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侵上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允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允然 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 度侵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96號、109年度偵字第1685、37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㈠對B女犯加重強制性交、犯罪事實一㈣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罪事實一㈤成年人故意對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強盜強制性交罪、犯罪事實一㈥對A女、C女犯剝奪行動自由、犯罪事實一㈥3對A女犯 攜帶兇器強制性交部分,均撤銷。 庚○○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又犯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參個)及非制式子彈參拾壹顆均沒收。又犯成年人故意對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強盜強制性交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參個)、非制式子彈參拾壹顆、白色尼龍束帶及童軍繩壹批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參個)、非制式子彈參拾壹顆、手銬參副、腳鐐貳副、膠帶(鹿頭牌)參捲、電擊器壹個、黑色襪子壹隻、紅色美工刀壹把、折疊刀壹把、IPHONE-5S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5S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及棉被貳條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原姓名:李永隆,民國106年5月9日改名)於105年間 以其前配偶丁○○(2人於108年9月25日兩願離婚,丁○○所涉 藏匿人犯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職權不起訴確定)名義,設立登記「曼哈健康國際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之1,下稱曼哈公司),於106年5月2 2日變更庚○○為負責人,嗣於107年間以丁○○名義,設立登記 「女神想什麼交友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5樓之1,下稱女神想什麼公司),從事健康食品網 拍攝影等工作。嗣於108年間,庚○○因故結識代號AD000-A10 8267號、AD000-A109078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及其胞妹即代號AD000-A108268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B女)。庚○○見A女、B女頗具姿色,竟基於以藥 劑對女子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及欺瞞他人施用含第四級毒品咪達唑他(Midazolam)之苯二氮平(Benzodiazepine) 類鎮定安眠藥物之犯意,以拍攝旅遊主題為由,邀約A女、B 女從事外拍攝影,並應允提供2人免費住宿1天及各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A女、B女不疑有他,於000年0 月0日下午5時許,搭乘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自 用小客車【庚○○攜帶其先前陸續至楊○達身心精神科診所( 全名詳卷,下同)就診所領得助眠藥物「Dormicum」、心情舒緩藥物「Paroxetine」等管制藥品】,一同前往宜蘭縣○○ 鄉○○路000號「希格瑪花園城堡」民宿,庚○○以B女名義替2 人登記入住「寧芬房」,並誆稱:自己會去住「輕旅宿」(址設:宜蘭縣○○鎮○○路○段0巷00號)云云後,庚○○便於房內 拍攝A女、B女。於同日晚上8時許,庚○○駕車搭載A女、B女 外出用餐,返回民宿途中經過7-11統一便利商店「樸隱門市」,A女、B女購買零食作為拍攝道具,庚○○則購買大罐瓶裝 水1瓶。返抵民宿後,庚○○假借向A女、B女提議:要加拍「 膠原蛋白見證影片」,需拍攝2人穿著居家服用膠原蛋白之 影像云云,A女、B女原以時間太晚婉拒,惟庚○○仍堅詞佯稱 :因剪接師請假1個月,需要當天拍攝云云,A女、B女只好 應允。庚○○先藉故外出,於不詳時、地將所攜帶屬第四級毒 品之助眠藥物「Dormicum」【學名:咪達唑他(Midazolam )】,摻入甫於超商購買之瓶裝水,於同日晚上11時41分許返抵民宿,陸續拍攝B女、A女,庚○○將錠狀膠原蛋白交予A 女、B女,見A女欲使用民宿內之熱水壺倒水服用,便加以阻 止,堅持要2人飲用其剛才在超商購買之瓶裝水即可,旋將 摻有上開屬第四級毒品助眠藥物「Dormicum」【學名:咪達唑他(Midazolam)】之礦泉水倒入A女、B女之杯中,B女、 A女則先後擺出邊喝水邊吞服膠原蛋白錠的姿態供庚○○拍攝 ,過程中庚○○則不斷要求2人要多喝水。嗣於翌日(即同月5 日)凌晨1時許結束拍攝後,B女先因藥效發作而在房間床鋪 陷於昏睡,A女見狀搖喚B女,B女則語無倫次,A女出於好玩 遂以手機錄影,庚○○則在一旁催促A女過去閱看甫拍攝之影 片。不久,待A女亦因藥效發作陷於昏睡後,庚○○便利用A女 受上開藥物控制而昏迷之際,違反其意願,徒手撫摸A女胸部,而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過程中A女因遭觸摸身體而睜開 眼睛,見庚○○正在撫摸其胸部,便將庚○○的手撥開,惟旋又 因受藥物影響而無力反抗陷入昏睡。其後,庚○○將B女從床 鋪抱至沙發,利用B女受上開藥物控制而昏迷之際,違反其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B女之陰道,而對B女強制性交得逞1 次。該(5)日上午A女、B女逐漸恢復意識,庚○○於同日下 午5時許,駕車將A女、B女載返新北市○○區(真實地址詳卷 )住處後,2人又昏睡至同日晚上9時許方甦醒,在互相詢問昨晚發生經過後驚覺有異,遂於翌日(即108年7月6日)至 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檢驗,嗣另將尿液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發現2人之尿液均驗出苯二氮平(Benzodiazepine)類陽性及「α-Hydroxymidazolam」成分〈屬第四級毒品 之助眠藥物「Dormicum」【學名:咪達唑他(Midazolam) 】代謝物〉,旋即報警處理。 二、庚○○因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 ,因而忿恨在心,亟欲報復A女,並思及先殺害A女後再自刎 ,庚○○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為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預備殺人、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逃匿期間之109年2月29日晚上7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以不詳 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性網友,購入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3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6顆後,庚○○將前述改造手槍及子 彈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斜背包內,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及預備殺人。 三、緣庚○○前曾在新北市00區某社區大樓(真實地址詳卷)承租 某戶,因而結識代號AD000-A109078B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己○)及己○之夫即代號AD000-A109078C號男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己○及乙○則育有1子1女, 分別即代號AD000-A109078D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戊○)、代號AD000-A109078E號少女(00年0月出生、斯時 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庚○○於逃匿期 間,為了尋求藏匿棲身之處所,竟為下列行為: ㈠庚○○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侵入住宅之犯 意,於109年2月29日晚上7時50分許,肩背上開裝有改造槍 彈之斜背包,另手提裝有自鎖式白色尼龍束帶及童軍繩數捆之塑膠袋,前往己○位於新北市00區住處(真實地址詳卷) ,先透過大樓警衛向己○佯稱:有個李先生要拿東西給己○云 云,己○便獨自下樓,經己○詢問來意後,庚○○向其佯稱:「 這裡不方便講,可以去你家裡講嗎」云云,己○因誤信庚○○ 可能遭遇困難需要幫助,出於好意及信任,於是帶同庚○○上 樓。庚○○進屋後,與己○坐在客廳沙發,見在場尚有戊○、丙 ○坐於一旁餐桌休憩,並經己○、丙○等人告知丙○就讀高中二 年級,庚○○已可得知悉丙○為未滿18歲之少女,庚○○遂藉故 請己○喚戊○、丙○回房間,待戊○、丙○回房間【參】(現場 格局圖,詳卷,下同)後,庚○○即將上開具有殺傷力、對人 體構成威脅危險性且足供兇器使用之改造手槍放置在沙發上,向己○恫稱:「我現在在逃亡,我要向害我家破人亡的人報仇,我也沒有打算要活下去,我需要借住你們家2天,如 果你們敢抵抗,我本來只殺1個人,後來殺2個人,因為我先去找朋友,誰叫他老婆大叫,我就1槍給他,另1個也是1槍 給他,就算我把你們殺了,根本不會有人聽到,開槍就跟放鞭炮一樣,碰1聲,不會有人注意到,你們就是配合。」等 語,以此種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己○,使己○心生 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用自備之白色尼龍束帶綑綁己○雙手,復持改造手槍挾持己○進入戊○、丙○所在之房間【參 】,除向戊○、丙○恫以上開言詞,要求戊○、丙○乖乖配合, 邊向己○、戊○、丙○等人展示所持有之改造手槍、子彈、並 拉手槍滑套,又恫稱:「如果反抗就要開槍殺死你們,敢報警的話,警察來之前你們都會死。」等語,以此種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己○、戊○、丙○,使己○、戊○、丙○均 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再用上開束帶綑綁己○、戊○、 丙○之手、腳,復向渠等恫稱「乙○何時要回家,如果乙○回 來有反抗或打架,我無法保證乙○的安全,我也會把乙○殺了 。」等語,以此種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己○,使己○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命己○撥打電話委婉告知 乙○今晚不要回來,但乙○仍稱會回家。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 ,乙○返家後,庚○○便先將己○鬆綁,命己○去客廳與乙○溝通 ,己○輕聲向乙○講述剛才遭挾持經過時,庚○○便持槍從房間 【參】走出,向乙○恫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使乙○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用上開束帶綑綁乙○雙 手,挾持己○、乙○返回房間【參】。返回房間【參】後,庚 ○○便不斷接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恫嚇己○等4 人(即己○、乙○、戊○、丙○,下同),使己○等4人均心生恐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過了一段時間後,庚○○便喝令己○等4 人必須分開房間,先喝令乙○跳去房間【壹】,並命己○在乙 ○手部加綁1條束帶,庚○○則使用童軍繩牢牢綑綁乙○之小腿 ,再喝令戊○跳去房間【貳】,亦命己○在戊○手部加綁2條束 帶,己○返回房間【參】後,庚○○稱己○、丙○2人亦須分開, 不顧己○央求,便喝令丙○跳至客廳沙發,因丙○要求如廁, 庚○○遂將丙○鬆綁,之後庚○○使用上開束帶將己○雙手綑綁後 ,獨留己○在房間【參】。庚○○以上開強暴、脅迫手段剝奪 己○、乙○、戊○、丙○等4人之行動自由後,便前往客廳沙發 區,並大聲對己○等4人恫嚇以「如果晚上有人要上廁所一定 要叫我,要叫我才能離開床,不然就開槍,如果沒叫我就自己亂動或想做什麼,就不要怪我,我會對你們動手。」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言語,使己○等4人均心生恐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㈡翌日(即109年3月1日)凌晨某時許,庚○○與丙○在客廳沙發 上,詎庚○○可得而知丙○為未滿18歲少女,竟基於侵入住宅 攜帶槍械等兇器對未滿18歲少女強制性交之犯意,徒手撫摸丙○胸部、下體,不顧丙○苦苦哀求:「可以拜託不要嗎」等 語,向丙○恫稱:「如果你敢叫的話,你全家都死,不然你想讓他們來你旁邊看嗎?」等語,丙○為保護家人,強忍住不敢出聲。庚○○見丙○不敢抵抗,遂脫去丙○全身衣物,復脫 去自身衣物,強行舌吻丙○,親舔丙○胸部,強迫丙○為其口 交,並以言詞戲謔丙○。口交完後,庚○○遂以身體強行壓制 丙○,以其生殖器插入丙○之陰道,過程中只要丙○稍有反抗 ,庚○○即使以脅迫的眼神,恫稱:「閉嘴,不要吵。」等語 ,持續對丙○性交後,庚○○突然將丙○雙腳抬高,以口水塗抹 生殖器,強行插入丙○之肛門,丙○因劇痛發出叫聲,庚○○竟 再次以上開言語脅迫丙○,丙○驚嚇不已,卻又懼怕家人受害 ,只能強忍摀住嘴巴,持續肛交後,庚○○又將生殖器插入丙 ○之陰道,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對丙○強制性交得逞。㈢庚○○對丙○為上開強制性交之過程中,戊○因想要上廁所而叫 喚庚○○,見庚○○未回應,便獨自跳至廁所,如廁完畢後再返 回房間【貳】,庚○○見狀,遂用毛毯將丙○蓋住,穿上衣物 後,忿而走向房間【貳】,向戊○恫稱:「如果你再敢自己去上廁所,我就要開槍。」等語,復又走向房間【參】,向己○恫稱:「如果你兒子再敢自己去上廁所,我就要開槍。」等語,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分別使戊○、己○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庚○○前往己○所在之房間【參】後,見己○躺在床上,竟另行 基於侵入住宅攜帶槍械等兇器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即109年3月1日)凌晨某時許,將房門關上,剪開己○之腳部束 帶,欲脫掉己○之褲子,見己○哀求:「可不可以不要」等語 ,即向己○恫稱:「那好,那我就去找你女兒。」等語,己○ 為保護丙○,不斷央求庚○○放過其女兒,便不敢抵抗,庚○○ 遂脫去己○下半身衣物,以身體強行壓制己○,並以其生殖器 插入己○之陰道,邊稱:「我很久沒做,要死的人沒有在怕的。」等語,並以言詞調侃己○,過程中只要己○稍有反抗, 庚○○即向己○恫稱:「那我就去找你女兒,還是要我叫你全 家都來看嗎,我會讓你有尊嚴,配合就好。」等語。之後,庚○○要求己○替其口交,經己○拒絕後,庚○○便起身穿上褲子 ,將己○腳部綑綁後,走出房間【參】,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對己○強制性交得逞。 ㈤庚○○在對己○為上開強制性交後,於同日(即109年3月1日) 凌晨某時許,或將所攜前揭可傷害人體作兇器使用之槍械插於腰際或置於口袋內,不斷持該槍械在屋內來回走動巡視己○等4人之狀況。過了一段時間後,庚○○走向客廳,竟又承續 前侵入住宅攜帶槍械等兇器對未滿18歲少女強制性交之接續犯意,於同日凌晨某時許,將丙○身上之毛毯拉開後,將毛毯鋪在地面,喝令丙○仰躺在其上,強行親吻、用力掐捏丙○ 胸部,復以身體強行壓制丙○,再以其生殖器插入丙○之陰道 ,嗣庚○○射精在丙○之陰道內,以自己之深藍色GAP上衣擦拭 後,命丙○穿上衣服,將丙○腳綑綁,並恫稱:「我沒有綁你 的手,最好不要做什麼。」等語,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再接續對丙○強制性交得逞。庚○○對丙○為前開強制性交後, 己○慮及甫發生遭強制性交之事,唯恐丙○亦遭性侵,為了保 護丙○,於是請求能否讓丙○進房,庚○○始讓丙○跳至房間【 參】與己○同睡,之後便不斷持槍械在屋內來回走動巡視,或在客廳看電視。 ㈥同日(即109年3月1日)凌晨5時許,己○要求上廁所,庚○○帶 己○如廁完畢後,見己○坐在房間【參】床上睡不著,便要求 己○前來客廳作陪,庚○○將己○帶至客廳,坐在沙發與己○講 話時,竟再承前侵入住宅攜帶槍械等兇器強制性交之接續犯意,突然徒手伸進己○衣服內撫摸胸部,經己○稱:「不要一 錯再錯,你這樣讓我很害怕。」等語,庚○○即向己○恫稱: 「要不要叫全家出來」等語,復將毛毯鋪在地面上,解開己○手腳束縛,喝令己○仰躺在其上,命己○自行脫掉全身衣物 ,用身體強行壓制己○,以其生殖器插入己○之陰道,嗣庚○○ 射精在己○之肚子上,拿衛生紙命己○自行擦拭,待己○穿上 衣服,將己○腳綑綁後,己○始返回房間【參】,而以此強暴 、脅迫方式,再接續對己○強制性交得逞。 ㈦庚○○以上開強暴、脅迫手段,持續控制己○等4人之行動自由 ,直至同日(即109年3月1日)上午,始陸續解開己○等4人之束縛,然仍限制4人之活動範圍,並在槍枝不離身之情形 下,持續監控己○等4人之行動,恫稱:「如果你們敢輕舉妄 動就都死」等語。之後,庚○○見戊○消失視線太久,便喝令 己○等4人均移至餐桌區【A2】,己○、乙○為了保護家人安全 ,且深怕再遭庚○○戕害等,不斷試圖對其安撫、勸說,庚○○ 於同日(即109年3月1日)上午某時許,向己○等4人恫稱:「我要去報仇,需要再住2、3天,明天你們要請假」等語,乙○哀求讓其等4人離開,房子留給庚○○居住,遭庚○○拒絕。 詎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攜帶槍械 等兇器強盜之犯意,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將槍枝半插在腰際前,對己○、乙○、戊○、丙○恫稱「我要報仇,沒有錢,我需 要錢」等語,至使己○等4人不能抗拒,己○即拿取500元、丙 ○拿取8,500元(共9,000元)交付予庚○○,庚○○取得現金後 ,又恫稱:「千萬不能報案,我跟你們無冤無仇,但你們要是敢報警的話,我都知道你們住哪裡,我會再回來找你們,我已經殺過人,不差你們幾個。」等語後,始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攜帶上開裝有改造槍彈之斜背包及塑膠袋,離開上址,己○等4人始獲釋。 四、庚○○亟欲報復A女,遂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庚○○基於偽造公文書、偽造服務證特種文書之犯意,於000年 0月00日下午1時許,前往「駭客網咖西門店」(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路下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知書」樣本,在該樣本上填載「發文日期字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8日北市警刑大第0000000000號;案由:詐欺案(第二次傳喚通知);被通知人:A女及相關證人;聯絡人:偵查佐【張立良】」等不實事項,另下載正面有「刑事警察」中英文字樣及警徽、照片之警察服務證樣本,在該樣本上填載「張立良」後,復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至7-11統一便利商店「西寧南路門市」 自IBON雲端取得資料後黑白列印,以此方式偽造屬於公文書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知書」1張,另彩色 列印出「刑事警察服務證」,並將之置放在證件皮套內,以此方式偽造屬於特種文書之「刑事警察服務證」1張,均足 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對公文管理及警察機關對警務人員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㈡庚○○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000年 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不詳處所,以逃逸期間購得IPHONE-5S手機2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透 過網際網路連結臉書,使用帳號暱稱「張佳麗」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訊予A女之經紀人即代號AD000-A108267A、AD00 0-A109078A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向之佯稱:我是蜂蜜蛋糕的廠商,需尋求公司旗下的模特兒,拍攝食用蛋糕的畫面云云,復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C女洽詢A 女的拍攝價碼及試拍時間、地點,於109年3月1日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張佳麗」向不知情之蔣○誠(全名詳卷,下同),以3,000元代價,承租其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 ○號○樓「○○寫真攝影棚」之攝影棚1間,於000年0月0日下午 1時30分許,先攜帶其所有棉被2件前往「○○寫真攝影棚」, 交付租金予蔣○誠後,將該棉被2件置放在攝影棚間內。復於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將A女、C女誘騙至「○○寫真攝影棚 」後,使A女、C女先行入內梳妝準備,嗣庚○○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攜帶裝有上開改造槍彈之斜背包及提袋【內裝有其自備手銬3副、腳鐐2副、電擊器1個、紅色美工刀1把、折疊刀1把兇器及膠帶(鹿頭牌)3捲】上樓,進屋後,庚○○旋 即持槍向A女、C女恫稱:「你怎麼可能不認識我,告到我家 破人亡,我有100顆子彈,多講1句我就會開槍,子彈不長眼。」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A女、C女心生恐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持電擊器恫嚇2人、使用手銬、膠帶綑 綁A女、C女手腳、以棉被裹覆A女、C女,過程中C女不斷嘗 試勸諭庚○○並詢問為何要對渠等如此,庚○○則恫稱:「之前 妨害性自主案件,我什麼都沒對A女作,我只有對B女作出那 件事情,不信的話,A女體內一定沒有我的檢體,B女才有, 我老婆帶女兒去找A女求情,A女竟這樣弄我。」等語,之後 便接續不斷向A女、C女恫稱:「如果你們不聽話,我就將你 們電暈、殺掉,就算你們報警我也不怕,警察破門需要3分 鐘,我只要2秒鐘就可以結束你們生命,我逃亡逃得很累, 我會殺了你們再自殺,我會射好幾槍,你們的家人都被我之前在獄中認識的槍擊要犯同夥給抓了,敢作怪的話,他們就會先死。」等語,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使A女、C女 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A女、C女因懼怕家人會有生命 危險,皆不敢輕舉妄動,直至同日(即109年3月3日)晚上6時45分許,庚○○挾持A女、C女離開「○○寫真攝影棚」,接續 恫稱:「等等搭車敢發出求救,你們就會先死,我會同歸於盡。」「如果逃跑,會殺了A女家人」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使A女、C女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復以外套遮蓋A女、C女遭手銬、膠帶綑覆的雙手,招攬搭乘 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於同日晚上7時許,強押A女、C 女帶至臺北市○○區○○○路000號「薇閣汽車旅館」502號房, 接續不斷向A女、C女恫以上開情詞,並向A女恫稱與B女須與 其和解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嗣於同日晚上7時20分許,庚○ ○挾持A女、C女離開「薇閣汽車旅館」時,向C女恫稱:「等 一下我們要搭車去找A女的胞妹即B女寫和解書,如果敢報警 ,我馬上把A女殺了,我會在今晚12點前讓A女自由。」等語 ,始先行釋放C女,庚○○以上開強暴、脅迫手段,剝奪A女、 C女之行動自由。 ㈢庚○○釋放C女後,持上開槍彈、電擊器等持續挾持A女,A女懼 於庚○○所稱家人安危怕,媽媽會遭殺害,不敢逃跑,庚○○先 挾A女前往「頭前國中」B3停車場,將A女的手機及行李箱等 物品藏置某變電箱內,避免遭檢警定位追緝,復向A女佯稱:需要找一位調查局的朋友來當見證人,談的和解才有法律效力云云,遂於同日(即109年3月3日)晚上9時57分許,將A女挾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雪瓈花園汽車旅館」, 詎庚○○竟基於攜帶槍械、電擊器等兇器強制性交之犯意,見 A女不敢靠近,便喝令A女過來作陪,經A女拒絕,竟持電擊 器電擊A女之頭部、頸部(未成傷),又將A女綑綁,在床上 對A女上下其手,A女稍作掙扎,庚○○遂持電擊器不斷電擊A 女(未成傷),並恫稱:「我沒有對你做什麼,你現在告我,那要還我利息,證人等一下看到我對你太好他會先強姦你,你的臉那麼漂亮割幾下,把你的喉嚨劃開,我可以把你殺掉。」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使A女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A女聞言驚嚇到完全不敢抵抗,庚○○ 遂脫去A女全身衣物,復脫去自身衣物,以電擊器強逼迫A女 為其口交。口交完後,庚○○遂以身體強制壓制A女,以其生 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持續性交後,庚○○突然強行插入A女之 肛門,持續肛交後,又將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1次。 ㈣庚○○於同日(即109年3月3日)晚上11時35分許挾持A女離開 「雪瓈花園汽車旅館」,先至「頭前國中」取回A女之手機等物品後,再搭乘計程車挾A女返回A女承租位於新北市某社 區大樓31樓之租屋處(真實地址詳卷),A女因遭庚○○上開 強制性交後,已驚嚇到完全無力抵抗,深怕自己及家人隨時會遭庚○○殺害,因而在遭挾持的過程中,只能無條件配合庚 ○○裝成情侶,任憑擺佈。返抵租屋處後,庚○○復承續上開犯 意,接續恫稱:「如果警察來,我就直接開槍射你。」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使A女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B女、A女男友邱○○(全名詳卷,下同)察覺A女可能遭庚○ ○挾持,於A女遭庚○○挾持的過程中,不斷嘗試與A女聯繫,A 女於是趁隙使用手機FACETIME與B女通訊,A女故作鎮定並以 手勢及嘴型暗示其遭庚○○挾持,且庚○○持有改造槍彈等兇器 ,暗示B女不要報警以免其遭殺害。但B女、邱○○因仍擔心A 女的安危,邱○○趕緊報警處理。嗣於翌日(即109年3月4日 )凌晨1時許,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全部詳卷 ,下稱○○分局)員警會同消防人員抵達A女租屋處,聽聞A女 叫稱:「不要開門,他(庚○○)有槍。」等語,便開始破門 ,庚○○見狀怒不可遏,持槍指著A女,怒視並大聲質問A女哪 裡可以走,A女因極度恐懼情緒激動、幾近崩潰。情急之下,庚○○竟挾持A女打開窗戶,強逼A女攀爬窗外無護欄之懸空 鋼樑,再沿著31層樓高、單側無護欄、稍不注意極可能自高處墜落的狹窄之俗稱「貓道」(寬約60公分之維修用鋼構廊道)攀爬行走,庚○○則持槍緊跟在後,攀走數十公尺後,由 轉角處通往逃生門下至社區大樓1樓逃逸。 ㈤庚○○逃離警方追緝後,挾持A女故作情侶般,漫無目的走在街 道、穿梭在暗巷,並藏匿於某公寓大樓頂樓,嗣於同日(即109年3月4日)凌晨5時許,招攬搭乘由不知情之倪○龍(全名詳卷,下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至7-11統一便利商店「北大成門市」2樓休憩,於同日(即109年3月4日)上午8時許,又挾持A女離開商店。A女經歷上開極有可能 遭射殺及「高空走鋼索」般等生死關頭,已完全打消求救意念,只能更加配合庚○○,為了能夠存活,且懼於家人在庚○○ 同夥手上會遭殺害,不敢反抗。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庚○○ 挾持A女搭乘火車前往新竹,將A女挾至新竹市○區○○路00巷0 號「柿子紅快捷旅店」休憩,詎庚○○又基於攜帶槍械等兇器 強制性交之犯意,以要A女給其人生最後1次、多給我1天時間等亡命之語相脅迫,致A女不敢抗拒,並以身體強行壓制A 女,再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再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1次。 ㈥嗣於同日(即109年3月4日)下午3時許,庚○○挾持A女離開「 柿子紅快捷旅店」,搭乘火車至板橋站後,始釋放A女,又恫稱:「等下你下車後,應該有人會等你,你要跟警察說很累明天再做筆錄,這樣我可以比較多時間走遠一點,我把你挾持的罪也還好,後面的時間是你自願跟我去談和解的,房間內的事情你不說我不說沒有人會知道。」等語。A女經歷庚○○上開凌辱虐待逾24個小時後終獲釋放,獨自搭車欲返回 租屋處,在超商借用電話聯繫其男友邱○○,○○分局○○派出所 (全名詳卷)員警林○男、蘇○彰(全名詳卷)2人獲報後, 始於同日(即109年3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店」(全名詳卷)尋獲A女,A女情緒崩潰不斷哭泣 ,經警詢問庚○○下落時,A女即面露極度驚恐、手腳不停顫 抖,央求員警「現在不要去抓庚○○,庚○○有槍,他的同夥現 在也挾持了母親,一旦透露行蹤,庚○○會殺了母親。」等語 ,員警見狀旋趕緊通報並協助A女就醫。 ㈦庚○○釋放A女後,獨自前往「欣皇殿養生館」(址設新北市○○ 區○○路○段00號)藏匿休憩,經○○分局員警循線於翌日(即1 09年3月5日)凌晨2時30分許,在上開養生館逮捕庚○○,並 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3個)、非制式子彈46顆、灰色口罩1個、IPHONE-5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另於同年3月4日在A女租屋處,扣得庚○○上開作案用之手 銬3副、腳鐐2副、膠帶(鹿頭牌)3捲、電擊器1個、黑色襪子1隻、紅色美工刀1把、折疊刀1把、IPHONE-5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NET廠牌灰色斜背包1個、粉紅色購 物袋1個、偽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知書1張、偽造刑事警察服務證1張及同於3月4日自A女處扣得HANGTEN廠牌灰色連帽外套1件、臺灣鐵路警察局車票(新竹往板橋 )1張;另同年3月8日循線在己○等人住處扣得庚○○所有作案 用之束帶及童軍繩1批、庚○○在住處內使用之玻璃杯1個、馬 克杯1個、毛毯1件、剪刀1把、衣服2套、書本1本、塑膠袋1個、己○遭庚○○強制性交後旋使用之棉條1個;另於同年月10 日循線在上開攝影棚內扣得庚○○上開作案用之棉被2件;另 於同年2月24日在庚○○住處及「女神想什麼公司」扣得IPHON E6S手機2支(IMEI:0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8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藥袋1包、隨身硬碟1個、電腦設備(主機、螢幕、滑鼠、鍵盤)2組。 五、案經A女、B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函轉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及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告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據報後指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亦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庚○○(下稱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證人即被害人C女、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男 友邱○○、證人即被害人己○、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被害 人戊○、證人即被害人丙○僅分別記載代號A女、B女、邱○○、 己○、乙○、戊○、丙○(真實姓名年籍住址等詳卷,下均逕稱 上開代號)方式為之,另就住處地址、學校、工作場所、與被告之關係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合先陳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3768卷第38頁,侵重訴2卷一第181至182、192至194、368、377至379頁,侵重訴2卷二第190至191頁,本院卷一第287頁,本院卷二第205頁),核與A女證述(見偵5062卷二第19至23頁)、B女證 述(見偵5062卷二第19至23頁)、邱○○證述(見偵5062卷一 第46頁正反面,偵5062卷二第21頁反面)、丁○○證述(見新 北警海刑0000000000卷第149至150頁)、證人即希格瑪花園城堡民宿負責人侯清玉證述(見偵5062卷一第42頁正反面)情節相符,且經檢察官勘驗卷附A女所提供B女昏睡影像光碟 1片,結果為:B女確側躺於床上昏睡、說話語無倫次等節, 有該光碟1片、勘驗筆錄1份(見偵5062卷二第20頁反面)在卷足憑,復有A女提供與丁○○之對話錄音光碟1片、對話錄音 譯文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5062卷二第42至45頁)、A 女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及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各1份(見他5408 彌封卷第2至5頁) 、B女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及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各1份 (見他5408彌封卷第6至9頁)、A女新北市性侵 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1份(見偵5062卷一第25頁)、B女新北市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1份(見偵5062卷一第21頁)、被告與A女、B女之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各1份(見偵506 2卷一第31至33頁反面)、民宿訂房資料1份及民宿現場照片7幀(見偵5062卷一第43至45頁反面)、被告與A女、B女之L 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份(見偵5062卷一第111至128頁,偵5062卷二第28至41頁)、楊○達身心精神科診所函覆被告就診之病歷資料1份(見偵5062卷一第54至62頁,本院卷二第47至109-2頁)、楊○達身心精神科診所函覆之藥物仿單資料1 份(見偵5062卷二第4至8頁)、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8年12月31日亞社工字第1081231010號 函暨所附A女、B女之急診醫囑單、急診會診單、急診檢傷病 歷、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檢驗彙總報告、醫囑及治療實施結果紀錄表、(TPR)測量紀錄單、急診入院護 理評估暨護理紀錄摘要等病歷資料各1份【A女、B女之尿液 檢出Benzodiazepine呈陽性反應,為被告上開就診領取之Dormicum、Oxazepam、Triazolam等之衍生藥物,即苯二氮平 類(Benzodiazepine)之常見藥物,見偵5062卷一第66至106 頁】、網頁查詢資料及第四級毒品附表、「Midazolam」文 獻資料各1份【Dormicum之學名為咪達唑他(Midazolam),為第四級毒品,見偵5062卷一第131至13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6日刑生字第1080074596號鑑定書(見 偵5062卷一第40頁正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8月23日刑生字第1080074599號鑑定書(見偵5062卷一第37至3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27日刑生字 第1090900531號鑑定書(B女上開送鑑之內褲褲底內層斑跡、陰道深部棉棒,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經比對後,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見他336卷第68至6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2日刑鑑字第1090018217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2日刑鑑字第1090018222號鑑定書(A女、B女尿液以「高解析液相串聯質 譜分析法」為鑑定,結果檢出「α-Hydroxymidazolam」藥物 成分即「Midazolam」代謝物,亦即被告上開至楊○達身心精 神科診所就診所領取之「Dormicum」之代謝物,見偵緝96卷一第50、51頁)、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9年3月6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093405013號函暨所附成人保護 個案A女、B女個案處遇摘要報告各1份(見偵緝96卷一第108 至115頁反面)在卷可參,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新北警海刑0000000 000卷第25、39至40、47至51、55至57頁,偵緝96卷一第23 頁反面,侵重訴2卷一第73、182至183、196、369、381頁,本院卷一第287頁,本院卷二第205頁),並有○○分局於109 年3月5日凌晨2時25分至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 樓「欣皇殿養生館」執行搜索扣得前揭槍彈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他336卷第22至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暨所附 照片6幀(見偵1685卷第48至50頁)在卷可憑,且有上開改 造手槍1枝(含彈匣3個)及非制式子彈46顆扣案可稽。 ㈡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3個)及非制式子彈46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3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4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 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5顆試射,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9年3月30日刑鑑字第1090026664號鑑定書1紙(見新北警海刑0000000000卷第197至198頁),又扣案槍械確係被告持有使用,並檢出槍擊殘痕, 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19日刑生字第1090022647號鑑定書(扣案改造手槍之手槍滑套、彈匣採集之轉移棉棒及保鮮膜,檢出同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4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090678709號鑑驗書【扣案改造手槍槍管檢出槍擊殘跡之特性金屬元素鋇-鉛-銻(Ba-Pb-Sb)成分】各1份附卷可 稽(見新北警海刑0000000000卷第199至201、203頁)。足 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三: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三㈠、㈢持改造槍彈對己○、乙○、 戊○、丙○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及㈡、㈤對丙○為侵入住宅攜 帶兇器強制性交,與㈥對己○為侵入住宅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等 犯行(見偵3768卷第41至44、47頁,侵重訴2卷一第73至76 、216至220、222至225、369至371、381至385頁,侵重訴卷二第190至193、195頁,本院卷一第287頁,本院卷二第205 頁),惟否認有犯罪事實三㈣對己○為強制性交犯行、知悉丙 ○為未滿18歲之人,及否認㈦對己○、乙○、戊○、丙○犯強盜犯 行等部分,辯稱:就㈣部分因戊○未告知即自行跳出房間,故 我進入己○所在之房間【參】對己○恐嚇「如果你兒子再趕自 己去上廁所,我就開槍」,並未在房間【參】對己○為強制性交行為;又㈡、㈤部分,我未曾見過丙○,不知丙○年紀,丙 ○看起來像大約19、20歲之大學生,伊不知丙○未滿18歲;另 ㈦部分,當天早上我已經己○等4人鬆綁、其等可自由走動, 因乙○自己詢問我身上有沒有錢可以用,有錢吃飯嗎,我跟他們說身上沒什麼錢,乙○說那你等一下,就叫戊○跟丙○把 身上的錢拿出來,說爸爸之後再補給你們,他們湊了好幾千塊給我,乙○說拿去吃飯,離開之後才知道是8、9千元,我並沒有向任何人開口要錢或說需要錢,另己○於原審證述是主動詢問我需不需要錢,非我主動要求交付錢,且乙○就是否為其等主動提及要給我錢一事,於警詢、偵查、原審中供述不一,應以其於原審證述較真實,又戊○於偵查、原審中就我有無直接要錢、有無說沒錢還是怎樣表示忘記了等語,前後證述不一云云(見侵重訴2卷一第216至218頁,侵重訴2卷二第191至194頁,本院卷一第143至147、287至289、301 至303、329至361、365至369頁,本院卷二第205、237至239頁)。辯護人為之辯稱略以:犯罪事實三㈦109年3月1日早上 ,被告已解除己○等4人之行動束縛,並表示約妥仇人前,因 沒有錢,需再居住一晚,乙○試圖勸被告離去或讓其等離去,始產生湊錢給被告之事,湊錢期間,己○等4人可於房屋內 自由移動、自行決定湊錢金額,未達使己○等4人致使不能抗 拒之程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7、278至279、288頁,本院卷二第237頁)。經查: ㈠犯罪事實三㈠、㈢持改造槍彈對己○、乙○、戊○、丙○剝奪行動 自由、恐嚇,及㈡、㈤對丙○為侵入住宅攜帶兇器強制性交, 與㈥對己○為侵入住宅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等事實,業據被告坦 承不諱,核與己○證述(見他385卷第3至6頁反面,侵重訴2卷二第67至82頁)、乙○證述(見他385卷第79至81頁,侵重 訴2卷二第82至90頁)、戊○證述(見他385卷第84至86頁,侵重訴2卷二第90至99頁)、丙○證述(見他385卷第71至75頁)情節相符,並有○○分局於109年3月8日16時0分之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他385卷第22至2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24日刑生字第1090023655號鑑定書1份(①被告於己○等人之住處所使用之 馬克杯、玻璃杯、剪刀等物品,自馬克杯杯口採集轉移棉棒,檢出同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自玻璃杯杯口、剪刀握把採集轉移棉棒,均不排除混有被告之體染色體DNA-STR型別。②己○使用之衛生棉條標示000 00000處檢出一女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己○DNA-STR型 別相符,該證物另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③己○之內褲標示00000000處斑跡檢出一男性Y染 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見新北警海刑0000000000卷第207至216頁)、被告抵達、離開己○等4人住處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8幀(見他385卷第28至29頁反面)、己○等4人住處現場照片8幀及現場格局圖1紙(見他385卷第2 7、30至31頁反面)、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覆陳述作業 訊前訪視紀錄表(丙○)、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覆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己○)、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各1份 (見他419卷第2至4頁,他420卷第2至4、6至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8日刑生字第1090051688號鑑定 書1份(被告於逃匿期間所穿著之深藍色GAP上衣,自背面標示00000000處斑跡之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 合型,研判混有被告與一女性DNA,可排除混有被害人己○DN A。該未知女性型別經輸入本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 果,未發現相符者。見偵3768卷第26至2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24日刑生字第1090066406號鑑定書1 份(採集丙○之唾液送請鑑定,上開被告上衣背面標示00000 000處斑跡之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被告與丙○之DNA,該混合型別排除被告本身體染色體 DNA-ST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丙○體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研判該外來型別來自丙○之機率較隨機人之機率高,高約1.38×10倍。見偵3768卷第106至107頁)附卷可稽,另 有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3個)及非制式子彈46顆扣案可證,足徵被告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犯罪事實三㈣ ⒈109年3月1日凌晨某時許,己○聽聞被告訓斥戊○未經其同意跳 出房間【貳】去上廁所後,被告進入己○所在之房間【參】,向己○告知戊○未經其同意之事,並關上房門,見己○躺在 床上,被告遂剪開己○之腳部束帶,欲脫掉己○之褲子,己○ 哀求:「可不可以不要」等語,被告向己○恫稱:「那好,那我就去找你女兒。」等語,己○為保護丙○,不斷央求被告 放過丙○,便不敢抵抗,被告遂脫去己○下半身衣物,以身體 強行壓制己○,並以其生殖器插入己○之陰道,邊稱:「我很 久沒做,要死的人沒有在怕的。」等語,並以言詞調侃己○,過程中只要己○稍有反抗,被告即向己○恫稱:「那我就去 找你女兒,還是要我叫你全家都來看嗎,我會讓你有尊嚴,配合就好。」等語;之後,被告要求己○替其口交,經己○拒 絕後,被告便起身穿上褲子,將己○腳部綑綁後,走出房間【參】等情,業經己○先後證述明確(見他385卷第5頁,侵重訴2卷二第67至69、71至73、79至80頁),互核己○前後證 述一致,且綜觀己○前後指證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方式、對話內容等細節,無明顯指述矛盾之瑕疵存在,顯屬其難以抹滅之記憶,而其所述上開情節,並非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倘非確實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杜撰上揭情節。又己○與被告間並無仇恨或糾紛一節,亦據被告供明無訛,顯見雙方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宿怨仇隙可言,己○應無刻意設詞構陷被告之虞,亦無誣告之動機可言,堪認己○上開證言具備高度可信性。 ⒉性侵害犯罪通常具有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難辨真偽之情形。被害人以證人身分之陳述,雖非無證據能力,然其證言是否可信,事實審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被害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所謂補強證據,固須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且不具同一性之證據,始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證人轉述被害人所陳關於被性侵害之事實,雖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而係聽聞自被害人所述,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然證人所述該性侵害事實以外之相關事實,既係證人親自見聞之事,如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9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己○上開一致之證述,並有下列證據足資補強,可認確屬信實可採: ①乙○證稱:000年0月0日下午被告離開之後,己○未向我提及遭 被告強制性交一事,是被告確定走了之後,我們靜下心來才開始討論這件事情,我女兒丙○先說遭被告性侵,己○才非常 難過地說被告也有性侵她等語(見侵重訴2卷二第83、88頁 );參以戊○證稱:當天下午被告離開之後,己○後來有講遭 被告做好像是性侵有關之事等語(見侵重訴2卷二第91頁) ,依乙○證述己○於被告離開後陳述受害情形之情狀,核與性 侵被害人遭受到性侵害之影響及創傷反應相符,足見己○於遭被告拘禁剝奪行動自由期間,確曾發生足以讓己○外在顯示出令人驚嚇之情事,始於事後出現上述非常難過之情緒反應,益徵己○前開指訴之情節尚非虛構。 ②丙○證稱:被告對我肛交完,又要用生殖器插入我生殖器,做 到一半時,戊○就說他要上廁所,被告就用毛毯把我蓋住,我就縮的很小,那時候被告是光的,聽到戊○要上廁所就離開我,戊○就跳出來自己去上廁所,被告當時還沒穿衣服,戊○上完廁所回去後,我聽到被告走去戊○房間,對戊○說如 果你再敢自己去上廁所,我就要開槍,又去己○房間【參】對己○恐嚇同樣的話。後來被告就去找己○。不知道過多久, 被告又出來,被告會不定時走來走去,我有看到被告有一次上半身是光的,我覺得他一定有對己○做什麼,被告又回來找我,把毛毯拉開,我全身都是光的,他把毛毯鋪在地上,叫我躺在毛毯上,有親吻,有親我胸部,很用力捏我胸部,就又再一次用生殖器插入我生殖器,被告整個身體壓在我身上,我不知道持續多久,他就射了等語(見他385卷第73至74頁),足徵被告於丙○為犯罪事實三㈡強制性交過程中,因 戊○跳出房間上廁所,被告因而中斷,被告乃前去恐嚇戊○, 並至房間【參】恐嚇己○,且己○在房間【參】內相處一段時 間,被告自房間【參】出來時有一次是光著上半身等情,亦足以佐證己○上開證述為真。 ③況己○證稱:被告離開我們家之後,是我女兒丙○哭著跟我們 講(以下己○哭泣陳述),說「爸爸、媽媽、哥哥,我跟你們講一件事情,我被他侵害了,我被他強暴了」,在這個時候,我才講出來,不然我本來是打算不要講,因為我知道家人都會受傷,但是他欺騙了我,他傷害我的女兒,我覺得這點我非常不能接受,我們跟他無冤無仇啊(己○大哭);被告本來是規定我們晚上都要打開來,要上廁所都要叫他,被告當時進來我房間還特別把我的房門關起來,我才覺得怪怪的。(己○哭泣)我為什麼要去欺騙我被被告傷害兩次,我需要自取其辱嗎,只是我覺得被告利用了我們的善良,我才需要講出來,如果今天不是因為警察找到我們,我們全家人都不敢講,我們要怎麼繼續在這邊生活下去,我在路上可能還遇到被告的家人,我們的警衛還問我,我們是何關係,我都不知道要怎麼接話,我為何要在這裡公開這些事情等語(見侵重訴2卷二第68至69、65頁),果被告未對己○為此部分 強制性交行為,己○無忍受他人異樣、徒增困擾而自行捏造設詞編篡此段情節之必要,亦彌足徵信己○之證述屬實。 ㈢犯罪事實三㈡、㈤被告主觀上對犯罪之對象丙○係未滿18歲少女 具備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所定「成年人教唆、幫 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亦即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或少年即足當之,並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係兒童或少年為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丙○係00年0月出生,於案發時尚未滿18歲,有丙○之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足憑,客觀上丙○確係未滿18歲之少女無訛。 ⒉己○證稱:當天被告把我、我兒子(戊○)還有我女兒(丙○) ,叫去房間時,他有一一問我們你多大,當時我兒子有回答現在讀大學,我女兒有回答她讀高二,後來我、兒子(戊○)、女兒(丙○)3人全部被綁起來坐在房間【參】,我有說 丙○讀高二,另被告要侵犯我的時候,他的威脅是說「你不聽的話,你要我去找你女兒嗎?」,我有很明確的跟他說「我女兒還未成年,請你放過她」、「請你,求求你不要碰我女兒,我女兒未成年」、「千萬不要動我女兒,她還小」,而且丙○完全沒有在打扮,看起來就是高中生的外觀等語(見侵重訴2卷二第67至68、78至79頁), 參以戊○證稱:一開始在房間【參】聊天的時候,被告就有問我跟我妹妹年紀多大,我說我是大學二年級,我妹說她是高二等節(見侵重訴2卷二第90頁),可知被告已於案發時經己○、丙○明確告 知丙○正就讀高二,而依我國學制,滿6歲即需接受國民義務 教育入學就讀國小一年級,即就讀國小一年級之孩童為6至7歲,故就讀高二之學生年紀應係落在16至17歲之間,況己○亦曾告知丙○未成年乙情,可證被告可得而知丙○係未滿18歲 之少女乙情。 ⒊觀卷附己○所提供丙○於000年0月間之照片,照片中丙○外貌清 純、稚氣未脫,一般人自丙○外觀當亦可得而知丙○可能係未 滿18歲之女子。是本件案發時,被告已得而知丙○乃屬就讀高二之學生而係未滿18歲乙節,其仍對丙○為犯罪行為,主觀上對犯罪之對象係少年具備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所辯不知丙○未滿18歲云云,不足採信。 ㈣犯罪事實三㈦ ⒈按同一證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前後證述稍有齟齬或不能相容時,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之證詞,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其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亦不應依證人事後之翻供即認其原先之證詞不實,法院為確實發現真實,仍有必要依證人人性弱點之角度、案發時間及作證時間之間隔、人之記憶力等深切觀察其前後所為不同之證述,何者係真實可信;且人之記憶有限,又因事件性質、個人特質、時間間隔、影響程度而不同,故證人之證言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或相互間有所歧異,容屬常理。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證人之記憶本會隨時間之經過而模糊。查: ①乙○先後證稱,109年2月29日我們家4人遭被告先後以束帶或 童軍繩束縛,到109年3月1日早上起來要上廁所,被告叫我 們用跳的、不可以自己下床、不可以私底下有動作,後來到餐桌那邊有幫我們鬆綁,被告又再次強調不能輕舉妄動,並說只是想要暫住一下下,他要去報仇,被告一直將槍拿在手上或插在腰際上,後來被告叫我們3月2日要請假,叫我們傳訊息,請假的時候我就跟被告勸說,請被告不要傷害我們,後來被告槍插在腰際上時,提及要去報仇,我們都不敢反抗。而且當下非常害怕,我們希望能讓被告趕快離開,就趕快湊9,000元給被告,後來被告就離開了等語(見他385卷第79至80頁,侵重訴2卷二第82至88頁)尚無不符。 ②然乙○於偵查中證稱:「他說他要去報仇沒有錢希望我們可以 給他一些錢」(見他385卷第80頁),於原審中則證稱:「...他告訴我們他在之前也殺了人,他希望能夠去處理這件事情,有提到他身上沒有錢,當時我們因為很害怕他繼續留在我們家,所以他跟我們說他沒有錢的時候,我們就說那我們給你錢」、「他就說他要去處理這件事情,但時間還沒到,他身上沒有錢」(見侵重訴2卷二第82、86頁),就被告有 無提及需要錢乙情證述前後略有不同,然衡以乙○ 於109年3月9日偵訊時距離案發時間相隔僅6天,相較於109 年8月24日原審審理時距離案發時間已逾5個月,其記憶隨時間經過而淡忘或模糊在所難免,況勾稽乙○偵查中證稱內容與己○、戊○下列證述內容相符,故就此略有歧異部分,應採 乙○於偵查中上開證述內容。 ⒉又己○先後證稱:109年2月29日晚上被告先後以束帶或童軍繩 束縛、綑綁我們4人後,到109年3月1日上午,被告陸續解開我們之束縛,然仍限制活動範圍,且槍枝不離身,被告以戊○久未出聲為由,命令乙○叫戊○出來,並命令我們都到A2聊 天,我及乙○不斷試圖安撫、勸說被告,其後被告向我們稱「我要去報仇,需要再住2、3天,明天你們要請假」等語,乙○遂哀求讓其等4人離開,房子留給被告居住,遭被告拒絕 ,於同日下午某時許,被告將槍枝半插在腰際前,向我們4 人提及他要報仇、沒有錢、他需要錢等語,乙○聽聞便讓我們去湊錢,其後我拿出500元、丙○拿取8,500元(共9,000元 )交付予被告,被告取得現金後,又恫稱:「千萬不能報案,我跟你們無冤無仇,但你們要是敢報警的話,我都知道你們住哪裡,我會再回來找你們,我已經殺過人,不差你們幾個。」等語(見他385卷第5頁反面至6頁,侵重訴2卷二第69至70、75至78、80頁)一致。 ⒊戊○先後證稱:109年2月29日晚上被告陸續將我們4人以束帶 或童軍繩束縛,109年3月1日早上起床,被告才幫我們剪開 束帶,我們都吃不下早餐,後來乙○有拜託被告離開,並說我們不會報警,被告的槍都一直放在口袋或伸手可及之處,乙○跟被告協調離開,被告說他剩1,000元、他需要錢去報仇 等語,被告有要離開的意願,我們因為很害怕,乙○就說我們給你錢、你走等語,我們就趕快湊一湊錢,己○、丙○湊共 9,000元,由乙○交給被告,被告取走9,000元後,還恐嚇我們,說要離開的前提是我們不能報警,因為只有我們知道他現在在哪裡,報警他就會知道是我們報警的,然後就離開了等語(見他385卷第85頁,侵重訴2卷二第90至98頁)一致。⒋參以被告自承當時坐在沙發上時槍械放在沙發上,起來走動時槍械插於腰際或放在口袋等語(見侵重訴2卷一第219頁,侵重訴2卷二第195頁,本院卷二第238頁)。 ⒌勾稽己○、乙○、戊○之證述內容及被告自承情節,可知己○、 戊○、丙○自109年2月29日晚上7時50分許起遭被告持扣案改 造槍械恐嚇、以束帶綑綁剝奪行動自由拘禁,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乙○返家後,亦同遭被告持扣案改造槍械恐嚇、以束帶、童軍繩綑綁剝奪行動自由拘禁,被告復多次以開槍、殺害等語相脅,己○等4人已深陷隨時喪失生命、身體健康之極 端恐懼之中,且期間己○、丙○歷經哀求無效遭被告分別強制 性交,己○處於深恐被告亦對其未滿18歲女兒丙○為強制性交 犯行,丙○居於唯恐自己及家人遭受被告傷害或開槍之深度恐懼情境,己○等4人一聽聞被告提及欲再住2、3日、去報仇 沒有錢、需要錢等語,為求被告離去,由己○拿出500元、丙 ○拿出8,500元(共9,000元),交予被告,以求使被告儘速離去。斯時己○等4人之自由意志實已遭被告壓制至致使不能 抗拒之程度至明。 ㈤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之理由 ⒈犯罪事實三㈣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己○證述明確,復有乙○、丙○所述資為 補強,業經說明如前,審酌己○處於作證公開本案後,導致全家人忍受他人異樣、徒增困擾之處境(已如前述),然己○仍為上開證詞,參以己○證稱:被告離開後,我們全家都非 常恐懼,不敢報案,害怕被告回來報復,後來警察看監視器,才來問我,我才說出來等語(見他385卷第6頁正反面),乙○則證稱:本來一直以為被告只是住一下,沒有報警,後來聽到性侵的事情,我非常氣憤,早知道就和被告拼了,己○後來決定要報警等語(見他385卷第80頁),且戊○證稱: 我們後來在前幾天才報警是因為怕被告又找我們報復等語(見他385卷第86頁),可知己○、乙○、戊○本因懼怕被告報復 、不願報警,然因警方查得被告曾出現該社區之監視錄影畫面,詢問己○、乙○等,始循線查悉此部分犯行,亦徵己○等4 人無設詞構陷被告之理,故被告單以不記得、對此部分沒有印象等語否認犯行,顯係脫罪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⒉犯罪事實三㈡、㈤部分 被告已於案發時,經己○、丙○明確告知丙○正就讀高二,且 己○遭被告強制性交時,曾向被告哀求「我女兒還未成年,請你放過她」等語(均已如前述),被告對丙○為未滿18歲之少女具備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辯稱丙○看起來像大約19、20歲之大學生,不知丙○未滿18歲云云,不足採信。 ⒊犯罪事實三㈦部分 ①乙○就被告有無提及需要錢乙情證述前後雖略有不同,然衡以 偵訊時距離案發時間較接近,勾稽己○、戊○證述內容,認應 採乙○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是乙○ 主動提及湊錢給被告吃飯、未曾提及需要錢云云,已不可採。 ②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請陳述109 年3 月1 日上午 ,你跟你家人交付9,000元給被告的經過情形?)我先生跟 被告說,可不可以家裡留給他,我們出去,因為我們全家人壓力都很大,也很害怕,他就說他沒有錢了,我先生就說好,我們湊一湊,過程當中被告的手都是拿著槍的,我們一心就是想要他趕快離開,我們就把錢趕快湊好,但他走之前,他有跟我們講,你們過不久就會看到報紙,看到這個新聞,我就自殺了,這件事情也不會有人知道,你們要是敢去報警的話,讓我這件事情沒有完成,我就會回來找你們。(問:〈請提示己○109年3月9日偵訊筆錄第7頁第6行以下〉你於偵訊 時稱「被告就說他沒有錢,然後說他需要錢,他的事情還沒辦完,就要你們去找錢,丁的壓歲錢還在房間也有拿出來,我們就湊了9,000元給被告」,所述是否實在?)實在。」 (見侵重訴2卷二第69至70頁),故乙女業於原審中交互詰 問中經提示筆錄後,確認被告向其等4人主動提及需要錢等 語,己○、丙○湊共9,000元與被告等情,是被告稱己○證述前 後不一,且未曾提及需要錢等語,不足採信。 ③戊○於原審審理中雖曾證稱:「(問:後來你家人在湊錢時, 被告在做什麼?)我就坐著(後改稱)這段我沒有印象。(問:被告如何說他要錢?)我記不得了。(問:被告說他沒錢還是他需要錢要你們拿錢出來?)他說他沒錢還是怎樣,這我真的不清楚,當時我沒有仔細在聽...。」然其後「( 問:〈提示109他385卷第85頁〉檢察官問你『被告當時是如何 強暴、脅迫手段使你們交付9,000元』,你回答『乙跟他協調 要他走,他說他剩1,000元,他槍都一直放在他口袋裡或伸 手可及之處,說他需要錢,乙就說我們給你錢,你走,我們就湊一湊,甲、丁就拿錢給被告,被告將9,000元取走後還 恐嚇我們說要離開的前提是不能報警』,你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所以被告當時有說他需要錢,你爸爸就跟他說那我們給你?)對。」(見侵重訴2卷二第96至97頁), 故戊○於原審中雖曾一度證稱忘記了,然經提示筆錄後,戊○ 確認被告向其等4人提及需要錢等語,乙○便回以我們給你錢 、你走等語,己○等4人就趕快湊一湊錢,己○、丙○湊共9,00 0元,由乙○交給被告等情,是被告稱戊○證述前後不一,且 過程中戊○不在場等語,均不足採信。 ④再者,縱被告未有搜刮屋內財物行為、已解除己○等4人之束 縛、未明確告知金額,然以案發當時被告或將槍械插於腰際或放在口袋內,己○等4人於遭被告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械、子 彈等兇器剝奪行動自由之狀態仍在持續中,並遭被告恐嚇,生命處於危險中之情境下,被告對己○等4人表示要再住2、3 天時,乙○為求安全脫身,由乙○向被告請求讓他們4人離開 ,家裡給被告住等語,被告所拒,又衡情被告已知己○等4人 仍處於其實力控制、支配之下,其所提及之話語或任何要求,將致使己○等4人為求其舒心順意均予以順從而不能抗拒, 竟仍主動向己○等4人提及「沒有錢、需要錢」等語,且待己 ○等4人所湊之9,000元後,復將之全數取走,均足徵被告取己○等4人所湊之9,000元,當構成強盜犯行。是被告、辯護人稱辯己○等4人可自由活動、主動給錢,並非強盜云云,均 不足採據。 ㈥被告聲請傳喚己○等4人,以證明其並無犯罪事實三㈦所示之強 盜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89、218頁),惟己○、乙○、戊○於 偵查、原審均已就此部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被告、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故無傳喚己○、乙○、戊○之必要;至丙○就此 部分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況本院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未採用丙○之證述內容,己○、乙○、戊○之證述已足以認定此部 分犯罪事實,無傳喚丙○之必要。被告聲請傳喚己○等4人應 予駁回,附此說明。 ㈦被告主張前往己○等4人住家前,已逃亡6天,精神緊繃,亦有 飲用高梁酒,故不記得有何犯罪事實三㈣所載對己○為性交行 為,應係其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狀態,況被告案發前曾因精神疾病就醫,戊○曾稱其有點瘋瘋的等語、己○亦稱其自述腦 袋壞掉、不能控制為由,請求送鑑定犯罪事實三案發時其有無因其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03、369至371頁)。然查: ⒈丁○○供稱:108年7、8月至109年2月24日止與被告同住,被告 與我及女兒相處狀況正常,被告精神狀態均正常,同以前一樣容易生氣,109年2月24日被告逃逸後,曾於109年2月25日晚上、2月26日中午、228連假結束後第1個工作天與被告見 面,或帶同女兒一起用餐、玩耍,被告精神狀態均為正常,被告不曾告知有何精神病史,我直到警察到家裡搜索才發現被告領有精神科的藥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8至440頁)。⒉經依被告所陳報其精神疾病就診之醫療單位調閱被告之全部病歷,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病歷000年5月25日記載「...交往過程中會有得到自我肯定及主導的感受,但分 手時又會覺得虧欠對方。知道這樣做不對,但無法控制。...約一年前與太太結婚,...擔心太太婚後知道自己目前的異性交往情形...間斷去身心科診所拿取stilnox,但服藥不固定,目前沒有失眠問題。...同理個案在處理感情的問題上 ,可能會因為不安全感造成多重異性交往的行為模式,建議個案接受心理及藥物治療。」、106年6月29日記載「...覺 得服藥物後,比較會克制慾望,雖然會有倦怠感,但否認有其他藥物不適...」有該分院110年6月15日三投行政字第1100030919號函檢附病歷0份(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20頁)在卷可參;其次,被告自104年8月7日起至109年1月3日止陸續至楊孟達身心精神科診所就醫,其000年0月間起迄109年1月止病歷中均記載被告為壓力大、難入睡、淺眠,經本院復函詢該診所,該診所函覆「被告就診病況為精神官能型憂鬱症、焦慮、恐慌、睡眠障礙,於診所之診斷屬一般個案就診常見診斷、非重大傷病或嚴重診斷。個案於門診期間,症狀惟(應係為)一般症狀、描述與呈現,未有精神分裂或脫離現實之幻覺或妄想之紀錄」等語,有該診所病歷0份(見本院卷 二第47至109-2頁)、回函1份(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39頁)在卷可稽。 ⒊又觀卷附被告與C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7時36分許起迄翌日 (即同年2月29日)晚上7時47分許止之LINE對話內容1份( 見新北警海刑0000000000卷第129至136頁),被告佯以蜂蜜蛋糕廠商,需尋求公司旗下的模特兒,拍攝食用蛋糕的畫面為由,向C女洽詢模特兒A女的拍攝價碼及試拍時間、地點, 被告與C女間有問有答,並確定試拍時間為000年0月0日下午 2點30分許,被告復告知包括吃蛋糕、切蛋糕畫面等細節, 並提及「有無喝咖啡?」、「我們公司咖啡不錯喔」,又就C女提供A女所拍攝之ADIDAS廣告檔案,回應「很有質感」、 「愛迪達的保力龍鞋很好穿」、「缺點是會變黃」,另詢問C女「是教舞蹈?」等,被告與C女詢問問題、應答均甚為流 暢,與常人無異。再者,被告於109年3月1日某時許,自稱 「張佳麗」以E-MAIL向蔣○誠預約租用「○○寫真攝影棚」1間 ,並以LINE與蔣○誠續為洽商租借事宜等情,經蔣○誠供述明 確(見新北警海刑0000000000卷第353至354頁),可知自犯罪事實三案發前1日至案發前,及犯罪事實三㈡至㈦當日(即1 09年3月1日),被告並無重大精神症狀也無特殊異常行為。⒋依丁○○之供述、被告之病歷,及案發前被告與C女、案發當日 被告與蔣○誠聯繫情形,可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案發前、犯罪事實三㈡至㈦當日(即109年3月1日)均無重大精神症狀也 無特殊異常行為。況被告為犯罪事實三犯行後,繼續逃逸,復為犯罪事實四㈡至㈥犯行,其後接受警方、檢察官及原審之 調查、訊問時,均能詳述並爭執緣由及經過,並能請求調查證據、調閱相關資料。從被告於犯罪事實三前後之精神狀況觀之,難認被告在案發時有因精神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⒌至戊○雖曾供稱被告情緒不算很激動,但有點瘋瘋的等語,及 己○曾供稱被告都說他腦袋壞掉不能控制等語,然至多僅能佐證被告斯時已處於自認亡命之徒、行為不計後果、代價之心理狀態,尚不足佐證被告有因精神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故被告請求精神鑑定,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㈧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可採,被告此部分犯行均事 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四 ㈠犯罪事實四㈠ 此部分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新北警海刑0000000000卷第32頁;偵緝96卷一第23頁反面,偵3768卷第44至45頁,侵重訴2卷一第76、196至197 、371、385頁,侵重訴2卷二第190頁,本院卷二第205頁) ,並有被告前往「駭客網咖西門店」及至臺北市萬華區7-11便利商店「西寧南路門市」自IBON操作列印文件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幀、○○分局109年3月4日3時10分(執行處所:甲 租屋處)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偽造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知書照 片及偽造刑事警察服務證照片各1張附卷可稽(見新北警海 刑0000000000卷第270至273、161至173、147頁),且有偽 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知書1張及偽造刑事警 察服務證1張扣案可證,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犯罪事實四㈡至㈥ 訊據被告坦承犯罪事實四㈡、㈣、㈤、㈥對A女、C女剝奪行動自 由犯行及㈢、㈤與A女性交2次等犯行(見新北警海刑00000000 00卷第25至28頁;偵緝96卷一第24頁,偵3768卷第44至47頁,侵重訴2卷一第76至78、183至185、196至200、371至372 、385至389頁,侵重訴2卷卷二第190頁,本院卷一第287頁 ,本院卷二第205頁),惟否認有犯罪事實四㈢、㈤對A女攜帶 兇器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就㈤部分在「柿子紅快捷旅店」,我詢問A女「我很喜歡你,你知道我時間不多了,可以給我一次嗎?如果你不願意,我不會勉強你。」經A女同意後,始和A女為性交行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4至145、351頁 ,本院卷二第205頁)。經查: ⒈犯罪事實四㈡、㈣、㈤、㈥ 此部分對A女、C女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 ,核與A女(見他336卷第62至65頁,侵重訴2卷一第182、18 6至187頁)、C女(見他336卷第57至58頁反面)、B女(見 他336卷第74至75頁)、邱○○(見新北警海刑0000000000卷 第113至114、117至119頁,他336卷第74至75頁)、「○○寫 真攝影棚」負責人蔣○誠(見新北警海刑0000000000卷第353 至354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司機倪○龍(見 新北警海刑0000000000卷第127至128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司機涂○霖(見新北警海刑0000000000卷第 125至126頁)、證人即「雪瓈花園汽車旅館」櫃檯人員王○萍(全名詳卷,見新北警海刑0000000000卷第355至356頁)、證人即「柿子紅快捷旅館」櫃檯人員陳○諭(全名詳卷,見新北警海刑0000000000卷第357至358頁)情節相符,並有C女提供與被告所使用暱稱「張佳麗」之臉書頁面、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各1份(、C女遭綑綁傷勢照片6 幀、A女租屋處照片11幀、「○○寫真攝影棚」及扣押物照片8 幀(見新北警海刑0000000000卷第129至147頁)、○○分局○○ 派出所錄音譯文表1份(見新北警海刑0000000000卷第377至378頁)、邱○○之報案資料翻拍照片1幀、邱○○與B女之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幀(見新北警海刑0000000000卷第379至380頁)、○○分局○○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及尋獲A女現場照片 各1份(見新北警海刑0000000000卷第381至383頁)、A女與 B女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內容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各1份( 見他336卷第85至87、88至90、91、92至93頁)、○○分局於1 09年3月4日3時10分(執行處所:甲 租屋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他336卷第15至21頁)、○○分局於109年3月10日13時50分(執行處所:台 北市○○區○○○路○段○○號○○攝影棚)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新北警海刑0000000000卷第185至195頁)、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及現場照片67幀、犯案 路線圖6幀(見偵1685卷第63至87頁)、○○分局偵查隊警員1 08(應為109)年6月18日職務報告1份(見偵3768卷第89頁 )、被告扣案之IPHONE-5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勘查報告1份(見偵3768卷第93至102頁反面)、A女租屋處窗外之鋼樑、「貓道」現場勘查照片10幀(見偵3768卷第103至105頁)、○○分局於109年3月4日20時(執行處所:○○派 出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見他366卷第26至31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犯罪事實四㈢、㈤ ①A女證稱:109年3月3日晚上9時57分許,遭被告持槍彈持挾至 「雪瓈花園汽車旅館」內,我不敢靠近躺在床上的被告,被告便喝令我過來作陪,經我拒絕,被告竟持電擊器電擊我頭部、頸部,又將我綑綁,在床上對我上下其手,我只要稍作掙扎,被告便持電擊器不斷電擊我,並恫稱:「我沒有對你做什麼,你現在告我,那要還我利息,證人等一下看到我對你太好他會先強姦你,你的臉那麼漂亮割幾下,把你的喉嚨劃開,我可以把你殺掉。」等語,我驚嚇到完全不敢抵抗,被告遂脫去我全身衣物,復脫去自身衣物,以電擊器強逼迫我為他口交,口交完後,被告又以身體壓制我,以其生殖器插入我之陰道,持續性交後,被告復突然強行插入我的肛門,持續肛交後,又將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另於109年3月4 日中午12時許,被告持槍彈挾持我搭乘火車至新竹市的旅社休息,被告貼我臉很近,一直親我,並說你今天可以再給我1次、給我人生最後1次、多給我1天時間等亡命之語迫,我 百般不願意,只能迎合他(哭),被告便以身體壓制我,再將其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等語(見他336卷第62至65頁,侵 重訴2卷一第186頁)。觀A女指證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方式、對話內容等細節,無明顯指述矛盾之瑕疵存在,顯屬其難以抹滅之記憶,而其所述上開情節,並非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倘非確實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杜撰上揭情節,堪認A女上開證言具備高度可信性。 ②又觀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刑生字第1090027327號鑑定書1份(見新北警海刑0000000000 卷宗第217至220頁),鑑定結果略以:A女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A女外陰部棉棒、肛門棉棒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 體DNA-STR型別,與被告之男性Y染色體型別相符等語,足以補強A女上開證述內容。 ③又於000年0月0日下午A女獲釋,獨自在超商借用電話聯繫男 友邱○○,○○分局派出所員警林○男、蘇○彰2人獲報後,於同 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店」尋獲A女,A女 情緒崩潰不斷哭泣,經警詢問庚○○下落時,A女即面露極度 驚恐、手腳不停顫抖,央求員警「現在不要去抓庚○○,庚○○ 有槍,他的同夥現在也挾持了母親,一旦透露行蹤,庚○○會 殺了母親。」等語,員警見狀旋趕緊通報並協助A女就醫等情,業經邱○○證述明確(見他336卷第74至75頁),復有109 年6月9日○○○○所職務報告、照片1份(見新北警海刑0000000 000卷第381、383頁)在卷可參,亦足以補強A女上開證述。 ④又犯罪事實四㈡、㈣A女遭被告挾持、剝奪行動自由(業經認定 如前),亦足補強A女上開證述其獲釋前,與被告發生2次性 交行為,係遭被告以強暴、脅迫方式為之。 ⑤被告辯稱不可採之理由: 犯罪事實四㈡、㈣至㈥所示,A女自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許 起遭被告挾持、剝奪行動自由,迄犯罪事實四㈥000年0月0日 下午始獲釋,於此期間,A女均遭被告持槍彈、電擊器等剝奪行動自由,曾多次遭被告電擊,甚而為躲避警方,A女遭被告逼迫,冒生命危險攀爬租屋處社區31層樓高、單側無護欄之貓道之情境下,A女實無可能合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故被告辯稱係經A女同意發生性交行為等語,已不可採。⑥被告此部分犯行已臻明確,故無將之送測謊之必要,被告聲請測謊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被告此部分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2)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之罪,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 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毒品為成立要件。且所謂欺瞞之方法,係指故意對被害人予以欺騙或隱瞞之不法手段,違反被害人之自由意志,使其施用毒品之謂,故將毒品摻混至飲料內,佯為未摻入毒品之一般正常飲料與他人飲用,屬欺瞞之方式無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Dormicum之學名為咪達唑他(Midazolam),係苯二氮平(Benzodiazepines)類第四級管制 藥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四級毒品(已如前述)。查被告在瓶裝水內摻混含有上開助眠藥物「Dormicum」【學名:咪達唑他(Midazolam)】之第四級毒品,再予A女 、B女飲用,自屬欺瞞之方式無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對A女之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之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刑法第224條之1、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對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又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對B女之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 4項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4款以藥劑對女子為強制性交罪。 ㈡又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係以藥劑犯 強制性交罪為加重條件,其與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違反意願,同為強制性交之方法,為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故於施藥劑之加重條件行為時,即為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著手實行,該施藥劑行為,如另觸犯他項罪名,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以欺瞞之方式使A女、B女施用第四級毒品(同時為具助眠藥效用之管制藥 品)之方式,使用藥劑而分別對A女犯強制猥褻行為、對B女 犯強制性交行為,故使用藥劑之行為,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之罪,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就對A女犯行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之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處斷;就對B女犯行,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以藥劑對女子為強制性交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業經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規定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較修正前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經查,被告就其所犯對A女、B女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之犯行, 分別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 就其對B女部分犯行雖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22條 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對女子為強制性交既遂罪,惟就輕罪部分之減輕,應仍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二、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3)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業經修正,並於109年6月1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109000647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 第4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槍砲:指火砲..及其他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則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火砲...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亦配合增列「制式或非制式」文字,第8條第4項則酌作文字修正,統一「槍砲」用詞。依行政院所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立法說明,有關槍砲定義之修正,係「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 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該修正草案於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審議時,司法院雖表示目前實務認槍枝縱屬非制式,倘具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各類槍枝之型式,且殺傷力與制式槍枝相若或超過,仍應依該條規定處罰。倘其殺傷力不若制式槍枝者,則屬同條例第8條處罰之範圍。草案說明關於「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 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部分係誤解。 修正草案加入「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則具有第7條 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非制式槍枝,不問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若,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將使原本依據第8條規定處罰之行為加重處罰。然與會委員仍認近年來改造槍枝泛濫,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必須從源頭管制及加重刑罰雙管其下,以維護社會治安及保障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仍決議照案通過,並於立法說明補充「至於原司法實務所指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即非制式手槍部分之見解,自因本次修法變更槍砲之定義,本於具體個案審酌是否繼續適用。」依上開修正後之條文用語及立法者之意思,新法施行後,行為人倘經認定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1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槍枝,不論是制式或非制式 槍枝,亦不問非制式槍枝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若,概依同條第4項規定(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換言之,行為人持有同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非制式槍枝,依修法前之實務見解,雖可適用較輕之同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然修法 後縱其殺傷力不若制式槍枝,仍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於該條例第4條 、第7條、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 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是本案被告非法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行為,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原依該條例第8條第4項予以論處,於該條例修正後,該改造手槍則屬非制式手槍,應依該條例第7條第4項予以論處;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現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及刑 法第271條第3項之預備殺人罪。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認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3項之預備殺人罪,然此與業經起訴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名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告知上開罪名後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自109年2月29日晚上7時許前之不詳時 間取得本案槍彈後,迄至109年3月5日凌晨2時3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其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均屬行為之繼續,應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 ㈣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持 有具殺傷力之子彈46顆,應僅成立非法持有子彈一罪。至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及預備殺人,屬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三、犯罪事實三(即附表編號4、5) ㈠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而丙○係00年0月間出生,於被告行為 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在卷可憑,且被告於行為時係可得而知丙○係未滿18歲之女子,具有不確定故意,業經認定在前。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三㈠、㈢、㈦ 所示對己○、乙○、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對丙○之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人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剝奪己○等4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對己○等4人脅迫、恐嚇、使行無 義務之事,已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另被告自109年2月29日晚上7時50分迄同年0月0日下午3時50分為止剝奪己○等4人之行動自由,屬剝奪行動自由罪行為之繼 續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剝奪甲、乙、丙、丁之行動自由,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人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按刑法強盜而強制性交罪為結合犯,以行為人對於結合之強盜及強制性交二罪,有包括之認識為必要,且祇須二者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聯性即足構成本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三所示被告對甲、乙、丙、丁犯侵入住宅、攜帶兇器強盜,及對己○、丙○各犯侵入住宅、攜帶兇器強制性交得逞等犯行,係於1 09年2月29日晚上7時50分許起迄翌日(即109年3月1日)日 下午2、3時許緊接而為,時間上有銜接性,且在同一地點,在時間、地點及方式上具有緊密之關連性及銜接性,應成立結合犯,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成年 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人犯強盜強制性交罪,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其餘應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人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護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人犯強盜強制性交罪,時間重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未 滿18歲之人犯強盜強制性交罪。另被告所犯加重強盜、加重強制性交等犯行,既包括於一結合犯行內,自均不另論罪。四、犯罪事實四(即附表編號6至9): ㈠犯罪事實四㈠(即附表編號6) 按警察服務證係表彰持有人具警察身分之證書,性質自屬刑法第22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 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參照)。查本件扣案偽造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知書」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應屬公文書無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四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 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 ㈡犯罪事實四㈡、㈣、㈥(即附表編號7)、犯罪事實四㈢(即附表 編號8) 、犯罪事實四㈤(即附表編號9)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四㈡剝奪A女、C女行動自由及就犯罪事實四㈢ 至㈥剝奪A女行動自由犯行,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就犯罪事實四㈢、㈤對A女攜帶上開槍彈或電 擊器為強制性交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攜 帶兇器強制性交罪。 ⒉被告剝奪A女、C女行動自由過程中,對A女、C女所為強制、 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此犯罪事實所示期間剝奪A女、C女之行動自由,嗣先將 C女釋放,仍持續拘禁A女,均屬剝奪行動自由罪行為之繼續 ,應為繼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剝奪A女、C女之行動自由,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情節較重之對A女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一罪。另被告剝奪A女行動自由實行期間內,首次對A女為攜帶兇器強制 性交犯行,時間局部重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就對A女首次加重強制性交罪與妨害自由罪,應從一重論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 ⒊至被告對A女為犯罪事實四㈤加重強制性交犯行,雖與其剝奪A 女行動自由實行時間亦局部重疊,然被告二度對A女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時間並不密接,原屬各自獨立之犯行,如因妨害自由之接續行為而論以一罪,顯然評價不足,自應另論一加重強制性交罪。 五、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6、9及對未滿18歲之人強盜強制性交、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㈣、㈤、㈥,附表編 號2、3、4、5、7、8) 一、關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對於B女犯加重強制性交、犯罪事實二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及犯罪事實三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人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強盜強制性交罪部分,與犯罪事實四對A女、C女犯剝奪行動自由、對A女首次攜帶兇器強 制性交部分,原判決認被告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沒收,固非無見。然查,犯罪事實一被告對於B女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 減刑,原審漏未依前揭規定減刑;又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取得、持有上開槍彈出於預備殺人之故意,尚應論以預備殺人罪;再者,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人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人犯強盜強制性交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人犯強盜強制性交罪,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亦有違誤;另犯罪事實四㈡、㈣、㈥對A女、C女犯剝 奪行動自由、犯罪事實四㈢對A女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部分, 因被告係剝奪A女行動自由實行期間內,首次對A女為攜帶兇 器強制性交犯行,應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處,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原判決另論 以妨害自由罪,容有違誤。檢察官以被告曾以藥劑為強制性交既遂、未遂,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且服刑完畢(不構成累犯),然又以相同手段故計重施,又未與B女達成和解,認附表編號2原審所量之刑過輕。被告除就犯罪事實 三執上詞否認犯行外,又主張量刑過重,並稱:隔天早上我主動釋放己○等4人,且己○等4人遭綑綁期間,我有協助其等 上廁所,我雖持槍,但沒有開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至147、216頁,本院卷二第205頁)提起上訴。被告、檢察官之上訴,固均無理由。惟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係因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之規定,不 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 ㈠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⒈犯罪動機、目的 ①犯罪事實一被告預謀而備有含上開第四級毒品之藥劑,見素不相識之B女頗具姿色,而之以藥劑強制性交犯行。 ②犯罪事實二被告為報復A女,預備殺人而持有上開槍枝、子彈 。 ③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與己○等4人原為鄰居關係,關係友好 ,己○乃基於信任,任憑被告進入其等住處,然被告係隨機透過大樓警衛與己○聯繫,故被告僅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為此部分犯行。 ④犯罪事實四㈡、㈢、㈣、㈥部分,被告不願坦然面對司法,對A女 萌生恨意,欲對A女報仇,竟計誘挾持A女及C女,並於挾持 過程中對A女為加重強制性交犯行。 ⒉犯罪手段 ①犯罪事實一被告施以藥劑使B女陷入無力、意識不清之狀況, 對B女遂行強制性交犯行。 ②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持具殺傷力之槍、彈,先以束帶或童軍繩束縛己○等4人之雙手火雙腳,其後雖解除其等束縛,然 剝奪己○等4人行動自由逾20小時,且期間多次對己○等4人出 言恐嚇開槍、殺人,又為滿足個人一時性慾,對孤身而無抵抗能力、面對被告威脅仍有心保護家人之未滿18歲之丙○施以強制性交犯行,又不顧身為母親己○之央求,對己○強制性 交,過程中更以言詞威脅、戲謔己○、丙○,造成己○、丙○重 大深遠之傷痛及恐懼,且於離去前猶在己○等4人處於不能抗 拒之情況下取走財物9,000元,並恫稱敢報警會再回來找你 們,殺過人不差你們幾個等語,足認其此部分犯罪手段甚為兇殘。 ③犯罪事實四㈡、㈢、㈣、㈥部分,被告計誘挾持A女及C女,以其 等家人生命要脅,並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過程中更使用電擊器電擊A女,多次持槍恫嚇要射殺A女、逼迫A女在高空 貓道攀爬行走,使A女多次徘徊在死亡邊緣,過程逾24小時,又攜帶槍彈,並以電擊器電擊、綑綁、動恫嚇A女,而對A 女強制性交,釋放A女前對之稱:房間的事你不說沒人知道等語。 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犯罪事實一被告犯罪時並未受任何刺激,又犯罪事實二係被告自認檢、警之追緝係起因於A女就犯罪事實一之提告,為報復、預備殺害A女,乃於逃匿期間,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並為尋求藏匿棲身處所而進入己○等4人住所,而犯犯罪 事實三犯行。犯罪事實四㈡、㈢、㈣、㈥部分,被告不願坦然面 對司法,對A女萌生恨意,欲對之報仇,而為此部分犯行。㈡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被告自承專科肆業、離婚、由前妻育有1名未成年女兒,在 押前網路拍賣工作(見本院卷二第24頁)。 ㈢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前於00年0月間,因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本院 以95年度上更(二)字第4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次)、7年6月(1次),並均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確定,自97年2月19日起迄98年4月23日入監執行上開治療之保安處分,又 自98年4月24日起執行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迄102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2年、95年間,分別因誣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4 月(後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分別於95年5月4日縮刑期 滿、96年9月20日執行完畢,有本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420號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雖均不構成 累犯,然難認其素行尚佳。 ㈣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A女、B女、C女原素不相識,與己○等4人關係友好, 被告與A女、B女、C女、己○等4人間並無仇隙。 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對B女之犯行,侵害B女性自主決定權及人 格尊嚴戕害甚鉅,造成B女因此事件飽受嚴重之創傷壓力情緒及身心受創,亦不顧該藥劑對B女可能產生對生命、身體健康危害之可能性,犯罪之手段至為惡劣,B女之告訴代理人甚而請求量處死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0頁)。 ⒉被告面對員警依法執行拘提及搜索時,竟拒絕配合,趁隙逃匿無蹤,漠視國家刑事司法之搜捕權,於逃匿期間,非法取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其持有子彈之數量非少,雖持有期間非長,然對於他人身體、生命之安全及社會治安,具有高度危險性,況被告於持有期間更攜帶上開槍彈另犯犯罪事實三、四之犯行。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嚴重侵害己○等4人行動自由權、財 產權、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對其等造成生理、心理無可磨滅之重創,己○等4人擔心被告因熟悉地形環境,又返回 報復而遲未報警,迄因警發現監視錄影畫面而詢問,始報警供出案情(已如前述),且己○等4人具狀陳明(見本院卷一 第149至153頁):被告性侵己○時,不顧己○明確哀求不要去 侵害未成年丙○,己○、丙○都以為是自己的犧牲換來保護對 方及家人,然被告竟相當狡詐,又案發後,我們承受需周圍人異樣眼光、擔心其他家人知悉造成傷痛,嚴重影響我們身心狀況,且迄今所有相關文件均由社工代為收取,由己○與社工約好看完,不敢帶回家,深怕讓乙○、戊○、丙○知悉案 發細節會更受傷,亦怕刺激、影響丙○課業,己○作證時面對 被告交互詰問,深感恐懼,回家連續做惡夢,其中丙○受傷最大,在偵查中作證時,強調不要家人在場,痛哭流涕地說明一切,其後拒絕、不願再提起案情,原審所量之刑期將使被告有假釋之機會,我們甚至考慮搬家或改名等語。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四㈡、㈣、㈥對A女、C女及四㈢對A女之犯行,侵 害A女、C女行動自由權,對A女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戕 害甚鉅,造成A女心理莫大痛苦,且飽受生命、身體受威脅之恐懼,創痛傷害難以回復彌補,A女之告訴代理人甚而請求量處死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0頁)。 ⒌綜上所述,A女、B女、己○等4人事發後提及遭犯罪過程均猶 心存餘悸,表露極度悲憤傷痛之情。 ㈥犯罪後之態度: ⒈犯罪事實一案發後,被告逃逸,曾透過丁○○私下探詢A女尋求 和解以求法院從輕量刑,然未達成和解。又犯罪事實三案發後,被告欲對A女報仇,又計誘挾持A女、C女,而為犯罪事 實四㈡、㈢、㈣、㈥所示之犯行,期間為躲避檢警追緝,逼迫A 女在高空貓道攀爬行走,釋放A女後又至「欣皇店養生館」內藏匿休憩,直至為警循線查獲逮捕。 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被告自偵查、審理中,就此些部分均坦承犯行。 ⒊犯罪事實三部分 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09年3月5日警詢、偵查時,均未提及任 何犯罪事實三之犯行,109年3月17日為警詢問其自犯罪事實一逃逸後之藏匿地點及時間,被告稱:我躲在臺北大學過夜,隔天就坐公車離開,過程中沒有尋求他人協助等語,109 年5月14日警詢時,仍先辯稱:我在臺北大學一帶,後來坐 公車去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一帶,過程中沒有他人協助等語,其後就員警詢問其是否在己○等4人住處社區尋求友人協助 、為何在己○等4人住處查獲其相關DNA-STR相吻合之稽證等,均回覆以:我不記得了等語,109年5月14日偵訊時,始坦承有強制性交、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然辯稱係對己○、丙○各 強制性交1次,且己○等4人自願要給我錢等語,109年7月2日 法官羈押訊問時,被告坦承對丙○強制性交2次、對己○強制 性交1次,及剝奪己○等4人行動自由犯行,於原審109年7月2 7日準備程序時,坦承對己○強制性交1次、對丙○強制性交2 次、剝奪己○等4人行動自由等犯行,然辯稱不知丙○未滿18 歲、非強盜等語,迄本院審理中仍分別執上詞對案情重要關係事項有所爭執,並請求測謊、送精神鑑定。顯見被告遭查獲後,初始均佯未為犯罪事實三犯行,縱其後告知在己○等4 人住處查獲其相關DNA-STR相吻合之稽證等,亦以忘記了等 語試圖迴避罪責,迄109年5月14日偵查之後,始坦承部分犯行,然仍飾詞狡辯而欲脫免刑責。 ⒋被告於案發後猶對A女稱:房間的事你不說沒人知道等語,希 冀脫罪,遭逮捕後矢口否認犯行,多次以「我忘記了」等避重就輕之供詞為己辯駁,嗣至原審審理中始坦承大部分犯行,惟仍漠視其行為對A女、C女所造成之壓力及陰影。 ⒌被告迄今未向A女、B女、己○等4人道歉,亦未表示有任何道 歉、和解或賠償之意。 ⒍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曾多次供稱:我一直很想死、希望判我死刑,我對官司結果不在意等語,然實對犯罪事實三部分仍諸多辯解,且前後矛盾、反覆。 ㈦就被告是否有教化可能性及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可能部分:被告已曾有因將摻有藥劑之飲品,分別誘使4名被害人飲用 ,趁被害人等陷入昏迷後,違反渠意願強制性交等,而涉犯加重強制性交未遂、既遂等案件,遭強制治療3年、入監服 非短之刑期後,又以相同犯罪手法故技重施,施藥劑使B女陷入無力、意識不清之狀況,而對B女遂行強制性交犯行,且因不願接受檢警調查而逃亡,期間又為預備殺人,而持有上開槍、彈等兇器,再為犯罪事實三、四㈡、㈢、㈣、㈥所示之 犯行,案發後飾詞狡辯、未道歉或賠償A女、B女、己○等4人 ,然又供稱:我一直很想死、希望判我死刑等語,種種均顯示被告自詡為亡命之徒,可任意妄為,甚為偏差之人格特質,認有使其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 ㈧本院考量被告犯以藥劑強制性交、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犯強盜強制性交、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等犯行,犯行甚為嚴重,其應報需要性、犯後態度、預防再犯之再社會化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2、3、7至8各量處有期徒刑8年5月、5年、12年及併科罰 金5萬元,又就附表編號4、5量處被告無期徒刑、褫奪公權 終身,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上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3個)具殺傷力(業經認定如前),屬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非制式子彈46 顆,採樣試射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5顆,已因試射而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沒收尚乏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扣案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 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1顆,均屬依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 ㈡扣案白色尼龍束帶及童軍繩1批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事實三 剝奪己○、乙○、戊○、丙○行動自由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手銬3副、腳鐐2副、膠帶(鹿頭牌)3捲、電擊器1個、黑色襪子1隻、紅色美工刀1把、折疊刀1把、IPHONE-5S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5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棉被2件,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對A女、 C女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 項下宣告沒收。 ㈣犯罪事實三被告所取得犯罪所得9,000元,雖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扣案玻璃杯1個、馬克杯1個、毛毯1件、剪刀1把、衣服1套 、書本1本、塑膠袋1個、己○遭庚○○強制性交後旋使用之棉 條1個,非被告所有,且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NET廠牌灰色斜背包1個、粉紅色購物袋1個、HANGTEN廠牌灰色連帽 外套1件、臺灣鐵路警察局車票(新竹往板橋)1張,IPHONE-6S手機2支(IMEI:0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8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藥袋1包、隨身硬碟1個、電腦設備(主機、螢幕、滑鼠、鍵盤)2組、灰色口罩1個等物,與本件犯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㈥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含上訴駁回部分),就同一物品部分,僅執行其一,併此敘明。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一㈥⒈、一㈥⒌,附 表編號1、6、9) 一、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原審同上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 段、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8款、第211條、第212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於00年0月間 ,即曾因將摻有安眠藥「Diphenhydramine」、「diazepam 」成分藥劑之酒類、減肥茶等飲品,分別誘使4名被害人飲 用,趁被害人等陷入昏迷後,違反渠意願強制性交等,而涉犯加重強制性交未遂、既遂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102年2月5日假釋出監,至103年2月27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竟仍不思悔悟,以相同犯罪手法故技重施,施藥劑使A女陷入無力、意識不清之狀況,而對A女遂 行強制猥褻犯行,造成A女因此事件飽受嚴重之創傷壓力情緒及身心受創,亦不顧該藥劑對A女可能產生對生命、身體健康危害之可能性,犯罪之手段至為惡劣,又被告不願坦然面對司法,對A女萌生恨意,欲對A女報仇,竟計誘挾持A女 ,以其等家人生命要脅,並對A女為1次加重強制性交犯行, 對A女之生命權、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戕害甚鉅,造成A 女心理莫大痛苦,且飽受生命、身體受威脅之恐懼,創痛傷害難以回復彌補。被告於犯案後猶對A女稱:房間的事你不說沒人知道等語,希冀脫罪,被告之犯行實令人恐懼,且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衝擊,所生危害甚鉅,惡性極為重大,犯案遭逮捕後矢口否認犯行,多次以「我忘記了」、「A女是自願跟我發生性行為」等避重就輕之供詞為己辯駁,嗣至原審審理中始坦承大部分犯行,惟仍漠視其行為對A女所造成之壓力及陰影,且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取得其等諒解,A女 於原審審理中提及遭犯罪過程猶心存餘悸,表露極度悲憤傷痛之情,暨審酌被告之前從事網路購物工作、父母已亡故、已與前妻離婚、育有1女由前妻照顧,及其專科肄業之智識 程度(均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等一切情狀,而被告未思反省自身,怪罪他人報案,再為復仇意念,拘禁、挾持A女,對A 女強制性交,毫無同理心,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6、9犯 行,各量處附表編號1、6、9「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再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㈠扣案上開改造手槍1枝及驗餘所 剩之子彈31顆,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 項下宣告沒收;㈡扣案偽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知書1張及偽造刑事警察服務證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㈢至其餘扣 案物(詳前述),或非被告所有、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或與本件犯罪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沒收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以被告曾以藥劑為強制性交既遂、未遂,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且服刑完畢(不構成累犯),然又以相同手段故計重施,又不願面對司法,而計誘挾持A女,期間多次脅迫、恐嚇,並對之為加重強制性交犯行,造成A女身心巨大創傷,又未與A女達成和解,認附表編號1、9原審所量之刑過輕。被告除執上詞否認犯行外,又以:從A女住處離開後,有帶A女去吃飯、買衣服及藥物給A女,還陪同A女坐 火車到板橋,給A女錢搭捷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至147、216頁,本院卷二第205頁),主張其餘部分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至147頁),而提起上訴。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已依各該部分犯罪之情節,詳為論述,並以責任為基礎,分別依刑法第57條規定暨與有關有利及不利被告之各項量刑因子,逐一審酌,經綜合評價,認就附表1、6、9各量處如附表原審判決主文欄所 示之有期徒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或濫用其量刑之權限,應予維持。檢察官、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之上訴否認部分犯罪,並無理由,已說明如上,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顯鑫、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一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一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及沒收 本院主文 1 犯罪事實一(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對A女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犯行 庚○○犯以欺瞞方法他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上訴駁回。 2 犯罪事實一(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對B女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犯行 庚○○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原判決撤銷。 庚○○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 3 犯罪事實二(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㈣)所示非法持有槍彈部分 庚○○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參個)及非制式子彈參拾壹顆均沒收。 原判決撤銷。 庚○○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參個)及非制式子彈參拾壹顆均沒收。 4 犯罪事實三(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㈤)所示對己○、乙○、戊○及少年丙○犯剝奪行動自由犯行 庚○○成年人故意對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參個)、非制式子彈參拾壹顆、白色尼龍束帶及童軍繩壹批均沒收。 原判決撤銷。 庚○○成年人故意對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強盜強制性交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參個)、非制式子彈參拾壹顆、白色尼龍束帶及童軍繩壹批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三(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㈤)所示對己○、少年丙○攜帶兇器強制性交及對己○、乙○、戊○及少年丙○犯強盜財物犯行 庚○○成年人故意對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強盜強制性交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參個)、非制式子彈參拾壹顆均沒收。未扣案之強盜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四㈠(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㈥1)所示偽造公文書犯行 庚○○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偽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知書壹張及偽造刑事警察服務證壹張均沒收。 上訴駁回。 7 犯罪事實四(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㈥)所示對A女、C女犯剝奪行動自由犯行 庚○○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參個)、非制式子彈參拾壹顆、手銬參副、腳鐐貳副、膠帶(鹿頭牌)參捲、電擊器壹個、黑色襪子壹隻、紅色美工刀壹把、折疊刀壹把、IPHONE5S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5S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及棉被貳條均沒收。 原判決撤銷。 庚○○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扣案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參個)、非制式子彈參拾壹顆、手銬參副、腳鐐貳副、膠帶(鹿頭牌)參捲、電擊器壹個、黑色襪子壹隻、紅色美工刀壹把、折疊刀壹把、IPHONE5S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5S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及棉被貳條均沒收。 8 犯罪事實四㈢(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㈥3)所示對A女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犯行 庚○○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參個)、非制式子彈參拾壹顆、電擊器壹個均沒收。 9 犯罪事實四㈤(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㈥5)所示對A女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犯行 庚○○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參個)、非制式子彈參拾壹顆均沒收。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