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6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4 日
- 法官葉騰瑞、廖紋妤、陳芃宇
- 被告蘇豪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6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豪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057號、107年度偵字第8113號、107年度偵字第8294號、107年度偵字第2739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三、四所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刑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蘇豪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蘇豪偉明知如附表所示支票5紙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且為 不詳人士偽造而成之有價證券,竟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收受支票之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人士收受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後,於附表「提示支票之時間與地點」欄所示時、地,以持各該支票向不知情之銀行行員提示並存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方式行使之,而兌現取得如附表編號一「犯罪所得」欄所示票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另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支票則均因故未獲兌現(原因詳如附表編號二至五「犯罪所得」欄所載)。嗣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持有人廖大林、尹文博、林樹波、吳天佑等人分別獲悉支票遭提示,始知支票遺失或遭竊,因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大林、林樹波、吳天佑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蘇豪偉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如附表所示支票均遭提示並存入其所有中信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已將中信帳戶賣給同事的朋友的朋友,對方並未告知購買帳戶用途為何,我未經手或提示本案支票云云。經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256、257、271、272頁),核與告訴人廖大林、告訴人遇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尹文博、告訴人立德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陳怡萍、周秀冠、告訴人吳天佑於警詢或偵查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7年度他字第6415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21、22頁、107年度偵字第6057號卷〈下稱偵 卷三〉第11至18、57、58頁、107年度偵字第8113號卷〈下稱 偵卷二〉第11、12、36、37頁、107年度偵字第8294號卷〈下 稱偵卷一〉第7至9、11至15、19至21頁),並有支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託收明細、交易憑證、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等掛失補發資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4、37至43頁、偵卷三第21至35、87至93頁、偵卷二第13至17頁、偵卷一第31、33、35至65、99至105、109至111、115至184頁、107年度偵字第27393號卷〈下稱偵卷四〉 第13至15頁、原審卷二第61至79、81至83、121至125、133 至147、151至173頁),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提起上訴後,翻異前詞,改稱:確未經手或提示上開支票;先前已將中信帳戶賣給同事的朋友的朋友,不知對方係何人,對方亦未告知購買帳戶用途為何,我因此被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9號判決幫助詐欺取財罪刑(下稱另案),故本案亦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云云。而另案判決固認定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之前 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予簡兆峰及其他不詳人士組成之詐騙集團云云,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277至283頁)。然被告就其所辯出售帳戶乙節,不僅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於本案警詢、偵查、乃至原審審理之初,始終辯稱中信帳戶係遺失遭冒用云云,而從未提及出售帳戶乙節,於另案偵審中亦一再辯稱中信帳戶置於住處遺失,並未交付他人云云,此觀卷附另案判決理由記載亦明(見原審卷二第278頁),則其於 本案上訴後,始以中信帳戶售予他人云云置辯,實難採信。況其於109年11月2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就本案認罪,供稱:不記得支票來源,但記得當時確有拿支票存入帳戶,有一筆成功存入,亦有提領,中信帳戶是我自己使用、提領,但支票內容非我偽造;辯護人閱卷後有給我閱覽卷證,帳戶掛失紀錄確為我本人所辦;我現在確實記得有拿支票存入我的銀行帳戶,不爭執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承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6、257頁),對於先前所為帳戶遺失等供述,亦陳明:以今日所述為準,今日所述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1頁),而不再以帳戶遺失一節置辯。遑論附表編號 一至四所示支票,均在另案判決認定被告將中信帳戶交付他人「之前」即已提示存入被告中信帳戶,被告甚且於原審審理時明確供稱:另案已經判決,看起來與本案矛盾,是因為該案我沒有承認帳戶交給別人,是該案法官判我交帳戶給別人使用,實際上我沒有交帳戶給別人使用,是我自己使用;依據卷內106年11月14日至銀行請領金融卡之紀錄,是我本 人辦理,故附表編號5(按:係於106年11月17日提示)也是我自己持支票存入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3頁)。綜觀 上情,益徵本案偽造之支票贓物確經被告收受後向銀行提示並存入其中信帳戶無訛,被告於上訴後所辯,顯屬臨訟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尚難僅憑另案判決結果,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之理由: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僅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亦即將修正前之「(銀元)3000元以下」修正為「(新臺幣)9萬元以下」,並將 末段「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非屬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 第1項之收受贓物、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再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自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向銀行提示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支票,係單純欲以各該支票換取票面金額作為對價,自不另論以詐欺取財既、未遂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收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而同時觸犯二收受贓物罪名,另以一行為收受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支票,而同時觸犯二收受贓物罪名,俱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收受贓物罪處斷。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提示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偽造之支票,而觸犯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名,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條規定從一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收受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目的均在向銀行提示並存入帳戶兌現,其收受偽造之支票贓物、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各應視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二罪名,俱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同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共四罪(即第一次行使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支票贓物、第二次行使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支票贓物、第三次同時行使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偽造之支票贓物、第四次行使附表編號五所示偽造之支票贓物),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至被告雖稱其僅國中畢業,對一般事物之辨識與控制能力亦較一般相同教育程度之人為弱,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云云。然由其尚能至銀行提示本案支票、案發後一再否認犯罪並以帳戶遺失等情置辯、嗣又向原審坦承犯行並詳述案情等節觀之,難認其於行為前、行為時乃至行為後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有何顯著減低之情事,復查無證據足認其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被告收受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後向銀行提示並存入其帳戶,固危害他人財產權益及金融交易秩序,本不宜輕縱,然僅兌現其中編號一所示票款20萬元、餘均未獲付款,犯罪所得尚非至鉅,犯罪情節、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非重,於本案行為前又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各次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刑部分及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共三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犯行之情節及造成被害人損害之程度、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被害人、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發生車禍目前修養中、曾從事魚市場及司機工作、需扶養其母等家庭經濟狀況、本案之前尚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附表編號一、二、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敘明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支票5紙,均係偽造之有價證 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至 於其上偽造之印文,均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另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經被告提示後因兌現而存入中信帳戶之20萬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經核其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⒉被告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刑部分及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三、四所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刑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行使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偽造之支票共2次,事證 明確,而予分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提示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偽造之支票,而觸犯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原審未斟酌及此而予分論併罰,自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行使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偽造之支票,並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屬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三、四所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刑部分,既有上開違誤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三、四所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刑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盛年,不思循正途取財,竟收受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偽造之支票贓物後向銀行提示並存入其帳戶,危害他人財產權益及金融交易秩序,幸均未獲兌現而無實際犯罪所得,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偵審中時而坦承、時而否認犯行、迄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刑法第201條第2項、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支票 收受支票之時間 提示支票之時間與地點 犯罪所得 宣告刑 一 支票號碼IH0000000號、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之偽造支票(經不詳人士以不詳方式取得後偽填發票日為106年9月2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20萬元,並盜蓋發票人宏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廖大林之印章〈即該公司大、小章〉) 106年8月間至同年9月19日之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20日前,應予更正) 106年9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20日,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更正)持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寶強分行提示存入蘇豪偉所有之中信帳戶 新臺幣20萬元(已兌現) 上訴駁回。 (原判決罪刑: 蘇豪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 支票號碼IH0000000號、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之偽造支票(經不詳人士以不詳方式取得後偽填發票日為106年9月2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30萬元,並盜蓋發票人廖大林之印章) 106年9月20日持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提示存入蘇豪偉所有之中信帳戶 無(經銀行通知後發覺遺失而掛失止付,未獲兌現) 上訴駁回。 (原判決罪刑: 蘇豪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三 支票號碼UA0000000號、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公館分行之偽造支票(經不詳人士以不詳方式取得後偽填發票日為106年10月1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50萬元,並偽刻、偽蓋發票人遇見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尹文博之印章〈即該公司大、小章〉) 106年10月19日前之同月某日 106年10月19日持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提示存入蘇豪偉所有之中信帳戶 無(經銀行通知後發覺遺失而掛失止付,未獲兌現) (撤銷改判) 蘇豪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四 支票號碼UA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號,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更正)、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之偽造支票(經不詳人士以不詳方式取得後偽填發票日為106年10月2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53萬4200元,並偽刻、偽蓋發票人立德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林樹波之印章〈即該公司大、小章〉) 五 支票號碼CV0000000號、付款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松山支庫之偽造支票(經不詳人士以不詳方式取得後偽填發票日為106年11月1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5萬8600元,並偽刻、偽蓋發票人吳天佑之印章) 106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17日之間某日 106年11月17日持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提示存入蘇豪偉所有之中信帳戶 無(因退票而未獲兌現) 上訴駁回。 (原判決罪刑: 蘇豪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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