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上易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吉發克勞‧拔耐(原名劉金生)(原名:劉金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易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吉發克勞‧拔耐(原名劉金生) 指定辯護人 林士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 易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續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吉發克勞‧拔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吉發克勞‧拔耐(原名劉金生)有多件投資糾紛涉訟,仍不知惕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5 月,向藍仁宏佯稱其將向均皓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均皓公司)負責人鄭家雄購買均皓公司,在更名為鴻景國際光電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景公司)後,銷售藍仁宏所組裝之無變壓器LED 燈具等語,邀約藍仁宏投資入股,藍仁宏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年7 月12日晚間7 時,在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麥當勞速食店,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吉發克勞‧拔耐。嗣吉發克勞‧拔耐遲遲未進行鴻景公 司籌設事項,藍仁宏始知受騙。 二、案經藍仁宏提出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吉發克勞‧拔耐答辯要旨 被告本來要與均皓公司合作開發客戶,後來因均皓公司有退票紀錄,無法貸款,被告只能另行籌備鴻景公司,但被告也有財務問題,無法辦法貸款,公司因而無法設立,期間被告有去越南、柬埔寨等地開發客戶,但因沒有代工廠,客戶不願意下單,致後面計畫停擺,被告確實將告訴人藍仁宏投資之30萬元用於公司籌備與開發客戶,合計花費達60萬元,現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返還告訴人25萬元,不能因被告處事上有瑕疵,遽認被告有詐欺之故意與犯行。 二、被告以投資經營LED燈事業而收取告訴人30萬元之說明 ㈠被告於105年4月因告訴人展示LED燈,2人相認識,同年5月被 告表示告訴人擁有之無變壓器LED燈技術有發展潛力,邀約 告訴人共同投資經營LED燈事業,告訴人因而交付30萬元等 情,業據被告於106年9月6日偵查庭供稱:「(105年7月12 日晚間7時在桃園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受告訴人交付之30 萬元現金?)有。」、「我拿到錢是7月」(第12602號偵卷 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並於原審及本院為相同之陳 述,被告坦承收受告訴人30萬元投資款。 ㈡告訴人應被告之邀,於105年7月12日投入現金30萬元,以共同經營LED燈事業,業據告訴人證明在卷,並有雙方LINE對 話紀錄擷圖、投資款認定簽收單在卷可稽。 ㈢是以,被告以共同投資經營事業,銷售告訴人組裝之無變壓器LED 燈具為名,收取告訴人投資款30萬元,應可確定。 三、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支付投資款 ㈠共同投資經營事業,各投資人之出資比例、投資金額為重要考量因素。告訴人與被告為設立公司銷售本件無變壓器LED燈具,雙方議定總投資額為100萬元,告訴人出資30萬元, 被告出資70萬元,此情為雙方所承認,其中告訴人部分,告訴人於105年7 月12日交付現金30萬元,而有關被告70萬元 之出資,被告於107年9月17日偵查庭供稱:「需要至少500 萬,但沒有客戶沒有訂單,所以(資金未到位)。」、「我們無本創業,要先找客戶。」(第18號調偵續卷第47頁反面),於原審109年2月7日準備程序供稱:「(跟告訴人合夥100萬元,告訴人出30萬元,我出70萬元,我的資金部分),我自己要想辦法,我跟家人借錢,當時都有這個構思。」(原審原易卷第68頁至第69頁),被告坦承無本創業,自己無法確定是否有金錢投資,卻向告訴人開口共同投資並收取30萬元,蓄意行騙,至為明顯。雖被告一度表示其向銀行貸款籌措資金,然被告於106年9月6日偵查之初,供稱:「我拿 到錢是(105年)7月,11月去陽信銀行、渣打銀行以麗群觀光事業之名義申請貸款,但今年(106年)3、4月銀行才跟 我說不能貸款。」(第12602號偵卷第37頁),表示其以麗 群觀光事業名義向陽信銀行、渣打銀行申請貸款,檢方為此於107年8月15日分別行文陽信銀行、渣打銀行詢問貸款實情,陽信銀行107年8月23日陽信總授審字第1079924468號覆函,略稱:麗群國際觀光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本行並未有申請貸款之紀錄等語,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107年8月22日107英渣字第96號覆函,略稱:「該公司非 本行客戶,無鈞署函詢資料」(第18號調偵續卷第36頁至第37頁),則被告所稱其70萬元出資額係向金融機構貸款乙節,純屬虛構。檢察官於107年9月17日偵查庭就此質問被告,被告翻異其詞,改稱:當初有打算要貸款500萬元,但因為 跟告訴人有發生些不愉快的意見,例如資金到位、訂單等,所以「沒有」去申請(第18號調偵續卷第47頁反面),否認計畫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籌得投資款。被告手頭無任何資金,卻以共同投資為由,收取告訴人30萬 元投資款,顯係有意詐騙告訴人錢財。 ㈡本院再觀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被告表示:「我方資金是引進英國資金,過程比較繁瑣,加上兆豐銀行的風暴,所以你我稍安勿躁。」、「我的貸款已經完成所有程序」、「我方於金管會已完成大事」,有關燈管計畫,「這個貸款是5,000萬元美金」,今天早上我們要到永豐銀行再次會商 融資事宜(第12602號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第20 頁),被告身邊無70萬元現金,又未向金融機構取得貸款,卻向告訴人一再表示「引進英國資金」、「我的貸款已經完成所有程序」、「貸款是5,000萬元美金」、「已完成大事 」,益見被告掩飾自己不佳經濟狀況而惡意詐騙告訴人。 ㈢告訴人於106年9月6日偵查庭證稱:「被告說要將均皓公司買下來,更名為鴻景公司,要我先拿錢出來。」、「(他稱拿出30萬元)就可以成為股東」、「被告5月跟我說投資(無變壓器LED燈),也有給我看均皓公司的營利事業登記資料、1,000萬、500萬美金的STANDBY L/C,證明被告要投入新創公司之資金,當時被告也有說要100萬台幣才能買均皓公司,所以要我交付30萬給被告,但到了10月間,被告都沒有任何動作。」(第12602號偵卷第35頁反面),作證表示其於105年7月交付投資款30萬元,被告至105年10月間仍遲遲未進行設立登記等相關創業手續。雖然,被告提出鴻景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資料為證,辯稱其積極籌劃設立公司事宜,惟查,本件告訴人交付投資款之時間為105年7月12日,雙方簽立投資款認定簽收單之時間為同年10月10日(第12602號偵卷第12頁),則告訴人所指雙方於105年10月發生爭執,被告為取信告訴人而補簽收受投資款憑證,應可採信。據經濟部107年8月24日經商字第10700068490號函,指出:被告於105年12月9日透過經濟部部一站式網站申請「鴻景公司」名稱設立預查(預查編號:000000000),經濟部於同年12月13日核准在案等情(第18號調偵續卷第38頁),被告於107年9月17日偵查庭供稱:「(申請公司登記的預查費用是多少?)沒有費用」(第18號調偵續卷第46頁正反面),預立公司名稱既無須任何費用,上網登記即可,屬輕而易舉之事,被告於105年7月12日收取告訴人投資款,不在相當期間進行設立公司事宜,迨雙方發生爭執,相隔約5個月,遲於同年12月9日上網始向經濟部辦理名稱設立預查,應係掩飾自己先前沒有籌設公司之計畫。本院再觀鴻景名稱預設登記資料,所經營事業,不限於照明設備安裝工程業,尚包含農產品整理業、化妝品零售業、礦石零售業、石油製造批發業、森林遊樂區經營業及特許外之合法業務,合計50種產業(第18號調偵續卷第39頁至第40頁),營業項目包羅萬象,尚難以被告預設鴻景公司目 的確係在經營銷售告訴人所組裝之無變壓器LED 燈具。 ㈣證人即均皓公司負責人鄭家雄,於108年3月4日偵查庭證稱: 被告與我接觸是說要以3,500萬元投資特殊養殖技術,我所 經營之均皓公司營業項目為水污染處理、環境工程,均皓公司沒有退票紀錄,與被告洽談過程中,被告「沒有」說要買均皓公司,也「沒有」說要開設LED燈的公司,「均皓公司 不是我1人說得算,還有其他約7個股東」,「我們去別的地方參觀時,都是我們幫他出錢。」(第18號調偵續卷第68頁反面),作證表示其投資之均皓公司並無退票紀錄,與被告相見面之時,被告僅「提及要投資特殊養殖技術,從未提及商議購買均皓公司,或討論LED相關業務」,而均皓公司並 無存款不足退票及拒絕往來紀錄之情,有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07年8月21日台票總字第1070003357號函在卷可參(第18號調偵續卷第35頁)。證人鄭家雄與被告係因被告詢問投資水產養殖事業而認識,雙方無糾紛、仇隙存在,證人鄭家雄當無干冒受刑事訴追之風險而刻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與必要,其所言復與客觀事證相符,足以採信,被告應無收購均皓公司之舉。雖被告以其不小心混淆而誤以為均皓公司有退票紀錄,並以證人鄭家雄所經營之養殖業也需要LED燈 具等語置辯,然收購他人公司,首重債信狀況及所營事業項目,被告如欲收購均皓公司,理當針對均皓公司基本信用狀況進行瞭解、確認,避免接下燙手山芋,豈會連退票紀錄此重大事項亦混淆不清。再觀諸均皓公司基本資料,其營業項目為水污染處理、環境工程,與被告所計畫經營之LED業務 ,毫無關連,被告所辯本件投資款用以收購均皓公司,更名為鴻景公司後,再經營LED燈具事業,顯為不實。 ㈤被告雖另辯稱其將投資款用於遠赴越南等東南亞國家考察設廠及銷售LED燈具市場,並於106年5月2日警詢供稱:「我去越南沒有完成合約」(第12602號偵卷第3頁),於106年9月6日偵查庭供稱:「因為我當初去越南某代理商談論LED銷售的相關合作事宜,我只是去做市場調查,沒有合約這件事。」(第12602號偵卷第37頁),於107年9月17日偵查庭供稱 :「我找越南及馬來西亞的客戶,但沒有談成,我沒有去過馬來西亞,有去過越南3次。」、「南北出差、去越南2次。」、「去越南找客戶時跟3位台商談」、「台灣沒有工廠, 沒有生產單位。」(第18號調偵續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表示曾至東南亞國家商談LED生意,偵查檢察官當庭訊問 有關台商資料,被告表示:「沒有人(知道我有跟這些台商洽談合作)」、有關「(越南的那些客戶)要找名片才知道」、「我需要回家找名片」(第18號調偵續卷第46頁),檢察官諭知改期,被告嗣於107年10月3日偵查庭表示:「沒有準備(到越南拜訪的3位台商資料)」、「沒有帶(介紹我 認識這3位越南台商的林先生資料)」(第18號調偵續卷第52頁),無法提出越南台商或介紹人等資訊;繼於108年8月5日偵查庭,推稱:「有(去柬埔寨有跟台商談到合作方案),當時談了5個廠商,沒有成果。」檢察官續問:「為何沒 有成果?」被告表示:「因為我們沒有代工廠。」、「技術是告訴人的,我無法跟代工廠說明,所以無法找代工廠。」(第18號調偵續卷第53頁)。被告先稱與越南台商洽談,卻無法提出證據,後稱與柬埔寨廠商商議,表示沒有代工廠,或技術是告訴人的,致無法與東南亞國家廠商設廠及開發事宜,所辯投資款用於東南亞考察乙節,難以信實。 ㈥尤其,證人即山亞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邱榮寬,於1 08年8月5日偵查庭證稱:因為透過鄭家雄介紹,被告來台中找我,他剛開始說得很廣,說什麼都會做,可以做養殖業的水質淨化,我有跟他說我跟王○○在越南開發工業區,被告說 他有資金,他要投資,我跟王○○有算過開發工業區需要4,00 0萬美金,被告就說他要投資1億美金,剩下6,000萬的可以 開發其他的,並說要跟我們去越南看看,我跟被告於105年12月22日至12月25日一起去越南考察工業區,當時到工業區 還是一片稻田,越南工業區是針對臺灣的汙染行業,包括皮革業等,「我完全沒有印象」被告說要賣LED燈,「沒有聽 他說過(他要在越南賣LED燈)」,我回來台灣之後,被告 曾經說要跟我買我的廠房,接我的環保事業,並跟我寫合約書,上面寫的是要用國外資金,可以用信用狀付錢,我問在銀行工作的弟弟,弟弟說這是騙人的,我就將合約書改成現金交易,被告看到後就不理我了,在越南時,被告都說可以出錢投資工業區,卻沒有投入資金(第18號調偵續卷第81頁至第82頁)。證人邱榮寬作證被告一再表示其擁有大量資金,卻分文未投資越南開發工業區,亦不曾聽聞被告提及投資LED燈,足見被告前往越南考察與經營銷售LED燈具事業無關。 ㈦綜上,被告本件詐騙投資款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㈧刑法之詐欺罪,依學者通說及實務見解,屬既成犯,行為一經完成,犯罪即成立,不因犯罪行為人嗣後返還所得或賠償本人損失,而解免其罪責。被告無共同發展LED 燈事業之意,卻以設立公司銷售告訴人組裝之無變壓器LED 燈具為餌,要求並收受告訴人交付之30萬元投資款,被告收受告訴人金錢時即已構成詐欺取財罪,縱被告日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大部分損失,因其前已有施詐術而取得告訴人財物之情,無法解免詐欺取財之刑責。被告指其已與告訴人和解,返還大部分投資款,無詐欺取財犯意,為卸責之詞。 四、論罪說明 ㈠被告向告訴人佯稱欲收購均皓公司,新創鴻景公司,用以銷售告訴人所組裝之無變壓器LED 燈具,告訴人不知有詐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30萬元,被告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1.連續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緝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 本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2.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3年度上 訴字第1118號判決減為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經最 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上揭2案件,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0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6月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及2個月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有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 證券、多次詐欺等紀錄,一再以投資、融資方式,詐騙他人錢財,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有相當之反社會性格,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法加重其 刑。 五、原判決之評斷 本院基上事證,認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原審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僅因投資退款問題發生爭執,被告係一時籌措資金無著,致不能如期履行,充其量僅為民事債務糾紛,不能認定被告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而諭知被告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六、量刑之說明 本院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受有相當教育,前因投資涉及多件詐欺遭判處罪刑,仍不知悔悟,不思正途,賺取金錢,為騙取投資款,以共同經營事業為由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交付30萬元,兼衡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耗費司法資源,現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大部分損失,而告訴人訟累多年,仍憤恨不平,請求偵審機關依法嚴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七、沒收之說明 ㈠任何犯罪行為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之價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而基於沒收乃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犯罪行為人已無不當得利,同條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立法理由,特別說明:「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無庸沒收。」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672號判決進一步闡釋:「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 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指出:加害人不因和解賠償部分金額而免除其餘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被告與告訴人因本件投資糾紛,達成和解,此業經告訴人及被告承認在卷。告訴人於106年9月6日偵查庭陳稱:「因為我自105年6月離開原本的公司,開始替被告工作到105年12月1日,但被告只有給我7、8月的薪水各5萬元。」、「薪水與本案無關」(第12602號偵卷第36頁),原審受命法官於109年2月7日準備庭,問以:「告訴人稱你一開始給他的10萬元,是他替你工作105年7、8月份的薪水各5萬元,不是返還他的投資款,有何意見?(提示106年度偵字第12602號卷第36頁正反面)」被告答以:「正確」,續稱:「加上告訴人要求的費用損失,我總共賠了35萬元。」(原審原易卷第68頁),則被告實際返還投資款僅25萬元,其餘10萬元與投資款無關,是被告仍有犯罪所得5萬元,該未扣案之5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諭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旻蓁提起上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