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上易字第89號
- 上 訴 人
- 即自
- 訴 人 井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 表 人
- 黃魏金鳳
- 被 告
- 高黃子駿(原名黃子駿) 原住民
- 高美娥
- 黃木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原上易字第8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高黃子駿、高美娥、黃木泉因背信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就其被訴侵占及背信部分均諭知無罪判決。上訴人即自訴人井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等被訴所涉上開罪嫌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以109年度原上易字第89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於110年5月18日提起上訴,惟因侵占罪、背信罪,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上訴人之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