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7 日
- 當事人簡順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順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交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8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順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順泰於民國106年9月3日下午2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駿華,沿桃園市 觀音區民權路往建國路方向行駛,途經民權路25號某雜貨店前,為下車購物,遂逆向在該雜貨店前臨時停車,由許駿華下車進入店內購物,被告則在駕駛座上等候,嗣許駿華購物完畢後,原欲從該車靠近店門口之左後車門上車,因左後車門無法開啟,遂改由該車面臨道路中央線之右後車門上車,本應注意車輛於路邊停車,欲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來車動態並禮讓車輛先行,貿然開啟右後車門,適告訴人廖述聰騎乘腳踏車沿民權路往成功路1段方 向直行而來,途經上開車輛右側時,閃避不及,遂與車門發生碰撞,因而摔倒,受有左膝、右手肘及右手擦傷及挫傷等傷害(許駿華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另以108年度審 交簡字第95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下車查看後,發現告訴人碰撞車門摔倒受傷,明知其駕車逆向違規臨停致人受傷,竟未留置現場及報警處理,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姓名或電話號碼俾便聯絡,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駛離現場逃逸。嗣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及同案被告許駿華之供述、告訴人及證人羅志鵬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事故發生後逕自駛離,而未留置現場、報警處理、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姓名、電話號碼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本案事故係許駿華所造成,我當時下車查看告訴人傷勢,並詢問告訴人是否就醫,告訴人表示不送醫,我因身上現金不足,欲向上開小客車之車主羅志鵬借款處理許駿華所造成之事故,遂要求許駿華留在現場,但許駿華堅持上車,我駕車駛離現場後,向羅志鵬借款,再返回現場,然告訴人已離去等語。經查: ㈠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 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 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 釋公布之日(即108年5月31日)起失其效力。此為該號解釋文所載明。是該條規定,關於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經宣告失其效力部分,即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與該條所定「肇事」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自不得論以肇事逃逸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第391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許駿華,行至上址雜貨店前逆向臨時停車,由許駿華下車進入店內購物,被告則在車內駕駛座上等候,嗣許駿華購物完畢後,本欲從該車近店門口之左後車門上車,然因無法開啟左後車門,遂經由車尾繞行至該車面臨道路中央線之右側,欲改由右後車門上車,適告訴人騎乘腳踏車沿安和街左轉民權路往成功路1段方 向直行而來,途經上開小客車右側時,遭許駿華開啟右後車門撞擊而倒地,致受有左膝、右手肘及右手擦傷及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固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證暨同案被告許駿華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㈢惟刑法上之過失,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且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案發之際固駕駛上開小客 車在上址雜貨店前逆向臨時停車,然告訴人稱:當時騎腳踏車沿民權路往成功路1段方向直行,過安和街之交岔路口、 距離對方3.5公尺時,即見正前方違規逆停上開小客車且該 車處於靜態,為繞過對方,遂從左邊騎過去,至該車右後車門處,遭開啟之車門撞倒等語(見偵卷第15、54頁),足見被告於告訴人尚未行經其所駕之小客車旁時,即已處於停等靜止狀態,且告訴人早於行經安和街與民權路之交岔路口時,即見前方3.5公尺處有該小客車停在雜貨店前,被告並非 突然駕車行至告訴人身旁逆向臨停致告訴人不及注意或不能注意。至許駿華購物完畢後,究係選擇自右前車門、右後車門或左後車門上車,要非被告所能知悉,且許駿華在車外開啟右後車門,事出突然,尚非在車內駕駛座之被告所能預見,難謂被告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尤以許駿華於案發時既係面向告訴人,於開啟車門之際,當能輕易察覺前方告訴人之動向而讓告訴人先行,並採取避免撞及告訴人之安全開啟車門之方式,則在一般情形下,被告基於對許駿華之信賴,而未預見許駿華貿然開啟車門撞及告訴人,亦難謂其疏於注意。遑論許駿華既係自車外開啟右後車門欲上車,非由車內開啟車門欲下車,而其突然開啟右後車門之舉,又非坐於車內駕駛座之被告所能注意並防範,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疏於在車內提醒車外之許駿華注意來往人車動態之過失。況於路邊逆向臨時停車,依一般常情,並不一定發生車門撞傷他人之結果,其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自難認本案事故係因被告故意或過失所致。告訴人亦始終指證其係遭許駿華開啟右後車門撞擊倒地。綜觀上情,足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許駿華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前方告訴人來車動態並讓其先行之過失所致,難謂被告違規停車之行為與本案事故之發生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過失。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認本案事故係因許駿華之過失所致,被告並無過失,而對許駿華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提起公訴,業經原審另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95號判處拘役59日確 定(見原審審交簡字卷第17頁),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則經檢察官另以106年度偵字第308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偵卷第99頁),是依檢察官起訴事實,亦足見被告就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其所為與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肇事」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論以肇事逃逸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既認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許駿華之過失所致,被告並無過失,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事故之發生確有故意或過失,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及依前述解釋意旨適用法律,因認被告所為仍該當肇事逃逸之要件,而論處被告肇事逃逸罪刑,自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