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馨蕾、張二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馨蕾 選任辯護人 王中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二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3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8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乙○○於民國101年4月9日起任職○○○公司(全名○○○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原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於102年11月 15日為解散登記),擔任人力資源部(下稱人資部)管理師, 其負責之業務範圍亦包含○○○公司關係企業○○公司(全名○○數 位股份有限公司,設址於臺北市○○區市○○道0段0號,惟於10 3年7月28日之前與○○○公司同設前址)之員工資料登錄及以1 04薪資系統結算員工薪資、年終獎金等,再將上開電子檔以EXCEL轉出製作後列印總公司及門市之薪資彙總表、薪資費 用歸屬明細表、請款單等會計憑證層交主管簽核後,將請款單送財會部門依請款單所載總數製作會計傳票、取款憑條及蓋用公司大小印章送○○銀行(全名○○國際商業銀行),乙○○並 製作列印「○○銀行受款帳戶明細表」(下稱受款帳戶明細表) 之會計憑證送○○銀行,供○○銀行承辦人員核對取款憑條所載 總數無訛後,依受款帳戶明細表所載○○公司員工姓名資料、 帳號、轉帳金額等,將各員工應領薪資、年終獎金等款項匯入各員工帳戶中,是乙○○為從事上開業務之人,因○○公司係 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是乙○○亦為該法所稱使用電子方式處理員工薪資等之會計資料有 關人員。嗣○○○公司因業務縮編辦理解散登記進行清算,乙○ ○乃於102年3月31日離職,隨即於翌日轉入○○公司人資部門 ,仍繼續負責○○公司前揭相同業務,直至103年3月間退保離 職為止。而甲○○與乙○○為男女朋友(兩人於103年10月29日結 婚),於102年1月28日曾在○○○公司任職擔任約聘人員,協助 正職員工製作採購單等事務,直至102年3月18日離職。 二、詎乙○○明知於102年3月前並非○○公司員工,且102年9月起至 12月止各月份在○○公司應領薪資、年終獎金數額,竟: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輸入不實會計資料之故意,利用操作104薪資系統結檔轉成EXCEL後列印成書面送主管簽核前,可於EXCEL檔上自行更改各欄位資料之機會,虛偽於 薪資明細表上之實領合計欄位輸入不實資料,以製造與各員工薪資明細實際加總之差額,並故意將此不實總額虛偽登載於請款單上,使財會部門承辦人員誤認○○公司應發予全體員 工薪資款項總額確係如該請款單所載,而陷於錯誤,並依該不實之請款單總數金額製作會計傳票,並對○○銀行送出金額 不實之取款憑條,乙○○復接續於受款帳戶明細表上屬於自己 應領薪資金額加計前揭所製造之差額後故意輸入該不實金額資料,並於受款帳戶明細表蓋上其保管之「○○公司人力資源 處橢圓形章」(經向○○銀行指定之撥薪企業用印章),而使不 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據以將此不實之金額款項匯入乙○○所 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薪資轉帳帳戶中,因而詐得各該筆款項(故意輸入不實會計資料之內容、方式,及以上開 詐術詐得款項之犯罪時間、過程,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5 所示)。 (二)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輸入不實會計資料、及 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故意,於簽核完成正確數額之102年12月 份薪資後,將薪資彙總表、請款單中薪資底薪欄之總額新臺幣(下同)「6,533,987」、實發金額「6,571,672」元,以不詳之方式,變造為薪資底薪「6,773,987」、實發金額「6,771,672」元,並在同月份之薪資費用歸屬明細表中變更相關電子商務部、書店進化部、電腦通訊部、攝影部、影音部之基本薪資數額,再將變造完成之「102年12月份薪資彙總表 、請款單、薪資費用歸屬明細表」持向不知情之財會部門承辦人員行使,使該財會部門承辦人誤認○○公司應發予全體員 工薪資款項總額確係如該請款單所載,而陷於錯誤,依該不實之請款單總數金額製作會計傳票,並對○○銀行送出金額不 實之取款憑條,乙○○復接續於受款帳戶明細表上屬於自己應 領薪資金額加計前揭所製造之差額後故意輸入該不實金額資料,並於受款帳戶明細表蓋上其保管之「○○公司人力資源處 橢圓形章」(經向○○銀行指定之撥薪企業用印章),而使不知 情之○○銀行承辦人員據以將此不實之金額款項匯入乙○○所開 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薪資轉帳帳戶中,因而詐得墊高差額200,000元(故意輸入不實會計資料、行使變造資料之內容、方式,及以上開詐術詐得款項之犯罪時間、過程,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另甲○○部分無罪詳後述),足以生損 害於○○公司。 (三)另甲○○亦明知並未任職○○公司而不得領取○○公司之任何年終 獎金,乙○○、甲○○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 於輸入不實會計資料、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故意,為犯意之聯絡,由甲○○提供○○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公司任職期 間之薪資轉帳帳戶,由乙○○利用前開(二)之方法,變造「10 2年12月份其他獎金發放請款單」、「102年12月其他獎金發放明細(部門明細、費用歸屬明細)」,並持向不知情之財會部門承辦人員行使,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該不實之請款單總數金額製作會計傳票,並對○○銀行送出金額不實之取 款憑條,乙○○復接續於受款帳戶明細表上墊高之差額分別加 計於自己、甲○○之帳戶上後故意輸入該不實金額資料,於受 款帳戶明細表蓋上乙○○保管之「○○公司人力資源處橢圓形章 」(經向○○銀行指定之撥薪企業用印章),而使不知情之○○銀 行承辦人員據以將此不實之金額款項匯入乙○○、甲○○上開薪 資轉帳帳戶內,因而詐得該等金錢(故意輸入不實會計資料 、行使變造資料之內容、方式,及以上開詐術詐得款項之犯罪時間、過程,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另甲○○就附 表一編號17匯入乙○○帳戶詐領16萬1,904元部分,則詳如後 不另為無罪之部分),足以生損害於○○公司。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及○○公司訴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行為人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者,即屬修正前刑法所規定之連續犯;於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則應就各次行為所犯之罪名,予以分論併罰。必以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個罪名。又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並應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之。 二、本件依被告乙○○係於○○公司之電子檔中輸入不實資料,據以 向○○公司詐取財物。另被告乙○○、甲○○亦因於任職○○○公司 期間,在○○○公司之電子檔中輸入不實資料,據以向○○○公司 詐取財物等情,業經○○○公司提起自訴,業經原審以104年度 自字第3號判決、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53判決、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47號判決(部分確定、部分發回,發回部分另經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號審理等情),有上開相關影印卷宗、原審、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在卷可稽(見原 審訴字卷二第321至420頁,原審訴字卷三第339至347頁)。 因○○○公司、○○公司及所用之電子檔均不相同,從而,縱然○ ○○公司與○○公司為關係企業,被告乙○○可能於同一辦公室處 所使用同一電腦操作,且其就二家公司於各月份輸入不實資料之日期係在同一日,然其輸入二家公司電子檔不實資料之行為,顯然先後可分,並分別向不同之二家公司分別詐取財物,被害法益並非同一,其行為難謂同一或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且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自非屬以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即非同一案件。又本件○○公司對乙○○與甲 ○○告訴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乙○○、甲○○提 起公訴,起訴書犯罪事實僅記載乙○○於○○公司之電子資料輸 入不實資料,向○○公司詐取財物之事實,而未論及對○○○公 司之犯罪部分。是本件與前開原審104年度自字第3號案件並非同一案件,則被告乙○○、甲○○關於原審104年度自字第3號 自訴部分即不在本件起訴、原審審理範圍內,前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47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核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所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則證人蔡成昌、洪旖姍、蕭啟仁、鄭宜婷、黃耀養、陳芳綺於原審104年度自字第3號(下簡稱原審 另案自字案)歷審案件於法院審理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揆 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況前開原審另案自字案件之被告即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甲○○於前開案件審 理中之證述,亦經被告等各自選任之辯護人行交互詰問,對於被告等人之攻擊防禦並無妨礙。是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稱引用原審主張(見本院卷第239至241頁,詳原 審訴字卷四121至128頁)謂:上開證人未經被告交互詰問、 為審判外陳述云云,顯有誤會。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上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而被告乙○○之辯護人則稱引用原審主張(見本院卷第239至2 41頁,詳原審訴字卷四121至128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就本件附表所示告證部分之認定(具爭執者見本院卷第241 至262頁,詳原審訴字卷第二第142頁): (一)告證26、27之請款單部分,告訴代理人於原審107年12月3日庭呈正本(見原審訴字卷二第81、83頁)提出與告訴人於他字卷內提出者(見他字卷一第84、87頁)不符:關於此爭執,經原審勘驗比對,認張瑞麟簽名、日期之有無等節,有原審107年12月3日筆錄所載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8、59頁),至其餘內容之數字部分均無不同。經參核上開文件 於原審另案自字案提出而被告等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之同期○○○公司請款單(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28、329頁),其需為 簽核之人員相同、簽核日期均同,甚且「嚴文宏」更改簽名欄位乙節均相符,可見請款單上原確實缺張瑞麟之簽名,至提出之影本部分有張瑞麟簽名之版本者其「張瑞麟」、「日期」部分顯然是套印而成。然董事長張瑞麟長期在國外,其簽核多以傳真方式完成乙情,業據告訴人提出相關之被告於101年8月6日、9月6日、10月3日、11月7日、12月4日、102 年1月2日、1月29日、3月1日、4月1日之電子郵件暨附件為 佐(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69至235頁),故影本上會有張瑞麟之簽名,反而○○公司留存之原本卻沒有。由此可見上開請款 單有關「張瑞麟」簽名、日期之欠缺,適足可佐認其具真正性,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告證28(第2頁)、告證29(第2、3頁)、告證30(第2、3頁) 、告證31(第2、3頁)、告證32(第2頁)、告證33至38、告證55(第2、3頁)、告證57(第2頁)、告證58至60等,因告訴代理人無法提出簽核原本供比對部分(其餘未列入部分業經提出 正本供比對相符,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19至424頁,原審訴字卷二第57至75頁,則不再贅述):前開影本均係告訴人即被害人提出之會計資料,其欠缺之部門薪資表、請款單之部分,其影本之簽核、格式與業經提出之其他告證部門薪資表、請款單相同,更與同期間被告乙○○於○○○公司製作之薪資文 件相同(此部分業經被告乙○○、甲○○於原審另案自字案中不 爭執證據能力),且其金額均與○○銀行留存之受款帳戶明細 表(見○○銀行資料卷第31至66頁)之總額相符,此部分業經被 告乙○○確認其簽名真正,且由外觀觀察亦無見有全何經變造 、偽造之痕跡(除告證58至60下開經認定不予採認作為證據 外),雖僅存影本文書,綜核上開各情及其他卷證資料,認 上開文書影本之真正性並無疑義,是辯護人以「卷存僅為影本」為由空言否認爭執上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顯不可採。 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至其餘辯護人另有爭執證據能力之文書資料,法院並未引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開期間擔任○○○公司人資部管理 師,負責以104薪資系統結算○○公司員工薪資、102年年終獎 金費等款項,而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各類表格,持向財會部門行使請款後,再製作受款帳戶明細表交○○銀行,且於○○銀行 乙○○薪資轉帳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甲○○薪資轉帳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轉入收受受款帳戶明細表中所載之金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輸入不實資料、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明細表之合計欄係電腦自行運算,伊不知為何金額不對,請款單上之金額亦僅係伊依照明細表之合計數字填載,並非故意登載不實,另最後匯入伊帳戶中之款項多於伊等應領薪資部分之款項是要給臨時聘用之工讀生的薪資,至於匯入被告甲○○帳戶部分,則係甲○○ 離開○○○公司後可以領取之遣散費,有些員工係經挖角後隨 即遭解雇而希望有額外補助費用,經甲○○轉達後,伊有問過 蔡成昌,蔡成昌同意的,且亦有與甲○○相同情形的員工云云 。被告甲○○就於前揭事實欄所示時間任職於○○○公司,然仍 將○○銀行薪資轉帳帳戶提供被告乙○○,而有如附表編號17、 18所示款項匯入其帳戶之情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乙○○共同涉犯輸入不實資料、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 等犯行,辯以:伊帳戶、信用卡均係交由被告乙○○使用,並 不知道被告乙○○將帳戶用於○○公司其他款項匯入、提領之情 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任職○○○公司擔任人資部管理師,期間為101年4月9 日起,其後因○○○公司解散而轉職至關係企業○○公司,直至1 03年3月間退保日正式離職;被告甲○○則係任職○○○公司為約 聘人員等;被告二人任職期間分別提供所開立○○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公司匯入 薪資之帳戶等情,業經被告乙○○、甲○○所不否認,並有被告 乙○○、甲○○之○○集團人員基本資料表(含面試品評表、員工 異動報告表等)、面試品評表、離職證明、勞保加退保查詢 紀錄頁面、簽呈、人事管理系統員工資料管理網頁、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其出處」欄所列薪資單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25至33、52至58頁),先予認定。 (二)被告乙○○任職○○○公司期間,及其後轉職○○公司直至離職前 ,均負責○○公司員工資料登錄及以104薪資系統結算員工薪 資、年終獎金等款項,再將上開電子檔以EXCEL轉出製作並 列印各月份之請款單、薪資彙總表、薪資費用歸屬明細表等文件,層交人資部門主管蔡成昌、人力資源處主管、總經理等人簽核後,將期中請款單、薪資彙總表送會計部門依請款單所載總數製作會計傳票(並經會計部門主管層核),再送至財務部製作取款憑條及蓋用公司大小印章送○○銀行,被告乙 ○○並列印受款帳戶明細表,併同轉帳媒體檔案送○○銀行,供 ○○銀行核對取款憑條所載總數無訛後依受款帳戶明細表所載 ○○公司員工姓名資料、帳號、轉帳金額等,將各員工應領薪 資等款項匯入各員工帳戶中,至於年終獎金部分,除有確認各員工應分獎金之數額需另為簽呈外,其餘流程均與各月薪資發放流程相同等情,此部分亦為被告乙○○所不否認(見原 審訴字卷一第418至419頁不爭執部分),核與證人即○○公司 董事長特助蕭啟仁所證在102年3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期間代理達發公司總經理職務,並簽核人資部被告乙○○提出、經 伊主管蔡成昌審核之薪資申請文件、薪資請款流程之情(見 原審另案自字卷三第3頁反面至4頁反面),另證人蔡成昌所 證:其先後任職○○○公司、○○公司人資部,為被告乙○○直屬 主管,被告乙○○確係依上述薪資作業之流程及提出送簽核之 文件進行等情(見原審另案自字卷三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反 面、37頁),均相符合,並經證人即○○集團負責○○公司會計 黃素梅(見原審訴字卷三第489至502頁)、證人即其後承接被告乙○○業務之人資部員工文玉佩(見原審訴字卷四第83至120 頁)、證人洪旖姍(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7頁)具結證述明確。 又如附表所示「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薪資明細表、薪資彙總表、薪資費用歸屬明細表、請款單、部門明細表、發放明細等文件上均有被告乙○○之簽名,足認受款帳戶明細表之 製作亦係負責薪資作業及請款之人員所負責之業務。而○○公 司之薪資作業係人資部門透過薪資系統輸入員工薪資明細,並于薪資系統計算人員薪資後產生報表,再由負責人員人工製作呈公司部門薪資彙總表,會計人員依據經權責主管書面簽核之公司部門薪資彙總表處理會計資料,雖尚非屬全程均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然其中以電腦輸入之方式為員工薪資處理之部分,已屬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等情,有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8年1月31日資會綜字第10800646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三第23至25頁)。是被告 乙○○係以104薪資系統之電子方式處理員工薪資、年終獎金 ,而有製作如附表所載會計憑證,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使用電子方式處理員工薪資等之會計資料有關人員等情,應堪認定。 (三)而被告乙○○製作受款帳戶明細表後,即將該等文件蓋用「其 保管之『○○公司人力資源處橢圓形章』」,而使不知情之○○銀 行承辦人員據以將此不實之金額款項等情,業經○○銀行覆稱 :○○公司需依照銀行指定格式自製媒體轉帳資料、受款帳戶 資料表,○○銀行純以資料檔案上傳至批次轉帳系統進行撥付 作業,並約定以「○○公司人力資源處橢圓形章」為每月撥付 薪資之受款帳戶彙總表使用印鑑章等情,此經原審調閱並影印附卷之○○銀行處留之受款帳戶明細表,查閱其上均蓋有「 ○○公司人力資源處橢圓形章」乙情明確,均有○○銀行108年6 月25日○○作文字第10817280號函暨附件自動轉帳發放員工薪 資委託書、各月份受款帳戶明細表(見原審○○銀行資料卷第 29至66頁)在卷可稽。而證人文玉佩於原審結證稱:伊知悉 被告乙○○之工作流程需要在受款帳戶明細表中蓋用橢圓印章 ,因為被告乙○○離職後,伊坐乙○○之位置,伊在抽屜內找到 那顆橢圓章,伊不知用途,故而該章即交還洪旖姍,其後伊製作之文件就不用再由伊來蓋這個章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 第115、116頁)。故上開事實,亦可認定。被告乙○○之上訴 理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主張被告乙○○並未保管○○公 司向○○銀行貸款之取款憑條上之帳戶印鑑章云云,然如本判 決事實欄所載之事實,並未認定被告乙○○保管○○公司在○○銀 行開立帳戶之印鑑章,且○○公司○○銀行帳戶之印鑑章係由公 司財會部門保管,並非由被告乙○○保管乙節,檢察官、被告 及告訴人均無爭執。且被告乙○○所保管之「○○公司人力資源 處橢圓形章」係加蓋於被告乙○○所製作之受款帳戶資料表上 ,為供○○銀行辦理該公司員工薪資轉帳之人員依規定,作為 每月撥付薪資之受款帳戶彙總表使用印鑑章等情甚明,有○○ 銀行108年6月25日○○作文字第10817280號函及附件可查(詳 前述),是以被告乙○○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乙○○僅有加蓋「○○ 公司人力資源處橢圓形章」於各該薪資受款明細表等行為,並不足以完成○○銀行帳戶款項撥付作業云云,顯與本判決犯 罪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蓋被告乙○○本案犯行係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等罪,核其性質為業務文書,屬無形偽造,一旦故意登載不實即構成犯罪,本件被告乙○○等人就附表編號16至18 所述部分,雖有就簽核完成之文件中之金額總數予以更改( 均詳上開附表編號所載,此部分係行使變造文書罪,詳後述),並據此不實數額而虛偽登載於受款帳戶明細表,再將差 額灌入自己或甲○○之帳戶內而詐財,是就被告乙○○等所犯商 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輸入不實罪,該罪之性質屬於無形 偽造,一旦行為人登載不實資料於會計相關文書,即構成犯罪,並不因公司另有其他財會部門主管之審核而免除其責,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就此顯有誤會,再被告乙○○利用不知情 之公司財會部門主管加蓋○○銀行帳戶印鑑章之,於如附表所 示款項撥付程序之取款憑條上,係利用無犯意之不知情人員遂行自己犯罪目的及結果,當屬間接正犯,亦無法因此而卸免其責,至辯護人聲請本院調取如附表所載各請款單、會計原始憑證、會計傳票等等原本,俾移查明被告乙○○辦理員工 薪資等款項之真實情狀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1頁、第319至321頁),然文書證據之影本與原本,其真正性既經認定同一,於文書證據之真正性得驗證後,各該文書證據之影本與原本之證據力應相同,此為司法審判實務之定見,並無須扣押原本在案卷之必要,是辯護人聲請調取上開文書證據之原本,核屬無益之證據調查,併予指明。至於辯護人於聲請調查證據狀及刑事辯護意旨狀均稱「應命告訴人公司提出…」等語,顯係將告訴人認係訴訟對造,然告訴人於刑事案件係被害人,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條之當事人,特予辨明。 (四)又被告乙○○於102年3月31日自○○○公司離職後,於同年4月1 日始轉至○○公司,則被告乙○○於101年5月起至102年3月間並 非○○公司員工,自不得於○○公司支領薪資,各該月份如附表 所示之薪資明細表中,亦無被告乙○○應領金額,是被告乙○○ 此期間自○○公司可領取之薪資數額應為「0」,而被告乙○○ 於102年4月轉職至○○公司後,於任職○○公司102年9至12月份 原應支領之薪資額(扣除請假扣款、健保、勞保、福利金等扣款)後,分別為2萬1,386、4,383、7,517、8,689元,年終獎金則為4萬3,334元乙節,有○○公司102年9月至12月薪資單 、102年度年終獎金薪資單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33至38頁)。又被告甲○○並非任職○○公司,自不得領取○○公司之年終 獎金乙節,亦如前述。然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文件表格卻分別有各該欄位所述之不實資料內容之輸入,且被告乙○○ 、甲○○上開○○銀行帳戶亦分別有如各受款帳戶明細表所示轉 入其等帳戶款項之金額係自○○公司帳戶轉入等情,亦有○○銀 行108年4月30日○○作文字第10801770號函暨附件光碟併列印 被告二人前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同行108年6月25日○○作文 字第10817280號函暨附件○○數位薪資轉帳明細、受款帳戶明 細表等附卷可查(見原審○○銀行資料卷第1至66頁)。可認被 告等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溢領得如附表所述超過伊等應領薪資、年終獎金款項之事實,且均係因被告乙○○於職務 上輸入、製作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請款所致。 (五)被告乙○○雖辯以:溢領之金額係包括要給工讀生的薪資,因 公司辦活動請工讀生,主管認為工讀生上1、2天班就要去開戶、辦勞健保,很麻煩,公司還要額外負擔費用,所以主管蔡成昌與財務部門主管就協調把工讀生薪資匯到伊的帳戶,由伊領出後發放,此部分均有簽呈、工讀生簽收資料,正本均已送回財會部門,所以只要是與伊應領薪資有差額的部分,也就是○○公司是給工讀生的薪資,伊雖非○○公司之員工, 但因該時○○○公司尚未正式營業,而○○○公司有臨時工工資需 要發放,故而與黃耀養、蔡成昌兩人討論後,蔡成昌表示只要臨時工讀生領現金,均先匯款至伊帳戶內,會計會以「暫付款」之名稱為記帳,等伊發款給工讀生後、取得工讀生簽收條,就會連同剩下款項交會計陳芳綺,交接時人資副總洪旖姍還有特別確認這個暫付款科目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21頁)。被告乙○○辯護人更為被告乙○○辯稱:被告乙○○製 成薪資報表文件後,即交主管蔡成昌,蔡成昌核對無訛後,即將104薪資系統上鎖,被告乙○○即無權限再進入系統更改 ,更無可能將薪資系統匯出EXCEL表格後變造,倘EXCEL檔內容與104薪資系統內容不符,○○公司會計部門絕無可能依此 發放。另被告乙○○因欲支付臨時工讀生薪資,據蔡成昌告知 因○○○公司、○○公司均尚無任何營收,但每月仍須上報收支 表給○○總部,為美化帳面,故以○○公司負擔○○○公司開銷之 拆帳方式來作業,而被告乙○○該時並非○○公司員工,故104 薪資系統內不會有被告乙○○姓名,故而將臨時工讀生應付薪 資以乙○○或蔡成昌名義簽呈人資部門、財會部門、總經理、 董事長核可,再匯入乙○○帳戶內,復由乙○○以現金發放後收 回之回條交會計部陳芳綺,倘有餘款亦會交還會計部門作帳,據蔡成昌表示會計部門可能會以暫付款方式作帳,但最後實際究竟如何作帳,被告乙○○並不清楚。倘此款項事先並未 經過簽呈核可,財會部門豈會貿然同意匯款進入非○○公司編 制內之被告乙○○帳戶(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2、23頁)云云。 然: ⒈證人黃素梅已於原審具結證稱:伊任職期間,○○公司均未曾 將工讀生薪資以暫付款項目支付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499頁)。又經原審調取○○公司101、102年間之暫付款會計科目 明細,僅有102年6月30日一筆「6月份薪資」3萬元列為暫付款,其餘均為工程款、健檢補助、消防檢查顧問費等,而該筆102年6月30日「6月份薪資」比對101年間之「6月份薪資 」應係員工健檢補助目的等情,此有○○公司暫付款明細帳冊 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57、159頁)。故以○○公司「暫 付款」會計科目言,並無何被告乙○○所指之「工讀生薪資」 餘款、或整筆之情形。 ⒉證人文玉佩於原審具結證稱:就算是臨時工讀生,亦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並使用104薪資管理系統作業,與正職員工 相同作法,伊任職期間並無臨時工讀生,但以其作帳薪資經驗,不會把錢會給某人、再由某人拿錢出來發,應由會計直接發現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112、113頁)。 ⒊再證人洪旖姍於原審亦結證稱:伊任職○○公司時,並未與乙○ ○為任何職務交接,乙○○並未至公司為交接,乙○○在103年農 曆年左右進入公司時,伊並沒有與乙○○對話等語(見原審另 案自字卷二第19至20、23頁),是證人洪旖姍已否認有何與 被告乙○○共同觀覽確認「工讀生暫付款」科目之情節。 ⒋證人蕭啟仁於原審結證稱:伊為○○公司董事長特助,並於102 年3月間曾短暫代理總經理職務,○○公司人資員工薪資流程 與○○○公司相同,系統共用等語(見原審另案自字卷二第13、 6頁),又證人蔡成昌於原審亦結證稱:我並沒有指示被告乙○○將臨時性工讀生薪水、開工紅包等款項先匯進被告乙○○、 甲○○帳戶,由被告乙○○領現後發放給工讀生,員工進來時, 在聘僱同意書上必須提供帳戶資料,所以薪水都是以匯款方式,並沒有以現金發放;如果是短期的工讀生,只要能要到帳戶就會匯款等情(見原審另案自字卷三第31頁反面、32、33頁正反面),證人黃耀養則證稱:乙○○名下不會有向財會部 門借支費用,發給工讀生薪資之情形,我並沒有指示被告乙○○將應發放給工讀生的薪資、開工紅包、年終獎金匯到她的 帳戶,再由她領現發放給工讀生,這也是公司制度上所不允許的等詞(見原審另案自字卷二第66、68頁),是顯無被告乙○○所稱經主管蔡成昌、財務部門主管黃耀養共同討論後決議 將應發給工讀生之薪資等款項先行匯入被告乙○○帳戶再由伊 領出以現金發放之情形。 ⒌佐以被告甲○○受僱○○○公司亦係擔任工讀生之時薪109元,任 職期間未及2月,於聘僱之初亦即提出上開○○銀行帳戶作為 薪資轉帳之用,如前所述,並不因被告甲○○係工讀生、任職 期間短暫而有不同。由此可見上開證人上開證詞之憑信性甚高。 ⒍參以如附表所示之各薪資受款帳戶明細表中,不乏員工領得款項僅數千餘元者,如101年9月之王慈頤3,715元、高意如5,616元,101年12月之王俐文7,487元,102年12月之廖崇正6,800元、宋元志1,980元、陳士斌8,000元、王國勳4,984元 、李依珮2,400元、林怡君7,210元等(見原審銀行資料卷第37、45、65、66頁)均屬小額款項,亦均以匯入員工帳戶方式為之,可徵員工聘僱之初都會提供帳戶資料,工讀生薪資款項亦係以匯款方式為之,並無以匯入被告乙○○、甲○○帳戶內 後,再領出以現金支付工讀生等情,是被告乙○○上開所辯, 顯不足採。被告乙○○上訴本院後,乃為相同之辯解,同為不 可採。至被告乙○○之辯護人請求本院「命告訴人公司提出10 1年、102年以乙○○及其主管蔡成昌為承辦人之簽呈」、聲請 函詢資誠聯合會計事務所命提供101年度、102年度查核會計帳冊後留存之手稿云云,可證明被告乙○○製作○○公司薪資作 業均經本公司主管層層、甚至○○集團總部財務部門簽核授權 同意等節(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9頁、第309至318頁)。經查:被告乙○○案發後,應警詢問即坦承製作報表時竄改電腦資 料後呈給會計,由會計撥款至其與甲○○之帳戶而詐領公司款 項等情(見他字卷一第181至182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先行提出書狀,並對檢察官訊以「是否知道何事被告」、「公司認為你有犯這些罪你是否承認」時,答以「知道」、「我承認(按:僅對保管公司印章有所說明)」等情(見他字卷二第5頁),並具體供稱犯罪手法,如「(問:提示-你從101.6至102.12做每個月員工薪資清冊時,是否把金額加總加不正確或將某些員工的薪資虛增?)我有把員工明細總額虛增,另外在 部分費用歸屬表也有把總額虛增,有無將某些員工的薪資虛增我不記得…(問:是否有把不實的虛增金額製作成告證25-3 8的各月薪資彙總表?)是。(問:你是否有把虛增出來跟實 際差額部分加到自己的薪資,做成給銀行的受款帳戶明細表交給○○銀行,讓銀行按照明細表匯錢給員工?)是。但告證3 9左下角的人力資源處章不是我保管的,我報表做完是往上 送給人資主管蔡成昌,再送到人資副總洪旖姍,再送到總經理嚴文宏跟董事長乙○○,我不知道這個章是哪一關蓋的。( 問:○○公司計算你因這樣有詐領薪資309萬4257元,有何意 見?)差不多。(問:公司就這部分認為你涉有行使僞造文書、商業會計法、詐欺等罪嫌,你是否承認?)承認。」等語(見他字卷二第8頁),則被告乙○○上開供認之事實即本案犯罪 事實,其雖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時以為是我沒有經過公司主管同意發了5個主管很大筆獎金的事情(見本院卷二第279頁)云云,其所稱因誤會所認罪之說詞,洵非可採。是被告乙○○ 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犯罪之供詞,既無不正取供之情形,復有上開卷證資料可佐,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據此可知,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辯稱:超過應領薪資及應得年 終獎金之金額,匯入其及甲○○帳戶均係為支付工讀生薪資云 云,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可採,據此,辯護人為證明被告乙○○上開辯解可採,而聲請本院調取前述簽呈及會計師查核 留存之手稿(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9頁、第309至318頁),矧 以被告乙○○上開辯解既不可採,則辯護人上開證據調查即無 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六)被告乙○○另辯以:薪資系統是104人力銀行的薪資系統,伊 鍵入薪資時僅能逐筆細項鍵入,至於總額不是伊鍵入,而是系統跑出來的,系統列印出來的薪資明細表無法修正,就薪資明細表的實領合計欄為何與各細項明細加總會有差額,伊並不清楚;至於請款單上之金額,伊僅係依照系統跑出來的金額登載,伊並無故意輸入不實資料云云。然: ⒈被告乙○○既稱薪資明細表之合計欄係電腦系統自動加總,無 從由伊擅自更動,亦即該合計欄之數字應係電腦運作之錯誤,並非伊故意所為;然伊卻又稱各該合計欄加總數字與原真正合計數字間之差額即最後匯入伊與被告甲○○帳戶之款項係 用於以現金發放工讀生薪資、紅包云云,被告乙○○既不知悉 合計欄何以會有錯誤,何以又能將此錯誤之差額款項全部轉入伊與被告甲○○帳戶中,並且用於發放工讀生薪資、紅包? 被告乙○○上開辯解已係自相矛盾,無從採信。 ⒉證人文玉佩證稱:伊擔任人資期間,伊有任何修改104薪資系 統之權限,包含新增、計算、修改之權限,產出報表事後任何時間均可進行修正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08至109、117至118頁)。而證人鄭宜婷證稱:以薪資報表來看,負責薪 資結算的人員可以隨時去更改薪資的所有報表、所有薪資欄位,包括所得稅、薪資、勞健保都可以。以我最大的權限進去系統時,系統同時有○○○公司、○○公司。在結算前,只要 更動裡面任何1筆明細,總額就會跟著更動,結算後則不能 更動,但結算後,有另個功能可增加薪資的加項及扣項,可以做微調,微調後總額就會變。薪資結算後就不能更動,是指在系統裡面的薪資結算,如果我要更動,我必須要重新跑所有的薪資明細,因我之後要匯出EXCEL檔,EXCEL檔可以做人工微調,但是EXCEL檔必須與系統的數字一樣,所以系統 有微調的功能,但如果沒有要一樣,轉出EXCEL檔後,是可 以單獨調整EXCEL檔的總計欄位的。更動後原來的資料不會 留存,會被覆蓋,但解檔後,系統有個功能可以鎖定,之後不能再改,薪資承辦人可以去鎖定原本的原始檔,但如果要解檔,要透過系統等語(見原審另案自字卷三第14頁反面至16頁)。 ⒊證人洪旖姍證:○○公司的薪資明細表是用薪資系統做,正常 程序是輸入員工及薪資、異動時間等正確資料後,列印出來的文件就是薪資明細表,系統通常會直接轉成EXCEL報表供 編輯,如果用EXCEL去調,可以針對數字更改,如果是從系 統轉出,只做編輯,沒有更改數字,理論上轉出的EXCEL 要與原本系統相同。如果要更正,要再回到系統更正,這是正常的程序。薪資明細表後面合計總額的數字是系統帶出來的,若數字是正確的,加總的總額就不會錯誤,這是系統自行加總的。輸入員工薪資、異動時間等正確資料,於被告乙○○ 任職○○公司期間,是由她負責等詞(見原審另案自字卷三第1 1頁反面、12頁反面)。亦即○○公司所使用之薪資系統如果按 照正常輸入、運作程序,在員工薪資系統中輸入各項細項資料後,會經由電腦系統運算自動帶出細項之合計、總計欄位數字,但電腦系統最後必須轉成EXCEL檔並且列印成書面, 是以在EXCEL檔中單純變動、修改合計欄位數字在實際操作 上為有可能,而被告乙○○於警詢已承認其製作報表時竄改資 料詐領款項,如上述,是被告乙○○負責前揭薪資等款項之輸 入、列印及呈主管等事項,於輸入薪資系統之細項資料並於轉成EXCEL檔後,係有機會修改合計欄位之數字無誤,被告 乙○○於審理中辯稱伊無從變動合計欄位數字,該數字係電腦 自動帶出,請款單上數字亦僅係單純按照明細表合計數字填載,伊不知合計欄數字為何有錯云云,核與上開證人所證相違,顯不可採。 ⒋是依前開證人所述及被告乙○○先辯稱以薪資明細表合計欄數 字係電腦自動帶出,不知為何有錯之詞,卻又辯稱薪資明細表合計欄位數字與各細項明細加總之真實合計數字間之差額係用於工讀生薪資、紅包一情,前後辯解矛盾,足認附表所載金額不實係被告乙○○故意輸入不實。 (七)至附表編號1雖僅有○○銀行之數位薪資轉帳明細,並無相關 之請款單、薪資彙總表、或部門薪資表,然以被告乙○○慣例 所製作文件、○○公司之文件流程、復參以各該轉入被告乙○○ 帳戶款項,可徵被告乙○○確實有提出上開月份之薪資明細表 ,且該月份薪資明細表之合計欄數字,即與各該月份請款單之金額欄相同。 (八)再依證人蔡成昌所證:被告乙○○做薪資請款簽核時僅會提供 如薪資明細表、請款單,而受款帳戶明細表則不會送到其處簽核,受款帳戶明細表係被告乙○○與銀行端聯繫處理;薪資 系統檔案、EXCEL檔與送簽核紙本資料相互比對是被告乙○○ 應該要做的事情,上開紙本資料會送給其簽,EXCEL 檔會寄給其或放在其可以取得的地方,其只會抽查,曾經發現有錯而退回;有關薪資明細表的審核,其不可能逐筆欄位計算、加總,如有加總係依照上面所記載各個員工的薪資欄加總等語(見原審另案自字卷三第31頁正反面、37、38頁正反面、39頁反面),證人黃素梅亦證稱:人事單位將薪資總表、請款單簽核完後,經由會計單位核對最後總額是否正確後,依據請款單製作傳票層核,再由財務那邊開出取款憑條給銀行,員工薪資明細則是由人事單位直接與銀行聯繫處理,財會單位不會看到明細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三第489至500頁),亦即按○○公司業務區分,人事單位即被告乙○○所負責業務 ,係有關各員工薪資、應領款項等細項之製作,而財會單位則僅依照人事單位簽核完畢之該月份應支出總數開立取款條予銀行,再由人事單位提供應轉入員工帳戶之款項明細(即受款帳戶明細表)予銀行核對,是被告乙○○顯然係利用薪資 系統轉換成EXCEL檔案後能修改其上數字,而其直屬簽核之 主管蔡成昌等人,並不會每次、每月、逐項核對、加總,而財會單位亦不會見聞各員工薪資、款項之明細,僅由被告乙○○製作受款帳戶明細表直接送○○銀行轉帳,而故意輸入如附 表月份薪資明細表、資遣費發放明細表、請款單、受款帳戶明細表等不實資料,使財會單位人員誤認告訴人公司各月份應發薪資、各次應發放資遣費之總數確實如被告乙○○所製作 並經簽核之請款單金額欄所載數字,而陷於錯誤,乃依各該請款單製作會計傳票、取款條後,將取款條送○○銀行,使○○ 銀行依據該取款條及受款帳戶明細表所載轉帳,從而被告乙○○以此詐術詐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茲分述如下:⒈○○銀行實際匯撥之101年6月份薪資受款帳戶明細表中,竟出 現被告乙○○之帳戶,且數額為「119,997」元。再將告證11 薪資明細表中實領合計欄為加總,正確數額應為「2,255,737」,然告證11之表格實領合計欄竟記載「2,375,734 」元 ,其中差額「119,997」即為告證39中所載被告乙○○帳戶中 匯入之金額。而被告乙○○業已自承:告證39之表格並非電腦 跑出,為伊親自製作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21 頁)。可認被告乙○○於製作101年6月薪資明細表時即墊高實領合計欄數 額119,997,並將此金額在其後製作受款帳戶明細表時,將 此墊高金額全數填為自己受款帳戶之轉帳金額,而使不知情之○○銀行據此匯款,而溢領11萬9,997 元。而附表編號3至1 1亦以此同法計算,詳如附表編號3至11所載。 ⒉至附表編號13至15部分,被告乙○○已於○○公司任職,102年9 至12月原應支領之薪資額(扣除請假扣款、健保、勞保、福 利金等扣款)分別為2萬1,386、4,383、7,517、8,689元,然其餘表格中製造之差額分別為9萬5,331、25萬9,985、12萬6,189元,而將此墊高金額全數填為自己受款帳戶之轉帳金額,使不知情之○○銀行據此匯款,而分別溢領其製造之上開差 額(詳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載)。 ⒊附表編號16部分,經比對告證55、告證58之請款單、薪資彙總明細表可知:其中需求人欄、需求主管欄、審核欄、核准欄中個人簽名的日期、樣式、甚至於欄位中之位置、錯誤之方式(即請款單中乙○○簽名下方之日期「12/25/2013」中「5 」重複寫法)等均完全一模一樣,但用以實際申請之告證58 請款單用途說明欄中之內方框有明顯用另紙張黏貼後影印痕跡。而各部門中之前後兩張薪資彙總變動後,竟是全部差額均落入被告乙○○帳戶。是可認定此份告證58用以正式請領薪 資之文件,係由告證53文件變造而來。附表編號17雖無請款單可資比對,惟經比對告證56、59之其他獎金發放明細表,其差異僅有被告甲○○領取之數額60,000。且於○○公司資料中 竟留存與告證59相同、另份經完整需求人欄、需求主管欄、審核欄、核准欄簽核之請款單、其他獎金發放明細表、原BOT專案部員工表,此告證56亦為經完成簽核,其中需求人欄 、需求主管欄、審核欄、核准欄中個人簽名的日期、樣式、甚至於欄位中之位置亦均相同,可謂完全一模一樣,但用向會計部門行使、以實際申領薪資之告證59文件其他獎金發放明細「應發票金額欄」外方框則有明顯有重複黏貼影印之痕跡,而此全部差額均落入非屬「原BOT專案部員工」之被告 甲○○帳戶。是可認定此份告證59併其餘正式向會計部門申領 其他獎金之請款文件,均係在總額上業經不明方式由告證56變造而來,變更其中原來告證56僅為原BOT專案部員工獎金 之目的,新增被告甲○○一人之溢領數額。至附表編號18則同 此方法,使被告乙○○、甲○○分別溢領增列之數額,詳如附表 編號18所載。 (九)又如附表編號17、18部分,被告甲○○固辯以:均不知情云云 。且被告乙○○亦附和其詞。是被告乙○○以在年終獎金明細表 、請款單、受款帳戶明細表上輸入不實資料而使○○公司財會 人員陷於錯誤而開立金額錯誤之取款條予○○銀行,使○○銀行 依據受款帳戶明細表上不實資料,轉帳入被告甲○○於○○○公 司任職時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內,如前認定,是被告甲 ○○就此部分由被告乙○○將詐欺所得款項匯入其名下帳戶內乙 節,是否知悉而有犯意聯絡,即為被告甲○○就此部分有無與 被告乙○○共同犯罪之關鍵所在。而: ⒈附表一編號17、18自○○公司匯入被告甲○○○○銀行帳戶中之款 項分別為6萬元、20萬5,238元,其數額之多,與被告甲○○任 職○○○公司時薪109元計算,以其任職期間分別於102年2月份 及3月份領得薪資僅1萬3,208元、6,027元,有其各員工薪資單可參(見原審另案自字卷一第77、78頁)觀諸,相距甚大,而被告甲○○亦自陳自○○○公司離職時並未領取資遣費,則其 所開立用於薪資轉帳之○○銀行帳戶中,竟有金額高於其任職 期間應領薪資,且款項來源係被告甲○○從未任職之○○公司所 匯入,被告甲○○辯稱其毫無所悉云云,實難採信(餘詳下述) 。 ⒉況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亦證述:因為其等2人以結婚為前提而 交往,所以會限制每月生活開銷支出,若有大筆支出,例如甲○○要買機車,我們會討論有沒有必要買及停車位的問題等 ,會討論用貸款方式購買。經營網拍及102年10、11月開始 一直到103年10月31日經營晨馨精品童裝企業社,如遇相關 資金不足時,會與甲○○討論可能需要多少錢買貨或設備,接 著會討論是否向母親或尹菁萍借款,及可以借多少等語(見 原審另案自字卷三第86頁反面、87頁),可見被告乙○○、甲○ ○於生活上之共同支出,如遇重大支出開銷,是否足夠使用、是否需向母親、友人求援借款、借款若干等,均需討論商議,此等討論商議之前提,勢必對於現有可支配款項、每月固定收入、支出有所瞭解始能計畫、決定,則被告甲○○怎可 能對其帳戶內之款項,有此等異常款項轉入毫不知情,是其辯稱:帳戶均由乙○○使用,其僅每月固定向乙○○領取生活費 使用,不知家中開銷情形等語,顯屬卸責之詞,而非可採。⒊被告甲○○於本件案發時為年25歲之成年人,且自陳為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訴字卷四第50頁),其既非無學識經歷、社會經驗之人,對此豈能諉為不知,是被告甲○○對於被告 乙○○為詐取款項而須於計算員工薪資、資遣費款項所製作如 附表編號17、18「犯罪事實」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之會計憑證及其不實內容」欄所示各項會計憑證中輸入不實資料之情,應有犯意聯絡及取得上開附表編號詐得款項之犯罪結果無訛。 (十)被告乙○○及甲○○之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等辯以:附表編號5 、9、13、14、15、16、17○○銀行受款帳戶明細表總金額與 取款憑條之金額存有差異,可認除被告外之其他財會部門另有其他受款帳戶明細表媒體資料云云。經細核上開○○銀行受 款帳戶明細表總金額與同日○○銀行取款憑條金額確實存有部 分差異,然就受款帳戶明細表言,○○銀行留存之受款帳戶明 細總金額與○○公司內部留存請款單中「該月份薪資」之總金 額相符,意即○○銀行受款帳戶明細表中個別帳戶領取之加總 ,與○○公司內部留存請款單總額相符,換言之,○○銀行受款 帳戶明細表中所載個別帳戶之金額者,為○○公司該月份員工 之薪資。又○○銀行提出之受款帳戶明細表中左上角之轉帳項 目欄均明載為「薪資轉帳」,可認此即係○○銀行依據自動轉 帳發放員工薪資委託書之約定,依據○○公司製作、蓋有○○公 司人力資源處橢圓形章戳之受款帳戶彙總表而為之薪資轉帳,而此受款帳戶彙總表細項自與該月分○○公司內部留存之薪 資請款單總額、細項加總相符,專指該薪資請款單之薪資轉帳總額。而取款憑條則係顯示○○公司該日提領之金額加總, 而○○公司同日提領之金額,除薪資外,以常情相參,尚可能 有其他應付帳款需由○○銀行提領,○○公司財務部門因實際提 款需求,將薪資及其他應付帳款項目加總,以總額開立為一張取款憑條,實為實務運作之正常方法,無法以取款憑條反推認定該取款憑條即為「薪資」總額。是以○○銀行受款帳戶 明細表之總額與○○公司內部留存請款單之總額相符,適可認 定該○○公司內部留存請款單之真正,反無法以薪資請款單總 額與取款憑條總額不同,逕認該月份薪資請款單經變造。是辯護人上開推論,尚有誤會。 ()綜上所述,被告乙○○、甲○○前開辯解,均非可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變更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且提高數額為30倍;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法律即103 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一)按○○公司係以電腦系統處理該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表、資遣費 發放明細表、請款單、受款帳戶明細表等之編製等業務,屬於使用電子方式處理員工薪資會計資料之商業,而被告乙○○ 於如附表所示期間,係擔任○○○公司人資部管理師,其後雖 轉職關係企業○○公司人資部管理師,但均始終負責計算有關 ○○公司員工每月薪資、年終獎金,及製作薪資表單、年終獎 金表發放明細表、請款單、受款帳戶明細表等職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以電子方式處理員工薪資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 (二)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2條規定:「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 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而該條第4款所謂「其他 利用不正當方法」,應指同條第1款至第3款以外之不正當方法而言。若該條所列人員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於電子計算機內,且未併利用其他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應逕依同條第1款之規定處斷,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57號判決意旨即同此見解。 (三)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乙○○於如附表 一所示期間為○○公司104薪資系統製作之如附表犯罪事實欄 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之會計憑證」欄所示之各會計憑證之電磁紀錄,應屬準文書之性質。 (四)復按因商業會計法第72條業已針對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輸入不實會計資料之處罰定有特別規定,且輸入不實資料後,犯罪行為業已成立既遂,是列印員工薪資明細表、資遣費發放明細表、請款單、受款帳戶明細表之不實會計憑證,僅係將犯罪之結果以書面之方式顯示,是此部分仍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又商業會計法 第72條第1款之罪原已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 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 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規定論處,不再論以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五)又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係指從事業務之人,對其 有權登載或更改之業務文書,故意為不實內容之登載或更改而言。而同法第210條之變造文書罪,則係指對於無權更改 之文書,故意為不實內容之更改而言。二者區別之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有權更改文書之內容。若該文書已經依法製作完成,並經相關單位會簽完畢或已呈由上級決行人員核閱批示,縱為原製作文書之人,若其已無權更改其內容,而其擅加更改,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應構成同法第210 條之變造文書罪(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如前述,被告乙○○等人如事實欄一(二)、(三)所述 ,即附表編號16、17至18所載,於簽核完成之文件之薪資彙總表、請款單等文件(詳上開附表編號)變更薪資款項總額等部分之行為,係就無權更改之上開文件,故意為不實文書之內容並據以可行使之,而損害○○公司之權益,其等此部分行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六)是就被告乙○○、甲○○之行為分論如下: ⒈被告乙○○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行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2 條第1款之輸入不實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 ⒉被告乙○○如附表編號16及被告乙○○、甲○○如附表編號17、18 所示行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輸入不實罪、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⒊被告乙○○變造如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被告乙○○、甲○○就附表編號17、18所犯之罪,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雖不具備如上(一)所述身 分,惟其既與具該身分之被告乙○○共同實行前開各罪,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為共同正犯,並依同條但書規定,減 輕其刑。 ⒌被告二人為詐取款項而利用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依金額 不實之取款憑條、內容不實之受款帳戶明細表後,將○○公司 帳戶內款項分別匯入其等帳戶,為間接正犯。 ⒍又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之犯行,均由被告乙○○依序製作薪資 明細或資遣費發放明細、請款單、受款帳戶明細表等,各該製作之時間雖非同日,然各次既係基於同一目的而進行,堪認各該編號此部分之犯行,分別均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數舉措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各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是附表各編號之依序製作之薪資明細或資遣費發放明細、請款單、受款帳戶明細表而於各該文書上輸入不實資料,在數種文書之製作上應以接續犯視之。 ⒎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各基於不同之貪財意念而起,而被告乙○○或其甲○○每次之行為均在各別之詐取款項之同一目 的下,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就附表編號1至15部分,應從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輸入不實罪處斷,就附表編號16至18部分,則從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⒏被告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18,及被告甲○○犯如附表編號17、 18所示行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予以分論併罰。 (七)被告甲○○不另為無罪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就上開有罪部分之附表編號18匯入被告 乙○○帳戶之16萬1,904元,與被告乙○○為共同正犯,因認被 告甲○○就附表編號18中此部分金額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輸入不實罪嫌、刑法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就上述部分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如 附表編號18所示之證據資料等為論據。訊之被告甲○○雖不否 認曾任職○○○公司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與被告乙○○共同犯 上開罪嫌,辯稱:伊不知道乙○○在公司之業務情形,伊之銀 行帳戶、信用卡均交由乙○○管理,對於家中收支情形,都由 乙○○處理,伊並不清楚云云。 ⒊經查: ⑴被告乙○○於附表編號18所示應領第二筆年終獎金4萬3,334元 ,而被告乙○○用以簽請之薪資明細表合計欄位、請款單之總 金額欄位及受款帳戶明細表中應匯入伊個人前揭○○銀行帳戶 中之金額為20萬5,238元,且○○銀行承辦人員並依各該月份 之受款帳戶明細表記載匯入該筆款項至被告乙○○上開○○銀行 帳戶中,致被告乙○○扣除應領年終獎金後,溢領16萬1,904 元等情,有如附表編號18所示各證據資料可憑,已如前述,可以認定。而被告乙○○有關溢領薪資部分之辯解並非可採, 亦如前述是被告乙○○就如附表編號18所示第二筆年終獎金之 行為係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輸入不實資料及詐欺取財犯行( 詳被告乙○○附表編號18有罪部分所載)。惟就客觀行為觀之 ,被告甲○○就此部分並無任何行為分擔,故此部分能否成立 犯罪之關鍵,在於被告甲○○就被告乙○○此部分行為,有無與 被告乙○○有合同犯罪之意思而有犯意聯絡或共同謀議。 ⑵如附表編號18(專指匯入被告乙○○帳戶之款項部分)所示之溢 領款項,係匯入被告乙○○之○○銀行帳戶中,並未匯入被告甲 ○○帳戶中,有各該受款帳戶明細表、被告乙○○上開○○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可參,而金融機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所開立,通常供個人款項進出使用,縱係關係密切之夫妻亦非當然知之甚詳,被告甲○○對於乙○○個人帳戶內有何款項匯入、其金 額如何等是否知悉,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卷內既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憑被告甲○○與被告乙○○當時為男女朋 友關係,即遽行推定其應知乙○○帳戶有上開溢價之款項匯入 之情,而逕指被告甲○○就此部分與共同被告乙○○有犯意聯絡 (餘詳後丙無罪部分所述)。 ⒋綜上,檢察官所舉事證及法院調查所得事證,均無法使法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甲○○確有被訴之罪,檢察官上訴猶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即非可取(詳後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8匯入乙○○帳戶內之溢 領款項之行為,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應認被告甲○○此部分被訴之罪不能證明,而諭 知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罪,與上開附表編號18所示被告甲○○有罪部分,具有一行為之想像競合關係,基於刑罰權 單一,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上訴評價: (一)原判決認被告乙○○有其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18所示犯行,被 告甲○○有其附表編號17、18之犯行,事證明確均予以論處, 並審酌被告乙○○、甲○○前均未曾因案件經判處刑罰確定而送 執行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素行(品行)均尚可,而被告乙○○利用主管就各薪資及獎金各相關報表 之數額逐一加總審核之機會,竟以輸入各不實資料或於簽核完成後變造資料,詐取○○公司財物,而被告甲○○於任職○○○ 公司離職後,亦與被告乙○○共同犯前述之罪,且犯罪後被告 乙○○於偵查中曾認罪,嗣後於法院審理中均飾詞狡辯而未能 坦承犯行,被告甲○○則始終否認犯罪,辯稱一概不知云云而 未認罪,亦均未積極與○○公司洽談和解事宜而賠償該公司所 受損失,顯見其等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復審酌被告乙○○、 甲○○附表編號各次所詐得款項之數額(詳附表編號所載),兼 衡被告乙○○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並無固定工作,均 賴手工、臨時工維生,被告甲○○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僅以家庭代工維生,二人月收入僅1萬多及政府子女補助 ,並需扶養父母、兩名未成年子女(見原審訴字卷四第239 頁,另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乙○○誕下一子)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罪名、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分 別為4月、5月、6月不等,均得易科罰金(以下略述),詳附 表各編號所載)。被告乙○○、甲○○上訴本院猶執陳詞否認犯 罪,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云云,其等所辯均不可採,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乙○○、甲○○各罪宣告刑均得易 科罰金,量刑過輕云云,指摘原判決就上開被告之量刑不當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先 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上開被告上開各罪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就上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非可取。 (二)又審酌被告乙○○有上開18罪(附表編號1至18)、被告甲○○有 上開2罪(附表編號17至18),均各量處如前述之刑,原審酌情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係在各刑中 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7年9月=93月)以下,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刑8月,係在各 刑最長期(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9 月)以下。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乙○○部分定應執行 之刑有期徒刑3年6月,經易科罰金後所繳交之金額,低於詐領款項之總額甚多,是原判決所定執行刑顯然過低云云,指摘原判決就被告乙○○定執行刑不當等語,惟按數罪併罰案件 ,定其應執行之刑,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如依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範圍之內量定,且客觀上無濫權失當,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乙○○有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 前所述之刑,酌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係在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未逾越合併之最高刑期,又未見有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洵非可取。 (三)綜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均不足採,上開被告上訴仍否認犯罪,所辯亦不可採,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及被告乙○○、甲○○此部分上訴,均核 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沒收部分亦上訴駁回: (一)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歷經2次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 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新修正之沒收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另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新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沒收規定;至於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又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款獨立出移 至同法第40條之2,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 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爰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先予說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惟業經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07、2501號判決意旨分別同此見解 。 (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告乙○○或單獨(附表編號1至16),或 與被告甲○○共同(如附表編號17至18)實行各該犯罪,是其等 犯如附表各編號之「犯罪事實」欄之「詐得之款項」中所述款項,均為被告乙○○、甲○○各自犯罪所得之財物(關於附表 編號17、18詳下述),分述如下: ⒈附表所示詐得款項係分別匯入被告乙○○、甲○○前揭帳戶中, 此等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惟依卷內證據,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復無證據足認被告二人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分別屬被告二人所有,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 依照匯入帳戶之款項為實際獲得之款項,各於附表「原判決罪名、主文及沒收」欄所示罪名宣告之主文項下,諭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均詳附表各編號所載)。 ⒉至如附表編號17、18雖為被告二人共犯,然被告乙○○就附表 編號17並無款項匯入其名下帳戶,被告乙○○、甲○○就附表編 號18款項則係匯入各人名下帳戶,且被告甲○○就匯入被告乙 ○○帳戶部分並不知情(如前不另為無罪部分所載),是揆諸 前開說明,即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就其等共犯附表編號18而匯入被告乙○○帳戶中,自無從於被告甲○○經宣告之罪主文項下沒收 ,反之,附表編號17匯入被告甲○○帳戶中者,自亦不在被告 乙○○主文項下沒收,附此說明。 (四)至經被告乙○○變造如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之文書,應係經被 告乙○○行使後已非屬被告乙○○所有,自不再為沒收,併此敘 明。 (五)原判決就被告乙○○單獨所犯之罪(附表編號1至16)、被告乙○ ○與甲○○共犯之罪(附表編號17至18)部分,被告二人各自有 犯罪所得之款項,均依法諭知沒收或追徵(均詳附表各編號 所載)等旨,核無與法律規定無違,而檢察官及被告等上訴 亦未指摘沒收部分有何不法或失當,則上開沒收部分,應予維持。 丙、被告甲○○(附表編號16)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如附表編號16部分(詳事實欄該編 號所載事實),與被告乙○○上開編號有罪之犯行為共同正犯 ,因認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6所示部分亦涉有刑法第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輸入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裁判先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先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先例意旨足參 。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甲○○就上述部分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如 附表編號16所示之證據資料等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甲○○雖 不否認曾任職○○○公司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與被告乙○○共 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 輸入不實等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乙○○在公司之業務情形, 伊之銀行帳戶、信用卡均交由乙○○管理,對於家中收支情形 ,都由乙○○處理,伊並不清楚云云。 四、經查: (一)被告甲○○任職○○○公司為約聘人員,期間為102年1月28日至 同年3月18日,負責協助正職人員打採購單、與客戶聯繫等 ,而被告乙○○任職○○○公司擔任人資部管理師,期間為101年 4月9日至102年3月31日,被告乙○○於任職期間及其後轉職至 關係企業○○公司直至102年9月離職前,均負責○○公司員工資 料登錄及以104薪資系統結算員工薪資、資遣費等款項,再 將上開電子檔以EXCEL轉出製作列印總公司及門市之「薪資 明細表」或資遣費發放明細、「請款單」等層交主管蔡成昌等人簽核後,將請款單送財會部門依請款單所載總數製作會計傳票、取款憑條及蓋用公司大小印章送○○銀行,被告乙○○ 並列印受款帳戶明細表併同轉帳媒體檔案送○○銀行,供○○銀 行核對取款憑條所載總數無訛後依受款帳戶明細表所載自訴人公司員工姓名資料、帳號、轉帳金額等,將各員工應領薪資、年終獎金等款項匯入各員工帳戶中,○○公司為使用電子 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而被告乙○○則係以104薪資系統 之電子方式處理員工薪資、年終獎金等業務,而有製作○○公 司薪資明細、請款單、受款帳戶明細表等會計憑證,而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使用電子方式處理員工薪資等之會計資料有關人員等情,業據認定如前被告乙○○有罪部分所述,先予說明 。 (二)又被告乙○○於附表編號16所示102年12月應領薪資8,689元, 而被告乙○○用以簽請之薪資明細表合計欄位、請款單之總金 額欄位及受款帳戶明細表中應匯入伊個人前揭○○銀行帳戶中 之金額為19萬9,302元,且○○銀行承辦人員並依各該月份之 受款帳戶明細表記載匯該筆款項入被告乙○○上開○○銀行帳戶 中,致被告乙○○扣除上開應領薪資後溢領19萬613元等情, 亦有如附表編號16所示各證據資料可憑,已如前述,可以認定。而被告乙○○有關溢領薪資部分之辯解並非可採,亦如前 被告乙○○附表編號16所示有罪部分所載,是被告乙○○就如附 表編號16所示102年12月薪資有行使變造私文書、輸入不實 資料及詐欺取財犯行。故被告甲○○就此部分並無任何之行為 分擔,是以被告甲○○此部分是否成罪之關鍵,在於就被告乙 ○○編號16行為,有無與被告乙○○有合同犯罪之意思而有犯意 聯絡、共同謀議。 (三)然查: 1、附表編號16所示之溢領款項,係匯入被告乙○○之○○銀行帳戶 中,並未匯入被告甲○○帳戶中,有該受款帳戶明細表、被告 乙○○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而金融機構帳戶係針對 個人身分所開立,通常供個人款項進出使用,縱係關係密切之夫妻亦非當然知之甚詳,本件被告甲○○對於被告乙○○個人 帳戶內有何款項匯入、其金額如何等是否知悉,既無其他證據相佐,自難憑被告甲○○與被告乙○○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 即遽行推定其應知被告乙○○帳戶內款項匯入之情形,指被告 甲○○就此部分與共同被告乙○○有犯意聯絡。 2、又被告甲○○之信用卡卡費、房屋貸款、汽車貸款等款項,有 由被告乙○○上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支出,雖該○○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及依該交易明細進而查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山分行105年1月6日上松山字第1050000001號函暨檢附帳戶 資料、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1月4日玉山個(存)字第1041222054號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4年12月24日104遠銀詢字 第0001480號函暨檢附帳戶資料、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民事陳報狀暨檢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機車貸款申請書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暨檢附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另案自字 卷二第193至194、200至202頁,原審另案自字卷三第64至68頁),而被告乙○○亦證述伊二人共同生活支出、開銷由伊支 付,被告甲○○之房屋貸款、汽機車貸款、信用卡費用帳單亦 由伊繳款或轉帳等情(見原審另案自字卷三第81、84至85頁反面),然被告乙○○復證述:伊與甲○○大約在98、99年間開 始交往,被告甲○○於98年到臺北,在慧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總務,薪資約2萬元,之後到○○國際任總務,薪水約2萬 8,000元,後來到順豐速運作理貨,薪水如果加上加班會到4、5萬元,之後就到○○○公司擔任工讀生;伊98、99年間在康 聯訊工作,薪水約3萬元初,之後在○○國際工作,薪水約3萬 5,000元左右,有加班會到3萬8,000元,之後到○○○公司,薪 水3萬3,000元,接著到○○公司,薪水約3萬5,000元;伊與被 告甲○○100年時開始去瞭解日韓的批貨,開始做日韓帶貨, 起初有先做個人FB,之後是粉絲團,再到雅虎拍賣,之後有去購物網站,並到專櫃實體店面等語(見原審另案自字卷三 第80頁反面、82頁正反面),亦有被告甲○○10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資料等可參(見他字卷二第58頁),是被告甲○○與被告乙○○二人自交往起,均持續有正職工作收入 及網路商品拍賣之收入,依前所述,被告甲○○購買房屋、汽 車、機車等亦均以貸款方式購入,尚非一次支付大筆金額,從而在被告乙○○以上述方式詐得款項並未匯入被告甲○○帳戶 中,且其與被告甲○○均持續有工作收入之情形下,能否以被 告乙○○將伊個人帳戶中款項,用以支付被告甲○○之相關費用 ,即遽認被告甲○○就被告乙○○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實屬有 疑。 3、再被告甲○○於102年2月份領有薪資1萬3,208元,有被告甲○○ 該月份員工薪資單可憑(見原審另案自字卷一第77頁),惟依被告乙○○所製作「102/2薪資」月份受款帳戶明細表所載, 匯入被告甲○○帳戶中之款項亦僅1萬3,208元,有該受款帳戶 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另案自字卷一第296頁),並無溢領之情 ,是若被告甲○○與乙○○有犯意聯絡,被告乙○○何以不趁此機 會利用被告甲○○之○○銀行帳戶詐領款項,同可佐認就上開公 訴部分,被告甲○○有無與被告乙○○有共同犯罪之合意,仍屬 有疑。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援引另案○○○公司對被告甲○○、乙○○二人所 提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證人即被告乙○○之前雇主○○公司財 務部副理林淑芬之證詞(詳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0號卷四 第88至92頁民事案),及被告乙○○於原審另案自訴案件審理 時之供述(詳丙無罪部分之(三)2所述),認被告甲○○於101 年2月15日被○○公司解雇時,即知悉被告乙○○係以虛捏工讀 生方式,詐領該公司財物及被告乙○○供稱彼二人生活上之財 物處理係共同支出之情,推認被告甲○○就其與乙○○二人可支 配款項之瞭解範圍,包含乙○○之收入在內,是被告甲○○對乙 ○○之上開帳戶之款項,有如附表編號16、18異常金額轉入, 要無不知之理云云,指摘原判決為上開無罪為不當等語,同屬推測之情詞,檢察官並未再提出積極證據以資佐證,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不足以證明被告甲○○就上開公訴意旨,確 與被告乙○○有合同犯罪之意思,業經原判決指駁甚詳。綜上 所述,本件固可認定被告乙○○確有附表編號16所示之行使變 造私文書、輸入不實、詐欺取財等罪嫌,惟因此部分犯行,被告乙○○所詐得該款項,既均未有匯入被告甲○○帳戶之情形 ,且被告甲○○於上開期間內,亦有其他工作收入,自尚難僅 憑被告乙○○以自己個人帳戶中款項支付被告甲○○相關費用, 即遽行認被告甲○○就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罪,有與被告 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上開部分既無積極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甲○○與被告乙○○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自不足使 本法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應認被告甲○○上開被訴之罪不能證 明,應就附表編號16部分為被告甲○○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 原判決就被告甲○○此部分為無罪諭知,經核無不合,檢察官 此部分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提起上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被告甲○○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檢察官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條規定之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