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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
    宋松璟黃翰義陳彥年

  • 被告
    陳錦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錦源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 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罪部分撤銷。 陳錦源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錦源提起上訴,稽之其所出具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可徵被告於上訴理由中僅針對原審認定之肇事逃逸犯行部分;復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其僅就肇事逃逸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之範圍僅及於肇事逃逸部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龍潭區工二路298巷往平鎮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工二路298巷與工二路298巷80弄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 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字慧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江○妤沿同路段同 向直行亦駛至上址,陳錦源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與字慧敏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字慧敏與江○妤均人車倒地,字慧敏因而受有左肩挫傷、左頸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陳錦源明知業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對字慧敏為即時救護或送醫救治,旋即駕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起訴書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周碩翌於警詢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3 張暨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右轉駛入工二路298巷80弄內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當場人、車倒地, 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且其未停留於現場即逕行離去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前開肇事逃逸之犯行,其辯稱:事發當天在下雨,且當時路口的食品公司在洗車,因此路面濕滑,況我駕車右轉彎時,我一定會看照後鏡,我根本沒有看到告訴人,且我車輛也沒有發生碰撞,所以我判斷告訴人是因路面濕滑而滑倒,我對於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無過失。另外,當時我是要去上班,而我並沒有聽到碰撞、倒地或按喇叭的聲音,我快抵達工廠時,係有聽到非常小聲「咖」、「咖」的聲音,但我不覺得前開聲響是發生事故,也認為該聲音與我無關,我並沒有肇事逃逸的意思及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茲分述如下: ⒈徵諸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於上開時日騎乘前揭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工二路298 巷往平鎮方向行駛,我的車一直在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之右後方,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我要繼續直行,被告突然右轉且沒有打方向燈,當時我載著我的小朋友江○妤,我們人、車倒地,但我不確定是否是因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或是我緊急煞車而跌倒等語(偵卷第3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騎乘前揭機車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後方,當天下大雨,我記得因為前方有車停在路旁,被告有切到對向車道,我也記得我有跟被告一起切出去對向車道,然後我就切回來,接著被告在上開交岔路口直接右轉,我不確定被告在右轉前有無打方向燈,我當時好像沒有看到,我只記得我以為被告好像要直行,被告卻忽然右轉,我當時看到被告要右轉時,我緊張有按煞車,也有按鳴喇叭,我不確定被告轉彎時有無碰到我,但一定是靠很近,被告右轉之後,我與我女兒才會直接倒地等語(原審交訴字卷第139至145 頁)。可徵告訴人就事發時,其騎乘機車 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後方,嗣於行經前開路口時,被告驟然駕車右轉,其隨即人、車倒地之情,指訴一致,核無瑕疵。復告訴人指陳其當場人、車倒地之情,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及現場 照片8 張在卷可稽(偵卷第18至20、24、25頁);另告訴人因前揭事故而受有左肩挫傷、左頸擦傷等傷害乙節,業據其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偵卷第14頁),是告訴人於前開時日,騎乘機車搭載女兒江○妤行經該路段時,其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洵堪認定。 ⒉稽之證人周碩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事發時我在勝野道國際餐飲有限公司任職,當時我在公司門口洗車,剛好面向著事發的路口,就看到機車跟車輛經過,車輛右轉過去時機車即倒地,當時兩車真的貼的很近,而我洗車的地點距離事故之路口,大約有4臺車的距離等語(原審交訴字卷第61至63頁 ),審酌證人周碩翌僅係就其前開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且與本件訴訟毫無利害關係,衡情無捏虛不實證詞之必要,復其陳稱被告駕車右轉,而告訴人之機車隨即倒地之情,亦核與告訴人前揭指陳情節吻合,堪認其證述情節非虛。 ⒊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所駕駛前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所示(原審交訴字卷第110至113、117至120頁),可徵於錄影畫面中,於路旁停放1 輛白色自用小客貨車,在旁則有名身著黃衣之男子持噴槍在清洗該車輛,此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出現在畫面中,嗣並逆向行駛於對向之車道上,旋即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後方即有1輛機車出現,嗣被告駕駛車輛通過前開小 客貨車後即持續朝道路右側往其行向之車道行駛,而駛出畫面中;另依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以觀,亦見被告駕駛車輛,原於其行向之道路上行駛,嗣畫面中可見前方道路之右側,有名男子在停放在路旁之白色小客貨車後方持噴槍沖洗該車輛之車身,此時被告駕駛車輛朝左駛入逆向車道持續前行,待通過路旁之自用小客貨車後,旋即往右側道路行駛,並欲右轉駛入右側之巷道時,此時即有一聲喇叭聲,緊接有碰撞之聲響,惟被告仍繼續行駛並未停車。是前揭情狀,核與告訴人前開指稱,其於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後方騎乘,被告原有駛入對向車道,嗣被告駕車切回原行向車道時,隨即右轉,其見狀立即按鳴喇叭並緊急煞車,然仍人、車倒地之情,全然吻合。 ⒋稽之原審就前開被告駕駛車輛所設置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所為之勘驗筆錄,可見被告於該日駕車行駛於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並由中豐路欲左轉駛入工一路時,即可聽聞被告車輛顯示方向燈之聲響,惟對照被告於事發時,其於駕車欲駛入工二路298巷80弄時,均未有方向燈之聲響,參照告訴人 於偵訊時明確指陳被告右轉未撥打方向燈,且其迭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陳稱,其以為被告係要直行等語明確,則苟被告斯時確有撥打右轉之方向燈,告訴人豈會誤認被告係要直行,佐以被告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並未錄到有方向燈之聲響,足證被告確未撥打方向燈之情甚明。另依事發時為雨天,路面較為濕滑,於此種天候、路況下,倘騎乘機車緊急煞車,易造成機車打滑、倒地之情,核與常情無悖。則被告於上時駕駛前揭汽車沿桃園市龍潭區工二路298 巷往平鎮方向行駛,途經上開交岔路口前時,先駛至該路段對向車道逆向行駛,且未顯示變換車道及右轉之右邊方向燈光即驟然變換車道並貿然右轉駛入桃園市龍潭區工二路298 巷80弄道路內,適有被害人騎乘前揭機車,亦沿桃園市龍潭區工二路298 巷往平鎮方向直行行駛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見狀為閃避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乃緊急煞車致前揭機車打滑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等情,即堪認定。 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云云。惟被告自始即堅詞否認兩車有發生碰撞,而告訴人於警詢時固指稱:我當時以為車輛係要直行,但該車輛突然右轉,我沒有發現到,故前揭車輛右轉時擦撞到我所騎乘的前揭機車云云(偵卷第5 頁);另證人周碩翌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有看到車輛右轉時擦撞到機車,將機車撞倒,我有看到兩台車是有撞擊到,是車輛的右側車身與機車的左側車身碰到云云(見偵卷第7 頁)。是告訴人、證人周碩翌固均陳稱被告所駕之車輛有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云云。惟告訴人嗣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改稱,其不確定有無發生碰撞等語;另證人周碩翌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當時機車與汽車有一點距離但真的貼很近,其覺得應該有碰到等語(偵卷第33頁,原審本院交訴字卷第61至63、140 至142頁),已徵其等均未能確定前揭車輛與機車確有碰撞之情。況證人即龍潭交通分隊警員劉文欽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車禍是我在承辦,我有針對被告所駕駛的前揭車輛與被害人所騎乘的前揭機車做拍照、測量及初步比對,偵卷內的車輛、機車照片是我所拍攝。我是將前揭機車固定後,量測到前揭機車手把的高度,至於會量測前揭機車的手把是因為該處是前揭機車最突出的位置。當時我有在被告所駕駛的前揭汽車發現疑似碰撞之痕跡,該痕跡高度跟前揭機車擦損部位高度有些部份吻合。至於偵卷第19頁正面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車輛撞擊部位欄記載為前揭機車前車頭係依告訴人所述,前揭汽車右後車尾(身)亦係依告訴人所述遭碰撞的部位,再去看前揭汽車有無碰撞痕,前揭車輛比較有可能跟前開機車擦撞的地方就是右後保桿的位置云云(原審交訴字卷第65、66、68至69頁),惟參照證人劉文欽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不知道其所騎乘之前揭機車係何處與上開車輛撞到等語(原審交訴字卷第66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車禍後警察有對我所騎乘的機車與被告所駕駛的車輛進行拍照採證,警察是量測機車車頭的高度與前揭汽車車尾的高度以研判碰撞位置,我當時無法具體指出碰撞的部位等語吻合(原審交訴字卷第141 至143 頁),足徵證人劉文欽僅係依其所見2車上所留 存之痕跡,自行比對、判斷,是否與實情吻合,顯然有疑。甚者,參照卷附之前揭汽車及機車照片所示(偵卷第26至29頁),亦未見有相吻合之擦、碰撞、凹痕或轉印痕;復且,參照前揭原審就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之勘驗結果,可知事發時僅有一聲碰撞之聲響,苟2車確有發生碰撞,衡 情應有兩車碰撞及嗣後機車倒地之聲響;此外,證人周碩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我有聽到聲音,是機車倒地的聲音等語明確(原審交訴字卷第63頁),即可推知該聲響應為機車倒地撞擊路面時之聲響,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所駕之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確有發生碰撞,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認。 ⒍按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 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此有卷附之被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偵卷第20頁),是其自應注意確實遵守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再者,依卷附之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雖雨、路面濕潤,但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於未打方向燈之狀況下,即由對向車道,驟然駛回其行向之車道並貿然右轉,致告訴人事前無法查知被告欲變換車道、右轉彎之動向,因而反應不及,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再被告因本件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載傷害之結果,其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情甚明。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停留於現場即行離去,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訴情節吻合(偵卷第5、33頁,原審交訴字卷第141頁),復有前揭原審之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在卷可按,洵堪認定。惟本件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茲分述如下: ⒈徵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機車有發生車禍,我在右轉彎時並沒有擦碰到機車等語;嗣於偵訊時陳稱:我上班的地點是在路口右轉進去之位置,當天有下雨,我沒有看到對方機車;復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告訴人的機車當天沒有在我的視線範圍出現過,且關於勘驗我的行車紀錄器影像,可以知悉喇叭聲及撞擊聲響有點小,且當下我已經駛入巷道內,距離大約30公尺,我認為這個聲音跟我沒有關係等語(偵卷第5、33頁,原審交訴字卷第15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為前揭辯詞,可徵被告就其當下不知發生車禍乙節,前後所辯一致,核無瑕疵。 ⒉稽之原審前揭就被告所駕駛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所為之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所示,可見被告駕車右轉,此時有一喇叭聲,隨即有撞擊聲之聲響,而被告仍繼續行駛,並無減速之情形,且於前揭喇叭聲響後約10多秒的時間,即聽到被告在哼歌,約略再經過10秒鐘之時間,被告即靠左停車於道路旁,並有拉起手煞車之聲響等情(原審交訴字卷第112 、113頁)。審酌被告於駕車右轉之過程中,告訴人所騎乘 之機車雖倒地,惟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並未改變行向,亦未有驟然減速之情狀,核與察覺發生碰撞駕駛者,多會有稍加減速確認何事之情相悖。甚者,苟被告確知告訴人發生車禍,且其復未留於現場處理而離去,衡情被告擔心嗣後遭察覺為肇事者而涉有刑事責任尚不及,又豈有心情在車上哼歌,該等情狀亦與被告知曉車禍發生乙節有違。此外,被告陳稱該日係要前往工作之處所,且工廠即位在事發地點之不遠處,此節亦與被告於駕車右轉彎後,僅約30秒之時間,即將車輛停放在路邊之情吻合,則被告若知曉發生車禍,且意在逃逸規避己責,其理應加速逃離、遠離現場,惟被告竟將車輛停放在事發地點不遠之處,其前開舉止,亦與有意逃逸者所為,顯有扞格。 ⒊依前揭原審之勘驗結果,雖可聽聞被告於駕車右轉時,係有一聲喇叭聲之聲響,緊接並有碰撞之聲音,惟被告迭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不認為該等聲響與其有涉等語明確,審酌本件被告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並未發生碰撞,已據本院論述如前;另稽之被告自始即辯稱,其該日於駕車過程中,並未看到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而徵諸告訴人前開歷次所陳情節,其均陳稱該日係騎乘在被告車輛後方,此節復與原審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為勘驗結果相符。是以,既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係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後方,則被告所辯,其該日並未看到告訴人之機車乙情,已非全然無據。則於兩車並未發生碰撞,復被告亦未看見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則縱有喇叭、碰撞之聲響,被告認該等聲音俱與其無關,難認與常情有違。況若僅憑前揭聲響,即認被告應負有停留於現場查證之責,豈非等同課予常人於駕車過程中,聽聞有啦叭抑或碰撞之聲響時,均需留於現場確認,顯然悖於情理。 ⒋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均指稱:發生車禍後,被告有往前駕駛一段路後有停下來約1 分鐘,然後又開走了云云(原審交訴字卷第142頁),惟告訴人前揭指訴情節,核與原審前 開就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之勘驗結果所彰顯之情狀,顯然迥異,自難逕採。 ⒌綜合本件案發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係在被告所駕車輛之後方,且兩車並未有發生碰撞之情事,復被告於碰撞發生後,仍未改變行向而持續平穩駕車離去,甚於區區數秒後即開始哼歌,並將車輛停放在事發地點附近,核無常人知曉發生車禍碰撞後之反應、舉止,堪認被告辯稱,當下不知發生車禍之情非虛。是以,既被告不知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而駕車離去,當不具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自不得以肇事逃逸罪相繩。 ㈢綜上,本案尚難認被告具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被告辯稱其不知發生車禍,尚堪採信。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未詳酌上情,誤對被告肇事逃逸部分為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罪部分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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