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重訴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2 日
- 當事人蘇新漢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重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新漢 選任辯護人 陳倚箴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 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22、758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己○○單方認定與黃玉英舒(HUYNH NGOC ANH THU)為男女 朋友,二人於民國109 年1 月中旬起即生多次爭吵而有嫌隙,詎己○○為向黃玉英舒商討金錢、感情事宜,竟: ㈠於109 年1 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 0 號1 樓黃玉英舒住處電梯口前,見黃玉英舒在電梯內,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黃玉英舒之手部、頸部,強行將黃玉英舒拉出電梯、扯至電梯外牆壁邊,再以身體阻擋去路,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玉英舒離去之權利,致黃玉英舒受有頸部擦挫傷、雙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 ㈡於109 年1 月22日至23日間,陸續致電黃玉英舒均未獲回應,遂於電話中恫稱:我到你店裡丟汽油彈的時候你就知道等語,己○○: 1.明知汽油係具危險性極高之易燃性液體,而黃玉英舒任職之新北市○○區○○街00號玩美養身館(負責人丁○○),為地 上16層、地下2 層之住商混合型集合式大廈「宏普大第」,為現有人居住之處,而若於建物內潑灑汽油再點燃火源,將迅速燃燒,致燒燬集合住宅之結果,且火勢引起之高溫、濃煙,將使住戶逃避不及而死亡或受傷之嚴重結果。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殺死黃玉英舒之故意、縱然於放火過程中導致同棟集合住宅內之其他住戶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先於109 年2月16日 上午10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好朋友百貨商場 ,購買空油桶1 個,再於同日上午11時4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 段00號之全國加油站,以前該空油桶裝盛、購 得4.72公升汽油,並持至前開玩美養身館對面公寓樓梯間放置備用。迨翌日(即109 年2 月17日)上午3 時許,先至前開公寓樓梯間,以兩個空桶分裝汽油,再持上開兩桶汽油、打火機,至玩美養身館。 2.己○○一進店內即要求店內員工丙○代為聯絡黃玉英舒下樓 ,因丙○藉故拖延,己○○心生不悅,竟基於強制之故意, 將其中一桶汽油往丙○身上潑灑,再拿出打火機作勢點燃,向丙○恫稱:不要以為我在開玩笑等語,再喝令丙○帶其 前往黃玉英舒所在之處,丙○因此心生畏懼,遂帶領己○○ 至養生館2 樓黃玉英舒所在之休息室,而以此強暴方式,使丙○行無義務之事。至2樓轉角後丙○即趁機逃離。 3.己○○承前1.之故意,向黃玉英舒表明有攜帶汽油一桶,隨 即將汽油潑灑至黃玉英舒身上,再以打火機點火,黃玉英舒遂全身著火,己○○旋逃離現場。黃玉英舒著火後,全身 超過80%體表燒傷,身體多處部位因高溫燒灼而呈焦黑碳化狀態,並因吸入性灼傷、急性肺水腫而終致呼吸衰竭而死亡。另瞬間引燃之火勢亦發生大規模之延燒,濃煙伴隨火勢竄升,其中8 樓居戶謝萬財、外傭乙○○,同因此受有 一氧化碳中毒合併呼吸衰竭、吸入性灼燒併一氧化碳中毒等傷害,幸經搶救得宜而未遂。房屋部分,則因消防人員即時撲滅火勢,上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始未生燒燬、破壞該住宅主要效用之結果。 ㈢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另於109 年2 月21日下午5時2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4 樓 ,拘提己○○到案。 二、案經黃玉英舒與其配偶甲○○及丁○○、乙○○、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上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各項供述證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之部分:訊據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與 黃玉英舒見面商討金錢、感情事宜,當日黃玉英舒受有頸部擦挫傷、雙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然仍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沒有碰到她的頸部,是她自己到電梯外牆角處,我並沒有用身體擋住她的去路云云。經查:1.被告於前揭時地至黃玉英舒住處,復黃玉英舒於事發後1 小時內,即至衛福部樂生療養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頸部擦挫傷、雙側手部擦挫傷乙節,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109 年1 月16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黃玉英舒傷勢照片及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畫面在卷可查(見偵5522卷一第379 、381 至385 頁)。 2.而被告該時在電梯口見黃玉英舒後,即伸手掐住黃玉英舒一領,將黃玉英舒拉出電梯,然因黃玉英舒激烈反抗,而生拉扯,然被告仍繼續將黃玉英舒拉出電梯、推往牆角乙節,業經被告於原審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89頁), 且黃玉英舒亦指述:因為被告將機車亂停被拖走,二人在電話中就吵起來,當日下午被告就來住處一樓庭院討論機車被拖吊的事情,我以為他要把我帶回他的住處,所以就逃跑,被告跑來把我壓在地上打,掐住我的脖子,把我的手提袋、手機、鑰匙拿走,手機摔在地上,我就在原地哭,大家就聚集過來了。我跟被告以前是男女朋友,被告一直拿我的錢花,威脅要我跟他住在一起,如果不答應,就會把裸照公布在網路上等情歷歷(見偵5522卷一第374、375頁) ,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偵5522 卷一第351、387-392頁),是由黃玉英舒於脫離被告後隨即就診驗斷之傷勢核與被告出手拉扯、掐抓黃玉英舒之部位相符可知,被告以強暴手段將黃玉英舒拉出電梯、並阻止黃玉英舒行使離去之權利,並致黃玉英舒受傷等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所辯:黃玉英舒自行到電梯外、牆角云云,顯不可採。 ㈡事實欄一㈡2之部分:訊據被告就於前揭事實欄一㈡2所載之時 地,持兩桶汽油、打火機,要求告訴人丙○代為聯絡黃玉英舒下樓,因不滿丙○藉故拖延,竟將其中一桶汽油往丙○身上 潑灑,恫稱:不要以為我在開玩笑等語,喝令丙○帶其前往被害人黃玉英舒所在之處所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我叫丙○帶我上樓時,我拿的是防狼噴霧,並不是打火機云云。 經查: 1.被告於原審就此部份之強制犯行,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89 頁),又證人丙○於警訊中證稱:我當時在店裡準備打烊,還要進店裡面關燈,就在門口遇到之前曾經來店裡跟黃玉英舒發生糾紛的那位先生,我當時在抽菸,他就出手將我的菸拍掉,並把我擠進去店裡,我發現他手上提了兩桶汽油,一進去店裡就跟我說「叫你們16號小姐(指黃玉英舒)下來!」我請他等一下之後,用樓層電話打到二樓,但是小姐沒有接電話,他不開心,直接往我身上潑一桶汽油,並拿出打火機示意要點火,叫我直接帶他上樓,過程中都拿著打火機走在我後面等語(見偵卷一第37頁),更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並沒有將打火機點燃,但是他作勢點燃,並將打火機對著我,我當時有手機,被告要我不要亂來,不要打手機,他情緒激動要我帶他上樓,因為我當時全身都是汽油,被告又拿打火機,我怕他點燃,所以帶他上樓,當時我走在他前面,被告一直拿打火機跟另一桶汽油跟在我後面,一直押著我到2 樓等語(見偵卷二第15頁),觀諸丙○前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同,且就被告持打火機強迫其帶領被告上樓乙節,始終證述明確。 2.雖被告辯以:所持為無危險之防狼噴霧,並非打火機云云。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擷取之現場畫面,①由被告甫入門之截圖(見本院卷第153頁)可知,被告於109年2月17日凌晨出現完美養生館門口時,即已抬舉左手平肩 ,最前方之左手掌即係以左手大拇指在上、其餘四指捲屈之方式握住一黑色長條物,該黑色物體屬物細瘦長型物體,以被告四指前二指節捲屈之式即可完全握住筒身、僅於四指上方顯露出部分,可認該物體外圈筒身週長約與被告手指3至4指節長度相當,而黑色物體之高度則約與手掌寬度相當,②又期間被告係以拇指由上往下撥動之方式操作該黑色長條物(見本院卷第155頁),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截圖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0-155頁),則可推 知被告持以至現場之黑色長條物,高度約手掌、外圍週長約3至4個指節、係以拇指由上往下撥動之方式操作,此與一般打火機之特徵相符,而與被告於本院所稱「按壓式防狼噴霧」、或於原審所辯:我是拿防狼噴霧劑,圓圓很大一罐云云(見原審卷第289頁)迥異。參以丙○撥打牆上電 話時,被告站在櫃檯外側,先朝向丙○潑灑一桶汽油,再以左手拿出一支極為類似打火機之物品朝向丙○,當時丙○ 與被告間,僅數十公分距離乙情,此有前開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217 頁),在雙方如此近距離站立之情形下,丙○當可明確辨認被告手上所持之物品為打火機,而無誤認之虞。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朝證人丙○潑灑汽油後所持之物品為打火機乙節,堪以認定。輔以於被告其後逃離現場、沿途拋棄攜至現場物品之路徑,員警業已扣得被告相關於現場所穿之外套、汽油桶、折疊刀等物,然並無任何「防狼噴霧劑」等情,亦有被告離開現場時序表、監視器畫面截圖、沿途照片在卷可稽(見5522卷一第181、225-227、237-261頁),而被告警訊供稱:折 疊小刀、防狼噴霧器是一起丟棄等語,然細觀小刀丟棄照片(見偵卷一第239頁),四周並無防狼噴霧器存在。故 被告前開所辯:手持至現場物體為防狼噴霧,並非打火機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故以上情相參,被告係以持打火機、潑灑汽油,暗示「點火」之方式,脅迫丙○為無義務之事等事實,堪以認定。㈢事實欄一㈡1、3之部分:訊據被告就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 地,購買空桶、汽油、再行分裝後,攜帶汽油桶、打火機至完美養生館,於養生館2樓後以打火機點燃汽油、引發火勢 後逃離現場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想要嚇嚇黃玉英舒,我跟她談錢的事情時發生爭執、拉扯,拉扯時汽油潑灑到黃玉英舒身上,她又過來搶我的打火機,我想嚇她才點火,我沒有殺人的故意,也沒有放火燒燬大樓的故意,而且我也不認識乙○○和謝萬財,我 沒有要殺他們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為了解決其與黃玉英舒間之糾紛,才想用潑汽油的方式來恐嚇黃玉英舒,實際上並沒有殺人的主觀犯意,也沒有預見到會造成大樓內其他住戶乙○○、謝萬財死亡之可能云云。經查: 1.被告與黃玉英舒早有感情及金錢糾紛,然均未獲黃玉英舒正面回應,被告曾於電話中恫稱黃玉英舒「我到你店裡丟汽油彈的時候你就知道」、並公開黃玉英舒裸照,而於事實欄一㈡1所載之時地購買空油桶、汽油、後再分裝,並於 事實欄一㈡3所載之時地,持打火機、一桶汽油進入休息室 ,並將汽油潑灑至被害人黃玉英舒身上後,以打火機點火,瞬間發生大規模之燃燒,被告旋即逃離現場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439 至443 頁,原審卷第189 、300 頁、本院卷502-503頁),核與證人蔡嘉瑩、宋 澤踰、丙○、丁○○、徐久益、鄭楠憲、蔡竹玲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偵卷一第23至29、35至39、43至49、75至76、79至80、83至88、93至94、415 至416 頁,相字卷第145 至147 、151 至153 頁,偵5522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3、15至17頁),復有109年1月23日電話錄音譯文(見偵5522卷一第416頁)、109年1月22日被告FB畫面(見偵卷一 第423頁)、報案三聯單(見偵5522卷一第425頁)GOOGLEMAP地圖、全國新莊加油站特殊用油需求以桶(槽)加油登記表、統一發票、新莊加油站現場監視器畫面、玩美養生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暨沿途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偵5522卷一第77、81、91至92、107 至115 、135 至137 、187 至227 、237 至261 頁),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相佐,而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潑灑汽油、點火,為火災之原因:被告潑灑汽油後發生火災,迨火勢撲滅後,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進行現場勘察,勘察結果略以:「①該址西側保持完好,而東側2 樓窗戶因搶救需要而由消防人員拆下,東側外牆留由自2 樓向上燻黑痕跡,又該址1 樓地面積碳(水),廁所保持原狀,無火勢燃燒情形,室內梯表面煙塵附著尚能見其原色原貌,研判火勢位於該址2 樓;該址2 樓休息室1 內部煙燻,上方物體受高溫熱熔,下半部物品表面煙燻可見原色原貌,天花板朝東北側附近泛白,練習區東側木質隔間上半部燒損,按摩床及其上物品朝東側方向受燒大致維持完好,天花板朝東側方向明顯受燒破損,西側走廊之南側與休息室2 之木質隔間呈現東低西高之斜升燒損痕跡,天花板於休息室2 入口處附近有燒燬破損情形,廁所內部且天花板靠西南側燒燬,東側走廊之北側牆面燻黑且朝西側下方泛白,木櫃及其上物品朝南側方向受燒燻黑,陽台鋁門朝西側燒熔變色,室外機呈現南低北高之斜升燒燬變色情形,廚房物品設備上半部燒損變色且烘乾機留有西低東高之斜升燒痕,檢視上揭處所之受燒情形,顯示係受來自休息室2 方向之高溫濃煙波及所致,又據蘆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入內主要燃燒位置位於2 樓休息室,燃燒面積約10平方公尺」,研判火勢位於該址2 樓休息室2 ;檢視休息室2 東南側木質裝潢上半部受燒燻黑且西側附近水泥剝落,東北側木質拉門燒燬掉落覆蓋床面且隔間留有西低東高之斜升燒痕,拉門東側之縱向木質隔間朝南側方向燒燬燻黑,西北側木質隔間朝東側方向燒損碳化,西側木質隔間呈現由南往北之半V 形火流痕跡,西南側水泥牆面大面積高溫受燒泛白,床鋪2 彈簧朝南側方向嚴重受燒氧化變形,層架朝東側燒塌且衣物受燒碳化散落地面,小桌及其上物品靠北側方向燒熔燬損,休息室2 四周牆面與內部物品家具受燒情形顯示燃燒點較靠近休息室2 入口處西南側附近,經調查人員於休息室2 清理發現床鋪2 受燒情形較床鋪1 嚴重顯著,拉門朝西側方向受燒,床鋪2 床板東側朝南側碳化燻黑,掀開床鋪2 發現床墊及床板皆朝南側方向燒損碳化,北側可見原色,搬移小桌並持續清理受燒物發現入口處西南側附近地面磁磚受燒焦黑破損,周圍可見磁磚原色,且西南側附近水泥牆面呈現極低點之V形泛白火流痕跡,調查人員最後將電暖器及小桌復原位置,發現小桌、床鋪2 及拉門東側之縱向木質隔間皆朝地面磁磚受燒破損方向受燒,該處亦與西南側水泥牆面之V 形火流最低點位置相吻合,就調查人員勘察與清理復原所見,研判火勢係由休息室2 入口處西南側附近起燃,進而往四周擴大蔓延;是以綜合燃燒後火流痕跡、清理復原所見及出動觀察紀錄等,研判火勢係由該址2 樓休息室2入口 處西南側附近起燃,內部物品家具及牆面隔間皆朝該側有顯著燒損情形,火勢進而延燒廚房,高溫濃煙續而波及2 樓其他處所,濃煙再藉由東側鐵窗向上蔓延造成建築物外牆煙燻,綜上,研判本案起火處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 2 樓休息室2 入口處西南側附近。②至於起火原因,經勘察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有放置常溫下足以自燃之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容器,故可排除上述之類似物品引(自)燃之可能性;調查人員檢視起火之休息室2 內部電源及電器使用情形,小桌東側擺放之電暖器本體燒熔變形,電源線完好且插於牆上插座,床鋪2 東側木質隔間下方插座配接之電源線斷裂並無短路異常情形,床鋪2 上電扇受燒變色,其電源線絕緣被覆燒失亦無短路狀況,故本案應能排除電器因素引燃之可能性。本案起火處位於該址之2 樓休息2 入口處西南側附近,勘察該處並無微小火源深層燃燒碳化之跡證,亦無擺放微小火源之容器,且據丁○○及丙○談 話筆錄表示養生館內全面禁煙,又經調閱該址2 樓休息時1 西側牆上監視器顯示109 年2 月17日3 時7 分33秒休息室2 入口處附近瞬間竄出火光,此與微小火源需經一段時間蓄熱燃燒跡象不符,故本案應能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本案起火處位於該址之2樓休息2 入口處西南側附 近,經調查員於該處採集燒熔物、地板混凝土,經本局火災鑑定實驗室鑑驗結果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依ASTM E1618分類係屬汽油;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該址白色水桶採集殘留液體、關係人丙○上採集牛仔外套及圍巾衣物、死者身上採集燃燒後殘跡,經本局火災鑑定實驗室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依ASTM E1618分類係屬汽油。綜合勘察與清理所見、出動觀察紀錄、證物鑑驗結果、監視器畫面及關係人談話(調查)筆錄等,研判係己○○至 該址2 樓休息室2 向黃玉英舒潑灑汽油,引燃其身上衣物及倒臥處附近可燃物品所致,且經排除其他引燃之可能,本案起火原因為縱火引燃。」,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9 年3 月19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出動觀察紀錄表、火災鑑定實驗室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二第105至257 頁)。是可認被告在玩美養生館2 樓休息室 潑灑汽油後,確因汽油所含易燃性成分與現場火源接觸,而使該址養生館起火燃燒,致該建築物內部分物品燒燬,惟未至房屋整體建築物結構安全已受影響而喪失其主要效用之程度。 3.被告潑灑之汽油引燃火勢,導致黃玉英舒死亡,乙○○、謝 萬財受傷,此間具有因果關係: ⑴玩美養生館火勢撲滅後,黃玉英舒因而受有全身超過80% 體表燒傷及吸入性灼傷、急性肺水腫而終致呼吸衰竭 而死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89 、300 頁),核與證人丙○、丁○○、甲○○之證述相符(見相 字卷第145 至147 、151 至153 、157至161 頁),復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照片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63、165 至175 、179 至205 頁)。又因濃煙伴隨火勢向上竄升至8 樓,8 樓住戶謝萬財之外傭乙○○遂撥打電話 向戊○○求救,戊○○聞訊後趕至,將謝萬財、乙○○拉至客 廳等待救援,謝萬財、乙○○仍分別受有一氧化碳中毒合 併呼吸衰竭、吸入性灼燒併一氧化碳中毒等傷害之事實,亦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89 、300頁),核與證人乙○○、戊○○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 61至63、69至71頁,偵卷二第13至15頁),復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9 年2 月2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謝萬財)、109 年2 月2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乙○○)、謝萬財 住宅照片及監視器畫面附卷可佐(見偵卷一第67、73、293 至305 頁),足認黃玉英舒死亡之結果,與謝萬財、乙○○受傷,均與被告持汽油潑灑汽油引發火災有相當 因果關係。 ⑵至謝萬財雖於109年5月1日上午10時10分死亡,然此部分 與被告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在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查謝萬財於109年2月17日上午4時14分送醫送 後,呼吸道有碳粒附著及燒傷水腫,抽血查有一氧化碳中毒情形,經呼吸道插管緊急處置後,病情穩定,於109年4月3日出院,生活仍須依賴他人照顧,然於109年4 月16日下午7時49分,謝萬財再因肺炎、肺部積水、心 搏過速急診送醫,然於住院當中病情惡化,於109年5月1日上午10時10分死亡,雖死亡非直接由火場傷害所致 ,但因呼吸道燒傷、一氧化碳中毒病發之後遺症(含長期依賴氣切口呼吸、生活無法自理等等),使得謝萬財比一般人更容易發生肺炎等併發症,其康復能力也相對降低等情,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9年7月23日新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醫療查詢回復紀錄、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513-564頁),是謝 萬財於事發後2個月死亡,然此並非呼吸道燒傷、一氧 化碳中毒者在一般情形下,於同一條件下,客觀上均必然產生死亡之結果,故本件謝萬財之死亡,業已加入謝萬財於事發前本身之身體狀況、及事發後之照顧狀態等條件所致,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縱火之條件與謝萬財死亡之結果並不相當,而無相當因果關係,併此敘明。4.被告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潑灑汽油點火: ⑴以時間軸相參,109 年2 月17日上午3 時6 分許丙○帶領 被告至養生館2 樓休息室,3 時7 分18秒抵達2 樓休息室門口,3時7 分28秒丙○乘隙逃離養生館2 樓,3 時7分33秒養生館2 樓休息室內瞬間出現大火,3 時7 分36秒逃離2樓休息室等事實,有前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 可查(見偵卷一第219 至223 頁),是自被告抵達2樓 休息室門口遇見黃玉英舒起至竄出劇烈火光,僅有短短16秒,竄出火勢後至被告逃離現場為止,則僅有3秒, 在如此極為短暫之時間內,被告即點燃火勢並逃離現場,足認被告應係與被害人黃玉英短暫交談後,即對被害人黃玉英舒潑灑汽油並點燃火勢。 ⑵再被告於警詢中已自承:到2樓休息室後,丙○就跟黃玉 英舒說我找她,黃玉英舒就開門,我就進去問她「你為什麼不讓我生活?還要跟我拿錢,也不讓我工作」,給她看我拿的汽油,她要阻止我的時候,我就潑向她,並從口袋拿出打火機,跟她說你要一起被燒死嗎?我們在爭搶的時候不小心把打火機點燃,瞬間黃玉英舒就全身著火,我看到就被嚇到,就往外跑並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一第18至19頁),於偵查中稱:當時我進去她房間,問她為什麼不讓我好好工作、要提告、要我賠償,你一定要讓我死嗎,我說這是汽油,她過來搶,我就把汽油往她身上潑,我拿出打火機,說我火點下去,你跟我都會死在這裡,你一定要跟我死在這裡嗎,不能好好說話嗎,她把身上汽油撥掉,就突然過來搶手上的打火機,我跟她拉扯三秒,火就點燃了。打火機是大拇指撥一下就能點著的那種。我當時就是想兩個人一塊死,結果沒有做到,因為一桶已經潑了丙○等語(見聲羈字卷第2 2頁以下),更稱:我本來想學汽油彈,但不會做,因 為右手萎縮,原本買的汽油太重,才會分成兩桶。我進去後將汽油放在房間地上,才跟黃玉英舒談,後來黃玉英舒用越南話罵我,我問是不是要我死,我就把汽油桶拿起來,跟他說這是汽油,然後黃玉英舒就過來搶汽油,我就把汽油波到黃玉英舒身上,我又跟他爭執,我說這會死人,後從外套口袋拿出打火機,問他要一起死還是怎樣,之後黃玉英舒過來搶打火機,我有看到火花,之但當時沒有怎樣,但沒多就就聽到黃玉英舒罵我,之後就著火。我嚇到離開。我有抽煙習慣,所以身上會有打火機,我是做粗工,知道汽油點火火會很大等語(見偵5522卷一第440頁以下),再稱:我跟上樓後進入黃 玉英舒房間,就發生爭執,有說我有帶汽油,你想要我死,黃玉英舒想拿汽油桶,我就將汽油往她身上潑,她又過來搶打火機,是黃玉英舒自己點燃的,我嚇到往外跑,我知道現場另是住家等語(見偵卷一第318頁以下 )。是被告明知汽油、打火機造成之火勢難以控制,自始即係謀與黃玉英舒同死之心態前往,被告在抵達該休息室門口後,在極短時間內即將所攜帶之汽油朝黃玉英舒身上潑灑,並以其所攜帶之打火機點燃火勢,然因火勢突起,受驚嚇後即放棄同死之念頭離去。 ⑶而就本件之動機言,被告供稱:因為被害人黃玉英舒一直對我提告,又要跟我索賠錢,讓我不能好好工作,我因為被她逼成這樣,所以才會使用這樣激烈的方式等語(見偵卷一第19頁),更自承:我對黃玉英舒感到生氣,因為她隱瞞我已經結婚的事情,還拿走我的錢,還對我提告,我嘗試跟她聯繫,但是她將電話換掉,我用LINE聯繫她,但她一直不理我,我很生氣我還割腕給她看、傳照片給她看,請她不要告我,但是她都沒有回應我,我越來越生氣,我覺得黃玉英舒從頭到尾都在騙我等語(見偵卷一第320 、440 頁)。又證人蔡竹玲亦證稱:我曾經在被告臉書上看到被告張貼黃玉英舒的裸照、標註黃玉英舒的名字,後來有幫黃玉英舒接過一次被告打來的電話,被告在電話中說他要拿汽油到店內潑,隔了10多天後,店內真的失火了等語(見偵卷二第17頁)。參以案發前被告之臉書動態,刊登:「保佑樹林姐姐」、「不要以為住在店裡就好」文字,並張貼為女子著類似比基尼躺在棺材中之圖畫(見偵卷二第41-43頁) ,其中業已出現「棺材」、黃玉英舒所在位置之文字、圖樣,二者則係暗示「樹林姐姐在店裡、將躺在棺材中」。可知被告確實因其與黃玉英舒間的感情、金錢問題引發糾紛,對黃玉英舒心生忿恨,因而情緒失控,衍生為殺人之動機。 ⑷被告於放火前一日,即在加油站購買4.72公升汽油,再放置在玩美養身館對面公寓樓梯間備用乙節,已認定如前,而被告購買汽油時,係刻意虛偽填載「陳志雄」姓名、身分證字號、購買用途等情,此有前開全國新莊加油站特殊用油需求者以桶(槽)加油登記表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97 頁)。被告雖另辯稱:購買汽油時,從未留過真實姓名,並非刻意云云,然被告前已自承:先前買汽油簽名時僅有留一個字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 ),是被告本次購買汽油之際,顯特意隱匿自己身分等情足以認定。是由被告在購買汽油時已填載虛偽資料掩飾真實身分,又特地將汽油事先放置於玩美養身館近處備用,可見被告為事先計畫犯罪,掩飾自己身分避免查緝,足見其處心積慮,有縱火殺人之預謀。 ⑸參以被告在放火後旋即逃離現場,並未留在現場監控火勢,亦未及時報警救人、救火,而放任烈火燒灼黃玉英舒、及大樓之舉,可認被告顯係決意燒死黃玉英舒,且殺意甚堅,顯然其主觀上確有置黃玉英舒於死地之直接故意甚明。 ⑹汽油為危險性極高之易燃性液體,點燃即迅速燃燒,如朝他人大面積潑灑汽油,斯時立即引火點燃汽油,將瞬間引起猛烈火勢,足以致人全身受嚴重燒灼傷而死亡之結果,此為具有通常辨識事理能力之人所得認識,且被告偵查中亦供承:「我知道我帶汽油跟打火機有可能會發生燒起來的事情,我也有跟黃玉英舒說這真的會死人,因為這是汽油,而且我是做粗工的,知道汽油點火火會很大,所以我知道汽油很容易點燃,有一點火花就會燒起來」(見偵卷一第441 至442 頁),足認被告對此有所認識。 ⑺綜觀被告確實有殺人之動機存在,其於購買汽油時已刻意填寫不實個人資料避免警方查緝,又將購買之汽油事先放置於上開玩美養生館對面公寓之樓梯間備用,嗣後於被害人黃玉英舒下班後即攜帶汽油前往該養生館2 樓休息室、並朝被害人黃玉英舒大面積潑灑汽油,再以打火機點燃火勢,致被害人黃玉英舒全身瞬間遭烈火嚴重燒灼傷致死,已可認定被告於縱火當時主觀上確有殺害被害人黃玉英舒之直接故意。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僅欲嚇唬被害人黃玉英舒,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僅係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 5.玩美養生館所在建築物為住商混合型之集合式大廈,為住宅、店面聚集之道路上乙節,有Google街景擷取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35 至239 頁),被告明知上開建物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汽油係危險性極高之易燃物,若點火引燃汽油,將使火勢迅速燃燒至該建築物及其內部,致生燒燬該建築物內物品及建築物之危險,竟僅因與被害人黃玉英舒間之感情及金錢糾紛,心生忿恨,遂為上開對被害人黃玉英舒潑灑汽油並點燃火勢之行為,顯具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直接故意甚明。 6.被告有殺死大樓住戶之不確定故意: ⑴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 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乃截然不同之概念。再者,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自承:在與黃玉英舒交往期間,有接送黃玉英舒上下班,知道那裡有住家等語(見偵卷一第319 、439 頁),且汽油為具易燃性液體,若在建築物內潑灑汽油再接觸火源,進而引發火勢延燒,將有可能導致大樓內之其他住戶,未及逃生,吸入濃煙或遭大火焚燒而導致死亡之結果,大樓也有可能因火勢過大而燒燬,此乃一般人依通常之知識經驗所可得預見,而被告為具有社會歷練及正常智識成年人,主觀上對此亦當有所預見。客觀上現場並無任何因素影響火勢,而被告主觀上亦無任何確信火勢、濃煙不會延燒其他住宅,足見被告事實上亦已預見,仍無任何預防及阻止結果發生之行為,顯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之意欲,是被告縱無殺人之直接故意,惟因主觀上既已預見在大樓內放火,將導致大樓內未及逃生之住戶死亡之結果,竟仍於執意攜帶汽油前往放火,而無任何阻絕或確認潑灑之汽油不會波及建築物內其他住戶之行為,更於釀災後立即逃離現場,不為報警、不參與救火、救傷,顯然被告對於潑灑汽油並點火燃燒後,縱使發生燒燬大樓或為及逃生之住戶因此死亡等結果,亦不違背其之本意,而有殺死大樓內住戶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雖包括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者,同法第63條之1就被害人年滿十六歲,遭受 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亦有準用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雖被告主張曾與黃玉英舒有親密關係、曾經同居云云,並於109年1月21日通報,現有同居關係等情,有家庭暴力通報表(見相字卷第111頁)在卷可查。然此情業經黃玉英舒為否認,且甲○○ 證稱:黃玉英舒跟我一直同居,除非睡在玩美養生館,沒在外面過夜等語(見偵卷二第19頁),而被告就「二人之同居處所」則稱:我於黃玉英舒於108年11月至109年1月15日同 居在一起,11月間在同事賴光榮、賴光拱同事家,109年1月9、10日在三多派出所附近租了一個房子,均不知地址云云 (見本院卷第128頁),是以被告所稱之同居期間無法連貫 、亦屬「不知詳細地址、無法查證之處所」,又無法提出任何積極事證足佐其陳述之真實性,是難認二人曾有同居、或親密關係之事實,而無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核先敘明。㈡就事實欄一㈠之部分: 1.核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強制罪及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2.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就事實欄一㈡2之部分: 1.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被告因認丙○拖延聯絡黃玉英舒,始將其中一桶汽油潑灑丙○、拿出打火機作勢點燃,恫稱:「不要以為我在開玩笑」,其目的均在喝令丙○帶其尋找黃玉英舒,是被告所為係以恐嚇危害告訴人丙○身體、生命安全之手段而為強制行為無疑。 2.是核被告此部份行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 ㈣就事實欄一㈡1、3之部分: 1.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罪所稱燒燬住宅,以住宅之主要結構或構成住宅之重要部分,因火力之燃燒而喪失主要效用,並致住宅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即該當於燒燬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5號、99年台上字第17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大樓雖因火勢延燒,而有物品煙燻、燒損之情形,但房屋結構及主要效用並未喪失,已如前述,係屬未遂。 2.核被告放火燒大樓、黃玉英舒、謝萬財、乙○○之行為,係 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 遂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刑法第271條第2 項、 第1項殺人未遂罪(2罪)。 3.按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為重,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具、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或第2 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或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 4.另被告為縱火殺人而事先購妥汽油之預備放火及預備殺人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實際下手放火及殺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5.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強制罪、殺人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事實欄一㈡2.所示之時地,對丙○所為之行為 ,及事實欄一㈡3.所示之放火行為造成戊○○受有一氧化碳吸 入、呼吸道及食道熱灼傷之傷害,均另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起訴書中雖未寫明對丙○部分之殺人未遂罪名,然於原審卷第208頁補充理由書裡面 載明殺人部分包含丙○)。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㈡2.所示之時間,攜帶兩桶汽油前往「 玩美養生館」,要求丙○代為電聯黃玉英舒下樓,因不滿丙○ 藉故拖延,即將其中一桶汽油往丙○身上潑灑,並拿出打火機作勢點燃,並喝令丙○帶其前往黃玉英舒所在之處所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又丙○於警詢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我只有看過他一次,沒有結怨糾紛等語(見偵卷一第27頁),參以丙○帶領被告抵達被害人黃玉英舒所在之2 樓休息室門口後,被告即持打火機及一桶汽油進入該休息室內,其並未再對丙○施加任何加害其生命、身體之行為,丙○則立即逃離 現場,此有前開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219至221 頁),足認被告與丙○於本案發生前素不相識,雙方並無任何仇恨糾紛,被告對丙○潑灑汽油之動機,僅係不滿丙○拖延聯繫黃玉英舒,其潑灑汽油並持打火機作勢點燃之目的,應係在於迫使丙○聽令帶領其上樓以遂行其後續殺人犯行,在其強制犯行之犯罪目的達成後,被告並未對丙○施加任何生命、身體之傷害行為,而係任由丙○自行離開現場,是難認被告對丙○有置其於死地之殺人主觀犯意。 ㈣又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3.之時、地引燃之火勢過大,濃煙伴隨 火勢向上竄升8 樓,8樓住戶謝萬財之外傭乙○○,遂向戊○○ 求救,戊○○聞訊後趕至上址,將謝萬財、乙○○拉至該址客廳 等待救援,戊○○亦因而受有一氧化碳吸入、呼吸道及食道熱 灼傷之傷害乙節,除經戊○○、乙○○證述明確,並有新光吳火 獅紀念醫院109 年2 月1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偵卷一第65頁)。又戊○○證稱:該處平日是我父親謝萬財和外 傭乙○○住,當時我接到乙○○通知,電話中聽到乙○○在電話那 頭一直尖叫,我便打開監視器查看發現家裡都是濃煙,我馬上趕過去,一到那邊見到我爸(指謝萬財)和乙○○都昏倒在 房間裡面,我就將他們兩個拉到客廳,向鄰居求救,請消防救護人員到場急救送醫,在我進去救人的時候,我也有吸入濃煙並嗆傷、兩眼遭燻傷,有到新光醫院就醫等語(見偵卷一第62頁),可知與本件大樓8 樓平日僅有乙○○、謝萬財二 人居住,戊○○並未居住於該址住宅,其係於被告潑灑汽油並 引燃火勢後,始至8樓搶救而受傷,則被告放火持主觀上及 客觀上均無從預見非居住大樓之戊○○將自他處趕至入內,並 將因此受有上開傷害,是無從認定被告對告訴人戊○○有殺人 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前開證據,亦尚未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至懷疑被告對戊○○確有殺人未遂犯行之程度,本院無從形 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白色汽油桶,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145頁),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現場使用打火機、另一汽油桶未經扣案,且經被告供承業已丟棄而滅失,非屬違禁物,依法不予宣告沒收。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折疊刀、外套,雖為被告所有,然除據以辨識被告與監視器畫面攝錄對象之同一及其犯罪行為歷程外,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第271 條第1 項、第2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傷害罪部分處有期徒刑3月,強制罪部分處有 期徒刑1年6月,殺人罪部分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定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汽油桶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件犯行 有直接關連、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 ㈠被告無殺人故意,帶汽油至現場,只是想傷害、恐嚇黃玉英舒:被告與黃玉英舒原係男女朋友,並曾於108年12月下旬 至109年1月中旬同居,黃玉英舒竟隱瞞已婚,又於109年1月15日將被告鑰匙、皮夾(含15,000元)取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587號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59-60頁),所以被告才於翌日返回,希望求取與黃玉英舒對話的機會,但二人發生拉扯,又另行提出告訴(即本件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始以潑灑汽油之方式,希望黃玉英舒出面。但黃玉英舒上前搶打火機,被告還告訴黃玉英舒點著會死,而黃玉英舒不予理會,還辱罵被告,不久就著火,被告嚇到才逃離現場。 ㈡被告罹患「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於案發前精神狀況十分不穩定,於臉書上經常寫下悲傷、憤怒、哀怨字眼,且被告前曾有詐欺、毒品、公共危險等多項前科,可知被告情緒較一般人不穩定,容易發脾氣、具有攻擊性、魯莽、不在意自己或他人安危,而一般社會規範、法律對被告約束力較其他人薄弱,而根據美國精神醫學會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之7 種準則中,被告已符合其中4種,而3種以上即係屬病患人格,是被告於案發時因此病症狀態影響,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 ㈢被告刑度不到永久與社會隔絕的程度。 三、然查: ㈠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言: 1.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 ⑴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能明確供述案發當日其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方式、過程,且清楚表示知悉縱火係屬違法,回答內容均非簡略、亦無答非所問之情,足見其於行為時認識違法性能力應未喪失。 ⑵又經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為鑑定,結果: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精神科就診、或心理諮商之紀錄,自認除蹺課抽煙外,並無其他反社會行為,約退伍1年多後開始有使用毒品海洛因 安非他命之行為,然在入監執行後,即已戒除毒癮,其於軍中、及目前工作表現、人際關係均尚可,雖於評鑑時心理衡鑑出現明顯情緒憂鬱、焦慮,然此與被告曾經答應被告之母不再犯案有關,尚屬合理。故判斷被告可完全理解禁止殺人、縱火之法律規範意義,理解能力並不較一般人為低,被告對於案發前飲酒、攜帶汽油、事後搭乘不同交通工具離開現場躲避查緝、清楚被告之母傷心而不與之聯絡等行為,均能清楚回憶,是被告對於行為可完全知悉,並無因精神疾病影響其控制行為之能力乙節,有該院110年3月9日三投行政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9-459頁)。 ⑶綜覈被告並無因病引起之任何精神干擾,且事發後就潑澆之方式、過程均記憶明確更清楚於本院表示:知悉不能放火等情,就其放火後亦知悉離開現場、避免遭波及,是以事發過程能清楚記憶、並為自己尋找辯詞,顯示被告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並未喪失,對於外界事務,亦非無法為知覺、理會及判斷,是被告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均未欠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㈡被告量刑基礎之說明: 1.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就被告所犯各罪量刑因素綜合分敘如下: ⑴被告固曾與黃玉英舒交往,嗣後於109 年1 月15日與被告分手,嗣因黃玉英舒告知被告其已婚之事實,產生感情、金錢糾紛,被告數度試圖要求與被害人黃玉英舒聯繫遭拒,心中憤怒情緒無法平復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一第440 頁),因被告與被害人黃玉英舒交往期間僅數月,時間不長,被告係因受有感情挫折及金錢糾紛之刺激,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甚為自私、殘忍,可責性甚高。然此基於於情感、金錢糾葛為動機,致一時失去理智而為本案犯行,其惡性與「任意殺害與其無關之他人而造成社會大眾恐慌與不安」之行為終屬有異。 ⑵被告以潑灑汽油之方式並持打火機作勢點燃之方式,為強制手段,強制丙○帶領上樓,其犯罪手段對於丙○之心 理顯然造成高度恐懼及生命身體之高度威脅。 ⑶被告前於事實欄一㈠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先遭成黃玉英舒 擦挫傷,後於事實欄一㈡殺害黃玉英舒之方式為潑灑汽油、引火點燃,造成黃玉英舒全身80%嚴重燒傷、並有吸入性灼傷終致呼吸衰竭而死亡,黃玉英舒發現時手呈拳擊手樣態,為生前燒死等情(見偵卷一第119頁), 可認黃玉英舒係承受巨大痛苦後始死亡,其犯罪手段甚為殘忍。且黃玉英舒正值青春年華,其寶貴生命法益無端遭剝奪,使被害人黃玉英舒之家屬驟失親人,悲痛萬分、難以平復,足見其行為造成黃玉英舒之家庭甚鉅。⑷潑灑汽油縱火之行為,造成玩美養生館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產損失,乙○○、被害人謝萬財無端受有一氧化碳中毒 、吸入性灼傷之傷害。且戊○○陳稱:家中家具、地板燻 黑,約有3萬元財物損失等語(見偵卷一第63頁),丁○ ○陳稱:現場隔間和裝潢毀損,一樓消防淹水,損失約7 0多萬元。維修單據約為836,900元(見偵卷二第17、57-81頁)。 ⑸被告前雖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詐欺之前案紀錄,然其自100 年間假釋出監後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可知被告於近年內尚非慣常犯罪之人,素行尚可。 ⑹又被告自述有國中肄業之智識,先前從事營造業、外送員等工作,經濟狀況普通,並未與家人同住,最近數年亦未與家人聯繫等語(見原審卷第311頁),可見其與 家人間近年內已無連結,難認可獲得足夠之家庭支持。⑺被告雖於審理中坦承傷害、強制犯行,於審理中甚至一度將本案之發生歸咎予亡者之夫甲○○、養生館老闆丁○○ 及黃玉英舒,被告更於原審陳稱:當初我跟黃玉英舒有糾葛的時候,為什麼她老公不出面,導致發生這個後果,不僅傷害到他老婆也傷害到我的人生呢等語(見原審卷第300頁)。於訴訟過程中雖曾與丁○○以160萬元為和 解,然實際並無任何籌款、還款之舉,更未為任何實際之補償計畫,放任和解條件遲不履行等情,亦經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32、433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院109年度訴字第2859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35頁)附卷可查,且迄今亦未取得黃玉英舒之家屬、配偶、乙○○、丙○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2.被告品行、能力、生活皆無異常,何以犯下本案,其間之機轉如何,有無悔改遷善之矯正教化可能性: ⑴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後,囑託臺灣司法心理學會就「被告因對死者之感情因素對死者潑灑汽油,被告入監矯治後是否有再犯可能?是否有矯治可能、再社會化可能之合理期待」,對被告進行鑑定。實行鑑定之林明傑訪談被告,依據心理學各學說由人類行為的四關鍵,即人類行為因過往產生情緒之事件影響、自己認為符合邏輯且內心支持之影響、由行為後之外在自身回饋觀察而學習來、或有其他生理異常狀況等進行評估(見本院卷第409-424頁): ①被告原生家庭功能欠佳,慣於說謊以避免受罰,於國中時期即輟學,出現吸膠、抽煙等偏查行為,使被告被貼有「標籤」,青壯年時期再因施用毒品而為毒品依賴,伴隨有酒精濫用之危險駕駛、參與犯罪集團擔任車手,有多次通緝紀錄,出監後,因母親的家庭支持,出現中止犯罪之情形。然因與黃玉英舒之交往在年齡、語言、價值觀之差異終至分手後,又因財務問題纏身、知悉黃玉英舒已婚等,二人發生衝突,至生本件。 ②就被告之矯治可能性言:被告在成長時期開始產生偏差行為,未能給予適切的輔導,造成被告自我認知扭曲與錯誤的價值觀。青壯年時期犯罪行為發生率高,造成被告服刑、保護管束、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通緝等紀錄,雖其後40歲以後之中年期有長達10年沒有犯罪行為、或濫用藥物紀錄,然被告使用酒精類物質之頻率、數量一直增加,以致情緒控管欠佳、行為容易衝動。被告在處理情感問題上,過於情緒化、負面自我認知,與黃玉英舒交往期間經常暴力以對,有性別權利不對等、佔有慾、控制慾等,無法接受「被拒絕」等性格特徵。如能讓被告在獄中接受心理治療與輔導,注重情緒控管、兩性平權、酒精濫用、自我認知扭曲與人格障礙等面向治療,被告仍有高度矯治可能性。 ③就被告之再社會化可能性言:被告在鑑定期間配合度高,因其有在司法體系接受矯正教化及相當之社會歷練,基於霍桑效應,被告覺查自己正在被觀察,而有配合鑑定人期待之回答,導致前後所述不一,將常出現否認伴隨之說謊的現象。又被告對於同理心、自省能力欠佳,對於黃玉英舒之死亡感到後悔,但對於其他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閉口不提,亦無任何具體動作表示歉意,是被告對於再社會化之期待,有賴於被告體認到情緒管理、衝動控制、感情危機處理、酒精危害之覺醒,而產生改變的動力,若被告在獄中接受此部分之戒癮治療、心理治療,則對再社會化尚有所期待。 ④根據鑑定晤談,被告安大略親密暴力再犯危險評估量 表(ODARA)得分6分,而有53%親密暴力再犯率,以 病 態人格檢索表(PCL-R)被告得出15分,離判斷有病 態人格之分數25分尚有距離,故無病態人格,無持 續 暴力等反社會行為之傾向,VRAG得分為3分,屬9 階 再犯分群之第5階為中暴力再犯風險,7年再犯率為35%,10年再犯率為48%。關係型態量表(RSCI)中,發 現被告親密交往特質屬於「焦慮型依附」,此種 依 附特質呈現沒自信但有不穩定的信任,與「邊緣 型 人格障礙症」傾向相關。以上顯示均被告在親密 暴 力之再犯風險偏「中高度」,但對陌生人或社會 之 一般暴力則無,若未來暴力也可能在親密對象上 。 ⑤故被告在矯正可能與再社會化上,因被告具有邊緣行人格障礙症之傾向,其特質為對於親密交往常有懷疑被拋棄而有激烈反應,被告對自己沒有自信,且情緒常起伏,害怕孤單而自憐有空虛感,對未來交往關係有高度不穩定且再犯暴力的風險,但矯正可能與再社會化上,被告並無病態人格與反社會傾向,願意從事低階工作養活自己,在獄中若能參與輔導治療,仍有相當程度教化之可能。 3.就被告前開犯行,綜合上述刑法第57條各項情狀、及鑑定結果顯示對一般社會之再犯可能性低、對親密關係之暴力則再犯可能性中高,然基於先前入監之矯治效果,被告接受矯正、再社會化之可能性高,若施以長期監禁,輔以監所內之輔導教化,加上被告之母鼓勵與期待,當可促其深入反省,調整改變其性格與氣質,改過遷善重返社會。 4.宣告刑之擇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此項職權之行使,以罪責原則為量刑之基礎上,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評價後,在法定刑度之內量定,客觀上無顯然濫權或失當者,即無違法可指。又死刑之諭知,係剝奪人民之生命,使之與社會永遠隔離,與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等自由刑,犯罪行為人尚有重返社會之可能迥不相同。立法者既未將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而將無期徒刑列為選科之項目,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除應考量行為人之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犯後態度等因素外,兼應衡酌與行為人個人有關之因素,不可忽略或偏重一方,致有礙量刑公正。原判決在罪責原則下,既已充分考量被告之一切犯罪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被告整體人格之判斷及再犯風險之評估,兼以本院並採取以囑託心理衡鑑進行實證之調查,衡以被告兼具再社會化之可能性,且再犯風險率屬親密關係之中高度各情,量刑核無濫用其裁量權,究無違法可言,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㈢被告其餘執為上訴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爭執,應認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強制罪部份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汽油桶 1個 宣告沒收。 2 外套 1件 不予宣告沒收。 3 折疊刀 1把 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