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書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3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豪 選任辯護人 連堂凱律師 陳育騰律師 呂函諭律師 被 告 高士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2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張書豪、高士傑均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無罪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洪陳瓊花已屢次明確證稱:我自民國104年12月30日同 意經被告高士傑介紹向被告張書豪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後,多次想要取回本案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地( 下稱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我的印章、印鑑證明及新光銀行存摺,但被告高士傑拿到相關價金後均不予理會,我除被告高士傑外並不認識被告張書豪等人等語,顯見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2人無限期保管上開文件物品。對此爭點,被告張 書豪雖主張自104年12月30日放貸200萬元後「仍有權繼續保管告訴人之財物文件」此項變態之事實,自應提出積極證據(即被告張書豪聲稱之「保管條」)以實其說,然其為民間放貸業者,始終提不出有權繼續保管上開文件物品之證明,自應認定其無權占用告訴人上開文件物品。原審採信證人許子晴所述:…「一般來說」…借款人「通常」會把…交給債權 人保管等無端臆測之語,卻不注意同一證人對本案具體爭點所述:…「我不清楚他們約定要保管到何時…我不知道那一天 他們有沒有寫保管條」等足以證實事實上根本沒有保管條之存在之重要資訊;原審另斷章取義採信許舜堯偵查中所述:…我不知道公司給她簽什麼,「基本上」會簽保管條,清償後就會還她等等與事實上根本沒有保管條存在顯相牴觸之證詞,均是採信長期與被告等合作賺錢之證人所述,且所採信者均係猜測之語(一般來說、通常、基本上....)而非事實,而無視被告張書豪根本沒有讓告訴人簽立保管條,即告訴人並未同意交由被告張書豪繼續保管上開物品之客觀事實。 ㈡告訴人於105年3月28日雖簽名切結「本人洪陳瓊花房屋座落於臺北市○○路000號2樓。向張書豪借貸新台幣0000000元整 清償新光銀行房貸,並承諾向銀行核貸後償還全部款項,銀行核貸後特委託張書豪全權處理」,然觀諸此切結借款契約全文,對「抵押權」或「擔保」等任何有關物權登記事項,均隻字未提。無論從契約文義解釋、交易秩序或不動產登記之明確公示的要求,均無法憑以認定借款人(告訴人)已同意債權人(被告張書豪)可任意擇期、自行辦理本案房地59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原審亦體察到此切結書的債權 契約本質而認「依前揭切結書文義內容,固難逕而推論告訴人有事前授權被告張書豪於105年5月4日辦理○○路房地590萬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意旨」(見原判決第10頁第21至23行),已認定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張書豪辦理上開抵押權登記,卻話鋒一轉另以「然上開切結書既已表明告訴人同意以○○路房地作為擔保物而持向銀行辦理貸款,以清償對被告張 書豪債務之意,則告訴人向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失權狀並申請補發,導致新光銀行無法撥款,實已違反其與被告張書豪間之約定,並且造成被告張書豪前揭債權莫大風險」(見原判決同頁第24至28行),作為被告張書豪事後得以偽造告訴人印章,提出偽造物權契約之方式,自行辦理抵押權登記之合法事由,實有明顯瑕疵。況本案亦應思考法院可否為了保障民間二胎業者即被告張書豪之債權,而犧牲民法及憲法保障告訴人就本案房地之物權意思自主權。蓋被告2人集體宰制 年老孤單之告訴人,利用本案房地,大賺告訴人不知情之利潤,後續被告張書豪更任憑己意,偽造告訴人「同意」之物權契約並辦理不實物權登記。因此,告訴人實屬無辜無知之弱勢者,法院實應詳加顧慮告訴人之被害情節,不應過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與更高位階之意思自主。原判決上揭論述,實屬無端為了債權人即被告張書豪著想之不公平論述。 三、然依下列說明,檢察官上訴理由均不足採: ㈠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斟酌取捨被告張書豪、高士傑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余沛儒、高銘徽、許舜堯、許子晴之證述、104 年12月30日、105年3月17日、105年3月31日及105年5月4日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告訴人雙證件正反面影本、印鑑證明、預告登記塗銷同意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105年3月28日切結書、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9年3月5日調科二字第10903135090號鑑定書、千億興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商工登記資料、公司登記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卷內證據,已詳為說明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如何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程度,遂以起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2人確有本件侵占犯行及被告張書豪確 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而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審已詳為說明:依證人許子晴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及依證人許舜堯於偵查中所證,經交互參核,可認告訴人當時係親自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告訴人印章、印鑑證明交給被告張書豪,並同意由被告張書豪保管。又觀諸卷附告訴人所親自簽名及捺印之105年3月28日切結書所載,可認告訴人於104 年12月30日向被告張書豪借貸200萬元後,又於105年3月28 日向被告張書豪借貸291萬4,998元,以清償本案房地之銀行房貸,並因而簽立上開切結書。是依此情觀之,倘告訴人將上開所有權狀等物交給被告張書豪後,並未同意被告張書豪保管該等物品,為何告訴人迄至107年6月12日提起本件告訴前,均未曾向被告張書豪請求返還上開物品,反而在交付上開所有權狀時隔3個月後之105年3月28日,又向被告張書豪 借貸291萬4,998元?益見被告張書豪所辯:104年12月30日 在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時,我與告訴人有約定,如果告訴人3個月內都沒有清償款項,我有權過戶本案房地,所以我 們有約定由我保管告訴人的所有權狀等物等語,應可採信。其次,告訴人雖稱其有將上開所有權狀等物拿給被告高士傑云云,然依被告張書豪所供及證人許子晴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可知告訴人於104年12月30日在上揭地政事務所,是親自 將上開所有權狀交給被告張書豪,並非由告訴人交給被告高士傑,再由被告高士傑轉交被告張書豪,故告訴人前揭所述,與上開事證不合,亦無其他證據可佐,尚難憑採。至告訴人另指稱被告2人侵占其新光銀行存摺部分,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拿取該存摺,卷內亦無證據可資佐證,故此部分亦無從遽以認定,因而認被告2人均無被訴之侵占犯行等旨。是 原判決業已說明依憑上揭各項證據,何以無法遽認被告2人 確有侵占犯行之理由,經核其論理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執上揭二㈠所示情詞,指稱被告張書豪並未提出保管條,難認其確屬有權保管上開所有權狀等物云云。然被告張書豪是否有權保管上開所有權狀等物,本與其有無保管條一節無必然關聯,而本案既有上揭各項證據資以佐憑,且經原審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就被告2人究竟有無公訴意旨所 指之侵占犯行,已詳加說明何以存有合理懷疑,尚難率認被告2人確有犯罪。是檢察官倘仍認被告2人確有被訴之侵占犯行,自應由檢察官再行舉證證明,要非僅就卷存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而徒為上揭質疑;如檢察官未能再行舉證證明,本院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亦僅能維持被告2人此部分無罪 之判決,故檢察官執此上訴,既未再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取。 ㈢刑事犯罪之主觀犯意有無,與民事契約或其他法律規定之權利有無,係屬不同之兩事,自不能混為一談。換言之,縱認行為人並無民事上之請求權或權利主張之依據,依法或不能行使或主張權利,然行為人主觀上倘認其有此權利,而有權行使或主張,其主觀上究竟有無犯意,即非無疑,洵難遽以認定。原審依憑上開事證,已說明告訴人簽立上揭切結書,乃係與被告張書豪約定由被告張書豪代為清償告訴人積欠新光銀行之291萬4,998元房貸,告訴人即同意以本案房地作為擔保物向銀行辦理貸款,核貸後之款項即可償還其於104年12月30日向被告張書豪借貸之200萬元,以及被告張書豪前開代為清償之291萬4,998元(含匯費90元),合計共491萬5,088元。張書豪為此乃確實代告訴人清償前開房貸,且因此塗銷本案房地原有之莊如婷250萬元普通抵押權(原作為上開200萬元借款之擔保)、新光銀行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原作為上開291萬4,998元房貸之擔保)之登記。又依上揭切結書所載,其文義固難推論告訴人有事前授權被告張書豪於105年5月4日辦理設定本案房地59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思,然該切結書既已表明告訴人同意以本案房地作為擔保物向銀行辦理貸款,以清償被告張書豪前開債務之意,則於被告張書豪欲以本案房地為擔保物而向新光銀行辦理貸款之際,告訴人竟向地政事務所申報遺失權狀並申請補發,導致新光銀行無法撥款,實已違反其與被告張書豪間之約定,並造成被告張書豪前揭債權莫大之風險,被告張書豪因而為求保障前揭債權之目的,乃持其所保管之上開所有權狀等物,辦理前揭59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尚難認其主觀上有 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等旨。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申言之,依上揭切結書及告訴人與被告張書豪雙方之實際約定,告訴人既同意被告張書豪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之方式,向新光銀行辦理貸款以清償告訴人積欠被告張書豪之上開債務,嗣竟因告訴人未依約定,逕向地政事務所申報權狀遺失並申請補發權狀,致被告張書豪未能順利向銀行辦理貸款,則在此種情事變更之情況下,因被告張書豪上開債權已無任何擔保,則其為保全自己之上開債權,乃退一步將本案房地設定590萬元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其自身,亦在情理之內;而相較於向銀行貸款並設定本案房地之抵押權予銀行,被告張書豪僅設定本案房地之抵押權予其自身,對於告訴人之侵害性更小,亦符合或未逾越當初告訴人與被告張書豪約定之規範目的,則被告張書豪因此主觀上認其係有權辦理設定本案房地之抵押權予其自身,尚不違通常一般人之想法,即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而此係就被告張書豪成立犯罪與否之認定,與民事上被告張書豪究竟有無此項權利係屬兩事,自不能混為一談,尤無因認定被告張書豪無此主觀犯意,即有所謂侵害告訴人就本案房地之物權意思自主權之情形。是以,檢察官徒執上揭二㈡所示情詞,指稱原判決以被告張書豪並無主觀犯意,而為有利被告張書豪之認定,具有明顯瑕疵,且法院為求保障被告張書豪之債權,業已侵害告訴人就本案房地之物權意思自主權云云,亦同無足取。 ㈣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曾聲請傳喚證人江楊文、許舜堯,欲以釐清本案相關過程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然本案事證何以仍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認定被告2人犯罪,業 經原判決詳予說明,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執前詞,聲請傳喚上開證人,難認與本案事實之釐清有密切之關聯性,無從推翻原判決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況檢察官前於原審審理時已捨棄傳喚證人江楊文(見原審卷第324頁);嗣於本院辯 論終結前,經本院詢問尚有何證據聲請調查時,檢察官亦答稱「無」(見本院卷第186頁),足見檢察官方面已無證據 聲請調查。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聲請傳喚上開證人 ,且此項證據之調查並非必然有利於被告2人,依上揭說明 ,本院未依職權調查,亦無所謂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故本院爰未予調查,併此敘明。 ㈤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 被訴之犯行,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前揭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上訴意旨所指,均僅係本案卷內相同事證之相異評價,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益非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被告2人無罪,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 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俱非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高士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由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士傑 選任辯護人 白子廣律師 李岳洋律師 陳冠琳律師 被 告 張書豪 選任辯護人 連堂凱律師 陳育騰律師 鍾佩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2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士傑、張書豪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士傑為揚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揚力公司)之業務人員,從事靈骨塔銷售業務,被告張書豪為民間二胎借貸業者。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高士傑於民國104年7月間,在告訴人洪陳瓊花位於臺北市○○區之住處,向告訴人推銷靈 骨塔位,告訴人為籌措購買塔位之金錢,乃於104年11月12 日將其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建物及該建 物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之土地(下稱○○路房地 )之所有權狀、告訴人之印鑑、印鑑證明、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等 物交付被告高士傑,欲由被告高士傑持以向民間業者借貸。詎被告高士傑將上開物品交予被告張書豪,再帶告訴人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事務所)與被告張書豪碰面,由被告張書豪於104年12月30日持上開物品向建成地 政事務所辦理○○路房地之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抵押權設 立登記、預告登記予莊如婷(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拒不返還上開物品。被告張書豪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告訴人未同意將○○路 房地辦理新臺幣(下同)590萬元抵押權設定、預告登記予 被告張書豪,且告訴人交付上述物品予被告高士傑係委託其辦理200萬元借貸之用,被告張書豪竟於105年5月4日持內容分別為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同意○○路房地為最高限額590萬元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等文件,以及○○路房地之所有權狀 、告訴人之印鑑、印鑑證明等物,偽造告訴人之印文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持以向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路房地59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予被告張書豪,使不知情之建成地政事務所受理人員,於105年5月5日將該不實之抵押權登 記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張書豪另涉犯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侵占罪嫌,被告張書豪另涉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 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建成地政事務所員工余沛儒、高銘徽等人之證述、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5月4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告訴人雙證件正反面影本及印鑑證明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高士傑固不否認曾經載告訴人至建成地政事務所,被告張書豪亦坦認有取得告訴人之○○路房地所有權狀、印鑑 、印鑑證明等物品,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等犯行。①被告高士傑辯稱:當初告訴人有詢問伊哪裡可以借錢,伊有給她許舜堯的電話,後來告訴人請伊載她去建成地政事務所,但伊不知道告訴人為何要去建成地政事務所,且伊沒有收取過告訴人的任何東西等語。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高士傑未曾持有過告訴人的○○路房地所有權狀、印鑑、印鑑證明、存摺等 物品,不符合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等語。②被告張書豪則辯稱:伊有做貸款與二胎,本案是許舜堯跟伊講的,之後伊評估土地與房子的產值是否可以做;104年12月30日在建成地政 事務所辦理250萬元抵押權設立登記時,伊有拿到○○路房地 之所有權狀、告訴人之印鑑及印鑑證明,都是告訴人本人拿給伊的,當時伊與告訴人有約定,如果告訴人3個月都沒有 清償款項,伊有權過戶○○路房地;105年3月底,告訴人跟伊 說她無法清償跟伊借的200萬元借款,伊就請新光銀行評估○ ○路房地的價值,新光銀行說○○路房地還可以再貸款,但前 提是要先清償該房地的房貸290多萬元,於是伊就幫告訴人 清償290多萬元房貸,但後來伊要再去向新光銀行辦理貸款500多萬元時,新光銀行跟伊說屋主去申請補發房屋所有權狀,而屋主補發權狀後,伊的債權都不見了,伊才趕快再去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590萬元的抵押權設定等語。辯護意旨略 以:被告張書豪係取得告訴人之授權而保管○○路房地之所有 權狀、告訴人之印鑑、印鑑證明等物,不成立侵占罪,又被告張書豪對告訴人確實有債權存在,是縱未經告訴人同意而辦理590萬元抵押權設定,尚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亦欠缺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高士傑為揚力公司之業務人員,從事靈骨塔銷售業務,被告張書豪為民間二胎借貸業者;被告高士傑於104年7月間,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住處,向告訴人推銷靈骨塔位;許舜堯為民間借貸業者,為千億興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該公司104年間負責人為被告張書豪)之員工,被告高士傑 認識許舜堯;被告高士傑曾駕車搭載告訴人至建成地政事務所;被告張書豪於104年12月30日,持○○路房地之所有權狀 、告訴人之印鑑、印鑑證明等物,向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 路房地之250萬元抵押權設立登記、預告登記予莊如婷,又 被告張書豪當時並未將○○路房地之所有權狀、告訴人之印鑑 、印鑑證明交還告訴人,而係於108年7月19日在臺北地檢署偵查庭外,將○○路房地之所有權狀、告訴人之印鑑歸還告訴 人;被告張書豪於105年5月4日,持內容分別為抵押權設立 登記、預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同意○○路房地為最 高限額590萬元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告 登記同意書等文件,以及○○路房地之所有權狀、告訴人之印 鑑、印鑑證明等物品,將告訴人之印鑑蓋用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持以向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路房地59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張書豪,建成地政事務所受理人員遂於105年5月5日,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 文書上;105年3月28日切結書上,中間「洪陳瓊花」簽名及指印各1枚,為告訴人本人親自簽署及捺印等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洪陳瓊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卷一第69至72頁、卷二第7至12頁,本院卷第272至282頁)、證人即建成 地政事務所員工余沛儒、高銘徽於偵查中(見他卷二第23至26頁)、證人許舜堯於警詢及偵查中(見他卷二第74至83頁,偵卷第49至52頁)、證人許子晴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83至297頁)分別證述在卷,並有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5月4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告訴人雙證件正反面影本、印鑑證明(見他卷二第97至115頁、第161至205頁)、105年3月28日 切結書、法務部調查局109年3月5日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 鑑定書(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1至103頁)、千億興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商工登記資料、公司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25至130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就被告2人所涉侵占罪嫌部分: ⒈證人許子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12月30日伊與被告張書 豪、告訴人約在建成地政事務所,當天被告張書豪有交付現金給洪陳瓊花,他們是說借200萬元,但現金的部分是由他 們自己核對,伊沒有介入;當時建成地政事務所並未做完設定,而一般來說,在借款人尚未還錢時,借款人通常會把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給債權人保管,保管到借款人擔保的債權清償完;所有權狀、印章、印鑑證明是告訴人親手交給被告張書豪說要給他保管,但伊並不清楚他們約定要保管到何時,這個部分是他們自己協調的,伊不知道那一天他們有沒有寫保管條,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3至297頁),核與證人許舜堯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協助辦理本件設定抵押登記,權狀、印鑑證明、印章都是告訴人本人帶去,登記完之後,權狀、印鑑證明、印章是留在伊等公司保管,伊等是怕告訴人再拿權狀去借錢,這部分有約定,伊不知道公司給她簽什麼,基本上會簽保管條,清償後就會還她等語(見偵卷第49至52頁)大致相符。由證人許子晴、許舜堯前揭證述交互參核,可認告訴人當時係親自將○○路房地之所有權狀 、其印章、印鑑證明交給被告張書豪,並且同意交由被告張書豪保管等情,堪以認定。 ⒉又被告張書豪提出之105年3月28日切結書,中間「洪陳瓊花」簽名及指印各1枚,為告訴人本人親自簽署及捺印等情, 業據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5、118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3月5日調科貳字第10903135090號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觀諸上開切結書記載「本人洪陳瓊花房屋座落於臺北市○○路00 0號2樓,向張書豪借貸新台幣0000000元整清償新光銀行房 貸,並承諾向銀行核貸後償還全部款項,銀行核貸後特委託張書豪全權處理」等語,可認告訴人於104年12月30日向被 告張書豪借貸200萬元後,又於105年3月28日向被告張書豪 借貸291萬4,998元,以清償○○路房地之房貸,並簽立該份切 結書等情,應堪認定。是依此情觀之,倘若告訴人於104年12月30日將○○路房地之所有權狀、告訴人之印章、印鑑證明 交給被告張書豪後,並未同意由被告張書豪保管上開物品,為何告訴人在107年6月12日(見他卷第3頁)提起本件刑事 告訴之前,均未曾向被告張書豪請求返還上開物品,反而在時隔交付上開物品之3個月後,又於105年3月28日向被告張 書豪借貸291萬4,998元?益可見被告張書豪所辯:104年12 月30日在建成地政事務所時,伊與告訴人有約定,如果告訴人3個月都沒有清償款項,伊有權過戶○○路房地,所以伊等 有約定由伊保管告訴人之所有權狀、印章、印鑑證明等語,應可採信。 ⒊證人洪陳瓊花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有將伊的○○ 路房地所有權狀、印鑑、印鑑證明、新光銀行存摺拿給被告高士傑,借到錢之後伊有跟被告高士傑要這些東西,但他說還不能給伊等語(見他卷一第70頁、卷二第9至10頁,本院 卷第274至275頁),然查,被告張書豪已自承:伊有拿告訴人的所有權狀、印鑑、印鑑證明,是告訴人於104年12月30 日在建成地政事務所親手交給伊的,沒有經過被告高士傑,伊沒有印象被告高士傑當時有無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1、55、115頁),核與證人許子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12月30日在建成地政事務所,伊沒有看到被告高士傑,也不認識被告高士傑,伊不知道告訴人當天如何到建成地政事務所,伊到的時候,告訴人就一個人坐在建成地政事務所裡面,當天是告訴人親自將所有權狀、印章、印鑑證明交給被告張書豪等語(見本院卷第285至286頁)相符,可認告訴人之○○ 路房地所有權狀、印鑑、印鑑證明應係由告訴人於104年12 月30日,在建成地政事務所直接交給被告張書豪,並非經由被告高士傑交予被告張書豪等情,應予認定。則證人洪陳瓊花前揭證述,並無其他證據可佐,亦與前揭證據資料未合,尚難憑採。 ⒋關於告訴人所指被告2人侵占其新光銀行存摺部分,被告張書 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拿取告訴人之新光銀行存摺,供稱:伊只有拿權狀、印鑑及印鑑證明,印鑑證明已經被建成地政事務所收走了,權狀及印鑑在108年7月17日已經歸還告訴人,但伊沒有拿存摺,且辦理抵押權登記不需要存摺,伊也沒有看過告訴人的新光銀行存摺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而被告高士傑亦否認有拿過告訴人任何東西,又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足以佐證告訴人確實有將其新光銀行存摺交給被告高士傑或被告張書豪,是亦無從認定被告2人 有取得告訴人之新光銀行存摺,進而侵占該物品之犯行。 ⒌綜上,○○路房地之所有權狀、告訴人之印章、印鑑證明均係 由告訴人於104年12月30日親自交付被告張書豪,告訴人並 同意由被告張書豪保管上開物品,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侵占 前揭物品之犯行。至告訴人之新光銀行存摺部分,既難認被告2人確有取得該存摺之情形,即無從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 ,遽認被告2人有侵占上開存摺之犯行。 ㈢就被告張書豪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部分: ⒈證人許子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被告張書豪有幫告訴人還銀行貸款,被告張書豪實際上有還錢,因為銀行確實有塗銷抵押權,塗銷抵押權的手續是由伊的事務所協助辦理,文件是伊事務所打的;105年5月4日那一次抵押權設定登記 ,是伊事務所將準備好的設定契約書交給被告張書豪,由被告張書豪自行辦理,印鑑證明是被告張書豪自己準備的,且一定要有債務人的印鑑證明,不然沒有辦法辦理抵押權設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90、293至295頁)。 ⒉證人許舜堯於偵查中證稱:伊公司有幫告訴人去跟銀行借錢,清償對伊等的債務之後,塗銷對伊等的抵押權設定,而用這種方式把借款轉到銀行,本件伊記得告訴人除了跟伊公司借款之外,還有跟其他銀行借款,伊公司有一併幫她做清償;後來伊等發現伊公司幫告訴人全部清償之後,她又自己去補發權狀,伊等就在想她是不是在詐欺,後來她的媳婦就提告被告高士傑他們詐欺;伊公司有向建成地政事務所設定590萬元抵押權,這有經過告訴人同意,當時告訴人要借錢時 ,伊等都會跟她說要怎麼做;告訴人去補發權狀,是她知道伊等都幫她清掉貸款的時候才去補發的,好像是律師有說,伊等如果沒有做抵押權設定的話,她就可以再拿權狀去借錢,所以伊等才拿告訴人放在伊公司的資料去做抵押權設定,這個在告訴人借錢時,伊等就有跟她說過東西會交給伊等保管,以免她再去辦其他的東西等語(見偵卷第49至52頁),復於另案(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續字第192號)警詢時證稱:當初在審核告訴人的案件時,伊等就知道她有向其他銀行辦理貸款約293萬元,因為她年紀大,所以有答應她,3個月之後幫她全部清償,包含她對伊等公司的200萬元借款,全 部轉為她對其他家銀行的債務,利息才比較低,所以伊等在105年3月17日去幫她把所有的貸款清償;後來伊公司在幫她清償所有貸款之後,要再向新光銀行申請撥款時,銀行卻通知伊等,告訴人已經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失權狀,導致銀行無法撥款,伊等係怕被騙,才趕緊再向地政事務所反設定590萬元抵押權,所以才新增設定被告張書豪為抵押權權利 人等語(見他卷二第74至82頁)。 ⒊又建成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係於105年3月17日,將告訴人於1 04年12月30日在○○路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250萬元予債權人 莊如婷之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予以塗銷,此有105年3月1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2份、預告登記塗銷同意書、抵押權塗銷 同意書、建成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調取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5320號卷二第46至53頁、第54至57頁),足見告訴人就○○路房地之250萬元抵押 權業經塗銷。再參以被告張書豪確實於105年3月28日,分別匯款94萬7,018元、50萬814元、146萬7,256元,共291萬5,088元(計算式:947,018+500,814+1,467,256=2,915,088; 此部分金額係包含房貸291萬4,998元及匯費3筆共90元)至 告訴人申設於新光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代告訴人清償其積欠新光銀行之房貸,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份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5320號卷一第155至157頁),新光銀行遂於105年3月29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權利價值各為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60萬 元、120萬元,共300萬元),嗣於105年3月31日,建成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受理後,將告訴人之○○路房地上,權利人為 新光銀行之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共3項均予以塗銷,此有105年3月3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新光銀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各3份在卷可參( 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5320號卷二第58至66頁),足 認被告張書豪確實有為告訴人代償新光銀行之房貸共291萬5,088元等情,堪以認定。 ⒋復依上開告訴人親自簽名、捺印之切結書所載「本人洪陳瓊花房屋座落於臺北市○○路000號2樓,向張書豪借貸新台幣00 00000元整清償新光銀行房貸,並承諾向銀行核貸後償還全 部款項,銀行核貸後特委託張書豪全權處理」等語,可知告訴人與被告張書豪約定由被告張書豪代為清償新光銀行房貸後,係同意以○○路房地作為擔保物向銀行辦理貸款,核貸後 之款項即可償還其於104年12月30日向被告張書豪借款之200萬元,以及被告張書豪代為清償之房貸291萬5,088元(含匯費共90元),合計為491萬5,088元。又告訴人在被告張書豪代為向新光銀行清償上開房貸並塗銷新光銀行抵押權後,有請其媳婦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失權狀並申請補發等情,業據證人洪陳瓊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5頁 ),核與證人許舜堯於偵查中證稱:伊公司在幫告訴人清償所有貸款之後,要再向新光銀行申請撥款時,銀行卻通知伊等,告訴人已經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失權狀,導致銀行無法撥款等語相符。 ⒌參以告訴人向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失權狀之時,被告張書豪已經代告訴人清償○○路房地之房貸,且○○路房地上原有之莊如 婷250萬元普通抵押權、新光銀行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均經塗銷,足見被告張書豪對告訴人之前揭491萬5,088元債權,在當時並無任何擔保物權存在。是依前揭切結書文義內容,固難逕而推論告訴人有事前授權被告張書豪於105年5月4 日辦理○○路房地59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意旨,然上 開切結書既已表明告訴人同意以○○路房地作為擔保物而持向 銀行辦理貸款,以清償對被告張書豪債務之意,則告訴人向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失權狀並申請補發,導致新光銀行無法撥款,實已違反其與被告張書豪間之約定,並且造成被告張書豪前揭債權莫大風險。據此,堪認被告張書豪辯稱:後來伊要再去向新光銀行辦理貸款500多萬元時,銀行跟伊說屋主 去申請補發房屋所有權狀,而屋主補發權狀後,伊的債權都不見了,伊才趕快再去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590萬元的抵押 權設定等語,與證人許舜堯證稱被告張書豪設定590萬元最 高限額抵押權係為反設定等語,互核一致,且有卷內事證可憑,應堪採信。則綜合上情以觀,應認被告張書豪持告訴人先前同意由其保管之○○路房地所有權狀、告訴人之印鑑、印 鑑證明等物,且於「土地登記申請書」蓋印告訴人印文,而持以向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59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 行為,目的均係為保障自己對告訴人之491萬5,088元債權,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可言,即無從以該等罪責相繩之。 ㈣綜上所述,告訴人之○○路房地所有權狀、印鑑及印鑑證明, 均係由告訴人交付被告張書豪並同意由其保管,且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被告2人有取得告訴人之新光銀行存摺 ,即難認被告2人有何侵占之犯行;又告訴人向地政事務所 辦理遺失權狀之際,被告張書豪確實已經為其代償○○路房地 之房貸,並塗銷該房地之250萬元普通抵押權及新光銀行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是亦難認被告張書豪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犯行。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確有 被訴侵占等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2人涉有前揭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前開法條 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許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