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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53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潘翠雪陳俞婷曾德水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佑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56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5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8年6月間,加入「施緯」、「皮卡丘」、林家麒、劉守益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頭,負責收取車手提領詐騙所得之贓款及指揮車手、收簿手等工作,嗣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17日中午12時2分許,致電林恒建(原名林靖翃),佯稱其為王道銀行專員周融賢,可辦理貸款,需提供銀行帳戶供審核等語,林恒建不疑有詐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松禾門市,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以下簡稱玉山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以下簡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寄至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龍濱門市,被告甲○○於108年8月25日下午3時21分許,指示共犯林家麒出面領取,共犯林家麒再於同日下午4時4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318巷巷口,交予被告甲○○轉交上游,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經查:

㈠案件由被告及犯罪事實建構而成,案件是否同一,以被告是否同一及犯罪事實是否同一作為判斷之基準,必被告同一,且犯罪事實同一,始為同一事件。有關犯罪事實是否同一,以檢察官或自訴人擇為訴訟客體之犯罪事實為準,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而定之。

㈡臺北地檢署108年偵字第20707號等案件起訴書記載,被告甲○○加入皮卡丘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與共犯顏鴻新等多人,或假冒為被害人親友急需用錢為由,或假冒為網路商店人員及金融機構職員,佯稱網路購物時誤遭設定為重複扣款,需操作帳戶取消設定為由,分工共同行騙,詐騙起訴書附表所列被害人范陸經、陳靜好、陳慧娟、李美玉、陳珮瓔、林文欽、王純忠、蔡文山、許榮洲、李美金、黃雯瑛、李鴻鑫、王麗玉、洪錦絲、王碧珠、鄭亞涵、黃杏宜、楊睿澤、陳月珊、許慧雯、石樹糧、黃嫆、陳佳媚、呂紹安、游宜芩、張芷珊、林芳如、陳君琇、廖守鈞、蔡昀庭、李品嫺、廖烱翔、潘俞名、邱思瑾、洪嘉苹、楊仕鴻、雷雅雯、胡維政、陳若澄、廖詠芳、蕭仲欽、郭矩妙、陳靜怡、蘇稚鈞、許伶曄、林柏毓、董亭邑、蕭錦瑜、謝少芳、張雅恩、陳玉蘭、陳英波、歐亞迪、董芯予、李佳珍、曾柏凱、簡于茹、陳維志、蔡郡純、簡于婷、簡志傑、方慧君、陳有琪、張秀貞等人之金錢(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28號卷第290頁至第325頁),依該起訴書所載,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犯罪事實,為被告甲○○與其他共犯詐騙被害人范陸經等64人之金錢,至於林恒建之金融帳戶僅為贓款匯入之工具。

㈢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4567號案件追加起訴書記載,被告甲○○加入皮卡丘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由詐騙集團成員虛稱其係王道銀行專員周融賢,需審核被害人林恒建銀行帳戶,方可辦理貸款為餌,詐騙被害人林恒建之玉山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原審卷第9頁至第11頁),依該起訴書所載,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犯罪事實,為被告甲○○與其他共犯共同詐騙被害人林恒建之金融資料與身分證影本。

㈣是以,原審所受理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4567號追加起訴書案件之犯罪事實,與同署108年偵字第20707號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不同。

三、國家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實體裁判,故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時,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規定,除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外,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繫屬在後之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規定以同一案件為前提。本件原審所審理之案件與另案犯罪事實,屬不同之犯罪事實,非同一案件,應分別實體審理,原審誤認前後兩案為同一案件,而為不受理之判決,尚有未當,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為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後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曾德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538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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