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汶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汶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等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 交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未領有駕駛執照,卻於民國108年8月24日凌晨1時許, 為峻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執行送貨司機職務,在桃園市蘆竹區萊爾富超商華麗店送貨後,於駕駛和致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搭載其女友乙○○返回 龍潭途中,陸續在車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加維大力飲料至同日上午6時20分止,甲○○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客觀上已能預見酒後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均降低,駕車上路易生肇事致人於死亡之結果,雖主觀上未有對死亡結果之預見及認識,仍執意於酒意尚濃不勝酒力之際,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40分駕 駛上開營業小貨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288巷往上竹路 方向行駛,於行經上竹路東側彎道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在無速限標誌或標線時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因飲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顯著降低,致不能安全駕駛,疏未注意而以時速約94公里直行過彎,因而失控打滑跨越分向限制線再向車道外側偏離,撞擊擔任環保志工之李楊粧、林寶珠(甲○○過失傷害李楊粧、林寶珠部分未據告 訴)、謝麗媚、黃月珍及保全人員葉善雄,以及停放於路邊之李淑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嚴崇元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冠宏所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張志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葉善雄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肋骨及肢體骨骨折、顱顏骨骨折、出血及中樞神經休克,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上午7時24分許不治死亡;謝麗媚受有頭胸腹部鈍挫 傷及全身多處骨折、顱骨破裂骨折、出血併中樞神經休克,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不治死亡;黃月珍受有 頭胸部鈍挫傷及左肱骨骨折、肋骨骨折、血胸併創傷性休克,送醫急 救後,於同日上午7時27分許不治死亡。嗣經警 獲報到場處理時,甲○○自首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並於同日 上午7時11分許測得甲○○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 .6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善雄之子己○○、黃月珍之配偶戊○○及子丁○○、謝麗媚 之女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蘆竹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合法調查,其中屬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者,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頁 至116頁),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 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相字第1328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53頁至第155頁,偵字卷第87頁至第89頁,原審卷第96頁、第307頁至 第309頁、本院卷第118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字卷第101頁正反面)、證人嚴崇元、陳冠宏、張志 忠、李楊粧、林寶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相字第1328號卷第51頁、第55頁、第59頁,偵字卷第23頁正反面、第25頁正反面)、告訴人戊○○、己○○、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證(見相字第1328號卷第27頁正反面、第35頁正反面、第43頁正反面、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329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330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情節相符,並有蘆竹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份(見相字第1328號卷 第7頁)、被告汽車駕駛人及上開營業小貨車查詢資料1份(見相字第1328號卷第25頁)、被害人黃月珍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8年8月24日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乙種)1份(見相字第1328號卷第33頁)、被害人葉善雄 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8年8月24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 書1份(見相字第1328號卷第41頁)、被害人謝麗媚之敏盛 綜合醫院108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相字第1328號卷 第4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各1份(見相字第1328號卷第65頁、第67頁至 第73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現場照片22張、黃月珍、葉善雄、謝麗媚(以下合稱被害人3人)意外死亡相驗照片 各1份(見相字第1328號卷第75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105頁、第181頁至第191頁)、被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見相字第1328號卷第107頁、第109頁 )、蘆竹分局現場勘查照片175張(見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56頁)、物流班表影本、上開營業小貨車軌跡資料、物流運 送表各1份(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53頁、 第57頁至第8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14 日刑生字第1080086312號鑑定書影本1份(見原審卷第119頁至第156頁)、車禍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見原審卷第159頁至第254頁)在卷可稽。 ㈡按汽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時速約94公里行經前開路段, 有車輛軌跡資料1份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53頁),被告疏 未注意該規定致肇事,其有過失至為明灼。而本件車禍確實造成被害人葉善雄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肋骨及肢體骨骨折、顱顏骨骨折、出血及中樞神經休克死亡,被害人謝麗媚受有頭胸腹部鈍挫傷及全多處骨折、顱骨破裂骨折、出血併中樞神經休克死亡,被害人黃月珍受有頭胸部鈍挫傷及左肱骨骨折、肋骨骨折、血胸併創傷性休克死亡,亦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被害人3人屍體確認無訛,有被害人3人之相驗筆錄、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足參(見相字第1328號卷第127頁、第133頁、第169頁至第179頁、第193頁至第195頁,第1329號卷 第9頁、第15頁、第17頁至第27頁,第1330號卷第9頁、第15頁、第17頁至第27頁)。且本案事故發生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復被告之智識程度及所駕駛營業小貨車機件亦屬正常等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因酒後控制能力不佳,致不能安全駕駛,又疏未注意前開事項而有過失,致失控打滑撞擊被害人3人而肇事,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 有過失無訛。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乘客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被告主觀上雖未預見前揭致被害人3人死亡之結果,惟於行車途中陸續 飲酒,以致其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顯著降低致不能安全駕駛及有上開過失之情事而肇事,導致被害人3人不治死亡, 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物流司機等情(見相字第1328號卷第15頁),依其智識程度在客觀上已能預見酒醉駕車肇事將可能導致傷亡,且被害人3人確 因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而發生死亡結果,被告酒醉駕車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與被害人3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對被害人3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 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升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非難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情。可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係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故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上開一行為同時致被害人3人死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 以一罪。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增訂刑法第185條 之3第2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立 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故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加重,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故於增訂刑法第185條 之3第2項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為固併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酒醉駕車及無照駕車之情形,然其行為既 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論處,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犯人在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員警於前往上開車禍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姓名尚未經報明,係因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始知被告犯罪,被告因而接受裁判,有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佐(見 相字第1328號卷第111頁),是被告符合自首條件,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係因白天駕車載貨,晚上喝咖啡無法提神,不得已才買保力達摻維大力飲用提神,因一時失慮始犯本案之罪,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係為謀生才加班日夜駕車送貨,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查被告無視法規禁令,未領有駕駛執照,罔顧公眾安全,違法駕駛營業小貨車同時沿途飲用酒類飲料,更違規超速、失控打滑撞擊被害人3人,致被害人3人受有嚴重傷勢不治死亡,被害人3人家屬頓失至親、悲痛不已,被告當場測得 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更高達0.64毫克,被告過失情節及造成之危害極為嚴重,惡性本屬重大,被告前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減輕其刑,顯無情輕法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遞減其刑之餘地。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 項等規定,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致人死傷憾事履見不鮮,政府除長期大力宣導外,更甫於被告為本件犯行前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刑法,以期對酒駕累犯行為加重處罰,被告無視酒後駕車為我國政府民間所一致嚴厲譴責,更無視法律禁令,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未持有任何駕駛執照,於駕駛營業小貨車執行送貨司機職務之同時,沿途飲用酒類飲料,導致於酒後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均降低,而未注意在上開路段超速以時速高達94公里直行過彎,以致失控打滑撞擊路邊之被害人3人,造成被害人3人受有上開嚴重傷勢而不治死亡,被害人3人之家屬因而頓失至親,所 承受之悲痛至鉅,而由被告當場測得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0.64毫克,造成之車禍事故另波及2名在場之 環保志工李楊粧、林寶珠致傷及毀損停放路邊之上開4部車 輛等情,更可見被告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客觀上存在高度危險性,惡性實屬重大,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均甚為嚴重,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物流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相字第1328號卷第15頁)、於原審訊問時自陳前與女友同居、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聲羈字第557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犯案時年僅24歲、犯後雖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當庭向被害人3人家屬道歉(見原審卷第309頁),但礙於資力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3人家屬成立調解及為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8年10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因白天已駕車載貨一整天,晚上仍需開車送貨,不得己才買保力達摻維大力飲用提神,非飲酒作樂後惡意駕車肇事,客觀上應足以引起憐憫,原判決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云云。惟依前述被告過失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已屬惡性重大,原判決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即難謂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遞減其刑之餘地。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卷附資料顯示,被告曾於107年11月14日因酒駕而被吊照,但仍於本案 駕車途中持續飲酒並超速,導致嚴重損害3個生命法益、2個身體法益,4個財物法益之憾事,雖因法律規定而只論處一 罪,但被告迄未與被害人等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予從重量刑云云。惟本罪法定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10年,原判決依自首之例為被告減輕後,量處有期徒刑8年10月,仍屬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謂輕縱。至 被告曾因酒駕而被吊照,僅屬行政處分,尚不得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規定論處,附此敘明。故前開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分別請求從輕或從重量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