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幼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4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幼祥 選任辯護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被 告 梁幼祥 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律師 謝佳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之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3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876、2533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幼祥罪刑及附條件緩刑諭知部分撤銷。 陳幼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幼祥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之0祥而盛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祥而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規定,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有效日期」,且同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逾有效日期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故食品包裝或容器上所載之「有效日期」為私文書,且為食品製造商等食品業者業務上應登載之事項;其另明知就商品上之有效日期為不實標示,如進而加以行使販售,將使不知情之下游店家或消費者陷於錯誤,誤信該商品仍在有效日期內而購入轉售或食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間某日,將祥而盛公司庫存、即將於105年9月7日逾有效日期之鮑魚罐頭11箱(已扣案),委由不詳人 士(無法證明係梁幼祥之祥鼎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鼎康公司】,詳理由貳、無罪部分之所述),在罐頭頂部印製兩行不實之「Prod 2014/05/15」、「ExP.2018/05/143P」有 效日期標示,陳幼祥再於105年9月26日,將該11箱鮑魚罐頭交給不知情之吉品養生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0樓,下稱吉品養生公司)負責人白佩玉,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行使上開不實有效日期標示之偽造私文書,白佩玉因誤信該11箱鮑魚罐頭有效日期尚未屆至而陷於錯誤,同意考慮買入並轉售該批鮑魚罐頭而暫收受之,然因吉品養生公司尚有庫存同類商品,及雙方就售價尚未談定,致陳幼祥未能順利出售該批鮑魚罐頭而未遂,足生損害於下游店家、不特定消費者對於食品安全之信賴,與主管機關對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之公信力。嗣經檢察官指揮調查員於105 年11月10日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陳幼祥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有 明文規定。被告陳幼祥之辯護人主張:證人許詩華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屬於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9頁筆錄)。惟查,證人許詩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關於本件上開犯罪事實之證述,被告陳幼祥及其辯護人未曾主張並釋明有非出於真意或檢察官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本院亦查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處,足認證人許詩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此部分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陳幼祥之辯護人另爭執:證人許詩華於警詢之陳述、證人方麗嬌、李欣怡、張錦麟於警、偵訊所為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同上本院筆錄)。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其內容均未明確涉及本件上開犯罪事實,故本院並未採納為本案有罪之證據,自無庸論述其等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 ㈢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陳幼祥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亦未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傳聞證據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物證部分,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此部分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幼祥始終自白坦認無誤,核與證人即祥而盛公司負責出貨之倉管許詩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結證,及證人白佩玉之偵查中證詞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鮑魚罐頭11箱為憑,且有祥而盛公司鮑魚罐頭輸入清單、陳幼祥與許詩華相關電子郵件紀錄、扣案鮑魚罐頭頂部兩行標示、底部無標示及側邊有商品標籤之檢事官勘驗筆錄(見偵23876卷一第13至16頁)、祥而盛公司存貨明細表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陳幼祥上開任意性自白查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信為真。 ㈡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法第15條第1項第 8款有事實欄所載關於「有效日期」之明文規定,衛生福利 部(下稱衛福部)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所頒布之「市售包裝食品有效日期評估指引」,依該指引第1點說明 :「本指引為提供食品製造業者評估及訂定其所製造之包裝食品有效日期之參考依據,業者可參考本指引,自行擬定適用之有效日期評估/訂定計畫,以自主管理訂定食品之有效 日期,確保食品在有效日期內,無變質、腐敗或其他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之情事發生」,及第5點第3項、第6點第2項關於食品有效日期之說明(見原審卷三第335、336頁),因衛福部係管理食品安全衛生及品質之主管機關,其所為行政函令解釋,具有行政指導之作用,在不牴觸法律之前提下,考量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之規制,人民信賴政府規則與有效指導等因素,應有約束食品製造相關業者之效力。準此,本件扣案鮑魚罐頭頂部「有效日期」之兩行記載,有表彰食品製造商揭示並保證食品並無變質、腐敗、可食用性之最終期限之作用,應具有私文書之性質。 ㈢被告陳幼祥並非食品製造商,有其實際經營管理之祥而盛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考(見他字卷第34頁),可知其無更改食品有效日期之權限。其委由不詳人士(無證據證明為梁幼祥之祥鼎康公司【詳其無罪部分之所述】,亦無證據證明對方知悉打印新有效日期之緣由),在即將於105年9月7日過期 之11箱鮑魚罐頭頂部打印新的有效日期,並持向下游商家白佩玉託售、寄賣,白佩玉因而誤認該批鮑魚罐頭有效日期尚未屆至,而同意考慮代為銷售,雖雙方尚未談妥,更未及售出,但被告陳幼祥仍係以過期食品混充有效日期尚未屆至之食品,使下游商家陷於錯誤同意先行收下該批罐頭,被告陳幼祥顯已行使該不實有效日期標示之偽造私文書並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詐欺尚未得逞。 ㈣綜上,被告陳幼祥上開任意性自白屬實,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其各該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陳幼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陳幼祥利用不知情之不詳人士偽造11箱鮑魚罐頭有效日期之私文書,及利用不知情之祥而盛公司員工許詩華出貨,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陳幼祥使由他人偽造11箱鮑魚罐頭之有效日期,係於同一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陳幼祥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陳幼祥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發生銷售取得價款之結果,此部分所為,係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陳幼祥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係基於販賣過期食品之同一目的而為,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本院之決定: ㈠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幼祥係就原判決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 ㈡被告陳幼祥之罪刑及附條件緩刑諭知部分撤銷改判: 原審就被告陳幼祥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部分,與本院同為有罪之認定,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然而,就犯罪事實認定部分,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陳幼祥於105年9月19日至同年9月26日前之某日,將祥而盛公司庫存即於105年9月7日逾有效日期之鮑魚罐頭11箱,委由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印製不實之「Prod 2014/05/15、ExP.2018/05/143P 」標示於罐頭頂部,顯然認為該批扣案罐頭就是曾經送至祥鼎康公司打印之罐頭,但既然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扣案罐頭上之字樣為祥鼎康公司之陳秀年所打印(詳下述),而扣案罐頭上確有不實有效日期之標示,已然足以證實陳幼祥之罪行,惟扣案罐頭上又無塗除原本打印字樣重新打印之痕跡,則陳幼祥使由不詳之人為上開不實打印之日期,自未必僅限於從祥鼎康公司送回祥而盛公司(105年9月19日)後至出貨給白佩玉(同年月26日)之間,是此部分原審之事實認定確有瑕疵;又證人白佩玉於初始調詢時即證稱吉品養生公司尚未確定購入這批鮑魚罐頭,只是暫時讓陳幼祥寄放,要等12月底再決定如何處置等語,於偵訊時亦如此證述(見他字卷第42、43、48、49頁筆錄),則白佩玉至多僅係同意考慮買入後轉售,而非業已決定買入甚至支付價金,原審認定白佩玉未及出售即遭查獲而未遂,尚與卷證不符。此外,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定緩刑附帶諭知之條件,乃明定法官宣告 緩刑時,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提供一定時數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或為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是法官自應斟酌個案情形,為合目的性、必要性之判斷與裁量,程序上亦應令當事人、辯護人就此表示意見並予以斟酌,或說明不採之理由,本案原審就被告陳幼祥上開有罪部分,於審理中進行科刑辯論時,檢察官表示願意給陳幼祥機會,給予相對從輕之量刑,被告陳幼祥請求給予緩刑機會,其辯護人則就緩刑條件請求支付公庫繳交公益金(見原審卷五第113頁筆錄),但原審未說明不採辯護人請求之具體理 由,僅泛以「為期被告陳幼祥心生警惕避免再犯」為由,即諭知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法宣告併付保護管束,然以本 案偽造文書兼詐欺求財之案件性質,於宣告緩刑時令其繳交公益金,與案件性質較為相關,且是否有令年過65之被告陳幼祥服勞動服務之必要,亦未見原審說明判斷之基礎,是原判決上開諭知,難認有經適當裁量,容有不當。被告陳幼祥上訴指摘於此,並請求變更緩刑條件,為有理由,基於罪刑不可分之原則,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幼祥罪刑及附條件緩刑諭知部分予以撤銷。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陳幼祥明知扣案鮑魚罐頭之有效日期將屆,竟使人偽造罐頭上之有效日期標示,進而持向下游商家寄賣,損及下游商家與消費者對於食品安全之信賴,進而有危害消費者身體健康之虞,並損害主管機關對於食品衛生管理之公信力,其犯罪情節自比一般詐欺取財罪為嚴重,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此部分犯行、表達悔意,態度良好,且該等鮑魚罐頭幸經及時查扣,未流出於市面,足以降低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參酌其前此素行良好,從事進口貿易、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情形,兼衡原審檢察官亦建請從輕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附條件緩刑: 查被告陳幼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此部分犯行,並表示歉意,經此偵、審程序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併參酌本案之性質、被告陳幼祥之年紀及其辯護人 之意見,併諭知被告陳幼祥應於期限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錢,以期能反省自新、避免再犯;倘其不履行 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㈤被告陳幼祥之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雖原判決就被告陳幼祥罪刑及附條件緩刑諭知部分有如前述應撤銷之事由,然關於沒收部分,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扣案之鮑魚罐頭11箱,係被告陳幼祥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 案物,俱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是被告陳幼祥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2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幼祥就附表一(未銷售)、附表二(一)(二)(均已銷售)之進口冷凍海鮮,受國內加工廠商所託貼標之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陳幼祥為祥而盛公司負責人,張錦麟、李欣怡、方麗嬌與許詩華(均另案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分別在祥而盛公司或其關係企業即嘉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副總經理、國外部貿易經理或國內業務部助理。祥而盛公司除將部分產品存放在該公司冷凍櫃內,亦會存放在川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下稱川欣公司)、華漢冷凍 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 華漢公司)、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廠(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裕國公司)之冷凍櫃,渠等為使所 販賣之產品賣相較佳,竟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3年6月24日起,由陳幼祥指示張錦麟、李欣怡、方麗嬌與許詩華等員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產品,以加工日期標示為製造日期,再以加工日期加計2年,製造新的有效期限,重新貼標在上開產品 外包裝上,再出貨或伺機出貨至金色三麥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色三麥公司)或臺北君悅酒店(即豐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隆公司)等下游商家,致各該下游商家陷於錯誤,以為所購買之產品尚未逾期或剛生產製造而加以使用或烹調讓不特定消費者食用,渠等以此方式牟利,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附表二已銷售部分共牟利新臺幣(下同)1,543,222元(起訴書誤載為4,555,097元)。因認被告陳幼祥就附表一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就附表二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梁幼祥所涉參與事實欄被告陳幼祥所為過期鮑魚罐頭不實標示之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梁幼祥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0樓之祥鼎康公司顧問 ,負責綜理祥鼎康公司經營業務,並與陳幼祥為好友。梁幼祥、陳幼祥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幼祥指示無犯意聯絡之許詩華,於105年7月22日某時,將祥而盛公司庫存即將於105年9月7日逾有效日期之鮑魚罐 頭1箱(貨號IF050,計24罐之3頭鮑)先行運送至祥鼎康公 司,在確認可重新打印日期及無法再販售予其他廠商後,即由梁幼祥指示不知情之員工蕭維倫、工讀生史皓安,於同年8月8日10時許,駕駛非祥鼎康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祥而盛公司將該批所有剩餘之罐頭約339罐運回 祥鼎康公司,再交由不知情之祥鼎康公司員工陳秀年印製不實之「Prod 2014/05/15、ExP.2018/05/143P 」標示於罐頂,於105年9月19日某時,再由蕭維倫、史皓安將上開鮑魚罐頭共13箱送回祥而盛公司,其餘2箱則由陳幼祥自行載回祥 而盛公司,而製作上開偽造之日期,另於105年9月26日某時,陳幼祥交付本批鮑魚罐頭計11箱給不知情之吉品養生公司負責人白佩玉,欲伺機販售圖利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不特定之下游攤商與消費者、主管機關對於食品衛生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梁幼祥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論據: ㈠公訴人認被告陳幼祥涉犯前開一、㈠罪嫌,係以被告陳幼祥之 供述、證人許詩華、方麗嬌、李欣怡、張錦麟之證述、祥而盛公司客戶資料簡要報表、進口報單、華漢公司庫存總表、貨號S-009030、附表一冷凍產品查扣照片、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輸入產品許可通知、報驗申請書、祥而盛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許詩華提供之重貼標範本及李欣怡指示重貼標之電子郵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照片、衛生局稽查紀錄表、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裕國公司查扣附表一C-1-14號6箱冰魚現場照片暨光碟等,為 主要依據。 ㈡公訴人認被告梁幼祥涉犯前開一、㈡罪嫌,係以被告梁幼祥之 供述、同案被告陳幼祥之供述、證人潘怡君、胡涵婕、陳秀年、許詩華、史皓安、蕭維倫、李家豪、蘇國棟、羅勝傑、蔡惠娟、黃金福之證述、祥而盛公司鮑魚罐頭輸入清單、祥鼎康公司基本資料、陳幼祥與許詩華相關電子郵件紀錄、扣案11箱鮑魚罐頭、祥而盛公司存貨明細表、PR單、101至105年銷貨單、加工品明細表、進銷貨文件、扣案11箱鮑魚罐頭勘驗筆錄、新店意享餐廳用餐位置圖、車籍資料查詢表、TOYOTA ZACE SURF車型規格資料、祥而盛公司貨號BF3-1F055 (即有效期限00000000)貨品期末存貨明細表、現場勘驗祥鼎康公司打印機之勘驗筆錄、油墨噴印機租賃專案合約書、祥而盛公司現場勘驗筆錄(停車場限高1.9公尺)、蒐證光 碟、電話紀錄、梁幼祥與陳秀年(即美年)LINE對話紀錄、勘驗陳幼祥手機之照片等,為主要依據。 四、起訴書兩犯罪事實之區別: ㈠前已提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22條第1項 第7款及同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有事實欄所載關於「有效日 期」標示及逾有效日期不得販售之明文規定,衛福部亦頒布「市售包裝食品有效日期評估指引」(見原審卷三第335頁 以下),依該指引第1點、第5點第3項、第6點第2項等規定 ,該指引乃作為提供食品製造業者評估及訂定其所製造之包裝食品有效日期之參考依據,亦係衛生主管機關針對食品製造業者執行食品有效日期稽查工作之指印與參考;「有效日期」是在特定儲存條件下,市售包裝食品可保持產品價值的最終期限,應為時間點(年月日);各國相關標示規定或要求不同,「use by」、「expiry date」與國內「有效日期 」定義相似,「best before」和「賞味期限」則表示在此 日期之前,食品可保持最佳品質,但並不表示在此日期之後,食品就不安全或變質了等。皆各有明文。 ㈡食安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食安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 及第24條第1項第5款所稱製造廠商,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製造、加工、調配製成終產品之廠商。二、委託製造、加工或調配者,其受託廠商。三、經分裝、切割、裝配、組合等改裝製程,且足以影響產品衛生安全者,其改裝廠商或前二款之廠商。 ㈢衛福部食藥署就本案先曾函覆原審:食品之有效日期會受到所使用的原料、製造過程,以及運輸、儲存及販售環境等因素的影響,製造業者應依個別情況,據以研訂有效日期,並應確認在此期限內無變質、腐敗或其他違反食安法規定之情事發生。包裝食品(包含冷凍食品)之「有效日期」評估應依上開指引辦理標示,另倘依實際製程自願標示「生產日期」、「製造日期」,尚符合規定,惟應與事實相符;針對有效日期,不同業者並無不同之標準(見本院卷一第297、298頁之107年10月25日函文【即原審卷三第113、114頁】)。 後又函覆本院,提供相關裁處或移送之兩案例資料(見同卷第307至311頁之110年10月5日函文與附件,案例詳下述)。㈣據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檢察官係起訴被告陳幼祥進口冷凍之冰魚等海鮮(僅冷凍裝箱),經由加工廠商加工包裝後,違法改標,延後有效日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檢察官則係起訴被告陳幼祥將快過期之進口鮑魚罐頭,違法委託被告梁幼祥為不實標示,延後有效日期。則除被告梁幼祥是否有參與後者之外,此兩部分事實,最大的不同即為被告陳幼祥進口之食品是否另有經本國加工廠商加工包裝(前者有加工、後者沒有)?及其有效日期應如何認定?先予敘明其區別所在。 五、被告陳幼祥所涉一、㈠有加工之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幼祥固不否認其實際經營之祥而盛公司進口如附表一所示冷凍海鮮產品,並由祥而盛公司員工印製記載生產日期、有效日期之商品規格標籤,及已銷售如附表二所示海鮮產品等情,惟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該商品規格標籤係經由加工廠商授權製作,加工廠商會自行判斷海產是否新鮮,再予以加工,並以加工日期為生產日期,往後加計2 年為有效日期,標籤內容並非不實,又加工廠商所標誌之生產日期、有效日期,均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規範,由加工廠商自行判斷並負其責,故其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其販售合格有效日期之商品予飲食業者,並未以過期商品混充,當然不構成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㈡檢察官起訴被告陳幼祥就附表一、二商品違法改標,延後有效日期,涉及偽造私文書罪嫌,然商品規格標籤乃冷凍加工廠商基於食品製造廠商之身分所應標示之事項,標籤本身應係私文書,但被告陳幼祥之祥而盛公司係進口商、非食品製造廠商,標示義務及名義人為國內加工廠商,是檢察官必須證明被告陳幼祥偽以加工廠商之名義製作內容(生產與有效日期)不實之商品標籤,否則,若如被告陳幼祥所辯,其使由員工製作標籤乃加工廠商之委託,自無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對此,經查: ⒈被告陳幼祥經營祥而盛公司,進口冰魚等海鮮產品後,委由加工廠商加工,再銷售予飲食業店家,因產品加工時,原進口外箱會丟棄,重新包裝,如店家有要求標示有效日期,祥而盛公司員工會印製並改貼標籤,以加工日為生產日期,再以加工日往後推2年為有效日期等情,業據被告陳幼祥坦認 屬實,核與證人許詩華、方麗嬌、李欣怡、張錦麟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尚未販售即遭查扣之冰魚等產品扣案為憑,且有附表一鮭魚大、小鰭共47箱、冰魚6箱之外箱 上黏貼之商品規格標籤照片(見偵26140卷第14、25、27、151、152頁、原審卷四第115頁)、祥而盛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表、客戶資料簡要報表、進口報單、華漢公司庫存總表、衛福部食藥署輸入產品許可通知、報驗申請書、祥而盛公司、許詩華提供之重貼標範本及李欣怡指示重貼標之電子郵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現場照片、配合本案搜索而進行之衛生局稽查紀錄表與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見他字卷第66至69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並無疑義。⒉被告陳幼祥業已陳述,附表一、二冷凍海鮮產品之加工廠只有川欣公司,裕國和華漢只是冷凍廠,負責冷凍倉儲而已(見本院卷一第167頁筆錄),則本案商品規格標籤之名義人 自為川欣公司,然就是否受加工廠商之委託製作並黏貼標籤,除據被告陳幼祥始終如此陳述外,證人即川欣公司基隆分公司負責人林永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川欣公司從事海產加工約40年,受有HACCP(即食品衛生安全重點管控)認證, 現仍有效,每年衛生局或衛福部都會檢查,川欣公司接受祥而盛公司委託加工冰魚、鮭魚等業務近30年,川欣公司加工時,首看品質、質量,工廠有慣例是依照政府規定,以加工那天就是製造日期,有效日期加兩年,那幾張標籤是委託祥而盛公司印製,當時好像川欣公司機器壞了或品管換人,時間太久我已經忘記了,祥而盛公司因為跟我們工廠合作很久,他們作事情一板一眼,所以我很放心,就出具證明書給他們;祥而盛公司委託我們加工包裝,大部分是在產品有效期限內作的,應該不會壞了還交給我們加工,品質不好的經過設備檢驗就不會接受加工,我們工廠也有品管及加工標準規範,先把東西解凍放在10多度的地方,不能放在4、50度地 方,解凍後趕快分級一下,之後預冷,IQF中心溫度有零下18度,才能真正急速冷凍好,出來後包冰,包冰出來後金屬 檢驗,之後就包裝,倉庫都是零下27、28度,所以,冷凍食品經過我們包裝加工後有效期限還能達到兩年,川欣公司幫其他公司包裝,也是同樣程序,有效日期也是加工後兩年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12至322頁筆錄),復提出105年6月22日川欣公司委託祥而盛公司代為製作鮭魚大、小鰭及冰魚產品標籤之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50、151頁),以佐證其 所述為真,該證明書載明包含冷凍鮭魚大、小鰭及冰魚,鮭魚大、小鰭規格均為1公斤1包、12包1箱,符合附表二(一 )銷售至金色三麥公司之商品規格,冰魚規格為250至300克1尾、每箱淨重24公斤,符合附表二(二)銷售至臺北君悅 飯店之商品規格,是應認縱使附表二之商品也有被告陳幼祥之祥而盛公司代為製作商品標籤之情形,附表一、二之商品,均在川欣公司自願出具文件,證明委託被告陳幼祥之祥而盛公司依據川欣公司加工日期載明為生產日期、往後推2年 為有效日期之商品標籤之授權範圍內。 ⒊比較附表一祥而盛公司尚未販售而遭查扣之鮭魚大、小鰭之外箱上黏貼之商品規格標籤照片(見偵26140卷第14、25、27頁),與川欣公司加工海鮮產品後自行在包裝上印製黏貼之商品規格標籤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47至149頁),前者,即祥而盛公司所印製之商品規格標籤,除右上角有加印SGS(即 食品檢測認證)標章外,其餘內容如:品名、規格、生產日期、有效日期、保存方式、HACCP認證工廠-川欣公司、川欣公司之地址及聯絡電話等內容,均與川欣公司印製之商品規格標籤相同,再者,祥而盛公司印製之商品規格標籤,亦無記載任何彰顯祥而盛公司之文字或符號,冰魚部分亦是如此(見原審卷四第115頁),足認證人林永川所稱:川欣公司 委託祥而盛公司代為印製、黏貼商品規格標籤等語應屬可信,被告陳幼祥自非無權擅作。 ⒋況且,檢察官既未依食安法之架構起訴食品製造廠商即國內加工廠商川欣公司,或認其與被告陳幼祥共犯罪,亦未提出任何反證,證明被告陳幼祥跳過文書名義人川欣公司,於川欣公司不知情亦未同意、授權之情形下,偽以川欣公司名義製作商品規格標籤,自難認為被告陳幼祥此部分受託所為,涉及偽造私文書罪嫌,已銷售出去者(附表二),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可能。此與事實欄所載,針對無須再加工之進口鮑魚罐頭,被告陳幼祥直接偽以國外食品製造商之名義,使由不詳之人在罐頂打印不實日期、延後有效日期,再對外銷貨給下游店家,因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者截然不同,特予強調。 ㈢至於商品標籤將加工日期認定為生產日期、有效日期為往後推2年,是否涉及不實?是否係將過期商品重新改標、延後 有效日期,詐使下游商家誤信而購買,涉犯詐欺取財既遂(附表二)或未遂(附表一)之罪嫌部分: ⒈被告陳幼祥及證人林永川所述,經由川欣公司加工(解凍、分級、預冷、急速冷凍、包冰、金屬檢驗、包裝)後之冷凍產品,自加工日起有效期限為2年,除其等陳述、具結證詞 外,川欣公司受祥而盛公司委託加工冰魚、鮭魚等業務長達近30年,除川欣公司仍領有需每年受檢之HACCP認證外,檢 察官從未於本案提出林永川所述加工及認定有效期限之模式,有何曾經刑事違法認定或行政稽查裁罰之情事,卷內只有配合本案搜索而為之現場稽查資料,亦未針對川欣公司上開模式有任何否定之看法,檢察官又未就附表一所示尚未銷售出去之扣案商品,進行任何品質方面之檢驗,證明該等商品已然是品質變質之過期商品,有食安方面之疑慮,亦未起訴林永川共犯此罪,自應認定林永川並非本案利害關係人,是其基於單純受託加工進口食品之立場所為具結證詞,反覆強調「品質」才是重點,不好的不會收下來進行加工,有儀器可以檢驗,經過加工完的,甚至放5年都可以(只是一般民 眾店家不具備足夠之冷凍條件),工廠這樣的慣例就是依照政府規定,對祥而盛公司及其他公司之冷凍商品加工都是如此等語,自有相當之可信度基礎。況前已述及,衛福部所頒布之「市售包裝食品有效日期評估指引」,乃作為提供食品製造業者評估及訂定其所製造之包裝食品有效日期之參考依據,而川欣公司身為加工業者之食品製造商,乃標示義務人及應對此負責之食品業者,該公司以上開林永川所述之模式訂定加工後兩年內為有效期限,長年受稽查都不曾遭到否定,被告陳幼祥受託循此模式使由員工打印生產日期與有效日期之商品規格標籤,自難認有何不實或涉及施用詐術之嫌。⒉證人即衛福部食藥署之食品外包裝標示承辦人陳堃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食品標示宗旨需與事實相符,若無HACCP認證 就不能如此標示,依衛福部頒布「市售包裝食品有效日期評估指引」所示,有效日期與保存日期是不同定義,不同的產品經過加工處理,就會有不同的有效日期,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僅要求要標示有效日期,沒有規範有效期限的區間,沒有明確規定2年或3年,由業者自行評估,上開指引是給業者自行參考評估有效日期之用,有效日期由廠商自行決定,只要廠商可以提出合理科學證據證明其有效日期可以到幾年,廠商要對這個期限對其產品負責,廠商訂定有效日期不需要事前跟我們請求准許,在我們稽查後才需要提出科學證據證明,再由稽查人員依事證認定是否符合食安法規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23至326頁筆錄),與上開「市售包裝食品有效 日期評估指引」針對「有效日期」之說明及衛福部食藥署函覆原審稱不同業者並無不同標準等旨相符,則現行食品衛生安全主管機關對於食品之「有效日期」,係開放給各加工業者自行設定,只要加工業者保證食品在有效期日屆至前,並無變質、腐敗及其他違反食安法規定之情事發生即可,加工業者訂定有效日期毋庸事前取得衛福部許可,證人林永川所述;海鮮產品以加工那天就是生產日期,有效日期往後加兩年之模式,並未牴觸現行食品衛生安全法規,亦堪認定。 ⒊至於證人陳堃焯於原審證稱:「(問:進口商品有效期限不得經國內加工、包裝之下游廠商延長?)這部分沒有通函,但是個案有過函示,如有需要,我們會回覆;而經本院再次函詢衛福部,衛福部食藥署提供相關裁處或移送之兩案例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09頁);觀諸該兩案例,第1案之事實與本案事實欄所載相同,乃無涉加工之進口貝類商品逾有效日期後單純改標,而經法院認定業者犯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但商品品質經檢驗安全無虞,未違反食安法(見本院卷二第47至61頁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與本案此部分產品另經加工之事實自有不同;第2案之事實,則係業者將單純 進行2次分裝之將過期或已過期之進口冰淇淋改中文標籤延 長賞味期限,經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二第63至69頁緩起訴處分書),同樣與本案乃將裝箱冷凍海鮮,重新退冰、分級、急速冷凍、檢驗、包裝之加工製程而由加工廠商(川欣公司)認定並訂出有效日期之事實不同,自無從援引作為本案違法之例證。 ⒋事實上,如政府認為此種開放由(加工)廠商訂定有效日期之原則,容易造成加工程度不明,業者自行認定有效日期過長,可能產生食安疑慮,自應就此攸關一般消費者飲食安全、身體健康之重大事項,修改食安法規,或針對本案情形具體訂定進口商品經國內加工後判定「有效日期」方式之相關指引,若無此等積極作為,本案尚無法僅因原始進口之有效日期與國內加工後之有效日期不同,即認為被告陳幼祥乃違法改標而涉及詐欺或加重詐欺罪嫌。 ⒌此外,如附表二(一)即起訴書附表二前段之記載,祥而盛公司銷售出貨至金色三麥公司之鮭魚大、小鰭,其出貨日期為103年6月24日至104年11月18日,檢察官未能證明其原始 製造或進口日期為何,又無後續持續出貨之事實,則檢察官尚無法建立與附表一扣案鮭魚大、小鰭乃103年7月1日始加 工、至兩年後之105年6月30日到期之明確關連性,縱使105 年11月10日執行搜索,在華漢及裕國冷凍廠扣得該等已然過期之鮭魚大、小鰭,亦無法認定被告陳幼祥仍打算再對外販售給金色三麥公司或其他下游店家,先前所販售者,亦無已經過期卻仍加工、延長有效期限之事證,自無涉詐欺,而應依相關食品衛生稽查之規定處理。 ⒍另就附表二(二)即起訴書附表二後段之記載,祥而盛公司銷售出貨至臺北君悅飯店之冰魚,其出貨日期為103年10月30日至104年8月28日,經本院函詢豐隆公司即君悅飯店,該 公司函覆進貨當時有由驗收及倉管人員查驗中文標示符合法規後才允許入庫,電腦系統只有出貨日期及發貨日期,並無紀錄產品之製造日期或有效期限,所以無法提供(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函文),則君悅飯店先前購買收受該附表所示之 冰魚,尚無法證明乃已經過期卻仍加工、延長有效期限之商品,最後查有實據之出貨日期為104年8月底,與本案附表一包標示於105年6月間加工、105年7月19日入庫(見偵25334 卷一第3頁移送書及偵26140卷第38頁扣案物照片)之冰魚6 箱明顯無關,起訴書附表一所謂「欲販售至君悅酒店」等語,檢察官並未明確舉證以實其說,同上扣案鮭魚大、小鰭部分之理,自不應以重新貼標或逾期存放之行為認係著手於施用詐術而論以詐欺未遂或既遂罪。 ㈣從而,被告陳幼祥係就附表一所示未販售及附表二所示已販售之加工海鮮,受加工廠商川欣公司委託,將加工日期及往後延2年之製造與有效日期等規格內容製成商品標籤並貼標 ,並非無權擅作不實內容之標籤,檢察官復未能證明川欣公司長年以來此種作法有何違反法令或已有變質等食安問題,是被告陳幼祥就附表一部分所為,難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之不法情事;就附表二部分所為,亦難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陳幼祥此部分被訴事實均無罪之諭知。六、被告梁幼祥所涉一、㈡未加工(即事實欄所載)之部分: ㈠訊據被告梁幼祥固不否認為祥鼎康公司顧問(當時負責人為其不知情之前女友胡涵婕),且坦認:105年5、6月間,我 與陳幼祥在新店餐廳吃飯,陳幼祥帶沒有標籤的裸罐,表示該鮑魚罐頭因油墨品質及打印技術不佳,希望我代為處理該11箱鮑魚罐頭,因祥鼎康公司有打印機,可以請祥鼎康公司員工陳秀年幫忙,我將陳幼祥以簡訊傳來要打印的「製造日期」、「有效日期」等內容,傳給陳秀年打印在罐頭上,陳秀年打印後,曾拍照傳給我看等情,惟始終否認犯行,辯稱:陳秀年打印後傳照片給我看,其字跡、行數,與扣案鮑魚罐頭不符,顯見打印者另有其人,祥鼎康公司打印機只能打印1行字,無法同時打印兩行字,是扣案罐頭之不實標示, 與我無關等語。 ㈡經查,被告梁幼祥在新店意享餐廳受陳幼祥之託,代為處理鮑魚罐頭之罐頂日期重新打印,祥而盛公司員工許詩華於105年7月22日,將其中1箱鮑魚罐頭送至祥鼎康公司,確認是 否可以重新打印,被告梁幼祥依陳幼祥所傳來「Prod(西元日期)」、「EXP.(西元日期)」字樣,寫在一張便條紙交給祥鼎康員工陳秀年,指示陳秀年以祥鼎康公司之打印機,將上開字樣打印在該鮑魚罐頭頂部,被告梁幼祥並指示祥鼎康公司員工蕭維倫、工讀生史皓安,於同年8月8日10時許,駕駛非祥鼎康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史皓安自家車),至祥而盛公司將該批所有剩餘之罐頭約10幾箱運至祥鼎康公司,後於105年9月19日某時,再由蕭維倫、史皓安將上開鮑魚罐頭全數送回祥而盛公司等情,被告梁幼祥並不否認,其相關供述核與同案被告陳幼祥之供述、證人陳秀年、蕭維倫、史皓安、許詩華之證述相符,並有許詩華與陳幼祥相關電子郵件紀錄、新店意享餐廳用餐位置圖、車籍資料查詢表、TOYOTA ZACE SURF車型規格資料、梁幼祥與陳秀年(即美年)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然而,此部分關鍵爭點在於:被告梁幼祥始終否認知悉該11箱鮑魚罐頭即將逾期,且否認為警在白佩玉處查扣之11箱鮑魚罐頭罐頂日期標示「Prod 2014/05/15」、「ExP.2018/05/143P」為其指示陳秀年以祥鼎康公司當時租用之打印機打 印而得,則檢察官就後者之客觀事實,自應先為充分之積極舉證,證明扣案鮑魚罐頭之有效日期標示即為梁幼祥指示陳秀年打印製作完成,始能證立梁幼祥參與陳幼祥不實標示之犯行,如無法證明或事證有疑,本應對梁幼祥為有利認定。對此檢察官應充分證明之客觀事實,卷內客觀事證如下: ⒈檢察官於偵查中便已勘驗扣案之11箱鮑魚罐頭,其罐頂有上開兩行標示(底部無標示、側邊為產品貼紙),以表明該3P鮑魚之罐頭有效期限至107年5月14日始屆至(見偵23876卷 一第13至16頁勘驗筆錄與附件照片),即檢察官起訴過期前後打印之不實標示。 ⒉檢察官於偵查中另又指揮檢察事務官前往祥鼎康公司,針對現場唯一1台經調查局查封之打印機,除去封條後,輸入有 效日期2018.05.15等字樣,分別在罐頭頂部打印出1行字、 兩行字後拍照存證(見偵4012卷第22至25頁勘驗筆錄與照片);該打印機為祥鼎康公司於105年10月25日起向啟益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益公司)租用之噴印機(見偵23876 卷二第25頁噴印機租賃合約),後於105年11月10日查扣( 編號B-5)並責付給祥鼎康公司負責人潘怡君保管(見他字 卷第169頁責付保管書),且依上開勘驗筆錄,啟益公司當 時有指派工程師陪同勘驗。 ⒊陳秀年並不否認有依梁幼祥指示在罐頭上打印日期,其以LIN E訊息傳送照片(1行字)給梁幼祥確認,並稱:老師請看這日期可以嗎?打上有效日期,梁幼祥則回以:收到了,謝謝(見偵23876卷二第104、105頁對話紀錄及照片)。梁幼祥 於偵審中均坦認有收到陳秀年傳的上開照片。 ㈣比對上開客觀事證可知,扣案鮑魚罐頭罐頂打印的日期是兩行字,陳秀年傳給梁幼祥看的照片,日期是1行字,而扣案 打印機則就1行字與兩行字,分別實地操作並打印出來,針 對這些打印結果之異同: ⒈證人陳秀年於偵查時證稱:我在祥鼎康公司任職,是業務助理,負責包裝,我只記得是中秋節前幾天,梁幼祥一開始是用電話聯繫我,說有幾箱東西到公司,要我幫他印一印,我有看到公司内有10多箱箱子,打電話時我沒有去打開來看,後來梁幼祥就進公司,大約11點多左右進公司,就當面跟我說要印東西,印EXP及西元日期,他的意思是叫我用噴墨機 直接打在罐子上,他叫我上面打EXP及他指定的日期,但是 打幾號我已經不記得了,梁幼祥也有寫一張紙條給我,我打開箱子,裡面全是罐頭,罐頭上面沒有任何標示,也沒有任何貼紙,整個都是空白的,我就依照指示將調好的日期打在罐頭上面,不是側邊,10幾箱我每一罐都有打,打完後就放回箱子,放在原處,只有這一次,從來沒有罐頭要打標,就是梁幼祥交代的這一次等語(見他字卷第100至101頁筆錄) ;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5年7月以前,我操作公司打印機已經2年,這機器平常用來打印水餃包裝袋上的有效日期 ,可以寫中文或英文,都是我在操作,只有打1行字,打印 前,機器的操控面板已經都設定好,這台打印機可以印兩排字,但我不會操作,也沒有請打印機公司的人員改成兩排字,字體大小可以調整,但我不會調,梁幼祥交代我在罐頭上打印,我印了1排字,而且打出來的字很難看,我只有打過 那一次,㈢⒈勘驗扣案罐頭筆錄中標籤2的照片不像我們公司 印出來的,㈢⒉勘驗打印機筆錄中罐頭照片的1號字體,比較 像公司打印機打出來的,我有傳打印的照片LINE給梁幼祥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76至397頁筆錄)。 ⒉證人即啟益公司經理黃金福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公司有出租1 台打印機給祥鼎康公司,105年10月間有新機換舊機,這打 印機可以經由面板操作,祥鼎康公司要求我們設定1排字, 我們就設定1排給他,這機器可以改成兩排字,一般我們會 鎖住,要密碼才可以開放,他們從來沒有要求改兩排字,我們去定期檢查、維修時,也是1排字而已等語(見偵23876卷二第50、51頁筆錄);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們公司有 出租打印機給祥鼎康公司,105年10月間,因為租期屆至, 我們有以一台新機換回原來的舊機,新機功能增加,點陣數比較高、矩陣比較多,但他們打得很單純,都是1行字而已 ,我們每個月會去一次祥鼎康公司維修機器,我們有開放給祥鼎康公司簡易操作的權限,簡易密碼就是4個2,他們就可以直接更改裡面的數字,只能更改數字,行數部分目前他們沒有學也不太會,可以用但他們不會用,㈢⒈勘驗扣案罐頭筆 錄中標籤2照片的日期樣式,我們打印機可以打得出來,但 我們沒有預設給他們,就我們所知,我們去檢查機器時,他們都沒有變更設定過,因為去維修的人回來會寫報告,使用都是正常,都是打1行字,我們要更改裡面的字行時,第一 個需要輸入密碼4個2,之後有一個編輯器,他要按進去編輯,要去更改字高,才能去更改打印的內容資料,比如說7點 高或9點高或是12點高,更改完後確認這些數字都沒有問題 ,要按儲存、退出,螢幕就會變成新的資料,以目前來說,跟他們接觸這麼多年,換了兩台機器,他們從來只有打1行 字,沒有問過兩行字,因兩行字要教他們才會用,字型與字體無法更改,字體部分是國外已經定好的,除非客戶要求才會更改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80至486、494頁筆錄)。 ⒊證人即啟益公司襄理張曾隆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去祥鼎康公司維護機器時,因為他們很單純都打1行字,打兩行的 設定,像陳大姐(陳秀年)她有點年紀,如果需要設定,她才會問我可否幫忙設定,㈢⒈勘驗扣案罐頭筆錄中標籤2的照 片,不是我們公司打的字型,新舊機器都一樣無法打出來,因每一個品牌的噴字機,它的數字會有些不同,我看這個數字1下面會多兩點,我們公司的下面沒有多兩點,1下面會是直的,這下面有多兩點,原廠機台的數字是固定,如有要更改,除非客戶有聯絡我們,我們直接請工程師專門改數字1 下面要多兩點,我們才會去做設定,字型可以改,但要工程師帶電腦去,我們是走Windows系統,他要進去裡面做設定 ,客戶一般無法更改它,我們公司沒有去祥鼎康公司更改設定的紀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88至491頁筆錄)。 ⒋綜合上開證人證詞與㈢之客觀事證: ⑴勾稽證人黃金福、張曾隆上開證詞,祥鼎康公司所承租之打印機雖可以打印兩行字,但祥鼎康公司最初僅要求設定打印1行字,且操作人員陳秀年從未向出租公司人員提出變更打 印字的行數之請求,出租公司人員維修時,亦未查出打印機有更改過打兩行字之紀錄,益徵證人陳秀年所證述其操作打印機打印罐頭只能打印1行字,其也只會打1行字等語,應係事實。 ⑵關於扣案鮑魚罐頭上之日期,即㈢⒈勘驗扣案罐頭筆錄中標籤2 的照片所示(兩行字),黃金福證稱可以打出來,但沒有設定給祥鼎康公司打,張曾隆更直接證稱該字型不是啟益公司打印機打的字型,新舊機器都一樣無法打出來,可見,扣案鮑魚罐頭上之有效日期(兩行字),應非出自祥鼎康公司陳秀年打印而得。 ⑶從上開事證可知,陳秀年打印時所用打印機,與調查局查扣後經檢事官啟封實地操作打印之打印機,並不相同(即張曾隆所述之新舊機器之別),則會否舊打印機可以打印出來?能否以何種方式勘驗確認?本院於準備程序詢問張曾隆(係㈢⒉打印機勘驗時陪同操作之啟益公司工程師),其明確陳稱 :客戶端還有在使用舊的機台,如果法院需要,我們可以到客戶端那邊向他們借用機台,進行相關的本案打印。「(問:類似這種鮑魚罐頭的頂或尾的不同種類,會不會影響打字出來的字型或字樣?)輸入什麼字型,不管噴出來噴在紙張或是什麼材質,字型的樣式都會相同。」「(問:但是106 年3月15日勘驗時,所使用的打印機器,應該是105年10月間換給祥鼎康公司的機器,是否如此?)是,但我要說明新舊機器的差別,舊機款打的點數是24個點的高度,新機款打的是34個點的高度,多10個點。行數可以打更多。至於字型,24個點最多打到24個點的高度,到34個點可以打更多高度,就是解析度更好,至於數字的樣式,原廠過來的機器都是一樣的,所以新舊機器針對這點不會有所不同。」(見本院卷一第256至258頁筆錄),則雖然現仍可透過啟益公司向其他客戶借得陳秀年打印時所用之舊機器,但新舊機器只是打的行數可以更高、解析度更好,然數字樣式打出來並無不同,且不管噴在什麼材質的物體上,不同的紙張、不同的罐頭等等,字型樣式都會相同,堪認本案並無另行勘驗之必要,直接進行㈢所述客觀事證之異同比較即可。 ⑷陳秀年只(會)打出1行字,但扣案鮑魚罐頭是兩行字,已然 不同;又張曾隆證稱新舊機器都打不出扣案鮑魚罐頭的兩行字樣,「1」也有不同;此外,直接用照片進行肉眼比對亦 可知,扣案鮑魚罐頭之列印字體較細,「2」與「0」間有空隙,「5」於中央轉彎,而祥鼎康公司打印機打印出來的字 體較粗,「2」與「0」幾乎不留空隙,「5」靠近上方轉彎 ,陳秀年打印出來傳給梁幼祥看的字體,就跟扣案打印機打印的上述字體特徵相近,日期前面都還有「有效」之中文2 字,但扣案鮑魚罐頭上的兩行字「Prod 2014/05/15」、「ExP.2018/05/143P」,根本沒有任何中文字,則扣案鮑魚罐 頭之打印日期字樣與祥鼎康公司打印機所打印字樣明顯不符,足認該11箱鮑魚罐頭之生產、有效日期並非由祥鼎康公司之打印機所印。 ㈤檢察官雖舉證稱陳幼祥手機勘驗結果查無蕭維倫、史皓安之聯絡人資料,足證陳幼祥不可能指示該2人載運鮑魚罐頭( 起訴書證據清單31),然而,該2人有受祥鼎康方面指示載 運陳秀年打印用的10至12箱罐頭(見原審卷三第372頁蕭維 倫證詞),但陳秀年打印的是未貼標、無日期標示之裸罐(並非塗除後印上新日期),檢察官對此從未提出任何反證,且陳秀年打的行數、數字粗細、樣式及包含中文字,跟扣案鮑魚罐頭上之打印情形完全不同,事理上自有可能蕭維倫、史皓安載走之裸罐與陳秀年打印後該2人載回祥而盛公司之 罐頭,根本不是陳幼祥其後出給白佩玉之該扣案11箱罐頭,後者打印之人應另有其人,此一關鍵事證之疑點,檢察官始終未能釋疑,同案被告陳幼祥雖就此指述歷歷、不利於梁幼祥,但終究不論其2人案發前交情再好,2人訴訟利害關係明顯相反,陳幼祥所述本需更多補強證據作為佐證,然前揭疑點,無法由卷內事證加以釐清,舉證責任在於檢察官,當「事證有疑,自應利歸被告」,本案尚無庸論及被告梁幼祥是否知悉陳幼祥託其打印之目的在於將逾期商品違法改動有效日期,檢察官在客觀事實上已然無法證明被告梁幼祥參與陳幼祥事實欄所載就該11箱鮑魚罐頭之不法延後有效日期再對外販售之犯行,檢察官亦無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梁幼祥有參與陳幼祥交由其他人打印兩行日期後再對外販售之謀議,而應論以共謀共同正犯,本院即不能依檢察官舉證不足之推論逕為不利於被告梁幼祥之認定,故難認被告梁幼祥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之不法情事。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疑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認被告梁幼祥參與被告陳幼祥事實欄所載不法犯行或有何共同犯罪謀議,是依據首揭法條明文,自應諭知被告梁幼祥無罪之判決。 七、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同本院之認定,就被告2人貳、一所涉部分,均認犯罪嫌 疑不足,各諭知其等無罪,其採證與論斷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無罪判決,其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陳幼祥(加工延後有效日期)部分: ⑴「加工」一詞,在食安法規中從未有明確定義,若不問業者對 食品進行加工之實質內容,不計其加工方式有無延長有效日期 之實際效果,但凡個案中存在任何透過物理或化學途徑改變食品原貌之作為,均一概容任業者恣意變更延長原本業經食品製造商以科學方法分析食品成分、製程、存放環境等嚴格管控之品管作為後估定之有效日期,復以此舉未抵觸食品安全衛生管理相關規定為由,豁免上開業者於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以外,無異將刑法保護身體、健康及財產法益目的之實現 ,寄託於主管機關行政稽查之鬆緊,實非妥適,且證人陳堃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原廠商應對於包裝食品之有效期限負責,國內加工或包裝廠商不得擅自更改或制定,若外國進口廠 商提具有效日期3年,國內加工或包裝廠商即不得延長有效日 期逾3年之後等語,可見加工或包裝廠商如未實際採取足以增 加食品保存期限之處置措施,即不得任意延長原製造商提具之有效日期,且證人許詩華及林永川之證詞都可以證明川欣公司所為之「加工」,不外乎將冷凍水產切分為適合祥而盛公司 對外銷售之尺寸、汰除品質不佳部分後,再重新冷凍及包裝, 相較於加工前,實際上並未採取任何進一步滅菌或遏止微生物生長等延緩食品劣化時程之作為,則被告陳幼祥重新製作有 效期標籤黏貼於商品外包裝上加以販售,應已構成詐欺下游廠商之事實。 ⑵販售冰魚給臺北君悅酒店部分,許詩華業於調詢時證稱:祥而 盛公司於102年12月1日自英國進口總重量26,999公斤之冰魚後 ,迄今未再進口任何冰魚,進口總數為1,371箱,而該批冰魚 外箱上均由原廠商標示有效期限至104年2月11日止等語,則祥 而盛公司進口之冰魚既均於104年2月11日效期屆至,川欣公司所為之加工復不具有任何延長冷凍水產有效日期之效果,是祥 而盛公司於104年2月12日以後銷往臺北君悅酒店之冰魚不僅為 過期食品,且被告陳幼祥利用川欣公司代為重新貼標以表彰不 實生產日期及有效日期之行為,亦符合對臺北君悅酒店施用詐 術之構成要件,致臺北君悅酒店陷於錯誤,誤認上開冰魚均具有如效期標籤示意之新鮮度及保存時長而一再向祥而盛公司 採買,自構成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 ⒉被告梁幼祥(所涉參與直接打印延後有效日期)部分: ⑴偵查中勘驗打印機之結果,已確認得經由該打印機螢幕介面之操作,在原有文字下方另起一行,以達成1次打印2行字之結 果,益見在未經專業工程師協助更改預設參數之情況下,一般人 仍可自由使用祥鼎康公司之打印機於罐頭上打印出2行字,並 無何等客觀不能之限制存在,又勘驗當日並未使用扣案鮑魚罐頭或與扣案鮑魚罐頭相同規格之罐頭進行打印,揆諸常情, 縱令同一台打印機每次均朝目標物噴出等量、等質之油墨,然 不同規格之目標物因其表面紋路凹凸起伏各異,其最終呈現之 墨跡分布、走勢、濃淡等,勢難期一致,再比對前述勘驗筆錄所附照片及被告梁幼祥與陳秀年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雖 均由同一台祥鼎康公司打印機進行打印,惟在不同紋路之罐頂上 卻留下未盡相同之字樣亦足以證明,原審未慮及測試用罐頭與扣案鮑魚罐頭之罐頂紋路迥然不同,復未嘗試以客觀科學方 法深入探究兩種罐頭罐頂之表面積、材質、罐頂與打印機噴嘴之距離等其他足以影響打印墨跡成像之一切因素,又未於審 理中徵詢證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即逕以肉眼觀察之方式,遽斷 扣案鮑魚罐頭上打印字樣必定非出自祥鼎康公司之打印機,其調查證據程序似難稱完備,更有悖於一般論理法則及經驗法 則。 ⑵整理卷存電子郵件等書證(詳上訴書附表),陳幼祥先於105年 7月11日要求許詩華告知臺北地區全數F3及N3鮑魚罐頭之庫存 及日期,許詩華旋於同日製表回報F3鮑魚罐頭共有14箱加上21罐(內含扣案鮑魚罐頭11箱),其中除2罐之效期為107年8 月19日外,其餘355罐全數將於2個月內即105年9月7日屆至效 期,許詩華並隨信附上不同效期之鮑魚罐頭照片各1張,而陳 幼祥於10日後即發送主旨為「君品(F3@1080 15箱)」之電子郵件予貿易經理李欣怡(英文名:Viviane),指示李欣怡聯絡「 強哥」,並稱:「梁老師已告知協調好去close out all 15 c ases @1080 againstnormal market prices @1500.」(中 譯:梁老師已告知協調好以低於市價1,500元之價格1,080元拋 售全部15箱)等語,同時附上被告梁幼祥所提供君品酒店頤宮 中餐廳陳偉強主廚之手機號碼,可知被告梁幼祥至遲於105年7 月21日已得知並開始協助陳幼祥銷售扣案鮑魚罐頭。接著,陳幼祥指示許詩華親自運送1箱F3鮑魚罐頭至祥鼎康公司,待 許詩華於105年7月22日送達後,陳秀年隨即於同年月26日以LIN E通訊軟體接連傳送數張已打印不實效期之鮑魚罐頭照片予梁幼祥 ,益徵梁幼祥斯時已經利用不知情之陳秀年完成第1次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此後,梁幼祥安排祥鼎康公司工讀生史皓安於105年8月8 日自祥而盛公司取走F3鮑魚罐頭共14箱加上5罐,陳幼祥則於1 05年9月20日告知許詩華13箱F3鮑魚罐頭於前1日已送回祥而盛 公司B3倉庫,祥而盛公司復於同年月26日將其中11箱鮑魚罐頭 送交白佩玉,可知陳幼祥於105年8月26日獲悉白佩玉欲購買已 運至祥鼎康公司之鮑魚罐頭後,旋聯繫梁幼祥並提供其1組不實效 期,由梁幼祥於同年9月15日(即該年中秋節)前夕指示陳秀年將 上開不實效期打印在祥鼎康公司內10餘箱鮑魚罐頭上,完成後 再由祥鼎康公司於同年月19日將全數罐頭送回祥而盛公司,以利祥 而盛公司將其中11箱罐頭送往白佩玉所經營之吉品公司寄賣,足證扣案鮑魚罐頭上之不實效期確係梁幼祥指派陳秀年所打印 。 ⑶梁幼祥前述命陳秀年兩度打印之行為,成為陳幼祥後續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事實進展中不可或缺之一環,至陳幼祥日後究係採直接出售或寄賣之方式,交易對象為何人,即 令梁幼祥對此一無所悉,亦無礙其命人打印不實效期之當下,其 對於日後陳幼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至少已 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自應論以上開2罪名之共同正犯。 ㈢然而,本院認為: ⒈被告陳幼祥(加工延後有效日期)部分: ⑴誠如檢察官所言,「加工」程度如何,應否授權加工廠商以何標準訂定「有效日期」,事涉食安之大事,不能寄託於主管機關行政稽查之鬆緊,然而,此一授權食品製造商(包含加工廠商)訂定有效日期之規範模式,就是目前食安法規的運作現況,法規如有不足,亦不能以判被告有罪為因應,如進口食品一律不許因國內加工而延長有效期限,就應該明文規定;本案川欣公司之加工,依據林永川之證詞,確實包含金屬檢驗之環節,該公司於收受時,亦會確認產品是否過期及其品質,不好的不會收,經過該公司加工後之冷凍商品,在一定冷凍環境下甚至可以保存5年,該公司30、40年來都 這樣受託加工,並決定有效期限為兩年等語,均經本院交代卷證如前,並非如檢察官上訴書所稱只是解凍、包冰、重新包裝而已,況檢察官從未提出川欣公司此長年加工模式及判定有效期限之標準有何違規之事證(本案亦未起訴川欣公司與陳幼祥共犯罪),更不曾提出關於扣案海鮮經川欣公司加工卻已然變質之檢驗結果,則被告陳幼祥之祥而盛公司,單純受川欣公司委託,打印商品規格標籤,自無法認為係偽以加工廠商名義打印不實有效日期而偽造私文書。 ⑵檢察官又以許詩華證詞認定祥而盛公司這十年來只進過一次冰魚1千多箱,原廠商標示有效期限均至104年2月11日屆至 ,祥而盛公司於103年10月2日至104年8月28日期間陸續販售出 貨給臺北君悅酒店之冰魚,從104年3月起,必然為過期食品。然而,104年2月11日是有效期限還是最佳賞味期,被告陳幼祥稱是後者並有相關陳述(見本院卷一第166頁筆錄), 檢察官未能就此部分提出補強證據,此部分認定是否正確,自有疑義;又依據川欣公司之證明書及林永川之證詞,該批冰魚同樣經過川欣公司加工,且即便是104年2月11日以後才出貨者,亦無法證明是超過104年2月11日才進行加工,則依據前揭說明,經加工後而延長兩年有效期限之冰魚,自不能認定係所謂過期食品而仍出貨給君悅酒店詐欺取財;至於附表一所示扣案冰魚,並無證據證明乃起訴書所言準備出貨給君悅酒店(君悅酒店已約1年未向祥而盛公司進冰魚),被 告陳幼祥囤積該等冰魚,意欲為何,在其否認要對外販售之情形下,檢察官之舉證未能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依法仍應諭知其無罪,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⒉被告梁幼祥(所涉參與直接打印延後有效日期)部分: ⑴檢察官上訴論據之基礎,仍在於主張梁幼祥指示陳秀年替陳幼祥打印罐頭日期,因而有行為分擔,又因為知悉該罐頭即將逾期,故對於陳幼祥後續賣給白佩玉,仍有犯意聯絡;然就行為分擔部分,檢察官無視於卷內事證,包含勘驗打印機時是在工程師張曾隆陪同操作下才得以更改面板螢幕之設定而打出兩行字,但與本案毫無利害關係之啟益公司員工張曾隆、黃金福都已於偵查中或原審具結作證,證實陳秀年不會,維修紀錄也看不出陳秀年有做過如此要求,以及張曾隆明確證稱新舊機器都打不出扣案鮑魚罐頭頂部字樣,檢察官又推測稱是因為罐頭材質不同所致,但經本院詢問張曾隆以確認另行以舊機台及扣案罐頭進行勘驗之必要性,張曾隆已清楚說明打印出來的字樣跟材質完全無關,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實上訴書上開推測,況且,陳秀年打印出來傳給梁幼祥所看的包含「有效」二中文字、為1行字,扣案罐頭之 兩行字完全沒有中文字,梁幼祥既然沒有指示不要中文字,陳秀年事後又變更打印出沒有中文字的兩行字,其原因為何?如此明顯之歧異與疑點,檢察官仍未能另外舉證釋疑,則扣案罐頭逾期仍打印不實有效日期是事實,但陳秀年兩次打印的裸罐頭(連側邊商品標籤都沒有),事理上可能根本不是扣案罐頭,扣案罐頭上又無任何曾經人(陳秀年)打印後又塗除再經人(不詳之人)重新打印之痕跡,檢察官稱陳秀年打印之罐頭送回祥而盛公司,距離出貨給白佩玉僅區區數日,已無法再交由他人打印等論斷,仍係建立在陳秀年曾於扣案罐頭上打印日期之基礎上,但上開對被告梁幼祥有利之事證明確存在,檢察官無法徹底排除扣案罐頭之打印人另有其人之可能性,自未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上訴書相關主張,自非有理。 ⑵檢察官另又援引電子郵件等事證為憑,但該等事證僅充分證明被告陳幼祥委託被告梁幼祥請祥鼎康公司員工陳秀年在罐頭上打印日期之客觀事實,所謂梁幼祥明知罐頭過期而仍同意為之云云,梁幼祥明確否認並稱:陳幼祥拿出來給大家吃的鮑魚罐頭並未過期(效期為107年8月19日,見原審卷三第5 07頁照片),而許詩華確曾告知陳幼祥庫存確有兩罐效期為107年8月19日之F3鮑魚罐頭,尤其,陳秀年打印的都是裸罐,連側邊商品標籤都沒有,則陳幼祥是否有明確告知其他庫存之鮑魚罐頭效期均為105年9月7日?已有疑義,梁幼祥上開 辯解,自非全然無據,何況,欲以較低價格拋售庫存,原因很多,未必只有產品即將過期一種,梁幼祥以其在國內食品飲食界之人脈介紹陳幼祥銷售管道,未必知悉陳幼祥所圖,則卷內電子郵件等事證,連同檢察官所提陳幼祥之指述,仍無法用以解釋⑴之客觀事證與疑點而證立梁幼祥提供陳幼祥販售過期商品詐財不可或缺之行為分擔(即陳秀年在扣案罐頭上打印日期),自無法以時序上相近即遽謂梁幼祥參與陳幼祥犯行而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案未能釐清之處仍甚多,但「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不曾改變,檢察官既然應負起實質舉證責任,當舉證不足,確有諸多通常一般人均可以產生合理懷疑之關鍵不明處,本院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仍應對被告梁幼祥為有利之認定,是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同為本院所不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對被告2人所為此部分之無罪判決,其結論並 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法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如就被告2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尚未販售即於105年11月9日、10日遭查扣之產品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原始製造日期 新製造日期(即加工日期) 新有效期限 存放廠區 S-009030 鮭魚大鰭9箱 102.9.24 103.7.1 105.6.30 華漢公司 C-1-1-2 鮭魚小鰭8箱 102.9.24至 102.10.8不等 103.7.1 105.6.30 裕國公司 C-1-4 鮭魚小鰭30箱 102.9.24至 102.10.8不等 103.7.1 105.6.30 裕國公司 C-1-14 冰魚6箱 102年間 105.6.22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06.6.22) 107.6.22(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08.6.22) 裕國公司 附表二: (一)祥而盛公司銷售至金色三麥公司明細表 編號 出貨日期 單據號碼 公司名稱 產品編號 品名規格 數量 單位 單價 金額 1 103/06/24 00000000000 金色三麥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ST010T-B4-Z2.(1K) ST-B4-Z2(1KG/包)(大鰭) 24 包 240 5760 2 103/06/27 00000000000 金色三麥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ST010T-B4-Z2.(1K) ST-B4-Z2(1KG/包)(大鰭) 60 包 240 14400 3 103/07/02 00000000000 金色三麥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ST010T-B4-Z2.(1K) ST-B4-Z2(1KG/包)(大鰭) 96 包 240 23040 4 103/07/04 00000000000 金色三麥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ST010T-B4-Z2.(1K) ST-B4-Z2(1KG/包)(大鰭) 96 包 240 23040 5 103/08/01 00000000000 金色三麥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ST010T-B4-Z2.(1K) ST-B4-Z2(1KG/包)(大鰭) 120 包 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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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 28800 17 104/01/26 00000000000 金色三麥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ST010T-B4-Z1.(1K) ST-B4-Z1(1KG/包)(大鰭) 120 包 240 28800 18 104/02/09 00000000000 金色三麥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ST010T-B4-Z1.(1K) ST-B4-Z1(1KG/包)(大鰭) 120 包 240 28800 19 104/02/11 00000000000 金色三麥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ST010T-B4-Z1.(1K) ST-B4-Z1(1KG/包)(大鰭) 120 包 240 28800 20 104/03/26 00000000000 金色三麥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ST010T-B4-Z1.(1K) ST-B4-Z1(1KG/包)(大鰭) 120 包 240 28800 21 104/05/04 00000000000 金色三麥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ST010T-B4-Z1.(1K) ST-B4-Z2(1KG/包,12KG/包)(大鰭) 120 包 200 24000 22 104/05/26 00000000000 金色三麥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Z1-T1-ST011T Z1-T1-T4-(1KG/包)(鰭-綠標) 120 KG 200 24000 23 104/06/01 00000000000 金色三麥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Z1-T1-ST011T Z1-T1-T4-(1KG/包)(鰭-綠標) 60 KG 200 12000 24 104/07/17 00000000000 金色三麥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Z1-T1-ST011T Z1-T1-T4(1KG/包)(大鰭-綠標) 60 包 200 12000 25 104/07/27 00000000000 金色三麥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Z1-T1-ST011T Z1-T1-T4(1KG/包)(大鰭-綠標) 60 包 200 12000 26 104/08/06 00000000000 金色三麥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Z1-T1-ST011T B4-Z1-T4(1KG/包)(大鰭-綠標) 60 KG 200 12000 27 104/09/01 00000000000 金色三麥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Z1-T1-ST011T Z1-T1-T4-(1KG/包)(鰭-綠標) 60 KG 200 12000 28 104/09/08 00000000000 金色三麥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Z1-T1-ST011T Z1-T1-T4-(1KG/包)(鰭-綠標) 72 KG 200 14400 29 104/09/25 00000000000 金色三麥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Z1-T1-ST011T Z1-T-T4-(1KG/包)(大鰭-綠標) 60 KG 200 12000 30 104/10/13 00000000000 金色三麥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Z1-T1-ST011T Z1-T1-T4-(1KG/包)(大鰭-綠標) 60 KG 200 12000 31 104/10/26 00000000000 金色三麥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Z1-T1-ST011T Z1-T1-T4-(1KG/包)(大鰭-綠標) 60 KG 200 12000 32 104/11/10 00000000000 金色三麥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Z1-T1-ST011T Z1-T1-(1KG/包)(大鰭-綠標) 60 KG 200 12000 33 104/11/18 00000000000 金色三麥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Z1-T1-ST011T Z1-T1-(1KG/包)(大鰭-綠標) 60 KG 200 12000 (二)祥而盛公司銷售至君悅飯店明細表 編號 出貨日期 單據編號 公司名稱 產品編號 品名規格 數量 單位 單價 金額 1 103/10/30 00000000000 台北君悅大飯店(豐隆大飯店(股)公司) IF053T-E(24) 冰魚-210~240G(24) 72 KG 380 27360 2 103/11/01 00000000000 台北君悅大飯店(豐隆大飯店(股)公司) IF053T-E(24) 冰魚-210~240G(24) 48 KG 380 18240 3 103/11/06 00000000000 台北君悅大飯店(豐隆大飯店(股)公司) IF053T-E(24) 冰魚-210~240G(24) 72 KG 380 27360 4 103/11/07 00000000000 台北君悅大飯店(豐隆大飯店(股)公司) IF053T-E(24) 冰魚-210~240G(24) 23.9 KG 380 9082 5 103/11/13 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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