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1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人百(原名郭人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691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依憑上訴人即被告郭人百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利宜芬之陳述,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件,認被告上開自白堪予採憑,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願賠償2萬元彌補告訴人損害,告訴人要求賠償5萬元已超過其能力負荷,請從中協調,並從輕量刑云云。惟查,就被告稱希望與告訴人洽談和解部分,告訴人已向本院陳明:2萬元無法填補其損害,並無再行洽談和解之意願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雖被告稱係囿於經濟狀況而未能和解,以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已敘明審酌被告本案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與所受損害程度,與尚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原審量處被告拘役40日,仍屬低度刑之範圍,並無量刑過重之狀況。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亦屬無據。
三、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有據。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人百(原名郭人豪)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1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6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3254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人百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人百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0 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往中山路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理應注意機車行駛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追
撞前方利宜芬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
利宜芬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
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臉部損傷、手肘開放性傷口、右
側食指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小腿開放性
傷口之傷害。郭人百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
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利宜芬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利宜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予採信。且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案事故發生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顯有過失,並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亦有板橋中
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
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
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
卷可佐(見108 年度他字第4666號偵查卷第55頁),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迄今仍未賠償告
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心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