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2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子勤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569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1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子勤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5月4日晚間6時29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高峰路由東向西行駛(往食品路方向),駛至該路段156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轉彎時不慎打滑逆向停在高峰路往食品路方向之車道上,適有蘇新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蔡子勤自用小客車右前側,蔡子勤自用小客車打滑過程中擦撞蘇新媛之普通重型機車,致蘇新媛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右外踝骨骨折之傷害。詎蔡子勤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竟未下車確認有無人員受傷,亦未報請警消人員到場處理或採取其他必要救護措施,仍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不顧蘇新媛之生命、身體安危,逕自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員警據報至現場,循線發現肇事逃逸車輛遺留紅色燈殼碎片,與蔡子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燈破損彼此吻合,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查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蘇新媛訴由新竹市警查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通譯準用同法關於鑑定之規定,得選任通曉國語與外國語(或方言、手語)者擔任通譯,又通譯之選任主要考量其正確傳譯之能力,本不以具有通譯資格證明文件者為限,亦與通譯之身分無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蔡子勤(下稱被告)雖辯稱:希望能由正統之通譯來幫瘖啞的告訴人蘇新媛翻譯一語(見本院卷第61頁、第85頁)。然告訴人乃瘖啞人士,且不識字、不懂(正規)手語,僅能由家屬、親友為其傳譯內容一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經由相關人士溝通譯述在卷(見同署108年度偵字第856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頁、第6頁、第10頁、第47頁;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1902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頁;原審卷第42頁、第98頁;重複之卷頁,不予贅引,下同)。而無論是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中為告訴人傳譯之人,或為其弟盧能淡(見偵卷一第10頁),或為其子呂忠義(見偵卷一第5頁背面),或為其自幼撫育長大之陳玟錡(見偵卷一第47頁,原審卷第42頁),皆是與告訴人相處、生活長達一段時間之人,彼此溝通已久、顯具有充分默契及瞭解,當無未能理解告訴人手語意思之可能,是以上開人士自均為具有正確傳譯能力之適格者。況通譯之傳譯內容並非證據,性質上僅為輔助法院或非通曉國語之當事人、證人或其他有關係之人理解訊答內容或訴訟程序之手段,是否影響其傳譯對象陳述之證據適格,仍應以作為證據方法之證人實際上已否透過傳譯正確理解訓問內容而據實陳述為斷;而觀之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指訴,對於其於108年5月4日晚間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高峰路往食品路方向行駛途中,遭某黑色汽車由後方擦撞其機車車尾,因而倒地受傷之事實(見偵卷一第5頁、第47頁背面,偵卷二第4至5頁,原審卷第98至107頁),均互核一致,且原審審理時,面對檢察官、被告及法院之詰問、訊問,亦未見告訴人表示無法理解相關問題之意思,難認有何未能據實傳譯之情狀,故本案告訴人陳(證)述之歷次通譯過程,應無瑕疵可指。被告上開辯解,顯無足採。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至於內容真實與否之證明力,則詳下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蔡子勤固不否認其為無駕駛執照,並於上開時、地開車經過案發地點,被告車輛受有車輛左後車尾燈殼破裂之車損,及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當時要從高翠路往食品路,當時車子轉彎有滑到,我很確定我只有撞到牆壁,根本沒有撞到人。我真的沒有看到告訴人,且證人彼此間所繪製的現場圖並不一致,女性證人張心宇是透過車子的後照鏡看到我擦撞告訴人,可能會有誤差,況且證人也沒有提出行車記錄器畫面云云。經查:
㈠被告無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開車經過案發地點,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受有左後車尾燈殼破裂之車損,及告訴人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右外踝骨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40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見偵卷一第29頁、第32頁)、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一第8頁)、被告車輛車損照片6張(見偵卷一第16至22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有關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業據下列證人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蘇新媛於警詢中陳稱(經手語通譯陳玟錡與證人蘇新媛溝通後由陳玟錡陳述,下同):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峰路往西直行,當時騎在靠路邊,就突然從後方被撞到等語(見偵卷二第4至5頁);於偵查中陳稱:當時我靠右邊騎,那部車撞到我機車左後方,我的車子往右邊倒,壓到我的右腳。撞到我之後,我把車子牽起來,那個人也不知道跑到哪裡去,我騎得非常慢等語(見偵卷一第47至48頁);於審理中結證稱:108年5月4日下午6 點不到半的時候有發生事故,當時我是騎乘機車,我當時是慢慢騎,因為已經快要到家,突然感覺到被撞到左後方,然後我的車子不穩就倒下去。我看到前方有一部深色像黑色的車子,就是偵卷一第16、17頁上方照片中之車輛(按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語(見原審卷第98至107 頁)。
⒉證人即案發當日在場之林建宏於審理中結證稱:108年5月4 日下午6時許,我有經過新竹市○○路000號之1附近,當時是我太太開車,我坐副駕駛座。我有看到一件車禍,當下我是從高峰路要往食品路方向走,過完彎道後有聽到連續尖銳的金屬聲音,我不確定是什麼聲音,我太太有從後照鏡看到事發經過。後來我們就靠邊停,因為我們是往食品路方向,所以我就下車往回走,看到一臺黑色喜美在我們這個車道上,車屁股向食品路方向。黑色喜美離機車沒有很遠,大概5至10公尺左右,我當時沒有注意到黑色喜美車子有無受損,但是後來在機車旁邊有看到尾燈燈殼。我要往前時,被告就加速逃逸往高翠路方向開,大概10秒左右,被告就在高翠路那邊的紅綠燈迴轉往我們這個方向開回來。被告要離開須從我們車道開回正常車道,就是被告必須跨越車道才能往前,開到高翠路的紅綠燈處迴轉。被告迴轉下來後有經過我們。我曾試圖要攔被告,用手揮,但是他車速太快,所以我也沒有往車道中間去攔他,我沒有攔到他。我當下就先報警,再往前走,就有一臺機車旁邊有一個婦人倒在那裡。我問被害人有沒有怎麼樣,她沒有辦法回答我等語(見原審卷第91至96頁)。
⒊證人即案發當日在場之張心宇於警詢中陳稱:我駕車行經新竹市○○路000號之1有目擊案發經過,我開車沿高峰路往食品路,行經肇事地,我聽到後方有汽車緊急煞車聲,我由後照鏡看到一臺黑色汽車,該黑色汽車的車尾在我車道的後方,我聽到一聲碰撞聲,我在後照鏡上看到一機車與該黑色汽車發生擦撞,肇事後那臺黑色汽車就加速駕車駛離現場,汽車駕駛完全沒有下車查看就開走了。我當時搭載我先生林建宏,我先生現場報案,我先生說那黑色汽車車牌為000-0000等語(見偵卷一第7頁);於偵查中陳稱:我當時開車經過高峰路,要往食品路方向,我是先聽到很大聲的煞車聲,再聽到碰一聲,我看後照鏡,有一臺黑色轎車撞到機車左側,我就看到機車倒地,轎車就跑走,我老公下車看受傷的人,我老公有看到那臺轎車轉向往高翠路那邊開走,開了幾分鐘後,對方又很快速地開回來,從我們車旁邊經過,完全沒有停下來。我開在右側車道,我是從左邊後照鏡看到,那邊是山上,肇事車輛是在我的車道上,但是他的車頭是朝向高峰路(按:應係高翠路之誤載)方向,所以我是看到他的車尾。可能是他要下山要開很快,然後車子打滑,撞到機車,我就是聽到很大一聲碰撞聲才往後照鏡看,路旁也有人出來查看等語(見偵卷一第47至48頁);於審理中結證稱:108年5月4日下午6時許,我當時有開車經過新竹市○○路000號之1附近,當時有看到一個車禍,我是往食品路方向開車,然後就聽到很劇烈的煞車聲音,從我左後方傳過來,我就從左邊後照鏡看到一臺黑色車子,該車車尾撞到一臺機車,然後該車就跑掉了。我跟對方的車子是在同一車道上,我的車頭是往食品路,被告的車頭是往高翠路。我當時是走高峰路,由高翠路往食品路方向,我所謂的山上是指往高翠路方向,山下是指往食品路方向。我看到的時候就是汽車屁股撞到機車,汽車跟機車是碰觸的,然後機車就倒,我有看到汽車撞到機車的瞬間。發生撞擊之後,汽車沒有停留在現場,就直接開走了,往高翠路開,被告往山上開一陣子之後他又往食品路方向經過我的車開走,我是從車尾車子的廠牌去判斷經過我們的車就是剛才發生車禍的車子。被告經過我們時沒有停留,車速很快等語(見原審卷第84至91頁)。
⒋綜上,證人蘇新媛、林建宏、張心宇上開證述告訴人蘇新媛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駛於高峰路上,遭一臺黑色車輛自後方擦撞而倒地,且該黑色車輛肇事後未加以停留而逕行離去,彼此互核一致。
⒌且被告於108年5月4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稱:我駕駛BAK-3173號車輛沿高峰路往食品路,行至肇事地連續彎道時,我車輛忽然打滑,我車子就呈現逆向狀態靜止。我當時駕車要離去時,我先行往高翠路方向然後再迴轉,當我迴轉往食品路方向,行至肇事地時,我有看到一機車騎士人跟車均停在路旁等語(見偵卷一第9頁),及於偵查中陳稱:我當時是要從寶山開往食品路方向,是下坡,我感覺我的車子要打滑,我就往我右邊的牆壁去磨,我方向盤往右打,後來我車子轉了半圈,變成逆向停在原本的車道上,我就趕快想要移動車子,往寶山的方向開走,我後來開下來,因為要回家,下來的時候我有看到機車停在旁邊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59頁)。是被告上開陳稱其駕駛車輛由高峰路往食品路方向行駛,於彎道打滑而呈逆向方向靜止,被告遂先往高翠路方向行駛,再迴轉往食品路方向行駛,離開現場前有見到機車停在路旁乙節,亦與證人林建宏、張心宇前開證述相符。而告訴人機車當時乃傾倒在地之狀態,有現場照片存卷足憑(見偵卷一第18頁),益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僅稱:看到一機車騎士人及機車「停」在路旁一語(見偵卷一第9頁、第59頁),乃為避重就輕之陳述,自無可採。又證人林建宏證稱於本件車禍後有報警處理等語,亦與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相符(見原審卷第153頁)。衡諸證人蘇新媛、林建宏、張心宇與被告並無仇恨嫌隙,應無虛構指述內容以誣陷被告之動機及理由,證人蘇新媛、林建宏、張心宇之前開證述應堪採信。
㈢再查,員警接獲報案後,於肇事現場勘查後發現肇事逃逸 車輛遺留紅色燈殼碎片,後續通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警局,經比對遺留肇事現場之紅色燈殼碎片,確為被告所駕車輛左後車尾燈殼物件,又於肇事現場對於告訴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勘查發現,車損均為右側車身刮(破)損及車尾有遭擦撞之痕跡,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員警謝宗雍109年3月10日職務報告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9至150頁)。復觀諸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一第16至22頁反面),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燈確有破損,而與肇事現場所遺留紅色燈殼碎片彼此吻合,又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車牌及後抓把手處有擦傷車損,後抓把手處遺留與紅色燈殼碎片相似之紅色擦刮痕(見偵卷一第22頁反面照片編號28),足認確係被告駕駛之車輛自後方擦撞到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被告車輛左後車尾燈因而破損而遺留於案發現場,告訴人機車後抓把手處才會遺留紅色擦刮痕。而告訴人前開證述其係機車左後方遭擦撞,機車因而往右倒地等情,亦與告訴人機車車身右側受有刮損乙節相符。綜合上述各項事證,本案應是被告駕駛車輛沿高峰路往食品路,行至肇事地前之連續彎道時,車輛忽然打滑,被告將方向盤右打欲摩擦山壁減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右前方之告訴人機車保持適當距離,於車身180度迴轉之過程中,左後車尾燈處撞擊告訴人機車之後抓把手處,導致告訴人機車因突然來自左後方之衝擊力道而向右傾倒,告訴人進而倒地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車輛之左後車尾燈殼也因此破裂掉落於機車後方,且被告車輛因而逆向停放於機車後方之高峰路車道上之事實,顯可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未撞到告訴人,現場遺留之紅色燈殼碎片,乃是因其車輛打滑時撞擊山壁所致,且證人張心宇乃是透過後照鏡看到案發過程顯有誤差云云。然而,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車牌及後抓把手處有擦傷車損,後抓把手處遺留與紅色燈殼碎片相似之紅色擦刮痕一節,已如上述;再者,細觀告訴人機車後抓把手處紅色刮擦痕(見偵卷一第22頁背面編號28之照片)之由左至右方向,可見其左方乃為一個鈍端,右方乃為一個尖端,且右方之尖端呈現向右上方削出之狀態,核與碰撞當時,被告車輛乃是由該機車後抓把手處左側突然加以重力,且因左後車尾燈殼本無破裂,而於該接觸點形成一個鈍點,嗣因摩擦之相對物體(即被告車輛)因速度而持續往右方施力、作動,最終雙方脫離接觸,且因被告車輛之左後車尾燈殼因撞擊而破損,形成銳利之切割面,故於右方之接觸點呈現一尖端、向右上方削出之摩擦、接觸結果相符,另告訴人機車乃因由左側遭撞擊後,向右方倒地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上,核與此紅色刮擦痕之刮擦方向一致。且由卷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之被告車輛左後車尾燈殼遺落位置(見偵卷一第12頁之現場圖、第18頁背面編號12之照片),乃位於告訴人機車後方之近處,亦與前述雙方車輛之相對位置,因雙方碰撞後,燈殼破裂隨即掉落地面之情狀吻合。況且,被告車輛之車損狀態,僅有左前車頭保險桿之磨損及左後車尾燈殼之破裂,有相關車損照片存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7至1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而其左前車頭保險桿之磨損乃因打滑時擦撞山壁所致,業經被告自承在案,可知擦撞山壁時,因山壁為整片面積,將在車體上留有相當面積之摩擦痕跡無誤;然被告車輛之左後方,除上開左後燈殼破損外,並無其他摩擦痕跡,尚且較車燈突出之車體部位「左後保險桿」亦無任何明顯車損狀況,益證該左後燈殼之破損乃因瞬間撞擊某尖端、而非擦撞某整片面積而造成,顯與撞擊告訴人機車後抓把手之情狀相符。而證人張心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看到的時候是汽車的屁股撞到機車,汽車跟機車是碰觸的,然後機車就倒」一語(見原審卷第86頁),亦與上開各項客觀跡證相合,顯無誤認。準此,足徵被告車輛之左後車尾燈顯有碰擊告訴人機車後抓把手,當無疑義,被告上開辯解,自無可採。
㈤而被告迴轉後有經過證人蘇新媛、林建宏等人,證人林建宏有用手揮攔阻被告等情,業如前述。參以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前方即設有路燈(見偵卷一第16頁反面、第18頁反面),且告訴人機車乃為被告之前車,依照現場狀況顯示,被告駕駛途中,若有保持專注力,顯能見到右前方之告訴人機車,且衡情被告駕駛車輛打滑而逆向停在車道上,過程中與他車發生擦撞,且其車輛在肇事過程中發出巨大聲響,被告身為駕駛自應有所感知,並會下車查看,然被告未下車查看,竟駕車往目的地反方向即高翠路方向行駛,再迴轉往食品路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旁時」,有證人蘇新媛及機車倒地,證人張心宇駕駛之車輛停在路邊,證人林建宏試圖攔阻其停車之情形,被告實無從諉為不知或未看見,被告竟完全沒有停下,反而快速駕車經過而離開。是被告於車禍當時,既已知悉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發生受傷之結果,其本應依法為緊急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此救護措施乃刑法上肇事逃逸罪為保障車禍被害人所課予肇事者之義務,然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即逕行離開現場,客觀上自屬逃逸行為,被告所為當已構成刑法肇事逃逸罪。是被告辯稱沒有看到告訴人,車子迴轉時沒有人云云,要難採信。
㈥至於證人張心宇證稱係被告車輛右後方撞到機車一語(本院卷第85至86頁),證人林建宏稱被告車輛逆向停在高峰路車道上時機車倒在駕駛座的正前方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第94頁),證人蘇新媛證稱看到車頭是朝食品路方向,看到的是車尾,後來黑色車子是往食品路方向開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00至107頁),及上開各證人所繪製之現場圖或於現場圖之標示(見原審卷第111頁、第113頁、第115頁),或與其他事證有異,然此可能係各該證人就此等細節記憶有誤所致,尚不足執此等瑕疵即遽指前開證述為虛偽。被告雖聲請再次傳喚告訴人並請求調閱有無其他監視器畫面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第88頁);然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已就本案發生經過透過適格之通譯證述綦詳,並接受被告之交互詰問,且有上開客觀事證可供佐證,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聲請均核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見偵卷依第13頁、第16至2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屬明確。又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而被告於車禍肇事並造成告訴人受傷後,未停留原地加以處理即駕車離去,是被告所為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事實,均足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並提高普通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㈡經查,本件被告並未持有汽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8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9頁),又其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自小客車,未遵行前開行車規定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是核:
⒈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駕車肇事逃逸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傷害、強制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另被告前於106年10月9日犯肇事逃逸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7年9月28日以107年度交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本院於107年12月26日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43號判決駁回上訴,該案業於108年1月23日確定一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43號判決影本1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31至32頁),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卻未能記取教訓,竟於前案甫判決確定未久即再次為本件肇事逃逸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而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因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說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卻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復於肇事後逕駕駛車輛逃逸,所幸目擊證人報警,告訴人始得以獲得救助,警方進而查獲被告上開犯行,對於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非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之犯後態度,且就過失傷害部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工地輕鋼架輕隔間之工作,離婚、無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22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1年4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至於原審雖疏未詳加審酌被告車輛左後車尾燈殼遺落位置,而於理由中誤認發生碰撞後,告訴人機車乃是倒在被告車輛駕駛座前方,然於本案結論不生影響)。原審復依據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就被告所辯各節,詳為論述、一一指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開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