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怡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怡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0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怡鴻與告訴人朱芊華係朋友,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間某日時許,與告訴人共赴位於臺北市○○區某 ○○○餐廳內一起用餐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 盜之犯意,趁告訴人未予注意之際,竊取告訴人所有斯時置於餐桌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1張得手。又被告於竊得系爭信用卡後,明知告訴人未同意 其使用系爭信用卡,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時、地,各持系爭信用 卡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商店行使以刷卡消費如各編號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其中被告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0、12、13、14所示消費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之持卡人簽名處,偽簽「00000000000」(即朱芊華之英文姓名)之署押,藉 此偽造不實之消費簽帳單,表示該等消費金額係持卡人朱芊華本人確認並同意簽帳交易消費之意後,交與該等編號所示商店之不知情店員以為行使,致該等不知情店員均因此陷於錯誤,誤信系爭信用卡係告訴人本人持卡消費,從而將各次刷卡消費之商品交付被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商店暨富邦銀行對系爭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 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復按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104 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使用系爭信用卡為附表一所示消費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朱芊華之指訴、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及消費明細、如附表一編號1、3、5、6、8、10至17、19、22、23所示各該消費之信用卡簽 單、被告於105年11月16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確有持系爭信用卡於各編號所示商店刷卡各該消費金額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於105年9月間某日與告訴人在臺北的○○○餐廳吃飯時, 我向告訴人提到因為從事自由行駕駛兼導遊,有時幫客戶訂旅館時需要先提供信用卡,但因個人信用不佳沒有信用卡,告訴人聽聞後就說她有一張沒在使用的富邦銀行信用卡可以先借我使用,當下她就拿那張信用卡給我,當時該信用卡背後簽名欄並無簽名,我還問告訴人簽名部分要如何處理,告訴人說這張就是我的,我就自己簽名,關於消費款項告訴人則表示她會將帳單拿給我,讓我去繳,我們並未約定在多少額度內才可使用這張卡等語。 四、查系爭信用卡為告訴人向富邦銀行所申辦,且被告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確有於系爭信用卡背面簽上告訴人朱芊華之英文姓名「00000000000」後刷卡消費如附表一各編號金額欄所示金額,並於附表一編號10、12至14、19、23所示消費之信用卡簽單上簽署前開告訴人之英文姓名;又被告於105年11月16日有與告訴人簽署協議書,內容表示被告因侵占告訴人之富邦銀行信用卡,並於105年9月至10月間盜刷該卡金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76,686元,而提供以晨楊實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江分行為付款銀行、票面金額為30萬元、到期日為106年2月2日、支票號碼000000000號之支票1張由被告背書後持交告訴人作為償還卡費及先前借支6萬元暨賠償和解金之用,惟該張支票後經告訴人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他字6826號卷第10頁正反面,原審訴字卷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56至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芊華於偵查及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字2395號卷第60至61頁,原審訴字卷第94至104頁),並有富邦銀行盜刷明細表影本、前開協議書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北營業處106年6月16日北區零售發字第10610366510號函及該函所附中油社子加油站及新生北路加油站系爭信用卡簽單、屈臣氏S0469西門店之系爭信用卡簽單、全國加油站台北交流道站之系爭信用卡簽單、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2日2017山隆字第030號函及該函所附山隆通運東港站之系爭信用卡簽單、中油墾丁站之系爭信用卡簽單、十里安手麵敦南店之系爭信用卡簽單、財團法人台北勝利附設勝利加油站106年6月14日北勝字第106061401號函及該函所附該站之系爭信用卡簽單、大釧鍋物(大欣餐飲有限公司)之系爭信用卡簽單、上允創作料理有限公司106年6月19日2017(財)字第061901號函及該函所附三井料理美術館之系爭信用卡簽單、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1日台高法發字第1060000956號函及該函所附之系爭信用卡交易紀錄、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9日統生字第1060057號函及該函所附康是美生活藥妝店保平門市之系爭信用卡簽單、溢香園之系爭信用卡簽單、台亞龍潭交流道站之系爭信用卡簽單、英屬維京群島商糖村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敦南門市之系爭信用卡簽單、欣葉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之系爭信用卡簽單各1份(見他字2395號卷第3至4頁、第5、7頁、第15至17頁、第20至21頁、第23、27、29、34頁、第35至37頁、第41至42頁、第43至47頁、第50至51頁、第54頁)、富邦銀行106年10月17日北富銀個授字第1060004329號函及該函所附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及消費明細各1份、107年12月14日北富銀金安字第1070005723號函1份及該函所附系爭信用卡簽單8份(見他字6826號卷第19至25頁,原審審訴卷第19至26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合先敘明。 五、證人即告訴人朱芊華於偵查中證稱:某天被告跟我說他想辦信用卡,問我哪家銀行較好辦,我跟被告說可以介紹他辦富邦銀行的,被告就向我借卡片(指系爭信用卡)來看,當時我就在○○區某家○○○店將卡片借給他看,因我當時有點醉, 就沒有立刻將卡片收起來,我也不知道我忘記拿卡片,就被被告撿走了,隔2、3天後我接到富邦銀行打電話問我是否在高雄刷卡,因為被告是在做私接旅行團帶團的,刷卡是在高雄旅館,我直覺懷疑是被告把我的卡拿去刷,我馬上致電被告,問他是否刷我的卡,他承認並表示係因接團沒現金,只好先刷我的卡,後來我知道卡被刷爆很生氣,問他為何繼續刷我的卡,被告有出面跟我和解,並簽了自白書(指上開協議書)且開支票給我,但後來支票跳票等語(見他字2395號卷第60至62頁);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一天找我吃飯喝酒,我們一起去吃○○○,期間被告問我哪家銀行信用卡 比較好辦,並叫我將信用卡借他看,我就拿出來借他看,我不確定是被告沒有將卡片(指系爭信用卡)還我,還是趁我喝多時拿走,然後卡片就遺失了,幾天後富邦銀行打電話問我人是否在高雄有做3萬多元的消費,我當下很猶豫,我問 銀行人員這3萬元是在哪消費,銀行人員回我說在哪消費自 己不知道,接著說是在飯店消費,我當時猶豫不講話,銀行人員又問我有沒有執行該筆交易,我內心已經想到我的卡被盜刷,但我當時念在與被告十幾年朋友的份上,就回答富邦銀行人員說是我刷的,之後我要求被告還我卡片並要求他不許再使用該卡,但被告藉故拖延還卡時間,再之後我發現系爭信用卡被超刷,我就聯繫被告到我家並要他簽自白書(指上開協議書),被告就同意簽自白書且答應每月會還我錢,同時還拿一張客票給我,但該支票屆期就跳票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5至97頁)。是依告訴人偵查及原審所證,固均指稱系爭信用卡係在與被告共赴上開○○○餐廳用餐之時,遭 被告取走未還,進而盜刷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 六、然就上開告訴人所述富邦銀行人員撥打電話查證信用卡消費情形部分,105年9月27日確有富邦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確認是否有刷卡5萬元之交易,且雙方當日有為如附表二所示之 通話內容此節,有富邦銀行108年5月27日金安字第1080000065號函及所附之電話錄音檔案光碟1張附卷可證(見原審訴 字卷第121至123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前揭電話錄音檔案確認無誤(見原審訴字卷第136頁之勘驗筆錄),告訴人於 原審經當庭播放電話錄音檔案後亦未否認與富邦銀行人員有該等通話內容(見原審訴字卷第156頁)。而由告訴人與富 邦銀行人員於105年9月27日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話內容觀之,告訴人於富邦銀行人員詢問其是否有於同日凌晨2時許 刷卡消費5萬元時,銀行人員僅提及為當日凌晨2時許單筆刷卡5萬元之交易,並未告知交易場所或交易類型,告訴人即 詢問銀行人員該筆是否為訂房消費?於銀行人員表示看不出來,好像是餐飲消費後,告訴人又向銀行人員答稱:「喔,對,那是預定的那個金額。」「(問:預定的金額,昨天你去刷的嗎?)對。」等語,更於銀行人員表示:「因為單筆金額比較高,擔心你掉卡所以確認一下這樣子」時,回稱:「喔,沒關係」。按一般人忽然間接到銀行人員告知有自己並未消費之信用卡交易時,通常會先查找信用卡是否仍在身邊、皮包或平常放置之處所,若懷疑可能是遭親人或不願意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盜用,通常也會先向銀行人員表示「查證後再回覆」之類話語,而非逕行承認是本人刷卡,否則若是遭陌生人竊取或不慎遺失時遭路人拾獲後盜刷,豈非將自行負擔損失,何況告訴人自承系爭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原先並未簽名等語(見他字2395號卷第61頁),遭陌生人竊取或拾獲後盜用之可能性委實不低,告訴人並稱其為銀行行員,從事房貸放款十幾年(見本院卷第61頁,原審審訴卷第37頁),對此自知之甚詳。然告訴人接獲富邦銀行人員來電確認時,竟於僅知是單筆5萬元之消費後,即詢問是否為訂房 消費(即與被告自稱所從事之導遊工作相關),更於知悉是餐飲消費後,旋即承認是本人所刷卡,更稱是「預定的那個金額」,可徵告訴人第一時間即認為應該是被告持系爭信用卡為該筆消費甚明。惟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迭次表示當時因為喝酒的關係,有點醉,給被告看後沒有收起來,我也不知道我忘記拿了,我不確定被告何時拿走的,我不確定是被告根本沒有還我,還是趁我喝多了拿走等語(見他字2395號卷第61頁、偵字7793號卷第17頁,原審訴字卷第96頁),則告訴人既對於系爭信用卡有無遺失,何時遺失,在接獲富邦銀行人員來電前都不清楚,何以第一時間不先查找確認信用卡是否還在,若未遺失表示並非遭被告等親友盜刷,自不須向銀行人員承認是本人刷卡而負擔莫名損失,縱使查找後發現信用卡遺失,告訴人何以逕行排除是遭陌生人竊取或拾獲後盜刷之可能性,未向富邦銀行人員表示要查證一下,即直接承認是本人刷卡?此均可見告訴人之反應異於常情。換言之,被告與告訴人當初聚會時,極可能有被告所述向告訴人借用系爭信用卡消費之事,告訴人方會於知悉該信用卡有非其本人之刷卡情形後,未先查找信用卡是否遺失,便直覺想到可能是被告持卡消費,方符情理。是本案由告訴人接獲富邦銀行人員確認系爭信用卡是否為本人消費時之上開反應,實不能排除系爭信用卡是由告訴人借給被告刷卡使用之可能性,即難僅憑告訴人前揭指訴,即逕認被告有竊取系爭信用卡後進而盜刷,並於信用卡簽單上偽簽告訴人英文姓名交還商店人員行使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七、嗣被告雖於105年11月16日在記載被告是在告訴人不知情之 情況下侵占系爭信用卡盜刷並偽造告訴人簽名等內容之協議書上簽名(見他字2395號卷第5頁),然被告於偵查中稱: 因為我覺得我和告訴人是朋友,我讓她信用受損,我應該要負責而簽名等語(見他字6826號卷第10頁),於原審亦稱:因為告訴人要求我寫,我想跟她處理好這件事情,我就簽了(見原審審訴卷第36頁);協議書是告訴人打好內容之後給我的,我是在告訴人她家簽的,她已經先打好了,我只有想要去償債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4、102頁);於本院稱: 簽立之前已經有用電話與告訴人聯繫,當天就是直接帶開好的票過去,那份協議書是已經寫好的,因為我覺得卡已經刷了,要對這件事情負責,我也沒有多看,就直接簽名給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則在被告因確有刷卡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卻因經濟狀況不佳無力償還該等消費款項而對告訴人有所虧欠或覺歉疚之情形下,對於協議書之內容未多加細看或爭辯即逕行簽名,衡情亦有可能,是該協議書所載內容既非被告本人所親自書寫而只是應告訴人之要求在下方簽名,揆諸前揭說明,實亦不足佐證告訴人所述之真實性。 八、綜上所述,本院依調查所得,認關於被告是否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自竊取信用卡部分,告訴人所證與其在富邦銀行人員電話中所述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不符,所提協議書內容亦是告訴人所書寫,有可能是被告在對告訴人有愧之情形下而應其要求簽名,無法補強告訴人所證內容,是本案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在欠缺足夠積極證據足資補強之情形下,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竊取該信用卡之行為,不能排除當時係告訴人同意出借而授權被告使用該信用卡消費之可能性,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亦無從認定被告有未經授權而於上開信用卡簽單偽簽告訴人英文姓名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本院認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難遽以上開罪名相繩。準此,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九、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與被告雖相識多年,然並無深交,僅為普通朋友,大約3至4個月碰一次面,平時亦無金錢往來,告訴人並無將信用卡借予被告使用之理。再者倘若告訴人同意借用信用卡,雙方應會就信用卡帳單之繳納方式、付款時間等事項磋商協調,且被告亦應詢問告訴人持有之信用卡額度,惟本案皆付之闕如,被告甚至使用超過發卡行核准的信用額度多達6萬 元,導致信用卡無法繼續使用,亦與常情有違。又信用卡消費逾一定金額以上須簽名,被告為男性,告訴人係女性,信用卡特約商店店員核對刷卡人身分時即易發覺信用卡持卡人與實際使用人身分不同,而可能不予以核准刷卡,是尚難遽認被告向告訴人借用信用卡之所辯可採。 ㈡告訴人雖於富邦銀行人員致電時,表述系爭信用卡係由其所知之人進行其所同意之刷卡消費之意,然告訴人認為若被告能即時返還盜刷款項及信用卡,並無大費周章向銀行掛失及至警察局報警之必要,並因而破壞兩人間之情誼,此為一般民眾為避免因金額不高之糾紛,須常至警察局、地檢署及法院製作筆錄或開庭之權宜做法,尚難謂與常情有違,是原審未審酌此情,即遽以告訴人於富邦銀行人員致電時,向富邦銀行人員表示信用卡係由其所知之人進行其所同意之刷卡消費有所不符而不可採,認告訴人有同意被告使用信用卡,似嫌速斷。 ㈢又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縱使協議書為告訴人所準備,惟被告應知悉協議書上有書寫其盜刷信用卡並偽造告訴人簽名等語,被告倘簽名承認,其應負擔相關民、刑事責任,故被告若非盜刷消費,應無於協議書上簽名之理。而告訴人就其並未出借信用卡與被告使用乙情,言之鑿鑿,且於警詢、偵訊、審判中前後一致,並無何矛盾之處,原審認告訴人之證述顯值懷疑而不採信,容有誤會。 ㈣被告於警詢、偵訊均辯稱因從事地陪,因經濟狀況不佳,所以須向告訴人借信用卡訂房云云,惟觀諸被告刷卡之消費明細,被告於105年9月26日凌晨0時43分許、同年月27日凌晨2時44分許、同年10月18日晚間8時25分許、同年月19日凌晨3時37分許、同年月21日凌晨1時27分許,至「Yipay-笠維(109音樂餐坊)」分別消費1萬元、5萬元、2萬元、2萬元、3 萬元,於105年10月11日晚間10時3分許,至「瑞山珠寶」消費13,114元,上開皆為高額消費,且附表一所載之其餘消費明細亦均未有旅館之刷卡紀錄,顯與被告之辯稱不符。被告既供稱經濟狀況不佳,始向告訴人商借信用卡,然其又以前開信用卡從事多筆奢侈行為交易,是被告之抗辯顯難採信。㈤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十、經查: ㈠就前開檢察官上訴意旨㈠部分,告訴人雖否認前與被告間曾為 被告所述之男女朋友關係,但亦稱雙方是十幾年的朋友關係,1、2個月會出來見面吃吃飯、喝點酒(見原審訴字卷第95、98頁),並曾因被告說要買大一點的車方便接團而借錢給被告買車(見原審訴字卷第103頁),上開協議書內容中即 載明告訴人有借被告6萬元之旨,從而上訴意旨㈠認告訴人與 被告雖相識多年,並無深交,平時亦無金錢往來,告訴人並無將信用卡借給被告使用之理云云,已與卷證資料不符。又依被告所述,其與告訴人已約定信用卡帳單來之後交給被告繳費(見原審訴字卷第63頁),且系爭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原先並未簽名,則被告簽上告訴人之英文姓名「00000000000」後,商店人員實亦難由此分辨信用卡所有人之性別 ,當不會因此而不接受被告刷卡,是上訴意旨㈠以上情認被告所述有違常情,尚難認屬有據。 ㈡上開上訴意旨㈡部分,告訴人基於與被告間之朋友情誼或為免 之後訟累,而未於電話中向富邦銀行人員表示是遭盜刷,只希望被告能夠私下還款即可,此部分之想法固然並非不符情理,但告訴人接獲富邦銀行人員來電確認時,第一時間竟未先查找身上、皮包或其他可能放置信用卡之處所確認系爭信用卡是否遺失,即於知悉消費金額、時間及可能為餐飲消費後,向富邦銀行人員承認是本人消費,此種反應確實與常情有違,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而此可與上訴意旨㈢部分互相參照,即被告若非竊取盜刷,卻於載有盜刷偽簽等內容之前開協議書上簽名,固屬違背常情,但其因無力償付系爭信用卡帳款,自覺對多年友人之告訴人有所虧欠或歉疚,而未仔細閱讀或不想再事爭辯而逕自在告訴人預先打好內容之協議書下方簽名,則非悖於情理。是上訴意旨㈡即告訴人接獲富邦銀行人員來電之應對部分,及上訴意旨㈢即被告於前開協議書上簽名部分,各有「悖於常情」及「尚符情理」之處,然於刑事訴訟上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在其他積極證據不足補強之情形下,僅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上訴意旨僅擷取告訴人所為尚符情理部分,迴避其不符常情之應對部分,並強調被告所為有違常情部分,忽略被告所辯合乎情理部分,並非妥適,實無從憑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㈢至上訴意旨㈠部分敘及被告持該信用卡刷卡超過額度,上訴意 旨㈣認被告有持系爭信用卡為多筆高額消費之奢侈行為部分,有可能是被告以個人信用不佳無法申辦信用卡,但擔任導遊帶團需要信用卡為由讓告訴人同意出借系爭信用卡後,再違反約定為多筆與其所述借用目的無關之花費,尚不能以此反推原先告訴人絕未同意借用系爭信用卡給被告,是此部分亦不足憑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準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僅以告訴人之證詞為主要論據,及爭執前揭協議書及被告之消費狀況能否補強告訴人所述,未能再積極舉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原審同上見解,認尚不足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 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商店名稱 地址 消費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5年9月24日晚間10時54分許 中油新生北路站 臺北市○○區○○○路○段00號 726元 (起訴書誤載為700元) 2 105年9月26日凌晨0時43分許 YiPay-笠維(109音樂餐坊) 臺北市○○街000號2樓 1萬元 3 105年9月26日晚間9時27分許 屈臣氏S0469 西門店 臺北市○○區○○路00號 1,344元 4 105年9月27日凌晨2時44分許 YiPay-笠維(109音樂餐坊) 臺北市○○街000號2樓 5萬元 5 105年9月29日凌晨0時53分許 全國加油站台北交流道站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1,150元 6 105年9月29日晚間6時34分許 山隆通運東港站 屏東縣○○鎮○○路00之00號 1,131元 7 105年10月1日上午11時58分許 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屏東縣○○鄉○○村○○路0號 1,850元 8 105年10月1日晚間7時58分許 中油-墾丁站 屏東縣○○鎮○○路000號 783元 9 105年10月2日上午10時4分許 台糖南州加油站 屏東縣○○鄉○○村○○路0號 844元 10 105年10月2日晚間8時29分許 十里安手麵-敦南店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1,639元 偽簽朱芊華之署押 11 105年10月3日上午9時18分許 財團法人台北勝利附設勝利加油 臺北市○○區○○○路○段 00之0號 1,047元 12 105年10月3日晚間8時38分許 大欣餐飲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00號 4,440元 偽簽朱芊華之署押 13 105年10月4日晚間7時14分許 三井料理美術館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5,940元 偽簽朱芊華之署押 14 105年10月5日晚間6時32分許 欣葉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 臺北市○○○路○段000號2樓 2,332元 偽簽朱芊華之署押 15 105年10月6日晚間6時20分許 高鐵臺北站 臺北市○○○路0號 3,725元 16 105年10月11日上午10時52分許 中油-社子站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1,000元 17 105年10月11日下午2時59分許 康是美生活藥妝店保平門市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288元 18 105年10月11日晚間10時3分許 瑞山珠寶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13,114元 19 105年10月12日晚間7時37分許 溢香園天母店 臺北市○○區○○○路00號 2,883元 偽簽朱芊華之署押 20 105年10月18日晚間8時25分許 YiPay-笠維(109音樂餐坊) 臺北市○○街000號2樓 2萬元 21 105年10月19日凌晨3時37分許 YiPay-笠維(109音樂餐坊) 臺北市○○街000號2樓 2萬元 22 105年10月20日下午3時7分許 台亞龍潭交流道站 桃園市○○區○○路000號 1,000元 23 105年10月20日下午4時26分許 英屬維京群島商糖村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1 1,500元 偽簽朱芊華之署押 24 105年10月21日凌晨1時27分許 YiPay-笠維(109音樂餐坊) 臺北市○○街000號2樓 3萬元 附表二: 富邦銀行人員與告訴人朱芊華於105年9月27日之通話錄音內容 朱芊華:喂,你好。 富邦銀行人員:喂,你好,請問一下是朱小姐嗎? 朱芊華:是。 富邦銀行人員:不好意思打擾,這邊富邦銀行確認,昨天晚上富邦卡有刷單筆5萬塊的 交易嗎? 朱芊華:富邦卡刷5萬塊的交易? 富邦銀行人員:對,你是朱芊華小姐嗎? 朱芊華:是,你在哪裡? 富邦銀行人員:呃……蛤?你是昨天凌晨、今天凌晨兩點鐘的時候刷的5萬塊的金額。 朱芊華:是在……訂房? 富邦銀行人員:看不出來,是在高雄刷的,好像是餐飲消費。 朱芊華:喔,對,那是預定的那個金額。 富邦銀行人員:預定的金額,昨天你去刷的嗎? 朱芊華:對,怎麼了嗎? 富邦銀行人員:沒有因為單筆金額比較高,擔心你掉卡所以確認一下這樣子。 朱芊華:喔,沒關係。 富邦銀行人員:所以這交易金額有問題嗎? 朱芊華:沒有沒有。 富邦銀行人員:好,謝謝你,謝謝,掰掰。 富邦銀行人員:掰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