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王國棟、曹馨方、呂煜仁
- 被告林建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誠 選任辯護人 郭世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42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誠(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9日上午8時43分許為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往前回溯回溯24至30小時內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嗣其於前述採尿時間,經臺北地檢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臺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6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尿 檢報告);富國藥局108年11月13日傳真說明、軒禾診所、 宏祐診所108年11月13日函復說明、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 稱法醫研究所)108年11月19日法醫毒字第10800063510號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菸癮很大,長期有夜間乾咳問題,自108年5、6月起,若睡不著就會喝咳嗽藥水。本案尿檢報告呈 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應係我於本案採尿前1日(108年8 月18日)晚間,服用父親即證人林德明自醫院開立之晟德甘草止咳水(下稱甘草止咳水)約1瓶蓋(22ml)所致,我從 來沒有施用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因另案受保護管束,經臺北地檢署觀護人於108年8月1 9日8時43分許,對其為本案採尿並送請鑑驗。嗣經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被告尿液呈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其中嗎啡濃度為1286ng/mL、可待因濃度 為516ng/mL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程序確認單、本案尿檢報告在卷可憑(毒偵卷第5至13頁)。又甘草止咳水係醫師處方藥,劑 型為「內服液劑」,適應症為「鎮咳祛痰」,藥理作用載為「甘草性溫、順氣化痰,使製劑味感甘甜,阿片酊輕微麻醉作用,能止咳、止痛、止痙、止吐作用,加上酒石酸銻鉀的祛痰使本劑的乾咳化痰更彰顯療效」,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健保用藥品項查詢資料、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許可證查詢資料、藥品仿單附卷可佐(原審卷第63至69頁),且為被告均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以其在採尿送驗前,曾因有夜間乾咳問題,自108年5、6 月起,有服用其父親林德明提供之甘草止咳水等情置辯,查: ⒈被告於108年11月5日所提個人就診、領藥收據暨藥品外包裝盒(毒偵卷第80頁證物袋),其曾於本案採尿前之108 年7月16日至宏祐診所就醫,經醫師開立適應症為「鎮咳 」之相關藥物;被告復於本案採尿後之同年8月28日至同 診所就醫,經醫師開立適應症為「化痰」之相關藥物;被告另提出可產生短效性支氣管擴張作用之「泛得林」口腔吸入劑,及適用於支氣管氣喘之「可滅喘」定量粉狀吸入劑之藥品外包裝盒及仿單,足認被告供稱其因菸癮問題,長期有夜間乾咳之痼疾,尚非虛妄。 ⒉被告所提林德明在天主教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之門診病歷資料,林德明曾於108年2月18日至耕莘醫院就診,經該院醫師開立處方藥「甘草止咳水120mL 」2瓶(原審審原訴卷第13、147至151頁);而經原審函 詢耕莘醫院有關林德明於同年5月至8月間,就診及領取甘草止咳水藥物之狀況,經該院函復:林德明(誤載為林○誠)於該期間雖無就診紀錄,然於同年3月11日曾至該院 領取慢箋第2次(僅能調劑2次)含有甘草止咳水之藥物等情,有耕莘醫院109年3月24日耕醫病歷字第1090001864號函可參(原審審原訴卷第155頁),足證林德明確曾於同 年月11日至醫院領取甘草止咳水返家。 ⒊證人林德明於本院證稱,咳嗽藥水處方箋每個月醫生會開2 瓶,有拿咳嗽藥水給被告喝,知道被告咳嗽、感冒就趕快拿給被告吃;不曉得被告會不會喝咳嗽藥水過癮,被告都是感冒才會喝,好像在5月還是4月的時候等語(本院卷第175至178頁),並提出當庭甘草止咳水為據(本院卷第191頁),經核與被告前揭所辯,自108年5、6月起,於乾咳時有服用林德明提供之甘草止咳水大致相符,並非無據。㈢原審復檢附本案尿檢報告,向法醫研究所函詢所揭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數值,有無可能係服用甘草止咳水所致,經法醫研究所函復:「依來文所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影本 得知,受檢者尿液檢出嗎啡1286ng/mL、可待因516ng/mL, 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該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可待因、嗎啡之藥品或海洛因毒品所致。經查來文所詢『晟德甘草止咳水』含鴉片酊,在鴉片酊中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服用此藥物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若受檢者確實於採尿前服用上揭藥品,則該受檢者之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有法醫研究所109 年1月16日法醫毒字第10900201090號函附卷可憑(原審審原訴卷第119頁)。依前開法醫研究所函復之意旨,本案尿檢 報告所呈現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數值,無法排除係因被告於本案採尿前服用甘草止咳水所致之可能。另依該所108年11月11日法醫毒字第10800059450 號函及所附「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於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參考文獻研究,實驗結果顯示不管是服用複方甘草合劑錠劑或溶液劑,尿液中嗎啡濃度通常不會大於4000ng/mL。當尿液中嗎啡濃度大 於300ng/mL 時,其嗎啡/可待因比值可大致歸納為以下二種情況:⑴小於3.0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使用者、⑵大於3.0 為複方甘草合劑錠劑或海洛因使用者。(本院卷第129至140頁)。綜上所述,即服用複方甘草合劑不易導致尿液中嗎啡濃度高於4000ng /mL,且嗎啡/可待因比值小於3.0,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使用者,而核與本案被告檢出嗎啡1286ng/mL、可待因516ng/mL比值相符;此外,依據法醫研究所函覆 意旨,本案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呈現之數值,既不排除可能係因服用市售甘草止咳水所致,並認應輔以毒品之查獲、被告身體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針孔痕跡、是否伴有明顯之戒斷症狀等臨床表徵綜合判斷,而本案並未查獲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且衡諸本案卷證,亦無證明被告身體有針孔痕跡或明顯戒斷症狀之證據,是依本案之事證,實未達排除被告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合理懷疑之程度,要難僅執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即逕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遽令其擔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刑責。 ㈣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前揭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詳細論述其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為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辯稱其係因服用宏祐診所、軒禾診所、富國藥局開立之藥品而使尿液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云云,不足採信。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又改口供稱:伊從108年5、6月開始服用伊父親林德明至耕莘醫院拿取之藥物甘 草止咳水,伊曾在採尿前一晚睡覺前服用1瓶蓋之量等語, 足見被告對於其何以因採尿而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前後供述不一。另於「受檢者服用藥物情形」欄位勾選「有」,並記載「痛風、止痛藥」等字,且經被告於該紀錄表上簽名及按捺指印,可徵被告於驗尿前僅表明其有服用痛風、止痛藥,而未提及其有長期夜間乾咳並服用止咳藥物之情事,足見被告自接受採尿時起之說法迭異、反覆,難謂可採,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再觀諸林德明至耕莘醫院就診領藥之情形,林德明108年2月18日至耕莘醫院就診時,該院僅開立7日份之甘草止咳水予林德明服用,而 林德明於同年5月至8月間,均無就診紀錄,僅於距離108年2月18日不到1個月之同年3月11日有再領取甘草止咳水藥物之情形,何以直至同年5、6月間至本案被告採尿之日即同年8 月19日止,尚有足量之甘草止咳水可供被告於長期夜間乾咳時服用?而法醫研究所109年1年16日法醫毒字第10900201090號函另稱:「『晟德甘草止咳水』含鴉片酊,在鴉片酊中含 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服用此藥品可導致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若受檢者確實於採尿前服用該藥品,則該受檢者之鴉片類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等語,惟前述函文純就甘草止咳水之成分暨口服甘草止咳水者之尿液排出情形為說明,本案被告於採尿前既不足認有服用甘草止咳水,已如前述,自無從以該函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審遽以推論被告係於採尿前服用甘草止咳水,而判決被告無罪,就證據之評價判斷及法律之適用均欠缺合理性,有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語。是檢察官仍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或法律上之爭執,且被告自108年5、6月起,於乾咳時有服用林德明提供之甘 草止咳水一節,亦經證人林德明證述於卷,復參以本案被告檢驗報告所呈現之數值,嗎啡/可待因比值小於3.0,依前揭函示說明,亦無從排除被告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使用者等情,而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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