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5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繆君典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3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撤銷。
繆君典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繆君典於民國108年4月4日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下稱國道公路)林口交流道匝道之輔助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林口交流道匝道匯合路段而欲進入國道公路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欲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或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且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與間隔,應使用方向燈,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所行經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跨越槽化線,亦未使用左側方向燈,即在國道公路南向42.9公里處(下稱肇事路段)向左偏駛駛入第3車道(即中外車道),適賴惠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賴張保及蔡秉真,沿國道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上開路段中外車道,為閃避繆君典所駕駛A車而向左偏駛,嗣並失控撞擊內側分隔島護欄而翻覆,致賴惠美受有前胸部挫傷之傷害;賴張保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右手掌第3、4掌骨骨折及右側第6肋骨骨折等傷害;蔡秉真則受有第11、12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第1、2、3腰椎橫突骨折及左側第5肋骨骨折等傷害。繆君典於前開事故發生後,因其有上開違規變換車道之危險駕駛行為,且其所駕駛A車與賴惠美所駕駛B車間並無其他車輛行駛,應可知悉B車有上開事故發生,主觀上可預見其駕駛A車行為與事故有關,可能導致B車上之人受傷之高度蓋然性,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駛離,竟未停車查看或施以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惠美、賴張保及蔡秉真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准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筆錄,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繆君典(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1至182、251至252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意見同其在原審所述,而其於原審僅爭執告訴人賴惠美、賴張保及蔡秉真(下合稱為告訴人3人)證述之證據力,並未爭執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交訴字卷第164至16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1至182、252至258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意見同其在原審所述,而其於原審並未爭執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交訴字卷第159至163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開時間駕駛A車在國道公路林口交流道匝道之輔助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自林口交流道匝道匯合路段進入國道公路行經肇事路段時,確實未打方向燈且其所駕駛A車持續左偏等情固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我承認有過失,但我所認為的過失是我當天開車上路沒有檢查車子,至於告訴人受傷這件事我認為我沒有過失,因她可以跟我保持距離,但她不保持距離,她可以做任何警示,她卻沒有做警示;我過於疏忽去維護我的車子,我那時候根本沒有看到她的車子,我的車子在前面,她的車子在後面,我沒辦法跟她保持距離,她必須跟我保持距離才對,我根本不曉得後面有什麼車子來,因又有1部車子在後面跟蹤我,他剛好擋住視線,我要注意後面這台車子,我要竭力把這個危險排除掉,我沒有肇事逃逸,因為我在前面根本不知道在我後面的情況云云(見本院卷第250頁)。
二、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A車自林口交流道匝道匯合路段進入國道公路行經肇事路段時,並未打方向燈且其所駕駛A車持續左偏,後切進中外車道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認不諱;再告訴人賴惠美駕駛B車搭載告訴人賴張保及蔡秉真,原沿國道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上開路段中外車道,為閃避A車而向左偏駛,其後失控撞擊內側分隔島護欄而翻覆,告訴人3人分別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且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並未下車察看而係逕行離去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惠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見偵字第16379號卷第33至37、71至73頁、偵字第10362號卷第27至35頁、交訴字卷第153至157頁)、證人即告訴人賴張保於警詢(見偵字第16379號卷第43至45、75至78頁)、證人即告訴人蔡秉真於警詢及原審(見偵字第16379號卷第51至53頁、交訴字卷第153至154、157至159頁)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B車車損照片、現場照片、A車外觀照片、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士林地檢署108年7月30日勘驗筆錄【見偵字第16379號卷第61至65、81至127頁(光碟置於偵字第16379號卷光碟片存放袋內)、偵字第10362號卷第31至33頁】、原審108年12月16日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見交訴字卷第108至110、113至117頁)、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賴惠美部分)、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賴張保、蔡秉真部分)、臺北醫院110年2月4日北醫歷字第1100001083號函及檢附資料、敏盛醫院110年2月23日敏總(醫)字第1100001069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偵字第16379號卷第39、47、55頁、本院卷第209至231、233至244頁,光碟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等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先予敘明。
(二)卷內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所駕駛A車與告訴人所駕駛B車發生碰撞
1.證人即告訴人賴惠美雖於原審證稱:我發現他的車子時,我有聽到碰的一聲,所以我不確定哪邊撞到,後來我就失控了云云(見交訴字卷第156頁);告訴人蔡秉真亦於原審證稱:他車子撞到我們車子副駕駛座前方的車頭燈,我們才發現的,是他車子的門、車頭跟我們擦撞云云(見交訴字卷第158頁),而均證稱A車與B車有發生擦撞云云。然被告於原審、本院均否認其所駕駛A車有與告訴人賴惠美所駕駛B車發生擦撞之情,參諸以下事證,本院認尚不足認A車與B車已發生擦撞:
(1)證人即告訴人賴惠美於偵查證稱:到了龜山的匝道,有1台車從匝道上來,他一開始有打左轉燈,轉進來之後就沒有打燈號,他的車子一直往左駛,我注意到他的車子時,他已在我的右側,很貼近我的車子,幾乎快撞到,我趕緊將車子往左開,我的車子失控撞上安全道,且翻車等語(見偵字第10362號卷第27頁);於原審證稱:一開始他有打方向燈,後來他車子的方向燈又熄滅,他的車子還是一直左偏過來,我後來發現他的車子離我很近,我為了閃避他的車子,我的車子就失控了等語(見交訴字卷第156頁),是告訴人賴惠美前並未證述伊所駕駛B車與被告所駕駛A車發生碰撞。
(2)觀諸原審當庭勘驗B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結果,雖可證被告駕駛A車確有左移,告訴人賴惠美為閃避A車,而駕駛B車往左行駛,且開始失去控制、左右偏移不定,於撞上安全島後,車身隨即翻覆1圈,翻覆過程中有產生巨大的聲響及喇叭聲等情(詳後述),但並未有何A車與B車碰撞之聲響,則A車與B車在事發當時是否有碰撞,亦有疑問。
(3)參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字第16379號卷第119至127頁),被告所駕駛之A車車身前後、雙邊側面均未有遭碰撞痕跡,更見A車與B車在事發當時有無發生碰撞,顯屬有疑。
2.據上,證人即告訴人賴惠美、蔡秉真所證A車與B車發生擦撞乙情,與卷附A車車身前後、雙邊側面均未有遭碰撞痕跡之照片所呈現客觀事實不符。徵諸此等照片拍攝時間為108年4月4日7時30分,與案發時間108年4月4日7時12分僅差距約18分鐘,衡情被告應無可能在如此短時間內掩飾A車車身碰撞痕跡,證人即告訴人賴惠美、蔡秉真所為此部分證詞,顯難憑採。至被告雖曾於本院供稱:我是知道撞到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50頁),然既無證據證明案發當時A車與B車確有發生碰撞,仍難為不利被告認定。
(三)過失傷害部分
1.A車雖未與B車發生碰撞,然告訴人所駕駛B車確係因被告駕駛A車時未打方向燈即突然變換車道之行為而失控翻覆,因而致告訴人3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
(1)證人即告訴人賴惠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證稱:我當時駕駛B車從五股交流道上來,快到林口交流道40幾公里處時,我開從左數來第3個車道(即中外車道),我都是直行沒有要變換車道,開過林口交流道後發現有1台車子從右方匝道上來,一開始有打方向燈,後來又熄滅,不過該車還是一直往我車道左偏過來且沒有打方向燈,我不知道他要變換車道,後來發現該車離我很近,我就往內側閃避,之後就失控撞上內側護欄等情(見偵字第16379號卷第71至72頁、偵字第10362號卷第27頁、交訴字卷第155至156頁)綦詳,證人即告訴人蔡秉真亦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時被告的車輛一直往我們這邊靠近,且沒有打方向燈,我們來不及閃避,就撞到護欄翻車,且被告上匝道時,也沒有經過雙實線就往內車道開等語(見交訴字卷第158頁)明確,經核所述情節一致。
(2)參酌原審當庭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結果略以:畫面可見告訴人賴惠美所駕駛B車正行駛於國道公路中外車道上,嗣於檔案播放時間00:00:44時(下均為檔案播放時間),國道公路輔助車道上出現被告所駕駛A車正自國道公路林口交流道由北往南方向匝道駛入國道公路,且畫面顯示當時A車後方並無其他車輛緊貼在後,被告於00:00:50時一邊打左方向燈,一邊駛入國道公路外側車道,於00:00:52時,畫面可見A車已碰觸雙白線,於00:00:53時,A車已直接跨越雙白實線區域,進入國道公路外側車道上,此時其左方向燈已熄滅,且當時A車後方並無其他車輛緊貼在後,至00:00:54時,畫面可見A車已行駛於國道公路外側車道上,位置在B車右前方處,且僅離B車約1輛車長距離,在這段期間,A車仍持續左偏,於00:00:55時自外側車道往中外車道內偏移,並跨越路上白虛線,且未打方向燈,持續靠近B車,後告訴人賴惠美為閃避A車,即開始由中外車道向左行駛,於00:00:57時,畫面可見B車已行駛於中內車道上,A車則已行駛在B車原行駛之中外車道,且於00:00:55至00:00:57此期間,可聽見1女聲稱:「吼!這1台幹嘛一直過來!」,嗣B車自00:00:58時起失去控制、左右偏移不定,於此同時,B車已開至A車左前方,畫面上已不見A車,B車於00:01:01時撞上安全島後,車身隨即翻覆1圈,至00:01:06時方停止不動,且翻覆過程中有產生巨大聲響及喇叭聲等情,有原審108年12月16日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等附卷可稽(見交訴字卷第108至110、113至117頁),此與證人賴惠美、蔡秉真證述情節亦屬相符。
(3)勾稽以上,堪認B車確係因被告駕駛A車未打方向燈即突然變換車道之行為而失控翻覆無誤。
2.被告雖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細察此等規定意旨,無非在於保障駕駛人自己與他人之人身安全,故駕駛人於變換車道超車之前,應先確認後方已無來車,或確認與後方車輛之距離足以安全超車後,再變換車道。以被告案發當時年齡已59歲餘,於本院自陳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84頁),復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審交訴字卷第29頁),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明,當應遵守上揭規定,徵諸案發當時天候晴,所行經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存卷可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被告依據當時客觀狀況,顯然可以注意、防範,卻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而任意跨越槽化線,且未打方向燈即貿然變換車道,致告訴人賴惠美所駕駛B車被迫向左閃避偏駛,因而肇事甚明,此外,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憑(見偵字第16379號卷第59至60頁)。據此,堪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確有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
(2)本案經原審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定被告駕駛A車行經中央分隔帶匝道匯合路段,先行左偏跨越槽化線後連續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與間隔,為肇事原因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6月1日桃交鑑字第1090003081號函所檢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見交訴字卷第195至206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益徵被告之駕駛行為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明。
(3)告訴人3人於本案車禍事故後,經分別送往敏盛醫院、臺北醫院診療,診斷結果確認告訴人3人分別受有上揭事實欄一所示傷害,有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賴惠美部分)、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賴張保、蔡秉真部分)、臺北醫院110年2月4日北醫歷字第1100001083號函及檢附資料、敏盛醫院110年2月23日敏總(醫)字第1100001069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偵字第16379號卷第39、47、55頁、本院卷第209至231、233至244頁,光碟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等在卷可查,可認告訴人3人前開傷害均與本案車禍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於原審辯稱告訴人賴惠美於109年2月13日原審審理時係活蹦亂跳地開庭云云(見交訴字卷第245頁);於本院亦辯稱:那時開庭時我從廁所出來,她不知道我在廁所裡面,我從廁所出來看到她蹦蹦跳跳,骨頭有受傷的人怎麼可能蹦蹦跳跳,她看到我沒有在場,她好高興的樣子,我剛好從廁所出來瞄到、看到,1個受傷的人怎麼可能蹦蹦跳跳云云(見本院卷第253頁),然告訴人賴惠美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除有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外,復有敏盛醫院110年2月23日敏總(醫)字第1100001069號函及檢附資料存卷可參,堪認告訴人賴惠美確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無訛。參諸原審109年2月13日審理期日距本案車禍發生時間業已相隔10月,而告訴人賴惠美所受上揭前胸部挫傷之傷害,並非屬嚴重或難以復原之傷害,縱告訴人賴惠美於原審審理時行走自如,亦難謂與常情相違,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4)再依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內涵意旨,駕駛人本應於變換車道前,先確認後方已無來車,或確認與後方車輛之距離足以安全超車後,再行變換車道,是被告欲變換車道時,仍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並保持安全間距後方得變換車道。衡酌被告駕駛A車自國道公路林口交流道匝道駛入國道公路後,其車後並無其他車輛貼近行駛,且變換車道之際亦未見其車後有其他車輛,此觀原審108年12月16日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等自明(見交訴字卷第108至110、113至117頁),堪認被告所辯其是被後面的車子擋住,才沒有看到B車云云,與客觀事實不符,實難採信。
(5)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賴惠美所駕駛B車當時在其所駕駛A車後方,告訴人賴惠美才應該要與其保持距離云云,惟觀諸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見B車始終行駛在國道公路中外車道上,A車則是從國道公路外側車道上,在與B車只有約1輛車長距離之情形下,未打方向燈即持續往中外車道內偏移靠近B車,致B車往左閃避,有原審108年12月16日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等在卷可考(見交訴字卷第109、114至115頁),B車既為直行車,本即有優先路權,且被告所駕駛A車在與B車相距甚近的距離下,未打方向燈即往左偏移靠近B車,告訴人賴惠美本即難以預期A車會突然靠近,難認告訴人賴惠美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況本案經送鑑定後,亦認定告訴人賴惠美駕駛B車無肇事原因,有前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6月1日桃交鑑字第1090003081號函及檢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查(見交訴字卷第195至206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是被告上開辯解,自難憑採。
(6)被告另於原審辯稱當時是因為A車有問題才會往左偏,其並沒有要變換車道云云。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從國道公路林口交流道上來後,開到中壢交流道才下交流道,因為要辦事情所以沒有立刻下交流道等語(見交訴字卷第73頁),徵諸本案肇事路段是在國道公路南向42.9公里處,中壢交流道則在國道公路南向62公里處,倘當時A車確有因機械或非人為因素左偏之情,且被告知悉此情,為避免繼續行駛在國道公路上發生車禍,理應將A車開至路肩暫停等待道路救援,抑或從最近一處之交流道出口駛離國道公路,至檢修場所進行車輛維修,被告卻捨此不為,反而繼續往前開約20公里,足證其上開所辯悖於常情,難以採信。
(7)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肇事逃逸部分
1.被告所駕駛A車未打方向燈即突然變換車道,告訴人賴惠美為閃避被告所駕駛A車而向左偏駛,其後失控撞擊內側分隔島護欄而翻覆,告訴人3人分別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等節,均如前述,再被告並未對告訴人3人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旋即駕駛A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字第16379號卷第67至6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賴惠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人即告訴人賴張保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蔡秉真於警詢及原審證述明確,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字第16379號卷第66頁)、原審108年12月16日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等存卷可考(見交訴字卷第108至110、113至11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在客觀上雖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且在主觀上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但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之直接(確定)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可預見因肇事而發生致人死傷之結果,仍予以逃逸,亦即有確定故意,即足當之。
3.被告雖矢口否認肇事逃逸犯行,並以其不知本案車禍發生云云為辯。然觀諸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知A車從國道公路外側車道向左偏至B車所行駛中外車道時,兩車間隔甚近,且A車後方並無其他車輛緊貼,又B車因A車突然靠近而失控翻覆前,曾開至A車左前方,隨後始撞上內側分隔島護欄並翻覆,且於翻覆過程中有發出巨大聲響及喇叭聲等情,此觀原審108年12月16日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等自明(見交訴字卷第109、116至117頁),是依當時路況,在未有其他車輛遮蔽被告視線情形下,B車失控前既已開在A車左前方,兩車距離甚近,且翻覆時B車亦產生巨大聲響及喇叭聲,參酌被告自承其知悉A車持續往左偏等情(見交訴字卷第72頁),則被告應可知悉其違規變換車道之危險駕駛行為確已造成左方告訴人賴惠美駕駛B車翻覆之情,於此情況下,其主觀上當可預見B車上之人有因此車禍事故受傷之高度蓋然性,而對此有所認識,其本應對告訴人3人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或報警處理、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被告不為此舉,竟旋即駕駛A車離開現場,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無訛。是被告前開所辯,難為有利被告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按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雖經司法院於108年5月31日公布釋字第777號解釋明確,然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責任明確,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已如前述,自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範圍,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所規定刑度較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高,顯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3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六、就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分,被告為累犯,且應加重其刑
(一)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2月(過失傷害部分)、8月、10月(肇事逃逸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8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過失傷害部分係經最高法院以上訴為法所不許而駁回上訴),再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5年3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縮刑期滿日期為105年8月30日)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
(二)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又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包括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在內,與本案犯行之犯罪型態類似,且曾入監執行,惟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故意再犯罪質相似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及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就被告本案所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駁回上訴(過失傷害部分)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理當知悉行車於國道公路時,應遵循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卻疏未遵守相關規定,駕駛A車行駛至本案肇事路段時,未顯示左側方向燈,即驟然變換車道,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因而使告訴人賴惠美所駕駛B車為閃避A車而失控撞擊內側分隔島護欄並翻覆,致告訴人3人各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衡以被告犯罪後多次將責任歸咎於告訴人賴惠美,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3人於本案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實難認其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大專畢業、現無業、父母雙亡,家中只剩其1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交訴字卷第243頁),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原判決此部分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過失傷害罪並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改判(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等規定據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然查: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查原判決事實欄係認定:「詎繆君典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明知其嚴重違規變換車道之危險駕駛行為,造成賴惠美駕駛之B車翻覆並致車內人員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等候救護車到場即駕車逃逸」,顯係認定被告就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具有直接故意,但觀諸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僅能認定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二者間之犯罪情節輕重顯屬有別,原審就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難謂已合於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難謂允當。被告以其不知車禍發生,無肇事逃逸犯行云云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於前開事故發生後,因其有上開違規變換車道之危險駕駛行為,且其所駕駛A車與告訴人賴惠美所駕駛B車間並無其他車輛行駛,應可知悉B車有上開事故發生,且主觀上可預見其駕駛A車行為與事故有關,可能導致B車上之人受傷之高度蓋然性,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駛離,竟未停車查看或施以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漠視他人生命身體所遭受危險,顯不可取,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告訴人3人諒解;兼衡被告自陳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至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固稱:「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惟被告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且該條文迄今尚未修正,仍屬現行有效之法律(無過失肇事部分除外),本院經審酌相關情節後,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逃逸,本院認於本個案中,被告過失情節難認輕微,本院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應不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無停止審判之必要,仍依法予以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