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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5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黃怡菁王筑萱商啟泰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佑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佑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施緯」、「皮卡丘」、林家麒、劉守益之成年男子為詐騙集團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6月間起,加入「施緯」、「皮卡丘」、林家麒、劉守益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頭負責收取車手提領詐騙所得之贓款及指揮車手、收簿手等工作,於108年8月17日中午12時2分許,林恒建(原名林靖翃)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自稱王道銀行專員周融賢,佯稱可辦理貸款,但要提供銀行帳戶審核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松禾門市,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玉山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身分證影本及金融卡、密碼寄至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龍濱門市,旋於108年8月25日下午3時21分許,由被告指示林家麒出面取走,再於同日下午4時4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318巷口,由林家麒交付被告轉交上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同採此見解)。

三、經查,被告加入詐騙集團並指揮詐騙集團成員林家麒收取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於109年1月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1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受理在案,細繹上開案件起訴書已於事實欄記載:「由顏鴻新、劉守益、陳佑昇共同分配張森雄、柳鈞森、劉騏睿、林家麒擔任取簿手,負責收取附表「匯款時間/金額/人頭帳戶帳號」欄所示所載(人頭)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靖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靖翃)帳戶提款卡交付劉守益、陳佑昇使用」等語,旋經本院詢問公訴檢察官後,公訴檢察官表示原109年度訴字第31號即有起訴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林靖翃詐騙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並由被告指揮詐欺集團成員前往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犯罪事實,此有109年8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56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30頁),足見本件係就同一犯罪事實追加起訴,與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1號案件應屬同一案件。而本案部分,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6月1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4567號追加起訴,並於109年7月10日繫屬在後(見本院卷第7頁),是本件公訴意旨關於被告犯本判決所示行為部分,自屬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商啟泰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56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