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5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范紋瑞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50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紋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審訴字第1759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范紋瑞(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未扣案偽造「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管理處宜蘭南區服務所」之印章1顆、支票號碼WYAA0000000號支票背書欄上偽造「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管理處宜蘭南區服務所」之印文1枚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緩刑及沒 收之宣告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且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㈤第8至9行「並已償還62萬元(見本院卷附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桃園市龜山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各1份)」更正 為「並已與告訴人巨瑞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償還61萬7,034元(含侵占款項58萬1,534元及逾期水錶費3 萬5,500元,見本院卷附和解筆錄)」、同欄二㈥第4行「且已償還62萬元」更正為「且已償還61萬7,034元」外,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公司具狀請求上訴,稱原審判決載明「被告已償還62萬元」並非事實,被告稱其已償還之62萬元中11萬元實係其積欠李孟晟之私人借貸,而非償還告訴人公司之債務,並檢附相關證據以茲佐證。職此,被告佯稱已償還部分侵占款項,原審基於錯誤認定之償還金額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未審酌被告犯後之欺瞞態度,認定償還金額有所違誤,宜重行審酌事證認定給予緩刑宣告是否恰當。是原審判決量處上開刑度,實有量刑過輕而難收矯正之情事,不符比例及公平原則,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任職國新公司之工地經理,竟貪圖私利,違背公司之信任,侵占本案支票,並偽刻自來水公司之印章蓋印在本案支票背書欄上偽造印文,復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自來水公司及告訴人公司,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月薪約6萬元、須 撫養2個兒子,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償還62萬元 ,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諸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已坦承犯行,且償還62萬元,顯見被告於犯後亦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因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另為期被告能確實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 ,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除關於「已償還62萬元」之部分外(說明如後),經核原審已充分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狀況,就前開量刑及緩刑之結果,尚無濫用裁量權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維持。又關於「已償還62萬元」之部分,原審固誤將被告返還李孟晟11萬元私人借貸之金額算入,經告訴人公司以被告應償還之總額為61萬7,034 元(含侵占款項58萬1,534元及逾期水錶費3萬5,500元), 扣除其先前已償還之51萬元後,尚有餘額10萬7,034元未償 還,而請求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然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償還該餘額予告訴人公司訴訟代理人李孟晟,雙方簽立卷附和解筆錄,被告並當庭起立道歉。考量此情,本院認原判決量處上開刑度並宣告附條件緩刑,仍無過輕而難收矯正之效、不符比例及公平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事。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侵占及詐欺得利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含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7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紋瑞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5 選任辯護人 陳奕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5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紋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偽造「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管理處宜蘭南區服務所」之印章壹顆、支票號碼WYAA0000000號支票背書欄上偽造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管理處宜蘭南區服務所」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及第12至13行 所載「水費工程款」均應更正為「水表費工程款」;第10行「委由范紋瑞將本案支票交付予上開宜蘭南區服務所」應更正為「經巨瑞公司及國新公司之會計游雅惠委由范紋瑞將本案支票交付予上開宜蘭南區服務所」;第13至15行「基於詐欺、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至同年12月29日某日」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前某日」;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范紋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管理處109年3月27日台水八南字第1091200219號函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范紋瑞行為後,刑法第336條規定固於民國108年12月2 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條文有 關罰金刑部分,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 定有關罰金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具體明文化,對被告而言,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是此項修正自不屬於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修正結果 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6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 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 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又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未得被害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管理處宜蘭南區服務所(下稱自來水公司)之同意,而於本案支票背書欄偽造「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管理處宜蘭南區服務所」之印文1枚,用以表示被害人自 來水公司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復持以行使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㈢、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本案支票,並於該支票背書欄上偽造自來水公司之印文,復持向不知情之鄒明輝行使,用以清償被告積欠之個人債務,使鄒明輝誤信為真,免除被告所積欠之債務,被告因而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此部分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管理處宜蘭南區服務所」印章1顆後,在本案支票背書欄上偽 造「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管理處宜蘭南區服務所」印文1枚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管理處宜蘭南區服務所」印章1顆,係屬於間接正犯。另被告所犯 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詐欺得利之犯行,係在其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上開犯罪行為間亦有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應認係一犯罪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任職國新公司之工地經理,竟貪圖私利,違背公司之信任,侵占本案支票,並偽刻自來水公司之印章蓋印在本案支票背書欄上偽造印文,復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自來水公司及巨瑞公司,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月薪約新臺 幣(下同)6萬元、須撫養二個兒子,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已償還62萬元(見本院卷附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桃園市龜山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各1份),犯後態度 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㈥、本院衡諸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尚佳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已償還62萬元(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於犯後亦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期被告能確實知所警惕,並 建立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如未依期限履行,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是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164號、51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支票固係被告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然此業經被告執以行使而交付予鄒明輝,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本案支票背書欄上偽造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管理處宜蘭南區服務所」印文1枚,係 偽造之印文,不問是否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管理處宜蘭南區服務所」印章1枚,雖未扣案,惟依卷內事 證尚無從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則揆諸前揭說明,亦應併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本件犯行之不法所得為58萬1,534元,已全數賠償(見 前述),則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4542號被 告 范紋瑞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紋瑞為國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新公司)之工地經理,負責綜理現場監工、採購發包等營建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巨瑞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巨瑞公司)於民國108年 間,承包其關係企業國新公司之「僑馥建經宜蘭羅東信義段集合住宅」建案,巨瑞公司為繳納該建案自來水之水費工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8萬1,534元,遂開立票號 WYAA0000000號之支票(面額為58萬1,534元,受款人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管理處宜蘭南區服務所,發票日為108年12月27日,下稱本案支票),並於108年12月下旬某日,委由范紋瑞將本案支票交付予上開宜蘭南區服務所,詎范紋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本案支票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且遲遲未繳納上開水費工程款。嗣范紋瑞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至同年12月29日 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未得自來水公司之同意或授 權,擅自偽刻「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管理處宜蘭南區服務所」字樣之印章,並蓋印於本案支票之背書欄,表彰該支票由自來水公司背書轉讓之意,並持之向不知情之鄒明輝行使,以清償范紋瑞積欠之個人債務,使鄒明輝誤信為真,而認上開債務已消滅,此上開方式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自來水公司及巨瑞公司。 二、案經巨瑞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紋瑞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證人李孟晟於偵訊中證述 證明本案支票於108年12月間,委由會計游雅惠將本案支票交付給被告,並請被告交予自來水公司宜蘭服務所,但被告竟遲未繳納上開水費工程款,並將本案支票侵占入己。嗣由巨瑞公司自行繳納水費工程款,並查詢本案支票兌現紀錄及函詢自來水公司,方驚覺被告偽造「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管理處宜蘭南區服務所」印章等事實。 3 證人游雅惠於偵訊中證述 證明伊於108年12月間,將本案支票交付給被告,但被告均遲遲未繳納上開水費工程款之事實。 4 證人鄒明輝於偵訊中證述 證明被告於108年年中,向伊借款70萬元,嗣被告於108年12月間,持本案支票償還借款等事實。 5 本案支票正反面影本、范紋瑞及游雅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巨瑞建設有限公司109年3月23日109巨瑞宜蘭羅東僑馥建字第1090323號函、鄒明輝及李孟晟於109年3月14日錄音光碟及譯文、被告及李孟晟於109年4月9日錄音光碟及譯文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范紋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 利罪等罪嫌,又被告所為偽造印章印文罪,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故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罪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檢 察 官 盧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