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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38號

妨害投票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潘翠雪曾德水俞秀美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春樹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選任辯護人
嚴珮綺律師
被告
林秀蘭
選任辯護人
盧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鳳慧子
選任辯護人
徐翊昕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楊莉莉
選任辯護人
杜唯碩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楊謝祥
選任辯護人
王彥迪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楊聖玲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選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02號、第113號、第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為民國107年11月24日所舉辦之「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桃園市復興區第2屆區長及區民代表選舉」第2選區區民代表之參選人及當選人,其與被告甲○○、己○○、丙○○、戊○○、丁○○均明知桃園市復興區第2選區區民代表選舉為小區域選舉,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增加選舉權人,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方取得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然為求被告乙○○得以順利當選,被告乙○○竟分別與被告甲○○、己○○、丙○○、戊○○、丁○○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取得身分證、印章,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桃園○○○○○○○○○,將被告己○○、丙○○、戊○○、丁○○(下稱被告己○○等4人)之戶籍,虛偽遷徙至桃園市○○區○○里0鄰○○○00號(下稱○○○00號),以此方式使其等取得前揭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嗣被告己○○等4人均因此經戶政機關列入選舉人名冊,並於107年11月24日投票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使前揭區民代表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乙○○、甲○○、己○○、丙○○、戊○○、丁○○共同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甲○○、己○○、丙○○、戊○○、丁○○(下稱被告乙○○等6人)被訴上開罪嫌,經本院認定犯罪均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依前開說明,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四、公訴人認被告乙○○等6人涉犯上揭犯行,係以被告乙○○等6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107年1月1日至7月25日止遷入奎輝里名冊、107年桃園市第2屆直轄市、區長、里長、直轄市議員及區民代表選舉桃園市選舉人名冊各1份、○○○00號現場照片、被告己○○手機門號查詢資料(含中華電信系統查詢資料)、被告丙○○手機門號查詢資料(含台灣大哥大公司回函資料)、被告戊○○手機門號查詢資料(含遠傳公司回函)、被告丁○○所使用之手機門號(申登人為案外人黃介男)查詢資料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等6人固坦承被告乙○○為「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桃園市復興區第2屆區長及區民代表選舉」第2選舉區區民代表候選人及當選人,且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受託將被告己○○等4人之戶籍地遷徙至○○○00號,嗣被告己○○等4人均於107年11月24日有至投票所投票等節。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行,各自辯解如下:

㈠被告乙○○辯稱:伊在教會時有鼓勵被告己○○等人將戶籍遷回老家即○○○00號,因為復興區福利與權利有提高,必須把戶籍遷回才有福利,不是為了選舉,才幫他們辦理遷戶籍。被告己○○等4人的父母都住在○○○00號,被告甲○○之丈夫楊金來與被告丙○○之丈夫楊有明是兄弟,被告己○○等4人每周五下班後也會回到山上參加教會,並住在○○○00號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乙○○辯護稱:刑法第146條妨害投票罪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幽靈人口」,所謂幽靈人口乃指與戶籍地及選區完全無關之人,但被告己○○等4人生活重心都在○○○00號,其等家人包含先生、父親、公公都實際居住於○○○00號,從小就參加奎輝教會活動。被告己○○等4人為原住民,因為山上生活不易,故必須離開原生環境至都市工作,但假日還是都會回到○○○00號居住,並教會參加活動,其中也有擔任重要幹部包括執事、長老,被告己○○等4人與奎輝部落有信仰、血緣、地緣之關聯性,絕非與奎輝無關連之人,由其等來決定奎輝的公共政策,完全符合民主選舉之真實民意,並非刑法第146條所規範之幽靈人口。且被告己○○等4人遷移戶籍目的係為獲得補助,非以被告乙○○當選為目的等語。

㈡被告甲○○辯稱:被告丁○○為了領取生活補助,才決定將戶籍遷回○○○00號,並請伊將證件交付給被告乙○○代為辦理,不是為了選舉等語。辯護人為被告甲○○辯護稱:被告甲○○是受女兒即被告丁○○所託,才將被告丁○○的身份證印章交給被告乙○○辦理,被告丁○○從小就居住在○○○00號,其因離婚後生活過的不好,被告甲○○才建議她可以遷回老家領取補助,所以被告丁○○才決定把戶籍遷回○○○00號,並由被告甲○○將其身份證交付給被告乙○○辦理,並非基於使被告乙○○取得投票權的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的犯意連絡,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甲○○有刑法第146條之犯罪事實,請為無罪判決。

㈢被告己○○辯稱:伊是因為復興區福利越來越高,且○○○00號是伊老家,但因為伊很忙,所以直到107年6月才委託被告乙○○幫忙辦理戶籍遷至○○○00號等語。辯護人為被告己○○辯護稱:被告己○○係遷入公公楊金來之戶籍即○○○00號,且其時常於週末留宿,確實有居住在該址,並非幽靈人口,被告己○○遷戶籍原因是為親情血緣及領取生活補助,非為使被告乙○○當選,此經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一致供述明確,被告己○○與與候選人被告乙○○之間沒有犯意聯絡等語。

㈣被告丙○○辯稱:伊老公、婆婆均住在○○○00號老家,伊在假日或禮拜五都會回去參加教會活動,並共同居住於○○○00號,平日則因要上班,所以住在桃園市大溪區。被告乙○○在教會聚會中提到復興區生活補助比較高,所以伊才把把戶籍遷回○○○00號語。辯護人為被告丙○○辯護稱:國人因就業、就學、服兵役等等原因離開戶籍地至他處發展,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比比皆是,此與單純為支持特定候選人而虛偽遷移戶籍不同。被告丙○○是泰雅族原住民,世居於○○○00號,婚後因諸多因素而數次把戶籍遷至山下,或是再遷回○○○00號,該址為被告丙○○丈夫居住處,被告丙○○週末會住在○○○00號,也會參加奎輝教會活動,客觀上與奎輝部落仍有相當深度的聯繫,從來沒有廢止過將○○○00號做為住所的意思。被告丙○○與奎輝部落連結緊密的,也有為請領相關補助之目的,而將戶籍遷至○○○00號,其遷移戶籍係有正當理由,不符合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要件,至被告丙○○之電信帳單資料,雖然並非寄送至○○○00號,但依一般人常將電信帳單寄送至辦公場所等方便收送之地址,而非住處之常情以觀,不致因此認定辦公場所即為住處,故不能據此為被告丙○○之不利認定等語。

㈤被告戊○○辯稱:伊的家人居住在○○○00號,伊假日還是會回到該址居住,也會參加奎輝教會活動,因被告乙○○有宣導奎輝福利政策,伊才決定將戶籍遷入○○○00號,但因平日沒有時間辦理,才在107年6月間委託被告乙○○幫忙辦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戊○○辯護稱:被告戊○○對於上奎輝地區確有血緣、地域、宗教之連結,審酌被告戊○○確有原住民身份,在原住民的選區、自治上均受憲法保障,居住遷徙自由也應受憲法保障。被告戊○○並非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規範的幽靈人口,檢察官僅以被告戊○○有遷移戶籍的行為,即認被告戊○○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實有違誤。

㈥被告丁○○辯稱:伊是因為離婚,才決定將戶籍遷到○○○00號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丁○○辯護稱:被告丁○○自小就在上奎輝部落生活,且持續在奎輝教會奉獻服侍,並擔任教會職務,被告丁○○與奎輝部落有持續緊密的連結,並非幽靈人口。而刑法第146條第2項立法意旨在於避免影響選舉結果的正當性,被告丁○○與部落有緊密的連結,由原住民決定原住民之相關事務,比如選舉,乃再正當不過之事。被告丁○○自警詢及偵查中一再陳稱離婚後即有遷回原居住戶籍地的想法,主觀上沒有妨害投票之意思,未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乙○○設籍於桃園市○○區○○里0鄰○○○00號,於107年11月24日所舉辦之「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桃園市復興區第2屆區長及區民代表選舉」,為桃園市復興區第2選舉區之區民代表候選人及當選人;又被告己○○委託被告乙○○,由被告乙○○於107年6月5日,至桃園○○○○○○○○○,將戶籍由原戶籍地「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遷徙至○○○00號;被告丙○○、戊○○委託被告乙○○,於107年6月20日,至桃園○○○○○○○○○,將其等戶籍由原戶籍地「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遷徙至○○○00號;被告丁○○則同意被告甲○○將其證件、印章交予被告乙○○,由被告乙○○於107年6月5日,至桃園○○○○○○○○○,將其原戶籍地「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遷徙至○○○00號,被告己○○等4人因此經編入桃園市復興區第2選區區民代表選舉人名冊,而取得投票權,並均於同年11月24日選舉投票日,前往桃園市第0586號投票所領取選票,並投票給被告乙○○等情,分為被告乙○○等6人所不否認,且有上奎輝35號之全戶基本資料1份、被告己○○等4人遷入戶籍登記聲請書及委託書各1份、第2屆直轄市長、區長、里長、直轄市○○○區○○○○○○○市○0000號投票所(復興區奎輝里1-9鄰)選舉人名冊1份、桃園地方法院函索107年1月1日至7月25日止遷入奎輝里名冊1份、桃園市復興區第2屆區長暨區民代表、里長選舉選舉公報1份、107年直轄市區民代表選舉候選人得票數1份、被告乙○○等6人戶籍資料查旋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107年度選偵字第115號卷〈下稱偵查一卷〉第9頁、107年度選偵字第102號卷〈下稱偵查二卷〉第44至45頁、第65至67頁、第85至86頁、第93至120頁、第121至129頁、原審原選訴字卷一第341至342頁、第343頁、第165至172頁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幽靈人口為特定選舉之目的而遷移戶籍地址,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層面在於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非僅止於投票結果之正確與否而已。刑法第146條,並非禁止人民為選舉遷徙戶籍之誡命規範,良以純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者,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以刑罰相繩,故本條第2 項之罪,其構成要件應限縮在行為人遷移戶籍至特定地點時,主觀上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客觀上為虛偽遷移戶籍並因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始足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己○○等4人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遷移戶籍至○○○00號,然依前揭說明,尚應合致客觀上未實際居住在○○○00號,而為虛偽遷徙戶籍,即所謂之「幽靈人口」,及主觀上純係意圖使復興區區民代表候選人即被告乙○○當選之構成要件,始成立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

㈢被告己○○等4人客觀上有居住於○○○00號之事實,非刑法第146條所指虛偽遷徙戶籍之「幽靈人口」,理由如下:

1.刑法第146條係為維護民主選舉之精神所訂,而民主政治之理念並非植基於狹隘之地域、宗族政治,至選舉區之劃分不過係選務行政上為利於選舉權之行使所為之措施,自不能僅以居住或停留日數之多寡為決定是否觸犯刑法妨害投票正確罪之唯一標準。又山地原住民部落居民迫於先天環境不良,謀生、就學皆不易,故部落大量青壯人口必須前往平地、都市謀生、就學或工作,多數原住民經常往返工作地及原居住部落,其等與部落具有地緣、血緣、宗教等緊密連結,更固定返回原籍地居住數日,堪信並無捨棄原居住部落地為住所之意思。查被告己○○等4人具有山地原住民身分,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參(原審選訴字卷一第161至172頁),故於認定被告己○○等4人遷移戶籍是否為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欲處罰之虛偽遷移戶籍之幽靈人口時,自應考量上情,倘被告己○○等人無切斷與部落連結之意思,仍有持續返回部落活動、居住之事實,與部落地區具有親屬、宗教、特定社會福利措施等社會活動、事務之正當關聯,則將戶籍遷回至部落地區即不應認定屬虛偽遷徙戶籍之幽靈人口。

3.證人即奎輝長老教會卸任長老李添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10幾年前擔任奎輝教會長老,長老算是教會志工的策畫跟帶動的人;被告丙○○在教會擔任長老,是選舉產生的,被告己○○是楊家的媳婦,嫁過來以後就是奎輝教會幹部,嫁過來以後當選執事,執事是幫助教會活動、志工都由他們召集商議以後才能執行,被告丁○○是教會青少年的師工代班人,等於是青少年的志工是他們來編排、執行,被告戊○○沒有職務,他是在外面工作,禮拜日會到教會來聚會,伊等都固定禮拜日大家一起聚會,其他時間,禮拜三有家庭禮拜,禮拜五有團體的祈禱會;被告己○○等4人禮拜日一定要回到奎輝教會做禮拜,他們從小就參加奎輝教會的主日學;被告丙○○世居奎輝,為了現代化,年輕人都會外出工作,現在山上變成很多保護區,做農賺不到錢,為小孩教育都外出工作或在外面租房子,但是他們每個禮拜日都要回來做禮拜;被告戊○○在復興區有住處,禮拜六回去家裡睡覺,禮拜日大家參與禮拜;被告丁○○他們家在山上,所以做禮拜一定會回來;被告己○○等4人於107年間有在教會擔任工作,被告己○○、丁○○從前年開始擔任幹部,被告丙○○好像比較早開始;被告己○○等4人參加教會活動的頻率不一定,但至少每個月的假日都一定會來參加等語(原審原選訴卷一第361頁、第356至358頁、第362頁),核與證人即奎輝教會長老李文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奎輝教會的長老,到今(109)年卸任;被告丙○○是教會的長老、被告己○○是總務、被告丁○○是司琴,他們擔任職務大概有3至4年,被告戊○○是教友,沒有擔任職務;教會禮拜三有家庭禮拜、禮拜五是祈禱會、禮拜六是松年會跟青年團聚、禮拜日全部都來教會做禮拜;被告丙○○、戊○○結束教會活動後,晚上會住在山上的家裡,隔天才下山;被告丙○○每個禮拜天都有參加教會的禮拜,除非他有上班、不能請假;被告己○○等4人平日禮拜一至五不住在山上,禮拜

六、日才回山上,他們都會出席禮拜六、日的教會活動,因為他們從小都在教會等語相符(原審原選訴卷一第365至373頁),自堪信其等證述為真實可採。

4.被告甲○○、己○○、丙○○、丁○○、證人李文輝、李添福於107、108年度奎輝教會活動中,均有被安排各項工作,此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奎輝教會(下稱奎輝教會)107(2018)年行事曆、108(2019)年教會活動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原審原選簡字卷第85至91頁、原審原選訴字卷一第73至74頁),另經原審函詢奎輝教會有關被告己○○等4人於教會參與情形,經奎輝教會表示:「丙○○、戊○○、丁○○、己○○均是教會會友,信仰10餘年;丙○○為長老、己○○為執事,戊○○、丁○○為一般信徒」等語,此有奎輝教會109年5月20日台基長泰(52)奎小字第004 號函文1份在卷可憑(原審原選訴字卷二第23頁),並有被告丁○○、甲○○、丙○○、戊○○、己○○參與教會活動照片共54張附卷可佐(原審原選訴卷一第475至499頁、原審原選訴卷二第31至45頁、本院卷第301至302頁、第304頁),衡以照片中被告己○○等4人及其他參與活動者之穿著及容貌均不同,顯示並非相同時間所拍攝,則依證人李添福、李文輝之證述及各項證據資料,堪認被告己○○等4人均為奎輝教會成員,己○○、丙○○、丁○○並擔任奎輝教會之幹部,其等於假日均持續參加教會各項活動。

5.○○○00號房屋係1層樓白色水泥建築,該屋內有客廳、廚房及4間房間,此據被告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查二卷第40頁),另觀以被告己○○等4人提出之○○○00號家庭生活活動及居家環境照片共54張(本院原選訴卷二第49至67頁、第71至77頁),顯示○○○00號建物空間甚大,房間內有放置床墊、棉被、枕頭及衣物,被告己○○等4人於上奎輝27確實有聚餐、聚會等家庭生活活動,又其等於假日均會參加教會禮拜,並居住於○○○00號,此據證人李添福、李文輝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如前,此均足證被告己○○等4人假日有居住於○○○00號之事實,雖其等非每日居住於該處,然衡以其等確有持續返回部落活動、居住之事實,與部落地區具有血緣、地緣、宗教等緊密連結,顯然並無切斷與部落連結,捨棄原居住部落地點為住所地之意思,自不應以其等非日日居住於○○○00號,即認其有虛偽遷移戶籍之情。

6.原審依公訴人聲請函調被告己○○等4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帳記地址,固顯示①被告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6年11月2日至108年11月02日,帳寄地址為大溪區仁和路二段509巷27弄16號、108年11月02日起帳寄地址為○○○00號,②被告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自105年7月9日起,帳寄地址均在大溪區仁和路二段509巷27弄16號,③被告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自101年2月19日起,帳寄地址在大溪區仁和路二段517巷121弄19號,④被告丁○○所持用黃介男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自104年1月11日起,帳寄地址在大溪區仁和路二段517巷121 弄19號,此有上開門號之查詢資料結果、遠傳電信公司回函、台灣大哥大公司回函及所附查詢資料、中華電信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原審原選訴字卷一第391至401頁、第413至415頁、第419至421頁、第425至427頁、卷二第13至14頁、第15頁、第17至21頁),衡以一般常情,帳單寄送地點多為方便收取之地址,與是否居住該處無關,則被告己○○等4人或基於便利性,甚或主觀上認為無須隨時更新等情而便宜行事,尚無從據以推論其等與○○○00號無居住之關聯性,附此敘明。

7.綜上以觀,被告己○○等4人雖因工作等生活、環境因素,工作時未居住於○○○00號,但假日仍會返回奎輝地區參與教會活動,並居住於上址,於遷徙戶籍前後確實有居住於○○○00號之客觀事實,其等雖非日日居住於○○○00號,惟其等確有持續返回參與部落活動、居住,與部落地區具有血緣、地緣、宗教等緊密連結,主觀上顯然亦無切斷與部落連結,捨棄原居住部落地點為住所地之意思,已難以其非日日居住於○○○00號,即認其有虛偽遷移戶籍之情。況被告己○○等4人與上址及所屬選區不僅有地緣、血緣、認同關係與住民意識,對於附近之人、事較為熟悉,亦有宗教信仰上之連結,就上址之地域環境、自治、福利事項等自然息息相關,自然知之甚詳,此與一般與原居之地,脫離共同生活圈之關係,僅於節日、休假或親友婚喪喜慶重返並短暫居留,非可視同繼續居住之情形相異。奎輝地區公共政策之形成,顯與被告己○○等4人具有重要利害關係,則其等於投票日進行投票,實質上並無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況,亦無違民主政治之選舉本質,且符合原住民自治之精神,當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規定欲藉由繼續居住4個月建立人、地連結之立法意旨並無違背,其等因此而取得該選區區民代表選舉權,亦難謂違反民主精神而有不當,當非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欲處罰之虛偽遷移戶籍之幽靈人口。

㈣被告己○○等4人主觀上非純係意圖使候選人即被告乙○○當選,而為遷徙戶籍行為,理由如下:

1.被告己○○部分:

①被告己○○於審理時證稱:○○○00號戶長楊金來是伊公公,當時楊金來實際居住於該處;伊107年遷戶籍的原因是因為要辦理生活補助金;遷入○○○00號後,有實際領取生活補助金;是伊主動打電話給被告乙○○請他幫伊遷戶籍,因為伊沒有時間遷戶籍,所以打電話給被告乙○○請他幫伊遷戶籍,是伊委託被告乙○○遷戶籍;107年這一次復興鄉區民代表選舉時時,被告乙○○沒有拜託伊將戶籍遷回復興鄉等語(原審原選訴卷二第344頁、第347至348頁),又被告己○○於警詢中供稱:伊在107年6月5日將戶籍遷入○○○00號,戶長是伊公公楊金來,伊是為了拿到復興區生活補助才遷入,伊委託伊先生的叔叔被告乙○○辦理,因為伊要在家顧小孩,被告乙○○時間比較多,所以委託他辦理等語(偵卷二第40頁),偵查中供稱:被告乙○○在107年6月5日前幾天有打電話及當面跟伊說可以幫伊遷戶籍,因為伊都沒時間,他說他有時間,伊就委託他,後來他來伊家裡拿證件和印章;遷戶籍原因是因為被告乙○○是伊先生的叔叔,伊婆婆即被告甲○○跟伊提到被告乙○○要參選,建議伊可以遷戶籍過去,伊想說伊可以幫忙投票給他,且也想說可以申請補助;被告乙○○沒有跟伊說遷戶籍可以投票給他,是伊婆婆建議可以遷戶籍並投票,被告乙○○是復興區代表,他知道很多補助,所以他跟伊是講補助,沒有講遷戶籍投票,伊是自發想遷戶籍過去,去投票又可以領補助等語(偵卷二第42頁反面),依被告己○○上揭所述,其就遷移戶籍目的係為領取生活補助金乙節,前後尚屬一致,雖其於偵查中提及遷移戶籍亦可投票予被告乙○○,此究屬遷移戶籍之順帶結果,並非受被告乙○○請託而為,故難依其於偵查中所述,認被告己○○主觀上純係意圖使復興區區民代表候選人即被告乙○○當選,而為遷徙戶籍行為。

②被告己○○確實有申請107年度及108年度石門水庫水質水量保護區回饋費生活補助金,107年因僅設籍7月,故僅獲核發2,333元、108年因設籍滿12月,故獲核發4,200元,有桃園市復興區公所107年度及108年石門水庫水質水量保護區回饋費辦理生活補助金申請表、檢據核銷申請表各1份附卷可憑(原審原選訴字卷一第219至231 頁、第249至259頁)。又被告己○○於103年2月8日與楊誠淨登記結婚,104年8月27日自新竹縣○○鄉○○村○○000號遷入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於107年6月5日再遷入○○○00號等情,有被告己○○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原審原選訴字卷一第165至166頁),另被告己○○自105年9月至107年7月,經桃園縣政府按月核發3,000元育兒津貼補助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大溪區公所109年1月15日桃市溪社字第1090001344號函文1份附卷可憑(原審原選訴字卷一第199頁),顯示被告己○○確實曾為領取生活補助金,將戶籍自尖石鄉遷移至大溪區,則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係為領取復興區生活補助金,而遷移戶籍至○○○00號,亦屬合理,且與常情無違,自堪信為真實。

③被告己○○為何遲至107年6月始遷移戶籍至○○○00號之原因,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原本伊戶籍在尖石鄉,嫁過來給伊先生後,沒有把戶籍遷過來,因為伊等原本的補助金有7,000元,後來伊懷孕了,因為領取桃園市的生育補助要設籍半年,所以伊才把戶籍遷到大溪區;設籍至大溪區可領取生育補助每月3,000元,戶籍遷到復興區後還是有領,因為生育補助是領2年,2年領完就會停;伊105年就知道復興區有生活補助金,因為當時只有1,000元,後來變成3,000元伊才決定將戶籍遷至老家;因為復興區的生活補助金一直再調高,又因為107年6月份鄉公所開始辦理生活補助金申請,所以才在那時遷回去等語(原審原選訴字卷二第344至347頁),被告己○○所述,核與常情相符,自堪採信。又被告己○○將戶籍遷移至○○○00號所領取之生活補助,固較遷入其娘家新竹縣尖石鄉之生活補助7,000元為低,然被告己○○婚後未再居住於新竹縣尖石鄉,其確實與○○○00號有血緣及地緣關係,並參加教會活動,假日居住於○○○00號,詳如前述,則被告己○○考量復興鄉已調高生育補助,於107年6月5日遷移戶籍至○○○00號,而非新竹縣尖石鄉,亦難認有悖常情之處。

④綜上,足認被告己○○證述其遷移戶籍目的係為領取復興區生活補助金等語,自堪採信,難認其主觀上純係以使特定候選人當選為目的,而為遷移戶籍行為。

2.被告丁○○部分:

①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00號戶長楊金來是伊爸爸;伊107年遷戶籍原因是因為離婚,在這次遷戶籍之前,也有因為離婚而遷戶籍的經驗;伊先告訴伊媽媽即被告甲○○說要遷戶籍,並問她要遷到外面的地址還是山上老家,伊媽媽說因為補助金,所以要伊遷回山上老家即○○○00號;伊本來在106年離婚時就想遷戶籍,但當時伊認為一定要有戶口名簿才能遷戶籍,伊跟伊前夫家關係不好,伊就不想要去跟他拿,伊有拜託伊媽媽去拿,但伊媽媽沒有去拿,之後伊有事情忙就一直拖著,後來伊想到這件事,於107年4月間有打電話給伊媽媽,伊媽媽說要不要打給被告乙○○,因為他是民意代表,被告乙○○說現在不用這樣,只要有伊父親的印章身分證就可以了;伊打電話給伊母親,會把伊身分證放在大溪區住處鋼琴上,然後被告乙○○會過去拿;被告乙○○沒有來找伊請伊投票給他,但是有在教會跟教友說可以支持他等語(原審原選訴字卷二第334至335頁、第337至339頁),核與被告丁○○於警詢時證稱:○○○00號戶長楊金來是伊爸爸;伊於107年6 月5日遷戶籍是因為離婚所以就將戶籍遷到老家,伊委託堂叔乙○○幫伊將戶籍遷到上址;當初伊離婚時伊以為遷戶籍要兩邊的戶口名簿才可以遷移,伊不想再跟前夫他們家有任何聯絡或見面,所以就委託乙○○幫伊代辦;伊本想遷到大溪區仁和路2段517巷121弄19號媽媽甲○○家,但伊媽媽跟伊說復興區公所有發放生活補助金,所以伊想一想後將戶籍遷上山;被告乙○○沒有要求伊將戶籍遷入○○○00號,以用選票支持他;伊不是為了選舉才遷戶籍到老家等語(偵卷二第76至80頁),於偵查中供稱:伊媽媽甲○○建議伊遷戶籍至○○○00號,所以伊就將印章及證件放在家裡,因為伊媽說有生活補助,伊忘記伊媽有無跟伊說被告乙○○要選舉順便可以幫他,伊知道是被告乙○○幫伊辦理遷戶籍,因為是伊打電話給被告乙○○請他幫伊辦理等語(偵卷二第89至90頁),互核一致。

②被告楊秀蘭於審理時亦證稱:○○○00號戶長楊金來是伊先生;被告丁○○打電話說證件在家裡鋼琴上面,她說被告乙○○會找時間去家裡拿,被告乙○○之後有親自來拿被告丁○○的證件,因為被告丁○○委託乙○○幫忙遷戶籍;被告丁○○有打電話問伊她離婚了戶籍要遷到大溪的家還是山上的家,伊跟他說山上有生活補助福利好,最後決定權在她;被告乙○○有在教會宣導幫忙支持他,並且強調山上福利很好等語(原審原選訴卷二第350頁、第352至353頁),核與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一致證述其遷移戶籍前曾向被告甲○○詢問要將戶籍遷入何處,因被告甲○○表示復興區有生活補助,建議遷入復興區,故被告丁○○選擇將戶籍遷入○○○00號等語相符。

③被告丁○○於101年9月27日與穆羅驍兩願離婚,於104年7 月2日與案外人黃介男結婚,於105年9月29日自大溪區仁和路二段517巷121巷19號遷入戶籍至○○○00號,嗣於106年3月4日與黃介男兩願離婚,於106年6月23日與穆羅驍結婚,同日將戶籍遷入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後於106年6月26日與穆羅驍兩願離婚,此有被告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原審原選訴字卷一第171至172頁),顯示被告丁○○確實曾因結婚或離婚後而遷移戶籍,雖被告丁○○於106年6月26日即離婚,遲至107年6月5日始將戶籍遷至○○○00號,然被告丁○○係因誤會辦理戶籍遷移登記需要前夫戶籍資料,又不想面對前夫,故一再拖延未辦理,此據被告丁○○證述如前,參以配偶離婚後未遷出戶籍本有諸多原因,本不能因其離婚後相隔一定時日始自配偶戶籍地遷出戶籍,即遽認被告丁○○於107年6月5日始遷移戶籍,與離婚因素無關。又被告丁○○確實有申請107年度及108年度石門水庫水質水量保護區回饋費生活補助金,107年因僅設籍7月,故僅獲核發2,333元、108年因設籍滿12月,故獲核發4,200元,此有桃園市復興區公所107年度及108年石門水庫水質水量保護區回饋費辦理生活補助金申請表、檢據核銷申請表各1份在卷可參(原審原選訴卷一第219至231頁、第249至259頁),自堪信被告丁○○、甲○○證述被告丁○○將戶籍遷移至○○○00號,係因離婚,且為向復興區公所申請生活補助金等語,應屬實在。

④至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證稱:被告乙○○向伊要丁○○身分證、印章是因為被告乙○○要選復興鄉代表,所以拜託伊將女兒被告丁○○的戶籍遷到○○○00號老家,支持投他一票等語(偵查卷二第29頁、第36頁),似指被告丁○○係為支持被告乙○○選舉,始遷移其戶籍至○○○00號,然此不僅與被告楊秀蘭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不符,亦與被告丁○○證述係因離婚及申請復興鄉生活補助,始遷移戶籍至○○○00號等語,互有齟齬,參以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剛下大夜班,上了12小時的班,到中午休息時,被告丁○○打電話叫伊去做警詢筆錄,當時身心俱疲,也不記得說了什麼,精神狀況很不好;被告乙○○打電話要拿被告丁○○證件,他當時是候選人,所以順便拜託幫忙選舉的事等語(原審卷第352至353頁),參以被告甲○○於警詢中曾證稱:被告丁○○是因為離婚關係才將戶籍遷到○○○00號;被告丁○○遷入是為了乙○○代表這次的選舉投他一票另外還有為了生活補助金等語(偵卷二卷第28頁反面、第30頁),於偵查中證稱:伊跟被告丁○○說有生活補助,且可以剛好幫忙乙○○選舉,所以乙○○就來伊家拿伊女兒的證件等語(偵卷二第36頁),而與被告丁○○證述係因離婚且為領取生活補助金等語相符,堪信被告楊秀蘭所述其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丁○○係為選舉而遷移其戶籍至○○○00號,係出於其精神狀態不佳,未清楚陳述被告乙○○僅於拿取被告丁○○證件時,曾拜託被告甲○○支持選舉等語,應堪採信。則被告丁○○係因離婚且為領取生活補助,始決定將戶籍遷至○○○00號,縱然被告乙○○於拿取被告丁○○證件時,順帶請託被告丁○○、甲○○支持,難認被告丁○○、甲○○主觀上純係以使特定候選人當選為目的,而為遷移戶籍行為。

⑤綜上,足認被告丁○○係因離婚而遷移戶籍,並為領取生活補助金,始於107年6月5日,委由被告甲○○交付證件予被告乙○○,由其代辦遷移戶籍至○○○00號,為真實可採,自難認被告丁○○、甲○○主觀上純係以使特定候選人當選為目的,而為遷移戶籍行為。

3.被告丙○○部分:

①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老公戶籍在○○○00號,他也住在那裡;107年遷戶籍之原因,是因為被告乙○○也是教會教友,他剛好是地方民意代表,他有去教會分享區公所福利,例如如果把戶籍遷回山上可以有生活補助,還有復興區民意外險、瓦斯補助、禁伐補助,伊想說山上有那麼多福利,就把戶籍遷回山上,這是107年6月中的事;因為當時被告乙○○也是現任民意代表,他有在教會拜託弟兄姊妹讓他有機會為大家服務,剛好他要出來選,加上是自己家人,想說幫忙他;遷戶籍最主要目的是因為有原住民福利,還有被告乙○○剛好要選舉,想說幫忙他等語(原審原選訴字卷二第254頁、第256頁),被告乙○○於偵查中亦證稱:居住在復興區可以有意外保險、瓦斯費、生活補助金,伊去做政見說明會時,說了上開福利,被告丙○○、戊○○問伊可否把戶籍遷上去,伊是為了兼顧他們的權利與福利等語(偵查二卷第20頁),參以被告丙○○確實有申請107年度石門水庫水質水量保護區回饋費生活補助金,因僅設籍7月,故獲核發2,333元,此有桃園市復興區公所107年度石門水庫水質水量保護區回饋費辦理生活補助金申請表、檢據核銷申請表各1份在卷可佐(原審原選訴字卷一第233至245頁),堪信被告丙○○證稱主要係為領取復興鄉生活補助始遷移戶籍至○○○00號等語,應為真實可採。至其固證稱遷移戶籍亦有為幫助被告乙○○選舉之考量等語,然其遷移戶籍之主要目的既然在於領取補助,因此得以投票支持被告乙○○,究屬遷移戶籍至○○○00號以領取補助之附帶結果,而非因被告乙○○要求,始決定遷移戶籍,故難認其主觀上純係以使特定候選人當選為目的,而為遷移戶籍行為。

②至被告丙○○於107年12月19日警詢中固證稱:(問:你與乙○○有何關係?為何於107年6月20日將戶籍遷至○○○00號?)因為被告乙○○要選舉,所以為了要投票。被告乙○○叫伊等家裡的人將戶籍遷上去支持他(問:你遷戶籍是否為了投票支持乙○○才遷戶籍的?)是等語(偵卷二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於同日偵查中亦證稱:(問:誰叫你遷戶籍至○○○00號?)被告乙○○,目的是他要出來選區代表,他請伊頭他一票,他沒有跟伊說山上有生活補助,因為伊先生戶籍在奎輝里,所以伊知道山上有生活補助。伊不是因為生活補助才遷戶籍上去,是為了幫他選舉,但心裡也想說遷上去幾個月也可以領幾個月的生活補助等語(偵卷二卷第54至55頁),此部分所述已與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不符,參以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既然被告乙○○確實有在教會提到福利的問題,為什麼你在107年12月19日檢察官問你時,你又說他沒有跟你說山上有什麼補助?)當天伊下班後趕到大溪分局,檢察官問伊,伊就很緊張,也不知道伊在講什麼。(問:你在檢察官訊問時回答,你不是因為生活補助才遷戶籍上去,是為了幫乙○○選舉,但心理也想說遷上去幾個月也可以領幾個月生活補助,你講這段話當時內心在想什麼?)因為被告乙○○是家裡的親戚,他剛好出來選,伊就想說要幫忙他,因為伊也順便可以領補助,所以就將戶籍遷回去山上,伊也許在偵訊當時很緊張,才會這樣子講等語(原審原選訴字卷二第265至267頁),觀以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回答脈絡,警方係先訊問其與被告乙○○之關係,檢察官則直接訊問係受何人指示遷移戶籍至○○○00號,而被告丙○○固為領取生活補助而遷移戶籍,然如此亦可得到支持乙○○選舉之結果,則被告丙○○因警方及檢察官之訊問已先提及被告乙○○,而僅答覆與被告乙○○相關之遷移戶籍原因,尚在情理之中,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時因緊張,而未完全陳述當時係可順帶幫助乙○○選舉等語,信非無據,故難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認定被告丙○○遷移戶籍至○○○00號,係以支持被告乙○○選舉為單一目的。

③復興鄉原先生活補助金額較低,嗣因提高生活補助金額,故被告丙○○迄至107年6月始遷移戶籍至○○○00號,此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原選訴字卷二第257頁),衡情,生活補助金額高低,確足以影響一般人是否辦理戶籍遷移意願,被告丙○○上揭所述,核與常情相符,公訴人認被告丙○○遲至107年6月始遷移戶籍,遷移戶籍時間接近選舉,顯然係為支持被告乙○○選舉等語,有倒果為因之嫌,尚難採認,附此敘明。

④綜上,足認被告丙○○遷移戶籍之主要目的係為領取補助,至其因此得以投票支持被告乙○○,實為遷移戶籍至○○○00號以領取補助之附帶結果,實難認被告丙○○主觀上純係以使特定候選人當選為目的,而為遷移戶籍行為。

4.被告戊○○部分:

①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父親楊有明戶籍在○○○00號,也有居住該處;107年遷戶籍原因是因為山上有生活補助金,伊把戶籍遷到山上可以領補助及一些意外險;補助資訊,是被告乙○○有在教會宣導復興區的福利,在參加教會時有告知這些福利,可以把戶籍遷上山,當時伊有在場;伊自107年起有領取補助金;遷戶籍最主要目的是生活補助,因為被告乙○○是伊堂叔的關係,所以自家人出來選舉,所以幫忙投票;被告乙○○在奎輝長老教會聚會時,有跟伊說要伊把戶籍遷到復興區幫忙選舉投票給他,實際內容跟時間不記得;伊媽媽被告丙○○說戶口遷回去山上有生活補助金,然後在奎輝教會參加活動時,有遇到被告乙○○,他在教會也有宣導一些生活補助資訊,媽媽是說可以把戶籍遷回山上可以領生活補助等語在卷(原審原選訴卷二第269至271頁、第273至274頁、第277頁),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亦證稱:當時想說山上有福利,伊就請兒子被告戊○○一起遷回山上;被告乙○○有先講復興區的福利,剛好他也要出來選,所以請被告戊○○一起遷回山上等語(原審原選訴字卷二第263頁),參以被告戊○○確實有申請107年度石門水庫水質水量保護區回饋費生活補助金,因僅設籍7月,故獲核發2,333元,此有桃園市復興區公所107年度石門水庫水質水量保護區回饋費辦理生活補助金申請表、檢據核銷申請表(原審原選訴字卷一第233至245頁),堪信被告戊○○證稱主要係為領取補助始遷移戶籍至○○○00號等語,應為真實可採,至其固證稱遷移戶籍亦有為幫助被告乙○○選舉之考量等語,然其遷移戶籍之主要目的既然在於領取補助,因此得以投票支持被告乙○○,究屬遷移戶籍至○○○00號以領取補助之附帶結果,而非因被告乙○○要求下所為,自難認其主觀上純係以使特定候選人當選為目的,而為遷移戶籍行為。

②至被告洋謝祥於警詢中證稱:(問:你與被告乙○○有何關係?為何於107年6月20日將戶籍遷至○○○00號?)他是伊堂叔。為了要投票,因為被告乙○○要參加本屆復興區代表選舉等語(偵卷二第58頁反面),另於偵查中證稱:(問:是誰叫你遷戶籍至○○○00號?)是被告乙○○叫伊遷的,他是伊叔叔,他叫伊遷的目的就是要投票給他,他是選區代表等語(偵卷二第72頁),依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固僅提及係為支持乙○○選舉而遷移戶籍,未提及遷移戶籍目的係生活補助金乙節,然此與被告戊○○、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不符,且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警詢及偵查中沒有提到福利金,是因為當時忽然接到電話,就被找去警局,也不知道當時發生甚麼事,當時講的沒有完整;警詢跟偵查中,警察或檢察官沒有問到福利的事情等語(原審原選訴字卷二第274頁、第276頁),觀以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回答脈絡,警方係先訊問其與被告乙○○之關係,檢察官則直接訊問係受何人指示遷移戶籍至○○○00號,而被告戊○○固為領取生活補助而遷移戶籍,然如此亦可得到支持被告乙○○選舉之結果,則被告戊○○因警方及檢察官之訊問先提及被告乙○○,故僅答覆與被告乙○○相關之遷移戶籍原因,尚在情理之中,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時未完全陳述主要係為領取生活補助,順帶可幫助乙○○選舉等語,信非無據。

③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補助金實際領了多少要問媽媽丙○○,補助金是給戶長,實際金額伊不清楚,錢都放在媽媽那邊等語(原審原選訴字卷二第272頁),觀以107年度石門水庫水質水量保護區回饋費辦理生活補助金申請表及所附檢據核銷申請表、代辦委託書、代表申請同意書、申請人證件、存摺影本等資料(原審原選訴卷一第233至247頁),顯示補助金之代表聲請人係戶長即被告戊○○之父親楊有明,且款項係核撥入楊有明復興區農會之帳戶,故被告戊○○未能實際知悉生活補金請領之金額,應屬合理。公訴人以被告戊○○不知悉補助金額,認其遷移戶籍之目的全然無生活補助金因素存在,尚嫌速斷。

④被告戊○○係因讀書關係,故將戶籍遷至他處,畢業後因覺得遷移戶籍麻煩,迄於107年6月間因母親被告丙○○可幫忙辦理,故將戶籍遷回○○○00號一節,此據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原選訴字卷二第276頁),衡以被告丙○○於107年6月20日亦遷移戶籍至○○○00號,堪信被告戊○○上揭證述,非屬無據,則縱被告詳謝祥遷移戶籍時間接近選舉,尚不能倒果為因,推論被告戊○○係為支持乙○○選舉之單一理由始辦理戶籍遷移,附此敘明。

⑤綜上,足認被告戊○○遷移戶籍之主要目的係為領取補助,至因此得以投票支持被告乙○○,應屬為遷移戶籍至○○○00號以領取補助之附帶結果,實難認被告戊○○主觀上純係以使特定候選人當選為目的,而為遷移戶籍行為。

㈤被告乙○○先後取得被告己○○等4人之印章及證件,於附表所示時間,代為辦理戶籍遷入○○○00號,其行為固屬可議,惟被告乙○○為區民代表,且與被告甲○○及被告己○○等4人有親戚關係,被告己○○等4人因工作關係及時間因素,而委託被告乙○○辦理戶籍遷徙,被告乙○○則係基於選民服務或基於親戚關係,屬於一般社會活動常情,無法遽此即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又被告甲○○係受被告丁○○之委託,將身分證、印章交由被告乙○○辦理遷移戶籍,被告甲○○與被告丁○○是否有犯意聯絡,已屬有疑;另依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己○○等4人之證述,其等均係基於自身之種種考量(如生活補助、離婚等原因),並非只是單純考量選舉是否進行投票或為了妨害投票,而將戶籍遷入,且其等均有居住於○○○00號之事實,並非虛偽遷移戶籍之幽靈人口,而不符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乙○○與被告甲○○、被告己○○等4人自無成立共犯關係之可能。

㈥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提出之上揭證據,固足認被告乙○○於附表所示時間,為被告己○○等4人辦理戶籍遷移至○○○00號,然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乙○○等6人涉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原審亦同此認定,而為被告乙○○等6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法不當。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被告己○○於偵查中已自承:被告甲○○跟伊提到被告乙○○要參選,建議伊可以遷戶籍過去,伊想說伊可以幫旁投票給他等語,其於審理時雖辯稱:遷徙戶籍之目的在於領取生活補助金,當年度生活補助金有調高才會申請云云,然復興區生活補助金每年年初公告本年度補助金之金額,倘被告己○○係因生活補助金調高始遷移戶籍,應係於107年年初即遷移戶籍,然卻於107年6月始遷移戶籍,僅可請領7個月的生活補助,再者,被告己○○先前曾設籍於新竹縣尖石鄉,可請領7,000元補助金,若為領取生活補助金,大可再將戶籍遷至新竹縣尖石鄉,以領取較多補助,足認被告己○○遷移戶籍至○○○00號之目的顯非係為領取生活補助金,實際上係受被告乙○○請託,使其於區民代表選舉中當選,始遷移戶籍至○○○00號,昭然甚明。2.被告丙○○於偵查中證稱:伊不是因為生活補助才遷戶籍,是為了幫被告乙○○選舉,但心裡也想說遷上去幾個月也可以領幾個月的生活補助等語,雖其於審理時改稱:遷戶籍目的主要是為了補助,還有被告乙○○剛好要選舉,想說幫忙他云云,然被告丙○○之丈夫本即設籍於桃園市復興區奎輝里,被告丙○○應早已知悉設籍奎輝可領取生活補助金,斷無於107年6月間始遷移戶籍至○○○00號之理,故應以其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足認被告丙○○係受被告乙○○之請託,遷徙戶籍至○○○00號,參與區民代表選舉投票,其主觀上係以使特定當候選人當選為目的自明。3.被告戊○○於偵查證稱:107年4、5月間,在復興區山上見到被告乙○○,他叫伊遷戶籍投票給他,伊就同意了,後續不是伊在做,後來伊母親也有叫伊遷戶籍等語,被告戊○○雖於審理時改證稱:遷戶籍目的主要是為了補助云云,惟查,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到領取生活補助金乙情,倘若其遷徙戶籍之目的與生活補助金有關,何以於警詢、偵查中隻字未提,足認其於審理中變異前詞,改稱係為領取生活補助金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又被告戊○○之父親本即設籍於桃園市復興區奎輝里,應早已知悉設籍於該處可領取生活補助金,斷無於107年6月間始遷移戶籍之理。加以被告戊○○於審理中對於生活補助金之金額全然不知,更足認其遷移戶籍非為申請補助金,其主觀上係以使特定當候選人當選為目,至為灼然。4.被告甲○○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乙○○就多次以口頭跟伊說這次選舉一定要幫他,被告丁○○可以投票將戶籍遷上來,所以當天被告乙○○就到老家拿被告丁○○之證件等語,核與其於偵查中證述一致。另被告丁○○雖辯稱:遷徙戶籍係因離婚及申請生活補助金云云,惟被告丁○○早已於106年離婚,且其父母均設籍於桃園市復興區奎輝里,並領取生活補助金多年,其應早已知悉生活補助金之請領條件,斷無於107年6月間始遷移戶籍之理,故足認被告甲○○、丁○○應係受被告乙○○所託,被告丁○○始會遷移戶籍至○○○00號,以使特定當候選人當選。5.觀以卷內生活照片,並無被告己○○等4人專屬用品,諸如衣物、牙刷、毛巾等物品,尚難據以認定被告己○○等4人確實有居住於該處,佐以被告丁○○於審理中亦供稱107年遷移戶籍後只有重大活動才會上山等情,更足認被告丁○○並非以○○○00號為居住重心之事實。綜上,原審認被告乙○○等6人無罪,實有違誤等語。

㈡經查,被告己○○等4人確有居住於○○○00號之事實,雖其等因工作原因,需往返工作地及○○○00號之老家,而未每日居住於○○○00號,然其等確有持續返回部落活動,與部落地區具有血緣、地緣、宗教等緊密連結,顯然並無切斷與部落連結,捨棄原籍地之意思,其加以等與○○○00號選區之地域環境、自治、福利事項等息息相關,對於該處公共政策之形成具有重要利害關係,則其等於投票日進行投票,實質上並未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況,客觀上難認為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指虛偽遷徙戶籍之幽靈人口。又被告己○○等4人遷移戶籍至○○○00號之主要目的係為領取生活補助,雖因此取得可投票支持被告乙○○之結果,亦難認其等主觀上純係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難認被告乙○○等6人所為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自應為無罪判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己○○等4人遷移戶籍主要目的係為領取生活補助金乙節,業據其等證述在卷,雖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或曾提及遷移戶籍亦可投票支持被告乙○○,然此究屬其等為生活補助而遷移戶籍至○○○00號之附帶結果,自難據此認被告己○○等4人主觀上純係意圖使復興區區民代表候選人即被告乙○○當選,而為遷徙戶籍行為。又被告己○○等4人或因復興鄉已調高生活補助金額、工作忙碌沒時間、誤會遷移戶籍所需證件等原因,故遲至107年6月始遷移戶籍至○○○00號,分據其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加以被告己○○等4人確實與○○○00號有血緣、地緣、宗教等緊密關係,生活重心仍在該處,則其等將戶籍遷回○○○00號,乃係落實其等主觀上以○○○00號為長久居住地之事實,自不能僅因被告己○○等4人遷移戶籍時間接近選舉,即倒果為因,推論其等係以支持被告乙○○選舉為遷移戶籍之主要且單一理由,而認其等主觀上係意圖使復興區區民代表候選人即被告乙○○當選,而為遷徙戶籍行為,亦經本院一一說明如前,檢察官仍執上詞認被告乙○○等6人所為,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范玟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健祐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俞秀美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2.於○○○00號設籍者有楊金來戶及楊有明戶,其中楊金來戶內有被告甲○○(妻)、被告丁○○(次女)、被告己○○(長媳)、黃介男(寄居)等人設籍;楊永明戶內則有被告丙○○(妻)、戊○○(長子)等人設籍,楊有明與楊金來係兄弟關係,此有○○○00號108年2月18日列印之楊金來全戶戶籍謄本、108年2月26日列印之楊有明全戶戶籍謄本、楊氏家族直系表各1份在卷可憑(原審原選訴字卷一第229頁至231頁、第243頁),可知設籍於○○○00號者,除寄居之黃介男外,與被告己○○等4人與居住該址之人分屬至親或有親戚關係,與○○○00號居住者具有血緣之關聯性。另被告丙○○、戊○○、丁○○原本即設籍於○○○00號,後經數次遷籍後,再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遷回○○○00號,此有被告丙○○、戊○○、丁○○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原審原選訴卷一第161至172頁),堪認被告丙○○、戊○○、丁○○陳稱上奎輝27號為其等老家等情,並非杜撰,其等與○○○00號具有地緣關係。
附表
編號 姓名    原戶籍地      申請遷戶日 方式              1                  己○○                                   桃園市○○區○○路○段000巷 000弄00號                                   107年6月5 日                                       於107年6月5日前某時,將身分證及印章交付乙○○,由其前往桃園○○○○○○○○○代為辦理。    2                        丙○○                                           桃園市○○區○○路○段000巷 00弄00號                                                  107年6月20 日                                                 於107年4、5月間,乙○○至丙○○之現居所,取得丙○○之身分證及印章後,由乙○○前往桃園○○○○○○○○○代為辦理。   3                            戊○○                                                   桃園市○○區○○路○段000巷 00弄00號                                                               107年6月 20日                                                           於107年4、5月間,乙○○至戊○○之現居所,向丙○○取得戊○○之身分證及印章後,由乙○○前往桃園○○○○○○○○○代為辦理。  4                      丁○○                                            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 號                                                          107年6月5 日                                                 於107年6月5日前某時,丁○○之母親甲○○經丁○○同意並取得丁○○之身分證及印章後,轉交與乙○○,由其前往桃園○○○○○○○○○代為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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