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2 日
- 當事人王俊貴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貴 送達代收人黃青鋒律師(地址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黃青鋒律師 吳家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侵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7月29日晚間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許 ),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之潘朵拉時尚會館,由該 會館時為滿18歲而未滿20歲尚為學生之按摩師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起訴書誤載為「成年女子」),在該會館第4包廂內為其提供按摩服務時,竟 萌生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2人獨處之機會,躺臥在按摩床 上,未得A女之同意,即出手撫摸A女之胸部,經A女出言制 止及推開其手後,其仍續予違反A女之意願,又出手撫摸A女之大腿內側及陰部,再經A女出言制止及推開其手後,其仍 未罷手,竟起身強行褪去A女之外褲及內褲,以站立之姿勢 ,自A女背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 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 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遮隱被害人身分資訊之依據: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等之資訊。本案A女係上 訴人即被告甲○○所為強制性交犯行之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 ,對其姓名、出生日期及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予以遮隱。至於揭露下述證人彭沁妍、張麗玲及王博玄等人之姓名、身分等資訊,並不足以使人因此得知A女之身分,因 此即無遮隱之必要。 ㈡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5至57、162至167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之被告坦承有在上開時、地,對A 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然否認犯罪,辯稱:我與A女是合意性交,否則我怎會留電 話及LINE等資料給A女;又我有前科,檢察官不相信我的話 ,因遭提告壓力大,所以隨口說當時有給A女新臺幣(下同 )2千元,但我實際上是沒給她,以致測謊沒過。辯護人則 辯護略謂: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前往潘朵拉時尚會館要消費色情服務(半套或全套),並非按摩服務,因此被告於進入包廂後不久即與A女為性行為,A女沒有按摩經驗,依照常情店長不會找無經驗者去幫客人服務;再者,若A女真的遭被告 性侵,怎會陸續進出包廂多次,也無呼救,況證人彭沁妍(店長)、張麗玲(店內服務小姐)證稱過程中A女與被告有 說有笑,以A女20出頭歲,若被告有對之為性侵行為,自不 可能順利離開,並留下聯絡方式給她,且A女還跟至櫃檯送 客;另該時尚會館先前曾遭查獲經營性交易,可間接證明該店有從事性交易,應足以認為被告並未違反A女之意願。此 外,事後被告與A女和解時,A女強勢要1百萬元,並要被告 提前給付和解金,否則將反悔不和解,並將於開庭時為不利之陳述,是本件存有疑點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107年7 月29日晚上8時許,至上開時尚會館消費,係由A女為其進行按摩服務,於按摩過程中,其有撫摸A女之胸部、陰部及大腿內側,並將A女褲子脫下,以站立姿勢自A女背後,以其陰莖插入A 女之陰道為性交行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承認屬實(見107偵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6、62、125至127頁、原審卷第69、97、184頁、本院卷第54、164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74至78、157至160頁、原審卷第119、120頁);並有上開時尚會館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A 女與被告之語音對話錄音譯文、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以及原審勘驗其等間之語音對話筆錄等附卷可參(見偵卷〈不公開卷〉第73至83頁、第51至第71頁、原審卷第91至94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被告辯稱其與A女為合意性交。則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所為 上開行為,有無違反A女之意願?茲查: ⑴A女於警詢指稱:當晚我幫被告按摩背部到一半,他的手就亂 摸我的胸部、生殖器官,我當下有拒絕,他仍然趴在按摩椅上,反手亂摸我的身體,突然就站起來,強脫我的褲子、內褲,把我的上半身壓在按摩椅上,我背對他,他以站立的姿勢,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官裡面,抽動幾下,我立即推開他,他就穿好褲子躺回按摩椅上,我急忙穿上自己的褲子及內褲,想要出去找店長求救,被他強制拉住,我藉由拿熱毛巾的理由,出去櫃台找店長求救,我跟店長說他對我不禮貌,客人脫了他的褲子,也脫了我的褲子,店長卻回覆「客人不能脫褲子」,我跟店長強調客人脫了我的褲子,我不想接這個客人,店長卻告訴我「客人的褲子不能脫,警察發現會很麻煩」,因為店長忽略我求救的訊息,我只好無助、無奈的回包廂去,幫那位客人完成按摩的服務,我當晚只是幫忙按摩工作,與被告並無協議性交易(見偵卷第10、13頁);於偵查中證稱:我那天進包廂服務這位客人(指被告),我幫他按摩背部,約5到10分鐘後他就摸我胸部,我有 推開他的手,及出言制止,說「不要」、「不喜歡」的拒絕他,因包廂不能太大聲,所以我沒有大聲求救,但他還是繼續摸我大腿內側及生殖器官,我有推開他的手,並說請不要這樣,但他依然沒有停止動作,後來他突然站起來,強制脫掉我的褲子及內褲,站著從我背後將他的生殖器官插入我的生殖器官內,我當下很緊張也很害怕,急忙把他推開,想逃離包廂,然後他拉住我不讓我出去,我冷靜的思考,並用要洗毛巾的說詞,走出包廂,跟店長彭姐求救,我告訴店長客人對我做出性行為動作,但店長忽略我的求救,只說客人是不可以脫掉褲子,我們也不可以脫掉他的褲子,不然警察來臨檢會被抓走,我也跟店長說我沒辦法繼續幫這位客人服務,店長不以為然,我就無奈的走回包廂繼續服務客人(見偵卷第74至78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被告沒有碰我的身體,但後面會用手觸碰我的身體,摸我的大腿內側、胸部、生殖器,我有跟他說「不要這樣做,我不喜歡,請你尊重我」,而且還有把他的手推拍掉,他甚至還把我的牛仔褲脫掉,我的牛仔褲很鬆,容易一拉就被拉掉,當我彎腰摺毛巾時,他起身趁勢把我的褲子脫掉,然後他的生殖器就強行進入我的生殖器,我把他推開後,趕快要跑出去,他有拉住以為我要幹嘛,我就說要去洗毛巾,其實是藉機要去找店長求救,我對店長說客人脫褲子還對我性侵,店長回我「客人不可以脫褲子,若被警察抓到就是不對的,妳們做小姐不可以讓客人脫褲子。」我心想是來跟她說發生什麼事,她怎麼回我這樣,我第一次碰到這件事,因為不知道該怎麼辦,就繼續回去幫被告按摩等語(見原審卷第119至121頁)。雖然A女關於遭性侵害之經過,於警詢僅敘及先遭被告撫摸胸 部及生殖器官,而未敘及大腿內側,於偵查及原審則指述遭撫摸之部位尚包括大腿內側在內;而就其遭被告猥褻之際,於警詢僅略稱拒絕,未如於偵查及原審中詳為指稱其有出言制止及推開被告之手;另就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時,於警詢時指稱其上半身遭被告壓在按摩椅上,於偵查及原審中則未敘及此情。然除此等細節稍有不同外,A女就初始遭被告猥 褻之際,即有拒絕之舉動,及其後如何遭被告脫去褲子,以及遭其自背後強制性交等主要事實,前後指述則核屬一致;且被告亦供承有對A女為猥褻及自A女背後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是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就遭受性侵害經過所述之部 分細節,雖有不盡相同之處,惟此應僅係其描述繁簡或部分記憶出入所致之差異而已,不能認為其指述有嚴重歧異之瑕疵,則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先後所為之證詞仍可憑採。至於其遭被告強制性交後為出包廂至櫃台求救,而對被告所說之藉口之詞,於警詢是稱去拿熱毛巾,於偵查、原審則稱是洗毛巾,雖有不同,但此一枝微細節已在被告對A女為性 交行為之後,不影響於上開主要事實之認定,何況A女確實 有從包廂走出至櫃台與店長彭沁妍交談乙情,亦有該時尚會館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1 至24頁),自不能憑此遽謂A女之證述存有嚴重瑕疵,而全 部不予採納其證言。 ⑵證人即前開時尚會館之店長彭沁妍於警詢中證稱:(問:據A 女稱,她於案發時有藉故出來包廂外,向妳求助表示說加害人甲○○對其有非禮行為,並脫她褲子等語云云是否屬實?) 她當時有跟我說客人要脫她褲子,我跟她說要跟客人拒絕,不能有脫褲子的行為等語(見偵卷第86頁);並於偵查中證稱:A女有出來告訴我說客人拉她褲子,說話語氣就很無奈 ,A女跟我說無法再繼續服務被告,但我告訴她說90分鐘1300元,如果時間沒有做足,就半小時收450元或500元,所以A女就又回去做等語(見偵卷第135至137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有脫A女之褲子乙情(見本院卷第165頁)。按此,足見被告確有出手脫去A女褲子之事實,倘A女有同意與其進行性交行為,則A女豈會在意被告褪其褲子,並無奈 的向店長彭沁妍反應此事哉? ⑶被告於警詢時稱:我當時有跟A女講說需要做半套,我也有撫 摸她的身體,之後我跟她說我再加錢給妳,要做全套性服務,我當日付給櫃台1,700元,老闆娘收的(見偵卷第6頁);於偵查中稱:我有跟A女約定做全套的價錢,我私底下又拿2,000元給A女,A女有同意這個價錢,我拿1,300元給老闆( 見偵卷第137、138頁);並於接受測謊鑑定當天提出書面陳述稱:按摩那天我有跟她(A女)談好要性交易,但按摩完後 ,我發現錢帶不夠,印象中給她幾百元,不是兩千元(見偵卷第211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我本來是要給她錢 ,我本來要射精,但她說不要,事後我覺得沒有做完,幹嘛要給錢,所以就沒有給她,我當時沒有明確跟A女說性交易 金額要給多少錢,我只說會給她幾千元(見原審卷第69頁),隨後則改稱:我有跟她說要發生關係,我身上付給店家的錢除外,只剩2、3千元,這個錢給妳(見原審卷第69頁);至原審109年2月10日審理期日始承認稱:我當時沒有跟A女 談好價錢(見原審卷第18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 為性交行為後,實際上未給A女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且檢察官曾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對被告及A女進行測謊 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於測前會談稱按摩當日(107年7月29日)在按摩包廂內有向A女提議性交易服務,離開包廂 前有額外拿2,000元給A女,經區域比對法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A女於測前會談否認在按摩當日(107年7月29日 )有在包廂裡收下被告所給的錢,經區域比對法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此有該測謊鑑定書(含附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9至210頁)。由此可知被告於原審109年2月10日審理期日前所稱因本案性交行為有給A女金錢若干云云,均屬飾 卸之詞,應以其於原審109年2月10日審理期日時供承之未與A女談妥性交易價錢乙情,互核與A女前開所證其與被告間並無協議性交易乙節相符,始屬真實可信。衡諸常情若A女與 被告間有進行性交易之合意,理應是先談妥價格再進行性交行為(含猥褻行為),然本案事前既未見被告與A女間有性 交易價格之合意,性交行為後之當場亦未見被告有給付代價給A女之情事,則被告辯稱其與A女係合意性交云云,不能採信。 ⑷又參之證人即斯時為A女之男友王博玄於偵查中證稱:A女跟我說被撫摸及性侵的過程,情緒很激動,感覺要哭(見偵卷第108頁);並於原審證稱:我記得那天去接A女下班,A女 心情不太好臉很臭,問她怎樣,她才跟我講被性侵害的事,在講的時候,蠻不開心、有生氣等語(見原審卷第134、135頁)。依王博玄所證A女情緒上有激動、要哭及生氣等情況 證據,可徵A女於被害後確有情激異常。 ⑸況A女於事發後致電被告理直此事時,其與被告間有如附表所 示之對話,被告亦承認A女有拒絕他,其並向A女表示「對不起」。由此被告審判外之自白,益證被告確有違反A女之意 願而對之為上開行為無疑。又勾稽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進去包廂不到5分鐘,就有問A女有無全套服務乙情(見偵卷第138頁);及A女於偵查中指稱:我幫被告按摩背部,約5到10分鐘後,他就有摸我胸部、大腿內側及性器官,我有拒絕 ,但他依然沒有停止動作,並突然站起來,強制脫掉我的褲子,將他的生殖器官放入我的生殖器官內等節(見偵卷第74頁),從其等所述之時間緊接,及被告所為猥褻及性交行為之密接關係以觀,足認被告於出手撫摸猥褻A女之際,即已 萌生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決意甚明,應非先出於猥褻犯意, 再升高為強制性交之犯意乙情,亦可認定。 ⑹基上,依A女之上開指述,參以被告自承有對A女為猥褻及性交行為之事實,以及前述序號⑵至⑸等補強證據為綜合評價, 足以佐證A女指述被告之犯罪行為非屬虛構,並可充分證明A女所訴事實之真實性,是被告確有本案犯行無疑。 ⒊至於被告及辯護人之其他置辯。惟查: ⑴辯護人雖以A女無按摩經驗,並以上揭時尚會館於107年3月間 ,曾為警方查獲店員涉有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9年6月5日函及其附件資料可參 (見本院卷第103至129頁),而辯稱A女應有同意性交易云 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並未指稱A女不會按摩,反而稱A女有幫其按摩(見偵卷第6頁),可知縱使A女先前無按摩經驗,並不表示其即不會按摩。其次,於107年3月17日至上開時尚會館消費而遭查獲之男客蔡秉宸於警詢證稱:該店不一定每個小姐都會同意性交易服務(見本院卷第115頁),亦即 該店並非每位女子均有從事性交易甚明。可見辯護人欲以該店遭查獲從事性交易乙情,而推論A女亦係從事性交易之女 子,並以此主張被告與A女為合意性交云云,殊無可採。 ⑵又上開會館之店員祁愛娥、黃珮芳於警詢時均證稱:該店所謂的「法式按摩」是一種沒那麼重、輕柔的按摩方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9頁)。雖被告於偵查中稱:法式按摩是按的比較深,按摩師會接觸到客人的性器官(陰莖)云云(見偵卷第137頁),除與祁愛娥、黃珮芳所述不相一致外, 縱使如被告所言,實際上亦未包括客人可以撫摸服務女子之身體及對之為性交行為,則甚為顯然。是被告於原審辯稱其當時有告知A女要做法式服務,即表示A女同意其性交云云(見原審卷第183頁),亦無足取。 ⑶A女對於上開遭遇,雖有未大聲呼救,事後並留下被告之聯絡 方式及送被告離場等情。然對此等情事,A女於偵查中證稱 :我當時有嚴厲制止被告,我沒有大聲制止的原因,是因為包廂內不能太大聲,所以我沒有大聲求救,我推開被告後,有走出包廂跟店長求救,但店長忽略我的求救,我就無奈的走回包廂繼續服務被告,他離場前,我有跟他要聯絡方式,因為我跟他不熟,我在跟他要聯絡的資料時,就想要去報警,但他只提供他的電話號碼跟LINE等語(見偵卷第74、75頁)。參以A女當時僅為19歲之學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在卷可佐(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頁),年紀尚輕,並 無豐富之社會歷練,突遇此事,未大聲呼救,尚難認 有何違背常情之處;何況,被害人於遭遇性侵害之際及事後,會如何反應,受年齡、所處環境、教育及個性等情影響,因人而異,無一定常規可循,並無非得如何呼叫求救或之後應如何處理,始能謂有遭受性侵害之理。再者,A女於遭受 性侵害之後向店長彭沁妍求救,卻遭忽視,則在其與被告不熟之下,為事後報警之用,而向被告留下聯絡方式,以其處在當時情境下,為取得後續追索被告之方法,亦無可議之處。是辯護人以A女之上開情狀,而謂A女有與被告合意性交云云,自屬無稽。 ⑷被告案發當晚,係於監視器畫面時間為當日20時25分許進入包廂,至監視器畫面時間為22時許始至櫃台付帳,此有該店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見偵卷〈不公開卷〉第73、81頁 ),亦即被告停留在包廂內接受按摩之時間長達約一個半小時。證人彭沁妍及張麗玲於警詢固均證稱:當時有聽到包廂內A女與被告的聊天談笑聲云云(見偵卷第86、90頁)。然 在上開該段長達90分鐘之時間內,彭沁妍及張麗玲所證之情形,係指何時點即有不明。何況,如上所述,倘若A女未有 上開遭性侵害之遭遇,則其豈有中途走出包廂向彭沁妍求救之理。是彭沁妍及張麗玲所證此情,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⑸辯護人固謂A女對於和解乙事態度強勢云云。然此純係被告於 犯罪之後,其等雙方之和解立場問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均無足 採,其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其對A 女為強制性交前之強制猥褻行為,屬強制性交行為之階段行為,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起訴書謂被告係先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再升高為強制性交之犯意乙節(見起訴書第1頁),與本院前揭調查證據所得之結果尚有未 符,自應依本院之認定論罪。 ㈡查被告曾因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於103 年12月16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至107年4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論乙節,有其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則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惟因其前案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對象,與本案不同,尚難認其有於短期內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惡性重大之情形,乃不予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之性慾,竟無視A女在遭其為強制猥褻之 際,已一再明確制止其侵犯行為,卻仍執意進而對之為性交行為,全然不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嚴重侵害A女之人格權益,並造成A女之身心受創至鉅,行徑惡劣;且犯後一再 辯稱係合意性交而否認犯行,未有絲毫悔意,惟念及其於犯後,在原審時與A女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有原審之調解 筆錄(見原審卷第102-1頁),及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暨 櫃員機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犯後態度尚非無可取之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高職結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從事零工工作、每月收入2萬3、4千 元、有父母須扶養等之生活狀況,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原審以被告雖有累犯前科,但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並以其為逞一己之性慾,利用A女為其按摩之機會,不顧A女之意願,在A女有所推拒、不願與其發生性交行為情形下,仍執 意為之,未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行,以及已與A女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乃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乙節,核屬妥適,爰維持原審所科處之刑度。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經核如上所述,並無理由;且原審判決經核亦無違誤之處,即應駁回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江濱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對話內容 出處 A女:其實我是有拒絕你,可是因我年紀蠻小,而且我 很緊張,我不知道該怎麼辦,我希望你能體會我 被性侵的感覺。 被告:我知道。 A女:我…我其實就覺得我應該要告訴你,你這樣子對 我性侵,真的造成我很大的困擾,……我就真的 很難過而且我就已經好幾天沒有去上班了。 被告:對不起啦!因為我不知道你的想法跟感受,對啊 A女:因為我老實講,你將你的生殖器官放入我生殖器 官的時候,我其實是有推開你…… 被告:對 原審卷第91、92頁勘驗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