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6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春英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吳春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吳春英於民國107年11月9日20時37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2段往中央西路1段方向行駛,途經中央西路與中豐路口時,在上開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為黃燈後,仍貿然前行,其尚未通過路口時,因中豐路方向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為綠燈,告訴人羅鈺婷遂起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豐路往中美路方向直行,兩車因此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挫傷、左肘擦傷、左膝挫傷、右踝挫傷及右足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詎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雖曾上前與告訴人對談,並留下聯絡電話,惟其於知悉告訴人欲報警時,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置告訴人不顧,而騎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辯稱:107年11月9日當天我跟羅鈺婷的車輛有碰撞,我跟羅鈺婷的車子都倒地,我當時倒在地上,羅鈺婷坐在地上,我們都有受傷,我比羅鈺婷還要嚴重,我爬起來後扶羅鈺婷到旁邊,我說那邊有醫院,我要帶她去看醫生,但羅鈺婷一直跟她媽媽講電話,羅鈺婷說她媽媽說要報警,拖了20幾分鐘,我當時很痛,我就跟羅鈺婷說沒有辦法,我安眠藥藥性發作,我就把電話留給羅鈺婷,羅鈺婷立即打電話給我,確認我沒有謊報電話,然後我就離開等語。經查:
㈠不爭執事實被告於107年11月9日20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2段往中央西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中央西路與中豐路口時,與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挫傷、左肘擦傷、左膝挫傷、右踝挫傷及右足擦傷等傷害,被告於案發後曾上前與告訴人對談,並留下聯絡電話,嗣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41至43、129頁),並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暨照片、交通事故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在卷可考(偵卷第55、79至9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爭點為,被告客觀上有無逃逸之行為,主觀上有無逃逸之故意,茲論述如下:
⒈刑法第185條之4所稱之「逃逸」,係指從肇事現場離去之行為,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之作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參照)。質言之,行為人倘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已獲得對方當事人之同意,或已留下可供聯繫之資料,始離開現場,只要其中一項成立,即與「逃逸」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構成肇事逃逸罪。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機車與被告機車碰撞,我受傷後被告有過來探視,被告說他有幾百元讓我看醫生,我當時沒有回應,我想打電話給家人問如何處理,後來我說要報警,被告請我不要報警,然後我打報警電話,我跟警察通話過程中,被告就突然騎機車走了,被告在現場停留不到30分鐘,有留下電話及姓名,也說她身上有受傷,我在警詢中說車禍發生後,我們先到路邊談,被告有留下電話及姓名,我當時有嘗試撥打,對方電話有通,以及被告當時說從療養院出來,都是實在的等語(本院卷第117至120頁)。
⒊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母於案發後之簡訊內容,告訴人之母表示:「妳11/9日晚上在平鎮中央西路與中豐路口,騎機車撞倒我女兒肇逃至今已10天,電聯都不接,請儘快出面處理解決,否則將對妳逕行提告,至少判刑1年以上,將對妳更不好喔。感恩。」被告回以:「您好,我不是不理會,我是到現肋骨還沒好,我從療養院回來不久,我是重度憂鬱症患者,懇請您讓我先療傷,我目前沒辦法工作,真的沒有辦法跟您談處理的事,但我會盡快找工作,該負的責任我不會推,那天我忍著痛要帶您女兒去修車,但說了很久她不願意,我真的痛得無法站太久才不得已先走,我到現都沒去看醫生,只是吃止痛藥,我沒兒沒女只自己一人,我沒有多餘的錢看病,請您給我時間,對不起,謝謝您」等情,有簡訊對話截圖存卷可參(偵卷第133頁)。
⒋綜觀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及前開簡訊內容,核與被告所辯車禍後其要帶告訴人去看醫生,但其因受傷及安眠藥藥性發作,就將電話留給告訴人才離開,在現場待了20多分鐘等情相符,足徵被告前開辯解係屬真實。則被告於離去前有將可供聯絡之電話及姓名等個人資料留給告訴人,已足以表明肇事身分,核與「逃逸」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
⒌被告於103年5月15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初診,當時診斷為焦慮症,最後一次門診為107年8月9日,前後共就診26次,被告曾於107年8月10日至同年8月20日住院治療,當時主訴是在家中吸食強力膠後,威脅要砍殺男友,且撞牆自傷,並在送醫急診時威脅自殺,後出院帶藥為憂散膜衣錠(情緒穩定)、離憂膜衣錠(抗憂鬱藥)、安定文(緩解焦慮)、艾斯樂(助眠藥物)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9年5 月7日桃療一般字第1090003083號函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05頁);被告因嚴重失眠、憂鬱情緒,於107年7月7日至迎旭診所初診,暫時診斷為重度憂鬱症復發,此後大致規則追蹤治療至109年2月18日止,追蹤期間,被告自述曾吸食過強力膠,並於最後幾個月出現幻聽及思考被知妄想等精神症狀,近期藥物包括抗憂鬱劑Mirtazapine 30mg QN、抗精神病劑Quetiapine 400mg Hs及Risperidone 1mg Hs、助眠藥Flunitrazepam 4mg Hs,上述藥物均囑咐在睡前服用,因為或多或少有鎮靜效果,確有可能讓人立即昏睡,但極少造成夢遊或幻覺等情,有迎旭診所109年5月29日迎旭祥刑字第109006號函存卷可查(原審卷第107頁)。可認被告於案發前2個多月曾因憂鬱症住院治療,出院後仍因失眠及憂鬱症狀持續追蹤及服藥,所服用藥物可能讓人立即昏睡,是被告所辯車禍後因安眠藥藥性發作才離開一情,尚非無據。
⒍被告離開之原因係身體不適,並非基於逃避肇事責任之動機;衡以被告於肇事後曾向告訴人表示要讓告訴人去看醫生,嗣因告訴人無回應,被告於身體不適之情形下始離開現場,可見其有對告訴人施以救護之意思,嗣縱因身體情況無法實際對告訴人施以救護,仍留下聯絡方式及個人資料,供告訴人日後求償或究責之用,足見其有承擔肇事責任之意思;況倘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應當於肇事後立即離開,惟被告於肇事後已在現場停留20多分鐘,並探視告訴人之受傷情形及表示要讓告訴人就醫,嗣係因身體不適而離開現場,益徵其並無逃逸之主觀故意甚明。
⒎被告固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是其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陳述是否屬實,並非無疑;況縱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惟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已如前述,是其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尚無從據為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所為核與「逃逸」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其主觀上亦無逃逸之故意,自不構成肇事逃逸罪。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詳酌上情,誤為被告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