永來一直打電話給我;而同案被告何永來至今約幫我找過10幾個人頭;我確實曾以每張支票2,800元代價,售出神盾公司之支票予下游等人」等語(第29074號卷㈩第163頁至第181頁);「我買下琮禾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琮禾公司)及該公司所申請之銀行空白支票,原負責人將公司大章、負責人個人印章、存摺、空白支票都交給我,我便用支票打印機打印金額,並用日期章蓋上到期日,開支票給自己掌控的戶頭,開始培養債信,等到開立支票張數累積超過成本,便透過『小賀』(同案被告何永來)找尋人頭負責人並完成變更登記負責人後,連同我原本購買之空頭支票,全部都交給同案被告楊建興處理,同案被告楊建興會幫我拿給我所指定的買家,買家都以每張2,800元跟我購買,楊建興則在從中賺取一張200元的佣金;至於我在販售空頭支票前,先找尋人頭擔任公司負責人的目的,是因為我知道這些支票最後都會跳票,不想傷害前任負責人,所以會想辦法找到人頭負責人後,再販售支票出去,而這些人頭心裡都知道這些公司遲早都會出事,而且『小賀』(同案被告何永來)也都會口頭提醒他們;神采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神采公司)、嘉宏日常用品有限公司(下稱:嘉宏公司)、快可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快可公司)、琮禾公司、怡禾有限公司(下稱:怡禾公司)、神盾公司、崛宏公司、博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博特公司)、鑫永達公司、柏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柏樺公司)、町碩有限公司(下稱:町碩公司)、寅卯有限公司(下稱:寅卯公司)、得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得鴻公司)、鮮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鮮榮公司)、和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業公司)、三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三宏公司)、三強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三強公司)、創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創欣公司)、家立有限公司(下稱:家立公司)、鎧碩有限公司(下稱:鎧碩公司)、山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山采公司)等公司都是我掌握用來申辦支票的人頭公司無誤,只是鮮榮公司、家立公司、鎧碩公司、山采公司、和業公司等5公司,目前仍在籌備處階段,還不是正式的公司;只要是用人頭擔任負責人,全部都是『小賀』(同案被告何永來)介紹給我的。通常先由首任負責人向銀行申領支票,一開始只能領到1本25張空白支票,隨著培養信用,銀行會願意核發更多的支票,一旦累積到達1家銀行100張,甚至到200張,我就會考慮開始出貨,出貨前我會透過『小賀』(同案被告何永來)找尋人頭,辦理變更設立登記負責人,所以販售出去的空頭支票上面所蓋的小章,都是人頭負責人。中盤商販售支票給客戶時,會依客戶需求區分短、中、長期兌現支票,所以我將支票販售給中盤商時,會一律定好各該公司支票到期日,這樣才能避免客戶手中的支票,在使用之前變成壁紙。平均每間公司從設立、管銷、人事等費用,大約成本約為60萬元,我盡量在每間公司可以賣700張支票時脫手,但還是要看公司體質,總之就是截長補短,以每張支票2,800元計價的話,只要支票張數量夠,就一定可以賺到錢」等語(第29074號卷第35頁至第51頁);於偵訊中陳述略以:「我在前案是跟別人買空頭支票再賣出,本案則是自己設立公司並申請支票整批出售給下游,下游再轉手出售;而我擔任實際負責人的公司,如崛宏公司、鑫永達公司、嘉宏公司、博特公司、怡禾公司、神盾公司等,該等公司的大小章、支票本都在我身上;至於神采公司、快可公司及琮禾公司及該等公司所申請之支票,則是向他人所購買後再出售給下游;我買已設立之公司時,公司帳戶内若無款項,我會培養公司票據信用,以增加銀行願意提供之支票張數,通常我會先把錢先存入公司銀行帳戶,再開支票給自己,之後把支票存入自己手中持有的各銀行帳戶,先前存入公司銀行的票款就能如期轉入軋票的帳戶内,我再從提領現金,藉此累積支票張數以增加票信,銀行才願意多發支票提供使用;我知道賣支票是犯法、是犯罪」等語(第29074號卷㈩第235頁至第244頁);於聲請羈押訊問時陳稱:「我賣(空頭支票)給下游時,一併提供空白支票與印章;是『小賀』(同案被告何永來)幫我找遊民來擔任公司負責人並辦理工商登記,我自己提供款項要求人頭負責人去存,等銀行發票,這些人頭公司不論有無申請支票使用之後都可以轉讓他人」等語(第4534號卷㈡第98頁至第101頁);「我培養公司銀行帳戶信用的方法是開戶後,存錢進去,於1年內,將各公司銀行帳戶内的款項轉來轉去,1年過後銀行允許該公司帳戶可申請甲存支票,我就會去申請,如果銀行不允許,我就會把這個帳戶結清;申請甲存支票後,再培養1年票據信用,利用各申請支票在各公司間相互兌現領取,相互流動款項,若各該公司已申請取得200張以上的支票,我就會開始把支票賣出去。這些公司包含加達公司及順茂公司」等語(第4534號卷㈠第239頁至第24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之人頭都是同案被告何永來介紹的,然後到咖啡廳認識,我再帶至銀行辦理開戶手續;之後辦好負責人變更登記後,我帶前手負責人至公證處辦理公證手續。神采公司是原始負責人主動將該公司出售給我,後來我找同案被告楊建興擔任負責人,我又請同案被告楊建興將神采公司支票拿給何永來。嘉宏公司第一手人頭負責人是我找的,之後請同案被告何永來換人頭負責人。快可公司之最初人頭負責人即同案被告楊建興是我委請擔任的,後來轉手時,我請同案被告何永來辦理。琮禾公司是我購買的,我跟該公司負 責人是朋友,後來的人頭負責人是請同案被告何永來找的。怡禾公司最初我請朋友王承明擔任人頭負責人,後來由同案被告何永來找其他人擔任。神盾公司之最初負責人是我兒子林子揚,之後找的人頭負責人要問同案被告楊建興。崛宏公司第一任負責人林若葳是我女兒,之後我請同案被告楊建興擔任,再由同案被告何永來找其他人擔任人頭負責人。博特公司原名是媽媽樂公司,一開始由我擔任負責人,之後之人頭負責人先後由我及同案被告何永來覓得,並均由同案被告何永來辦理變更登記。鑫永達公司之最初負責人林子揚是我委請,之後由同案被告何永來找他人。柏樺公司之最初負責人是我找的,之後由同案被告何永來找他人接任。町碩公司之負責人先是我找的,最後之同案被告何永來找他人接任。加達公司之負責人先是我找的,最後由同案被告何永來找他人接任。順茂公司最初是原負責人將公司賣給我,後來由同案被告何永來找接任之人頭負責人。寅卯公司之負責人先是我找的,最後之同案被告何永來找他人接任。得鴻公司之負責人先是我找的,最後之同案被告何永來找他人接任。鮮榮公司、和業公司、三宏公司、三強公司及創欣公司之人頭負責人都是同案被告何永來找人擔任的。家立公司、鎧碩公司、山采公司雖未完成公司登記,但擔任籌備處之人頭負責人(同一人)是同案被告何永來找的。另同案被告何永來辦理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都知道這些人只是人頭。而且同案被告何永來也提供人頭;就人頭負責人費用部分,我固定以支票本數量換算,若是該公司申請2家銀行支票是10萬元、3家13萬元、4家15萬元,以此種方式計算要支付同案被告何永來的代辦費。至於出售支票的價錢則是一張約2,800元,楊建興則是1張抽200元。」等語(原審卷二第127頁至第137頁)等語。

⑵被告何永來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略以:「我因朋友即同案被告楊建興介紹認識同案被告林秉勳,林秉勳都叫我『小賀』,林秉勳向楊建興表示需要公司負責人,我介紹仲介即同案被告馬德利與楊建興認識,然後同案被告馬德利負責找人頭及提供人頭身分證影本及聯徵資料給楊建興,再由楊建興交予林秉勳審核;之後林秉勳或楊建興會將變更公司登記負責人所需資料,包括原本登記資料、公司大小章、人頭負責人之身分證影本、小章等等,交給我填寫相關資料,並由同案被告馬德利送件;我辦理範圍不包含公司設立登記業務,但若楊建興起晚了而我有順路,我會幫忙送件給代辦業者戴銘亨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我知道同案被告林秉勳、楊建興將公司負責人變更成馬德利介紹的人頭,是要販售芭樂票,我就是依林秉勳及楊建興指示協助填寫變更公司登記負責人資料或查詢林秉勳所提供之公司名稱是否已被登記使用,也就是將公司名稱預查表送給經濟部商業司,每一張預查表可以依序填寫5個公司名稱,經濟部商業司依序鍵入公司名稱查詢,至多核准1個公司名稱可以使用,送件之後隔天可以去領件,我拿到之後就交給林秉勳,決定是否作為設立登記公司使用的名稱;林秉勳及楊建興曾約我到三重區的咖啡廳喝茶聊天,期間同林秉勳會叫楊建興將芭樂票寄給誰,我就知道林秉勳是芭樂票大盤商;我曾在103、104年間以一張芭樂票4,000元之代價,向同案被告楊建興調15張票,我再以1張5,000元之代價,賣給案外人謝宏國。印象中有接受林秉勳或楊建興委託填寫神采公司、嘉宏公司、快可公司、琮禾公司、博特公司、鑫永達公司、得鴻公司、寅卯公司、柏樺公司的變更負責人申請資料;另外也有幫忙送創欣公司、鮮榮公司、三強公司、三宏公司等公司之給設立登記資料給戴銘亨;林秉勳或楊建興除我之外,應該還有找其他人協助辦理相關業務;我曾經介紹另位綽號『阿友』(即同案被告謝文章)之仲介給林秉勳,『阿友』他曾經介紹了4個人頭給林秉勳;我們都叫找人頭的人為『班長』,『班長』會接人頭去銀行開戶辦理存款證明」等語(第4534號卷㈠第8頁至第27頁);「神采公司要更換負責人時,林秉勳有要我找人頭,我找馬德利負責介紹人頭,馬德利因為常常在萬華龍山寺活動,因此認識很多遊民;之後馬德利就找到董維業並收取身分證件影本交給我,我再交給林秉勳。當時神采公司已設立數年,並開立

甲、乙存帳戶,有培養信用並申請支票,林秉勳找人頭負責人就是準備將空頭支票販售至市場。鑫永達公司是同案被告楊建興主動表示需要人頭負責人,我詢問馬德利後,『阿友』、馬德利帶著李孝堂前來,我跟同案被告楊建興一起前往,並將李孝堂的身分證影本由同案被告楊建興轉交林秉勳,我知道這件事的目的也是為了要販售鑫永達公司的空頭支票。之後我與林秉勳、楊建興一起約在咖啡廳碰面,我與林秉勳互留聯絡方式,就不需要再透過楊建興聯繫;林秉勳會每隔1、2個月主動聯繫我,要我幫忙找人頭負責人,我就把這個訊息告訴馬德利去找人,目的都是要將空頭支票『下市場』。嘉宏公司當時已設立,林秉勳稱要找人頭負責人,我再轉知同案被告馬德利,馬德利之後就找到王長明並取得王長明身分證影本交給我,我再轉交林秉勳,目的也是要販售嘉宏公司的空頭支票。快可公司當時已設立,林秉勳稱要找人頭負責人,我再轉知馬德利去尋找,後來馬德利找到林德明並取得身分證影本交給我,我再轉交林秉勳,目的也是要販售快可公司的空頭支票。琮禾公司當時已設立,林秉勳稱要找人頭負責人,我再轉知馬德利,後來馬德利找到彭政翰並取得身分證影本交給我,我再轉交林秉勳,目的也是要販售琮禾公司的空頭支票。後來林秉勳請我再找彭政翰提供身分證影本,我請『阿友』聯繫馬德利再次提供彭政翰的資料,『阿友』拿到後交給我,我再轉交給林秉勳,由彭政翰擔任町碩公司負責人。博特公司當時已設立,林秉勳稱要找人頭負責人,我再轉知馬德利,後來馬德利找到邱崑源並取得身分證影本交給我,我再轉交林秉勳,目的也是要販售博特公司的空頭支票。怡禾公司部分是由同案被告馬德利拿著人頭負責人秦俊銘之身分證影本給我,我再將之轉交林秉勳。107年8月間林秉勳又打電話給我,希望我找4個人頭,要做新設立公司即創欣公司、鮮榮公司、三強公司、三宏公司、家立公司、鎧碩公司、山采公司、和業公司等8間公司的人頭負責人,並稱要經過他面試,我請『阿友』找到戴興華、蔡明樹、劉志明、蔡瑞文,林秉勳答應給人頭代價,並須準備向銀行申請帳戶、培養信用,就是要販售空頭支票;我本來想請『阿友』直接掛名,就可以領到錢,但因『阿友』為低收入戶,無法擔任,就改為尋找人頭,也均經面試,林秉勳同意任用並支薪。林秉勳之後又要我找得鴻公司的人頭負責人,我轉知馬德利,馬德利就找到鄭文山(原名鄭勝回),這次馬德利帶了譚文雄來,譚文雄將鄭文山的身分證影本給我,我再轉交給林秉勳。寅卯公司原本之負責人是林秉勳自行覓得,但後來林秉勳要我找人頭負責人,我請『阿友』幫我聯繫馬德利找尋,後來馬德利找到潘龍城,『阿友』並約我見面,由『阿友』拿潘龍城的身分證影本給我,我再轉交給林秉勳。柏樺公司也是林秉勳先要求我找人頭負責人,我一樣請『阿友』幫我聯繫馬德利,馬德利找到符阿福後,『阿友』約我見面並拿符阿福影印好的身分證影本給我,我再轉交給林秉勳。順茂公司部分,亦係林秉勳要求我找人頭,我轉知『阿友』幫忙,『阿友』又找馬德利幫忙,後來馬德利帶譚文雄及鄭勝回與我見面,譚文雄拿鄭勝回的身分證影本給我。加達公司部分,亦係林秉勳要求我找人頭,我轉知『阿友』聯繫馬德利幫忙,後來馬德利找到王水池,並帶王水池的身分證影本給我,我再轉交給林秉勳。總之馬德利是主要尋找人頭的『班長』,人頭也是從馬德利那取得的,『阿友』是居間聯繫馬德利的人,有時也會協助馬德利將人頭資料交給我」等語(第4534號卷㈡第197頁至第207頁);「友人『阿德』告訴我想買下晶鈺有限公司(下稱晶鈺公司),但不想自己擔任負責人,所以請我找人頭負責人,後來我透過『阿友』(即同案被告謝文章)及同案被告馬德利找到楊木承擔任人頭登記負責人,並由我向『阿德』收受費用及辦理變更登記」等語(第4534號卷㈢第213頁至第214頁);於偵訊中陳稱略以:「我知道同案被告林秉勳、楊建興在販售芭樂票,我的角色就是幫林秉勳代辦公司變更登記,另有部分須代找公司登記址;辦理公司約有得鴻公司、寅卯公司、町碩公司、順茂公司,創新公司、三宏公司、三強公司、家立公司、鎧碩公司、鮮榮公司、柏樺公司等;也有幫忙送文件給戴銘亨及幫人頭公司如創新公司、三宏公司、三強公司、家立公司、鎧碩公司、鮮榮公司等之印章,用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林秉勳表示說這些公司之後會過戶給人頭負責人,並作為販售芭樂票之用」等語(第29074號卷第13頁至第33頁);「神采公司、嘉宏公司、快可公司、琮禾公司、博特公司、鑫永達公司、怡禾公司、神盾公司、崛宏公司、創欣公司、鮮榮公司、三強公司、三宏公司、家立公司、鎧碩公司、山采公司、和業公司、得鴻公司、寅卯公司、柏樺公司、三采公司、町碩公司、順茂公司、加達公司等之人頭負責人,有些是『阿友』介紹的人頭,透過我給林秉勳,有些則是馬德利先把人頭的名單交給『阿友』,阿友再交給我,我再交給林秉勳;林秉勳也認識『阿友』,但應該不知道本名;譚文雄跟馬德利算是朋友,也有提供得鴻公司、順茂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給我」等語(第4534號卷㈡第227頁至第230頁);「提供給我人頭負責人之來源分別有馬德利及謝文章;通常林秉勳交代我要人頭,我會轉達給謝文章,再由謝文章聯繫馬德利。同案被告林秉勳跟楊建興會約我到三重正義北路喝咖啡,他們會要求我找尋公司人頭負責人,我再跟謝文章說,謝文章再找馬德利,因為謝文章跟我說這些人頭都是馬德利找的,我自謝文章處取得人頭資料後就交給林秉勳;其中戴興華、蔡明樹、劉志明及蔡瑞文等是謝文章自己找的;另外我跟同案被告馬德利、譚文雄也曾一起在咖啡廳,譚文雄有提供鄭勝回即後來改名為鄭文山的人的資料給我,譚文雄知道提供的人是要作為公司人頭負責人使用。我有告訴馬德利、謝文章、譚文雄等,他們提供的人是要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這些公司都有使用支票,有些公司支票是借給人家用,有的就是『下市場』、變成芭樂票在市場流通,所以他們都知道這些人頭實際要做的事情」等語(第29074號卷第337頁至第339頁);「所以我並沒有跟謝文章說做介紹人頭擔任負責人這件事情不會有事」等語(第4534號卷㈢第291頁);「如果上面有交代需要人頭,我就會跟謝文章講,謝文章就會去找馬德利,叫馬德利去找人頭,後來謝文章把人頭名單交給我的時候就會說這是小馬找到的人頭。馬德利找的人頭分別有王長明、林德明、彭政翰、李孝堂、潘龍城、董維業等人;我叫謝文章去找人頭前,就跟謝文章說這些人頭所擔任負責人的公司,會向銀行申請帳戶及支票使用」等語(第4534號卷㈢第307頁至第310頁)。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陳稱略以:「我確實有接受林秉勳、楊建興指示,委由馬德利跟『阿友』去找遊民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我只辦人頭負責人之變更登記,沒有辦設立登記;是因為林秉勳拜託我,給我報酬,又有錢賺,我就幫忙辦理」等語(聲羈卷第34頁至第40頁);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同案被告楊建興請我幫忙跑腿幫忙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起訴書所載的公司都是我負責處理變更登記打字等語」(原審卷一第24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同案被告林秉勳有收購順茂公司,而楊建興指示我去向同案被告馬德利拿人頭身分證,到達約定的超商時,看到馬德利和譚文雄都在那裡,但是是譚文雄就拿給我人頭鄭文山的身分證,我又拿給楊建興,楊建興審核過就說這個人頭可以用,然後又把身分證交給林秉勳,鄭文山是譚文雄的人,譚文雄好像說是開計程車的或怎樣現在受傷不能生活,希望有賺錢機會,所以鄭文山算是譚文雄介紹的。後來又有一家得鴻公司需要人頭,而同案被告楊建興和林秉勳都說鄭文山配合度很好,希望再擔任第2家就是得鴻公司之負責人,我就找譚文雄,表示要再以鄭文山名義掛名公司登記負責人;林秉勳辦理由鄭文山擔任順茂登記負責人,並前往銀行時,我有接鄭文山前往。所有林秉勳應支付之款項,包含代辦費、給人頭登記負責人之費用等,都是透過楊建興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0頁至第159頁)。

⑶被告楊建興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略以:「同案被告林秉勳於104年8月間請我擔任快可公司的人頭負責人,並將資本額給我後,由我去找記帳士戴銘亨辦理登記,我除了到銀行設立帳戶,也有申領開空白支票,設立登記完畢後,我就將銀行存摺、印鑑、空白支票等一併交給林秉勳;此外尚有擔任崛宏公司及神采公司的人頭負責人,也幫林秉勳領過神采公司之支票;另外林秉勳有請我把一疊一疊的空白支票,轉交給他的客戶,包含『小賀』(即同案被告何永來)。林秉勳曾給我一支手機,並稱町碩公司的電話會轉到這支手機上,林秉勳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訴我町碩的登記地址,提醒我如果銀行打來照會時,就照著他給我的指示回答;綽號『白毛』(亦為同案被告何永來)、『小賀』之人也透過我要介紹人頭給林秉勳,幾乎所有人頭公司登記負責人都是「白毛」介紹的」等語(第29074號卷第157頁至第165頁);「何永來就是『小賀』,他另外有個綽號叫『白毛』,林秉勳需要的公司人頭、辦理芭樂票的相關人頭負責人,都是透過何永來找的,何永來也要幫忙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相關事宜,也只有他在處理;我會依照林秉勳指示,轉告及轉交資料給何永來,由何永來處理公司變更登記等業務,何永來早就知道林秉勳是芭樂票之大盤商,他們也早就認識,大家也知道何永來原來有經營會計事務所,所以林秉勳才會請何永來提供人頭,並請他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業務,完成後讓林文良申請這些公司的支票帳戶、販售支票。神采公司、嘉宏公司、快可公司、琮禾公司、博特公司、鑫永達公司、怡禾公司、神盾公司、崛宏公司、得鴻公司、寅卯公司、柏樺公司及町碩公司等確實都是以人頭擔任登記負責人」等語(第29074號卷第41頁至第47頁)。復於偵訊中陳稱略以:「林秉勳會透過我向『白毛』拿資料」等語(第29074號卷第149頁至第150頁);「林秉勳給何永來錢時,我有時候會在旁邊,有時候林秉勳也要我轉交佣金及費用給何永來;當林秉勳說有公司轉讓或辦理過戶時,就會找何永來,何永來就會拿一些人頭證件來詢問我及林秉勳是否可以,林秉勳再把辦理公司過戶的資料交給何永來辦理。神采公司董維業、嘉宏公司王長明、快可公司林德明、琮禾公司彭政翰、博特公司邱崑源、鑫永達公司李孝堂、怡禾公司秦俊銘、神盾公司林麗川、崛宏公司何慶堂、得鴻公司鄭文山、寅卯公司潘龍城、柏樺公司符阿福及町碩公司彭政翰等人確實都是人頭」等語(第29074號卷第55頁至第58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述:「我確實有幫林秉勳成立公司、擔任公司負責人,也知道林秉勳成立公司的目的是拿支票去賣」等語(原審卷一第250頁至第251頁)。

⑷被告馬德利於調查局詢問時稱:「在萬華公園之綽號『阿西』(即王長明)之遊民,是我介紹他當家宏公司人頭負責人;起因是綽號『老郭』之人主動提議,要求我幫他找人頭擔任公司負責人(第4534號卷㈡第433頁);『老郭』就是何永來,且是專門招攬萬華公園的遊民當臨時工,並要我找遊民擔任人頭,所以我不只介紹王長明給何永來當人頭;我也有介紹林德明、彭政翰、李孝堂、潘龍城當人頭,其中潘龍城也是遊民」等語(第4534號卷㈢第190頁至第200頁);於偵訊中陳稱略以:「除上述人外,我也有找董維業給何永來充作人頭,而謝文章也會透過我找人頭再交給何永來」等語(第4534號卷㈢第305頁至第310頁)。

⑸被告謝文章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略以:「我認識林秉勳(綽號:阿輝、林坤)、何永來(绰號:小賀、白毛)、馬德利(綽號:小馬、馬哥)等人,也都看過,其中跟我比較熟的是何永來,我都叫他白毛或何會計師,何永來有時候會要我幫他載人或到特定地方載人,前後大約7、8個,我接到人之後,就會帶過去給何永來,何永來有時候會和林秉勳在一起,所以我看過林秉勳;至於馬德利是我去找何永來的時候有看過。我知道何永來要協助林秉勳用人頭開公司,何永來也有跟我講;何永來有問過我能不能擔任林秉勳開設公司的人頭負責人,但因為我是低收入戶,所以沒辦法擔任公司負責人,何永來就改稱幫他介紹人擔任公司負責人,我就開始幫忙找人,印象中總共找了4個人即戴興華、蔡明樹、劉志明及蔡瑞文給何永來」等語(第4534號卷㈢第144頁至第156頁)。

⑹被告譚文雄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略以:「何永來稱要找人幫公司做事情,我有介紹林德明跟鄭勝回(鄭文山)給何永來」等語(偵17743號卷第16頁至第21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何永來找我介紹人幫他公司做事,我就介紹鄭文山,因為鄭文山都在公園流浪,沒有手機,所以何永來叫我拿5千元給鄭文山,要鄭文山去買手機方便他們之間聯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6頁)

⒉而被告林秉勳、何永來、楊建興、馬德利、謝文章、譚文雄等均不爭執如附表所示之各公司並未實際營業,為空殼公司。且徵諸上開各本案被告之陳述,顯見被告林秉勳為販售空頭支票牟利,就附表編號1至23所示,或以原由子女名義設立之公司、或以向他人購買之公司,嗣為避免原公司負責人涉及法律責任,或委由楊建興擔任登記負責人、或由何永來轉知馬德利、謝文章、譚文雄等找尋如遊民之資力欠佳而需款甚急之人擔任登記負責人並申設銀行帳戶,復由何永來辦理變更登記相關事宜,林秉勳再於公司各銀行帳戶或支票帳戶相互轉帳、兌現領取以虛偽培養信用,之後申領支票達一定張數,即對外出售予中下盤,任由中下盤再轉售予各個明知所買受之支票無法如期兌現,本身亦無支付能力與意願,仍欲行使該支票以詐欺不特定受票人,而取得財物或獲得利益之不特定人。被告林秉勳明知自購買或設立空殼公司開始,直至找尋遊民、培養債信、販售空頭支票,所為無一真實,更大量販售空頭支票營利,遑論逐一審核購票暨持票之人之資力,或幫忙借票之人周轉、展延,被告林秉勳詐欺犯行,彰彰甚明,而被告林秉勳之詐欺犯行,並不因所販售之空頭支票是否有因被告何永來蓄意更改或填寫鉅額票面金額,即得排除其之詐欺行為。而被告林秉勳就本案所為犯行,係以設立空殼公司並大量販售空頭支票予中下盤,尚非逐張販售,故以被告林秉勳所設立之空殼公司數認定詐欺行為數,已完足評價被告林秉勳所犯,檢調機關亦未再針對各最終取得空頭支票,因而受騙支付款項或使得到財產上不法利益之他人為調查事宜,且依卷內事證,仍有因取得空頭支票遭詐欺之被害人如柯明宗、吳美蓉、李季芳、鍾讚雄等人(均取得琮禾公司支票)到案說明之筆錄在卷可佐(偵字第36393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5頁),被告林秉勳辯稱無被害人出面主張詐騙,亦非事實。至被告林秉勳之辯護人為被告林秉勳辯護稱本案僅應論以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唯我國已將刑法分則及特別法有關常業犯之規定全數刪除,目的即為避免常業犯之處罰輕於數罪併罰之不公平、犯罪評價明顯不足情形,是本案仍應就被告林秉勳所設立之空殼公司數認定詐欺行為數而一罪一罰,始符合法律修正之本旨。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當屬於法無據。又依上述,本件公訴人以被告林秉勳設立空殼公司並申領空頭支票對外販售之詐欺行為,係以設立之公司數作為認定犯罪之行為數,而被告林秉勳之各個詐欺行為,係以設立空殼公司,或以購買空殼公司,進而推由遊民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為最終販售空頭支票以牟利之開端,是以被告林秉勳無論係設立公司完成並開立銀行帳戶但未對外販售,或公司設立尚未完成僅成立籌備處,均已基於詐欺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屬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著手。被告林秉勳之辯護人為被告林秉勳辯護稱附表編號14、16至20等公司已設立完成並開立銀行帳戶,但被告林秉勳尚未將空白支票交付同案被告或他人,未達著手,或僅屬預備犯,另附表編號21至23等公司更尚未完成公司設立及請領支票使用,並無詐術實行云云,自屬於法無據,同無足作為有利於被告林秉勳之認定依據。末以本案向被告林秉勳購買空頭支票之中下盤商如證人尤祝智、杜衍衡、鄭榮鑑等人,其等對外販售空頭支票,本屬詐欺行為,其等證陳知悉支票已拒絕往來,但可存款云云,除無足作為有利於被告林秉勳之認定依據外,縱屬事實,其等將被告林秉勳所販售之已拒絕往來之支票,再對外販賣,持之交予各個明知所買受之支票無法如期兌現,本身亦無支付能力與意願,仍欲行使該支票以詐欺不特定受票人,而取得財物或獲得利益之不特定人,更臻被告林秉勳之詐欺犯行,被告林秉勳空言陳稱有告知下游業者販售空頭支票目的僅為過票、延緩付款,辯護人更據此被告林秉勳辯護稱被告林秉勳無詐欺犯意,甚而以卷內被告林秉勳與何永來、楊建興之line對話、通聯記錄等,僅談論空白支票買賣,而謂被告林秉勳與何永來、楊建興無涉及詐騙他人或朋分詐欺利益之犯意聯絡云云,而無視於被告林秉勳、何永來、楊建興暨中下游購買空頭支票之盤商,上揭就本案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之明確事證,難認有據。

⒊又依上開本案客觀事證暨各被告之供述,被告林秉勳、何永來、楊建興、馬德利、謝文章、譚文雄就本案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中被告何永來所負責者即為為被告林秉勳所設立或購買之空殼公司,辦理人頭負責人之變更登記,更依被告林秉勳、楊建興之要求,向被告馬德利、謝文章、譚文雄告知覓得擔任人頭負責人之遊民等情,並向被告林秉勳取得代辦費用及仲介費等,被告何永來亦自承幫忙找人頭負責人就是要讓空頭支票「下市場」;另附表一編號24之公司亦係自行要求馬德利、謝文章覓得願意擔任人頭登記負責人,亦為遊民之楊木承擔任,且被告馬德利、謝文章、譚文雄等都知道人頭負責人實際要做的事情,已如前述,被告何永來、馬德利空言否認犯行並為上開未取得代辦費、不知被告林秉勳所為係屬違法等翻異前詞之辯解,自無足採。

⒋至被告楊建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被告林秉勳指示將空頭支票交予他人時,未向購票之人收取費用等語,惟此顯與被告林秉勳及楊建興2人前此一再陳述被告林秉勳以一張空白支票2,800元之代價對外販售等節相悖,當非事實,而無足作為有利於被告林秉勳之依據;另被告何永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向被告林秉勳取得支票時,被告林秉勳沒有收錢云云,此亦迥異於上揭被告林秉勳以一張空白支票2,800元之代價對外販售之事實,同無足據以作為有利於被告林秉勳之依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林秉勳、何永來、楊建興、馬德利、謝文章、譚文雄等人確有前揭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秉勳、何永來、馬德利等所辯暨被告林秉勳之選任辯護人所為之辯護意旨,均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前揭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一般所謂之「人頭支票」、「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此又可分為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領之支票,及委請知情之人以相當對價或其他方式,至金融行庫設立帳戶並請領甲存支票供自己使用,亦即發票名義人知情,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票二種。後者因發票名義人志願充為人頭,以其名義開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簽發使用,該他人及經該他人同意而簽發之人,已得發票人即「人頭」之直接或間接概括授權而簽發,雖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上開提供人頭設立帳戶者,帳戶內通常並無足夠支付支票金額之存款,跳票之機率甚高,則其販賣「人頭支票」予他人使用,對於所販賣之空白支票,係供知情之買受者(或其下手)接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支票之簽發行為,使生票據法上效力,然後持以向不知情之人(被害人)詐財,自是知之甚稔。從而販賣者係與知情而完成支票簽發持以行使之買受者,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其犯罪目的,對於買受者持以行使所犯詐欺取財罪,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附表所示參與者,與人頭負責人及完成支票簽發,並持之以行使之買受者間,對於買受者持以行使所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林秉勳、林秉勳、楊建興、馬德利、謝文章、譚文雄等人,就各自所參與如附表編號1至13、15、24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7之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詐欺罪,然該部分參與者除被告林秉勳、楊建興外,還有人頭負責人何慶堂及買受支票並持之以行使之人,顯屬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就附表編號14、16至20所為,已設立完成人頭公司並開立銀行帳戶,尚未將空白支票交付同案被告或他人,另附表編號21至23等公司則僅成立籌備處,尚未完成公司設立及請領支票使用,雖已著手於詐欺行為然均尚未對外販售空頭支票而不遂,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詐欺得利未遂罪。

二、接續犯被告林秉勳、何永來、楊建興、馬德利、謝文章、譚文雄等就附表各編號之空頭公司,除附表編號14、16至20所為,已設立完成人頭公司並開立銀行帳戶,尚未將空白支票交付同案被告或他人,及附表編號21至23等公司則僅成立籌備處,尚未完成公司設立及請領支票使用外,其餘均以空頭公司名義申領支票而接續對外販售,詐欺牟利,是以附表各編號(除附表編號14、16至23外)「參與者」欄之參與被告,各次販售各該公司空頭支票之犯行,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施,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等人就各自所參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詐欺得利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分論併罰 被告林秉勳、何永來、馬德利、楊建興、謝文章、譚文雄等人,以如附表各編號就「參與者」欄所示之參與之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刑之加重

⒈刑法第47條之部分:被告林秉勳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0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3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何永來前因詐欺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90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7罪)、4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7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6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101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19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楊建興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9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馬德利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被告馬德利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6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以附表所示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其所引介之人頭負責人時起算,僅附表編號1至4、9、12、24所示犯行構成累犯);被告謝文章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簡字第753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附表所示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其所引介之人頭負責人時起算,僅附表編號3、5、6、9所示犯行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份在卷可佐,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觀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經核本案上開被告林秉勳等人之犯罪情節,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各該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林秉勳等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事就其等構成累犯部分,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被告林秉勳、何永來、馬德利、楊建興、謝文章等5人就附表編號14之犯行,及被告林秉勳、何永來、謝文章等3人就附表編號16至23所示犯行,均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得手,此部分犯罪均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併就構成累犯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秉勳、何永來、楊建興、馬德利、謝文章等人就所參與,販售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神采公司、嘉宏公司、快可公司之空頭支票,其中如起訴書附表「退票金額及張數」欄之記載,所包含如同案被告盧文凱媒介文詠富向被告何永來、楊建興等所購得如附表二所示5紙支票之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云云。

二、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林秉勳、何永來均不否認如附表二所示之神采公司、快可公司及嘉宏公司之支票5紙,均係被告林秉勳交予被告何永來販售,且神采公司、快可公司及嘉宏公司確為被告林秉勳所設立之空殼公司,並由被告林秉勳、何永來、楊建興、馬德利、謝文章等人覓得人頭負責人等節,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林秉勳於接受調查員詢問時,陳述略以:「『小賀』(即被告何永來)曾要求我每賣出100張支票,要留5至10張給他或他朋友使用,所以後來我出售之支票本中,每本會私下留存數張並轉賣給『小賀』,其中包含神采公司、快可公司及嘉宏公司之支票,後來『小賀』說他將其中部分轉賣他人」等語(第29074號卷㈩第179頁);被告何永來亦於接受調查員詢問時,先後陳述略以:「我曾經替證人謝宏國向同案被告楊建興調過芭樂票」等語(第4534號卷㈠第10頁);「證人謝宏國會一次向我購買1、2張支票當作購買不動產的斡旋金使用,後來經電話連繫,表示他要購買快可、神采、嘉宏公司3家公司的支票,並跟我約在7-11便利超商見面、交付,我依約前往並交付支票,證人謝宏國仍稱該等支票是不動產買賣及民間借貸的合夥人要的,後來謝宏國拿了支票就到外面的車上,將支票交付予他人」等語(第4534號卷㈢第211頁至第212頁),另證人謝宏國於偵訊時亦供述:「我跟盧文凱是朋友,他如果有房地產相關的案件會委託我處理,盧文凱曾經問我有沒有人有支票可以借給他們公司使用,我就幫他問『白毛』(即被告何永來),後來約在7-11便利商店談」等語(第4534號卷㈢第93-95頁);復於接受調查員詢問時陳稱:「盧文凱告訴我,他的公司需要支票,請我幫忙問有沒有公司票可借,我問了何永來後,幫他們約在7-11便利超商,並由他們自行洽談」等語(第4534號卷㈢第170頁至第176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盧文凱於警詢時亦供稱:「我經朋友介紹而認識陳威銓(原名陳慶陽,於105年11月22日更名),陳威銓求我幫他辦貸款,我就請陳威銓到玉山銀行開戶,開戶後陳威銓就把存摺及印章給我保管,但因陳威銓信用不佳無法辦理貸款;之後朋友又介紹我認識廖志謙,廖志謙也是要我幫忙辦貸款,我一樣請廖志謙到玉山銀行開戶,開戶後廖志謙就把存摺及印章給我保管,我有幫廖志謙製作薪資證明,使他有收入證明可以申請信用卡,但我沒有幫廖志謙辦理貸款。之後友人文詠富表示其朋友「大支」信用不好,沒有存摺,但有客票要存入兌現後領出,文詠富知道我這邊有別人的存摺,就叫我將上開存摺給他,我認為只是存票並兌現後領出,應該沒有問題,我就沒有詢問陳威銓及廖志謙的意願,自行將其等玉山銀行存摺及印章交給文詠富及『大支』,直到發生跳票的事;我的想法是如果有存票進去,也可以幫陳威銓、廖志謙『基數』,方便向銀行申請貸款」等語(第29074號卷㈩第5頁至第6頁);嗣於偵訊中供稱:「因為文詠富表示希望借用支票,我就介紹文詠富與謝宏國認識、接洽,談論借票之事」等語(第29074號卷第331頁至第333頁)。稽諸上開說明,顯見被告林秉勳雖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神采公司、快可公司及嘉宏公司之支票5紙交予被告何永來販售,惟除或係基於個人私人情誼交被告何永來使用、對外販售外,且被告何永來依證人謝宏國所請,將上開5紙支票再交予證人謝宏國所介紹之盧文凱等人,依證人謝宏國所陳,該等支票確有可能係供做購買不動產的斡旋金之用,非必然係持以詐欺之用。

㈢且查,附表二所示支票,確係在同案被告盧文凱所持有、管領之陳威銓是時所設立之玉山銀行帳戶及廖志謙玉山銀行帳戶為提示(詳如後述同案被告盧文凱無罪部分),此有廖志謙之玉山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志謙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陳威銓是時所設立之玉山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陳威銓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及附表二支票影本共5張(見第29074號卷㈢第289頁至第295頁;第29074號卷㈩第39頁至第42頁、第46頁)在卷可佐,與被告何永來、同案被告盧文凱指述相符,則該實際提示人持有該等支票是否係受騙陷於錯誤,而誤信該等支票有兌現之可能而收受,即非無疑,且卷內資料亦未見有該等5紙支票之實際被害人,難認就此5紙支票,被告何永來所指證人謝宏國購買票據之緣由非屬事實。據此,同難認被告林秉勳、何永來、楊建興、馬德利、謝文章等人此部分所為,亦構成詐欺,然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與前經就各公司販售支票論罪者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伍、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上訴意旨部分:

㈠被告林秉勳之上訴意旨,如上述主張及辯解部分,另稱原審量刑過重。

㈡被告何永來之上訴意旨,如上述主張及辯解部分。

㈢被告楊建興上訴後仍坦承犯行,惟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被告馬德利之上訴意旨,如上述主張及辯解部分。

㈤被告謝文章上訴後仍坦承犯行,惟請求從輕量刑。

㈥被告譚文雄上訴後主張已知行為有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除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之被告林秉勳、楊建興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部分、附表編號4之被告林秉勳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部分暨被告馬德利、謝文章之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林秉勳、何永來、楊建興、馬德利、謝文章、譚文雄上揭犯行,經調查後,本於相同見解,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復衡酌被告等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以事實欄所載分工模式實施本件犯行,致收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各公司支票之人受有損害,且跳票金額龐大,嚴重破壞商業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更有甚者,被告林秉勳、何永來、馬德利、謝文章及譚文雄等5人前均有詐欺前科經科刑及執行之前科紀錄,被告楊建興前亦有虛設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經科刑及執行之前科紀錄,有相關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思悔悟,再次實施本件犯行,顯見渠等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惡性非輕,並衡酌被告林秉勳、馬德利、楊建興自始均坦承犯行(惟馬德利於本院翻異前詞),被告謝文章否認部分犯行(於本院業已坦承不諱)、被告何永來、譚文雄於原審否認全部犯行(被告譚文雄於本院業已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復佐以其等於該集團間所擔負之角色、參與之程度、犯罪所得等節,兼衡其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原審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所示之刑,暨就被告林秉勳、何永來、楊建興、譚文雄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卷證資料逐項認定被告林秉勳、何永來、楊建興、馬德利、謝文章等人之犯罪所得並諭知沒收及追徵(除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之被告林秉勳、楊建興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部分,暨附表編號4之被告林秉勳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部分),另認定被告譚文雄無犯罪所得,暨就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林秉勳所有,作為犯罪所用之物,於被告林秉勳各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經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及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

㈢被告林秉勳、何永來、馬德利否認犯罪、被告林秉勳之辯護人另主張附表編號14、16至20等部分僅為預備犯,另附表編號21至23等部分則未施用詐術,被告林秉勳就附表一各公司販售空頭支票應僅論以常業犯一罪云云,均無足取,業據論駁如前。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審就上揭各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各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或有所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任意指摘或摭拾其中之片段而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縱與各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林秉勳、楊建興、謝文章、譚文雄等上訴爭執量刑,請求從輕云云,亦無可採。

㈣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被告楊建興辯護人為被告楊建興辯護稱:被告楊建興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平日亦樂善好施,實非大奸大惡之人,處以法定刑度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誤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楊建興於本件之犯案件數、手段與情節,再衡諸當時犯案之情境,並無令人憫恤寬恕之處。而其犯後雖坦承犯行,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難認其犯罪有何特別之原因、環境,而足以引起客觀上一般之同情,至於平日是否樂善好施,非大奸大惡之人等節,更非酌減其刑之依據,況本件被告等未免自身或親友擔負刑責,操縱、利用經濟極度弱勢、無親情、社會支援之遊民擔任人頭負責人,或僅給予微薄小利,卻任令自己或同案其他被告賺取非法所得,所為自當嚴懲,顯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得以減輕之情狀。被告楊建興所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㈤從而,被告林秉勳、何永來、楊建興、馬德利、謝文章、譚文雄提起本件上訴,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陸、撤銷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之被告林秉勳、楊建興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部分、附表編號4之被告林秉勳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部分暨被告馬德利、謝文章之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之被告林秉勳、楊建興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部分、附表編號4之被告林秉勳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部分

㈠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自得與罪刑分別處理。因而在訴訟程序,本於沒收之獨立性,自得於本案罪刑部分上訴予以駁回時,單獨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107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林秉勳、楊建興就附表編號3及被告林秉勳就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證明確,而分別併予宣告如原判決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固非無見。惟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快可公司,退票筆數應為294張,扣除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如附表二第5紙之支票,退票共計293張,而非原判決所誤載之210張,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戶名快可興業有限公司退票紀錄(查詢回覆日期108年6月26日)在卷可佐(第29074號卷第445頁至第460頁),是以原審據此計算被告林秉勳、楊建興之犯罪所得基礎即有錯誤。另附表編號4所示之琮禾公司,原判決附表編號4認定退票金額及筆數為67,560,903元,共124張,惟依卷附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戶名琮禾工程有限公司退票紀錄(查詢回覆日期108年6月26日)所示(第29074號卷第461頁至第468頁),退票張數應係123張,退票金額總計為66,560,903元,另1張(票面金額1,000,000元)係註銷而非退票,是以原審判決據此計算被告林秉勳之犯罪所得基礎亦非正確。故原審判決就上開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於法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單就原判決關於前開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部分撤銷,分別諭知如主文壹、二、三及參、二所示。

二、被告馬德利、謝文章之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㈡本件被告馬德利犯如附表編號1至4、9、11、12、14、24所示之罪,被告謝文章犯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2、14、16至24所示之罪,其中被告馬德利犯如附表編號1至4、9、11、12、24所示之罪,被告謝文章犯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2、24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被告馬德利所犯如附表編號14;被告謝文章所犯如附表編號14、16至23所示之罪,則均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3款規定,被告馬德利、謝文章所分別犯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各別應併合處罰而定應執行刑,惟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則不得併合處罰。

㈢原判決誤將被告馬德利、謝文章上揭所犯均合併定一執行刑,於法有違。被告馬德利、謝文章上訴雖無理由,業如前述,惟原判決就其等定執行刑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即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馬德利、謝文章定執行刑部分,並考量檢察官未就被告馬德利、謝文章有罪部分上訴,定執行刑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外部、內部限制,就被告馬德利部分,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9、11、12、24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另被告謝文章部分,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2、24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就如附表編號編號14、16至23所示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分別諭知如主文肆、二、及伍、二所示

㈣至被告馬德利所犯附表編號14所示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雖不得與之併合處罰,然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俟判決確定後,被告馬德利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三、準此,被告林秉勳、楊建興、馬德利、謝文章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未洽,已屬無可維持,自仍應由本院就前揭部分撤銷,另為如上適法判決。

四、自為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亦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林秉勳於原審109年5月2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審判長問:一張支票你賣多少錢?是2,800元嗎?)差不多。」、「(審判長問:有給誰抽成?有無給楊建興他們抽成多少?)有。就看他們賣多少。」、「(審判長問:是否抽200元?)對。」、「(審判長問:你剛有提到如果拿1家公司去辦理2家銀行可以拿到10萬元?)2家10萬元、3家13萬元、4家15萬元,就是我申請2本票是10萬元,申請3家票就是多3萬元、申請4家就多2萬元就15萬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38頁至第139頁)。附表編號3所示之快可公司,退票筆數應為294張,扣除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如附表二第5紙之支票,退票共計293張,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戶名快可興業有限公司退票紀錄(查詢回覆日期108年6月26日)在卷可佐(第29074號卷第445頁至第460頁),據此計算被告林秉勳、楊建興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林秉勳犯罪所得計算式應為:(2,800元*293張)-楊建興(200元*293張)-何永來1萬5,000元-人頭(3個帳戶)13萬元=61萬6,800元;被告楊建興犯罪所得計算式則為:200 元*293張=5萬8,600元。另附表編號4所示之琮禾公司,依卷附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戶名琮禾工程有限公司退票紀錄(查詢回覆日期108年6月26日)所示(第29074號卷第461頁至第468頁),退票張數應係123張,另1張(票面金額1,000,000元)係註銷而非退票,是以據此計算被告林秉勳之犯罪所得,計算式應為(2,800元*123張)-何永來1 萬5,000元-人頭(3個帳戶)13萬元=19萬9,400元,且均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林秉勳、楊建興等人就附表編號3、4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文凱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先知悉不知情之廖志謙、陳威銓當時有資金需求,欲向銀行申請貸款使用後,即向廖志謙、陳威銓佯稱可以協助其2人培養信用,惟需由廖志謙、陳威銓先向銀行申請帳戶使用,而經廖志謙、陳威銓同意後,即由盧文凱指示廖志謙、陳威銓向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分別申請廖志謙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戶、陳威銓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後,並以培養債信為由,要求廖志謙、陳威銓將申請所取得之帳戶存摺交付與被告盧文凱,嗣被告盧文凱未經廖志謙、陳威銓同意,逕再將上揭帳戶帳號回報與文詠富(業於106年6月29日死亡)及綽號「大支」之人使用。又被告盧文凱知悉不知情從事不動產仲介買賣之謝宏國,有向他人借用支票作為斡旋金擔保使用,而能夠取得不明來源支票之管道後,即應文詠富亟需支票周轉之要求,向謝宏國表示要買受支票15張,而謝宏國即將被告盧文凱上揭之需求轉達何永來,何永來則表示將以每張支票5,000元之代價販售。嗣何永來、謝宏國、盧文凱及文詠富乃分別於105年間之某時,相約在臺北市大同區涼州街上之7-11統一便利超商附近,由何永來將神采公司5張支票、嘉宏公司5張支票及快可公司5張支票共計15張交與謝宏國,再由謝宏國將所取得之15張支票持往至對街交由盧文凱及文詠富收執後,由文詠富交付7萬5,000元與謝宏國,由謝宏國再將上揭款項交付與何永來。惟其中如附表二所列之支票為文詠富交與不詳之人取得後,竟在支票上提示人部分,填寫「廖志謙、陳威銓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號」,作為神采公司、嘉宏公司及快可公司鉅額支票之兌現帳戶,惟因該2帳戶內無可能存有如此鉅額之存款,遂分別跳票,並致生損害於廖志謙、陳威銓之債務信用。因認被告盧文凱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下述無罪判決就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說明,合先敘明。

參、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又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肆、被告盧文凱就此被訴幫助詐欺之部分,固於原審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83頁),然辯護人為被告盧文凱辯護稱:該不詳人士所提示如附表二所示支票5張,是否係受騙陷於錯誤所為,非無疑義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66頁至第267頁),是尚應審究被告盧文凱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而公訴意旨認被告盧文凱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盧文凱媒介文詠富向同案被告何永來購買包含如附表二所示之神采公司、嘉宏公司、快可公司各5紙支票,且其中如附表二所示5紙支票係在被告盧文凱上揭所持有、管領之廖志謙、陳威銓於玉山銀行三重分行所設立之帳戶內提示,為其主要依據,然上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既係在被告盧文凱所持有、管理之帳戶內提示,則該等實際提示人持有該等支票是否係受騙陷於錯誤,而誤信該等支票有兌現之可能而收受,即非無疑,且依卷內資料亦未見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之實際被害人提告稱遭受詐騙。另如前所述,被告盧文凱供稱係因友人文詠富表示其朋友「大支」信用不好,沒有存摺,但有客票要存入兌現後領出,又為幫陳威銓、廖志謙做「基數」,方便向銀行申請貸款,始將其等玉山銀行存摺及印章交給文詠富及「大支」,並引介文詠富與謝宏國接洽借票之事;而證人謝宏國亦證稱被告盧文凱表示要借票後,伊即向被告何永來表達上情,由何永來出售支票給被告盧文凱。故被告盧文凱雖透過證人謝宏國,為文詠富向被告何永來購得包含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然被告盧文凱個人究否知悉該等支票原係空頭支票,是否係被告何永來等人用以持之販售他人供做詐欺之用等節,確有疑義,甚且上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既係在被告盧文凱所持有、管理之帳戶內提示,被告盧文凱前開辯稱係因友人文詠富表示其朋友「大支」信用不好,沒有存摺,但有客票要存入兌現後領出,其為幫陳威銓、廖志謙做「基數」,方便向銀行申請貸款,始將其等玉山銀行存摺及印章交給文詠富及「大支」,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情,亦非無據。況就被告何永來所販售之如附表二所示之5紙支票之所為,亦經本院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盧文凱此部分所為,涉犯幫助詐欺罪嫌,要屬不足,是本件尚難單憑被告盧文凱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逕為其有罪之判決。

伍、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盧文凱確曾為文詠富而向證人謝宏國請求借票,嗣文詠富透過謝宏國向被告何永來取得包含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之發票人為神采公司、嘉宏公司、快可公司等支票,以及如附表二所示5紙支票係在被告盧文凱所持有、管理之帳戶內提示,然無足證明被告盧文凱就此有幫助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盧文凱與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訴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盧文凱犯罪,自應為被告盧文凱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陸、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後,本於相同見解,就被告盧文凱被訴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程度,因而以起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盧文凱有被訴之前揭犯行,乃為被告盧文凱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幫助詐欺部分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盧文凱坦承犯行不諱,核與證人謝宏國、陳威銓、廖志謙、林秉勳、何永來、謝宏國、楊建興等人證述相符,並有證人何永來手寫筆記在卷可佐,堪認其自白及認罪之表示與事實相符,自應採信。

㈡被告誆以培養債信為由,要求廖志謙、陳威銓將申請所取得之本案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交其收執,嗣其未經彼二人之同意,即逕將該帳戶存摺、印章擅自交與文詠富及綽號「大支」之人作為買賣空頭支票之人頭帳戶使用,則其是否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自己持有被害人廖志謙、陳威銓所有之本案系爭帳戶存摺、印章,而有成立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嫌之餘地,容有審酌之必要,原判決疏未論及,難認允洽。

㈢被告盧文凱於交付本案系爭帳戶存摺、印章與文詠富及綽號「大支」之人使用時,即已有以之為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買賣空頭支票進而行使以遂行詐欺目的之犯意存在至為灼然,要無可疑。且因同案被告林秉勳、何永來及案外人文詠富及綽號「大支」之人本就無使上開空頭支票兌現之意思及能力(否則就不會以每張5,000元之價格買賣上開支票使用),以致神采公司、嘉宏公司及快可公司之支票帳戶內因存款不足而跳票不獲兌現,致生損害於執票人。故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既經執票人提示,足徵已有人流通使用該等支票(文詠富等人買受上開空頭支票之目的之一,係因亟需周轉使用,焉有不使用之理),顯見林秉勳、何永來、文詠富及綽號「大支」之人已共同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自應成立詐欺罪責。至因利用已交由文詠富及綽號「大支」之人使用之廖志謙、陳威銓之玉山銀行三重分行之人頭帳戶提示,實乃為製造金流斷點,避免被追查,此為實務上所常見,自不得以一時未查得被害人而免責,矧該等支票既經著手流通使用,即使因一時未能查知被害人,依法亦應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責,被告盧文凱則應以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相繩,方符法治。原判決以該等支票既係在被告盧文凱所持有、管理之帳戶內提示,則該實際提示人持有該等支票是否係受騙陷於錯誤,而誤信該等支票有兌現之可能而收受,即非無疑,且依卷內資料亦未見有實際被害人等由,判決被告無罪,除與被告盧文凱於偵查中自承已將該二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文詠富及綽號「大支」之人使用,斯時已不在其持有、管理狀態中,係嗣後始得知該等支票均跳票之事實不符外,該等支票係文詠富以7萬5,000元購得作為亟需周轉使用,依被告盧文凱於偵查中自承係於後來始得知該等支票均跳票之供述,足認被告並非利用廖志謙、陳威銓之人頭帳戶提示附表二所示支票之人,而係文詠富所使用流通出去而收受之某人去提示之情,應堪認定(果若文詠富未使用該等支票使之流通在外,其本人應無提示之必要)。又本案系爭帳戶係作為文詠富及綽號「大支」之人之人頭帳戶使用,並非神采公司、嘉宏公司及快可公司該等支票之兌現帳戶,其僅具有提示託收兌領之性質,與提示之執票人是否有誤信該等支票在廖志謙、陳威銓之帳戶內有無兌現之可能而受騙收受無關,且若提示之執票人並非受騙而收受該等支票,其應已明知不可能兌現,又何必去提示託收兌領?故提示之執票人應係認為該等支票有兌現之可能,方才為此提示託收之行為,要無疑問。揆之上揭說明,本案即令一時未能查悉被害人,既係有人使用提示該等支票,被告盧文凱自仍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原判決未為詳細勾稽,遽為無罪之判決,似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難認允洽。

㈣經查:

⒈關於被告盧文凱雖確曾為案外人文詠富及「大支」向證人謝宏國請求借票,嗣由證人謝宏國引介由文詠富向被告何永來取得包含如附表二所示,發票人為神采公司、嘉宏公司、快可公司之支票共計15紙,以及如附表二所示5紙支票係在被告盧文凱所持有、管理之帳戶內提示並經跳票,然被告盧文凱究否知悉該等支票係空頭支票,是否係被告何永來等人用以持之販售他人供做詐欺之用等節,確有疑義等節,業據本院論斷如前。故檢察官仍持被告盧文凱之自白、證人謝宏國、陳威銓、廖志謙、林秉勳、何永來、謝宏國、楊建興等人之證述及被告何永來之手寫筆記等之同於原審所論斷之相同事證,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上訴理由,顯屬無據。

⒉另如前所述,被告盧文凱係以培養債信為由,經廖志謙、陳威銓之同意而取得其等所申請之本案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交其收執,且廖志謙、陳威銓均知悉該等帳戶將由被告盧文凱製造假薪轉金流,目的係為創造金融資力,日後較易於向銀行貸得款項,而同意交由被告盧文凱使用,客觀上難以遽任該等帳戶存摺、印章僅係交被告盧文凱持有,而未同意由被告盧文凱使用;又因文詠富表示「大支」要借用帳戶存票後兌現領出,被告盧文凱為求提高廖志謙、陳威銓之金融帳戶流動及資力假象,始將廖志謙、陳威銓之玉山銀行存摺及印章交付、借用,此亦難認被告盧文凱就該等帳戶存摺及印章,主觀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真意。況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嗣上訴主張盧文凱上揭行為或涉犯侵占罪,顯然於上訴後主張被告盧文凱所犯為未經起訴之罪,並遽指原判決疏未論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主張,自非有據。

⒊至於何永來是否係基於販售空頭支票之意而將此15紙支票透過被告盧文凱販售予文詠富或大支,與被告盧文凱主觀上是否知悉該等支票為空頭支票無涉,檢察官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至於文詠富或大支是否明知該等支票係空頭支票,而欲購買後持以詐欺他人,此部分亦未見檢察官提出明確事證證明,而文詠富或「大支」等人買受上開空頭支票後,其中如附表二所示5紙支票係在被告盧文凱所持有、管理之帳戶內提示並經跳票,亦無從遽認被告盧文凱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而為,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故縱檢察官所指林秉勳、何永來、文詠富及綽號「大支」之人共同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而利用已交由文詠富及綽號「大支」之人使用之廖志謙、陳威銓之玉山銀行三重分行之人頭帳戶提示,係為製造金流斷點,避免被追查等情為真,亦不得推論被告盧文凱提供廖志謙、陳威銓之玉山銀行三重分行之人頭帳戶供文詠富及綽號「大支」存入支票並代為託收兌領,即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為。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同屬無據。

⒋從而,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被告盧文凱就被訴幫助詐欺部分有罪之心證,已如前述,公訴人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家春及被告林秉勳、何永來、楊建興、馬德利、謝文章、譚文雄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盧文凱被訴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被告林秉勳、何永來、楊建興、馬德利、謝文章、譚文雄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古瑞君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公司名稱 登記日期及歷次負責人 參與者 退票金額及筆數(計算至108年6月26日止) (原審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神采興業有限公司 ①104.9.7  鄭夢夢 ②104.12.2  葉承鑫 ③104.12.10  楊建興 ④105.5.11  董維業 林秉勳何永來馬德利楊建興謝文章 1億41,549,0370元共184張(已扣除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   被告林秉勳犯罪所得計算式(2,800元*184張)-楊建興(200元*184張)-何永來1萬5,000元-人頭(2個帳戶)10萬元=36萬3,400元  被告楊建興犯罪所得計算式200元*184張=3萬6,800元 林秉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何永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馬德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建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文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2 嘉宏日常用品有限公司 ①104.10.27  張婉婷 ②105.5.23  王長明 林秉勳何永來馬德利楊建興謝文章 36,167,204元共84張(扣除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支票)   被告林秉勳犯罪所得計算式(2,800元*84張)- 楊建興(200元*84張)-何永來1萬5,000元-人頭(2個帳戶)10萬元=10萬3,400元   被告楊建興犯罪所得計算式200元*84張=1萬6,800元 林秉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何永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馬德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建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文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3 快可興業有限公司 ①104.8.5  楊建興 ②105.4.20  林德明 林秉勳何永來馬德利楊建興謝文章 1億65,967,500元 共293張(扣除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支票)   被告林秉勳犯罪所得計算式(2,800元*293張)-楊建興(200元*293張)-何永來1萬5,000元-人頭(3個帳戶)13萬元=61萬6,800元   被告楊建興犯罪所得計算式200元*293張=5萬8,600元 林秉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何永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馬德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建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文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秉勳部分)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楊建興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陸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4 琮禾工程有限公司 ①104.9.2  陳政彰 ②105.2.20  陳柏銘 ③106.8.28  彭政翰 林秉勳何永來馬德利謝文章 67,560,903元共123張   被告林秉勳犯罪所得計算式(2,800元*123張)-何永來1 萬5,000元-人頭(3個帳戶)13萬元=19萬9,400元 林秉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何永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馬德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文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秉勳部分)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5 怡禾有限公司 ①103.10.20王承明 ②104.4.22  秦俊銘 林秉勳何永來謝文章 2億33,645,237元共453張   被告林秉勳犯罪所得計算式(2,800元*453張)-何永來1萬5,000元-人頭(1個帳戶)10萬元=115萬3,400元 林秉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何永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文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6 神盾興業有限公司 ①104.6.2  林子揚 ②104.12.1  林麗川 林秉勳何永來謝文章 43,674,400元共112張  被告林秉勳犯罪所得計算式(2,800元*112張)-何永來1 萬5,000元-人頭(1個帳戶)10萬元=19萬8,600元 林秉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何永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文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7 崛宏有限公司 ①103.8.29  林若葳 ②104.3.9  楊建興 ③104.3.11  何慶堂 林秉勳楊建興 1億71,619,220元共603張  被告林秉勳犯罪所得計算式(2,800元*603張)-楊建興(200元*603張)-人頭(1個帳戶)10萬元=146萬7,800元  被告楊建興犯罪所得計算式200元*603張+10萬元(人頭費)=22萬600元 林秉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元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楊建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8 博特企業有限公司(原名:媽媽樂生活用品有限公司) ①104.4.23  林文良 ②105.8.10  林秋森 ③105.8.24  邱崑源 林秉勳何永來謝文章 86,155,371元共175張  被告林秉勳犯罪所得計算式(2,800元*175張)-何永來1 萬5,000元-人頭(2個帳戶)10萬元=37萬5,000元 林秉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何永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文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9 鑫永達有限公司 ①103.10.20  林子揚 ②104.6.17  李孝堂 林秉勳何永來馬德利謝文章 1億45,626,645元共418張  被告林秉勳犯罪所得計算式(2,800元*418張)-何永來1 萬5,000元-人頭(1個帳戶)10萬元=105萬5,400元 林秉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伍萬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何永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馬德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文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10 柏樺實業有限公司 ①106.7.31  汪柏曄 ②107.7.2  符阿福 林秉勳何永來楊建興謝文章 21,618,317元共44張  被告林秉勳犯罪所得計算式(2,800元*44張)- 楊建興(200元*44張)-何永來1萬5,000元-人頭(2個帳戶)10萬元=-600元  被告楊建興犯罪所得計算式200元*44張=8,800元 林秉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何永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建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文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11 町碩有限公司 ①106.8.1  羅价甫 ②106.12.5  劉明宗 ③107.8.3  彭政翰 林秉勳何永來馬德利楊建興謝文章 1億82,231,130元共244張  被告林秉勳犯罪所得計算式(2,800元*244張)-楊建興(200元*244張)-何永來1萬5,000元-人頭(3個帳戶)13萬元=48萬9,400元   被告楊建興犯罪所得計算式200元*244張=4萬8,800元 林秉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何永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馬德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建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文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12 加達興業有限公司 ①104.10.27  林義鈞 ②105.5.17  王長明(原名王水池) 林秉勳何永來馬德利謝文章 1億91,242,085元共359張  被告林秉勳犯罪所得計算式(2,800元*359張)-何永來1 萬5,000元-人頭(3個帳戶)13萬元=86萬200元 林秉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何永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馬德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文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13 順茂企業有限公司 ①71.2.2  邱滄浪 ②107.4.17  鄭文山(原名鄭勝回) 林秉勳何永來譚文雄 77,646,719元共134張   被告林秉勳犯罪所得計算式(2,800元*134張)-何永來1 萬5,000元-人頭(5個帳戶)15萬元=21萬200元 林秉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何永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譚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14 寅卯有限公司 ①106.8.1  張恭華 ②107.7.5  潘龍城 林秉勳何永來馬德利楊建興謝文章 無 林秉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何永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馬德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建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謝文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15 得鴻企業有限公司 ①106.7.31  陳雅芬 ②107.7.3  鄭文山 林秉勳何永來楊建興譚文雄 83,284,142元共23張  被告林秉勳犯罪所得計算式(2,800元*23張)- 楊建興(200元*23張)-何永來1萬5,000元-人頭(6個帳戶)15萬元=-10萬5,200元   被告楊建興犯罪所得計算式200元*23張=4,600元 林秉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何永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建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譚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16 鮮榮實業有限公司 107.9.6 戴興華 林秉勳何永來謝文章 無(已開4個帳戶) 林秉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何永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文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17 和業有限公司 107.9.12 蔡瑞文 林秉勳何永來謝文章 無(已開1個帳戶) 林秉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何永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文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18 三宏興業有限公司 107.8.23 蔡明樹 林秉勳何永來謝文章 無(已開4 個帳戶) 林秉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何永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文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19 三強興業有限公司 107.9.7 蔡明樹 林秉勳何永來謝文章 無 林秉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何永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文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20 創欣企業有限公司 107.8.23 戴興華 林秉勳何永來謝文章 無(已開3 個帳戶) 林秉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何永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文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21 家立有限公司 尚未完成公司登記(銀行開戶籌備處名義人為劉志明) 林秉勳何永來謝文章 無(已開1個帳戶) 林秉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何永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文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22 鎧碩有限公司 尚未完成公司登記(銀行開戶籌備處名義人為劉志明) 林秉勳何永來謝文章 無 林秉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何永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文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23 山采工程有限公司 尚未完成公司登記(銀行開戶籌備處名義人為蔡瑞文) 林秉勳何永來謝文章 無(已開2個帳戶) 林秉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何永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文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24 晶鈺有限公司 ①104.5.25   楊秀鳳 ②106.1.5   楊木承 「阿德」 何永來馬德利謝文章 2億36,937,844元共442張 何永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馬德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文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廖志謙之玉山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陳慶陽之玉山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及附表二所示支票影本5張 第29074號卷㈢第289頁至第295頁、第29074號卷㈩第39頁至第42頁、第46頁  2 林秉勳與何永來(暱稱小賀)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3張、與楊建興(暱稱TONY)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 第29074號卷㈤第260頁至第261頁、第29074號卷第69頁至第75頁、第79頁、第81頁、第85頁第87頁、第169頁至第171 頁、第177頁、第4534卷㈠第30頁、第32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2頁  3 被告林秉勳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之空頭支票、支票打印機、人頭公司大小章、人頭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及現金照片4張、扣案日期章照片1張、扣案之公司印章、大小章、名片、登記資料、空白支票及支票打印機照片23張、扣案存摺照片42張、扣案身分證影本照片9張、扣案之空白支票號碼及金融卡帳號、本院107年聲搜字第1422號搜索票 第29074號卷㈧第193頁至第205頁、第223頁至第229頁、第29074號卷㈨第119頁、第29074號卷㈩第193頁至第224頁、第271頁至第277頁、第29074號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93頁至第102 頁、第121頁至第124頁、第29074號卷第313頁至第389頁、第29074號卷第389頁、第1534號卷第377頁  4 被告林秉勳之通訊監察譯文彙整 第36989號卷㈡第143頁至第155頁  5 證人張永信之扣押物照片共5張、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422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第29074卷㈨第115頁至第118頁、第121頁至第122頁、107年度警聲搜第1534號卷【下稱第1534號卷】第387頁、第443頁至第451頁  6 證人戴銘亨所經營金鉑斯商務會計事所扣得之記帳客戶對照表 第29074號卷第77頁至第85頁  7 被告何永來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信封袋上手寫筆記、現金及札記資料照片、手寫資料、本院108聲搜字1號搜索票 第4534號卷㈠第51頁至第52頁、第73頁、第79頁至第88頁、第4535號卷㈡第233 頁、1018年度警聲搜字第51號卷【下稱第51號卷】第237頁、第247頁至第259頁  8 被告謝文章、馬德利、何永來於108年3月28日、證人蔡明樹於108年2月20日之指認表 第4534號卷㈡第327頁、第4534號卷㈢第157頁至第161頁、第201頁、第205頁至第207頁、第217頁  9 神采興業有限公司之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5年7月11日作心詢字第1050704101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所檢附神采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自開戶日至105年6月30日之交易明細、107年9月28日作心詢字第1070919116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所檢附神采興業有限公司開立支存帳戶時所查詢之「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2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69933031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104年1月1日至106年11月24日之交易明細、臺北市商業處神采興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案卷、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戶名神采興業有限公司退票紀錄(查詢回覆日期108年6月26日)、神采公司大額交易明細 第29074號卷㈡第75頁至第104頁、第187頁至第197頁、第29074號卷㈦第329頁至第352 頁、第29074號卷㈧第3頁至第38頁、第29074號卷第177頁第181頁、第29074號卷第427頁至第437頁、第1534號卷第165頁  10 嘉宏日常用品有限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分行105年7月15日一五股字第00085 號函暨所檢附嘉宏日常用品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開戶後至105年6月30日之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106年11月30日一重陽字第115號函暨所檢附嘉宏日常用品有限公司籌備處張婉婷帳號00000000000 號開戶相關資料及104年10月1日至104年11月26日之交易明細表、臺北市商業處嘉宏日常用品有限公司案卷、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分行107年9月25日一五股字第120號函暨所檢附嘉宏日常用品有限公司支票存款開戶之信用評估報告共3張、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戶名嘉宏日常用品有限公司退票紀錄(查詢回覆日期108年6月26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永星事務所105年度北院民公星字第0358號公證書暨所附出資額轉讓契約書及公證費收據影本、證人張婉婷所提供之報紙影本 第29074號卷㈡第5頁至第43頁、第269頁至第283頁、第29074號卷㈧第39頁至第61頁、第29074號卷第7頁至第13頁、第29074號卷第439頁至第444頁、第6786號卷㈡第13頁至第21頁  11 快可興業有限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年7月14日營清字第1050035610號函暨所檢附快可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自開戶日至105年6月之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緝字第1266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3884號刑事判決書(買票之人吳振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緝字第595號起訴書(買票之人巫冠霖)、新北市政府快可興業有限公司案卷、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戶名快可興業有限公司退票紀錄(查詢回覆日期108年6月26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永星事務所105年度北院民公星字第0268號公證書及出資額轉讓契約書影本、快可公司大額交易明細 第29074卷㈡第45頁至第57頁、第29074卷㈤第3頁至第18頁、第29074卷㈧第63頁至第99頁、第29074卷第445頁至第至第460頁、第6786卷㈠第163頁至第165頁、第1534號卷第167頁  12 琮禾有限公司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年4月2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012879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104年9月17日至107年2月12日之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5月31日營清字第1070046296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單及104年10月8日至106年10月27日之交易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7年4月13日聯業管(集)字第10710313512號調閱資料回覆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104年11月23日至107年4月13日之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琮禾工程有限公司案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緝字第726號不起訴處分書(持票人賴欽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0184號不起處分書(持票人沈昭明、人頭彭政翰)、琮禾公司大額交易紀錄影本、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戶名琮禾工程有限公司退票紀錄(查詢回覆日期108年6月26日)、證人柯明宗提供之琮禾公司支票影本(支票號碼FD0000000)及臺灣票據交換所106年10月16日退票理由單影本、證人吳美容提供之琮禾公司支票影本(支票號碼UA0000000)、證人李季芳提供之琮禾公司支票影本(支票號碼FD 0000000)、證人陳雪雲提供之琮禾公司支票影本(支票號碼 FD0000000)、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7年3月31日資理字第1070000956號函暨所檢附琮禾公司104年1月至106年1月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 第29074號卷㈠第167頁至第259頁、第29074號卷㈢第3頁至第48頁、第29074卷㈤第41頁至第46頁、第29074號卷㈨第131頁第29074號卷第461頁至第468頁、第36939 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35頁、第41頁、第47頁、第173頁至第217頁  13 怡禾有限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107年8月10日107樹林字第1410752333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103年10月15日至104年6月26日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怡禾有限公司案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060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書(買票之人王顗誠)、怡禾公司大額交易明細影本、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戶名怡禾有限公司退票紀錄(查詢回覆日期108年6月26日) 第29074號卷㈠第283頁至第301頁、第29074號卷㈢第123頁至第158頁、第29074號卷㈤第47頁至第63頁、第29074號卷㈧第259頁、第29074號卷第469頁至第492頁  14 神盾興業有限公司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申請設立帳戶00000000000000號104年5月21日至105年6月21日之交易明細、臺北市商業處神盾興業有限公司案卷、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戶名神盾興業有限公司退票紀錄(查詢回覆日期108年6月26日)、神盾公司大額交易明細 第29074號卷㈠第303頁至第317頁、第29074號卷㈢第159頁至第203頁、第29074 號卷第493頁至第499頁、第1534號卷第183頁  15 崛宏興業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左營分行107年8月20日合金左營字第1070002914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103年8月27日至107年8月6日之交易明細、臺北市商業處崛宏有限公司案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060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書(買票之人王顗誠)、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98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書(人頭負責人何慶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緝字第617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637 號刑事判決書(買票之人姚婉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5年度偵字第9048號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書(買票之人張兆玄)、崛宏公司大額交易明細、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戶名崛宏有限公司退票紀錄(查詢回覆日期108年6月26日) 第29074號卷㈠第327頁至第332頁、第29074號卷㈢第205頁至第244頁、第29074號卷㈤第47頁至第67頁、第73頁至第105頁、第29074號卷㈧第257頁、第29074號卷第501頁至第532頁  16 博特企業有限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107年8月9日一泰山字第108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104年4月17日至104年5月22日之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永星事務所105年度北院民公星字第0587號公證書及出資額轉讓契約書影本、臺北市商業處博特企業(原名媽媽樂生活用品)有限公司案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07年9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0755375號函暨所檢附林秋森帳號00000000000000號104年10月29日至107年9月11日之交易明細、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戶名博特企業有限公司退票紀錄(查詢回覆日期108年6月26日)、博特公司(原名:媽媽樂公司)大額交易明細 第29074號卷㈠第261頁至第271頁、第29074號卷㈤第141頁至第145頁、第29074號卷㈦第197頁至第242頁、第29074號卷第17頁至第49頁、第29074號卷第533頁至第542頁、第1534號卷第177頁  17 鑫永達有限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07年8月9日一樹林字第73號函暨所檢附鑫永達公司籌備處林子揚帳號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03 年10月15日至103年10月28日之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鑫永達有限公司案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9048號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書(買票之人張兆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7085號不起訴處分書(人頭負責人李孝堂、持票人鍾庭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787號、第788號、第789號、第790號起訴書(買票之人徐郁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緝字第780號起訴書(買票之人陳俊良)、鑫永達公司大額交易明細、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戶名鑫永達有限公司退票紀錄(查詢回覆日期108年6月26日) 第29074號卷㈠第275頁至第279頁、第29074號卷㈢第75頁至第121頁、第29074號卷㈤第91頁至第105頁、第143頁至第162頁、第29074號卷㈧第258頁、第29074號卷第543頁至第564頁  18 柏樺實業有限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7年9月18日彰銀總收發字第1070092071號函暨所檢附柏樺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106年8 月22日至107年9月11日之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107年2月2日至107年9月10日之交易明細、臺北市商業處柏樺實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案卷、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戶名柏樺公司退票紀錄(查詢回覆日期108年6月26日) 第29074號卷第99頁至第135頁、第217頁至第231頁、第29074號卷第3頁至第30頁、第565頁至第568頁  19 町碩有限公司之臺北市商業處町碩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案卷、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戶名町碩公司退票紀錄(查詢回覆日期108年6月26日) 第29074號卷第31頁至第56頁、第569頁至第582頁  20 加達興業有限公司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緝字第1001號、第1002號起訴書(買票之人張慶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6年度偵字第1481號、第1482號起訴書(買票之人徐康朕)、臺北市商業處加達興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案卷、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戶名加達興公司退票紀錄(查詢回覆日期 108年6月26日) 第29074 號卷㈤第27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29074號卷第57頁至第87頁、第583頁至第601頁  21 順茂汽車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5年6月6日至107年6月28日之交易明細、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92年1月10日至107 年12月21日之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107年5月2日至107年5月30 日之存款明細表、臺北市商業處順茂汽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案卷、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戶名順茂企業有限公司退票紀錄(查詢回覆日期108年6月26日) 第29074號卷第221頁至第222頁、第495頁至第545頁、第29074號卷第89頁至第110頁、第603頁至第610頁  22 寅卯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6年7月19日至107年12月21日之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7年9月1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70039062號函暨所檢附寅卯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截至107年9月17日止之存款餘額表及104年1月1日至107年9月17日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107年3月9日至107年8月27日之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106年7月20日至107年6月21日之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自開戶日至107年12月21日之交易明細、臺北市商業處寅卯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案卷 第29074 號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85頁至第97頁、第29074號卷第183頁至第191頁、第203頁至第213頁、第473頁至第489 頁、第29074號卷第235頁至第272頁  23 得鴻企業有限公司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年9月18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6006324號函暨所檢附得鴻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開戶日至107年9月10日之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6年7月20日至107年8月26日之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6年12月13日至107年8月17日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新開戶建檔登錄檔及106年11月15日至107年6月20日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106年8月28日至107年12月23日之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得鴻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案卷、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戶名得鴻公司退票紀錄(查詢回覆日期108年6月26日) 第29074號卷第140頁至第162頁、第179頁至第215頁、第29074號卷第239頁、第287頁至第329頁、第331頁至第335頁、第447頁至第449頁、第29074號卷第273頁至第300頁、第611頁至第612頁  24 鮮榮實業有限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7年9月1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70039062號函暨所檢附鮮榮公司籌備處戴興華帳號00000000000號截至107年9月17日止之存款餘額表及104年1月1日至107年9月17日之交易明細、鮮榮公司籌備處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107年7月20日至107年8月28日之交易明細、戴興華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107年7月20日至107年9 月10日之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鮮榮實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案卷及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書、鮮榮實業有限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委託書 第29074號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137頁、第169頁至第170頁、第29074號卷第301頁至第315頁、第4534號卷㈢第53頁  25 和業有限公司之和業公司籌備處蔡瑞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107年8月27日至107年9月17日之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和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案卷 第29074號卷第473頁、第490頁、第29074號卷第317頁至第333頁  26 三宏興業有限公司之蔡明樹帳號0000000000000號104年至107年9月之交易明細、三宏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107年8月1日至107年9月5日之交易明細、三宏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單及107 年8月1日至107年9月5日之交易明細、蔡明樹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單及106年5月10日至107年8月30日之交易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107年9月18日聯業管(集)字第10710342039 號調閱資料回覆暨所檢附三宏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107年8月7日至107年9月10日之交易明細、三宏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24日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三宏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107年8月7日至107年11月30日之存款明細表、新北市政府三宏興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案卷及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書 第29074號卷第7頁、第11頁、第51頁、第53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317頁、第328頁至第329頁、第411頁、第29074號卷第235頁至第237頁、第443頁至第445頁、第29074號卷第335至第350頁  27 三強興業有限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7年9月18日107忠法查密字第63755號函暨所檢附三強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號107年8月7日至107年9月6日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107年8月1日至107年9月11日之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三強興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案卷、三強興業公司設立登記委託書 第29074號卷第13頁、第16頁、第77頁、第29074號卷第351頁至第366頁、第29074號卷第87頁至第88頁  28 創欣企業有限公司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4年1月1日至107年9月17日之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7年9月18日107忠法查密字第63755號函暨所檢附創欣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107年9 月4日至107年12月21日之交易明細、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107年7月23日至107年9月17日之交易明細、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資料查詢單及107年7月23日至107年12月22日之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107年9月4日至107年12月25日之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創欣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案卷及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書、創欣公司設立登記委託書 第29074號卷第9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59頁、第29074號卷第215頁至第219頁、第29074號卷第367頁至第382頁、第4534號卷㈢第11頁  29 家立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9月5日至107年9月13日之交易明細 第29074號卷第165頁  30 山采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山采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蔡瑞文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表及107年8月29日之交易明細、蔡瑞文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107年8月29日至107年9月13日之交易明細 第29074號卷第3頁至第6頁、第167頁  31 晶鈺有限公司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戶名晶鈺公司退票紀錄(查詢回覆日期108年6月28日)、晶鈺公司跳票支票(支票號碼 UA0000000)、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1 張、徐泰雄與吳茂嘉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56張、新北市政府晶鈺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案卷及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書 第29074號卷第615頁至第638頁、第17743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83頁、第199頁至第262頁 
附表二
公司名稱與支票號碼 跳票金額(新臺幣) 神采興業有限公司 AJ0000000 9億80,000,000元 神采興業有限公司 AJ0000000 7億50,000,000元 嘉宏日常用品有限公司TA0000000 5億元 嘉宏日常用品有限公司TA0000000 8億元 快可興業有限公司 MD0000000 1億元 
附表三
編號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空白支票9張、新光銀行空白支票40張  2 華南銀行金融卡2張、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新北市新莊區農會金融卡1張、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金融卡1張、板信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及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  3 支票金額打印機1臺  4 陽信銀行山采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蔡瑞文存摺1本、臺灣銀行山采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蔡瑞文存摺1本、臺灣銀行家立有限公司籌備處劉志明存摺1本、凱基銀行鮮榮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戴興華存摺1本、兆豐銀行鮮榮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戴興華存摺1本、土地銀行鮮榮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存摺1本、臺灣銀行鮮榮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戴興華存摺1本、上海商銀三宏興業有限公司存摺1本、聯邦銀行三宏興業有限公司存摺1本、華南銀行三宏興業有限公司存摺1本、彰化銀行柏樺實業有限公司存摺1本、第一銀行柏樺實業有限公司存摺1本、新光銀行得鴻企業有限公司存摺3本、第一銀行得鴻企業有限公司存摺1本、合作金庫三強興業有限公司存摺1本、臺灣企銀三強興業有限公司存摺1本、兆豐銀行寅卯有限公司存摺1本、合作金庫寅卯有限公司存摺1本、板信商銀創欣企業有限公司存摺1本、華泰商銀創欣企業有限公司存摺1本、臺灣企銀創欣企業有限公司存摺1本、林秋森台新銀行存摺1本、蔡明樹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存摺1本、林秉勳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張式賢及蔡明樹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各1本等存摺共28本  5 代收票據簿5本  6 公司大小章46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編號A-16-1)  7 公司大小章37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編號A-16-2)  8 印章56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編號A-15)  9 神盾興業公司發票章1個、神采興業公司發票章2個(以上為在張永信與鄭素女所經營之記帳士事務所所扣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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