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陳諭、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1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7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8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諭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1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7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 日,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另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有原判決附表四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犯行,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是陳月娟跟伊說要把公司營業額做漂亮一點,伊才相信他,伊並不知道陳月娟要虛開發票,當時公司為夫妻共同經營,本件之虛開發票,伊先生楊建洪也有責任云云。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漢祥公司之負責人,且本件行為時有實際負責公司之業務等情,已分據陳月娟、楊建洪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在卷。則被告對公司實際營業往來對象以及實際營收情形為何,當甚為熟稔,自然也知道統一發票是為了證明公司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豈能如其上開所述,在無實際交易之情況下,僅為了美化公司營業額,而逕自將開立公司發票所需之文件資料,交與未參與公司營業之陳月娟?更遑論原判決附表二所列漢祥公司虛開發票之交易對象,均明顯與公司之業務無關,且虛開之張數多達145張,銷售金額 合計高達2493萬3,128元,參與公司實際業務往來之被告, 就此豈能諉稱毫無所悉。綜上各情,足認被告對於陳月娟以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以供虛增營業額之事,自始即屬知情。而此等行為之目的,既然是為了被告經營公司之營業額,被告就此自有共同犯罪之意思。故被告將開立公司發票所需資料交給陳月娟,藉由共犯彼此分工達上開犯罪目的,即令虛開發票雖非被告親為,然共犯以彼此行為協力達成犯罪,按上說明,皆應負共犯罪責,是被告徒以未實際開立發票為由,否認應負共犯之責云云,並無足取。又依楊建洪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其雖有參與公司之業務及收款,但對於公司稅務並未參與,參以陳月娟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也僅提及本件是應被告要求而為,並未提及楊建洪有何共同參與之情,自難僅憑被告之一己供述主張,即認楊建洪亦為本件虛開發票之共犯。綜上說明,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3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諭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9樓之5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7212 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諭(原名「陳昱里」,民國105 年7 月26日改名)係「漢祥行銷有限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街00號,下簡稱「漢 祥公司」,已於105 年1 月7 日廢止登記)之代表人,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統一發票係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規定之會計憑證,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且明知漢祥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奇特興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奇特公司」)、瀚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瀚域公司」)、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神港公司」)、育勝事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育勝公司」)、承億工程行、星倫有限公司(下簡稱「星倫公司」)、臺耘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臺耘公司」)、英琦包裝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英琦公司」)、比威力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比威力公司」)等9 家公司間,並無實際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之事實,竟與記帳業者陳月娟(所涉共犯本件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罪嫌,另案偵查中尚未經起訴),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 月間起至103 年6 月止間,由陳月娟以漢祥公司名義,接續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不實銷售金額之統一發票共145 張,銷售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493 萬3,128 元,交付予上開奇特公司等9 家公司,作為進貨憑證,供上開奇特公司等營業人各持其中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共計103 張,銷售金額合計2,459 萬9,444 元,據以分別向其所屬各地國稅局稽徵機關,申報101 年2 月至103年6 月間之各期營業稅,扣抵該期應繳銷項營業稅額,幫助上開奇特公司等9 家公司行號之營業人,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金額共達122 萬9,978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業稅之正確性。嗣於107 年6 月15日,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核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諭矢口否認有上揭違反商業會計法、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漢祥公司係伊與前夫楊建洪(於104 年1 月19日離婚)共同經營,從事搬家貨運,由伊擔任公司負責人,本件涉案不實發票均非伊所開立,伊因公司業務經常往來大陸地區,漢祥公司大小章、發票章、發票均交由負責會計業務之陳月娟保管,本件不實發票應與陳月娟有關,伊均不知情,與伊無涉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就上揭違反商業會計法、幫助逃漏稅捐等犯罪事實已曾供認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37212 號偵查卷392 至393 頁),復據證人陳月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0 或101 年成立漢祥公司,擔任負責人,並有實際經營,伊負責幫漢祥公司記帳至103 年,因漢祥公司當時經營搬家業務,為向租賃公司辦理車貸,需開發票墊高營收增加公司營業額,所以被告有要求伊找一些公司開立發票,伊找的公司有奇特公司、瀚域公司、神港公司、承億工程行、星倫公司、臺耘公司、英琦公司、比威力公司,漢祥公司與這些公司都沒實際業務往來,這些公司如附表二所示的發票,均係伊與這些公司聯繫後由伊開立,被告都知情等語綦詳(見本院108 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4 至13頁),另證人即被告前夫楊建洪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與被告成立漢祥公司,從事小貨運行,主要是搬家、中古家具運送,伊負責對外運送業務及收款,伊把錢賺回來就交給被告,公司需要開發票或報帳就交由記帳士陳月娟處理,漢祥公司於101 年至103 年間均有營業,伊與被告離婚後,她有無辦理停業,伊就不知情;本件涉案不實發票的公司,伊所知好像都沒有與漢祥公司有實際業務往來,漢祥公司發票及發票章是由陳月娟保管等語(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13至19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曾稱:證人楊建洪所述屬實,我們只有單純做搬家,客人都是直接找楊建洪去搬家,回來之後,有需要開發票楊建洪會跟伊講,伊才會開立發票;伊會去辦貸款,就是因為楊建洪說要自己做等語(見上開審判筆錄18至19頁),參互印證被告與上開證人所述,可見被告擔任漢祥公司之負責人,確有共同經營之事實,且亦知悉為漢祥公司負責記帳業務之陳月娟開立本件涉案不實發票之情,被告上開所辯,要屬臨訟飾卸之詞,尚非可採,況衡諸本件涉案不實發票開立期間跨越期間約2 年半之久,而被告亦有實際參與公司經營,故其辯稱完全不知情云云,顯與常情有悖,益見被告上開否認所辯難認屬實。 ㈡次查,證人陳月娟上開雖僅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編號1奇 特公司、編號2 瀚域公司、編號3 神港公司、編號5 承億工程行、編號6 星倫公司、編號7 臺耘公司、編號8 英琦公司、編號9 比威力公司等部分證述屬實。然另查如附表一、二之編號4 育勝公司部分,亦經被告供稱與此公司無業務往來等語(見本院108 年7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3頁 ),證人楊建洪證稱:伊所知此公司與漢祥公司沒有實際業務往來,其負責人伊亦不認識;漢祥公司發票基本上都是由陳月娟處理等語(見上開審判筆錄14至17頁),且參諸育勝公司營業稅籍行業代號項目「其他創作及藝術表演輔助服務、其他商業、資訊及專業管理教育、其他廣告服務」,有其營業稅稅籍資料在卷可稽,亦均與漢祥公司搬家貨運業務,難認有何往來,且據偵查卷附該公司101年 至102 年間營業稅年度進項來源明細資料所示,其所涉申報不實發票除漢祥公司外,尚有本件涉案之瀚域公司,是就此育勝公司部分,亦堪認係被告與陳月娟開立不實發票以供其申報逃漏稅捐之情屬實。 ㈢另神港公司負責人戴五美雖於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小港稽徵所訪談時稱:神港公司有持漢祥公司開立發票申報101 年1 至8 月之營業稅,有真實交易,係由伊本人與陳昱里接洽云云(見107 年度偵字第37212 號偵查卷二249 頁),並提出發票為憑。但查神港公司戴五美上開所述,核與被告上開所辯:漢祥公司與神港公司無交易,伊不認識神港公司負責人等語,證人陳月娟審理時證稱:本件神港公司是伊找的,漢祥公司開給神港公司發票,均係伊開立,無實際業務往來,伊是和神港公司一位戴姓先生聯絡等語(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6 至7 頁)顯有不符,再觀諸神港公司提出之本件涉案發票所示,交易品名係防水投光登網罩、鋁框、三孔式法蘭底座、電容器、防水電鈴線圈、雙投開關、旋轉開關本體、填料管、填料頭、插座、電路板、接線板、端子配線等,顯均與漢祥公司所營搬運貨運等項目無關,足見神港公司戴五美上開所述,應非屬實,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此外,本件並有卷附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漢祥公司營業稅稅籍查詢作業資料、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委託書、變更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營業登記地址現場勘查記錄表、照片、陳月娟事務所之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稅籍查詢資料、漢祥公司101 年至103 年6 月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單、奇特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表、102 年至103 年6 月營業稅資料查詢之進項來源明細、瀚域公司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不實統一發票明細、神港公司之101 年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之進項憑證明細、漢祥公司開立之101 年間統一發票影本、育勝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表、101 年度申報書查詢資料、101 至102 年度營業稅資料查詢之進項來源明細、承億工程行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表、103 年度申報書查詢資料、103 年度營業稅資料查詢之進項來源明細、星倫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表、103 年度申報書查詢資料、103 年度營業稅資料查詢之進項來源明細、臺耘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表、102 至103 年度營業稅資料查詢之進項來源明細、英琦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表、103 年度營業稅資料查詢之進項來源明細、比威力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表、103 年度申報書查詢資料、101 至103 年度營業稅資料查詢之進項來源明細等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本件被告陳諭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雖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同年月6 日生效,惟僅配合該法第33條第1 項修正原條文第3 項,該條第1 項並未修正,故於本件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原漏敘載涉犯此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惟其犯罪事實已敘載甚明,而此涉犯法條罪名亦已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蒞庭時補充敘明)。其所犯上開二罪,與記帳業者陳月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幫助逃漏稅捐等各罪之多次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共同實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等罪,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彼此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係以開具不實統一發票後再交付他人之方式為之,而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前階段部分即係成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二罪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擔任漢祥公司負責人,與其委託之記帳業者陳月娟以該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嚴重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期間、共犯情節、所獲不法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謂:被告陳諭於如附表四所示101 年1 月起至102 年11月期間,亦明知漢祥公司與如附表三所示之財團法人臺灣文創平台發展基金會(下簡稱「臺灣文創基金會」)、囍聚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囍聚公司」)、臺灣國際文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灣國際文創公司」)、天愛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天愛公司」)、詠晉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詠晉公司」)、鈦山有限公司(下簡稱「鈦山公司」)、臺灣艾思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灣艾思特公司」)等7 家財團法人、公司間,並無實際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之事實,竟與記帳業者陳月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陳月娟以漢祥公司名義,接續填製如附表四所示不實銷售金額之統一發票共41張,銷售金額合計388 萬9,947 元,交付予上開7 家財團法人、公司,作為進貨憑證,供上開7 家財團法人、公司等營業人各持其中如附表四所示統一發票共計37張,銷售金額合計387 萬0,806 元,據以分別向其所屬各地國稅局稽徵機關,申報101 年2 月至102 年12月間之各期營業稅,扣抵該期應繳銷項營業稅額,幫助上開7 家財團法人、公司之營業人,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金額共達19萬3,552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業稅之正確性,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有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後述涉犯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補充敘明)云云。 ㈠公訴人認被告陳諭亦涉有共犯上開部分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無非以其此部分犯罪事實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證人即漢祥公司址房東黃顯榮談話記錄、漢祥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委託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查簽表、公司變更登記表數份、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統一發票數份等可資佐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共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上開相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等意旨)。 ㈢經查,此部分經證人陳月娟於審理時證稱:伊對此部分之臺灣文創基金會、囍聚公司、臺灣國際文創公司、天愛公司、詠晉公司、鈦山公司、臺灣艾思特公司等均無印象,亦不認識其負責人,伊沒有印象開立漢祥公司不實發票給上開基金會、公司等語(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8至10頁) 。另臺灣文創基金會就本件與漢祥公司涉嫌不實交易部分,提出有統一發票、支付憑證、合作金庫銀行新湖分行帳戶存摺明細等為據(見上開偵查卷一234至240頁),核諸該等發票所載交易品名為「運費」,亦與漢祥公司經營之貨運業務相合;天愛公司部分,亦經其負責人劉靜芝提出有支出傳票、發票等為據(見上開偵查卷二295至301頁),核諸發票所載交易品名為「搬運費」亦與漢祥公司經營業務相合;臺灣艾思特公司部分,亦經該公司提出發票、轉帳傳票、台灣銀行交易明細、新光銀行西門分行帳戶支票存款交易明細、運費簽單、兆豐國際銀行存款明細、101年度明細分類帳、102年度日記帳、付款支票等(見上開偵查卷二322至377頁)為據,並經其負責人吳鵬傑於稅捐機關談話筆錄陳述屬實,且核諸其發票所載交易品名為「運費」,亦與漢祥公司業務相符,均堪認應有實際交易之事實,足見漢祥公司此部分開立給臺灣文創基金會、天愛公司、臺灣艾思特公司之發票並非不實。至囍聚公司、臺灣國際文創公司等部分,偵查卷附證據僅有囍聚公司、臺灣國際文創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表、101年 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之進項來源明細、臺灣國際文創公司之101年營業稅申報書等資料,甚且臺灣國際文創公司之101年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之進項來源明細內,並無漢祥公司之發票資料(見上開偵查卷一241至247頁),此外查無其他相關具體證據可資證明,本件漢祥公司開立給囍聚公司、臺灣國際文創公司之發票,係不實交易之發票。又詠晉公司、鈦山公司等部分,偵查卷內附亦僅有103年涉案 逃漏稅案件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進銷分析表、鈦山公司負責人林玉瑩之說明書等(見上開偵查卷二313至318頁),此外亦無任何具體證據足資證明,本件漢祥公司開立給詠晉公司、鈦山公司之涉案發票,係屬不實交易之發票。綜上所述,本件此部分尚難確認被告有共犯上開被訴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揭等犯行,是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等部分,公訴意旨認與被告上開被訴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高智美、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魏 俊 明 法 官 劉 思 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統一編號 負責人 營 業 地 址 備 註 01 奇特興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蕭富元 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 02 瀚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劉宏昌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①104.03.11解散 ②原名「瀚域機械」有限公司,101.04負責人温一鴻,102.04負責人游智雄,103.12變更公司名稱為「瀚域實業」,負責人劉宏昌 03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戴五美 高雄市○○區○○街0 號 04 育勝事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張紘箖 新北市○○區○○路0 段居○巷0 弄00號 ①102.04.26解散 ②原名「育勝娛樂」有限公司,101.11變更公司名稱 05 承億工程行 00000000 黃志成 新北市○○區○○○路0 段0 ○0 號 獨資;歇業 06 星倫有限公司 00000000 夏沛蓁 新北市○○區○○街0 號 105.01.07廢止 07 臺耘國際有限公司 00000000 黃錫麒 新北市○○區○○○路0 巷0 號2 樓 107.11.15停業 08 英琦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李金鎂 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 106.08.18解散 09 比威力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康倖瑄 桃園市○○區○○街000號 103.09.10解散 附表二: 項 目 營 業 人 名 稱 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張數 開立期間 銷 售 額(新臺幣:元) 稅 額(新臺幣:元) 張數 銷 售 額(新臺幣:元) 稅 額(新臺幣:元) 01 奇特興業有限公司 16 102.07-103.04 7,121,834 356,090 16 7,121,834 356,090 02 瀚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57 101.05-103.02 3,911,557 195,573 18 3,606,789 180,341 03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40 101.01-101.08 2,873,089 143,660 40 2,873,089 143,660 04 勝事業有限公司 4 101.09 124,154 6,207 1 95,238 4,762 05 承億工程行 1 103.02 105,000 5,250 1 105,000 5,250 06 星倫有限公司 8 103.01-103.05 3,782,340 189,117 8 3,782,340 189,117 07 臺耘國際有限公司 13 102.07-103.04 5,401,617 270,080 13 5,401,617 270,080 08 英琦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5 103.05-103.06 1,518,299 75,916 5 1,518,299 75,916 09 比威力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 102.01 95,238 4,762 1 95,238 4,762 小計 145 24,933,128 1,246,655 103 24,599,444 1,229,978 附表三: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統一編號 負責人 營 業 地 址 備 註 01 財團法人臺灣文創平台發展基金會 00000000 黃金豹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0樓之1 02 囍聚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吳震夏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107.06.08廢止 03 臺灣國際文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徐范煦敏 臺北市○○區○○○路000 號3樓 105.10.06解散 04 天愛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劉靜芝 新北市○○區○○街000 號4 樓 05 詠晉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00000000 江美珍 新北市○○區○○路00號 ①104.07.24廢止 ②原名「晉詠光電」,102.09.02 變更公司名稱 06 鈦山有限公司 00000000 林玉瑩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3 樓 07 臺灣艾思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吳鵬傑 臺中市○○區○○路00○0號 附表四: 項 目 營 業 人 名 稱 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張數 開立期間 銷 售 額(新臺幣:元) 稅 額(新臺幣:元) 張數 銷 售 額(新臺幣:元) 稅 額(新臺幣:元) 01 財團法人臺灣文創平台發展基金會 11 101.09-101.11 49,019 2,455 9 44,924 2,250 02 囍聚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 101.01-101.10 49,617 2,481 1 34,571 1,729 03 臺灣國際文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4 101.10-101.11 40,284 2,016 4 40,284 2,016 04 天愛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1 101.09 61,905 3,095 1 61,905 3,095 05 詠晉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7 102.07-102.08 2,838,664 141,934 7 2,838,664 141,934 06 鈦山有限公司 2 101.10 779,986 39,000 2 779,986 39,000 07 臺灣艾思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3 101.03-102.11 70,472 3,528 13 70,472 3,528 小計 41 3,889,947 194,509 37 3,870,806 193,5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