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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4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
    曾淑華許文章陳文貴

  • 當事人
    趙尹晨曾昭隆卓冠華

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4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尹晨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昭隆 被 告 卓冠華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2號、108年度易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 第2072號、106年度偵緝字第304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03號、106年度偵字第29664號、106年度偵字第31688號、106年度偵字第3469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03號、106年度偵字 第34690號、107年度偵字第13680號、第1368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003號、第2410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C○○、黃○○部分均撤銷。 C○○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三編號1至5 所示預付卡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上如「偽造署押、盜用印文數量」欄內所示之偽造「戊○○」簽名署押共玖枚均 沒收。 黃○○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1「 黃○○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C○○與庚○○、陳佳揚、蔡昆霖(後三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業經原審判處有罪確定)、周浩鈞(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6號判決確定) 均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仍為賺取傭金,C○○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庚○○、陳佳揚、蔡 昆霖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周浩鈞因租車而向友人辛○○借用其身分證、健保卡,竟於 民國105年9月19日前,將不知情之辛○○之身分證、健保卡 交付C○○,供C○○持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C○○因認辛○○同 意協助辦理門號,即刻製辛○○之印章,於105年9月19日在 遠傳電信三重忠孝二加盟門市,以辛○○名義申辦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5個門號;再於105年10月8日在遠傳電信信義威秀門市 ,以辛○○名義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等4個門號。 (二)周浩鈞於105年10月8日前,將其身分證、健保卡交付C○○ ,供C○○持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C○○即持周浩鈞之印章, 於105年10月8日在遠傳電信三重忠孝二加盟門市,以周浩鈞名義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等2個門號。 (三)庚○○於105年10月8日前,將其父戊○○之身分證、健保卡交 付其表哥C○○,供C○○持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詎C○○明知 未取得戊○○之同意或授權,先於105年10月8日在遠傳電信 台北松山加盟門市,佯以戊○○之名義為申請人,C○○為代 理人,虛偽填寫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偽造文件名稱欄」之文件,接續在上開文件上偽簽「戊○○」之簽名署押於如附表三編 號1至5所示預付卡申請書及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上(合計9枚)而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向遠傳電信台北 松山加盟門市服務人員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以行使,致遠傳電信台北松山加盟門市服務人員誤以為申請人戊○○確有 申請行動電話之意思且委由C○○代為辦理而陷於錯誤,因 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5個門號行動 電話SIM卡予C○○,足以生損害於戊○○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 行動電話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C○○再於105年10月9日 另前往遠傳電信三重重新一門市,偽填寫如附表三編號6 至10所示「偽造文件名稱欄」之文件,並接續持庚○○所交 付之戊○○印章,盜蓋戊○○印章於如附表三編號6至10所示 預付卡申請書上(合計5枚盜用印文)而盜用印文偽造私 文書後,交付遠傳電信三重重新一門市服務人員以申請行動電話預付卡而行使之,致遠傳電信三重重新一門市服務人員誤以為申請人戊○○確有申請行動電話之意思而陷於錯 誤,因而同意交付如附表三編號6至10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5個門號行動電話SIM卡予C○○,亦足以生損害於戊○○及遠傳 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四)陳佳揚於105年10月9日分別在遠傳電信樹林篤行門市、三重重新門市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10個門號後,於同日交付其友人庚○○,並向庚○○收取C○○轉交之每張新臺幣 (下同)300元的報酬,庚○○再將前述門號轉交C○○。 (五)蔡昆霖於105年10月9日在遠傳電信台北西寧南門市,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9個門號後,於同日交付C○○,並向C○○收取每張3 00元的報酬。 二、C○○取得前述門號後,即將下列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C○○起訴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072 號、106年度偵緝字第3041號即以戊○○、辛○○名義申辦之 門號部分): ⑴於105年10月28日10時50分許,以戊○○名下之0000000000門 號撥打電話予丁○○,自稱係丁○○之友人,並向丁○○佯稱需 款孔急,致丁○○陷於錯誤,而於105年10月28日10時58分 許,匯款5萬元至林書丞(所犯幫助詐欺罪,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195號判決確定)所開立之 華南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⑵於105年11月10日11時許,以戊○○名下之0000000000門號撥 打電話予E○○,自稱係E○○之小兒子蔡崇吉,並向E○○誆稱 其大哥蔡崇明需款孔急,致E○○陷於錯誤,而於105年11月 10日11時31分許,匯款8萬元至張哲豪(所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196號判 決確定)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 ⑶於105年11月9日10時許,以辛○○名下之0000000000門號撥 打電話予丑○○,自稱係丑○○友人「阿源」,並向丑○○誆稱 需款孔急,致丑○○陷於錯誤,而於105年11月9日14時42分 、44分許及105年11月10日13時12分許,先後匯款2萬元、1萬元、2萬元至張哲豪前述中國信託帳戶內。 (二)C○○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 第403號、106年度偵字第29664號、106年度偵字第31688 號、106年度偵字第34690號即分屬於戊○○、陳佳揚、蔡昆 霖所申辦之門號部分): 於附表一編號19至2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9至22所示之門號(分屬戊○○、陳佳揚、蔡昆霖名下),撥打電話 給附表一編號19至22所示之人,以附表一編號19至22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9至22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一編號19至22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9至22所示之帳戶。 (三)C○○起訴效力所及之蔡昆霖所申辦之門號部分(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003號、第24109號):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蔡昆霖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分別致電天○○、辰○○、己○○3 人,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四)C○○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 680號、13681號即周浩鈞所申辦之門號部分): ⑴於105年10月28日9時許,以周浩鈞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給乙○○,假冒係乙○○之朋友,向乙○○訛稱急 需用錢週轉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05年10月28日 某時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匯 款15萬元至林書丞(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195號判決確定)所申設合作 金庫○○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旋遭不詳之 人提領一空。 ⑵於105年11月1日16時49分許,以周浩鈞名義申辦之0000000 000門號撥打電話給F○○,假冒係F○○之前同事,向F○○訛稱 要借錢,105年11月7日即會還款等語,致F○○陷於錯誤, 而於105年11月3日13時56分許、13時58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翁子郵局,匯款3萬元、2萬元至伍振祥(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499 號判決確定)所申設臺灣中小企銀○○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 三、黃○○追加起訴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 第403號、106年度偵字第29664號、106年度偵字第31688號 、106年度偵字第34690號): 黃○○自105年7月、8月間之某日,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成年)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尚乏證據證明共犯有3人以上或黃○○主觀上知悉本案共犯 有3人以上),先由另一名成年人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詐騙手段,致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人各陷於錯誤,於 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黃○○向該名成年 人拿取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至便利商店 或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被害人所匯 款項,並自提領之款項中抽取2%作為報酬(各次犯罪行為之被害人、犯罪事實、詐騙金額、所使用之帳戶、提領款項之時間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 四、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072號、106年度偵緝字第3041號起訴部分)丁○○、E○○、丑○○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03號、106年度偵字第29664號、106年度 偵字第31688號、106年度偵字第34690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部分)子○○、玄○○、寅○○、G○○、亥○○、午○○、酉○○、陳 豔玲、D○○、巳○○、未○○、壬○○、地○○、卯○○、A○○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003號、第24109號移送併辦部分)天○○、辰○○、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680、13681號移送併辦部分)乙○○、F○○訴由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上字第442號上訴書固於當事人欄記載被告C○○及被告辛○○,然於上訴書之第一 段即載明:「本檢察官於109年10月21日收受判決正本,茲 對於原判決就被告辛○○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將上訴 理由敘述如下」,且其載明之全部理由,均為有關原審判決被告辛○○無罪之部分,另於上訴書之最末段再記載:「本件 原審判決,就被告辛○○部分,其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該 部分予以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足證檢察官僅就被告辛○○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且本院到庭檢察官復於準備程 序時當場陳明:「以原審檢察官上訴書內容之真意,從頭到尾,應係針對辛○○部分上訴,上訴書內容沒有對C○○上訴, 當事人欄部分贅載C○○,當事人欄可能是拷貝起訴書當事人 欄。上訴書主旨欄也只提到辛○○。」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9 0頁),堪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僅針對原審法院判 決被告辛○○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並不包括被告C○○部分。 貳、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被告C○○於偵查時所為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C○○於偵 查中所為之自白,被告C○○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 :沒有意見等語,被告C○○復表示:所述均實在,沒有受到 不正方法取供等語(詳本院卷二第287頁至第288頁),故被告C○○前揭於偵查中之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 (詳後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C○○及其選任辯 護人、被告黃○○對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分別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等語(詳本院卷一第204頁至第205頁、第248頁、本院卷二第16頁、第240至第287 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有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被告C○○部分: 訊據被告C○○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一)所示經由周浩鈞取 得辛○○之身分證、健保卡後,於105年9月19日在遠傳電信三 重忠孝二加盟門市,以辛○○名義申辦前述5個門號,另於105 年10月8日在遠傳電信信義威秀門市,以辛○○名義申辦前述4 個門號;又於事實欄一(二)所示由周浩鈞將其身分證、健保卡交付後,被告C○○於105年10月8日在遠傳電信三重忠孝 二加盟門市,以周浩鈞名義申請前述2個門號;再於事實欄 一(三)所示經表弟庚○○將其父戊○○之身分證、健保卡交付 後,被告C○○先後於105年10月8日在遠傳電信台北松山加盟 門市,以戊○○名義於預付卡申請書及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 委託書上簽寫戊○○之簽名後申辦前述5個門號,另於105年10 月9日持庚○○所交付戊○○印章,在遠傳電信三重重新一門市 ,以戊○○名義再申辦前述5個門號;亦有於事實欄一(四) 所示由陳佳揚自行在遠傳電信樹林篤行門市、三重重新門市申辦前述10個門號後,有交付每個門號300元之價格經由庚○ ○轉交予陳佳揚;且有於事實欄一(五)所示由蔡昆霖自行於105年10月9日在遠傳電信台北西寧南門市,申辦前述9個 門號後,交付每個門號300元給蔡昆霖等情(詳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13頁、第29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雖然的確都有取得上開門號SIM卡,但當時我是任職於鄭宏洋所開設的通 訊行,任職期間,因鄭宏洋為我老闆,故鄭宏洋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當時是鄭宏洋要求我要衝業績,方式就是要去收購門號,用以取得遊戲點數,我不知道那些門號日後會被詐騙集團使用,至於庚○○是直接拿戊○○的證件給我,我是 上法庭才知道庚○○偷拿他爸爸戊○○的證件給我辦理云云。然 查: (一)被告C○○分別以辛○○、周浩鈞、戊○○名義申辦門號,並向 陳佳揚、蔡昆霖收取門號等事實,除據被告C○○於本院審 理中供承在卷外,並有如下之證據可資佐證;而於事實欄二(一)至(四)所示被害人,亦分別遭如事實欄二(一)至(四)所示方法詐騙而匯款進入如事實欄二(一)至(四)所示帳戶,復有如下之證據資料可稽,是前述事實,首堪認定: ⑴被告C○○以辛○○名義申辦門號部分: 辛○○之身分證、健保卡,係為了幫助周浩鈞租車,由辛○○ 提供周浩鈞,周浩鈞再提供給被告C○○,被告C○○即持辛○○ 之身分證、健保卡,以辛○○名義,於105年9月19日申辦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為4G易付卡,銷售店點為三重忠孝二加盟門市;再於105年10月8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為3G易付卡,銷售店點為信義威秀等情,為被告C○○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周浩鈞 、辛○○之證詞大致相符,且有預付卡申請書相關資料可證 (詳偵字第2198號卷第114頁至第136頁)。而其中之門號0000000000,遭詐欺集團用以撥打電話予丑○○詐欺,為證 人丑○○證述在卷,且有張哲豪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暨交 易明細表、丑○○提出之國泰世華自動櫃員機匯款單可證( 詳偵字第2198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54頁至第59頁)。⑵被告C○○以戊○○名義申辦門號部分: 戊○○之身分證、健保卡,係由庚○○提供給被告C○○,被告C ○○即持戊○○之身分證、健保卡,以戊○○之名義,於105年1 0月8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為4G易付卡,銷售店點為台北松山加盟門市;再於105年10月9日,以戊○○名義並持戊 ○○印章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均為3G易付卡,銷售店點為三重重新一門市等情,為被告C○○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庚○○ 、戊○○之證詞大致相符,且有預付卡申請書相關資料可證 (詳偵字第1838號卷第62頁至第81頁、第91頁至第103頁 )。而其中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遭詐欺集團用以撥打電話予丁○○、E○○、A○○詐欺,為證 人丁○○、E○○、A○○證述在卷,且有林書丞華南銀行帳號開 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丁○○提出之網路匯款資料翻拍照片 、張哲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E○○ 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梁柏享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可證(詳偵字第1838號卷第14頁、第24頁至第28頁、偵字第2198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54頁至第59頁、少連偵字第403號卷二第255頁至第260頁)。 ⑶被告C○○收取陳佳揚申辦之門號部分: 陳佳揚於105年10月9日分別在遠傳電信樹林篤行門市、三重重新門市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10個門號後,於同日交付其友人庚○○,並向庚○○收取被告C○○轉交之每張300 元報酬,庚○○再將前述門號轉交被告C○○等情,為被告C○○ 坦白承認,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可證(詳少連偵字第403號卷一第139頁、高市警三一偵00000000000號 卷第6頁至第10頁)。而其中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遭詐欺集團用以撥打電話予丙○○、申○○詐欺,為證 人丙○○、申○○證述在卷,且有梁柏享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才嘉俊國泰世華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可證(詳少連偵字第403號卷二第255頁至第260頁、高市 警三一偵00000000000號卷第301頁至第307頁)。 ⑷被告C○○收取蔡昆霖申辦之門號部分: 蔡昆霖於105年10月9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為4G易付卡,銷售店點為台北西寧南門市;再於105年10月9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為3G易付卡,銷售店點為台北西寧南門市,再將上開門號交付被告C○○,並向被告C○○收受每張300元之報酬等情 ,為被告C○○坦白承認,且有預付卡申請書相關資料可證 (詳偵字第2198號卷第137頁至第164頁、第173頁至第206頁)。而其中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遭詐欺集團用以撥打電話予宇○○、天○○ 、辰○○、己○○詐欺,為證人天○○、辰○○、己○○證述在卷, 且有梁柏享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天○○提 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清單、辰○○提出之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清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清單、己○○提出之台 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聯可證(詳少連偵字第403卷二第255頁至第260頁、偵字第2198號卷第23頁、偵字第4836號卷 第74頁、第86頁)。 ⑸被告C○○以周浩鈞名義申辦門號部分: 周浩鈞將其身分證、健保卡交給被告C○○讓其申辦門號, 被告C○○即持周浩鈞之身分證、健保卡,以周浩鈞名義, 於105年10月8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為4G易付卡,銷售店點為三重忠孝二加盟門市等情,為被告C○○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周浩鈞之證述相符,且有預付卡 申請書相關資料可證(詳偵字第13680號卷第13頁至第23 頁)。而其中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遭詐欺集團用以撥打電話予乙○○、F○○詐欺,為證人乙○○、F○○證述 在卷,且有林書丞合作金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查詢結果、乙○○提出之匯款單、伍振祥臺灣中小企銀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F○○提出之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可證(詳偵字第1838號卷第10頁、第21頁至第22頁、偵字第4363號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19頁)。 (二)被告C○○雖辯稱係因當時任職於鄭宏洋所開設的通訊行, 任職期間,因鄭宏洋為我老闆,故鄭宏洋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不知道那些門號日後會被詐騙集團使用,至於庚○○是直接拿戊○○的證件給我,我是上法庭才知道庚○○偷 拿他爸爸戊○○的證件給我辦理云云。然查: ⑴有關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之犯行: ⒈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據被告C○○於偵查中供承不 諱,內容如下: 被告C○○供稱:「(問:提示106偵2198號115頁以下、118 頁、122頁、14頁、128頁之預付卡申請書,有無幫辛○○等 人申請過預付卡等門號?)有,辛○○部分是周浩鈞把辛○○ 的身分證件給我辦理的,說我可以幫他申請,我記得我有幫他申請5個門號,門號都交給我老闆,我代辦的非常多 人,戊○○的部分是由我表弟拿他父親戊○○的證件給我辦理 的,戊○○不知道這件事,因為是他兒子庚○○偷拿他父親的 證件給我辦理的,那時候庚○○跟我說他沒錢吃飯,我有跟 他說我老闖那邊可以辦理門號給點獎金,我認為每個門號應該3-500元的獎金,所以庚○○就把戊○○的證件給我,因 為他自己未成年無法辦理。」等語(詳偵緝字第3041號卷第38頁),參以被告C○○持戊○○身分證及健保卡前往於事 實欄一(三)所示遠傳電信台北松山加盟門市及遠傳電信三重重新一門市申辦門號之時間分別為105年10月8日、9 日,而其表弟庚○○為86年3月5日出生,當時未滿20歲而為 未成年人,足見被告C○○於偵查中自白因當時庚○○未成年 無法辦理乙節,自堪採信。 ⒉證人庚○○於偵查中結證稱:C○○是我表哥,門號申請人戊○○ 是我父親,但門號不是我父親申辦,我表哥C○○在通訊行 上班,老姓鄭,表哥說通訊行需要預付卡衝業績,問我能不能辦,因為我當時未滿20歲,我就拿我父親的身分證給他,因為他說只要有身分證就可以代辦,因為當時表哥一直拜託我幫忙,且說有辦成功要請我吃飯,我又找不到其他人,就拿我父親的身分證給他。C○○沒有告知我辦幾支 門號但後來我做很多次筆錄後才知道有10支門號。當初給C○○是我父親的雙證件等語(詳少連偵字第403號卷二第31 頁),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是否記得之前有跟父親戊○○要過身分證、健保卡?)有的。..(問:你當 初怎麼跟你父親拿證件的?)我只是跟父親說要辦事。(問:你父親當時有跟你繼續追問要辦何事?)沒有問那麼清楚。(問:你後來拿給C○○時,你有無跟C○○說你父親知 道這件事?)沒有。..當時我會提供我父親的證件是因為我當時未滿二十歲。..(問:你父親不知道要辦行動電話門號嗎?)他不知道。(問:你父親說,辦門號的印章不是他的,有何意見?)是不是他的,因為時間已久,好幾年了,我沒辦法說很準確的答案。..(問:提示偵緝3041號卷第38頁並告以要旨,被告C○○向檢察官供述,戊○○的 部分是由我表弟拿他父親戊○○的證件給我辦理的,戊○○不 知道這件事,因為是他兒子庚○○偷拿他父親的證件給我辦 理的,那時候庚○○跟我說,他沒錢吃飯,我有跟他說,我 老闆那邊可以辦理門號給點獎金,每個門號有3到5百元的獎金,所以庚○○就把戊○○的證件給我,因為他自己未成年 無法辦理。你是否偷拿你父親的證件給C○○辦理?)是不 是偷拿,我應該不會特別去講我偷拿證件,我父親知道我拿他的證件,但他不知道我拿他的證件是要去辦門號。當時C○○應該有跟我說每個門號獎金3至5百元。(問:提示 偵字第1838號卷第94、97、98、100、102頁並告以要旨,你方才稱你不確定有沒有拿戊○○的印章給C○○,這個印章 是否你拿給C○○的?)我記不得了。」等語(詳本院卷二 第236頁至第240頁),則庚○○業已證述其向父親戊○○拿取 證件時,戊○○並不知道要去辦門號,且沒有跟被告C○○說 父親戊○○知道這件事,庚○○會提供其父親戊○○證件係因為 其未成年,當時被告C○○的確有向庚○○表示辦門號可獲得 每門號300到500元的獎金,足見被告C○○於偵查中自白庚○ ○拿戊○○證件給其辦理,戊○○並不知情,是庚○○私下拿戊○ ○證件給其辦理,其有給庚○○每門號300至500元報酬等情 ,確與事實相符,顯證庚○○並未向被告C○○告知戊○○有同 意拿其證件去辦門號,再參以被告C○○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我於105年10月8日前往台北松山加盟門市辦理門號之前,沒有與戊○○確認要以他的名義申辦門號,附表三編號1 至5所示戊○○的名字都是我簽的等語(詳訴字第142號卷第 238頁),益見被告C○○所辯其係上法庭才知道庚○○偷拿他 爸爸戊○○的證件給我辦理云云,核屬事後翻供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⒊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我未申請前述門號使用,我第一 次聽過這個電話號碼,我的身分證件沒有遺失過。我一頭霧水。上面的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地址都是我的沒錯,但我真的沒有去申請過該門號,我覺得這是無妄之災,我完全不知情,身分證及健保卡文件都是我的,但不是我去辦的,也沒有請C○○去幫我辦理這些門號,不知道C○○為何有 我的身分證及健保卡,我沒有把證件交給C○○,我跟C○○很 少往來,我沒有把身分證件拿給任何人去辦理門號等語(詳偵字第2198號卷第71頁、第216頁背面),及於原審審 理中結證稱:申請書上姓名欄「戊○○」不是我寫的,我於 105年10月8日沒有去過遠傳電信台北松山加盟門市,我不會簽申請人簽名「戊○○」這樣的字,這個簽名我一看就知 道不是我簽名,我沒有委託或授權C○○幫我申請門號。我 沒有在105年10月9日去過遠傳電信位於三重區重新路1段127號三重重新一門市,並且申辦0000000000的門號,申請書上「戊○○」的印章,不是我蓋的,我被傳喚後,我才知 道到最後有出現我名下的門號,且有好幾個門號出現,我跟C○○的關係非常不緊密他成年之後,我們很少很少聯絡 ,幾乎一年見不到一次面的那種等語(詳訴字第142號卷 第256頁至第265頁),足證被告C○○係明知庚○○未經其父 親戊○○同意拿其證件交付予被告C○○辦理門號,戊○○確實 不知情,益見被告C○○於審理時始翻異前詞,辯稱:我是 上法庭才知道庚○○偷拿他爸爸戊○○的證件給我辦理云云, 核係圖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再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C○○偽刻「戊○○」之印章後, 於105年10月9日持往遠傳電信三重重新一門市申辦門號,而認被告C○○另偽造戊○○之印章,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 之偽造印章罪嫌,並認與被告C○○被訴前揭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間有階段及高、低度之行為而不另論罪乙節(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偵緝字第2072號、第3041 號起訴書第2頁、第6頁),然此節經訊據被告C○○堅決否 認有何另行偽造印章之犯行,並辯稱:戊○○之印章亦係庚 ○○所交付等語。經查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如附 表三編號6至10所示「戊○○」印章不是我蓋的,但我不知 道是不是我的印章等語(詳訴字第142號卷第262頁),則已難證明如附表三編號6至10所示「戊○○」之印文,係由 偽造之「戊○○」印章所蓋用,再參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 中復結證稱:「(問: 你記得除了身分證、健保卡外,當時有無跟父親拿印章?)好像也有。(問:所以當時也有將父親的印章交給C○○ ?)我記憶有點模糊,應該是有。」等語(詳本院卷二第238頁),是尚難證明被告C○○有另行偽刻「戊○○」印章之 犯行。 ⑵有關幫助詐欺部分之犯行: ⒈行動電話門號為重要之個人資料,是具有識別性的,在沒有辦法確認對方會怎麼使用的狀況下,一般來說是不會提供給他人;而當前詐欺集團橫行,為了取得帳戶、門號等人頭資料逃避檢警追查,多會在市場上進行收購,如果在市場上遇到給予一定之報酬來收購帳戶、門號之人,一般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應該都可以預見,對方是要把帳戶、門號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 ⒉被告C○○雖辯稱:因任職通訊行,收購門號是為了要衝業績 云云,惟被告C○○向陳佳揚、蔡昆霖取得的門號,均係由 陳佳揚、蔡昆霖先自行至電信門市申辦後輾轉交付予被告C○○,根本未透過被告C○○所任職之通訊行,則被告C○○所 任職之通訊行既無利益可圖,自無可能當作被告C○○任職 通訊行之業績,此部分被告C○○所辯自難採信。 ⒊被告C○○又辯稱:係老闆鄭宏洋要被告C○○收購門號,可以 用以取得遊戲點數,然而,此部分為證人鄭宏洋所否認(詳偵字第2198號卷第214頁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預付卡 都不是我們通訊行申辦的,應該都是C○○代為申辦的,上 開預付卡我都不知情等語;少連偵字第403號卷一第92頁 至第93頁警詢時稱:我沒有用任何代價請C○○幫我收購門 號,C○○所述不實在,我不知道C○○所說以每門號易付卡20 0元代價尋覓人頭申辦易付卡的事,沒有收購門號這件事 ,我不清楚C○○說的收購門號的事等語;少連偵字第403號 卷二第150頁偵訊時稱:C○○是我的國中同學,之前也在我 的通訊行工作過,我沒有找人收購手機門號,沒有C○○所 稱幫我收購門號約1年,每個月可申辦50至100組不等,這是C○○自己幫客人申辦,他自己有盜辦情形,卻謊稱是老 闆即我指示他去辦理,他在另案有偽造文書案件,也謊稱是我指示。C○○是在通訊行跑業務,我不知道他在收人頭 門號。我只有給C○○薪資,沒有另外給C○○代辦易付卡的錢 等語;訴字第142號卷第340頁至第351頁原審審理中稱: 我們是通訊行,所以客人來我們只要有代辦件代辦門號,正常操作我們是可以送件的。都有傭金可以拿。但必須要透過我們申辦才能退傭金,如果別人拿已經申辦好的預付卡請C○○交給我,這樣就沒有退傭金,我沒有請C○○去收集 想辦法去取得他人已經辦好的預付卡門號,我們當初有跟一些大加盟的臺灣和遠傳配合,一個月必須跟他們配合所需要的業績才會退傭金給我們,我沒有在收集別人辦好的預付卡門號,門號卡如果是我們代辦,而對方又只是配合我們做業績,那該門號卡我們會還給他,申請人如果是自己來申請,我們就會直接把卡片給他,假如A是代辦人來 找我就會拿給A,其他交給申辦人。我自己沒有使用客人 申辦的門號去辦遊戲帳號的事,我沒有收簡訊換遊戲點數狀況等語),且依證人陳佳揚、蔡昆霖所述,被告C○○每 張門號要負擔申辦費300元、又要給提供門號的人300元報酬,另證人庚○○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C○○應該有 跟我說每個門號獎金3至5百元等語(詳本院卷二第239頁 ),而被告C○○於本院亦供承:陳佳揚有將他辦理的10個 門號給我我應該是有將1個門號300元的價格,透過庚○○交 給陳佳揚、蔡昆霖有將他辦的9個門號給我,我1個門號給他300元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3頁),再加上被告C○○自述 取得的業績獎金(依被告C○○之供述介於10至100 元間不 等),其金額已遠遠超過遊戲點數可以取得之報酬,毫無利益可圖,此部分所辯也難採信。 ⒋被告C○○短時間內大量以他人名義申辦和收購門號,甚至供 稱其每個月可以申請上千支門號,可見其確實有以申辦和收購門號賺取收入,則被告C○○應該可以預見到這些門號 如果提供給他人使用,有可能被詐欺集團所使用。而前述門號確實有被詐欺集團用以詐欺被害人,則被告C○○有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足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C○○前揭所辯,核均非事實,無法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C○○之犯行明確,均足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被告黃○○部分: 上揭於事實欄三所示之共同詐欺事實,業據被告黃○○迭於警 詢(詳偵字第13847號卷第3頁至第6頁、少連偵字第403號卷一第25頁至第32頁)、偵查時(詳少連偵字第403卷二第17 頁至第21頁、第189頁至第191頁)及原審(詳易字第122號 卷第81頁至第84頁、訴字第142號卷第327頁至第377頁)、 本院審理中(詳本院卷一第203頁至第205頁、本院卷二第292頁至第293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子○○、癸○○、玄○○、 寅○○、B○○、G○○、亥○○、午○○、酉○○、宙○○、D○○、甲○○○、 巳○○、未○○、壬○○、地○○、戌○○、卯○○、A○○、丙○○之證述 相符,且有郭三乾遠東銀行帳戶開戶明細查詢單及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楊子培合作金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陳永強彰化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查詢、王群富華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及歷史交易明細、許凱銘中華郵政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王禹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印鑑卡、歷史交易明細、梁柏享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才嘉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黃○○提款一覽表及照片、午○○之國泰世華自動 櫃員機匯款明細、戌○○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卯○○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及提款明細、手機簡訊翻拍照片等事證可證(詳少連偵字第403號卷一第35頁至第69頁、少連偵字第403號卷二第223頁至第233頁、第243頁至第245頁、第251頁至第260頁、第311頁至第339頁、高市警三一偵00000000000號卷 第301頁至第307頁、偵字第13847號卷第26頁、第51頁、第55頁至第56頁),足認黃○○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信。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C○○部分: ⑴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 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 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卡之 所有權已移轉於消費者,不能認該SIM卡仍屬電信公司所 有之物(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 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應認已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具有財物之性質(本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是被告C○○於事實欄一(三)所示 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致遠傳電信台北松山加盟門市、遠傳電信三重重新一門市服務人員因此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5、6至10所示行動電話易付卡,即成立詐欺 取財罪無訛。是核被告C○○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將於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取得後於事實欄二交付部分予他人使用部分),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事實欄一(三)所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部分)。 ⑵被告C○○盜蓋「戊○○」印章而盜用「戊○○」印文、偽簽「戊 ○○」署名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以「 戊○○」名義偽造預付卡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 託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認如附表三編號6至10所示之印文係屬被告C○○另行偽刻「戊○○」印 章而蓋用,係屬偽造之印文乙節,尚屬誤會,內容已詳如前述。 ⑶按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所保護之被害客體係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而非個人之法益,故應以被偽造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而非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標準(詳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參 照),又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原判決謂上訴人等推由斯紐約同時將偽造之李○惠名義之授權書、借據,交付予陳○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判決要旨),從而被告C○ ○於事實欄一(三)所示之105年10月8日在遠傳電信台北松山加盟門市,雖以「戊○○」之名義申辦5個門號而偽造 數個私文書,然因前開偽造之私文書均係偽造同一被害人戊○○名義之私文書,僅係侵害一法益,均各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詳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且被告C○○雖係詐得5個門號,亦應認僅屬1個詐欺行為下之數 個動作;又被告C○○於事實欄一(三)所示之105年10月9 日,復前往遠傳電信三重重新一門市,另以「戊○○」之名 義申辦5個門號而偽造數個私文書,依前述說明,亦係侵 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亦為接續犯,且被告C○○雖亦係詐得5個 門號,亦應認僅屬1個詐欺行為下之數個動作;然被告C○○ 於105年10月8日在遠傳電信台北松山加盟門市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105年10月9日在遠傳電信三重重新一門市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被告C○ ○既係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被告C○○前行為與次行為,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前後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成立二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⑷末按犯罪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如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於刑法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詳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C○○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105年 9月19日至105年10月9日),陸續以他人名義申辦或向他 人蒐購之方式取得多支門號,同時一次性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無證據證明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提供),是被告C○○以一個提供前述全部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數被害人 而侵害數法益;另被告C○○為了要提供於事實欄一(三) 所示以被害人戊○○名義之門號予詐欺集團,而犯二個行使 偽造私文書以申辦而詐得前述被害人戊○○名義之各5個門 號,依前述說明,顯係基於同一個犯罪決意所實施之犯罪計畫,而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實施行為部分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名,是被告C○○所犯前 述一個交付行動電話予他人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二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二個詐欺取財罪(於事實欄一(三)所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各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5及6至10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部分),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檢察官就被告C○○於事實欄一 (三)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際,同時詐得行動電話SIM 卡之部分,雖未於起訴書被告C○○所犯法條欄內敘及,然 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與前揭業經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時復已告知罪名(詳本院卷二第234頁),自應併予審究。 ⑸檢察官起訴被告C○○有關於事實欄一(一)所示辛○○部分9 個門號、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戊○○部分10個門號部分, 其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03號、106 年度偵字第34690號移送併辦部分(即於事實欄一(三) 所示業經起訴之戊○○部分1個門號、於事實欄一(四)所 示陳佳揚部分2個門號、於事實欄一(五)所示蔡昆霖部 分1個門號),及107年度偵字第13680號、第13681號移送併辦部分(即有關於事實欄一(二)所示周浩鈞部分2個 門號),與起訴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餘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二)被告黃○○部分: ⑴核被告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⑵被告黃○○與於事實欄三所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黃○○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犯行,被害人不同 ,詐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C○○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外,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 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 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 諭知沒收(詳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儲戶姓名欄填寫儲戶姓名,與填寫帳號之用意相同,僅在識別儲戶為何人,以便郵政人員查出存戶卡片,既非表示儲戶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儲戶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原第一審判決竟認為係偽造蘇坤益署押,為偽造文書之一部行為,並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自屬於法有違;又 上訴人於偽造之工資表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台北縣稅捐稽徵處、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所填「鮑卓然」名字,僅在識別領取工資及申報免扣繳所得稅為何人,並非以該「鮑卓然」簽名之意思為之,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原判決竟以上開工資表及免扣繳憑單上「鮑卓然」名義為偽造署押,諭知予以沒收,於法自屬有違(詳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至5、6至10所示預付卡申請書、遠傳行 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分別業據被告C○○於105年10月8 日交付予遠傳電信台北松山加盟門市、105年10月9日交付予遠傳電信三重重新一門市行使,而非被告C○○所有,依 前述說明,自不得沒收。 ⑵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上第一行有關本人「戊○○」署押1枚,顯在識別何人委託,並 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理由已見前述,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C ○○其餘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簽章 欄、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立書人姓名及簽章欄所偽簽之「戊○○」署押合計9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⑶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原判決竟依該條予 以沒收,非無違誤。」(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 判例意旨)。是如附表三編號6至10所示「戊○○」印文, 無從證明係由被告C○○另行偽刻「戊○○」印章而蓋用,僅 能證明係被告C○○盜用「戊○○」印章後所蓋之印文,自非 偽造印章之印文,毋庸宣告沒收。 (二)被告黃○○部分: ⑴被告黃○○提領款項可獲得提款款項2%之報酬等事實,業據 被告黃○○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詳本院卷一第204頁、 本院卷二第293頁),是被告黃○○犯罪所得即為如附表一 編號2至10、12、13、15至21之沒收金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黃○○業與如附表一編號1、14所示被害人子○○、未○○成 立調解,有原審109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547號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詳附民650號卷第9頁正反面),且被告黃○○業 已分別給付部分調解金額予上開被害人,金額皆超過其犯罪所得等情,亦有被告黃○○轉帳匯款紀錄證明即被告黃○○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明細存卷足佐(詳本院卷一第215頁至 第225頁),如再將被告黃○○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 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本院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撤銷改判、被告C○○、黃○○等上訴理由之說明及量刑之理由 : (一)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C○○、黃○○二人犯行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C○○部分:⒈被告C○○於事實欄一(三)所示,以戊○○名 義分別於105年10月8日向遠傳電信台北松山加盟門市、105年10月9日向遠傳電信三重重新一門市申辦如附表三編號1至5、6至10所示行動電話SIM卡,自屬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物」,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業已敘明,且於原審事實、理由欄均有提及,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則被告C○○尚涉犯詐欺取財罪,原審漏未論罪,即有未洽;⒉按接 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70號判決 要旨)。經查被告C○○於事實欄一(三)所示,係分別於1 05年10月8日向遠傳電信台北松山加盟門市、105年10月9 日向遠傳電信三重重新一門市申辦如附表三編號1至5、6 至10所示行動電話SIM卡,且被告C○○於遠傳電信台北松山 加盟門市係以偽造署押並冒為戊○○代理人之方式犯罪,與 被告C○○於翌日即105年10月9日向遠傳電信三重重新一門 市,係持庚○○所交付之「戊○○」印章冒用戊○○本人名義, 二者之手法、犯罪時間、地點均不同,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其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揆諸前述說明,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成立二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於論罪時認上開二日之行為,認屬接續犯之一罪,亦有未當;⒊無從證明被告C○○尚有於事實欄一(三)所示另行偽刻「戊○○」 印章,原審認被告C○○係另行偽刻「戊○○」印章後持偽造 「戊○○」印章所犯,與本院認定亦有不同。 ⑵被告黃○○部分:⒈按刑事審判採訴訟主義,犯罪事實非經起 訴或為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加以審判,亦即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潛在事實),除非認定與已起訴應論罪之事實(顯在事實)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不得予以判決,否則即足構成訴外裁判之違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267條、第379第12款規定自明(詳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判決要旨);又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其就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實而得予以審判者,以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限,必以已起訴及未經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均成立犯罪,兩者復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者,始得為之(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45號判決要旨)。查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黃○○部分係記載被告黃○○「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21所示詐騙手段,使 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21所示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或臨櫃匯款等方式,匯出附表編號1至21詐騙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各帳戶內,再由黃○○向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拿取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 ,擔任車手至便利商店或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編號1至21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並自提領之款項中抽取2%作 為報酬(各次犯罪行為之被害人、犯罪事實、詐騙金額、所使用之帳戶、提領款項之時間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另於被告黃○○所犯法條欄亦記載「核被 告黃○○就附表編號1至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足證檢察官起訴書附表固載有1至22 次犯行,且被害人亦有附表編號1至22人,然有關被告黃○ ○部分,檢察官僅起訴被告黃○○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犯行 ,此觀諸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庚○○、陳佳揚及蔡昆霖,檢察 官起訴之犯行係涉犯附表編號19至22所示,與被告黃○○不 同,益見原審判決主文就被告黃○○檢察官未起訴之部分即 附表一編號22所示犯行即被害人申○○部分,係屬訴外裁判 ,原審就檢察官未起訴之此部分判處被告黃○○有期徒刑10 月,即有違法;⒉次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詳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 要旨)。查原審就被告黃○○所犯主文次數,既與事實、理 由均有矛盾,即屬無可維持,依前述說明,自應予以全部撤銷。⒊末查被告黃○○既業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14所示被 害人子○○、未○○成立調解,則原審就被告黃○○此部分之犯 罪所得再予沒收,即有過苛之虞,而有不當。 (二)被告C○○提起上訴意旨雖略以:⑴被告絕無任何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因被告確實是任職於鄭宏洋所開設之通訊行,故鄭宏洋叫被告做什麼,被告僅得做什麼,當時鄭宏洋即要求被告要衝業績,而方式就是要去收購門號,用以取得遊戲點數,被告在完全信任鄭宏洋之情況下,才會有本件收集手機門號之行為,被告實未可知情或得以預見到,該等門號日後會有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可能。又縱然陳佳揚與蔡昆霖之手機門號不是在鄭宏洋之通訊行所申設與開通,但其等在被攜入鄭宏洋之通訊行後,是否會有轉單或其他獎勵優惠方案,事實上亦有可能發生云云;⑵被告亦無任何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被告確實有向庚○○敘及,因被告 在通訊行上班,為了衝業績,故請庚○○向其父親戊○○索取 其身分證等證明文件。而被告在刻戊○○之印章時,庚○○均 有陪同在旁,故被告才會認為戊○○已經知情,庚○○拿取戊 ○○身分證明文件是已經經過戊○○同意,並且是要拿去申辦 手機門號之用,甚至亦有同意得代其刻印章使用於相關申辦文件上云云。然查被告C○○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業據被告C○○於偵查中供承不諱,另有關被告C○○大量收 集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況上開門號亦確由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均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C○○前揭上訴內容,自不足採信 。 (三)被告黃○○上訴意旨則以:被告僅為主腦吳育昇唆使為提款 之車手,並非判決書所指之集團首腦成員,被告於本案犯後非常後悔,亦全程配合警調檢查證,絕無任何隱瞞。被告於犯案當時皆因當時家中經濟困頓,且結交損友並給予誘惑所導,且被告早於年幼時即為單親家庭,家中經濟,皆由母親茹苦含辛之,目前被告已持續穩定工作數年,亦無任何不良嗜好,家中母親目前亦由於這數年過於操勞,左、右手皆已開刀治療,亦無法投入職場工作,故目前家計皆由被告全數負擔,被告為恐母親無業,家中陷入困境,請鈞長輕判,給予緩刑之訴求,以盡為人子女孝道云云。惟查被告黃○○確係本案詐欺案件之領款車手,此據被告 黃○○自始供承不諱,至原審所量處被告黃○○如附表一編號 1至21所示各罪,既經本院認定違法而全部予以撤銷,則 其量刑部分已失所附麗,自應重予審酌。 (四)爰審酌: ⑴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C○○、黃○○都正值青壯之年 ,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增加收入,明知當前詐欺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分別以(被告C○○)利 用他人證件申辦門號及蒐購門號、(被告黃○○)擔任詐欺 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使其他共犯得以隱身幕後,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而助長詐欺犯罪。 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C○○受有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於案發時在通訊行工作,現在從事餐飲工作,未婚無子,需要撫養媽媽和阿嬤;被告黃○○受有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工地粗工工作,未婚無子。又被告黃○○於本案前都沒有詐欺相關之前案紀錄,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暨其於上訴理由狀中所提及犯後全程配合警調檢查證、於年幼時即為單親家庭,家中經濟,皆由母親茹苦含辛之,目前被告已持續穩定工作數年,亦無任何不良嗜好,家中母親目前亦由於這數年過於操勞,左、右手皆已開刀治療,亦無法投入職場工作,故目前家計皆由被告全數負擔,並檢具其母親因雙手軔帶重建及肌腱植入手術及住院治療證明相關文件含低血壓、糖尿病等資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99頁至第113頁)。 ⑶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C○○提供給詐欺集團用於詐欺被害人之門號,包括以辛○ ○名義申辦之門號1支、以周浩鈞名義申辦之門號2支、以戊○○名義申辦之門號3支、陳佳揚申辦之門號2支、蔡昆霖 申辦之門號4支,詐欺金額詳如事實欄及附表所示;被告 黃○○於105年7月至11月間擔任詐欺車手,提領次數及金額 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被害人共21人。 ⑷犯罪後之態度:被告C○○否認犯行,被告黃○○承認犯行,被 告C○○已與丑○○調解成立,有原審109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 1548號調解筆錄(詳附民651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在卷 足佐,暨被告黃○○已與子○○、未○○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 且業已給付部分和解金,有原審109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547號調解筆錄(詳附民650號卷第9頁正反面)、被告黃○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及內頁所示轉帳匯款紀錄證明(詳本院卷一第215頁至第225頁)在卷可稽,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三項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就被告黃○○各罪,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被告黃○○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C○○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再次傳喚證人鄭 宏洋乙節,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明文規定「證人已由法 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故「本案係由某甲等先後具狀告發,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第一審依傳訊證人之程序,傳喚某甲等到案質訊,令其具結陳述,制作筆錄附卷,此項人證既經審判中合法訊問,如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83條(現行第196條)規定,本不得再行傳喚,原審認為無庸訊問,未再傳令到庭,於法自屬無違。」(詳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070號判例意旨),查證人鄭宏洋,業於原審109年8月12日經以證人傳喚並進行交互詰問,此有證人鄭宏洋為證人之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詳訴字第142號卷第338頁至第351頁),當時被告C○○在庭並親自 詰問證人鄭宏洋,依法令及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即不得再行傳喚,況依被告C○○具狀傳喚上開證人鄭宏洋之待證 事項業經其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再依前述說明,本件事證已明,是被告C○○及辯護人前揭聲請,核無必要,一併敘 明。 肆、無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C○○、周浩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辛○○ 於105年9月19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個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交付周浩鈞轉交C○○,供C○○持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C○○ 收受被告辛○○之前開證件資料後,先於不詳時、地刻製被告 辛○○之印章,復於105年9月19日,持其所刻製之被告辛○○印 章前往新北市三重區遠傳電信公司忠孝二加盟門市,以被告辛○○名義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等5個門號,另於105年10月8日,持被 告辛○○印章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之遠傳電信公司信義威 秀門市,以被告辛○○名義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等4個門號。嗣C○○於105年10月9日至 105年10月28日間某不詳時間,將被告辛○○名下之上開9個行 動電話門號出售並交付予鄭宏洋,而鄭宏洋購得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後,旋以不詳價格,不詳方式,將前開門號轉售予詐騙集團成員。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1月9日10時許,以被告辛○○名下之0000000000號門 號撥打電話予丑○○,自稱係丑○○友人「阿源」,並向丑○○誆 稱需款孔急,致丑○○陷於錯誤,而於105年11月9日14時42分 、44分許及105年11月10日13時12分許,先後匯款2萬元、1 萬元、2萬元至張哲豪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丑○○驚 覺受騙,始報警處理,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辛○○ 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 ,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 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 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辛○○之供述、證人C ○○、周浩鈞、丑○○之證述、張哲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 料暨交易明細表、丑○○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 單等為其主要證據。 四、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有交付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予周浩鈞 ,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時目的是為了要跟周浩鈞一起租車,所以在105年7月至8月 間交付上開證件給周浩鈞,證件大概拿了幾個月,大約在105年10月至11月左右才把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還給我,我 不知道周浩鈞把我的證件交給C○○,也不知道C○○拿我證件去 辦行動電話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91頁、本院卷二第294頁)。經查: (一)證人C○○證稱:辛○○的健保卡、身分證是周浩鈞提供給我 的,我辦完門號就還給周浩鈞,我有跟周浩鈞說是要辦門號衝業績,我跟辛○○不熟,我沒有親自跟辛○○聯絡等語( 詳訴字第142號卷第226頁至第236頁)。而證人周浩鈞於 審理中證稱:C○○跟辛○○是因為我介紹認識,我跟辛○○住 一起,也在同一間租車行,老闆知道我們是朋友,我們都有租車,所以辛○○健保卡、身分證在我這邊;我辦了很多 SIM卡給C○○,也有拿我的健保卡、身分證給C○○代辦門號 ,如果我有提供辛○○的證件給C○○,應該是連同我提供給C ○○的門號卡或證件一併提供給他;C○○跟我說是球版或玩 遊戲,用門號開新帳號可以有獎勵;我跟C○○的聯繫過程 中沒有提到辛○○等語(詳訴字第142號卷第266頁至第273 頁)。 (二)依前述證人之證述可以知道,辛○○確實跟C○○不熟,而跟 周浩鈞較熟,辛○○之證件曾為周浩鈞所持有,C○○以辛○○ 名義申辦門號之過程中,完全沒有跟辛○○接觸過,則辛○○ 辯稱C○○是在未得其同意的狀況下以其名義申辦之門號, 即與證人之證詞相符而可採信。而C○○以周浩鈞名義申辦 門號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已經本院認定如前;C○○以周 浩鈞、辛○○名義申辦之門號,都是由C○○簽署周浩鈞、辛○ ○之姓名,及刻印周浩鈞、辛○○之印章蓋章於申請書(詳 偵字第2198號卷第114頁至第136頁、偵字第13680號卷第13頁至第23頁)上,其申辦之手法相同,申請時間上也有 重疊(105年10月8日),則證人周浩鈞證稱其在沒有經過辛○○同意的情況下,有可能在同時將其自身證件及其所持 有之辛○○之證件一併交予C○○申辦門號等情,亦與客觀之 事證相符。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辛○○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辛○○有罪之確信,依據前 開法條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六、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被告辛○○被 訴涉犯上開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罪嫌,尚屬無法證明,而為被告辛○○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 (二)檢察官自行提起上訴意旨猶以:依證人周浩鈞於審理期日證稱內容,證人周浩鈞不曾因自己欲租車而向被告辛○○借 用證件之情形,則被告辛○○上開辯稱,因與證人周浩鈞上 開證述不同,已難採信。且就證人周浩鈞有無故意交付被告辛○○之相關證件予C○○一事,依C○○所述周浩鈞並非本於 確信或合理懷疑,而認其將SIM卡交付予C○○時,不慎一併 將被告辛○○之證件交付,而係為避免就故意交付被告辛○○ 證件予C○○申辦門號一事擔負刑責,始為上開天馬行空之 猜測。綜上,就何以被告辛○○之證件會由C○○持有一節, 自應以C○○之證述可採,亦即:證人周浩鈞係刻意將辛○○ 之證件交付予C○○,使C○○得以持之申辦門號卡。況證人周 浩鈞之所以得以持有被告辛○○之證件,亦非係周浩鈞以租 車為名,向被告辛○○取得該等證件之故,因此,證人周浩 鈞於向被告辛○○取得證件時,應已告知該等證件將轉交C○ ○,以申辦門號卡,被告辛○○則同意,方交付其證件予證 人周浩鈞。綜上,被告辛○○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 構成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原審判決以證人周浩鈞上開諸般不可採信之證述,認「則證人周浩鈞證稱其在沒有經過辛○○同意的情況下,有可能在同時將其自身證件及其所持 有之辛○○之證件一併交予C○○申辦門號等情,亦與客觀之 事證相符」,從而諭知被告辛○○無罪,尚有認事用法之違 誤等語。然查: ⑴C○○雖取得被告辛○○之身分證、健保卡,然其取得被告辛○○ 之證件,係直接由周浩鈞所交付,C○○並未親見被告辛○○ ,其取得被告辛○○身分證、健保卡之緣由,既係由周浩鈞 所交付,並聽聞周浩鈞之說法,對被告辛○○而言,C○○之 證述顯係傳聞證據,自不足以執以作為被告辛○○有罪之證 明。 ⑵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若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詳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經查被告辛○○辯稱 係為了要與周浩鈞一起租車,所以在105年7月至8月間交 付證件給周浩鈞乙節,縱與證人周浩鈞證述不曾因自己欲租車而向被告辛○○借用證件之情形,然證人周浩鈞確曾持 有被告辛○○身分證、健保卡,並陳述:如果我有提供辛○○ 的證件給C○○,應該是連同我提供給C○○的門號卡或證件一 併提供給C○○等語,內容均詳如前述,況被告辛○○所辯縱 不能成立,然若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犯罪行為 ,即不能因被告辛○○之辯解不成立即推論被告辛○○有幫助 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故檢察官提起上訴之內容,自無理由。 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辛○○確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原判決為被告辛○○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為爭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孟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國宸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卓儀、黃紋綦移送併辦,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黃○○、辛○○部分均不得上訴。 被告C○○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追加起訴及C○○移送併辦部分,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03 號、106年度偵字第29664號、106年度偵字第31688號、106年度 偵字第34690號):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 領款時間 領款金額 是否提告 黃○○主文欄 1 子○○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105 年7 月13日15時42分許、105 年7 月14日11時7 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子○○,佯稱為甫變更電話號碼之友人曹昌來,急需借款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5 年7 月14日12時54分許,將8 萬元匯入右列帳戶,嗣由車手黃○○於右列時間提領 8 萬元 郭三乾(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05年7月14日13時9分許至同日13時10分許 8 萬元(分4次提領) 是 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幤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癸○○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105 年7 月13日20時許、105 年7 月14日10時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癸○○,佯稱為甫變更電話號碼之友人阿嘉,急需借款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5 年7月15日14時許,將10萬元匯入右列帳戶,嗣由車手黃○○於右列時間提領 10萬元 郭三乾(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05年7月15日14時4分許至同日14時10分許 10萬元(分5次提領) 否 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幤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玄○○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105 年7 月13日17時40分許、105 年7 月14日14時11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玄○○,佯稱為甫變更電話號碼之同事廖紫君,急需借款云云,致玄○○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5 年7 月14日15時7 分許,將6 萬元匯入右列帳戶,嗣由車手黃○○於右列時間提領 6 萬元 楊子培(所涉幫助詐欺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沙簡字第46號判決確定),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105年7月14日15時16分許至同日15時17分許 6 萬元(分3次提領) 是 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幤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7 月14日17時56分許,先後使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撥打電話予洪玉玉純,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之付款設定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洪玉純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5 年7 月14日18時59分許,將2 萬9,989 元匯入右列帳戶,嗣由車手黃○○於右列時間提領 2 萬9,989 元 陳永強(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5年7月14日18時6分許至同日19時44分許 2 萬9,989 元(計入被害人B○○所匯款項,共提領12萬元) 是 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幤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B○○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105 年7 月14日17時42分許、105 年7 月14日18時9 分許,分別使用號碼+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撥打電話予B○○,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之付款設定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B○○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於105 年7 月14日18時58分許、同日19時6 分許、同日19時41分許,分別將2 萬9,998 元、2 萬9,998元、2 萬9,985 元匯入右列帳戶,嗣由車手黃○○於右列時間提領 8 萬9,981 元 陳永強(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5年7月14日18時6分許至同日19時44分許 8 萬9,981 元(計入被害人寅○○所匯款項,共提領12萬元) 否 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幤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G○○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0月5 日10時16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G○○,佯稱為甫變更電話號碼友人阿峰,急需借款云云,致G○○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5 年10月5 日11時23分許,將15萬元匯入右列帳戶,嗣由車手黃○○於右列時間提領。 15萬元 王永能(原名:王群富,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為不起訴處分),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5年10月5日11時59分許至翌(6)日0 時5 分許 15萬元(分8筆提領) 是 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幤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105 年10月4 日8 時55分許、105 年10月5 日12時36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亥○○,佯稱為甫變更電話號碼友人舜哥,急需借款云云,致亥○○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於105 年10月5 日12時36分許、同日14時33分許,分別將10萬元、10萬元匯入右列帳戶,嗣由車手黃○○於右列時間提領 20萬元 許凱銘(所涉幫助詐欺罪,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840號判決確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5年10月5日12時50分許至翌(6)日0 時3 分許 20萬元(分4次提領) 是 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幤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午○○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0月6 日14時10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午○○,佯稱為甫變更電話號碼友人謝東華,急需借款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5 年10月6 日16時43分許,將3 萬元匯入右列帳戶,嗣由車手黃○○於右列時間提領 3 萬元 許凱銘(所涉幫助詐欺罪,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840號判決確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5年10月6日16時56分許 3 萬元(分2筆提領) 是 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幤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0月7 日10時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酉○○,佯稱為甫變更電話號碼之外孫張景盛,急需借款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105 年10月7日13時11分許,將2萬元匯入右列帳戶,嗣由車手黃○○於右列時間提領 2 萬元 王永能(原名:王群富,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為不起訴處分),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5年10月7日13時24分許 2 萬元 是 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幤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0月7 日11時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宙○○,佯稱為甫變更電話號碼之表弟阿滋,急需借款云云,致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5 年10月7 日14時28分許,將5 萬元匯入右列帳戶,嗣由車手黃○○於右列時間提領 5 萬元 許凱銘(所涉幫助詐欺罪,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840號判決確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5年10月7日14時42分許 5 萬元 是 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幤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D○○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0月7 日12時4 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D○○,佯稱為甫變更電話號碼之友人阿琪,急需借款云云,致D○○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5 年10月7 日13時28分許,將5 萬元匯入右列帳戶,嗣由車手黃○○於右列時間提領 5 萬元 王永能(原名:王群富,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為不起訴處分),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遭凍結,無法提款。 帳戶遭凍結,幸未遭領出 是 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幤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甲○○○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105 年10月6 日14時許、105 年10月7 日11時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為甫變更電話號碼之友人曾小雲,急需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5年10月7 日13時52分許,將8 萬元匯入右列帳戶,嗣由車手黃○○於右列時間提領 8 萬元 許凱銘(所涉幫助詐欺罪,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840號判決確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5年10月7日13時58分許至同日14時許 8 萬元(分4次提領) 否 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幤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0月8 日18時許,使用號碼+000000000撥打電話予巳○○,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之付款設定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5 年10月8 日19時46分許,將2 萬9,985 元匯入右列帳戶,嗣由車手黃○○於右列時間提領 2 萬9,985元 許凱銘(所涉幫助詐欺罪,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840號判決確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5年10月8日19時54分許至同日19時56分許 2 萬9,985 元(若計入被害人未○○匯入之款項,共提領4萬9,000元) 是 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幤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未○○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0月8 日18時許,使用號碼+000000000000 撥打電話予未○○,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之付款設定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於105 年10月8 日19時42分許、19時45分許,將9,988 元、1萬22元匯入右列帳戶,嗣由車手即被告黃○○於右列時間提領 2 萬10元 許凱銘(所涉幫助詐欺罪,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840號判決確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5年10月8日19時54分許至同日19時56分許 2 萬10元(若計入被害人巳○○匯入之款項,共提領4萬9,000元) 是 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幤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0月8 日18時45分許,使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撥打電話予壬○○,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之付款設定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5 年10月8 日20時6 分許,將2 萬9,985 元匯入右列帳戶,嗣由車手黃○○於右列時間提領 2 萬9,985元 許凱銘(所涉幫助詐欺罪,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840號判決確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5年10月8日20時9分許至同日20時10分許 2 萬9,985 元(分2 次提領) 是 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幤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0月4 日10時48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地○○,佯稱為甫變更電話號碼之友人林佳儒,急需借款云云,致地○○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於105 年10月6 日14時26分許、105 年10月7 日16時55分許、16時58分許、17時5 分許、17時14分許,分別將10萬元、3 萬元、3 萬元、3 萬元、3 萬元、匯入右列帳戶,嗣由車手黃○○於右列時間提領 22萬元 王禹仁(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5年10月6日14時52分許至105年10月8日3時55分許 22萬元(分8次提領) 是 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幤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戌○○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0月13日10時30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戌○○,佯稱為甫變更電話號碼之友人陳暉元,急需借款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5 年10月13日14時32分許,將2萬元匯入右列帳戶,嗣由車手黃○○於右列時間提領 2 萬元 王禹仁(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5年10月13日15時許 2 萬元 否 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幤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0月21日11時30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卯○○,佯稱為甫變更電話號碼之同學淑珍,急需借款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5 年10月21日14時31分許,將6 萬元匯入右列帳戶,嗣由車手黃○○於右列時間提領 6 萬元 王禹仁(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5年10月21日14時47分許 6 萬元 是 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幤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0月26日16時38分許,使用蔡昆霖申辦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宇○○,佯稱為甫變更電話號碼之友人,急需借款云云,致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5 年10月27日13時10分許,將5 萬元匯入右列帳戶,嗣由車手黃○○於右列時間提領 5 萬元 梁柏享(所涉幫助詐欺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嘉簡字第386號判決有罪確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號) 105年10月27日13時19分許至同日13時21分許 5 萬元(分3筆提領) 否 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幤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A○○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0月27日15時許,使用庚○○以其不知情之父親戊○○名義申辦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A○○,佯稱為甫變更電話號碼之廠商陳家誠,急需借款云云,致A○○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5 年10月27日16時18分許,將6 萬元匯入右列帳戶,嗣由車手黃○○於右列時間提領 6 萬元 梁柏享(所涉幫助詐欺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嘉簡字第386號判決有罪確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105年10月27日16時48分許至翌(28)日0 時6 分許 6 萬元(若計入帳戶內原有款項,共提領8 萬元) 是 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幤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丙○○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105 年10月26日16時許、105 年10月27日11時許,使用陳佳揚申辦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丙○○,佯稱為甫變更電話號碼之友人秀珠,急需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5 年10月27日14時20分許,將2萬元匯入右列帳戶,嗣由車手黃○○於右列時間提領 2 萬元 梁柏享(所涉幫助詐欺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嘉簡字第386號判決有罪確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105年10月27日14時30分許 2 萬元 否 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幤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申○○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105 年11月13日20時13分許、105 年11月14日10時30分許、105 年11月17日14時44分許,使用陳佳揚申辦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申○○,佯稱為甫變更電話號碼之友人施義芳,急需借款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於105 年11月14日11時許、105年11月17日14時50分許,分別將9 萬元、6 萬元匯入右列帳戶,嗣由不詳車手於右列時間提領 9 萬元 陳力瑋(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為不起訴處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5年11月14日11時後某時許 9 萬元 否 6 萬元 才嘉峻(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為不起訴處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5年11月17日14時50分後某時許 2 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天○○ 105 年11月9 日下午5 時18分、105年11月10日上午11時21分 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致電天○○,以猜猜我是誰之手法冒充天○○友人,佯稱急需支付1 筆貨款,請天○○匯款供暫時周轉 105 年11月10日中午12時1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 3 萬元 張哲豪(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196號判決確定)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分行000000000000號 2 辰○○ 105 年11月21日晚間某時、105 年11月22日上午10時45分 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致電辰○○,以猜猜我是誰之手法冒充辰○○友人「楊教練」,佯稱急需支付廠商貨款,向辰○○借款13萬元周轉 105 年11月22日中午12時30分、中午12時57分、下午2時57分 臺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 13萬元 陳柏瑞(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442號判決確定)名下富邦銀行松南分行000000000000號 3 己○○ 105 年11月22日上午10時許 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致電己○○,以猜猜我是誰之手法冒充己○○友人「阿添」,佯稱投資運動器材急需支付9 萬元款項,向己○○借款周轉 105 年11月22日上午11時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無摺存款) 2 萬元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申辦之門號 申辦之時、地 偽造之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盜用印文數量 卷證所在頁數 1 0000000000 105年10月8日遠傳電信台北松山加盟門市 預付卡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戊○○」署押1枚 詳偵字第1838號卷第62頁 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 立書人姓名及簽章欄:「戊○○」署押1枚 詳偵字第1838號卷第65頁 2 0000000000 105年10月8日遠傳電信台北松山加盟門市 預付卡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戊○○」署押1枚 詳偵字第1838號卷第67頁 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 立書人姓名及簽章欄:「戊○○」署押1枚 詳偵字第1838號卷第70頁 3 0000000000 105年10月8日遠傳電信台北松山加盟門市 預付卡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戊○○」署押1枚 詳偵字第1838號卷第72頁 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 立書人姓名及簽章欄:「戊○○」署押1枚 詳偵字第1838號卷第75頁 4 0000000000 105年10月8日遠傳電信台北松山加盟門市 預付卡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戊○○」署押1枚 詳偵字第1838號卷第77頁 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 立書人姓名及簽章欄:「戊○○」署押1枚 詳偵字第1838號卷第80頁 5 0000000000 105年10月8日遠傳電信台北松山加盟門市 預付卡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戊○○」署押1枚 詳偵字第1838號卷第91頁 6 0000000000 105年10月9日遠傳電信三重重新一門市 預付卡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戊○○」印文1枚 詳偵字第1838號卷第94頁 7 0000000000 105年10月9日遠傳電信三重重新一門市 預付卡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戊○○」印文1枚 詳偵字第1838號卷第97頁 8 0000000000 105年10月9日遠傳電信三重重新一門市 預付卡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戊○○」印文1枚 詳偵字第1838號卷第98頁 9 0000000000 105年10月9日遠傳電信三重重新一門市 預付卡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戊○○」印文1枚 詳偵字第1838號卷第100頁 10 0000000000 105年10月9日遠傳電信三重重新一門市 預付卡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戊○○」印文1枚 詳偵字第1838號卷第10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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