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至倫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9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至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12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930號、106年度偵字 第12424、12425、12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至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沒收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李至倫為美商奇瓦那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奇瓦那公司)之直銷經銷商,亦擔任上線向光華之特助,負責彙整向光華所帶領之直銷團隊成員之經銷商申請、報件之工作。賴翊綺於民國104年間,加入向光華為首之直銷組織線,如賴 翊綺達成購買11個大盤(即11口,1口價值新臺幣(下同)11萬5,500元)之業績以晉升為鑽石位階,身為上線之李至倫得以領取奇瓦那公司內部獎金約23萬450元。詎李至倫於105年4月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虛捏「吳慧敏」、「劉佳珮」、「蕭三郎」、「蕭仁德」、「趙小婷」、「林文德」、「李昌建」、「劉明王」(下稱「吳慧敏」等8人)名義,自行及利用 不知情之蕭忻臣等人,虛偽填載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不實「美商奇瓦那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經銷商入會申請表」(下稱入會申請表),且李至倫未經賴翊綺之同意,於附表編號1至8之入會申請表上「持卡人姓名」欄,偽造「賴翊錡」(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載為「賴翊綺」,應予更正)之署名,偽以表示「吳慧敏」等8人申請入會、購買奇瓦那公司直銷產 品,並以會員賴翊綺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支付上開8人之入會費、價款共5萬8,800元(係「劉明王 」之3萬8,500元,其餘7人各為2,900元),再以虛構之入會申請表上經銷商數量累計計算直銷團隊上線之相關獎金,使身為上線之李至倫得以向奇瓦那公司詐得獎金約23萬450元 。李志倫偽造完成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入會申請表8張後,於105年4、5月間某日,持上開偽造之8張入會申請表交予奇瓦 那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李建義、「Samiya」即范榛育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誤信而接受「吳慧敏」等8人之入會申請 ,並依指示而以賴翊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進行刷卡支付上開款項,致生損害於「吳慧敏」等8人、賴翊綺及奇瓦那公司對入會經銷商管理之正確性。嗣 因賴翊綺於105年5月間收受信用卡帳單,向玉山銀行表示遭冒名盜刷信用卡,玉山銀行將前開刷卡金額列入爭議款項後,李至倫因而無法獲取上開獎金,致未得逞。 二、案經賴翊綺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起訴書記載被告李至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且就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部分,犯罪事實欄載明「未經賴翊綺同意,於該些經銷商會申請表中付款方式持卡人姓名欄位擅自簽寫「賴翊綺」之署押...以該虛構之經銷商資料 累計計算直銷團隊上線之相關獎金」等情,先予敘明。 ㈡雖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表示:本案無法自奇瓦那公司處取得被告因本案虛構8位入會申報而獲得之利益,檢 方限縮而不再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部分,而僅訴追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且本案只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純一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5、86頁,原審卷二第319頁),惟未見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或撤回起訴書 為據。而上開犯罪事實既已載明被告已著手於盜刷信用卡之犯行,已如前述,至於被告有無向奇瓦那公司詐得獎金或其他利益,此屬既遂、未遂之範疇,是本院仍以起訴書記載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本案之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至被告爭執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乙節,非屬爭執證據能力之範疇,併予說明。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⒈按「非供述證據」因係「物證」而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亦不因為影本而有異(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4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附表編號1至8之入會申請表部分,被告以卷附之入會申請表遭竄改、變造為由,爭執證據能力乙節。經查: 證人即告訴人賴翊綺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0268號卷《下稱他10268卷》第14 到21頁的申請書是我跟公司的櫃台要求而影印拿到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頁),核與證人李建義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見過這8張入會申請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2頁 ),另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曾向奇瓦那公司提出「吳慧敏」等8人之經銷商入會申請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3頁)。再者,附表之入會申請表所載款項確經他人刷卡扣款乙節,有告訴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見他10268 卷第29頁)可證。是以本院認定事實引用他10268卷第14 至21頁之入會申請表為據,復經本院勘驗比對他10268卷 第16、17頁上「賴翊錡」筆跡時,發現兩組筆跡的字體、大小不一樣,字與字之間距不一樣,顯然並不是所謂的複製、貼上所變造之筆跡,有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8頁),堪信該文書之真實性無訛,亦未見有 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又資料之影本,係依光學、化學作用之機械予以印出,除紙張或色澤外,內容幾與原本相同,其示於外之結果與通常書面之記載者無異,自不生轉寫是否有誤之問題。從而,上開文書證據既係檢察官依法取得,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⒊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至倫為奇瓦那公司之直銷經銷商,亦為其上線向光華之特助,負責彙整向光華所帶領之直銷團隊成員之經銷商申請、報件之工作;告訴人於104年間加入前揭直銷 組織線;被告於105年4月間,於彙整相關經銷商入會報件資料時,提出附表編號1至8之「吳慧敏」等8人之入會申請表 ,被告於附表編號4之「蕭仁德」之入會申請表上「持卡人 姓名」欄,簽寫「賴翊錡」之名,復於105年4、5月間將入 會申請表交付予奇瓦那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使該員接受入會申請並進行刷卡扣款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03至10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賴翊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入會經過、遭冒名盜刷等情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49至62頁)。且有附表編號1至8之入會申請表(見他10268卷第14至21頁);入會申請表所載 身分證字號之戶役證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北檢105年度偵 字第21930號卷《下稱偵21930卷》一第83至84頁,偵21930卷 二第83至84頁);告訴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見他10268卷第29頁);107年3月27日玉山卡(信)字第1070321016 號函暨所附消費明細、108年1月19日玉山卡(信)字第1080000058號函所附告訴人賴翊綺105年4月至9月之信用卡消費 明細對帳單(見原審卷一第134至135、198至20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附表編號1至8之入會申請表,確係被告及利用不知情之蕭忻臣等人偽造之私文書,並由被告持上開偽造之8張入會申請 表交予奇瓦那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李建義、「Samiya」即范榛育而行使之事實: ㈠業據被告於⑴偵查時供承:入會申請表所示持卡人為告訴人之 部分均為其填寫,包含申請人之手機、電話、電郵地址、推薦人及安置人等欄位,大部分也都是其所寫,於填寫時蕭忻臣亦一同填寫;入會申請書之申請人姓名等個資均為編造,其中姓名為其與蕭忻臣亂編,身分證字號則以亂數編出,只因告訴人報件需要而要其找空頭資料填寫,但報件時告訴人藉故不到,才在持卡人欄填寫「賴翊錡」之字樣,以表明這些都是告訴人的申請件,由奇瓦那公司去跟告訴人確認,且告訴人一旦有升聘階就會知道這些事情;入會申請書所示蕭三郎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均為蕭忻臣所寫,至吳慧敏、劉佳佩、趙小婷、蕭仁德、李昌建及林文德等人之資料,其已忘記實際上係何人所寫,但自字跡可知其上的推薦人「蕭三郎」、「賴翊錡」等字樣,均係其所簽等語(見偵21930卷一 第92至93頁)。⑵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我確實有遞交「吳慧敏」、「劉佳珮」、「蕭三郎」、「蕭仁德」、「趙小婷」、「林文德」、「李昌建」、「劉明王」的經銷商入會申請書給奇瓦那公司,我知道上開的資料可能不實,但我不知道申請人簽名欄位之署押不實,我也沒有指示他人去填載,持卡人姓名欄位上「賴翊錡」之署押不是告訴人本人簽的,我只有在「蕭仁德」的申請書上持卡人姓名欄位簽寫「賴翊錡」之署押,但這有經過告訴人的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3頁)。 ㈡並經證人蕭忻臣⑴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是李至倫叫我寫入會申 請表內容,他有給我名單,上面有寫好的姓名及個資,有些是他唸給我叫我寫,最後有幾張是叫我自己編;除「劉明王」的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非我填寫外,其他會員的個資部分都是由我填寫;我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用,我只是純粹幫忙,地點就在李至倫漢口街住處附近的7-11或是樓下會客室,填寫時間我不大記得,我記得只有1次等語(見 偵21930卷一第108頁背面至第109頁、第110頁)。⑵嗣於原審具結證稱:蕭三郎比較像我的字,那時候被告給我名單,叫我填上去,那時候我是幫被告抄寫東西,是在課後有1個 聚會,聚會完另外找1個地方,被告叫我幫他名單寫上去。 「蕭三郎」、「趙小婷」之入會申請表比較像我的字,是被告拿1份手寫的名單,要我照著名單寫,被告說是要報件用 的,那份名單有些資料不齊全,被告叫我編了一些資料填入;被告稱這是SS件不是很重要,奇瓦那公司也不會去查;我填寫時申請表上沒有推薦人或信用卡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3至64、87至92頁)。 ㈢又入會申請表所載之身分證字號,經檢察官以戶役政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偵21930卷一第83至84頁,偵21930卷二第83至84頁),可知:附表編號1至5、8所示入會申請表上之身 分證字號均不存在,另附表編號6、7所示入會申請表上之身分證字號,分屬「徐偉智」及「楊士陞」之身分證字號(98年間已歿),顯非「林文德」、「李昌建」等事實,亦堪認定。 ㈣證人李建義於原審具結證稱:105年間任職在美商奇瓦那公司 ,擔任公司的客服主管,我們是多層次傳銷公司,對於進 來的會員需要做服務。一般個人案件,是由當事人自己送 件,如由組織團隊送件,只向該組織團隊的人確認,向光 華及被告這條組織團隊的線是由「達熊」即被告負責送入 會申請表,奇瓦那公司也都是這樣跟被告確認,本案入會 申請表是繳件到奇瓦那公司櫃台,我與「Samiya」即范榛 育負責櫃台收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至第97頁)。 ㈤由上可證,附表編號1至8之入會申請表,係被告及不知情之蕭忻臣協助填載不實內容,再由被告持向奇瓦那公司櫃台人員行使,應堪認定。 三、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8之入會申請表「持卡人姓名」欄,偽造「賴翊錡」簽名之事實: ㈠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均坦承:附表編號4之蕭仁德入會申請 表「持卡人姓名」欄,我有簽「賴翊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3頁,本院卷一第453頁)。復經本院於110年1月6日勘 驗、比對、套疊附表編號1至8入會申請表(見他10268卷第14至21頁)上「持卡人姓名」欄「賴翊錡」之筆跡後,認附 表編號1至3、5至8之入會申請表上「賴翊錡」與被告上開承認附表編號4入會申請表親簽之「賴翊錡」間,字體、字形 、架構、運筆方法相同、相似,甚且幾乎完全重疊而相符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逐一套疊、比對之附件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48頁)。是以,附表編號1至8入會申請表(見他10268卷第14至21頁)上「持卡人姓名」欄「賴翊錡 」之簽名均係被告冒名簽署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參以證人李建義⑴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李至倫他們會一次把很 多的會員件一起遞到公司來衝業绩,所以在更早之前他就曾經把賴翊綺或其他直銷商會員的信用卡號碼卡背末三碼有效期限等資料給我,在入會申請表的持卡人姓名處,看是簽寫誰的名字就代表示要刷誰的卡;都是按照李至倫那邊的指示來處理,因為他們進公司以後招募會員入會的模式都是這樣來處理,本次報件是他們第二或第三輪,在第一輪李至倫、向光華另一名助理林建宏幫會員報件時就是這種模式,也就是由助理來決定申請入會的會員刷卡時要用何人的信用卡來刷,直接在持卡人姓名處填寫刷卡人的姓名,第一輪這樣做完,沒有產生任何刷卡上面的爭議,所以第二輪我們也是循此模式,按照李至倫的指示來刷卡;我知道事後賴翊綺與向光華等人撕破臉,跑到公司來反應有刷卡爭議,我有逐筆把刷她信用卡的入會經銷商資料及入會金額與她核對,賴翊綺當時到公司反應刷卡爭議,是說李至倫跟她說,她只要拉了少部分的線就可以升到鑽石,但是實際上還需要再補其他的線,針對其他該補的這些會員,賴翊綺表示不曾知悉或授權可以刷她的卡。但李至倫現場說他曾經告知過,當日還驚動警方到場,所以後來賴翊綺要求把這些貨品退掉,我記得當時爭議最大的就是這批入會單中有一個點數一千PV的單是刷卡金額最高的,因為這筆單的推薦人不是賴翊綺而是掛在李至倫推薦,當時李至倫有說這個要刷賴翊綺的卡,是要補丁慶富的業績,所以我特別跟李至倫說要告知賴翊綺。李至倫說他都跟持卡人自己講過,我們都不需要再詢問持卡人,除非信用卡刷不過,而我又找不到李至倫,我才會打給持卡人等語(見偵21930卷一第124至127頁)。⑵於原審具結證稱: 入會申請表上持卡人姓名欄、信用卡號碼欄位,用途是支付入會費及購買產品的費用。我是在公司看到這8張入會申請 表,他們都會繳件進來公司的櫃台,我就坐在櫃台與范榛育兩個人一齊負責櫃台的收件。事後告訴人說她沒有為這些申請人刷卡,當時我有告知奇瓦那公司的主管,但不是向光華,我只能提供告訴人的卡是刷在哪位申請人的身上。這條組織線會跟我們業務談好,就是李至倫這條組織線的任何運作都針對李至倫,李至倫送過來的任何的入會件、需要提供要刷卡信用卡資料等,都由李至倫自己負責,也包括李至倫所提供的卡號是否經過持卡人同意乙事,也是由李至倫自己確認、負責,公司業務、收件的櫃台等同仁就不會去確認持卡人是否同意,只要李至倫對於持卡人的資料他怎麼說,我這裡就怎麼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4至95、99頁)。 ㈢佐以告訴人賴翊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前於105年4月間,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4樓之奇瓦那 公司內,遭冒名盜刷5萬8,800元,經告訴人前往奇瓦那公司查詢,查知是支付附表編號1至8之「劉明王」貨款3萬8,500元及其餘7人之款項各為2,90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賴翊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指訴、證述歷歷(見偵21930卷第58至59 、51頁,原審卷二第51、57至59頁)。並有告訴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見他10268卷第29頁);玉山銀行107年3月27日玉山卡(信)字第1070321016號函暨所附消費明細(見 原審卷一第134至135頁)附卷可稽,是以被告在「持卡人姓名」欄,偽簽「賴翊錡」簽名,確有生損害於告訴人,應堪認定。 四、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㈠被告向奇瓦那公司提出附表編號1至8之入會申請表,用以表彰確有「吳慧敏」、「劉佳珮」、「蕭三郎」、「蕭仁德」、「趙小婷」、「林文德」、「李昌建」、「劉明王」等人欲成為奇瓦那公司之經銷商、由賴翊綺以信用卡扣款方式支付該些經銷商所購買奇瓦那公司直銷產品等情事,使該公司人員接受入會遞件、進行刷卡扣款之手續,並以該虛構之經銷商貨料累計計算直銷團隊上線之相關獎金等情,業經原審準備程序中列為不爭執事項,並經被告當庭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一第103頁背面至第104頁)。 ㈡且經證人林建宏於原審具結證稱:加入奇瓦那公司後,階級升聘後,公司會發獎金給受升聘的人,就看業績發放獎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5頁背面)。核與證人李建義於原審具 結證稱:原則上來講在多層次傳銷裡面,要加入會員時就要有一個介紹者推薦者,以這張劉明王的入會申請表來說,上面的推薦人姓名欄位記載為達熊,就表示加入的業績屬於達熊,達熊除了可以分到推薦獎金之外,也會有組織分數,另外達熊以上的人也會有業績分數(見原審卷二第93至94頁)。 ㈢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具結證述:制度是每找一個人進來可以回饋百分之30,如果升到第二聘的話,可能就可以變成40,我每找一個人加入他跟我都可以分到相對應的利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頁)。嗣於本院提出書狀說明奇瓦那公司之推薦獎金、對碰獎金、加倍獎金之計算方式,並提出被告之手寫稿件為佐證(見本院卷二第223頁),而被告於審理 期日並未否認該手寫稿件為其所書寫,是以,告訴人依據該手寫稿件計算附表編號1至8之人頭入會、告訴人之信用卡付款後,被告預期取得之相關獎金共23萬450元等情,有告訴 人提出計算式之刑事陳述意見(續四)狀、被告之手寫稿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23頁),此部分尚堪認定。㈣告訴人賴翊綺於105年5月間收受帳單後,發現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前於105年4月間、在臺北市○○ ○路0段000號4樓之奇瓦那公司內,遭冒名盜刷5萬8,800元, 經告訴人前往奇瓦那公司查詢,查知是支付附表編號1至8之「劉明王」貨款3萬8,500元及其餘7人之款項各為2,90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賴翊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指訴、證述歷歷(見偵21930卷第58至59、51頁,原審卷二第51、57至59頁 )。並有前開告訴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見他10268卷 第29頁);玉山銀行107年3月27日玉山卡(信)字第1070321016號函暨所附消費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34至135頁)附卷可稽,是認告訴人指訴此部分內容,具有憑信性。又告訴人於105年6月1日向玉山銀行反應遭冒用信用卡盜刷上開款項 ,經玉山銀行將上開款項列為爭議款項,迄於105年8月間處理爭議款等情,有玉山銀行108年1月19日玉山卡(信)字第1080000058號函及檢附告訴人105年4月至9月之信用卡消費 明細對帳單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一198至205頁)。是以附表編號1至8入會申請表之款項,因銀行移列爭議款,並未刷付款項完成,被告無從獲取上開內部獎金,且本案卷證並無被告因而獲取獎金財物之證據,是認被告並未得逞,應認真實。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在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入會申之「申請人簽名」欄位上,親簽、偽造「吳慧敏」、「劉佳珮」、「蕭三郎」、「蕭仁德」、「趙小婷」、「林文德」、「李昌建」、「劉明王」簽名,惟查: ㈠⑴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均否認偽造上開簽名 等語。⑵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告訴人指訴、證人蕭忻臣及李建義證述等供述證據內容,均無見聞被告在「申請人簽名」欄位偽簽「吳慧敏」等8人之姓名;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 尚無足認定何人所親簽。⑶再者,本院前勘驗、認定被告偽造「賴翊錡」簽名之筆跡、字體,核與「申請人簽名」欄位之「吳慧敏」、「劉佳珮」、「蕭三郎」、「蕭仁德」、「趙小婷」、「林文德」、「李昌建」、「劉明王」之筆跡、字體均不同,且大相逕庭,顯非出於同一人之筆法。從而,依據本案之卷證資料,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親簽「吳慧敏」等8人署押犯行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又被告在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入會申請表,確有自行、利用不知情他人偽填「吳慧敏」等8人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 號,及被告確有偽造「賴翊錡」簽名等偽造私文書犯行,交付不實內容入會申請表而行使之,均已如前述,業已該當為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縱然本案無從證明入會申請表之「申請人簽名」欄位上為被告所親簽,被告仍無從卸免其罪責,附此敘明。 六、被告其餘辯解不予採信 ㈠被告辯稱:是經過告訴人同意才提出附表編號1至8之入會申請表,亦經告訴人同意才刷信用卡付款云云。經查: ⒈附表編號1至8之入會申請表,係「吳慧敏」等8人,遭冒名 製作之內容不實之偽造私文書,已如前述,此部分顯非告訴人得以同意而卸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先予說明。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中具結證稱:本案入會申請表上不是我簽名,我沒有同意或授權他人填寫,也沒有同意代為刷卡支付費用;丁慶富雖傳送被告所安排之組織圖,但我對圖中下線均不清楚,也不知被告為何會這樣安排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至61頁)。參以證人丁慶富於原審具結證稱:我由訊息紀錄中傳送之組織圖,是因告訴人發現獎金短少要提告後,我登入公司網址才發現被告做如此安排,此部分與被告先前所提出、告知的資料不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5、256頁)。是以,被告以告訴人與證人丁慶富之訊息紀錄(見原審卷一第41至45頁)及組織圖,辯稱:經過告訴人同意云云,無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難認告訴人已授權被告簽立入會申請表之持卡人姓名之情。 ㈡被告辯稱:奇瓦那公司於刷卡前已與告訴人確認,玉山銀行在刷卡時亦發出簡訊通知,告訴人均未表示異議,足見告訴人有授權被告簽立本案入會申請表云云。經查: ⒈告訴人收到信用卡帳單發覺有異,始前往奇瓦那公司查詢,發現遭人盜刷信用卡以支付入會申請表之款項之事,已如前述。參以證人李建義前開之「被告提供的信用卡卡號是否經過持卡人同意,亦由被告自行確認」之證詞。佐以玉山銀行108年1月19日玉山卡(信)字第1080000058號函覆稱:消費簡訊僅提供消費時間及金額,且發送門檻會因消費類別有所不同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98頁)。從而, 難認告訴人之信用卡刷付款項時,已有被告、奇瓦那公司承辦人或玉山銀行之通知。 ⒉證人李建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劉明王」的申請表是要列入丁慶富業績,卻要刷告訴人的信用卡,特別跟被告說,需要告知告訴人等語(見偵21930卷一第125頁)。又被告提出其與奇瓦那公司客服人員之訊息紀錄,內容略以:剛剛那件劉明王,傑西好像聽不清楚,丁老師(按係丁慶富)說賴中醫(按係告訴人)確認了,若不清楚直接去問丁老師或賴中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7頁之訊息記錄 )。互核與證人李建義之「收件時要被告自行與告訴人確認是否同意」之證詞相符,足見奇瓦那公司於刷卡前,毋庸向告訴人確認,而係信賴被告所稱已獲告訴人同意刷卡而辦理。 ⒊被告辯稱:告訴人已受奇瓦那公司及玉山銀行通知而知悉本案申請表款項遭人刷卡支付等語,難予採信。 ㈢至被告提出附件甲之利己事證,惟查:該事證或屬奇瓦那公司之人事、運作、組織概念等資料,或為進退貨資料,或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紛爭,均無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參、論罪 一、按偽造文書罪,係為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而設,文書不特為吾人社會生活之手段,亦於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上具有重要之意義,故偽造文書罪犯罪構成要件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指其行為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並不以發生實體上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刑事裁判參照)。本案附表編號1至8之入會申請表內容,係被告虛捏「吳慧敏」等8人入會、購買產品之不實內容,且被告偽造「 賴翊錡」簽名,刷付上開8人之款項,提交不實入會申請表 而行使,以便獲取公司內部獎金,因銀行列為爭議款致未得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至8入會申請表上「持卡人姓名」欄之「賴翊錡」簽名,為其偽造入會申請表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雖公訴意旨認被告以虛構之入會申請表上經銷商數量累計直銷團對上線之相關獎金,犯刑法第339條第2詐欺得利罪嫌,惟查:業經告訴人提出前開陳述意見狀、被告之手寫稿件,計算出虛構之入會申請表上經銷商數量累計直銷團對上線之相關獎金為23萬450元,此部分犯行該當詐欺取財之財物要 件,而非詐欺得利之不正利益,且因基本犯罪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告知被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03頁) ,自不影響其防禦權,併此說明。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蕭忻臣等人,填載、偽造完成附表編號1 至8之內容不實入會申請表,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先後偽造「賴翊錡」簽名、行使附表編號1至8私文書之行為、先後詐取奇瓦那公司之內部獎金等行為,均基於通過申請入會、刷卡、詐取獎金之同一目的所為之數舉動,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於客觀上具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分,並侵害相同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六、想像競合犯 ㈠被告係以一交付入會申請表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本案卷證無從證明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8之入會申請表上「申請人簽名」欄位,偽造「吳慧敏」等8人之簽名,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定此部 分為被告所簽名、偽造,尚有未洽。⑵被告偽造「賴翊錡」署押、盜刷告訴人信用卡,領取公司獎金未遂,另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判決依檢察官當庭減 縮罪名而未予審酌,亦有未洽。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指駁如上,其上訴無理由。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則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亦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自行、利用不知情之他人協助偽造完成附表編號1至8之「吳慧敏」8人等入會申請表,被告在持卡人姓名欄偽造 「賴翊錡」署名,表示以告訴人之信用卡刷付「吳慧敏」等8人款項,再由被告交付奇瓦那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吳慧敏」等8人、損及告訴人之權益、奇瓦那公司對入會 經銷商管理之正確性,且意欲以此方式詐取奇瓦那公司核發之內部獎金,應予非難:並審酌告訴人及時發現遭盜刷情事,向發卡銀行反應而列入爭議款,向奇瓦那公司表達退貨、退款之意,致被告未予得逞;另審及被告與告訴人間已達成民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30頁);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15頁 ),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入會申請表「持卡人姓名」欄位上,偽造之「賴翊錡」署名共8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㈡附表編號1至8所示入會申請表「申請人簽名」欄位上,遭偽造之「吳慧敏」、「劉佳珮」、「蕭三郎」、「蕭仁德」、「趙小婷」、「林文德」、「李昌建」、「劉明王」署名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至附表編號1至8所示入會申請表8張,業經被告交予奇瓦那 公司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沒收偽造署押及數量 卷頁出處 1 美商奇瓦那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吳慧敏」之經銷商入會申請表 偽造之「賴翊錡」、「吳慧敏」署名各壹枚。 他10268卷第14頁 2 美商奇瓦那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劉佳珮」之經銷商入會申請表 偽造之「賴翊錡」、「劉佳珮」署名各壹枚。 他10268卷第15頁 3 美商奇瓦那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蕭三郎」之經銷商入會申請表 偽造之「賴翊錡」、「蕭三郎」署名各壹枚。 他10268卷第16頁 4 美商奇瓦那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蕭仁德」之經銷商入會申請表 偽造之「賴翊錡」、「蕭仁德」署名各壹枚。 他10268卷第17頁 5 美商奇瓦那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趙小婷」之經銷商入會申請表 偽造之「賴翊錡」、「趙小婷」署名各壹枚。 他10268卷第18頁 6 美商奇瓦那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林文德」之經銷商入會申請表 偽造之「賴翊錡」、「林文德」署名各壹枚。 他10268卷第19頁 7 美商奇瓦那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李昌建」之經銷商入會申請表 偽造之「賴翊錡」、「李昌建」署名各壹枚。 他10268卷第20頁 8 美商奇瓦那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劉明王」之經銷商入會申請表 偽造之「賴翊錡」、「劉明王」署名各壹枚。 他10268卷第21頁 附件甲 被告106年7月10日刑事答辯狀所附之被證1至24(偵21930卷二第13至56頁)。 被告106年11月23日刑事答辯一狀所附之被證1至被證11(原審 卷一第41至56頁) 被告107年1月25日刑事答辯二狀所附之被證12至被證17(原審 卷一第88至96頁) 被告108年7月8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之附件(原審卷二第 187至192頁) 被告108年7月12日刑事答辯四狀所附之證18至證21(原審卷二 第219至227頁) 被告108年10月24日庭呈美商奇瓦那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經銷商入會申請表、被告調閱之偵查資料、105年度詢2第935號筆錄、出貨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原審卷二第323至367頁) 被告108年12月25日提出之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之附件臺北地檢署106偵15046、15047號、105偵21930、12424、12425、12426號、106偵15972號、106偵20724、21919 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地院107自40號判決、臺北地檢106偵18321、20559號不起訴處分書、劉明王與黃王明比對、賴翊綺實際購買狀態說明及目的、證據問題比對、大安分局職務報告、奇瓦那公司被保險人名單、告訴人和解書、告訴人警詢筆錄對照丁慶富所給的對話、告訴人與公司和解後所作的事情、本案虛捏不存在的李昌建參加新公司成為會員還購買東西(本院卷一第52至119頁) 被告109年9月10日刑事答辯狀之附件資料(本院卷一第269至423頁) 被告109年12月14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及附件被告之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資料、公司與被告LINE對話翻拍照片、向光華與王鼎琪對話紀錄、公司FB經與王鼎琪對話、升聘條件、匯款紀錄、告訴人自傳、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5至1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