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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
    許宗和黃惠敏章曉文

  • 被告
    林靖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8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靖宜 選任辯護人 謝憲杰律師 陳憶如律師 陳昱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48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陳玲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因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431號駁回上訴)為址均設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之3雷格企業有限公司、上允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雷格 公司、上允合公司)之負責人,林靖宜為雷格公司之員工。林靖宜依陳玲玲之指示,於民國101年5月31日成立悠妮克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下稱悠妮克公 司),並擔任悠妮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悠妮克公司與雷格公司、上允合公司實際上並無買賣貨物之事實,竟與陳玲玲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林靖宜以悠妮克公司名義接續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予雷格公司及上允合公司。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為悠妮克公司之負責人,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發票予雷格公司、上允合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辯稱:伊是悠妮克公司實際負責人,附表所示均為真實交易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悠妮克公司是被告出資設立,被告向證人陳玲玲借款350萬元 ,有陸續還款,並有加利息,而陳玲玲負責之兩間公司99年間高達近2億資產及數筆不動產,未與被告約定何時還錢、 是否加計利息是合理的。銀行開戶、公司申辦登記,都是被告為之,裝潢也是被告向太象室內裝修公司洽淡、負擔。證人李岳憲說悠妮克公司出貨給上允合公司、積家公司,貨物都有加工,李岳憲也有載貨,也看到有其他員工在整理,而悠妮克公司房東林亨也證述出租期間有看到被告整理包裝衣服、其他貨物,被告也會拿現金到他家,也曾看過其他員工送貨。被告在一些匯款上寫雷格公司電話,是因被告悠妮克公司剛成立,有部分時間在雷格公司打工,為了讓客戶可聯絡到悠妮克公司的被告,才會填寫有人接的電話。悠妮克公司員工一直是龔延平、陳兆鵬,並沒有矛盾之處。而被告在101年有申報立童公司薪資,102年後就沒有申報了,可證被告於其他公司薪資已降低,代表被告已確實創業。悠妮克公司與各家公司交易部分,被告從事手工業,加工有時可能只是整理貨物、有時可能加工衣物上的裝飾,並不是數量不一樣就代表有加工或沒加工云云。惟查: ㈠被告原為雷格公司之員工,悠妮克公司於101年5月31日成立,由被告擔任悠妮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被告以悠妮克公司名義接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予雷格公司及上允合公司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且有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在卷可查(見104年度偵字第13182號偵查卷第213至214、220至222、229、309至319、391至41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是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是否為悠妮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悠妮克公司與雷格公司、上允合公司間有無實際交易等節。經查: ⒈被告任職於雷格公司,受證人陳玲玲指示成立悠妮克公司,被告並非悠妮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⑴關於悠妮克公司之設立 ①悠妮克公司成立之資本總額為500萬元,由公司設立登記表1紙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220頁),然證人陳玲玲於另 案審理時證稱:伊有借款予被告當作悠妮克公司設立之資本約300多萬,並無簽立借據或相關書面,也沒有約定擔保或 利息等語(見原審106年度簡上字第248號卷二第156頁), 核與被告於104年6月10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成立悠妮克公司向證人陳玲玲借得現金300多萬元,借的錢還沒有 還,也沒有約定何時還,也沒約定利息,從頭到尾都沒有支付利息,也沒有設定抵押或開本票給陳玲玲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360 頁)大致相符。被告與證人陳玲玲間並無親屬或特殊關係,且2、3百萬元對一般人而言金額非低,縱使陳玲玲實際擁有之資產可觀,然證人陳玲玲卻無條件出借,亦未約定還款時間、利息或要求被告提供任何擔保,此顯與一般常情不合。 ②又悠妮克公司於101年5月28日存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500萬元 作為驗資後,隨即於101年5月29日匯款495萬元至立童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立童公司)之帳戶,而立童公司於101年5月30日隨即匯款440萬50元給雷格公司等情,有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年11月21日新光銀業務字 第1066005043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台北分行106 年11月30日106 南北字第0610690085號函所附之立童公司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106年度重訴字第15號卷一第203 至207、319頁)。被告既 辯稱其向證人陳玲玲借款成立悠妮克公司之金錢,何以該筆款項會透過立童公司而再度回到雷格公司,顯見悠妮克公司成立之金錢,並非被告向證人陳玲玲所借,而係雷格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陳玲玲為虛設悠妮克公司,方有上開金錢一再循環之異常紀錄。 ③再者,悠妮克公司在設立之初,已申請公司之電話號碼為000 00000號之情,此有悠妮克公司設立登記表檢附資料1紙可按(見前揭偵查卷第222頁),而雷格公司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號乙節,有悠妮克公司出貨單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 第70至113頁),然悠妮克公司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營 業人設立事項表、設立登記表卻均記載公司聯絡電話為00000000號,且悠妮克公司於101年11月27日、29日、101年12月21日、22日、24日、25日、26日匯款給立童公司時,登記電話亦記載為00000000號等情,有悠妮克公司之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前揭偵查卷第213、215、216、220、418至420頁),倘悠妮克公司確實係被告自行營運之公司,為何悠妮克公司對外之聯絡電話均填載雷格公司之電話,是悠妮克公司為被告設立,且是否實際營運,實屬可疑。 ④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出資設立公司向陳玲玲借款,有陸續還款並加計利息,而證人陳玲玲負責之兩間公司99年間高達近2億資產及數筆不動產,未與被告約定何時還錢、是否加計 利息是合理的,而在銀行開戶時,是邱承威直接與被告處理云云。然被告既辯稱其向證人陳玲玲借款成立悠妮克公司之金錢,何以該筆資金會以迂迴之方式再度回到雷格公司?且關於被告向證人陳玲玲借款加計利息之說法,實與被告及證人陳玲玲前揭所述彼此間未約定利息,亦未支付利息等情,並不相符。又被告於另案審理時以證人之身份證稱:伊還給證人陳玲玲的錢因為自己有加一點利息給證人陳玲玲,所以還款尾數是利息,伊沒有跟證人陳玲玲表示尾數是利息等語(見原審106年度重訴字第15號卷二第479頁),倘金錢借貸關係之雙方並無約定支付利息之條件,殊難想像借用人會在貸與人未要求之情況下,主動支付利息予貸與人,且未曾告知貸予人,此顯與常情有悖。辯護人所辯自非可採。 ⑤辯護人雖又辯稱:匯款上寫雷格公司電話,是因被告剛成立悠妮克公司,仍有部分時間在雷格公司打工,為了讓客戶可聯絡到悠妮克公司的被告,才會填寫有人接的電話云云。然除匯款申請書外,悠妮克公司之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營業人設立事項表、設立登記表悠妮克公司此等攸關公司經營、稅務之重大事項,何以填載雷格公司之聯絡電話,而未填載悠妮克公司之聯絡電話,實啟人疑竇,且悠妮克公司既已於101年5月成立,被告倘身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當以悠妮克公司之經營為首要,縱其於雷格公司兼職,亦難想像兼職之工時顯然大於其經營悠妮克公司之時間,而須將有關悠妮克公司事務之相關聯繫方式記載於兼職之雷格公司之聯絡電話,此亦匪夷所思。辯護人所辯,實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⑵員工部分 ①悠妮克公司101年、102年申報給付薪資之對象為龔延平、陳兆鵬;立童公司101年申報給付薪資之對象為龔延平、陳兆 鵬、被告、陳克平、陳子熙、曾顗嘉、藍素亮、陳之琁、邱秀美、孫耀亨;立童公司102 年度申報給付薪資之對象除未包含藍素亮及林靖宜外,其餘均與101年度申報給付薪資之 對象相同;另孫耀亨、陳子熙、陳克平、曾顗嘉、藍素亮均係由雷格公司投保勞工保險乙節,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102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3月19日保費資字第10413048500 號函檢附之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在卷可憑(見前揭偵查卷第337至340、345至351頁),可見悠妮克公司之員工與立童公司之員工完全重疊,而立童公司之員工中,多數員工之勞工保險費又係由雷格公司所負擔之事實,顯見悠妮克公司、立童公司及雷格公司間之員工關係,實過於緊密相關,悠妮克公司是否有實際經營並雇用上開之人,即屬可疑。 ②被告雖供稱悠妮克公司之員工自始僅龔延平、陳兆鵬2人,然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雇用員工龔延平、陳兆鵬,陳兆鵬月薪為4,800元,工作時間不一定,趕出貨時才請陳兆鵬幫忙 ,伊與陳兆鵬是朋友;龔延平的薪資是1 萬7,000元,龔延 平是跑業務的,並沒有固定的工作時數云云(見前揭偵查卷第359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卻改稱:龔延平是跑業務的 ,陳兆鵬的部分,是陳兆鵬的孩子是臨時工,說可不可以用他爸爸的,伊也不懂,只要可以給薪資就可以,所以就用陳兆鵬的名字,陳兆鵬的孩子的名字,伊忘記了云云(見原審106年度簡上字第248號卷二第34頁),被告對於悠妮克公司之員工狀況前後供述不一,且被告倘為悠妮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悠妮克公司有實際營運,何以被告對悠妮克公司為數不多之員工姓名竟然無法說明,亦足見被告並非悠妮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悠妮克公司實無雇用前開申報給付薪資之人,其目的係用來掩飾悠妮克公司並無實際營運之事實。⑶被告於設立悠妮克公司,仍在雷格公司任職 ①被告於99年由雷格公司申報扣繳薪資所得18萬4,093元,由立 童公司申報薪資所得18萬元;於100年由雷格公司申報薪資 所得6萬元,由上允合公司申報薪資所得4萬8,000元,由立 童公司申報薪資所得11萬1,000元;於101年由雷格公司申報薪資所得15萬6,800元,由上允合公司申報薪資所得5萬元,由立童公司申報薪資所得5萬元;於102年由雷格公司申報薪資所得15萬6,000元;於103年由雷格公司申報薪資所得16萬9,000元乙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 參(見前揭偵查卷第391、392、396、400、401、405、409 頁),綜觀上情,被告在101年陸續自上允合公司、雷格公 司及立童公司取得薪資,且悠妮克公司成立之後,仍有自雷格公司取得薪資。 ②又觀諸被告在101年11月至104年5月間每月皆有自雷格公司取 得3 萬8,000元至4 萬3,000 元間不等之金錢,此有被告之 台銀存款存摺歷史明細在卷可查(見原審106年度簡上字第248號卷一第87至103 頁),而上開金錢確實係被告向雷格公司取得之薪資所得乙節,亦為被告所供承在卷(見原審106 年度簡上字第248號卷二第34至36頁),則以被告原在雷格 公司從事總務之工作,月薪3 萬元(見原審106年度簡上字 第248號卷二第33頁、前揭偵查卷第359頁),則被告在成立悠妮克公司後,向雷格公司取得之薪資數額與其原本任職在雷格公司之正職薪資相近,據此,被告雖名為悠妮克公司之負責人,但實際上仍係雷格公司之正職員工。 ⑷綜合上情,悠妮克公司雖名義上成立,但成立悠妮克公司之金錢來源,與證人陳玲玲密切相關,悠妮克公司經營業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登記為雷格公司之電話號碼,且悠妮克公司成立之後,林靖宜尚有在雷格公司、上允合公司工作,遑論立童公司與悠妮克公司之員工重疊,足認被告確實任職於雷格公司,被告在證人陳玲玲指示下成立悠妮克公司,並擔任登記負責人。 ⑸至辯護人雖另辯稱:悠妮克公司之銀行帳戶之設立、申辦登記均係由被告為之,裝潢也是被告向太象室內裝修公司負擔、洽談,或悠妮克公司營業處所之承租亦係被告為之云云。然證人陳玲玲於101年11月6日有以悠妮克公司之名義匯款69萬5000元至太象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一節,有前揭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418頁),則悠妮克公 司之裝潢費用是否係被告負擔,實屬有疑。再者,被告既任職於雷格公司,且在證人陳玲玲指示下成立悠妮克公司,並擔任登記負責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關於悠妮克公司銀行帳戶之設立、申辦登記、裝潢項目及承租營業處所等項目雖多係被告所為,應係被告在證人陳玲玲之指示下所為,自難作為被告係悠妮克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有利認定。 ⒉悠妮克公司與雷格公司、上允合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 ⑴雷格公司、上允合公司、立童公司、悠妮克公司於101年7月至103年4月間之進項、銷項所示:①立童公司於上開期間因進貨而收受共380張發票,進貨成本共2億5,764萬1,014元,其中200張發票來自雷格公司,進貨金額為1億5,584萬1,949元,另有154張發票來自上允合公司,進貨金額為1億54萬3,716元;而立童公司於上開期間共開立267張發票,銷售金額共2億5,766萬286元,其中229張發票係開給悠妮克公司,銷售額為2億2,089萬9,726元;②悠妮克公司於上開期間共收受 231張發票,進貨成本共2億2,179萬9,726元,其中229張發 票來自立童公司,進貨金額為2億2,089萬9,726元;於上開 期間共開立236張發票,銷售金額為2億1,860萬8,656元,其中121張發票開給雷格公司,銷售額1億1,715萬5,188元,其中115張發票開給上允合公司,銷售額為1億145萬3,468元乙節,有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前揭偵查卷第293 、294、296、297頁),顯見立童公司於上開期間高達99%之 進項係來自雷格公司、上允合公司,85%之銷售對象為悠妮克公司;悠妮克公司高達99%之進項來自立童公司,銷售對象則全為雷格公司、上允合公司上開4家公司之往來密切程 度異常之情。 ⑵又觀立童公司之帳戶資料:①悠妮克公司於101年11月29日匯 款94萬5,000元給立童公司,立童公司於同日即匯款55萬15 元給雷格公司、匯款33萬5,815給上允合公司(共轉出88萬5,830元);②悠妮克公司於101年12月21日匯款770 萬5,000元給立童公司,立童公司101年12月22日匯款405萬45元給雷格公司、匯款373萬35元給上允合公司(共轉出778萬80元);③悠妮克公司於101年12月22日匯款1,068萬給立童公司,立童公司於101 年12月24日匯款650萬65元給雷格公司、匯 款400萬35元給上允合公司(共轉出1,050萬100元);④悠妮 克公司於101年12月24日匯款1,028萬給立童公司,立童公司於101年12月25匯款720萬75元給雷格公司、匯款315萬35元 給上允合公司(共轉出1,035萬110元);⑤悠妮克公司101年 12月25日匯款688萬元給立童公司、立童公司於101年12月26日匯款343萬35元給雷格公司、匯款348萬35元給上允合公司(共轉出691萬70元);⑥悠妮克公司於101年12月26日匯款7 45萬8,000元給立童公司,立童公司於101年12月27日匯款745萬8,075元給雷格公司;⑦悠妮克公司於102年4月12日匯款1 98萬給立童公司、立童公司於102年4月16日匯款55萬15元給上允合公司、匯款130萬15元給雷格公司(共轉出185萬30元);⑧悠妮克公司於102年4月17日匯款189萬給立童公司,立 童公司於102年4 月18日匯款138萬15元給上允合公司、52萬15元給雷格公司(共轉出190萬30元);⑨悠妮克公司於102年4月22日匯款134萬給立童公司,立童公司於102年4月23日匯款72萬15元給雷格公司、匯款63萬15元給上允合公司(共轉出135萬30元);⑩悠妮克公司於102年4月25日匯款118萬元給立童公司、立童公司於102年4月26日匯款35萬15元給上允合公司、匯款81萬15元給雷格公司(共轉出116萬30元) ;⑪悠妮克公司於102年5月10日匯款99萬元給立童公司,立童公司於102年5月13日匯款52萬6,015元給雷格公司、匯款41萬8,015元給上允合公司(共轉出94萬4,030元);⑫悠妮克 公司於102年5月15日匯款107萬8,000元給立童公司,立童公司於102年5月16日匯款66萬5,015元給雷格公司、匯款43萬5,015元給上允合公司(共轉出110萬30元),此有帳戶資料 在卷足憑(見原審106年度重訴字第15卷一第331至359頁) ,可見悠妮克公司在匯款進入立童公司之帳戶後,幾乎在當日或數日內,立童公司即有近似之款項匯出給雷格公司及上允合公司,此與一般正常交易情形明顯不符。 ⑶而悠妮克公司於101年5月31日成立後,悠妮克公司、上允合公司、立童公司之出貨單所載:①立童公司於101年7月4日出 貨服飾品420件、360件給悠妮克公司,悠妮克公司於101年7月5日出貨服飾品420件、360件給上允合公司(見104年度偵字第13182號偵查卷宗第17、114 頁);②立童公司101年7月 5日出貨服飾品350件、490件給悠妮克公司,悠妮克公司101年7月6日出貨服飾品350件、490件給上允合公司(見104年 度偵字第13182 號偵查卷第18、115頁);③立童公司於101年7月6日出貨服飾品960件給悠妮克公司,悠妮克公司於101年7月8日出貨服飾品960件給上允合公司(見104年度偵字第13182號偵查卷第19、116頁);④立童公司101年7月9日出貨 服飾品161件、439件給悠妮克公司,悠妮克公司於101年7月10日出貨服飾品161件、439件給上允合公司(見104年度偵 字第13182號偵查卷宗第20、117頁);⑤立童公司於101年7月10日出貨服飾品70件、118件、256件、391件給悠妮克公 司,悠妮克公司101年7月11日出貨服飾品70件、118件、256件、391件給上允合公司(見104年度偵字第13182 號偵查卷第21、118頁);⑥立童公司101年7月13日出貨服飾品52件、 346件、402件給悠妮克公司,悠妮克公司於101年7月15日出貨服飾品52件、346件、402件給上允合公司(見104 年度偵字第13182 號偵查卷宗第22、119頁),悠妮克公司出貨予 上允合公司之服飾品數量與悠妮克公司自立童公司取得之服飾品之數量相同,此與一般中盤商自大盤商收貨後,會檢視服飾品有無瑕疵是否須退貨,或將服飾品搭配成套,或拆件販售,而導致成品數量與原收貨數量有所不同之常情有違。而立童公司除少數約一星期出貨1次給悠妮克公司外,大多 在短短數天內即出貨1次給悠妮克公司,而每次出貨數量幾 乎均非少,倘被告確實有加工整理後,才出貨給雷格公司、上允合公司,豈可能於一、二日內即完成加工並立即出貨給雷格公司、上允合公司? ⑷再者,悠妮克公司雖提出統一發票及進口報單用以證明有購買飾品等物,並將上開飾品搭配在自立童公司購買之衣物上(見原審106年度簡上字第248號卷一第159至166 頁),然 上開憑證之時間分別為103 年8 月27日、103 年8 月25日、103 年8 月19日、103 年9 月9 日、103 年8 月27日,均係在103年間,然悠妮克公司從101年5月31日成立後,自立童 公司收貨之數量不少,已如前述,倘被告真有燙鑽、整理等加工之舉,何以僅得提出103年購買飾品之憑證。 ⑸綜上,堪認悠妮克公司從立童公司取得之貨物並未重新整理、加工之情。立童公司、悠妮克公司、雷格公司、上允合公司僅係透過出貨單上出貨數量之虛偽填載,在前開公司間創造循環交易,進而墊高立童公司、悠妮克公司、雷格公司、上允合公司之營業額的事實。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有實際交易云云,不足採信。 ⑹至辯護人雖辯稱:立同公司、悠妮克公司、雷格公司、上允合公司絕大部分之交易均無出貨數量一模一樣,或短短數日即可出貨之情形云云。然辯護人所整理出之交易資料僅數筆,無法證明大部分之交易情形,且依前所述,被告倘真有燙鑽、整理等加工之舉,何以無法提出其他年度購買飾品用以加工之證明?況且,悠妮克公司既匯款予上游立童公司,何以立童公司會將近似之款項於當日或數日內即匯予悠妮克公司之下游即雷格公司及上允合公司?實難僅憑辯護人所整理出之數筆出貨單之交易資料即認悠妮克公司確實有實際之交易。 ⑺辯護人雖另辯稱:證人李岳憲說悠妮克公司有出貨給上允合公司、積家公司,貨物都有加工,李岳憲也有載貨,也看到有其他員工在整理,證人林亨亦表示有看到被告整理包裝衣服、其他貨物,也曾看過其他員工送貨云云,然縱然屬實,至多亦僅能證明被告有從事整理服飾之行為,尚無從證明悠妮克公司確有對外進行實際交易,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為悠妮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明知虛開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予雷格公司、上允合公司,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統一發票,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為會計憑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證人陳玲玲雖非悠妮克公司之負責人,不因此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然其既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被告與證人陳玲玲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與證人陳玲玲係共同基於單一之犯意,在時、空密接之狀態下,持續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由被告以悠妮克公司名義接續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予雷格公司及上允合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由該兩間公司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合計1,136萬4,372 元,因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逃漏稅捐罪係結 果犯,且不罰未遂犯,須有逃漏應繳納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以構成(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23號、95年度台上字第4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稅捐稽徵法第43條關於幫助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須納稅義務人有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已如前述。而我國營業稅原則上採加值型課徵方式,係就銷項稅額與進項稅額之差額課徵之。進項稅額係指營業人於購買與營業行為有關之貨物或勞務時所給付之營業稅稅額,銷項稅額是指營業人有銷售行為時應依法令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之稅額。因此,應繳納之營業稅額係為銷項稅額扣除進項稅額時之差額。如經稽徵機關認定營利事業的進項稅額及銷項稅額均為不實時,稽徵機關係就營業人原申報之銷項稅額及進項稅額分別扣除不實之進項稅額及銷項稅額後得出核定之銷項稅額及進項稅額,再就前開核定之數額之差額為應納稅額,不得僅單面計算不實銷項可供扣抵之稅額。 ⒉是以,雷格公司及上允合公司於經扣減開立不實及取據不實之銷項稅額、進項稅額重新計算後,尚未發現有漏稅情事,業據證人即本案該局承辦人黃孝陵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106年度重訴字第37號卷二第491至493頁),且有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108 年2 月14日函及檢附之稅額計算表在卷可查(見原審106年度簡上字第248號卷三第55至105 頁),應認雷格公司、上允合公司均未生逃漏營業稅結果,被告所為自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 ⒊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審酌被告當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當嚴重紊亂會計憑證之正確性,竟應允證人陳玲玲所請,擔任悠妮克公司之負責人後,與證人陳玲玲一同為上開虛偽開立不實發票之行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行為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原審另就被告被訴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亦無不合。 ㈡被告上訴雖否認犯行,然其有前揭之犯行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發票年月 張數 銷售金額(新臺幣/元) 營業稅額(新臺幣/元) 1 雷格企業有限公司 101年9月 6 5,965,920 298,297 101年10月 15 15,488,700 774,439 101年11月 17 18,502,888 925,143 101年12月 6 6,485,636 324,282 102年1月 14 16,918,884 845,944 102年3月 5 3,966,460 198,323 102年4月 5 4,031,660 201,583 102年5月 10 10,395,480 519,774 102年6月 6 6,110,240 305,512 102年7月 12 12,491,150 624,558 102年8月 7 7,269,750 363,489 102年9月 2 1,948,520 97,426 102年10月 3 2,950,140 147,507 103年1月 4 1,344,880 67,244 103年2月 4 1,283,640 64,182 103年3月 1 396,200 19,810 103年4月 4 1,605,040 80,252 103年5月 5 3,359,100 167,955 103年12 月 1 1,306,830 65,342 小計 127 121,821,118 6,091,062 2 上允合實業有限公司 101年7月 7 3,113,006 155,649 101年8月 4 1,890,006 94,500 101年9月 9 9,024,510 451,227 101年10 月 18 18,029,170 901,464 101年11 月 12 13,932,426 696,621 101年12 月 3 3,292,562 164,629 102年1月 11 14,656,168 732,809 102年3月 7 5,030,540 251,527 102年4月 4 2,931,700 146,585 102年5月 3 3,285,240 164,262 102年6月 3 3,218,740 160,937 102年7月 4 4,258,800 212,940 102年8月 4 4,238,200 211,910 102年9月 3 2,883,280 144,164 102年10月 3 2,946,500 147,325 103年1月 7 3,116,740 155,837 103年2月 7 3,105,620 155,281 103年3月 3 1,260,600 63,030 103年4月 3 1,239,660 61,983 103年5月 4 2,008,520 100,426 103年6月 4 2,004,080 100,204 小計 123 105,466,068 5,273,310 合計 250 227,287,186 11,364,3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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