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妤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妤嬿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449號 、第6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妤嬿於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情形下竟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8 年4 月24日,在基隆市新豐街7-11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辦之基隆八斗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及其胞弟黃緯伯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提款卡,寄至臺中 門市超商給署名「林柏志」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上開帳號為從事詐騙犯行之犯罪行為人使用而為下列犯行:㈠於108 年4 月25日下午6 時28分許,謝易典接獲電話,電話中對話方謊稱因金石堂書局員工之作業疏失,誘騙謝易典至提款機操作,謝易典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乃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 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號。㈡於108 年4 月25日下午6時53分許,王紹榮同樣接獲電話 ,與其對話之人亦謊稱金石堂書局員工之作業疏失,而誘騙王紹榮至提款機操作,王紹榮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乃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29928 元至上開郵局帳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新制採行改良式之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黃妤嬿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王紹榮、謝易典之指述,證人黃緯伯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基隆郵局通知單、郵局提供之「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暨「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20日(108)一卡通P3字第0389號函暨附件黃妤嬿資料、108 年6 月24日( 108)一卡通P3字第0501號函暨附件黃妤嬿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渣打銀行台幣交易明細表(戶名:王紹榮)及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行動電話操作畫面翻拍照片(含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畫面)、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存摺內頁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4日兆銀總集中 字第1080035247號函暨附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與掛失止扣清單等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確有將其申辦之基隆八斗子郵局帳戶與其胞弟黃緯伯於兆豐銀行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均寄交給他人,並將提款卡操作密碼告知寄交之對象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辯稱:伊當時急需用錢,透過網路個人信貸廣告,依廣告所載之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聯絡方式與對方聯繫,對方在LINE上的暱稱為「林柏志」,經對方告知貸款需審核資料,便依其指示告知個人資料,並將上揭基隆八斗子郵局、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給對方,又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之操作密碼,因而遭對方騙取提款卡使用,結果連原本基隆八斗子郵局帳戶內之存款、胞弟兆豐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也被對方提領,伊同樣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謝易典、王紹榮分別經人依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㈠、㈡之手法詐騙,被害人謝易典因而匯款49985 元至上開 黃緯伯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被害人王紹榮因而匯款29928元至前揭被告申辦之基隆八斗子郵局帳戶,而遭人提領一空等情,各有證人即被害人謝易典、王紹榮之證述在卷可按,並有基隆郵局通知單、郵局提供之「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暨「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20日( 108)一卡通P3字第0389號函暨附件黃妤嬿資料、108 年6 月24日( 108)一卡通P3字第0501號函暨附件黃妤嬿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渣打銀行台幣交易明細表(戶名:王紹榮)及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行動電話操作畫面翻拍照片(含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畫面)、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存摺內頁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4 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35247號函暨附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與掛失止扣清單等證據資料附卷可查,堪認告訴人王紹榮、謝易典確有遭詐騙之事實。 ㈡證人黃緯伯即被告胞弟申辦之兆豐銀行前揭帳戶之提款卡係交由被告寄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柏志」之人,提款卡之操作密碼亦係由被告告知該自稱「林柏志」之人等情,亦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黃緯伯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畫面截圖在卷可按,堪認被告確同時將自己及黃緯伯之上揭帳戶交與自稱「林柏志」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及其胞弟黃緯伯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王紹榮、謝易典匯款使用,並得以持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等情,執為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論據。然被告是否確有幫助詐騙集團詐欺之不確定犯意尚值深究。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自稱「林柏志」之人間透過LINE程式進行對話之截圖畫面所示內容顯示,對方向被告陳稱「從寄出起(按:指提款卡)至借款完成當日,賬戶和卡片交還給黃妤嬿前,如這段時間有任何問題,我林柏志必須承擔法律上所有責任,此期間和黃妤嬿沒有任何關係。相對的,當碰面借款程序完成,賬戶卡片還給黃妤嬿後,賬戶問題就和本人林柏志無關。特此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並旋即再以「請保存好記錄」等語向被告強調其所述非虛,則被告辯稱誤信對方係有意貸款,並非為詐騙其帳戶及金融卡使用等語之辯詞難認為虛,被告主觀上確係相信自稱「林伯志」之人係為幫其辦貸款,始寄送相關帳戶乙節堪以是認。 ㈢檢察官雖以被告寄送上揭帳戶,應係基於不確定之幫助詐欺故意而為之,然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幫助故意之內涵,除須行為人對其所實行幫助行為有違法性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外(構成要件故意或故意責任),尚須對於正犯所實行犯罪行為有具體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即從犯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事實,應有所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始足當之。又刑法亦不處罰過失幫助之犯行,亦即本件尚須證明被告寄送帳戶預見會遭詐騙集團使用乙事將發生,且發生不違其本意。經本院於審理中訊問被告何以有貸款需求,為何需向不明人士貸款乙節,被告供陳係為辦理日本打工簽證,為符合日本臺灣交流協會所訂簽證申請所需文件中之「8 萬台幣以上由銀行或郵局開立之存款證明書(正本,1 個月內所申請的存款證明)」(見原審卷第47頁),而有此周轉之需求,不知道是詐騙集團的人。因為銀行沒辦法如此迅速撥款,家人不同意伊去日本打工度假也不想幫伊做資歷證明等語,則其所辯尚非不合情理。參以被告上揭基隆八斗子郵局帳戶於寄交前,帳戶內尚有餘額2 萬餘元,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449號卷第33頁),被告胞弟黃緯伯前開兆豐銀行帳戶餘額亦有8 千餘元,亦有該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表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4879 號卷第49頁)。而被告之基隆八斗子郵局帳戶自101至108年間分別為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代號GR-00000000)、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號GR-00000000)為薪資存款委託乙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09年10月5日基營字第108180047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及資料袋內附件),黃緯伯帳戶則係自107年12月5日起為星期五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轉帳戶乙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51719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5頁)。又案發該月(即108 年4 月),該2 帳戶均有薪資入帳,有上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而被害人王紹榮匯款29928 元進入被告上揭基隆八斗子郵局帳戶後,即遭卡片持有人提領4萬9千元元,亦即除被害人王紹榮之款項外,被告原存在基隆八斗子郵局帳戶之款項亦遭他人提領,堪認被告於寄出帳戶後,仍有繼續使用上揭帳戶之意,且亦受有損失。此與一般提供他人帳戶供不法使用,係為謀利之情形並不相合。況被告若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現今本人申辦銀行帳戶並非難事之狀況下,大可申辦一新立帳戶寄予對方,然被告卻寄送自己本身每月尚有薪資入帳之帳戶,且存有甫於108年4月21日向他人借貸之2萬元,則堪認其寄出本件帳戶時,主觀上應認 不會遭非法使用,亦即該帳戶若遭詐騙集團使用將違其本意,卷內亦無何證據認定被告於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之際,確曾獲取任何利益,是於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所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等物係供非正當目的使用,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難據認其將該等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之行為,逕自推認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認識及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帳戶,固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所用,然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防制法犯行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上揭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其無罪之判決,理由構成雖與本院稍有不同,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對於收受帳戶之人身份毫無所悉,竟將私密性專屬性之帳戶交與他人使用,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既提供帳戶交給身份不明之人犯案,應知該帳戶應會遭詐騙集團用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故應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該當洗錢行為等語,然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仁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