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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官
    陳世宗呂寧莉周明鴻

  • 被告
    陳建華張文昌吳啟華劉依琳原名劉怡葦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華 指定辯護人 吳讚鵬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昌 吳啟華 劉依琳原名劉怡葦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 訴字第57、58號、訴字第651號、109年度訴緝字第58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109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166號、第23342號、第25218號、第2567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 第7400號、第118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建華犯附表七所示之罪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建華犯附表七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陳建華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陳建華於民國106 年7 月間某日,加入張榕祐(陳建華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原審以107 年度審原訴字第72號判決確定,而張榕祐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除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外,並負責為詐欺集團尋覓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或親自擔任車手;而劉依琳為陳建華當時之女友,明知陳建華為詐欺集團之車手,仍提供行動電話供陳建華與張榕祐聯絡,且受陳建華請託為其紀錄提款之帳目,並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及兼任提款之車手,陳建華並為下列之行為:㈠ ㈠陳建華與張榕祐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陳建華先將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帳戶之資料提供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對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後,復由張榕祐指示陳建華於附表四各編號「車手提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之時地,提領「車手提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交與張榕祐。㈡陳建華、劉依琳與張榕祐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建華向李家榮(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32 號判決確定)取得附表一編號4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張榕祐亦將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由陳建華保管,再由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後,陳建華再以劉依琳所有之行動電話與張榕祐聯繫,並在張榕祐之指示下,將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車手,再由該等車手於附表五各編號「車手提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之時地,提領「車手提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二、張文昌於106 年11月29日前某日,加入張榕祐所屬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除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外,並擔任提款車手,而與張榕祐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對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人施以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後,復在張榕祐之指示下,張文昌協同梅雅慧、呂榮福,及自己1 人分別於附表六各編號「車手提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之時地,提領「車手提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三、吳啟華於106 年11月23日前某日,加入張榕祐所屬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除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外,並擔任提款車手。陳建華、劉依琳、吳啟華與張文昌、張榕祐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吳啟華將附表一編號7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與陳建華轉交與上開詐欺集團使用,而該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年成員即於如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對顏雯蓁施以如附表七所示之詐術,致顏雯蓁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七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七所示之帳戶後,復由陳建華持劉依琳提供之行動電話與張榕祐聯繫有關顏雯蓁匯款之情況等事宜後,再由張榕祐指示張文昌、吳啟華等車手於附表七各編號「車手提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之時地,提領「車手提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交與張榕祐。 四、案經陳健峰、林春枝、黃美蘭、陳秀甜、韓素琴、黃鈺榕、陳煥彪、陳劉宥鎂分別告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 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建華、張文昌、吳啟華、劉依琳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復有附表四至七各編號「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並有扣案附表八所示之物可佐,足證被告陳建華、張文昌、吳啟華、劉依琳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 告張文昌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只是去領錢,伊沒有參與集團云云(見原審原訴第57號卷二第287 頁);而被告吳啟華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伊沒有參加什麼組織云云(見原審原訴字第57號卷二第287 頁)。然查:⑴附表四、五、六、七所示之人均因遭受電話詐欺而撥打反詐騙諮詢專線尋求協助,足見張榕祐所屬之詐欺集團具有持續性,並非因單一犯罪而臨時組成。再參以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被告張文昌、吳啟華先分別提供如附表一編號7 及9 、10之帳戶與上開詐欺集團,再由「機房」成員撥打電話對附表六、七所示之人行騙,後由負責「收水」之張榕祐分別指揮擔任「車手」之被告張文昌、吳啟華前往提款後,再交由張榕祐負責後續處理詐欺款項之事宜,是綜觀集團成員之分工、報酬之計算方式、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所組成,階層、職務區分鮮明,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明。⑵被告張文昌、吳啟華對於其等分別於106 年11月29日前某日及同年月23日前某日各經由張榕祐、陳建華之招募,除分別提供如附表一編號7 及9 、10所示之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外,並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六、七所示之人後,各依張榕祐之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並交予張榕祐等情,業經被告張文昌、吳啟華供認不諱,足認其等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自均該當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要件無疑。⑶張榕祐所屬之詐欺集團乃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被告張文昌、吳啟華皆知悉其等係提供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為詐騙使用,亦均明知其等所收取之款項均係詐欺所得,主觀上自皆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是被告張文昌、吳啟華上開所辯,均無足採。至被告張文昌、吳啟華雖未供述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日期,惟依有利於被告張文昌、吳啟華之認定,應以被告張文昌於本案附表六編號1 (即106 年11月29日);被告吳啟華於本案附表七(即106 年11月23日)所為之犯行為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首次所為之詐欺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建華、張文昌、吳啟華、劉依琳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及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建華就犯罪事實一之㈠即附表四編號1 至4 部分、犯罪 事實一之㈡即附表五編號1 至3 部分及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七部分(共8 罪);被告張文昌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六部分(共2 罪);被告吳啟華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七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劉依琳就犯罪事實一之㈡即附表五編號1 至3部分及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七部分(共4 罪),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張文昌、吳啟華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詐欺集團雖係以冒用檢察官及警察之名義,而向附表四編號1 、2 與附表五編號2 、3 及附表六編號1 暨附表七所示之人為詐騙行為,然現今詐騙手法多元,尚難認為被告陳建華、張文昌、吳啟華、劉依琳就該詐騙集團中有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術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所預見,是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就附表四編號1 、2 與附表五編號2 、3 及附表六編號1 暨附表七所示部分,自難認被告陳建華、張文昌、吳啟華、劉依琳另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條件。 ㈢附表四編號2 、附表五編號3 及附表七所示之人,固均多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並旋分別由附表四編號2 、附表五編號3 及附表七所示之車手逐筆提領後輾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惟此係詐欺集團各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分次交付財物,應只各成立一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張文昌、吳啟華在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因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張文昌參與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後,所為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吳啟華參與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後,所為附表七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陳建華就犯罪事實一之㈠即附表四編號1 至4 部分、犯罪 事實一之㈡即附表五編號1 至3 部分及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七部分;被告張文昌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六部分;被告吳啟華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七部分;被告劉依琳就犯罪事實一之㈡即附表五編號1 至3 部分三及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七部分,分別與共犯劉依琳、張文昌、吳啟華、梅雅慧、呂榮福、張榕祐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吳啟華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七部分所為僅係幫助犯(見原審原訴第57號卷一第12、23頁),然被告吳啟華提供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帳戶與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附表七所示之詐欺款項,被告吳啟華所為已屬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⒎ ㈤被告陳建華、張文昌、劉依琳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犯上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陳建華、吳啟華所涉附表七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被告吳啟華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被告陳建華、吳啟華上開所犯係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吳啟華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雖未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然該部分之犯行與上開本院認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㈡ ㈦被告吳啟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原審以1 01 年度聲字第10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 ,及101 年度審易字第3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2 案接續執行,嗣於102 年7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103 年3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指稱:「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同時宣告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等有關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應更定其刑之規定違憲,應自前開公布日起失效。被告吳啟華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涉罪名,並非被告吳啟華本案所涉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吳啟華所涉惡性等節觀之,亦屬有別,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吳啟華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吳啟華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準此,設若本案被告吳啟華因符合累犯規定,而依上引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時,依上述解釋意旨,其罪刑反不相當,而屬過苛,是依上開解釋意旨,就被告吳啟華所為之犯行均不予加重其刑。⒉ ㈧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㈠ 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被告張文昌、吳啟華雖加入上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負責取款之工作,而分別與被告陳建華、劉依琳、與張榕祐暨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等人共同詐欺如附表六及附表七所示之人,所為固可非議,惟被告張文昌、吳啟華所為皆僅係參與較末端之取款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其因本件犯行所分得之報酬亦非甚高,是尚難認已達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而僅憑被告張文昌、吳啟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亦難認被告張文昌、吳啟華有犯罪習慣。被告張文昌、吳啟華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加重詐欺犯行,改正其等詐欺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被告張文昌、吳啟華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等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本院認對被告張文昌、吳啟華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認為與其等本件犯行之處罰相當,而收儆懲之效,尚難認有再予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等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均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三、沒收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實務上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不採,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實際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被告陳建華、張文昌、吳啟華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陳建華為上開犯行,約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張文昌獲得20萬元;被告吳啟華獲得1萬5000元,業經被 告陳建華、張文昌、吳啟華分別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23166號卷第9、11頁,原審原訴第57 號卷二第286頁),既為被告陳建華、張文昌、吳啟華之犯 罪所得,依法應予宣告沒收,因犯罪所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劉依琳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都是跟著共犯陳建華一起做,但伊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等語(見原審他卷第100 頁),又觀諸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劉依琳為有獲得報酬,基於事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則無庸為宣告沒收之諭知。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建華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建華供明在卷(見原審原訴第57號卷二第281 至282 頁),揆諸上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雖為被告陳建華所有,然均與本案無關等情,亦經被告陳建華供述明確(見原審原訴第57號卷二第281 至282 頁),又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該等扣案物與被告陳建華本案犯行相關,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㈣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19 條、第40條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準此,附表二、三各編號「偽造之公印文、印文」欄所示之署押,應依刑法第40條第3 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至偽造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文件,因已交付與附表四編號2 及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人收執,非屬被告陳建華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被告陳建華部分: 起訴、追加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建華就附表四編號2 及附表五編號3 所為,另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云云。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附表四編號1 、2 及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係遭詐欺集團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為詐欺行為,被告陳建華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堅稱:伊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什麼方式行騙等語(見原審原訴字第57號卷一第265頁,卷二第285 頁),復參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實行詐術之人,詐欺集團之外圍成員未必知曉詐欺之手法,被告陳建華於上開詐欺集團中係負責收集帳戶及提領款項,則被告陳建華對於詐欺集團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行騙是否知情,並非無疑;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建華對此有所知悉,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建華上開所為尚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云云,容有未洽,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被告劉依琳部分: 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劉依琳就附表三編號3 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云云。然查: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告訴人陳煥彪係遭詐欺集團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為詐欺行為,而被告劉依琳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堅稱:伊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什麼方式行騙等語(見原審他卷第100 、122 頁),復參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實行詐術之人,詐欺集團之外圍成員未必知曉詐欺之手法,被告劉依琳於上開詐欺集團中係依照共犯陳建華之指示,提供行動電話供共犯陳建華、張榕祐聯繫,且受共犯陳建華請託為其紀錄提款之帳目,並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及兼任提款之車手,則被告劉依琳對於詐欺集團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行騙是否知情,並非無疑。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依琳對此有所知悉,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劉依琳上開所為尚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云云,容有未洽,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之判斷: 被告張文昌、吳啟華、劉依琳部分: 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張文昌、吳啟華、劉依琳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第40條 第3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之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判決:張文昌犯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吳啟華犯附表七所示之罪,處附表七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劉依琳犯附表五、七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五、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張文昌、吳啟華、劉依琳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然按量刑之輕重,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被告張文昌犯加重詐欺取財2罪 、被告吳啟華犯加重詐欺取財1 罪、被告劉依琳犯加重詐欺取財4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酌其等一切情狀,分別科處被告張文昌一年十月、一年八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被告吳啟華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被告劉依琳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年八月 、一年十月、一年十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 均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量刑過重情形。是被告張文昌、吳啟華、劉依琳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陳建華部分: ㈠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附表四、五)部分: 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建華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第40條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以被告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判決:陳建華犯如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陳建華以此部分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附表七)部分: 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建華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係基於共同犯罪行為,因不法之連帶而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惟於罪責評價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有其個別性;共同正犯間固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如共同正犯間之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於公平原則有悖,當非持法之平,即難謂為適法。依原判決認定被告陳建華、吳啟華、劉依琳與張榕祐等人共同詐欺被害人顏雯蓁,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建華、吳啟華、劉依琳於詐欺集團內同屬車手層級,非主導實施詐欺犯罪之人,附表七之犯罪,被告吳啟華、劉依琳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然被告陳建華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顯然較重,且被告吳啟華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陳建華則無,衡 諸上開說明,似有量刑輕重失衡而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疑慮。被告陳建華以此部分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建華所犯附表七所示之罪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爰審酌被告陳建華參與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殊屬不該,並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六、重定被告陳建華應執行刑: 被告陳建建華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名義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戶帳號 1 張樹章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仁美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2 陳建華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3 陳建華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4 李家榮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逢甲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5 黃榮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英明街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6 彭武賢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7 吳啟華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園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8 梅雅慧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溪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應予補充更正) 9 張文昌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仁美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10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 黃志仁 臺中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 12 新光銀行南崁分行 0000000000000 13 江育緯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園郵局 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名稱 偽造之公印文、印文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廖先志」印文1枚、「書記官吳敏菁」印文1枚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申請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廖先志」印文1枚、「書記官吳敏菁」印文1枚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廖先志」印文1枚、「書記官吳敏菁」印文1枚 4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廖先志」印文1枚 5 「臺北地檢署破案獎金憑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廖先志」印文1枚 附表三: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名稱 偽造之公印文、印文 1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 附表四: 本附表所示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騙時間、地點、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車手提款時地及金額 證據清單 罪名、宣告刑 1 告訴人陳健峰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8月18日9時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給陳健峰,自稱為警察、檢察官而對其訛稱:其銀行帳戶涉嫌刑事案件,須監管帳戶內之存款云云,致告訴人陳健峰陷於錯誤,依該員指示,於右列時、地,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6年8月18日12時10分許,匯款10萬1千元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被告陳建華於106年8月18日12時39分許起至4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郵局,提領左列帳戶共10萬1千元。 1.告訴人陳健峰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第23166號卷第115至117頁) 2.證人張樹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3166號卷第60至61頁) 3.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見偵字第23166號卷第38至39頁) 4.詐騙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之資料(見偵字第23166號卷第40至41頁) 5.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3166號卷第17頁、第27頁背面) 6.告訴人陳健峰中國信託銀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見偵字第23166號卷第122頁) 陳建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告訴人林春枝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6日8時30分許起,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給林春枝,自稱為警察、檢察官而對其訛稱:其涉嫌刑事案件,須監管其帳戶內之存款云云,並將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所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交付予告訴人林春枝而行使,致告訴人林春枝陷於錯誤,依該員指示,於右列時、地,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6年11月7日13時49分許,匯款89萬元至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被告陳建華於106年11月7日14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分,應予更正)及106年11月8日15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56分,應予更正)起至同年月10日12時17分許止,分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同市○○區○○路000○000號、同市○○區○○路0段0000號、同市○○區○○○路0號、同市○○區○○路0段000號、同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左列帳戶共134萬元。 1.告訴人林春枝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第23166號卷第79至85頁)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107年7月30日一○七新屋字第78號函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見偵字第23166號卷第30至33頁) 3.詐騙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之資料(見偵字第23166號卷第40至41頁) 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23166號卷第86頁) 5.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見偵字第23166號卷第89至93頁) 陳建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06年11月8日13時28分許,匯款4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3 告訴人黃美蘭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20日某時起至21日12時55分許間,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黃美蘭,佯稱為其姪女之子,向其表示因急需用錢,而向其為借貸之方為詐欺,致告訴人黃美蘭陷於錯誤,依該員指示,於右列時、地,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6年11月21日12時55分許,匯款1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被告陳建華於106年11月21日13時30分許起至33分許止,分別在桃園市○○區○○路000○000○000號及158號,提領左列帳戶共10萬元。 1.告訴人黃美蘭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第23166號卷第99至101頁) 2.通聯紀錄(見偵字第23166號卷第102頁) 3.詐騙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之資料(見偵字第23166號卷第40至41頁) 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23166號卷第103頁) 陳建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告訴人陳秀甜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21日18時35分許起至同年月22日11時36分許間,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陳秀甜,佯稱為其客戶,向其表示因急需用錢,而向其為借貸之方法為詐欺,致告訴人陳秀甜陷於錯誤,依該員指示,於右列時、地,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6年11月22日12時10分許,匯款8萬元至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被告陳建華於106年11月22日12時58分許起至13時2分許止,分別在桃園市○○區○○路000○000○000號及158號,提領左列帳戶共8萬元。 1.告訴人陳秀甜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第23166號卷第107頁至108頁) 2.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107年7月26日壢存字第1075003001號函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見偵字第23166號卷第34至37頁) 3.詐騙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之資料(見偵字第23166號卷第40至41頁) 4.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存款憑條(見偵字第23166號卷第109頁) 5.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3166號卷第110至111頁) 陳建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五: 本附表所示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騙時間、地點、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車手提款時地及金額 證據清單 主文 1 告訴人韓素 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27日17時許起,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韓素琴,佯稱為其子,向其表示因急需用錢,而向其為借貸之方為詐欺,致告訴人韓素琴陷於錯誤,依該員指示,於右列時、地,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6年9月30日15時11分許,匯款3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集團內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6年9月30日15時44分許起至16時3分許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提領左列帳戶共29萬9千元。 1.告訴人韓素琴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第25218號卷一第170至172頁) 2.告訴人韓素琴活期存款/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封面影本、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5218號卷一第177至181頁) 3.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5218號卷一第28至40頁) 4.手機照片(見偵字第25218號卷一第78至79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5日儲字第1070193620號函暨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見偵字第25218號卷一第145至148頁,卷二第85至91頁) 6.詐騙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之資料(見偵字第25218號卷一第156至157頁) 7.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5218號卷二第81至83頁) 8.證人李家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5218號卷二第77至79頁) 陳建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劉依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告訴人黃鈺榕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30日9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黃鈺榕,自稱為警察、檢察官而對其訛稱:其涉嫌刑事案件,須匯款交由地檢署保管云云,致告訴人黃鈺榕陷於錯誤,依該員指示,於右列時、地,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6年11月30日12時50分許,匯款42萬6千元至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 集團內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6年11月30日14時38分許起至59分止,在臺灣某不詳處所,提領左列帳戶共42萬元。 1.告訴人黃鈺榕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第25218號卷一第160至162頁) 2.通聯紀錄(見偵字第25218號卷一第163頁) 3.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5678號卷第57至60頁,偵字第25218號卷一第72至75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9日儲字第1070151622號函暨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見偵字第25218號卷一第138至140頁) 5.詐騙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之資料(見偵字第25218號卷一第156至157頁,卷二第69頁) 6.告訴人黃鈺榕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匯款聲請書代收入收據客戶收執聯影本(見偵字第25218號卷一第164至165頁) 陳建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劉依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告訴人陳煥彪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17日9時許至同年月20日9時許間,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陳煥彪,自稱為警察、檢察官而對其訛稱:其涉嫌刑事案件,須匯款凍結資所製作如附表三集團內不詳成員所製作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交付予告訴人陳煥彪而行使,致告訴人陳煥彪陷於錯誤,依該員指示,於右列時、地,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6年10月19日15時4分許,匯款8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 劉依琳於106年10月22日14時46分許起至14時50分許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提領左列帳戶共10萬元。 1.告訴人陳煥彪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第23342號卷第31至32頁) 2.證人彭武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3342號卷第26至30頁) 3.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3342號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 4.詐騙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之資料(見偵字第23342號卷第15頁) 5.第一銀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見偵字第23342號卷第33頁) 6.附表三所示偽造公文書1紙(見偵字第23342號卷第34頁) 7.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107年10月18日一富強字第48號函暨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見偵字第23342號卷第68至69頁) 8.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10月19日營清字第1070094603號函暨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見偵字第23342號卷第70至71頁) 陳建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劉依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06年10月20日14時28分許,匯款1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 附表六: 本附表所示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騙時間、地點、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車手提款時地及金額 證據清單 主文 1 被害人曾瑞燕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29日8時許起至11時31分許間,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給被害人曾瑞燕,自稱為警察、檢察官而對其訛稱:其涉嫌刑事案件,須提出保證金云云,致被害人曾瑞燕陷於錯誤,依該員指示,於右列時、地,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6年11月29日11時31分許,匯款43萬8千元至附表一編號8之帳戶。 張文昌與梅雅慧、呂榮福(後2人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634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013號判決確定)於106年11月29日12時17分許起至29分許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提領左列帳戶共43萬元。 1.被害人曾瑞燕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第25218號卷一第196至198頁) 2.證人呂榮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5218號卷一第110至114頁) 3.證人梅雅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5218號卷一第117至124頁) 4.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之儲金簿封面、內頁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5218號卷一第127至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5日儲字第1070106313號函暨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見偵字第25218號卷一第128至131頁) 6.詐騙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之資料(見偵字第25218號卷一第156至157頁) 7.被害人曾瑞燕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郵政申請書影本(見偵字第25218號卷二第2至3頁) 張文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告訴人陳劉宥鎂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2月7日19時許起至翌日12時許間,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給被害人陳劉宥鎂,佯稱為其親友而向其借款云云,致被害人陳劉宥鎂陷於錯誤,依該員指示,於右列時、地,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7年2月8日13時許,匯款2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3之帳戶。 張文昌於107年2月8日14時16分許起至翌日0時27分許間,分別在桃園市○○區○○路0號、月眉路2段357號、中正路4段85、87號等地,提領左列帳戶共20萬元。 1.告訴人陳劉宥鎂之指述(見偵字第7400號卷第28至29頁) 2.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紀錄(見偵字第7400號卷第24至26頁) 3.詐騙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之資料(見偵字第7400號卷第27頁) 4.刑案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字第7400號卷第32至35頁) 張文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七: 本附表所示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騙時間、地點、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車手提款時地及金額 證據清單 主文 1 被害人顏雯蓁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23日某時起至同年月27日間,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給被害人顏雯蓁,自稱為警察、檢察官而對其訛稱:其涉嫌刑事案件,須提出公證費云云,致被害人顏雯蓁陷於錯誤,依該員指示,於右列時、地,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6年11月23日14時27分許,匯款46萬8千元至附表一編號7之帳戶。 1.被告吳啟華、張榕祐於106年11月23日15時1分許起至16時48分許間,分別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00號等地,提領附表一編號7之帳戶共46萬7千元。 2.被告張文昌於106年11月24日10時22分許起至106年12月1日12時38分許間,提領附表一編號9之帳戶共562萬元。 3.被告張文昌於106年11月24日11時25分許起至106年12月4日12時56分許間,提領附表一編號10之帳戶共471萬元。 4.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106年11月28日11時28分許起至106年11月30日10時17分許間,提領附表一編號11之帳戶共180萬元。 5.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106年11月29日11時37分許起至106年12月4日15時5分許間,提領附表一編號12之帳戶共180萬元。 1.被害人顏雯蓁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第26541號卷第49至53頁,偵字第25678號卷第86至90頁)。 2.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6541號卷第54至57頁,偵字第25678號卷第91至93頁) 3.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電子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異動暨申請書(見偵字第26541號卷第58至59頁,偵字第25678號卷第103頁) 4.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字第26541號卷第66至68頁,偵字第25678號卷第94至96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5日儲字第1070106313號函暨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紀錄(見偵字第26541號卷第77至85頁,偵字第25678號卷第79至81頁) 6.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紀錄(見偵字第26541號卷第86至92頁) 7.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紀錄(見偵字第26541號卷第93至114頁) 8.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107年3月12日107新屋字第12號函暨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紀錄(見偵字第26541號卷第115至118頁) 9.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紀錄(見偵字第26541號卷第119至124頁) 1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8年3月14日桃營字第1081800232號函暨郵政存簿提款單(見偵字第26541號卷第208至210頁) 11.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5678號卷第26至27頁、第71至73頁、第168至178頁) 12.詐騙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之資料(見偵字第25678號卷第85頁) 13.被害人顏雯蓁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見偵字第25678號卷第100至102頁) 1.陳建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2.吳啟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劉依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06年11月24日8時30分許,匯款49萬元至附表一編號9之帳戶。 106年11月24日9時48分許,匯款46萬元至附表一編號9之帳戶。 106年11月24日11時6分許,匯款98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0之帳戶。 106年11月27日10時5分許,匯款71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0之帳戶。 106年11月27日10時53分許,匯款73萬元至附表一編號9之帳戶。 106年11月28日8時58分許,匯款68萬元至附表一編號9之帳戶。 106年11月28日9時34分許,匯款8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2之帳戶。 106年11月28日10時47分許,匯款8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1之帳戶。 106年11月28日11時11分許,匯款71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0之帳戶。 106年11月29日10時9分許,匯款12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9之帳戶。 106年11月29日10時23分許,匯款7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2之帳戶。 106年11月29日10時56分許,匯款7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0之帳戶。 106年11月29日12時18分許,匯款7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1之帳戶。 106年11月30日9時31分許,匯款69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0之帳戶。 106年11月30日9時37分許,匯款3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1之帳戶。 106年11月30日11時6分許,匯款12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9之帳戶。 106年11月30日11時28分許,匯款3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2之帳戶。 106年12月1日10時許,匯款118萬元至附表一編號9之帳戶。 106年12月1日11時50分許,匯款72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0之帳戶。 106年12月4日11時56分許,匯款3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0之帳戶。 106年12月4日12時1分許,匯款1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0之帳戶。 106年12月4日12時11分許,匯款1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0之帳戶。 附表八: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ASUS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 2 HTC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臺灣企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號) 1張 4 臺灣企銀存摺(帳號:00000000000號) 1本 5 土地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6 土地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9 合作金庫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 1張 10 合作金庫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 1本 11 提款帳冊 1本 附表九: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2 海洛因 1包 3 行動電話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張 4 聯邦銀行ATM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郵局ATM交易明細 7張 5 梅雅慧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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