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68 分鐘讀完 全文 57,17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38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潘翠雪陳信旗俞秀美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羅振原(原名羅羣耀)
選任辯護人
黃福雄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承運律師
被告
曾俊翰
選任辯護人
楊久弘律師
被告
盧柔辰
選任辯護人
陳麗玲律師
選任辯護人
葉人中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奇隆律師
被告
林建興
選任辯護人
鄒易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537號、第23239號、第24238號,移送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80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羅振原部分撤銷。

羅振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羅振原於民國105年間為香港德朗企業集團(下稱德朗企業)之財務長,負責財務規劃工作。其可預見德朗企業為一境外紙上公司,本身無營收且缺乏資金,對外無任何實體交易行為,亦無能力向銀行辦理鉅額融資,由德朗企業董事長余政忠(經通緝中)提供之德朗企業相關銀行融資貸款文件或屬偽造私文書,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5月底至105年6月17日間,陸續向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之執行長黃加賜、董事長徐翊銘佯稱:「德朗企業為台塑集團不能具名之海外關係企業,德朗企業與台塑集團合夥從事特殊原料之進出口貿易,且與方國強之關係良好,其辦公室設在方國強位於台塑集團之明志大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內」、「德朗企業願與圓方公司合作,由德朗企業向銀行融資貸款以協助圓方公司籌資」等語,經徐翊銘要求提供相關財力證明,羅振原遂於105年6月17日晚間,將余政忠透過不知情之盧柔辰在105年6月16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之偽造HSBC(匯豐)集團「READY WILLING AND ABLE LETTER」(下稱RWA信函),表彰HSBC集團陳明德朗企業即將向香港渣打銀行融資貸款5億歐元意旨之文件影本,出示予徐翊銘、黃加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圓方公司與HSBC集團控管文件之正確性,羅振原並接續於105年6月23日向徐翊銘要求圓方公司應支付50萬歐元保證金費用,並匯入德朗企業之帳戶內,以達成與德朗企業間之合作計畫,經徐翊銘察覺有異並進行查證,發覺RWA信函係偽造,始未匯款。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被告羅振原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羅振原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03至305頁),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振原固坦承擔任德朗企業之財務長,其曾向徐翊銘表示德朗企業願與圓方公司合作及協助籌資,期間有交付RWA信函予徐翊銘以示德朗企業之財力,並要求圓方公司應支付50萬歐元之保證金,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是圓方公司主動提到要籌資,余政忠表示要找歐洲公司開證給德朗企業來投資圓方公司,並說需要一筆開證費用,請徐翊銘匯到德朗企業,但徐翊銘不同意,所以請他會到開證銀行,但最後徐銘翊也沒有匯。RWA信函是余政忠轉由盧柔辰轉寄給伊的,伊不知道是偽造的,和圓方公司洽談期間為了讓徐翊銘瞭解狀況,才將RWA信函交給徐翊銘讓他知道德朗企業資金到位之進度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羅振原應李捷翔之邀至德朗企業任職,李捷翔多次向被告表示德朗企業與台塑集團關係密切,並出示其經手台塑集團與日照長暉貿易有限公司之合約以取信被告。方國強曾以德朗集團董事長之名義與李捷翔、被告羅振原共赴大陸地區龍口港考察,此有中昊國際陪同德朗企業集團考察龍口港行程安排、機票存根證明、中昊公司之邀請函為憑,足見德朗企業與台塑集團、方國強確有一定程度之關聯。㈡被告羅振原於接獲盧柔辰寄送之RWA信函後,即向渣打銀行人員聯繫開證相關事宜,且渣打銀行人員亦曾告知被告德朗企業帳戶已備妥接收最高2億美元之信用狀,即得以該信用證作為向銀行辦理融資之擔保品,故被告羅振原相信余政忠有能力為德朗企業尋覓投資人,且德朗企業亦有辦理鉅額融資之能力。且被告羅振原曾負責協助德朗企業開立OBU帳戶,經台新銀行行員完整調查後完成OBU開戶程序,足證德朗企業並非虛設,自不得僅以德朗企業之資本額、交易狀況認定德朗企業僅為紙上公司,而無執行業務及鉅額融資之能力。㈢圓方公司與德朗企業合作案係黃加賜先提出雙方策略合作架構,並非被告羅振原主動提出,且為徐翊銘向被告羅振原表示圓方公司計畫發行私募公司債,探詢德朗集團投資意願。被告羅振原曾向黃加賜表明開證費用應直接交付予開證銀行而非德朗集圑帳戶,且未要求圓方公司另行提供更高額之擔保品,益徵被告羅振原就50萬歐元實無任何不法所有意圖,該等款項純係用於支付信用狀開證銀行之費用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羅振原於上揭時地,交付HSBC集團之RWA信函影本予徐翊銘一節,為被告羅振原坦認在卷,且據證人圓方公司董事長徐翊銘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105年度警聲搜字第1562號卷〈下稱警聲搜1562卷〉第8頁、105年度偵字第22537號卷〈下稱偵22537卷〉卷一第71頁反面、原審卷四第45頁反面),並有RWA信函影本1份在卷可憑(偵22537卷一第35頁)。而被告羅振原交付之RWA信函業經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向歐洲總行相關部門協助查證,經回覆表示上開信函內容並非該行或所屬匯豐集團內任一機構所製發,且文件內容均虛偽不實而為偽造,業據證人即匯豐銀行金融犯罪防治處副總朱福添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原審卷四第66至68頁),並有匯豐銀行105年9月22日(105)台匯銀總字第00766號函、107年9月28日(107)台匯銀總字第00599號函暨往來電子郵件與譯本在卷可憑(105年度他字第9297卷〈下稱他9297卷〉第92頁、原審卷四第78至83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羅振原與圓方公司接洽過程,業據證人徐翊銘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羅振原表示德朗企業辦公室地址是方國強公司的地址,德朗企業是台塑集團不能具名的關係企業。105年5月24日17時16分羅振原主動問伊公司授信狀況,同日18時51分,伊公司財務長黃加賜就寄發銀行授信情況的詳細資料給他參考;5月26日14時32分,羅振原寄發有關德朗企業與圓方公司的合作架構,顯示可以給圓方公司獨家代理權,其中德朗企業除自己投資新臺幣(下同)10億元外,在SBLC(銀行開立信用狀)/BG(銀行保證函)尚有23億元的額度,來取信於伊,6月2日14時33分羅振原提出更具體化香港JV方案,6月4日又提出合作計畫-STARLION,6月8日11時39分羅振原告訴伊台新銀行人員會在13日到訪本公司談SBLC額度之事,表示德朗企業不僅有額度在台新銀行,在香港匯豐銀行HSBC也有額度,6月13日13時9分又寫信給我們財務長,主旨為DOA-緬甸中央飯店改建工程項目,6月15日15時27分圓方公司財務經理黃雅晴向羅振原提出『圓方公司私募公司債認購契約書』,要求德朗企業認購新臺幣7億元公司債,並由台新銀行信託部擔任受託人,在17日13時又寄發修改後的版本供伊參考,並在同日晚間給伊看RWA信函,後來羅振原表示他要50萬歐元匯給開證銀行,帳號是德朗企業在匯豐銀行帳號(警聲搜1562卷第6至7頁);羅振原提到德朗是台塑不能具名的企業,明治大樓的皇親國戚,並給伊看他的名片;6月15日羅振原到圓方公司跟財務長談合作架構跟細節,他只是說信用狀開好了,6月17日伊約他吃飯要看信用狀,他有拿出紙本給伊;後來羅振原說要收50萬歐元銀行作業費,伊說要做一個履約信託付款,把50萬歐元放在履約信託帳戶內(偵22537卷一第71至72頁);羅振原說他們辦公室跟方國強是在一起的,方國強是他們的事業伙伴;羅振原拿德朗名片,號稱跟方國強是合夥關係,名片地址確實在台塑大樓;他說RWA信函是匯豐銀行開立具有擔保性質的信用狀,他提供這份文件是要取信伊等,證明德朗公司在匯豐銀行有這樣開立信用狀的實績;羅振原說德朗最主要在緬甸關係非常好,與台塑集團間做特殊原料的進出口等語(原審卷四第5至6頁、第44頁反面至45頁),與證人即圓方公司執行長黃加賜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圓方公司在竹東有度假村的事業計畫,準備進行籌資或融資,羅振原找上徐翊銘表示可以協助圓方籌資或融資,經過幾次洽談,雙方希望把融資或籌資的合作架構規劃出來,由羅振原提案我方再做修改;最原始的構想是羅振原提出,他們表示很有這方面的經驗,曾協助很多企業完成籌資或融資,所以有給一份最原始的架構圖版本;對方先給初稿,期間雙方來來往往很多回,伊等也有修改版本寄給他;架構圖就是要協助圓方籌資或融資,籌資必須要有工具,發行私募公司債就是一種籌資工具;羅振原說要替圓方公司規劃發行公司債,希望伊等可以先匯50萬歐元保證金給德朗企業,伊提建議德朗企業開信託專戶作為履約保證機制,成功完成籌資再把50萬歐元領走;他們一直希望50萬歐元匯給德朗,但伊等要求匯到信託專戶,他不願意所以案子沒有結果;羅振原意思是開狀銀行會要求額度費或手續費,如果要讓籌資一事成就,一定要先付50萬歐元,只要圓方公司付費,信用狀開出來就可以讓對方拿信用狀去融資借給圓方公司,或是用信用狀替圓方公司擔保,讓圓方公司去借錢;羅振原很愛強調與緬甸及台塑的關係,說跟王永慶女婿關係很良好,辦公室就設在台塑大樓裡面,說他們可以把台塑產品賣到緬甸去等語(原審卷四第39至46頁),互核相符。

㈢德朗企業之網站內容係由擔任該企業財務長之被告羅振原負責製作,網站上使用方國強公司之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台塑集團明志大樓)12樓,此經被告羅振原於調詢中自承在卷(他9297卷第20頁),觀諸德朗企業之網站載明「…本集團(即德朗企業)結合台塑集團資源,代理台塑集團的油品、石化基本原料及鋼材,產銷鏈與台北經濟貿易中心(緬甸)TETC締結戰略合作夥伴,共同開發東協市場…」等內容(105年度他字第10508卷第13至14頁、他9297卷第27頁),顯表明德朗企業與台塑集團間有代理油品等之合作關係。另被告羅振原並未使用台塑集團明志大樓12樓為辦公地址,且未取得方國強之同意,在其擔任德朗企業財務長之名片上,使用台塑集團明志大樓12樓作為辦公地址,為被告羅振原於調詢中坦認在卷(他9297卷第20頁),並據證人方國強於調詢中證述明確(他9297卷第15至17頁),復有被告羅振原之名片1張在卷可憑(他9297卷第110頁),核與證人徐翊銘、黃加賜證述被告羅振原佯以德朗企業與台塑集團關係良好、與台塑集團合夥從事特殊原料進出口、且與方國強之關係良好,其辦公室設在方國強位於台塑集團明志大樓12樓內等語,使其等相信德朗企業有籌資能力等語相符。

㈣圓方公司與被告羅振原間之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如下(106年度偵字第8052號〈下稱偵8052卷〉卷一第31至34頁、卷二第127至157頁):

①105年5月24日17時16分,被告羅振原寄信給黃加賜,詢問圓方公司目前在銀行授信狀況。

②105年5月24日18時51分,黃加賜寄信給被告羅振原,提供圓方公司與銀行往來額度之清單。

③105年5月26日14時32分,黃加賜寄信給被告羅振原,提案建議雙方之合作架構,就合作案表示歡迎交換意見。

④105年6月2日14時33分,被告羅振原寄信給黃加賜,提出「圓方創新合作計畫書」,安排隔日下午討論。

⑤105年6月4日15時24分,黃加賜寄信給被告羅振原,依據之前討論內容草擬合作架構,請對方確認是否可行。

⑥105年6月6日15時19分,被告羅振原寄信給黃加賜,表示基本架構OK;緬甸項目需簽MOU有助於圓方公司取得SBLC;取得SBLC額度後,開證前再做最後確認。

⑦105年6月13日13時9分,被告羅振原寄信給黃加賜,提出「DOA-緬甸中央飯店改建項目」,表明當面再討論細節。

⑧105年6月15日15時27分,SUNNY(黃加賜之助理)寄信給被告羅振原、黃加賜,提出圓方公司暫擬之私募普通公司債認購契約書,內容略為「發行人:圓方公司,認購人:XX公司。圓方公司將發行私募普通公司債,發行條件內容說明如後…」。

⑨105年6月17日13時,被告羅振原寄信給黃加賜與徐翊銘,提出修改後之私募普通公司債認購意向書,內容略為「認購人:德朗企業,發行人:圓方公司。德朗企業有意向圓方公司認購將發行之私募普通公司債,發行條件內容如後…」。

⑩105年6月20日20時45分,黃加賜寄信給被告羅振原,重新擬定私募普通公司債認購意向書:利率9%、信託專戶管理保證金與擔保品、取消提前贖回條款。

⑪105年6月23日8時46分,被告羅振原寄信給黃加賜,回覆關於「信託專戶管理保證金與擔保品」部分:歐洲投資人對於以支票為保證金有意見,認為信任度不足的情況下,要求原條件或取消保證金,相關費用由圓方公司直接支付,自行匯款予開證銀行。依上揭信件,亦顯示被告羅振原主動詢問圓方公司之授信、資金狀況,並表明德朗企業有意認購該公司發行之公司債,由德朗企業向銀行融資貸款以協助圓方公司籌資,亦足以佐證證人徐翊銘、黃加賜證述之真實性。

㈤德朗企業係李捷翔於101年11月在香港設立德朗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對外並無實際交易行為,與台塑集團亦無任何合作關係或生意往來,在臺灣並未辦理公司登記,且無實體辦公室,因李捷翔之妻於方國強經營之設計公司任職,雙方交情友好,方國強因而將台塑集團位於明志大樓之12樓辦公室借給李捷翔個人使用,然並未同意德朗企業、被告羅振原或余政忠將該處作為辦公處所等節,業據證人李捷翔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方國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偵22537卷四第1頁、第47至48頁、原審卷四第51頁、第69至72頁),互核一致,佐以被告羅振源雖擔任德朗企業財務長,因德朗企業尚無營業收入,故未領取薪資,另方國強知悉其名片使用台塑集團明志大樓12樓為辦公地址,曾要求被告羅振原不得再行使用該名片等節,為被告羅振源於調詢中自陳在卷(他9297卷第20頁、第80頁反面),顯示被告羅振原知悉德朗企業顯無與台塑企業交易之情,且德朗企業與方國強辦公室地址無關,其向圓方公司董事長徐翊銘、執行長黃加賜所稱德朗公司為台塑公司不具明知關係企業、與台塑集團合夥進出口貿易、與方國強關係良好,辦公室位於方國強公司內等語,應屬虛妄。

㈥證人徐翊銘雖以「信用狀」稱呼被告羅振原所提出之RWA信函(原審卷四第44頁反面),且匯豐銀行105年9月22日(105)台匯銀總字第00766號函亦謂「經本行查證,『系爭信用狀』非本行或所屬匯豐集團內任一機構所製發」(他9297卷第92頁)。然匯豐銀行函文所稱「系爭信用狀」之用語,係引用市調處105年9月20日北防字第10543640070號來函主旨所提「所示信用狀影本」等文字,匯豐銀行並無確認該文件為信用狀之意旨,且因該行並未發行READY WILLING AND ABLELETTER(RWA)之業務,無從確認其屬性乙節,有該行107年9月28日(107)台匯銀總字第00599號函可憑(本院106訴96卷四第78頁),且觀以RWA信函內容僅表示匯豐銀行有意願融資5億歐元貸款予德朗公司,足證RWA信函為私文書性質,並非信用狀,附此說明。

㈦綜上,足認被告羅振原確有先佯以德朗企業為台塑集團不能具名之海外關係企業、德朗企業與台塑集團合夥從事特殊原料之進出口貿易、與方國強之關係良好,其辦公室設在方國強公司內、德朗企業可向銀行融資貸款以協助圓方公司籌資等語,取信證人徐翊銘、黃加賜,嗣後提出偽造之RWA信函之私文書,要求圓方公司支付50億歐元保證金,惟徐翊銘終未同意支付,而未得手。

㈧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經查:

1.偽造之RWA信函為同案被告余政忠經友人昌正祥寄送之電子郵件而取得,此據同案被告余政忠於調詢中、證人昌正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22537卷一第12頁反面、卷三第109頁反面),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羅振原確有參與偽造RWA信函之行為。而臺灣匯豐銀行無法直接分辨RWA信函之真偽,須發函至歐洲匯豐銀行詢問,此據證人即臺灣匯豐銀行金融犯罪防治處副總朱福添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卷四第66至68頁),被告羅振原稱其非銀行業者,更無可能辨識余政忠交付之RWA信函為偽造,信屬有據,故難認被告羅振原明知RWA信函係屬偽造仍行使之,主觀上具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直接故意。

2.惟德朗企業係李捷翔於101年11月在香港設立德朗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余政忠於105年1月間與李捷翔簽約後,即由余政忠取得該公司51%股份成為大股東兼董事,被告羅振原則擔任財務長負責財務規劃工作;然德朗企業僅為一海外紙上公司,對外並無實際交易行為,未在臺灣辦理公司登記,且無實體辦公室等節,分據證人李捷翔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同案被告余政忠於調詢中證述明確(偵22537卷四第1頁、第47至48頁、原審卷四第51頁、第69至72頁、偵22537卷第9頁反面),且有李捷翔與余政忠締結之主約與附約各1份可證(偵22537卷四第5至17頁)。另被告羅振原名片上所記載德朗企業位於香港之地址(香港灣仔告示打道128號祥豐大廈1樓B室),經台塑集團委請南亞公司駐香港人員至現場查看,發現該處為富榮秘書服務有限公司,並非德朗企業乙情,亦據證人即台塑集團財務幕僚蕭素娟於調詢中證述在卷(他9297卷第8頁),並有查證照片2張可佐(他9297卷第11至12頁),被告羅振原亦自陳:德朗企業在臺灣沒有營運支出,伊不清楚它的資金來源(他9297卷第81頁反面);德朗集團是一個紙上公司,目前無實體辦公室,香港也沒有,因為還沒有業務(他9297卷第186頁反面),可見被告羅振原雖非明知同案被告余政忠提出之RWA信函為偽造私文書,然其依據德朗企業僅為海外紙上公司,本身無任何資產或營收,亦無實體辦公室,成立後迄案發期間均無實體交易行為,應無能力辦理鉅額融資等節,顯非不能預見RWA信函為偽造私文書。

3.市調處於105年10月26日在臺北市基隆路1段之國貿大樓12樓辦公室,扣得被告羅振原所持有之HSBC集團文件(文件日期:105年2月3日,扣案物編號B-41-7,下稱甲文件)1張,另在被告羅振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0住處,扣得另1份HSBC集團文件(文件日期:105年5月31日,扣案物編號A-2,下稱乙文件),有原審105年度聲搜字第1519號搜索票、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警聲搜卷第54至68頁)可佐。兩份文件均為同案被告余政忠交給被告羅振原,交付時間與文件上顯示之日期相接近,甲文件為匯豐銀行開給德朗企業之RWA信函,表示要開1億歐元信用狀予德朗企業,乙文件則為匯豐銀行中止提供5億歐元保函予德朗企業之通知,此據被告羅振原於調詢及原審中供述在卷(他9297卷第84頁、原審卷九第107頁、第151至155頁),三份文件均為HSBC集團所開立,經比較偽造之RWA信函與甲文件、乙文件,發現如下迥異之處:

⑴HSBC集團之風險控制長為Marc Moses,其為集團高階主管,有匯豐銀行107年9月28日函文所附電子郵件譯本可查(原審卷四第79頁)。然①RWA信函之簽名為英文草寫字體,且可明確辨識為Marc Moses。乙文件之簽名亦為草寫,惟並非Marc Moses,字跡潦草僅足以辨識為「Ma…y」。②RWA信函主管簽名欄顯示「Marc Moses(MM 30 GCRO)」「Group Chief Risk Officer.」;乙文件則顯示「MARC MOSES」「GROUP CHIEF RISK OFFICER(MM 23 GCO)」),二者大小寫及文字縮寫顯有不同。③RWA信函上所蓋用之HSBC印文為橢圓形,顯示「HSBC Holdings Plc.UK.London」;乙文件上所蓋用之HSBC印文為圓形,顯示「THE HONGKONG AND SHANGHAI★BANKING CORPORATION LIMITED」,二者印文不同。

⑵RWA信函與甲文件、乙文件自形式上觀之,均來自於「HSBCBANK PL C,8 CANADA SQUARE,LONDON,E14,5HQ UNITED KINGDOM」,惟3份文件之格式、字體迥異,且①RWA信函之文件日期顯示在該文件之右上方「00-00-0000」;其他2份文件日期均位在左上方,甲文件之日期顯示為「DATE:03 FEB 2016」、乙文件日期顯示為「DATE:MAY 31ST,2016」。②就HSBC自稱部分,RWA信函顯示「We,Hsbc Bank Plc,situated at 8 Canada Square,London,E14 5hq,United Kingdom」、甲文件顯示「We,HSBC Bank,address at Head Office,8 Canada Square,London,E14 5HQ,UK」、乙文件顯示「We,The Hsbc,8 Canada Square,E14 5HQ,United Kingdom」。

㈨被告羅振原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李捷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沒有跟台塑做生意,只有幫台塑介紹山東省生灰的生意,他們有做一筆就會給伊一筆佣金(偵22537卷四第48頁);德朗跟方國強沒有關係,伊有跟方國強合夥做一些廈門的鋼鐵業等語(原審卷四第47頁),明確證述李捷翔僅有以個人名義介紹台塑生意,並與方國強合作鋼鐵事業,自不得僅以李捷翔設立香港德朗公司,即推認德朗企業與台塑集團或方國強間確有密切關係。被告羅振原雖辯稱李捷翔多次向其表示「德朗企業」與台塑集團關係密切,然與證人李捷翔證述不符,另依被告羅振原所提出李捷翔於105年4月14日寄送與被告羅振原之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127頁),雖顯示李捷翔曾提出台塑集團與日照長暉貿易有限公司合約1份予被告羅振原,然該合約書既非李捷翔與台塑集團或德朗企業與台塑集團之合約,自堪信被告羅振原知悉李捷翔係以個人身分促成台塑集團與他公司之合作事宜,被告羅振原辯稱係因李捷翔所述,始認定德朗企業與台塑集團、方國強關係密切等語,自非可採。

2.被告羅振原雖提出中昊國際陪同德朗企業集團考察龍口港行程安排、機票存根證明、中皓國際邀請函各1份(原審卷一第89頁、卷四第19至25頁、本院卷一第153頁),證明方國強曾以德朗企業董事長名義前往大陸考察,然證人李捷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跟余政忠簽約、把股權給他51%後(即105年1月後),伊就不是副總裁了;考察行程的頭銜寫錯了,方國強不是德朗董事長,伊也不是副總裁,這是中方自己寫的訪問時間表,與伊無關,伊等有去參訪,但不需要用這些頭銜去參觀煤礦場等語(原審卷四第49至50頁),證人方國強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不是德朗集團董事長;伊對此行程沒印象,也不會看中文,李捷翔可能有叫伊陪他去,伊等常常去工廠等語(原審卷四第69至70頁),證人李捷翔、方國強固不否認有前往考察,然均否認擔任德朗企業董事長、副總裁,則行程表、邀請函上所載之職務頭銜,是否屬實,已有疑義,且該考察行程時間為105年8月11日至13日,顯然晚於被告羅振原於105年5、6月間與圓方公司接洽、宣稱願協助籌資以完成合作計畫之期間,其等雖有共赴大陸地區之行程,仍無從推認方國強在德朗企業任職董事長,亦難以此作為被告羅振原於案發時向圓方公司宣稱德朗企業與方國強關係密切、德朗企業為台塑集團不具名之海外關係企業等語為真實之依據。

3.被告羅振原雖提出與渣打銀行人員電子郵件2份(本院卷一第155至159頁),證明其於接獲盧柔辰寄送之RWA信函後,即向渣打銀行行員討論相關事宜,且渣打銀行人員曾告知德朗企業帳戶已備妥接收最高2億歐元之信用狀等語,然該電子郵件為渣打銀行行員於105年4月13日、105年3月19日寄送予被告羅振原,已難認與被告羅振原嗣後於105年6月16日自盧柔辰處取得RWA信函間,有何關連性,至105年3月19日渣打銀行行員寄送之電子郵件雖記載確認德朗企業帳戶已備妥接收最高2億元之信用狀等語,然未見提出相關信用狀等文件為憑,尚難據此認定德朗企業確有辦理鉅額融資之能力。且依被告羅振原所持有由余政忠交付之HSBC開立之甲文件、乙文件,顯示HSBC於105年2月3日要開1億歐元信用狀予德朗企業,另於105年5月31日則要中止提供5億歐元保函予德朗企業之通知,顯示於被告羅振原於105年6月16日收到RWA信函前,余政忠至少曾先後表示其已為德朗企業籌資2億歐元、1億歐元、5億歐元,然均未實現,且余政忠提出之3份HSBC信函格式迥異,被告羅振原得預見余政忠提出之RWA信函應屬偽造,益臻明確。至被告羅振原另提出之105年4月19日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161至162頁),僅能證明德朗企業曾向台新銀行香港分行開設外幣存款帳戶,無從查知台新銀行有無對德朗企業為查證、查證內容為何,自不能用以證明德朗企業非紙上公司,而無辦理鉅額融資之能力與可能。

4.被告羅振原提出偽造之RWA信函予徐翊銘後,表示需支付開證銀行50萬歐元保證金,請徐翊銘匯至德朗企業帳戶內,惟徐翊銘認應匯至履約信託帳戶內,並經徐翊銘私下向臺灣與香港匯豐銀行查證,否認RWA函文為匯豐銀行開立等節,業據證人徐翊銘於調詢中證述明確(警聲搜1562卷第8頁),被告羅振原於本院中亦坦認:原係請徐翊銘匯款至德朗企業帳戶,因徐翊銘不同意,所以請他匯到開證銀行等語(本院卷第302頁),可見被告羅振原於105年6月23日寄送黃加賜電子郵件中,所載「相關費用由圓方公司直接支付,自行匯款與開證銀行」,係因先前詐騙圓方公司匯款50萬歐元至德朗企業帳戶未果,始依徐翊銘要求而為之記載。被告羅振原已著手詐騙圓方公司匯款50億歐元至德朗企業帳戶,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得以嗣後為安撫徐翊銘而同意匯款至開證銀行,推論被告羅振原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犯意。

㈩綜上,被告羅振原於上揭時地,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同案被告余政忠交付之偽造RWA信函影本交付圓方公司徐翊銘而行使之,並用以詐騙圓方公司匯款50億歐元未遂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羅振原及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羅振原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羅振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羅振原交付給徐翊銘之RWA信函確係來自於余政忠,且余政忠確有指示被告羅振原出示該文件取信徐翊銘,足認被告羅振原就上開犯行,與余政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羅振原係在同一詐欺之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上述犯罪行為之時間密接、目的相同,應評價為擴大一行為之概念,以免刑罰過苛,應認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052號移送併辦,與本案被告羅振原被訴事實同一,應併予審理。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羅振原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羅振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原判決認被告羅振原明知RWA信函為偽造,而持以詐騙圓方公司,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容有未恰。被告羅振原仍執相同辯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羅振原時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復明知德朗企業為海外紙上公司,本身缺乏資金且無實體交易作為、無資力申辦鉅額融資貸款,更不可能取得HSBC集團核發之RWA信函,而預見余政忠提出之文書應屬偽造,竟與余政忠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向圓方公司詐取歐元50萬元,幸因圓方公司人員察覺有異始未得逞,被告羅振原所為危害圓方公司及HSBC集團控管文件之正確性,且侵害金融交易秩序之正常運作,其欲共同詐取之款項雖高,惟終未實際造成圓方公司財產損害,迄今未與圓方公司達成和解或獲得宥恕,兼衡被告羅振原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貿易工作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一第313頁),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羅振原上揭所為,亦涉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未經設立經營業務罪。

㈡按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罪,係以行為人違反同條第1項「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規定為構成要件,故檢察官即應對被告有何「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之名義,經營『何種業務』或『為何法律行為』」為具體明確之主張,始得使法院確認審判範圍;又按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所謂「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係指行為人未經公司設立登記,而擅以公司名義對外從事預定經營項目之營業或著手實施客觀上足與他人發生預定法律關係之行為,方足當之。茍行為人尚未著手實施任何客觀上足與他人發生法律關係之營業或營業以外之其他法律行為,自不能律以該條項之罪責。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羅振原涉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罪,然關於被告羅振原之犯罪事實,起訴書之記載為「余政忠係址設臺北國貿大樓之臺北經濟貿易中心-緬甸代表處TAIPEI ECONOMIC & TRADE CENTER LIMITED(簡稱TETCL)負責人,盧柔辰係TETCL秘書,曾俊翰係TETCL商務處副處長,羅振原自稱係德朗企業集團財務長兼TETCL策略經理,其4人均明知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且TETCL並未在臺設立登記,竟共組詐騙集團而分別從事下列行為:一㈠…」。就被告羅振原所涉起訴書事實一㈠部分,未提及被告羅振原有以TETCL策略經理之名義與圓方公司人員接洽,且依證人徐翊銘、黃加賜證述,被告羅振原係以德朗企業名義洽談合作事宜,卷內亦查無圓方公司有與TETCL達成協議或簽署相關文件,自難認被告羅振原確有以TETCL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㈣綜上,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羅振原有以TETCL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無從證明被告羅振原有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罪,與已起訴有罪部分具備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林建興、曾俊翰、盧柔辰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余政忠(通緝中)係址設臺北國貿大樓之臺北經濟貿易中心-緬甸代表處「TAIPEI ECONOMIC & TRADE CENTER LIMITED)」(下稱TETCL)負責人,被告曾俊翰係商務處副處長,被告盧柔辰係秘書,其等明知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且臺北經貿中心並未在臺設立登記,竟共組詐騙集團,而分別從事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12月31日起,余政忠、被告盧柔辰與曾俊翰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藉由不知情之前全國金融服務業產業工會副理事長賴萬枝之引薦,接續在合庫銀行總行或國外部向該行副總胡光華、國外部協理林衍茂、科長梁秀滿等人佯稱:可協助台商對緬甸投資,並共同參與緬甸之經濟開發,或協助設立緬甸分行之機會等語,致合庫銀行相關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於105年2月24日經該行董事長廖燦昌認可後,由該行總經理林鴻琛於同年月26日在總行與余政忠簽立MOU及遞交支持函(Bank Comfort Letter),使TETCL獲得信用或財力證明之不法利益。於105年7、8月間,其等夥同不詳之成年外籍男女等人,出具立法委員黃偉哲國會辦公室傳真函,接續與胡光華、林衍茂、梁秀滿及合庫銀行之經辦人員郭銘展等人在該行總行會面,並佯稱:義大利IDM集團已入選緬甸仰光中央車站設計標前3名,整個工程規劃需10億美金,要求合庫銀行出具400萬美金(換算新臺幣約1億2,594萬元)之保證函給緬甸鐵道部等語,嗣因金額過於龐大,遭合庫銀行梁秀滿等人拒絕,而詐欺未遂。因認被告盧柔辰、曾俊翰涉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同法第339之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公司法第19條第2項未經登記經營業務等罪嫌。

㈡於104年年初起,余政忠、被告曾俊翰與盧柔辰基於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曾俊翰、盧柔辰向璽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璽易公司)業務湯蕎熙(原名湯麗雯)佯稱:余政忠是前監察院院長余俊賢之子,其現取得緬勞輸入臺灣之獨家代理權,與緬甸關係雄厚,並取得香港高等法院公證之公證書,TETCL也與方國強合作,其是TETCL之執行長,處理臺灣所有事務,若支付10萬歐元(換算新臺幣約360萬元)即可保證璽易公司在3個月內取得臺灣輸入緬甸勞工總代理合約之權利等語,並提供與合庫銀行所簽訂之MOU合作備忘錄展現該公司之資金能力,致璽易公司陷於錯誤,遂於104年10月6日提供支票3張(面額共新臺幣360萬元)及「簽約保證金簽收單」讓余政忠簽收,余政忠並簽下新臺幣360萬元本票1紙以為擔保,嗣後緬甸勞工代理權均無下文,湯蕎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盧柔辰、曾俊翰涉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公司法第19條第2項未經登記經營業務等罪嫌。

㈢於104年12月21日,余政忠、被告盧柔辰與曾俊翰共同基於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盧柔辰、曾俊翰在臺北市信義區國貿大樓1樓咖啡廳等處向三蠡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三蠡公司)董事長游昱喆佯稱:貴公司參與GRAND ROYAL CORPORATION LTD與中國石油公司就採購奈及利亞原油的交易案,要求先支付美金15萬元,並承諾105年1月15日前返還美金30萬元等語,致游昱喆陷於錯誤,因而匯款上開款項至余政忠香港渣打銀行帳戶;於105年7月間,被告盧柔辰又佯稱:要開立歐元2,000萬之備用信用證,進而可透過該信用證進行銀行融資等語,要求先匯款歐元15萬之開證費,並表示若未於7日內開證則無息返還前開費用等語,致游昱喆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進而匯款歐元15萬至余政忠所指定之富邦銀行敦和分行帳戶,嗣後因均無下文,游昱喆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盧柔辰、曾俊翰涉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公司法第19條第2項未經登記經營業務等罪嫌。

㈣於104年7月間,余政忠、被告盧柔辰與曾俊翰共同基於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盧柔辰向宜碩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0段00號11樓之1,下稱宜碩公司)負責人謝明秋佯稱:因其等與緬甸關係良好,可介紹緬甸的工程等語,致謝明秋陷於錯誤,進而於104年11月26日簽訂戰略合作夥伴協議書,並依指示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宜碩公司上址或臺北喜來登飯店等地,以現金、支票或債務免除方式共計交付新臺幣1,822萬元予余政忠(起訴書誤繕為1,632萬元,各次交付之現金數額詳如附表),嗣均無下文,謝明秋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盧柔辰、曾俊翰涉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公司法第19條第2項未經登記經營業務等罪嫌。

㈤被告林建興與余政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8月底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號7樓之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富公司),向慶富公司負責人陳慶男、顧問李阿新謊稱:奈及利亞軍方有意與慶富公司合作船艦建造案,需由慶富公司派員至奈及利亞進行簡報等語,其後被告林建興復提供奈及利亞軍方出具之邀請函(邀請慶富公司於同年9月19日至奈國軍方進行簡報),要求慶富公司支付該公司人員前往奈國之機票與食宿費用共新臺幣57萬3,200元,陳慶男因此陷於錯誤指派員工李阿新、任善隆前往奈國,並指示承辦員李莊於105年9月7日匯款上述金額至不知情之張靜瑜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敦和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中。嗣因被告林建興辦理奈及利亞簽證事宜因故拖延,期間又多次更改慶富公司前往奈國之時程,陳慶男遂決定不承作上開建造案並要求被告林建興退款,被告林建興遲未將款項退回,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林建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司法第19條第2項未經登記經營業務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肆、被告曾俊翰、盧柔辰就公訴意旨一㈠詐騙合庫銀行部分

一、檢察官認為被告曾俊翰、盧柔辰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證人即合庫銀行國外部科長梁秀滿、副總經理胡光華、前全國金融服務業產業工會副理事長賴萬枝於調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合庫銀行授信部專員郭銘展、證人即立委黃偉哲辦公室助理曾碧珠於偵查中之證述、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105年10月26日亞太六字第10512006220號函文、義大利廠商IDM集團相關文件、名片、合庫銀行105年11月22日合金總外字第1056805090號函暨附件、MOU合作備忘錄、支持函(BANK COMFORT LETTER)、105年7月11日立法委員黃偉哲國會辦公室傳真函各1份為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曾俊翰、盧柔辰固坦承與余政忠共同前往合庫銀行,由余政忠與合庫銀行簽署MOU合作備忘錄,並遞交支持函,其後有義大利廠商IDM集團人員到訪該行,要求合庫銀行出具400萬美金保證函等情,惟堅決否認有詐欺等犯行,均辯稱:伊等曾與余政忠共同前往緬甸,認為緬甸事務值得開發,因此介紹相關人一起合作緬甸事務,伊等與余政忠前往合庫銀行所提及緬甸事務開發、協助設立緬甸分行等內容均屬實,相關訊息係來自余政忠;IDM集團確實有入選緬甸中央車站設計,且伊等僅係陪同IDM集團人員前往合庫銀行拜會,400萬美金保證函為IDM集團人員對合庫銀行提出之要求,伊等僅告知合庫銀行依國內授信流程答覆該集團,並未要求該銀行提供保證函等語。被告盧柔辰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㈠余政忠確有能力及管道與緬甸政府接觸並獲得某些事項之授權,被告盧柔辰主觀上乃信賴余政忠具有具緬甸官方之背景實力,未與余政忠具備詐欺犯意聯絡;㈡合庫銀行簽立之MOU合作備忘錄及支持函,並無法律上拘束力,合庫銀行亦未因此喪失利益,被告盧柔辰亦未獲得利益等語。被告曾俊翰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㈠依照證人梁秀滿證述,可知簽署MOU合作備忘錄及支持函部分都是余政忠在發言,這2份文件合庫銀行也有做修改,且對合庫銀行沒有實質損害或法律效果,也沒有拘束力,只是意向表達。㈡IDM 集團確實有取得仰光車站標案,被告曾俊翰從未要求合庫銀行需對IDM集團人員出具保證函,於105年8月3日會議中,僅是作為翻譯人員,協助IDM集團人員與合庫銀行作交流,證人梁秀滿亦證稱係義大利籍女性請合庫銀行開立400萬美金保證函,然為合庫銀行拒絕,被告曾俊翰並無詐騙行為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盧柔辰、曾俊翰與余政忠,藉由不知情之前全國金融服務業產業工會副理事長賴萬枝引薦,於104年12月31日起,陸續拜會合庫銀行國外部科長梁秀滿、副總胡光華、國外部協理林衍茂等人,表示可協助台商對緬甸投資,並共同參與緬甸之經濟開發、協助設立合庫銀行緬甸分行等語,於105年2月26日,由合庫銀行總經理林鴻琛與余政忠簽立MOU合作備忘錄及向緬甸鐵道部遞交支持函(Bank Comfort Letter)。另於105年8月3日,被告盧柔辰、曾俊翰與余政忠、賴萬枝、自稱IDM集團人士2名等人再次前往合庫銀行,出具立法委員黃偉哲國會辦公室傳真函,提及義大利IDM集團已入選緬甸仰光中央車站設計標前3名,工程規劃需10億美金,要求合庫銀行出具400萬美金(換算新臺幣約1億2,594萬元)之保證函予緬甸鐵道部等語,惟因金額過於龐大,遭合庫銀行拒絕等節,為被告曾俊翰、盧柔辰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本院卷一第371頁、第373頁),且據證人即合庫銀行國外部科長梁秀滿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偵22537卷一第11至13頁、第15至17頁、第76至77頁、原審卷七第36至49頁)、證人即合庫銀行副總經理胡光華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偵22537卷一第85至87頁、第89至90頁、原審卷七第49至59頁)、證人即前全國金融服務業產業工會副理事長賴萬枝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偵22537卷二第4至6頁、卷一第47至49頁、原審卷七第223頁)、證人即合庫銀行授信部專員郭銘展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偵22537卷一第94至95頁、原審卷七第149至161頁)、證人即立委黃偉哲辦公室助理曾碧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偵22537卷一第53至54頁、原審卷七第267至272頁),且有MOU合作備忘錄、支持函、合庫銀行105年2月17日國外部之簽文、IDM集團相關文件、余政忠名片、立法委員黃偉哲辦公室傳真函各1份(22537卷一第20至29頁、第30至36頁、卷三第15頁、第38頁、他9297卷第100至101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同案被告余政忠於拜會梁秀滿時,提出之名片記載公司名稱為TAIPEI ECONOMIC AND TRADE CENTER LIMITED OF TAIWAN(簡稱TETCL),並提出關於臺北經貿中心取得緬甸官方授權之文件,其中1份為LETTER OF AGREEMENT(日期為104年4月9日),係TETCL與MYANMAR INTERNATION COOPERATION AGENCY(緬甸國際合作發展署)簽署之協議書,內容顯示TETCL為緬甸國際合作發展署指定獨家授權處理緬勞出口至臺灣之機構,另1份為CERTIFICATE OF INCORPORATION,即TETCL之公司登記執照(緬甸文),此業經證人梁秀滿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22537卷一第11頁反面至12頁、第16頁),並有其應訊時提出之上揭2文件可佐(偵22537卷一第38頁、第40頁),2份文件並經同案被告余政忠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請驗證,此據證人賴萬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緬甸鄧將軍有說要拿這2份文件去香港公證,他的意思是因為臺灣與緬甸沒有邦交,所以要拿去香港公證,公證後如果緬甸政府要與臺灣合作的話,可以拜託余政忠,是鄧將軍拜託余政忠辦理公證等語明確(原審卷七第231頁),並有經香港法院驗證之資料1份附卷可憑(原審卷九第21至27頁),顯示同案被告余政忠確有提出相關文件證明其有能力參與緬甸投資事務。

㈢同案被告余政忠於調詢中陳稱:TETCL緬甸公司是伊緬甸朋友登記之公司,他是緬甸全國工會理事長,該公司成立就是為了準備從緬甸輸出勞工至國外;赴緬甸投資事宜主要是由伊與緬甸外交部副部長、鄉村發展部部長及他們的部屬接洽,因為伊認識警總退伍的鄧錫康,他長期在緬甸,與緬甸政府友好,鼓勵伊至緬甸發展;伊等為緬甸勞工輸出唯一授權單位等語(偵22537卷一第8頁),又余政忠為辦理緬甸勞工輸臺事務,曾於104年12月14日以「緬甸聯邦共和國勞工輸出及訓練中心台北代表處(籌備處)」(下稱緬勞輸出及訓練中心)名義發函外交部,請求協助將該單位登記為駐華機構,此有該函文1份附卷可憑(原審卷九第13頁),可見余政忠對外確有表現其在緬甸與該國政要接觸,關係良好,並獲得某些事項相當程度之授權,且有參與緬甸投資事務,加以同案被告余政忠曾以電子郵件寄送其發佈引進緬勞之新聞稿,並附上緬甸官員與我國外交部長之照片予被告盧柔辰、曾俊翰,此有電子郵件2份在卷可憑(原審卷十第157至158頁、卷十一第389至391頁),則被告盧柔辰、曾俊翰辯稱向合庫銀行人員所稱之緬甸投資事宜,均來自余政忠等語,信非無據。其等因相信余政忠與緬甸官方關係友好,具備相當之背景實力一節,既與上述文件相符,且與一般社會常情無違,即使余政忠向合庫銀行宣稱之緬甸投資等事項為其虛構,亦難認其等明知余政忠所述不實,而有詐欺之犯意聯絡。

㈣證人梁秀滿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合庫銀行就本案並無具體財物損失;MOU合作備忘錄並未提到要支持臺北經貿中心的信用,所以對他們而言不會取得類似財力或信用之證明等語(原審卷七第39頁、第45頁),核與證人胡光華、證人即合庫銀行國外部協理林衍茂、合庫銀行總經理林鴻琛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一致(原審卷七第55頁、第57頁、第166至167頁、第217頁),觀以雙方簽署之MOU合作備忘錄記載「本備忘錄謹代表雙方合作意願、不具任何法律拘束效力、雙方得依各自業務發展需要決定是否簽訂正式合作契約,最終權利義務悉依簽訂之正式合作契約為準」(偵22537卷一第23頁),而支持函則敘明「在此確認我方有意願及能力參與緬甸聯邦共和國之商業及金融業務…本意願書係作為我方表達對於上述業務之支持,屆時承作與否及承作時確切之交易條件,需經我方評估並簽訂相關交易契約後,始生效力」(偵22537卷一第24頁),可見2份文件均為合庫銀行意願之表達,非具體利益之提供,顯示合庫銀行簽署之MOU合作備忘錄及支持函,對其而言不僅無法律上拘束力,亦未因此喪失利益,公訴人認該等文件具財力或信用證明效力,進而推認被告盧柔辰、曾俊翰及余政忠等人已向合庫銀行詐得利益,尚非可採。

㈤義大利IDM集團有入選仰光中央車站(YONGON CENTRAL RAILWAY STATION)設計標案一節,業據被告盧柔辰、曾俊翰提出緬甸鐵道部公告、105年2月16日緬甸時報報導、義大利IDM集團網站資料各1份為證(原審卷七第139至141頁、卷十一第43至60頁)。觀諸緬甸鐵道部公告(MYANMA RAILWAYS)所載「On the basis of the information provided with EOI,Myanma Railways has shortlisted 15 potential developers who prove themselves capable enough for the development as stated below-a.Italian Design for Myanmar Group Italy」、緬甸時報報導所載「On the basis of the information provided,Myanma Railways has shortlisted 15 potential developers who prove themselves capable enough for the developmen…1.Italian Design for Myanmar Group Italy」,均顯示義大利IDM集團確入選為仰光車站設計標案之第1名。另IDM集團網站(www.group-idm.com)上亦可見該集團對於公共工程(例如車站、博物館、辦公大樓、橋梁等)之設計與施作皆有實績。

㈥被告曾俊翰於調詢中供稱:義大利IDM廠商來臺後的當天下午就去拜會合庫,因合庫不願提供400萬美金保證函,所以IDM找余政忠幫忙,並與TETCL簽署合作意向書,由余政忠幫忙找400萬美金保證函並協助組織工程團隊;伊在105年8月15日跟盧柔辰、余政忠去緬甸和義大利廠商碰面討論中央車站開標工作(偵22537卷二第82、84頁),此有被告曾俊翰與被告盧柔辰、余政忠共赴緬甸仰光之機票訂位紀錄(原審卷十一第181至183頁)、其等於緬甸開會討論與簽署文件之合影照片可佐(原審卷十一第191至193頁),堪信緬甸仰光車站之標案確實有在進行,應屬實在。

㈦同案被告余政忠曾於105年10月17日傳送訊息予被告盧柔辰,表示「其實我很失望引進陳SIR一起做緬甸中央車站的案子」、「不理不睬肯定不是個事,唉…無力」,此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可證(偵22537二第58頁),此對話意旨,業據被告盧柔辰於原審中供稱:IDM已經得到設計標案後,伊參與組執行團隊去投標的過程,送標案後余政忠非常急,他資金沒有到位,事後余政忠告訴伊這個資金是透過陳SIR即陳連同,余政忠抱怨陳連同資金沒有處理好,但伊認為很奇怪,這400萬美金押標金的錢應該是余政忠要出的,因為余政忠扮演金主角色等語(原審卷九第125-127頁),核與證人陳連同於調詢中證稱:伊認識余政忠10餘年,大約在105年8月13日余政忠說他有個與緬甸中央車站BOT開發案有關之工程,邀伊一起參與投標,但因為截止投標日期為105年8月19日、時間太急迫了,伊表示無法處理等語相符(偵8052卷一第168頁反面),亦顯示余政忠確有投資緬甸中央車站案件之情。綜上,難認所謂「義大利IDM集團已入選仰光中央車站設計標,工程規劃需要10億美金」乙節為被告盧柔辰、曾俊翰所虛構,自不得據以認定其等有何施用詐術,騙取合庫銀行出具400萬美金保證函之犯行。

㈧被告盧柔辰、曾俊翰雖引薦余政忠與合庫銀行主管認識,進而促成合庫銀行與TETCL簽署MOU合作備忘錄、遞交支持函。然MOU合作備忘錄、支持函均為合庫銀行意願之表達,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效力,客觀上顯均不足使合庫銀行與臺北經貿中心發生法律關係之營業或其他法律行為,自不符合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方法,僅能證明合庫銀行確有簽訂MOU合作備忘錄及遞交支持函,嗣後並拒絕提供IDM集團400萬美金保證函等情,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證明被告盧柔辰、曾俊翰確有詐欺得利、詐欺取財未遂及未經登記經營業務之情,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盧柔辰、曾俊翰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盧柔辰、曾俊翰此部分犯行尚無從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伍、被告曾俊翰、盧柔辰就公訴意旨一㈡詐騙湯蕎熙部分

一、檢察官認被告曾俊翰、盧柔辰涉犯詐欺取財等犯行,係以告訴人湯蕎熙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告訴人湯蕎熙與被告盧柔辰、曾俊翰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往來電子郵件、簽約保證金簽收單(日期:104年10月6日)、履行承諾切結書各1份、支票3紙為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曾俊翰、盧柔辰固坦認告訴人湯蕎熙為參與緬勞引進臺灣一事,交付面額共360萬元之支票予余政忠,惟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盧柔辰辯稱:告訴人湯蕎熙為被告曾俊翰之友人,係由被告曾俊翰接洽及告知訊息,伊沒有提供資訊或訊息給告訴人湯蕎熙,也沒有因此獲利。被告曾俊翰辯稱:余政忠與鄧將軍在緬勞部分著墨很久,伊有看到余政忠提出的緬勞輸出文件,認為TETCL是緬甸政府唯一的授權單位,而且緬勞要引進的事情民報也有刊登,伊認為是真的,所以才介紹告訴人湯蕎熙認識余政忠,但伊沒有經手錢,告訴人湯蕎熙是把支票交給余政忠並簽約;因為案子是伊介紹的,道義上應該要幫忙,所以於簽約後,伊也會將相關事宜告知告訴人湯蕎熙,伊沒有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被告盧柔辰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湯蕎熙提出之香港高等法院公證之公證書、TETCL與方國強之合作、TETCL與合庫銀行簽署MOU之文件做成時間,均晚於告訴人湯蕎熙於104年10月6日交付支票之時間,被告盧柔辰自無可能以作成時間在後之文件向湯蕎熙為詐欺行為。被告曾俊翰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㈠依據告訴人湯蕎熙證述,簽約保證金簽收單及履行承諾切結書之內容都是其等找律師制定的,其內容與被告曾俊翰所提供不同,可證告訴人湯蕎熙並未受到被告曾俊翰之影響,其係於自由意志情形下,以自己認同的金額及內容與余政忠簽立合約,被告曾俊翰未以詐術使告訴人湯蕎熙陷於錯誤。㈡告訴人湯蕎熙雖提到被告曾俊翰提供其一份民報報導,標題為「蔡英文新南向提早發功!首批緬勞獲核可輸出登台」,然告訴人湯蕎熙於審理中已證稱確實有進入網站看到該報導,顯然該報導並非虛妄。㈢由被告曾俊翰提供版本,已明白告知告訴人湯蕎熙該案是有可能無法執行的,所以才會寫「若在三個月內未能執行,本人將無息返還」等語,並且也沒有記載讓告訴人湯蕎熙取得輸入台灣緬甸勞工之總代理合約權利之文字,益證被告曾俊翰無詐欺之行為與犯意。㈣同案被告余政忠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履行承諾切結書是簽立當天告訴人湯蕎熙拿給伊叫伊在上面簽名,當天被告曾俊翰帶我去,但告訴人湯蕎熙不讓被告曾俊翰看這份切結書的內容,因為告訴人湯蕎熙要伊簽名表示誠意,但當時氣氛火爆,說不簽要告伊,伊因為之前的錢都沒有還他,所以就簽名了等語,可證被告曾俊翰不知悉履行承諾切結書內容。㈤余政忠確實有在104年12月14日以「緬甸聯邦共和國勞工輸出及訓練中心台北代表處(籌備處) 」名義發函予外交部、行政院及勞動部,並轉知被告曾俊翰此節,嗣後並未成功之原因,實係因外交部未予回應,且勞動部又不願意表態,導致無法繼續規劃,可知被告曾俊翰將相關緬勞事項告知告訴人湯蕎熙,並非施用詐術之手段等語。

三、經查

㈠告訴人湯蕎熙與被告曾俊翰約於98年間起認識,雙方為朋友關係,於103年間,告訴人湯蕎熙經由被告曾俊翰之介紹而結識被告盧柔辰。因被告曾俊翰、盧柔辰於104年間起向告訴人湯蕎熙表示緬甸市場值得投資、余政忠身為TETCL主席,與緬甸官方關係良好,已取得緬勞輸臺之獨家代理等語,被告曾俊翰並於104年10月3日將民報刊登「緬勞獲核可輸出登臺」之新聞內容轉知告訴人湯蕎熙,告訴人湯蕎熙遂與余政忠於104年10月6日在璽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璽易公司)碰面,被告曾俊翰、盧柔辰亦在場,告訴人湯蕎熙則交付①票號KB0000000號、發票日104年9月24日、金額150萬元;②票號KB0000000號、發票日104年9月24日、金額150萬元;③票號KB0000000號、發票日104年10月6日金額60萬元支票予余政忠,余政忠於簽約保證金簽收單上「立約人」欄位簽名,並簽立360萬元本票1紙為擔保等節,為被告盧柔辰、曾俊翰坦認在卷,並據告訴人湯蕎熙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偵8052卷第122至127頁、偵22537卷一第62至63頁、原審卷五第221至227頁、第266至275頁)、證人即璽易公司負責人林秋鶴於原審審理中(原審卷五第252至254頁)、同案被告余政忠於調詢及偵查中(偵8052卷一第10至11頁、他9297卷第197頁)證述在卷,並有支票影本3紙、余政忠簽立之本票1紙附卷可憑(偵8052卷三第25至26頁),另簽約保證金簽收單上記載「此金額為參與緬甸勞工輸入臺灣之簽約保證金,自本人(余政忠)出具簽收單之日起,若在三個月內未能使湯蕎熙小姐取得輸入臺灣緬甸勞工之總代理合約權利,本人同意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三百六十萬元之本票壹紙,將無息返還湯蕎熙小姐。如順利如期簽約,此金額將轉做湯蕎熙小姐就合約所應支付款項之一」,有104年10月6日簽約保證金簽收單1份在卷可參(偵22537卷三第199頁),可見余政忠確有向告訴人湯蕎熙宣稱「若支付360萬元,即可保證璽易公司在3個月內取得緬勞輸入臺灣之總代理權利」,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駐華外國機構及其人員特權暨豁免條例第2條規定,駐華外國機構之設立,應經外交部核准,其人員應經外交部認定。而外交部所認定之唯一緬甸政府正式駐臺機構為「緬甸聯邦共和國駐臺北貿易辦事處」,該處於104年6月22日正式成立,當時之代表為緬甸商務部指派之鄧倫武。余政忠為辦理緬甸勞工輸臺事務,曾於104年12月14日以「緬甸聯邦共和國勞工輸出及訓練中心台北代表處(籌備處)」(下稱緬勞輸出及訓練中心)名義發函外交部,請求協助將該單位登記為駐華機構(原審卷九第13頁),嗣經外交部駐緬甸人員洽詢緬甸政府後,獲告余政忠係以TAIPEI ECONOMIC & TRADE CENTER LIMITED OF TAIWAN名義在緬甸註冊成立公司,並與「緬甸國際合作發展署」(MYANMAR INTERNATION COOPERATION AGENCY,即MICA;隸屬緬甸農業、畜牧暨灌溉部)負責漁業之官員簽署職業訓練合作文件,然因未涉引進緬甸勞工事宜,故外交部對緬勞輸出及訓練中心之上述函文,即未予回應。此外,外交部從未委由民間企業及人士協辦緬勞引進一案,亦未授權余政忠經手相關業務,外交部與緬甸之勞務合作係依該部與緬甸政府在104年7月簽署之勞務合作協議書(LOA)據以推動,雙方均直接交涉,沒有透過仲介或其他授權機構,此有外交部105年8月29日外亞太六字第10513545720號函、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105年10月26日亞太六字第10512006220號函各1份附卷可憑(105年度偵續字第475號卷第44頁、第99頁)。又目前我國尚未公告開放引進緬甸勞工,而新增外勞來源國係由外交部協助與其官方部門確認勞工合作意願,並由我駐外館處協助收集目標國之勞工素質、警政治安、衛生防疫等資料,並經外交、國安等層面評估符合引進,透由外交部安排或聯繫駐臺代表處與來源國簽署備忘錄或協定,勞動部會同相關部會洽談後續開放程序,配合完成入國簽證、認許國外健康醫院等相關作業後,始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6項規定公告開放。而引進新來源國勞工來臺工作,雙方須互設具有文件驗證、簽證及護照核發等完全領務功能之館處,方能順利處理引進該國勞工之相關業務,爰此,未經我國外交部核准設立之駐臺外國機構,無法代表該國官方政府授權與我國洽談外籍勞工輸入我國之勞工交流事務。而余政忠雖曾於104年12月14日以緬勞輸出及訓練中心名義拜會勞動部,欲提供150名緬勞名單,然鑑於余政忠所提名單非透過外交部提供,無法確認該中心是否由緬官方授權所成立,勞動部並未受理,亦未與上開單位及個人進行勞務洽談或公文往返事宜,此有勞動部107年1月2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029399號及附件可憑(原審卷一第74至75頁)。綜上,余政忠成立之緬勞輸出及訓練中心未經我國外交部核准為緬甸駐華機構,無法代表緬甸政府與我國洽談緬勞輸臺事務,又我國外交部與緬甸之勞務合作均直接交涉,未透過仲介或其他授權機構,則余政忠對告訴人湯蕎熙宣稱已取得緬勞輸臺權利,已有不實。

㈢被告曾俊翰、盧柔辰係於結識余政忠後,始參與緬勞引進臺灣之計畫,相關訊息主要皆來自於余政忠,且余政忠除出示其辦理緬勞輸出許可之文件予其等觀看,並於104年9月24日9時44分寄送電子郵件(寄件者顯示為CARE YU)予被告曾俊翰稱「內部文件,勿外流,準備中秋後擇日發布新聞」,並附上新聞稿為附檔,該新聞稿之標題為「南進證政策,期盼已久的緬甸勞工有譜了!」、內容為「首批緬甸勞工引進名單終於出爐,已於9月XX日專程送達外交部。緬甸國家勞工職訓中心證實這項消息。勞動部今年新開拓引進緬甸的產業外勞,試辦首批150名製造業勞工將直接聘僱,在外交部同力協助下,緬甸決定在臺灣設置辦事處,契約驗證等行政作業都更方便,也有利日後擴大引進規模」,被告盧柔辰亦於104年10月2日11時2分收到上開電子郵件與附件新聞稿內容,此有電子郵件2份為憑(原審卷十第157至158頁、卷十一第389至391頁),被告盧柔辰、曾俊翰辯稱關於緬勞引進之相關訊息均聽聞自余政忠,其等相信余政忠已取得授權等語,信非無據。

㈣被告曾俊翰於104年10月3日9時2分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湯蕎熙關於民報之網站連結資料,新聞報導發佈之時間為同日8時11分,標題為「蔡英文新南向提早發功!首批緬勞獲核可輸出登台」,內容略為「勞動部今年開放引進緬甸產業外勞,緬甸涉臺人士今日證實,首批125名由緬甸政府核准,採取直接聘僱形式而非透過外勞仲介出口勞工名冊,昨日已送達外交部。具緬甸官方色彩的緬甸勞工職訓中心主席MR.CARE YU證實上述訊息,並表示已積極在臺籌設辦事處…」,此有對話紀錄1份在卷為憑(偵22537卷三第197至198頁),上揭報導與余政忠前所寄送予被告曾俊翰、盧柔辰之電子郵件內容相仿,自堪信被告曾俊翰於調詢中供稱:上述報導的內容是余政忠告訴伊的,結果民報就刊出來,應該是余政忠提供給記者等語(偵22537卷二第76頁)、被告盧柔辰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因為余政忠提出新聞所以我相信他可以引進緬勞等語(原審卷十第32頁),為真實可採。

㈤余政忠於105年7月7日簽訂履行承諾切結書1份予告訴人湯蕎熙,記載「本人尚未落實讓湯蕎熙與璽易國際貿易公司簽署緬甸勞工輸入臺灣之總代理合約,亦未返還款項,因本人未履行上開承諾造成湯蕎熙與璽易國際貿易公司重大損失,深感抱歉」等語,並簽立金額147萬8千元之本票1紙,此有該切結書、本票各1份在卷可憑(偵22537卷三第232至234頁),同案被告余政忠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履行承諾切結書是簽立當天告訴人湯蕎熙拿給伊叫伊在上面簽名,當天被告曾俊翰帶伊去,但告訴人湯蕎熙不讓被告曾俊翰看這份切結書的內容,因為告訴人湯蕎熙要伊簽名表示誠意,當時氣氛火爆,說不簽要告伊 ,伊因為之前的錢都沒有還他,所以伊就簽名了等語(原審卷二第172頁),並有其於105年7月7日簽訂之履行承諾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偵22537卷三第232至233頁),可知告訴人湯蕎熙交付之360萬元,係由同案被告余政忠所收取,故未能履行承諾亦由余政忠負擔賠償責任,益徵被告盧柔辰、曾俊翰辯稱係因相信余政忠有輸入緬勞之能力,而將之介紹與告訴人湯蕎熙等語,應堪採認。綜上,以被告盧柔辰、曾俊翰當時對余政忠身分背景之認識,實難認有分辨余政忠告知緬勞輸入等訊息真偽之能力,其等對引進緬勞事物之認知,均係被動接受余政忠提供之訊息,自難認其等有與余政忠共同策劃、虛構緬勞輸入訊息,進而推論具備共同詐騙告訴人湯蕎熙之犯意聯絡。

㈥告訴人湯蕎熙於調詢及偵查中固證稱:被告盧柔辰、曾俊翰有提供余政忠取得緬勞輸臺獨家代理經香港高等法院公證之公證書給伊,讓伊相信其等有緬勞代理權,遂於104年10月6日交付支票等語(偵8052卷一第124至125頁、偵22537卷一第62頁反面),並提出余政忠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請驗證之文件為佐(偵22537卷卷三第189至194頁)。然細究香港高等法院申請驗證文件之日期為104年10月29日、取證時間為104年10月30日,顯然在告訴人湯蕎熙簽訂簽約保證金簽收單及交付支票時間(104年10月6日)之後,被告盧柔辰、曾俊翰顯不可能於104年10月6日之前持上開文件向告訴人湯蕎熙行騙,自無從據以為被告曾俊翰、盧柔辰不利之認定。

㈦被告曾俊翰曾於104年11月6日、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分別傳送台塑集團企業採購部文件、戰略計畫,並表示方國強為王永慶的女婿,方國強在大陸有一間日照長暉貿易有限公司,方國強有跟TETCL合作,被告曾俊翰於105年4月11日亦曾提供TETCL與合庫銀行簽署之MOU合作備忘錄,表示其等有融資之能力等節,固據告訴人湯蕎熙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22537卷四第54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湯蕎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戰略計畫與採購部文件、MOU合作備忘錄各1份附卷可佐(22537卷三第150頁、第223至224頁、偵8052卷三第54頁、第226至228頁),然此均為被告曾俊翰於告訴人湯蕎熙簽約付款(104年10月6日)後所發生,無從據此回推被告曾俊翰於簽約時確有以佯稱TETCL與方國強合作,及提供TETCL與合庫銀行簽署MOU等方式,詐騙告訴人湯蕎熙,致其陷於錯誤之情。

㈧證人湯蕎熙未指證與TETCL簽約或達成任何合作協議,起訴書亦未載名被告盧柔辰、曾俊翰有何以TETCL名義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舉,自難認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四、綜上,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方法,僅能證明湯蕎熙與余政忠簽訂簽約保證金簽收單,並交付合計360萬元支票予余政忠等情,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證明被告盧柔辰、曾俊翰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未經登記經營業務之情,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盧柔辰、曾俊翰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盧柔辰、曾俊翰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陸、被告曾俊翰、盧柔辰就公訴意旨一㈢詐騙游昱喆部分

一、起訴書認被告盧柔辰、曾俊翰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害人游昱喆於調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往來電子郵件、余政忠於104年12月21日出具之承諾函(Confirmation Letter)、105年7月19日授權委託書與附件MT760、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105年7月20日,金額為歐元15萬25元)等為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盧柔辰、曾俊翰固坦認被害人游昱喆於上揭時地分別匯款美金15萬、歐元15萬至余政忠帳戶,惟均堅決否認共同詐欺取財,被告盧柔辰辯稱:伊當時認為余政忠有能力可以幫游昱喆開證,才會將余政忠所述轉達給游昱喆,並將余政忠所交付相關開證合約轉交給游昱喆,對於中油採購原油案件,伊只是將訊息轉知給游昱喆,沒有提供相關文件或資料給他,伊只是介紹人,相關事宜應由游昱喆與余政忠討論,由游昱喆自行判斷,與伊無關。被告曾俊翰辯稱:游昱喆的部分都是由被告盧柔辰接觸,伊不知道詳情也未參與等語。被告盧柔辰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15萬美金部分,已證明余政忠所稱在奈及利亞投資石油案有短缺資金的情形為真,被告盧柔辰並無轉述不實資訊之詐欺行為;15萬歐元部分,游昱喆往來之銀行確有收到通知信函,且顯示2千萬歐元備用信用證即將開出,可證被告盧柔辰向游昱喆轉述要開立2千萬歐元之備用信用證乙節屬實,被告盧柔辰並無轉述不實資訊之詐欺行為等語。被告曾俊翰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游昱喆已證稱其很少與被告曾俊翰聯絡,奈及利亞投資原油部分,依照證人林建興證述,確有此事,只是後來因故未能進行,並非不實,另游昱喆之往來銀行確實有接到一封電聯,表示要提供三蠡公司融資文件,顯示余政忠稱要開立2千萬美金備用信狀亦屬實在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盧柔辰、曾俊翰於104年9月間經友人介紹後認識被害人游昱喆,因得知游昱喆有融資需求,被告盧柔辰即向游昱喆引薦余政忠,其後余政忠與游昱喆即透過電子郵件交換之方式,在104年12月9日簽署合作契約(JOINT VENTURE AGREEMENT),約定由余政忠開立擔保信用證供游昱喆進行美金6千萬元之融資。其後余政忠透過被告盧柔辰告知游昱喆,有一奈及利亞原油案若投資美金15萬元可獲利美金30萬元,並在104年12月21日出具承諾函,保證會在105年1月15日前將報酬美金30萬元付給游昱喆,游昱喆因此匯付美金15萬元至余政忠帳戶,然余政忠收款後並未依約支付美金30萬元。其後於105年7月間,余政忠再次透過被告盧柔辰告知游昱喆,其可開出歐元2千萬元之信用狀讓游昱喆融資,然需支付手續費用歐元15萬元,並提供皇家蘇格蘭銀行之帳戶供游昱喆匯付,然經多次匯款後均因帳戶不符退回,被告盧柔辰與余政忠即要求游昱喆將款項匯至余政忠指定之私人帳戶,再由其等提領現鈔飛往倫敦開證,並出示授權委託書向游昱喆保證7日內若未開出信用證即將款項退還,游昱喆因此匯款歐元15萬元至余政忠帳戶,惟余政忠收款後逾7日仍未順利開證且未退還款項等情,為被告盧柔辰、曾俊翰坦認在卷,並據同案被告余政忠於偵查中、被害人游昱喆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偵22537卷四第67頁、卷二第7至20頁、第108至181頁、原審卷五第171至176頁),復有104年12月21日承諾函、往來電子郵件、退匯資料、105年7月19日授權委託書與附件MT760、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105年7月20日、金額為15萬25歐元)、104年12月9日之合作契約各1份附卷可憑(偵22537卷二第11至2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余政忠於104年12月21日出具給游昱喆之承諾函記載「余政忠Care Yu,中榮公司之合法授權簽署人,在此承諾在我方安排貴單位參與Grand Royal Corporation Ltd.與中國石油公司就採購奈及利亞原油交易案中所提供之保證金:美元15萬元整將受完全的保全」等語(偵22537卷二第11頁)。就此一原油投資案之訊息來源,余政忠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供稱:「Grand Royal公司是石油買賣的仲介公司,是林建興告訴伊奈及利亞有一筆原油交易案需要籌措美金,與奈國之間都是透過林建興交涉等語(偵22537卷四第67頁、原審卷二第169頁反面),證人林建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Grand Royal是登記在奈及利亞、仲介油品買賣的公司,是伊將該公司要承作原油買賣的事告訴余政忠,原本真的有要做,後來整件事亂成一團進行不了;伊跟余政忠說需要籌措美金5萬元,是由Grand Royal公司收款,伊給余政忠一個戶頭匯款,余政忠說有找到人匯款,但伊不知道是誰匯的;Grand Royal公司油品的事情,是伊非洲的朋友告訴伊,跟慶富部分是同一個來源等語(原審卷九第95至98頁)。參諸被告林建興被訴詐欺慶富公司部分,其奈國消息來源,係伊就讀國立政治大學會計系同學之奈及利亞籍艾浩然,此有學校畢業紀念冊、往來電子郵件可參,且林建興提供之奈國相關文件,確經外交部查驗確認屬實(詳後開捌、被告林建興涉犯公訴意旨一㈤部分所述),尚難認被告林建興提供給余政忠關於奈國之訊息為虛假,則被告盧柔辰將余政忠所述向奈及利亞承購原油案件有資金需求之事告知游昱喆,亦難遽認為不實。

㈢就收取歐元15萬元作為開立備用信用證之手續費部分,余政忠曾安排ABC74 LIMITED開證給游昱喆所經營之三蠡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三蠡公司),此據同案被告余政忠提出105年5月26日之ABC74 LIMITED 文件1份(INVOICE號碼002800)為證(原審卷三第42頁),觀諸該文件確有備用信用證(Standby Letter of credit,即SBLC)、金額2千萬歐元(Twentymillion Euroes)、三蠡公司(Synergy-Semi Ltd.)等記載,堪信余政忠所稱要安排開證乙情,非屬無據。佐以證人游昱喆於偵訊及審理中證稱:盧柔辰告訴伊余政忠的備用信用證已經有結果,同時伊的往來銀行也接到一封RWA英文信函,說明是由皇家蘇格蘭銀行(ROYAL BANK OF SCOTLAND ,即RBS)開過來的,告知即將開出2千萬歐元備用信用證到伊往來銀行帳戶,要提供三蠡公司之融資資料。盧柔辰說銀行都收到文件了,要趕快把開證手續費15萬歐元匯出去等語(偵22537卷二第180頁反面、原審卷五第166頁、第174頁),當時與游昱喆往來之銀行確有收到通知信函,且2千萬歐元備用信用證即將開出,游昱喆接獲之訊息來源,並非僅來自於余政忠及被告盧柔辰、曾俊翰,而檢察官既未主張或舉證證明上開通知信函係由被告盧柔辰、曾俊翰或余政忠所寄發,亦未主張該信函內容為虛構,則被告盧柔辰向游昱喆宣稱要開立2千萬之歐元備用信用證是否果然不實,即非無疑。

㈣游昱喆將開立備用信用證手續費用15萬歐元,匯入被告盧柔辰告知之皇家蘇格蘭銀行(ROYAL BANK OF SCOTLAND)帳戶,然經中轉銀行德意志銀行表示戶名跟帳戶號碼不符,故予退回,被告盧柔辰請游昱喆自行攜帶15萬歐元前往倫敦辦理匯款,因游昱喆公務繁忙,經余政忠告知可授權其辦理,游昱喆遂將15萬歐元匯入余政忠指定帳戶內,業據被害人游昱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偵22537卷二第181頁、原審卷五第166至167頁),並有德意志銀行台北分行全球金融服務部回覆資料1份可證(偵22537卷二第20頁),顯見匯入15萬歐元至余政忠指定帳戶內,並非被告盧柔辰所要求,倘被告盧柔辰與余政忠有詐欺犯意聯絡,其直接提供余政忠私人帳戶予游昱喆即可,而無僅告知游昱喆將款項匯入開證銀行帳戶,或由游昱喆親自前往倫敦辦理之理。

㈤余政忠於99年5月間在香港設立中榮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下稱中榮公司),有其提出之公司註冊證書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三第29頁)。被告盧柔辰於102年間在薩摩亞設立譽皇集團有限公司(譽皇集團)而擔任負責人,被告曾俊翰於103年間加入該集團擔任董事,認識余政忠後,與其首次合作係計畫在緬甸開採金礦,由譽皇集團以顧問服務方式尋找投資人,並由被告盧柔辰在103年9月21日以譽皇集團代表人名義,和余政忠代表之中榮公司簽署合作備忘錄,合作標的為「針對甲方(中榮公司)取得緬甸的金礦產開發項目進行合作,委託乙方(譽皇集團)執行開採礦產及礦區管理作業」,其後余政忠在同年月26日收取譽皇集團依約應提供之保證金美金6,400元,並立據交給被告盧柔辰等情,此有被告盧柔辰、曾俊翰之譽皇集團名片、合作備忘錄、香港柏寧酒店便條紙各1份可憑(偵22537卷三第51頁、原審卷十第7至8頁、第37至39頁、第308至309頁),顯見被告盧柔辰、曾俊翰於認識余政忠後,即相當信任余政忠具備一定之能力與財力,以其等當時對余政忠身分背景之認識,實難認有分辨余政忠提供之原油投資案及開立信用證等訊息真偽之能力,自難以被告盧柔辰被動接收余政忠提供之消息,並轉知游昱喆,推認與余政忠共同策劃、設計假訊息,進而詐騙游昱喆之犯意聯絡。

㈥至余政忠將奈及利亞原油案透過被告盧柔辰告知游昱喆之金額(美金15萬元),與證人林建興所證(美金5萬元)雖有不同,然依證人林建興證述,其提供之奈及利亞原油訊息之對象為余政忠,而非被告盧柔辰,被告盧柔辰所獲得之資訊既來自於余政忠,且在介紹原油案予游昱喆前之103年9月間,甫以譽皇集團名義和余政忠代表之中榮公司簽署合作備忘錄約定開發礦產,並因此支付保證金給余政忠,其因相信余政忠在海外具備相當之背景實力,提供之投資訊息為真實,尚與常理無違,其是否果有高於游昱喆之辨識或查證能力,得以知悉原油投資案需要之資金數額,亦非無疑,自難僅因林建興所證之投資金額與余政忠所述有所落差,而為不利於被告盧柔辰之認定。

㈦證人游昱喆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固證稱:匯款15萬歐元開信用證部分,在伊匯款以前,曾俊翰有跟盧柔辰、余政忠一起慫恿伊簽授權書,還一起保證如果7日之內未開證,會把款項退還給伊;伊向盧柔辰追討款項時,大部分曾俊翰都在旁邊;當時盧柔辰跟曾俊翰都認為余政忠是老闆或大哥這類,所以大哥說的他們不會有意見等語(偵22537卷二第7至8頁、第180至181頁、原審卷五第170頁),然亦證稱:奈國原油案可以投資的事情,都是盧柔辰在跟伊聯絡,曾俊翰後來都未跟伊聯絡;伊與曾俊翰聯繫很少,主要是跟盧柔辰聯繫,印象中與曾俊翰碰過3、4次面等語(偵22537卷二第180頁、原審卷五第166頁)。依被害人游昱喆之證述,於被告盧柔辰傳遞應付款之訊息給游昱喆之過程中,被告曾俊翰之涉入程度相對輕微,況被告曾俊翰在此之前即擔任譽皇集團董事,並參與被告盧柔辰及余政忠間合作開發緬甸金礦產之業務,被告曾俊翰對余政忠確有相當之信賴基礎,即便余政忠所述訊息虛假,亦難認被告曾俊翰對此知情,而認與余政忠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曾俊翰之認定。

㈧證人游昱喆未指證與TETCL簽約或達成任何合作協議,起訴書亦未載名被告盧柔辰、曾俊翰有何以TETCL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舉,自難認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四、綜上,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方法,僅能證明游昱喆有分別匯款15萬美金及15萬歐元至余政忠帳戶等情,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證明被告盧柔辰、曾俊翰確有施用詐術、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未經登記經營業務之情,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盧柔辰、曾俊翰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盧柔辰、曾俊翰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柒、被告曾俊翰、盧柔辰就公訴意旨一㈣詐騙謝明秋部分

一、檢察官認為被告盧柔辰、曾俊翰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害人謝明秋於調詢及偵查中之指證、104年11月26日臺北經貿中心與宜碩公司簽署之合作協定書、余政忠書寫之收據、謝明秋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臨沂分行存摺明細為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盧柔辰、曾俊翰固不否認被害人謝明秋與余政忠簽署合作協定書,並曾交付現金給余政忠等節,惟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盧柔辰辯稱:伊認識余政忠後才知悉關於緬甸投資訊息,謝明秋對投資有興趣,所以伊介紹余政忠給謝明秋認識,由其等自行討論投資事宜,並簽署合作協議書,伊只是介紹人,對於交付現金日期、數額、次數伊不清楚。被告曾俊翰辯稱:謝明秋對東南亞投資很有意願,伊只是介紹余政忠給謝明秋認識,相關合作內容、條件都是他們自己談的,錢也是交付給余政忠,伊只有一次和余政忠一起去找謝明秋,余政忠在樓下等伊,由伊上樓向謝明秋拿30萬元交給余政忠,伊也不確定謝明秋有無在附表所示時地交付該金額給余政忠。被告盧柔辰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謝明秋證述遭詐騙而付款之經過,有矛盾歧異及不合常理之處,難認其確有受騙支付附表所示金額。被告曾俊翰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害人謝明秋之證詞前後反覆不一,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曾俊翰有詐騙之犯行,不能僅因為附表編號1所示452萬元債權未清償,即認定被告曾俊翰有詐欺犯行。被害人謝明秋證稱被告曾俊翰曾為其代墊40萬元,倘被告曾俊翰有詐騙謝明秋之犯意,又何需為謝明秋代墊款項,而與一般常情未合等語。

三、經查

㈠被害人謝明秋固於調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是在104年5至7月間先認識被告盧柔辰,經由她認識被告曾俊翰與余政忠;被告盧柔辰提到緬甸勞工及工程,商機不錯,且她有認識人關係不錯可以發展,伊看第四台認為緬甸市場不錯,考慮約1至2個月之後就決定簽署戰略合作協議書;伊是在簽協議書那天才第一次看到被告曾俊翰跟余政忠;被告盧柔辰有給伊看取得緬甸授權的文件,伊深信不移;伊很相信被告盧柔辰,而且被告曾俊翰跟余政忠都說臺北經貿中心總部在緬甸,被告盧柔辰去過緬甸回來告訴伊,伊就非常相信;伊有投資臺北經貿中心,總共投資1,822萬元左右,其中附表編號8之50萬元,有40萬元係由被告曾俊翰代墊給余政忠,剩餘10萬元是伊自己支付,每次拿錢都很匆忙,沒有簽任何收據,又有被告盧柔辰及曾俊翰在,所以伊並未多想直接給現金,而余政忠都會帶背包過來,就直接放在他背包;伊是依據盧柔辰的話進行投資,只要她缺資源我就會給錢等語(偵8052卷一第183頁、原審卷五第93頁)。然被害人謝明秋所述陸續投資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高達1,822萬元,頻率甚高、數額甚鉅,卻不曾要求被告盧柔辰、曾俊翰或余政忠簽立收據,且經原審於審理中向其確認有無相關證據為憑,證人謝明秋僅證稱:沒有相關提款紀錄;有記在小本子內但不見了;有些錢是朋友借現金給伊的;沒有金流紀錄(本院原審卷五第101頁),其主張各次交付余政忠等人金額達數十萬元,甚至數百萬元,竟無任何從金融機構提領紀錄,雖證稱部分現金是向朋友商借,卻始終未說明該友人為何人以實其說,此均與常情不符。謝明秋是否果有在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交付款項給余政忠,或若有交付,其金額究竟為何,均有疑問。

㈡被害人謝明秋關於先後交付共1,822萬元給余政忠之原因,於調詢中證稱:主要是緬勞代理權,其餘則是緬甸工程案件(例如仰光車站)等語(偵8052卷一第183頁),並提出其手寫之各次付款日期與金額資料1份(偵8052卷一第217頁),謝明秋既指證受到余政忠以「緬勞代理權」或「工程案件」為由詐騙而付款,衡情,於交付各筆款項前,自當基於各次付款事由評估、計算應投資、交付之金額,並至少略載於其留存之資料,然謝明秋不僅未具體指證各次付款之理由,亦未說明各該付款與合作協定書簽署之關聯性,且未提出任何經余政忠簽收之單據以實其說,實與常理不符。余政忠於偵查固供稱:謝明秋的投資金額將近1千萬元,有些數字謝明秋講了但沒有給,或給的不夠,並沒有到1,800多萬元,伊每次取款都有簽收等語(偵22537卷四第67頁),亦與謝明秋所證交付總額、有無簽立收據等情相違,無從佐證證人謝明秋證述之真實性,且依余政忠所述,謝明秋係將投資金額交付予余政忠,由其簽立收據,堪認被告盧柔辰、曾俊翰辯稱係由謝明秋與余政忠談論合作緬甸事宜,其等僅立於介紹地位等語,信非無據。

㈢被害人謝明秋雖於偵查中證稱:附表編號1所示452萬元是緬甸需要一筆錢去做緬勞還是什麼事情;附表編號2所示300萬元是陸續為了緬勞的事給錢,這是伊朋友給伊現金,伊自己公司也有一些現金,所以湊了300萬;附表編號3所示150萬元是伊跟朋友合作緬勞的事,朋友就會拿給伊,但到底裡面有多少是伊的錢要回去再查等語,對於附表編號4至13(合計約1千萬元)之付款事由,未予明確說明。其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余政忠就是說緬勞相關事情要用錢,然後透過被告盧柔辰跟伊說希望準備這些錢;雙方簽的協定書範圍太大了,跟緬甸相關的範圍都可以,事情太久伊不太記得對方怎麼說,余政忠不管是緬勞或工程相關,如果需要錢就會透過盧柔辰來跟伊說;伊很信任他們說的緬甸的事情,余政忠說緬甸有很多工程還有緬勞,伊那時沒有懷疑等語(本院106訴96卷五第92、99頁)依據證人謝明秋所述,只要與緬甸相關事務,均會付款,可見各次付款並無具體特定理由,且投資標的不明確,對於余政忠索取款項之金額,與自己擬投資之比例均不詳加計算,且於長達8個月之期間分數次交付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之大額現金(合計達1,800餘萬元),此一投資模式實與常理不符。則謝明秋是否果然是為了余政忠宣稱之緬勞或工程投資而付款?其與余政忠之間究竟為誤信話術受騙之投資關係,或為金錢借貸關係,均非無疑問,實難遽為不利被告盧柔辰、曾俊翰之認定。

㈣關於首次支付附表編號1所示452萬元之過程,被害人謝明秋於105年11月16日調詢中證稱:104年底、105年初,452萬元是在國貿大樓一樓給余政忠現金(偵8052卷一第183頁),然於同年月28日偵查中先證稱:104年底、105年初,452萬元在國貿大樓一樓拿給余政忠,拿錢時被告曾俊翰、盧柔辰都在,當時他們三人說要一筆錢趕快去做緬勞。旋改稱:452萬元是朋友有一筆人民幣350萬元要兌換,匯給余政忠在大陸的朋友戶頭,後來伊在臺灣要拿新臺幣給伊朋友,余政忠應該給我1,700多萬元,陸續有給,但剩下最後452萬元沒給等語(偵22537卷三第137頁),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是盧柔辰約伊跟她、曾俊翰、余政忠見面,余政忠說急著去緬甸要用錢,問伊可否借他,剛好我在大陸的朋友有將人民幣350萬元兌換為新臺幣的需求,經余政忠表示有管道兌換以後,伊朋友就將款項轉入余政忠指定之大陸帳戶,後來余政忠有陸續匯還62萬5千元、555萬元、5萬元,最後他還欠伊452萬,就說用這條債作為投資緬勞及工程的對價等語(原審卷五第93至94頁)。被害人謝明秋就該筆款項之給付方式、余政忠之收款方式之指證,已矛盾反覆,嗣經原審訊問其供述不一之原因,竟證稱:調詢時伊精神狀況不好沒想到這個,調查官也沒有問,伊沒有說的很清楚,而偵查中伊的原意也不是筆錄所載的那樣,實際上余政忠就是欠伊452萬元,伊並未拿現金452萬元給他等語(原審卷五第100頁),自行否定於調詢及偵訊證詞可信性。至證人謝明秋雖提出余政忠簽收人民幣350萬元之收據、匯還上述3筆款項之存摺明細內頁各1份為證(原審卷三第213至215頁、卷四第100頁),然余政忠簽收人民幣350萬元之收據,因余政忠業經通緝,無從確認是否為本人親簽,而存摺明細內頁資料固顯示余政忠在104年12月16日有匯入各62萬5千元、555萬元、5萬元,然依謝明秋所稱350萬人民幣約為新臺幣1,700餘萬元,經扣除余政忠所匯3筆匯款後之餘額為1,077餘萬元(計算式:1,700萬元-62萬5千元-555萬元-5萬元=1,077萬元),然謝明秋卻指證余政忠尚欠452萬元,其計算之數額顯然有誤,無從認定3筆款項果為人民幣350萬元借貸之還款,實無從據以佐證被害人謝明秋單方指證之真實性。

㈤被害人謝明秋雖提出收據1紙,主張為附表編號6所示105年5月13日余政忠其收取100萬元現金時所簽收(原審卷三第212頁),然謝明秋提出上述文件後,余政忠即未到庭並經通緝,難認上開收據為余政忠所書立,且收據上亦未記載交付原因為何,自亦無從補強被害人謝明秋指證之可信,附此說明。

㈥余政忠曾於緬甸註冊成立TETCL,並與緬甸政府簽署合作文件,被告盧柔辰、曾俊翰於認識余政忠後,亦因信任余政忠有能力投資緬甸事務,而以譽皇集團名義與余政忠設立之中榮公司簽署合作備忘錄,共同開發緬甸金礦,並曾看過余政忠出示之緬勞輸臺證明文件及報導,且被告盧柔辰、曾俊翰所稱義大利IDM集團於105年2月入選緬甸仰光車站設計標案,該集團在同年7月來臺拜會合庫銀行時因索取保證函未果,轉而尋求余政忠提供,被告盧柔辰、曾俊翰因此在同年8月間前往緬甸仰光與該集團及其他合作對象討論投標事宜,此有2人提出之前開事證為憑,被告盧柔辰、曾俊翰因此認定余政忠非無介紹緬甸工程及接觸緬甸勞工輸臺之能力,而介紹予謝明秋認識,雖有識人不清之情,然難認其等主觀上確與余政忠就詐騙謝明秋部分有犯意聯絡。

㈦謝明秋擔任負責人之宜碩國際有限公司雖與余政忠代表之臺北經濟貿易中心(TETC)簽署合作協定書,載明「締結共同合作開發緬甸暨商業結盟之戰略夥伴關係」(偵8052卷一第185頁),然被害人謝明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盧柔辰說簽了協定書,余政忠可以幫伊弄一些工程或緬甸相關案子,當時沒有談到代價;簽協定書後,余政忠只有說會盡力幫忙緬甸相關的事,大家合作愉快;協定書的範圍很大,就是跟緬甸相關的範圍都可以等語(原審卷五第90頁、第92頁),可見雙方合作內容及範圍相當空泛不明確,簽署協議書,應僅為合作意願表達之性質,尚難認具備法律上之效力,而足使宜碩公司與TETC發生法律關係之營業或其他法律行為,難認符合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害人謝明秋與余政忠簽訂戰略合作夥伴協議書,並曾交付金錢予余政忠等情,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證明被告盧柔辰、曾俊翰確有施用詐術、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未經登記經營業務之情,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盧柔辰、曾俊翰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盧柔辰、曾俊翰此部分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捌、被告林建興就公訴意旨一㈤詐騙慶富公司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建興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證人即慶富公司管理課課長李莊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陳連同於調詢及原審審理中、奈及利亞軍方105年9月1日、105年10月20日之邀請函、匯款證明、慶富公司簡報各1份為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林建興固坦承向慶富公司人員表示奈及利亞(下稱奈國)軍方有意與慶富公司合作,並提供奈及利亞軍方出具之邀請函,慶富公司因此匯款57萬3,200元等節,惟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奈國軍方邀請函都是真的,伊是透過奈國友人艾浩然(Harrison Ikechukwu)介紹之奈國人威廉(Williams)所取得,後來透過余政忠認識慶富公司負責人,原本慶富公司要支付所有的出國費用,包含禮品,到後來變成各付各的,當時也有講好錢是多退少補,慶富公司匯款57萬3,200元是慶富公司員工李阿新、任善隆之機票加食宿費用,因為錢是匯入余政忠指定帳戶,後來余政忠被羈押了,錢也沒辦法返還給慶富公司。伊沒有談到是以TETCL公司作為與慶富公司的往來對象,只是因為TETCL公司為余政忠設立,所以連絡上有時候會以TETCL公司地址為連絡地點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林建興與余政忠於105年8月底共同前往慶富公司,向慶富公司負責人陳慶男與顧問李阿新表示,奈國軍方有意與該公司合作船艦建造案,需派員至奈國進行簡報等語,其後被告林建興即提供奈國軍方出具之105年9月1日邀請函,並要求慶富公司支付前往奈國之機票與食宿費用共57萬3,200元,陳慶男因此同意指派李阿新、任善隆前往奈國,並指示慶富公司員工李莊於105年9月7日匯款至張靜瑜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敦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嗣因奈國簽證辦理時間過久,慶富公司人員不及在邀請函所定時間前往奈國,被告林建興遂另行提出奈國軍方出具之105年10月20日邀請函,然該次行程仍因故取消,慶富公司因行程一再延後,便向被告林建興取消合作約定,並於追討款項未果後,對被告林建興、余政忠提出詐欺告訴等節,為被告林建興坦認在卷,並據同案被告余政忠於調詢中、證人陳連同於調詢中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慶富公司董事長陳慶男於原審審理中、證人即慶富公司員工李莊、李阿新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他5002卷第60至62頁、第113至116頁、第173至175頁、偵8052卷卷一第170至171頁、第143至145頁、卷二第183至184頁、原審卷一第102至103頁、卷四第104至105頁、第144至146頁、第200至205頁),並有慶富公司106年4月19日刑事告訴狀、奈國軍方105年9月1日、105年10月20日邀請函、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郵局存證信函(高雄西甲存證號碼002553)可憑(他5002卷第3至12頁、第25至29頁、106年度偵字第21124號卷〈下稱偵21124卷〉第2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林建興係經由其就讀國立政治大學會計系(下稱政大會計系)同學奈國人艾浩然,介紹該國人威廉,因而知悉奈國軍方欲尋求中國大陸地區以外的軍品生產來源,輾轉取得奈國軍方邀請函等節,為被告林建興於偵查及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提出其與威廉間之往來電子郵件、政大第43屆畢業紀念冊影本、艾浩然之護照影本各1份為證(105年度偵字第22537號〈下稱偵22537卷〉卷二第127至133頁、原審卷一第103頁、第106至109頁、第214至217頁),且艾浩然確實曾在68至72年間就讀政大會計系,出生日期與被告林建興提供之艾浩然護照影本資料相同,亦有政大109年7月13日政教字第1090018932號函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原審卷九第201頁、第205頁),另觀諸被告林建興提供與威廉間之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威廉曾在104年12月7日寄送主旨為Military Equipment之郵件給被告林建興,內容包含奈國軍方就陸軍及海軍(army and navy)所需購買軍事用品之清單資料(原審卷一第106至109頁),被告林建興曾於105年8月5日寄送慶富公司之相關資料予威廉(偵22537卷二第132頁),經威廉於105年9月2日寄送奈國之邀請函(letter of invitation from Ministry of Defence)予被告林建興,邀請慶富公司派員於同年月19日至奈國進行簡報(偵22537卷二第129至131頁),堪信被告林建興所稱透過同學艾浩然認識奈國人威廉,因而輾轉取得奈國軍方邀請函等語,非屬無據。

㈢被告林建興提供予慶富公司之105年9月1日、105年10月20日邀請函,經我國駐奈國代表處「中華民國駐奈及利亞聯邦共和國商務代表團」之外領人員李明宗秘書查驗,依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3條及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確認2份文件確係奈國外交部權責人員(BENJAMIN OLAFAJU)之簽章樣式,因而驗發證明書;嗣後外交部受檢察官囑託查驗2份邀請函之真實性,曾再度指派李明宗秘書向奈國國防部複驗文件,均確認2份邀請函屬實,此據證人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承辦員黃繽葵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卷四第106至108頁),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7年12月5日領三字第1075144530號函、外交部106年8月25日外授領三字第1065124321號函、中華民國駐奈及利亞聯邦共和國商務代表團之證明文件2份(編號NO.Z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附卷可憑(他5002卷第75至83頁、第195頁、原審卷四第155至160頁)。被告林建興交付慶富公司之2份邀請函,既經我國外交部人員一再確認文件為真,則被告林建興向慶富公司人員所稱,奈國軍方有意合作船艦建造案,需由慶富公司派員至奈國進行簡報一節,即難認屬虛構。

㈣被告林建興於105年9月間曾向友祥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友祥旅行社)接洽機票訂購事宜,並提供李阿新、任善隆之護照影本,其所訂購與李阿新、任善隆3人搭乘阿聯酋航空之機票,係於105年9月17日從桃園國際機場出發,飛往奈國阿不查(ABV)國際機場(中間於杜拜國際機場轉機),機票(來回)總金額為69萬8,000元(被告林建興、李阿新之商務艙機票金額各為21萬5,000元、任善隆之頭等艙機票價格為26萬8,000元),且被告林建興於105年9月7日先付款12萬元予友祥旅行社,嗣因行程延後改至同年10月1日出發,因此產生改票費用共5萬1,600元(每人1萬7,200元),被告林建興亦於同年9月19日再度支付旅行社5萬元等節,有友祥旅行社109年7月13日說明單、帳單明細、訂位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13至129頁、第218頁、卷九第203頁)。可見被告林建興確有訂購慶富公司人員往返奈國機票,更因此支付共17萬元之費用,倘其有詐欺犯意,又何需支付前揭金額予旅行社,益徵其所辯奈國軍方邀請慶富公司人員至該國進行簡報之事為真,並未詐騙慶富公司等情非虛。

㈤被告林建興於105年9月7日凌晨0時15分,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阿新稱「已確認完所有費用,明細如下:機票新臺幣56萬3千(29萬8千+26萬5千);住宿1人1房一間約美金450三天共美金2700,餐費每天每人美金100共美金600(約新臺幣10萬5,600);共計新臺幣66萬8,600元」,嗣經李阿新反應「可否我方二位調整為商務艙,相關費用請重新計算後告知」,被告林建興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表示「(李阿新先生來電,修正如下)機票新臺幣53萬(26萬5千×2商務艙);住宿2人1房一間約美金450三天共1,350,餐費自理(約新臺幣4萬3,200元);共計新臺幣57萬3,200元」,李阿新於同日15時49分告知已經匯款,此有被告林建興與李阿新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憑(106他5002卷第13-15頁),可見被告林建興確有將應支付之款項明細(機票與食宿)、計算方式清楚告知李阿新,且機票費用與前開友祥旅行社之說明單、帳單明細、訂位資料所顯示金額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林建興積極、翔實地安排李阿新等人前往奈國之行程,實難認其有虛構奈國軍方委託造船之情節,以詐欺慶富公司57萬餘元之故意。

㈥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敘及被告林建興所為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司法第19條第2項未經登記經營業務等罪嫌。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㈤,並未敘明被告林建興持不實文書向他人行使,檢察官亦未主張或舉證證明被告林建興有此部分之犯罪行為,自難認有訴追被告林建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意,此部分顯屬法條之贅載。另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至7行固記載「一、余政忠係址設臺北國貿大樓之臺北經濟貿易中心-緬甸代表處(TAIPEI ECONOMIC & TRADE CENTER LIMITED)負責人,曾俊翰是商務處副處長,盧柔辰是秘書,其等明知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且TETCL並未在臺設立登記,竟共組詐騙集團而分別從事下列行為…」等情。惟就被告林建興所涉詐騙慶富公司之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亦未敘及被告林建興或余政忠有以臺北經濟貿易中心(TETCL)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犯行,且慶富公司人員等均未指證與被告林建興或余政忠洽談奈國軍購案之期間,其等有何以TETCL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舉,無從認定被告林建興有何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未經登記經營業務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林建興、余政忠確有收受慶富公司匯入款項57萬3,200元,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林建興有施用詐術、未經登記經營業務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林建興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林建興犯行尚無從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玖、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盧柔辰、曾俊翰、被告林建興有起訴書所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未經登記經營業務等犯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亦同此認定,核無違法不當。

二、檢察官就被告盧柔辰、曾俊翰上訴意旨略以:㈠就詐騙合作金庫部分:余政忠與被告曾俊翰、盧柔辰於104年間引進TETCL,並無官方色彩,TETC對外名稱應為「台北經濟貿易中心」,而TETCL名稱應為「台北經濟貿易中心有限公司」才是,前者簡稱易讓人相信有官方色彩後者則無,因此使用前者的英文簡稱才容易使銀行進行授信程序,被告曾俊翰、被告盧柔辰與余政忠最初共同與合庫簽訂的MOU其合作備忘錄的乙方欄自始就魚目混珠,其等所宣稱TETCL,連緬甸官方機構「緬甸聯邦共和國駐臺北貿易辦事處」都直接說明此一單位為詐騙集團,被告盧柔辰、曾俊翰與余政忠以TETCL名義詐騙合庫之犯行,應堪認定。㈡就詐騙告訴人湯蕎熙部分,1.告訴人湯蕎熙於104年10月6日受騙簽約而付面額共360萬元之支票予余政忠,而360萬元係告訴人湯蕎熙為達後續總代理之第一期款而已,被告曾俊翰、盧柔辰及被告余政忠等人,則負有在3個月內,即自104年10月6日簽約時起至105年1月6日時止,要能為告訴人湯蕎熙取得輸入臺灣緬甸勞工之總代理合約權利,否則,在3個月後,被告曾俊翰、盧柔辰與余政忠等人的虛偽引進緬勞謊言即將被拆穿,且告訴人交付之支票係分期兌現,其等為使支票兌現,自有必要於簽約後續行詐騙告訴人湯蕎熙之必要,才會後續由被告盧柔辰、曾俊翰提出香港高等法院公證書、台塑集團內部的戰略計畫、合庫銀行MOU合作備忘錄等文件予告訴人湯蕎熙,用以穩住告訴人湯蕎熙不對外提告,原審判決認此一時間錯置容有誤會。2.依104年10月6日簽約時狀況觀之,被告曾俊翰不否認契約書係其所擬初稿再交予告訴人湯蕎熙修改,被告盧柔辰亦同時在場,雙方達成協議由湯蕎熙交付面額共新臺幣360萬元之支票給余政忠,余政忠並於簽收單上「立約人」欄位簽名,被告盧柔辰、曾俊翰所為已符合共同正犯要件。3.被告曾俊翰、盧柔辰與余政忠自104年4間即以臺北駐華經貿代表處名義(TETC) 非 (TETCL)在外,但緬甸在臺灣官方機構為「緬甸聯邦共和國駐臺北貿易辦事處」,其查證方式並無困難,但被告曾俊翰、盧柔辰長時間跟隨余政忠(抑或余政忠長時間跟隨被告曾俊翰、盧柔辰),對余政忠身份應有所瞭解,顯屬同一詐騙集團成員,否則又如何說明105年7月7日其等3人又一起至壐易公司洽談還款情事,被告曾俊翰替被告余政忠保證於105年5月底還款,被告曾俊翰、盧柔辰會在LINE「小小酒會」群組中詳細討論有關緬甸投資等情事、向告訴人湯蕎熙稱被告余政忠的父親是監察院長「余俊賢」,還與余政忠及湯蕎熙及林秋鶴等一同前往中國大陸長沙等如此詳細之詐騙過程?凡此種種均足以證明本件被告曾俊翰、盧柔辰二人並非單純的介紹告訴人湯蕎熙與被告余政忠認識,而係知情並參與犯罪事實。4.104年10月6日簽約前,均係由被告曾俊翰與告訴人湯蕎熙接觸,告訴人湯蕎熙始會相信支付360萬元後,余政忠會履約並可保證璽易公司在3個月內取得緬勞輸入臺灣之總代理權利,被告曾俊翰係與告訴人湯蕎熙實質聯繫之人,並與告訴人湯蕎熙就契約內容作實質討論,被告曾俊翰實有向湯蕎熙表示前述「保證璽易公司在3個月內取得緬勞輸入臺灣之總代理權利」等語,被告曾俊翰於偵審中做出不實陳述,明顯有意脫免罪責。再者,被告曾俊翰在另案陳稱其曾在中國信託銀行與美國銀行任職過,曾設立集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台大財金、美國商業管理碩士畢業,應對國際貿易投資及財金甚為了解,卻僅因單方面信任余政忠所傳送之資料,即認定余政忠有能力可使「璽易公司在3個月內取得緬勞輸入臺灣之總代理權利」,顯有悖常情。另被告盧柔辰為余政忠之秘書,經手余政忠交辦之大小事務,且更多次與告訴人湯蕎熙聯繫會面及簽約事宜,顯見其對於被告余政忠於能力保證「璽易公司在3個月內取得緬勞輸入臺灣之總代理權利」應有一定之查證能力卻不查證,足認其等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㈢就詐騙謝明秋部分,被害人謝明秋之證詞雖然有所不清楚,但至少謝明秋最後有452萬債權沒有清償的損失確係事實。而且這452萬元的債權損失方式,係被告曾俊翰、被告盧柔辰以虛構不存在之緬甸外勞引進騙局,使余政忠得免452萬元之債務,則被告曾俊翰、被告盧柔辰則非僅係單純的介紹人可以搪塞。㈣就詐騙游昱喆部分,余政忠與被告曾俊翰、盧柔辰等人向游昱喆所稱採購奈及利亞原油是假,2千萬歐元(折合新臺幣億元左右,情節與合作金庫受騙未遂相同)信用證也無法證實為真,只有游昱喆的金錢損失是真的,而使游昱喆損失金錢的最重要角色就是被告盧柔辰、曾俊翰,若非2人大力吹噓則游昱喆不會陷於錯誤,其等非僅係單純的中間人。惟查:1.詐騙合庫銀行部分:被告余政忠於105年8月在國貿大樓設立臺北經濟貿易中心(簡稱TETC),並擔任執行長,被告盧柔辰為執行秘書、被告曾俊翰為商務處副處長一節,為同案被告余政忠於調詢中供述明確(偵8052卷一第7頁反面),被告盧柔辰、曾俊翰及余政忠於104年12月起拜會合庫銀行人員時,尚未成立TETC,自不可能以TETC名義與合庫銀行簽約,此由被告盧柔辰、曾俊翰與合庫銀行人員碰面時,係提供譽皇集團有限公司之名片,余政忠則提供TETCL之名片,此有名片3張附卷可憑(偵22537卷三第15頁),益徵明確,上訴意旨稱被告曾俊翰、被告盧柔辰與余政忠最初共同係故意以無官方色彩之TETCL與合庫簽約而魚目混珠等語,已有誤會。又依外交部函文,僅表示余政忠成立之TETCL未經我國外交部核准為緬甸駐華機構,無法代表緬甸政府與我國洽談免勞輸台事務,並未表示TETCL即為詐騙集團,上訴意旨認被告盧柔辰、曾俊翰與余政忠以TETCL之詐欺集團與合庫銀行簽約,顯有詐欺犯行,似嫌速斷,非可採認。

2.詐騙告訴人湯蕎熙部分:

⑴告訴人湯蕎熙交付之支票,發票日分別為104年9月24日、104年10月6日,並於104年10月7日全數兌現,此有國泰世華銀行西松分行107年2月22日國世西松字第1070000012號函文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61頁),顯然於104年10月6日余政忠簽立簽約保證金簽收單後,告訴人湯蕎熙交付之3張支票於翌日即已兌現,倘被告盧柔辰、曾俊翰確與余政忠具備詐欺之犯意聯絡,其等於104年10月7日既已實際取得360萬元,達成詐欺取財目的,本無續行提供資料詐騙告訴人湯蕎熙之必要,上訴意旨以被告盧柔辰、曾俊翰係為維持謊言自有於簽約後續行詐騙告訴人湯蕎熙等語,並據以推論其等自始具備詐欺取財犯意及行為,已非可採。

⑵被告盧柔辰、曾俊翰係因信任余政忠具備辦理緬勞輸入之能力,始介紹告訴人湯蕎熙認識余政忠,難認其等與余政忠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至告訴人湯蕎熙與余政忠簽約前,固經被告曾俊翰先提出合約草稿「履約保證金簽收單」,記載「此金額為參與緬甸勞工輸入臺灣之履約保證金,若在3個月內未能執行,本人將無息返還」等語,然嗣後業經告訴人湯蕎熙詢問律師意見後,修改為卷附之簽約保證金簽收單,記載若在3個月內未能使告訴人湯蕎熙取得輸入臺灣緬甸勞工之總袋裡合約權利,同意無息返還等語,此據告訴人湯蕎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五第214頁),且有LINE對話紀錄1份為憑(偵22537卷二第160頁),顯見對於合約內容、合作方式係由告訴人湯蕎熙自行決定,再由余政忠簽名及收取價金,被告曾俊翰所擬合約草稿僅屬建議,對於雙方並無拘束力,上訴意旨徒以被告曾俊翰曾提出合約草稿,認與余政忠為共同正犯,尚非可採。

⑶被告盧柔辰、曾俊翰認識余政忠後,於103年9月即以譽皇集團與余政忠設立之中榮公司簽約並交付保證金,顯然信任余政忠有辦理緬甸事務之能力,嗣後余政忠亦提出相關緬勞輸入之文件與被告盧柔辰、曾俊翰觀看,依外交部函文,顯示外交部針對余政忠發函請求協助將TETCL登記為緬甸駐華單位,尚須向緬甸政府洽詢確認,被告盧柔辰、曾俊翰並非具備外交學識能力之人,自無從分辨余政忠所指TETCL已獲得緬甸勞工輸台權利等語之真實性。否則被告盧柔辰、曾俊翰與余政忠於104年10月6日已取得告訴人湯蕎熙交付之360萬元,而達到詐欺取財目的,嗣後又何需不斷將余政忠告知相關訊息及提出之文件,轉知告訴人湯蕎熙,甚且花費時間、精力陪同前往大陸考察,於距離簽約後已近1年之105年7月7日,仍帶同余政忠前往與告訴人湯蕎熙討論後續賠償事宜,由余政忠簽立履行承諾切結書,並簽發本票交付告訴人湯蕎熙,被告盧柔辰、曾俊翰辯稱未與余政忠具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自堪採認。

⑷告訴人湯蕎熙固指證被告曾俊翰曾有向其表示「保證璽易公司在3個月內取得緬勞輸入臺灣之總代理權利」等語,然僅為告訴人湯蕎熙之單一指述,且觀以被告曾俊翰所擬定合約草稿「履約保證金簽收單」,係記載告訴人湯蕎熙交付之價金為參與緬甸勞工輸入臺灣之履約保證金,並未記載保證璽易公司取得緬勞輸入臺灣之總代理權,無從佐證告訴人湯蕎熙指證之真實性。又余政忠確實曾提出相關緬勞輸入之文件予被告盧柔辰、曾俊翰觀看,縱使被告盧柔辰、曾俊翰雖具備一定之商業學識及經驗,然不具外交學識經驗,難認其等可預見TETCL確實非緬甸駐華單位,余政忠所述保證璽易公司於3個月內取得緬勞輸入臺灣之總代理權利等語為虛偽不實,仍與余政忠共同詐騙告訴人湯蕎熙,上訴意旨認被告盧柔辰、曾俊翰至少具備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非可採。

3.詐騙被害人游昱喆部分:被告盧柔辰、曾俊翰固有將余政忠告知之奈及利亞原油案、開立備用信用狀等訊息,轉知被害人游昱喆,然即使余政忠告知之奈及利亞原油案、開立備用信用狀無從認定為真實,亦難認被告盧柔辰、曾俊翰與余政忠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此經本院認定並說明如前,上訴意旨僅以被告盧柔辰、曾俊翰所告知為虛偽不實之訊息,且造成被害人游昱喆金錢損害,推論其等主觀上有共同犯意聯絡,自非可採。

4.詐騙被害謝明秋部分:被害人謝明秋就其遭被告盧柔辰、曾俊翰、余政忠等人以可介紹緬甸工程等語詐騙,而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予余政忠等節,僅有被害人謝明秋之單方指證,又其對於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452萬元之經過,於調詢及偵查中前後供述不一,其嗣後雖提出余政忠簽立收取人民幣350萬元之收據、存摺內頁明細等資料,均無從佐證余政忠確有表示將尚積欠款項452萬元作為緬勞事務投資款項等語之真實性,上訴意旨僅以被害人謝明秋確有452萬元債權未清償,推論係被告盧柔辰、曾俊翰與余政忠以虛構之緬勞引進騙局詐騙被害人謝明秋,自非可採。

三、檢察官就被告林建興上訴意旨略以:㈠慶富公司係臺灣知名造船企業,被告林建興及余政忠告知奈國軍方需要40艘100噸級巡邏艇、10艘600噸級巡邏艇,交易金額上百億元。慶富公司乃以被告等人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開設之「TETCL公司即臺北經濟貿易中心公司」為往來對象,否則慶富公司豈有相信被告林建興、余政忠私人具有介入軍事造艦之理由,原判決認被告林建興等人並無起訴書所指違反未經登記經營業務罪嫌,尚有誤會。㈡被告林建興固有支付17萬元予旅行社,然此金額來自慶富公司遭詐騙而匯出之款項,被告林建興並無損失,損失者還是告訴人慶富公司,遑論此17萬元應退款項亦未回到慶富公司,足見告訴人慶富公司確有款項損失,原審判決以此認被告林建興並沒有詐騙慶公司一事容有誤會。且依被告林建興所提出之訂購機票資料,並無同案被告余政忠之機票,僅有慶富公司2名員工及被告林建興,足見被告林建興及余政忠自始即無可能履行奈國軍購之意思,目的只在騙取慶富公司匯入款項而已。㈢果真有所謂的奈及利亞行程及後來取消過程,自應有被告林建興所稱的奈國朋友威廉的往來電子郵件說明或解釋,何況迄今被告林建興自稱所謂的奈國朋友威廉只有在104年12月7日轉寄一張來源不明的軍售表格文件後,即無隻字片語之的書面紀錄可資佐證,足證所謂威廉者其人非無可疑。再者被告林建興所謂的奈及利亞人艾浩然,亦無任何與被告林建興的對話或往來書信以資佐證,足見威廉者與艾浩然間並無任何關連性。惟查:

1.慶富公司董事長陳慶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余政忠與被告林建興有因為奈國造船事宜到慶富公司來;因為余政忠拿一些奈國工程事情給伊等看,說他們在國外很有力,所以慶富公司才會相信被告林進興及余政忠,後來因為慶富公司交付機票錢之後都沒有消息,所以認為被騙了等語(原審卷四第201頁),證人陳慶男並未提及被告林建興或同案被告余政忠前往慶富公司說明時有提及TETCL公司,且已證述係因相信被告林建興及同案被告余政忠之實力,並非基於信任余政忠設立之TETCL公司而同意前往奈及利亞並支付相關費用,公訴人徒以本案交易金額達上百億元,臆測慶富公司不可能信任被告林建興或同案被告余政忠私人具備介入奈國軍購案之能力,尚嫌速斷,無從採認。

2.慶富公司匯款57萬3,200元後,被告林建興確有委由友祥旅行社訂購前往奈國之機票,並合計支付17萬元予友祥旅行社,倘被告林建興與余政忠係以虛構之奈國軍購案詐騙慶富公司支付機票等相關費用,則其等既已詐得慶富公司匯入款項而得手,自無取出部分詐得款項用以支付部分訂購機票之可能與必要,故不得以被告林建興支付之17萬元係取自慶富公司匯入款項,嗣後並未返還57萬3,200元,反推被告林建興確有施用詐術之情。又依被告林建興提出之訂購機票紀錄,已顯示被告林建興訂購之機票包含慶富公司李阿新、任善隆及被告林建興,已顯示被告林建興確有意願與慶富公司人員共同前往奈國商談軍艦合作事宜,自不因訂票紀錄未顯示同案被告余政忠將共同前往奈國,即推論其等無履行軍購事宜之可能。

3.被告林建興係經由同學奈國人艾浩然介紹認識威廉,輾轉取得奈國軍方邀請函等節,業據其提出相關電子郵件以實其說,且被告林建興提出之2份奈國軍方邀請函,均經我國外交部查驗屬實,已難認被告林建興有何虛構奈國軍艦合作之情,而被告林建興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自不能僅以被告林建興未提出其與艾浩然之電子郵件,即推論被告林建興所述不可採信,而認其確有施用詐術之情。

四、綜上,公訴人上訴意旨所指,均非可採,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對林建興、曾俊翰、盧柔辰無罪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俞秀美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準此,被告羅振原於相近之時間取得余政忠提出之HSBC集團出具之三份文件,而文件格式、內容、字體、用字淺詞均有差別,且依被告羅振原所理解,乙文件係匯豐銀行於105年於105年5月31日所出具,表明中止提供5億歐元保函予德朗企業之通知(SWIFT STOP ORDER),可見在105年5月31日以前,該銀行曾經提供德朗企業5億歐元保函,然被告羅振原從未主張或提出有此份通知函存在,已與常理不符。且匯豐銀行先於105年5月31日對德朗企業通知中止5億歐元之保函提供,旋又在短短半個月後之105年6月15日開立RWA信函,通知德朗企業即將辦理5億歐元融資貸款成功,並告知德朗企業準備接證,其間被告羅振原未曾主張德朗企業有與匯豐銀行交涉或爭取之行為,卻能重新獲得該行同意提供保函,顯與常理不合,此亦足證被告羅振原可預見余政忠提出之RWA信函應屬偽造。然被告羅振原卻於收受不知情之盧柔辰以電子郵件所寄送之RWA信函後,未為任何查證,即持以向圓方公司徐翊銘、黃加賜行使之,嗣並要求其等支付50億歐元保證金費用,被告羅振原主觀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04年12月11日 452萬 2 105年03月30日 300萬 3 105年04月06日 150萬 4 105年04月13日 150萬 5 105年04月22日 100萬 6 105年05月13日 100萬 7 105年05月16日 150萬 8 105年05月17日 50萬(其中40萬由被告曾俊翰代墊) 9 105年05月18日 60萬 10 106年06月06日 30萬 11 105年06月20日 150萬 12 105年08月12日 30萬 13 105年08月18日 100萬 小計:1,822萬元(實際交付1,782萬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